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得勝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得勝係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以下簡稱基督教長老教會)之長老,受委託處理該會所有位在臺中市○○路○段○巷1之1號、6號2樓之2、3樓之2、7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7樓之1)、8樓之2、9樓之2、10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10樓之1)、11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11樓之1)、12樓之2「財星廣場大樓」之房產。其明知並未受「財星廣場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詎為將該大樓頂樓平臺出租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架設基地臺,以賺取租金,竟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之圓戳章,及「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起訴書誤載為「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章」)之印章後,再於民國91年10月間,持上開圓戳章偽造當時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之印文,在同意將上開大樓屋頂出租予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同意書上,再連同區分所有權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之同意書,一併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並擅自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表示願將該大樓位在臺中市○○路○段○號頂樓提供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架設基地臺,並約定租期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需匯至被告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契約,被告並偽造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在上開契約上,臺灣大哥大公司乃自91年11月間起,按月給付管理費用至被告前開帳戶。另97年間,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清查後發覺上情,認臺灣大哥大公司無權占用該大樓屋頂架設基地臺,因此對臺灣大哥大公司提出訴訟,被告乃於97年6月4日,隨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制作證明書聲明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該大樓確實取得臺灣大哥大給付之租金,並再持上開偽刻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偽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後,提供予臺灣大哥大作為訴訟所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2月16日公布之該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蕭福興、證人林景隆、曾木林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同意書4份、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契約書、證明書、基督長老教會之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財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被告所有之三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又檢察官依告發人蕭福興聲請上訴所陳之上訴理由如下:「茲據告訴人〈註:應為告發人〉蕭福興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一、原審判決謂:財星廣場大樓於83年間曾召開住戶所有權人聯合會議,成立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並於84年8月間,改選由陳敦耀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則擔任監察委員云云。惟管理委員會必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成立者,始能謂為合法成立。本件被告所辯『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並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成立,是其所辯『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顯屬虛構,否則該大樓何須在93年10間再重覆成立『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原審判決謂:被告受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公推為召集人,負責綜理各項事務,財團法人之相關業務皆由許員負責處理不需另行個案授權,縱係屬實,亦係被告有無受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委託處理該會之事務而已,並非受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推為召集人或委託處理大樓事務。且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83年住戶大會開會通知、83年11月管理費收繳明細、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84年2月22日會議紀錄、84年7月29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84年住戶大會開會通知、84年8月7日財星廣場住戶所有權人聯合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文件,均係影本,原審未諭令其提出原本,即全盤予以採信其辯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偏頗。二、因『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根本未合法成立,當然沒有『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或『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被告亦自承並明知91年間系爭大樓並無管理委員會在運作,不可能以任何名稱之管理委員會名義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簽約;故被告於91年間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使用契約書時,乃擅自委由刻印店刻取『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蓋用於該『使用契約書』上,顯有偽造之故意,故此部分當然構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罪。原審遽認被告主觀上無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顯有未合。三、原審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覆稱91年10月該同意書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文與該行留存之印章拓模紀錄相符,遽認該同意書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文係由該分行人員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圓戮章蓋用在該同意書上,尚非被告擅自偽刻並蓋用在該同意書上云云。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98年2月3日曾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稱系爭同意書之章戮〈註:為『戳』字之誤〉印文或有重疊,或不完整,故無法辨識是否屬本行所有;並稱『依本行內商業規定及使用慣例,一般單證除加蓋各營業單位橢圓章外,應由有權簽章人員蓋章;契約文書則應蓋用單位印信』等語,有該分行(98)國世台中字第42號函可稽,與原審援引之函件明顯不同;退萬步言,91年10月該同意書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文縱與該行留存之印章拓模紀錄相符,亦有可能係遭被告所盜蓋,尚不足以直接推論該印文係由該分行人員所蓋用,蓋世華銀行承辦員林景隆已到庭證稱:該同意書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圓戮〈註:為『戳』字之誤〉章之印文並非伊所蓋等語屬實,則被告究竟拿給何人所蓋?甚有疑問,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認世華銀行之同意書非被告所偽造,顯屬率斷;又世華商業銀行同意書上之橢圓章,核與存摺內頁之橢圓章不同(即真正之橢圓章有Taichung Branch,同意書上之橢圓章則無),顯屬偽造;且依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權簽章人員中文印鑑使用辦法第三條規定,該行對外簽發單證,除須有橢圓章之外,均須並由有權簽章人員在職銜章下簽字蓋章,或由作業主管或有權簽章人員蓋章,但被告所提出之世華商業銀行同意書上卻僅有橢圓章,而無相關人員之蓋章;且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同意書上,記載該分行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惟查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並非00000000號(其台北總行之統一編號始為00000000號),足見同意書上之印文顯屬偽造。四、再者,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均僅為影本,其全文筆跡(含簽名筆跡)全部相同,且為同一人之筆跡足見該『同意書』應係剪接影印而成。且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收益理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分配,各區分所有權人焉可能平白無故同意頂樓平台之租金全由許得勝一人收取?況依據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影本之記載,係該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許得勝』將頂樓平台出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但卷附之『使用契約書』卻係由『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簽約,足見縱認有『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存在,該委員會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簽約;則被告擅自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使用契約書』,並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自居而簽署於該『使用契約書』,自屬偽造私文書無疑。五、原審判決認定台灣大哥大公司未陷於錯誤致訂立使用契約書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云云。惟縱認台灣大哥大公司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然被告許得勝收取系爭租金後,未交付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顯有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受委託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應構成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且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原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予以論罪科刑為是。蓋被告許得勝於系爭『使用契約書』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約定,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按月將租金匯入被告許得勝設於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許得勝即將該租金據為己有,未提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間成立後,被告並未將出租頂樓平台收取租金之事包括其擅自與台灣大哥大簽訂之『使用同意書』、收取租金明細及所收租金…等,公諸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亦未將出租事件始末報告該管理委員會並移交相關資料及租金,且遲至『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台灣大哥大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基地台及不當得利後,才將421,396元匆匆交予基督教長老教會,顯見被告有將租金侵占入己之犯意。六、原審判決又謂:參以被告收取台灣大哥大公司匯入其上開帳戶之租金,其中自91年11月至94年6月收取租金計421,200元,支出計421,042元,餘158元;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計421,396元,則交由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並未將之據為私用云云。惟查:1、被告許得勝未取得財星大樓全體住戶之同意,而以偽造文書為手段,擅自出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不法獲取租金並佔為己有,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至於其將租金佔為己有後,再將租金花用及花用於何處,均不影響於侵佔罪之成立(猶如竊盜後處分贓物,不影響竊盜罪之成立),合先敘明。2、基督教長老教會只不過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許得勝何以未得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私相授受擅自將部分租金421,396元交予與基督教長老教會,圖基督教長老教會之私利?足見被告確有故意隱瞞而將租金佔為己有之意圖,自應成之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原審竟認被告未將租金據為私用云云,至屬荒謬3、被告許得勝所收取有關系爭大樓之租金,除台灣大哥大部分其自承收取842,596元外,其尚有收取遠傳電信部分之租金327,000元、及一樓麵攤租金8,000元、一樓統一超商管理費、五樓之1瑪莉亞教會管理費等,因其所收取一樓麵攤租金、一樓統一超商管理費、五樓之1瑪莉亞教會管理費並未列帳,無法精確統計其金額,僅計算其所收取自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租金,合計即有1,169,596元【遠傳327,000元+台灣大哥大842,596元=1,169,596元】。
被告許得勝應就其所收取租金之全部1,169,596元提出交待,而非僅交待台灣大哥大租金842,596元部分,原審就其收取遠傳電信租金327,000元部分故意恝置不論,顯有未合。
【以上請聲請調閱台中地院99訴字第1405號(誠股)、台中高分院100上易字第310號(草股)民事卷】4、被告許得勝辯稱其收取自台灣大哥大之租金,其中91年11月至94年6月間之租金支出於⑴公共用電162,512元⑵電梯保養費105,000元,⑶大樓修繕開支490,300元⑷抽水津貼108,000元,共423,542元;94年7月至96年12月間之租金支出於㈠後棟教育大樓管理費228,234元(包括長老教會之管理費134,154元、台中市啟智協會之管理費47,040元、台中市基督教勵友中心之管理費47,040元)及㈡其他191,806元,共420,040元,兩期間合計支出843,582元云云。惟查:a、大樓修繕開支49,030元部分:①91年12月電動門監控主機2,500元及搖控器3,500元部分之單據僅係『估價單』,並非收據或發票,且業主抬頭為『許先生』,無法證明其確有為系爭大樓支出該款項。②鐵門反捲修復1,500元部分之單據僅係「估價單」並非收據或發票,且無日期,無法證明其確有為系爭大樓支出該款項。③91年11月20日之抽水機10,530元部分之收據無業主名稱,無法證明其確有為系爭大樓支出該款項。④92年7月某機器換新7,000元部分之單據僅係『估價單』,並非收據或發票,且業主名稱為『民族教會』,顯非為系爭大樓支出該款項。⑤故大樓修繕開支部分,應扣除前述金額,上訴人僅承認24,000元【490,30-2,500-3,500-1,500-10,530-7,000=24,000】。b、抽水津貼108,000元部分:被告許得勝辯稱其自92年5月至93年10月,每日至地下室二樓抽水,每日應得津貼200元,合計108,000元云云。惟被告許得勝僅提出其自己出具之支付證明,毫無證據力。且被告許得勝自承並非水電專業人員,無水電方面之專門知識及技能,焉有可能自行抽水?至於其提出罹患皮膚病之診斷證明,實無法證明與抽水有關;何況若因抽水罹患皮膚病其部位理應位為腳部,但其罹患皮膚病之部位卻係臉部及頸部,顯然與抽水無關。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許得勝確有為系爭大樓抽水而應獲報酬(假設語),亦須取得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能支領報酬,其擅自於收取之租金中拿取108,000元再自行製作支付證明,無異監守自盜,豈能謂合法?c、後棟教育大樓管理費228,234元部分:被告許得勝辯稱此部分係包括長老教會之管理費134,154元、台中市啟智協會之管理費47,040元、台中市基督教勵友中心之管理費47,040元云云。惟『台中市啟智協會』係向長老教會承租,『台中市基督教勵友中心』亦為長老教會所設立,均為系爭大樓住戶,本來即有依規定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許得勝辯稱其將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頂樓平台租金收入擅自為上開三個單位繳付管理費,無異監守自盜、私相授受,竟仍大言不慚聲稱係為系爭大樓支出公共費用云云,實屬無稽,而原審判決竟予採信,認此部分係支出公共費用云云,至屬荒謬。d、其他191,806元部分:被告許得勝辯稱此部分支出係為住戶焦雅君、江慧柔、江名汛、江恩汛等繳交保險費及支付刷卡磁扣、網路監控主機費用云云。①惟依其所提單據,住戶焦雅君、江慧柔、江名汛、江恩汛之保險費部分共108,706元、刷卡磁扣11個共8,800元、網路監控主機共62,300元,合計僅179,806元【108,706+8,800+62,300=179,806】,卻於答辯狀中浮報為191,806元,已有未合。②又保險費部分,其所提出之單據,係「長老教會」之支出證明,顯然係長老教會為住戶焦雅君、江慧柔、江名汛、江恩汛等繳交保險費,自應由長老教會支付為是,被告許得勝竟將該單據充作系爭大樓公共費用之單據,顯係企圖魚目混珠;倘其擅自以所收取之租金為長老教會支付上開住戶之保險費,而仍大言不慚聲稱係為系爭大樓支出公共費用,更屬監守自盜。更何況當時區分所有權人甚多,至少尚有陳敦耀、陳樹炎、李文鴻、廖秀暖、曾鈺堯、劉五常、李廣仁、林建雄…等人,不論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大樓,仍享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之權利,被告許得勝豈能未經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大樓頂樓平台之租金收入私下為長老教會支付焦雅君、江慧柔、江名汛、江恩汛之保險費?故此部分顯非支出大樓公共費用甚明,原審認此部分係支出公共費用云云,同屬荒謬。③另刷卡磁扣及網路監控主機部分,依其提出之刷卡磁扣單據,係僅為4、5、6、10、11樓及5樓之2長老教會支出,非為全體住戶支出;至於數位網路監控主機部分之單據僅係『請款單』,且業主名稱均為『台中民族路教會』,顯非為系爭大樓支出;且其請款單之右下角尚由被告許得勝註記:『該工程已完工,並經驗,請蕭oo付款,許得勝』等字句,顯然付款者另有其人,被告許得勝竟將此應由長老教會支付之費用單據,充作系爭大樓公共費用之單據,顯係企圖魚目混珠;倘其擅自以所收取之租金為長老教會支付上開費用,卻仍大言不慚聲稱係為系爭大樓支出公共費用,更屬監守自盜,豈能謂合法?原審不察,遽認此部分亦屬支出公共費用云云,顯有未合。e、綜上,被告許得勝聲稱為系爭大樓支出公共費用843,582元,告訴人僅承認其中公共用電162,512元、電梯保養費105,000元、大樓修繕開支24,000元,合計291,512元【162,512+105,000+24,000=291,512】。原審竟認定被告許得勝將租金所得全數用於支付大樓公共費用或交付基督教長老教會,未據為私有云云,顯屬違誤」等語。
四、惟訊據被告許得勝固供承其係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之長老,受該會委託管理該會所有位在臺中市○○路○段○巷1之1號、6號2樓之2、3樓之2、7樓之2、8樓之2、9樓之2、10樓之2、11樓之2、12樓之2「財星廣場大樓」之房產,嗣於91年10月底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簽訂使用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蓋用自行委託某刻印店人員所刻取「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印章之印文,又於97年6月4日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出具證明書予臺灣大哥大公司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財星廣場大樓於83年間曾召開住戶所有權人聯合會議,成立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由伊擔任主任委員,並於84年8月間,改選由陳敦耀擔任主任委員,伊則擔任監察委員,惟陳敦耀於87年12月12日辭去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務後,該委員會即未再繼續運作。因陳敦耀曾於87年10月間,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臺灣大哥大公司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嗣於91年10月間租約期滿,為與臺灣大哥大公司訂立續約,而以租金收入供財星廣場大樓公共費用之支出,惟因陳敦耀已不知去向,而伊非主任委員認無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居住在該大樓,亦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因時間緊迫,遂依受臺灣大哥大公司委託之承辦人員賴文州之要求,以取得財星廣場大樓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並授權伊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而與之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臺之使用契約,經伊取得基督教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出具之同意書(按財星廣場大樓共22戶,而基督教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依序為9戶、2戶、1戶、3戶,已取得財星廣場大樓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另其中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出具之同意書,確係由該分行人員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圓戳章蓋用在該同意書上,該圓戳章並非被告擅自偽刻並蓋用在該同意書上),並將該4份同意書交付賴文州後,因伊認已得出具同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乃自行委託某刻印店人員刻取「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章,並將之蓋用在與臺灣大哥大公司訂立之使用契約書上,並無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租金之情事,伊主觀上並無偽造印章、偽造使用契約書復持以行使之故意。又伊確實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收取租金,嗣依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要求,乃於97年6月4日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出具臺灣大哥大公司確於租賃期間依約將租金匯至伊帳戶且付訖無訛之證明書,並將上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章蓋用在該證明書上,然後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此部分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犯行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許得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有關檢察官上訴書質疑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管理費收繳明細、存證信函等資料為影本,應命被告提出原本為證之部分;其中84年2月22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87年12月9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存證信函,均業經被告向本院提出原本各1件;又基督教長老教會83年7月3日第1屆第2次董事會紀錄,已據被告向本院提出該會及其董事長賴澤均在影本上蓋印證明與正本相符之紀錄1份;至其餘被告未能提出原本之部分,亦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均附此敘明),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證據足認有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查:
(一)被告係基督教長老教會之長老,受該會委託管理該會所有位在臺中市○○路○段○巷1之1號、6號2樓之2、3樓之2、7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7樓之1)、8樓之2、9樓之2、10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10樓之1)、11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11樓之1)、12樓之2「財星廣場大樓」之房產,有基督教長老教會99年9月11日財基總字第0100911號函文1件及該函所附之基督教長老教會董事會83年7月3日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40-42頁〈偵卷之頁數係指右下角之編號,下同〉)在卷可稽。又財星廣場大樓於83年間曾召開住戶所有權人聯合會議,成立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並於84年8月間改選由陳敦耀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則擔任監察委員,惟陳敦耀於87年12月12日辭去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務後,該委員會即未再繼續運作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外,復有83年12月2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83年度住(業)戶大會開會通知單(開會時間:83年12月8日下午2時,見原審卷第58頁〈原審卷之編頁係指右上角之編號,下同〉)、財星廣場83年11月管理費用收繳明細表(其上簽章之主委欄係被告許得勝,見原審卷第59頁)、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84年2月22日會議記錄(記載主席為「主委許得勝」,見原審卷第60-62頁,經被告於本院提出原本)、84年7月29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84年住戶大會開會通知(開會時間:84年8月7日下午3時,見原審卷第63頁)、84年8月7日財星廣場住戶所有權人聯合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64-66頁,其中第66頁之「選舉委員」欄載有「主任委員:陳敦耀、」、「監察:許得勝」、「任期:84年8月10日起一年至85年8月9日止」等語)、87年12月9日存證信函(內載陳敦耀表示自87年12月12日起辭去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一職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經被告於本院提出原本)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即本案之告發人蕭福興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現在擔任何職?)我本身個人從事房地產,現在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問:何時住在大棟大樓?)九十三年八月份我有搬東西過去,但是沒有住在那裡。(問:何時買這個大樓?)九十二年左右,詳細時間忘記了...(問:你買了之後,你繳交何款項?)我有交管理費,管理費是支出公用電、電梯維修費用、地下室抽水費用。我都有如期繳交。(問:既然都有如期繳交,被告為何還需要用台灣大哥大租賃基地費用繳交財星大樓公用電費?)被告沒有支付,都是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的。九十一年十月到九十三年十月都是被告繳交的。我九十二年是沒有繳交管理費用,我有問過世華銀行,世華銀行說大樓有收取基地臺、麵攤、超商的租賃費用,用那個費用去繳納大樓公用支出。(問:你們都沒有繳納,那些費用是誰去繳的?)應該是去找被告繳納的。曾鈺堯、陳樹炎有委託被告去繳交的。後棟本來是陳敦耀管理的,陳敦耀後來跑掉,後來委託被告管理,陳樹炎、曾鈺堯委託被告用租賃的費用去繳納...(問:你當時買的時候,是否知道大樓一些費用都是被告支出?)當時我不知道,買了以後過半年左右陸陸續續問才知道這些事情...(問:提示偵卷77、78頁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九十二年三月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處是陳敦耀,八月得時候就變成被告,告知證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始末緣由,費用這個事情你是否知悉?)我們同意前面是被告管理,我們沒有否定,所以之前沒有追究,但既然是大家委託,帳一定要清楚。所謂的同意就是包括我及其餘住戶認為被告有支付部分大樓支出,所以大樓概括承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7頁),足認被告所稱伊前曾擔任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後因陳敦耀於87年間辭去主任委員一職,該管理委員會雖未再繼續運作,然被告後續仍有管理繳納前開大樓公用支出之事實等情,並非虛妄而為可信。
(二)臺灣大哥大公司於91年間之行動電話基地臺設備系統建置及基地臺站址洽租等事宜,均係委託「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運公司)統包處理,並由弘運公司代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0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0頁)。而依證人即弘運公司承辦該業務之人員賴文州於原審法院100年5月19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在87年是否任職台哥大?)不是。87年我還沒有擔任任何公司的職務,我是90年7月才在弘運公司任職。」「(問:弘運公司與台灣大哥大有何關係?)基地臺建設、維護、簽約都是台灣大哥大委託弘運公司處理的。」、「(問:提示偵卷15頁使用契約書,契約書是否台哥大與財星廣場大樓代表人被告簽訂的,這個契約書是否你去簽訂的?)是的。」、「(問:你簽訂契約書之前,台哥大與財星大樓是否有簽訂基地臺契約?)那時候不是我處理的業務,我不清楚,之前是有簽,但我不清楚。」、「(問:有無攜帶之前的契約書過來?)之前的沒有,我只有帶我簽的這份。」、「(問:提示偵卷12、13頁陳樹炎、曾鈺堯同意書,你當時與許得勝訂約時,是否要被告取得住戶授權給他?)是的,因為當時被告不是管委會主委,也不是所有權人,所以我們要他取得授權。當時是被告主動告知我們原簽約人陳敦耀產權已被法拍,且管委會沒有在運作,被告告知我們以前有管委會,現在沒有管委會,被告說可以儘量取得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書,實際上被告是取得三分之二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書,所以我們才會跟他訂約。」、「(問:上面的同意書,是你們公司提供,讓被告去取得同意書?)這是我們公司的範本,簽約人可以作局部修改,取得所有權人的授權。」、「(問:你簽這個契約,有無覺得受到詐騙?)因為被告有取得住戶授權,就我立場,我將同意書送到我公司窗口審核,被告確實有給我同意書正本,我拿回公司,現在同意書應該在台哥大那裡。」、「(問:若被告沒有得到授權,是否跟他簽約?)不會。」、「(問:被告是否有告知你他有得到陳樹炎、曾鈺堯長老教會、世華銀行等人的授權?)是的,我們是根據他的授權來簽約的。」、「(問:91年11月之前,是否知道基地台錢匯到何人帳戶?)不知道。」、「(問:91年11 月之後為何租金匯到被告帳戶?)當時管委會沒有運作,我們認為簽約人是經過住戶的授權,所以根據被告提供的帳戶匯錢。」、「(問:當初被告有提出同意書,91年當時簽約時後,你有無核定被告持有的比例三分之二以上?)是的,我當時有調閱,我有核對過。」、「(問:若對方係合法立案管委會,跟他們訂約是否需要再給住戶簽同意書?)若是合法立案管委會,簽約人是管委會主委,簽約前,主委會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得他們的同意決議通過,這時不用各個所有權人提出同意書。」、「(問:你們當時簽的時候,會請被告提出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世華同意書,你們當時就知道管委會沒有在運作?)是的。」、「(問:被告當時簽的時候,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這邊為何寫代表人許得勝?)我們覺得那是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代簽這個契約。」、「(問:既然是這樣,為何要被告簽上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這個大樓本來就有管委會,只是沒有在運作,我們將合約正本拿給簽約人,簽約細節我們沒有過問。」、「(問:當時你們就知道財星大樓管委會是沒有經過區公所認證?)是的,簽約人沒有提報備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9頁),且有同意書4份(即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同意被告出租臺中市○○路○段○號屋頂予臺灣大哥大公司作為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之同意書,見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11-14頁)、架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相關設備使用契約書(合約編號400GD030號,出借人: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地址:臺中市○○路○段○號樓頂、使用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計5年、管理費每月1萬3000元,匯至被告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見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135-136頁)在卷可憑。依上所述,可知代理臺灣大哥大公司與被告簽訂上開使用契約之賴文州,於簽約時已知情財星廣場大樓曾成立管理委員會,惟當時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未再運作,而被告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要求被告應取得財星廣場大樓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以表示出具同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授權被告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之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被告係應賴文州之要求乃取得基督教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各1份【詳見下列理由欄(三)所述】並交付予賴文州後,復經賴文州調閱建物謄本查核確已取得財星廣場大樓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因被告主觀上自認已取得出具同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遂委由某刻印店人員刻取「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而由被告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書及蓋印其上,並依約將租金匯入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被告並無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致訂立使用契約書而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取租金之情事。
(三)再財星廣場大樓於80年間由陳敦耀等9人為起造人興建,於91年10月間共有22戶,其中基督教長老教會有9戶(即臺中市○○路○段○巷○○○號、自由路2段6號2樓之2、自由路2段6號3樓之2、自由路2段6號7樓之2、自由路2段6號8樓之2、自由路2段6號9樓之2、自由路2段6號10樓之2、自由路2段6號11樓之2、自由路2段6號12樓之2)、陳樹炎有2戶(即臺中市○○路○段○號、自由路2段6號2樓之1)、曾鈺堯有1戶(即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1)、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有3戶(即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1、自由路2段6號11樓之1、自由路2段6號12樓之1,於91年9月27日取得)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1件及建物謄本15張(見原審卷第34頁、第36-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9月22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內載該院89年度執申字第20087號債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與債務人陳敦耀間強制執行事件,由債權人承受臺中市○區○○路2段6號10樓之1、11樓之1、12樓之1不動產,並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見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28-29頁)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又因陳敦耀曾於87年10月間,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臺灣大哥大公司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嗣於91年10月間租約期滿,被告為與臺灣大哥大公司訂立續約,而以租金收入供財星廣場大樓公共費用之支出,惟因陳敦耀已不知去向,而被告非主任委員認無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居住在該大樓,亦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因時間緊迫,遂依承辦該業務人員賴文州之要求,以取得財星廣場大樓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以表示出具同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授權被告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之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嗣經被告取得基督教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出具之同意書並交付予賴文州等情,已敘明如前。而上開同意書4紙,其中基督教長老教會及陳樹炎之同意書,起訴書並未認定係偽造;又曾鈺堯出具之同意書係由曾鈺堯之父曾木林持曾鈺堯之印章蓋用在該同意書上,此經證人曾鈺堯、曾木林分別於99年10月8日、99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113頁、第118-119頁);再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同意書,被告堅稱係交由91年間在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擔任法務催收業務之林景隆取得蓋印,其上之總行編號係由林景隆告知,當時林景隆並交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示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已取得產權等語,雖證人林景隆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該同意書上之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圓戳章印文係其所蓋印或取交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人員蓋印(見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130-131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調取上開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同意書正本,並將該公司檢送之前開同意書「正本」(檢察官上訴書誤認被告提出者為影本而有剪接影印之可能,已無可採),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查明該同意書正本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1年10月21日)印文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為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1年10月間所使用之印章,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於100年8月8日以國世台中字第419號函覆稱:有關91年10月該同意書正本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1年10月21日)印文,經查該印文與本行留存之印章拓模紀錄相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0年8月8日國世台中字第41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檢察官上訴書認前開同意書之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印文與該行存摺上之印文不同,即認係偽造,即無可採。又檢察官上訴書後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8年2月3日(98)國世台中字第42號函文1件(見本院卷第18頁),係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民事案件,以前開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同意書「影本」,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查是否為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戳章,因所附同意書影本之印文或有重疊、或不完整,致無法辨識是否為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印文,已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明確,自應以本案原審法院檢附前開同意書「正本」函查之結果為可採;又上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民事案卷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8年2月3日(98)國世台中字第42號函文所載「依本行內部作業規定及使用慣例:一般單證除加蓋各營業單位橢圓章外,應由有權簽章人員蓋章;契約文書則應蓋用單位印信」等語,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權簽章人員中文印鑑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該行對外簽發單證,除須有橢圓章之外,均須並由有權簽章人員在職銜章下簽字蓋章,或由作業主管或有權簽章人員蓋章等語,依前所述,於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偽造或盜用前開印章之積極事證下,亦不足以作為認定係被告偽造印章或盜用印章以蓋印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書率然臆測前開同意書上之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橢圓戳章係由被告偽造或盜蓋,及指摘原審未查明是否被告盜蓋,基上所述,並參酌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為無理由】,復酌以證人林景隆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問:提示原審卷第131頁,你在原審作證時也確認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確實有上開同意書上的章?)是的,銀行有向法院回函。這個章是銀行使用的戳記...我在世華銀行工作時確實有看過這個章,一般是用在收據的文件上。(問:你既然看過這個章曾經使用在收據上,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經辦收據蓋章的是何人?)是二線的主管,但是此章是何人經管我不清楚。(問:就你在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工作的了解,這個收據章二線主管保管應該是在自己的座位,不是其他人可以輕易接觸的?)是的。(問:二線主管保管的章有無上鎖?)一般是放在桌上,但二線主管的位置是在櫃台後方第二排,一般外人是無法進到櫃台內。(問:二線主管保管的章,銀行內的人有無可能隨意拿到?)依照規定要跟主管報告,要看主管對於所要蓋用文件的內容讓主管知道今日要蓋收據...(問:就你了解被告有無何管道取得這個章蓋用在同意書上?)我不清楚。(問:提示原審130頁反面,你曾經提到有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都會打上世華銀行的總行編號?)是的。(問:你原審講到的這些文件,是你在91年間在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經辦法務催收所經管的文件?)是的。(問:當時有關總行的編號你是否可以背得起來?)沒問題,我現在都還背得起來,是00000000。(問:提示偵卷第185頁的同意書,上面所記載的是否確實為世華銀行總行的編號?)是的...(問:91年經辦法務催收的過程你曾經有告訴被告總行的編號?)沒有,我不認識他。我也沒有拿過我經辦的記載總行的編號文件給被告看過...(問:提示偵查卷第190頁遠傳電信的同意書,上面記載日期91年9月27日就是你們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的日期,被告質疑如不是世華銀行的人告知,他們不知道世華銀行有承受不動產,有何意見?)...至於世華銀行其他人員有無與被告用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並參以被告於99年8月13日初次偵訊時確得以提出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24、28-29頁),堪認該同意書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1年10月21日)印文,係由該分行人員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圓戳章蓋用在該同意書上,並非被告擅自偽刻並蓋用在該同意書上。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自認已取得出具同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為之,乃自行委託某刻印店人員刻取「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章,並將之蓋用在使用契約書上,以完成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續訂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書,被告主觀上並無偽刻「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章,及在與臺灣大哥大公司訂立之使用契約書上偽造「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而偽造使用契約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自難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至被告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臺灣大哥大公司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書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臺灣大哥大公司均依約將租金匯至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供以作為大樓支出,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收取之租金計42萬1396元則交由基督教長老教會等情,有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籌備處(92年6月以前)、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92年7月以後)電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聯計25張(見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73-89、139 頁)、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計22張(電梯保養款,見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90-100頁)、91年11月20 日東明冷氣水電工程行收據1張(抽水機1台等費用1萬0530元,見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101頁)、91年12月31日維修鐵捲門等收據1張(費用8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102頁)、全億捲門企業社估價單計3張(鐵門反捲修護1500元、91年12月遙控器等2500元、92年7月14日70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103、10
9、110)、啟新衛生工程行收據計2張(頂樓垃圾清除、打掃8000元、垃圾清運1萬05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104-105)、92年3月26日銘傑水電行收據1張(水管修理等45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106)、93年1、5月份東明冷氣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計2張(2500元、9670元,見97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107-108)、93年10月15日支付證明1張(地下2樓地下水夜間抽水工作津貼10萬8000元,92年5月至93年10月,見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154反面)、證明書1份(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經由被告收到臺灣大哥大公司在本法人大樓屋頂之基地台場地使用費合計42萬1396元,見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17)附卷可查;徵以證人即告發人蕭福興於原審曾證稱:陳敦耀跑掉後委託被告管理,被告有收取基地臺等租賃費用去繳納大樓公用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堪認被告提出前揭支出單據辯稱有以所收租金作為大樓之支出,並非無據【被告於99年8月13日偵訊所提出91年起至93年11月之收據部分,曾提出原本供檢察官閱畢後發還,見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25頁;至檢察官上訴書質疑被告侵占部分,尚非本院所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裁判之範疇,詳見以下理由欄
(五)所載】。被告嗣於97年間臺灣大哥大公司因民事訴訟所需,要求被告出具雙方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均已依約給付租金之證明,因被告係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臺灣大哥大公司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臺之使用契約及收取租金,乃於97年6月4日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出具上開內容之證明書,並將「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章蓋用在證明書上,然後持以行使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此有97年6月4日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16頁)。被告既係依代理臺灣大哥大公司簽約之人員賴文州之要求,自認其已徵得3分之2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授權,而得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臺灣大哥大公司訂立基地臺使用契約,並收取前開租金供大樓使用收益,且臺灣大哥大公司確有租用並給付租金之事實,均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其後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其認定內容為真實之前開證明書,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有何偽造上開證明書以行使之犯意。而檢察官上訴書雖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並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故認被告有偽造「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及擅以前開委員會名義製作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然刑法所定之故意犯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為要(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尚乏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故意,已如前述,且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在行政上或民事上已否合法成立,與被告在刑事上有無犯罪之故意,係屬二事,判斷標準亦有不同,檢察官前開上訴書所陳,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另檢察官上訴書固復以:原審判決認定臺灣大哥大公司未陷於錯誤致訂立使用契約書而交付財物予被告。惟縱認臺灣大哥大公司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然被告收取租金後未交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顯有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受委託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應構成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且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原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予以論罪科刑為是等語而提起上訴。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1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竟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之圓戳章,及『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章』等印章後。再於民國91年10月間,持上開圓戳章偽造當時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之印文,在同意將上開大樓屋頂出租予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同意書上,再連同區分所有權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之同意書,一併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並擅自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表示願將該大樓位在臺中市○○路○段○號頂樓提供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架設基地臺,並約定租期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需匯至許得勝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許得勝訂立契約,許得勝並偽造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在上開契約上,臺灣大哥大公司乃自91年11月間起,按月給付管理費用至許得勝之帳戶。另97年間,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清查後發覺上情,認臺灣大哥大公司無權占用該大樓屋頂架設基地臺,因此對臺灣大哥大公司提出訴訟,許得勝乃於97年6月4日,隨即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再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制作證明書聲明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該大樓確實取得臺灣大哥大給付之租金,並再持上開偽刻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章』,偽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後,提供予臺灣大哥大作為訴訟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正、反面),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侵占所收租金以背信之事實,且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亦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故意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均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書有關被告應構成侵占、背信之論述及認應就檢察官未起訴之侵占、背信罪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均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書據此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訴字第1405號(誠股)及本院100上易字第310號(草股)民事案卷,以查明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侵占、背信行為,本院認已無必要,併為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事證,被告前開罪嫌均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六各項所載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