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盛龍
許福壽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86、8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盛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盛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0、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ANYCALL,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磅秤叁臺,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盛龍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事 實
一、㈠陳盛龍(綽號「阿水」、「嘉義」)前於民國74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重上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74年度臺上字第5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再經本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0年9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遭撤銷假釋;又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與前開3年2月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假釋前所餘殘刑3年又17日接續執行後,於87年9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惟陳盛龍又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撤銷假釋;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上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08號裁定,就上開贓物、施用毒品部分予以減刑,而與竊盜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與前揭假釋前所餘殘刑3年7月又22日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㈡許福壽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二案並經該院95年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以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前揭案件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於96年7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許福壽與蔡怡廷(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日10時45分、10時47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福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詳,未扣案)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交易地點事宜後,許福壽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詳,未扣案)於同日11時53分、12時05分許,與蔡怡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詳,未扣案)相互聯繫,委請蔡怡廷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相約地點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公園,許福壽復於同日12時0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蔡怡廷已到達約定地點,迨蔡怡廷抵達後,於12時06分許撥打電話給許福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次確定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時,綽號「阿美」之女子即借蔡怡廷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許福壽殺價為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待雙方談妥價金及日後再交付款項後,由蔡怡廷交付售價2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約0.3公克)予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許福壽與蔡怡廷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惟迄至許福壽、蔡怡廷為警查獲止,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尚未交付2千5百元價金給許福壽或蔡怡廷。
三、陳盛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販賣行為:
㈠陳盛龍於100年2月27日01時01分許起,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潮州」之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聯絡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旋於同日駕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某處,以現金9萬1千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向綽號「潮州」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兩(起訴書誤載為1兩,應予更正),復將上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攜返回臺中地區,欲售予其他施用毒品者;迄至100年3月2日13時32分、13時38分、13時44分許,許福壽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與陳盛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區○○○路與高工路見面,迨雙方至現場時,陳盛龍向許福壽表示身上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尚須另外調取,即承前販賣甲基安命之接續犯意,趁機向許福壽兜售甲基安非他命1兩9萬元,惟因許福壽僅有現金6萬元,乃於同日13時51分、13時5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綽號「阿忠」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阿忠」男子借款3萬元,嗣經綽號「阿忠」男子依約送款予許福壽後,許福壽再於同日14時08分許與陳盛龍聯絡至上開五權南路與高工路見面,並交付現金9萬元予陳盛龍,陳盛龍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秤毛重30.72公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予許福壽,陳盛龍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福壽。
㈡許福壽另於前揭時、地起意向陳盛龍購買海洛因,陳盛龍因
身上未有海洛因現貨,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在與許福壽完成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七期重劃區某地向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販入2萬元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在海洛因內摻加葡萄糖予以稀釋後,於同日(即3月2日)15時分47分許與許福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經許福壽確認人在臺中市○里區○○路○○○號「風緻汽車旅館」202號房後,即駕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嗣於16時05分許電告許福壽抵達汽車旅館後,即進入202號房內,並自身上取出海洛因毒品1包(警秤毛重8.17公克,價值約1萬8千元),由許福壽自該包海洛因毒品分裝並稀釋1小包海洛因毒品(警秤毛重0.74公克)品嚐純度後,擬將價值3、4萬元之金項鍊裝入夾鏈袋內欲以抵償購買海洛因之價款,惟陳盛龍因拒絕以金項鍊抵債,致尚未完成毒品、買賣價款等之交付行為,隨即於同日16時18分許為警在上揭汽車旅館202室房間內當場查獲,並在汽車旅館房內之茶几桌上扣得許福壽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吸食器3個,另在上址房內沙發上扣得許福壽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警秤毛重為8.3公克、5.4公克、9.6公克,其中
2 包內分別含有4小包及6小包)、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黑色小包包1個、夾鏈袋1包及現金4千元、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警秤毛重5公克),暨在房內扣得許福壽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8支等物(許福壽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扣得陳盛龍持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海洛因2包、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16萬3千元(其中9萬元係許福壽前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之價金)、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供其販賣毒品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查獲甫進入汽車旅館202號房間之蔡怡廷,並查獲蔡怡廷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等物(蔡怡廷所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日16時55分許,在陳盛龍所駕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3包、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裝毒品用之黑色手提袋1個、筆記本2本、裝安非他命用之藍色塑膠盒、白色塑膠盒各1個等物(陳盛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於同年月22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聲搜字第1103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19之3號8樓陳盛龍與女友謝淑妃租屋處執行搜索勤務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陳盛龍所有供販賣前秤重毒品所用之磅秤3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海洛因3小包,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福壽(下簡稱被告許福壽)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於100年5月16日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有關上訴人即被告陳盛龍(下簡稱被告陳盛龍)所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許福壽雖於本院結證時所稱之檢察官要伊指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盛龍(下簡稱被告陳盛龍),可以對伊為不起訴等語(參本院卷第127頁);惟查,依卷附訊問筆錄,檢察官係提議是否同意供述關於陳盛龍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過事實,以換取被告許福壽所另涉他案,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許福壽表示同意後,始由檢察官命其具結後為證述(參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207頁);是被告許福壽係在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得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之措施後,經其同意,始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可言;且被告許福壽係在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0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2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189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6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8107號卷第24至29頁、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196至202頁),為法院、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被告陳盛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福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蔡怡廷(下僅稱其姓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0年度聲監字第129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5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117至121頁、100 年度偵字第5586號偵卷第63至65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既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資料(參原審卷㈠第85至104頁、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偵卷第134至140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警烏分偵字第1000006725號警卷【下稱警卷㈡】第10至17頁),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查獲刑案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指定、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均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福壽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與蔡怡廷共同交付售價2千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惟尚未收取等值之價金等事實,坦白承認;惟辯稱,因尚未收到錢,應不構成販賣,而僅係轉讓等語;另被告陳盛龍對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綽號「潮州」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其中1兩甲基安非他命以9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許福壽等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亦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地,攜帶海洛因至風緻汽車旅館內與許福壽見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雖有攜帶海洛因至風緻汽車旅館與許福壽見面,但係要無償轉讓與許福壽供其施用,並無買賣交易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查被告許福壽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53至54、160頁、原審卷㈠第34頁背面、35頁正、背面、第69頁正、背面、第149 至150頁、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與蔡怡廷共同交付價值2千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惟尚未收取等值之價金等事實,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31頁背面),核與蔡怡廷供述之內容相符(參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㈠第34頁背面、35頁正、背面、第69頁正、背面、第149至150頁、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許福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怡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100年2月1日通聯光碟(通話內容,詳參原審卷㈠第148至150頁之勘驗筆錄),經被告許福壽、蔡怡廷2人確認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間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148至150頁),復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85至90、103至104頁),是被告許福壽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許福壽雖於本院辯稱,其尚未收受價金,故應不構成販賣,僅係轉讓等語;然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福壽既先以電話與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洽談買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金,並已將出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該名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依前揭說明,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是被告許福壽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確與蔡怡廷共同販賣2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許福壽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許福壽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詰問證人即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然其表示不知該女子之年籍資料(參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以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所持用以向被告許福壽購入毒品之行動電話號碼查詢電話申請租用人年籍資料結果,該行動電話之租用人為吳政亮,惟行動電話已於100年11月3日停用,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參本院卷91頁);嗣經本院另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訪吳政亮結果,吳政亮向員警表示,該行動電話伊申請,使用沒多久即連同手機一併遺失了,伊不認識被告許福壽或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等語,此亦有該分局101年1月
20 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 032054號函送之吳政亮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2、103頁);據上,本院已無從查詢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自亦無從傳喚到庭詰問,被告許福壽此部分關於詰問證人即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之聲請,本院尚無從准許之,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盛龍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參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第5頁、原審卷㈠第69頁、147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3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福壽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參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207至208頁、原審卷㈡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28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陳盛龍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潮州」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於100年2月27日期間內之相互間通聯光碟,及被告陳盛龍所持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福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於100年3月2日期間內之相互通聯光碟(其等通話內容,詳如原審卷㈠第143至146頁之勘驗筆錄),經被告陳盛龍、許福壽確認確實為其等於100年3月2日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為對話,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143至146頁),復有上開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85至
90、100至104頁)。再者,證人即被告許福壽於100年3月2日向被告陳盛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因現金不夠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告綽號「阿忠」之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委請幫忙籌措現金乙節,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2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98頁背面)。據上堪認,被告陳盛龍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有販賣價值9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福壽無訛。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訊據被告陳盛龍雖否認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然證人即被告許福壽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在與被告陳盛龍電話聯絡時,表示要向被告陳盛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後伊在臺中市○○○路與高工路口上了被告陳盛龍所駕駛車輛,伊與被告陳盛龍交易畢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盛龍表示身上只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還要去向別人拿,被告陳盛龍即開車去拿海洛因,後來被告陳盛龍到了汽車旅館即拿出2包海洛因,1包大包、1包中包,放在桌上,8點多公克那包是要給伊的,另外1包20公克是別人要的,茶几上的1小包是要給伊試用的,伊還在磨,準備要試試看純度,買賣價格還沒談妥,伊當時身上有一條金鍊子,價值約
4、5萬元,本來打算押給被告陳盛龍,警察就來了等語綦詳(參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208至210頁、原審卷㈡第25頁背面至27頁)。證人許福壽嗣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只有向被告陳盛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只是被告陳盛龍帶來,伊叫被告陳盛龍請伊,被告陳盛龍並未販賣海洛因與伊云云(參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惟查,證人許福壽於前述願以金項鍊向被告換取海洛因乙節,不僅為其多次供證述在案(參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209、210頁;原審卷㈠第36頁、第147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6頁),且案發現場即發現有金項鍊乙條(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烏警偵字第1000004929號卷第87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未據扣案),是被告許福壽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沒有金子,伊係騙被告陳盛龍欲向他人借金子以使被告盛龍請伊施用海洛因云云(參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核與上揭已在現場發現金項鍊之情形不符;再被告許福壽所有之金項鍊已裝入夾鍊袋中擬交付與被告陳盛龍,除據其於原審供述甚詳,且有現場照可憑,均已如前述,則其於本院證述欲向不詳姓名綽號「小白」之人借用金子云云(參本院卷第128頁背面),亦有悖於常理;被告許福壽嗣復證稱,其係擬先試用,再仲介該綽號「小白」之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參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前述其擬騙得海洛因自行施用等語,前後矛盾,且其對於該綽號「小白」之人之姓名、年籍等,均答稱不知,顯見該綽號「小白」之人僅係其空口杜撰,並無其人;被告許福壽於本院於命其具結後,故為上揭不實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陳盛龍之詞,不僅與其先前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交易情節不符,自不足採。次查,被告陳盛龍於偵查中曾供稱,被告許福壽要伊幫他調海洛因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62頁);另於原審亦坦承,被告許福壽向伊稱要買海洛因,伊稱伊沒有,後來拿了1、2錢海洛因到場,被告許福壽欲以項鍊抵價金,伊不同意,警察就來了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47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再被告陳盛龍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福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於100年3月2日相互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談話過程中,被告陳盛龍尚於電話明白表示,伊要去拿被告許福壽的東西,還要拿另外一種,2人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被告陳盛龍再度與被告許福壽持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對話,被告陳盛龍嗣依約至風緻汽車旅館等情,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光碟(其等通話內容,詳如原審卷㈠第146至147頁之勘驗筆錄),且為被告陳盛龍、許福壽等人所是認(參原審卷㈠第147頁背面),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146頁背面至147頁背面),復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02至103頁背面);綜上堪認,本件被告許福壽已於與被告陳盛龍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告知被告陳盛龍欲購買海洛因,惟因被告陳盛龍身上無海洛因,乃於與被告許福壽交易完畢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度前往他處向不知名之成年友人販入海洛因以供販賣之用,並隨後攜往被告許福壽所在地即前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並取出海洛因以供被告許福壽取得少量之海洛因品嚐純度,嗣被告陳盛龍拒絕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福壽以金項鍊抵償之方式支付價金,隨即遭到場員警查獲。是被告陳盛龍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顯不可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陳盛龍、許福壽與上開購毒者等人並非至親,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特地約定地點見面,將前揭價值分別1萬8千元之海洛因(據被告陳盛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販入海洛因後,已先加入1.5倍之葡萄糖,伊欲販賣予許福壽之海洛因價值約1萬8千元,參原審卷㈡第29頁,足見被告陳盛龍所欲賣出之海洛因已因加入葡萄糖而減低原有價值,其確有從中牟利)、價值9萬元或2千5百元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予該等購毒者之理;復參酌被告陳盛龍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之前案紀錄、被告許福壽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58至78頁,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盛龍、許福壽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陳盛龍、許福壽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對方之理,被告陳盛龍、許福壽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分別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甚明。
㈤此外,並有卷附之查獲刑案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照片
可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0、15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0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2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189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60號鑑定書(參100年度偵字第8107號卷第24至29頁、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196至202頁)在卷可參。
㈥據上所述,被告許福壽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與蔡怡廷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陳盛龍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
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速賜康,雖於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查獲,仍屬犯罪既遂(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又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許福壽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已就買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與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議定在先,且所欲販售之毒品亦已由蔡怡廷交付與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收受無訛,雖尚未及收取價款,然依前揭說明(見貳之二之㈠、㈣),其犯罪行為已屬既遂;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陳盛龍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為,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向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販入海洛因後,準備轉售與許福壽牟利,被告與許福壽雖未達銀貨兩訖之程度,然被告既以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販入上開毒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3.被告許福壽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盛龍販賣前所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本件原審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盛龍於100年2月27日14時許向綽號「潮州」男子購入價值4萬元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之運返回臺中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另於同年3月2日販賣1包價值9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許福壽之犯行,係屬二次獨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惟據被告陳盛龍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0年3月2日販賣予許福壽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100年2月27日向綽號「潮州」男子所購入,因為伊最後一次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0年2月27日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9頁),再參以現有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陳盛龍於100年2月27日向綽號「潮州」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迄至同年3月2日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福壽前,此段期間另有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事證,足見被告陳盛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顯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潮州」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乃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之重量1兩賣予同案被告許福壽,乃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成立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盛龍於100年2月27日向綽號「潮州」男子以91,000元價金購入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嗣後於100年3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兩予許福壽之犯行,屬犯意個別之數行為,顯有誤會。
㈡被告許福壽與蔡怡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
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陳盛龍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各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數量亦不同,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陳盛龍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陳盛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
,並於9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被告許福壽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6年7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陳盛龍、許福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8至78頁),被告陳盛龍、許福壽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被告陳盛龍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許福壽故意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渠等所犯上開之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被告陳盛龍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許福壽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福壽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陳盛龍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同案被告許福壽之犯行,渠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福壽雖於偵訊中,固曾供稱:伊係向被告陳盛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207至210頁);惟查,員警係於偵辦被告陳盛龍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發現被告陳盛龍另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在本案查緝之前聲請對被告陳盛龍持有之門號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被告陳盛龍另案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507號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950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㈡第167至171頁),是偵查犯罪之員警,既於被告許福壽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發現被告陳盛龍另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已開始偵查作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並無因被告許福壽供述毒品來源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陳盛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情事,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陳盛龍雖於偵訊中供稱:其係向綽號「潮州」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販賣之用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149頁),惟被告陳盛龍均未提供綽號「潮州」男子之真實姓名或年籍予檢警單位查緝,致無法查獲毒品來源,亦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陳盛龍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有1次,據被告陳盛龍供承其原欲販賣海洛因之價洛約1萬8千元,然因尚未收取價款即遭警方查獲而未所獲,且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被告陳盛龍販售數量及欲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陳盛龍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陳盛龍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陳盛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陳盛龍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被告陳盛龍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依被告陳盛龍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盛龍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酌減之事由,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
㈦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盛龍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許福壽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惟被告陳盛龍、許福壽2人於行為時已滿20歲,均為成年人,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其等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1.許福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就被告許福壽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許福壽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許福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本件被告許福壽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有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兼衡其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多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所得之財物及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許福壽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以:1.被告許福壽販賣2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因綽號「小美」之女子迄今尚未交付買賣價金,是此部分因尚無取得販賣毒品所得,非屬被告許福壽販賣毒品所得,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2.被告許福壽與蔡怡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時,係分別持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不詳)分別插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且上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共3支及其內所含門號迄今均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應可認定該等SIM卡及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許福壽及蔡怡廷為所有權人,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於被告許福壽宣告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被告許福壽與蔡怡廷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許福壽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陳盛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就被告陳盛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陳盛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被告許福壽,兼衡其等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多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所得之財物及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陳盛龍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16萬3,000元,其中9萬元為被告陳盛龍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盛龍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盛龍上訴,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被告陳盛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原審就被告陳盛龍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盛龍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向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販入海洛因後,準備轉售與許福壽牟利,雖被告與許福壽尚未達銀貨兩訖之程度,然被告既以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販入上開毒品,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原審認被告陳盛龍已交付毒品與許福壽而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被告陳盛龍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就此部分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陳盛龍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陳盛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陳盛龍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被告許福壽,兼衡其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多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所得之財物及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陳盛龍否認販賣海洛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其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3.關於沒收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盛龍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雖據被告陳盛龍表示其所販賣予同案被告許福壽之海洛因價值約1萬8千元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惟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福壽原欲交付價值3、4萬元之金項鍊支付價金之方式,遭被告陳盛龍所拒後,迄未交付該次買賣價金,故被告陳盛龍就此部分尚無取得販賣毒品所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非屬被告陳盛龍販賣毒品所得,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又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 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 M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可資參照。又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盛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廠牌SAMSUNG ANYCALL行動電話,供其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入、販出海洛因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盛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參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且有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如上所述),被告陳盛龍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連同插用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等語(參原審卷㈠第36頁),且迄今並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該SIM卡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陳盛龍為所有權人,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ANY CALL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⑶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盛龍為警查獲時,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10、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8包(其中附表二編號7、10部分與被告許福壽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30.81公克),業經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核係被告陳盛龍購入後販售所餘之毒品,依上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盛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為沒收之諭知。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晶體,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 3060號函示在案(參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是包裹前揭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海洛因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磅秤3臺,為被告陳盛龍所有,
且據被告陳盛龍於原審供稱:磅秤是伊用來分裝毒品給買毒品的人等語(參原審卷㈡第34頁),足見該磅秤3臺,係供被告陳盛龍犯如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現金16萬3千元,扣除被告陳盛龍犯罪事實欄三之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9萬元,所餘7萬3千元現金,核現有卷證資料,查無與本件被告陳盛龍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有關連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MINI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裝毒品之黑色手提袋1個、筆記本2本、裝安非他命用之藍色塑膠1個、白色塑膠盒1個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被告陳盛龍於原審供稱:黑色手提袋是用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藍色塑膠、白色塑膠盒是用來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原審卷㈡第34頁),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上開物品及附表二編號13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陳盛龍遭扣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16萬3千元,因全案尚未確定,將來仍有留存以為證據之必要,不宜發還,故被告陳盛龍請求發還其中之7萬3千元部分(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刑事聲請狀),尚難遽予准許,併此敘明。
六、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福壽於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時,就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陳盛龍究竟有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或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對此認定被告犯意為何之重要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已見前述,不無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在此併為告發之表示,應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方式 │犯罪所得│科刑主文 ││號│ │ │ │(新臺幣)│ │├─┼────┼────┼──────────┼────┼────────┤│1 │100年2月│高雄市苓│陳盛龍持其所用之門號│90,000元│陳盛龍販賣第二級││ │27日22時│雅區三多│0000-000000號接續於1│ │毒品,累犯,處有││ │21分許後│路一路94│00年2月27日01時01分 │ │期徒刑叁年拾月。││ │之不久 │號附近某│、03時45分、11時32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處 │、12時57分、13時53分│ │11、14所示之第二││ │ │ │、14時09分許,與真實│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命沒收銷燬之。扣││ │ │ │「潮州」之成年男子持│ │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 │ │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命事宜,當日駕車即南│ │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 │ │下前往高雄市,並於同│ │沒收;扣案如附表││ │ │ │日22時21分許後之不久│ │二編號9所示之行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現│ │動電話壹支(廠牌││ │ │ │金91,000元予綽號「潮│ │SAMSUNG ANYCALL ││ │ │ │州」之成年男子,向其│ │,含門號0九七七││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兩│ │三七七九二六號SI││ │ │ │,復將購得之甲基安非│ │M卡壹張),及附 ││ │ │ │他命帶回臺中供其販售│ │表二編號13所示之││ │ │ │予下線之施用毒品者。│ │磅秤叁臺,均沒收││ ├────┼────┼──────────┤ │。 ││ │100年3月│在臺中市│於100年3月2日13時32 │ │ ││ │2日14時0│南區五權│分、13時38分、13時44│ │ ││ │8分許後 │南路與高│分許,許福壽以其持用│ │ ││ │之不久 │工路附近│上開門號0000-000000 │ │ ││ │ │旁 │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 │ ││ │ │ │持用陳盛龍持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欲購買海洛因並約在│ │ ││ │ │ │臺中市○區○○○路與│ │ ││ │ │ │高工路見面,迨雙方至│ │ ││ │ │ │現場時,陳盛龍向許福│ │ ││ │ │ │壽表示身上僅有甲基安│ │ ││ │ │ │非他命,海洛因尚須另│ │ ││ │ │ │外調取,即承前接續販│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趁機向許福壽兜售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兩9萬元,│ │ ││ │ │ │惟因許福壽僅有現金6 │ │ ││ │ │ │萬元,乃於同日13時51│ │ ││ │ │ │分、58分許,持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撥打其友人綽號「阿忠│ │ ││ │ │ │」男子持用之門號0983│ │ ││ │ │ │-926649號行動電話, │ │ ││ │ │ │向綽號「阿忠」男子借│ │ ││ │ │ │款3萬元,嗣經綽號「 │ │ ││ │ │ │阿忠」男子依約送款予│ │ ││ │ │ │許福壽後,於同日14時│ │ ││ │ │ │08分許,福壽與陳盛龍│ │ ││ │ │ │約定再至上開地點見面│ │ ││ │ │ │,由許福壽交付現金9 │ │ ││ │ │ │萬元予陳盛龍,陳盛龍│ │ ││ │ │ │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警秤毛重30.72│ │ ││ │ │ │公克)予許福壽。 │ │ │├─┼────┼────┼──────────┼────┼────────┤│2 │100年3月│ │陳盛龍因許福壽前揭時│ │陳盛龍販賣第一級││ │2日16時0│ │間欲向其購買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 │5分許後 │ │身上未有海洛因現貨,│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之不久 │ │與許福壽完成上揭甲基│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安非他命交易後,即基│ │號7、10、15所示 ││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營利之之意圖,再度│ │因沒收銷燬之。扣││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案如附表二編號9 ││ │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市西屯區七期重劃區某│ │支(廠牌SAMSUNG ││ │ │ │地,向不詳姓名之成年│ │ANYCALL,含門號 ││ │ │ │友人購入2萬元重量不 │ │00000000││ │ │ │詳之海洛因,並於上開│ │二六號SIM卡壹張 ││ │ │ │自用小客車內,在海洛│ │)及附表二編號││ │ │ │因內摻加葡萄糖稀釋後│ │所示之磅秤叁臺,││ │ │ │,再於同日(即3月2日│ │均沒收。 ││ │ │ │)15時分47分許與許福│ │ ││ │ │ │壽所持用之門號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聯 │ │ ││ │ │ │絡交易地點,經許福壽│ │ ││ │ │ │確認人在臺中市大里區│ │ ││ │ │ │永隆路428號風緻汽車 │ │ ││ │ │ │旅館」202號房後,即 │ │ ││ │ │ │駕前往汽車旅館,嗣於│ │ ││ │ │ │16時05分許電話告知許│ │ ││ │ │ │福壽抵達後,即進入20│ │ ││ │ │ │2號房內並自上取出海 │ │ ││ │ │ │洛因毒品1包(警秤毛 │ │ ││ │ │ │重8.17公克,經陳盛龍│ │ ││ │ │ │表示價值約1萬8千元)│ │ ││ │ │ │,經許福壽自該包海洛│ │ ││ │ │ │因毒品分裝並稀釋1小 │ │ ││ │ │ │包海洛因毒品(警秤毛│ │ ││ │ │ │重0.74公克)品嚐純度│ │ ││ │ │ │後,擬將價值3、4萬元│ │ ││ │ │ │之金項鍊裝入夾鏈袋內│ │ ││ │ │ │欲以抵償購買海洛因之│ │ ││ │ │ │價款,惟陳盛龍拒絕以│ │ ││ │ │ │此方式支付價金,隨即│ │ ││ │ │ │於同日16時18分許,為│ │ ││ │ │ │警在汽車旅館202室房 │ │ ││ │ │ │間查獲。 │ │ │└─┴────┴────┴──────────┴────┴────────┘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備註 ││號│ │所有人)│ │├─┼──────────────────┼────┼──────────┤│1 │海洛因2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許福壽 │置於風緻汽車旅館202 ││ │警秤毛重8.17公克、0.74公克)、甲基安│ │室內茶几桌上 ││ │非他命2包(警秤毛重30.72公克、0.71公│ │ ││ │克) │ │ │├─┼──────────────────┼────┼──────────┤│2 │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3個 │許福壽 │同上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許福壽 │置於風緻汽車旅館202 ││ │裝袋,警秤毛重8.3公克、5. 4公克、9.6│ │室內沙發上 ││ │公克,其中2包內分別含有4小包及6小包 │ │ ││ │) │ │ │├─┼──────────────────┼────┼──────────┤│4 │黑色小包包1個、夾鏈袋1包、現金4,000 │許福壽 │同上 ││ │元 │ │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警秤毛重約5公克│許福壽 │同上 ││ │) │ │ │├─┼──────────────────┼────┼──────────┤│6 │筆記本1本、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7支│許福壽 │置於風緻汽車旅館202 ││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 │室房間內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 │ ││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31-│ │ ││ │263054號SIM卡) │ │ │├─┼──────────────────┼────┼──────────┤│7 │海洛因2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陳盛龍 │在風緻汽車旅館202室 ││ │警秤毛重0.36公克、20.62公克)(與附 │ │房間內查獲 ││ │表二編號1、10所示之毒品海洛因,驗餘 │ │ ││ │淨重合計30.81公克) │ │ │├─┼──────────────────┼────┼──────────┤│8 │現金163,000元(其中900,00元係附表一 │陳盛龍 │同上 ││ │編號1所示被告許福壽向被告陳盛龍購買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予被告陳盛龍價金)│ │ │├─┼──────────────────┼────┼──────────┤│9 │SAMS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陳盛龍 │同上 ││ │0000-000000號SIM卡) │ │ │├─┼──────────────────┼────┼──────────┤│10│海洛因3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陳盛龍 │於100年3月2日16時55 ││ │警秤毛重為5.32克、2.96公克、0.34公克│ │分許,在陳盛龍所駕之││ │,其中2包內分別含6小包、2小包)(與 │ │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毒品海洛因,驗餘│ │內查扣 ││ │淨重合計30.81公克) │ │ │├─┼──────────────────┼────┼──────────┤│11│甲基安非他命26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陳盛龍 │同上 ││ │裝袋,警秤毛重約0.91公克、2.54公克、│ │ ││ │1.59公克、3. 52公克、3.51公克、3.53 │ │ ││ │公克、3.54公克、3.5 3公克、3.54公克 │ │ ││ │、3.49公克、3.5公克、3.5公克、3.53公│ │ ││ │克、3.52公、1.78公克、1.76公克、1.78│ │ ││ │公克、1.78公克、1.75 公、1.74公克、 │ │ ││ │1.7 5公克、1.76公克、1.75公克、175公│ │ ││ │克、1.75公克、1.77公克)(與附表二編│ │ ││ │號3、16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 │ ││ │淨重合計106.8192公克) │ │ │├─┼──────────────────┼────┼──────────┤│12│MINI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3-│陳盛龍 │同上 ││ │763649、0000-000000號SIM卡)、裝毒品│ │ ││ │之黑色手提袋1個、筆記本2本、裝安非他│ │ ││ │命用之藍色塑膠1個、白色塑膠盒1個 │ │ │├─┼──────────────────┼────┼──────────┤│13│磅秤3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陳盛龍 │於100年3月22日12時45││ │ │ │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 │ │大勇街19-3號8樓租屋 ││ │ │ │處 │├─┼──────────────────┼────┼──────────┤│14│甲基安他命20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2.02 │陳盛龍 │同上 ││ │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 │ ││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189 號鑑定書 │ │ ││ │) │ │ │├─┼──────────────────┼────┼──────────┤│15│海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43公克)( │陳盛龍 │同上 ││ │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是鑑定書) │ │ │├─┼──────────────────┼────┼──────────┤│1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蔡怡廷 │在風緻汽車旅館202室 ││ │裝袋,警秤毛重0.3公克) │ │房間內查獲 │├─┼──────────────────┼────┼──────────┤│17│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SONY ERICSSO│蔡怡廷 │同上 ││ │N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 │ ││ │000-000000號SIM)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