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建毅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逸民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號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閔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號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居屏東縣○○鎮○○路○○○巷○○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一二五、二二七九、三00四號,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罪,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簡桃園地院、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與乙○○於99年3、4月間,在「竹聯幫」周榕(人稱「周霸子」)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四哥」之人見證下,共同在苗栗縣後龍鎮「臺灣水牛城餐廳」,發起成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竹友會」【以下或稱竹友會,對外則稱為「中華四季長青會」作為掩護】,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常習性重利、暴力、脅迫討債及販賣毒品等犯罪活動,由己○○自任總會長,乙○○擔任竹友會後龍分會、苗栗分會會長,另並設有南庄分會、竹南分會、造橋分會、頭份分會、通霄分會及以女性為主之「女子組」等,且在己○○授權後,由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余順義(余順義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擔任後龍分會副會長、戊○○擔任南庄分會會長、黃建龍擔任南庄分會副會長(黃建龍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林慶宗擔任竹南分會會長(林慶宗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擔任造橋分會會長、少年林○閤(000年0月出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為造橋分會副會長、丁○○擔任頭份分會會長、陳家慶(陳家慶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通霄分會會長,少年陳○梅(000年0月出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則擔任女子組組長。前揭戊○○等人均聽命於己○○、乙○○二人。該竹友會並陸續吸收社會人士及國中、高中、高職在學學生或中輟生為該組織成員。先後計有林裕傑(苗栗地院另行審結)及杜俊平、曹金唐、張偉聖、吳家葳、張志忠(杜俊平等5人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A
1、A2、A3、A4、A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趙○堂(00年0月生)、徐○銘(00年0月生)、張○志(00年0月生)、林○傑(82年9月生)、熊○傑(00年0月生)、陳○維(00年0月生)、張○元(00年00月生)、張○明(00年00月生)、盧○翔(00年0月生)、羅○丞(00年0月生)、李○慧(00年0月生)、彭○章(00年0月生)、陳○其(00年00月生)、曾○榮(00年0月生)、吳○威(00年0月生)、陳○儒(00年00月生)、曾○坤(00年0月生)等少年【上列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調查處理】加入參與該犯罪組織「竹友會」,其幫規為「不能碰觸毒品、偷、拐、搶、騙,要尊重大哥」等等,若有違反者,輕者遭己○○、乙○○或各分會會長命令其他成員毆打違反者,重者則逐出竹友會。
三、嗣該竹友會成立後,於99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該組織之成員即少年曾○坤因不滿陳忠進經營之龍埔建築工程行欲雇用與渠等有糾紛之杜俊宏(係陳忠進之子陳柏偉之同學),竟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前往陳忠進之母位於苗栗縣○○鎮○○路住處,對陳忠進之母陳蘇綉霞恫嚇稱:不許讓杜俊宏上班,杜俊宏欠他們很多錢,若讓杜俊宏來上班,渠等要來抓杜俊宏等語,致陳忠進之母陳蘇綉霞心生畏懼,並告知陳忠進該事,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陳忠進俟其胞弟陳忠楨返家後,即要陳忠楨打電話予其之前之員工甲○○,要求甲○○到其住處解釋上開恐嚇之事,甲○○於接完電話後,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率同二名成員至陳忠進住處外,余順義隨後亦至該處與陳忠進兄弟談判。談論之間,因陳忠楨向余順義提及之前余順義欠款6千元未還乙事,引起余順義不悅,余順義竟當場以圓板凳砸向陳忠楨,然未擊中,而余順義仍大嗆:要輸贏等語(台語發音)。迨於同日晚上8時許,乙○○果然率同余順義、戊○○、黃建龍、甲○○、A1、少年朱○偉、陳○桀、曾○坤、曾○棋、熊○傑、陳○維、張○元、張○明、張○東、魏○宗、趙○堂、盧○翔、彭○章、吳○譽、林○閤等約40餘名竹友會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汽車及騎乘機車,並分持棍、棒、刀械前往陳忠進、陳忠楨兄弟上開住處外面,除由余順義駕車衝撞正在該處所外面飲酒聊天之陳忠進兄弟與其家人外,其餘成員則將該處所包圍,而剝奪在該處所陳忠進等人及其家人之行動自由,斯時乙○○並向躲於屋內之陳忠進之父母等家人恫嚇稱:「誰欺負我們副會長(指余順義),就要讓他死」、「如果你們兒子出門的話,要給他死」等語,致使陳忠進之父母等家人更因而心生畏懼。嗣因陳忠進家人以電話報警,經警前往處理時,乙○○等人始倉皇離開現場。計乙○○、余順義、戊○○、黃建龍、甲○○及其所率同之竹友會成員共同剝奪陳忠進兄弟及其家人之行動自由約有20分鐘。
四、又己○○為鞏固竹友會之組織,發展地盤,乃於100年3月23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電話指示甲○○、戊○○二人共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尊皇酒店」,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4顆,並由甲○○、戊○○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前往苗栗縣境內之永和山水庫附近試槍,待測試擊發1顆(彈殼1顆已扣案)後,即由甲○○以電話向己○○回報該槍彈功能均為正常,嗣己○○乃指示甲○○將上該槍、彈交予戊○○保管,而戊○○為避免遭警查緝,即將上開物品尋處藏放。
五、另為籌集竹友會組織之財源,由乙○○、甲○○、戊○○、丁○○等人分別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重利及販賣毒品犯行【附表一重利罪部分犯行,業已判決確定】。乙○○、甲○○、戊○○、黃建龍等人遇有借款人未能如期繳付利息時,即分別夥同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暴力、脅迫方式,強逼如附表二所示之徐秀琴等人清償借款或繳付利息。另乙○○、甲○○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借款人黃靖恩繳付利息時,為避免遭人發覺其等之真實真份,竟又各自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地點,於黃靖恩所準備之還款單上,由甲○○接續偽簽「陳光明」之署名共5次(99年9月1日至99年10月7日),由乙○○接續偽簽「陳育明」之署名共8次(99年10月18日至100年3月11日),藉以表示「陳光明」、「陳育明」確實收到黃靖恩之還款,並將該還款單持之以交還黃靖恩做為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靖恩、「陳育明」、「陳光明」等人。
六、嗣於100年3月24日,經警分別持搜索票及拘票,在己○○等人之住處搜索、拘提己○○等人後,扣得如附表四至附表七所示之己○○、乙○○、甲○○、戊○○等人所有供渠等組織犯罪所用(組織名冊、幫服、執行幫規、家法等)之物,始查獲上情。
七、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第三組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南分局調查後,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證人黃建龍、余順義、陳家慶、A5、杜俊平、曹金唐、張偉聖、吳家葳、少年張○志、趙○堂、徐○銘、張○元、盧○翔、陳○維、曾○榮、證人江曉芬、陳正達、證人即被害人陳忠進、陳忠禎、溫秋妹、黃靖恩、鄭秀蓮、何進結、王志傑、董宇、鍾秀珠、徐秀琴、歐月英、盧軍琳等人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乙○○、甲○○、戊○○、己○○等人犯罪時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此有苗栗地院99年12月22日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0000000號(期間自99年12月23日10時起至100年1月21日10時止)、100年1月12日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000007號(期間自100年1月13日10時起至100年2月11日10時止)、100年2月8日核發之100年聲監續字第000042號(期間自100年2月19日10時起至100年3月12日10時止)、100年1月17日核發之100聲監續字第000026號(期間自100年1月21日10時起至100年2月19日10時止)、100年2月8日核發之100年聲監續字第000041號(期間自100年2月11日10時起至100年3月12日10時止)、100年3月7日核發之100年聲監續字第000077號(期間自100年3月12日10時起至100年4月10日10時止)、100年3月7日核發之100年聲監續字第000078號(期間自100年3月12日10時起至100年4月10日10時止)、100年3月15日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000086號(期間自100年3月16日10時起至100年4月14日10時止)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至三十九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該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七頁,本院卷(一)101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一00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中雖有屬傳聞證據者,惟均經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九頁、二三四頁、二四七頁、二六二頁、二七六頁】,且經原審審理時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七頁至五十七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卷附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等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第二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六、另扣案之相關物品,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具有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首先,本件先就上開被告之上訴範圍,先予敘明:被告己○○係就被指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罪、共同持有槍彈罪(即事實欄四所示)、與少年共同實施強制罪(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上訴;被告乙○○係就其被指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罪、與少年共同實施強制罪(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上訴;被告甲○○係就其被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部分)上訴;被告戊○○及丁○○均係就被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上訴。
二、本件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戊○○、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並均當庭親自簽名無誤【詳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至271頁、第255頁至257頁、第240頁至243頁、第214頁,原審卷(二)第58頁】,合先說明,其餘詳下論述。
三、以下依序分別就甲、被告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部分(參見事實欄四所示);乙、被告己○○、乙○○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參見事實欄五所示):丙、被告甲○○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上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部分,參見事實欄五所示):
丁、被告己○○、乙○○、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上訴部分,一一論述:
甲、被告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參見事實欄四所示):
(一)訊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四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惟查:
1、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時坦承犯行,被告己○○供承:「(你是打電話給誰,叫他們去向小林拿滾輪式霰彈槍及子彈?)我是打電話給甲○○,當初甲○○來我家,我跟他說小林那邊有1枝槍要我們保管,叫甲○○去看...」、「(有關檢察官起訴甲○○、戊○○向小林取得滾輪式霰彈槍、子彈,並交予少年保管的犯罪事,你認因為你指示,所以應該負起責任嗎?)是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68頁至270頁,原審卷(二)第58頁】。
2、又上開事實,復據被告甲○○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述明確。甲○○於100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100年3月24日在戊○○處查扣土造霰彈槍1把、子彈4顆(1顆已擊發),你是否知道槍械來源?)100年3月23日下午1點多,己○○打電話給我,叫我晚上7點到頭份鎮尊皇酒店向綽號『小林』拿槍,我就先打電話給戊○○見面,對戊○○說『發董(指被告己○○)要我們去拿東西,戊○○知道『東西』是指槍械,到晚上7點多,我與戊○○分別開車到尊皇酒店附近,我下車與『小林』見面,『小林』拿給我一個咖啡色提袋,我現場打開看,裡面裝有一把霰彈槍1把及4顆(子彈),然後戊○○就開車載我到永和山水庫附近山上試槍,試開1顆(子彈)後,我向己○○回報槍可以用,己○○指示我將槍交由黃閔強保管,黃閔強就開車載我回尊皇酒店牽車,然後就各自回家」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62號卷(以下稱他字卷)(三)第53頁】;又甲○○於100年3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100年3月24日在戊○○處查獲之轉輪式霰彈槍是何人的?)從『小林』那裡來的」、「(經過情形為何?)己○○叫我與戊○○去頭份「尊皇酒店」找小林拿,拿完後,就到永和山水庫試槍,...我再向己○○回報槍枝可以用,己○○就指示槍枝放在戊○○那裡保管,槍枝就由戊○○拿走」、「(己○○叫你們去拿該把槍目的為何?)我不知道,己○○交待我,我就照做」、「(你跟己○○在電話中講這把槍是什麼代號?)就講『大枝毛筆』」等語;嗣甲○○於100年3月25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戊○○被查到的霰彈槍及子彈,是己○○你跟戊○○找小林拿的,是嗎?)是的」、「(後來你們有拿去試槍?)對」、「(小林也是你們會的人嗎?)是我們竹南分會會長,我只知道他叫小林而已...」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下稱1878號偵查卷)(一)第47頁反面】;甲○○於100年5月12日偵查時仍供稱:是己○○叫我去向「小林」拿霰彈槍的等語【見1878號偵查卷(三)第95頁】。
3、另上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甚詳。戊○○於100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獲之1把滾輪式霰彈槍、4顆霰彈(1顆已擊發),該槍彈來源?)100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甲○○打電話給我,並親自到我後龍朋友家附近找我,甲○○說晚上7點多要一起去頭份鎮後庄拿東西,他有比槍的手勢給我看,我心裡知道東西是指槍枝,...晚上7點多我與甲○○在頭份後庄的酒店會合,甲○○坐上我的車,就有人拿一包東西給甲○○,甲○○說要試槍,我就載他到頭份鎮陽明山莊後山試槍,我檢查一下槍裡面有4顆子彈,我試射1顆,結果很大聲,我們就離開了;甲○○說:『上面有交代,東西先放在你那裡一陣子』,我就沒有拒絕...」、「甲○○所說的『上面』是指『發董』己○○,我們平當都叫己○○為『發董』,他是我們『竹友會』苗栗總會的會長,我與甲○○都屬『竹友會』的成員,所以我認為甲○○說的『上面』是指『發董』己○○,且己○○在100年3月23日晚上24時許打電話給『民哥』乙○○,我剛好跟乙○○在一起,己○○在電話中先是質問我為何未回報狀況,並吩咐我『東西』要放好,所以我更確認甲○○說的『上面』是指『發董』己○○」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22頁、223頁】;又戊○○於100年3月24日偵查時供稱:「(槍枝來源?)100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甲○○打電話給我,並到後龍找我,說同日晚上7點要去頭份後庄酒店拿東西,他用手比出槍枝的手勢,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之後晚上到酒店外面時,有一個綽號『小林』的人將一個包包直接拿給我們,我與甲○○就直接到頭份鎮陽明山莊後面去試槍,槍枝附4顆子彈,我們試射1顆,聲音很大我們嚇到就離開了,甲○○說『上面』交待『東西』先放我這裡,所以我無法拒絕」、「(『上面』所指為何?)竹友會苗栗總會會長『發董』己○○交待的」、「(甲○○沒有指名道姓,你為何會知道是己○○?)就我們的組識而言,所謂的『上面』就是己○○,而且在當天(應係翌日)凌晨己○○打電話給乙○○時,質問我為何沒有回報狀況,並吩咐我『東西』要放好,所以『上面』就是己○○沒錯」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59頁】;戊○○於100年3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復供稱:扣案之霰彈槍及子彈是我與甲○○去向小林拿的,拿到槍彈後去試射,試射後,甲○○說上頭(槍彈)要放在我這邊一陣子,後來因為己○○打電話給乙○○時,質問我是否有藏好槍,所以我認為上頭就是己○○等語明確【見1878號偵查卷(一)第42頁正、反面】。
4、又查,被告己○○於99年3月23日23時5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間,被告己○○並換與被告戊○○對話),渠等之通聯譯文如下【關於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佐鍾金維製作之譯文為正確,業據該分局於102年2月7日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明確,並有檢附之通訊監察光碟1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39頁】:
(己○○):阿弘(指戊○○)怎麼都沒接電話?(乙○○):他手機掉在我車上。
(己○○):他剛剛處理那事情怎樣,怎麼沒講?(乙○○):正傑(指甲○○)沒跟你說嗎?...
(己○○):分開之後,東西拿去,也要跟我說。
(乙○○):等一下,我叫他(指戊○○)跟你說。
*換戊○○聽電話(己○○):你分開之後,到底安不安全,你都不用回報的。
(戊○○):董ㄟ,我電話掉在逸哥(指乙○○)車上了。
(己○○):...我整晚一直打(電話),叫正傑打
也沒人接。...重點你都沒有關絡,到底是怎樣,我要瞭解啊,到底安全嗎,還是怎樣,這件事你不知道嗎?(戊○○):我知道。
(己○○):...你這樣大家有辦法睡嗎?到底你是怎樣,叫你拿去怎麼都沒消沒息。
(戊○○):大仔,我拿去南庄。
(己○○):沒關係,你去那裡都沒關係,..你要講
一下,安全嘛OK嘛,一句話而已,有這麼困難嗎?(戊○○):大仔我知道。
(己○○):你想說這樣不會煩惱嗎?到底是什麼情形,突然不見了,連人都不知道。
(戊○○):大仔,歹勢,我忘記了。
(己○○):好啦,以後要記得這一點...你要回報一下,打通電話來。
(戊○○):好,大仔歹勢。
(己○○):好。
【以上譯文,見1878號偵查卷(一)第93頁】
5、再查,上開被告己○○指示被告甲○○、戊○○共同持有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殼等語,有該局100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一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下稱2279號偵查卷)第123頁、124頁】,足見上揭槍、彈均具殺傷力。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霰彈槍、子彈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四)第227頁至230頁,第256頁】。
6、綜上所述,被告己○○就如事實欄四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己○○就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戊○○三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經取樣實際試射擊發後,不復具有子彈之外型與功能,已非屬違禁物;及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彈殼1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證,故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被告己○○、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參見事實欄五所示):
(一)訊之被告己○○、乙○○於本院時均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事實。惟查:
1、附表二編號9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時坦承犯行,被告己○○供承:「(關於附表二編號9,對苗栗縣頭份鎮君悅護膚店之鄭秀蓮等人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有何意見?)當初是我有去過一次,他說護膚店要讓他經營;乙○○有跟我報告,我同意他去做」、「(有關檢察官起訴附表二編號9部分,你認為因為你指示乙○○,也同意手下的人這麼做,所以你也要負起刑責嗎?)是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至271頁,原審卷(二)第58頁】。且被告乙○○就該部分事實亦為認罪之表示【參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至257頁,原審卷(二)第58頁】。參以,被告甲○○於100年5月12日偵查時亦供陳:「(頭份的君悅護膚店你有無去?)我及己○○有去一次,是己○○叫我去的」等語【見1878號偵查卷(三)第93頁】,足見被告劉毅、乙○○所供承之事非虛。另上開事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秀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甚明【參見1878號偵查卷(二)第271頁至274頁、第285頁至287頁】。
2、附表二編號9部分之事實,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ㄅ、99年2月21日23時55分許,被告乙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如下:
(乙○○):董仔,跟你報告一下。
(己○○):林董仔。
(乙○○):護膚店我想要把他處理掉。
(己○○):處理掉好啊。
(乙○○):裡面有一個姐仔很白目,我說店讓渡給我,還叫我拿票來...
.
.
(己○○):要怎麼配合,你說啊。
(乙○○):這邊頭份、後龍都叫好了。
(己○○):好好。
(乙○○):少年的把他整間都圍起來,...
(己○○):好、OK。
(乙○○):等一下再報備。
(己○○):正傑那邊會跟你支援(乙○○):頭份、後龍這邊都跟他叫來,要跟他圍起來就對了。
(己○○):好好。
ㄆ、99年3月6日21時51分許,被告乙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如下:
(乙○○):你在幹嘛?(戊○○):剛從台北回來。
.
(乙○○):..你去君悅(護膚店)看一下,如果有開店,全部把店圍起。
(戊○○):好,我馬上到。
ㄇ、99年3月6日21時53分許,被告乙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小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如下:
(小 凱):逸哥。
(乙○○):找一下,找所有人集合一下,把君悅(護膚店)圍起來啊。
.
.
(小 凱):好,那逸哥你現場在那裡?(乙○○):我待會會過去,那東西、鑰匙都在我們
身上,為什麼他有辦法開店,這是誰准的。
(小 凱):好。
ㄈ、99年3月6日21時55分許,被告乙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如下:
(乙○○):我剛剛打給阿弘(戊○○),自己(指
阿川,係介紹君悅護膚店向乙○○借款者)打電話給我,說君悅在開(店),我說誰准他開的,我現在叫少年的去圍起來,我去看看是誰准他開的。
(己○○):好啦。
.
.
(乙○○):...沒關係,我先去君悅看看。
(己○○):好好。
ㄉ、99年3月6日22時05分許,被告乙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再與「小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如下:
(小 凱):喂逸哥,要出門了。
(乙○○):有開嗎?(指君悅護膚店)(小 凱):什麼有開嗎?(背景聲「有開」)(乙○○):砸店砸店。
(小 凱):好。
(乙○○):快點快點。
(小 凱):好。
【以上譯文,見1878號偵查卷(三)第97頁、98頁】
3、綜上所述,被告己○○、乙○○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己○○、乙○○就附表二編號9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附表二編號9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己○○、乙○○此部分所涉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參原審卷(一)第267頁、255頁,原審卷(二)第46頁)】。
被告己○○、乙○○就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甲○○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俱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二編號9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該等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丙、被告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部分,參見事實欄五所示):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予江曉芬之事實。惟查: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江曉芬於100年3月23日偵查時證述明確,茲詳述如下:「(你施用的K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向何購買?)甲○○」、「我是用0000000000號及我先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時點、地點;我在電話中跟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代號是『安眠藥』、K他命的代號是『褲子』」、「(提示你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2月26日中午11時22分23秒之通聯譯文,你向甲○○聯絡購買何毒品?)K他命,我要買2千元,我與他約在後龍火車站附近洗車場,時間是當日下2時,甲○○拿2包K他命給我,我給他2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你使用你先生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2月27日下午1時33時38秒,至同日下午1時34分51秒之二通通聯譯文,你向甲○○是聯絡購買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買1千元,我與他約在後龍火車站附近洗車場,他去調貨,同日下午
5、6時許,甲○○才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甲○○1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三)第109頁至111頁】,並有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曉芬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參見他字卷(三)第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36頁】,且證人江曉芬於偵查時再度確認其所指認之被告甲○○本人照片無誤,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參見他字卷(三)第111頁至112頁、第93頁至96頁】。被告甲○○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不足採信。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買方被查獲時供出賣方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本案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甲○○分別出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況衡諸被告甲○○與證人江曉芬並無至親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甲○○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毒品之理?是以被告甲○○顯有藉各該次交易毒品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甲○○就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藉販賣第二級毒品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以,被告甲○○尚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1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短並非長期為之,所得金額亦為小額,則其犯行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與一般販毒者動輒販賣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惡性顯然較輕。倘不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一律處以法定刑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無異鼓勵販毒之人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本旨。從而,本院認被告甲○○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外,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3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其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販賣1次,本院審酌上情,亦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故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如此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不分成本或其獲利之部分,均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得之財物,縱非屬當場所扣案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丁、被告己○○、乙○○、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乙○○於本院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渠等所加入之「中華四季長青會」是合法之團體,可以隨時自由加入、退出,並非犯罪之組織,不是幫派,沒有幫規云云。
(二)惟查,前揭被告己○○、乙○○、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戊○○、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並均當庭親自簽名無誤【詳見原審卷(一)第268頁至271頁、第255頁至257頁、第240頁至243頁、第214頁,原審卷(二)第58頁】。
(三)又查,被告丁○○於100年3月24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你是竹聯幫竹友會何幹部?)頭份分會會長」、「(你是何時加入竹聯幫竹友會?)去年(即99年)
3、4月在後龍鎮水牛城餐廳(中華四季常青會)成立大會時加入的」、「(竹聯幫竹友會是何人號召成立的?)總顧問是「周榕」周霸子,他住在台北,他會教育我們..」、「(是何人找你加入?)總會長己○○;他問我要不要當頭份分會會長,我有答應他」、「(苗栗地區竹友會總會長是何人?)己○○」、「(其他分會會長各是何人?)造橋分會長是甲○○、南庄分會長是戊○○、後龍分會長是乙○○、竹南分會長是綽號『小林』男子..」、「入會要繳錢,我有繳錢;幫規我不是很清楚。後改稱周榕跟我們說不要碰觸毒品、偷、搶、拐、騙;違反幫規會遭開除會員資格」、「我知道竹聯幫『竹友會』是黑幫,但『竹友會』有申請『中華四季常青會』,是合法的,黑幫是地下化,不能太招搖」等語【參見他字卷(三)第39頁至41頁】;且被告丁○○並承認其為警查扣之毒品是搖頭丸,搖頭丸的來源是後龍分會副會長「林有維」,其在100年1月間開始買搖頭丸,其將搖頭丸給甲○○去賣,賣出1顆時,就分給其200至300元利潤等情【參見他字卷(三)第41頁、42頁】明確;被告丁○○復於100年3月25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承:我去年(99年)3、4月加入竹聯幫竹友會,並擔任頭份分會會長,苗栗地區總會長是己○○,是己○○問我要不要當頭份的會長;搖頭丸來源是有個我叫「哥哥」的人交給我,因為兩個月前房租沒辦法、也借不到錢,真的沒有辦法了才開始賣搖頭丸,扣案的600多克粉狀物是搖頭丸,我自己裝到膠囊裡去賣,1顆搖頭丸可以賺40元左右等語甚明【參見1878號偵查卷(一)第48頁反面至49頁】;被告丁○○再於100年6月1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承:其確有販賣搖頭丸,及加入竹聯幫竹友會,擔任竹友會頭份分會長之參與組織罪之犯行【參見1878號偵查卷(三)第156頁】。
(四)再查,被告戊○○於100年3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已明白供稱:被告己○○如何指示其與甲○○向綽號小林者取得霰彈槍、子彈,及如何試射,己○○並交待其保管該槍彈等情,詳如前揭甲之(一)之3部分之論述【見他字卷(四)第221頁至223頁、第259頁,1878號偵查卷
(一)第42頁正、反面】。被告戊○○於100年3月24日第二次警詢時復就指認照片一份,明確指認被告己○○是苗栗總會會長,乙○○是後龍分會長,甲○○是造橋分會會長,其為南庄分會會長,並供稱:其工作係幫乙○○討債,每討回三萬元,其可分得3至5千元酬勞;其認為四季長青會與竹友會是同一會,因渠等名片上都同時將該二會名稱印在一起,且其參與會內聚餐時,有看過幾個屬於竹聯幫的大哥出現在會場;我們在各縣都有一個總會,台北總會是源頭,各個總會下再設分會,台北總會長叫「怪哥」,我所屬苗栗總會會長是己○○;「竹聯幫竹友會」在苗栗縣有六個分會,分係頭份、竹南、南庄、後龍、造橋、銅鑼,沒有固據點,竹友會員聽從己○○之指揮調度;我曾配合乙○○向被害人溫秋妹、徐秀琴討債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32頁至238頁】。被告戊○○於100年3月24日偵查時、100年3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100年5月12日偵查時亦同上供述【參見他字卷(四)第260頁至265頁,1878號偵查卷(一)第42頁至43頁,1878號偵查卷(三)第81頁至82頁】。
(五)復查,證人即被告甲○○於100年3月24日警詢供稱:其於99年4月加入竹聯幫竹友會,擔任造橋分會會長,總會長是己○○,有六個分會,頭份分會長丁○○、南庄分會長戊○○、後龍分會長乙○○、竹南分會長綽號「小林」、通霄分會長陳家慶;竹聯幫竹友會的總會在台北,沒有入會儀式,但要繳3千元給台北總會秘書長宋德溶,會的經濟來源是放款、替人討債;我都聽己○○指揮,如果有人委託我幫忙討債,我就會指派我分會之副會長林李承閤、少年曾○坤等人去向債務人討債,有討到就給酬庸,沒討到我也會給他們飯錢、油錢等語【見他字卷(三)第51頁至53頁】;被告甲○○於100年3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其有加入竹聯幫竹友會,並擔任分會長,是99年3、4月加入的,己○○是苗栗地區的總會長,該會對外名義是「中華長青世紀會」,造橋分會主要就是放高利貸、討債,及介紹工程成功可以抽庸等語【見1878號偵查卷(一)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及於100年5月12日偵查時、100年6月1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放高利貸、討債情事及坦承整個竹友會都是聽命於總會長己○○;陳家慶是己○○叫他擔任通霄分會會長;陳○梅是其叫她擔任女子組組長;其有幫乙○○找債務人協商錢的問題,也有幫忙乙○○收錢等語【參見1878號偵查卷(三)第92頁至93頁;第
154 頁】。另,被告甲○○並就被告己○○如何指示其與戊○○傑向綽號小林者取得霰彈槍、子彈,及如何試射,己○○並交待由黃閔宏保管該槍彈等情供述甚詳,詳見前揭甲之(一)之2部分之論述【見他字卷(三)第53 頁,1878號偵查卷(一)第47頁反面,1878號偵查卷(三)第95頁】。
(六)上開事實,復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1、證人黃建龍於100年3月24日偵查時、100年3月25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證稱:其是竹友會南庄分會副會長,苗栗總會長是己○○,丁○○是頭份分會長,乙○○是後龍分會長,甲○○是造橋分會長,其弟戊○○是南庄分會長;被告乙○○有叫其去向阿華、姜小姐、曾先生等人收過錢(討債);警方在其住處搜索扣到之本票、讓渡證書、債務資料有部分是乙○○的,委託我去向債務人協商清償事宜等語【參見他字卷(四)第296頁至299頁、1878號偵查卷(一)第45頁至46頁】。
2、證人余順義於100年3月23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8年乙○○跟其說要成立「竹友會」,乙○○擔任竹友會後龍分會會長,他要其擔任副會長,竹友會是要向人家討債,我知道乙○○有以電話向跟別人聯絡討債(事宜)等語【參見他字卷(四)第156頁至157頁】;證人余順義於100年6月1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乙○○跟其說苗栗竹聯幫竹友會是己○○發起成立的,99年3、4月在後龍鎮水牛城餐廳成立,由林逸民、己○○負責規劃,當天有竹聯幫的周榕(周霸子)及「四哥」之人參與,吃飯時「四哥」並介紹林逸民是後龍分會會長,阿冠(即丁○○)是頭份分會會長,其在竹友會成立大會當天就知道竹友會是屬於竹聯幫,苗栗竹友會總會長是己○○;我所知道竹友會的主要經濟來源是乙○○有從事放款(高利貸)、討債工作;當初成立只有說竹友會,並沒有提到中華四季長青會這個名稱等語【見1878號偵查卷(三)第171頁至172頁】。
3、證人A5於100年4月18日偵查時證述:其於99年9月初正式加入竹友會,剛加入時屬後龍分會,至99年12月或100年1月才改成造橋分會,甲○○原本說是竹友會,甲○○成立造橋分會後,其才知道是屬於竹聯幫的,總會長是己○○;竹友會的經濟來源是放款、收利息,是乙○○、甲○○在放款、收利息,其有與林正傑去收款1、2次,每次收款回來,甲○○給其5百元;加入竹友會之後,不可以想退出就退出,若任意退出會被甲○○打;甲○○說幫規是不能吸毒;魏正宗原本是加入後龍分會,但加入後2、3個月就被踢出去,在99年暑假,有將魏正宗叫到後龍分會,甲○○叫在場的(竹友會)成員,一人打魏正宗一拳,我們在場有7人,都與魏正宗交情很好,所以都輕輕打等語【參1878號偵查卷(二)第231頁至234頁】。
4、證人陳家慶於100年3月23日偵查時證稱:其於100年2月間加入竹聯幫竹友會擔任通霄分會會長,我加入時就知道它是屬於竹聯幫,並承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等語【參見他字卷(四)第217頁、218頁】。
5、證人吳家葳於100年4月11日警詢時證稱:其係100年2月加人竹聯幫竹友會,其知道苗栗地區竹友會有竹南、頭份、南庄、造橋等分會,是其父親帶其至竹友會總會長己○○家,口頭告知總會長伊要加入;其知道竹聯幫竹友會是黑幫組織,因為其不想讓別人欺負所以才要加入等語【參見1878號偵查卷(一)第229 頁至231頁】。
6、另證人曹金唐、張偉聖係由被告乙○○吸入加入竹友會;證人杜俊平係由余順義吸收加入竹友會等情,亦經曹金唐、張偉聖、杜俊平於偵查時證述屬實,渠等並均承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等語【參見1878號偵查卷(三)第32頁至33頁,第53頁至55頁,第14頁至16頁】。
7、此外,尚有下列參與竹聯幫竹友會之證人【以下均係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渠等之證詞如下供參:
(1)少年張○志(00年0月出生)於100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0年1月份經由朋友徐○銘介紹加入竹聯幫竹友會南庄分會,分會長是戊○○,加入南庄分會主要是與戊○○去討債,討債時徐○銘也會一起去,竹聯幫竹友會南庄分會的金錢來源是以討債為主,有借別人錢再討債,也有單純幫別人討債,我每次與戊○○去討債可以分得1千至3千元(由戊○○決定金額),我的經濟來源是與黃閔弘去討債而分錢,我與戊○○去向別人討債共5、6次;戊○○都是聽命於後龍分會會長乙○○的,竹聯幫竹友會的成員共約200多人,我明知竹聯幫竹友會是黑道組織,但想說錢比較好賺,所以還以不正當的途徑賺錢等語【參見他字卷(四)第188頁至193頁】;張○志於100年3月24日警詢時證稱:
戊○○有帶我去後龍找1名老婦人討債,共去5、6次,共收取3萬元,我一起去討債,可以分到錢;我約100年1月加入竹聯幫竹友會,該會經濟來源是以討債為主,我是聽從戊○○(弘哥)的指揮調度等語【參見他字卷(四)第167頁、169頁】。
(2)少年張○元(00年00月生)於100年4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7、8月加入由陳○維介紹加入竹聯幫竹友會造橋分會,我是聽命於分會長甲○○,加入竹聯幫竹友會放高利貸及暴力討債,我知道竹聯幫竹友會是黑幫組織,但我怕在學校被欺負,所以才加入【參見1878號偵查卷(一)第212頁至214頁】;張○元於10 0年4月11日偵查時除同前警詢時所述外,另稱:我加入這組織後,有想過要退出,但是不敢說,怕被甲○○打,因為甲○○說過,如果隨便亂退會,會被他打等語【參見1878號偵查卷
(一)第223頁至226】。
(3)少年趙○堂(00年0月出生)於100年3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9月由陳○維介紹加入竹聯幫竹友會造橋分會,我都聽命於分會長甲○○,有參與
99 年11月間妨害徐秀琴自由之事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二)第139頁、135頁】;趙○堂於100年3月24日偵查時亦同上警詢時所述【參見1878 號偵查卷(二)第133頁至137頁】。
(4)少年徐○銘(00年0月出生)於100年3月24日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坦承其有參與99年11月17日與黃閔弘等人妨害被害人徐秀琴行動自由該次行為(即附表二編號2所載)【參見他字卷(二)第145頁至14
6 頁,175頁至176頁】。
(5)少年曾○炳(00年0月出生)於100年4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7、8月至100年1、2月是屬竹聯幫竹友會後龍分會,之後隸屬造橋分會,總會長是叫「發董」的己○○,甲○○跟我說加入竹聯幫竹友會就有錢賺,所以我才加入,我有聽魏○宗說過他因為想退會,甲○○找人要去打他等語【參見1878號偵查卷(二)第143頁至147頁】;曾○炳於100年4月11日偵查時證稱:我於99年7、8月加入竹聯幫竹友會後龍分會,100年1、2後改為造橋分會會員,總會長是己○○,是甲○○跟我說加入竹聯幫竹友會就有錢賺,所以我才加入,加入後甲○○有帶我及魏○宗去討債;如果要退會,甲○○會叫人打他等語【參見1878號偵查卷(二)第154頁至156頁】。
(6)少年陳○維(00年0月出生)於100年4月11日警詢時證稱:其有加入竹聯幫竹友會造橋分會,總會長是己○○,造橋分會長是甲○○,甲○○說過如果會員犯錯,分會長會有所處置,並坦承其有參加99年7月9日該次妨害陳忠進等人自由之行為(即事實欄三所示);及99年11月17日妨害被害人徐秀琴自由該次行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及於100年3月6日乙○○叫渠等包圍「君悅美容護膚店」該次行為(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參見1878號偵查卷
(二)第104頁至110頁】;陳○維於100年4月11日偵查時證稱:我加入後,甲○○才跟我說竹友會算是竹聯幫的堂口,竹聯幫竹友會是99年3、4月時竹聯幫的周榕(周霸子)至後龍鎮水牛城餐廳開成立大會,竹友會總會長是己○○,由己○○揩派各分會會長(先後成立後龍、頭份、南庄、造橋、竹南等分會),竹友會各成員都是聽命於「發董」劉建毅;我明知竹友會是屬於竹聯幫的堂口,為了賺錢還是介紹張○元、盧○翔、張○東等人加入,竹友會是靠放高利貸賺錢;我也跟隨甲○○去收帳;盧○翔曾因為沒有按時到集會地點,甲○○叫我們動手打他,我有動手,就是執行家法,分會長甲○○說,沒有聽大哥的話,所以要執行家法;我們加入竹聯幫竹友會不可以自己隨便退出,只有被踢出去而已;並仍坦承有上開妨害陳忠進等人自由、妨害被害人徐秀琴自由、包圍「君悅美容護膚店」等行為【參見1878號偵查卷(二)第117頁至124頁】。
(7)少年盧○翔(00年0月出生)於100年4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99年10月加入竹聯幫竹友會造橋分會,總會長是「發董」己○○,加入竹聯幫竹友會如果會裡有打電話聯絡,就一定要到場,否則要受分會長主持家法處罰,99年11月間幫會成員陳○維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後龍分會會所集合,我有事未到場,陳○維就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一定要到場,後來我到後龍會所,就被3個人毆打,他們1人打我1拳,教唆打我的人是分會長甲○○,打我的人陳○維等3人,他們告訴我這是家法,要我以後通知一定要到場,否則要家法處罰等語【參見1878號偵查卷(一)第118頁至120頁】;盧○翔於100年4月11日偵查時證稱:我是99年10月加入竹聯幫竹友會,是張○元帶我去找甲○○;我有一次會裡通知未到場,就被陳○維等人以拳頭毆打我的手臂,他們說這就執行家法、甲○○態度很兇等語【參見1878號偵查卷(一)第138頁至140頁】。
(七)再查,竹友會成立後,於99年7月9日,被告乙○○及竹友會成員約40餘人有對被害人陳忠進及其家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如事欄三所示】,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陳忠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證人陳忠進於99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兒子陳柏偉的同學杜俊宏99年7月8日原說要到我的龍埔建築工程行上班,但隔天(7月9日)沒來上班,7月9日上午11時許,有4、5名不詳男子前往我住處,對我母親陳蘇綉霞嚇稱:『不要讓杜俊宏去工程行上班,杜俊宏欠他們很多錢,他們要來抓人』等語;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我弟弟陳忠楨回家後,我要陳忠楨打電話給甲○○,要求甲○○解釋何以有上開情事,未久,甲○○帶同二名小弟到我家,而余順義隨後也到我家說要瞭解事情,陳忠楨向他們說明原委後,甲○○等人認為他們沒有錯,不願道歉,其間,因為陳忠楨向余順義提及之前余順義欠款未還之事,引起余順義不悅,即當場以圓板凳砸向陳忠楨未果,而余順義並嗆聲說:要輸贏(台語)等語。約20分鐘後,余順義就開車載乙○○及帶同小弟約40餘人,分別開車或騎機車,並分持刀、棍至我家,由余順義開車衝撞我、陳忠楨、陳柏偉等人,我家人各自逃離,他們就持刀、棍追打我們,乙○○並在現場嗆說:『誰欺負我們副會長(即指余順義),就要讓他死』,後來我母親大喊說已報警了,他們才迅速離開;至同日晚上11時許,乙○○又打電話給我,恐嚇我,要我帶陳忠楨去他家道歉,不然要處理掉我,之後,林逸民又帶同10幾名小弟至我家,在現場嗆了很久才離開」、「當天帶同多名小弟前往我住處的帶頭人是林逸民」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頁至15頁】;證人陳忠進於99年12月16日警詢時又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恐嚇及傷害?)因為我兒子陳柏偉的同學杜俊宏於99年7月8日原本說要到我「龍埔建築工程行」上班,但於7月9日上午11時,有4、5名不詳男子到我住處,大聲對我母親稱:『不准讓杜俊宏到工程行上班,因杜俊宏欠他們很多錢,如果杜俊宏來上班,他們就要來抓人』等語;於7月9日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我弟弟陳忠楨回家後,我叫陳忠楨打電話給我之前之員工甲○○,要求甲○○解釋何以有上開恐嚇之事,甲○○即回說是其老大乙○○處理的,並由林逸民接聽電話說:『你們家有什麼問題嗎?有問題在找我」,陳忠楨向乙○○回說:『你們一群人拿刀子、棍子來我家,嚇到我媽媽,不然看怎麼樣,也是要來我家跟老人家講一下』。於同日18時40分許,甲○○、余順義、張偉祥及二名小弟來我家,當時我家人都在住家前喝酒,之後陳忠楨向甲○○等人說明原委,他們認為他們沒有錯,不願道歉,其間,因陳忠楨向余順義提及之前余順義欠款6千元未還之事,引起余順義不悅,即當場以圓板凳砸向陳忠楨,但未砸到,余順義並嗆聲說:要輸贏(台語)等語。於同日19時許,余順義開他自己福特小客車搭載乙○○,及帶同小弟約40餘人(共5台汽車及20幾台機車),分持長刀、鋁棒、鐵棍到我家,由余順義開他自己上開小客車,直接加速衝撞我及家人(陳忠楨、陳柏偉等),我家人就閃開逃離現場,余順義繼續對陳忠楨衝撞,其他小弟就持刀、棍追打我家人,...乙○○並且在現場嗆說:『誰欺負我們副會長(指余順義),現在那個出來,就要讓他死』,後來我母親大喊說已報警了,他們才離開;至同日晚上11時許,乙○○又打電話給我,恐嚇我說:『帶陳忠楨過來道歉,不然你有妻小,會被我處理掉,你叫誰來講都沒有用』;於晚上11時10分許,乙○○自己開車又帶了10幾名小弟進入我現在住處,當時只有我父母親在應付他們,林逸民就跟我父母親說:『如果你們兒子出門的,要給他死』」、「(乙○○打電話給你,恐嚇說:『帶陳忠楨過來道歉,不然你有妻小,會被我處理掉,你叫誰來講都沒有用』,你聽到感覺如何?)我感覺非常害怕,因為對方人又多,又持刀、棍等物,我深怕他們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4頁至77頁】;另證人陳忠進於100年3月17日偵查時亦同上證詞【參見他字卷(一)第89頁至90頁】。又查上開事實,復據證人陳忠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詳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86頁,第89頁至91頁】。
2、另上開事實,亦據證人余順義供述甚明,余順義於100年3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你(99年)7 月份有與陳忠楨發生糾紛,所以乙○○帶著十幾個人去他家,後來有發生槍擊情事?)我帶兩個人去陳忠楨家時,陳忠楨拿槍比我,我就用椅子丟他,就有好幾個人打我,後來,乙○○就帶十幾個人過去(陳忠楨家),有沒有人開槍,我不清楚」;余順義又於100年6月1日偵查時供陳:「(99年7月你們與陳忠進兄弟發生衝突,是因誰而起?)那天我在上班,乙○○打電話到他後龍的家裡吃飯,下午6、7點,我去吃飯時,甲○○與他帶的2個小弟剛好來乙○○家,林正傑說陳忠楨要找他的小弟理論,我想我跟陳忠楨交情不錯,就帶甲○○與那2個小弟到陳忠楨家去化解,到陳忠楨家時,我看陳忠楨喝醉了,我就與陳忠楨的二哥陳忠進談,在談的過程中,陳忠楨就拾一枝槍對我比,並說我欠他6千元,我不知是真槍或假槍,我也有喝一酒,就拿椅子要丟他,沒有打到,他們那邊很多人,就動手打我,甲○○就開車載我離開,回到乙○○家,乙○○正在與陳忠進的大哥談那件事情,乙○○一聽到甲○○說我被打,就不與對方談了,.
..乙○○就帶著我、甲○○、還有其他小弟大概20幾個人去陳忠進他們家,乙○○在陳忠進大哥家的外面,有說:『誰打我們副會長(即指余順義),叫他出來,要給他死」、「(當時乙○○帶你、甲○○、還有其他竹友會的人去,是不是準備要教訓陳忠進、陳忠楨兄弟?)是要找他們理論」、「(你目前行為是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群人圍著陳忠進等人之妨害自由罪,有無認罪?)認罪」等語甚明【詳見1878號偵查卷(三)第172頁至173頁】。
3、綜上,被告乙○○、證人余順義竹友會成員40餘人有事實欄三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亦堪以認定。
(八)末查,被告己○○、乙○○、甲○○、戊○○、丁○○等人有事實欄五所詳載之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重利及販賣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犯行,除據被告己○○等五人坦白認罪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歐月英、盧軍琳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參他字卷
(二)第21頁至23頁、第28頁至30頁、第35頁至38頁、第30頁至32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靖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參他字卷(二)第80頁至83頁、第89頁至91頁】、證人即被害人鄭秀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參1878號偵查卷(二)第271頁至274頁、第285頁至287頁】、證人即被害人鍾秀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參1878號偵查卷(二)第238頁至241頁、第247頁至248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參1878號偵查卷(二)第198頁至201頁、第227頁至229頁】、證人即被害人董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參1878號偵查卷(三)第198頁至201頁、第208頁至21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徐秀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參他字卷(一)第47頁至53頁、第67頁至70頁】、證人即被害人溫秋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參他字卷(二)第1頁至10頁、第12頁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何進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參他字卷(二)第218頁至221頁、1878號偵查卷(三)第73頁至75頁】;及證人陳正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參他字卷(三)第119頁至124頁、第138頁至143頁、第159頁至164頁】、證人江曉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詳如前述)等可資佐證。且有下列書證可參:
1、自被告戊○○處搜扣所得之相片【1878號偵查卷(一)第85頁】
2、自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手機之電話簿清單翻拍相片【1878號偵查卷(一)第86頁至89頁】
3、周榕相片與幫派分子資料查詢作業表單【1878號偵查卷(一)第90頁至91頁】
4、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3月23日之通聯譯文【1878號偵查卷(一)第93頁,內容詳前】
5、被告己○○指示甲○○、戊○○共同持有之槍枝與子彈鑑定報告【見2279號偵查卷第123頁至124頁】
6、證人即被害人黃靖恩提出之還款單影本【他字卷(二)第84頁】
7、自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手機之電話簿清單翻拍相片【1878號偵查卷(一)第78頁至81頁】
8、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害人鍾秀珠、黃靖恩、溫秋妹、張建華、何進結、張子瑄、「君悅護膚店」員工等人使用電話之通聯譯文【他字卷(四)第47頁至60頁】
9、被告乙○○處所遭警查扣之名冊【他字卷(四)第80頁至81頁】
10、被告乙○○處所遭警查扣之乙○○名片正面及背面【他字卷(四)第87頁、第91頁】
11、被告戊○○處所遭警查扣之己○○、甲○○、林有為(已歿)、少年曾○坤等人名片影本【他字卷(四)第243頁】
12、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劉建毅、乙○○、甲○○及被害人張礽富、「君悅護膚店」員工等人使用電話之通聯譯文【他字卷(四)第244頁至245頁】
13、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黃閔弘等人使用電話之通聯譯文【他字卷(四)第245頁至247頁】
14、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劉建毅使用0000000000電話自100年3月23日19時31分至翌(24)日凌晨零時10分之通聯譯文【他字卷
(四)第248頁】
15、被告戊○○與扣案霰彈槍、子彈相片【他字卷(四)第256頁】
16、「富東車廠」外觀相片【他字卷(一)第62頁】
17、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友會幫服」外觀相片【1878號偵查卷(一)第274 頁、第277頁】
18、徐秀琴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他字卷(二)第118頁】
19、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劉建毅、戊○○、小凱等人使用電話之通聯譯文【1878號偵查卷(三)第97頁至98頁,內容詳前】
20、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江曉芬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三)第92頁】
21、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陳正達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三)第157頁】
22、證人陳正達之尿液報告【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第92頁至93頁】
(九)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犯罪組織之要件,「以犯罪為宗旨」與「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係二擇一「或」之關係,故犯罪組織尚非以犯罪為宗旨者為限,如非以犯罪為宗旨(如某會縱使專以舞獅為宗旨,或兼以舞獅為宗旨),但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亦屬之。又所謂「集團性」,係指成員有三人以上。另其應具「脅迫性」或「暴力性」其中之一屬性即可,此亦為「或」之二擇一要件。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故該條規定之犯罪組織並不以有正式入會儀式、嚴謹規則或獨立金錢收支等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竹聯幫竹友會縱使無正式入會儀式、嚴謹規則或獨立金錢收支,但其既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者,即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3、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換言之,即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有多次犯罪之發生而言,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其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手段為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被告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其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活動,則仍應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組織犯罪本即係由多數之持續性犯罪活動所累積之判斷過程,是個別成員雖未參加組織多數犯罪之每一個行為,並不因此影響於其應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認定。被告既已參與該犯罪組織,縱非每役必與,然既與其他成員同為犯罪集團之一部,本於同心一體之原則,自應就全體成員之全體非法組織活動,或所負擔之刑事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而一體負責。
4、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該行為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曾夥同其餘幫眾實行幾項暴力性犯罪行為,則與其應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某人加入犯罪組織,雖未參與其他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仍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5、經查: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天道盟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幫主外,於各堂口或分部分別設有如堂主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其中竹聯幫以犯罪為宗旨,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各該竹聯幫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竹聯幫竹友會係屬竹聯幫之組織,由被告己○○、乙○○發起成立,被告己○○自任(總)會長,被告乙○○擔任後龍分會、苗栗分會會長,並另設南庄分會、竹南分會、造橋分會、頭份分會、通霄分會、女子組等分會組織,吸收幫眾成員超過三人以上,組織內部採行任務編組,由被告己○○、乙○○指派各分會會長、副會長,統轄幫眾,皆聽命於被告己○○、乙○○之指揮,聚集成員從事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其行為均具暴力、脅迫性質,由幫眾少則一人,多則數人集體服從為之,且該前揭犯罪行為之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依據上述,堪認竹聯幫竹友會乃係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己○○、乙○○所為已構成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甲○○、戊○○、丁○○加入該組織為其成員,並受派任為分會會長,則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從而,被告己○○等五人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十)
1、是核被告己○○、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己○○、乙○○於主持犯罪組織之前所為之發起行為及主持中兼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均應為高度之主持行為所吸收。被告己○○、乙○○就所犯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次按,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或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或組織以前,應認為係繼續參與,而為行為之繼續,乃單純一罪;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因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為本案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己○○、乙○○所吸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A1至A5及林○閤、趙○堂、徐○銘、張○志、林○傑、熊○傑、陳○維、張○元、張○明、盧○翔、羅○丞、李○慧、彭○章、陳○其、曾○榮、吳○威、陳○儒、曾○坤等人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己○○、乙○○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加重其刑(註:被告乙○○有二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時,應遞加重之)。
2、另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四者之罪刑,顯然較諸「參與」者之罪刑偏重,依其本意,自係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四者,分別或係籌組犯罪組織之始作俑者,或係組織犯罪之罪魁禍首,依其行為本質上之惡性與犯罪情節之輕重,顯然均較一般之盲從「參與」者為重而定其區別。尤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野,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有目的之下達行動指令,並得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至於所謂「參與」,則為一般之聽取號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已。矧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而有上下之分工,然其分工本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所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茲查,本件被告戊○○、丁○○在幫派中之角色,雖身為幹部,然幾乎都是循被告己○○或乙○○之命令或通知行事,雖有轉達上級指令而召集幫眾並下手實施等分工行為,然並無主動決定須進行何種活動,或該活動應於何時、何地集合或何時任務停止、人員解散等權限,亦無可以跳脫被告己○○、乙○○之指示而獨自主持、指揮竹友會成員之權力,尚難認被告戊○○、丁○○在竹友會具有主持、指揮組織之地位,遑論並無證據足證竹友會係由被告戊○○、丁○○所發起、操縱,因此只能論以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戊○○【見原審卷(二)第58頁】、丁○○均於偵查中自白確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帶說明:被告等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時,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同時有二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時,應遞加重之。】
(十一)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乙○○、戊○○,共犯甲○○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此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已明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不同。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所謂「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此乃對於追繳、沒收之限制,亦即有被害人者,不能諭知沒收,並非謂應於主文諭知「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害人交付予被告等人之款項、票據或相關資料,本應發還被害人,不應併予宣告沒收,亦不另於主文宣告發還,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己○○部分:核被告己○○係前揭所為,係犯1、主持犯罪組織罪【詳前揭貳、三、丁之說明】,2、持有槍彈罪【詳前揭貳、
三、甲之說明】,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強制罪【詳前揭貳、三、乙之說明】。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乙○○部分:核被告乙○○係前揭所為,係犯1、主持犯罪組織罪【詳前揭貳、三、丁之說明】,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強制罪【詳前揭貳、三、乙之說明】。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係前揭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詳前揭貳、三、丙之說明】。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戊○○、丁○○部分:是核被告戊○○、丁○○前揭所為,各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叁、原審判決認被告己○○所犯前揭主持犯罪組織罪、持有槍彈
罪、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制罪;被告乙○○所犯前揭主持犯罪組織罪、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制罪;被告甲○○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丁○○前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均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第三項前段、第四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乙○○正值壯年,於就業市場上仍屬有利,卻不思正途,未能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竟發起、主持竹友會此一犯罪組織,以圖壯己聲勢,並大量吸收國、高中之在校生或中輟生,不僅專司高利放款、暴力討債等犯行,以維其組織之開銷,甚且常以竹友會之名義橫行鄉里,被告己○○更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青少年之心智;被告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參與竹友會此一犯罪組織,以圖壯己聲勢,並分別擔任竹友會南庄分會會長,多次隨同被告乙○○為重利、暴力討債等犯行,並在被告己○○指示下,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被告甲○○更涉及販賣毒品犯行,其等之犯罪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危害實屬重大;被告丁○○雖參與竹友會此一犯罪組織,並擔任頭份分會會長,且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惟其未曾帶領組織成員為其他暴力犯行。其等行為實屬不該,及考量被告戊○○於偵查中已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丁○○於偵查中全部坦承認罪,及被告己○○等五人於原審審理時全部坦承認罪,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己○○、甲○○、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參酌被告戊○○已與被害人徐秀琴、溫秋妹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參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66頁】,並參酌被告等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等人就前揭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己○○、甲○○、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己○○等五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復認被告己○○、乙○○、戊○○、丁○○既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則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其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並詳敘強制工作規定之理由【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則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其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以,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暨詳予說明被告等各該犯行下,應予沒收之物及其依據,及不予沒收之物及其理由等情【本件沒收部分,詳前各別論述處】。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己○○、乙○○、甲○○、戊○○、丁○○就前揭犯行之上訴意旨均空口否認犯行,均難予採取。此外,被告己○○等五人就渠等上訴部分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本件被告己○○等五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附表一:重利罪部分┌────┬───┬────┬─────┬───────┬────┬────┬────┬────┐│編號 │行為人│被害人 │借貸時間 │借貸地點 │借貸金額│實拿金額│利息 │已繳利息││ │ │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1 │乙○○│歐月英 │98年11月間│不詳 │10萬元 │9萬元 │每10天1 │6至7萬元││ │甲○○│ │ │ │ │ │期、利息│ ││ │ │ │ │ │ │ │1萬元 │ │├────┼───┴────┴─────┴───────┴────┴────┴────┴────┤│宣告刑 │乙○○、甲○○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含主刑│ ││及從刑)│ │├────┼───┬────┬─────┬───────┬────┬────┬────┬────┤│2 │乙○○│黃靖恩 │99年5月間 │苗栗縣苗栗市英│10萬元 │8萬5千元│每10天1 │6萬元 ││ │甲○○│ │ │才路「燦坤3C」│ │ │期、利息│ ││ │戊○○│ │ │前 │ │ │1萬5千元│ │├────┼───┴────┴─────┴───────┴────┴────┴────┴────┤│宣告刑 │乙○○、甲○○、戊○○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含主刑│ ││及從刑)│ │├────┼───┬────┬─────┬───────┬────┬────┬────┬────┤│3 │乙○○│黃靖恩 │99年7月19 │苗栗縣苗栗市英│10萬元 │8萬5千元│每10天1 │10至15萬││ │甲○○│ │日 │才路「燦坤3C」│ │ │期、利息│元 ││ │戊○○│ │ │前 │ │ │1萬5千元│ │├────┼───┴────┴─────┴───────┴────┴────┴────┴────┤│宣告刑 │乙○○、甲○○、戊○○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含主刑│ ││及從刑)│ │├────┼───┬────┬─────┬───────┬────┬────┬────┬────┤│4 │乙○○│鄭秀蓮 │99年7月間 │苗栗縣頭份鎮「│8萬元 │7萬2千元│每10天1 │約10萬元││ │戊○○│ │ │君悅護膚店」 │ │ │期、利息│(與下列││ │ │ │ │ │ │ │8千元 │編號5 部││ │ │ │ │ │ │ │ │分合併計││ │ │ │ │ │ │ │ │算) │├────┼───┴────┴─────┴───────┴────┴────┴────┴────┤│宣告刑 │乙○○、戊○○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含主刑│ ││及從刑)│ │├────┼───┬────┬─────┬───────┬────┬────┬────┬────┤│5 │乙○○│鄭秀蓮 │99年8月間 │苗栗縣頭份鎮「│2萬元 │1萬8千元│每10天1 │約10萬元││ │戊○○│ │ │君悅護膚店」 │ │ │期、利息│(與上列││ │ │ │ │ │ │ │2千元 │編號4 部││ │ │ │ │ │ │ │ │分合併計││ │ │ │ │ │ │ │ │算) │├────┼───┴────┴─────┴───────┴────┴────┴────┴────┤│宣告刑 │乙○○、戊○○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含主刑│ ││及從刑)│ │├────┼───┬────┬─────┬───────┬────┬────┬────┬────┤│6 │乙○○│鍾秀珠 │99年9、10 │苗栗縣頭份鎮「│3萬元( │2萬7千元│每10天1 │3 萬6 千││ │戊○○│歐月英 │月間 │頭份鎮公所」前│與歐月英│(與歐月│期、利息│元 ││ │ │ │ │ │共同借貸│英均分,│3千元 │ ││ │ │ │ │ │) │實拿1萬3│ │ ││ │ │ │ │ │ │千5百元 │ │ ││ │ │ │ │ │ │) │ │ │├────┼───┴────┴─────┴───────┴────┴────┴────┴────┤│宣告刑 │乙○○、戊○○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含主刑│ ││及從刑)│ │├────┼───┬────┬─────┬───────┬────┬────┬────┬────┤│7 │甲○○│王志傑 │100年2月21│苗栗縣苗栗市國│2萬元 │1萬6千元│每10天1 │8千元 ││ │陳根發│ │日14時30分│華路「大自然喜│ │ │期、利息│ ││ │(另行│ │ │餅店」附近 │ │ │4千元 │ ││ │審結)│ │ │ │ │ │ │ │├────┼───┴────┴─────┴───────┴────┴────┴────┴────┤│宣告刑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含主刑│ ││及從刑)│ │├────┼───┬────┬─────┬───────┬────┬────┬────┬────┤│8 │乙○○│董宇 │99年5月間 │苗栗縣後龍鎮海│10萬元 │9萬元 │每10天1 │30萬元 ││ │ │ │ │埔里125之7號 │ │ │期、利息│ ││ │ │ │ │ │ │ │1萬元 │ │├────┼───┴────┴─────┴───────┴────┴────┴────┴────┤│宣告刑 │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含主刑│ ││及從刑)│ │└────┴──────────────────────────────────────────┘附表二: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罪部分┌────┬───┬───┬──┬───────┬──────────────┐│編號 │行為人│被害人│行為│行為地點 │行為態樣 ││ │與參與│ │時間│ │ ││ │之少年│ │(民│ │ ││ │ │ │國)│ │ │├────┼───┼───┼──┼───────┼──────────────┤│1 │乙○○│徐秀琴│99年│苗栗縣造橋鄉朝│乙○○因溫秋妹持徐秀琴所開立││ │戊○○│ │10月│陽村11鄰後湖內│之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5││ │少年徐│ │初 │8之1號 │萬元)向其借款後,無力按時償││ │○銘、│ │ │ │還,竟指示戊○○持徐秀琴所開││ │張○志│ │ │ │立之支票率同竹友會南庄分會成││ │ │ │ │ │員即少年徐○銘、張○志前往左││ │ │ │ │ │列地點討債,詎戊○○因徐秀琴││ │ │ │ │ │無力償還票款,竟向徐秀琴恫嚇││ │ │ │ │ │稱:如果不還錢,要讓徐秀琴死││ │ │ │ │ │的很難看等語,致使徐秀琴因而││ │ │ │ │ │心生畏懼。 │├────┼───┴───┴──┴───────┴──────────────┤│宣告刑 │乙○○、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含主刑│月。 ││及從刑)│ │├────┼───┬───┬──┬───────┬──────────────┤│2 │乙○○│徐秀琴│99年│苗栗縣造橋鄉談│乙○○因溫秋妹持徐秀琴所開立││ │戊○○│ │11月│文派出所附近與│之支票(面額25萬元)向其借款││ │黃建龍│ │17日│苗栗縣頭份鎮「│後,無力按時償還,且經戊○○││ │甲○○│ │17時│富東車廠」 │等人催討無功,詎乙○○竟指示││ │(少年│ │30分│ │戊○○、甲○○夥同少年徐○銘││ │)徐○│ │許 │ │、張○志、曾○坤共同趁徐秀琴││ │銘、張│ │ │ │打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志、│ │ │ │6號賓士車車門時,由戊○○、 ││ │曾○坤│ │ │ │甲○○分別指示分屬竹友會南庄││ │、趙○│ │ │ │分會、造橋分會之徐○銘、曾○││ │堂、陳│ │ │ │進入徐秀琴之汽車內,並由林正││ │○維 │ │ │ │傑、戊○○分別駕駛汽車搭載黃││ │ │ │ │ │建龍、少年陳○維、趙○堂,以││ │ │ │ │ │一前一後之方式包夾徐秀琴之汽││ │ │ │ │ │車,強押徐秀琴至位在苗栗縣頭││ │ │ │ │ │份鎮之「富東車廠」,再由林逸││ │ │ │ │ │民在場與不知情之該車廠負責人││ │ │ │ │ │陳連章談妥,原以30萬元將徐秀││ │ │ │ │ │琴之上開賓士車賣出,惟因徐秀││ │ │ │ │ │琴之汽車缺少相關文件,致再減││ │ │ │ │ │少3萬元。嗣乙○○將其中25萬 ││ │ │ │ │ │元取走,再將5萬元交與戊○○ ││ │ │ │ │ │、甲○○2人分配與當日參與討 ││ │ │ │ │ │債之竹友會成員。至剩餘之2萬 ││ │ │ │ │ │元則由該車廠負責人陳連章交與││ │ │ │ │ │徐秀琴。 │├────┼───┴───┴──┴───────┴──────────────┤│宣告刑 │乙○○、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含主刑│處有期徒刑捌月。 ││及從刑)│ │├────┼───┬───┬──┬───────┬──────────────┤│3 │甲○○│徐秀琴│99年│苗栗縣造橋鄉「│甲○○駕駛汽車搭載少年趙○堂││ │少年趙│ │12月│香格里拉」附近│尾隨徐秀琴所駕駛之汽車,於左││ │○堂 │ │10日│之道路 │列時、地,其2人竟基於恐嚇之 ││ │ │ │13時│ │犯意聯絡,不顧其與徐秀琴當時││ │ │ │30分│ │均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由趙○堂││ │ │ │許 │ │自副駕駛座持槍對著徐秀琴比劃││ │ │ │ │ │,致徐秀琴因而心生畏懼,繞路││ │ │ │ │ │逃離。 │├────┼───┴───┴──┴───────┴──────────────┤│宣告刑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含主刑│ ││及從刑)│ │├────┼───┬───┬──┬───────┬──────────────┤│4 │乙○○│溫秋妹│99年│苗栗縣後龍鎮埔│乙○○因溫秋妹遲未償還所欠款││ │戊○○│ │10、│頂里○○路00號│項,竟率人強押溫秋妹至其所駕││ │ │ │11月│外 │駛之汽車內,控制其行動自由,││ │ │ │間某│ │待溫邱妹之胞妹拿出2萬元交與 ││ │ │ │日14│ │乙○○後,方獲得釋放。計溫秋││ │ │ │時許│ │妹遭妨害行動自由達約8小時之 ││ │ │ │ │ │久。 │├────┼───┴───┴──┴───────┴──────────────┤│宣告刑 │乙○○、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含主刑│ ││及從刑)│ │├────┼───┬───┬──┬───────┬──────────────┤│5 │乙○○│溫秋妹│99年│苗栗縣竹南鎮龍│乙○○因溫秋妹仍未償還所欠款││ │戊○○│ │10 │鳳里「龍鳳漁港│項,其命該竹友會組織成員以電││ │少年徐│ │、11│」 │話通知溫秋妹至其所開設位於苗││ │○銘 │ │月間│ │栗縣頭份鎮之「吉宏租賃」公司││ │ │ │某日│ │,待溫秋妹到達後,即由戊○○││ │ │ │ │ │率同少年徐○銘及另一不詳年籍││ │ │ │ │ │之人強押溫秋妹至「龍鳳漁港」││ │ │ │ │ │,強逼溫秋妹在車外吹風淋雨達││ │ │ │ │ │2小時之久,嗣溫秋妹以無法忍 ││ │ │ │ │ │受強風、冷雨之苦,企圖跳海自││ │ │ │ │ │殺時,為戊○○、徐○銘等人發││ │ │ │ │ │覺而將之制止,並再強押回上述││ │ │ │ │ │公司內,待溫秋妹與乙○○談妥││ │ │ │ │ │隔日先還2萬元後,乙○○方將 ││ │ │ │ │ │溫秋妹釋放回家。計溫秋妹遭妨││ │ │ │ │ │害行動自由至少達2小時之久。 │├────┼───┴───┴──┴───────┴──────────────┤│宣告刑 │乙○○、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含主刑│刑捌月。 ││及從刑)│ │├────┼───┬───┬──┬───────┬──────────────┤│6 │乙○○│溫秋妹│100 │苗栗縣頭份鎮之│乙○○因溫秋妹仍未償還所欠款││ │戊○○│ │年2 │「吉宏租賃」公│項,即開車將溫秋妹載回其所開││ │ │ │月23│司 │設位在苗栗縣頭份鎮之「吉宏租││ │ │ │日 │ │賃」公司,嗣乙○○本欲命人再││ │ │ │ │ │將溫秋妹押至永和山水庫以逼其││ │ │ │ │ │還債,惟因溫秋妹持水果刀揚言││ │ │ │ │ │自殺,乙○○見狀方才做罷,後││ │ │ │ │ │於翌日,在溫秋妹以其機車擔保││ │ │ │ │ │後,乙○○方令溫秋妹離開。計││ │ │ │ │ │乙○○妨害溫秋妹之行動自由達││ │ │ │ │ │1天之久。 │├────┼───┴───┴──┴───────┴──────────────┤│宣告刑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含主刑│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及從刑)│ │├────┼───┬───┬──┬───────┬──────────────┤│7 │乙○○│何進結│100 │苗栗縣後龍鎮境│溫秋妹向被告乙○○借款後,因││ │ │ │年1 │內(手機發話位│無力償還,即多次躲藏在何進結││ │ │ │月18│置) │住處,詎乙○○竟以使用之0963││ │ │ │日9 │ │068043號行動電話向何進結(使││ │ │ │時43│ │用0000000000號電話)恐嚇稱:││ │ │ │分許│ │「沒關係,你都替他掩護沒關係││ │ │ │ │ │」(臺語發音)等語,致何進結││ │ │ │ │ │心生畏懼。 │├────┼───┴───┴──┴───────┴──────────────┤│宣告刑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含主刑│ ││及從刑)│ │├────┼───┬───┬──┬───────┬──────────────┤│8 │乙○○│何進結│100 │苗栗縣頭份鎮上│溫秋妹向被告乙○○借款後,因││ │ │ │年1 │興里境內(手機│無力償還,即多次躲藏在何進結││ │ │ │月19│發話位置) │住處,詎乙○○竟以使用之0963││ │ │ │日16│ │068043號行動電話向何進結(使││ │ │ │時32│ │用0000000000號電話)恐嚇稱:││ │ │ │分許│ │「沒看到人,你就吃好一點,穿││ │ │ │ │ │暖一點」(臺語發音)等語,致││ │ │ │ │ │何進結心生畏懼。 │├────┼───┴───┴──┴───────┴──────────────┤│宣告刑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含主刑│ ││及從刑)│ │├────┼───┬───┬──┬───────┬──────────────┤│9 │己○○│鄭秀蓮│100 │苗栗縣頭份鎮君│乙○○因鄭秀蓮遲未繳付欠款,││ │乙○○│ │年2 │悅護膚店 │且避不見面,竟在己○○授意下││ │戊○○│ │月21│ │,率同其竹友會頭份、南庄、後││ │甲○○│ │日至│ │龍、造橋分會之成員戊○○、林││ │(少年│ │3月6│ │正傑、徐○銘、張○志、曾○坤││ │)徐○│ │日間│ │等成員,共同包圍鄭秀蓮之該護││ │銘、張│ │之某│ │膚店,使其無以營業。 ││ │○志、│ │日 │ │ ││ │曾○坤│ │ │ │ ││ │ │ │ │ │ │├────┼───┴───┴──┴───────┴──────────────┤│宣告刑 │己○○、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含主刑│月。 ││及從刑)│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乙○○│黃靖恩│99年│黃靖恩苗栗縣苗│黃靖恩自99年5月間,向被告林 ││ │甲○○│ │9月1│栗市住處 │逸民借款後,遇有乙○○或林正││ │ │ │日至│ │傑前來收款時,即要求其等在黃││ │ │ │100 │ │靖恩自行準備之還款單上簽名,││ │ │ │年3 │ │詎其2人為免留下真實姓名而遭 ││ │ │ │月11│ │警查緝,各自單獨基於行使偽造││ │ │ │日 │ │私文書之犯意,乙○○竟偽簽「││ │ │ │ │ │陳育明」之署名,而甲○○則偽││ │ │ │ │ │簽「陳光明」之署名,藉以表示││ │ │ │ │ │「陳光明」、「陳育明」確實收││ │ │ │ │ │到黃靖恩之還款,並將該還款單││ │ │ │ │ │持之以交還黃靖恩做為收據而行││ │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靖恩、「││ │ │ │ │ │陳育明」、「陳光明」。 │├────┼───┴───┴──┴───────┴──────────────┤│宣告刑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借款人黃靖恩出具之││(含主刑│還款單上偽造「陳育明」之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及從刑)│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借款人黃靖恩出具之還款單││ │上偽造「陳光明」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附表三: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犯罪行│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及地點 │毒品種類││ │為人 │ │(民國) │ │及金額(││ │ │ │ │ │新臺幣)│├────┼───┼────┼─────┼─────────┼────┤│1 │丁○○│陳正達 │100年3月7 │陳正達先以其行動電│購買第二││ │甲○○│ │日20時許 │話撥打甲○○之0930│級毒品搖││ │ │ │ │933406號行動電話聯│頭丸10顆││ │ │ │ │絡購買毒品,甲○○│,共計2 ││ │ │ │ │向丁○○取得搖頭丸│千5百元 ││ │ │ │ │後,於苗栗縣頭份鎮│。 ││ │ │ │ │中華路與永真路路口│ ││ │ │ │ │之加油站附近與陳正│ ││ │ │ │ │達交易。 │ │├────┼───┴────┴─────┴─────────┴────┤│3 │甲○○│江曉芬 │100年2月27│江曉芬於100年2月27│購買第二││ │ │ │日17時、18│日分別以0000000000│級毒品甲││ │ │ │時許 │及00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他││ │ │ │ │電話撥打甲○○之09│命1包,1││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千元。 ││ │ │ │ │聯絡購買毒品,嗣雙│ ││ │ │ │ │方於苗栗縣後龍鎮車│ ││ │ │ │ │站附近之洗車廠前交│ ││ │ │ │ │易成功。 │ │├────┼───┴────┴─────┴─────────┴────┤│宣告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含主刑│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從刑)│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 3 │甲○○│江曉芬 │100年2月26│江曉芬以其00000000│購買第三││ │ │ │日11時22分│74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級毒品K││ │ │ │23秒後某時│正傑之0000000000號│他命2包 ││ │ │ │許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共計2 ││ │ │ │ │品,嗣雙方於苗栗縣│千元。 ││ │ │ │ │後龍鎮車站附近之洗│ ││ │ │ │ │車廠前交易成功。 │ │├────┼───┴────┴─────┴─────────┴────┤│宣告刑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含主刑│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從刑)│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附表四:己○○所有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 │├───┼─────────────────┤│ 1 │長青會大會會員名冊1份 │├───┼─────────────────┤│ 2 │長青會個人名冊1份 │├───┼─────────────────┤│ 3 │腳鐐1付 │├───┼─────────────────┤│ 4 │手銬1付 │├───┼─────────────────┤│ 5 │電擊棒1支 │├───┼─────────────────┤│ 6 │棒球棒(塑膠製)1支 │├───┼─────────────────┤│ 7 │木棍1支 │├───┼─────────────────┤│ 8 │改造手槍(玩具手槍)1支 │└───┴─────────────────┘附表五:乙○○所有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 │├───┼─────────────────┤│ 1 │中華四季長青會大會名冊2張(內載25 ││ │人) │├───┼─────────────────┤│ 2 │乙○○中華四季長青會會員卡1張 │├───┼─────────────────┤│ 3 │乙○○名片3盒(後龍分會會長2盒、苗││ │栗分會會長8張) │├───┼─────────────────┤│ 4 │長青大會手冊17本 │├───┼─────────────────┤│ 5 │黑色短袖1件(右衣袖繡有中華四季長 ││ │青會、右胸印有BU字樣) │├───┼─────────────────┤│ 6 │黑色帽子2頂(左側繡有四季長青竹友 ││ │會、前方繡有BU字樣) │└───┴─────────────────┘附表六:甲○○所有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 │├───┼─────────────────┤│ 1 │名片1 盒(本人、中華四季長青會理事││ │、四季長青竹友會) │├───┼─────────────────┤│ 2 │名片1 盒(本人、中華四季長青會、四││ │季長青竹友會、中華麻將協會) │├───┼─────────────────┤│ 3 │中華四季長青會會員卡1張 │├───┼─────────────────┤│ 4 │中華四季長青會空白會員名冊4張 │├───┼─────────────────┤│ 5 │四季長青竹友會帽子3頂 │├───┼─────────────────┤│ 6 │球棒1支(大) │├───┼─────────────────┤│ 7 │球棒1支(小) │├───┼─────────────────┤│ 8 │鋼筋1條 │├───┼─────────────────┤│ 9 │玩具手槍2支 │└───┴─────────────────┘附表七:戊○○所有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 │├───┼─────────────────┤│ 1 │竹友會集會照片2張 │├───┼─────────────────┤│ 2 │戊○○四季長青竹友會名片4盒 │├───┼─────────────────┤│ 3 │戊○○四季長青會會員卡1張 │├───┼─────────────────┤│ 4 │竹友會會員名片1批 │├───┼─────────────────┤│ 5 │竹友會會歌光碟片1片 │├───┼─────────────────┤│ 6 │竹友會南庄分會會長戊○○帽子1頂 │├───┼─────────────────┤│ 7 │四季長青會規章1張 │├───┼─────────────────┤│ 8 │四季長青會會員名冊1本(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