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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王桂珠

蔡王桂英共 同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緣王錦清(民國〔下同〕00年生,所涉偽證罪業經諭知無罪確定)及其姊蔡王桂珠(00年生)、其妹蔡王桂英(00年生)、王桂里(00年生)等人均係王朝欽(已於90年10月25日歿)及王陳玉(已於93年7月21日歿)所生之婚生子女;另王永霖(00年生)及王淑貞(00年生)則係王朝欽與張碧連所生之子女,並經王朝欽於51年8月27日即已登記認領。王朝欽於90年10月25日死亡,遺留有多筆不動產、存款及公司股份等遺產。惟王錦清及其母王陳玉均明知王永霖、王淑貞亦為王朝欽之法定繼承人,詎其等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王陳玉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內容為被繼承人王朝欽之繼承人(即申請繼承人)僅有配偶王陳玉及子女王錦清、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等人之內容不實之被繼承人王朝欽繼承系統表,並基於王陳玉、王錦清告知之協定內容製作僅有配偶王陳玉及子女王錦清、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繼承取得上開遺產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後再使該不知情之代書於91年6月6日以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以及不知情之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等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核定遺產稅事宜,使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並經由代書通知其等繳清遺產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對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王永霖及王淑貞。其後,王錦清再承上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91年9月4日檢具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土地之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91年9月10日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隨後核發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所有權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王永霖及王淑貞。而王錦清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在案,嗣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二、詎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均明知在王錦清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核定遺產稅事宜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及王錦清均早已明知王永霖及王淑貞係被繼承人王朝欽所生之子女;又蔡王桂珠、蔡王桂英亦均明知依法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為迴護王錦清,而竟各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上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35法庭,於審理前案時,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旨後,均仍表示願意作證,而蔡王桂珠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們家中共有幾位兄妹?)二個妹妹(按指蔡王桂英、王桂里)、一個弟弟(按指王錦清)及我母親。沒有同父異母的兄妹,僅知道我們自己的兄妹。」、「(問:你認識王淑貞及王永霖?)都不認識。」、「(問:有無看過訃聞?)(提示偵續卷第22頁)沒看過,不認識王永霖這些人。」云云;蔡王桂英則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是否認識王永霖、王淑貞?)不認識,我們沒有跟他們往來。」、「(問:在何情況下見過王永霖、王淑貞?)小時候忘記了,我父親沒有介紹他們兩人給我們認識,我從來沒有看過他們。」云云;而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三、案經王永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者其中同案被告即證人蔡王桂珠、蔡王桂英於法院審理時,業經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詰問、對質之機會,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其餘證人部分則未經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故各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審判期日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等雖於上訴理由就訃聞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法官諭:

請檢察官陳述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各項證據之待證事實。)檢察官答: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法官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就證據能力部分,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蔡王桂珠答:請辯護人代為陳述。被告蔡王桂英答:請辯護人代為陳述。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答:偵查筆錄經勘驗後,有明顯不符的情形,認無證據能力,其他無意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嗣後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對於除偵查筆錄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既改稱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該訃聞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雖復泛稱業經勘驗之偵查筆錄經勘驗後有明顯不符情形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經本院當庭諭請辯護人就所勘驗光碟有所稱明顯不符部分先行製作光碟內容後提出於本院以供勘驗,關於94年4月22日偵訊光碟辯護人具狀改稱「原審勘驗結果,與辯護人勘驗偵訊錄影帶結果大致相同」,並檢附自行勘驗結果(本院卷第61至78頁),關於94年4月6日偵訊光碟,則具狀請逕發給原審99年7月15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2頁),該選任辯護人後於本院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中再改稱:「經我們看過光碟,地院勘驗結果,與偵訊光碟內容一致。無再行勘驗必要,希望以一審勘驗結果內容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並捨棄發給原審99年7月15日勘驗光碟筆錄之聲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是本院就上開偵查筆錄內容,自當以原審勘驗內容作為論斷之基礎,併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下稱被告)雖對於渠二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原法院審理前案時,分別於供前具結後為前揭證述內容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渠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均辯稱:被告蔡王桂珠於國小畢業後一年即50、51年間,即離家至台北工作;被告蔡王桂英則於國小畢業後即53、54年間,白天均至清水鎮工廠上班;當時王永霖年僅5至9歲間,王淑貞年僅2至6歲間,渠等之父王朝欽亦未曾告知渠二人另有同父異母之弟妹,渠等與王永霖、王淑貞並無任何往來,故渠二人並無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同案被告王錦清、證人王桂里均為王朝欽及王陳玉所生之婚生子女,另證人王永霖、王淑貞則係王朝欽與張碧連所生之子女,並經王朝欽生前認領;王朝欽於90年10月25日死亡,遺留有多筆不動產、存款及公司股份等遺產,惟被告王錦清及其母王陳玉均明知王永霖、王淑貞亦為王朝欽之法定繼承人,詎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內容為被繼承人王朝欽之繼承人(即申請繼承人)僅有配偶王陳玉及子女王錦清、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等人之內容不實之被繼承人王朝欽繼承系統表,並基於王陳玉、王錦清告知之協定內容製作僅有配偶王陳玉及子女王錦清、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繼承取得上開遺產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再使不知情之代書於91年6月6日持上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契約書等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核定遺產稅事宜,使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同案被告王錦清再於91年9月4日檢具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等犯罪事實,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認定在案,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復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且有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被繼承人王朝欽繼承系統表、台中縣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以上詳93年度發查字第4166號卷第9至21頁)、王朝欽初設戶籍登記簿冊影本(詳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249至251頁)等存卷可憑。

㈡、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有於96年4月18日上午,在原法院刑事第35法庭,於原法院前案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旨後,均仍表示願意作證,而分別經供前具結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證述內容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案卷核閱無訛,且有該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詳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287至295頁、第305至306頁);故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在為該等證述時,應均已明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堪認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應堪認定。而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且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之「究竟有無」、「是非真假」等情,仍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則足徵證人應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

㈢、查,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同案被告王錦清於王朝欽過世前,早已知悉王永霖、王淑貞與渠等父親王朝欽同住,係渠父親王朝欽與同居人張碧連所生之子女等情,有以下證據為證:

⒈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同案被告王錦清、證人王桂里、

王淑貞於94年4月22日偵訊時之陳述(94年度偵字第4789 號),經原審勘驗結果節錄部分如下(詳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前略)檢察官:不是啦,你說你爸爸好幾個(外面的女人)?王錦清:對啊,我知道啊。

(中間略)

檢察官:王朝欽在外面如何... 那你怎麼知道有這個?王錦清:(點頭)知道啊,知道不是不知道。

王淑珍:怎會不知道,他經常來找我們,怎會不知道。

王錦清:我知道,知道。

檢察官:同父異母知道嗎?王錦清:(搖頭)這個我不能承認。

檢察官:不是啦,知不知道?王錦清:我不知道。這我不能承認。因為我爸爸不是只有這

個女人而已,其他還有啊。...檢察官:他們兩個啦(按指王永霖、王淑貞)?和王永霖?

知道是你爸爸生的?王錦清:當然小時候是知道說有這個人的存在。有,不是沒

有。(中間略)檢察官:最後一次,王桂里、王桂英、王桂珠,妳們知道妳

們爸爸在外面有生一些兒子女兒嗎?介紹給妳們?王桂英:唔啦。(台語,以下同)王桂珠:知道有,有帶回來玩耍。

王桂里:知道,小時後攏都住一起。

檢察官:但是不知道誰生的?王桂里:知道啊。

檢察官:知道是兄弟姊妹?妳知道?王桂里:知啦。(台語,以下同)

(中間略)檢察官:妳知道是妳爸爸生的?王桂里:(點頭)知,知道是我爸生的。

檢察官:妳爸爸生的喔?王桂里:(點頭)知、知、知。

檢察官:妳知是妳爸跟妳說的還是?王桂里:小時後王永霖就和我們住一起...要怎麼講安怎知,本來心內就知啊。

檢察官:看我父親對待他們的方式我就知道?王桂里:對啊,父親也跟他們住一起啊。王永霖跟我同歲啊

...哪不是的話,我爸爸死的時候,王永霖也有回來。

⒉證人王桂里於95年4月25日偵訊時復且具結證稱:「(問:

王錦清是否知道那兩個是同父異母的兄弟姊妹?)知道,從小到大就一起玩,都知道」等語明確(詳94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卷第31頁)。

⒊同案被告王錦清於94年8月3日偵訊時明確供稱:「(問:你

有無見過王永霖、王淑貞?)我見過,我父親沒有交待,我知道是我父親身邊女人的小孩。」、「(問:戶籍謄本上登載王永霖、王淑貞是王朝欽的孩子,有何意見?)我父親在我還小時就不在家,他在外面生的小孩就會帶回來,然後入戶口...我媽媽說那不是她生的。」等語在案(詳94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26頁)。其復於96年2月7日原法院前案審理時供稱:「我小的時候,曾經找過我爸爸,我知道王淑貞、王永霖和(他們的)哥哥姊姊的姓都不一樣,且都跟我爸爸住在一起。」等語在卷(詳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230頁)。其再於99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從小我就與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與母親同住○○○鄉○○路的住處,我及蔡王桂珠住到小學畢業後,才離家出外工作」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128頁背面)。

而查,王永霖、王淑貞之母張碧連與王朝欽同居前,確另與許條允育有一子許添慶,而許添慶亦長期與張碧連及王永霖、王淑貞共同設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鄰近住處,有內政部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07至111頁),而王朝欽之訃聞內亦將許添慶列為「孝養子」(惟法律上並未辦理認養登記),亦有王朝欽之訃聞影本存卷可參(詳94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21至22頁),實可徵被告王錦清前開所述:伊自小知道王淑貞、王永霖和他們的哥哥姊姊的姓都不一樣,且都跟伊爸爸王朝欽住在一起等情,確屬實情。

⒋王朝欽於90年10月25日死亡前,有將大雅鄉農會(現改制為

大雅區農會)之存摺、印章等交由王永霖、王淑貞之母張碧連保管,且被告蔡王桂英曾於90年10月24日即王朝欽過世前一日,與張碧連共同聯名作為王朝欽委任人,辦理王朝欽於大雅鄉農會之定存單解約、中途結清及領取現金等手續,再交由王陳玉使用等情,為被告蔡王桂英於歷次應訊時均不爭執,且有大雅鄉農會96年2月26日雅農信字第0960000439號函附之被告蔡王桂英親筆簽名之委任書、定存解約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提款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詳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234至239頁),足徵王陳玉、被告蔡王桂英與王永霖、王淑貞之母張碧連間,並非毫無往來聯繫關係。

⒌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證人王桂里曾於93年11月30日,

檢附戶籍謄本影本二件,聯名請求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就關於91年9月12日王陳玉、王錦清辦理被繼承人王朝欽之遺產繼承事件,漏載繼承人王永霖、王淑貞二人,再行審查91年9月12日收件第0000000號之分割繼承案件之合法性,並撤銷已核准之繼承登記回覆王朝欽名義,以免損及申請人等及其他繼承人權益,渠三人並於其上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後經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同以正本函覆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證人王桂里三人,有93年11月30日陳情書暨所附戶籍謄本影本、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6日(93)雅地登字第0931010871號函在卷可稽(詳94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43至48頁),並經被告蔡王桂珠於原法院前案審理時證稱:聲請書上簽名、捺指印都是我做的等語,及被告蔡王桂英於前案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45頁這份聲請資料(按即上揭93年11月30日陳情書),在臺中王桂英女兒的朋友那邊簽名蓋章等語(詳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293、289頁),則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既均在該聲請書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且為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覆該聲請案件之正本收受人,對於91年9月12日王陳玉、王錦清辦理被繼承人王朝欽之遺產繼承事件,漏載繼承人王永霖、王淑貞二人,王永霖、王淑貞同為王朝欽之繼承人乙節,益無從諉為不知。

⒍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證人王桂里曾於93年12月1日聯

名寄發存證信函予同案被告王錦清,該存證信函內明確載有:「...台端(按指同案被告王錦清)於辦理父親王朝欽過逝後遺產繼承明顯不公平而損及本人等三姊妹及另二弟妹王永霖、王淑貞之權益...台端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申請繼承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其中繼承系統表漏列王永霖、王淑貞...」等文字,有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6024號影本存卷可參(詳94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38至39頁)。而依據被告蔡王桂英前於原法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是因證人王桂里告知被告蔡王桂英本件繼承糾紛,被告蔡王桂英告訴伊女兒後,伊女兒叫伊去請教律師,請律師代寫上開存證信函(詳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292至293頁),是以被告蔡王桂英既有參與擇覓律師及與律師請教討論辦理存證信函寄發之過程,並非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單純無端受人安排具名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是其對於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顯難推諉毫不知情。

⒎綜合上開證據交相比對以觀,足徵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

、同案被告王錦清於王朝欽過世前、後,確實早已知悉王永霖、王淑貞與渠等父親王朝欽同住,係渠父親王朝欽與同居人張碧連所生之子女,應堪認定。

㈣、又查,被繼承人王朝欽之家祭、告別式及出殯等過程,王永霖、王淑貞係以孝子、孝女身分列名於訃聞內,亦依民間禮俗以孝子、孝女身分披麻帶孝,且為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同案被告王錦清所明知等情,有以下證據為證:

⒈同案被告王錦清於94年8月3日偵訊時明確供稱:「(問:王

朝欽之喪殯事宜是誰負責?)是我負責。」、「(問:王朝欽過世出殯時,王永霖、王淑貞有無奔喪?)有。王永霖有穿大麻衣,王淑貞也是依習俗去穿的。」等語在卷(詳94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26頁);復於96年2月7日原法院前案審理時供稱:「王淑貞、王永霖在父親喪禮上有著孝服。」、「直到我爸爸過世,他的同居人通知我到豐原醫院,我就將他(的遺體)領回,回家辦喪事,喪禮日期是我決定的...陸續有人來上香,包括告訴人(王永霖)」等語(詳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230頁)。

⒉被告蔡王桂珠於99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問:妳父親王朝欽家祭地點是否在臺中縣○○鄉○○路○○○號?妳是否全程都有參與?)是,出殯及家祭過程,我都有在場。(問:蔡王桂英是否也全程參加出殯及家祭過程?)是。」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129頁背面)。

⒊王朝欽於90年10月25日過世後,家屬嗣於90年11月12日設奠

家祭、舉行告別式及發引安葬,為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同案被告王錦清歷次應訊所不爭執,並有訃聞影本在卷可參(詳94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20至21頁)。雖同案被告王錦清始終否認有何印製訃聞之舉,並執稱僅有電話通知親友參加奠祭云云,惟查:該訃聞封面所列載之喪宅地址「臺中縣○○鄉○○村○○路○○○號」,即為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錦清之母王陳玉之住處及同案被告王錦清、被繼承人王朝欽當時之設籍處,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存卷可憑(詳94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第56至57頁;94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57頁背面),聯絡電話「04-2566****」(號碼詳卷)亦為王陳玉及同案被告王錦清時住該處所使用之市內電話。其次,訃聞內頁列至王朝欽孫姪輩之親屬姓名及姻親之姓名(列至孝外曾孫、孝外曾孫女),其中孝媳一欄,尚將「王古招容、吳淑真」並列為孝子王錦清之妻,而同案被告王錦清與王古招容之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惟同案被告王錦清與吳淑真另生有一子王○翔(王○翔亦在孝孫之列),另亦將王永霖、王淑貞之母張碧連前與案外人許條允所生之子許添慶列為「孝養子」,以上家屬關係,顯均為非王朝欽至親之人所無法得知。再者,同案被告王錦清於94年8月3日偵訊時即已明確供稱:「(問:王朝欽之喪殯事宜是誰負責?)是我負責。」等語(詳94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26頁);復於96年2月7日向原法院提出之陳報狀內,由其親筆書寫:「...90年10月父親去逝於豐原醫院,父親的同居人通知我,我去簽字領回遺體,回老家辦理喪事,我總共用了壹佰多萬元,我一個人支付...」等文字綦詳(詳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202頁);再於96年2 月7日原法院前案審理時供稱:「直到我爸爸過世,他的同居人通知我到豐原醫院,我就將他(的遺體)領回,回家辦喪事,喪禮日期是我決定的」等語明確(詳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230頁)。是以,同案被告王錦清身為被繼承人王朝欽之長子,復無不能辦理王朝欽喪事之情事,且被繼承人王朝欽並非無親無友,其喪禮亦無不可告人之隱情,而寄發訃聞係民間喪禮中常見之禮俗,同案被告王錦清既在老家替其父王朝欽辦理喪禮,謂其不發訃聞而僅以電話通知親友,其此部分供述顯不足採信,當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認定之依據。縱令該份訃聞究竟由何人實際出面委請廠商印製一事,尚有不明,惟衡諸同案被告王錦清於辦理被繼承人王朝欽喪事過程中,確實有一定之主導地位,而訃聞及喪事過程之舉辦,在被繼承人王朝欽尚有未亡人(護喪妻)及子女多人之情形下,斷不可能悉數委由毫無干係之外人承辦,再依民間習俗,喪事乃晦氣之事,訃聞之委製發送過程,斷無由不相干之人主動任事,則同案被告王錦清對於訃聞之印發一事,顯無毫無所悉之可能。末者,依訃聞所載親屬關係,對於與張碧連、王永霖、王淑貞一方有關之孝養子許添慶部分,以及王陳玉、王錦清一方有關之孝媳吳淑真、孝孫王○翔部分,均列載明確,已如前述,顯見參與或授意委付製作訃聞之人,不論為王陳玉一方(含王錦清、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等)或張碧連一方(含王永霖、王淑貞等),均對他方之親族、家屬關係,早已知之甚稔,更足徵雙方早於被繼承人王朝欽過世前,即已知悉他方與王朝欽之關係。

⒋綜合上開證據交相比對以觀,足徵被繼承人王朝欽之家祭、

告別式及出殯等過程,王永霖、王淑貞係以孝子、孝女身分列名於訃聞內,亦依民間禮俗以孝子、孝女身分披麻帶孝,且均為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同案被告王錦清所知悉,衡諸常情,若非親為子女,復非基於職業需要,斷無於他人喪禮上披麻帶孝之道理,是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同案被告王錦清顯然明知王永霖、王淑貞確為王朝欽所生之子女一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均明知在同案被告王錦清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其等均早已認識王永霖及王淑貞,且均明知王永霖及王淑貞係被繼承人王朝欽所生之子女等事實,至屬灼然,洵堪認定。矧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竟於原法院前案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分別為反此事實之證述內容,足徵其二人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其二人上開偽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與前案被告王錦清為姊弟、兄妹之至親關係,因渠等父親王朝欽長年與張碧連及所生子女王永霖、王淑貞共同生活,使雙方多年來處於對立之複雜情緒關係,其二人為迴護胞弟(兄)即前案被告王錦清,而於前案審理中,刻意為上開有利於王錦清之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其二人偽證之內容足使該案承審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其二人所為之恣意陳述,已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再者其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惟顧及其二人已年逾(或年近)耳順之年,年事已高,再衡及本案源起及其二人護兄(弟)心切之犯罪初衷,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暨其二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二人雖知悉父親在外另有兒女,又王永霖、王淑貞並未與渠等同居一處,故被告蔡王桂珠答稱「家中」僅有二個妹妹、一個弟弟及母親,沒有同父異母的兄妹,難謂虛偽;且被告二人與王永霖、王淑貞僅有一、二面之緣,素無往來,是渠等證稱不認識王永霖、王淑貞,亦非虛偽之證述;又原審未探求渠二人製作存證信函之緣由,且未說明何以不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完整記載筆錄勘驗內容云云。然查,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同案被告王錦清於王朝欽過世前,早已知悉王永霖、王淑貞與渠等父親王朝欽同住,係渠父親王朝欽與同居人張碧連所生之子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錦清於原法院前案審理時供承明確(詳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230頁),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證人王桂里復曾因91年9月12日王陳玉、王錦清辦理被繼承人王朝欽之遺產繼承事件,漏載繼承人王永霖、王淑貞二人,而檢附戶籍謄本影本聯名聲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撤銷已核准之繼承登記回覆王朝欽名義,並均簽名、蓋章及捺指印,衡諸常情,於文件中同有簽名、蓋章、捺指印者,多係為表慎重之意,則被告二人於親自簽名、蓋章、捺指印前,當無毫不聞問事由、未置一詞即逕為之之理,嗣渠等並聯名寄發存證信函予同案被告王錦清以維繼承人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王永霖、王淑貞等人之權益,被告二人更無從諉稱對於王永霖、王淑貞確為渠等同父異母的兄弟姊妹之事實毫無所悉之可能。是被告二人明知王永霖、王淑貞確為渠等同父異母的兄弟姊妹之事實,仍於96年4月18日上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35法庭審理前案時,經具結後,猶為反於真實之虛偽供述,渠等有偽證之犯意,至為明顯。被告等上訴所辯不知有同父異母的兄弟姊妹王永霖、王淑貞、不認識王永霖、王淑貞等語,均無足採,業如前述;且聯名之聲請書經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覆函後,並同寄送正本由被告等收受,所載內容亦與所製作之存證信函相符,亦徵被告等確知悉王永霖、王淑貞為渠等同父異母的兄弟姊妹,被告等恣意指稱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無可採取。再原判決雖僅節錄94年4月22日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部分之勘驗筆錄,而未收錄其餘與待證事實無關之部分,此無足生影響於本件事實認定之結果,是被告等此部分所指,亦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所指均無足取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與前案被告王錦清為姊弟、兄妹之至親關係,因渠等父親王朝欽長年與張碧連及所生子女王永霖、王淑貞共同生活,使雙方多年來處於對立之複雜情緒關係,其二人為迴護胞弟(兄)即前案被告王錦清,而於前案審理中,刻意為上開有利於王錦清之虛偽證述,惟顧及其二人已年逾(或年近)耳順之年,年事已高,再衡及本案源起及其二人護兄(弟)心切之犯罪初衷,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資惕勵,惟其二人所為耗費司法資源,徒增社會治安成本,實屬不當,並命其二人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使其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紀 文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