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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 清

王建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9號、第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王清與陳瑩旭夫妻分係王建宏之兄、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王清欲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52號住處前○○○鄉○○○段30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所補助興建之「五城村親水公園及生態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內之步道上種植樹木,而於97年7月3日17時許,以其所有之鐵棒挖除該步道上之數塊連鎖磚,使步道產生凹陷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適王建宏騎乘機車經過見狀,乃向王清表示其欲自該處出入,請王清勿在該處種樹,王清未予理會,王建宏怒而將一旁裝有泥土之桶子翻倒,王清仍不予理會,雙方發生口角,王建宏隨即拿取王清所有之掃刀1把,王清見狀立即逃跑,王建宏在後追趕10餘公尺,追上王清後,即持掃刀之刀背,朝王清背部砍打(王清告訴王建宏傷害部分,因告訴逾期,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當時陳瑩旭在其上述與王清共住之住處聞聲,乃將所飼養名為「黑豹」之犬隻自狗籠放出,並帶同「黑豹」上前察看,王建宏再度砍打時,掃刀飛出,落在陳瑩旭身旁,陳瑩旭為防止王建宏拿取掃刀,立即趴在掃刀上,王建宏隨即上前徒手朝陳瑩旭之頭部等處搥打(陳瑩旭告訴王建宏傷害部分,因告訴逾期,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時王清上前將王建宏拉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撿起掃刀,朝王建宏砍打,而與王清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陳瑩旭亦持前開鐵棒毆打王建宏,且指揮「黑豹」上前咬王建宏,致王建宏受有左前臂挫傷、狗咬傷(左大腿、左小腿)、胸壁挫傷、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左小腿刀傷等傷害(王建宏告訴王清、陳瑩旭傷害部分,業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嗣王建宏、王清、陳瑩旭聽聞鄰居駕車經過之聲音,乃停止互毆,王建宏離去前,另以臺語向王清恐嚇稱:不准你在該處種樹,否則你就知死等語,使王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王清行使種樹之權利,王清因而不敢再在該處種樹。因認王清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另認王建宏此部分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王建宏明知其與王清於96年12月15日13時15分許,在王清上

揭住所沿廊處互毆時(王建宏、王清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當時在場之陳瑩旭並未出手毆打其背部,竟意圖使陳瑩旭受刑事處分,於97年1月4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五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誣稱陳瑩旭毆打其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而對陳瑩旭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陳瑩旭並無此部分傷害犯行,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王建宏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王建宏未聲請交付審判,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因認王建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清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認被告王建宏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另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王清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

1.被告王清自白有以鐵棒挖除前開步道之連鎖磚行為。

2.證人即水保局南投分局工程員周兆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現場照片、水保局93年8月27日水保企字第0931848853號函、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南投縣政府94年9月5日府流保字第09401680540號函、系爭工程生態池平面圖等附卷可證。

㈡被告王建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部分:

此部分據王清、陳瑩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在卷,互核相符,因認被告王建宏空言否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建宏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陳瑩旭、王清、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劉德宏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字第1133號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王建宏、王清於該日互毆之97年度易字第316號案時,證述綦詳,足認陳瑩旭於96年12月15日13時15分許,並無傷害王建宏之犯行,王建宏明知未遭陳瑩旭毆打,仍對陳瑩旭提出傷害告訴,顯有誣告之意。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王清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挖除步道連鎖磚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係在私人土地上種植樹苗,該步道有5公尺寬,伊僅挖了6公分深度,寬度大約20幾公分,不足以造成危險,況伊種植後馬上回填土方,回復連鎖磚,僅留樹苗成長空隙,且該步道已經荒廢等語。被告王建宏則堅決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與誣告犯行。

四、經查:㈠被告王清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須行為人有故意為損壞或壅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可成立。該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之安全而設,所指之陸路係指「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不成立該罪(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739號判決)。又該罪係採具體危險制,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亦須以壅塞之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始構成犯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80號判決)。

2.查系爭工程係由水保局補助興建,坐落於被告王清、王建宏、案外人王忠恩、王忠俊、王明泉、王國豐、彭綉勤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王清、王建宏之應有部分同為5分之1,此有水保局93年年8月27日水保企字第0931848853號函、南投縣政府94年9月5日府流保字第09401680540號函、系爭工程生態池平面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35至45頁、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則被告王清辯稱系爭工程所佔系爭土地之位置本屬其分管區域,尚非無據。又系爭工程所佔土地既屬私人土地,則系爭工程是否依約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取得公用地役權關係,使系爭工程之連鎖磚步道成為「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有探究之必要。被告王清就此於偵查中辯稱:當初建造時有言明3年後可以變更現場造景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949號卷第4至5頁),原審因此函詢水保局,請其提供系爭土地上系爭工程所在位置之當初地主同意文件,惟水保局以99年5月26日水保農字第0991875264號函覆略以:查本案係本局第三工程所(本局南投分局前身)93年間辦理之工程案,經函請南投分局查明表示,因相關原始承辦人早已離職無從聯絡,而該工程提案及同意書存檔情形亦無可考,該分局經清查相關採購文件(含契約書、預算書、決算書),亦皆未尋獲旨揭工程土地同意書,請諒察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未提供相關文件可資查考,則就系爭工程之連鎖磚步道究竟是否屬於「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一節,顯然仍有疑義。證人即水保局南投分局工程員周兆為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施設後,所有權「應該」屬於政府,供大眾使用,養護的單位我們移交給鄉公所,「不清楚」地主可否變更系爭工程之相關設施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949號卷第61頁),然其所證內容充滿不確定性,復無公文書等文件可資憑佐,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工程之連鎖磚步道確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3.本案經原審於99年7月2日勘驗現場,勘驗結果為:⑴步道入口處由王清挖起之地點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紅色區塊,目前已經回填並長出雜草;⑵該步道為磚面鋪設,兩邊均已長滿雜草;⑶步道盡頭為一磚面鋪設廣場,磚面之縫隙長出雜草,廣場週邊亦長滿雜草;⑷廣場末端另有通道,該通道地面及兩側雜草叢生;⑸原審自11時起於現場勘驗,結束時間為11時25分左右,此段時間勘驗標的均無人通過(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勘驗筆錄)。原審審判長並命員警測量系爭連鎖磚原缺口之長寬,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以99年7月10日投集警偵字第0990007568號函送勘驗現場圖,顯示系爭連鎖磚原缺口為0.6公尺乘以0.7公尺(見原審卷第81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王清挖起之連鎖磚缺口範圍不大,且該處地處偏僻,雜草叢生,人跡罕至,自難遽認被告王清之行為有何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

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系爭道路之起點位○○○鄉○○村○○巷○○道路環繞上開生態池後,連接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旁某不知名道路後,再接華龍巷;另在系爭道路所經之處,水保局有施設停車場,而集集分局復在華龍巷進入系爭道路之入口處施設載有「螢火蟲季車輛管制路段。日期:4月15日~5月15日。時間:晚上6點30分~10點整。管制期間車輛請繞道通行。集集分局製」等字樣之管制牌。則由系爭道路旁有施設停車場,且集集分局在系爭道路入口施設螢火蟲季之特定時間管制車輛通行之告示牌一節觀之,五城村親水公園及生態池顯係供不特定公眾遊憩休閒,而系爭道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等語。惟查:

⑴依原審於99年7月2日勘驗現場結果⑴所示:步道入口處

由王清挖起之地點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紅色區塊,目前已經回填並長出雜草等情,參以證人即案發後曾於98年3月間與警方會勘現場之水保局南投分局工程員周兆為於偵查中證稱:「(問:前開工程之連鎖磚有無遭人破壞?)我去看並沒有明顯破壞,看不出有遭人挖取」、「(問:前開連鎖磚遭破壞是否會造成通行使用人發生危險?)如果有洞的話就會,如果有回填土就不會」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949號卷第61頁),堪認被告王清所辯其挖起步道連鎖磚種植樹苗後馬上回填土方,並回復連鎖磚,僅留樹苗成長空隙一情,非屬虛構,應可採信。則被告王清既於挖起步道連鎖磚後不久旋即回填土方、回復連鎖磚,要難謂其所為係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或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⑵觀諸被告王清所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97年

度「魚池鄉五城村蓮花池螢火蟲季活動」交通疏導計畫,業已載明通○○○區○路段僅有住戶3戶,一般民眾甚少使用,該分局配合上開活動之勤務日期為97年4月11日至97年5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向上開活動主辦單位即南投縣蓮花池護溪保育協會調取97年度「魚池鄉五城村蓮花池螢火蟲季活動」計畫書,其上記載97年度螢火蟲季期間係自97年4月11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王清係於97年7月3日挖起步道連鎖磚,斯時97年度螢火蟲季活動早已結束,且其不久旋即回填土方、回復連鎖磚,故證人周兆為於98年3月間與警方會勘現場時,並未見連鎖磚有明顯被破壞或遭人挖取之跡象,業見前述,衡情被告王清所為亦不致影響其後人車之通行及往後各年度螢火蟲季活動之進行,自不得逕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責相繩。

㈡被告王建宏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

2.被告王建宏就此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伊與王清是在那裡吵架,伊只是跟王清主張這個路是要通往我土地的對外聯絡道路,應該沒有講什麼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被告王建宏亦自承其於97年7月3日17時許,在系爭工程連鎖磚步道處,確有與王清吵架爭執之情形。

3.告訴人王清就此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當時伊奮力抱住王建宏腰部拉開他,告訴他兄弟有需要做到如此嗎,不要再搞了,事情就到此為止,此時就有聽到車聲,王建宏才停止掙扎施暴,伊才放開他,當車子靠近是附近鄰居陳進文,他停車跟我們寒暄幾分鐘後離開,王建宏在離開前就對伊說不准再種樹否則你就知死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949號卷第5、7至8、10、60頁)。

4.證人陳瑩旭就此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聽見伊先生王清說:我們兄弟有必要做成這樣嗎?到此為止,不要再搞啦,這時我轉頭看見我先生抱住王建宏的腰把他拉開,拉開後聽見車聲,王建宏才停手沒有再繼續打,該車是附近鄰居開的叫陳進文,陳進文跟伊先生就在場寒暄幾分鐘,伊也跟他打招呼,此時王建宏在旁沒說話,等待鄰居開車走後王建宏就說:不准你再種樹,再種你就知死,隨後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949號卷第12至13頁、60頁)。

5.由被告王建宏之上述自承,佐以告訴人王清指證與在場證人陳瑩旭之相符證述,已可認定王建宏確有於上揭與王清吵架之過程中,口出「不准你在該處種樹,否則你就知死」等語,其辯稱應該沒有講什麼重話云云,尚非事實。

6.然被告王建宏對告訴人王清口出上揭詞語,是否即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有商榷餘地。查王清與王建宏為兄弟關係,雖曾因細故產生嫌隙而致感情不睦,甚至興訟相互提告,惟彼此間究無深仇大恨。本件案發當日,王清與王建宏又因故發生爭執進而互為傷害行為,王建宏所受傷勢較王清為嚴重(詳如後述),則王建宏於身受多處挫傷、擦傷、刀傷、狗咬傷之情形下,一時氣憤對王清衝口而出「不准你在該處種樹,否則你就知死」一語,衡諸通常社會觀念,就說者王建宏而言,顯然僅屬發洩自己不滿情緒之咒罵言語,其真意應非要以加害兄長生命之事相恫嚇;就聽者王清而言,除難免因其弟之莽撞言詞感到不悅外,尚不至於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觀王清、陳瑩旭與王建宏嗣已於99年4月12日原審審理中以新臺幣10萬元成立調解(由王建宏給付王清、陳瑩旭),雙方並同意「於本件調解成立時起,之前所有有關民事、刑事糾葛、債權債務紛爭均一筆勾消,將來和睦相處,互不侵犯」(見原審卷第47頁調解成立筆錄),益徵王清與王建宏兄弟本無不可化解之重大仇怨,對於王建宏一時魯莽所言「不准你在該處種樹,否則你就知死」,實不能遽予評價為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即並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7.至於被告王建宏所為是否構成強制罪部分,端視王建宏有無以強暴、脅迫使王清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王清行使權利而定。查本件案發當時,王建宏因王清挖除系爭工程連鎖磚步道一事,2人劇烈衝突,進而互相傷害,王建宏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狗咬傷(左大腿、左小腿)、胸壁挫傷、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左小腿刀傷等非輕之傷害;相較於王清背部傷勢嚴重許多,顯然在衝突過程中,王建宏係屈居下風處於劣勢,衝突過後其除對王清口出「不准你在該處種樹,否則你就知死」一語外,並未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有何妨害王清行使權利之舉措,自無從令其擔負強制罪責。

㈢被告王建宏被訴誣告罪嫌部分: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

2.查王建宏與王清有於96年12月15日13時15分許,在王清前揭住處沿廊互毆,其2人該部分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王建宏有期徒刑4月、王清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6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上開偵字第1949號卷第88至9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5號卷第4至7頁)。王建宏始終供稱伊與王清於上開時、地互毆時,陳瑩旭確有自伊背後毆打伊之動作。而陳瑩旭固於本案偵查中及該傷害案偵、審中,均陳稱其於王建宏跳上沿廊茶桌對王清拳打腳踢時,其因為害怕就跑進屋內打電話報警,並未出手毆打王建宏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949號卷第127頁、該傷害案警卷第18至1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7號卷第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6號卷第78、80頁)。另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劉德宏固曾於97年9月18日該傷害案審理中證稱:王建宏跳上桌子打王清,陳瑩旭去外面打電話,伊所看不像互毆,陳瑩旭沒有跟王建宏拉扯,王建宏背部挫傷如何而來伊不知道等語(見上開97年度易字第316號卷第72至73頁)。惟觀王建宏就診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該傷害案警卷第27頁),其上記載證明時間為96年12月15日即王建宏與王清發生衝突當日,而王建宏所受傷勢為:頭暈,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背部挫傷;王建宏之病歷資料更明確記載其就診時間為96年12月15日15時33分(見上開97年度易字第316號卷第35頁),距離當日其與王清發生衝突之13時15分許不過相隔2小時餘,足認此等傷勢確係王建宏經歷上開衝突所導致。又王清於該傷害案警詢中供稱:伊沒有打王建宏,只有用伊的手防衛自己等語(見該傷害案警卷第12頁),陳瑩旭亦於該傷害案審理中證稱:王清沒有出拳毆打王建宏,王清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見上開97年度易字第316號卷第78頁),則若果真如此,王建宏背後之傷勢又非王清以外之人所為,即屬匪夷所思。而王建宏所受傷勢遍及胸壁、頸部、右前臂、背部,並有頭暈現象,其於身體多處部位遭受攻擊之情形下,難免顧此失彼、未能清楚得見對其出手者究僅王清1人抑或尚有他人參與。是王建宏指訴其背部傷勢係陳瑩旭出手所造成,容或有所誤會,但尚非全然無因,難認係出於誣陷陳瑩旭之故意。

3.綜上事證,王建宏於上開時、地既確實受有多處傷害,而該傷勢又係與王清發生爭執過程中,遭人出手毆打所造成,且當時王清之妻陳瑩旭亦在現場,則王建宏因胸壁、頸部、右前臂、背部多處遭毆傷,乃認其背部傷勢係陳瑩旭出手所造成,據此對陳瑩旭提出告訴,指訴陳瑩旭涉犯傷害罪嫌;此容有出於誤會之情事,然其所為指訴並非全然無因。雖則陳瑩旭被訴傷害王建宏之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王建宏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但不因此影響本案關於王建宏尚無故意捏詞誣陷陳瑩旭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五、總結上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王清犯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亦無法證明被告王建宏犯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誣告各罪,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2人上開部分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各該犯罪,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論以被告2人上開罪責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