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清源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清源有罪部分撤銷。
洪清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部分(即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洪清源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領用支票領用單部分】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開立支票部分】無罪之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清源與洪合庭係叔侄關係,而洪合庭因行動不便,便將其所有之印鑑章、臺中縣清水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坐落原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洪清源保管,洪清源經洪合庭之授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在委託書上簽蓋「洪合庭」之姓名及印文各1枚後,持該紙委託書於95年10月17日代理洪合庭向原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辦「洪合庭」之印鑑證明2份,並於該所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蓋用「洪合庭」之印文2枚,待洪清源取得洪合庭之2份印鑑證明(於95年10月17日核發)後,竟未經洪合庭之授權或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以上開申請之印鑑證明其中1份,於96年2月14日盜蓋「洪合庭」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洪合庭」印文4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洪合庭」印文4枚)及洪合庭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洪合庭」印文1枚,蓋於「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下),以偽造「洪合庭」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表示洪合庭擔保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等文書後,並連同洪合庭委託保管之坐落原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不知情之陳梅珍持向原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而以洪合庭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陳金生,用以向陳金生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使該不知情之原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6年2月16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洪合庭本人。
二、案經洪合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對被告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意旨,為求得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俾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均有所差異,於個案權衡時,法院允宜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於92年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並非謂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即一律認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洪清源於97年2月21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於訊問開始前檢察官雖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惟該條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若被告於被調查或偵查之初,即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事項,因已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其後之各次訊問,除非罪名有變更,實無於每次訊問前再為無益之告知之必要。檢察官就本案於96年9月26日第1次訊問被告時即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事項,此觀該次筆錄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20220號卷第13頁),依上述說明,被告嗣後於97年2月21日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雖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事項,但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屬無礙。況該次偵查筆錄亦經原審於99年1月5日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2頁背面至第177頁),是上開偵訊筆錄,檢察官縱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又檢察官上開訊問被告時並無迫使被告為特定陳述或不當取供情事,綜觀偵訊全部過程,並無檢察官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可稽,難認係重大侵害被告防禦權,又本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基於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罪情節重大,雖檢察官於97年2月21日訊問被告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但其違背程序情節輕微,且保留該項證據使用,與人權保障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97年2月2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陳金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因被告未聲請傳喚詰問該證人,且該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該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洪清源(下稱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以告訴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金生,係經過告訴人口頭概括授權辦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5年10月16日在委託書上蓋用告訴人「洪合庭」之印
章及簽「洪合庭」之署名及於95年10月17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洪合庭」之印章,並持上開委託書及申請書於95年10月17日向原臺中縣清水戶政事務所申辦「洪合庭」之2份印鑑證明(發證日期為95年10月17日),待被告取得告訴人之2份印鑑證明後(此部分申請印鑑證明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同意,詳如後述),於96年2月14日持其中1份「洪合庭」之印鑑證明,持向證人陳金生借款,並以告訴人所有之原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裕嘉段338地號土地)為擔保,而蓋用「洪合庭」之印鑑章於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洪合庭」印文4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洪合庭」印文4枚)及「洪合庭」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洪合庭」印文1枚)等文件上,並於96年2月16日設定裕嘉段33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予陳金生,用以向證人陳金生借款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以上均為影本,見9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卷第121頁、第122頁)、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6月6日清地登字第0970008677號函附之96年2月14日清登資字第037110號登記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95年10月17日臺灣省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陳金生、洪合庭、洪清源之國民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見9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卷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44頁)附卷可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究竟有無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以告訴人所有之裕嘉段338地號土地供擔保向證人陳金生借款80萬元,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⒉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向陳金生借款,
並用我的土地設定抵押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220號卷第1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也沒有授權被告以裕嘉段338地號土地向陳金生設定抵押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頁背面);而證人陳金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問:是否有借款給洪清源,並○○○鎮○○段○○○○號作為抵押擔保債權80萬元?)有。(問:當初出面借款之人為何人:)洪清源。(問:土地所有權人洪合庭有無出面?)從來沒有。(問:辦理土地抵押登記時,洪合庭有無出?)沒有。(問:因此洪清源向你借款且以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時,有無向你解釋洪合庭為何願意提供該擔保?)沒有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卷第162頁、第163頁);又證人陳梅珍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地政士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辦理裕嘉段33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金生,告訴人都沒有出面,我只問洪清源,並沒有問土地所有權人洪合庭本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6頁至第288頁)。是由告訴人、證人陳金生、陳梅珍之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裕嘉段338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陳金生,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告訴人均未出面,實與一般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經驗法則有違,而告訴人亦稱並未授權,足認裕嘉段338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陳金生,並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
⒊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95年7月間,因為告訴人要開彩
券行,要我以裕嘉段338地號土地拿去抵押借錢,但這筆土地之前已設定抵押給臺中商業銀行,因此在銀行借不到錢,才轉向第3人王秀雪借了70萬元,並設定抵押,後來再於96年2月間,轉向另一金主陳金生借了80萬元,清償給王秀雪,因此權狀上的抵押權是設定給陳金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220號卷第1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95年5月間告訴人取得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他知道我沒有錢可以去支付店的裝潢、設備等各項花費,他口頭上說若我沒有辦法支付的話,就用這筆土地去借二胎,因為銀行二胎不接受,所以轉而向民間借。95年7月的時候跟王秀雪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借70萬,陳金生部分是因為王秀雪在96年2月時她要求清償,我也無力償還,所以再去尋求金主陳金生,向他借80萬,來償還王秀雪的債務,之所以會多借10萬,是為了要償還王秀雪借款利息及代書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背面),參以裕嘉段338地號土地於96年2月16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金生後,將原設定予王秀雪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塗銷,其塗銷原因為清償,此有裕嘉段33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2583號卷第19頁、9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卷第32頁、第33頁),足認被告向證人陳金生借款並就裕嘉段338地號土地辦抵押權登記,係為清償王秀雪之借款,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另稱:(問:有沒有其他事證可以證明告訴人洪合庭知道你【筆錄誤載為他】以他的土地向王秀雪、陳金生抵押借款?)沒辦法」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第545卷第43頁)。是被告上揭所述辦理裕嘉段33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之經過,並無法因此證明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金生,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
⑵再告訴人曾以裕嘉段338地號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100萬
元,告訴人有前去銀行辦理對保,並簽名於個人授信申請書、借據上,此有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6年9月18日中沙鹿字第09604400279號函附之個人授信申請書、借據及約定書及97年12月3日中沙鹿字第0974400362號函附之借據及約定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220號卷第6頁至第11頁、原審卷㈠第152頁、第153頁);又告訴人亦於95年4月3日以其所有原臺中縣○○鎮○○段第318地號土地(下稱裕嘉段3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2向證人洪榮奇辦理抵押貸款,告訴人有前去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之楊文城事務所,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簽名於上,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806號影卷第8頁、原審卷㈡第11頁),並經證人洪榮奇、楊文城於原審審理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43頁至第247頁、第315頁至第318頁),是上揭2件辦理抵押貸款,告訴人均有出面辦理,並於文件上簽名,然本件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金生,告訴人均未出面,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有告訴人簽名之文件,此皆與前2次辦理抵押貸款之情形不同。又被告另稱向王秀雪之借款於95年7月17日匯入80000元,於95年7月18日分別匯入1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於95年7月20日匯入126250元於告訴人所有清水鎮農會20806號支票存款帳戶中,此固有告訴人所有之清水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清水鎮支票存款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2頁),然而當時上開清水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已為被告在使用,而告訴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被告向王秀雪借款之事(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背面),是亦無法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匯入上開金額於告訴人之清水鎮支票存款帳戶,即認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向王秀雪或陳金生之借款,並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被告屢稱有經告訴人口頭授權辦理本件抵押借款等語,然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口頭授權,均未見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所稱告訴人有口頭授權一節,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⑶被告另稱95年10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書係1式2份,1份用於
96年2月14日向陳金生設定抵押借款以清償前胎借款,1份則用於96年6月28日裕嘉段3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洪錦珠,則被告向陳金生借款一事係為前胎行為為清償,亦為告訴人所知悉無疑等語。查告訴人固知悉並委託被告於95年10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詳如後述),然該委託書上並未書寫申請之目的,自無法證明95年10月17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究係為何目的而申請,亦無法由申請之另外1份印鑑證明之使用為告訴人所知悉,即可推論就另外1份印鑑證明之使用亦為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又告訴人有無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上開清水鎮農會支票,與
告訴人是否授權被告辦理本件裕嘉段338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陳金生之事實,核屬兩事,自不得以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上開清水鎮農會支票之事實(詳如後述),即逕行推論告訴人亦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為本件裕嘉段338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陳金生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僅謂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梅珍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16
日,在原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明知未經洪合庭之授權同意,竟私自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盜蓋「洪合庭」之印章及偽簽「洪合庭」之簽名,藉此偽造洪合庭之印文4枚及偽造洪合庭之署押1枚,進而偽造該申請印鑑之委託書後,復持該紙委託書向不知情之原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辦事員林妙玲申辦「洪合庭」之印鑑證明(發證日期為95年10月17日),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16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
上,蓋用告訴人「洪合庭」之印章及簽「洪合庭」之署名,並持上開委託書及申請書於95年10月17日向原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辦「洪合庭」之2份印鑑證明,已如上述,告訴人雖稱並未授權被告申請此份印鑑證明等語。然查告訴人分別於94年8月30日、94年9月15日、95年4月4日、95年10月17日向原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每次均申請2份,前2次為告訴人親自辮理、後2次為委託被告辦理申請,此有原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97年6月3日中縣清戶字第0970001574號函附之告訴人印鑑登記申請書1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4紙、委託書2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卷第115頁至第122頁),是告訴人於原審指稱只有1次申請2張印鑑證明,其餘都是申請1張印鑑證明等語,已與事實不相符合。再告訴人於陳報狀自承95年10月17日委請被告申請之印鑑證明1份,原係用於將告訴人所有裕嘉段318號土地持分6分之2,連同其他共有人洪萬結持分6分之1等,出售予共有人洪錦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但因其他原因而未移轉登記。其後於96年6月28日將該印鑑證明用於辦理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共有人李洪錦珠(見原審卷㈡第291頁),並有原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日清地登字第0980016602號函檢附之該所96年6月26日清登資字第133770號登記案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39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95年10月16日你有無授權被告去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有沒有授權要看當時的書面資料,有授權我本人會寫委託書。(問:請提示96調偵545號第122頁,你有無寫此張委託書委託洪清源為你申請印鑑證明?)筆跡不是,可能是洪清源代筆的,這根本不是我的筆跡,應該是他自己簽名的。(問:你有無授權他簽?)如果有授權我本人會簽委託書。(問:請提示本院卷99年1月5日當事人之刑事陳報狀第2頁第1行,95年10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書係為用於裕嘉段318號出售於洪錦法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用,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那個筆跡不是我的筆跡,我是委託代書辦,不是委託洪清源辦。(問:你是否知道95年10月17日要申請印鑑證明?)我只知道要出售土地要印鑑證明,但我不知道日期。(問:印鑑證明之申請你交給何人去辦?)洪清源拿去給代書辦的。(問:有無授權洪清源一起去辦土地過戶的事情?)我沒有授權洪清源,只有授權代書。(問:後來洪清源有在95年10月17日去申請印鑑證明你知道嗎?)318土地要使用的我知道,我知道要申請印鑑證明。(問:你有無授權被告在95年10月16日向清水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這件我有授權,沒有授權的部分是338地號部分,向陳金生設定抵押貸款部分,我沒有授權給他申請印鑑證明,也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頁背面、225頁);另參酌被告於95年10月I7日代理告訴人申請之印鑑證明,確實有1份嗣後為告訴人同意用於96年6月26日辦理裕嘉段3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洪錦珠,有原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日清地登字第0980016602號函附之96年6月26日清登資字第133770號登記案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頁、第16頁至第39頁)。且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模式及習慣,每次張數均為2份,亦有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憑,是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告訴人申請印鑑之習慣均有2份及知悉有1份印鑑證明之使用情形,足認告訴人確於95年10月16日授權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向原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份,告訴人既有授權,則被告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蓋用「洪合庭」之印章及簽「洪合庭」之簽名之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於95年10月16日未經告訴人授權申請印鑑證明,尚非有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洪合庭係叔侄關係,而洪合庭因行動
不便,便將其所有之印鑑章、清水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坐○○○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並同意被告至清水農會申請上開帳戶之支票20張,以供被告支付所購買汽車之分期付款。詎被告取得上開洪合庭之印鑑章、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盜領日期,盜蓋洪合庭之支票印鑑章於清水農會之支票領用單之「支票印鑑欄」,偽造內容不實、上有「洪合庭」名義之印文共15枚於支票領用單上(共12張)。迨被告盜領如附表一所示之18張支票後,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間,未經洪合庭之授權同意,擅自在前開支票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發票日,並盜蓋「洪合庭」之印章,在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偽造「洪合庭」之印文共20枚,進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向他人借支款項,使洪合庭負有該等支票所示之票據債務,受有持票人索討債務之風險,而足生損害於洪合庭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支票領用單部分)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開立支票部分)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8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同意並概括授權以告訴人名義請領並開立上揭支票等語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清水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為告訴人於92年1月20日開戶,並
交由被告使用,而被告持續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交易至96年11月8日,因陸續退票,而未再有交易紀錄,此有清水鎮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9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卷第62頁至第111頁),復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使用上開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已有4年多,而被告共向清水鎮農會信用部領用支票25次、支票550張,且使用471張,其中退票31張,此有清水鎮農會97年4月25日清鎮農信字第0971003051號函附之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支票領用單影本附卷可稽(見9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另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之支票存根多達39本,亦有支票存根簿扣案可憑,是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支票已多達471張,而退票張數亦達31張,則本件檢察官僅起訴其中18張,這18張支票是否未經告訴人授權,即非無疑?⒉再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未授權予被告開立及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未經過告訴人同意為主要論據。然起訴書所引用之97年2月21日偵訊筆錄中被告所稱之(問:該38張支票有無經過告訴人洪合庭同意而使用?)沒有。是我自己拿第1次告訴人洪合庭所同意之支票及印鑑章去申請的。告訴人洪合庭所同意申請的支票只有前20張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卷第42頁、第43頁),惟經原審勘驗97年2月2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就有關被告回答對申請第2本(含第2本)以後支票有無得到告訴人之授權之問答如下:
檢察官問:以下問洪清源,你所自承開立之38張支票,其中
25張支票尚未清償,其金額共556萬元,該38張支票是否是你自行去清水農會所申請的?(先整理筆錄)這個問題只有是與不是,你不用跟我說那麼多。
洪清源答:印章跟...檢察官問:只有是和不是?洪清源答:對。
檢察官問:是嘛喔?洪清源答:(點頭)支票是我去領的,沒錯。
檢察官問:我說的是這38張支票,就是你現在所欠的這些錢
的支票,沒有包含在前面這20張嘛喔?洪清源答:沒有。
檢察官問:所以說都是你自己去申請的嗎?洪清源答:我總共用50,差不多50多。
檢察官問:對啦,現在不管,現在就是欠錢的部分而已,是
嗎?洪清源答:(點頭)檢察官問:上開38張支票有無經過洪合庭的同意而使用?有
沒有?洪清源答:一開始,從一開始的時候他都是授(權)我的‧
‧‧檢察官問:我現在不管,我現在就是要抓一個時間點,那個
時候你申請38張支票的時候,你有沒有經過他的同意?申請的時候?洪清源答:申請的時候是有,但是後來第2本、第3本的時候
他就‧‧‧檢察官問:我現在就是講第2本、第3本的事情,第1本20張我已經不問了。
洪清源答:對對對。
檢察官問:所以我在說那38張,我現在就是在講後面這些38
張的,有沒有經過人家同意?洪清源答:我是沒有告知他啦,我就自己去申請的沒有錯。檢察官問:你自己拿著他的存摺跟印鑑章去申請的,對不對
?洪清源答:不是存摺啦,是領支票的支票本。因為一開始我認為他是授權。
檢察官問:用第1本支票本就對了?洪清源答:對對對。
檢察官問:第1次洪合庭所同意申請之支票本及印鑑章嗎去
申請的?洪清源答:對。
檢察官問:你那時候申請第2本,要填什麼樣的文件嗎?洪清源答:不用,蓋章就可以了。
檢察官問:有文件讓你蓋章就對了?洪清源答:就只有那本領票簿,在上面蓋印章就可以了。
檢察官問:領票簿,就是說郵局的領票簿,就對了?洪清源答:不是不是不是,支票、那一張空白領支票的那一張蓋章就可以領了。
檢察官問:你要請支票簿吶?洪清源答:請支票簿是我們2個人去請的,請支票是第1本請了以後,第2本要換領新的。
檢察官問:就自己去蓋就好了。
洪清源答:就只要拿那一張表去就可以了,那一張領支票表
就可以了。‧‧‧檢察官問:我現在要問你的1個問題就是說,你經過他的同
意所申請出來的支票是第1本,對不對?第1本是只有20張,對不對?洪清源答:(點頭)檢察官問:那之後就是你自己去把它申請出來的,對不對?洪清源答:是我自己去申請的,那我的認知是那一本支票是他要給我使用的。
檢察官問:對,我現在不管你的認知,你的認知我們已經寫
上去了,我現在要確定的是客觀發生的事實。因此你經過他同意的是前20張嘛,我只好向銀行調前20張,那後面的就是你自己去申請的囉?洪清源答:那後面我所申請的裡面,他也用了50多張。
檢察官問:告訴人洪合庭所同意的支票只有第1次的20張,
只有前20張(整理筆錄)洪清源你知道我講的意思嗎?洪清源答:我知道。在我的附件裡面從96年‧‧‧這裡面我
用在他身上,我後面申請的支票也是用在他身上。
檢察官問:對、對、對。那些我都不論了啊。我就說那些都
不論了啊,我說過全部申請的東西‧‧‧洪清源答:我知道,我知道。那他說他沒有授權,那他怎麼
可以用100多張的支票呢?他授權我‧‧‧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4頁至第177頁),是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偵訊中並未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支票,告訴人洪合庭所同意申請的支票只有前20張等語,僅稱申請支票時沒有告知告訴人,是其自己去申請的等語,且多次稱告訴人一開始就授權等語,是綜合被告於97年2月21日偵訊中之問答,本件無法以上開偵訊筆錄所載之(問:該38張支票有無經過告訴人洪合庭同意而使用?)沒有。是我自己拿第1次告訴人洪合庭所同意之支票及印鑑章去申請的。告訴人洪合庭所同意申請的支票只有前20張等語,即認定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申領告訴人清水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第2本(含第2本)以後之支票。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只有同意被告申請第1本支票,其餘支票之使用,伊均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頁),然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使用狀況,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並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背面),並有清水鎮農會97年12月8日清鎮農信字第0971003159號函附之上開帳戶開立之支票影本5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7頁至第150頁),且其中附表二編號2、6、8、20、24、34、41、
51、57共9紙支票係用來繳納以告訴人為要保人,告訴人之子洪浚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用,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0日(98)三法字第00022號函附之支票繳納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67頁、第168頁)。告訴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在94年8月22日就有退票紀錄?)我知道,被告每次跟我說要退票,我就用土地去張羅借款去付票款,退票時清水鎮農會也都是聯絡被告,不會告訴我‧‧‧,從91年我把存摺交給他時就開始,他把我的理賠金用光了,然後只好用我的支票去張羅我的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背面、第202頁);再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問:第1次請領支票後,有無使用過該帳戶之支票?)有。(問:你之後如何取得支票?)被告開支票後給我的。(問:開支票給你是何意思?)比如說我需要保險費,他就開支票過來給我。(問:被告有無給你第1次請領以外之支票?)有。(問:你剛剛說你有用過被告第1次請領以外之支票,有無問被告票是何處來的?)我沒有問,因為我知道票是清水鎮農會的,因為我本來要現金,被告就開票過來給我,我需要什麼款項他就開支票過來。(問:被告他再之後交給你的支票,你是否知道第1本請領以外之支票?)我知道是別本。(問:你剛剛說你沒有同意,對於被告取得別本的支票,你有無質疑或奇怪?)沒有,第1本20張,光汽車貸款就用掉10幾張了,所以會領到第2本,所以我覺得正常,但是我有質疑有問他,他說他週轉不靈,他先領支票並開出去了,我人在醫院後來就說好了,在91年就請領支票了。(問:你剛剛說你在91年間你有說好,是何意思?)他說他已經開票要借款,他說要借支票而已,沒有說金額大小,他已經把支票開出去了,我同意要借他,但他應該告知我支票簽發的時間,我說同意他開票,他就一直直接開出去了。(問:你說你有使用被告開第2本以後的支票,你使用到幾年?)94、95年都有用到,用在保險及我姐姐開店的費用。(問:請提示本院卷一第257頁,被告支票支付告訴人生活費用明細表,96年7月21日有張8萬元的支票,是否是你使用被告開立的支票最後1筆?)這張票是洪清源開的,我開彩券行要用錢跟他要,他就開這張票去跟洪錦法週轉,再將現金拿給我。(問:被告開你的票支付你的生活開銷有哪些?)醫院的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生活雜支、保險費用比較為主,而這些單筆支付不可能超出10萬,他說開大筆金額的支票說用在我的生活支出是在說謊。(問:你知道第2本沒有授權,為何還用這些沒有你授權被告所開的支票?)因為我所有的金錢都由被告保管,所以被告簽發支票交給我,我都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頁至第226頁),是由上所述,被告所稱有以告訴人之清水鎮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用以支付告訴人生活費等語,所言非虛,告訴人亦知悉並使用被告所開立第1次以後請領之支票,則告訴人所稱僅係同意被告使用第1本支票,其餘不同意之詞,即與事實不相符合。
⒊再告訴人亦坦承知悉支票號碼為CH0000000號,發票日96年8
月6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係用於向鄭金雄借款,此為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80頁),而該支票並非第1本所請領之支票;證人洪錦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使用洪合庭支票的部分你是否知道?)知道,92年農曆年過後農會營業第1天,農會的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洪清源在不在,說有1張4萬元的票沒有過,這是我第1次知道洪清源有使用洪合庭的票,因為那張票的發票人是洪合庭,農會是通知洪清源,我說如果找不到洪清源,再打電話給我,我再去處理。(問:洪清源使用洪合庭的票到96年間的過程,洪合庭有無提出異議?)沒有,因為94年還要求我去救他的票,95年洪合庭要領存款證明,95年的5月跟我拿50萬,10月份再跟我借45萬,這2次都是開洪合庭的票給我,因為是要處理洪合庭的事情‧‧‧。(問:洪清源有用洪合庭的支票來處理個人的債務,洪合庭是否知道?)他應該知道。(問:洪合庭有無協助洪清源處理債務?)有,拿土地去賣。(問:洪清源有無持洪合庭的票向你借款?)有,有欠就來拿,時間忘記了。(問:當時拿到洪合庭的票,有無詢問洪清源為何使用洪合庭的票?)因為洪合庭知道洪清源拿票在調錢。(問:你有向洪合庭提過洪清源有用洪合庭的票去借款的事情?)有,他也知道,時間我忘記了,我拿到洪合庭的第1張票是92年8月或9月的事情。(問:洪清源有無跟你說他用洪合庭的票去做私人的借款?)沒有,洪合庭應該都知道。(問:你為何認為洪合庭應該都知道?)因為洪合庭都會跟我爸爸講,我父親在罵我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7頁背面至第249頁)。而於95年4月3日被告向洪榮奇借款100萬元,告訴人並提供裕嘉段318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擔保,被告並於95年4月3日簽發4張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支票交付證人洪榮奇收執等情,此經證人洪榮奇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43頁至第247頁),並有代收票據明細附卷可憑(見96年度沙簡字第806號影卷第4頁)。是由上所述可知,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於92年至96年間使用告訴人清水鎮農會支票帳戶並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向外借款,告訴人所稱並不知悉被告以其支票向外借款一語,亦非可採。
⒋再告訴人稱本件同意被告使用支票係基於支付汽車分期付款
為目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惟依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稱陳梅於92年1月28日所購買之中華牌LANCER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並辦理450000元分期付款,分3年36期分期償付,期付款14946元,繳款方式為郵局劃撥單繳款,並非由陳梅提供支票支付,此有該陳報狀、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97頁至第301頁),且被告第1次請領支票僅有15張,亦有上開領用支票查詢附卷可憑(見96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卷第51-1頁),是此亦與告訴人所述請領該支票本僅係用於支付汽車分期付款、光汽車貸款就用掉10幾張了、汽車貸款需要有24張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0頁背面、第222頁、第225頁背面)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非有據,為不可採。
⒌末查被告供稱:告訴人所開設之清水鎮農會支票存款帳號開
戶資料,其中「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中所留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有清水鎮農會97年1月10日清鎮農信字第0971003006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附於96年度沙簡字第806號影卷第16頁可稽),為被告使用之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4頁),此復為告訴人所未爭執,而告訴人於申請清水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後,並將印鑑章、存摺、支票等交付被告保管,而該支票並使用於處理被告向外借款之擔保、告訴人之保險費、生活費等,亦為告訴人所知悉,已如上述,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復稱:支票退票後,清水鎮農會沒有通知我,是通知被告,因○○○鎮○○○道被告在使用我的支票,就直接通知被告跳過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頁背面),均顯見本案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之事實,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請領之清水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並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支票,均係有權請領及開立,其所為即與刑法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上揭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之抗辯並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憑證,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支票領用單部分)及偽造有價證券(開立支票部分)行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支票領用單部分)及偽造有價證券(開立支票部分)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被訴不另為無罪及諭知無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係以:㈠告訴人前因交通事故,致成為身心障礙人士,需賴經營彩券行維生,顯見其經濟狀況應不甚佳。而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倘告訴人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系爭支票而未附加任何限制,則告訴人對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在外為交易行為所積欠之一切債務,將因此負上完全之擔保責任。今倘被告本身係一債信資力均佳之人,鑑於被告與告訴人過往之情誼,此一遭被告倒債之風險或可勉為告訴人所承擔,然被告係因自身成為票據交換所之拒絕往來戶之故,方個別向告訴人情商借用支票使用,是以被告債信不佳之事早為兩造所深悉,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是否依然全盤信任被告、將以其名義所申請之支票無保留之授權予被告概括使用,而全然不顧萬一被告在外倒債其將蒙受持票人追索票款之風險,已非無疑。再者,倘告訴人自身係孓然一身、了無牽掛之人,縱使被告倒債之結果導致告訴人受到持票人追索票款,則告訴人在名下無任何財產之情況下,不至於因此受到任何實質性之損害,告訴人基於與被告之往日情誼尚有可能概括授權、放任被告盡情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支票。而今本件狀況則不然,告訴人不僅將系爭支票用於其自身經營之彩券行之資金周轉及貨款支付上,甚且用於諸如保險費用、居家修繕、醫療用品採買等生活所需上,故系爭支票帳戶與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密不可分,不可一日無之;在此情形之下,告訴人又安有可能概括性授權被告、容任其使用系爭支票而不加以聞問,致陷自身之經濟狀況於不可測之地?是被告所言告訴人概括授權其使用系爭支票之詞,得否遽信,則更有可疑。復細觀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支票(即起訴書認定被告盜用之支票)及附表二之支票(即告訴人承認用於自身所需之支票)記載之金額可知,前者之金額少則數萬、多則數十萬元,後者之金額則僅有數千至數萬元不等,是被告所開立之大面額支票只要其中有一張屆期債權人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將導致同一時期告訴人所開立之小額支票連環跳票,其於身障後所賴以維生之彩券行亦將難以為繼。是告訴人斷無於事前概括授權被告漫無限制使用系爭支票之理。另因被告已使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之系爭支票多年,告訴人衡情雖不無可能知悉被告在外盜開其支票之舉措,然兩者間份屬叔姪,告訴人亦可能鑑於兩者間之往日情份,而就被告之犯行採取睜隻眼閉隻眼之態度,然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即成犯,自不因被害人之事後縱容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㈡就被告關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蓋用「洪合庭」之印章及簽「洪合庭」之簽名之行為,原審判決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已詳細敘明被告塗改印鑑申請書之舉之始末,是就系爭印鑑申請書究竟有無為被告在告訴人過目後予以塗改之情形,仍有予以詳查之必要。惟查:
㈠如前所述,從告訴人清水鎮農會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
請領、使用等情形以觀,告訴人應已知悉被告於92年至96年間使用上開支票向外借款,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嗣被告於95年4月3日向其堂侄洪榮奇借款100萬元,告訴人並提○○○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擔保,亦據證人洪榮奇於原審證稱:洪清源說要拿土地向我抵押借款100萬元,洪合庭當場有簽名,所以我認為洪合庭的支票被洪清源使用是經過洪合庭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3頁背面、第244頁);告訴人亦坦承知悉支票號碼為CH0000000號,發票日96年8月6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係用於向鄭金雄借款,亦如前述;又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告每次跟我說要退票,我就用土地去張羅借款去付票款,退票時清水鎮農會也都是聯絡被告,不會告訴我‧‧‧,從91年我把存摺交給他時就開始,他把我的理賠金用光了,然後只好用我的支票去張羅我的生活費。(問:你之後如何取得支票?)被告開支票後給我的。(問:開支票給你是何意思?)比如說我需要保險費,他就開支票過來給我。‧‧‧因為我本來要現金,被告就開票過來給我,我需要什麼款項他就開支票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背面、第202頁、原審卷㈡第221頁),亦與其所稱有明確限制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之情形有別。足見被告並不需逐筆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簽發上開支票使用。
㈡又告訴人所稱請領該支票本僅係用於支付汽車分期款等語,
並非事實,亦如前述,且告訴人若僅同意被告使用支票作為購買汽車之分期付款之用,衡情並不需逕將上開支票、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使用,亦可明確授權使用支票之日期及金額,而非任由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使用。茲被告既有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之事實,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請領之清水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並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支票,均係有權請領及開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㈢而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告訴人申請印鑑之習慣均有2份及
知悉有1份印鑑證明之使用情形,足認告訴人確於95年10月16日授權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向原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份,告訴人既有授權,則被告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蓋用「洪合庭」之印章及簽「洪合庭」之簽名之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已如前述,檢察官徒憑告訴人所主張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塗改印鑑申請書而上訴,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尚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支票領用單部分)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開立支票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設定抵押權予陳金生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並未另成立「偽造印文」之行為,亦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沒收之列,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印文及將盜用印章蓋在上開文書內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均屬於法有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其保管告訴人印鑑章、裕嘉段3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竟圖為自己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盜蓋印章於上開文件上持以向陳金生借款,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手段平和,及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附民上移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復命予其應進行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彌補其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影本 ││號│ │盜領支票日期│ │ │├─┼─────┼──────┼─────┼─────┤│1 │CH0000000 │94年8月8日 │30萬 │有 ││ │ │94年6月24日 │ │ │├─┼─────┼──────┼─────┼─────┤│2 │CH0000000 │94年8月26日 │40萬 │有 ││ │ │94年8月10日 │ │ │├─┼─────┼──────┼─────┼─────┤│3 │CH0000000 │93年5月27日 │30萬 │有 ││ │ │93年3月10日 │ │ │├─┼─────┼──────┼─────┼─────┤│4 │CH0000000 │95年3月30日 │15萬 │有 ││ │ │95年2月6日 │ │ │├─┼─────┼──────┼─────┼─────┤│5 │CH0000000 │96年2月13日 │45萬 │有 ││ │ │95年11月20日│ │ │├─┼─────┼──────┼─────┼─────┤│6 │CH0000000 │95年12月27日│7萬 │有 ││ │ │95年11月20日│ │ │├─┼─────┼──────┼─────┼─────┤│7 │CH0000000 │95年11月2日 │5萬 │有 ││ │ │95年8月18日 │ │ │├─┼─────┼──────┼─────┼─────┤│8 │CH0000000 │96年4月18日 │60萬 │有 ││ │ │95年10月16日│ │ │├─┼─────┼──────┼─────┼─────┤│9 │CH0000000 │94年2月5日 │15萬 │有 ││ │ │93年11月17日│ │ │├─┼─────┼──────┼─────┼─────┤│10│CH0000000 │96年7月9日 │50萬 │有 ││ │ │96年2月2日 │ │ │├─┼─────┼──────┼─────┼─────┤│11│CH0000000 │96年3月13日 │45萬 │有 ││ │ │96年2月2日 │ │ │├─┼─────┼──────┼─────┼─────┤│12│CH0000000 │96年7月6日 │15萬 │有 ││ │ │96年2月2日 │ │ │├─┼─────┼──────┼─────┼─────┤│13│CH0000000 │96年2月13日 │20萬 │有 ││ │ │96年1月9日 │ │ │├─┼─────┼──────┼─────┼─────┤│14│CH0000000 │96年7月12日 │35萬 │有 ││ │ │96年1月9日 │ │ │├─┼─────┼──────┼─────┼─────┤│15│CH0000000 │96年7月5日 │41萬8500 │有 ││ │ │96年1月9日 │ │ │├─┼─────┼──────┼─────┼─────┤│16│CH0000000 │96年7月31日 │20萬 │有 ││ │ │96年2月27日 │ │ │├─┼─────┼──────┼─────┼─────┤│17│CH0000000 │96年7月21日 │8萬 │有 ││ │ │96年3月19日 │ │ │├─┼─────┼──────┼─────┼─────┤│18│CH0000000 │96年7月23日 │17萬 │有 ││ │ │96年3月19日 │ │ │└─┴─────┴──────┴─────┴─────┘附表二┌──┬────┬─────┬────┬──────────┬───────┐│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 │用途 │卷證 │├──┼────┼─────┼────┼──────────┼───────┤│ 1 │92.4.17 │CH0000000 │16038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 │原審卷㈠P97、2││ │ │ │ │ │01 │├──┼────┼─────┼────┼──────────┼───────┤│ 2 │92.4.27 │CH0000000 │20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原審卷㈠P98、1││ │ │ │ │洪合庭其子洪浚智) │68、201 │├──┼────┼─────┼────┼──────────┼───────┤│ 3 │92.5.20 │CH0000000 │36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費(洪合│原審卷㈠P201背││ │ │ │ │庭其妻) │面 ││ │ │ │ │洪合庭大嫂蔡雅玲使用│ │├──┼────┼─────┼────┼──────────┼───────┤│ 4 │92.8.15 │CH0000000 │20000元 │洪合庭借錢給洪靜嫻 │原審卷㈠P201背││ │ │ │ │ │面 │├──┼────┼─────┼────┼──────────┼───────┤│ 5 │92.8.15 │CH0000000 │28400元 │受款人洪錦法,購置貨│原審卷㈠P201背││ │ │ │ │櫃屋分擔款 │面 │├──┼────┼─────┼────┼──────────┼───────┤│ 6 │92.12.6 │CH0000000 │5804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原審卷㈠P102、││ │ │ │ │洪合庭其子) │168、201 │├──┼────┼─────┼────┼──────────┼───────┤│ 7 │93.6.25 │CH0000000 │36975元 │國泰人壽保險費(洪合│原審卷㈠P103、││ │ │ │ │庭其妻) │157、201 │├──┼────┼─────┼────┼──────────┼───────┤│ 8 │93.7.1 │CH0000000 │1983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原審卷㈠P201背││ │ │ │ │洪合庭其子) │面 │├──┼────┼─────┼────┼──────────┼───────┤│ 9 │93.7.2 │CH0000000 │36000元 │寮仔加蓋鐵皮屋材料費│原審卷㈠P201背││ │ │ │ │ │面 │├──┼────┼─────┼────┼──────────┼───────┤│ 10 │93.7.5 │CH0000000 │10000元 │寮仔裝潢材料費(神明│原審卷㈠P201背││ │ │ │ │廳) │面 │├──┼────┼─────┼────┼──────────┼───────┤│ 11 │93.7.30 │CH0000000 │3200元 │洪合庭修車 │原審卷㈠P201背││ │ │ │ │ │面 │├──┼────┼─────┼────┼──────────┼───────┤│ 12 │93.7.30 │CH0000000 │2961元 │洪合庭汽車保險 │原審卷㈠P201背││ │ │ │ │ │面 │├──┼────┼─────┼────┼──────────┼───────┤│ 13 │93.9.30 │CH0000000 │50000元 │洪合庭印尼籍妻子滯留│原審卷㈠P201背││ │ │ │ │印尼委託旅行社代辦費│面 ││ │ │ │ │用 │ │├──┼────┼─────┼────┼──────────┼───────┤│ 14 │93.10.27│CH0000000 │38000元 │洪合庭住家浴室整修費│原審卷㈠P201背││ │ │ │ │(土木) │面 │├──┼────┼─────┼────┼──────────┼───────┤│ 15 │93.11.6 │CH0000000 │19000元 │洪合庭住家浴室整修費│原審卷㈠P201背││ │ │ │ │(水電) │面 │├──┼────┼─────┼────┼──────────┼───────┤│ 16 │93.11.25│CH0000000 │33000元 │洪合庭住家用家具 │原審卷㈠P201背││ │ │ │ │ │面 │├──┼────┼─────┼────┼──────────┼───────┤│ 17 │94.1.14 │CH0000000 │75000元 │與其二姐合買股票 │原審卷㈠P201背││ │ │ │ │ │面 │├──┼────┼─────┼────┼──────────┼───────┤│ 18 │94.1.25 │CH0000000 │75000元 │與其二姐合買股票 │原審卷㈠P201背││ │ │ │ │ │面 │├──┼────┼─────┼────┼──────────┼───────┤│ 19 │94.1.25 │CH0000000 │78900元 │洪合庭用鈦合金輪椅 │原審卷㈠P201背││ │ │ │ │ │面 │├──┼────┼─────┼────┼──────────┼───────┤│ 20 │94.2.20 │CH0000000 │6066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原審卷㈠P113、││ │ │ │ │洪合庭其子) │168、201 │├──┼────┼─────┼────┼──────────┼───────┤│ 21 │94.3.13 │CH0000000 │14100元 │洪合庭住家用洗衣機 │原審卷㈠P201背││ │ │ │ │ │面 │├──┼────┼─────┼────┼──────────┼───────┤│ 22 │94.5.16 │CH0000000 │28000元 │洪合庭住家用冷氣 │原審卷㈠P201背││ │ │ │ │ │面 │├──┼────┼─────┼────┼──────────┼───────┤│ 23 │94.6.30 │CH0000000 │36889元 │國泰人壽保險費(洪合│原審卷㈠P116、││ │ │ │ │庭其妻) │157、201 │├──┼────┼─────┼────┼──────────┼───────┤│ 24 │94.7.10 │CH0000000 │2021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原審卷㈠P117、││ │ │ │ │洪合庭其子) │168、201 │├──┼────┼─────┼────┼──────────┼───────┤│ 25 │94.9.20 │CH0000000 │40000元 │支付洪合庭與其大姐合│原審卷㈠P201背││ │ │ │ │夥精品店款項 │面 │├──┼────┼─────┼────┼──────────┼───────┤│ 26 │94.10.20│CH0000000 │64500元 │支付洪合庭與其大姐合│原審卷㈠P201背││ │ │ │ │夥精品店款項--冷氣 │面 │├──┼────┼─────┼────┼──────────┼───────┤│ 27 │94.10.20│CH0000000 │82000元 │支付洪合庭與其大姐合│原審卷㈠P201背││ │ │ │ │夥精品店款項 │面 │├──┼────┼─────┼────┼──────────┼───────┤│ 28 │94.10.20│CH0000000 │41500元 │支付洪合庭與其大姐合│原審卷㈠P201背││ │ │ │ │夥精品店款項 │面 │├──┼────┼─────┼────┼──────────┼───────┤│ 29 │94.10.20│CH0000000 │31800元 │支付洪合庭與其大姐合│原審卷㈠P201背││ │ │ │ │夥精品店款項 │面 │├──┼────┼─────┼────┼──────────┼───────┤│ 30 │94.10.25│CH0000000 │37600元 │支付洪合庭與其大姐合│原審卷㈠P201背││ │ │ │ │夥精品店款項 │面 │├──┼────┼─────┼────┼──────────┼───────┤│ 31 │94.10.30│CH0000000 │45000元 │支付洪合庭與其大姐合│原審卷㈠P201背││ │ │ │ │夥精品店款項 │面 │├──┼────┼─────┼────┼──────────┼───────┤│ 32 │94.10.30│CH0000000 │46000元 │支付洪合庭與其大姐合│原審卷㈠P201背││ │ │ │ │夥精品店款項 │面 │├──┼────┼─────┼────┼──────────┼───────┤│ 33 │94.10.30│CH0000000 │30000元 │支付洪合庭與其大姐合│原審卷㈠P201背││ │ │ │ │夥精品店款項 │面 │├──┼────┼─────┼────┼──────────┼───────┤│ 34 │95.2.25 │CH0000000 │6066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原審卷㈠P168、││ │ │ │ │洪合庭其子) │201 │├──┼────┼─────┼────┼──────────┼───────┤│ 35 │95.4.20 │CH0000000 │4850元 │洪合庭修車 │原審卷㈠P201背││ │ │ │ │ │面 │├──┼────┼─────┼────┼──────────┼───────┤│ 36 │95.5.9 │CH0000000 │40000元 │洪合庭欠其三姐款項 │原審卷㈠P201背││ │ │ │ │ │面 │├──┼────┼─────┼────┼──────────┼───────┤│ 37 │95.5.29 │CH0000000 │174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費(洪合│原審卷㈠P129、││ │ │ │ │庭三姐) │157、201 │├──┼────┼─────┼────┼──────────┼───────┤│ 38 │95.6.20 │CH0000000 │136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費(洪合│原審卷㈠P130、││ │ │ │ │庭三姐) │157、201 │├──┼────┼─────┼────┼──────────┼───────┤│ 39 │95.6.20 │CH0000000 │14000元 │洪合庭印尼籍妻子辦理│原審卷㈠P201背││ │ │ │ │歸劃放棄國籍費用 │面 │├──┼────┼─────┼────┼──────────┼───────┤│ 40 │95.6.25 │CH0000000 │10000元 │支付洪合庭與其大姐合│原審卷㈠P201背││ │ │ │ │夥精品店款項--收銀機│面 │├──┼────┼─────┼────┼──────────┼───────┤│ 41 │95.7.10 │CH0000000 │2033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原審卷㈠P133、││ │ │ │ │洪合庭其子) │168、201 │├──┼────┼─────┼────┼──────────┼───────┤│ 42 │95.7.15 │CH0000000 │37214元 │國泰人壽保險費(洪合│原審卷㈠P134、││ │ │ │ │庭其妻) │157、201 │├──┼────┼─────┼────┼──────────┼───────┤│ 43 │95.7.20 │CH0000000 │15800元 │洪靜嫻保費 │原審卷㈠P201背││ │ │ │ │ │面 │├──┼────┼─────┼────┼──────────┼───────┤│ 44 │95.8.30 │CH0000000 │17395元 │國泰人壽保險費(洪合│原審卷㈠P136、││ │ │ │ │庭三姐) │157、201 │├──┼────┼─────┼────┼──────────┼───────┤│ 45 │95.10.10│CH0000000 │8000元 │洪合庭借其二姐 │原審卷㈠P201背││ │ │ │ │ │面 │├──┼────┼─────┼────┼──────────┼───────┤│ 46 │95.11.30│CH0000000 │35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費(洪合│原審卷㈠P138、││ │ │ │ │庭二姐) │157、201 │├──┼────┼─────┼────┼──────────┼───────┤│ 47 │96.1.20 │CH0000000 │43500元 │洪合庭彩券行用電視、│原審卷㈠P201背││ │ │ │ │冰箱等 │面 │├──┼────┼─────┼────┼──────────┼───────┤│ 48 │96.1.30 │CH0000000 │32500元 │洪合庭彩券行招牌費用│原審卷㈠P201背││ │ │ │ │ │面 │├──┼────┼─────┼────┼──────────┼───────┤│ 49 │96.1.31 │CH0000000 │98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費(洪合│原審卷㈠P140、││ │ │ │ │庭三姐) │157、201 │├──┼────┼─────┼────┼──────────┼───────┤│ 50 │96.1.31 │CH0000000 │80000元 │支付洪合庭與其大姐合│原審卷㈠P201背││ │ │ │ │夥精品店款項,由洪瑞│面 ││ │ │ │ │蘭匯款兌現 │ │├──┼────┼─────┼────┼──────────┼───────┤│ 51 │96.2.25 │CH0000000 │6066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原審卷㈠P143、││ │ │ │ │洪合庭其子) │201 │├──┼────┼─────┼────┼──────────┼───────┤│ 52 │96.2.26 │CH0000000 │252000元│洪合庭彩券行資金調度│原審卷㈠P201背││ │ │ │ │,尤其支付 │面 │├──┼────┼─────┼────┼──────────┼───────┤│ 53 │96.2.28 │CH0000000 │16707元 │國泰人壽保險費(洪合│原審卷㈠P145、││ │ │ │ │庭三姐) │157 │├──┼────┼─────┼────┼──────────┼───────┤│ 54 │96.3.27 │CH0000000 │14987元 │洪合庭借其三姐繳保費│原審卷㈠P201背││ │ │ │ │ │面 │├──┼────┼─────┼────┼──────────┼───────┤│ 55 │96.4.3 │CH0000000 │10000元 │洪合庭彩券行招牌費用│原審卷㈠P201背││ │ │ │ │ │面 │├──┼────┼─────┼────┼──────────┼───────┤│ 56 │96.6.30 │CH0000000 │17000元 │洪合庭彩券行用冷氣工│原審卷㈠P201背││ │ │ │ │資 │面 │├──┼────┼─────┼────┼──────────┼───────┤│ 57 │96.7.15 │CH0000000 │20398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原審卷㈠P149、││ │ │ │ │洪合庭其子洪俊智) │168、201 │├──┼────┼─────┼────┼──────────┼───────┤│ 58 │96.7.20 │CH0000000 │37214元 │國泰人壽保險費(洪合│原審卷㈠P150、││ │ │ │ │庭其妻) │157、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