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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崇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崇瑞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製扳手壹支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周崇瑞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鐵製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周崇瑞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4罪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於96年間,復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7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周崇瑞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周崇瑞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以不詳方法進入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3樓鄧志洋之住處內,竊取表面有花紋顆粒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金手鍊2條(合計約值2萬元)、藍色布質證件皮夾1個(內有鄧志洋之國民身分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鄧志洋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鄧志洋機車駕照1張、現金約1千元)、摩托羅拉藍色行動電話機1支、索尼牌數位相機1台(內有藍色32MB 記憶卡1張)、水果刀1把(長約30公分)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逢鄧志洋返家發現,詎周崇瑞與該不詳成年男子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聯絡,在鄧志洋住處門口,由周崇瑞取出竊自鄧宅之水果刀持以相向,另一不詳男子則手插隨身背袋內,鄧志洋見狀,心生畏懼,遂轉身往樓下跑,兩人隨即在後追趕,互喊「不要讓他(指鄧志洋)跑掉!」等語,而對鄧志洋施以脅迫,至使鄧志洋難以抗拒而慌忙避開,周崇瑞則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趁隙分頭逃竄,周崇瑞跑至暗巷後,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機車逃離現場。

(二)周崇瑞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清晨5時16分之後(非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把,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2之1號3樓之苗栗縣醫師公會辦公室,以該扳手破壞鐵門後進入該辦公室,竊取深咖啡及淺咖啡色混合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3萬元、巨匠電腦工商電腦學習卡、巨匠電腦線上學習卡、漫畫店借書證各1張、尚未開卡的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3千元、佳能牌(CANON)紫色數位相機1台(機身號碼:0000000000號,型號:

POWER SHOT SD980IS,含8G記憶卡1張,價值約12000元)、索尼牌黑色手機1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型號:K510i)、無線簡報器、鐵塔外型之XO白蘭地酒1瓶等物品。

二、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檢舉,於99年7月23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隨即於26日上午,持往周崇瑞位於苗栗市○○里○○鄰○○街○○巷住處實施搜索,而於其住處搜得鄧志洋失竊之數位相機記憶卡1張、苗栗縣醫師公會失竊之索尼牌黑色手機1支,並在周崇瑞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其所有、用來破壞苗栗縣醫師公會大門之鐵製扳手1支。

三、案經鄧志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30-13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除爭辯證人鄧志洋之證據力外,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提示之各項證據,除爭執證人鄧志洋之證據力外,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鐵製扳手1支、索尼牌黑色手機1支、數位相機32MB記憶卡1張,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員警拍攝之現場及查獲物品之照片,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崇瑞(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頁、第77頁、原審卷第16頁、第34頁、第75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7頁),且與證人侯淑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4頁),並有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6頁、第46-50頁)及鐵製扳手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先於原審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出現在現場,不可能是其所為云云;繼於本院辯稱:伊雖有到鄧志洋家中行竊,但並未持水果刀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鄧志洋住處竊取前開物品,於離開現場之際,適鄧志洋返家發現,被告竟持所竊取之水果刀施以脅迫,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則以手伸入胸前之背包,鄧志洋見狀害怕,轉身下樓跑開,被告則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互喊,不要讓他跑掉,並在後追趕,嗣兩人分頭逃跑等情,迭經證人即被害人鄧志洋於警詢(偵查卷第14頁、第17-19頁)、偵查中(偵查卷第91-92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01-105頁)證述綦詳,且警察於99年7月26日亦在被告住處搜索查獲索尼牌數位相機內附之32MB藍色記憶卡1片,該記憶卡內容經翻拍結果,確為證人鄧志洋所拍攝其妻女之照片,而為其所有遭竊之物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7-40頁、第51-54頁);又架設在距離證人鄧志洋前開住處僅約150公尺處之苗栗縣苗栗市○○街、社寮街口之監視器錄影機,於99年6月23日下午1時58分58秒,亦拍攝到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行經該處,為被告所不否認(偵查卷第9頁、第77頁,原審卷第134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2頁、原審卷第63-64頁)。即於被告住處查獲被害人鄧志洋失竊之物品,且於鄧志洋發現住處遭竊時,於其住處附近街口之監視器亦拍攝到被告騎機車離開之畫面。此等事實,核與證人鄧志洋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

(二)被告就從其住處搜出被害人鄧志洋失竊之前揭32MB藍色記憶卡1片一節,其於原審辯稱:上開記憶卡是黃銘彰送我的,我曾向他購買藍寶石與水鑽,當時藍寶石與水鑽放在一個小盒子裡,我就隨口跟黃銘彰要,他就送我云云。惟被告此一辯解,已為證人黃銘彰所否認,證人黃銘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99年6月的時候還不認識被告,被告雖然說我們曾在92年間,一起在臺中監獄義四工廠工作過,但我不記得見過他。這件事情我本來是不知道的,但今年9月初刑警隊來看守所借訊的時候,我剛好跟周崇瑞一起借訊,在戒護科樓梯旁邊等的時候,他就叫我幫他解套,就是跟檢察官說這個卡片是在資源回收那邊買的,然後再送給他的,這樣檢察官他們就沒有辦法查了,解套完他如果交保回去,會馬上寄錢給我。我從來沒有賣過SD卡給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32-133頁、原審卷第126-127頁);足見前開自被告住處查獲之鄧志洋所有之相機記憶卡,並非被告自他人所收受得來,參諸被告嗣後更趁機欲與證人黃銘彰串供以逃避刑責,益證被告亟思脫罪之情,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就其於鄧志洋發現失竊不久即遭附近街口監視器拍攝到騎機車之畫面一節,雖於原審辯稱:監視錄影器僅拍攝到機車騎士背影,無法清楚辨識騎士面貌,且鄧志洋並未明確指出機車及犯人之特徵,無從以該影像確認是否被告本人云云。然依證人鄧志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往南的方向,他們兩個往北的方向,然後我翻過來的時候,看到其中一個往我家那邊的巷子竄進去,然後我再往另外一條,下一條巷子的時候,看見是那個巷子竄出來摩托車。」、「因為那條暗巷子是通往下一條暗巷子,我想要跑到另一條巷子去看‧‧我跑到下一條巷子的時間約2至3分鐘‧‧一跑到長安街就看到一台摩托車竄出來。然後我馬上記著那個時間點,到派出所的時候,我一定要馬上調那個監視器,就是那個時間點。」、「(你對機車的特徵和歹徒背面的特徵都不清楚,為什麼可以在看到錄影帶的時候就明確指出就是這台摩托車?)那時候看到他很慌張,速度很快,他從那個巷子口出來的時候是轉彎,因為速度太快,差點要摔倒,我就認出那一點,後來調監視器的時候,那個時間點就有那台摩托車是很緊張的樣子,之前、之後的時間,都沒有類似這種摩托車跟這種樣子。」等語(原審卷第113-115頁、第123頁),並當庭繪製其與機車騎士行進路線圖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42頁)。

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58分42秒、43秒、46秒、52秒各有一部機車經過長安街、社寮街口;畫面顯示58分58秒,有一部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機車晃動,由長安街左轉進入社寮街等情,有原審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8頁反面),經核與證人鄧志洋所述之情節相符,參以畫面顯示當時行經該處之機車並非只有一部,且行駛狀況均屬平穩,而證人鄧志洋所指證之該部機車騎士若非匆促慌張,機車豈會無端晃動?可見證人鄧志洋之指證與事實互相吻合,況且,證人鄧志洋自目睹嫌犯竄入暗巷至發現機車從暗巷駛出之情節,亦與監視器螢幕畫面顯示之內容一致。故證人鄧志洋以其住處樓下轉由另一條巷子欲回堵嫌犯之時間差距及駛出暗巷之機車行進狀態,作為指認、判斷之依據,尚屬合理,而據此認定竄入暗巷者與騎乘機車離開者係為同一人,亦合乎邏輯。且車身晃動等行車狀態,亦與機車特徵或嫌犯背部特徵有別,並非近距離觀察方能查知的特徵,是證人鄧志洋當場觀察嫌犯行車之狀態,並記下時間點以作為指認之依據,其指認應具相當之正確性,再佐以被告亦自承畫面出現之該輛機車為其所有且未曾失竊,都是本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34頁),益徵證人鄧志洋指證被告為該輛機車騎士,且為當天對其住宅行竊之人之真實性甚高。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關於證人鄧志洋於警詢中指認本件被告之過程一節,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鄧志洋於警詢中,曾數度指認被告為當日行竊之人,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相片可稽(偵查卷第

21 頁),且證人鄧志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視力狀況良好、沒有近視,當天回家是下午1點多左右,雙方(證人鄧志洋與準強盜案之犯人)遇見的地方是在家門外的樓梯口,因為樓梯間有開一扇大窗子,光線很充足。遇到被告即歹徒的時候,距離約在兩公尺內,且當時兩個歹徒都沒有戴口罩,我和兩個歹徒對峙的時間約維持5到6秒,然後我就轉身往樓下跑。又證稱:「(問:有沒有可能說你是因為想到之前的車主是某某某,所以你就認那個車主?)沒有,我就只認那張臉而已,在樓梯口遇到的那張臉。」、「(問:為什麼你就對他那一張臉那麼深刻?)我一看過去就是看到那張臉,當時可能是心裡緊張害怕,根本就不會去注意到其他事情,就只是看到是誰闖到我家,當下就是只是認那張臉而已。我是指認這個人,不是照片;我一開始認照片,從北苗派出所認照片跟認這個人,跟後來認這個人都是憑那天在門口遇見這個人來認的。」等語(原審卷第100-101頁、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反面、第113頁);足見證人鄧志洋之指認,係於案件後不久所為,記憶鮮明,且案發當時之現場環境光線良好,證人鄧志洋之視力狀況亦良好,觀察容易,況返家之際突逢行竊之人,乃預料之外之異常情況,容易使人震驚,而對當時關注的焦點留下深刻印象。證人鄧志洋於返家之際,突與從自家門口現身之竊賊對峙,時間雖短暫,惟已足以令其對竊賊之面孔留下深刻記憶,是徵諸本案之客觀觀察條件(觀察時間、位置關係、距離、明暗等因素)及主觀觀察條件(證人鄧志洋之視力、性格、年齡、心理狀態等因素),與自目擊時起迄指認之時間(案發當日隨即指認照片),應認證人鄧志洋之識別供述具有相當之信用性,其所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應客觀可信。又北苗派出所員警乃係按證人鄧志洋本人指述之摩托車影像,依車牌號碼調閱車主照片供其指認,證人鄧志洋之指述,並無出於不當之暗示或誘導等事項,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是單一指認程序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等瑕疵,於本案情況得以排除,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本件指認結果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之一。

(五)被告對於從其住處查獲鄧志洋失竊之物品及遭街口監視器拍到騎車離開等明確之事實,猶於原審否認竊盜犯行,並設詞多方辯解,但所辯均不足採,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確有至鄧志洋住處行竊之事,對照其前後之供述,不但證明被告所辯不實,亦足認證人鄧志洋證述各情,核與事實相符。證人鄧志洋於99年6月23日即失竊當日之警詢中即陳稱,失竊財物有水果刀1把(偵查卷第14頁),其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前揭持水果刀脅迫之事(偵查卷第17頁、第92頁、原審卷第105-106頁),而其敘述脅迫之過程,若非親身經歷,焉能憑

空杜撰?且其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亦無虛構誣陷之理,參諸證人鄧志洋前述目睹、記憶之條件,及其害怕因而跑下樓之情形,則其指稱被告當時持水果刀一事,應合常理。本案固未扣得該把水果刀,但證人鄧志洋之指證,始終如一,並無瑕疵,且對照被告於本院坦承竊盜之犯行,益證證人鄧志洋所證各情,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反適足以印證被告所辯非實。

(六)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與另一不詳成年男子至鄧志洋住處行竊,離去之際,為鄧志洋發現,被告旋即手持水果刀相向,另一人則將手放在隨身背袋內,並出言嚇阻鄧志洋離去,衡諸鄧志洋單獨一人近身面對持有兇器之歹徒2人,不僅勢單力薄,稍有不慎,生命、身體、安全即會受到傷害,是證人鄧志洋見狀,縱實際上未加以抵抗,旋即逃離現場,仍應認被告2人所施加之脅迫行為,已足以使通常一般人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上之加重準強盜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一)部分: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亦應依同法第330條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不明方法進入鄧志洋住處,於竊取財物得手後,適鄧志洋返家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對鄧志洋當場施以脅迫,而至使其難以抗拒,依刑法第329條規定,以強盜論,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29條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雖經修正(詳如後述),但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不生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事實一、(二)部分: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扳手,長度35公分,質地堅硬,一般鐵製,足供兇器使用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3頁反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攜帶鐵製扳手破壞鐵門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由「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第1款亦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6款則由「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 00001556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行竊時間為99年7月13日5時16分之後一節,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原審卷第99頁反面),而當天之日出時間為5時16 分,亦有20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80頁),故本件並無夜間行竊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97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前揭加重準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前揭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入鄧志洋住宅竊取財物,於失風被發現之際,竟為圖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更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施以脅迫,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莫大威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各詞置辯,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論述,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前揭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認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法律,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竊盜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持扳手破壞鐵門,擅入醫師公會辦公室,竊取財物,造成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扣案之鐵製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33-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洪 曉 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準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