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志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志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4 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楊文華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3 鄰田心27號之住處,趁屋內無人之際,無故進入楊文華所居住之上開住宅內(事實1),徒手竊取楊文華所管有該住宅一樓神明桌上神像所掛之金牌2 面(事實2)。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在門口遇見楊文華自外返回,蘇志峰即向楊文華佯稱:要找人云云,隨即駕車逃逸。經楊文華立即記下蘇志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牌號,報警循線查獲。
㈡蘇志峰與莊翔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
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最高法院100 度台上字第753 號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A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18日下午1 時38分許,由蘇志峰駕駛其妻蘇涵勤(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蘇涵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翔傑與A男前往通霄鎮125 號賴清標之住處,蘇志峰與A男在車上把風等候,而推由莊翔傑無故侵住入該址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賴清標所管有神像上之金牌3 面,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賴清標之女兒賴美華查覺出聲喊叫,莊翔傑即逃往屋外,賴清標聞聲騎機車自後追趕,並在屋外約100 至200 公尺處逮獲莊翔傑,拿回上開金牌3 面。蘇志峰、A男見莊翔傑已遭逮獲,即與莊翔傑共同基於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蘇志峰強力拉扯賴清標與莊翔傑,欲將渠等分開,並由A男自莊翔傑口袋中取出不明之噴霧劑朝賴清標雙眼噴灑,致賴清標雙眼刺痛不已而不能抗拒,莊翔傑則趁機逃脫,並與蘇志峰、A男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賴清標屋內監視錄影畫面及苗121 線與苗48線路口、三義火車站前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事實3)。
二、案經楊文華告訴及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楊文華、賴清標、賴美華、莊翔傑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訊據被告蘇志峰固坦承車號0000-00 、6533-RZ 自用小客車
均係其所使用,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於98年6月4 日係與其妻蘇涵勤在一起,並未到被害人楊文華住處行竊。又其於98年8 月18日係與妻子蘇涵勤及2 名子女一起到飛牛牧場遊玩,當天並未與莊翔傑見面;因其於98年8 月24日向豐原憲兵隊通報莊翔傑是逃兵,使莊翔傑遭豐原憲兵隊逮捕,莊翔傑因而對其懷恨在心,才會在檢察官偵訊時誣陷其是共犯云云。
㈡事實1及事實2:
⒈證人楊文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98年6 月4 日
無故侵入其住宅,徒手竊取該住宅一樓神明桌上神像所掛之金牌2 面得手之情節均證述甚詳,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32頁、原審卷第64至73頁),而就證人楊文華上開證述之外部形式觀之,經原審當庭閱聽楊文華證述時之情狀,其應詢之語詞堅定且流暢自然,所敘述之情節脈絡分明,回答所有提問並無掩飾、遲疑、沉默或岔開問題等情事,認其證述具有外部形式之可信性,且有原審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73頁);再就其內部之實質內容而言:
⑴證人楊文華描述行竊之人雙手都有刺青等情,與被告身上刺青之特徵相符,此據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身體無誤,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紋身紀錄表及被告之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20 至125頁、原審卷第24頁、偵卷第29至30頁);⑵證人楊文華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三陽喜美白色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13
2 頁、原審卷第68頁)等情,亦與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三陽廠牌白色自小客車等特徵相符,此有卷附之4373-RZ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可稽(見偵卷第44頁);佐以證人楊文華與被告先前並不認識,兩人亦無仇恨過節,堪認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綜合上述各情,本院認證人楊文華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蘇涵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6 月
4 日當天(即事實1、2之案發日),其與被告睡到中午,剛睡醒警察就來撞門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惟證人楊文華於99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稱:98年6 月4 日案發後其有報案,當天其有陪同刑事組的警員一起到被告家中,但沒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足認證人蘇涵勤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未到證人楊文華住處行竊,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1、2載之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㈢事實3: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8 月
18日下午你位於通霄鎮坪頂里14鄰125 號家中有遭小偷嗎?)不是被偷,是被人家搶的。(問:你丟掉什麼東西?)我們里內供奉的媽祖婆身上3 塊金牌都被搶走了。(問:當時你是如何發現的,請說明?)我家是三合院,媽祖婆供奉在我們神明廳正廳,我女兒當時人在隔壁房間,因為拉門拉開有聲音,我女兒有聽到聲音,我女兒叫了一聲,我於隔壁間聽到聲音出來看,就看到搶了金牌的人跑了。(問:你當時有無去追偷金牌的人?)有,我追出去一、兩百公尺,我將他壓在地上,將金牌從他的褲袋拿出來。(問:後來偷你東西的人有無跑掉?)一下子好像有另外兩個人跑過來,其中一人拿不知道什麼東西噴我的眼睛,我的眼睛被噴了之後非常不舒服,很痛,他們3 個人就跑掉了。(問:他們三人有無毆打你,或對你做什麼事情?)沒有打我,但是他們噴我之後,我眼睛很痛。(問:是否是被你壓在地上的人噴你的眼睛?)不是,是另外來的兩人中的其中一人噴我的。(問:請描述該二人的長相、特徵?)我當時很緊張,沒有注意他們的長相及特徵。(問:案發當天你是否有看到在庭的被告蘇志峰?【命指認在庭的被告蘇志峰】對於莊翔傑我有印象,但是其他兩個人我沒有印象,我當時將莊翔傑壓在地上,我只注意莊翔傑一人,另外兩個人突然過來,無暇顧及,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問:他們三個人是如何離開現場,你是否知道?)我們旁邊有鄰居看到他們坐一台白色的轎車離開。(問:你自己本身沒有看到他們3 人如何離開,是鄰居告訴你的?)是的,但事後我調閱監視錄影帶,有看到白色轎車在我們家門口來回兩次。」等語,經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偵卷第132 至133 頁),並有視保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又證人賴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8 月19日下午1 點多時,你們家中是否有人來偷東西?)就是莊翔傑進去而已,我看到他進來要偷媽祖的金牌,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把金牌拔了就跑出去。(問:莊翔傑跑出去之後,你作何反應?)我就追出去,追了一段路之後,跑不動了,就回來。(問:當時你父親賴清標有無追出去?)有,他有出去追。(問:你也有跟著出去嗎?)先前有追出去,跑不動後,跑回來,之後就沒有再跟在後面。…(問:是否可以確認在庭的被告蘇志峰當天是否有到你們家?)我沒有看過他。…(問:【提示偵查卷第133 頁偵訊筆錄予證人】你於偵查中有說:我追到時,共看到4 人,除我父親外,尚有3名男子,我不知道另2 名男子是從何處出來?今天說沒有注意看旁邊,對此有何說明?)我追出去之後,除了我父親外,就只看到把風的那一個,噴我爸爸那部分我沒有在現場看到,都是聽我爸爸講的。(問:你於同一份筆錄也有說:我看到一台白色的車子離開,看到一個胖胖的男子,另外還有一個人腳上有刺青,對此有何說明?)我確認把風那一個我有看到,當時除了莊翔傑以外,確實另有別人在大道口把風。(問:你有無看到把風的人身上有刺青?)我只看到他的腳上有刺青。(【審判長諭知證人賴美華當庭看被告蘇志峰腳上刺青】問:與當天所見之人之身上刺青是否相同?)我看到的人是一隻腳的外側刺青,而且我看到的人比較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反面)。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害人賴清標住宅98年8 月18日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於證人莊翔傑進入被害人賴清標住宅行竊前及行竊後之時點,確有1 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在被害人賴清標住宅前馬路來回行駛各一次,且第二次之車速明顯較第一次為快(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00 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綜合證人賴清標、賴美華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就證人莊翔傑於98年8 月18日前往被害人賴清標住處行竊時,確有兩名共犯同行,且其中一名共犯腳上有刺青,及該3 人係共乘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並於犯案後共乘該車加速逃離現場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莊翔傑於98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8
月18日的照片】是否你進去偷的?)是。(問:你離開時是否被被害人追到,你們其中有人拿辣椒水噴被害人眼睛,你們才跑掉?)是。(問:當時你們幾個人去?)3 個人。我、蘇志峰,還有一個是男的我不熟,但我不知道他本名。(問:當時開什麼車去?)車子我不知道是誰的,但是蘇志峰開車來載我時,另外那個男的已經在車上了。…(問:辣椒水誰帶的?)我帶的,我放在口袋。(問:是誰拿辣椒水噴被害人?)另外一個人,因為被害人跟我們講說我偷金牌,那個人就從我口袋拿出金牌要還給被害人,同時他就有拿到我口袋中辣椒水,就對著被害人的眼睛噴。(問:當時蘇志峰在做什麼?)我跟被害人在拉扯,蘇志峰將我們拉開,以便我們逃走。」等語(見偵卷第146 至147 頁)。雖證人莊翔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非本件共犯,共犯另有他人,是2 個不熟的朋友等語,惟本院斟酌以下情況後,認應以證人莊翔傑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之證述為可採信:
⑴證人莊翔傑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偵訊時何以證稱被告係共
犯乙節,先是詢問是否可以拒絕回答,其後則稱偵訊當時其意識模糊不清才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惟審視其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條理清楚、細節明晰,顯無意識模糊不清之情況;又證人莊翔傑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當時係單獨一人去賴清標住處行竊,好像是搭公車前往,與其餘共犯
2 人並不認識,該2 人是跟蹤其前去,後來該2 人幫助其脫逃,係為要求其幫助他們做違法的事作為回報等語(見原審卷77頁反面),惟其陳述之情節非但不合常理,且與證人賴美華於偵查中證述3 名共犯係搭乘同車之情節不符(見偵卷第134 頁),是以證人莊翔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非可信。
⑵證人莊翔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8 月24日通報憲
兵隊去醫院抓伊,伊對被告心生怨恨,才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惟證人莊翔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逃兵後,於98年8月24日在苑裡被人追逐,從二樓跳下來受傷,被送到大甲光田醫院,在醫院被憲兵隊抓到,其完全不知道是何人叫憲兵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經核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並不相符;再者,證人莊翔傑於98年8月26日及98年10月5日警詢中,均未指證被告是共犯,且供稱另外2名共犯是不熟的朋友,迄至98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始詳述被告與其共同犯罪之情節,則其若因被告於98年8月24日通報憲兵隊至醫院將其逮捕,而對被告心存怨恨,按理於距其遭逮捕日較近之98年8月26日警詢中即應挾怨指證被告,不可能於警詢中先迴護被告,迄至嗣後98年12月11日之偵訊中始因懷恨被告,而對被告為不實之指證。綜上,顯見證人莊翔傑於本院審理時,純係為附和被告之說詞而為上開證述,其所言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⒊苗栗縣通宵鎮與三義鄉係相鄰之鄉鎮,而被告之妻蘇涵勤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華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確於98年8 月18日13時45分許經過苗121 線與苗48線路口(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7時55分),及於同日14時01分許經過三義火車站南下車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7時58分),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苗121 線與苗48線路口監視錄影及三義火車站監視錄影光碟1 片、前開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頁、偵卷卷末所附存放袋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則由該車輛之顏色及經過上開路段之時間等情狀,均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後之所在位置與本案案發時間、地點相符合之事實。
⒋證人即被告之妻蘇涵勤雖於原審證稱:98年8 月18日那天與
被告在一起,本來要去通霄一間農場玩,後來因為在半路吵架沒有去,就先回其苑裡的娘家,然後再回大甲的家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然由苗栗縣通宵鎮、苑裡鎮及三義鄉之相關地理位置觀察,苑裡鎮係位於通宵鎮之南方,三義鄉則位於通宵鎮及苑裡鎮之東方,如欲由通宵鎮前往苑裡鎮,向南行即可抵達,並無繞道三義鄉之必要(參見本院卷第77頁所附電子地圖),而證人蘇涵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華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曾於98年8 月18日14時01分許行經三義火車站南下車道,已如前述(參見上述理由㈢),足認證人蘇涵勤之上開證述不合常理,且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99年4 月15日偵訊時原陳稱:「98年8 月18日沒有跟莊翔傑在一起,當天我在家裡。(問:當天有無出門?)我有去苑裡,去找我媽那邊的親戚,我是開我太太的汽車(6533-R
Z ),車上有載我的兩個小孩及太太,但我們並沒有真的去找親戚,只是在當地走走,隨便亂逛,幾點回家我忘記了,莫明奇妙。」等語(見偵緝卷第52至53頁),與其審理中之辯解及證人蘇涵勤之上開證述並不相同,是被告之辯解前後反覆,本屬可疑,且由此益徵證人蘇涵勤係為附和被告審理中之辯解,而為上開證述,其所述自非可信,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與莊翔傑、A男等人,於98年8 月18日一同
前往賴清標住處,並推由莊翔傑侵入被害人賴清標之住宅偷竊神像上之3 面金牌,及與莊翔傑、A男共同基於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3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本案經比較結果,被告就事實1、2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僅成立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人住宅罪(兩罪分論併罰);若適用新法,則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3部分,如適用新法,則被告除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外,尚須增列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亦屬對被告不利。本院就其法定刑及加重條件之輕重予以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又原審及本院雖未於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刑法修正後之條文,惟經比較之結果既適用有利被告之舊法,則有無告知新法,對於被告之合法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
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次按刑法第330 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
328 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3所示時、地,與莊翔傑、A男結夥竊取被害人賴清標住宅內神像所掛之金牌,得手後逃逸之際,始終未脫離賴清標之視線追躡中,則其與莊翔傑及A男對被害人賴清標施以強暴,以脫免逮捕,自仍屬當場所為。又被告與莊翔傑、A男共同持辣椒噴霧朝賴清標之眼睛噴灑,使其眼睛遭受辛辣之刺激,而無法張開雙眼,暫時失去視覺,該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至為明確。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1、事實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就事實3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㈣被告就事實3所示之犯行與莊翔傑、A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5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適用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鄉村地區之治安危害甚大,及其行為對被害人賴清標眼睛所造成之危害尚得以回復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原審從重量刑等情狀,對被告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審就事實1、2部分未及比較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逕由本院補充敘明即可。原審另敘明事實3所示之不明噴霧劑,雖經查明曾有此物存在,而供犯罪所用,惟其經既使用,一則未必有所剩餘,二則難以查明究何形態,且未經扣案,因認不應以此沒收細節,延宕案件之終結,爰逕以避免執行上困難為由,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亦無不當。原審判決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準強盜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附件:
檔案一(CH1):
(鏡頭由內往外照,可看到門口外馬路上之情況。)
一、2009/08/18 13:37:12秒至13:37:18秒出現「白色自小客車」一輛,由左至右經過大門前的馬路,為時6 秒,車牌號碼無法看到。
二、2009/08/18 13:37:47秒至13:38:31秒㈠一名身著黑色長褲、短袖橫紋上衣之男子(即莊翔傑),由
畫面上方馬路的右邊,走至大門口的正前方,然後轉向,穿越馬路,直接走進賴住宅。待他走近,鏡頭有清楚照到此人之衣著與長相。莊翔傑走進院子後,直接往房屋走去,且在房屋入口處稍作停留,回頭張望一下後進入屋內。
㈡於13:38:13秒,莊翔傑即將進入屋內時,馬路右邊又出現一
名不詳男子(穿及膝長度的褲子,簡稱「A男」),從馬路右邊一路走到馬路左邊,消失在畫面的左邊。
三、2009/08/18 13:38:41秒至13:39:01秒A男從畫面的左邊,沿著馬路走回右邊。於13:38:52秒,在A男經過大門口繼續往馬路右邊走去時,莊翔傑開始向外奔跑,後面有一身穿黃色上衣之女子(即賴美華)往外追出。兩人奔跑速度均很快,一路追到馬路上。此時即將走到畫面右邊的A男見其兩人奔出,也作勢欲奔跑。接著三人均消失於畫面的右邊。
四、2009/08/18 13:39:05秒至13:39:26秒一名中年男子(即賴清標)從院子的左側出來察看情形,其走出大門口觀看後,立刻返回院子裡,騎上機車往三人消失的方向(即畫面的右邊)追去。
五、2009/08/18 13:39:49秒至13:39:52秒盡面上方出現「白色自小客車」一部,由右至左經過門前馬路,為時4 秒。(與2009/08/18 13:37:12 秒至13:37:18秒出現之白色自小客車車型外觀相同,且此次經過時的速度,明顯較第一次經過時的速度為快)
六、2009/08/18 13:40:34秒至13:40:56秒賴美華從屋內走出來,在屋子門口雙手扶著膝蓋喘氣一下子,然後走進屋內。
七、2009/08/18 13:41:24秒-13:41:30秒賴美華在房屋與院子間來回行走。
八、13:47:17結束。檔案二(CH2):
(由內往外照,可看到門口外馬路右邊較多的視野。)
一、2009/08/18 13:37:13秒至13:37:25秒出現「白色自小客車」一輛,由左至右經過大門前的馬路,車號看不到。
二、於2009/08/18 13:37:34秒至13:38:08秒馬路上出現一名身著黑色長褲、短袖橫紋上衣之男子(即莊翔傑),由馬路右邊走至大門口的正前方,然後轉向,直接走進賴住宅。
三、2009/08/18 13:37:50秒至13:38:24秒馬路右邊又出現一名男子(穿及膝長度的褲子,邊走邊抓頭,簡稱「A男」),從馬路的右邊一路走到馬路的左邊,直走到畫面的左邊。
四、2009/08/18 13:38:46秒至13:39:09秒A男又從畫面左邊出現,沿著馬路走回畫面右邊。於此同時,於13:38:54秒時,莊翔傑跑出大門外,後面有一身穿黃色上衣之女子(即賴美華)亦往外追出去,莊翔傑與賴美華兩人奔跑速度均很快,一路追到馬路上。此時即將走回畫面右邊的A男見其兩人奔出,一度曾作勢欲奔跑,但跑了一兩步後又停下來慢慢走,看著這兩人從身邊追逐而過。最後三人均消失於畫面中的馬路右邊。
五、2009/08/18 13:39:05秒至13:39:29秒一名中年男子(即賴清標)從院子的左側出來察看情形,其走出大門口觀看後,立刻返回院子裡,騎上機車往三人消失的方向(即畫面的右邊)追去。
六、2009/08/18 13:39:38秒至13:39:50秒馬路上出現「白色自小客車」一部,由右至左經過門前馬路,且在畫面右邊遭到樹叢遮住之處暫停後,加速前進離去。
13:47:17結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