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志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因準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志峰(下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前開2 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經上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100年10月14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就其所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部分顯已逾法定期間,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準強盜部分得抗告。
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