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志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 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案由欄關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等文字應予刪除。
原裁定理由欄關於「第279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97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就100 年度上訴字第297 號案件所為裁定,其中案由欄關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等文字,顯係贅載;又原裁定理由欄關於「第
279 號」之記載,顯係誤載,然均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是就上開贅載部分,應予刪除;就上開誤載部分,應更正為「第297 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