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昭坤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旭東
林美倫廖勝弘郭榮錡被 告 黃文治
黃智瑜林志盈上列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林志忠
林晊瑩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林文輝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被 告 楊龍河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75號、97年度偵字第786號、98年度偵字第3497、4641、5939、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如附表乙編號7、12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乙○○、己○○、寅○○、辛○○有罪部分(即乙○○如附表乙編號1、4、6、8、9、10、11,己○○如附表乙編號4、5、10,寅○○如附表乙編號4、5,辛○○如附表乙編號4、6、10所示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壬○○(就附表乙編號7、12所示)、乙○○、己○○、寅○○、辛○○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壬○○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壬○○(綽號「東東」)自民國83年起迄98年9月25日止,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工務課品質檢驗中心擔任約僱工務員,負責二工處轄內工程材料試驗及配合設計審查與實驗室儀器管理、品質管理系統、技術管理系統認證相關事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要求進而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賄款:
(一)壬○○係92年「台1線204K+800~218K+2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合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及夯壓試驗(密級配)品檢中心協試者;「137線20K+600~34K+03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路面平坦度試驗品檢中心主試者、瀝青混凝土路面面層平坦度檢驗記錄表試驗者、瀝青混合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品檢中心主試者;瀝青混合物試驗報告試驗者;「92年度台17線27K+000~30K+000路面整修工程」瀝青混合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及夯壓試驗(密級配)品檢中心協試者;「93年彰化段代養137線0K~4K+500及139線16K-26K路面整修工程」瀝青混凝土路面平坦度試驗品檢中心協試者;「137線14K+418~18K+000瀝青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合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及夯壓試驗得品檢中心協試者。上揭5項工程之承作廠商為肇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壬○○對於肇益公司承作該5項工程有檢驗測試之職務,詎自93年3月起至94年8月止,於每月10至
15 日左右,以掛名肇益公司「顧問」之名義向該公司負責人丑○○按月收受2萬2千元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前後18 個月計收受39萬6千元賄賂(此部分即附表乙編號2所示)。
(二)壬○○復係「148線4k +000~4k+395,19k+955~20k+6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單位重試驗品檢中心主試者;「137線5K+950~10K+4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瀝青混凝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品檢中心協試者及主試者,「台17線30K+200~33K+5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試驗報告表品檢中心主試者;「94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35線、139線、139甲線、142線、152線路面整修工程」瀝青混凝物試驗報告覆核者;「台17線41K+800~63K+500挖掘路面破損修復工程」品檢中心主試者;「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試驗報告品檢中心主試者。上揭6項工程之承作廠商為浦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特公司;以下之營造公司亦均同為簡稱),壬○○對於浦特公司承作上揭6項工程有檢驗測試之法定職務,詎自91年4月起至96年8月止,於每月10日左右,以該掛名浦特公司「顧問」之名義向該公司經理張俊雄按月收受2萬元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前後65個月計收受130萬元賄賂(此部分即附表乙編號3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有罪部分(即附表乙編號2、3;亦即被告壬○○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卷附「二工處品檢中心壬○○及彰化工務段人員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合併明細表「加註版」及〈個人統計版〉」、「彰化工務段丙○○等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明細表㈠、㈡、㈢」、「壬○○承攬憲源、盈淞、泰欣、正祥、僑益、肇益、建和、冠翔、嘉誠、崇揚及宏鑫營造等廠商『測量』項目獲取不法利益統計表」、「乙○○承攬三偉營造『測量』項目圖利張國陽統計表」、「子○○承攬弘城、三偉、旺群、建瑞、全昱、裕緯及肇益營造『測量』項目獲取不法利益統計表」,均係調查站調查員個人所為之整理,係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非以實際經驗為其基礎,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丑○○於96年8月27日、96年10月18日、98年4月8日、98年5月8日、證人張俊雄於96年8月27日、96年10月9日、98年4月8日、98年4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丑○○、張俊雄均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基上,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由製作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陳俊利、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吳志明自95年12月7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指通訊監察譯文A001至AA04部分)、自96年2月2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指通訊監察譯文B001至B166、C001至C150部分)負責製作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之程式相符;且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壬○○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依舊法規定,於偵查中經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數紙附卷可稽(見第8275號偵卷譯文資料)附卷可稽,是上揭監聽譯文,係舊法前由司法警察依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帶而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扣案編號1-4肇益營造交際費、1-15肇益營造文件、1-19「台19線15K+500~17K+000及28K+700~35K+600」等文書,依證人謝美玲於96年9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陳稱:伊曾任商業設計師,87年開始負責管理肇益營造會計及收支等帳目....有關帳冊內記載,都是丑○○要求伊如此記載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㈡第58、64頁),足認上開扣案文書均係被告丑○○委託謝美玲所記載之「內帳」,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為之記錄,於完成之際,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前揭文書,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此部分僅爭執證明力,對於證據能力則均未表示意見(參本院卷㈢第233-2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固坦承於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93年(原審判決書附表甲編號2部分誤載為『92年』)至94年間、及附表甲編號3所示91年起迄96年間止,分別向肇益公司負責人丑○○及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按月收取現金各2萬2千元及2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向肇益公司負責人丑○○及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所收取之顧問費,均係伊教導該二公司再生瀝青混凝土配方、儀器操作及文書製作之代價,並非不法之賄款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則略以:被告壬○○向肇益公司負責人丑○○及浦造公司經理張俊雄收取之款項,係被告壬○○協助該等公司製作品質計劃書、再生瀝青混凝土日報表、配合設計表等文書之勞務所得,並非屬其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賄賂,自不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壬○○收受肇益公司負責人丑○○按月給付賄賂部分(即附表乙編號2所示即附表甲編號2部分):
⒈查被告壬○○自83年起迄98年9月25日止,在二工處工務課
品質檢驗中心擔任約僱工務員,負責二工處轄內工程材料試驗及配合設計審查與實驗室儀器管理、品質管理系統、技術管理系統認證相關事宜乙節,為被告壬○○所是承(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有二工處99年1月5日二工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7頁),且被告壬○○係二工處品檢中心實驗室瀝青混凝土試驗組試驗人員,亦有二工處品檢中心組織與管理作業程序1紙在卷可稽(見第8275號偵卷㈡第215頁)。又被告壬○○係92年「台1線204K+800~218K+2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合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及夯壓試驗(密級配)品檢中心協試者;「137線20K+600~34K+03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路面平坦度試驗品檢中心主試者、瀝青混凝土路面面層平坦度檢驗記錄表試驗者、瀝青混合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品檢中心主試者;瀝青混合物試驗報告試驗者;「92年度台17線27K+000~30K+000路面整修工程」瀝青混合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及夯壓試驗(密級配)品檢中心協試者;「93年彰化段代養137線0K~4K+500及139線16K-26K路面整修工程」瀝青混凝土路面平坦度試驗品檢中心協試者;「137線14K+418~18K+000瀝青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合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及夯壓試驗得品檢中心協試者之事實,有案由為「⒈台1線204K+800~218K+2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⒌137線
20 K+600~34K+03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⒊92年度台17線27K+000~30K+000路面整修工程」、「⒏93年彰化段代養137線0K~4K+500及139線16K-26K路面整修工程」、「⒐137線14K+418~18K+000瀝青路面修復工程」之第8275號偵卷所附之品檢中心試驗報告及試驗報告數紙可按(分見⒈第1頁、⒌第1-5頁、⒊第82頁、⒏第2頁、⒐第59頁),職是,被告壬○○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二工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堪認定。
⒉被告壬○○有收受肇益公司負責人丑○○給付之現金賄賂,
該賄賂與被告壬○○之職務具有關聯性,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①被告壬○○自93年3月起迄94年8月止,每月於10日至15日間
之某日,會至肇益公司員工李義涼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收取肇益公司負責人丑○○委由李義涼轉交之款項2萬2千元,前後共計收受款項39萬6千元之事實,已據證人丑○○於96年8月27日偵訊中證述:自92年起迄93年間,每月10日至15日間,拿2萬元,計36萬元給被告壬○○,並以雜費名義入帳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㈠第98頁),嗣於96年9月6日在調查站中證稱:伊前述記憶有誤,應以肇益公司實際帳目為準,伊每月係以員工薪資名義支付2萬2千元顧問費給被告壬○○,並由太太謝美玲支付在相關帳目上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㈡第3頁),核與證人即丑○○之妻謝美玲於96年9月17日在調查站中證述:當時丑○○會不定時向伊拿取22,000元,並要求伊將22,000元費用以被告壬○○名義列入會計帳目內,伊為了計算方便,就將該22,000元以被告壬○○名義列入員工薪資項目內等語相符(見第8275號偵卷㈡第60頁),並據證人即肇益公司員工李義涼於98年4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公司蔡依蓉、張秋華係依丑○○指示將東西交給伊,之後綽號「東東」之被告壬○○會至伊住於台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拿取,該包以薪水袋包裝好,伊拿回住處後,被告壬○○大約在下午6時許下班至伊住處拿取....印象中交了1年多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㈢第119、120頁),復有經警查扣之肇益公司薪資.xls電子檔列印內容即肇益公司員工薪資表15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101頁),且為被告壬○○所自承,是被告壬○○有收受肇益公司負責人丑○○給付之款項,灼然甚明。則以證人丑○○於96年8月27日偵訊中所述每月支付2萬元,計36萬元之證詞為基礎,是證人丑○○應係共支付被告壬○○18個月之款項,堪以認定(其計算式為360,000÷20,000=18)。另以證人丑○○嗣已更正之按月給付22,000元計算,則證人丑○○自93年3月起算18個月即迄94年8月止,於每月10日至15日間,共支付被告壬○○39萬6000元之事實,亦可認定(其計算式為22,000×18=396,000)。
②又被告壬○○收受上開款項之期間,肇益公司係承作二工處
發包之「台1線204K+800~218K+2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37線20K+600~34K+03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92年度台17線27K+000~30K+000路面整修工程」、「93年彰化段代養137線0K~4K+500及139線16K-26K路面整修工程」、「137線14K+418~18K+000瀝青路面修復工程」乙節,有前揭案由為「⒈台1線204K+800~218K+2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⒌137線20K+600~34K+03 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⒊92年度台17線27K+000~30K+000路面整修工程」、「⒏93年彰化段代養137線0K~4K+500及139線16K-26K路面整修工程」、「⒐137線14K+418~18K+000瀝青路面修復工程」之第8275號偵卷所附之工程契約可按(分見⒈第182-190頁、⒌第75-83頁、⒊第11-19頁、⒏第27-36頁、⒐第39-48頁)。再依通訊監察譯文A088證人丑○○與三富瀝青公司何國慶於96年1月12日下午2時42分之通話內容:「B(指何國慶,下同):你裡面比較熟,有時候可以……。A (指丑○○,下同):歹賺死無人,那個也要、這個也要,那是現在比較熟了,不然那個時候多可憐啊。B:不會啦,那些過程是必須經過的啦,我們是停太久了,不然是那些老的還有點熟。A:有啦,原有那幾個你大概都熟啊,你也差不多只有幾個不熟而已。B:嘿啦,剩下1個少年啊不熟。A :少年啊,少年啊更好,比老的還好。B:就那個我在明高時遇到過的,東東不要算少年啊啦,裡面就剩下1個在明高時碰過幾次,做信義那邊的時候。A:哦,那個小童、小戴啦。B:哦,小戴啦。A:哦,那個都很好啦。B:你就人人稱讚的啊。
A:因為他一開始針對這種的也是跟我挑剔很久呢,因為那時候哦,陳清金啊,將他們整個都改,改沒有那個你知道嗎,『之前只是東東看3段的,3段都是他的管區嘛,全部試驗都他嘛,後來不一樣啊,後來每個都來,夭壽,你看像這個要花,要怎麼花起?』沒辦法花啊,那就大家博感情啊,才會博到裡面每個都熟啊。現在牽、牽、牽,這樣好,現在如果要吃飯談論與公路局人員交情....」等語;通訊監察譯文A143證人丑○○堂兄楊建元與證人丑○○之弟楊龍吉於96年3月25日下午4時55分之通話內容:「B(指楊龍吉,下同):你們普通如果去鑽大概都幾點?A(指楊建元,下同):
公路局的嗎?B:我聯絡他們大概8點半就去那邊等啊。A:
沒那麼早,他們那個抵達大概都10點左右。B:這樣叫他們9點去那邊等,不一定可以先鑽也說不定。A:『嘿,若是認識的,若是東東,要是剛好派到東東就....』B:沒啦,他們現在是說政風的不知道會不會來。A:哦,這樣哦,那去那邊等,然後你叫建邦問,問東東看誰要來。B:這樣你去問啦,看他要叫誰。A:好」等語,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前只是東東看3段的,3段都是他的管區嘛,全部試驗都他嘛,後來不一樣啊,後來每個都來,夭壽,你看像這個要花,要怎麼花起?』、『若是東東,要是剛好派到東東就....』等通話內容,應可認定證人丑○○已以金錢疏通被告壬○○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壬○○接受丑○○款項之時間,均係其執行前開瀝青混凝土試驗時期,有上開品檢中心試驗報告數紙足憑,足徵丑○○支付被告壬○○款項之原因,係與其施作之上開工程瀝青混凝土試驗有關,其交付該款項係以對被告壬○○職務範圍內就上揭工程混凝土檢驗測試合格為要求之目的,而被告壬○○收受上開賄賂,乃係因其對肇益公司所承作工程有檢驗測試之職務,即瀝青混凝土試驗合格則使支付款項之丑○○承作工程瀝青混凝土試驗順利而踐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按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被告壬○○雖以該公司「顧問」名義按月收受款項,然該交付者丑○○支付該顧問名義之款項並非被告壬○○確有在該公司任職工作之代價(詳後敘),實係冀求被告壬○○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即關於檢驗測試合格之行為)而行賄,與被告壬○○收受丑○○交付之款項而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及收受者,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堪認被告壬○○以該公司名義收受丑○○給付之賄賂,與其職務權限自有對價關係,自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③至證人丑○○雖於原審99年10月7日審理時證述:96年間肇
益公司有支付被告壬○○顧問費,因伊原本請的品管師去世,之後公司內無品管師,故伊拜託被告壬○○在假日時來教導伊弟弟做試驗、學作AC配比云云(見原審卷㈧第12頁),然據證人即肇益公司員工李義涼於98年4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就伊所知,公司瀝青廠裡面有2人在負責瀝青配比、其他瀝青材料問題及瀝青材料送驗項目,該2人係丑○○堂兄弟楊建邦、楊建亨,肇益公司的瀝青廠在幾年前從埤頭鄉搬去竹塘鄉,而該2人在瀝青廠還在埤頭鄉時就負責上開業務....伊記得肇益公司本來有1個在做瀝青配比業務的人員張輝岳,但他在幾年前過世了,但在他過世前,楊建邦、楊建亨2人就已經在瀝青廠負責瀝青配比等瀝青材料業務多年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㈢第120頁),是肇益公司所有之瀝青廠有關瀝青配比、其他瀝青材料問題及瀝青材料送驗項目,本係由丑○○堂兄弟楊建邦、楊建亨及員工張輝岳負責,而張輝岳過世後,楊建邦、楊建亨2人本即得繼續負責上開配比、送驗等工作,且楊建邦、楊建亨2人從事上揭瀝青配比、其他瀝青材料問題及瀝青材料送驗項目時間甚久,對該等業業均已相當熟悉,自無於員工張輝岳過世後,另委請被告壬○○教導之必要,故證人丑○○上開因伊原本僱請之品管師去世,之後公司內無品管師,故伊拜託被告壬○○在假日時來教導伊弟弟做試驗、學作AC配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由上開證人李義涼所述,交付款項之方式係丑○○委託公司員工以薪水袋交付予李義涼,後由李義涼將該裝有現金之薪水袋拿回住處,再由被告壬○○至李義涼住處拿取乙節以觀,衡情,如該款項真係被告壬○○之顧問費,則理應由被告壬○○至肇益公司收取,焉有如此迂迴隱密之理?再被告壬○○工作時間,均為例假日乙情,亦據證人丑○○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2頁),以周休2日計算,被告壬○○每月至多工作8日,每月領取22,000元,則每日領取2,750元,遠高於一般受薪階級每日得領取之薪資甚多,又被告壬○○於同一期間即自93年3月起迄94年8月止,除向丑○○按月收取顧問費22,000元外,亦另向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按月收取顧問費20,000元(詳後敘),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均屬相同,衡情,被告壬○○於例假日焉有替肇益公司工作,同時又替浦特公司工作,而同時收取2份顧問費之理?據此,亦見其不合理之處。基上,足徵被告壬○○收受丑○○給付顧問名義之款項原因非如丑○○所謂拜託被告壬○○在假日時來教導其弟做試驗、學作AC配比,是見被告壬○○及證人丑○○上開所述,應係規避之詞,均不足採。該款項應係肇益公司丑○○以公司顧問名義給付予被告壬○○之現金賄賂,而非被告壬○○確有在該公司工作之代價,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壬○○收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按月給付之賄賂部分(即附表乙編號3所示即附表甲編號3部分):
⒈查被告壬○○之職務已如前述。又被告壬○○係「148線4k+
000~4k+395;19k+955~20k+6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單位重試驗品檢中心主試者;「137線5K+950~10K+4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瀝青混凝物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品檢中心協試者及主試者,「台17線30K+200~33K+5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試驗報告表品檢中心主試者;「94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35線、139線、139甲線、142線、152線路面整修工程」瀝青混凝物試驗報告覆核者;「台17線41K+800~63K+500挖掘路面破損修復工程」品檢中心主試者;「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試驗報告品檢中心主試者之事實,有案由為「⒉148線4K+000~4K+395;19K+955~20K+6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⒋137線5K+950~10K+4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⒒台17線30K+200~33K+500K挖掘路面修復工程」、「⒓94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35線、139線、139甲線、142線、152線路面整修工程」、「⒗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路00000000000000號偵卷所附之品檢中心試驗報告數紙及二工處以100年6月17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品檢中心試驗報告1紙可按(分見⒉第11頁、⒋第24、27頁、⒒第74頁、⒓第123-124頁、⒗第164-166頁、原審卷第182頁),職是,被告壬○○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二工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堪認定。
⒉被告壬○○有收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給付之賄賂,該賄賂
與被告壬○○之職務具有關聯性,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①被告壬○○自91年4月起迄96年8月止,於每月10日左右收受
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按月給付2萬元,共計收受款項130萬元,被告壬○○收受上開款項之期間,浦特公司係承作二工處發包之「148線4k+000~4k+395;19k+955~20k+6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37線5K+950~10K+4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台17線30K+200~33K+5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94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35線、139線、139甲線、142線、152線路面整修工程」、「台17線41K+800~63K+500挖掘路面破損修復工程」及「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乙節,業據證人張俊雄於96年8月27日調查站中證稱:浦特公司分別在92年8月25日至92年9月23日承攬施作「148線4k+000~4k+395;19k+955~20k+6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93年2月20日至93年3月9日承攬施作「137線5K+950~10K+4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93年某月至93年7月26日承攬施作「135線0K+300~10K+600及135甲線2K+040~10K+3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94年1月10日至94年2月18日承攬施作「台17線30K+200~33K+5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94年6月8日至94年9月20日承攬施作「94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35線、139線、139甲線、142線、152線路面整修工程」、94年11月21日至95年1月6日承攬施作「台17線41K+800~63K+500挖掘路面破損修復工程」及96年1月8日至96年5月15日施作承攬「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自91年4月迄今每個月伊均會拿20,000元現金給被告壬○○,原則上每個月10號公司發薪日,但有時也會提早或延後給錢,到96年8月止,浦特公司共支付1,300,000元「顧問費」,伊係以口頭向董事長謝瑞東報告,並以支出證明單當作單據向公司會計小姐黃燕華請款,事由註記為「勞務費-東」,「顧問費-東」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㈠第145-146頁);於同日偵訊中證述:伊於調查筆錄所述自91年4月起每月10日,拿現金20,000元予被告壬○○,直至96年8月止,共支付約1,300,000元之顧問費係屬實在,伊支出上開費用後,以支出證明單當作單據向公司會計請款,事由註記為「勞務費-東」或「顧問費-東」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㈠第152頁);於原審99年2月23日及100年6月21日審理時證述:浦特公司有按月給被告壬○○20,000元之費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40頁反面、卷第14頁反面),至交付地點則係浦特公司或與被告壬○○約定之地點乙情,亦據證人張俊雄於96年10月9日偵訊中證述在卷(見第8275號偵卷㈡第118頁),此外,並有自95年3月10起迄96年8月3日止製單,且其上記載「科目勞務費、事由顧問費東、金額20,000」等語,復有張俊雄領款簽名之支出證明單17紙在卷可稽(見第786號偵卷第69頁至第86頁)。
②而張俊雄按月給付被告壬○○20,000元之目的係為求浦特公
司向二工處承攬之前開工程順利乙節,業據證人張俊雄於96年8月27日調查站中證稱:本公司目的主要是與公路局二工處被告壬○○建立友誼,避免該等人員在文件審查時刁難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㈠第145頁);於同日偵訊中結證稱:
因為伊希望承攬的工程不要受到二工處人員的刁難等語在卷(見第8275號偵卷㈠第153頁)。且前揭款項費用係由浦特公司支付乙節,並據證人張俊雄於偵訊中證述:伊以支出證明單當作單據向公司會計請款,事由註記為「勞務費-東」或「顧問費-東」等語可憑(見第8275號偵卷㈠第152頁),而被告壬○○接受張俊雄給付上揭款項之時間,均係其執行前開瀝青混凝土試驗時期,有上開品檢中心試驗報告足憑,足徵張俊雄支付被告壬○○款項之原因,係以就其公司施作上開工程瀝青混凝土試驗要求被告壬○○職務範圍檢驗測試合格為要求之目的,而被告壬○○收受上開款項,係屬其職務行使範圍內,即瀝青混凝土檢驗測試合格而使支付款項之張俊雄承作工程瀝青混凝土檢驗測試順利,而踐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按支付賄款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被告壬○○雖以該公司「顧問」名義按月收受款項,然該交付者張俊雄支付該顧問名義之款項並非被告壬○○確有在該公司任職工作之代價(詳後敘),實係冀求被告壬○○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而行賄,與被告壬○○收受張俊雄交付款項而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及收受者,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堪認被告壬○○以該公司顧問名義收受張俊雄給付之賄賂,與其職務權限自有對價關係,自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③至證人張俊雄雖於96年8月27日調查站及同日偵訊中亦另證
述:被告壬○○是浦特公司顧問,負責幫浦特公司看浦特公司要送至二工處審閱之工程資料,及送至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之瀝青廠監工日報表相關書面資料,浦特公司施作二工處工程期間,需送審品質計劃書、勞工安全、刨除計劃書、瀝青配合設計計劃書、自主檢查表等,該資枓均會送交被告壬○○,由被告壬○○加以修改,被告壬○○在為浦特公司看資料時,伊每月10日即會以信封袋裝20,000元現金給被告壬○○云云(見第8275號偵卷㈠第144、153頁),惟浦特公司除向二工處承包之工程外,未曾委請他人代為預先檢視浦特公司送審之品質計劃書、勞工安全、刨除計劃書、瀝青配合設計計劃書、自主檢查表乙節,已據證人張俊雄陳明在卷(見第8275號卷㈠第145頁),足認委請他人代為預先檢視浦特公司送審之品質計劃書、勞工安全、刨除計劃書、瀝青配合設計計劃書、自主檢查表之事,非屬必要,且委請被告壬○○代為預先檢視上開文書並屬唯一。又浦特公司承作二工處發包之前開工程期間,就「148線4k+000~4k+395;19k+955~20k+6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係自92年8月25日至92年9月23日承攬施作;就「137線5K+950~10K+4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部分,係自93年2月20日至93年3月9日承攬施作;就「135線0K+300~10K+600及135甲線2K+040~10K+3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部分,係自93年某月至93年7月26日承攬施作;就「台17線30K+200~33K+5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係自94年1月10日至94年2月18日承攬施作;就「94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35線、139線、139甲線、142線、152線路面整修工程」部分,係自94年6月8日至94年9月20日承攬施作;就「台17線41K+800~63K+500挖掘路面破損修復工程」部分,係自94年11月21日至95年1月6日承攬施作;就「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部分,係自96年1月8日至96年5月15日承攬施作,此觀之證人張俊雄前開調查站供述即可明,則浦特公司有向二工處承攬前揭工程施作之期間分別為自92年8月25日至92年9月23日止、自93年2月20日至93年3月9日止、自93年某月至93年7月26日止、自94年1月10日至94年2月18日止、自94年6月8日至94年9月20日止、自94年11月21日至95年1月6日止、自96年1月8日至96年5月15日止,從而,92年10月至12月、93年1月、93年8月至12月、94年3至5月、10月、95年2至12月、96年6至8月,在長達27個月期間,均非屬浦特公司施作二工處工程期間,則在該27個月期間,浦特公司自無委請被告壬○○預先檢視浦特公司需送二工處審查品質計劃書、勞工安全、刨除計劃書、瀝青配合設計計劃書、自主檢查表等文書之必要,惟該段期間內,浦特公司仍持續按月支付被告壬○○每月20,000元,則至少有27個月,被告壬○○未為浦特公司預先檢查前開文書仍按月領取20,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足徵該20,000元顯非被告壬○○替浦特公司預先檢查上揭文書之報酬甚明。再被告壬○○工作時間,均為例假日乙情,亦據證人張俊雄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41頁),以周休2日計算,被告壬○○每月至多工作8日,每月領取20,000元,則每日領取2,500元,遠高於一般受薪階級每日得領取之薪資甚多,又被告壬○○於同一期間即自93年3月起迄94年8月止,除向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按月收取顧問費20,000元外,亦另向肇益公司負責人丑○○按月收取顧問費22,000元,已如前述,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均屬相同,衡情,被告壬○○於例假日焉有替浦特公司工作,同時又替肇益公司工作,而同時收取2份顧問費之理?據此,亦見其不合理之處。再觀諸被告壬○○與張俊雄於96年2月13日上午8時34分之通話內容(下稱第1通):「B(指張俊雄,下同):
那個顏茂松會龜毛嗎?他們今天派來要鑽孔,鑽我的。A(指被告壬○○,下同):不會啦,驗厚不會啦,我以為說其他事情咧,含油量分析咧,不會,顏茂松不會啦,另外一個就比較那個啦。B:新的那個對不對。A:另外一個就比較不會替你調整啦,啊就是說顏茂松他知道啦,大家以前都知道那個流程,所以他不太會那個啦」等語;同日下午4時48分之通話內容(下稱第2通):「A:今天都沒問題吧。B:應該是沒問題吧,現在就差密度看好還是壞,我是覺得不好,我拿起來看那個試體就1個洞1個洞的。A:沒關係,我再幫你注意一下」等語;96年3月27日上午8時34分通話內容(下稱第3通):「B:東哥,我跟你請教1個問題,那個事情發生了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不知道會不會害到建國。A:什麼事?因為我做零星那一件,以前你們有沒有在驗地磅?你是說卡車還是機械?B:都有。A:有些甲方會去驗,但一般我們都是看你們的校正報告。B:現在就是昨天建國到工廠來問我說有沒有校正,結果我叫小姐拿出來一看竟然已經過期。A:過期,那就趕快拿去校正啊。B:問題是經濟部檢驗局不是馬上可以驗」等語;同日上午8時36分之通話內容(下稱第4通):「B:你手機有什麼問題?A:崇德路這邊有一段被蓋台。B:問題是檢驗局那邊還有排,不是馬上可以驗。A:我知道,但是你現在要馬上要去這個動作。B:問題是他跟我說那個是1月8號、9號就要到公司作驗磅的動作,昨天他還跟我說檢驗報告要幾號之前報給他。A:等一下我打個電話給建國,你趕快去聯絡驗磅。B:我已經排好了,他說要兩個禮拜後才能來驗。A:你是說工務段有寫1個查驗紀錄。B:對。A:你叫他查驗紀錄不要押日期要延後。B:對啊,就是要這樣,我今天去就是要跟他講這個問題。A:你就跟他清楚講,因為不知道已經過期了,叫他把整個日期往後押,這樣子罪比較沒有那麼大,你這個雖然超過期限但好像也沒有什麼罰則,應該是不准施工,你可以講說我現場的篩分析還要準並沒有跑掉,到時候你可以這樣解釋,這樣就不會害到建國,但是日期一定要押後,白紙黑字的事情一定要照規定走比較好」等語;96年4月30日下午3時33分通話內容(下稱第5通):被告壬○○提醒張俊雄星期三出料時要注意,因為被告壬○○之主任會出來拿料回來自己洗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C025、C026、C060、C061、C131可按,就第1通內容係張俊雄向被告壬○○探詢顏茂松檢驗厚度是否會刁難;就第2通內容則係張俊雄擔心密度檢查無法合格,被告壬○○竟主動表示欲幫張俊雄注意;就第3、4通內容為林建國應檢驗而未檢驗地磅,嗣張俊雄發覺時,始知地磅檢驗已過期,被告壬○○竟告知張俊雄以將日期押後之方式規避;就第5通則係被告壬○○提醒張俊雄出料需注意,因品檢中心主任會出乎意料自行抽驗,足徵被告壬○○收受張俊雄給付款項原因非其等所謂預先檢視浦特公司需向二工處送審之品質計劃書、勞工安全、刨除計劃書、瀝青配合設計計劃書、自主檢查表等文書如此單純。再浦特公司並無委託被告壬○○代為處理再生瀝青程序與配料,亦據證人張俊雄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41頁),亦核與被告壬○○所辯:該費用係伊教導再生瀝青混凝土配方....對價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復依被告壬○○遭通訊監察之歷次通話內容而觀,其與張俊雄之通話內容中未曾提及浦特公司委託被告壬○○預先檢視前揭文書等內容,此觀之通訊監察譯文C01至C150即可明,從而,被告壬○○及證人張俊雄上開所述,均係規避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壬○○既無在該公司實際任職工作,其上揭以該公司顧問名義按月收取之款項,自不得認係其工作之代價而應屬賄款之事實亦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上揭辯解,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壬○○為附表甲編號2所示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⒈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⒌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茲比較如下: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壬○○為附表甲編號2所示行為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
分: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新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前段為身分公務員、後段為授權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至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同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2款)。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修正前本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除從事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視為同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外,因其所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該當於其前段所稱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自無「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查本件被告壬○○,在二工處工務課品質檢驗中心擔任約僱工務員,於公務員定義修法後,應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而修法前被告壬○○原即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有關公務員定義不論修正前、修正後對被告壬○○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壬○○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是本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被告壬○○行為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⒋有關從刑(指褫奪公權)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壬○○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⒌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
⒍基上,綜合觀之,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壬○○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壬○○就附表乙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肇益公司負責人丑○○及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自始即基於肇益公司及浦特公司向二工處承攬施作之工程順利為目的,而行賄被告壬○○,以長期滿足丑○○及張俊雄之需求,並利日後要求被告壬○○在其試驗檢測合格而使丑○○及張俊雄承作之工程順利為目的,伴隨期間內按月向被告壬○○示好之現金賄款而類似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被告壬○○則基於一定程度之默示及合意,在分別收受丑○○及張俊雄交付之現金賄款後,數次踐履特定之職務行為,是故,被告壬○○應係利用同一機會,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為數次職務上行為,是就被告壬○○所為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部分,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三)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壬○○另在浦特公司承攬施作二工處發包之「台17線30K+200~33K+5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17線41K+800~63K+500挖掘路面破損修復工程」、「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期間,按月收受丑○○給付之現金20,000元部分一併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附表甲編號3所示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壬○○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壬○○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各39萬6000元、130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壬○○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即附表甲編號2、3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壬○○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不法金錢,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8年及9年,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為4年及5年,並就其收受賄賂所得財物39萬6000元及130萬元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壬○○就此部分否認犯行徒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因本院就被告壬○○其餘被訴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並就原判決就被告壬○○之定執行刑併予撤銷(詳後敘),本院爰就被告壬○○此上訴駁回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所得財物共169萬6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被告壬○○如附表乙編號7、12所示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乙○○、己○○、寅○○、辛○○有罪部分《即被告乙○○如附表乙編號1、4、6、8、9、10、11,被告己○○如附表乙編號4、5、10,被告寅○○如附表乙編號4、5,被告辛○○如附表乙編號4、6、10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跳猴」)係二工處彰化工務段工務士,負責段轄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監工、路面巡查及審核「舖面水準測量」成果報告書業務。被告壬○○係二工處品質檢驗中心(下稱品檢中心)材料試驗員,負責儀器採購、維修、管理,各工務段呈送工程樣品之試驗、檢驗及各瀝青路面整修工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之平坦度檢驗業務。被告寅○○係二工處彰化工務段副段長,襄助段長處理工程設計、發包、監工、驗收等監督業務。被告辛○○係該段埔心監工站站長,負責彰化工務段轄區工程之勘查、測量並會同二工處、品檢中心人員辦理驗收、抽驗平坦度業務。被告己○○係彰化工務段約僱工務員,負責管路申挖核算計價、登錄、繳款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覆核業務。上揭5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緣於95年12月12日至96年8月24日間被告壬○○、寅○○、辛○○、乙○○及己○○等人均明知渠等於執行工地勘查、實地複測、估驗、抽驗、初驗、驗收等職務時,與承攬該處各瀝青路面整修工程之廠商係屬監督與被監督關係,不應接受廠商午、晚宴,更不能接受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飲宴花酒。詎為意圖自己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或一次或多次要求、接受浦特、肇益、坤穎、裕潔、建瑞、宏育等營造公司廠商安排至台中市「江屋日本料理」、彰化市「神野日本料理」等餐廳飲宴並或續至彰化市「金大都」、「翡翠理容」、台中市「尊龍」、「金麗都」、「松竹皇宮」等有女陪侍之理容KTV酣飲花酒,事後違背上開職務行為,以洩漏抽驗、稽核日期,使承包商得以因應稽核俾以事先規避,或教導規避複驗過程不被檢驗出瑕疵,或明知工程施作瑕疵,未要求改善等方式,協助承包商通過勘查、抽驗、驗收,取得工程款項。其中:
(一)被告乙○○明知彰化工務段相關工程之監工、驗收及文件審核等業務,原即係彰化工務段人員職務上應為之行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浦特、恒億、旺群等公司承攬二工處彰化工務段92年「148線4K+000-4K+395;19K+955-20K+6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93年「137線5K+950-10K+4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135線0K+300-10K+600及135甲線K2K+040-10K+3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94年「台17線30K+200-33K+500K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等工程期間,於該等工程會勘、監工或驗收前、後,分別主動要求或接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招待至彰化縣二林鎮美樂小吃部、彰化市新金大都理容KTV、翡翠理容KTV、臺中市得意人生理容店及金錢豹酒店金山店等有女陪侍的特種行業飲宴消費,事後再由張俊雄黏貼消費單據或支出證明單於零用金請款單上,據以向公司請款報帳,合計乙○○收受張俊雄招待之不正利益達34萬245元(即附表乙編號1部分)。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二)被告乙○○擔任二工處發包工程監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監工「台19線10K+200~15K+4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等工程之機會;被告寅○○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副段長督導監工職務機會;被告辛○○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埔心監工站站長會同勘查、抽驗及驗收等職務機會;被告己○○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核准申挖管線、協助測量、審核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職務之機會,於附表甲編號4-6、8-10所示時地共同接受坤穎公司等廠商招待午宴及花酒(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人、職務範圍、時地、行賄廠商、不正利益價值均詳如附表甲編號4-6、8-10所示),而就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即附表乙編號4-6、8-10部分)。
因認被告乙○○、己○○、寅○○、辛○○此部分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三)被告壬○○於建瑞公司承攬二工處發包「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線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期間,在96年4月18日下午,收受業者陳澤宗招待至台中市「金麗都」理容KTV飲宴,而收受陳澤宗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3016元。壬○○收受上開不正利益後,嗣於翌日,明知陳澤宗承攬上開工程之「試體」尚未檢驗合格,竟主動同意其進行刨除、加封瀝青,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附表乙編號7所示即附表甲編號7部分)。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四)被告乙○○對浦特公司承包之「台11線挖掘路面整修工程」,於96年2月12日告知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該工程二工處政風室將不派員前往稽核,使浦特公司得以事先自行鑽洞取樣抽核,而洩露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附表乙編號11部分)。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五)另96年4月13日迄同年月19日間,雅鉅營造公司(名義負責人沈瑞鳳)為避免瀝青材料遭二工處品檢中心主任禹富源至施工現場抽驗、稽核或為因應稽核俾以事先規避因應,其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京莒於上開施工期間每日上午8時至9時許,以有無「防空演習」、「吃清水米糕」為暗語,以電話向被告壬○○探詢禹富源當日有無安排抽驗、稽核,經壬○○向該處同僚林瑞琴及戴錫銘查明後,隨即電覆陳京莒其主任禹富源當日有無排定抽驗、稽核行程,而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附表乙編號12部分)。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附表甲部分固坦承參與編號1所示多次飲宴、編號4所示於96年2月2日下午翡翠理容KTV、編號6-1所示96年2月15日下午翡翠理容KTV、編號6-2所示96年3月26日下午金麗都理容KTV、編號6-3所示96年4月18日午餐上好餐廳、下午金麗都理容KTV、編號6-4所示96年8月14日下午金麗都理容KTV、編號8所示96年4月14日下午翡翠理容KTV、編號9所示96年4月25日下午翡翠理容KTV、編號10所示96年8月17日午餐澎湖海產、下午松竹皇宮理容KTV等各該飲宴,及於96年2月12日與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見原審卷㈡第227頁反面、卷㈧第134-137頁)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所述不實,且扣案帳冊內容未記載伊之姓名,難認扣案帳冊內所指之餐敘均係招待伊,另伊係自93年起始擔任監工人員,93年前之工程均與伊無關。再伊參與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下午翡翠理容KTV之原因係王錦炫邀請被告己○○,由伊陪同;參與附表甲編號6-1所示下午翡翠理容KTV之原因係心想陳澤宗亦喜歡喝酒,故電請陳澤宗前來,但未要求陳澤宗付款;參與附表甲編號6-2所示下午金麗都理容KTV之原因係承包商建瑞公司下包廠商宴請陳澤宗順便邀請伊前往;參與附表甲編號6-4所示上好餐廳午餐、下午金麗都理容KTV之原因係為宴請前任副段長陳煌獎;參與附表甲編號6-4所示下午金麗都理容KTV之原因係陳澤宗宴請友人順任邀請伊前去;參與附表甲編號8所示下午翡翠理容KTV之原因係張俊雄宴請友人巧遇順便付款;參與附表甲編號9所示下午翡翠理容KTV之原因係王錦炫邀請友人至翡翠理容KTV後始邀請伊前來;參與附表甲編號10所示午餐澎湖海產、下午松竹皇宮理容KTV之原因係新頻道經理洪源澤提議,是伊雖有接受廠商之招待,惟此均與伊之職務無關,並無對價關係;另伊於96年2月12日與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之通訊對話依二工處98年12月24日回函,取樣點需事先傳真告知包商,伊告知張俊雄之事並無秘密可言,況政風人員為會同人員,政風人員未到時品檢中心人員亦需前來,何來洩密,且依二工處99年12月3日函文亦認該事項並非屬機密文件,故伊亦無洩密犯行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坦承參與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96年4月18日午餐上好餐廳、下午金麗都理容KTV之飲宴,另自96年4月13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於電話中告知皇堡公司余集明當日二工處品檢中心主任禹富源有無稽查行程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㈧第188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伊跟廠商建瑞公司吃飯係禮尚往來,伊於翌日同意建瑞公司刨除、加封瀝青係屬正常程序,並無違背職務,是伊並無有何違反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情事;又伊並不清楚余集明電話中所謂「防空演習」、「清水米糕」係何意,伊於電話中僅係跟余集明大概述說一下,沒有洩密等語。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壬○○為人海派,朋友間常有聚會相互請客,與建瑞公司廠商陳澤示吃飯僅屬禮尚往來,並無對價關係,且與職務無關;另依證人戴錫銘、王泰堅、劉枝勇證詞及二工處回函,足認抽驗、稽核、取樣及抽驗、稽核、取樣之日期均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故被告壬○○並無洩密罪責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參與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96年2月2日下午翡翠理容KTV、編號5所示96年2月5日午餐澎湖海產、下午翡翠理容KTV、編號10所示96年8月17日午餐澎湖海產、下午松竹皇宮理容KTV之各該次飲宴(見原審卷㈧第1
93、194頁)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參與附表甲編號4所示翡翠理容KTV飲宴之原因係受被告乙○○之邀請前往唱歌助興;參與附表甲編號5所示午餐澎湖海產、下午翡翠理容KTV飲宴之原因係陳亭槐主動邀請請客交友;參與附表甲編號10所示午餐澎湖海產、下午松竹皇宮理容KTV飲宴之原因係受被告乙○○之邀請前往唱歌助興等語。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固坦承參與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96年2月2日下午翡翠理容KTV飲宴(見原審卷㈧8第190頁)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參與附表甲編號4所示下午翡翠理容KTV之原因係因當日伊巡查工地時,突獲同仁來電邀約,伊因考量剛到新單位報到,為求能與同仁打成一片了解段內情況故仍前往,短暫停留後即自行離去;另伊並未參與附表甲編號5所示96年2月5日午餐澎湖海產、下午翡翠理容KTV該次飲宴等語。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參與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96年2月2日下午翡翠理容KTV、編號6-1所示96年2月15日下午翡翠理容KTV、編號6-2所示下午金麗都理容KTV、編號6-3所示96年4月18日午餐上好餐廳、編號6-4所示96年8月14日下午金麗都理容KTV、編號10所示96年8月17日午餐澎湖海產、下午松竹皇宮理容KTV之各該次飲宴(見原審卷㈧第196、197頁)等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參與附表甲編號4所示下午翡翠理容KTV飲宴之原因係同仁告稱吃尾牙始前往,因當日伊需赴彰化基督醫院就診,故禮貌性露面後,即先行離去;伊參與編號6-1所示下午翡翠理容KTV係因午餐在聯吉電力吃尾牙,後因不勝酒力,故在泥醉狀態進入翡翠理容KTV;參與編號6-2所示下午金麗都理容KTV飲宴之原因係同仁邀約而禮貌性露面;另伊參與編號6-3所示下午之金麗都理容KTV飲宴及編號10所示午餐澎湖海產飲宴、下午松竹皇宮理容KTV之原因係洪源澤主動邀請等語。
(六)被告寅○○、辛○○、己○○之共同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己○○係受理管線路面申挖之最基層人員,人民申請被告己○○即需受理,並無核驗之權,故陪同被告乙○○接受宴請在行政上或有不當;被告寅○○或因報到而迎新,或因同仁退休,或因歡送同仁榮昇而參加飲宴,此屬人情之常,且觀之被告寅○○參與期間均在96年1月至3月12日左右,純因被告寅○○剛至工務段報到為求與同事感情相融,並單純為接受廠商宴請而往赴,行政上或有不當;而被告辛○○接受宴飲或屬行政不當之行為,然罪應不及於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重罪,公訴人並未就宴飲與職務間究有何對價關係舉證即遽以貪污重罪提起公訴,尚嫌率斷等語。
四、原起訴書附表1序號4午餐溪湖羊肉、序號6午餐埤頭鄉福鮮城餐廳部分,起訴書附表1「接受招待之公務員欄」記載該部分「尚未確認」;序號東4所示下午台中市春夏秋冬KT V、序號東5所示下午台中市九龍理容KTV部分,起訴書附表1「買單廠商欄」記載該部分「壬○○自費刷卡付款」;序號17所示下午金大都理容KTV、序號19所示午餐澎湖海產,起訴書附表1「買單廠商欄」記載該部分「無具體事證」;序號8所示晚餐彰化市千鶴海產店、晚間彰化市華爾茲、序號10所示午餐聯吉電力劉金釧尾牙、序號11所示下午金大都理容KTV、序號12所示下午某理容KTV、序號15所示晚間翡翠理容KTV、序號20所示晚間彰化市某理容KTV,起訴書附表1「接受招待之公務員欄」及「買單廠商欄」均未記載該部分係何公務員接受何廠商之招待,「對價關係欄」內復未敘明招待廠商承作之工程及被告之職務範圍,且於「被告收受不正利益價值欄」內,亦未列入計算加總,再原審蒞庭檢察官亦陳明上開部分非在起訴範圍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是該部分應認並未據起訴,法院自無庸審酌,先予敘明。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必須行賄者與收賄之公務員對於所授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亦即此所稱『職務上行為』,必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若行賄與『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間欠缺對價關係,或雙方對於行、受賄意思未達於合致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亦可參照。
六、茲就檢察官上揭指訴部分,分述如下:
(一)關於附表乙編號1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所示被告乙○○接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招待至有女陪侍之理容KTV飲宴而受有不正利益34萬245元部分)。經查:
⒈被告乙○○自93年起迄97年6月10日止,在二工處彰化工務
段擔任工務士,負責編列部分挖掘、破損路面修復工程預算及監造,辦理部分挖掘省縣道路面修復工程及監造一節,為被告乙○○所是承(見原審卷第28),並有二工處99年1月5日二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7頁)。又92年「148線4K+000~4K+395;19K+955~20K+6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二工處與恒億公司簽約交由恒億公司承攬;93年「137線5K+950~10K+4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係二工處與小松土木包工業簽約交由小松土木包工業承攬;「135線0K+300~10K+600及135甲線2K+040~10K+3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係二工處與定輝公司簽約交由定輝公司承攬;94年「台17線30K+200~33K+500K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二工處與恒億公司簽約,交由恒憶公司施作之事實,有案由為「⒉148線4K+000~4K+39519K+955~20K+6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⒋137線5K+950~10K+4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⒎135線0K+300~10K+600及135甲線2K+040~10K+3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⒒台17線30K+200~33K +500K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第8275號偵卷所附工程契約可按(分見⒉第52-60頁、⒋第83-91頁、⒎第
10 3-112頁、⒒第116-124頁),上開工程實際施作者,均係浦特公司,業據證人即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於96年8月27日調查站中陳明在卷(見第8275號偵卷㈠第144頁),是上開4工程雖分係恒億公司、小松土木包工業、定輝公司與二工處簽約,惟實際施作者均係浦特公司亦可認定,公訴人認上開4工程分係浦特公司、恒億公司、旺群公司承攬,容有誤會。再被告乙○○係二工處發包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製表者、估驗計價明細表估驗者、發包工作費變更統計表計算者、結算書計算者、數量計算表計算者,有上開工程卷宗所附之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款計價表、估驗計價明細表、發包工作費變更統計表、結算書、數量計算表、開工報告、驗收紀錄等附卷可憑(分見⒉第27-28頁、⒋第1-5、7-9、11-13、41-53頁、⒎第1-3、6-47頁、⒒第1-6、8-33頁),是被告乙○○乃依法令服務於二工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堪認定。⒉被告乙○○有收受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
招待在有女陪侍之理容KTV飲宴之給付:附表甲編號1(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⒋部分)所示之彰化縣二林鎮「美樂小吃部」、彰化市「新金大都理容KTV」、台中市「金錢豹酒店金山店」均係有女陪侍之理容KTV,被告乙○○分別於92年9月9日、11月14日、93年3月29日、4月12日、4月23日、4月27日、94年2月1日要求或接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之招待,至上開有女陪侍之理容KTV飲酒作樂,每次費用均係張俊雄先行支付後嗣向浦特公司請款報帳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俊雄在調查站中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中證述在卷(見第8275號偵卷㈠第145-146、152、147頁;原審卷第15頁)。
另附表甲編號1(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⒋部分)所示之彰化縣二林鎮「美樂小吃部」、彰化市「新金大都理容KTV」、台中市「得意人生理容店」均係有女陪侍之理容KTV,被告乙○○分別於92年9月24日、10月31日、93年3月12日、3月18日、6月、94年1月31日要求或接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之招待,至上開有女陪侍之理容KTV飲酒作樂,每次費用均係張俊雄先行支付後嗣向浦特公司請款報帳之事實,亦據證人張俊雄於96年9月6日調查站中及於原審100年6月2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8275號偵卷㈡第27-29頁;原審卷第15頁),此外,並有編號10-1扣押物零用金請款單及編號10-4零用金歸檔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87頁),且被告乙○○亦不否認有前往上開理容KTV(見原審卷㈡第297頁反面),足見證人張俊雄前開證述,核屬有據,應可採信。基上,被告乙○○分別於上揭時地收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招待在有女陪侍之彰化市「新金大都理容KTV」等地而收受利益之事實固堪認定。
⒊惟上開利益與被告乙○○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查本件被告
乙○○於上揭時地要求或接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招待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固堪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因認被告乙○○涉犯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然僅論載被告乙○○「於上揭工程期間,於該等工程會勘、監工或驗收前後,分別主動要求或接受張俊雄招待」等語,而就被告乙○○要求或接受張俊雄之宴飲招待與被告乙○○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乙情則未有所論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亦僅記載「證人張俊雄於98年4月8日及98年5月5日之證述」、「92年迄94浦特工業、恒億營造、旺群營造之管理費用彙整表及零用金報支表影本乙份」、「浦特工業、恒憶營造、旺群營造92年起承攬二工處相關查詢資料乙份」,然據此證據資料尚難即為認定被告乙○○收受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再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上揭招待被告乙○○飲宴之目的係為求浦特公司向二工處承攬之前開工程順利乙節,迭據證人張俊雄於96年8月27日調查站中證稱:浦特公司主要是與二工處彰化段承辦人即被告乙○○建立友誼,避免該等人員在監工時刁難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㈠第146頁);同日偵訊中證稱:因伊想要工程在承攬施作過程中,不要受到刻意刁難,因被告乙○○在二工處就伊所承攬工程部分係擔任監工業務,伊會招待被告乙○○至有女陪侍場所,有時係被告乙○○主動要求,有時係伊基於工程在承攬施作過程中,不要受到刻意刁難,招待被告乙○○飲宴後詢問被告乙○○至有女陪侍場所續攤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㈠第152頁);於96年9月6日調查站中供述:如果公務人員打電話來說要伊請吃飯,伊如果不願意的話,可能會造成工作進度的困難,所以為了怕工程被刁難,伊都不敢拒絕,都會答應請他們吃飯、喝花酒等語綦詳(見第8275號偵卷㈡第30-31頁)。經查證人張俊雄上揭證述固係其為求與被告乙○○建立良好關係,避免該等人員在監工時刻意刁難之情,然並無有何對於被告乙○○職務範圍有何特定行為之要求,核情僅屬證人張俊雄為求浦特公司所承包上揭工程順利而希冀與被告乙○○建立良好關係之主觀動機,然該動機並未顯現於外,尚非即可遽予認定張俊雄支付上揭飲宴之招待即係為要求被告乙○○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之賄賂,而被告乙○○雖有收受張俊雄上揭飲宴招待,惟其並未有何允諾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之明示或默示,且亦查無事證可認其主觀上接受張俊雄宴飲招待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之情事,亦即張俊雄交付上揭飲宴招待利益之目的,尚非能認定係以要求被告乙○○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回報為目的,而就被告乙○○而言,並無事證足認其收受該不正利益時有何允諾對於為職務範圍特定行為之明示或默示,亦非可認其主觀上有收受該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是本件行賄之支付者張俊雄交付上揭利益及被告乙○○收受張俊雄交付利益時,交付者之張俊雄並無對於被告乙○○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之要求,被告乙○○亦無明示或默許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特定行為之允諾,二者難認對於職務範圍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有達成意思之合致,被告乙○○昭坤接受廠商張俊雄之不當飲宴招待固有悖官箴而應受非議,惟因被告乙○○主觀上並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所示,證人張俊雄之交付不正利益與被告乙○○『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間欠缺對價關係,不能遽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
(二)就附表乙編號4-10部分(即附表甲編號4-6、8-10所示被告乙○○、己○○、寅○○、辛○○接受坤穎公司等廠商招待至翡翠理容KTV等店飲宴而受有不正利益、及附表甲編號7所示被告壬○○違背職務接受建瑞公司負責人陳澤宗給付午餐及在有女陪侍之理容KTV飲宴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經查:
⒈被告乙○○、己○○、寅○○、辛○○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乙○○職務範圍,已如上述;另被告己○○自70年起迄98年4月止,在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擔任約僱工務員,負責辦理申挖案件面積計算及登錄、月報表、填報繳款書、挖掘道路稽查兼負責路面巡查;被告寅○○自96年1月2日起迄97年2月28日止,在二工處擔任副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副段長,負責協助段長處理彰化工務段業務;被告辛○○自92年9月起迄98年6月11日止,在二工處擔任幫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站長,負責督導139線24K~26K拓寬工程、彰化段辦公大樓遷建工程、台1線溪洲大橋橋基保護工程、145線西螺大橋橋基保護工程乙節,為被告己○○、寅○○、辛○○所是承(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並有上述二工處99年1月5日二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6、27頁)。又被告乙○○係二工處發包之「148線20K+000~24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擔任施工檢查者;被告己○○係上開工程之施工檢查者、數量計算及估驗計價明細表覆核者、結算明細表審核者乙節,復有案由「⒚148線20K+000~24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第8275號偵卷所附之數量計算表、結算明細表、施工檢查報告表、估驗計價明細表可憑(見該卷第1-8頁)。是被告乙○○、己○○、寅○○、辛○○乃依法令服務於二工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堪認定。
⒉就附表乙編號4、9部分(即附表甲編號4、9所示被告乙○○
、己○○、寅○○、辛○○於96年2月2日及被告乙○○於96年4月25日接受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招待至翡翠理容KTV等店飲宴而受有不正利益各為2萬元及1萬元部分):
①附表甲編號4所示96年2月2日翡翠理容KTV係有女陪侍之理容
KTV,該次飲宴係被告乙○○撥打電話要求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前去,並由王錦炫招待付款,斯時坤穎公司代宏洋公司承作宏洋公司向二工處承攬之「148線20K+000~24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該次飲宴費用為20,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錦炫於98年4月8日偵訊中證述屬實(見第3497號偵卷㈡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該次飲宴參與者有被告乙○○、己○○、寅○○、辛○○乙節,除據被告乙○○以證人身份證述在卷外(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263頁),亦為被告己○○、寅○○、辛○○所是承(見原審卷㈧第190、193、196頁),此部分堪以認定。又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96年4月25日翡翠理容KTV係有女陪侍之理容KTV,該次飲宴係被告乙○○撥打電話要求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前去,並由王錦炫招待付款,斯時坤穎公司代肇益公司承作向二工處承攬之「152線0K+000~11K+4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該次飲宴費用為10,000元,參與人員有被告乙○○之事實,亦據證人王錦炫於98年4月8日偵訊中證述屬實(見第3497號偵卷㈡第121頁),該次飲宴參與者僅被告乙○○乙節,除據同案被告己○○陳稱在卷外,並據被告乙○○以證人身份證述在卷(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277頁)。
②被告乙○○、己○○、寅○○、辛○○於96年2月2日及被告
乙○○於96年4月25日接受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招待至翡翠理容KTV等店飲宴而受有利益各為2萬元及1萬元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就王錦炫上揭支付飲宴理容KTV費用之招等是否即與被告乙○○等人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乙情,公訴人並未具體指陳,而公訴人所提證據主要以證人王錦炫證述及彰化調查站移送函附明細表中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惟此亦僅足認定被告乙○○等人有接受王錦炫之飲宴招待之情,並非即得遽認被告乙○○等人接受廠商王錦炫之飲宴招待與被告等人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再據證人王錦炫就此部分於98年4月8日於調查站證稱:「148線刨除路面工程是由宏洋公司得標施作,但該工程因遇到春節假期急需在春節前趕工完成,所以由宏洋公司負責人(忘記其姓名)拜託我幫忙趕工施作,我僅幫忙施作前面一小段(已忘記樁號起始點);至於96年2月2日當天彰化工務段人員執行監督148線刨除路面工程,是否係前述我施做的那一段我並不清楚,另該段工程負責監工及查驗作業為何人,我已忘記了;我在96年2月2日『翡翠』理容KTV之花費會幫乙○○等人付帳,純粹基於朋友情誼,與工程無關」、「(乙○○是否係因當天到場會勘148線刨除路面工程,會勘結束後即要求你你招待飲宴?)如我前述,乙○○並沒有要求我招待飲宴,是他們翡翠理容KTV現場後,才找我過去的,我是基於情誼才花費幫他們買單付帳」、「因我曾在肇益公司任職過,所以在我成立坤穎公司後,雙方若有承攬大型工程,彼此間均有工程物料的借調,另為了怕物料的價格波動過大,為了分擔風險,遇有承攬大型工程時,雙方均會分擔施做。所以前述台17線、台19線及152線等工程肇益公司有找坤穎公司造分擔施做,肇益公司與坤穎公司並非合夥關係,我於96年2月2日招待前述彰化工未務段人員至翡翠理容KTV飲宴與工程無關」、「除96年2月2日外,平日我並無再招待彰化工務段人員乙○○等人飲宴或喝花酒」、「如前述,『152線0K十000-11K十4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雖係由肇益公司得標施作,但因趕工關係,肇益公司部分路段委由坤穎公司負責路面瀝青鋪設,而由坤穎公司負責鋪設的路段因管線施工不良造成路面坍塌,有民眾向彰化工務段反應,負責監工的乙○○聯絡我要到現場勘查並修復,所以在96年4月24日乙○○向我表示,隔(25)日要至坍塌現場勘查,4月25日才由莊士槤會同到現場勘查,勘查後乙○○又約我至『翡翠』理容KTV喝花酒,並由我付帳,但該次喝花酒與前述路面坍塌修復工程無關,純粹基於私誼關係」、 「(乙○○是否係因當天勘查前述工程路面坍塌之機會,於勘查結束後要求你招待飲宴?)乙○○並未要求我招待飲宴,只是他要我一同前往『翡翠』理容KTV喝花酒,我也是基於情誼,因此才幫他們付帳買單」、「(你除了以上招待飲宴、花酒外,另有無致送賄賂或其他好處予二工處及彰化工務段人員?)沒有」等語(第3497號偵卷㈡第61-69頁)。於同日偵訊中供證:「(你與乙○○、己○○、寅○○是否認識?)認識,他們是工務段的監工,但是個人是什麼職務我不清楚」、「(96.2.2翡翠KTV消費是你買單嗎?)是」、「(付了多少?)2萬元」、「(當場付嗎?)是,當場付,我買完單就走了」「(96.4.25下午有與林建國及乙○○到翡翠KTV?)是,但沒有林建國,但有乙○○、己○○、朱建翰」、「(你買單花了多少錢?)付了1萬元左右現金」、「(那你為何要幫他買單?)算是認識的朋友」、「(你對朋友都這麼大方,去理容院也買單?)不是這麼大方,至少不是很吝嗇」、「(若乙○○不是監工,叫你去理容院特種場所買單你也願意嗎?)偶爾也會」等語(第3497號偵卷㈡第120-122頁)。經核證人王錦炫上揭證述業已一再明確供證其支付上揭2筆消費乃係緣於與被告乙○○認識而基於私人情誼代為支付帳款之事實,並無有何以被告乙○○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代為支付帳款之情;再證人王錦炫與被告己○○、寅○○、辛○○等人並不熟識,其於96年2月2日之宴飲招待亦係基於與被告乙○○個人情誼之故,其間並未見有何就被告己○○、寅○○、辛○○等人職務範圍內踐履某特定行為以為回報始代為支付帳款之情事,且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乙○○等人主觀上有收受該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是王錦炫此2筆之代為飲宴招待與被告乙○○等人『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間即屬欠缺對價關係,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即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⒊關於附表乙編號5部分(即附表甲號5所示被告己○○、寅○
○接受裕潔公司助理陳亭槐招待至澎湖海產及翡翠理容KTV飲宴而受有不正利益2萬1千元部分):
①被告己○○、寅○○之職務範圍已如前述,被告己○○並係
負責台電公司向二工處承攬「彰化福興161KV電纜管路工程之申挖工程」審核許可者,該工程由台電公司轉包予裕潔公司承作乙節,業據證人即裕潔公司助理陳亭槐於原審99年3月23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4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二工處100年6月17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費繳款書及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03、271頁),是被告己○○、寅○○乃依法令服務於二工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②被告己○○、寅○○於96年2月5日有收受裕潔公司助理陳亭
槐招待至澎湖海產及翡翠理容KTV飲宴之利益: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96年2月5日澎湖海產午餐及翡翠理容KTV之飲宴,係裕潔公司助理陳亭槐主動電話邀約被告己○○、寅○○前往,翡翠理容KTV並係有女陪侍之理容KTV,並由陳亭槐招待付款,斯時裕潔公司負責台電公司向二工處承攬「彰化福興161KV電纜管路工程之申挖工程」之轉包工程,該次飲宴參與人員為被告己○○、寅○○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亭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3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費用分別為5,000元及16,000元合計為2萬1千元,亦據證人陳亭槐於調查站陳明在卷(見第8275號偵卷㈥第10頁),且被告己○○亦自承稱有參與上開飲宴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93頁),並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於96年2月5日下午3時11分,被告己○○詢問同案被告乙○○去何處,「副頭」在唸說何以未看見乙○○等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通訊監察訊文B020),而被告己○○電話中所指之「副頭」應係擔任副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副段長之被告寅○○,是被告己○○、寅○○於上揭時日確有接受裕潔公司助理陳亭槐招待至澎湖海產及翡翠理容KTV飲宴,顯屬無疑,被告寅○○空言否認,自非足採。被告己○○、寅○○有收受裕潔公司助理陳亭槐給付之澎湖海產午餐及在有女陪侍之翡翠理容KTV飲宴之利益,固堪認定。③惟上開利益與被告己○○、寅○○之職務上之行為不具對價
關係:據證人陳亭槐於98年5月12日彰化調查站證稱:「乙○○、己○○、朱建翰、辛○○、寅○○(我都稱呼他為副座) 等人我都認識,我太太吳敏甄的堂嫂與乙○○的太太是姊妹,雙方有遠房姻親關係,我雖認識乙○○,但很少往來,至於己○○、朱建翰、辛○○、寅○○等人,都是二工處彰化工務段及申挖中心人員,我因為他們有業務往來,所以與己○○等人認識,交情普通,沒有金錢往來」、「....96年2月5日由我主動邀請乙○○等人前往彰化市澎湖海產吃飯,參加人員有陳鳳池、乙○○、己○○、朱建翰、寅○○等人,當日花費共5000餘元,由我以現金買單付款」、「....在96年2月5日澎湖海產午宴後,我繼續招待乙○○等人前往翡翠理容KTV續攤喝花酒,我記得參加人員有乙○○、寅○○、朱建翰、己○○等,該次花費約1萬6000元,也是由我以現金買單付款」、「....在96年2月5日當時我服務於裕潔公司,裕潔公司是台電公司的下包廠商,裕潔公司於施作台電公司之管線工程時,需向二工處申挖中心申請核准,為讓工程順利進行,所以我才會宴請乙○○、寅○○、己○○、朱建翰等彰化工務段人員」等語(第8275號偵卷㈥第9-10頁)。於原審99年3月23日審理中證稱:「(你剛剛進一步提到你招待他們去,你是基於親戚跟朋友關係,招待他們去嗎?)對」、「(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才宴請這些人,這是你當時筆錄做的用字遣詞,跟你剛剛回答大律師的問題不一樣,請你做解釋哪一部份講的是真的,是你的真意?)有時候我們會請他們吃個飯」、「(有何目的?是否為了工程順利?)做完的時候」、「(目的到底為何?跟工務段人員為了讓工程順利沒有關係嗎?有無一絲ㄧ豪的關係?)有一點關係」、「(剛剛檢察官問你說跟工作順利進行有無關係,你說有一點關係,那請問一下你在二工處申請挖路工程的時候,有被刁難過嗎?)沒有,也是送資料,如果需要改就修改這樣子」、「(你剛剛說的就是有參加飲宴的這些人,有無跟你說過說,要請他們吃飯,你的工程才會比較順利進行?)沒有,單純就是完成了之後,請他們吃個便飯這樣子」、「(那是你自己心裡想說請他們吃飯,以後你們公司的工程才會順利進行,那是你自己心裡想的嗎?)是」、「(工程做完了,要驗收嗎?)就是要路面會勘」、「(會勘之前請他們吃飯,你的目的為何?)沒有,會勘完才吃飯」、「(是會勘完才吃飯?)對」、「(那報告出來了嗎?你剛才是回答還沒有會勘,你現在講這一餐2月5日是會勘完了是不是?)是」、「(會勘完就告訴你合格了,當時的驗收人員是何人?)蕭富勝」、「(所以請他們這些人,他們這些人是在場的人嗎?)有幾個在場」、「(何人在場?)寅○○」、「(乙○○是你叫他來的?)對,吃飯的時候叫乙○○來的」、「(己○○在驗收的時候也在場?)驗收沒有,驗收只有蕭富勝」、「(那這些人都是你叫來的?當時在場?)他們都不在場」、「(我重複一下你的答案,驗收完蕭富勝說有事先走了,你就打電話叫這一些人來吃飯?)是」、「(驗收完了就叫這些朋友來吃飯?)對」等語(原審卷㈤第10-44頁)。經核證人陳亭槐已明確證述其是日所承包工程之會勘係由案外人蕭富勝到場驗收,被告己○○及寅○○其時並未到場會勘驗收,乃係於蕭富勝驗收完畢離開後,始由證人陳亭槐主動打電話邀約被告乙○○、己○○及寅○○等人飲宴,則該日之會勘既係由蕭富勝執行驗收且已驗收完畢,被告己○○及寅○○並未到場會勘驗收,且係於蕭富勝驗收完畢後始獲邀前來餐飲,則被告己○○及寅○○獲邀赴宴時就該工程是日之會勘職務關係應認已為終了,則陳亭槐之邀宴招待與被告己○○及寅○○之職務上行為已難認有關連關係;又縱陳亭槐主觀上認係為求工程進行順利而宴請被告己○○及寅○○,然此亦僅屬其個人內心動機,該動機並未顯現於外,而就其是日客觀行為之宴飲招待並無有何對於被告己○○及寅○○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要求,被告己○○及寅○○之接受陳亭槐是日之宴飲招待亦無就渠等職務上特定行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允諾,亦即陳亭槐是日之邀宴行為並無有何事證足認對於被告己○○及寅○○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為回報之情,被告己○○及寅○○主觀上亦無有收受該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意思之跡證,是陳亭槐此部分之宴飲招待與被告己○○及寅○○『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間亦欠缺對價關係,揆諸上揭理由所示,被告己○○及寅○○上揭行為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當。
⒌關於附表乙編號6(含6-1、6-2、6-3、6-4)部分(即原起
訴書附表1序號10、15、20、22所示被告乙○○、辛○○接受建瑞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陳澤宗給付午餐及在有女陪侍之理容KTV飲宴之不正利益部分):
①被告乙○○、辛○○之職務範圍已如前述。又被告乙○○係
二工處發包由建瑞營造承作之「台19線9K+350~10K+200及台17線42K+700~44K+8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擔任施工檢查者、估驗款計價表製表者、計價明細表估驗者;被告辛○○斯時係彰化工務段長之代理人等情,有案由「⒛台19線9K+350~10K+200及台17線42K+700~44K+8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第8275號卷所附之估驗款計算書、彰化工務段電話傳真單、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估驗計價明細表數紙(見該卷第4、6、7、10-13、15頁)可憑。是被告乙○○、辛○○乃依法令服務於二工處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②被告乙○○、辛○○有收受建瑞公司工地負責人陳澤宗給付
午餐及在有女陪侍之理容KTV飲宴之利益:(1)附表甲編號6-1所示之96年2月15日下午翡翠理容KTV之飲宴,係被告乙○○打電話要求陳澤宗前去,翡翠理容KTV係有女陪侍之理容KTV,並由陳澤宗招待付款,該次飲宴參與人員為被告乙○○、辛○○,費用18,100元,由建瑞公司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澤宗於調查站及原審99年1月19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8275號偵卷㈢第190頁、原審卷㈣第48、53頁),亦為被告乙○○、辛○○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227頁反面、卷㈧第196頁),且有被告乙○○與陳澤宗於96年2月15日下午2時19分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通訊監察譯文B035)。(2)附表甲編號6-2即96年3月26日下午金麗都理容KTV之飲宴,係陳澤宗招待付款,該次飲宴參與人員為被告乙○○、辛○○等人,費用10,000元,由建瑞公司支付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澤宗於調查站及原審99年1月19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8275號偵卷㈢第193頁反面、原審卷㈣第46頁反面、第49-50頁、第56頁反面),並有扣案之陳澤宗記事本1冊可憑。且被告乙○○以證人身份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後來有伊、站長即被告辛○○及陳澤宗至金麗都理容KTV,並由陳澤宗買單等語在卷(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273頁),及被告辛○○及乙○○均自承有於前開時地至金麗都理容KTV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96頁、卷㈡第227頁反面),並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於是日下午3時3分之通話內容,被告乙○○與王柳禾於同日下午3時14分之通話內容,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於同日晚上8時1分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B083、B084、B091可憑。(3)附表甲編號6-3即96年4月18日午餐上好餐廳及下午金麗都理容KTV之飲宴,係陳澤宗招待付款,該次飲宴參與人員為被告乙○○、壬○○(被告壬○○此部分另詳後敘),費用計2萬3100元,由建瑞公司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澤宗於調查站證述在卷(見第8275號偵卷㈢第194頁反面),且被告乙○○、壬○○均自承有於前開時間至上好餐廳及金麗都理容KTV;被告辛○○則承認有至上好餐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87-188頁、卷㈡第227頁反面),是被告乙○○、壬○○、辛○○有於上開時地接受陳澤宗之宴飲招待之事實可見。(4)附表甲編號6-4即96年8月14日下午金麗都理容KTV之飲宴,係陳澤宗招待付款,金麗都理容KTV係有女陪侍之理容KTV,該次飲宴參與人員為被告乙○○、辛○○,費用6千元由建瑞公司支付,是日電話通訊中之郭長官即係被告辛○○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澤宗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8275號偵卷㈢第191頁反面、原審卷㈣第50頁反面、第60頁),並有扣案之陳澤宗記事本1冊可憑,且被告辛○○及被告乙○○均自承有於前開時地至金麗都理容KTV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97頁、卷㈡第227頁反面),並有是日之通訊監察譯文B141可憑。
③惟陳澤宗支付之上開利益與被告乙○○、辛○○之職務上之
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據證人陳澤宗於98年4月10日在彰化調查站:(1)就96年2月15日翡翠理容1萬8100元消費部分證稱:「(你為何要招待乙○○等彰化工務段人員至翡翠理容KTV飲宴花酒?)因為他是朋友的關係」、「....我不知道上開飲宴及『休息』日期是否為建瑞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期間,我不是因為上開工程而招待乙○○等彰化工務段人員,而單純是朋友的關係而請乙○○至翡翠理容KTV飲宴」、「....因為是為了使建瑞公司承作二工處工程的順遂,當然要由建瑞公司買單付帳」、(2)就96年3月26日金麗都理容KTV消費1萬元部分證稱:「如我前述,我是為了建瑞公司得標之工程順利,所以我才招待乙○○等人至『金麗都』理容KTV喝酒」、「當天中午應該王柳禾與我在現場取試體,而乙○○等人則前往澎湖海產餐廳吃飯,當天確實有完成45顆厚度的鑽取」、(3)就96年4月18日上好餐廳廳及金麗都理容KTV消費2萬3100元部分證稱:「在96年4月18日我因為有到工務段洽工,當時有人提議吃飯,所以我就在彰化市○○路上好餐廳招待李家安、『鬱卒』、二工處陳煌獎、壬○○等人飲宴,乙○○有無參加我不確定。後來我也宴請壬○○、乙○○、李家安、『鬱卒』到金麗都理容KTV,至於陳煌獎有無前往我無法確定,晚上我載他們到工務段後,我就離開了。『鬱卒』指的是彰化工務段的子○○,『黑面』的是辛○○」、「如我前述,我是為了建瑞公司得標之工程順利,所以我才招待李家安等人飲宴並至『金麗都』理容KTV喝酒」、「建瑞公司為了使承攬二工處工程之順遂,所以會主動宴請二工處及工務段的人員,如果二工處及工務段人員提出飲宴及續攤喝花酒,因為考量他們是二工處的公務人員,我一般也不會拒絕,我認為他們有確實執行他們的工作」、「如前所述,我是為了建瑞公司承攬二工處工程之順遂,所以會主動宴請工工處及工務段的人員」、「(你除了以上招待飲宴、花酒外,另有無致送賄賂或其他好處予二工處及彰化工務段人員?)沒有」等語(第8275號偵卷㈢第187-196頁)。於98年4月10日偵訊中證稱:「我是因為工作上的順利進行,才會招待乙○○等人吃飯喝酒」等語(第8275偵卷㈢第280頁)。於原審99年1月19日審理中證稱:「(4月18日、3月26 日這些有買單的,為什麼買單的目的是什麼?)沒有目的。」、「(辛○○、己○○、壬○○跟你承攬的工程,有沒有職務上面監督的關係存在?)沒有」、「(我付錢)沒有目的,喝完酒就付錢走人了」、「沒有要請什麼人,因為我本身有喝酒」、「(你是付全部人的錢?)對,付全部的錢」、「(《3月26日金麗都理容KTV》你為什麼要跟乙○○去?)應該是邀乙○○看有沒有空,因為我要喝酒沒空我自己要喝,要找伴喝」、「(你那一天為什麼要請乙○○他們去?)在工地剛好中午去餐廳吃飯」、「我以前就跟他們有認識」、「對,不用在跟他們熟絡了,自己也比較常喝酒,有時候沒有人陪的話,看誰有空就來喝這樣」、「(你招待這些公務員去飲宴花酒,是不是希望這些公務員在巡察、抽驗、驗收、請領公款的過程中,效率能夠快速一點?事先告訴你抽驗及驗收人員,還有施工過程中,不要刻意刁難你?)不是」、「(剛剛檢察官提示你的譯文中,你不是說打這通電話給乙○○,希望向他們的請款快一點嗎?你招待這些公務人員,就是希望你的工程效率可以比別人快一點,你驗收的過程可以快一點,不要跟你刁難,是不是這樣?)快一點是真的,不要刁難沒有」、「(事後你的工程要驗收的過程,二工處的人員確實針對你們公司的相關效率,都比較快?)沒有,差不多都一樣」、「(那你花這些錢要幹什麼?)愛喝」、「(為什麼他們打電話叫你去喝酒付帳,你就去?)因為我認識他,我跟他們都認識了十幾年」、「(為什麼請他們喝酒的費用,可以跟公司請領?)因為我薪資不高,我工程順利完成沒有疏失。我請他們喝酒,包括我自己的公司都會付。」、「(你認為請他們喝酒吃飯跟工程順利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㈣第42-72頁)。經核證人陳澤宗就上揭4次時地招待被告乙○○、辛○○等人在翡翠理容KTV等地宴飲之目的,除明確證述與被告乙○○及辛○○職務範圍內行為並無關係外,且其所證為求建瑞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進行順利乙情縱認可採,亦僅屬其個人內心動機,並未顯現於外,而就其上揭招待飲宴之行為以觀,並無事證可認有何對於被告乙○○、辛○○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之要求,被告乙○○及辛○○亦無事證足認渠等對於陳澤宗在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有所明示或默示之允諾,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建瑞公司陳澤宗上揭招待宴飲之給付與被告乙○○、及辛○○職務行為之間亦難認有對價關係,尚非得遽以該罪論處。
⒍關於附表乙編號8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1序號19所示被告乙
○○接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給付在有女陪侍之理容KTV飲宴4萬6600元之不正利益部分):
①被告乙○○之職務範圍已如前述。又被告乙○○係二工處發
包由旺群公司承攬(實際由浦特公司施作)之「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之監工人員、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數量計算表之計算人員、估驗款計價表之製表人員、估驗計算明細表估驗人員,此有案由「⒗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路00000000000000號偵卷所附之複驗收紀錄、初驗收紀錄、結算書、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估驗款計價表數紙(見該卷第40-42、44、45-59、63-65、67-82、137-139、141-143、145-147頁)可憑。是被告乙○○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堪認定。
②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96年4月14日下午翡翠理容KTV飲宴,係
被告乙○○電話要求張俊雄前去付款,翡翠理容KTV係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該次飲宴參與人員為被告乙○○,費用46,600元由張俊雄支付後再向旺群公司請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俊雄於98年4月8日偵訊及原審99年2月23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393、397-398、400頁、原審卷㈣第139頁反面),亦為被告乙○○所是認(見原審卷㈧第136頁),且有被告乙○○與張俊雄於96年4月14日下午4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23可憑,是被告乙○○上揭時地有收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給付在有女陪侍之翡翠理容KTV飲宴計4萬6600元利益之事實明顯。
③惟張俊雄支付上開利益與被告乙○○之職務上之行為不具有
對價關係:據證人張俊雄於98年4月8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證稱:「(承上,96.04.14當天乙○○打電話要你去翡翠理容KTV付帳,你是否係因承攬『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線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而招待乙○○等彰化工務段人員飲宴?)是的。」、「(你承攬『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線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與招待乙○○等彰化工務段人員飲宴有什麼關係?)我是為了讓工程能順利進行。」等語(第3497號偵卷㈠第227-236頁)。於96年8月27日偵查中證稱:「(你為何於承攬二工處工程期間,為何招待乙○○到有女陪侍場所?)因為我想要工程在承攬施作過程中,不要受到刻意刁難,因乙○○在二工處就我所承攬工程部分是擔任監工的業務,會招待他有女陪侍場所,有時是乙○○主動要求我,有時是我基於工程在承攬施作過程中,不要受到刻意刁難,招待其飲宴後詢問其有女陪侍場所續攤」、「(除招待乙○○至有女陪侍場所外,有無行賄錢給乙○○?)沒有」等語(第8275號偵卷㈠第151-154頁)。於98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你承攬『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線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與招待乙○○等彰化工務段人員飲宴有什麼關係?)我是為了讓工程能順利進行」等語(第3497號偵卷㈠第388-408頁)。於原審99年2月23日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96年4月14日下午你有去翡翠理容KTV嗎?)有,不過一下子我就走了」、「(你為何去?)我有去,應該是一下子就走了」、「沒有為什麼,想說幫乙○○付完這樣而已」、「因為乙○○叫我去的,就像朋友」、「(你替朋友付錢就對了?)對」、「(你剛剛在調查站筆錄有講說,請乙○○跟二工處人員是為了使工程進行順利,不要遭受到刁難,這個使工程順利跟不要受到刁難,是你自己內心的想法,還是二工處人員確確實實有去刁難你或怎樣,有無具體的事實說二工處人員去刁難你?)那是內心的想法」等語(原審卷㈣第132-153頁)。經核證人張俊雄對於其是日為被告乙○○在翡翠理容KTV消費之目的,除明確證述與被告乙○○職務範圍內行為並無關係外,其所證為求浦特公司所承包工程進行順利乙情,縱令屬實,應僅屬其個人內心動機,並未顯現於外,而就其上揭招待飲宴之行為以觀,並無有何對於被告乙○○職務範圍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之要求,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乙○○主觀上對於陳澤宗在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有所明示或默示之允諾,揆諸上揭理由所示,被告乙○○接受浦特公司張俊雄該次宴飲招待之給付,其行為固有辱官箴,然與被告乙○○之職務行為間尚欠缺對價關係,自不能遽以該罪論處。
⒎關於附表乙編號10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1序號24所示被告
乙○○、己○○、辛○○於96年8月17日接受新頻道有線電線公司《下稱新頻道公司》外包商宏宇電訊公司《下稱宏宇公司》負責人江宏育《起訴書誤載為新頻道公司工務部主任謝東龍》給付午餐及在有女陪侍之理容KTV飲宴之不正利益2萬3千元部分):
①查被告乙○○、己○○、辛○○之職務範圍已如前述。又新
頻道公司向二工處申請有關省道路權之電纜、管線工程,須先向彰化工務段申請開挖,若開挖長度超過200公尺,彰化工務段初審後,須將申請案送二工處審核,審核通過後始能開挖,若開挖長度未及200公尺,則彰化工務段審核核准後,即能開挖施作,工程施作完成後,新頻道公司須通知二工處彰化工務段繳回路權,彰化工務段即需派人至現場會勘驗收,倘驗收不合格,須要求新頻道公司改善至合格為止。又因新頻道公司申案之案件均超過200公尺,故由新頻道公司工務部主任謝東龍向二工處彰化工務段申請,由被告己○○受理審核後,再送至二工處複審。「台1線194K+000~196K+200管線埋設工程」,係新頻道公司向彰化工務段申請,被告乙○○、己○○、辛○○係管線埋設工程完成並施作AC路面假修復之會勘執行公務員乙節,業據證人即新頻道公司主任謝東龍於98年4月8日偵訊中具結屬實(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344、349、352頁),是被告乙○○、己○○、辛○○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堪認定。
②附表甲編號10即96年8月17日午餐澎湖海產及下午松竹皇宮
理容KTV之飲宴,係新頻道公司外包商宏宇公司負責人江宏育招待付帳(起訴書誤載為新頻道公司謝東龍招待付款),該午餐澎湖海產飲宴參與人員為被告乙○○、己○○、辛○○及新頻道公司人員洪源澤,該次飲宴費用3000元係江宏育付錢買單,後洪源澤提議至台中市松竹皇宮理容KTV飲酒作樂,經被告乙○○、己○○、辛○○同意後,由謝東龍駕車搭載被告乙○○、己○○、辛○○至台中市松竹皇宮理容KTV續攤,該次飲宴費用20,000元亦係由江宏育付錢買單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東龍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349-350頁),核與證人江宏育於98年5月12日調查站及原審99年4月7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第8275號偵卷㈥第2頁正反面、原審卷㈤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且被告乙○○、己○○、辛○○均自承有於前開時地至澎湖海產及松竹皇宮理容KTV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37、194、19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B150至B151可憑,是被告乙○○、己○○、辛○○有於上開時地至澎湖海產及松竹皇宮理容KTV接受宏宇公司江宏育之招待,堪予認定。
③惟江宏育支付上開利益與被告乙○○、己○○、辛○○之職
務上之行為間不具有對價關係:據證人江宏育於98年5月12日在彰化調查站證稱:「我認識辛○○、乙○○、劉皖忠、己○○、朱建翰等人,如我前述,我因施作新頻道公司線路纜線工程,經由新頻道公司主任謝東龍介紹而認識乙○○、辛○○、劉皖忠、己○○、朱建翰等人,我與乙○○較為熟識,有時我會與乙○○等人吃飯、喝酒,辛○○、劉皖忠、己○○、朱建翰等人為乙○○的同事,所以偶爾也會與乙○○一同前往與我吃飯喝酒,....。」、「(經聆聽及詳視譯文後作答)是的,96年8月17日彰化工務段辛○○、乙○○及己○○前○○○鄉○○道公司附近(台1線194K十080-196K十200)會勘新頻道公司所屬之管線埋設工程,我施作前述工程南段(靠近宏宇公司),會勘完成後,彰化工務段乙○○等人有到新頻道公司及宏宇電訊泡茶,並由我作東宴請彰化工務段辛○○、乙○○、己○○及新頻道公司洪源澤、謝東龍等人在澎湖海產用餐,該次花費約3000元,由我付現金買單,餐宴後洪源澤提議到臺中市松竹皇宮理容KTV飲酒作樂,我就與辛○○、乙○○、己○○、洪源澤、謝東龍、洪源澤等人繼續前往松竹皇宮理容KTV飲酒,....,松竹皇宮理容KTV花費,費用....約2萬元,該次花費也是由我以現金買單付款」、「因為我是謝東龍的下包廠商,所以有謝東龍找我來,我才會宴請乙○○、辛○○、己○○等人」、「(宏宇電訊除了以上招待飲宴、花酒外,另有無致送賄賂或其利他好處予二工處及彰化工務段人員?)沒有」等語(第8275號偵卷㈥第1-3頁)。於原審99年4月7日審理中證稱:「(從剛才給你看的電話,是因為他們生氣了,你基於你的上包,為了解決你上包的問題,你才邀他們去吃飯吧,是嗎?)因為那天我們也在吃飯」、「因為大家認識,真的跟工程沒有關係」、「(為什麼是你請辛○○、乙○○、己○○他們去澎湖海產吃飯?)也有新頻道的阿,也有第四台的阿」、「就是中午了要吃飯啊」、「(當天是不是乙○○去新頻道公司去會勘管線埋設工程?)應該是」、「(是不是會勘完成之後接近中午,所以你才請乙○○、己○○、辛○○去吃飯?)對呀,還有新頻道的人啊,就是我們一起去啊」、「(後來為什麼會轉到松竹皇宮理容KTV去?)就是大家酒喝一喝,就是中午在那邊喝酒,然後喝一喝有人提議說要去喝酒,要續攤就去喝了」、「(所以你們這些人,乙○○、辛○○、己○○跟新頻道的人,都續攤去松竹皇宮理容KTV?)應該大家都有去啦」、「(當天你為什麼請乙○○這三個人去澎湖海產,還有去松竹皇宮,為什麼?)因為那一天是新頻道他們說有驗收完,然後我們就去吃個飯」、「(你說是乙○○去新頻道驗收完,所以才去吃飯?)對,就是新頻道的人叫我去的阿」等語(原審卷㈤第62-89頁)。經核證人江宏育雖曾證述招待被告乙○○、己○○、辛○○飲宴之目的係為求新頻道公司向二工處彰化工務段申請之AC路面假修復會勘順利乙節,惟證人江宏育於原審99年4月7日審理時即明確證稱:因為當天是新頻道公司驗收完,故去吃飯云云(見原審卷㈤第72頁),是證人江宏育於上揭時地招待被告乙○○、己○○、辛○○飲宴時,被告乙○○、己○○、辛○○等人至施工現場執行AC路面假修復之會勘既為完畢,被告乙○○、己○○、辛○○斯時就渠等職務範圍內之會勘特定行為應屬已了而無職務關係可言,則證人江宏育上揭飲宴招待已難認係與被告乙○○等人是日之職務行為有所關聯;況據證人江宏育上揭證述,其為求工程進行順利乙情縱認屬實,亦僅屬其個人內心動機,並未顯現於外,而就其邀宴招待之行為以觀,其間並無有何對於被告乙○○、己○○、辛○○職務範圍內為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之要求,而被告乙○○、己○○、辛○○等人亦無事證足認渠等主觀上對於職務範圍內為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之允諾,被告乙○○等人接受廠商招待固有不當,然揆諸上開理由所示,被告乙○○、己○○、辛○○上揭接受江宏育之招待與渠等職務行為間亦不能謂有對價關係而不能遽以該罪論處。
⒏關於附表乙編號7部分(即附表甲編號7所示被告壬○○於96
年4月18日違背職務接受建瑞公司負責人陳澤宗給付午餐及在有女陪侍之理容KTV飲宴之不正利益部分):
①被告壬○○之職務範圍已如前述。又被告壬○○係二工處發
包由建瑞公司承作之「台19線9K+350~10K+200及台17線42K+700~44K+8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品質檢驗中心主試者,有案由「⒛台19線9K+350~10K+200及台17線42K+700~44K+8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第8275號偵卷所附二工處品檢中心試驗報告1紙(見該卷第17頁)可憑。是被告壬○○乃依法令服務於二工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②被告壬○○有於96年4月18日與被告乙○○等人接受建瑞公
司負責人陳澤宗給付上好餐廳午餐及在有女陪侍之金都理容KTV飲宴計2萬31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詳如上揭⒌-②-(3)所述)。
③惟據證人陳澤宗就此部分於98年4月10日在彰化調查站中證
稱:「建瑞公司造為了使承攬二工處工程之順遂,所以會主動宴請二工處及工務段的人員,如果二工處及工務段人員提出飲宴及續攤喝花酒,因為考量他們是二工處的公務人員,我一般也不會拒絕,我認為他們有確實執行他們的工作」、「如前所述,我是為了建瑞公司承攬二工處工程之順遂,所以會主動宴請工工處及工務段的人員」等語(第8275號偵卷㈢第187-196頁)。於原審99年1月19日審理中證稱:「(4月18日、3月26日這些有買單的,為什麼買單的目的是什麼?)沒有目的」、「(辛○○、己○○、壬○○跟你承攬的工程,有沒有職務上面監督的關係存在?)沒有」、「(通訊監察譯文序號C091-098,是不是都跟本件你招待公務員,是相關參與有關?其中C094壬○○還問你在哪一個包廂?是不是都跟序號20你招待他們這些公務員去這些場所吃飯,有關係嗎?)應該沒有關係,因為我沒有做這件工程」等語(原審卷㈣第42-72頁)。經核證人陳澤宗除明確證述該日之招待飲宴與被告壬○○職務並無關係外,且亦查無事證可認其對於被告壬○○職務範圍為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之要求,而被告壬○○亦無事證可資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職務範圍內為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之允諾,其行為雖有不當,然揆諸上開理由所示,就被告壬○○收受建瑞公司負責人陳澤宗上揭招待與被告壬○○之職務行為已難認有對價關係。再公訴人認被告壬○○於翌日即96年4月19日在建瑞公司施作之上開工程試體檢查報告未出來之前即先行同意該公司得繼續進行刨除、加封瀝青等工程乙情,依被告壬○○與陳澤宗於96年4月19日下午2時24分之通話內容:「A(指被告壬○○,下同):你好,梧棲,走。B(指陳澤宗,下同):昨天那個試體作了嗎?A:昨天那個試體你是在怕三小什麼,不用怕。B:那明天可以作就對了喔。A:明天?你今天就已經在刨除了。B:加封啦。A:做下去啦。B:明天呢?A:
做下去啦!B:OK,OK」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C106可憑,被告壬○○在陳澤宗承攬上開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試體尚未檢驗合格前,先行同意陳澤宗進行刨除、加封瀝青等工程乙情,固堪認定。惟公訴人就被告壬○○於建瑞公司試體尚未檢驗合格前先予同意刨除、加封瀝青之行為究係如何違背被告壬○○職務乙節,僅論載「壬○○收受上開不正利益後,嗣於翌日,明知陳澤宗承攬上開工程之試體尚未檢驗合格,竟主動同意其進行刨除、加封瀝青,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敘明依據及理由,已嫌空泛。再據證人陳澤宗於原審99年1月19日審理時證述:路面刨除與試體沒有關係,因伊今天試體鑽起來,被告壬○○他們實驗室哪時候在做,那是他們時間問題,伊第2天即可進行刨除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8頁、第59頁反面),且關於建瑞公司承包該項工程之試體檢驗報告未出來之前,承作廠商能否先行施工(即對路面為刨除工作)乙節,經本院函詢二工處據覆:「按瀝青混凝土面工程施工程序為:1、刨除原有路面。2、舖設瀝青混凝土路面。3、針對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施工當時及施工後辦理各項試體取樣。4、換言之,瀝青舖面混合品質檢驗報告之各項試體取樣,必須俟刨除原有路面後,再行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施工當時或施工後始發生關係,故刨除原有路面非關瀝青混凝土之各項試驗報告與否。」乙情,有二工處101年11月2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附本院卷㈢第27頁),足見在行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施工中,先行刨除原有路面非關瀝青混凝土之各項試驗報告,據此,被告壬○○上揭同意建瑞公司陳澤宗之刨除、加封瀝青即與試體檢驗合格與否無涉,則其同意陳澤宗之先行刨除、加封瀝青,自亦無違背職務可言。是此部分被告壬○○接受陳澤宗之飲宴招待除不能認與其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外,復亦不能認被告壬○○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核與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利益罪自不該當。
(三)關於附表乙編號11部分(即上揭公訴意旨㈣所示被告乙○○洩露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⒈被告乙○○於96年2月12日下午5時42分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俊雄通話,電話中被告乙○○告知張俊雄:二工處政風處於96年2月13日將不派人至施工現場查核、稽核監督浦特營公司以旺群公司名義承攬施作之「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起訴書誤載為「台11線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乙情,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俊雄於98年4月8日偵訊中及原審99年2月23日供證情節相符(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405-406頁;原審卷㈣第145頁),並有被告乙○○與張俊雄於96年2月12日下午2時59分通話內容:「B:(指張俊雄,下同):哥哥,這樣明天可以鑽嗎?A(指被告乙○○,下同):我等一下傳過去,因為政風室如果沒派人,才可以先鑽。B:台11的那個呢?A:對啊,就是台11的啊,看他們有沒有派人。B:啊我幾點再打電話問你?A:我等一下傳過去,他們有傳回來,我再跟你講,因為他們有沒有來都會回傳;同日下午5時42分之通話內容:B:哥哥,明天我幾點去那等你?A:我跟你講,政風室有傳回來,沒有要派人,所以61你鑽完後順便收一收」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B0
27、B02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惟按「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㈡
足參。被告乙○○於96年2月12日於電話中告知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上情之事實雖堪認定,然被告乙○○上揭告知事項是否即屬國防以外秘密乙情,起訴書僅泛載被告乙○○「於96年2月12日告知該公司經理張俊雄,該工程二工處政風處將不派員前往稽核,使浦特公司得以事先自行鑽洞取樣抽核,而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未敘明該事項屬於應秘密消息之依據及理由,舉證責任尚嫌未盡。再被告乙○○既屬二工處工務段工務士,則就其職務經常性處理事項權限範圍之認定自應以其所隸屬機關之二工處所認定較為可信。經原審法院就被告乙○○上揭事項向二工處查詢後據覆:「依權責均由所屬工務段擇定相關試驗作業日期,以電話或傳真二工處品檢中心、主辦課室、政風室、勞安課等相關課室及要求承包商派員配合辦理,為經常性頻繁作業,應非為機密文件,故得以傳真行之」、「工程抽驗、稽核、取樣日期及是否進行等,應非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語,有二工處99年12月3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2月23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㈧第219頁、卷㈨第12-18頁),已函示被告乙○○告知張俊雄之上揭事項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明確釋示該處就相關試驗作業日期,係經常性頻繁作業,而得以電話或傳真相關課室及承包商派員配合辦理,是該消息既於該機關內部已得以電話或以傳真方式行之,則在辦理各該業務相關人員之間,本於其職務關係即會接觸此訊息,該訊息即屬已公開,稽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即難謂為秘密。再二工處又以100年5月3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處政風室辦理監驗,均由主任依會簽或函文副本核派後,交由指定監辦人員屆時參與監辦事宜,如因人員不足時知會承辦課室無法派員稽核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及其反面),即見政風室對於無法參與稽核事宜時亦有會知承辦課室,是既已會知承辦課室,則又有何秘密可言。又證人即二工處品管中心主任禹富源於調查站中亦證述:在瀝青厚度鑽心取樣時,一定要有二工處監造人員在場,但品檢中心人員不一定要在場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㈤第20頁反面),是鑽心取樣時,即令二工處政風室未派員至現場執行查核或稽核監督事項,然有品檢中心人員或監工人員到場即可會同執行鑽心取樣公務。而就此部分,二工處品檢中心亦有於翌日之96年2月13日指派許景童及顏茂松工程司赴上開工程地點鑽心取樣,有二工處98年12月22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16頁),是二工處政風室是否派員至施工現場執行查核或稽核監督事項乙事,與二工處品檢中心是否派員至現場會同監工執行鑽心取樣不生影響,亦見政風室之派員到場查核與否尚非屬應秘密之消息。雖原審法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經該委員會函覆:「工程於履約期間,由監造或其他權責單位辦理工程之抽驗、稽核、取樣等作業進行時,一般皆會會同廠商配合辦理;惟查核小姐及採購稽核小組辦理工程查核及稽核,若依規定採不預先通知方式進行作業時,小組成員即依上述規定負有保密之責」,固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月28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㈨第124頁),然遍查全卷,並無得認該工程之鑽心取樣係採不預先通知方式作業之事證,是該函所示尚非得執作認定被告乙○○上揭告知事項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憑據。綜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依二工處98年12月24日回函,取樣點需事先傳真告知包商,並無秘密可言,況政風人員為會同人員,政風人員未到時品檢中心人員亦需前來,何來洩密,且依二工處99年12月3日函文亦認非屬機密文件,被告乙○○無洩密犯行等語,應屬可採,準此,被告乙○○此部分尚難認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犯行。
(四)關於附表乙編號12部分(即上揭公訴意旨㈤所示被告壬○○洩露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⒈被告壬○○自96年4月13日起迄96年4月19日止,於皇堡公司
工地現場負責人余集明(起訴書誤載為雅鉅營造負責人陳京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防空演習」、「玉山官邸演習」、「吃清水米糕」等暗語,查探品檢中心主任禹富源當日是否前往皇堡公司以憲源公司名義得標施作之「96年度台中工務段代養台中縣縣道局部瀝青路面修復工程」或「96年度台中工務段轄線省道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施工現場進行查核或稽核督導時,即向二工處公務員林瑞琴、戴錫銘查詢後,分別於96年4月13日上午8時16分、4月14日上午9時1分、4月17日上午8時25分、4月19日上午8時48分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余集明,品檢中心主任禹富源於通話當日不至上開工程施工現場進行查核或稽核督導乙節,業據被告壬○○自白不諱(見第8275號偵卷㈠第9頁、原審卷㈡第225頁反面),核與證人余集明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497號偵卷㈢第48-5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C069被告壬○○與余集明(譯文誤載為皇堡事業陳京莒,下同)於96年4月13日上午8時14分通話內容:「A(指被告壬○○,下同):大哥早。B(指余集明,下同):今天有沒有防空演習?A:今天?我問一下好了,我馬上跟你講。B:謝謝你」;監察譯文C070被告壬○○與二工處林瑞琴於96年4月13日上午8時15分通話內容:「A(指被告壬○○,下同):喂,大姐,今天主任有沒有要去工地啊?B(指林瑞琴,下同):主任要去工程處。A:主任要去工程處哦,哦,好,瞭解。B:他還在這裡。A:不是,他好像說要什麼路面檢測。B:是嗎?他不是要參加組織會議。B:對啊,對啊」;監察譯文C071被告壬○○與余集明於96年4月13日上午8時16分之通話內容:「B:喂。A:沒有。B:沒有哦?A:對。B:那幫我看一下明天有沒有,有的話再打給我。A:好,我知道,拜拜」;監察譯文C073被告壬○○與余集明於96年4月14日上午8時25分通話內容:「
B:大哥,幫我關心一下吧,今天有沒有防空演習?A:好」;監察譯文C074被告壬○○與余集明於96年4月14日上午9時1分之通話內容:「B:大哥,你那個許兄有到我現場哦。A:對啊,他今天跟我一組的啊。B:哦,跟你一組的哦。A:
對、對,他那個我知道、我知道,沒用啦,我們主任去苗栗啦。B:哦,瞭解,瞭解」;監察譯文C076被告壬○○與余集明於96年4月16日上午8時11分之通話內容:「B:大哥早。A:我幫你問一下」;監察譯文C077被告壬○○與二工處公務員戴錫銘於96年4月16日上午8時12分通話內容:「A (指被告壬○○,下同):今天有上班嗎,我早上休假,今天那個台一線60幾K余經理的有沒有派?B(指戴錫銘,下同):我還沒到也,我再打電話給你。A:主要是看我們老大有沒有跟出去啦。B:看他有沒有跟出去,好,好」;監察譯文C078被告壬○○與余集明於96年4月16日上午8時22分之通話內容:「B:大哥早,今天玉山官邸有沒有演習?A:我有交代裡面,他會通知我,我再跟你講,因為今天早上我休假,還是你要聯絡小戴一下?B:他電話幾號?A:0000000000」;監察譯文C079被告壬○○與戴錫明於96年4月16日上午8時34分之通話內容:「B:應該沒有,有我再打電話給你。A:好」;監察譯文C086被告壬○○與余集明於96年4月17日上午8時25分之通話內容:「A:哈囉,今天一樣,那個我會再通知你,那你那個到幾號為止?B:到明天為止。A:瞭解」;監察譯文C099被告壬○○與余集明於96年4月19日上午8時16分之通話內容:「A:大哥早,完工啦?恭禧恭禧。B:
沒有啦,今天還有一天呢,你再幫我留意一下。A:好,OK,瞭」;監察譯文C101被告壬○○與余集明於96年4月19日上午8時32分之通話內容:「B:大哥早,要不要吃清水米糕?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B:OK,瞭解」;監察譯文C102被告壬○○與二工務公務員戴錫銘於96年4月19日上午8時33分之通話內容:「A:在辦公室嗎?B:有。A:今天有人去臺中段零星修復,不是、不是,主要是主任有沒有跟出去啦?B:沒有,是你。A:是我?好,那可能主任會出去。B:
沒哦,你148的,另外那個小童的。A:OK,瞭解」;監察譯文C103被告壬○○與余集明於96年4月19日上午8時48分之通話內容:「A:喂,沒有,沒有。B:OK,今天沒有要吃米糕,謝謝」;監察譯文C108被告壬○○與二工務公務員戴錫銘於96年4月19日下午6時19分之通話內容:「A:主任下午有回來嗎?B:沒有。A:5點17分的時候。B:沒有。A:沒有回來嗎?B:沒事啦,放心,我當你眼線當的好好的,有事會聯絡你。A:好,謝謝,拜拜。B:拜拜」,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惟按「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㈡
足參。被告壬○○於96年4月間於電話中與皇堡公司負責人余集明有上揭對話之事實雖堪認定,然被告壬○○上揭對話事項是否即屬國防以外之機密乙情,起訴書係論載「雅鉅營造公司(名義負責人沈瑞鳳)為避免瀝青材料遭二工處品檢中心主任禹富源至施工現場抽驗、稽核或為因應稽核俾以事先規避因應,其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京莒於上開施工期間每日上午8時至9時許,以有無『防空演習』、『吃清水米糕』為暗語,以電話向壬○○探詢禹富源當日有無安排抽驗、稽核,經壬○○向該處同僚林瑞琴及戴錫銘查明後,隨即電覆陳京莒其主任禹富源當日有無排定抽驗、稽核行程,而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語,除就實際與被告壬○○對話之人係『皇堡公司』負責人『余集明』有誤載外,就上揭事項何以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乙情,並未敘明依據及理由,舉證責任亦嫌未盡。再被告壬○○既屬二工處品檢中心員工,則就其職務範圍權限性質自應以其所隸屬機關之二工處及直屬單位主管之認定較為可信。經原審法院就被告壬○○上揭事項向二工處查詢後據覆:「依權責均由所屬工務段擇定相關試驗作業日期,以電話或傳真二工處品檢中心、主辦課室、政風室、勞安課等相關課室及要求承包商派員配合辦理,為經常性頻繁作業,應非為機密文件,故得以傳真行之」、「工程抽驗、稽核、取樣日期及是否進行等,應非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語,有二工處99年12月3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2月23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㈧第219頁、卷㈨第12-18頁),已函示被告壬○○告知余集明之上揭事項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明確釋示就相關試驗作業日期,係經常性頻繁作業,而得以電話或傳真相關課室及承包商派員配合辦理,該事項並非屬秘密。又證人即二工處品檢中心主任亦為被告壬○○直屬長官之禹富源於96年9月18日於調查局中機組亦證稱:「本中心工程試驗取樣及實驗等業務,原則上都是由我統籌派遺運用,我不會讓特定人員負責特定工程,且本中心的每日工作幾乎都是前一天或當日才收到傳真才知道,文書林瑞琴小姐會在收到傳真後呈給我,我會審酌人力出勤情形隔日派遺人力及車輛,在出勤當日交給林瑞琴,由林瑞琴將傳真印發給個人做為試驗報告附件,通常每一個工地我都是派遺1組2名,由該2名自行協調擔任主、副工作,自工地取樣回來後,也是由該2名試驗人員完成檢驗報告」、「瀝青混凝上的鑽心取樣試驗主辦單位為工務單位,他們會事先通知包商並要求他們準備鑽心機具及人力,取樣前一日再傳真要求本中心派員會同取樣,....。」等語(第8275號偵卷㈡第211-214頁)。於100年6月2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覺得你要去取試品的這件事情可以洩露出去嗎?)可以啊,沒有關係啊,....。」、「(按照你之前在調查站及偵訊中所述,鑽心取樣是現場監工人員的權責,品檢中心人員只是會同而已?)是」、「(所以要不要鑽心取樣、在哪一點鑽心取樣,都是監工人員去決定的,你們品檢中心人員只是會同,然後把試品拿回來去試驗而已?)是」、「(你們實驗室做試品試驗,試驗之後有合格跟不合格,那你們何時要通知廠商?)當然有時候工地可能會趕、會問,因為有時候他要進下一階段的工作,所以他也是會問。其實這個東西不是秘密,他必須先知道結果之後,他才能做下一個工作的程序。所以我通知了工務段或者考核工程師的話,還是會跟他講;就是說如果我們這邊報告出來的話,直接跟他講會比較快」、「(如果報告還沒出來呢?你剛才說因為他們要進行下一階段的工程,所以要先跟他們講,對不對?)比方說我報告的答案已經知道了,只是還沒有循這個程序交付給監工,那我當然可以把這個資料先告知對方,因為這是一個私經濟行為,不是高權行為」、「(照你剛才講的,如果試驗結果在還沒有出來之前,廠商是否就不能進行下一階段的施工?)今天下一個階段他施工了,報告出來的結果不合格,這個風險是他自己要負責」、「(要負什麼責任?)假設他鋪第1層,報告還沒出來,而他接著鋪第2層,報告出來結果第1層不合格,那他上層鋪的那層是不是要處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頁);另證人即二工處品檢中心員工戴錫銘於98年4月8日偵訊中亦證述:據伊所知,二工處品檢中心外出抽驗,稽查的訊息及工程都會公開,「抽檢」是二工處各該工務段之各監工負責,因為監工希望能確認工程品質,先由監工傳真申請試驗委託單給品檢中心,品檢中心主任禹富源會指派人員會同監工或承包商取樣,有時政風人員也會到場,取樣過後就由品檢中心人員帶回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稽查」則由各上級主管機關發文告知,品檢中心會事先聯繫二工處負責該工務段的監工,再由監工聯繫該工程承包商準備各項簡報以利稽查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㈢第59頁),稽諸上揭證人禹富源及戴錫銘供證,可見瀝青混凝上之鑽心取樣試驗主辦單位為工務單位,該工務單位會事先通知並要求包商準備鑽心機具及人力,取樣前1日再傳真要求品檢中心派員會同取樣,該品檢中心之外出抽驗、稽查,於二工處內部係屬公開事項之事實甚明,是該消息於二工處機關內部既已通告,則在辦理各該業務相關人員之間,本於其職務關係即會接觸此訊息,該訊息已屬公開,稽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即難謂為應秘密事項。雖原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經該委員會函覆:「工程於履約期間,由監造或其他權責單位辦理工程之抽驗、稽核、取樣等作業進行時,一般皆會同廠商配合辦理;惟查核小姐及採購稽核小組辦理工程查核及稽核,若依規定採不預先通知方式進行作業時,小組成員即依上述規定負有保密之責」,固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月28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㈨第124頁),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該工程之鑽心取樣事項係採不預先通知方式作業之情,是該函所示尚非得執作認定本件被告壬○○上揭告知事項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憑據。綜上,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戴錫銘等人之證詞及二工處之回函,足認抽驗、稽核、取樣及抽驗、稽核、取樣之日期均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壬○○並無洩密之責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壬○○此部分亦難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洩密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就附表乙編號1、4、6、8、9、10,被告己○○就附表乙編號4、5、10,被告寅○○就附表乙編號4、5,被告辛○○如附表乙編號4、6、10所示部分,雖可認定有收受廠商招待飲宴之利益,然與渠等職務行為尚無對價關係而非得遽認有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責;被告被告壬○○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部分除因其於96年4月18日接受建瑞公司陳澤宗之宴飲招待與其職務行難認有對價關係外,其於翌日之同意廠商進行刨除、加封瀝青之行為亦無違背職務可言,與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責並不該當。被告乙○○及被告壬○○分別就附表乙編號11及12所示洩密部分,則因渠等告知廠商之事項均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而不能認有洩密罪責,是被告乙○○等人上揭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判決,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判決。而被告壬○○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無罪,則原審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叁、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一)被告乙○○有接受張俊雄招待至「翡翠理容KTV」飲宴消費云云,惟依證人張俊雄於96年8月27日、9月6日、10月9日、98年4月8日、4月9日、原審99年2月23日、100年6月21日歷次證述中,均未曾敘及於92年至94年間,有招待被告乙○○至「翡翠理容KTV」飲宴消費之情,故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壬○○於肇益公司承攬二工處發包之「143線0K~4K、144線5K~8K及148線3K~4K瀝青路面整修工程」期間,又收受肇益公司負責人丑○○給付之賄款,且計收受賄款528,000元云云,惟上開工程中關於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係二工處品檢中心禹富源、林中正、顏茂松、聶倬甫、戴錫銘、劉成海負責,有案由為「⒍143線0K~4K、144線5K~8K及148線3K~4K瀝青路面整修工程」之第8275號偵卷所附之檢查表、試驗報告數紙可按(見⒍第32-38頁、第51-71頁),是該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非屬被告壬○○之職務權限,雖被告壬○○於肇益公司承攬該工程期間,有收受肇益公司負責人丑○○給付之款項,惟此部分核與貪污治罪條例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而無法以該罪名相繩;另被告壬○○僅收受肇益公司負責人丑○○給付之賄款396,000元,已如上述,在超過396,0
00元之範圍即132,000元部分,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壬○○除收受丑○○給付之賄款396,000元,另有收受132,000元,是此2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附表甲編號2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9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復謂:被告壬○○於浦特公司承攬二工處發包之「135線0K+300~10K+600及135甲線2K+040~10K+3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期間,又收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給付之賄款云云,惟該工程中關於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係二工處品檢中心王錦城、劉成海、戴錫銘、童文呈、林建國、顏茂松負責,有案由為「⒎135線0K+300~10K+600及135甲線2K+040~10K+300挖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之第8275號偵卷所附之品檢中心試驗報告數紙可按(見⒎第48-75頁),是該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非屬被告壬○○之職務權限,雖被告壬○○於浦特公司承攬該工程期間,有收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給付之款項,惟此部分核與貪污治罪條例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而無法以該罪名相繩,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附表甲編號3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9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起訴書附表1序號10所示之96年2月15日晚間春風汽車旅館部分,被告乙○○有參與建瑞公司陳澤宗之招待而受有與小姐性交易之不正利益云云,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經查,據證人陳澤宗迭自調查站證述:不清楚二工處人員之後有無由女陪侍至汽車旅館休息之情形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㈢第19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下午伊去翡翠理容KTV一個小時後就走了,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聲音不是他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3頁反面),足徵證人陳澤宗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招待被告乙○○至春風汽車旅館與小姐為性交易;另公訴人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2月15日下午8時58分,翡翠理容KTV小姐以被告乙○○電話撥打至計程車行之譯文雖記載旁有陳澤宗之聲音(見通訊監察譯文B040),惟此為陳澤宗所否認,已如前述,是翡翠理容KTV小姐以被告乙○○電話撥打時,陳澤宗是否在場,已屬可疑,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96年2月15日晚間春風汽車旅館係陳澤宗付款招待被告乙○○與小姐為性交易,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起訴書附表1序號15所示之96年3月26日午餐澎湖海產餐廳部分,被告乙○○、己○○、寅○○、辛○○有接受建瑞公司工地負責人陳澤宗之招待飲宴而受有不正利益云云,惟附表1序號15所示午餐澎湖海產飲宴,非建瑞公司工地負責人陳澤宗招待、付款,迭據證人陳澤宗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3月26日當日伊未曾前往澎湖海產餐廳等語在卷(見第8275號偵卷㈢第193頁、原審卷㈣第49頁),而公訴人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B078至B094,僅足以證明96年3月26日下午3時3分被告乙○○與被告己○○通話時,陳澤宗與被告乙○○同在金麗都理容KTV,而無法證明96年3月26日之午餐澎湖海產餐廳確係陳澤宗招待付款,是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己○○、寅○○、辛○○有接受陳澤宗招待而受有澎湖海產飲宴之不正利益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六)公訴意旨再謂:起訴書附表1序號21所示之96年4月25日午餐溪湖深海魚餐廳部分,被告乙○○有接受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之招待飲宴而受有不正利益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前揭溪湖深海魚餐廳用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頁反面)不諱,然證人王錦炫於調查站供稱:伊不確定有無參與深海魚飲宴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㈡第67頁反面);於偵訊中亦證述:96年4月25日當天中午伊未與被告乙○○等人至深海魚餐廳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㈡第121頁),而公訴人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B126至B135,僅足以證明王錦炫曾與被告乙○○至翡翠理容KTV,尚無法證明王錦炫有與被告乙○○等人至前揭溪湖深海魚餐廳,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96年4月25日之午餐溪湖深海魚餐廳確係王錦炫招待付款,自不能僅憑被告乙○○有至上開場所飲宴之自白,即遽認該次飲宴係王錦炫招待付款,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七)公訴意旨復謂:起訴書附表1序號22所示之96年8月14日午餐王功某餐廳部分,被告壬○○、乙○○有接受建瑞公司工地負責人陳澤宗之招待飲宴而受有不正利益云云,訊據被告壬○○、乙○○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前揭王功某餐廳用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頁反面、卷㈧第188頁),然證人陳澤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8月14日當天中午招待被告壬○○、乙○○用午餐,因為當天在工地剛好中午所以去餐廳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9頁反面),故其因被告壬○○、乙○○監工已近中午,而邀約共進午餐,核屬人情之常,且金額不高,尚符合民眾對一般便餐之認知,當不能認被告壬○○、乙○○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存在。又同序號所示之晚間汽車旅館(按應係指與小姐性交易之費用)部分,公訴人固認被告乙○○亦有接受建瑞公司負責人陳澤宗之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該次汽車旅館費用3,600元係由陳澤宗支付乙情不諱,惟辯稱:因小姐跑掉,故費用只有3,600元,已於翌日即96年8月15日將費用返還陳澤宗等語。經查,據證人陳澤宗迭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乙○○要帶小姐出場,要求伊處理包全場坐檯小姐陪同被告乙○○外出休息費用,被告乙○○並要伊向小姐允諾由伊付款,但被告乙○○有表示之後因小姐跑掉,因此費用只有3節3,600元,被告乙○○後來在隔天有將該3,600元還給伊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㈢第191頁反面、第282-283頁、原審卷㈣第60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觀諸證人陳澤宗就該汽車旅館費用由其先行支付後,翌日被告乙○○即已返還乙節,其證述先後均屬一致,並無歧異及矛盾之處,堪認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則96年8月14日之汽車旅館費用被告乙○○既已支付,自無收受不正利益之問題。至公訴人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B146,有關被告乙○○與陳澤宗於96年8月14日晚上9時30分通話內容,被告乙○○向陳澤宗詢問有無算到明天,陳澤宗答有,固足以證明該次被告乙○○與小姐性交易費用已由陳澤宗先行支付,然執此並無法推翻被告乙○○嗣已於翌日即96年8月15日已將該費用3,600元返還予陳澤宗之事實,況由通訊監察譯文B148所示,被告乙○○於96年8月14日晚上11時48分與綽號阿志之男子通話內容為被告乙○○要求阿志聯絡陳澤宗將小姐之時間切掉;通訊監察譯文B149所示,被告乙○○於96年8月15日上午7時55分與陳澤宗通話內容為被告乙○○向陳澤宗抱怨遭小姐放鴿子,要求陳澤宗至金麗都理容KT V幫其找回公道等語,亦更徵被告乙○○及證人陳澤宗前開因小姐跑掉,故費用只有3,600元等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準此,上開2部分均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上揭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從而,原審就上揭其中之(二)、(三)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他部分原審則以公訴人認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雖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業經本院認應為無罪而與上揭部分無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就上揭部分係屬不能證明犯罪之認定則均屬相同,是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縱與本院上揭理由稍有不同,惟就該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之結果則均屬相同,自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無誤而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徒執與起訴書相同之論證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其上訴自無理由。
乙、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二工處考核工程師,負責督導監工、整體驗收業務;被告壬○○係二工處品檢中材料試驗員,負責儀器採購、維修、管理,各工務段呈送工程樣品之試驗、檢驗及各瀝青路面整修工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之平坦度檢驗業務;被告寅○○係二工處彰化工務段副段長,襄助段長處理工程設計、發包、監工、驗收等監督業務;被告辛○○係該段埔心監工站站長,負責彰化工務段轄區工程之勘查、測量並會同二工處、品檢中心人員辦理驗收、抽驗平坦度業務;被告乙○○係彰化工務段工務士,負責段轄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監工、路面巡查及審核「舖面水準測量」成果報告書業務;被告己○○係彰化工務段約僱工務員,負責管路申挖核算計價、登錄、繳款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覆核業務;被告丙○○係彰化工務段工務員,負責工程監工業務;被告子○○係彰化工務段約僱工務員,負責新工、養護工作及會同二工處或彰化工務段人員辦理實地檢測與審核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業務;被告庚○○係苗栗工務段約僱助理工務員,負責工程監工及養護業務;被告丁○○係苗栗工務段前約僱助理工程師(於93年8月離職);被告戊○○係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土木工程科臨時人員,上揭人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丑○○係肇益公司負責人、陳忠順係該公司工地現場主任均因承包彰化工務段轄內公共工程或因業務與二工處主管業務相關而結識癸○○等公務人員。緣自95年12月12日至96年8月24日被告癸○○、壬○○、寅○○、辛○○、乙○○及己○○等二工處及彰化工務段人員,明知其等於執行工地勘查、實地複測、估驗、抽驗、初驗、驗收等職務時,與承攬該處各瀝青路面整修工程之廠商係屬監督與被監督關係,不應接受廠商午、晚宴,更不能接受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飲宴花酒。詎為意圖自己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或一次或多次要求、接受弘城、肇益、新頻道、建瑞、杰盟等公司廠商安排至台中市「江屋日本料理」、彰化市「神野日本料理」等餐廳飲宴並或續至彰化市「金大都」、「翡翠理容」、台中市「尊龍」、「金麗都」、「松竹皇宮」等有女陪侍之理容KTV酣飲花酒,事後違背上開職務行為,以洩漏抽驗、稽核日期,使承包商得以因應稽核俾以事先規避,或教導規避複驗過程不被檢驗出瑕疵,或明知工程施作瑕疵,未要求改善等方式,協助承包商通過勘查、抽驗、驗收,取得工程款項。其中:
(一)被告癸○○於95年12月19日因驗收「台19線25K+330~28K+8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發現該工程有瑕疵,竟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5年12月21日蓋印「驗收合格」,並收受丑○○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同月22日透過乙○○及不知情之杰盟公司劉吉祥安排,於台中市「江屋」日本料理招待癸○○(及乙○○,起訴書誤載為癸○○),並續至「尊龍」理容KTV酣飲花酒之不正利益。癸○○即以此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合計收受不正利益3,500元(附表1序號2)。
(二)被告壬○○部分:⒈被告壬○○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
於95年12月27日利用抽驗肇益公司上開台19線工程瀝青鋪設厚度之機會,假借其品檢中心主任交接名義,要求肇益公司負責人丑○○支付其等品檢中心人員續攤飲宴花酒費用之不正利益共31,400元(附表1序號東1)。另於96年2月8日、96年8月14日2個期日,接受廠商招待午宴,共收受不正利益1,000元(附表1序號東3、22)。
⒉被告壬○○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於95年12月28日至彰化縣彰139線工地執行抽驗業務,為使承包商肇益公司負責人丑○○事先規避抽驗、檢查,竟違背抽驗規定,於電話中指示丑○○先行鑽心取樣,嗣丑○○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在彰化市「江屋日本料理」款宴壬○○。壬○○即以上開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500元(附表1序號東2)。壬○○並將不實之取樣情形,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交付品檢中心而行使之,足以生二工處稽核、控管工程品質之正確性。
(三)被告寅○○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6年1月3日等5個期日,利用其副段長督導監工職務機會,與被告乙○○等彰化工務段人員共同接受肇益公司丑○○等廠商招待午宴及花酒,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共收受不正利益5,729元(附表1序號3、11、12、15、25)。
(四)被告辛○○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等2個期日,利用其埔心監工站站長會同勘查、抽驗及驗收等職務機會,對於職務上行為,共同與乙○○等彰化工務段人員接受坤穎公司王錦炫等廠商招待午宴及花酒,共收受不正利益5,333元(附表1序號23、25)。
(五)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
其監工之機會,在肇益公司於95年8月30日得標承作之「台19線25K+330~28K+8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複驗之前1日(即95年12月18日),指導該公司負責人丑○○如何因應、規避複驗過程不被檢驗出瑕疵,嗣被告丑○○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同月22日透過不知情之杰盟公司劉吉祥安排,於台中市「江屋」日本料理招待乙○○(及癸○○)午宴,並續至「尊龍」理容KTV酣飲花酒,乙○○即以此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合計收受不正利益3,500元(附表1序號2)。
⒉被告乙○○擔任二工處發包工程監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5年12月12日等12個期日,利用其監工弘城公司「台19線10K+200~15K+4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之機會自行或夥同彰化工務段人員接受該公司及其他廠商招待午宴及花酒,共收受不正利益34,152元(附表1序號1、3、5、7、11、12、13、16、18、23、25)。
(六)被告己○○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6年2月1日等8個期日,利用核准申挖管線、協助測量、審核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職務之機會,共同與乙○○等彰化工務段人員接受肇益公司丑○○等廠商招待午宴及花酒,共收受不正利益12,578元(附表1序號7、11、13、14、15、18、21、25)。
(七)被告丙○○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10月21日及93年10月29日利用擔任肇益公司「台17線27K+000~30K+000路面整修工程」及「台19線5k+500~17k+000及28k+750~35k+6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監工職務之機會,分別收受肇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陳忠順100,000元之現金賄賂,並於上開2工程監工期間,先後於92年9月29日、10月6日(同日2次)、10月23日,接受肇益公司負責人丑○○飲宴招待,收受不正利益金額各為1,860元、31,080元、6,300元及8,000元。
(八)被告壬○○、被告乙○○及被告子○○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之利益時應自行迴避且不得有「利用職務關係從事商業活動」及「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詎其等3人基於圖利自己及同事庚○○、丁○○、友人張國陽及戊○○利益之不法犯意,於肇益公司等廠商標得二工處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後,壬○○隨即要求得標廠商將工程中「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交由渠及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及被告丁○○分工執行測量業務,並另請不知情之二工處同事陳毅銘、紀貴芳及友人蔣兆宜協助繪製相關圖表,嗣於完成「舖面水準測量」成果報告書後,由庚○○提供耀升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供廠商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向廠商請領該工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契約或結算金額85%之款項作為測量費,由壬○○、庚○○及丁○○各朋分三分之一。總計自92年5月至95年12月間,壬○○、庚○○及丁○○共向憲源公司等廠商承攬瀝青路面整修工程「測量」項目20件,獲取不法利益3,463,051元,其中壬○○1,925,037元;庚○○及丁○○各769,007元(附表2)。
另乙○○於95年12月要求丑○○將其以三偉公司名義標得「96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44線8K+600~11K+100瀝青路面修復工程」之測量項目交予友人張國陽施作,使張國陽獲取不法利益70,000元(附表3)。
另被告子○○與被告戊○○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自93年5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由子○○出面與弘城公司等廠商就「台19線10K+200~15K+4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等15件工程之測量項目,以結算金額85%之款項議定為測量費後,再以每公里15,000元至20,000元之價格轉交予戊○○夥同不知情之陳炳坤、王清松施作,並由其與戊○○提供榮技工程顧問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要求開立之廠商,子○○共獲取不法金額949,49 7元,戊○○獲取不法金額1,615,865元(附表4)。
(九)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寅○○、辛○○、己○○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云云;被告子○○、戊○○、丁○○、庚○○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就被告乙○○、壬○○、己○○、寅○○、辛○○接受飲宴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參與如附表1序號1所示金大都理容KTV、溪湖阿秀羊肉、溪湖僑園小吃店、序號2所示午餐江屋日本料理、下午尊龍理容KTV、序號3所示午餐神野日本料理、序號5所示午餐阿義羊肉、序號7所示午餐阿秀羊肉、序號11所示晚餐醉鴛鴦、序號12所示大阪城餐廳、序號13所示午餐鹿港紅樓餐廳、下午金大都理容KTV、序號16所示午餐鹿港紅樓餐廳、序號18所示午餐鹿港紅樓餐廳、下午鑽石理容KT
V、序號25所示午餐神野日本料理等各該次飲宴(見原審卷㈡第227頁反面、卷㈧第134-137頁);被告壬○○固坦承參與如附表1序號東1所示下午金麗都理容KT V、東2所示午餐江屋日本料理、東3所示苗栗灶神(起訴書誤載為豪城)餐廳、22所示午餐王功某餐廳之各該次飲宴(見原審卷㈧第187-188頁);被告己○○坦承參與於附表1序號11所示晚餐台中市醉鴛鴦、13所示午餐鹿港紅樓餐廳、14所示午餐溪湖鎮僑園小吃、15所示午餐澎湖海產、18所示午餐鹿港紅樓餐廳、21所示午餐溪湖深海魚餐廳、25所示午餐神野日本料理之各該次飲宴(見原審卷㈧第193、194頁);被告寅○○固坦承參與如附表1序號3所示午餐神野日本料理、15所示午餐澎湖海產、25所示午餐神野日本料理、下午松竹皇宮理容KTV之各該次飲宴(見原審卷㈧第190、191頁);被告辛○○坦承參與如附表1序號25所示午餐神野日本料理之各該次飲宴(見原審卷㈧第196、197頁)等情不諱,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行。被告等人辯解:
⒈被告乙○○辯稱:監工後順便用午餐,與職務均無關,而附
表1序號16所示金麗都KTV、23所示松竹皇宮理容KTV、序號25所示下午松竹皇宮理容KTV則未參與等語。
⒉被告壬○○辯稱:參與如附表1序號東1所示下午金麗都理容
KTV飲宴之原因係同仁聚會,丑○○未到場,該次費用31,400元係伊刷卡支付;參與附表1序號東2所示午餐江屋日本料理飲宴之原因係因當日行139線厚度覆檢,工作已逾午餐時間,乃與廠商簡單便餐;參與附表1序號東3所示苗栗灶神餐廳飲宴之原因係當日施作路面之取樣,已過午餐時間,蔡光輝仍邀伊用餐;參與附表1序號22所示午餐王功某餐廳飲宴之原因係當日施作路面平整度,已逾午餐時間,乃與被告乙○○協同陳澤宗至該餐廳用餐等語。
⒊被告己○○則以:未參與附表1序號7之飲宴;參與附表1序
號11所示晚餐台中市醉鴛鴦飲宴之原因係受被告乙○○之邀請前往唱歌助興;曾參與附表1序號13所示午餐鹿港紅樓餐廳,至同日之金大都理容KTV則未參與;參與附表1序號14所示午餐溪湖鎮僑園小吃飲宴之原因係楊龍吉宴請縣政府人員,邀伊作陪;參與附表1序號15所示午餐澎湖海產飲宴之原因係二工處人員至彰化工務段而生之飲宴;未參與附表1序號18、21所示飲宴;參與附表1序號25所示午餐神野日本料理飲宴之原因係工務段林建國榮調中科管理局,而由被告乙○○邀請之歡送會等語資為置辯。
⒋被告寅○○辯稱:參與附表1序號3所示飲宴之原因係伊於96
年1月2日至彰化工務段報到,該日同仁為表示歡迎,乃邀伊至該餐廳用餐,赴會前不知丑○○會參加;未參與附表1序號11所示下午晚餐台中市醉鴛鴦飲宴;附表1序號12部分亦未參與;附表1序號15部分,因工程處許榮興退休,同仁歡送故在午間參加澎湖海產之飲宴;附表1序號25部分,因同仁林建國商調他單位,同仁為歡送乃邀集至神野日本料理,晚間之松竹皇宮伊即短暫停留致意即離去等語。
⒌被告辛○○則辯稱:未參與附表1序號23所示飲宴;參與附
表1序號25所示午餐神野日本料理飲宴之原因係為歡送工程師林建國退休,至於下午之松竹皇宮KTV則未參與等語。
(二)經查: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等人有無接受廠商招待付款之飲宴及飲宴之原因為何說明如下:
(1)附表1序號1所示之金大都理容KTV飲宴,係弘城公司現場施作負責人李鴻昌招待付款,當時與宴人員有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鴻昌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425頁),亦為被告乙○○所自承,此部分堪以認定。而李鴻昌招待飲宴之原因主要在宴請其友人,酒醉後,始電邀被告乙○○到場乙節,業據證人李鴻昌證述在卷(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425頁);另附表1序號1所示之溪湖阿秀羊肉、溪湖僑園小吃店飲宴,亦係李鴻昌招待付款,當時與宴人員有被告乙○○,李鴻昌招待飲宴之原因則係因被告乙○○為現場監工,故於中午時間,李鴻昌即招待被告乙○○至上開處所飲宴乙節,亦據證人李鴻昌證述在卷(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421頁),是以,李鴻昌基於與被告乙○○之朋友情誼,於與友人至金大都理容KTV飲宴,順便電邀被告乙○○一同到場接受飲宴;另於被告乙○○監工期間,因已近午餐時間,故邀約共進午餐,均屬人情之常,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乙○○赴李鴻昌之招待飲宴,而受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證人李鴻昌雖另證稱:伊用意總是希望施工過程中公務人員不要刻意刁難,驗收及請款過程能較為順利,惟其同時亦證述:伊係基於人情之常,請進行道路巡查、抽驗、監工及驗收之職員吃個便飯,席間並沒有對相關公務員有所請託等語在卷(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425頁),足認李鴻昌招待之目的僅為一般人情社交往來,其目的非要求被告乙○○踐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被告乙○○亦未以踐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要屬無疑。至李鴻昌招待之動機雖為求承攬二工處發包之工程驗收及請款過程順利,然其動機並未顯現於外,此由其席間並未對相關公務員有所請託之證詞即可明,而被告乙○○接受上開飲宴時,係因時近中午用餐時間,基於人情之常,始接受李鴻昌之招待,已如前述,既被告乙○○係基於人情之常始接受招待,自不能苛求其於接受招待時即知悉李鴻昌內心真意,並進一步以踐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即在辦理驗收或請款過程時高抬貴手使李鴻昌工程順利以為回報,是證人李鴻昌前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接受飲宴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2)附表1序號2所示之95年12月22日午餐江屋日本料理飲宴,係肇益公司負責人丑○○招待、付款,當日與宴人員有被告乙○○、同案被告癸○○(詳後敘)及丑○○、劉吉祥等人,業據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1頁),亦為被告乙○○所自認;另當日下午尊龍理容KTV飲宴部分,則係劉吉祥付款,當時與宴人員亦有被告乙○○、同案被告癸○○及丑○○、劉吉祥等人,並據證人劉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43頁反面)。就午餐江屋日本料理飲宴部分,據證人丑○○於98年5月8日在調查站中證稱:當日每人消費約1000元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㈤第113頁反面),則以每人用餐之金額、用餐時間為中午,用餐地點為日本料理店等情觀之,堪認丑○○招待被告乙○○僅係一般午餐之飲宴,價值每人僅1000元,足認丑○○招待之目的僅為一般人情社交往來,其目的非要求被告乙○○踐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是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至通訊監察譯文A018被告丑○○與被告乙○○於95年12月18日上午9時24分18秒之通話內容:「(3:15C)B(指被告乙○○,下同):你有沒有跟王的講說叫他後面的樁號不要的要噴(漆)掉。A(指被告丑○○,下同):我叫他再去巡(視)一下。B:要去弄掉啦!A:我叫他用黑色的將它(樁號)噴掉。....B:你看拉布尺的後面是哪一個人拉的,你叫他來,萬一問說是誰拉的,就直接可以講,比較不會講的吱唔其語,跟你們王的哪個一樣,叫他們在後面等,都是後面的在出問題,這樣你知道嗎?....B:拉布尺,拉樁號哪個而已啦。A:怕他拉三角仔,不拉三角仔的話就沒問題」;通訊監察譯文A019被告丑○○與楊建元於同日上午11時0分之通話內容:「A(指被告丑○○,下同):阿元,明天台19複驗。B(指楊建元,下同):埤頭外環道。A:他是跟你講台19還是152?B:他有再打給我,我有再問他,是我們這邊外環道。A:是阿正量的嗎?B:是啊,數量都阿正在量。
A:明天阿正要來喔,明天一樣是癸○○驗的。B:好。A:我們145跟台19碰到路口哪個怎麼算?怎麼切割他要知道喔。B:好。A:阿正人現在呢?B:他在北斗抽驗。A:抽驗完叫他路再去巡一下,那個翅膀怎麼算,叫他再去複一下,不然明天如果問那個我是答不出來喔,在那邊猜也猜不出來,啊10喔。B:好、好」;通訊監察譯文A020被告丑○○與王錦炫於同日下午1時39分之通話內容:「A(指被告丑○○,下同):明天台19線要複驗。B(指王錦炫,下同):好啊,有怎麼樣嗎?A:你們什麼人去量的呢?B:宏均去量的。
A:你叫他把不要的樁號拿黑漆噴掉,因為你們有2、3個樁號,把不要的噴掉,因為明天是癸○○驗的,還有明天10點要叫他來,因為路口那個怎麼切割?怎麼量,只有他清楚。
B:你現在在哪裡?A:在家裡。B:好」,雖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惟上開譯文之意思,據被告丑○○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A018中「我叫他用黑色的噴掉」是因施工前與施工後,樁號在拉的過程中都會有一些誤差,被告乙○○之意係指新的量好之後舊的就要噴掉,舊的沒有噴掉到時會拉錯樁號,拉錯樁號就會產生誤差;另譯文中「你看拉布尺的後來是誰拉的,你叫他來,如果有問說是誰拉的,就可以直接講,怕他拉三角的」,其中三角指台19線埤頭外環頭尾都有三角形的槽化島,中間還有小安全島,要切割成1塊1塊來量數量,被告乙○○吩咐伊看那1個是誰量的,要叫那個人來,否則量的位置不一樣,到時候數量對不準,這是很正常的。該通電話不是被告乙○○教伊作弊,而做好要驗收的東西,是為了要讓驗收官在量尺寸的時候,可以明確1 點給他量,讓比較瞭解的人過去就可以直接跟他講尺寸、比出位置,是為了方便驗收可以更順利、更準確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5頁反面),是被告乙○○此舉僅係為驗收更順利、更準確,善意提醒承包廠商,難謂其係違背職務,復與其接受丑○○招待飲宴間無對價關係。另就下午尊龍理容KTV飲宴部分,則係劉吉祥付款,而劉吉祥斯時並未承攬二工處之任何工程,故被告乙○○接受劉吉祥之招待,自屬其職務上行為無任何關係。基上,被告乙○○此部分接受丑○○、劉吉祥招待飲宴固屬不當,然尚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3)附表1序號東1所示95年12月27日金麗都理容KTV飲宴之費用,係被告壬○○自行刷卡支付,此有被告壬○○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1頁)。至丑○○與楊建元於95年12月27日下午3時11分34秒之通話內容雖為:「B(指楊建元,下同):老大,東東打給我,說今天他們主任交接,說等下要續攤,叫我去,我說沒空啦,他早上有來驗我們的厚度嘛,台中啦,我跟他說沒空嘛,看要去嗎,我有跟他說你若去,發票再開我們的就好了。A(指丑○○,下同):你有跟這樣講嘛?B:我說問問看你有沒有空啦。A:你要婉轉的講說,抱歉我現在走不開腳,開我們的就好了,出我們的就對啊,花我們的啦。B:他說下午要叫我們發落啦。A:
不要緊,過啦,不用過去。B:早上厚度他有來跟我們驗了嘛,沒問題了啦」。翌日即95年12月28日上午9時8分55秒之通話內容則為:「B:那你昨天那個順便跟他算一下」等語,固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可憑(見通訊監察譯文A060、A061),言下之意似指95年12月27日被告壬○○要求丑○○支付其因主任交接之續攤費用,然因丑○○無瑕前往,遂要求楊建元轉知被告壬○○該續攤費用丑○○願支付,此業據證人楊建元於96年8月27日在調查站中證述:上通電話譯文所提之東東即被告壬○○,該電話是伊向堂哥丑○○報告被告壬○○早上至工地驗收情形及他們新任主任辦理交接要去台中續攤一事,伊並詢問丑○○是否可以陪同前往,但丑○○因有事無法陪同,僅表示這一攤費用算肇益公司的,但公司最後有無出錢伊不清楚,因被告壬○○未將該次發票交給伊向伊請款,且隔天伊也是請堂哥丑○○去跟被告壬○○結算相關續攤費用等語相符(見第8275號偵卷㈠第108-109頁);95年12月28日楊建元即要求丑○○與被告壬○○結算前日之續攤費用,惟95年12月27日該日之續攤費用即金麗都理容KTV飲宴之費用,係被告壬○○自行刷卡支付,已如前述,而嗣後丑○○並未與被告壬○○結算該日之續攤費用,迭據證人丑○○於98年4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述:伊弟弟楊建元在被告壬○○前去驗收139線當天,有和伊通電話,電話中楊建元說昨天被告壬○○他們主任交接續攤費用,叫伊順便跟被告壬○○算一下,伊在電話中說好,結果伊在檢驗現場遇到被告壬○○,雖伊跟被告壬○○表示要代為買單,但被告壬○○說他們處理好了,另肇益公司所載「工-交際費」、「工-進項稅額5%」亦非支付前開續攤之費用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㈢第183頁);於原審99年10月7日審理時亦證稱:該次費用伊未支付,何人支付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頁反面),前後互核,就95年12月27日金麗都理容KTV飲宴費用並非丑○○事後支付予被告壬○○乙節,證人丑○○說詞前後一致,應堪採信。是故,95年12月27日金麗都理容KTV飲宴費用由被告壬○○先行刷卡支付後,丑○○事後原欲代為支付,惟因故未付,則該次費用仍係被告壬○○支付,堪以認定,既該次飲宴費用係被告壬○○自行支付,自無收受不正利益之問題,是公訴人認被告壬○○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5年12月27日利用抽驗肇益公司上開台19線工程瀝青鋪設厚度之機會,假借其品檢中心主任交接名義,要求肇益公司負責人丑○○支付其等品檢中心人員續攤飲宴花酒費用之不正利益共3萬1400元(附表1序號東1),自屬不能證明。
(4)附表1序號東2所示之95年12月28日午餐江屋日本料理店飲宴,係肇益公司負責人丑○○招待付款,當時與宴人員有被告壬○○及訴外人李家安、陳煌獎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家安於原審99年3月23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36頁反面),而丑○○招待飲宴之原因係因慶祝陳煌獎升官乙節,有證人丑○○於95年12月28日下午1時7分與楊建元之通話內容略為:「在江屋,你進來,獎哥升官」及於95年12月28日下午2時26分與謝美玲之通話內容略為:「主任要升官了不用問候了」等語為憑(見通訊監察譯文A066、A068),又陳煌獎自94年1月任彰化工務段副段長,96年1月改任埔里工務段段長,亦據證人陳煌獎於98年4月8日偵訊中陳明在卷(見第3497號偵卷㈢第68號),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述慶祝陳煌獎升官之時間吻合,則丑○○招待飲宴之原因係因慶祝陳煌獎升官乙情,應屬無疑。至被告壬○○雖辯稱:當日行139線厚度覆檢,工作已逾午餐時間,乃與廠商簡單便餐云云,而證人丑○○亦附合其詞,證稱:因已下午1點多尚未吃飯,故向被告壬○○說到山腳下簡單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頁反面),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然被告壬○○因慶祝長官陳煌獎升官,始與陳煌獎、李家安一同與會接受丑○○之招待飲宴,亦屬一般社交禮宜,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壬○○赴丑○○之招待飲宴,而受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依通訊監察譯文A063被告丑○○與被告壬○○於9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8分通話內容:「A(指被告丑○○,下同):你到了沒?B(指被告壬○○,下同):在芬園了。A:我們已經在這裡了。B:都鑽好了嗎?A:還沒,你都還沒指示我們怎麼鑽?B:我有跟王仔(指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的說了。A:好,好」;通訊監察譯文A064同日上午11時16分在被告丑○○、壬○○通話前,在電話中即可聽到鑽心之雜音,足認被告壬○○在未到達工地現場會同二工處工務人員由工務人員抽樣時,即同意承作廠商先行鑽心取樣。再工程於履約期間抽驗、稽核、取樣等鑽心或取樣地點係由查核委員當日會商決定鑽心或取樣地點,受查機關事先得知待查工程標案名稱、日期及需備妥相關測試機具及檢驗之契約或規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4月19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甚明(見原審卷第35頁),從而,被告壬○○在二工處工務人員指定鑽心取樣地點前,先行同意承作廠商鑽心取樣之情,按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即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
本件被告壬○○在二工處工務課品質檢驗中心擔任約僱工務員,負責二工處轄內工程材料試驗及配合設計審查與實驗室儀器管理、品質管理系統、技術管理系統認證相關事宜,已如前述,則其職務顯不包含工地現場之施工檢查或鑽心取樣,此並據二工處品檢中心主任禹富源於96年9月18日調查站、97年12月16日偵訊中及98年5月7日調查站中一致證稱:瀝青混凝上的鑽心取樣試驗主辦單位為工務單位,他們會事先通知包商並要求他們準備鑽心機具及人力,取樣前1日再傳真要求品檢中心派員會同取樣,進行鑽心程序時,取樣位置即所謂「樁位」是依據隨機表決定,由包商操作鑽心機取樣後,再交給品檢中心人員帶回檢驗並完成報告....因為瀝青厚度鑽心取樣要用隨機取樣,所以絕對不能由廠商先自行鑽心取樣。在瀝青厚度鑽心取樣時,一定要有二工處監造人員在場,但品檢中心人員不一定要在場。施工廠商在尚未完成試體檢測前,品檢中心人員不可叫廠商先行施工,這不是品檢中心人員的職權等語綦詳(見第8275號偵卷㈡第214、285頁、第8275號偵卷㈤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曾任二工處機料課課長之陳鳳池於97年12月26日偵訊中證稱:由各工務段通知品檢中心,以AC路面修護工程為例,施工完成後,再鑽心取樣,檢驗品質是否符合契約規定,取樣地點是依照隨機抽樣表現場隨機抽樣決定,隨機抽樣有一定排列順序,鑽心取樣時,工務段監工要到現場,並由其告知品檢中心取樣地點等語相符(見第8275號偵卷㈡第29 2頁),復據二工處彰化工務段以98年12月24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完成後,由『監工』利用電腦依「隨機數表」以隨機採取行列交點數據順序製作檢查表完成後,傳真二工處品檢中心申請辦理鑽心取樣試驗並確定取樣時間。俟確定取樣時間後將檢查表傳真承包商於取樣時間前至工地標記取樣鑽孔位置。屆時監工會同二工處品檢中心檢核鑽孔位置及承包商鑽孔取樣後,由品檢中心將樣品攜品辦理厚度量測及壓實度試驗,有該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4頁),故因鑽心取樣係現場執行監工職務之公務員之責,非屬擔任品檢中心約僱公務員之被告壬○○之職務權限範圍,即令其有違上開規定,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壬○○並將不實之取樣情形,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交付品檢中心而行使之,足以生二工處稽核、控管工程品質之正確性等語。惟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59 5號判例可憑。經查,被告壬○○於95年12月28日至「139線25K+148~26K+280段拓寬工程」施工現場辦理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高度或厚度試驗時,於同日在二工程品檢中心試驗報告品檢中心主試者處簽名並蓋「約僱工務員壬○○」之印章於其上,然係另由二工處任務編組品檢中心主任王泰堅出具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高度或厚度試驗報告,而非由被告壬○○出具乙情,有二工處100年5月3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二工處品檢中心試驗報告及二工處品檢中心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高度或厚度試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頁),則被告壬○○僅於二工程品檢中心試驗報告品檢中心主試者處簽名、蓋章,並未出具試驗報告或任何文書,自難謂其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之犯行。
(5)附表1序號3所示96年1月3日午餐神野日本料理飲宴,係肇益公司負責人丑○○招待、付款,當日與宴人員有被告寅○○、乙○○及丑○○、訴外人陳鳳池、林建國等人,業據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3頁),亦為被告寅○○、乙○○所自認,而丑○○招待飲宴之原因係為歡迎甫到任之彰化工務段副段長即被告寅○○乙節,亦據證人丑○○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3頁),復有丑○○於96年1月3日中午12時17分與王錦炫通話內容略為:「段長與副段長,新的就是了」等語為憑(見通訊監察譯文A079),則被告寅○○因剛到任,故接受丑○○之設宴歡迎,同在彰化工務段擔任站務員之被告乙○○一同與會,均屬一般之社交應酬,自難逕認被告寅○○、乙○○接受飲宴招待與其等職務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6)附表1序號5所示午餐阿義羊肉飲宴,係肇益公司負責人丑○○招待、付款,當日與宴人員有被告乙○○之事實,有證人丑○○於96年1月15日上午11時51分與陳忠順之通話內容略為:「昭坤伯來到阿義這裡」等語為憑(見通訊監察譯文A089),亦為被告乙○○所自認,而丑○○固證述:忘記有無招待被告乙○○飲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7頁),惟為上開丑○○與陳忠順之通話時間,得知丑○○與陳忠順當日通話時間已近午餐時間,及由丑○○證述:因伊是廠商,故碰面後到中午時禮貌上會相約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3頁反面),故其因被告乙○○監工已近中午,而邀約共進午餐,核屬人情之常,且金額不高,尚符合民眾對一般便餐之認知,是廠商此時付款之目的,應非基於希冀公務員在其職務上行為予以方便,甚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公務員接受此種便餐招待,亦無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之認知,是尚難認公務員就此種情形,係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當不能認被告乙○○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存在。
(7)附表1序號7所示午餐阿秀羊肉飲宴,係肇益公司負責人丑○○招待、付款,當日與宴人員有被告乙○○、己○○之事實,有證人丑○○於96年2月1日上午11時16分與王錦炫之通話內容略為:「牌子載來阿秀這裡,這邊測好了」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之通話內容略為:「皖忠沒來,叫美倫來,昭坤測量時」等語為憑(見通訊監察譯文A106、A107),亦為被告乙○○所自認,被告乙○○亦證述:該次伊與被告己○○有參加等語在卷(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262頁),此部分堪以認定,故被告己○○否認有接受該次之飲宴招待,自不足採信。至丑○○固證述:該次忘記了且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3頁),惟為上開丑○○與王錦炫之通話時間,得知丑○○與王錦炫當日通話時間已近午餐時間,及由丑○○證述:因伊是廠商,故碰面後到中午時禮貌上會相約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3頁反面),故其因被告乙○○、己○○測量已近中午,而邀約共進午餐,亦屬人情之常,自不能認被告乙○○、己○○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存在。
(8)附表1序號9所示之96年2月5日午餐澎湖海產及下午翡翠理容KTV部分,被告乙○○固有接受裕潔公司助理陳亭槐之招待、付款而受有不正利益,雖據證人陳亭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3頁反面),惟裕潔公司前揭承作之「彰化福興161KV電纜管線工程之申挖工程」,在二工處彰化工務段之承辦人為林建國、許榮興;審核許可者為被告己○○、劉皖忠;96年2月5日被告乙○○接受飲宴日執行會勘者為蕭富勝之事實,有二工處以100年6月17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工程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第262-278頁),且二工處彰化工務段亦以98年12月24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被告乙○○於96年2月5日(函文誤載為25日)當時未擔任新頻道公司、裕潔公司申挖工程之承辦人或監工乙節,亦有該函文1紙可參(見原審卷㈣第7頁),是被告乙○○就裕潔公司承作之前述「彰化福興161KV電纜管線工程之申挖工程」並無任何權限,雖其於裕潔公司承作該工程期間,接受裕潔公司助理陳亭槐招待至澎湖海產及有女陪侍之翡翠理容KTV飲宴作樂,惟此部分核與貪污治罪條例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而無法以該罪名相繩。
(9)附表1序號東3所示96年2月8日午餐苗栗灶城(起訴書誤載為豪城)餐廳飲宴,係泰欣公司負責人蔡光輝招待付款,當時與宴人員有被告壬○○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光輝於98年4月8日偵訊及原審99年11月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3497號偵卷㈡第346頁、原審卷㈧第16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C007至C010可憑,此部分足以認定。而蔡光輝招待飲宴之原因係因於其承包二工處發包之工程施作、抽驗期間,招待二工處公務員吃便飯乙節,亦據證人蔡光輝證述在卷(見第3497號偵卷㈡第346頁、原審卷㈧第160頁),且由上開被告壬○○與蔡光輝之通話時間為96年2月8日上午10時31分,已近午餐時間,及由蔡光輝證述:招待吃便飯等語,故其因被告壬○○取樣已近中午,而邀約共進午餐,亦屬人情之常,且金額不高僅500元,尚符合民眾對一般便餐之認知,是蔡光輝此時付款之目的,應非基於希冀被告壬○○在其職務上行為予以方便,甚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壬○○接受此種便餐招待,亦無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之認知,是尚難認被告壬○○就此種情形,係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10)附表1序號11所示96年3月12日晚餐台中市醉鴛鴦餐廳,係杰盟公司負負人劉吉祥招待、付款,當日與宴人員有被告乙○○、己○○、寅○○及訴外人林順義、仇永煌、林焜鈺,因被告乙○○與劉吉祥私交甚篤,故劉吉祥招待上開人員飲宴,飲宴費用為3000元等事實,迭據證人劉吉祥於98年4月8日偵訊及原審99年11月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368頁、原審卷㈧第146頁反面),則因被告乙○○與劉吉祥私交甚篤,故劉吉祥招待被告乙○○等人飲宴,亦屬一般社交禮儀往來,且由該飲宴費用僅3000元,參與人員7人而計,每人費用亦僅428元,亦符合民眾對一般便餐之認知。另斯時杰盟公司承包之「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省道台61線、台17線零星養護及人民陳情案改善工程」之監工人員、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審核者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估驗者,均係訴外人林順義,而非被告乙○○、己○○、寅○○,此有案由「⒙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省道台61線、台17線零星養護及人民陳情案改善工程」之第8275號偵卷(見第36-41、50、128-142頁)可憑,是被告乙○○、己○○就杰盟公司向二工處承作之前開工程並無任何權限,準此,被告乙○○、己○○接受杰盟公司負責人劉吉祥之招待,亦與其等職務範圍無關。基上,被告乙○○、己○○、寅○○接受廠商招待飲宴,固屬不當,然因非屬其等職務範圍,亦無對價關係,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11)附表1序號12所示96年3月13日午餐大阪城餐廳飲宴,係肇益公司負責人丑○○招待、付款,當日與宴人員有被告乙○○之事實,有被告乙○○於96年3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與陳忠順之通話內容略為:要到你們工地那裡,及同日11時35分被告乙○○與劉吉祥之通話內容略為:在148,剛才才去台17等語為憑(見通訊監察譯文B058、B059),亦為被告乙○○所自認,此部分堪以認定,至公訴人固認被告寅○○亦有接受丑○○該次之飲宴招待,然此為被告寅○○所否認,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看出被告乙○○應有接受丑○○該次之飲宴招待,無法看出被告寅○○是否有接受丑○○該次之飲宴招待,是就被告寅○○部分,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至證人丑○○固證述:該次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3頁反面),惟由上開被告乙○○與陳忠順、劉吉祥之通話時間,得知被告乙○○與陳忠順、劉吉祥當日通話時間已近午餐時間,及由丑○○證述:因伊是廠商,故碰面後到中午時禮貌上會相約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3頁反面),故其因被告乙○○測量已近中午,而邀約共進午餐,亦屬人情之常,自不能認被告乙○○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存在。
(12)附表1序號13所示96年3月14日午餐鹿港紅樓餐廳飲宴,公訴人固認被告乙○○、己○○有參與建瑞公司負責人陳澤宗之招待飲宴而受有不正利益等語,訊據被告乙○○、己○○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前揭鹿港紅樓餐廳用餐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35、197頁),然證人陳澤宗於原審99年1月19日審理時證稱:96年3月14日當天中午招待被告乙○○、己○○在鹿港紅樓餐廳用午餐,由伊支付午宴費用,費用約1、2千元,應該是去看工地,中午到了就去鹿港紅樓餐廳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8頁反面),故其因被告乙○○、己○○監工已近中午,而邀約共進午餐,核屬人情之常,且金額不高,尚符合民眾對一般便餐之認知,當不能認被告乙○○、己○○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存在,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同一序號所示下午金大都理容KTV飲宴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己○○均有接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招待云云,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大都理容KTV,然否認係張俊雄付款,並辯稱:該次飲宴係伊自行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35頁),另被告己○○則否認有至金大都理容KTV。經查,張俊雄於96年3月14日確未曾前往金大都理容KTV,該次飲宴亦非其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俊雄於原審99年2月23日審理時證述:很晚時,伊才去載被告乙○○回去,但伊沒有去金大都理容KTV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38頁),觀諸證人張俊雄於同日審理時證述:93年4月23日有與被告乙○○至金錢豹理容KTV;96年4月14日被告乙○○打電話給伊,伊有去翡翠理容KTV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6頁反面、第139頁反面),則證人張俊雄於同日審理時並非一昧證述未曾前往理容KTV,則其上開於96年3月14日未曾前往金大都理容KTV,應非迴護被告乙○○之詞,而可採信。至公訴人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B067至B075(起訴書誤載為A078、A079),其中就B067部分,被告乙○○與陳澤宗、張俊雄於96年3月14日下午2時46分之三方通話內容,被告乙○○向陳澤宗表示:他沒來我不管他,他不來我們去幹麼,下個禮拜要做零星的,我咧幹,沒來等語,固足認被告乙○○對張俊雄未一同前往金大都理容KTV,心有不滿,惟執此尚無法認定張俊雄嗣後確有至金大都理容KTV;就B075部分,被告乙○○與其妻劉靜瑜於同日下午5時34分之通話內容,被告乙○○向劉靜瑜表示:俊雄載我回家的等語,亦足認係張俊雄搭載被告乙○○回家,然執此亦無從認定之後張俊雄有前往金大都理容KTV付款後始搭載被告乙○○回家,則證人張俊雄前揭:很晚時,伊才去載被告乙○○回去,但伊沒有去金大都理容KTV之語,尚可採信,是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己○○有接受張俊雄招待而受有金大都理容KTV飲宴之不正利益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13)附表1序號14所示96年3月15日午餐溪湖鎮僑園小吃飲宴,係肇益公司工地負責人楊龍吉招待、付款,當日與宴人員有被告己○○之事實,有證人楊建元於96年3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與楊龍吉之通話內容略為:「A(指楊建元):來去吃飯啊,小朱與美倫姐有來。B(指楊龍吉):我們是要去僑園」等語為憑(見通訊監察譯文A130),亦為被告己○○所自認,且由上開楊建元與楊龍吉之通話時間,得知當日通話時間已近午餐時間,故其因被告己○○監工已近中午,而邀約共進午餐,核屬人情之常,且金額不高,尚符合民眾對一般便餐之認知,是廠商此時付款之目的,應非基於希冀公務員在其職務上行為予以方便,甚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公務員接受此種便餐招待,亦無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之認知,是尚難認公務員就此種情形,係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當不能認被告己○○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存在。
(14)附表1序號15所示96年3月26日午餐澎湖海產飲宴,非建瑞公司工地負責人陳澤宗招待、付款,業據證人陳澤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3月26日當日伊未曾前往澎湖海產餐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49頁),而公訴人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B078至B094,僅足以證明96年3月26日下午3時3分被告乙○○與被告己○○通話時,陳澤宗與被告乙○○同在金麗都理容KTV,而無法證明96年3月26日之午餐澎湖海產餐廳確係陳澤宗招待付款,是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己○○、寅○○、辛○○有接受陳澤宗招待而受有澎湖海產飲宴之不正利益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是就被告己○○、寅○○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乙○○、辛○○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見前述)。
(15)附表1序號16所示96年3月28日午餐鹿港紅樓餐廳,係由張俊雄招待付款,斯時浦特公司向二工處承攬「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該次飲宴參與人員為被告乙○○,費用由張俊雄支付後再向浦特公司請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俊雄於98年4月8日偵訊證述在卷(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393、395、400頁),亦為被告乙○○所自認(見原審卷㈧第13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B095可憑,且由上開B095譯文被告乙○○於張俊雄於96年3月28日上午11時23分之通話時間,得知當日通話時間已近午餐時間,故張俊雄因被告乙○○監工已近中午,而邀約共進午餐,核屬人情之常,且金額不高,尚符合民眾對一般便餐之認知,是廠商此時付款之目的,應非基於希冀公務員在其職務上行為予以方便,甚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公務員接受此種便餐招待,亦無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之認知,是尚難認公務員就此種情形,係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當不能認被告乙○○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存在。同一序號所示下午金麗都理容KTV飲宴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有接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招待云云,然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麗都理容KTV。經查,證人張俊雄雖於偵訊中證述:伊確實有招待被告乙○○等人至金麗都理容KTV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395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印象中金麗都理容KTV沒有去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43頁),另由通訊監察譯文B096,被告乙○○與朱建翰於96年3月28日下午2時14分通話內容,被告乙○○要求朱建翰自行至金麗都理容KTV;B097、B098,同日下午2時52分、下午3時51分,被告乙○○電催朱建翰儘快前往金麗都理容KTV;B099,被告乙○○與被告己○○於同日下午4時52分之通話內容,被告己○○要求被告乙○○前往金麗都理容KTV;B101,被告乙○○與被告寅○○於同日下午5時53分之通話內容,被告乙○○詢問被告寅○○有無金麗都,被告寅○○表示剛回來,並反詢問被告乙○○人在何處,被告乙○○表示去金麗都,惟執此僅足認定被告乙○○於96年3月28日下午確有前往金麗都理容KTV,尚無法證明該次金麗都理容KTV係張俊雄招待、付款,是此部分除證人張俊雄前後歧異不一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96年3月28日下午金麗都理容KTV飲宴確係張俊雄招待被告乙○○,是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有接受張俊雄招待而受有金麗都理容KTV飲宴之不正利益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16)附表1序號18所示96年4月12日午餐鹿港紅樓餐廳飲宴,公訴人固認被告乙○○、己○○有參與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之招待飲宴而受有不正利益等語,訊據被告乙○○、己○○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前揭鹿港紅樓餐廳用餐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35頁、第194頁),然證人張俊雄於98年4月8日偵訊及原審99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96年4月12日當天中午招待被告乙○○、己○○在鹿港紅樓餐廳用午餐,因伊用簽帳,故不知費用多少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395頁反面、原審卷㈣第143頁反面),故其因被告乙○○、己○○監工已近中午,而邀約共進午餐,核屬人情之常,且金額不高,尚符合民眾對一般便餐之認知,當不能認被告乙○○、己○○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存在,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同一序號所示下午彰化市鑽石理容KTV飲宴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己○○均有接受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招待云云,然訊據被告乙○○、己○○均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鑽石理容KTV。經查,張俊雄於96年4月12日確未曾前往鑽石理容KTV,該次飲宴亦非其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俊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從未去過鑽石理容KTV,亦不知鑽石理容KTV在何處等語在卷(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396頁、原審卷㈣第143頁反面)。至公訴人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B108至B111,就B108部分,係被告乙○○與張俊雄於96年4月12日上午9時30分之通話內容,被告乙○○要求張俊雄先過來聊天;就B109部分,被告乙○○與被告己○○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之通話內容,被告己○○詢問被告乙○○中午欲至何處用餐,被告乙○○表示先去工地看一看;就B110部分,被告乙○○與李家安於同日下午4時3分之通話內容,被告乙○○要李家安騎被告乙○○之機車至鑽石理容KTV,並表示係「副頭」要求被告乙○○前往;就B111部分,被告乙○○與李家安於同日下午4時14分之通話內容,李家安向被告乙○○詢問鑽石理容KTV之確切位置,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證明96年4月12日下午之鑽石理容KTV係張俊雄付款、招待,且與宴人員另有被告己○○,是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己○○有接受張俊雄招待而受有鑽石理容KTV飲宴之不正利益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17)附表1序號21所示96年4月25日溪湖深海魚餐廳午餐部分,公訴人固認被告己○○有參與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之招待飲宴而受有不正利益等語,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前揭溪湖深海魚餐廳用餐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4頁),然證人王錦炫於調查站供稱:伊不確定有無參與深海魚飲宴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㈡第67頁反面);於偵訊中亦證述:96年4月25日當天中午伊未與被告乙○○等人至深海魚餐廳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㈡第121頁),而公訴人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B126至B135,僅足以證明王錦炫曾與被告乙○○至翡翠理容KTV,尚無法證明王錦炫有去被告己○○等人至前揭溪湖深海魚餐廳,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96年4月25日之溪湖深海魚餐廳午餐確係王錦炫招待付款,自不能僅憑被告己○○有至上開場所飲宴之自白,即遽認該次飲宴係王錦炫招待付款,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就被告己○○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18)起訴書附表1序號22所示96年8月14日午餐王功某餐廳部分,公訴人固認被告乙○○、壬○○有參與建瑞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陳澤宗之招待飲宴而受有不正利益等語,訊據被告乙○○、壬○○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前揭王功某餐廳用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頁反面、卷㈧第188頁),然證人陳澤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8月14日當天中午招待被告乙○○、壬○○午餐,因為當天在工地剛好中午所以去午餐廳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9頁反面),故其因被告乙○○、壬○○監工已近中午,而邀約共進午餐,核屬人情之常,且金額不高,尚符合民眾對一般便餐之認知,當不能認被告乙○○、壬○○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存在。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就被告壬○○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就被告乙○○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前述)。
(19)附表1序號23所示96年8月14日晚間松竹皇宮理容KTV飲宴,係杰盟公司負負人劉吉祥招待、付款,當日與宴人員有被告乙○○及劉吉祥、劉吉祥之2位友人,因被告乙○○與劉吉祥私交甚篤,故劉吉祥招待上開人員飲宴費用為10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吉祥於98年4月8日偵訊及原審99年11月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369-370頁、原審卷㈧第147-148頁),則因被告乙○○與劉吉祥私交甚篤,故劉吉祥招待被告乙○○飲宴,亦屬一般社交禮儀往來。另斯時杰盟公司承包之「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省道台61線、台17線零星養護及人民陳情案改善工程」之監工人員、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審核者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估驗者,均係訴外人林順義,而非被告乙○○,此有案由「⒙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省道台61線、台17線零星養護及人民陳情案改善工程」之第8275號偵卷(見第36-41、50、128-142頁)可憑,且據二工處彰化工務段以98年12月16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及98年12月22日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省道台61線、台17線零星養護及人民陳情案改善工程」自96年1月至5月監工及承辦人為林焜鈺,因該員於96年6月調任二工處台中工務段,故96年6月至11月由林順義接任,被告乙○○並無參與該工程之業務等語綦詳,有二工處工務段上開函文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97、217頁),是被告乙○○就杰盟公司向二工處承作之前開工程並無任何權限,準此,被告乙○○接受杰盟公司負責人劉吉祥之招待,亦與其職務範圍無關。基上,被告乙○○接受廠商招待飲宴,固屬不當,然因非屬其職務範圍,亦無對價關係,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另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於96年8月14日有接受杰盟公司負責人劉吉祥之招待至松竹皇宮理容KTV飲宴,經查,96年8月14日被告辛○○確未接受劉吉祥之招待,此業據證人劉吉祥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招待被告辛○○至松竹皇宮理容KTV等語在卷(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369頁、原審卷㈧第147頁),證人劉吉祥前後說詞一致,自非故意迴護被告辛○○,至公訴人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B144至B145,就B144部分,係被告乙○○與劉吉祥於96年8月14日晚上8時27分之通話,其中被告乙○○問:我們長仔可以過去嗎?段長喔。劉吉祥答:可以,可以;就B145部分,係被告乙○○與劉吉祥於同日晚上8時43分之通話,被告乙○○告知劉吉祥其人已經在外面,劉吉祥答稱:在315,請被告乙○○自己進去,固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憑,惟執此僅足以說明被告乙○○曾詢問劉吉祥擔任段長職務之人可否一同前往,惟被告辛○○係自95年12月1日起迄96年8月24日止,在二工處擔任幫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站長,已如前述,則被告辛○○應係簡稱為站長,而非段長,是被告乙○○所述之段長應非指被告辛○○,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證明被告辛○○確有一同前往,且被告乙○○亦以證人身分證述:「(陳鳳池或被告辛○○或其等2人有無隨你去松竹皇宮?)伊只是騙劉吉祥,陳鳳池等人確實沒有去金麗都KTV,我們後來沒有到松竹皇宮」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280頁),而否認被告辛○○有隨同被告乙○○一同前往松竹皇宮理容KTV,是就被告辛○○部分,應認其確未於96年8月14日至松竹皇宮理容KTV,則被告辛○○既未曾至松竹皇宮理容KTV,自不得認其受有不正利益。
(20)附表1序號25所示96年8月24日午餐神野日本料理飲宴,係杰盟公司負負人劉吉祥招待、付款,當日與宴人員有被告乙○○、己○○、寅○○及某位段長(按指被告辛○○),當日係要歡送彰化工務段工程師林建國退休,故由被告乙○○電話聯絡劉吉祥前來付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吉祥於98年4月8日偵訊及原審99年11月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370-371頁、原審卷㈧第144頁反面),亦為被告乙○○、己○○、寅○○、辛○○所自承,此部分堪以認定。同日下午松竹皇宮理容KTV飲宴,亦係杰盟公司負負人劉吉祥招待、付款,當日與宴人員有被告己○○、寅○○,費用1萬4000元乙節,亦據證人劉吉祥於98年4月8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371頁、原審卷㈧第148頁),亦為被告己○○、寅○○所是認,此部分亦足以認定。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乙○○、辛○○亦有參與該次之松竹皇宮理容KTV飲宴,然此為被告乙○○、辛○○所否認,被告乙○○並辯稱:當日晚上載兒子回大肚營區等語。經查,證人劉吉祥雖於偵訊中證稱:96年8月24日下午確實有招待被告乙○○等人至台中市松竹皇宮飲宴花酒等語在卷(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370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即改證述:印象中被告乙○○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48頁),且由通訊監察譯文B164被告乙○○與李家安、某男於96年8月24日下午2時54分之通話內容所載:「B(指李家安,下同):
昭坤啊,你出門了沒?A(指被告乙○○,下同):出什麼門?B:來去松竹皇宮啊。A:又沒人跟我講,你裝肖耶。B:怎麼會沒有,剛剛不是已經打給站長了。A:我不知道,他又沒說。B:他沒說?你等一下喔。C(指某男,下同):
昭坤啊,沒人跟你講嗎?A:長仔喔。沒有,沒人跟我講。C:你們副頭在我車上,站長也要來。A:有嗎,他還沒拜拜。C:有啦,你們副頭就在我後面。A:還沒拜拜。C:你的副頭都不用拜了,你在拜三小。A:沒有啦,不好意思啦,我拜好再去啦。你要去過去嗎?C:有啦,你的副頭也要過去,你站長以及你們沆奶的也要過去。A:沆奶也沒講。C:
怎麼會沒講,剛才有跟美倫講了啊,你馬上過來啦。A:好啦,好啦」等語,固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應允該名男子欲立即前往松竹皇宮理容KTV,惟由隨後劉吉祥於同日下午4時28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被告乙○○未接聽電話,足徵被告乙○○與劉吉祥非同處一室,否則劉吉祥當面與被告乙○○交談即可,何需撥打電話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與劉吉祥於同日下午4時59分之通話內容觀之:「B(指劉吉祥,下同):你們跟人家說要來怎麼沒來?A(指被告乙○○,下同):有啦,等一下我們副頭要過去了啦。B:我知道啦,你們沒來,人家在生氣。A:我太太要我7點鐘載我兒子去部隊。B:快一點啦,你叫副頭先來,不然他絕對會發飆。A:有啊,我有跟陳文祥說。B:沒有啦,他一直幹譙,你在20分鐘內沒到,你招的人自己先落跑。A:好啦,好啦,會去啦」,可見劉吉祥於同日下午4時5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乙○○時,被告乙○○尚未前往松竹皇宮理容KTV,雖被告乙○○最後於電話中仍應允劉吉祥將前往松竹皇宮理容KTV,惟由被告乙○○電話中所述:「我太太要我7點鐘載我兒子去部隊」等語,是被告乙○○於同日晚上7時許,另需載送兒子返回部隊,則其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劉吉祥通完電話後,實無時間由彰化工作處至松竹皇宮理容KTV,再由松竹皇宮理容KTV返家載送兒子返回位於大肚之營區,是被告乙○○所辯:當日晚上載兒子回大肚營區等語,應堪採信,反之,證人劉吉祥於偵訊中所述:被告乙○○有前往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所為之證言,委無足採。另就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否認有前往松竹皇宮理容KTV,觀諸證人劉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印象中被告辛○○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48頁),且證人劉吉祥偵訊中未曾提及被告辛○○亦有前往松竹皇宮理容KTV,此觀之其於偵訊中所述:前述寅○○、乙○○、己○○等人在歡送完彰化工務段工程師林建國後,決定要前往有女陪侍之松竹皇宮理容KTV飲宴作樂,才臨時由乙○○打電話通知伊前往等語即可明(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371頁),從而,就96年8月24日下午松竹皇宮理容KTV飲宴部分,僅有被告己○○、寅○○參與,被告乙○○、辛○○未曾參與,亦可認定。職是,附表1序號25所示神野日本料理午餐飲宴部分,係為歡送彰化工務段工程師林建國退休,而由廠商劉吉祥招待被告乙○○、己○○、寅○○、辛○○飲宴,亦屬一般社交禮儀往來,自不足認定被告乙○○、己○○、寅○○、辛○○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存在;另就同日下午松竹皇宮理容KTV飲宴部分,被告己○○、寅○○接受廠商劉吉祥之招待,固有違行政倫理,然當時劉吉祥經營之杰盟公司承包之「96年度彰化工○段○區○道台61線、台17線零星養護及人民陳情案改善工程」之監工人員、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審核者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估驗者,均係訴外人林順義,而非被告己○○、寅○○,此有案由「⒙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省道台61線、台17線零星養護及人民陳情案改善工程」之第8275號偵卷(見第36-41、50、128-142頁)可憑,且據二工處彰化工務段以98年12月16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區省道台61線、台17線零星養護及人民陳情案改善工程」自96年1月至5月監工及承辦人為林焜鈺,因該員於96年6月調任二工處台中工務段,故96年6月至11月由林順義接任等語綦詳,有二工處工務段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97頁),是被告己○○、寅○○就杰盟公司向二工處承作之前開工程並無任何權限,準此,被告己○○、寅○○接受杰盟公司負責人劉吉祥之招待至松竹皇宮理容KTV飲酒作樂,亦與其等職務範圍無關,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四、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吉祥、乙○○、丑○○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A042、043、048至051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自91年9月迄今,在二工處擔任考核工程師,負責工程考核、督導及上級長官指派驗收之工作,於95年12月19日,負責「台19線25K+330~28K+8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之驗收工作,於驗收時,發現該工程在26K+277右側路邊瀝青混凝土粒料分離需改善,故列為缺失,後於95年12月21日同意驗收,並在驗收紀錄上面蓋驗收合格章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25頁),並有工程複驗收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㈩第19頁),此部分堪以認定,惟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辯稱:係包商已改善,始同意驗收,之後並未接受丑○○招待至江屋日本料理,亦未到尊龍理容KTV等語;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⒈被告癸○○奉派為「台19線25K+330~28K+800挖掘路面整修
工程」之驗收人員,即於95年12月19日依約前往工地實地驗收,而在驗收過程中發覺在26K+277右側路邊瀝青混凝土粒料分離需改善,乃在工程複驗收紀錄上加以改善,而包商隨即在95年12月21日改善完成,並至現場複驗合格,被告癸○○乃在95年12月21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驗收意見欄簽注同意驗收,故本件工程公訴人並未就在95年12月21日就上開工程尚有何種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即謂95年12月19日發現有瑕疵,竟在95年12月21日蓋用「驗收合格」印章而有所違背職務云云,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⒉依同案被告乙○○與丑○○在95年12月18日之通聯譯文,足
認被告癸○○在驗收過程係剛正不阿之正直公務員,怎可能為區區3500元之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同流合污乎?⒊再本件驗收合格係於95年12月21日,肇益公司之工程如真有
重大瑕疵不應驗收合格,則其負責人丑○○請客衡情應係於12月19日後21日前,否則21日被告癸○○即蓋用驗收合格之印章,丑○○又何需於95年12月22日再宴請被告癸○○,因該宴請已完全失去意義。
⒋另劉吉祥與丑○○供述即有不相符之處,且如證人丑○○所
述,尊龍KTV係劉吉祥買單,則其根本未有工程驗收情事存在,即認被告癸○○曾參加,亦無對價關係。
⒌而由於被告癸○○驗收工程一向秉正處理,一絲不苟,或因
此得罪廠商及與廠商親近之二工處同仁,故本件丑○○、乙○○之供述,不無有挾怨報復之心態。況丑○○、乙○○等人時常一起飲宴喝酒,則何人與何人飲宴,依人記憶每隨時間而消逝,是乙○○、丑○○竟能明確指訴95年12月22日被告癸○○曾與之宴飲云云,實悖經驗法則。且檢調人員早已對相關人員實施通訊監察,倘被告癸○○真有參與該次飲宴,則應由乙○○、丑○○、劉吉祥以電話聯繫,俾使被告癸○○知悉應去之場所,然本件通聯監聽,僅有丑○○與乙○○及劉吉祥之通話,並未有何與被告癸○○之通聯,另依其通聯內容亦未提及有邀請被告癸○○之內容,益明被告癸○○根本未曾參與該次之宴飲及續攤灼然。
⒍退步言,依丑○○在98年5月8日調查站時供陳:因與被告癸
○○不熟,且被告癸○○驗收「台19線25K+300~28K+800工程」相當嚴格,為了建立關係,增加彼此熟悉度,才會要求劉吉祥安排前述飯局及續攤等語,如屬可採,則宴飲之行為,與被告癸○○職務上之行為亦無任何對價關係,當屬正常交遊行為,請求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⒈被告癸○○於95年12月21日複驗肇益公司承包「台19線25K+
330~28K+8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時,肇益公司已將其前於95年12月19日所列之「26K+277右側路邊瀝青混凝土粒料分離需改善」缺失改善,此有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而上述「26K+277右側路邊瀝青混凝土粒料分離需改善」之缺失尚微,短時間內即可改善,是故肇益公司於95年12月21日即已改善,亦屬可能,故證人丑○○證述:工程已驗收完畢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1頁),亦屬可信,參諸證人乙○○於98年4月9日偵訊中亦證稱:丑○○於95年8月30日得標「台19線25K+330~28K+8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該工程有通過複驗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260頁),乃被告癸○○於95年12月21日肇益公司改正上開缺失後即同意驗收,自難謂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⒉至被告癸○○嗣於95年12月22日確有與同案被告乙○○及丑
○○、劉吉祥一同至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路口之江屋日本料理用餐及至尊龍理容KTV續攤之事實,固據證人乙○○於98年4月9日偵訊時、丑○○於原審99年10月7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260頁、原審卷㈧第11頁),此部分堪以認定。而證人劉吉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當天有丑○○、乙○○、丑○○2位友人及伊共5人前往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365頁、原審卷㈧第143頁反面),而否認被告癸○○曾參與上開飲宴,惟此不惟與證人乙○○、丑○○前開供述不符,更與其於98年5月11日在調查站中供述:經仔細回想,被告癸○○應有參加江屋午宴及尊龍理容KTV續攤喝花酒等語不符(見第8275號偵卷㈤第197頁),是證人劉吉祥前開被告癸○○未曾參與飲宴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癸○○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癸○○辯稱未曾接受上開飲宴招待云云,亦無足採。然就江屋日本料理部分,係丑○○付款招待,而尊龍理容KTV部分,則係劉吉祥付款招待乙情,分據證人丑○○、劉吉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1頁、第145頁反面),雖證人劉吉祥於98年5月11日在調查站中陳稱:所有費用均是由丑○○買單付款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㈤第196頁反面),然丑○○於95年11月22日當日下午4時許,即先行離開尊龍理容KTV返家,約當日下午5時許,劉吉祥並撥打電話予丑○○詢問是否到家之事實,業據證人丑○○證述在卷(見第8275號偵卷㈤第182頁),核與丑○○與劉吉祥於95年12月22日下午5時54分40秒之通話內容:「感恩,38度啦,感恩,好啦,開慢一點」等語相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A051可憑,丑○○既已先行離開尊龍理容KTV,則該次費用若干在丑○○離去之前應未確定,丑○○當無先行付款之理;再觀諸丑○○與謝美玲於95年12月22日下午2時29分21秒之通話,其內容為:「B(指謝美玲,下同):不然你錢付一付就先走了啊。A(指丑○○,下同):現在才剛到門口,等一下我會交代阿祥,阿祥有來。B :對啊,交給他就好了,他也很愛。A:我知道,我事情處理好我就先走了。B:你就跟阿祥說你弟媳擔心你喝了酒無法開車回去。A:我知道了」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A049),更足認丑○○至尊龍理容KTV飲宴後,付款之事係委託劉吉祥處理,其未付款即先行離去甚明,是證人劉吉祥前開在調查站中證述尊龍理容KTV費用亦係丑○○付款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職是,江屋日本料理中餐係丑○○付款,續攤尊龍理容KTV,則係劉吉祥付款之事實,堪以認定。⒊再丑○○招待江屋日本料理飲宴之原因係為與被告癸○○熟
稔,及建立關係,始邀請被告癸○○飲宴,同案被告乙○○陪同飲宴乙節,業據證人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1頁),核與證人乙○○於98年4月9日偵訊中證稱:丑○○於95年8月30日得標「台19線25K+330~28K+8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該工程有通過複驗,但過程中被告癸○○有對丑○○刁難,故丑○○特別於95年12月22日找伊陪同至台中市江屋宴請被告癸○○,並於中午飲宴後,前往有女陪侍之理容KTV唱歌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260頁)相符。另依丑○○與同案被告乙○○於95年12月18日上午9時24分18秒之通話內容:「B(指同案被告乙○○,下同):大老闆,明天台19(線)複驗,你有跟技士講吧。A(指丑○○,下同):
啊你上次跟阿元(楊建元)講的哦,他講152(線)啦!B:
幹!他想來想去都是152,真正是,真是被他打敗。A:他說152複驗啦,我說152若是有也是初驗而已啊!B:他不知道在想什麼。A:我說有複驗也是台19複驗,152是初驗。B:
初驗下個禮拜啦,等我竣工報告報上去,要等它回來咧,明天技士要叫來。(3:15C)B:你有沒有跟王的講說叫他後面的樁號不要的要噴(漆)掉。A:我叫他再去巡(視)一下。B:要去弄掉啦!A:我叫他用黑色的將它(樁號)噴掉。
B:我跟你講癸○○咧!A:啊,又是。B:我沒騙你啦!A:你爸運氣真是好,我上次152遇到他啦,你婆咧。B:你看拉布尺的後面是哪一個人拉的,你叫他來,萬一問說是誰拉的,就直接可以講,比較不會講的吱唔其語,跟你們王的哪個一樣,叫他們在後面等,都是後面的在出問題,這樣你知道嗎?A:好、好,幹他娘,怎麼都是他出來。B:現在是很少碰到他了啦,啊就沒法度。A:幹他媽,他前面都說沒問題,回去就....。B:回去就簽了啊....。A:吳聰裕那件,上回152也是前面都說沒問題,都有準,回去就簽說叫吳聰裕要補你們應該要做的月報表啦....那種通常都是新工才在做,這只是養護路面啦,他有可能叫你做嗎?B:有啊,我有做,你當我是白痴哦,我叫你們小姐做1本在等他咧,明天順便拿給他看,審查表那本就是了。A:這樣子明天就便看。B:拉布尺,拉樁號哪個而已啦。A:怕他拉三角仔,不拉三角仔的話就沒問題。A:但是我們要叫人先在那邊等,他10點會到工地A: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A018可按,是丑○○與乙○○同認被告癸○○驗收相當嚴格,且相當不願由被告癸○○執行驗收職務,要以認定。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此之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丑○○本即認被告癸○○驗收相當嚴格,復認被告癸○○於驗收前開工程時,將「26K+277右側路邊瀝青混凝土粒料分離需改善」列為缺失需改善之舉,係有意刁難,為與被告癸○○建立友誼,避免日後再遭被告癸○○刁難,故於前述工程驗收完畢後,邀請被告癸○○參與前揭飲宴,並非意在買通被告癸○○,要求被告癸○○對前開工程將驗收不合格改為驗收合格,而被告癸○○接受廠商丑○○之邀約而參與上述飲宴,固有違行政倫理,然被告癸○○接受之因亦非已與丑○○達成合意,將前開工程驗收不合格改為驗收合格,依上開判決意旨,亦難執此即謂被告癸○○接受丑○○之飲宴招待即具有對價關係。
⒋至證人劉吉祥於98年5月11日在調查站中雖證述:伊後來才
知丑○○是因為其施作二工處台19線工程驗收問題,才宴請承辦監造人員乙○○,但被告癸○○有無前往伊無法確定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㈤第19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未曾說過上開言詞,該言詞應係調查員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49頁),則其是否因調查站調查員告知始為上開表示,容有疑義,且其上開供述,亦僅對同案被告乙○○何以於95年12月22日接受丑○○招待飲宴之原因加以說明,至於被告癸○○於95年12月22日接受丑○○招待飲宴之原因,則隻字未提,加以其前於98年4月8日偵訊中證述:伊是因為丑○○於95年12月21日要求伊翌日在彰化工務段結束協調會後,順便載乙○○至台中一起飲宴,伊認為在飲宴間即使丑○○及乙○○要討論工程案,也不可能公然在伊等面前提起,故伊不清楚當天丑○○招待乙○○等人至江屋日本料理及尊龍理容KTV飲宴作樂之原因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366-367頁),明白供述不知為何丑○○於98年12月22日招待被告癸○○及同案被告乙○○至上開處所飲宴之原因,故尚難逕以證人劉吉祥於98年5月11日在調查站中,遽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⒌再江屋日本料理飲宴完畢後,被告癸○○又隨同劉吉祥、丑
○○一同至有女陪侍之尊龍理容KTV,雖如前述,惟該次係劉吉祥付款,亦如前述,劉吉祥與被告癸○○復係多年之友人關係,且交情不錯,亦據劉吉祥陳明在卷(見第8275號偵卷㈤第196頁反面),則被告癸○○接受劉吉祥之款待,與其前開「台19線25K+330~28K+8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驗收職務,顯無任何關聯存在,灼然甚明。
⒍至公訴人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A042、A043、A048至A051,其
中A042係丑○○與劉吉祥於95年12月21日下午6時8分53秒之通話,其內容為:「B(指劉吉祥,下同):明天中午跳猴你要邀他。A(指丑○○,下同):我邀跳猴就對啊。B:我再去載他。A:你要去載誰啊。B:王大哥啊。A:好,我再打電話跟他講」等語,其意係指95年12月22日中午飲宴由丑○○邀請綽號跳猴即同案被告乙○○參與,並由劉吉祥駕車搭載,與本案被告癸○○並無關連;A043係丑○○與訴外人黃細銘於95年12月21日下午8時26分57秒之通話,其內容為:「A(指丑○○,下同):啊,你有要來嗎。B(指黃細銘,下同):啊那個他說明天3點。A:明天3點?3點你要去他那裡嗎?B:沒啦,他說在你那裡啦。A:啊我不在啊。B:
沒關係啦,我再等他,看他要說什麼。A:他要跟你講話就對了啦。B:對啊,也不知道要說什麼。A:明天就1件工程沒驗好,沒去不行。B:說要來找你,也不知道幾點會去找你。A:也沒有打電話跟我約啊。B:啊3點回不來?A:不會啦,去台中吃飯,運氣壞還得帶他去喝酒,你都當作我很輕鬆,賺錢多辛苦你都不知道咧。B:不然見面再談啦。A:好」等語,其意係指黃細銘原與某人約定於95年12月22日下午3時在丑○○處會面商談,但丑○○因該日有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且同日復欲前去台中吃飯甚或續攤飲酒,惟丑○○所謂之「明天就1件工程沒驗好」,是否即係指其經營之肇益營造向二工處承攬之「台19線25K+330~28K+8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尚有疑義?其所謂「沒去不行」,究係指該工程因未驗收完畢,故需到場配合驗收或係需招待驗收人員飲宴,亦屬不明。且由丑○○與黃細銘之前揭通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丑○○於95年12月22日將招待被告癸○○飲宴,尚無從看出因肇益公司承攬之前揭工程驗收不合格,故丑○○與被告癸○○約妥先由被告癸○○將前揭工程之不合格違法變更為合格並同意驗收後,再由丑○○招待被告癸○○至前述處所飲宴、唱歌,是該譯文亦無足認明被告癸○○於同意驗收之職務上行為,與丑○○招待被告癸○○至江屋日本料理飲宴間有對價關係存在;A048係丑○○與劉吉祥於95年12月22日中午12時17分42秒之通話,其內容為:「B(指劉吉祥,下同):你有上來嗎?現在到那谷?A(指丑○○,下同):有啊,現在到文心路了。B:這間沒開啦,不然到角間那家江屋啦,一樣在跟文心路口啦。A:啊那個昭坤啊。B:在這裡了。A:他已經到了。B:是的。A:好」等語,其意係指同案被告乙○○亦有在場,然此亦與本案被告癸○○無關;A049係丑○○與謝美玲於95年12月22日下午2時29分21秒之通話,其內容為:「B(指謝美玲,下同):不然你錢付一付就先走了啊。A(指丑○○,下同):現在才剛到門口,等一下我會交代阿祥,阿祥有來。B:對啊,交給他就好了,他也很愛。A:我知道,我事情處理好我就先走了。B:你就跟阿祥說你弟媳擔心你喝了酒無法開車回去。A:我知道了」等語;其意係指謝美玲要求丑○○付款後先去離開,但丑○○表示付款之事會交待阿祥即劉吉祥,交付完畢後即會離開,此部分亦無法資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A050係丑○○與某男子於95年12月22日下午3時4分19秒之通話,其內容略為丑○○告知該男子其吃完飯正在唱歌;A051係丑○○與劉吉祥於95年12月22日下午5時54分40秒之通話,其內容為:「A(指丑○○,下同):又沒怎麼樣,怎麼會要緊,感恩啦。B(指劉吉祥,下同):感恩,38度啦,感恩,好啦,開慢一點。A:好」,該2通電話均未談及被告癸○○,自與被告癸○○無關。基上,公訴人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於95年12月19日驗收肇益公司承攬「台19線25K+330~28K+8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所列「26K+277右側路邊瀝青混凝土粒料分離需改善」缺失後,即與丑○○談妥,由丑○○招待被告癸○○至江屋日本料理及有女陪侍之尊龍理容KTV飲宴,而被告癸○○即以將驗收不合格更改為合格以為回報。從而,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舉證以證明被告癸○○在監聽譯文中,其因負責驗收肇益公司承攬「台19線25K+330~28K+8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而受有肇益公司宴飲之不法利益以供查證,自難僅憑邀宴之監聽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癸○○因違背務而受有不正利益之依據。⒎被告癸○○就肇益公司承攬之前述工程驗收過程並無不法,
已如前述,故而,本件自難因肇益公司改善被告癸○○所列之缺失並由被告癸○○依法同意驗收後,嗣被告癸○○與丑○○一同至江屋日本料理及尊龍理容KTV飲宴唱歌,即遽認被告癸○○同意驗收係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人劉吉祥、乙○○、丑○○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A042、A043、A048至A051等證據,既均無法證明被告癸○○確有違背其職務及其接受丑○○之飲宴招待係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自難僅憑其驗收完畢後與丑○○有1次宴飲之紀錄,即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癸○○違背職務受有不正利益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癸○○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被訴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壬○○、丁○○、庚○○、子○○、戊○○有關「舖面水準測量」項目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85年10月23日,本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諸修正前為限縮,其立法理由為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而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於98年4月22日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明確規範「違背法令」之範圍。其立法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又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戊○○、丁○○、庚○○是否合於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詳加審認,且如認其等所為依該修正後之規定,仍應成立犯罪,始依從舊從輕原則,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承作附表2編號1、2、4、11、13、14、15、16、17、18、19、20、21得標廠商欄所示之得標廠商向二工處承攬工程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被告丁○○坦承承作附表2編號1、2、3、4、11、13、14、15、16、17、18、19、20、21得標廠商欄所示之得標廠商向二工處承攬工程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並由被告庚○○提供耀升工程行之統一發票持向廠商請款,得款後,由被告庚○○、丁○○、壬○○扣除必要開支後,平分報酬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2頁、卷㈧第207頁正、反面),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被告庚○○辯稱:該報酬為合法報酬,並非不法利益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自85年9月起迄93年8月止,在苗栗工務段擔任約僱助理工程師,但93年9月離職後,始承作前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等語;被告庚○○、丁○○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⒈依證人黃桂圓於法院中所證:伊接觸是請款部分,是由被告
庚○○送發票及到公司請款,至於接洽部分伊不清楚,後來在調查站問過之後,伊回公司問一下工地,他們是說之前老闆在的時候,由老闆跟被告壬○○在聯絡。伊以為是被告庚○○跟伊父親接洽,所以在調查站如此指證等語及證人壬○○於鈞院證述:之前是黃老先生委託伊跟伊接洽,伊與黃老先生聯繫等語相符,足認證人黃桂圓於彰化調查站所稱係被告庚○○找其洽談測量之事云云,並非正確。
⒉證人壬○○於法院證述:附表2所示21件工程,都是廠商委
託伊跟伊接洽,被告庚○○、丁○○未跟廠商接洽,附表2編號1、2、3、4、11、13、14、15、16、17、18、19、20、21係伊與被告庚○○、丁○○共同承作;編號1、2、4、11、13、14、15、16、17、18、19、20係伊與被告丁○○共同承作,編號3、21部分被告庚○○並未參與等語,核與被告丁○○供稱係於離職後始開始與被告壬○○配合等語相符,公訴人未就被告丁○○於93年9月1日離職前有參與其他工程「舖面水準測量」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丁○○既係於離職後始共同承攬相關測量工作,非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⒊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
⒋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所謂主管事務,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
於該事務有主管或執行之權責;而監督事務,則係指事務雖非其掌管,但對掌管事務之人有監督之權責而言。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8年12月24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經查旨揭21件工程,其預算編列、採購、發包、監工、驗收等業務,均非壬○○、庚○○、丁○○所主管或監督之業務。三、另工程項目中納入『鋪面水準測量』乙節,係本處鑒於道路經車輛輾壓、民眾陳情、媒體報導等路面不平整,對原路面所需『調整層之數量計算』;及為依行政院91年6月10日院授工技字第00000000號函頒佈之『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資源再生利用作業要點』,對產生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數量計算依據,所研議之措施。」,即足以認定起訴書附表二各件工程中所定之「鋪面水準測量」項目,並非因為獲得相關工作機關而要求納入為工程項目,且各工程之預算編列、採購、發包、監工、驗收等業務,亦非被告庚○○、丁○○所主管或監督之業務,並無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之適用。被告庚○○、丁○○縱有利用工作閒暇之餘而承攬附表2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亦不該當於該款之「違背法令」之要件。
⒌再依卷附二工處99年1月5日二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
告丁○○於93年9月1日離職,離職前任職苗栗工務段約僱助理工務員,而被告庚○○於95年12月1日至96年8月24日期間,任職苗栗工務段,為約僱助理工務員,負責台3線及台6線養護工程監工(公路維修及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而依起訴書附表2所載,僅編號4、17,與被告庚○○所屬工務段有關,其餘各工程皆與被告庚○○、丁○○無關,而各該工程之預算編列、採購、發包、監工、驗收等業務實際上亦非由被告庚○○、丁○○主管,足以證明被告庚○○、丁○○並未有「利用職務關係從事商業活動」及「從事足以顯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之情形。
⒍依被告庚○○、丁○○所承認有施作測量項目之工程,皆由
主管機關辦理驗收完成,足認被告庚○○、丁○○所獲取者,乃工程酬勞之對價,亦非屬不法之所得。
⒎綜上,附表2各工程,於二工處辦理發包時,對於各得標廠
商並無任何不法圖利之情形,縱部分廠商間有涉及圍標罪嫌,惟於發包之之程序中,既無公務員涉及不法或圖利他人之情形,則事後被告壬○○藉職務上之機會,依合理之市價向廠商承攬工程,再委由被告丁○○、庚○○實際施作,獲取合理之報酬,係廠商之自由決定,更非屬圖利之行為。為此,爰諭知被告庚○○、丁○○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三)訊據被告子○○固坦承由其出面與附表4所示得標廠商接洽後,將該得標廠商向二工處承攬工程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介紹予被告戊○○施作,被告戊○○則坦承經由被告子○○之介紹,承作附表4所示工程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41頁、卷㈧第207頁反面),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子○○辯稱:因被告戊○○與伊很要好,被告戊○○曾向伊表示有測量可以介紹給其,剛好伊有這樣的事,伊就介紹給被告戊○○,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因伊家庭狀況不理想,故要求被告子○○介紹測量工作給伊作,某次被告子○○打電話說工務段有「舖面水準測量」項目,問伊要不要作,伊考量經濟關係有收入,故予答應,然伊係從事勞務獲得報酬,並非不法利益等語。被告子○○、戊○○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稱:依被告子○○、戊○○及證人王錦炫、張俊雄、蔡榮鑫、李鴻昌、鄭國長、蔡文輝、張源昌、陳澤宗、丑○○之證詞,可知被告子○○並未拿取任何仲介費用,而被告戊○○則係確實有前往工地施作測量工作,依工作而取得之酬勞,係屬法律上合法之利益,且被告子○○之職務與承商承包之工程完全無涉,是被告子○○、戊○○自不為罪等語。
(四)關於附表2所示「舖面水準測量」項目,經查:⒈附表2編號8部分,起訴書明確記載該部分「無測量項目」,
原審蒞庭檢察官亦陳明該部分原起訴檢察官並無追究該部分犯罪事實之目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㈧第207頁正、反面),是該部分應認並未據起訴,法院自無庸審酌,先予敘明。⒉據證人余集明於98年4月8日於調查局中機組證述:伊係皇堡
公司經理,因二工處規定參標廠商預有營造業執照,皇堡公司不符合資格,故負責人陳京莒會使用憲源公司或盈淞公司牌照參標,皇堡公司部分工程之測量係委由被告壬○○施作,印象中附表2編號2部分即係被告壬○○負責測量,但費用若干需問公司會計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㈢第2、4、5頁);於98年4月30日於調查局中機組更一步證述:經伊回去整理相關資料後,統計共附表2編號1、2、3等3件工程之測量均係交由被告壬○○施作,費用依合約金額85折計算,於工程驗收完成工程估驗款核撥下來後,即以現金支付予被告壬○○,因為90年二工處始開始編列測量項目,伊聽同業說被告壬○○有在作測量,且伊對二工處之測量項目、標準、格式都不熟,才會委託本身即在二工處上班之被告壬○○作測量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129-131頁);於98年4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述:皇堡公司曾有部分工程之測量部分係委由被告壬○○施作,印象中附表2編號2所示之「129線30k+000~34k+261局部挖掘路面修復工程」(95年10月13日決標,得標廠商盈淞公司)即係被告壬○○負責測量,但費用若干不清楚,要問公司會計才知道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㈢第50頁);證人陳泳豪於98年5月5日於彰化調查站證述:伊係耀升工程行負責人,自94年起,因被告庚○○私下承攬測量工程,須有發票才能向廠商請款,而被告庚○○係公務人員並無發票,因此向伊要求以耀升工程行名義陸續開立發票供他使用,每次都是被告庚○○要求伊依照他所說之公司抬頭、日期、品名及金額據以填載開立發票,由他本人前來拿取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174-175頁),及其提出載有買受人:憲源公司、品名附表2編號1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費用、金額分別為21萬7485元、24萬1650元之統一發票2紙(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179、180頁),核與證人壬○○於原審99年4月7日審理時證述:附表2所示工程,除編號8外,餘20件均係廠商委託伊,由伊等去施作,其中編號12是伊與被告庚○○、丁○○共同承作,編號3是伊與被告丁○○施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79頁),是附表2編號1、2、3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皇堡公司經理余集明委託被告壬○○施作,編號1、2部分,被告壬○○並與被告庚○○、丁○○共同施作;編號3部分,被告壬○○則與被告丁○○共同施作等情,應可認定。至被告庚○○雖自承稱附表2編號3工程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亦係伊與被告丁○○、壬○○共同施作云云,然此為被告壬○○所否認,並陳稱:該工程被告庚○○未施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第79頁),是此部分除被告庚○○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⒊證人蔡光輝雖於98年4月8日於調查局中機組證述:伊係泰欣
公司負責人,泰欣公司有承攬二工處發包如附表2編號4所示工程,該工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由公司之鄭健智、陳智宏負責施用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㈠第194-196頁),惟其嗣於98年4月8日於調查局中機組及同日偵訊中即改證述:
公司測量部分,現場工程師鄭健智曾提及被告壬○○、庚○○主動表示願意協助並負責測量,實際工程測量部分,亦係由被告壬○○、庚○○負責等語(分見第3497號偵卷㈡第25
1、340頁),後於原審99年11月2日審理中則證稱:泰欣公司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何人施作伊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59頁反面),是故,附表2編號4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究係何人施作,證人蔡光輝雖證述不一,然依證人壬○○於原審99年4月7日審理時證述:附表2所示工程,除編號8外,餘20件均係廠商委託伊,由伊等去施作,其中編號4是伊與被告庚○○、丁○○共同承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9頁),及被告壬○○於96年2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與二工處台中工務段公務員陳毅銘通話內容中談及該工程之橫斷面較不清楚;被告壬○○、庚○○於96年4月13日上午9時36分通話內容中敘及該工程是其等先前測量,並將依照測量報告上之公里數請款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紙在卷可憑(見通訊監察譯文C031、C072),是證人蔡光輝前揭於98年4月8日於調查局中機組及同日偵訊中證述:測量部分,現場工程師鄭健智曾提及被告壬○○、庚○○主動表示願意協助並負責測量,實際工程測量部分,亦係由被告壬○○、庚○○負責等語,應較為採信,加以該測量被告丁○○亦有參與,除為被告丁○○所是承外,並核與證人壬○○前開證詞相符,是附表2編號4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泰欣公司現場工程師鄭健智委託被告壬○○、庚○○、丁○○共同施作,應可認定。
⒋據證人陳澤宗於98年5月5日於彰化調查站證述:正祥公司得
標二工處發包如附表2 5、6、7所示瀝青路面整修工程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均是由伊交給被告壬○○施作,並依結算金額85%交付被告壬○○現金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242-243頁反面),及於原審99年1月19日審理時證稱:
附表2有關正祥公司施作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均係被告壬○○施作,費用以現金交付被告壬○○,測量費用差不多是總價之85%,因伊聽說被告壬○○有在賺外快,故伊主動去找被告壬○○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2頁正、反面、第68頁),核與證人壬○○於原審99年4月7日審理時證述:附表2所示工程,除編號8外,餘20件均係廠商委託伊,由伊等去施作等語,其中編號5、6、7被告庚○○、丁○○未參與相符(見原審卷㈤第79頁),是附表2編號5、6、7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正祥公司員工陳澤宗委託被告壬○○施作,被告壬○○並係單獨施作,亦屬無疑。
⒌據證人陳樹人於98年5月13日於台中縣調查站證述:97年底
伊將僑益公司售予秉群公司,附表2編號9、10、11所示工作係僑益公司造得標並承作,公司開會同仁及同業有透露被告壬○○有在處理「舖面水準測量」之相關事宜,開會討論後伊裁定被告壬○○既是二工處品檢人員,具有專業,且經與被告壬○○聯絡後,被告壬○○開的價錢較其他業者便宜,故由他由處理僑益公司之「舖面水準測量」,實際測量及相關事宜均係被告壬○○與工地主任林東得負責,請款部分伊記得至被告壬○○至公司來領取,伊會請會計將測量費用給伊再交給被告壬○○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㈥第12-14頁);及證人林東得於98年4月8日於調查局中機組及同日偵訊中證述:負責人陳樹人要求伊將測量項目交給被告壬○○施作,伊僅跟被告壬○○接洽,被告壬○○有無實際施作伊不清楚,但施工現場有測量噴漆的測點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㈡第241-246、324-331頁),核與證人壬○○於原審99年4月7日審理時證述:附表2所示工程,除編號8外,餘20件均係廠商委託伊,由伊等去施作等語,其中編號11是伊與被告庚○○、丁○○共同承作相符(見原審卷㈤第79頁),是附表2編號9、10、11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僑益公司負責人陳樹人委託被告壬○○施作,編號9、10部分,係被告壬○○單獨施作,編號11部分,被告壬○○並與被告庚○○、丁○○共同施作,亦屬無疑。
⒍據證人丑○○於原審99年10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公司無人
可以施作「舖面水準測量」項目,公司都是委託被告壬○○、子○○及張國陽測量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1頁反面),互核證人壬○○於原審99年4月7日審理時證述:附表2所示工程,除編號8外,餘20件均係廠商委託伊,由伊等去施作等語,其中編號13是伊與被告庚○○、丁○○共同承作相符(見原審卷㈤第79頁),是附表2編號12、13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肇益公司負責人丑○○委託被告壬○○施作,編號12部分,係被告壬○○單獨施作,編號13部分,被告壬○○並與被告庚○○、丁○○共同施作,亦屬無疑。
⒎據證人張淑雲於98年5月20日於彰化調查站證述:伊係建和
公司負責人,附表2編號14、15所示工作係建和公司向二工處承包,該2工程之測量係委由何人施作伊不清楚,需詢問公司業務經理江文忠,至於耀升工程行開立給建和公司之統一發票應該是江文忠拿來,伊依照發票上之金額如數交給江文忠,再由江文忠交給實際測量人員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㈥第17頁);證人陳泳豪前揭於98年5月5日於彰化調查站之證詞(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174-175頁),及其提出載有買受人:建和公司、品名:附表2編號14、15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費用、金額分別為88,001元、37,800元之統一發票2紙(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176、179頁),暨證人壬○○於原審99年4月7日審理時證述:附表2所示工程,除編號8外,餘20件均係廠商委託伊,由伊等去施作等語,其中編號
14、15是伊與被告庚○○、丁○○共同承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9頁),既建和公司「舖面水準測量」項目所提供之統一發票係證人陳泳豪應被告庚○○要求而開立予建和營造,則建和公司承攬如附表2編號14、15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應係被告壬○○、庚○○、丁○○共同承作,否則被告庚○○焉會要求證人陳泳豪開立簽發予建和公司,是附表2編號14、15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建和公司業務經理江文忠委託被告壬○○、庚○○、丁○○共同施作,堪以認定。
⒏據證人黃桂圓於98年5月19日於彰化調查站陳稱:伊係冠翔
公司及嘉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附表2編號15所示工程係冠翔公司向二工處承攬,附表2編號16所示工程則係嘉誠公司向二工處承攬,94年間冠翔公司承攬附表2編號15所示工程時,被告庚○○來公司找父親黃燕翔說他認識的公司可以作測量之事,並可幫忙介紹,並表示測量費用不會比外界高,希望能讓該公司承攬,伊父親認測量費用不會比外界高,且可以做人情給二工處人員,故答應給該公司承作,95年間嘉誠公司承攬附表2編號16所示工程時,因父親黃燕翔已往生,被告庚○○即直接找伊談測量之事,伊認為有先例可循,且價格沒有比外面高,故答應給該公司施作,後來被告庚○○即拿耀升工程行之發票給伊,公司則拿現金給被告庚○○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㈥第173-174頁),及於原審99年4月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2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委外施作,95年間伊父親在世時由其處理,95年後伊父親過世後則由伊負責,但請款部分均係伊負責,亦均係被告庚○○送發票至公司請款,至於伊父親在世時,伊回去詢問工地,他們說之前老闆在世時,是與被告壬○○聯絡,因伊係與被告庚○○接洽,由被告庚○○給伊發票,伊給現金,故伊以為被告庚○○亦係與伊父親接洽之人,但回去後詢問,他們說以前老老闆是與被告壬○○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5-77頁反面),並據證人陳泳豪前揭於98年5月5日於彰化調查站之證詞(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174-175頁),及其提出載有買受人:冠翔公司、品名:附表2編號16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費用、金額為166,028元及買受人:嘉誠公司、品名:附表2編號17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費用、金額為135,093元之統一發票2紙(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17
7、178頁),暨證人壬○○於原審99年4月7日審理時證述:附表2所示工程,除編號8外,餘20件均係廠商委託伊,由伊等去施作等語,其中編號16、17是伊與被告庚○○、丁○○共同承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9頁),則附表2編號16、17所示工程,分係冠翔公司及嘉誠公司向二工處承攬,而後由被告壬○○出面與斯時之負責人黃燕翔接洽,並由黃燕翔將該2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交由被告壬○○承作,被告壬○○再與被告庚○○、丁○○共同承作,且推由被告庚○○提供耀升工程行開立之發票交付證人黃桂圓持以請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⒐據證人鍾肇碧於98年5月20日於彰化調查站證述:伊係柏全
瀝青有限公司(下稱柏全公司)經理,柏全公司之大股東陳昭芳係崇揚公司負責人,崇揚公司均係向柏全公司購買瀝青,附表2編號18、19、20所示工程均係崇揚公司向二工處承攬,該3工程之瀝青舖設部分均由柏全公司承作,因公司人員不會測量工作,故伊主動找被告壬○○協助找人測量,並希望測量費不要太高,後被告壬○○完成測量後,將測量成果報告書拿到公司給伊,費用則由被告壬○○直接向會計小姐領取,並交付耀升工程行之發票給柏全公司,伊付給被告壬○○之測量費用分別為203,024元、155,631元、431,561元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㈥第29-33頁);證人陳泳豪前揭於98年5月5日於彰化調查站之證詞(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174-175頁),及其提出載有買受人:崇揚公司、品名:附表2編號18、19、20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費用、金額分別為203,024元、431,561元、155,631元之統一發票3紙(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176、177、181頁),暨證人壬○○於原審99年4月7日審理時證述:附表2所示工程,除編號8外,餘20件均係廠商委託伊,由伊等去施作等語,其中編號18、19、20是伊與被告庚○○、丁○○共同承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9頁),是附表2編號18、19、20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柏全公司經理鍾肇碧委託被告壬○○施作,被告壬○○並與被告庚○○、丁○○共同施作,亦屬無疑。⒑據證人洪明鑫於98年5月20日於彰化調查站證述:伊係宏鑫
公司實際負責人,附表2編號21所示工程係宏鑫公司向二工處承攬,宏鑫公司標得該工程後,即委由柏全公司施作,其中測量部分亦係柏全公司經理鍾肇碧自行雇工施作,故需詢問鍾肇碧始清楚,至於耀升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係柏全公司送至宏鑫公司請款,金額為67,086元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㈥第47-48頁);及證人鍾肇碧於98年5月20日於彰化調查站證述:該工程瀝青部分亦由柏全公司施作,測量部分亦係伊找被告壬○○來人施作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㈥第31頁);證人陳泳豪前揭於98年5月5日於彰化調查站之證詞(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174-175頁),及其提出載有買受人:宏鑫公司、品名:附表2編號21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費用、金額為67,086元之統一發票1紙(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178頁),及證人壬○○於原審99年4月7日審理時證述:附表2編號21工程是伊與被告丁○○共同承作等語(原審卷㈤第79頁),足認附表2編號21所示工程,係宏鑫公司向二工處承攬後委由柏全公司施作,柏全公司再將其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委由被告壬○○施作,被告壬○○復與被告丁○○共同施作之事實,洵屬無疑。至證人壬○○雖另證稱:該工程之測量被告庚○○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9頁),然被告庚○○供稱該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伊亦有參與,已如前述,且宏鑫公司「舖面水準測量」項目所提供之統一發票係證人陳泳豪應被告庚○○要求而開立予宏鑫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庚○○應有參與該測量項目之施作,否則其何須提供耀升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供被告壬○○持以請款,準此,證人壬○○此部分證詞應係記憶錯誤所為之證詞,自不足採信。是故,宏鑫公司承攬如附表2編號21所示工程後,再委由柏全公司施作,柏全公司再將其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委由被告壬○○施作,被告壬○○再與被告庚○○、丁○○共同施作,堪以認定。
⒒基上,附表2編號1、2、4、11、13、14、15、16、17、18、
19、20、21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被告壬○○、庚○○、丁○○共同施作;附表2編號3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被告壬○○、丁○○共同施作,被告庚○○則未參與;附表2編號5、6、7、9、10、12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則由被告壬○○單獨1人施作,被告庚○○、丁○○均未參與,灼然甚明,公訴人認上述20件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均係被告壬○○、庚○○、丁○○3人共同施作,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六、關於附表4所示「舖面水準測量」項目,經查:
(一)據證人蔡榮鑫於98年5月15日於彰化調查站證述:伊係弘城公司實際負責人,附表4編號1所示工程係弘城公司向二工處承攬,該工程有「舖面水準測量」項目,在彰化工務段即被告子○○之介紹下,公司將「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交給榮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技公司)測量並製作施工計劃書,係被告子○○告訴伊交由榮技公司測量,但實際由何家公司施作伊並不確定,工程完成驗收後,被告子○○曾向伊公司工地負責人李鴻昌表示要來請款,伊同意後李鴻昌即透過彰化工務段監工即被告乙○○通知被告子○○請來請款,但最後何人來請款伊未親眼目睹,工程之請款係依結算金額85%以現金由會計交付請款人,榮技公司經依工程需要實際測量完成檢測紀錄表後,製作「舖面水準測量」報告書,由被告子○○直接交付其彰化工務段之同事審查,期間伊均未經手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221-222頁反面);證人李鴻昌於98年4月8日偵訊中結證稱:伊在昶佑公司瀝青廠擔任廠長,負責弘城公司所標得之公共工程有關瀝青施作之部分,至於如何執行「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伊不清楚,蔡榮鑫較清楚,96年2月8日下午4時31分3秒,蔡榮鑫指示伊聯絡「鬱卒仔」前來弘城公司辦公室收取測量費,並告知「鬱卒仔」之電話,因伊忘記電話且不敢詢問蔡榮鑫,因被告乙○○監工時,閒聊中得知其認識「鬱卒仔」,伊即打電話給被告乙○○,請被告乙○○轉告「鬱卒仔」前來弘誠公司造收取測量費,該工程即係附表4編號1所示工程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415、423-424頁),證人李鴻昌於96年2月8日下午4時31分3秒許與同案被告乙○○之電話通話內容為證人李鴻昌向同案被告乙○○表示:「鬱卒仔」曾打電話予證人李鴻昌談及測量費之事,因證人李鴻昌一時找不到「鬱卒仔」之手機號碼,故請同案被告乙○○轉達「鬱卒仔」前去弘城公司收款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B024在卷可憑;至同案被告乙○○於98年4月8日訊訊問雖證述:伊不清楚「鬱卒仔」係指何人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292頁),然「鬱卒仔」即係被告子○○,為被告子○○所是承,且據被告子○○於98年4月29日於彰化調查站供稱:上開通話內容之「鬱卒仔」是指伊本人,因當時弘城公司標到二工處工程,伊即介紹被告戊○○幫弘城公司做測量工作,完成測量後,被告戊○○要伊打電話給李鴻昌收取測量費,伊打電話給李鴻昌後,翌日李鴻昌即打電話給被告乙○○向伊轉達該筆測量費至弘城公司8樓收取。伊約從94年開始介紹被告戊○○替廠商施作測量項目,主要廠商有弘城公司李鴻昌、建瑞公司陳澤宗、浦特(旺群)公司張俊雄、谷昌公司鄭國長、肇益公司丑○○、坤穎公司王錦炫等人,從94年至95年間約20餘件,被告戊○○經伊介紹替廠商施作測量工作均是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承辦之工程,被告戊○○通常會依二工處與廠商訂定工程契約之測量費收取85%,測量工作完成後,被告戊○○會將測量成果報告書交給伊,由伊轉交給廠商,再由廠商交給彰化工務段承辦人員,有時由伊直接交給彰化二務段承辦人員,測量費廠商會拿現金至彰化工務段給伊,再由伊轉交給被告戊○○,伊因與被告戊○○是多年好友,只是純粹幫忙,沒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94-96頁);被告戊○○於98年4月29日於彰化調查站陳稱:被告子○○綽號為「鬱卒仔」,伊於94、95年間,曾在被告子○○介紹下,協助廠商進行測量及製圖等工作,相關業務都是被告子○○直接找伊接洽,伊則找同為市府建設處臨時人員陳炳坤、王清松共同幫忙,該等工程均是二工處發包之工程,該段期間伊總共協助測量約10件,詳細件數記不得,被告子○○介紹伊為廠商測量製圖時,告訴伊費用係由他與廠商議價,他再以每公里15,000元至20,000元間之價錢支付給伊,測量製圖完成後,伊將測量成果報告書等資料交給被告子○○處理,約數週或1、2個月後,被告子○○即會將相關費用以現金交付給伊,測量工作有時由被告子○○,有時由得標廠商負責帶領前往工地,負責帶領之人會詳細為伊等指界說明並告知測量之距離、規模及注意事項,至有無開立發票不一定,如果廠商要求,伊即找榮技公司按照實際收取之金額來開立發票,而被告子○○如何向廠商請領費用、請領多少費用、有無從中牟利伊不清楚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89-91頁),則附表4編號1所示工程,係弘城公司向二工處承攬施作,其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被告子○○出面與弘城公司負責人蔡榮鑫洽談交由被告子○○推薦之人施作後,被告子○○即交由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找來同事陳炳坤、王清松共同施作,測量費用則為二工處與弘城公司簽約工程契約測量費之85折,測量完成後,由被告戊○○將測量成果報告書等資料交付被告子○○轉交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承辦人員,測量費用亦推由被告子○○出面向弘城公司收取現金後轉交被告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據證人張源昌於98年5月5日於彰化調查站證述:伊係三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附表4編號2、3所示工程,係三偉公司向二工處承攬,該2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交由被告戊○○施作,被告戊○○係伊前往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接洽業務時,由任職彰化工務段之被告子○○介紹,該2工程之測量費用係何國慶拿至彰化工務段交給被告子○○,測量費用是何國慶與被告子○○議定,依結算金額之85%以現金交付,測量完成後之測量成果報告直接由被告子○○交付予彰化工務段之同事審查,被告子○○未曾提供發票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246-249頁),及其提出之支出傳票、三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2紙(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255-261頁)暨被告子○○、戊○○前開供述,則附表4編號2、3所示工程,係三偉公司向二工處承攬施作,其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被告子○○出面與三偉公司人員何國慶洽談交由被告子○○推薦之被告戊○○施作,被告戊○○再找來同事陳炳坤、王清松共同施作,測量費用則為二工處與三偉公司簽約工程契約測量費之85折,測量完成後,由被告戊○○將測量成果報告書等資料交付被告子○○轉交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承辦人員,測量費用亦推由被告子○○出面向三偉公司收取現金後轉交被告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據證人張俊雄於原審99年2月23日審理中具結證述:附表4編號4、5(證人誤為1、2)所示工程均係三偉公司承攬,該二工程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均係被告子○○介紹被告戊○○施作,因伊聽同業說被告子○○有在做測量工作,故去找被告子○○,測量費用是以得標價之85%支付現金,並交給被告子○○,報告亦係被告子○○交給伊,伊有去工地看過測量是被告戊○○施作,因被告子○○是二工處之人,且希望報告快一點故去找被告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第148頁);及其提出之支出傳票、旺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2紙(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151-156頁),暨被告子○○、戊○○前開供述,則附表4編號4、5所示工程,係旺群公司向二工處承攬施作,其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旺群公司負責人張俊雄自同業處聽聞在二工處彰化工務段任職之被告子○○有在承作,故主動找被告子○○承作測量項目,被告子○○即介紹被告戊○○承作,被告戊○○再找來同事陳炳坤、王清松共同施作,測量費用則為二工處與旺群公司簽約工程契約測量費之85折,測量完成後,由被告戊○○將測量成果報告書等資料交付被告子○○轉交旺群公司負責人張俊雄再轉交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承辦人員,測量費用則係張俊雄交付被告子○○收取現金後轉交被告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據證人陳澤宗於98年5月5日於彰化調查站證述:建瑞公司得標二工處發包如附表4編號6、7、8所示瀝青路面整修工程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均是由伊交給被告子○○負責承攬,被告子○○另交由被告戊○○施作,伊並依結算金額85%交付被告子○○現金測量費,被告戊○○伊則未接觸,其2人如何拆帳伊不清楚,被告子○○未開立發票,完成測量後測量成果報告書需交由伊審查並蓋上公司章後,送交二工處彰化工務段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242-243頁反面),於原審99年1月19日審理時證稱:附表4有關建瑞公司施作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均係被告子○○施作,費用以現金交付被告子○○,測量費用差不多是總價之85%,因伊聽說被告被告子○○有在賺此外快,故伊主動去找被告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2頁反面、第68頁),及被告子○○、戊○○前開供述,則附表4編號6、7、8所示工程,係建瑞公司向二工處承攬施作,其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建瑞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陳澤宗主動與被告子○○洽談後,交由被告子○○施作,被告子○○再轉介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找來同事陳炳坤、王清松共同施作,測量費用則為二工處與建瑞公司簽約工程契約測量費之85折,測量完成後,由被告戊○○將測量成果報告書等資料交付被告子○○轉交證人陳澤宗審核後再行交付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承辦人員,測量費用係由被告子○○出面向建瑞公司收取現金後轉交被告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據證人鄭國長於98年5月5日於彰化調查站證述:全昱公司得標二工處發包如附表4編號9、10所示道路工程有關「舖面水準測量」項目,是由彰化工務段公務員即被告子○○介紹台中一位林先生負責施作,林先生姓名伊不知,伊並依結算金額85%交付被告子○○現金測量費代為交付林先生,另一次則係透過被告子○○聯絡林先生前來公司領取,被告子○○未開立發票,完成測量後,伊即直接至彰化工務段找監工即被告乙○○拿測量成果報告書,並蓋章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205-246頁)及被告子○○、戊○○前開供述,則附表4編號9、10所示工程,係全昱公司向二工處承攬施作,其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被告子○○出面與全昱公司負責人鄭國長洽談交由被告子○○介紹之被告戊○○施作,被告戊○○再找來同事陳炳坤、王清松共同施作,測量費用則為二工處與全昱公司簽約工程契約測量費之85折,測量完成後,由被告戊○○將測量成果報告書等資料交付被告子○○轉交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承辦人員即被告乙○○,測量費用一次由被告子○○出面向全昱公司收取現金後轉交被告戊○○,另一次由被告子○○聯絡被告戊○○出面至全昱公司收取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據證人王錦炫於98年5月5日於彰化調查站證述:裕緯公司標得二工處發包如附表4編號11、12、13所示該3件工程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均是由被告子○○介紹而委託榮技公司施作,如附表4編號12所示工程之測量費用係伊拿至彰化工務段交付某位王先生,王先生並開立發票予伊收執,複驗時伊有看到王先生在場;如附表4編號11、13所示工程之測量費用則係被告子○○打電話至公司要伊支付費用後,伊透過會計將現金拿至彰化工務段交付被告子○○,被告子○○並告知無發票,故該2件工程之測量究係何人施測伊不清楚,但伊係以測量費總價約8折之費用委託給被告子○○介紹之榮技公司,至於報告書係被告子○○通知公司前往彰化工務段蓋印後,由被告子○○直接將報告書交付彰化工務段承辦人員,因伊標得二工處工程後,彰化工務段某人告知伊被告子○○有友人在作測量,伊始透過被告子○○委託榮技公司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184-185頁),及被告戊○○陳稱其係與同事陳炳坤、王清松共同施作,則證人王錦炫所謂之王先生應即係王清松無訛,另參酌被告子○○、戊○○前揭供述,則附表4編號11、12、13所示工程,係裕緯公司向二工處承攬施作,其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裕緯公司負責人王錦炫主動與被告子○○洽談,經被告子○○表示欲推薦予榮技公司員工施作,後被告子○○即交由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找來同事陳炳坤、王清松共同施作,測量費用則為二工處與裕緯公司簽約工程契約測量費約8折(按實際為85折),測量完成後,由被告戊○○將測量成果報告書等資料交付被告子○○轉交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承辦人員,如附表4編號11、13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測量費用,係由被告子○○出面向裕緯公司收取現金後轉交被告戊○○;另如附表4編號12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測量費用,則係由王清松出面至裕緯公司收取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據證人丑○○於原審99年10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肇益公司承攬二工處發包工程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均委託被告壬○○、子○○及案外人張國陽承作,如被告壬○○作不出去,即委託被告子○○或張國陽承作,是肇益公司自己出面去找被告壬○○等人,他們收費與其他人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1頁反面),及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支出傳票各2紙(見第8275號偵卷㈤第124-126頁、第139-141頁),暨被告子○○、戊○○前開供述,則附表4編號14、15所示工程,係肇益公司向二工處承攬施作,其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被告乙○○與肇益公司負責人丑○○洽推薦被告子○○施作後,被告子○○再交由被告戊○○施作,被告戊○○復找來同事陳炳坤、王清松共同施作,測量費用則為二工處與肇益公司簽約工程契約測量費之85折,測量費用係由被告子○○出面向肇益公司收取現金後轉交被告戊○○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且主管或監督,係屬不同之範疇,公務員要無可能對同一事務,本身既係主管又另負監督之責,此為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自83年起迄98年9月25日止,在二工處工務課品質檢驗中心擔任約僱工務員,負責二工處轄內工程材料試驗及配合設計審查與實驗室儀器管理、品質管理系統、技術管理系統認證相關事宜,業如前述;被告丁○○原在二工處苗栗工務段擔任約僱助理工務員,於93年9月1日離職;被告庚○○自95年12月1日至96年8 月24日止,在二工處苗栗工務段擔任約僱助理工務員,負責台3線及台6線養護工程監工(公路維修及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被告子○○在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擔任約僱工務員,負責彰化工務段新建大樓委託設計監造、145線西螺大橋橋基加固補強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委託監造、協辦139線22K~24K拓寬工程;被告戊○○係台中市政府建設處土木工程科臨時人員之事實,除據被告壬○○、丁○○、庚○○、子○○、戊○○供承在卷外(見原審卷㈡第228頁、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並有上揭二工處99年1月5日二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6、28頁),此部分洵以認定。而附表2所示工程之預算編列、採購、發包、監工、驗收等業務,均非被告壬○○、丁○○、庚○○所主管或監督之業務,復有二工處98年12月24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6頁);另附表4所示工程,除其中序號2所示工程係被告子○○所主管或監督之業務外,其餘均非被告子○○主管或監督之業務;被告戊○○非二工處員工,附表4所示工程自非其主管或監督之業務,亦有二工處100年5月3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職是,被告壬○○、庚○○、子○○、戊○○身為公務員,被告丁○○則在擔任公務員期間,竟私下與向其等所屬上級單位二工處承攬工程施作之廠商承攬其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並獲得報酬,行為固屬不當,然因該等工程均非被告壬○○、庚○○、丁○○、子○○(附表4序號2所示工程除外)、戊○○主管或監督之事實,故其等所為,亦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有別。
(九)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圖利罪,係以結果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特別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非不法利益,自不成立此罪。本件○○○受學校委託繪製工程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其應得之工程設計監造費為工作酬勞,本非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丁○○、庚○○承攬附表2所示20件(其中編號8部分非在起訴範圍,已如前述)工程;被告子○○介紹被告戊○○承攬附表4所示15件工程,其中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所獲得之利益,詳如附表2、4測量費總價85%,並係二工處與附表2、4所示得標廠商簽訂工程契約所約定測量費總價之85折,除據被告壬○○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9年4月7日證稱:如這裡面是契約的話、金額應該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9頁反面),並據前揭證人余集明、陳澤宗、陳樹人、丑○○、張淑雲、黃桂圓、鍾肇碧、洪明鑫、蔡榮鑫、張源昌、張俊雄、鄭國長、王錦炫等人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復有耀升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在卷可憑(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176-181頁),此部分應可認定。惟上開款項係被告壬○○、庚○○、丁○○、子○○、戊○○依其等與定作廠商之約定,提供勞務實際從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後,依契約約定所得之工作酬勞而屬合法利益,本非屬不法利益,且據證人陳樹人、黃桂圓、鍾肇碧前揭被告壬○○開的價錢較其他業者便宜,沒有較外界高之證述,及前揭證人余集明、蔡榮鑫、張源昌、張俊雄、陳澤宗、鄭國長、王錦炫、丑○○證述明確,足知被告壬○○、丁○○、庚○○、子○○、戊○○向附表2、4所示得標廠商收取之測量費用僅二工處與得標廠商簽訂工程契約所約定測量費之85折,足認被告壬○○、庚○○、丁○○、子○○、戊○○收取之「舖面水準測量」費用,除未高於行情外,更較二工處與得標廠商簽訂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測量費低,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壬○○、庚○○、丁○○、子○○、戊○○所收取之測量費用高於行情,並舉證說明其等就高於行情扣除提供勞務應得報酬後之部分係屬不法利益,職是,應認被告壬○○、庚○○、丁○○、子○○、戊○○提供勞務實際測量所獲得之工作報酬非屬不法利益,當屬無疑。
(十)復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91年11月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雖該法第6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該判決意旨可知,公務人員服務法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所規定之「法令」,是公訴人認被告壬○○、庚○○、丁○○、子○○、戊○○縱有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亦不得逕論以圖利罪,職是,公訴人認被告壬○○、庚○○、丁○○、子○○、戊○○所為係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而應論以圖利罪云云,自有誤會。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庚○○、丁○○、子○○、戊○○另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9款及第19款所示之規定,而構成圖利罪云云,然按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而所謂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丁○○、庚○○、子○○、戊○○職務範圍已詳如前述,其等之職務範圍均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事項無關,自非上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規範之對象,自無援引前開準則而認被告壬○○、庚○○、丁○○、子○○、戊○○有何違背法令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壬○○、庚○○、丁○○、子○○、戊○○前揭所為,核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法遽以圖利罪相繩。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壬○○、丁○○、庚○○、子○○、戊○○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圖利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壬○○、丁○○、庚○○、子○○、戊○○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乙○○有關「舖面水準測量」項目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張國陽之犯行,辯稱:伊係電話中係向丑○○談及「148線20K+000~24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非起訴書所指之附表3所示「96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44線8K+600~11K+100瀝青路面修復工程」,因張國陽曾拜託伊,故伊打電話詢問丑○○問上開「148線20K+000~24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有無人施作,丑○○答稱已交由同案被告壬○○施作,後來伊始談及有發票可以給丑○○,但丑○○說給同案被告壬○○施作後,伊即稱「不用了」,伊不知後來丑○○去找張源昌並要求張源昌將「96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44線8K+600~11K+100瀝青路面修復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交由張國陽施作等語。
(二)經查,依證人丑○○於原審99年10月7日證述:被告乙○○有為了「148線20K+000~24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詢問伊有無人施作,如果沒有的話,張國陽可以參考,但伊說那標已經給東東施作了;上開工程之測量被告乙○○未曾要伊介紹給張國陽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6頁正、反面),及通訊監察譯文A054被告乙○○與丑○○於95年12月25日上午9時47分之通話內容:「B(指被告乙○○,下同):楊董,請教一下,你那個148的測量有給人作了嗎?A(指丑○○,下同):測量,我已經跟東東講了耶。B:有跟他講就好啊。A:不然我再安排1件給你。B:不用啦,是因為有人在拜託,說可以提供發票給你。A:喔,好啦,拜拜」等語,足徵被告乙○○與證人丑○○所述:被告乙○○曾打電話詢問證人丑○○「148線20K+000~24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有無人施作,證人丑○○答稱已交由被告壬○○施作後,被告乙○○即稱「不用了」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三)又起訴書附表3所示「96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44線8K+600~11K+100瀝青路面修復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三偉公司負責人張源昌經由肇益公司負責人丑○○之介紹交付張國陽施作,施作完成後,張國陽亦係至肇益公司處向三偉公司會計邱玉章領取測量費用70,000元之事實,分據證人張源昌於98年5月5日在調查站中證述:上述工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丑○○介紹張國陽替伊施作,測量費由張國陽與邱玉章約定至肇益公司領取等語(見第8275號偵卷㈣第248頁);證人丑○○於原審99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
起訴書附表3所示「96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44線8K+600~11K+100瀝青路面修復工程」係三偉公司得標,三偉公司負責人張源昌未曾作過「舖面水準測量」項目,就跑來肇益公司詢問伊有幾人在作,伊介紹張國陽,並叫小姐幫忙聯絡張國陽,電話中張國陽說有空作,就去作了,被告乙○○未叫伊介紹此工程予張國陽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6頁);證人張國陽於原審99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該工程係肇益公司小姐通知伊,伊前往肇益公司後,肇益公司就將料給伊叫伊去作測量,之後伊也是將資料送給肇益公司員工等語(見原審卷㈧第7頁反面至第8頁)屬實,是以,起訴書附表3所示「96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44線8K+600~11K+100瀝青路面修復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三偉公司負責人張源昌經由肇益公司負責人丑○○之介紹交付張國陽施作,而與被告乙○○無涉乙情,要可認定,則上開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既非被告乙○○介紹,而與被告乙○○無關,始不論張國陽實際施作「舖面水準測量」項目所獲得之報酬是否屬不法利益,均不得論被告乙○○有何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圖利罪責。至證人張國陽於98年4月8日偵訊及原審99年10月7日審理時雖均證述:附表3所示「96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44線8K+600~11K+100瀝青路面修復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被告乙○○通知丑○○,丑○○公司員工再通知伊前往肇益公司將資料給伊,伊再去施作,伊之前亦不知係被告乙○○通知丑○○,係調查站放錄音帶給伊聽,伊始知係被告乙○○介紹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㈡第136頁、原審卷㈧第9頁),惟由證人張國陽:伊之前亦不知係被告乙○○通知丑○○,係調查站放錄音帶給伊聽,伊始知係被告乙○○介紹之證詞,足知係調查站播放上述通訊監察譯文A054被告乙○○與丑○○於95年12月25日上午9時47分之通話內容:「B:楊董,請教一下,你那個148的測量有給人作了嗎?A:測量,我已經跟東東講了耶。B:有跟他講就好啊。A:不然我再安排1件給你。B:不用啦,是因為有人在拜託,說可以提供發票給你。
A:喔,好啦,拜拜」之內容供證人張國陽聆聽,證人張國陽始認附表3所示「96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44線8K+600~11K+100瀝青路面修復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係被告乙○○介紹,惟前揭通話內容所指之工程係「148線20K+ 000~24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而非證人張國陽施作之「96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44線8K+600~11K+100瀝青路面修復工程」,且被告乙○○在丑○○答稱「148線20K+000~24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已交由被告壬○○施作後,被告乙○○即稱「不用了」等事實,業據認定如上,準此,由該被告乙○○與丑○○之通話內容,僅足以認定被告乙○○詢問丑○○並得知「148線20K+000~24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已由被告壬○○施作後,被告乙○○即未繼續要求丑○○若有其他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須經由被告乙○○介紹之該他人施作,是以,證人張國陽前揭係調查站放錄音帶給伊聽,伊始知係被告乙○○介紹之證詞,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四)又附表3所示工程,非被告乙○○所主管或監督之業務,亦有上揭二工處100年5月3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是即令被告乙○○有介紹張國陽為附表3所示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然其所為,依上開被告被告壬○○、丁○○、庚○○子○○、戊○○有關「舖面水準測量」項目之說明,其所為亦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有別。
(五)綜上互核,附表3所示「96年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縣道144線8K+600~11K+100瀝青路面修復工程」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非被告乙○○介紹張國陽施作之事實,灼然甚明,則被告乙○○既與附表3所示之「舖面水準測量」項目無關,自不得認其有何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圖利犯行,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八、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供述、證人丑○○、陳忠順、乙○○之證述;謝美玲所有台中商銀埤頭分行99952號帳戶、楊龍吉所有台中商銀埤頭分行287826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扣押物編號1-15「肇益營造文件」:「台17線27K+000~30K+000路面整修工程」、編號1-4「肇益營造交際費」影本;編號1-19「台19線15K+500~17K+000及28K+7
50 ~35K+600路面整修工程」及工程案卷資料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二工處彰化工務段工務員,負責工程監工業務,於92年10月21日及93年10月29日,分別擔任肇益公司承攬施作之「台17線27K+000~30K+000路面整修工程」及「台19線5k+500~17k+000及28k+750~35k+6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監工;另於92年9月29日、92年10月6日、92年10月23日,接受肇益公司人員招待之飲宴招待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㈧第20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
未曾收受肇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陳忠順交付之10萬元、10萬元現金賄賂,且於上開時間,接受飲宴招待係因監工已過中午,始於中午期間與廠商等人一起吃便餐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⒈證人丑○○調查站及偵訊證述:該款項應該是被告丙○○向
陳忠順提到,陳忠順得伊同意後,才從公司帳戶內提領,由陳忠順去處理等語,僅足以證明陳忠順向其提領款項欲交付被告丙○○,然無法證明陳忠順是否確有交付行為及被告丙○○是否有收受賄款之事實,且證人丑○○嗣於審理中證述:在偵查中係因偵訊人員提示公司帳冊有此支出之記載,始誤以為確實有此筆支出等語,足認證人丑○○於調查站之陳述,非其親見親聞。
⒉再證人丑○○嗣於審理中已證稱:偵訊後,曾向陳忠順查證
該筆款項流向,始知悉被告丙○○並未收受,而係陳忠順將之花費在其他需要之地方等語,核與證人陳忠順於審理中證述:丑○○問伊錢有無交給被告丙○○,伊說後來該筆錢被告丙○○沒有收,伊用在別的地方,沒有拿回去報帳等語相符。是被告丙○○確未收受陳忠順交付之2筆各10萬元之款項。
⒊至扣押物編號1-15固記載「92年台17線27K~30K10/21工-其
他費用100,000元,(監-輝)」、扣押物編號1-19記載「93、10、29現金陳忠順(請款廠商)其他費用(品名)100,000輝」,然本件肇益公司除經營龐大之瀝青工程外,另又有關係企業─旗益企業、吉益營造、山富土木、廣興土木、肇參企業、肇西交通等等,跨越AC土木、運輸等業務,各企業負責人均為丑○○及其兄姊等等之至親,但均由丑○○掌管,財務帳收支亦統一均由丑○○之妻謝美玲統籌負責記載、提領現金並實際支出,管帳與管錢合而為一,帳冊支出透明度低。加上謝美玲於調查局亦陳述:沒有憑證的「其他費用支出」都是丑○○向伊請款時所登載,實際使用情形,丑○○均不願告知詳情等語,足證該所謂之「帳冊」之真實性即屬有存疑,實難遽此認定被告丙○○之犯行。
⒋另關於不正利益部分,據證人丑○○、陳忠順於審理一致證
述:未曾與被告丙○○至有女陪侍之KTV唱歌、喝酒等語,及證人陳忠順於審理中證述:施工期間,中午用餐時間,肇益公司現場施工人員約10人會在施工附近店家吃飯,如有二工處人員,會順邀一起吃個便飯,沒有喝酒花費2、3千,有喝酒花費約4、5千元等語,依用餐係在施工期間之中午吃飯時間;用餐地點係施工現場附近店家;用餐有10人以上,費用在2至5千元;用餐人員多以肇益公司現場施工人員為主,二工處人員僅順便受邀一同吃飯而已等情,顯然並非特意另外安排時間、地點、用餐人員等,上開飯局應僅屬一般社交應酬,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為屬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
(三)經查: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乃對向關係,該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收賄行為,祇處罰受賄之公務員,對行賄者,並無處罰之規定;又所謂「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可言;再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判決、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意旨均足資參考。由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可知,行賄者與受賄者,雖為必要共犯之一種,然考其犯罪屬性,究屬於對立之犯罪型態,因之二者於訴訟上之地位與利益,即非處於同一方向,此觀於立法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其職務之行賄犯行,並未予以處罰,益足以突顯此種類型之犯罪,行賄者與受賄者在面對刑事制裁時,所處地位之迥異,而為確保公務員之官箴,不受他人任意指摘或誣陷之影響,自不得僅憑行賄者之指述,遽認公務員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⒉查證人陳忠順固於98年4月9日偵訊中證稱:應該是有交付10
0,000元給被告丙○○等語,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偵訊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㈨第33頁反面),惟證人陳忠順於同日較早訊問時本證述:算說伊沒拿錢給被告丙○○,因為伊沒在管AC等語(見原審卷㈨第32頁反面),嗣始改稱有交付100,000元給被告丙○○,後於原審99年11月2日審理時復改稱:有替肇益公司交付2次各100,000元給被告丙○○,但被告丙○○未收,該款項伊可能用在別的工程,且忘記回報老闆丑○○,當時伊是向老闆丑○○表示要跟監工即被告丙○○表示一些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53-157頁反面),前後互核,就陳忠順有無各交付100,000元予被告丙○○之事,其除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述不一外,更於同日偵訊時即反覆不一,準此,證人陳忠順前開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詞是否可信,容有可疑。而證人陳忠順陳稱:因檢察官拿丑○○筆錄給伊看,且丑○○亦在調查站,故伊即順著丑○○之意思說被告丙○○有收錢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經查,當日檢察官確有提示丑○○之筆錄供證人陳忠順閱覽,此觀之該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即可明(見第3497號偵卷㈢第169-170頁、原審卷㈨第33頁正反面),再陳忠順於丑○○於98年4月9日當日確同在彰化調查站接受不同人員詢問,復有彰化調查局99年12月20日彰肅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㈨第5頁),則證人陳忠順因宥於老闆丑○○同在彰化調查站,且丑○○復表示該款項係陳忠順徵得伊同意後,從公司帳戶內提領之語,陳忠順始附合丑○○之證詞,亦屬可能。是陳忠順究有無分別於92年10月21日及93年10月29日交付被告丙○○各100,000元之賄款,顯難排除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憑行賄者即陳忠順前後歧異而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丙○○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⒊又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
財物與其所為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包括假借饋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又祇要賄賂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賄賂與相對應之職務上行為,不一定同時為之,先行交付賄賂,公務員再於適當之時機為相對之職務上行為,或於公務員為相對之職務上行為後,再交付賄賂,均可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98年4月9日在偵訊中具結證述:主要由陳忠順負責招待被告丙○○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㈠第286頁);證人丑○○於99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未曾與被告丙○○至有女陪侍之KTV唱歌、喝酒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5頁),及證人陳忠順於原審99年11月2日審理時亦證稱:施工期間,中午用餐時間,肇益營造現場施工人員約10人會在施工附近店家吃飯,如有二工處人員,會順邀一起吃個便飯,吃飯處所不一定,附近店家方便就好,沒有喝酒花費2、3千,有喝酒花費約4、5千元,未曾與被告丙○○至有女陪侍之KTV唱歌、喝酒,因被告丙○○不喝酒也不愛唱歌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則肇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陳忠順招待斯時擔任監工之被告丙○○飲宴,僅因施工近中午時間,基於人情,於與肇益公司施工人員用餐時,一同邀請擔任監工之被告丙○○飲宴,是被告林文監之職務內容雖係監工,且被告丙○○與陳忠順之關係係監督與被監督之關係,然陳忠順招待被告丙○○僅係一般午餐之飲宴,價值為2千元至5千元間,招待之時間均係中午用餐時間,招待之目的僅為一般人情社交往來,其目的非要求被告丙○○踐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被告丙○○亦未以踐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是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丙○○接受陳忠順招待飲宴固屬不當,然尚不能依貪污治罪罪條相繩。⒋至證人丑○○雖於98年4月8日在彰化調查站陳稱:台17線15
筆交際費中僅92年10月6日31,080元支出較為龐大,應該是前往酒店消費,招待對象應該是二工處人員等語(見第3497號偵卷㈢第121頁反面),然其上開證述,係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縱認有證據能力,惟證人丑○○亦未具體指稱該次設宴款待之二工處人員即係被告丙○○,自不得僅憑證人丑○○該次未見具體明確之證述遽認被告丙○○於92年10月6日有接受丑○○之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即令該次得認應係被告丙○○前往,然查無證據證明丑○○招待被告丙○○之目的在於要求被告丙○○踐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被告丙○○亦未以踐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依上開說明,二者間自無對價關係,而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⒌而謝美玲所有台中商銀埤頭分行99952號帳戶、楊龍吉所有
台中商銀埤頭分行287826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僅足以證明謝美玲、楊龍吉帳戶內之往來明細;工程案卷資料僅足以證明肇益公司有承攬二工處包工之前開2工程,及謝美玲、楊龍吉所申請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執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陳忠順不利於被告丙○○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陳忠順之指述前後矛盾不一本難以遽信,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復未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處於訴訟上對立之行賄之人不利於被告丙○○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九、被告丑○○部分:
(一)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⒈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丑○○行賄同案被告癸○○部分:被告
癸○○於95年12月19日驗收「台19線25K+330~28K+8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固有發現「1.26K+277右側路邊瀝青混凝土粒料分離需改善」之瑕疵,然被告丑○○於95年12月21日前已改善完成,被告癸○○始於95年12月21日蓋印「驗收合格」,此有工程複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改善完成照片等可佐,瑕疵既已改善,依法自應准予驗收,並無不法或違背職務。另被告丑○○宴請被告癸○○係為與被告癸○○建立關係,增加彼此熟悉程度,始要求劉吉祥安排飯局及續攤,而江屋日本料理餐廳費用4,000元係被告丑○○支付,至於續攤之尊龍理容KTV花費則係劉吉祥支付,是被告丑○○僅支付江屋日本料理之費用4,000元而已,且係在95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後始邀宴,而與工程驗收合格無關,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
⒉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丑○○行賄同案被告乙○○部分:95年
12月18日被告乙○○在電話中告訴被告丑○○:「你有沒有跟王的講說後面的樁號不要的要噴掉、要去弄掉啦,我跟你講癸○○咧!沒看拉布尺的後面是那一個人拉的,你叫他來,萬一問說是誰拉的,就直接可以講,比較不會講的吱唔其詞」等語,其內容無非監工或朋友建議被告丑○○備妥驗收工作,絕非公訴人所指之指導因應、規避複驗過程不被檢驗出瑕疵。又丑○○於95年12月22日至台中江屋日本料理用餐,係要增加對被告癸○○之認識,委由劉吉祥邀約被告癸○○一起吃飯,並請同與被告癸○○熟識之被告乙○○作陪,並非對被告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則被告乙○○並無不法或違背職務行為,且請求被告乙○○作陪在江屋日本料理用餐,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任何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⒊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丑○○行賄同案被告壬○○部分:據被
告壬○○於98年5月7日在調查站中陳稱:27日上午至139線新工工程現場進行AC厚度檢查,當天驗收發現有部分試體厚度不足,伊乃要求施工廠商立即改善。隔日上午再乘坐肇益營造人員車輛到139線新工工程現場進行AC厚度複驗。依規定AC厚度複驗在初驗樁號15公分以內取樣,故發包機關相關人員雖未到達工地現場,承包廠商仍可先行鑽心取樣。且AC厚度複驗須在初驗樁號15公分以內取樣,則取樣位置即屬固定,又當時工務段人員侯彥廷已先行到場,且依被告丑○○與壬○○之通話內容:「A:你到了沒?B:在芬園了。A:
我們已經在這裡了。B:都鑽好嗎?A:還沒,你都還沒指示我們怎麼鑽?B:我有跟王仔的說了。A:好,好」等語,經核並無公訴人所稱在電話中指示被告丑○○可先行鑽心取樣之情,被告壬○○並無任何不法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壬○○上午近11時許,始至139線新工工程進行厚度覆驗,驗畢已過中午用餐時間,乃簡單便餐,被告丑○○與壬○○為多年好友,此乃人情之常,亦無與任何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⒋綜上所述,被告丑○○之行為,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不相當。
(二)經查,就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丑○○上揭行賄同案被告癸○○、乙○○、壬○○部分,被告乙○○、壬○○、癸○○上揭部分,既均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業如前述,基於貪污罪之行、收賄者間對向關係之理論,則此部分亦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十、從而,原審就被告乙○○、壬○○、己○○、寅○○、辛○○、癸○○、丙○○、丁○○、庚○○、子○○、戊○○、丑○○上揭被訴部分均認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論理說明亦為詳盡,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與原起訴書相同之論證,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上訴理由僅空泛載論: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反論理法則、常理及違背法令等語,並未具體指陳原判決究係如何之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與常情,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表:
附表甲┌────┬───┬───────────┬──────┬─────┬────┬────────┬─────┐│編號 │行為人│職務範圍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公務員踐履之特定│現金賄款金││ │ │ │ │ │及行賄廠│職務上行為或公務│額或相當價││ │ │ │ │ │商 │員為違背職務之行│值之不正利││ │ │ │ │ │ │為 │益 │├────┼───┼───────────┼──────┼─────┼────┼────────┼─────┤│1 即原起│乙○○│乙○○自93年起迄97年6 │92年9月9日、│有女陪侍之│收受浦特│ │25,550元+││訴書犯罪│ │月10日止,在二工處彰化│92年9月24日 │彰化縣二林│公司經理│ │25,000元+││事實欄(│ │工務段擔任工務士,負責│、92年10月31│鎮「美樂小│張俊雄宴│ │39,581元+││五)⒋所│ │編列部分挖掘、破損路面│日、92年11月│吃部」、彰│飲招待 │ │44,800元+││示部分。│ │修復工程預算及監造,辦│14日、93年3 │化市「新金│ │ │36,000元+││ │ │理部分挖掘省縣道路面修│月12日、93年│大都理容 │ │ │27,933元+││ │ │復工程及監造,並係所屬│3月18日、93 │KTV 」、台│ │ │14,286元+││ │ │機關即二工處發包92年「│年3月29日、 │中市「得意│ │ │34,800元+││ │ │148 線4K+000~4K+39519│93年4月12日 │人生理容店│ │ │4,725元+ ││ │ │K+955~20K+650挖掘路面│、93年4月23 │」、「金錢│ │ │28,250元+││ │ │修復工程」之工程估驗計│日、93年4月 │豹酒店金山│ │ │25,210元+││ │ │價明細表覆核者;93年「│27日、93年6 │店」。 │ │ │38,500元+││ │ │137線5K+950~10K+400挖│月某日、94年│ │ │ │23,860元=││ │ │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之│1月31日、94 │ │ │ │368,495元 ││ │ │監工人員、工程估驗款計│年2月1日。 │ │ │ │(不正利益││ │ │價表製表者、工程估驗計│ │ │ │ │)。 ││ │ │價明細表估驗者、發包工│ │ │ │ │ ││ │ │作費變更統計表計算者、│ │ │ │ │ ││ │ │工程結算書計算者、工程│ │ │ │ │ ││ │ │數量計算表計算者;「13│ │ │ │ │ ││ │ │5線0K+300~10K+600及13│ │ │ │ │ ││ │ │5甲線2K+040~10K+300挖│ │ │ │ │ ││ │ │掘路面局部修復工程」之│ │ │ │ │ ││ │ │監工人員、工程結算書計│ │ │ │ │ ││ │ │算者、工程結算明細表計│ │ │ │ │ ││ │ │算者、工程數量計算表計│ │ │ │ │ ││ │ │算者;「台17線30K+200 │ │ │ │ │ ││ │ │~33K+500K挖掘路面修復│ │ │ │ │ ││ │ │工程」工務段經辦人員、│ │ │ │ │ ││ │ │監工人員、工程估驗款計│ │ │ │ │ ││ │ │價表製表者、工程估驗計│ │ │ │ │ ││ │ │價明細表估驗者、工程結│ │ │ │ │ ││ │ │算明細表計算者、工程數│ │ │ │ │ ││ │ │量計算表計算者。 │ │ │ │ │ │├────┼───┼───────────┼──────┼─────┼────┼────────┼─────┤│2 即起訴│壬○○│壬○○自83年起迄98年9 │93年3月起迄 │肇益公司員│基於同一│壬○○在瀝青混凝│22,000元×││書犯罪事│ │月25日止,在二工處工務│94年8月,於 │工李義涼位│目的,接│土試驗過程中予以│18月 =396││實欄三(│ │課品質檢驗中心擔任約僱│每月10日至15│於台中市北│續收受肇│試驗結果合格而使│,000元(現││二)所示│ │工務員,負責二工處轄內│日間之某○○○區○○街87│益公司負│支付款項之丑○○│金賄款)。││部分。 │ │工程材料試驗及配合設計│ │號住處。 │責人楊龍│承作之左列5工程 │ ││ │ │審查與實驗室儀器管理、│ │ │河按月給│瀝青混凝土試驗順│ ││ │ │品質管理系統、技術管理│ │ │付之現金│利而踐履特定職務│ ││ │ │系統認證相關事宜,並係│ │ │賄賂。 │上之行為。 │ ││ │ │二工處品檢中心實驗室瀝│ │ │ │ │ ││ │ │青混凝土試驗組試驗人員│ │ │ │ │ ││ │ │,復係92年「台1線204K │ │ │ │ │ ││ │ │+800~218K+200挖掘路面│ │ │ │ │ ││ │ │修復工程」瀝青混合物瀝│ │ │ │ │ ││ │ │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及夯│ │ │ │ │ ││ │ │壓試驗(密級配)品檢中│ │ │ │ │ ││ │ │心協試者;「137線20K+6│ │ │ │ │ ││ │ │00~34K+030挖掘路面局 │ │ │ │ │ ││ │ │部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 │ │ │ │ ││ │ │路面平坦度試驗品檢中心│ │ │ │ │ ││ │ │主試者、瀝青混凝土路面│ │ │ │ │ ││ │ │面層平坦度檢驗記錄表試│ │ │ │ │ ││ │ │驗者、瀝青混合物瀝青含│ │ │ │ │ ││ │ │量及篩分析試驗品檢中心│ │ │ │ │ ││ │ │主試者;瀝青混合物試驗│ │ │ │ │ ││ │ │報告試驗者;「92年度台│ │ │ │ │ ││ │ │17線27K+000~30K+000路│ │ │ │ │ ││ │ │面整修工程」瀝青混合物│ │ │ │ │ ││ │ │瀝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及│ │ │ │ │ ││ │ │夯壓試驗(密級配)品檢│ │ │ │ │ ││ │ │中心協試者;「93年彰化│ │ │ │ │ ││ │ │段代養137線0K~4K+500 │ │ │ │ │ ││ │ │及139線16K+26K路面整修│ │ │ │ │ ││ │ │工程」瀝青混凝土路面平│ │ │ │ │ ││ │ │坦度試驗品檢中心協試者│ │ │ │ │ ││ │ │;「137線14K+418~18K+│ │ │ │ │ ││ │ │000瀝青路面修復工程」 │ │ │ │ │ ││ │ │瀝青混合物瀝青含量及篩│ │ │ │ │ ││ │ │分析試驗及夯壓試驗得品│ │ │ │ │ ││ │ │檢中心協試者。 │ │ │ │ │ │├────┼───┼───────────┼──────┼─────┼────┼────────┼─────┤│3 即起訴│壬○○│壬○○自83年起迄98年9 │91年4月起迄 │浦特公司所│基於同一│壬○○在瀝青混凝│20,000元×││書犯罪事│ │月25日止,在二工處工務│96年8月,於 │在地或陳旭│目的,接│土試驗過程中予以│65月=1,30││實欄三(│ │課品質檢驗中心擔任約僱│每月10日左右│東指定之地│續收受浦│試驗結果合格而使│0,000元( ││一)所示│ │工務員,負責二工處轄內│之某日。 │點。 │特公司經│支付款項之張俊雄│現金賄款)││部分。 │ │工程材料試驗及配合設計│ │ │理張俊雄│承作之左列6工程 │。 ││ │ │審查與實驗室儀器管理、│ │ │按月給付│瀝青混凝土試驗順│ ││ │ │品質管理系統、技術管理│ │ │之現金賄│利而踐履特定職務│ ││ │ │系統認證相關事宜,並係│ │ │賂。 │上之行為。 │ ││ │ │二工處品檢中心實驗室瀝│ │ │ │ │ ││ │ │青混凝土試驗組試驗人員│ │ │ │ │ ││ │ │,復係「148線4k+000~ │ │ │ │ │ ││ │ │4k+39519k+955~20k+650│ │ │ │ │ ││ │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 │ │ │ │ ││ │ │混凝土單位重試驗品檢中│ │ │ │ │ ││ │ │心主試者;「137線5K+95│ │ │ │ │ ││ │ │0~10K+400挖掘路面局部│ │ │ │ │ ││ │ │修復工程」瀝青混凝物瀝│ │ │ │ │ ││ │ │青含量及篩分析試驗品檢│ │ │ │ │ ││ │ │中心協試者及主試者,「│ │ │ │ │ ││ │ │台17線30K+200~33K+500│ │ │ │ │ ││ │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 │ │ │ │ ││ │ │混凝土壓實度試驗報告表│ │ │ │ │ ││ │ │品檢中心主試者;「94年│ │ │ │ │ ││ │ │度彰化工務段代養彰化縣│ │ │ │ │ ││ │ │縣道135線、139線、139 │ │ │ │ │ ││ │ │甲線、142線、152線路面│ │ │ │ │ ││ │ │整修工程」瀝青混凝物試│ │ │ │ │ ││ │ │驗報告覆核者;「台17線│ │ │ │ │ ││ │ │41K+800~63K+500挖掘路│ │ │ │ │ ││ │ │面破損修復工程」品檢中│ │ │ │ │ ││ │ │心主試者;「96年度彰化│ │ │ │ │ ││ │ │工務段轄縣挖掘路面零星│ │ │ │ │ ││ │ │修復工程」瀝青混合料壓│ │ │ │ │ ││ │ │實試體容積比重試驗報告│ │ │ │ │ ││ │ │品檢中心主試者。 │ │ │ │ │ │├────┼───┼───────────┼──────┼─────┼────┼────────┼─────┤│4 即原起│乙○○│乙○○自93年起迄97年6 │96年2月2日 │有女陪侍之│收受坤穎│ │20,000元(││訴書附表│己○○│月10日止,在二工處彰化│ │翡翠理容 │公司負責│ │不正利益)││1 序號8 │寅○○│工務段擔任工務士,負責│ │KTV │人王錦炫│ │。 ││所示部分│辛○○│編列部分挖掘、破損路面│ │ │宴飲招等│ │ ││。 │ │修復工程預算及監造,辦│ │ │ │ │ ││ │ │理部分挖掘省縣道路面修│ │ │ │ │ ││ │ │復工程及監造,並係所屬│ │ │ │ │ ││ │ │機關即二工處發包之「14│ │ │ │ │ ││ │ │8線20K+000~24K+000 │ │ │ │ │ ││ │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擔任│ │ │ │ │ ││ │ │工程施工檢查者;己○○│ │ │ │ │ ││ │ │自70年起迄98年4月止, │ │ │ │ │ ││ │ │在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擔任│ │ │ │ │ ││ │ │約僱工務員,負責辦理申│ │ │ │ │ ││ │ │挖案件面積計算及登錄、│ │ │ │ │ ││ │ │月報表、填報繳款書、挖│ │ │ │ │ ││ │ │掘道路稽查兼負責路面巡│ │ │ │ │ ││ │ │查,並係所屬機關即二工│ │ │ │ │ ││ │ │處發包之「148線20K+00│ │ │ │ │ ││ │ │0~24K+000挖掘路面修 │ │ │ │ │ ││ │ │復工程」施工檢查者,工│ │ │ │ │ ││ │ │程數量計算表及工程估驗│ │ │ │ │ ││ │ │計價明細表之覆核者、工│ │ │ │ │ ││ │ │程結算明細表之審核者;│ │ │ │ │ ││ │ │寅○○自96年1月2日起迄│ │ │ │ │ ││ │ │97年2月28日止,在二工 │ │ │ │ │ ││ │ │處擔任副工程司兼彰化工│ │ │ │ │ ││ │ │務段副段長,負責協助段│ │ │ │ │ ││ │ │長處理彰化工務段業務;│ │ │ │ │ ││ │ │辛○○自92年9月起迄98 │ │ │ │ │ ││ │ │年6月11日止,在二工處 │ │ │ │ │ ││ │ │擔任幫工程司兼彰化工務│ │ │ │ │ ││ │ │段埔心監工站站長,除負│ │ │ │ │ ││ │ │責①督導139線24K~26K拓│ │ │ │ │ ││ │ │寬工程、②督導彰化段辦│ │ │ │ │ ││ │ │公大樓遷建工程、③督導│ │ │ │ │ ││ │ │台1線溪洲大橋橋基保護 │ │ │ │ │ ││ │ │工程、④督導145線西螺 │ │ │ │ │ ││ │ │大橋橋基保護工程外,另│ │ │ │ │ ││ │ │負責公路總局所轄道路、│ │ │ │ │ ││ │ │橋樑之改建、養護等綜合│ │ │ │ │ ││ │ │主管業務。寅○○、郭榮│ │ │ │ │ ││ │ │錡並係乙○○、己○○之│ │ │ │ │ ││ │ │上級長官。 │ │ │ │ │ │├────┼───┼───────────┼──────┼─────┼────┼────────┼─────┤│5 即原起│己○○│己○○自70年起迄98 年4│96年2月5日 │午餐澎湖海│收受裕潔│ │5,000元 +││訴書附表│寅○○│月止,在二工處彰化工務│ │產,後續至│公司助理│ │16,000元=││1 序號9 │ │段擔任約僱工務員,負責│ │有女陪侍之│同收受裕│ │21,000元(││所示部分│ │辦理申挖案件面積計算及│ │翡翠理容 │陳亭槐宴│ │不正利益)││。 │ │登錄、月報表、填報繳款│ │KTV 。 │飲招等 │ │。 ││ │ │書、挖掘道路稽查兼負責│ │ │ │ │ ││ │ │路面巡查,並係所屬機關│ │ │ │ │ ││ │ │即二工處發包之「彰化福│ │ │ │ │ ││ │ │興161KV電纜管路工程之 │ │ │ │ │ ││ │ │申挖工程」審核許可者;│ │ │ │ │ ││ │ │寅○○自96年1月2日起迄│ │ │ │ │ ││ │ │97年2月28日止,在二工 │ │ │ │ │ ││ │ │處擔任副工程司兼彰化工│ │ │ │ │ ││ │ │務段副段長,負責協助段│ │ │ │ │ ││ │ │長處理彰化工務段業務,│ │ │ │ │ ││ │ │並係己○○之上級長官。│ │ │ │ │ │├────┼───┼───────────┼──────┼─────┼────┼────────┼─────┤│6-1 即原│乙○○│乙○○自93年起迄97年6 │96年2月15日 │有女陪侍之│共同收受│ │18,100元(││起訴書附│辛○○│月10日止,在二工處彰化│ │翡翠理容 │建瑞公司│ │不正利益)││表1 序號│ │工務段擔任工務士,負責│ │KTV │工地現場│ │。 ││10所示部│ │編列部分挖掘、破損路面│ │ │負責人陳│ │ ││分 │ │修復工程預算及監造,辦│ │ │澤宗飲宴│ │ │├────┤ │理部分挖掘省縣道路面修├──────┼─────┤招待 │ ├─────┤│6-2 即原│ │復工程及監造,並係所屬│96年3月26日 │有女陪侍之│ │ │10,000元(││起訴書附│ │機關即二工處發包之「台│ │金麗都理容│ │ │不正利益)││表1 序號│ │19線9K+350~10K+000 │ │KTV │ │ │。 ││15所示部│ │及台17線42K+700~44K │ │ │ │ │ ││分 │ │+8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 │ │ │├────┤ │」擔任工程施工檢查者、├──────┼─────┤ │ ├─────┤│6-3 即原│ │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製表者│96年4月18日 │上好餐廳及│ │ │5,000 元+││起訴書附│ │、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估│ │有女陪侍之│ │ │18,100元=││表1 序號│ │驗者;辛○○自92年9月 │ │金麗都理容│ │ │23,100元(││20所示部│ │起迄98年6月11日止,在 │ │KTV │ │ │不正利益)││分 │ │二工處擔任幫工程司兼彰│ │ │ │ │。 │├────┤ │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站長├──────┼─────┤ │ ├─────┤│6-4 即原│ │,除負責①督導139線24K│96年8月14日 │有女陪侍之│ │ │6,000 元(││起訴書附│ │~26K拓寬工程、②督導 │ │翡翠理容 │ │ │不正利益)││表1 序號│ │彰化段辦公大樓遷建工程│ │KTV │ │ │。 ││22所示部│ │、③督導台1線溪洲大橋 │ │ │ │ │ ││分 │ │橋基保護工程、④督導 │ │ │ │ │ ││ │ │145線西螺大橋橋基保護 │ │ │ │ │ ││ │ │工程外,另負責公路總局│ │ │ │ │ ││ │ │所轄道路、橋樑之改建、│ │ │ │ │ ││ │ │養護等綜合主管業務,並│ │ │ │ │ ││ │ │係乙○○之上級長官,且│ │ │ │ │ ││ │ │係上揭工程彰化工務段長│ │ │ │ │ ││ │ │之代理人。 │ │ │ │ │ │├────┼───┼───────────┼──────┼─────┼────┼────────┼─────┤│7 即原起│壬○○│壬○○自83年起迄98年9 │96年4月18日 │上好餐廳及│收受建瑞│ │5,000元+ ││訴書附表│ │月25 日 止,在二工處工│ │有女陪侍之│公司工地│ │18,100元=││1 序號20│ │務課品質檢驗中心擔任約│ │金麗都理容│現場負責│ │23,100元(││所示部分│ │僱工務員,負責二工處轄│ │KTV │人陳澤宗│ │不正利益)││ │ │內工程材料試驗及配合設│ │ │宴飲招等│ │。 ││ │ │計審查與實驗室儀器管理│ │ │ │ │ ││ │ │、品質管理系統、技術管│ │ │ │ │ ││ │ │理系統認證相關事宜,並│ │ │ │ │ ││ │ │係二工處品檢中心實驗室│ │ │ │ │ ││ │ │瀝青混凝土試驗組試驗人│ │ │ │ │ ││ │ │員,復係所屬機關即二工│ │ │ │ │ ││ │ │處發包由建瑞營造承作之│ │ │ │ │ ││ │ │「台19線9K+350~10K │ │ │ │ │ ││ │ │+000及台17線42K+700 │ │ │ │ │ ││ │ │~44K+800挖掘路面修復│ │ │ │ │ ││ │ │工程」品質檢驗中心主試│ │ │ │ │ ││ │ │者。 │ │ │ │ │ │├────┼───┼───────────┼──────┼─────┼────┼────────┼─────┤│8 即原起│乙○○│乙○○自93年起迄97年6 │96年4月14日 │有女陪侍之│收受浦特│ │46,600元(││訴書附表│ │月10日止,在二工處彰化│ │翡翠理容KT│公司經理│ │不正利益)││1 序號19│ │工務段擔任工務士,負責│ │V。 │張俊雄飲│ │。 ││所示部分│ │編列部分挖掘、破損路面│ │ │宴招等待│ │ ││ │ │修復工程預算及監造,辦│ │ │ │ │ ││ │ │理部分挖掘省縣道路面修│ │ │ │ │ ││ │ │復工程及監造,並係所屬│ │ │ │ │ ││ │ │機關即二工處發包之「96│ │ │ │ │ ││ │ │年度彰化工務段轄縣挖掘│ │ │ │ │ ││ │ │路面零星修復工程」之監│ │ │ │ │ ││ │ │工人員、工程結算書、工│ │ │ │ │ ││ │ │程結算明細、工程數量計│ │ │ │ │ ││ │ │算表之計算人員、工程估│ │ │ │ │ ││ │ │驗款計價表之製表人員、│ │ │ │ │ ││ │ │工程估驗計算明細表之估│ │ │ │ │ ││ │ │驗人員。 │ │ │ │ │ │├────┼───┼───────────┼──────┼─────┼────┼────────┼─────┤│9 即原起│乙○○│乙○○自93年起迄97年6 │96年4月25日 │有女陪侍之│收受坤穎│ │10,000元(││訴書附表│ │月10日止,在二工處彰化│ │翡翠理容 │公司負責│ │不正利益)││1 序號21│ │工務段擔任工務士,負責│ │KTV。 │人王錦炫│ │。 ││所示部分│ │編列部分挖掘、破損路面│ │ │宴飲招等│ │ ││ │ │修復工程預算及監造,辦│ │ │ │ │ ││ │ │理部分挖掘省縣道路面修│ │ │ │ │ ││ │ │復工程及監造,並係所屬│ │ │ │ │ ││ │ │機關即二工處發包之「15│ │ │ │ │ ││ │ │2 線0K+000~11K +400│ │ │ │ │ ││ │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施│ │ │ │ │ ││ │ │工檢查者、工程估驗款計│ │ │ │ │ ││ │ │價表之製表者、工程估驗│ │ │ │ │ ││ │ │計價明細表之估驗者。 │ │ │ │ │ │├────┼───┼───────────┼──────┼─────┼────┼────────┼─────┤│10即原起│乙○○│乙○○自93年起迄97年6 │96年8月17日 │澎湖海產餐│收受宏宇│ │3,000元+ ││訴書附表│己○○│月10日止,在二工處彰化│ │廳及有女陪│電訊公司│ │20,000元=││1 序號24│辛○○│工務段擔任工務士,負責│ │侍之松竹皇│(起訴書 │ │23,000元(││所示部分│ │編列部分挖掘、破損路面│ │宮理容KTV │誤為新頻│ │不正利益)││ │ │修復工程預算及監造,辦│ │ │道公司工│ │。 ││ │ │理部分挖掘省縣道路面修│ │ │務部主任│ │ ││ │ │復工程及監造;己○○自│ │ │謝東龍) │ │ ││ │ │70年起迄98年4月止,在 │ │ │載為新頻│ │ ││ │ │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擔任約│ │ │道公司工│ │ ││ │ │僱工務員,負責辦理申挖│ │ │務部主任│ │ ││ │ │案件面積計算及登錄、月│ │ │謝東龍)│ │ ││ │ │報表、填報繳款書、挖掘│ │ │江宏育宴│ │ ││ │ │道路稽查兼負責路面巡查│ │ │飲招待 │ │ ││ │ │;辛○○自92年9月起迄 │ │ │ │ │ ││ │ │98年6月11日止,在二工 │ │ │ │ │ ││ │ │處擔任幫工程司兼彰化工│ │ │ │ │ ││ │ │務段埔心監工站站長,除│ │ │ │ │ ││ │ │負責①督導139線24K~26 │ │ │ │ │ ││ │ │K拓寬工程、②督導彰化 │ │ │ │ │ ││ │ │段辦公大樓遷建工程、③│ │ │ │ │ ││ │ │督導台1線溪洲大橋橋基 │ │ │ │ │ ││ │ │保護工程、④督導145線 │ │ │ │ │ ││ │ │西螺大橋橋基保護工程外│ │ │ │ │ ││ │ │,另負責公路總局所轄道│ │ │ │ │ ││ │ │路、橋樑之改建、養護等│ │ │ │ │ ││ │ │綜合主管業務,並係周昭│ │ │ │ │ ││ │ │坤、己○○之上級長官。│ │ │ │ │ ││ │ │乙○○、己○○、辛○○│ │ │ │ │ ││ │ │均係所屬機關即二工處發│ │ │ │ │ ││ │ │包之「台1線194K+000~│ │ │ │ │ ││ │ │196K+200管線埋設工程 │ │ │ │ │ ││ │ │」之管線埋設工程完成並│ │ │ │ │ ││ │ │施作AC路面假修復之會勘│ │ │ │ │ ││ │ │執行者。 │ │ │ │ │ │└────┴───┴───────────┴──────┴─────┴────┴────────┴─────┘附表乙┌──┬───┬────┬─────┬────────────┐│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乙○○│附表甲編│ │無罪。 ││ │ │號1所示 │ │ ││ │ │部分。 │ │ │├──┼───┼────┼─────┼────────────┤│2 │壬○○│附表甲編│貪污治罪條│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號2所示 │例第5條第1│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 │部分。 │項第3款 │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 │ │ │ │台幣叁拾玖萬陸仟元應予追││ │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 │壬○○│附表甲編│貪污治罪條│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號3所示 │例第5條第1│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 │部分。 │項第3款 │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 │ │ │ │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 │ │ │ │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應予追繳││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乙○○│附表甲編│ │乙○○、己○○、寅○○、││ │己○○│號4所示 │ │辛○○均無罪。 ││ │寅○○│部分。 │ │ ││ │辛○○│ │ │ │├──┼───┼────┼─────┼────────────┤│5 │己○○│附表甲編│ │己○○、寅○○均無罪。 ││ │寅○○│號5所示 │ │ ││ │ │部分。 │ │ │├──┼───┼────┼─────┼────────────┤│6 │乙○○│附表甲編│ │乙○○、辛○○均無罪。 ││ │辛○○│號6-1、 │ │ ││ │ │6-2、6-3│ │ ││ │ │、6-4所 │ │ ││ │ │示部分 │ │ │├──┼───┼────┼─────┼────────────┤│7 │壬○○│附表甲編│ │無罪。 ││ │ │號7所示 │ │ ││ │ │部分。 │ │ │├──┼───┼────┼─────┼────────────┤│8 │乙○○│附表甲編│ │無罪。 ││ │ │號8所示 │ │ ││ │ │部分。 │ │ │├──┼───┼────┼─────┼────────────┤│9 │乙○○│附表甲編│ │無罪。 ││ │ │號9所示 │ │ ││ │ │部分。 │ │ │├──┼───┼────┼─────┼────────────┤│10 │乙○○│附表甲編│ │乙○○、己○○、辛○○均││ │己○○│號10所示│ │無罪。 ││ │辛○○│部分。 │ │ │├──┼───┼────┼─────┼────────────┤│11 │乙○○│洩露國防│ │無罪。 ││ │ │以外秘密│ │ ││ │ │部分。 │ │ │├──┼───┼────┼─────┼────────────┤│12 │壬○○│洩露國防│ │無罪。 ││ │ │以外秘密│ │ ││ │ │部分。 │ │ │└──┴───┴────┴─────┴────────────┘附表1即起訴書所列之附表1┌──┬─────┬───────────┬───────┬───────┬───────────────┬───┬───┬───┬───┬───┬───┐│序號│日期 │午、晚餐飲宴及花酒場所│接受招待之公務│買單廠商 │對價關係(A)、證據(B)、違背│乙○○│癸○○│壬○○│寅○○│辛○○│己○○││ │ │ │員 │ │職務(C) │ │ │ │ │ │ │├──┼─────┼───────────┼───────┼───────┼───────────────┼───┼───┼───┼───┼───┼───┤│ 1 │95.12.12- │金大都理容KTV (40,000│彰化工務段周昭│弘城公司李鴻昌│(A)期間得標施作「台19線10K+2│13,415│ │ │ │ │ ││ │ 95.12.19 │/4@10,000) │坤 │ │ 00~15K+400 挖掘路面整修工│ │ │ │ │ │ ││ │ │溪湖阿秀羊肉5,200/8, │ │ │ 程」 │ │ │ │ │ │ ││ │ │@650) │ │ │(B)李鴻昌98.04.08調查筆錄P8~│ │ │ │ │ │ ││ │ │溪湖僑園小吃店(4,800/│ │ │ 9;P13~14、乙○○98.04.08│ │ │ │ │ │ ││ │ │8,@600) │ │ │ 調查筆錄P8 │ │ │ │ │ │ ││ │ │溪湖阿秀羊肉(8,320/8 │ │ │ │ │ │ │ │ │ ││ │ │,@1,040) │ │ │ │ │ │ │ │ │ ││ │ │溪湖阿秀羊肉(9,000/8 │ │ │ │ │ │ │ │ │ ││ │ │,@1,125) │ │ │ │ │ │ │ │ │ │├──┼─────┼───────────┼───────┼───────┼───────────────┼───┼───┼───┼───┼───┼───┤│ 2 │95.12.22 │午餐:台中市○○路五權│二工處癸○○ │肇益公司丑○○│(A)肇益營造因「台19線25K+330│3,500 │3,500 │ │ │ │ ││ │(星期五)│西路口江屋日本料理( │乙○○ │ │ ~28K+800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 │ │ │ │ ││ │ │4,000,@1,000) │ │ │ 」驗收未通過,丑○○透過 │ │ │ │ │ │ ││ │ │下午:台中市北屯區尊龍│ │ │ 乙○○赴台中市設宴款待黃 │ │ │ │ │ │ ││ │ │理容KTV(10,000/4,@2,│ │ │ 文治(98.05.08,P6) │ │ │ │ │ │ ││ │ │500) │ │ │(B)劉吉祥98.04.08調查筆錄P9~│ │ │ │ │ │ ││ │ │ │ │ │ 10 ;98.05.11調查筆錄P3、│ │ │ │ │ │ ││ │ │ │ │ │ 乙○○98.04.08調查筆錄P9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序號A042、 │ │ │ │ │ │ ││ │ │ │ │ │ 043、048~051 │ │ │ │ │ │ ││ │ │ │ │ │(C)通訊監察譯文序號A018~020 │ │ │ │ │ │ ││ │ │ │ │ │ ,乙○○於95.12.18在二工 │ │ │ │ │ │ ││ │ │ │ │ │ 處副工程師癸○○前往彰化 │ │ │ │ │ │ ││ │ │ │ │ │ 縣驗收上開渠監工之台19線 │ │ │ │ │ │ ││ │ │ │ │ │ 工程前,於電話中違背職務 │ │ │ │ │ │ ││ │ │ │ │ │ 指導承包商丑○○如何規避 │ │ │ │ │ │ ││ │ │ │ │ │ 驗收,並於事後(95.12.22 │ │ │ │ │ │ ││ │ │ │ │ │ )與癸○○接受丑○○左揭 │ │ │ │ │ │ ││ │ │ │ │ │ 午宴及花酒招待 │ │ │ │ │ │ │├──┼─────┼───────────┼───────┼───────┼───────────────┼───┼───┼───┼───┼───┼───┤│東1 │95.12.27 │下午:台中市「金麗都」│壬○○ │肇益公司丑○○│(A)當天壬○○抽驗肇益營造「 │ │ │31,400│ │ │ ││ │(星期三)│理容KTV(31,400) │ │ │ 台19線25K+330路面挖掘修復│ │ │ │ │ │ ││ │ │ │ │ │ 工程」之瀝青鋪設厚度 │ │ │ │ │ │ ││ │ │ │ │ │(B)丑○○98.04.08調查筆錄P11│ │ │ │ │ │ ││ │ │ │ │ │ 、98.05.08調查筆錄P4~5; │ │ │ │ │ │ ││ │ │ │ │ │ 肇益營造96.01.22、23內帳 │ │ │ │ │ │ ││ │ │ │ │ │ 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序號 │ │ │ │ │ │ ││ │ │ │ │ │ A060、061 │ │ │ │ │ │ │├──┼─────┼───────────┼───────┼───────┼───────────────┼───┼───┼───┼───┼───┼───┤│東2 │95.12.28 │午餐:彰化市「江屋日本│二工處陳煌獎 │肇益公司丑○○│(A)當天壬○○抽驗139線之厚度│ │ │500 │ │ │ ││ │(星期四)│料理」(@500) │壬○○ │ │(B)通訊監察譯文序號A066、068│ │ │ │ │ │ ││ │ │ │彰化段李家安 │ │(C)通訊監察譯文序號A062~065 │ │ │ │ │ │ ││ │ │ │ │ │ ,壬○○於95.12.28至彰化 │ │ │ │ │ │ ││ │ │ │ │ │ 縣彰139 線工地執行抽驗業 │ │ │ │ │ │ ││ │ │ │ │ │ 務,為使承包廠商丑○○事 │ │ │ │ │ │ ││ │ │ │ │ │ 先規避抽驗、檢查,竟違背 │ │ │ │ │ │ ││ │ │ │ │ │ 抽驗規定,於電話中指示楊 │ │ │ │ │ │ ││ │ │ │ │ │ 龍河先行鑽心取樣,俟其到 │ │ │ │ │ │ ││ │ │ │ │ │ 場完成已先行鑽心取樣之抽 │ │ │ │ │ │ ││ │ │ │ │ │ 驗程式後,並於當天中午接 │ │ │ │ │ │ ││ │ │ │ │ │ 受丑○○左揭午宴 │ │ │ │ │ │ │├──┼─────┼───────────┼───────┼───────┼───────────────┼───┼───┼───┼───┼───┼───┤│ 3 │96.01.03 │午餐:彰化市「神野日本│段長陳鳳池 │肇益公司丑○○│(A)當日152線工程初驗 │1,381 │ │ │1,381 │ │ ││ │(星期三)│料理」(11,050/8,@1, │副段長寅○○ │ │(B)通訊監察譯文序號A078、079│ │ │ │ │ │ ││ │ │381) │乙○○ │ │ │ │ │ │ │ │ ││ │ │ │林建國 │ │ │ │ │ │ │ │ │├──┼─────┼───────────┼───────┼───────┼───────────────┼───┼───┼───┼───┼───┼───┤│ 4 │96.01.04 │午餐:溪湖羊肉 │尚未確認 │肇益公司丑○○│(A)監督肇益營造某工程(林文 │ │ │ │ │ │ ││ │(星期四)│ │ │ │ 輝係彰化工務段監工人員 │ │ │ │ │ │ ││ │ │ │ │ │(B)通訊監察譯文A080、081 │ │ │ │ │ │ │├──┼─────┼───────────┼───────┼───────┼───────────────┼───┼───┼───┼───┼───┼───┤│ 5 │96.01.15 │午餐:大城鄉「阿義羊肉│乙○○ │肇益公司丑○○│(A)152線工程 │500 │ │ │ │ │ ││ │(星期一)│」(@500) │ │ │(B)通訊監察譯文序號A090 │ │ │ │ │ │ │├──┼─────┼───────────┼───────┼───────┼───────────────┼───┼───┼───┼───┼───┼───┤│ 6 │96.01.26 │午餐:埤頭鄉「福鮮城」│尚未確認 │肇益公司丑○○│(A)監督肇益營造某工程工程 │ │ │ │ │ │ ││ │(星期五)│海產餐廳」 │ │ │(B)通訊監察譯文序號A090 │ │ │ │ │ │ │├──┼─────┼───────────┼───────┼───────┼───────────────┼───┼───┼───┼───┼───┼───┤│ 7 │96.02.01 │午餐:溪湖鎮「阿秀羊肉│工務士乙○○ │肇益公司丑○○│(A)當日測量148線工程 │1,050 │ │ │ │ │1,050 ││ │(星期四)│」(5,250/5 @1,050) │己○○ │ │(B)通訊監察譯文序號A116、117│ │ │ │ │ │ ││ │ │ │ │ │ 、020 │ │ │ │ │ │ │├──┼─────┼───────────┼───────┼───────┼───────────────┼───┼───┼───┼───┼───┼───┤│ 8 │96.02.02 │晚餐:彰化市「千鶴海產│ │坤穎王錦炫 │(A)148線刨除(該工程係宏洋營│4,000 │ │ │4,000 │4,000 │4,000 ││ │(星期五)│店」 │ │新頻道謝東龍 │ 造得標,轉包予肇益營造及 │ │ │ │ │ │ ││ │ │晚間:彰化市「華爾茲」│ │何炳輝 │ 坤穎營造合夥施作) │ │ │ │ │ │ ││ │ │ │ │江宏育 │(B)通訊監察譯文序號B001~ │ │ │ │ │ │ ││ │ │ │ │ │ B012 │ │ │ │ │ │ │├──┼─────┼───────────┼───────┼───────┼───────────────┼───┼───┼───┼───┼───┼───┤│ 9 │96.02.05 │午餐:澎湖海產(5,000/│乙○○ │裕潔陳亭槐 │(A)裕潔公司施作管線工程需向 │4,033 │ │ │4,033 │ │4,033 ││ │(星期一)│6 ,@833) │ │ │ 二工處申挖中心申請核准, │ │ │ │ │ │ ││ │ │下午:翡翠理容KTV(16,│ │ │ 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才會宴請 │ │ │ │ │ │ ││ │ │000/5,@3,200) │ │ │(B)通訊監察譯文B013、015~017│ │ │ │ │ │ ││ │ │ │ │ │ 、020 │ │ │ │ │ │ │├──┼─────┼───────────┼───────┼───────┼───────────────┼───┼───┼───┼───┼───┼───┤│東3 │96.02.08 │午餐:苗栗「豪城」餐廳│壬○○ │泰欣公司蔡光輝│(A)當天壬○○至蔡光輝所屬泰 │ │ │500 │ │ │ ││ │(星期四)│(@500) │ │ │ 欣營造95.11間,標得「台3 │ │ │ │ │ │ ││ │ │ │ │ │ 線94K+……124線2K+…工程 │ │ │ │ │ │ ││ │ │ │ │ │ 」取樣 │ │ │ │ │ │ ││ │ │ │ │ │(B)通訊監察譯文序號C007~010 │ │ │ │ │ │ ││ │ │ │ │ │ 、012~014 │ │ │ │ │ │ │├──┼─────┼───────────┼───────┼───────┼───────────────┼───┼───┼───┼───┼───┼───┤│東4 │96.02.08 │下午:臺中市「春夏秋冬│ │壬○○自費刷卡│ │ │ │ │ │ │ ││ │(星期四) │」KTV │ │付款 │ │ │ │ │ │ │ │├──┼─────┼───────────┼───────┼───────┼───────────────┼───┼───┼───┼───┼───┼───┤│10 │96.02.15 │午餐:聯吉電力劉金釧(│站長辛○○ │建瑞公司陳澤宗│(A)「建瑞營造」得標施作台19 │6,033 │ │ │ │6,033 │ ││ │(星期四)│尾牙) │乙○○ │ │ 線9K+350…挖掘路線工程 │ │ │ │ │ │ ││ │ │晚間:乙○○- 春風汽車│ │ │(B)通訊監察譯文序號B034~040 │ │ │ │ │ │ ││ │ │旅館 │ │ │ │ │ │ │ │ │ │├──┼─────┼───────────┼───────┼───────┼───────────────┼───┼───┼───┼───┼───┼───┤│東5 │96.03.08 │下午:台中市「九龍」理│ │壬○○自費刷卡│(A)聖旗營造黃國正承認應陳旭 │ │ │ │ │ │ ││ │(星期四)│容KTV │ │付款 │ 東之邀前往九龍理容KTV,惟│ │ │ │ │ │ ││ │ │ │ │ │ 該次消費非其付款(98.04. │ │ │ │ │ │ ││ │ │ │ │ │ 29,P4) │ │ │ │ │ │ ││ │ │ │ │ │ │ │ │ │ │ │ │├──┼─────┼───────────┼───────┼───────┼───────────────┼───┼───┼───┼───┼───┼───┤│ 11 │96.03.12 │下午:金大都理容KTV │醉鴛鴦: │建瑞公司陳澤宗│(A)1 、建瑞營造標得「台19線 │428 │ │ │428 │ │428 ││ │(星期一)│晚餐:台中市醉鴛鴦( │副段長寅○○ │傑盟公司劉吉祥│ 9K+350~10K+200及台17線42K│ │ │ │ │ │ ││ │ │3,000/7,@428) │工務士乙○○ │ │ +700~44K+800挖掘路面工程 │ │ │ │ │ │ ││ │ │ │己○○ │ │ 」。 │ │ │ │ │ │ ││ │ │ │林順義 │ │ 2、傑盟營造標得「96年度彰│ │ │ │ │ │ ││ │ │ │仇永煌 │ │ 化工務段轄區省道台61線、 │ │ │ │ │ │ ││ │ │ │林焜鈺 │ │ 台17線零星養護及人民陳情 │ │ │ │ │ │ ││ │ │ │ │ │ 案改善工程」 │ │ │ │ │ │ ││ │ │ │ │ │(B)通訊監察譯文序號B044~057 │ │ │ │ │ │ │├──┼─────┼───────────┼───────┼───────┼───────────────┼───┼───┼───┼───┼───┼───┤│ 12 │96.03.13 │中午:員林大阪城餐廳(│中午大阪城: │中午:肇益公司│〈A〉抽驗148線 │1,420 │ │ │1,420 │ │ ││ │(星期二)│7,100/5 ,@1, 420) │副段長寅○○ │ 丑○○ │(B)通訊監察譯文序號B058、060│ │ │ │ │ │ ││ │ │下午:某理容KTV │工務士乙○○ │下午:肇益或建│ ~06 │ │ │ │ │ │ ││ │ │ │林建國 │瑞 │ │ │ │ │ │ │ ││ │ │ │朱建翰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96.03.14 │午餐:鹿港紅樓餐廳( │乙○○ │中午:建瑞陳澤│(A)「台19線9K+350~10K+200 及│6,125 │ │ │ │ │6,125 ││ │(星期三)│@500) │己○○ │ 宗 │ 台17線42K+700~44K+800 挖 │ │ │ │ │ │ ││ │ │下午:金大都理容KTV (│朱建翰 │下午:浦特張俊│ 掘路面修復工程」 │ │ │ │ │ │ ││ │ │22,500/4,@5, 625) │ │ 雄 │(B)通訊監察譯文序號A078、07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96.03.15 │午餐:溪湖鎮「僑園小吃│己○○ │肇益公司楊龍吉│(A)當日抽驗148線工程 │ │ │ │ │ │1,475 ││ │(星期四)│」(5,900/4 ,@ 1475)│朱建翰 │ │(B)通訊監察譯文A130、131 │ │ │ │ │ │ ││ │ │ │ │ │ │ │ │ │ │ │ │├──┼─────┼───────────┼───────┼───────┼───────────────┼───┼───┼───┼───┼───┼───┤│ 15 │96.03.26 │午餐:澎湖海產(@500)│午宴: │建瑞陳澤宗 │(A)「台19線9K+350~10K+200及 │2,500 │ │ │500 │2,500 │500 ││ │(星期一)│晚間:翡翠理容KTV │ 副段長寅○○ │ │ 台17線42K+700~44K+800挖掘│ │ │ │ │ │ ││ │ │ │ 站長辛○○ │ │ 路面修復工程」 │ │ │ │ │ │ ││ │ │ │ 乙○○ │ │(B)通訊監察譯文序號B078~094 │ │ │ │ │ │ ││ │ │ │ 己○○ │ │ │ │ │ │ │ │ ││ │ │ │ 朱建翰 │ │ │ │ │ │ │ │ ││ │ │ │ 王柳禾 │ │ │ │ │ │ │ │ │├──┼─────┼───────────┼───────┼───────┼───────────────┼───┼───┼───┼───┼───┼───┤│ 16 │96.03.28 │午餐:鹿港紅樓餐廳( │工務士乙○○ │浦特張俊雄 │(A)浦特張俊雄於95.11 間,以 │500 │ │ │ │ │ ││ │(星期三)│@500) │朱建翰 │ │ 旺群營造牌照標得「96年度 │ │ │ │ │ │ ││ │ │下午:金麗都理容KTV │ │ │ 彰化工務段轄線挖掘路面零 │ │ │ │ │ │ ││ │ │ │ │ │ 星修復工程」 │ │ │ │ │ │ ││ │ │ │ │ │(B)通訊監察譯文序號B095~098 │ │ │ │ │ │ ││ │ │ │ │ │ 、101 │ │ │ │ │ │ │├──┼─────┼───────────┼───────┼───────┼───────────────┼───┼───┼───┼───┼───┼───┤│ 17 │96.03.28 │下午:金大都理容KTV │副段長寅○○ │無具體事證 │(A)坤穎營造王錦炫當天以「裕 │ │ │ │ │ │ ││ │(星期四)│ │己○○ │ │ 緯營造」牌照標得142 線 │ │ │ │ │ │ ││ │ │ │ │ │ 5K+000挖掘工程,己○○曾 │ │ │ │ │ │ ││ │ │ │ │ │ 向陳澤宗關切何人得標 │ │ │ │ │ │ ││ │ │ │ │ │(B)通訊監察譯文B099、101 │ │ │ │ │ │ │├──┼─────┼───────────┼───────┼───────┼───────────────┼───┼───┼───┼───┼───┼───┤│ 18 │96.04.12 │午餐:鹿港紅樓餐廳( │乙○○ │浦特張俊雄 │(A)勘查「96年度彰化工務段轄 │500 │ │ │ │ │500 ││ │(星期四)│@500) │己○○ │ │ 線挖掘路面零星修復工程」 │ │ │ │ │ │ ││ │ │下午:彰化市「鑽石」理│朱建翰 │ │(B)通訊監察譯文序號B108~111 │ │ │ │ │ │ ││ │ │容KTV │吳銚堂 │ │ │ │ │ │ │ │ ││ │ │ │許榮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96.04.14(│午餐:澎湖海產 │ │午宴: │ │ │ │ │ │ │ ││ │星期六,補│ │ │ 無具體事證 │ │ │ │ │ │ │ ││ │上班日) │ │ │ │ │ │ │ │ │ │ │├──┼─────┼───────────┼───────┼───────┼───────────────┼───┼───┼───┼───┼───┼───┤│ 21 │96.04.25 │午餐:溪湖深海魚餐廳(│午宴: │坤穎王錦炫 │(A)勘查142線、152線工程 │5,500 │ │ │ │ │500 ││ │(星期三)│@500) │ 林建國 │ │(B)通訊監察譯文序號B126~135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 己○○ │ │ │ │ │ │ │ │ ││ │ │ │ 朱建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96.08.14 │午餐:王功某餐廳(@500│午宴: │建瑞陳澤宗 │(A)「台19線9K+350~10K+200及 │6,100 │ │500 │ │2,000 │ ││ │(星期二)│) │ 壬○○ │ │ 台17線42K+700~44K+800挖掘│ │ │ │ │ │ ││ │ │晚間:乙○○--汽車旅館│ 乙○○ │ │ 路面修復工程」 │ │ │ │ │ │ ││ │ │(@3,600) │ │ │(B)通訊監察譯文序號B137~143 │ │ │ │ │ │ ││ │ │ │ │ │ 、146~14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96.08.14 │晚間:松竹皇宮理容KTV │站長辛○○ │杰盟劉吉祥 │(A) 該期間「傑盟營造」得標施│3,333 │ │ │ │3,333 │ ││ │(星期二)│(10,000/3,@3,333) │工務士乙○○ │ │ 作96年度台61、台17線零星│ │ │ │ │ │ ││ │ │ │ │ │ 養護工程 │ │ │ │ │ │ ││ │ │ │ │ │(B) 通訊監察譯文序號B144~145│ │ │ │ │ │ ││ │ │ │ │ │ │ │ │ │ │ │ │├──┼─────┼───────────┼───────┼───────┼───────────────┼───┼───┼───┼───┼───┼───┤│ 25 │96.08.24 │午餐:神野日本料理 │副段長寅○○ │杰盟劉吉祥 │(A)該期間「杰盟營造」得標施 │2,000 │ │ │2,000 │2,000 │2,000 ││ │(星期五)│下午:松竹皇宮理容KTV │辛○○ │ │ 作96年度台61、台17線零星 │ │ │ │ │ │ ││ │ │(14,000/7,@2,000) │己○○ │ │ 養護工程 │ │ │ │ │ │ ││ │ │ │乙○○ │ │(B)通訊監察譯文序號B164~166 │ │ │ │ │ │ ││ │ │ │李家安 │ │ │ │ │ │ │ │ ││ │ │ │朱建翰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2即起訴書所列之附表6┌────────────────────────────────────────────────────────┐│壬○○承攬憲源、盈淞、泰欣、正祥、僑益、肇益、建和、冠翔、嘉誠、崇揚及宏鑫公司等廠商「測量」項目獲取不法利益統計││表 │├──┬─────────┬──────┬────┬───┬───┬─────┬─────┬─────┬─────┤│ │ │ │ │ │ │ │測量費結算│測量項目 │備註 ││ │ │ │ │ │ │ │總價85% 或│實際施作者│ ││序號│工 程 名 稱 │得 標 廠 商 │決標日期│每公里│結算 │測量費結算│測量費發票│ │ ││ │ │ │ │單價 │公里數│總價 │金額(不法│ │ ││ │ │ │ │ │ │ │利益金額)│ │ │├──┼─────────┼──────┼────┼───┼───┼─────┼─────┼─────┼─────┤│ 1 │代辦台74線 │ │ │ │ │ │ │ │余集明 ││ │3K+500~14K+000局部│憲源營造廠股│94/10/14│26,850│19.00 │510,150 │ 459,135 │ 壬○○ │98.04.30 ││ │瀝青路面修復工程 │份有限公司 │ │ │ │ │ │ │調查筆錄 ││ │ │ │ │ │ │ │ │ │P1~2 │├──┼─────────┼──────┼────┼───┼───┼─────┼─────┼─────┼─────┤│ 2 │129線 │ │ │ │ │ │ │ │ ││ │30K+000~34K+261局 │盈淞營造事業│95/10/13│20,097│2.00 │40,194 │ 34,165 │ 壬○○ │ 同上 ││ │部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 3 │台1線 │ │ │ │ │ │ │ │ ││ │162K+100~165K+500 │ │ │ │ │ │ │ │ ││ │及台10線 │盈淞營造事業│95/10/13│19,392│4.50 │87,264 │ 74,174 │ 壬○○ │ 同上 ││ │8K+135~9K+840局部 │有限公司 │ │ │ │ │ │ │ ││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 │ │ │ │ │ │├──┼─────────┼──────┼────┼───┼───┼─────┼─────┼─────┼─────┤│ 4 │台3線94K~98K,124 │ │ │ │ │ │ │ │蔡光輝 ││ │線2K~6K、25K~29K挖│泰欣營造股份│95/11/22│17,749│6.62 │117,498 │ 110,000 │ 壬○○ │98.04.08 ││ │掘路面修復工程 │有限公司 │ │ │ │ │ │ │調查筆錄 ││ │ │ │ │ │ │ │ │ │P3~5 │├──┼─────────┼──────┼────┼───┼───┼─────┼─────┼─────┼─────┤│ 5 │台14線 │ │ │ │ │ │ │ │陳澤宗 ││ │1K+550~5K+300挖掘 │正祥營造有限│93/1/9 │28,833│6.20 │178,765 │ 151,950 │ 壬○○ │98.05.05 ││ │路面修復工程 │公司 │ │ │ │ │ │ │調查筆錄 ││ │ │ │ │ │ │ │ │ │P2~3 │├──┼─────────┼──────┼────┼───┼───┼─────┼─────┼─────┼─────┤│ 6 │台19線 │ │ │ │ │ │ │ │ ││ │3K+390~10K+240 挖 │正祥營造有限│92/5/7 │29,188│12.80 │373,606 │ 317,565 │ 壬○○ │ 同上 ││ │掘路面修復工程 │公司 │ │ │ │ │ │ │ │├──┼─────────┼──────┼────┼───┼───┼─────┼─────┼─────┼─────┤│ 7 │92年度台14線 │ │ │ │ │ │ │ │ ││ │8K+500~10K+500及 │ │ │ │ │ │ │ │ ││ │台14丙線 │正祥營造有限│92/9/5 │28,543│8.65 │246,897 │ 209,862 │ 壬○○ │ 同上 ││ │2K+300~3K+450路面 │公司 │ │ │ │ │ │ │ ││ │整修工程 │ │ │ │ │ │ │ │ │├──┼─────────┼──────┼────┼───┼───┼─────┼─────┼─────┼─────┤│ 8 │台一線 │ │ │ │ │ │ │ │陳樹人 ││ │127K+400~138K+800 │僑益營造有限│93/3/31 │無測量│無測量│無測量項目│無測量項目│ 壬○○ │98.05.13 ││ │瀝青路面局部整修工│公司 │ │項目 │項目 │ │ │ │調查筆錄P4││ │程 │ │ │ │ │ │ │ │ │├──┼─────────┼──────┼────┼───┼───┼─────┼─────┼─────┼─────┤│ 9 │93年度苗栗工務段轄│僑益營造有限│ │ │ │ │ │ │ ○○ ○區○道○○路面維護工│公司 │93/3/31 │20,698│ 13.00│269,074 │ 228,713 │ 壬○○ │ 同上 ││ │程 │ │ │ │ │ │ │ │ │├──┼─────────┼──────┼────┼───┼───┼─────┼─────┼─────┼─────┤│ 10 │台13線 │ │ │ │ │ │ │ │ ││ │47K+000~49K+500挖 │僑益營造有限│93/3/31 │21,985│ 1.60 │35,176 │ 29,900 │ 壬○○ │ 同上 ││ │掘路面修復工程 │公司 │ │ │ │ │ │ │ │├──┼─────────┼──────┼────┼───┼───┼─────┼─────┼─────┼─────┤│ 11 │台一線 │僑益營造有限│ │ │ │ │ │ │ ││ │127K+425~134K+900 │公司 │94/6/22 │23,506│13.00 │305,578 │ 259,741 │ 壬○○ │ 同上 ││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 │ │ │ │ │ │├──┼─────────┼──────┼────┼───┼───┼─────┼─────┼─────┼─────┤│ 12 │台一線 │肇益營造工程│ │ │ │ │ │ │丑○○ ││ │204K+800~218K+200 │有限公司 │92/9/5 │29,438│ 7.80 │229,616 │ 218,040 │ 壬○○ │98.05.08 ││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 │ │ │ │ │調查筆錄 ││ │ │ │ │ │ │ │ │ │P2~3 │├──┼─────────┼──────┼────┼───┼───┼─────┼─────┼─────┼─────┤│ 13 │148 線 │宏洋營造有限│ │ │ │ │ │ │ ││ │20k+000~24k+000挖 │公司(轉包予│95/12/13│28,527│ 3.60 │102.697 │ 85,581 │ 壬○○ │ 同上 ││ │掘路面修復工程 │肇益營造施作│ │ │ │ │ │ │ ││ │ │) │ │ │ │ │ │ │ │├──┼─────────┼──────┼────┼───┼───┼─────┼─────┼─────┼─────┤│ 14 │台一線141K~142K, │建和營造有限│ │ │ │ │ │ │陳泳豪 ││ │140線1K~2K挖掘路面│公司 │94/11/4 │25,604│ 4.40 │112,658 │ 88,001 │ 壬○○ │98.05.05 ││ │修復工程 │ │ │ │ │ │ │ │調查筆錄 ││ │ │ │ │ │ │ │ │ │P2~3; ││ │ │ │ │ │ │ │ │ │張淑雲 ││ │ │ │ │ │ │ │ │ │98.05.20 ││ │ │ │ │ │ │ │ │ │調查筆錄P3│├──┼─────────┼──────┼────┼───┼───┼─────┼─────┼─────┼─────┤│ 15 │台13線 │ │ │ │ │ │ │ │同上; ││ │39K+020~40K+410, │建和營造有限│95/9/6 │18,730│ 1.30 │24,349 │ 37,800 │ 壬○○ │張淑雲 ││ │128線 │公司 │ │ │ │ │ │ │98.05.20 ││ │15K+000~15K+460 │ │ │ │ │ │ │ │調查筆錄P3││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 │ │ │ │ │ │├──┼─────────┼──────┼────┼───┼───┼─────┼─────┼─────┼─────┤│ 16 │台一線 │冠翔營造有限│ │ │ │ │ │ │同上; ││ │123K+225~127K+425 │公司 │94/3/22 │18,824│ 8.40 │158,122 │ 166,028 │ 壬○○ │黃桂圓 ││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 │ │ │ │ │98.05.19 ││ │ │ │ │ │ │ │ │ │調查筆錄 │├──┼─────────┼──────┼────┼───┼───┼─────┼─────┼─────┼─────┤│ 17 │台6 線 │嘉誠營造有限│ │ │ │ │ │ │同上; ││ │12K+200~15K+500挖 │公司 │94/5/25 │22,572│ 5.70 │128,660 │ 135,093 │ 壬○○ │黃桂圓 ││ │掘路面修復工程 │ │ │ │ │ │ │ │98.05.19 ││ │ │ │ │ │ │ │ │ │調查筆錄 │├──┼─────────┼──────┼────┼───┼───┼─────┼─────┼─────┼─────┤│ 18 │台14乙線 │崇揚營造有限│ │ │ │ │ │ │同上; ││ │4K+880~12K+910挖掘│公司 │94/6/22 │26,440│ 7.30 │193,012 │ 203,024 │ 壬○○ │鍾肇碧 ││ │路面局部修復工程 │ │ │ │ │ │ │ │98.05.20 ││ │ │ │ │ │ │ │ │ │調查筆錄 ││ │ │ │ │ │ │ │ │ │P4~6 │├──┼─────────┼──────┼────┼───┼───┼─────┼─────┼─────┼─────┤│ 19 │台14線 │ │ │ │ │ │ │ │同上; ││ │18K+500~20K+100, │ │ │ │ │ │ │ │鍾肇碧 ││ │26K+800~30K+350 │崇揚營造有限│95/9/13 │30,285│14.40 │436,104 │ 431,561 │ 壬○○ │98.05.20 ││ │及 │公司 │ │ │ │ │ │ │調查筆錄 ││ │32K+000~34K+500 │ │ │ │ │ │ │ │P4~6 ││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 │ │ │ │ │ │├──┼─────────┼──────┼────┼───┼───┼─────┼─────┼─────┼─────┤│ 20 │台14線 │ │ │ │ │ │ │ │同上; ││ │47K+550~51K+350 │ │ │ │ │ │ │ │鍾肇碧 ││ │及 │崇揚營造有限│95/4/14 │23,403│7.00 │163,821 │ 155,631 │ 壬○○ │98.05.20 ││ │52K+100~54K+000 │公司 │ │ │ │ │ │ │調查筆錄 ││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 │ │ │ │ │P4~6 │├──┼─────────┼──────┼────┼───┼───┼─────┼─────┼─────┼─────┤│ 21 │台14線 │ │ │ │ │ │ │ │同上; ││ │55K+286~57K+900 │宏鑫營造有限│95/10/13│23,539│ 3 │ 70,617 │ 67,086 │ 壬○○ │洪明鑫 ││ │挖掘路面破損修復工│公司 │ │ │ │ │ │ │98.05.20 ││ │程 │ │ │ │ │ │ │ │調查筆錄P3│├──┼─────────┼──────┼────┼───┼───┼─────┼─────┼─────┼─────┤│ │ │ │ │ │合計 │3,783,858 │3,463,051 │ │ ││ │ │ │ │ │ │ │ │ │ │└──┴─────────┴──────┴────┴───┴───┴─────┴─────┴─────┴─────┘附表3即起訴書所列之附表7┌─────────────────────────────────────────────────────┐│ 乙○○承攬三偉營造「測量」項目圖利張國陽統計表 │ │├─┬─────────┬────┬────┬───┬───┬───┬───┬─────┬─────────┤│ │ │ │ │每公里│結算公│測量費│測量費│測量項目實│備註 ││序│工程名稱 │得標廠商│決標日期│單價 │里數 │總價 │總價 │際施作者 │ ││號│ │ │ │ │ │ │85% (│ │ ││ │ │ │ │ │ │ │不法利│ │ ││ │ │ │ │ │ │ │益金額│ │ ││ │ │ │ │ │ │ │) │ │ │├─┼─────────┼────┼────┼───┼───┼───┼───┼─────┼─────────┤│ │96年度彰化工務段代│三偉營造│95/12/27│26,959│2.66 │71,711│70,000│乙○○透過│張源昌98.05.05調查││ │養彰化縣縣道144線 │股份有限│ │ │ │ │ │丑○○介紹│筆錄P3(95.12.27楊││1 │8K+600~11K+100瀝青│公司 │ │ │ │ │ │予張國陽 │龍河予張源昌通話,││ │路面修復工程 │ │ │ │ │ │ │ │A058) ││ │ │ │ │ │ │ │ │ │ │├─┼─────────┼────┼────┼───┼───┼───┼───┼─────┼─────────┤│ │ │ │ │ │合計 │71,711│70,000│ │ ││ │ │ │ │ │ │ │ │ │ │└─┴─────────┴────┴────┴───┴───┴───┴───┴─────┴─────────┘附表4即起訴書所列之附表8┌────────────────────────────────────────────────────────────┐│子○○承攬弘城、三偉、旺群、建瑞、全昱、裕緯及肇益公司「測量」項目獲取不法利益統計表 │ ││ │ │├─┬─────────┬────┬────┬──────┬───┬────┬──────┬─────┬─────────┤│ │ │ │ │每公里單價 │結算公│測量費總│測量費總價 │測量項目實│備註 ││序│工程名稱 │得標廠商│決標日期│ │里數 │價 │85% (不法利│際施作者 │ ││號│ │ │ │ │ │ │益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19線 │弘城營造│ │ │ │ │ │ │蔡榮鑫98.05.05調查││ │10K+200~15K+400挖 │股份有限│95/10/4 │26,959 │5.20 │140,187 │119,159 │子○○ │筆錄P2、3 ││1 │掘路面整修工程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142線 │三偉營造│ │ │ │ │ │ │張源昌98.05.05調查││2 │2K+118~9K+561局部 │股份有限│96/5/23 │27,427 │3.60 │98,737 │83,927 │子○○介紹│筆錄P3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公司 │ │ │ │ │ │予戊○○ │ ││ │ │ │ │ │ │ │ │ │ │├─┼─────────┼────┼────┼──────┼───┼────┼──────┼─────┼─────────┤│ │137線 │三偉營造│ │ │ │ │ │ │張源昌98.05.05調查││3 │6K+100~10K+000挖掘│股份有限│96/7/4 │28,256 │3.796 │107,260 │91,171 │子○○介紹│筆錄P3 ││ │路面整修工程 │公司 │ │ │ │ │ │予戊○○ │ ││ │ │ │ │ │ │ │ │ │ │├─┼─────────┼────┼────┼──────┼───┼────┼──────┼─────┼─────────┤│ │94年度彰化工務段代│ │ │ │ │ │ │ │張俊雄98.05.05調查││4 │養彰化縣縣道135線 │ │ │ │ │ │ │子○○介紹│筆錄P4 ││ │、139線、139甲線、│旺群營造│94/4/21 │24,486 │15.54 │380,610 │323,519 │予戊○○ │ ││ │142線、152線路面整│有限公司│ │ │ │ │ │ │ ││ │修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台17線 │ │ │ │ │ │ │ │張俊雄98.05.05調查││5 │41K+800~63K+500挖 │旺群營造│94/10/5 │26,337 │15.00 │395,055 │335,797 │子○○介紹│筆錄P4 ││ │掘路面破損修復工程│有限公司│ │ │ │ │ │予戊○○ │ ││ │ │ │ │ │ │ │ │ │ │├─┼─────────┼────┼────┼──────┼───┼────┼──────┼─────┼─────────┤│ │台一線 │ │ │ │ │ │ │ │陳澤宗98.05.05調查││6 │204K~205K+600及台 │建瑞營造│94/4/18 │20,786 │7.34 │152,569 │129,684 │子○○ │筆錄P2~3 ││ │一丙線金馬陸橋路面│有限公司│ │ │ │ │ │ │ ││ │整修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台14線 │ │ │ │ │ │ │ │陳澤宗98.05.05調查││ │7K+356~11K+900挖掘│建瑞營造│93/5/7 │27,638 │2.54 │70,201 │59,670 │子○○ │筆錄P2~3 ││7 │路面局部修復工程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134甲線 │ │ │ │ │ │ │ │陳澤宗98.05.05調查││ │2K+518~4K+420挖掘 │建瑞營造│93/11/19│22,337 │2.00 │44,674 │37,973 │子○○ │筆錄P2~3 ││8 │路面修復工程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台19線 │全昱營造│ │ │ │ │ │ │鄭國長98.05.05調查││9 │20K+200~25K+000挖 │股份有限│94/9/14 │25,764 │9.72 │250,426 │212,862 │子○○介紹│筆錄P3 ││ │掘路面修復工程 │公司 │ │ │ │ │ │予戊○○ │ ││ │ │ │ │ │ │ │ │ │ │├─┼─────────┼────┼────┼──────┼───┼────┼──────┼─────┼─────────┤│ │152線 │全昱營造│ │ │ │ │ │ │ ││ │14K+680~21K+400挖 │股份有限│95/6/7 │27,417 │7.00 │191,919 │180,933 │子○○介紹│同上 ││10│掘路面修復工程 │公司 │ │ │ │ │ │予戊○○ │ ││ │ │ │ │ │ │ │ │ │ │├─┼─────────┼────┼────┼──────┼───┼────┼──────┼─────┼─────────┤│ │93年度彰化工務段代│ │ │ │ │ │ │ │ ││11│養彰縣縣道146線 │裕緯營造│ │ │ │ │ │ │ ││ │2K+000~12K+700路面│工程有限│93/8/17 │24,569 │10.00 │245,690 │208,837 │子○○介紹│王錦炫98.05.05調查││ │整修工程 │公司 │ │ │ │ │ │予榮技公司│筆錄P3 ││ │ │ │ │ │ │ │ │ │ │├─┼─────────┼────┼────┼──────┼───┼────┼──────┼─────┼─────────┤│ │142線 │裕緯營造│ │ │ │ │ │ │ ││ │5K+000~8K+500挖掘 │工程有限│96/3/28 │28,718 │4.00 │114,872 │177,511 │子○○介紹│同上 ││12│路面修復工程 │公司 │ │ │ │ │ │予榮技公司│ ││ │ │ │ │ │ │ │ │ │ │├─┼─────────┼────┼────┼──────┼───┼────┼──────┼─────┼─────────┤│ │138甲線 │裕緯營造│ │ │ │ │ │ │ ││13│2K+850~5K+350挖掘 │工程有限│96/6/6 │28,328 │2.50 │70,820 │150,884 │子○○介紹│同上 ││ │路面整修工程 │公司 │ │ │ │ │ │予榮技公司│ ││ │ │ │ │ │ │ │ │ │ │├─┼─────────┼────┼────┼──────┼───┼────┼──────┼─────┼─────────┤│ │台17線 │肇益營造│ │ │ │ │ │ │ ││ │27K+000~30K+000道 │工程有限│92/9/5 │29,438 │7.80 │229,616 │180,161 │子○○ │丑○○98.05.08調查││14│路整修工程 │公司 │ │ │ │ │ │ │筆錄P2~3 ││ │ │ │ │ │ │ │ │ │ │├─┼─────────┼────┼────┼──────┼───┼────┼──────┼─────┼─────────┤│ │152線 │肇益營造│ │ │ │ │ │ │ ││ │0K+000~11K+400挖掘│工程有限│94/7/27 │26,774 │11.26 │301,475 │273,095 │子○○ │同上 ││15│路面修復工程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349 │107.30│ │2,565,182 │ │ ││ │ │ │ │ │ │ │ │ │ │├─┼─────────┼────┼────┼──────┼───┼────┼──────┼─────┼─────────┤│ │ │ │子○○部│(26,349~ │ │戊○○部│2,565,182 │ │ ││ │ │ │分 │100)=8,849│ │分 │-949,497 │ │ ││ │ │ │ │;8,849*107.│ │ │=1,615,685 │ │ ││ │ │ │ │3=949,497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