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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其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配合查證贓車案件,而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王任正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此部分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仍論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理由欄認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予論罪科刑,且於量刑時明確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細記載其對被告係自首而減輕其刑之依據,並於據上論斷欄引據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且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判決意旨亦謂:「刑法第276條第2項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罰金;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第66條上段、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且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凡有期徒刑僅規定以下而未規定以上者,應為2月以上,此均指法定刑而言,非謂應按最低度刑為減輕之標準。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合於自首之規定,至多減輕其刑為2年6月以下1月以上而已,法院於此範圍內量刑,自不生違法問題。」,從而本件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減輕其刑應為3月以上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因被告自首對被告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係在於此範圍內為量刑,自不生違法問題。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