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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柏宗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柏宗於民國80年間與陳宏嘉互約出資,由呂柏宗提供坐落臺中縣潭子鄉(已改制為臺中巿潭子區,下同)家興段第10

4、105、101、100、106、107等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頭家厝段第32、33之25、33之26、33之18、171之5、171之1等地號土地),陳宏嘉則提供與上開土地相鄰而為其家族所經營之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富金屬公司)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08、109、110等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頭家厝段第32之13、32之6、171之2等地號土地),以共同申請建造執照,合建大樓出售。嗣雙方為完成上述合夥事業,乃於86年9月23日至87年4月30日之間,各提供前開土地,及由陳宏嘉支付費用,而委請陳昇隆在上揭其等所提供之土地上(即位在門牌編號臺中縣○○鄉○○路○段○○號旁),搭建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起居出入之鐵皮屋,擬作為興建大樓時之工寮使用。惟因景氣不佳,雙方合夥興建大樓出售之事業暫緩,陳宏嘉與呂柏宗遂先利用上述鐵皮屋經營黃昏市場,其後出租給魏瑞芳經營,至91年間改出租給林哲豐,經林哲豐依該鐵皮屋舊有之基礎規模而予裝潢後,經營「吉祥樓」餐廳,然亦僅使用年餘即停止營業而閒置。詎呂柏宗明知上開未為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係屬其與陳宏嘉經營前述共同事業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其間之合夥尚未經清算,呂柏宗無權單獨處分,然因其已將該鐵皮屋所坐落之部分土地出售給他人,為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竟萌生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意圖將上開鐵皮屋不法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而未經陳宏嘉同意,委由不知情之林德吉拆除該鐵皮屋,並約定將拆除之鐵皮屋殘體讓與林德吉及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充作拆除之工程款。林德吉遂於98年10月8日指示亦不知情之員工吳龍雄駕駛挖土機,將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全部拆除毀壞,運走拆除後之鐵皮屋殘體以抵充部分拆除工程款,使呂柏宗毀壞他人建築物及侵占該鐵皮屋殘體之犯行同時得逞,後經陳宏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嘉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林德吉、吳龍雄、陳昇隆、林有義、林哲豐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上訴人即被告呂柏宗(下稱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故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林德吉等5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除前述證人林德吉等7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呂柏宗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亦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呂柏宗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委請林德吉拆除上開鐵

皮屋,而經林德吉遣其員工吳龍雄將之全部拆除,並將拆除後之鐵皮屋殘體讓與林德吉及再給付其4萬元以為拆除之工程款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及侵占該鐵皮屋殘體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當初是告訴人陳宏嘉以每月租金15萬元,向伊承租上開地號土地經營黃昏市場,告訴人搭建黃昏市場時,只是搭建1個鐵架,而鐵架因施設在伊土地上,故伊與告訴人曾約定黃昏市場不再營業後,鐵架歸伊所有。待黃昏市場未續經營後,伊即出租給林哲豐,經林哲豐拆除鐵架,重新裝潢整修,經營吉祥樓餐廳,該餐廳之鐵架與原有黃昏市場之鐵架結構不同。又當時伊與林哲豐約定,終止租約時,餐廳即屬廢棄物,歸伊所有。嗣林哲豐未續經營餐廳,依伊與林哲豐所約,該建築物已歸伊所有。故伊委請林德吉所拆除者為伊所有之建築物,並有權將拆除後之殘體交由林德吉處理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先所搭建之鐵皮屋,僅為鐵架之結構,並無牆壁,不足認係建築物,況該鐵皮屋既係搭建其所有之土地上,即歸其所有,故其委由林德吉等人將之拆除,自無毀壞他人建築物及侵占告訴人財物可言云云。

㈡本院查:

⒈前揭告訴人陳宏嘉與被告呂柏宗互約出資,由告訴人提供其

家族泉富金屬公司所有土地,及被告提供相鄰之上開土地,欲共同申請建造執照,合建大樓出售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甚明(見98年度偵字第27175號卷〈下稱偵A卷〉第28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度結證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46至第15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A卷第64頁被告之答辯狀所載),復有其間為上開合建大樓及出售所簽立之「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及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等各1件可為佐證(見原審卷㈠第95至96頁),而足以認定。

⒉又當初為推出上述建案,乃有搭設工寮,前揭鐵皮屋即為工

寮,工寮是蓋在告訴人及被告各所提供之土地上,告訴人之土地約占15坪至20坪,被告土地占300坪。工寮搭建完成後,因景氣不佳,其等乃將工寮充為黃昏市場經營,且因被告住臺北,告訴人住臺中,故由告訴人負責發包,興建工寮之費用全為告訴人出資等情,亦經告訴人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敘明在卷。告訴人復於前述原審法院為證時,再證稱:當時該工寮之建築形式,是有蓋廁所、守衛室、主面積還有屋頂,旁邊有用烤漆鋼板圍起來,伊住家及公司就在黃昏市場旁邊,黃昏市場與伊之住家及公司中間有設門鎖,廁所、守衛室及倉庫也有設門鎖,這些設施都是固定的,費用由伊出資,被告沒出錢。另外有架設晴雨棚,下雨不會淋濕,黃昏市場是長方形的建築物,前、後有圍起來,左邊是空的,右邊是緊臨伊的工廠,晴雨棚則是前、後、左、右都有。黃昏市場蓋好後,伊與被告自己經營幾個月而已,因為沒有經驗,不會經營,所以後來租給魏瑞芳經營市場。魏瑞芳承租時,是伊及被告共同出租,出租範圍自停車場到大通街部分。魏瑞芳不續約後,租給林哲豐經營餐廳,林哲豐係分別與伊及被告訂立租約,且當時林哲豐是依黃昏市場原所搭建之鋼架裝潢後經營餐廳,當時黃昏市場也已經有水、電等語。其先後所言,尚相一致,未見有何重大矛盾或瑕疵可指。

⒊再證人陳昇隆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為陳宏嘉及呂柏宗搭建

鐵皮屋,上面有鐵皮屋頂,伊是用H鋼搭建,前後都有牆壁,從地面到屋頂是烤漆板,牆壁上有拖棚。而兩邊有無牆壁,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當初蓋鐵皮屋時,有指界,呂柏宗及陳宏嘉都有到場,並表示地籍圖謄本紅色斜線部分(係指偵A卷第95頁所示者)要全部蓋起來,還有廁所。伊是向陳宏嘉收錢,陳宏嘉給伊支票,但伊要現金,所以伊後來拿支票向呂柏宗換現金等語(見偵A卷第81至82、89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陳昇隆再到庭結證稱:伊搭建的鐵皮屋即如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7年4月30日空照圖所示。L型的整個鐵棟都是伊搭建的。對照86年9月23日的空照圖還沒有伊搭建的鐵棟,所以伊是在86年9月23日後至87年4月30日之間搭建的。當時是友人許二郎要伊去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搭建的費用約100多萬元,搭建的方式是挖基地後補混凝土,再架H型鋼,屋頂烤漆板,面積很大,有做廁所,是在樓房的旁邊,廁所有1間男廁、2間女廁,女廁的部分有圍起來,廁所屋頂也有搭鐵皮。當時有估價單,伊請許二郎交給陳宏嘉及呂柏宗,費用是陳宏嘉給伊的。伊當時主要依照陳宏嘉的指示來搭建。伊之後有經過該處,看到該鐵皮屋在經營餐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至8頁)。其先後所為證詞,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並無不合。

⒋復查,證人魏瑞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與陳

宏嘉、呂柏宗承租土地,經營市場。伊是開1年的租金支票及60萬元支票作為押金,押金到現在都還沒有還伊。伊的支票是交給陳宏嘉,伊要拿回押金時,陳宏嘉說支票已經交給呂柏宗,伊向呂柏宗要,呂柏宗說伊簽約是簽2年,伊只做1年,沒有做到期滿,所以押金不還伊。呂柏宗說其與陳宏嘉有官司,等帳算清楚後,才要與伊解決。伊租土地經營市場時,原來出入口設在北邊,後來伊將出入口改到南邊,廁所沒有動,在陳宏嘉工廠的部分,伊也有設攤位,伊接手時,把原來鐵皮屋與陳宏嘉工廠間的牆壁拆掉,只剩柱子,讓兩邊完全相通,廁所沒有變動,伊有拆除也有增加設施。當時前、後各有1個門,前面靠中山路那邊有車子的出入口,後面可以通大通街的1條巷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至10頁),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證,尚相符合。

⒌另證人林哲豐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陳宏嘉及呂柏宗訂約

租地,經營吉祥樓餐廳。當時,地籍圖謄本上104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指偵A卷第95頁)有無鐵皮屋,伊從圖上看不出來。但伊承租的時候,有1個RC鋼架結構是在陳宏嘉土地,另1個鋼架部分是在呂柏宗的土地。呂柏宗土地上的鋼架是可以遮風避雨的建物。伊裝潢餐廳時,沒有將鋼架拆掉,鋼架都是好的,伊只有再補強而已。補強部分,整個來說是1個鋼架,四週貼鐵皮補強,還有屋頂貼鐵皮。原本呂柏宗的部分除了鋼架外四周有鐵皮,室內也有裝潢,本來就是營業場所。當時陳宏嘉有說鋼架是以前在做黃昏市場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05號卷〈下稱偵B卷〉第16至18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向呂柏宗及陳宏嘉租地經營吉祥樓餐廳。伊在鐵皮屋上加蓋鐵皮隔熱,舊的鋼架沒有拆掉,但有一些損壞部分,伊沒有拆掉是直接加新的鐵皮上去補強。隔間部分也是伊新加的,當時北邊有1個廁所,但是很舊,所以伊在餐廳內再做1個廁所。伊承租時,靠陳宏嘉住家有圍起來,呂柏宗那邊是鐵絲網,中山路那邊有1個機車的鋼架。伊接手之後,把原來的裝潢全部拆掉,地板也全部做新的。伊承租時,呂柏宗畫給伊的圖,鐵皮屋是在呂柏宗的土地上,而與陳宏嘉訂約時,陳宏嘉畫的圖是工廠的那一塊,但當時陳宏嘉跟伊說鐵架不能拆掉,鐵架是他的,所以伊後來是用補強的。鐵皮屋與陳宏嘉土地部分的RC鋼架結構中間有1個縫,伊用水槽接起來,並以裝潢裝飾起來,下面就隔間裝潢鋪地毯。伊當時是先找陳宏嘉表示要租土地來開餐廳,陳宏嘉表示開餐廳要有停車場,而兩邊的土地是不同所有權人,要伊先向呂柏宗租土地,如果租成的話,陳宏嘉這邊就沒有問題,所以伊跟陳宏嘉、呂柏宗各別簽約。伊沒有經營餐廳後,餐廳的裝潢、設備都留在原地,由呂柏宗、陳宏嘉拿去用,伊不清楚雙方之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至12頁)。其先後所言,也與告訴人上開指證,大致相符。

⒍本件至本院審結時止,並未見證人陳昇隆、魏瑞芳、林哲豐

等人與告訴人或被告之任何一方,存有特殊情誼或恩怨故舊,致其等證詞顯有偏袒何者或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情形,自均有高度之可信性。則經綜參上開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陳昇隆、魏瑞芳、林哲豐等人所為證詞加以判斷後,明顯可以確定上開鐵皮屋係由陳昇隆於前揭地號土地搭建,建築材料為H型鋼,前、後有牆壁,地面到屋頂為烤漆板,且有廁所,廁所屋頂亦有搭鐵皮,並有水、電等設施。嗣後魏瑞芳承租該處經營市場時,則將原來鐵皮屋與陳宏嘉工廠間之牆壁拆除,使兩邊完全相通,雖有增、減部分設施,但未更動鐵皮屋之主要部分,而後來林哲豐以該鐵皮屋經營餐聽時,係就原有主體架構為補強,未拆除原有架構,直接貼上新的鐵皮修繕,並為隔間、裝潢施工等事實。經再參佐卷附吉祥樓餐廳之照片影本5張(見原審卷㈠第86至88頁),及拆除前該鐵皮屋之照片4張(見98年度他字卷第6099號卷第5至6頁),益足證明該鐵皮屋自經搭建完成時起至最後為林哲豐改裝成餐廳使用時止,均係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起居出入之建築物,要甚明確。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該鐵皮屋並非可遮風雨、適合住居之建築物云云,尚非可取。

⒎此外,證人陳昇隆證述搭建鐵皮屋之費用係由告訴人支付乙

節,業見前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於80年間,與陳宏嘉有合夥做黃昏市場,搭建的鐵架,伊沒有出資,伊已經出土地900坪,陳宏嘉出土地200坪,伊為何還要出鐵架的錢。陳昇隆向陳宏嘉收錢取得的支票,陳昇隆要現金,所以拿支票向伊換現金,最後陳昇隆給伊的支票有兌現,票款不是伊付的。搭鐵架的部分,伊沒有支付金錢,因為約定伊出土地,陳宏嘉出鐵架等語(見偵A卷第27至29、82頁),與證人陳昇隆上揭證詞及告訴人前述指證顯相符合,而屬實可採,加上其間原所約定之合夥事業亦經證明有如前述,則依以上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可知該鐵皮屋自搭建後改經營黃昏巿場、出租他人經營巿場及作為餐廳使用,其間雖經若干修繕、裝潢,然均未改變此乃告訴人與被告間上開合夥事業中合夥財產之本質。且通觀全案卷證,本件尚無其他適合之事證可認此項合夥財產業經其等加以分析或其間合夥業已清算,而改變該鐵皮屋權利之歸屬狀態,則該鐵皮屋自仍係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並因被告即為合夥人之一,對於上情顯無可推諉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明知該鐵皮屋為合夥財產,告訴人對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其無權單獨處分等情,厥堪認定;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該鐵皮屋既係搭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即歸其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⒏惟被告竟委由不知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前述糾葛之林德吉拆除

上開鐵皮屋,以拆除後之殘體讓與林德吉及另給付4萬元,作為拆除之工程款,林德吉乃於98年10月8日,令其亦不知情之員工吳龍雄以挖土機將上開鐵皮屋全部拆除,拆除後之鐵皮屋殘體即由林德吉運走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德吉、吳龍雄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A卷第5至9頁、偵B卷第10至11頁),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A卷第27至28、40至41、56頁),復有被告與林德吉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拆除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地籍圖謄本、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99年5月21日雅地測字第0991003408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頭家段32地號(重測後為家興段104地號)土地相關圖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以上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A卷第14至23、80、95至102、111至114頁,原審卷㈠第165至179頁)。從而,被告既明知該鐵皮屋已係建築物,又屬合夥財物,竟使不知情之林德吉、吳龍雄為其拆除毀壞該亦屬他人之建築物,及將該殘體之價值據為己有充作部分拆除之工程款,顯已同時該當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普通侵占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被告上開行為之動機,應即如其於警詢中所言者,因已將土地賣掉,所以要將地上物清理乾淨,點交給購買之地主,所以才到現場拆除等語(見偵A卷第41頁),且其上述動機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2號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判決在卷(見偵A卷第58至60頁),可予核實。

⒐至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重測前為頭家

厝段171之49地號土地),乃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且檢察官會同告訴人及被告至現場履勘時,亦據告訴人明白指稱前揭鐵皮屋部分坐落在重測前頭家厝段32之13、32之6、171之2等地號土地,則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參(見偵A卷第80頁),並未提及該鐵皮屋亦有占用上述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家興段第111地號之土地。故公訴意旨認本件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範圍亦兼及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顯係誤會,附此敘明。

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告訴人合夥經營黃昏市場,核與告

訴人指稱與被告有合夥關係一情相符。又告訴人否認曾與被告約定黃昏市場不經營時,其出錢搭蓋之鐵皮屋歸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於98年10月8日得知吳龍雄以挖土機拆除前揭鐵皮屋時,即已報警處理,阻止拆除,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可見告訴人仍爭執該鐵皮屋之權利歸屬,且林哲豐經營吉祥樓餐廳時,係以原有架構進行補強、裝潢,並未拆除原有鐵架等節,已據證人林哲豐證述如前,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向其承租土地經營黃昏市場,且告訴人同意於黃昏市場不經營時,鐵架歸其所有,且林哲豐經營餐廳時,係將鐵架拆除,重新建造云云,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⑵被告另以其與林哲豐(林哲豐部分係由林哲豐找友人吳盛泰

出面簽訂)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2頁),已記載租賃標的物為其上開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而告訴人明知其租賃標的物包含該鐵架,並未提出意見,可見該鐵架係告訴人已為放棄,該鐵架係其所有云云。惟告訴人及被告未經營黃昏市場後,由魏瑞芳與告訴人、被告承租經營黃昏市場,並支付租金及押金,業據證人魏瑞芳證述如前,並有魏瑞芳與告訴人、被告共同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0頁)。佐以證人林哲豐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陳宏嘉、呂柏宗是同時簽約,伊跟呂柏宗簽訂契約,再跟陳宏嘉簽訂契約,伊不知道陳宏嘉是否知道伊與呂柏宗承租建物的情形,伊無法回答伊與陳宏嘉承租時,陳宏嘉是否知道伊已與呂柏宗簽約承租此問題等語(見偵B卷第17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先找陳宏嘉表示要租土地來開餐廳,陳宏嘉表示開餐廳要有停車場,而兩邊的土地是不同所有權人,要伊先向呂柏宗租土地,如果租成的話,陳宏嘉這邊就沒有問題,伊承租時,呂柏宗畫給伊的圖,鐵皮屋是在呂柏宗的土地上,而與陳宏嘉訂約時,陳宏嘉畫的圖是工廠的那一塊,但當時陳宏嘉有跟伊說鐵架不能拆掉,鐵架是他的,所以伊後來是用補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2頁)。另參以告訴人證稱:魏瑞芳承租黃昏市場時,是伊、呂柏宗共同出租,出租範圍自停車場到大通街部分。魏瑞芳承租時,呂柏宗將租金及押金都拿走,伊有跟呂柏宗索取,但呂柏宗沒有給伊。魏瑞芳不續約後,林哲豐要租伊的工廠經營餐廳,租空地作為停車場,伊向林哲豐表示空地是呂柏宗的土地,林哲豐各自與伊、呂柏宗訂契約,租金也是分別給伊及呂柏宗等語。可見告訴人及被告當時係共同出租上開地號土地及鐵皮屋予魏瑞芳經營黃昏市場,惟因告訴人認被告將魏瑞芳給付之租金及押金取走,向被告索取未果,嗣林哲豐要承租經營餐廳時,告訴人係以林哲豐餐廳經營需要停車場,而停車場之空地為被告所有,涉及的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希望林哲豐向所有權人各自承租,並給付租金,並特別表示坐落於被告土地之鐵架為其所有,不得拆除,則告訴人顯無將鐵皮屋讓與被告之意思至為明確,自難以被告與林哲豐簽訂之租賃契約標的物包含坐落於土地上之建物,遽認告訴人已拋棄該鐵皮屋之所有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復以上開鐵皮屋曾經臺中縣政府(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

,下同)工務局查報為違章建築,嗣由被告以其家族經營之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准許免予拆除,陳宏嘉於被告以上開公司名義申請免予拆除時,並未反對,可見該鐵皮屋為被告所有,否則陳宏嘉焉會容忍被告以上開名義請求免予拆除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請求免予拆除鐵皮屋違章建築之申請書,係記載:該鐵架建物,係申請人於申請建造房屋(建造執照詳見附件一)後,在建築基地上,用以堆置材料之工寮,符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第5項之規定,並非違章建築物。依法申請准予免予拆除,申請人: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然其所檢附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呂詹金桂(為被告之母親)、泉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此業經原審調取該院97年度訴字第2572號民事卷,核閱第27頁至第31頁之建造執照人名冊無誤,堪認被告僅係以其建造執照人之一,敘明該鐵皮屋之功用,向上開單位申請免予拆除,尚難以該申請書即認鐵皮屋已係被告單獨所有至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⑷證人林德吉於前揭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10月8日有派吳龍

雄去呂柏宗的土地拆除建物,當時是呂柏宗與伊接洽。拆除的範圍是呂柏宗指定,呂柏宗跟伊說那些鐵皮屋是他搭架的,要伊趕快拆,早上陳宏嘉有叫警察來阻止,後來他們去警察局協調。下午要伊繼續拆,呂柏宗在那裡叫伊拆,伊才拆除鐵皮屋,拆除後,陳宏嘉說侵犯到他的東西,叫吳龍雄、呂柏宗再去派出所做筆錄。呂柏宗在現場說鐵皮屋都是他搭建的,沒有說陳宏嘉的鐵皮屋不能拆,呂柏宗與陳宏嘉的土地有界鑑,呂柏宗有說鑑界的紅點,紅點過去是陳宏嘉的地,但呂柏宗要拆的鐵皮屋有伸到陳宏嘉的房屋的牆壁,陳宏嘉那邊的鐵皮屋,沒有辦法分開拆,除非用人工的方式,但用人工要拆很久,且技術上仍有危險,也會倒塌。呂柏宗說鐵皮屋都是他蓋的,要伊全部拆下來,伊就跟吳龍雄說呂柏宗表示建物都是他蓋的,那就全部拆掉了。伊把拆除後的鐵皮屋運走。伊與呂柏宗合約有約定,拆除工程含廢棄物一併清除完成,鐵皮屋賣掉金錢互抵後,呂柏宗還要給付伊4萬元,吳龍雄是聽伊指示的工人,完全不了解事情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告訴林德吉、吳龍雄不要拆除到陳宏嘉的部分。(檢察官問:要如何可以不要拆到陳宏嘉的?)因為那是連在一起的,而且年久失修,怪手一進去挖就不堪一擊等語(見偵A卷第30頁)。再參以告訴人於98年10月8日得知吳龍雄以挖土機拆除前揭鐵皮屋時,即已報警處理,阻止拆除,並爭執該鐵皮屋之權利歸屬,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準此,被告明知上開鐵皮屋並非其單獨所有,而告訴人業已阻止其拆除上開鐵皮屋,其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拆除鐵皮屋之情況下,猶告知林德吉該鐵皮屋是其蓋的,委請不知情之林德吉、吳龍雄拆除,並將拆除後之鐵皮屋,逕交予林德吉處理,抵充部分拆除費用,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可置疑。且被告既知悉上開鐵皮屋係連在一起,根本無法分開拆除,是其縱有告知林德吉、吳龍雄其與陳宏嘉土地之鑑界點,仍無礙於其有上開犯意之認定。

⑸證人即員警林有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呂柏宗、陳宏嘉協調

一半時,伊有告知權利,伊告知陳宏嘉呂柏宗要拆自己土地上的建物,如果拆到陳宏嘉土地上的建物,陳宏嘉可以依法報案,因為呂柏宗的土地拆除建物後要交給別人,警察不能因為陳宏嘉的主張去阻止呂柏宗,不能介入民事問題。陳宏嘉在98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只主張呂柏宗拆除其土地的建物,而提出毀損告訴,是因為當時沒有辦法證明建物是何人的,呂柏宗要拆除自己土地上的建物,警察也不能阻止,當天離開派出所,雙方都有律師陪同,伊有問是否協調好,雙方都說有協調,但沒有說協調結果等語(見偵B卷第9至1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並沒有協調好呂柏宗可以拆除他土地上的建物,那時是如果拆除呂柏宗的建物,警方不阻止等語(見偵B卷第10頁)。足認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拆除上開鐵皮屋之共識,而員警係因認鐵皮屋有部分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因而告知告訴人在無法證明建物是何人之前,被告拆除自己土地上的建物,警方無權阻止、介入,僅在拆除到坐落告訴人土地之建物時,告訴人可依法報案,故員警雖未阻止被告拆除坐落於其土地上之建物,亦難以此反推論告訴人已同意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⒒關於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傳喚告訴人陳宏嘉、證人陳昇隆

及當初介紹陳昇隆搭建前述鐵皮屋之案外人許二郎等人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欲證明該鐵皮屋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部分;由於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已明,且上開聲請或屬重複之調查(陳宏嘉及陳昇隆之部分),或無必要(許二郎僅係介紹陳昇隆前去施作,真正施作之情況如何,自以陳昇隆所言方有較高之證據價值),故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⒓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德吉、吳龍

雄毀壞他人建築物,同時侵占屬其與告訴人所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犯行,已足可認定;至其前開各項辯解,因查非實情,不足參採。

㈢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以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有,或詭稱已得共有人同意,向債權人押借款項,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司法院院字第1518號解釋參照);復按自己所持共有物,詐稱自己獨有,以之抵押於人,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5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本件被告呂柏宗明知上開鐵皮屋為其與告訴人之合夥財產,即令係拆除後之鐵皮屋殘體仍屬其等之合夥財產,應公同共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乃竟利用不知情之林德吉、吳龍雄將之拆除毀壞,同時使林德吉取走拆除後之鐵皮屋殘體以抵充拆除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德吉、吳龍雄實施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應分論併罰,不無誤會。

㈣從而,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遂適用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出售予他人後,為順利交付土地予買受人,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遽爾拆除上開鐵皮屋,並將拆除後之鐵皮屋殘體交予林德吉處理,抵充拆除費用,損及告訴人之權利,殊不足取,惟上開鐵皮屋雖為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但雙方已多年未自行使用,近年多由被告岳母在該處販賣二手物品,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拆除後,並未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鉅大衝擊,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合乎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應予維持。

㈤被告雖上訴而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普通侵占之罪

嫌,辯解有如前述,然其確有此等犯行,且所為辯解應不足採信等情,業經本院將相關證據資料及得有心證之理由詳載如前,故被告所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固亦上訴略以:被告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及侵占等2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想像競合犯,顯有違誤;及被告為一己之利益,竟損害告訴人之權利,殊不足取,原審僅處以上述最低刑度,實難收遏阻之效,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應予撤銷改判等語。然依前開所查得之事證,被告僅有1犯罪行為,並非存在2個以上之行為,自與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分論併科;且原審之量刑,已立於被告責任基礎之上,詳為勾稽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應審酌之事項,所為量刑尚無失出或不當,前亦已敘明,是檢察官依其己見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應非客觀可採;故所為上訴,同無理由,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