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都昌平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178號,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100年度偵字第929、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都昌平明知李佳倫、何仁濬(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少年王○凡〔民國(下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持偽造公文,假冒公務員身分之行詐方式,向民眾當面騙取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詐欺取財(另就下列㈢部分,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由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枚,繼以之蓋於用以表示監管現金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文件,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之為詐騙工具,而為如下之犯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99年8月10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許金枝,假冒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訛稱其家用電話遭詐騙集團利用,並誆稱其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申請金融帳戶,因而遭地檢署為詐欺嫌疑犯,其名下之財產及金融帳戶都會被凍結,另某不詳成年成員冒稱為金管會人員,向許金枝訛稱可幫其申請分割凍結手續,可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交付地檢署監管,並將派員前往取款監管云云,致許金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派出何仁濬駕駛汽車搭載都昌平、少年王○凡、少年楊○,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由少年楊○假冒為地檢署專員下車取款,由都昌平、少年王○凡負責把風,許金枝即將其自臺北市大安區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存款帳戶內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交予少年楊○,少年楊○即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張予許金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許金枝,都昌平並分得所詐得金額之其中2000元。嗣許金枝於同日下午即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㈡由集團不詳成員持前開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
1枚,蓋用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另以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之名義制作「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文件,而偽造該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財政部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之為詐騙工具,而為如下之犯行: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99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春義,假冒係臺北市警察局刑事偵四隊員警,訛稱其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申請金融帳戶,涉及多起人頭帳戶洗錢案件,業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另由某不詳成年成員謊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永清」,向江春義誆稱要檢查其帳戶,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出來供調查以示清白云云,致江春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派出何仁濬駕駛汽車搭載都昌平、少年王○凡、少年楊○,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由少年楊○假冒為地檢署人員下車取款,由都昌平、少年王○凡負責把風,江春義即將其自臺北市內湖區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存款帳戶內所提領之18萬元交予少年楊○,少年楊○即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公文書各1張予江春義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財政部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江春義。嗣江春義於翌日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由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前開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
印章1枚,蓋用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文件,而偽造該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之為詐騙工具,而為如下之犯行: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9月10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鳳,假冒係法院書記官訛稱法院傳喚其出庭,惟均未到庭,並誆稱因王鳳之親戚涉及多起竊盜案件,該名親戚表示曾將竊盜所得交付王鳳,向王鳳謊稱要檢查其帳戶,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出來轉存法院以示清白云云,致王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前往銀行提領現金31萬元,嗣其發覺有異,於同日14時許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派出何仁濬駕駛汽車搭載成年人之都昌平、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王○凡,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由少年王○凡佩帶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宗豪」之職務證,假冒為書記官下車取款,由都昌平負責把風,少年王○凡即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張予王鳳收執而行使之,以表明身分,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王鳳、「陳宗豪」。嗣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少年王○凡,致未取得款項而未遂,並在少年王○凡身上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1張、黑色手提包1只。都昌平、何仁濬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許金枝、江春義、王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許金枝、江春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都昌平(下稱被告都昌平)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都昌平、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許金枝、江春義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許金枝、江春義之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都昌平及其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許金枝、江春義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3133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90146684號函各1份,依上述說明,此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許金枝、江春義、王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6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030740701號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都昌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許金枝、江春義、王鳳所提供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張,及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都昌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該等物品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都昌平固對於其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騙證人許金枝、江春義、王鳳時,擔任把風之行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辯稱:其僅有擔任把風,幫共犯買東西,其不知道詐騙過程中,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情節,且交付予許金枝、江春義、王鳳之假文件上,均未採得其指紋云云。惟查:㈠
1.證人許金枝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遭被告都昌平及證人何仁濬、王○凡、楊○等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詐術詐騙,由證人楊○冒充係地檢署專員,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張,致證人許金枝陷於錯誤,而交付105萬元交予證人楊○等情,業據證人許金枝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卷)第894至896頁,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卷第179、317至318頁〕,並經證人何仁濬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王○凡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卷)第649至650頁,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239頁〕、證人楊○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卷)第730至733頁,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169至170頁〕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存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卷)第891至893頁〕,及證人許金枝所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各1張存卷足憑(見原審審理卷㈡第103至104頁)。
2.證人江春義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遭被告都昌平及證人何仁濬、王○凡、楊○等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術詐騙,由證人楊○冒充係地檢署專員,行使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公文書各1張,致證人江春義陷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交予證人楊○等情,業據證人江春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卷)第965至968、971至972頁,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卷第232至233頁〕,並經證人何仁濬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王○凡於警詢時〔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卷)第691、704至705頁〕、證人楊○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卷)第731至733頁,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169至170頁〕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卷)第963至964頁〕,及證人江春義所提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公文書各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㈡第59至60頁)。
3.證人王鳳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遭被告都昌平及證人何仁濬、王○凡等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詐術詐騙,由證人王○凡冒充係法務部特別行政署書記官,行使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宗豪」之職務證,及行使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張,致證人王鳳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31萬元,嗣因發覺有詐未交付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王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4至5頁),並經證人何仁濬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王○凡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卷)第649頁,原審審理卷㈢第246頁背面至247頁〕證述無誤,復有證人王鳳所提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各1張存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25、27、30頁),另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1張及黑色手提包1只扣案可證。
4.綜上,足認證人許金枝、江春義、王鳳確係遭被告都昌平等人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證人許金枝、江春義並交付款項而既遂,證人王鳳則未交付款項而未遂無訛。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
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審之被告都昌平自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與共犯何仁濬、王○凡、楊○間,分別在上開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情節〔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卷)第441至444、547至549頁,100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29至31、54至55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428號卷第7頁背面至8頁,原審審理卷㈠第72、73頁背面、249頁,原審審理卷㈡第345至352頁〕,並於99年12月3日警詢時供述詐騙所使用之公事包、官防、識別證之來源,及其擔任把風工作,如果成功,一天有2000元之收入,如果沒有成功,就沒有錢等情〔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卷)第444頁〕,又於99年12月3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於法官訊及:是否有以由在大陸之共犯發哥等人發話給被害人,並由在國內之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以被害人涉嫌刑案須監管帳戶金額為由,俟被害人至銀行提領款項之際,指揮在台共犯車手頭及車手跟蹤被害人並伺機持偽造之法院文書交付被害人同時詐取金錢,目前已有被害人許金枝、王鳳等人,而你是擔任把風且與何仁濬等人同車共同向被害人收錢之情事時,被告都昌平供稱:「有」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428號卷第7頁背面),另於原審訊問關於起訴書所載如本案之上開犯罪事實內容時,被告都昌平均供述其「認罪」等語(見原審審理卷㈠第72、249頁,原審審理卷㈡第347頁背面、352頁),復於原審100年3月4日訊問時進而供述:「我負責把風,我與何仁濬搭配,由何仁濬開車,書記官是少年王○凡、楊○,我只有跟何仁濬搭配過,只是書記官是他們少年兩人其中一個。我是在九十九年六月加入,何仁濬開車,如果有缺把風的,就會打電話給我」、「我的酬勞是如果有騙到的話,一天兩千元,如果沒有騙到就沒有錢。把風的工作就是負責買便當、飲料,看周遭情形是否有異狀。」等語無隱(見原審審理卷㈠第73頁背面),顯見被告都昌平對於在整個詐騙被害人過程中,會使用公事包、官防、識別證,並由同案少年假扮書記官向被害人取款等情,知之甚詳,縱其係擔任把風工作,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仍應就共犯楊○假冒地檢署專員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證人許金枝、江春義既遂之行為,及就共犯王○凡假冒書記官持偽造之識別證、偽造公文書詐騙證人王鳳未遂之行為,均負共犯之責無疑。
㈢至於證人何仁濬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其僅負責駕車,
都昌平只負責把風,其與都昌平都不知道下車向被害人收錢的人會拿假公文及假證件取信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3至64頁),然審之證人何仁濬於偵訊時自承其為本案之車頭手,負責開車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71頁背面、75至76頁),可見證人何仁濬係掌握出車小組全局之人,對於下車向被害人取款之人會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公文書予以行使,自難委為不知;況證人何仁濬亦為本案之共同被告,當係為自身之訴訟利益考量,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其自身所犯之相較於詐欺取財罪為重的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過程予以某程度之保留,自難資為對被告都昌平有利之證明。
㈣另本案在交付予證人許金枝、江春義之偽造文件上,雖無採
得被告都昌平之指紋,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31336號函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6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030740701號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9014668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㈡第102、62、115頁),然本案詐欺集團既係推由證人楊○交付偽造文件予證人許金枝、江春義,及推由證人王○凡交付偽造文件予證人王鳳,則在偽造文件上,未採得被告都昌平之指紋,亦屬當然,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都昌平未有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㈤綜合上情,被告都昌平上開辯解,無非臨訟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都昌平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因實際上並無「臺灣省臺北地檢署」之機關,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非屬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所蓋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亦非公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查本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1張,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特種文書;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陳結管制執行命令」上記載證人許金枝因其合作金庫人頭帳戶,涉有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案件,而受監管清查105萬元,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並有文號(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0021582號);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內記載證人江春義因涉嫌常業詐欺案件,監管金額18萬元,於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署偵查卷」封面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並有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8613號,另載有檢察官「許永欽」),於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載有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內記載證人王鳳因涉嫌恐嚇取財案件,監管金額31萬元、因涉嫌金融專案人頭帳戶詐騙洗錢案,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並有案號(99年度偵字第986137號),是上揭文書均足以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都昌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自足以分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政部、法務部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許金枝、江春義、王鳳、「陳宗豪」。又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係表示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證書,即為刑法第212條所稱服務證書此一特種文書;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共犯王○凡出面行騙時所出示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係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條規定所稱之特許證,雖政府實際上並無前開單位或職員,然該證件的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與一般人對法院、檢察署業務之認知亦屬相當,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是故,被告都昌平等人在向證人王鳳詐財時,共犯王○凡既配戴偽造之識別證,並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交給證人王鳳收執,依上說明,即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又整體而言,係冒充司法人員,假犯罪偵查,監管款項為名,向證人許金枝、江春義、王鳳詐取款項,依相同理由,並應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核被告都昌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
㈠被告都昌平等人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
署印」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上揭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並非公
印文,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上開印文為公印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都昌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與同案被告李佳倫、
何仁濬、少年王○凡、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與同案被告李佳倫、何仁濬、少年王○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都昌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都昌平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都昌平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犯行時,尚未滿20歲),而共犯即證人王○凡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則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都昌平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凡共同實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都昌平之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都昌平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公務機關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詐得之財物分別為105萬元、18萬元、未取得財物,所生損害之程度,惟考及其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致為本件犯行,於該詐騙犯行參與之程度,其擔任之角色僅負責把風,其犯罪所得僅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該次取得20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資儆懲,且敘明公訴人就被告都昌平3次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及說明從刑沒收及不予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的理由(分別詳如後之理由貳、五至六所示),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都昌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如後之理由叁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都昌平提起上訴否認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並舉其另案詐騙案外人李國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案犯罪情節與上開另案相仿,故本案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檢察官則認為原審對於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輕,而提起上訴。惟被告都昌平否認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部分,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詳已認定如上(見上開理由貳、一所述);而被告都昌平另案對案外人李國松詐騙財物之犯行,因未扣得相關偽造之公文書或特種文書,且尚未取得贓款即為警查獲,故法官未認定其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僅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此係合於該案情節所為之適法判斷,核與本案被告都昌平之犯行,均有對證人許金枝、江春義、王鳳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及對證人王鳳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之情形,顯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本案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對被告都昌平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而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依被告都昌平犯罪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尚在法定刑之內,應屬妥當並無過輕之情形;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都昌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雖上訴於本院時曾就其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所辯解,然此係被告都昌平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從而,原審已審酌被告都昌平參與犯罪為把風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都昌平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都昌平及檢察官各執前理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用以詐騙證人許金枝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文件各1張、用以詐騙證人江春義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文件各1張、用以詐騙證人王鳳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件各1張,均已分別交付證人許金枝、江春義、王鳳收執,故非被告都昌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各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均各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於被告都昌平所犯如附表一、㈠至㈢之罪項分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由共犯即少年王○凡所提出,且均屬共犯即被告李佳倫所有,供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共犯即少年王○凡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自應於被告都昌平所犯如附表一、㈢之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雖以建請考量諭知被告都昌平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都昌平(原審判決誤載為韋家翔,應予更正)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及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都昌平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而被告都昌平參與之犯罪次數雖有3次,然犯罪時間分別於99年8月10日、99年8月12日、同年9月10日,時間並非密集,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都昌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另有假冒地檢署人員而出示證件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證人許金枝於偵查中證稱:99年8月10日在臺北市○○區○
○街,伊被詐騙105萬元,當天一大早對方打電話到伊家,說伊的電話要停話,要接給電信警察,接過去後,一位陳小姐接聽,說幫伊接電信警察大隊,接電話的人自稱「李明宏」,要伊跟他們組長講,說伊的戶頭被利用,已經被凍結,後來接一位林組長,林組長說他們交叉比對過,因為伊的電話費直接從戶頭裡面扣,伊說沒有,他們說伊在合庫板橋戶頭被利用,伊說伊在合庫板橋沒有戶頭,伊要打電話確認,他們又幫伊接金管會的楊科長,讓伊沒有打電話的時間,楊科長打過來說那是金管會,當天地檢署要開會,叫伊將錢領出來,幫伊保管這些錢,伊警覺性沒有那麼高,對方說要查封伊的財產,伊會緊張,又說要將伊的錢和財產分開處理,伊便說好,楊科長要伊手機不要切斷,領錢回來再跟他們聯絡,伊一回來他們就馬上打電話給伊,說地檢署派人到伊家,將伊的錢封起來,對方便到伊家,拿了一張地檢署的公文,他們拿錢之後藉口說封條沒有拿,就下樓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317至318頁),則依證人許金枝所述,當日共犯即少年楊○取款時,其僅知對方為地檢署人員,然不知其職位為何,且未曾提及當日取款之人曾出示職務證供其確認身分。
㈡證人江春義於警詢中證稱:歹徒電話都沒有顯示,姓名或其
他資料伊都不知道,伊於99年8月12日15時許至玉山銀行東湖分行領款,於99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民權東路6段175巷內交付款項;伊可提供歹徒所交付的監管公文以為證據;歹徒特徵年約18歲;白短袖襯衫、深色長褲,160公分左右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卷)第966頁〕;於偵查中證述:伊於8月12日在內湖被詐騙18萬元,當天下午伊在午睡的時候,對方打伊家裡的電話,問伊是不是江春義,跟伊核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告訴伊證件遺失被人家撿到,到板橋銀行開了戶頭,有一個300多人被騙的案件,伊是其中一位,對方表示是蔡檢察官偵辦,傳了伊3次,伊都不來,伊說沒有收到,他說傳票地址是重陽路,要伊跟檢察官講,要將伊提到法院去,因為伊有糖尿病、高血壓,伊被提去不就完蛋了,怕以後出事,伊說明天再出庭跟檢察官說交保可不可以,對方說伊是常業詐欺,明天自己去來不及,法院有移動的金庫,等一下開金庫的車子來收交保金,叫伊將手機開著,到銀行去,對方說銀行如果問伊領這麼多錢做什麼,要伊回簽買家俱,玉山銀行果然問伊為什麼領款,伊照樣領款出來,由一位年輕人出面領款,其餘人都沒有看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232至233頁)。則依證人江春義所述,當日共犯即少年楊○取款時,其僅知對方為法院人員,然不知其職位為何,且亦未曾提及當日取款之人曾出示職務證供其確認身分。
㈢再者,共犯即少年楊○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實無從
查證其究係冒用何種證件,是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其等究係行使何種偽造之特種文書,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單以證人許金枝、江春義上開證稱,當時取款之人曾自稱地檢署、法院人員,即得以推論其究係行使何種偽造特種文書。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現有證據,尚無法推論被告都昌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則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都昌平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都昌平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都昌平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都昌平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且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都昌平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諭知被告都昌平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原審判決主文) │├──┼──────────┼─────────────────────────┤│ 1 │犯罪事實一(一) │都昌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證人許金枝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沒收。 │├──┼──────────┼─────────────────────────┤│ 2 │犯罪事實一(二) │都昌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證人江春義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文沒收。 │├──┼──────────┼─────────────────────────┤│ 3 │犯罪事實一(三) │都昌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即證人王鳳部分) │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三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印文 │├──┼─────────────────────────────┤│1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件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 │印」印文壹枚、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命令」上「臺灣省臺││ │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 │├──┼─────────────────────────────┤│2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封面上之「臺灣省臺北地││ │檢署印」印文壹枚。 │├──┼─────────────────────────────┤│3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上之「臺灣省││ │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0926││ │896401號SIM卡1張) │├──┼─────────────────────┤│ 2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1張 │├──┼─────────────────────┤│ 3 │黑色手提包1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