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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瑞凱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178號,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100年度偵字第929、37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邱政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先行結識解治(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而得知解治所屬之集團,係以電話冒充醫院、警察、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向民眾詐騙之詐欺集團,且解治以邱政瑋負責出面冒稱書記官向民眾取款,即可分得每次詐騙所得金額的百分之一(原審判決誤載為百分之十五,應予更正)作為報酬,邱政瑋因知悉友人賴瑞凱亦缺錢花用,賴瑞凱與邱政瑋貪圖事成後可獲得不法利益,而應解治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賴瑞凱、邱政瑋、解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宏毅」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由「宏毅」以電話聯絡邱政瑋會合之時間、地點,邱政瑋於同日6時許,以電話告知賴瑞凱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會合,由「宏毅」駕車搭載邱政瑋、賴瑞凱北上。於車上時,邱政緯交付其照片1張予「宏毅」,由「宏毅」將邱政瑋之照片黏貼於印有「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單位(原審判決誤載為「科別」):監管科、姓名:林忠明、職稱:科員」之識別證1張而偽造之該識別證(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連同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予邱政瑋。另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偽刻「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公文書1張、「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公證請求書」公文書2張(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由賴瑞凱在不詳之便利超商內收取前揭偽造公文之傳真後再交予邱政瑋,供作渠等犯案之用。另於同日9時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冒稱係雙和醫院人員撥打電話向人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之李徐金珠,謊稱李徐金珠曾委託「李文娟」至雙和醫院領取心臟開刀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院方已向法務部檢察署報案云云,隨即由該集團成員冒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劉承武檢察官」打電話給李徐金珠並佯稱:李徐金珠涉及詐欺案件,案情嚴重必須馬上羈押,但提領交付美金3萬元即可解除羈押云云,致李徐金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3時許,攜帶美金2萬3000元至該成員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鄉○○路○○號附近,由邱政瑋冒充檢察署書記官「林忠明」並向李徐金珠出示前開偽造之「林忠明」識別證1張(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交付前開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請求書」公文書1紙(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予李徐金珠而行使,並據此向李徐金珠收取美金2萬3000元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等機關公文書、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暨李徐金珠、「林忠明」;嗣於同日15時許,渠等接續前開犯意,欲故技重施接續訛騙李徐金珠,惟因李徐金珠有所察覺並報警處理,遂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鄉○○街○巷附近,冒稱「書記官林忠明」之邱政瑋於交付前開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請求書」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1紙(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予李徐金珠,而尚未取得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而「宏毅」則駕車搭載賴瑞凱趁隙逃逸。

二、案經李徐金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判決贅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查共犯邱政瑋於警詢時、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中,雖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然共犯邱政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上訴人即被告賴瑞凱(下稱被告賴瑞凱)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邱政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北屯區陳平國民小學成績證明1份、臺中市大德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證明1份,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990162101號鑑定書1份,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李徐金珠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賴瑞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行動電話SIM卡、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由被害人李徐金珠所提供之偽造公文書,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賴瑞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該等物品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瑞凱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與邱政瑋一同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到臺北縣泰山鄉,其後因邱政瑋不知去向,該名不詳人士駕車搭載其返回臺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沒有見過解治,案發當日是邱政瑋邀其去臺北玩,其並未參與詐騙李徐金珠,其在車上都在睡覺,不知道邱政瑋曾下車取款,其去便利超商只有買東西,並沒有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云云。被告賴瑞凱之辯護人則另辯護稱:賴瑞凱有輕度智能不足,詐欺集團應不會利用他,以增加被查獲的風險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李徐金珠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共犯邱政瑋等人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共犯邱政瑋冒充係法務部人員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請求書」公文書,致告訴人李徐金珠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2萬3000元予共犯邱政瑋,其後告訴人李徐金珠發覺情形有異報警處理,而在共犯邱政瑋重施故技,接續行使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時,經警當場逮捕共犯邱政瑋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徐金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原審審理卷㈡第196至198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邱政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卷)第492至495、521頁,100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26至28、52至53、76至77頁,原審卷㈢第221至225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並有告訴人李徐金珠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請求書」之公文書2張、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㈡第200至202頁);又共犯邱政瑋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上貼有共犯邱政瑋照片之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偽造「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單位:監管科、姓名:林忠明、職稱:科員」之識別證1張及行動電話SIM卡1張可證;另告訴人李徐金珠所提供之前揭偽造公文書經送請鑑定結果,其上確採得共犯邱政瑋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99016210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03至212頁),是共犯邱政瑋於上揭時間、地間,確曾與欺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前開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李徐金珠無訛。

㈡被告賴瑞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於本案案發前,證人邱政瑋有

帶其去與同案被告解治見面等語無隱(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衡諸證人邱政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前賴瑞凱有與解治見面,其有在場,解治叫賴瑞凱在其下車向被害人收錢時,負責把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顯見在案發前,被告賴瑞凱確已知悉其工作內容是於證人邱政瑋收款時負責把風甚明。故被告賴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沒有見過解治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顯無可採。

㈢另證人江秀梅即被告賴瑞凱母親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

案發當日早上,邱政瑋對其說要帶賴瑞凱去臺北玩,其說好,但要看好賴瑞凱,其給邱政瑋及賴瑞凱一人200元吃飯、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然證人邱政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有住過賴瑞凱家,案發當日其與賴瑞凱去臺北之事,賴瑞凱的媽媽並不知道,那天早上出門時,沒有遇到賴瑞凱的媽媽,賴瑞凱的媽媽也沒有拿200元給其,其也沒有跟賴瑞凱說要去臺北玩等語(見本院卷第73、

75、78頁),是核證人江秀梅與證人邱政瑋所述內容,並不相符。審之證人邱政瑋為被告賴瑞凱之朋友,於案發前曾借住被告賴瑞凱家,應與被告賴瑞凱交好,且當日是否有向證人江秀梅拿取200元,亦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當無故意虛偽證述案發當日未碰到證人江秀梅,未向證人江秀梅拿取200元等情之必要;然證人江秀梅身為被告賴瑞凱之母親,有迴護被告賴瑞凱之動機,故證人江秀梅證述被告賴瑞凱僅知道當日要去臺北玩云云,顯係特意營造被告賴瑞凱不知要去詐騙他人金錢之情,自無可採。是被告賴瑞凱辯稱:

案發當日是邱政瑋邀其去臺北玩云云,顯無足信。

㈣證人邱政瑋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16日偵訊中證述:有

一個綽號「小志」的人(即指解治)問其是否缺錢,說要介紹工作,工作內容面談,約在臺中市○○路見面,跟其說翌日何時上班,會派人來載其,嗣100年10月25日早上出發先到桃園,「小志」就打電話來說要過去泰山鄉,跟被害人交易,其照指示○○○鄉○○街,大陸公司的人打電話來,在場的人有其、司機及看狀況監視其的「阿凱」,「阿凱」就是賴瑞凱,後來大陸公司打電話給其說客人要去銀行領錢,要其等先去便利商店收傳真,接著其就○○○鄉○○街○號與被害人見面,大陸公司跟其等說被害人在那裡,要其假扮書記官向被害人詐稱是檢察官要其過去跟他收錢,大陸公司的人要其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聽,被害人聽完後,就立刻給其美金2萬3000元,其就直接拿了離開,之後「小志」跟其聯絡,其就把錢交給「小志」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740號卷第29、43頁背面);嗣於99年12月3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8日偵訊時證述:解治(偵訊筆錄誤載為同音之「謝治」)問其有沒有缺工作,解治說叫其下車拿書記官的牌子(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之書記官識別證)給人看,對方就會給其款項,解治說做詐騙要給其百分之一,其知道是不正當的事,但因為缺錢,所以答應,其這一臺是「宏毅」(偵訊筆錄誤載為同音之「弘義」)的人開車,賴瑞凱負責把風,賴瑞凱是跟其一起加入詐欺集團的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26至28、52至53、76至77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宏毅」是對解治負責,事成之後,會等解治的電話,再由解治處理發錢的事情,當天出去就知道是要賺錢,賺錢的意思,就是要依照「宏毅」指示工作完畢後才有錢賺等語無訛(見原審審理卷㈢第221、224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解治有碰面,賴瑞凱與解治也有碰面,賴瑞凱與解治碰面時,其有在場,解治叫賴瑞凱於其下車跟被害人收錢時把風,案發當日,其先下車去向李徐金珠收錢時,之後賴瑞凱也有下車,這是事後賴瑞凱自己跟其說他也有下車,當初其找賴瑞凱一起去,是跟他說要不要一起賺錢,可能會出遠門,負責把風,回來可能有一些收入,把風就是觀看四周,看其有無危險,賴瑞凱也想說把風可以賺到一些錢,所以同意,其沒有跟賴瑞凱提到要去臺北玩,賴瑞凱知道要出遠門,出去玩這部分是賴瑞凱自己講的,案發當日從出發起至其為警查獲止,期間賴瑞凱雖有睡覺,但也有睡醒,下車去便利超商好幾次,在其下車向李徐金珠取錢時,賴瑞凱下車是去把風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綜觀證人邱政瑋之證詞,可知證人邱政瑋明知本案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徐李金珠施以詐術,再由其假冒書記官名義向告訴人李徐金珠取款,並由被告賴瑞凱負責把風,且被告賴瑞凱於案發前,亦經由同案被告解治之告知,而明瞭在證人邱政瑋下車向告訴人李徐金珠取款時,要負責把風工作,而於案發當日,被告賴瑞凱亦確有於證人邱政瑋下車向證人李徐金珠取款時,下車為把風行為。是被告賴瑞凱辯稱:案發當日其都在車上睡覺,不知道邱政瑋曾下車取款云云,核無可採。至於證人邱政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當初其只知道要去跟人家收錢,不知道是用騙得來的錢云云(見原審審理卷㈢第222、224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然此與其前已於偵訊時證述其知悉是要假扮書記官向被害人詐稱是檢察官要其過去收錢,其知道這是不正當的事情等語相悖,則此部分之證言自無可採。

㈤證人邱政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均

實在等語無誤(見原審審理卷㈢第223頁);而證人邱政瑋於警詢時陳述:賴瑞凱負責把風,他會先到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其負責在賴瑞凱收到傳真之後再拿著傳真向被害人拿錢等語屬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卷)第49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證稱:「(問:你於原審時說到便利商店收傳真公文的人你不知道是誰,可是你在警詢跟檢察官訊問時,卻說是由賴瑞凱去收公文?以何者為準?)如果真的要講的話,應該是賴瑞凱去收的。」、「(問:你怎麼知道?)因為在車上他都在睡覺,因為路程有點遠,我也有點睡著了,公文那一段我確實也不清楚,這要問開車的人,但開車的人沒有被抓到。我們全部有三個人一起上北部,開車的人知道是他去收傳真的,但開車人沒有被抓到,但在收公文的那段過程我人在車上休息,我不知道是誰下去的,因為收公文的時間很快。」、「他(指賴瑞凱)有下去便利超商買飲料,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買飲料的過程中順便把傳真一起收回來,收傳真的過程,因為有段時間我在休息,出遠門我也要休息一下,中途我自己也有睡著。」、「(交給被害人的假公文)是開車的人拿給我的」、「(問:是否為綽號「宏毅」的人?)對。」、「(問:綽號『宏毅』的人有無跟你說假公文是如何拿到的?)他有跟我講7-11收傳真的。」、「(問:綽號『宏毅』的人跟你講這些話的時候,被告賴瑞凱在哪裡?)在超商裡面,等於我收到假公文的時候,被告賴瑞凱還在超商,也還沒有上車。」、「(問:綽號『宏毅』的人拿假公文給你的時候,被告賴瑞凱在超商做什麼?)買東西吧,買飲料,就像他講的可能去買飲料。」、「(問:那時候你騙到第一筆款項了嗎?)還沒有。」、「(問:你說拿到假公文跟綽號『宏毅』的人都在車上,被告賴瑞凱去超商,既然你跟綽號『宏毅』的人在車上,為何你不知道綽號『宏毅』之人假公文是怎麼來的?)因為我不知道假公文是他原先帶好的,或中間有叫被告賴瑞凱下去收,這個我不了解這假公文怎麼來的,我在車上有休息,等於『宏毅』把我挖起來,把假公文交給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審之被告賴瑞凱及證人邱政瑋所參與之此類詐欺集團,大都為三人一組,一人負責開車,一人負責把風、照水及至便利超商收取詐騙被害人所用之偽造公文,另一人則負責直接向被害人取款,依此分工,以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或在其中一人為警查獲時,至少得由開車之人迅速開車離開現場,減少其他人被查緝之危險,則對照本案「宏毅」為負責開車之人,證人邱政瑋為負責直接向被害人取款之人,且證人邱政瑋歷次均證稱並非由其下車至便利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而在「宏毅」交給其偽造之公文書時,僅有其與「宏毅」在車上,被告賴瑞凱則在便利超商等情,故依常情,「宏毅」既要負責開車以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應不可能分身至便利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賴瑞凱既下車至便利超商購物,其順便收取傳真,亦與經驗法則相符,故本案應係由被告賴瑞凱下車至便利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較為合理。是被告賴瑞凱辯稱:

非由其去便利商店收取傳真的偽造公文書云云,尚無可信。至於證人邱政瑋雖於原審100年6月30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宏毅」拿假公文給其時,賴瑞凱在睡覺,沒有看到其拿假公文云云(見原審審理卷㈢第222頁背面至223頁),惟此核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應屬證人邱政瑋於原審記憶有誤所致,是其此部分之證言自無可採。

㈥又被告賴瑞凱於警詢中陳稱:根據邱政瑋向警方供稱與伊及

「宏毅」之男子共三人於99年10月25日二次在臺北縣○○鄉○○街○巷口涉嫌假冒書記官詐騙被害人,邱政瑋遭警方逮捕,伊與「宏毅」之人趁機逃逸,此事為真;「宏毅」的真實姓名為何伊不知道,年約23歲,住在北屯區一帶;當天邱政瑋問伊早上是不是無聊,他想要找伊出去走走,後來他就買早餐、香菸、檳榔邀伊出門,伊問他說要去哪玩,他沒有回伊,後來伊就在車上睡覺,當天是「宏毅」開車,開一部三菱牌的黑色轎車,後來到了臺北縣泰山鄉案發地點,伊醒來看見邱政瑋在算一大堆美金,他就說爽,今天賺到了,後來伊就在車上繼續睡覺,睡到一半,邱政瑋就叫伊下車,伊就去萊爾富買飲料,返頭去找邱政瑋,就在巷子看到邱政瑋被穿制服的警察抓走了,後來「宏毅」就在附近的巷口叫伊上車,伊就問他說邱政瑋呢,他就說走了回臺中;邱政瑋說要帶伊出去玩,之後伊跟他去臺北玩回來後伊才知道是他是詐騙集團;伊只看到邱政瑋拿美金出來算過1次,伊沒有得到半點報酬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卷)第526至527頁〕,則依被告賴瑞凱前開所述,其當日確於下車時目睹證人邱政瑋遭警方查獲,於證人邱政瑋遭警方查獲後,「宏毅」方搭載其返回臺中,且曾於車上看見證人邱政瑋將詐騙告訴人李徐金珠之美金拿出來算等情,益徵被告賴瑞凱於原審辯稱:其當日不知為何邱政瑋會不見,不知邱政瑋曾下車詐騙他人云云,實與事實不相符合而無可取。至於證人邱政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騙得李徐金珠交付之美金2萬3000元後,把錢拿上車交給「宏毅」,「宏毅」就收起來了,沒有把錢拿出來數,其拿錢交給「宏毅」的過程,賴瑞凱沒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23頁),然此核與被告賴瑞凱之上開自白有誤,應屬證人邱政瑋此部分記憶有誤,自難資為對被告賴瑞凱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㈦又證人邱政瑋雖於原審100年6月30日審理時證述:解治說收

到的錢,其可以分得百分之十五云云(見原審審理卷㈢第224頁);然其於甫為警查獲時,於100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述:其可分得贓款總額之百分之一為報酬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740號卷第8頁),嗣於99年12月3日偵訊時亦證稱:解治說做詐騙要給其百分之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27頁),則以證人邱政瑋因缺錢方從事本案之犯行,已如前述,其對於分配之報酬比例,應會相當在意,則其於甫為警查獲時所述之分得報酬比例,記憶應較於原審100年6月30日審理時所述為鮮明且精準,故本院認為證人邱政瑋可分得之報酬比例應為百分之一,附此說明。

㈧雖被告賴瑞凱於本院供稱:其有輕度智能不足等語,並提出

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北屯區陳平國民小學成績證明1份、臺中市大德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25至26頁)。然仔細觀察被告賴瑞凱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製作筆錄時所為之警詢供述、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及於原審、本院所為之供述,對於案發過程重要細節事項,前後辯解幾乎相符,並無歧異矛盾之處,且均能流暢回答,並就案發情節加以交代,顯見被告賴瑞凱於行為時,應屬意識清楚而有辨別事理能力,並無因其自身之輕度智能不足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至為灼然。況被告賴瑞凱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已詳如前述,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尚無因被告賴瑞凱之智能狀況,而排除其參與詐騙行為。是被告賴瑞凱之辯護人所為:詐欺集團應不會利用賴瑞凱,以增加被查獲的風險云云之辯護意旨,洵無可採。

㈨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

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審之本案之犯罪模式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李徐金珠,再由「宏毅」開車搭載被告賴瑞凱、證人邱政瑋,由被告賴瑞凱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由證人邱政瑋假冒書記官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公文書向告訴人李徐金珠取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賴瑞凱自應負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共犯之責無疑。

㈩綜上,被告賴瑞凱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瑞凱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正請求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因實際上並無「臺灣法務部地檢署」之機關,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非屬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正請求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所蓋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亦非公印文;又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正請求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雖各有「承辦檢察官:劉承武」、「檢察官:劉承武」、「李徐金珠」之姓名,然此係以打字字體書立,非屬偽造之署押,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查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單位:監管科、姓名:林忠明、職稱:科員」之識別證,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特種文書,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正請求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並以打字字體書立「承辦檢察官:劉承武」、「李徐金珠」之姓名),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並以打字字體書立「檢察官:劉承武」、「李徐金珠」之姓名),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臺灣法務部地檢署」或「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名稱屬不完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被告賴瑞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等機關公文書、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暨告訴人李徐金珠、「林忠明」。又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係表示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證書,即為刑法第212條所稱服務證書此一特種文書。共犯邱政瑋出面行騙時所出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識別證,係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條規定所稱之特許證,雖政府實際上並無前開單位或職員,然該證件的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與一般人對法院、檢察署業務之認知亦屬相當,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是故,被告賴瑞凱等人在向證人李徐金珠詐財時,共犯邱政瑋既配戴偽造之識別證,並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李徐金珠收執,依上說明,即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又整體而言,係冒充司法人員,假犯罪偵查,監管款項為名,向告訴人李徐金珠詐取款項,依相同理由,並應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核被告賴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㈠被告賴瑞凱等人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

署印」印章、印文(原審判決漏載印文,應予補充)之行為,係偽造上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公證請求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上揭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賴瑞凱與共犯邱政瑋、解治、「宏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之手法,逾100年10月25日13時許交付告訴人李徐金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質屬公文書之文件,並向告訴人李徐金珠詐騙而取得款項美金2萬3000元,嗣於同日16時許,被告賴瑞凱與共犯邱政瑋、解治、「宏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已實行詐騙手段,但因告訴人李徐金珠已查知受騙,乃報警由員警在場埋伏逮捕共犯邱政瑋,故告訴人李徐金珠於當日16時許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僅構成詐欺未遂,但依上開說明,被告賴瑞凱與共犯邱政瑋、解治、「宏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告訴人李徐金珠先後2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仍係本於同一詐騙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並以陸續交付文件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詐得款項,被害法益既各屬同一,自皆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賴瑞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賴瑞凱與共犯邱政瑋、解治、「宏毅」及其他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或綽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另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38

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賴瑞凱於行為時,應屬意識清楚而有辨別事理能力,並無因其自身之輕度智能不足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已如前開理由二、㈧所述,是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賴瑞凱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賴瑞凱年輕識淺,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然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而貪圖小利,與共犯邱政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取得不法之利益非微,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徐金珠所受之損失,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資儆懲,並敘明從刑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識別證」1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共犯「宏毅」等人所有並交付予共犯邱政瑋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共犯邱政瑋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請求書」公文書2張、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1張,業經共犯邱政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李徐金珠,故非被告賴瑞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請求書」公文書2張、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1張上各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合計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另公訴意旨雖以建請考量諭知被告賴瑞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賴瑞凱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賴瑞凱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其年輕識淺,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賴瑞凱有期徒刑1年3月,已足收懲儆之效,且衡酌被告賴瑞凱參與犯罪次數為1次,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然因原審漏未為此部分之說明,在此補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暨 數 量 │ 偽 造 之 印 文 暨 數 量 │├──┼───────────┼─────────────┤│ 1 │偽造「法務部檢察署行政│ ││ │單位、單位:監管科、姓│ ││ │名:林忠明、職稱:科員│ ││ │」識別證1張 │ │├──┼───────────┼─────────────┤│ 2 │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公證請求書」公文書1張 │公印文1枚 ││ │(標的金額新臺幣柒拾萬│ ││ │元整) │ │├──┼───────────┼─────────────┤│ 3 │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公證請求書」公文書1張 │公印文1枚 ││ │(標的金額美元叁萬元整│ ││ │) │ │├──┼───────────┼─────────────┤│ 4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署傳票」公文書1張(日 │公印文1枚 ││ │期99年10月25日) │ │├──┼───────────┼─────────────┤│ 5 │行動電話SIM卡1張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