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正程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新盈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5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98、9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正程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新盈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正程為何天池(已死亡)之子,吳新盈為何天池生前之秘書。緣何天池於民國89年2月29日死亡,其配偶何蘇敏及子女何正芳、何正惠、何正程、何明珠、何寶珠依法為其繼承人。何天池死亡後,何正程及吳新盈(吳新盈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何天池已死亡,竟向何蘇敏取得其保管中何天池之印鑑章,先後於89年2月29日、同年3月4日,擅自以何天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原由吳新盈保管)、印鑑章,推由吳新盈填寫取款憑條,並推由何正程或吳新盈於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何天池」印鑑章之印文,連續虛偽製作何天池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780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取款憑條上,據以向中信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何天池欲提領款項而付款,致生損害於中信銀對其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對何天池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及國稅局遺產稅之債權生損害之虞。
二、案經何正芳、何正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何蘇敏、盧銘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第1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或選任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正程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用以處理何天池銀行貸款清償事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何正程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為,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是其所使用「何天池」之文書,對於告訴人、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國稅局,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證人何蘇敏於97年7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取款條上何天
池的印章是由伊保管,何正程有向伊拿取這個印章處理事情,但吳新盈也有處理這些事情,伊不記得究竟是何正程拿還是吳新盈拿,但這個印章伊不曾交給其他人,印章目前在伊這裡等語(見15987偵卷卷第15頁)。按證人何蘇敏為被告何正程之母,而被告吳新盈則長期為證人何蘇敏之夫何天池工作,是證人何蘇敏實無誣陷被告何正程或吳新盈之動機;且證人何蘇敏證述其負責保管何天池印章乙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正芳於原審證稱:伊父親何天池過世當時,父親名下中信銀帳戶的印章在伊母親(即何蘇敏)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相符,是上開證人何蘇敏之具結證詞,應可採信。依上開證詞,可知係由被告何正程或吳新盈向證人何蘇敏拿取何天池之印鑑章,處理自何天池中信銀帳戶提領款項事宜,是上開2紙取款憑條上「何天池」之印文,應係被告何正程或吳新盈所蓋用。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96號判決參照)。被告何正程雖辯稱:以何天池名義領取何天池帳戶內款項,係為清償何天池對臺中商銀之貸款債務,係為何天池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查偽造何天池名義提款憑條持以行使之行為,對於何天池之所有債權人之債權,均有受損害之虞;且何天池之債權人,除臺中商銀(此部分被告何正程並不爭執)之外,尚包括國稅局,此有國稅局核定之稅額為87萬8369元之贈與稅繳款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是被告何正程辯稱其等所為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尚不足取。
㈢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何正程固另辯稱:國稅局之債權,因何天
池之遺產稅最後經核定為零,其餘對何正惠之贈與稅878369元亦已按期繳納,此外亦無任何稅捐債務,況且何天池去世後其所遺留之不動產、股票等財產價值約上億元,本次所提領之存款,對國稅局亦不會發生任何損害云云,並提出中區國稅局89年度遺產稅重核復查決定應退稅額更正註銷單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94頁)。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何正程之被繼承人過世時,既遺有上開臺中商銀、國稅局債務,而且,何天池生前究竟尚積欠多少債務,在被告何正程、吳新盈上開領款時(89年2月29日、89 年3月4日),仍有待清查而屬不明狀況,被告何正程、吳新盈偽造被繼承何天池名義之取款憑條,領取上開何天池名下存款,致何天池積極財產減少,對臺中商銀、國稅局自足生損害之虞,尚難以事後何天池之遺產稅最終經核定為零,及評估何天池去世後其所遺留之不動產、股票等財產價值約上億元等情,即認定被告何正程、吳新盈上開領取何天池名下存款行為,對臺中商銀、國稅局債務不生損害之虞,且被告2人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對受理何天池存款之中信銀而言,亦生損害於中信銀對其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復查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
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且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主旨在保重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其犯罪即已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又一般銀行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應備具⑴被繼承人之存摺等存款證件、⑵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或除戶戶籍謄本、⑶確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⑷稽徵機關所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⑸繼承人領款申請書等文件,以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此有中信銀97年7月3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8580號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附之「辦理繼承需準備文件」、「繼承人領款申請書」樣張各1紙在卷可稽(見17403偵卷第145、146頁)。本件製作名義權人何天池已死亡,其繼承人依規定自不得以偽造何天池名義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何天池帳戶內款項。而且,被告吳新盈供承其曾於金融機構任職,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被告吳新盈自承明知何天池業已死亡,且於何天池生前未得其授權,於何天池死亡後,先後於89年2月29 日、同年3月4日連續填寫取款憑條,分別自何天池之中信銀帳戶內領取140萬元、780萬元等情,被告吳新盈此部分共犯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詳後論述),但其偽造何天池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何天池及中信銀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則其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堪以認定。
㈣此外,本件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2紙在卷可佐(
見17404偵卷第4、5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正程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何正程與吳新盈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並無較不利於被告。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查被告何正程行為後,刑法第56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何正程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何正程,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何正程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㈢被告何正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對被告何正程宣告緩刑之部分,亦應直接適用新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正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何正程與吳新盈盜用何天池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何正程與吳新盈先後於89年2月29日、同年3月4日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者,被告何正程、吳新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新盈就偽造何天池取款憑條部分是否起訴:
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原審不察,竟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改判諭知無罪,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予以撤銷。因此部分本不屬於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經撤銷後,本院毋庸更為任何判決,亦不必發回更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何正程為何天池(已死
亡)之子,吳新盈為何天池生前之秘書。緣何天池於民國89年2月29日死亡,其配偶何蘇敏及子女何正程、何正芳、何正惠、何明珠、何寶珠依法為其繼承人。詎何正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父親何天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內之存款,乃何天池名下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被告竟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先後於89年2月29日、3月4日,擅自以何天池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連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何天池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虛偽製作何天池自該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140萬元、780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取款憑條上,據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何正池欲提領款項而撥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存入被告何正程向同一銀行所申請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據為己有,足以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等文(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至第2頁第4行止),其關於何天池中信銀帳戶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無一詞提及被告吳新盈,顯然此部分起訴之範圍不及於吳新盈,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關於被害人何正惠部分(即起訴書第2頁第4行起至第16行止),雖然已起訴被告吳新盈,但本院認為被告吳新盈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應諭知無罪,則此部分與「偽造何天池取款憑條」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之起訴效力,不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前段「被告吳新盈偽造何天池取款憑條」部分。
⒊雖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4日以98年
度蒞字第10971號向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記載:「更正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如下:被告何正程、吳新盈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4行至第2頁第4行請更正為:『詎何正程及吳新盈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何天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乃何天池名下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被告2人竟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吳新盈先後於89年2月29日、3月4日,擅自以何天池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連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何天池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虛偽製作何天池自該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14 0萬元、780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取款憑條上,據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何正池欲提領款項而撥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存入被告何正程所提供之渠向同一銀行所申請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而據為己有,足以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外,其餘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等文(見原審卷一第95頁),但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倘為起訴書(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效力所不及,而檢察官復未追加起訴,即難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而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是以,本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前段「偽造何天池取款憑條」部分,更正為「何正程及吳新盈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但就被告吳新盈此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仍非起訴效力所及,即非法院審判之範圍(對象),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何正程、吳新盈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前段「偽造何天池取款憑條」部分,被告吳新盈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仍予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有未洽。⒉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關於被告何正程「偽造何正惠取款憑條」部分,業經同為被害人之何正芳提起合法告訴(詳後論述),原審認此部分告訴逾期,同有未洽。⒊被告何正程與吳新盈為偽造何天池取款憑條,而盜蓋何天池印鑑於取款憑條上,所盜蓋之印文(見17404偵卷第4、5頁之取款憑條影本),非屬偽造之印文,即非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原審不察,竟以上開非偽造印文為「偽造之署押」,並諭知沒收,於法未合。被告何正程、吳新盈上訴意旨,均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失當、原審認定無罪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詳後論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同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原審所認各該有罪與其認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原審認有不可分之關係,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撤銷,並就「除被告吳新盈關於偽造何天池取款憑條部分外」由本院改判(被告吳新盈關於偽造何天池取款憑條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誤為訴外裁判,故此部分僅撤銷原審判決,本院不另為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何正程明知何天池已死亡,竟與同案被告吳新盈
共同偽造何天池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中信銀對其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對何天池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及國稅局遺產稅之債權生損害之虞,所為自非法之所許;被告何正程係何天池之繼承人,及偽造取款憑條之目的在於清償何天池生前債務之利息(詳後敘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何正程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何正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將被告何正程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就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何正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尚佳,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何正程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正程與吳新盈為偽造何天池取款憑條,而盜蓋何天池印鑑,於取款憑條上留有盜蓋之「何天池」印文,有取款憑條影本2紙在卷可徵(見17404偵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2枚盜蓋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何正程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吳新盈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何正程意圖不法所有,將於89年2月29日、同年3月4日
自何天池中信銀帳戶內提領之款項140萬元、780萬元,全數存入被告何正程向同一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據為己有,足以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何正程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提及被告何正程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何正程侵占罪之犯罪事實,因認侵占罪嫌業已起訴)。
㈡何天池於生前以其女兒何正惠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何正惠中信銀帳戶),作為何天池買賣、投資股票之帳戶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則由何天池保管。嗣何天池死亡後,何正惠於其父親頭七當日,取回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詎被告何正程竟承前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侵占之概括犯意,未經何正惠之授權,先後於89年9月25日、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9日,由何正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吳新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何正惠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虛偽製作何正惠自該帳戶提領330萬元、470萬元、450萬元、260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取款憑條上,據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何正惠欲提領款項而撥款,由吳新盈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存入何正程向同一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足以致生損害於何正惠之權益。因認被告何正程、吳新盈另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提及被告何正程、吳新盈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何正程、吳新盈侵占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何正程、吳新盈此部分侵占罪嫌業已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何正惠中信銀帳戶內款項,被告何正程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是否合法告訴: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何天池於89年2月29日過世,其配偶何蘇敏及子女何正芳、何正惠、何正程、何明珠、何寶珠依法為其繼承人乙事,為被告何正程、告訴人何正芳、何正惠所不爭之事實。而上開何正惠中信銀帳戶既經何正惠提出告訴狀(見17403號偵卷第1頁),檢察官起訴書並認:何天池以該帳戶作為買賣、投資股票之帳戶使用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第4行至第7行),顯然起訴書認該帳戶內之存款屬何天池所有,何天池死後,依上開規定,其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何天池之配偶何蘇敏及子女何正芳、何正惠、何正程、何明珠、何寶珠所公同共有。
㈡次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
條第2項規定,為親屬間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內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何正惠係於96年8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有其首頁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0日收狀章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2805他卷第1頁)。又該刑事告訴狀內記載﹕「經告訴人發覺上開帳戶內金額有遭提領後轉存入被告何正程帳戶之情形,遂針對上開帳戶內於89年9月25日、
12 月15日、12月21日、12月29日遭提領之四筆款項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正程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再參照告訴人何正惠95年1月20日所提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狀記載「被告何正程未經原告何正惠同意或授權,陸續自原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提領出現金納為己有,據原告目前已查知者﹕被告曾於89 年9月25日,自原告中信銀帳戶提領出3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可知告訴人何正惠於95年1月20日對被告何正程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時,業已知悉其中信銀帳戶於89年9月25日、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9日分別經提領330萬元、470萬元、450萬元、260萬元之情。告訴人於95 年1月20日知悉後,遲至96年8月20日始對其弟弟即被告何正程提起侵占告訴,固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又查,告訴人何正芳於96年7月18日,就上開何天池中信銀
帳戶存款被被告何正程領取140萬元、780萬元部分,對被告何正程提出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18 日收狀章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17404偵卷第1頁)。
又細觀該刑事告訴狀所述內容,已對何天池遺產遭被告何正程侵占部分,提出告訴(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按被害人相同之裁判上一罪之各部分均屬告訴乃論,雖僅就其中一部為告訴者,由於客觀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本件告訴人何正芳既已就上開何天池中信銀存款部分,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本於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上開何正惠中信銀存款(實質上屬何天池遺產)被被告何正程提領侵占罪嫌部分。又,卷內查無何正芳逾期提出告訴之證據資料,則何正惠中信銀存款被被告何正程提領侵占罪嫌部分,仍應認已經何正芳提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四、關於何天池名義帳戶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正程涉有侵占罪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何正芳、何正惠之指訴。⑵何天池中信銀帳戶之89年2月29日、3月4日取款憑條(140萬元、780萬元)。⑶被告何正程之中信銀帳戶89年3月4日存入憑單(780萬元)。⑷被告何正程中信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何正程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於89年2月29日、同年3月4日自何天池中信銀帳戶內提領之款項140萬元、780萬元,均係做為清償何天池向臺中商銀貸款之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何正程辯護稱:同案被告吳新盈於89年2月29日自何天池帳戶內提領140萬元後,將現金交付予何蘇敏,之後一段時間,何蘇敏再分兩次拿70萬元交由被告吳新盈存入何正程中信銀帳戶,用以繳交何天池之貸款利息。因何天池生前以自己名義及借用被告何正程名義向臺中商銀借貸3億元及2億6000萬元之貸款,每月應繳付利息高達300多萬元,何天池死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何正程單獨處理上開清償貸款事宜,被告何正程以上開140萬元、780萬元款項清償何天池生前債務,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何天池中信銀帳戶內款項於89年2月29日經被告吳新盈領出
140萬元,及於89年3月4日經被告吳新盈辦理提領780萬元並將之轉帳至被告何正程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有何天池中信銀帳戶之89年2月29日、3月4日取款憑條(140萬元、780萬元)、被告何正程中信銀帳戶89年3月4日存入憑單(780萬元),及被告何正程中信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證據在卷可憑,復為被告何正程、吳新盈所不爭執。又觀被告何正程中信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於99年3月17日及23日確有以現金各存入7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17403偵卷第135頁),及同案被告吳新盈在原審供稱:89年2月29日何天池中信銀140萬元係何蘇敏叫伊領取,嗣再受託代為繳納何天池之貸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背面、174頁);證人何蘇敏偵查中結稱:何天池在世時,所有帳目均係吳新盈再處理,何天池去世後,其印鑑章係伊保管,伊曾交付何天池印鑑張給吳新盈或何正程,將何天池帳戶內存款領出來,當時吳新盈、何正程說要償還銀行的錢等語(見15987偵卷第37頁),核與上開領款、存入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何正程:吳新盈將自何天池帳戶內提領之140萬元現金交付予何蘇敏,之後一段時間,何蘇敏再分兩次拿70萬元交由被告吳新盈存入何正程帳戶乙節,尚非無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正芳於原審證稱:在伊父親頭七的時候,伊
等就將伊父親幾個較好的朋友請他們過來,大家開始討論父親之財產及債務處理的事情,當時全體繼承人都在,當時大家有一個協議,因為大家都清楚父親的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按理父親的財產應該等於負債,伊等應該不需要再承擔遺產稅的問題,另為當初以何正程名義購買的動產及不動產就歸何正程所有,其他如果以其他繼承人的名義的就歸各該名義的繼承人所有,何正程大約佔了百分之九十五,當時伊等就協議何正程繼承了大部分的遺產,所以父親的全部負債也應由他處理;伊父親的負債依照規定應由大家分擔,但是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是提到父親的負債都是由何正程來處理,伊認為應該由何正程負責來處理父親的遺產及債務,何正程可以拿父親的遺產去還父親的負債,其他繼承人有同意何正程這樣的處理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第16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何正惠於原審證稱:89年2月29日當天,吳新盈有來到伊父親靈堂,當時吳新盈曾向伊等表示要處理伊等父親之債務。當時伊等在場3姊弟(何正芳、何正惠何正程)是決議說父親(何天池)銀行的債務,還是委託吳新盈繼續處理,因為父親銀行有很多債務,有的是以人頭借的,父親名下也有很多不動產,如果不繼續處理會衍生很多債務問題,吳新盈在我們家協助父親工作很多年,我們都稱呼他為吳老師,所以才會委託他繼續處理我父親的債務……伊父親頭七時,兩位妹妹也都回到家了,伊等在老家討論,當天大致協議的內容是父親的財產大部分都是登記在何正程名下,伊等四個姐妹就只有全國大飯店對面的那塊土地,所以就決定父親大部分的遺產既然都歸何正程所有,所以父親的債務就由何正程來負責處理,當時也有考量到父親的遺產處理債務應該還有剩餘,所以不會造成何正程的負擔,伊等四個姐妹也允諾,如果在處理遺產的過程中,有需要協助的,伊等也都會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至18頁)。依上開二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知關於何天池死後之遺產及債務處理事宜,89年2月29日何天池去世當天,已先委由被告吳新盈處理何天池銀行之債務,嗣所有繼承人並曾協議由被告何正程負責處理何天池之遺產及債務。
㈢告訴人何正芳、何正惠於原審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並後附
同意書、何公天池府君身後資產負債簡易表各1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3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7頁、211至215頁),同意書記載:「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列事項:⒈確認後附之資產負債表所在,係府君遺留之資產負債,全體同意授權何正程單獨處理,並由何正程負完全責任,如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不足部分應由何正程負完全清償責任,若有剩餘平均分配之,或另商定處理方式……」等文(見同上卷第211頁)。參照證人盧銘偉於97年8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同意書係伊所擬,在何天池過世頭七前後,何天池的繼承人有招集伊、吳新盈、陳中全律師、李三和在場,開會有協議,由陳中全律師起稿聲明書,由伊打字及編列附件,同意書及附件都是一起拿給立同意書之人簽名,都是分開簽的等語(見17403偵卷151頁);復於於95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民事案件證稱:「同意書是我寫,是我拿給當事人簽的……同意書內容是在靈堂前6個人在場均同意……當時在靈堂約定,登記是誰的就是誰的財產,不要再拿出來作分配,何天池生前的資產、負債,就全部由何正程負擔,若處理有剩的,再拿出來分,但是在何正程名下的就不用拿出來」、「何天池真正的財產太多了,所以沒有單獨對特定財產特別拿出來講。當天沒有提到何天池的負債是多少,但是大家應該都知道……如果前提是財產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那何天池的負債就是3億元;如果把所有子女名下的財產都算成遺產,那這些財產負債也應算是何天池的負債」、「當初談到幾個結論,要保持何天池先生的清譽,何天池名下的財產、負債都歸何正程,處理有剩要拿出來大家分配,這是大原則,當時在場的朋友及繼承人都同意,所以我作遺產申報是秉持這原則,大家也沒有意見……當時是在頭七時談論這個事情,當天大原則大家很早就提出,但詳細的資產、負債,大家想要再瞭解而有一些爭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卷第274、275、343、344 頁);復於98年5月13日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頭七的時候所有的家屬及親朋好友,包括我、吳新盈、陳中全律師、李三和及所有繼承人,有在何天池的靈前開會,處理身後遺產分配問題,當時大概有個結論,就是同意書上所寫的,登記在誰名下的財產基本上就歸誰所有,何天池名下還有登記在非繼承人名下,就全部歸何正程,所以相對的何天池所有的債務,也歸何正程處理,如果還有剩的話,何正程要拿出來,再跟大家作分配」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卷一第283頁反面)。證人即陳中全律師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請問證人在靈堂前的時候,繼承人之間有無達成一致協議何天池的負債,要歸何正程一人承擔?)沒有這樣的想法,我記得當時是對於何天池財產與債務的處理,當時在場的一些友人有提供意見,大家認為比較可行的,就是【把財產與債務交給何正程處理】,因為一人處理比較容易。何正程是希望能夠先把何天池財產有哪些先弄清楚,何正芳與何正惠希望在她們名下的財產就歸她們,所以意見上面當然有一些不同,我的理解是這樣。」「(請問證人大家認為比較可行的是把財產與債務交給何正程處理,所謂的處理指的是代表繼承人對外處理債務,還是由他個人來承擔負債?)照我的理解是由何正程來處理財產與負債,應該是沒有由他承擔的意思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證人盧銘偉與陳中全就「被告何正程是否應承擔被繼承人何天池債務」乙節,證述內容不一,但就「被繼承何天池生前資產、負債由被告何正程負責處理」部分,則兩位證人所證彼此吻合,由此益證天池之全體繼承人在何天池之靈堂前就何天池有多少資產及負債並未列出具體之明細,何天池名下之詳細資產、負債內容,全體繼承人固然尚有爭論,但全體繼承人仍達成何天池生前資產、負債由被告何正程負責處理之共識。而且,全體繼承人既然同意由被告何正程處理何天池名下資產及負債,部分繼承人於89年2月29日復委託被告吳新盈處理何天池生前銀行債務,則被告何正程委由吳新盈領取上開何天池中信銀帳戶存款,用以清償何天池之負債(清償負債部分,詳後論述),即難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何正程在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
117 號民事訴訟事件中,曾經陳述:否認繼承人間存在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核被告何正程此部分否認遺產分割協議之陳述,仍不妨礙體繼承人間先達成「何天池生前資產及負債均交由被告何正程處理」之協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仍難執為被告何正程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何天池死亡時,其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商銀貸款之本金
餘額尚有3億元,借用被告何正程名義向臺中商銀貸款之本金餘額尚有2億6000萬,借用告訴人何正惠名義向臺中商銀貸款之本金餘額尚有5000萬元,此觀臺中商銀中正分行99年8月5日中中正字第09902000312號函所附3紙交易明細查詢單「收回本金」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而被告何正程於何天池死亡後,以其申設之中信銀帳戶支票支付臺中商銀上開貸款之利息,於89年4月間,即已分別於12日、21日、29日支付何天池、何正程、何正惠名義之貸款利息各396萬5000元,此有臺中商銀轉帳收入傳票及中信銀支票影本各3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上開款項相加即達1189萬5000元;且如自89年4月10日計至89年11月30日止,被告何正程以其中信銀支票支付臺中商銀貸款利息總額即達3667萬5000元,此除有被告何正程檢附支票、臺中商銀傳票以製作之「何正程支付臺中商銀利息明細」(見原審卷二第80至89頁)可資為證外,亦有臺中商銀中正分行99年9月6日中中正字第09902000346號覆本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117頁)。至檢察官上訴雖質疑:依被告吳新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不當得利事件所自行製作之「何董資產負債概要」,何天池死亡後之現款,至89年3月2日止,尚餘734 萬2169元,而89年1月23日至2月29日之貸款利息卻有234 萬元尚未支付。故被告何正程、吳新盈於89年2月29日領取何天池之存款,並未繳納何天池之貸款利息甚明等語。然查,何天池於89年2月29日死亡後,其個人及以被告何正程及何正惠名義向台中商銀所辦貸款之清償,被告何正程欲以個人支票為清償之工具,故於89年3月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至89年3月30日才獲准開戶,有「何正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該申請書左下角申請日期為89年3月3日,右上角核准開戶日期為89年3月30日)。嗣被告何正程隨即與臺中商銀洽商還款事宜,並陸續開立89年4月10日、89年4月20日、89年4月27日等日期之支票至少計21紙交台中商業銀行兌領,以供作清償貸款利息之用途,有「何正程」支票影本21紙、臺中商銀收入傳票影本22紙、何正程支付臺中商銀利息、違約金繳款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至153頁),足證被告何正程確有清償對臺中商銀貸款債務之事實,並因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程關係,致未能在89年2月29日、89年3月4日清償被繼承人何天池積欠臺中商銀之債務,檢察官徒以89年2月29日領取何天池中信銀存款當日,未立即對臺中商銀清償,遽稱被告何正程侵占云云,顯有誤會。
㈤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何正惠如前證稱:89年2月29日當天,
在場3姊弟決議何天池銀行債務,仍委託吳新盈繼續處理,如不繼續處理會衍生很多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亦可印證何天池死亡後,確有儘速支付處理臺中商銀鉅額貸款利息之需要。又,何天池之全體繼承人既已協議:何天池名下之資產及負債均交由被告何正程處理,前已敘及,而被告何正程委請被告吳新盈將何天池中信銀帳戶內之遺產領出,存入自己之中信銀帳戶內,再以其中信銀帳戶支票支付何天池對臺中商銀之貸款利息,尚難認被告何正程、吳新盈有何侵占之犯行或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關於何正惠名義帳戶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正程、吳新盈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及認被告吳新盈涉有侵占罪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何正惠之指訴,⑵告訴人何正惠中信銀帳戶之89年9月25日、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9日提款憑條,⑶被告何正程中信銀帳戶之89年9月25日、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9日之存入憑單(330萬元、470萬元、450萬元、260萬元),⑷告訴人何正惠帳戶之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何正程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何正惠印章於何天池頭七後已取回,其後因告訴人何正惠於何天池生前有取得何天池售地款項,有被國稅局核課贈與稅的疑慮,繼承人間為避免被課贈與稅,始委託被告吳新盈於該告訴人何正惠帳戶辦理存提款程序,經告訴人何正惠同意並提供印鑑交被告吳新盈、何蘇敏等辦理資金存提款之使用,否則被告等既無告訴人何正惠印鑑章,被告吳新盈豈能連續四次以該印鑑章辦理提款手續?又告訴人何正惠帳戶內資金轉入被告何正程帳戶內,是為處理何天池生前債務及支付銀行借款利息等語。被告吳新盈固坦承其分別於89年9月25日、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9日填載取款憑條,自何正惠名下帳戶內提領330萬元、470萬元、450萬元、260萬元後轉帳至何正程名下帳戶之情,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係被告吳新盈前往何蘇敏處蓋用,被告吳新盈從未保管告訴人何正惠上開中信銀帳戶印章,告訴人何正惠業於89年3月取走該印鑑,故被告吳新盈前往何蘇敏處蓋用該印鑑,應係告訴人何正惠同意並交付何蘇敏處者,亦即是經有權製作人之同意,被告吳新盈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又被告吳新盈係依被告何正程之交待,將領取之款項,悉數轉存入何正程帳戶中,再陸續償還何天池生前銀行貸款之利息,故被告吳新盈亦無侵占犯行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何正惠中信銀帳戶內款項分別於89年9月25日、12月
15日、12月21日、12月29日經被告吳新盈提領330萬元、470萬元、450萬元、260萬元,轉存至被告何正程帳戶內等情,有提款憑條、存入憑單各4紙、告訴人何正惠帳戶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等不爭執。
⒉告訴人何正惠雖稱其未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何正惠於原審證稱:在伊父親頭七的時候,伊有將其
中信銀帳戶的印章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何天池為89年2月29日死亡,則可推知告訴人何正惠係於89年3月間已將其中信銀帳戶之印鑑章取回保管。
⑵觀諸卷附告訴人何正惠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摺紀錄(見原審卷
一第63頁),於89年9月25日轉帳330萬元前,有2筆證券款存入及4筆現金存入紀錄;於89年12月15日轉帳470萬元之前,有2筆證券款存入及9筆現金及電匯存入紀錄,其中甚至於89年12月15日同日先存入現金9萬5840元及54萬元後再轉帳470萬元;於89年12月21日轉帳450萬元之前,有7筆現金或電匯存入紀錄,其中於89年12月21日同日亦先存入49萬元、93萬元後再轉帳450萬;於89年12月29日轉帳260萬元之前,有2筆分別於89年12月28日現金存入112萬5777元紀錄及於89年12月29日現金存入142萬元之紀錄。而告訴人何正惠於原審證稱:伊父親過世之後,伊沒有使用上開帳戶來進行買賣股票的事;89年10、11、12月伊帳戶內有數筆現金存入的情形,伊沒有印象為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21頁),則可推知:告訴人何正惠指訴其帳戶內款項遭侵占之89年9月至12月間,告訴人何正惠中信銀帳戶內之存入交易均非告訴人何正惠所為。而被告等辯稱:本件四筆轉帳交易係屬於為達避稅目的,而刻意製作之存取資金紀錄等語,比對上開交易紀錄,其辯解尚非無據。
⑶告訴人何正惠於原審又證稱:之前伊父親還在的時候,伊中
信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伊父親在保管,伊父親過世之後,伊的存摺由何人保管伊不知道,至於後來何時拿回存摺,伊不知道,那是在伊父親出殯之後很久的事了,伊也忘記是從何處拿回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而觀諸卷附2張90年10月26日、92年8月29日取款憑條(見17403偵卷第94、95頁),均係告訴人何正惠之字跡,此為告訴人何正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則最遲於90年10月26日,告訴人何正惠已取回其存摺、印章,而得以自行持其存摺、印章提領款項。按取款憑條一般用於有摺臨櫃領款,此乃金融業之常情,依此,90年10月26日告訴人何正惠既已有(存)摺臨櫃領款,至遲於當日自其存摺所載交易明細得知本件起訴4筆轉帳交易。倘若本件4筆共1510萬元之轉帳交易係盜用告訴人何正惠印章所為,則告訴人何正惠於取回存摺後,自當即刻向返還存摺、印章者提出異議,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然告訴人何正惠於90至94年間未曾反應主張遭盜領鉅款之情事,可見本件4筆轉帳交易係業經告訴人何正惠同意並交付印鑑為之。
⑷雖然,檢察官上訴指陳:被告何正程自承其於89年6月9日出
境,直至91年7月3日始回國,此段期間內,被告何正程自不可能取得告訴人何正惠之任何同意或授權云云,但查,全體繼承人業於89年6月9日前,達成由被告何正程處理何天池名下資產及負債之協議,前已說明(見前開理由欄貳、四、之㈡及㈢所載),則被告何正程為處理何天池資產、債務,而委由吳新盈領取上開實質上非屬何正惠存款之何正惠中信銀帳戶款項,應係本於含告訴人何正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且被告何正程獲得授權在其89年6月9日出國之前,則檢察官所謂被告何正程不可能取得何正惠同意、授權云云,同有誤會。
⒊從而,告訴人何正惠指稱其未同意或授權提領本件四筆款項
云云,尚難採信。告訴人何正惠既已同意而交付其保管之帳戶印鑑章等資料以供製作資金流程之用,則被告何正程、吳新盈自無偽造私文書犯行。再者,於何天池生前,上開告訴人何正惠中信銀帳戶係作為何天池買賣、投資股票之帳戶使用,此為告訴人何正惠所不爭執;於何天池死後,告訴人何正惠亦未將其名下股票接手回來做,此亦為告訴人何正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又承前所述,於告訴人何正惠指訴其帳戶內款項遭侵占之89年9月至12月間,告訴人何正惠中信銀帳戶內之存入交易均非其所為,則依全體繼承人前開協議(見前開理由欄貳、四、之㈡及㈢所載),應負責處理何天池遺產及債務之被告何正程,委託被告吳新盈將告訴人中信銀帳戶內四筆款項轉帳至自己名下帳戶,以之清償何天池對臺中商銀之貸款利息,尚難認被告何正程或吳新盈有何侵占之犯行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何正程、吳新盈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被告何正程所為(何天池帳戶存款存入何正程帳戶部分)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何正程、吳新盈所為(何正惠帳戶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何正程、吳新盈罪證明確,應為有罪判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即何天池存款存入何正程中信銀帳戶部分,原審為被告何正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何正惠帳戶部分,原審為被告吳新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被告何正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固均為無理由。然而,原審誤認被告吳新盈就偽造何天池取款憑條部分已經起訴,且原審就該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致誤認該部分與被告吳新盈被訴何正惠帳戶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對被告吳新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新盈部分撤銷改判,改對被告吳新盈為無罪之諭知。另因公訴人認被告何正程上開被訴何天池帳戶侵占罪嫌部分,及何正惠帳戶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誤認何正惠帳戶部分,告訴逾期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未當,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何正程得上訴。
被告吳新盈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 偽造之文件名稱 │印文之名義人│印文之數量│出 處 ││號│ │(原審判決誤│(原審判決│ ││ │ │載為署押) │誤載為署押│ ││ │ │ │) │ │├─┼────────┼──────┼─────┼─────┤│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何天池 │ 1枚 │影本見96年││ │取款憑條(140萬 │ │ │度偵字第17││ │元) │ │ │404卷第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何天池 │ 1枚 │影本見96年││ │取款憑條(780萬 │ │ │度偵字第17││ │元) │ │ │404卷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