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濟上訴人即被 柯秀美告之配偶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濟(另案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明知於98年11月10日前某日,曾受姓名年籍不詳、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成年助理人員請託,要求林家濟在華陽里至少開出40票,而林家濟因曾為華陽里公共建設一事請託時任彰化縣議長之白鴻森,為回饋白鴻森之相助,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中,為使候選人白閔傑(即白鴻森之子)順利當選,乃與白閔傑之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助理人員,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里長職務上得以知悉里民住處、聯絡電話之便,自上開候選人白閔傑之不詳姓名之助理人員處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由林家濟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籍設華陽里內之有投票權人。嗣林家濟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賄款(包含受賄者個人1票及該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楊賴玉妹、陳何秀花(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約使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98年12月5日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1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詎林家濟為使白閔傑在當選無效事件獲得有利之判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於100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白閔傑之助理是否有拿
2 萬元給林家濟,林家濟有無為白閔傑向他人買票等涉及白閔傑當選是否無效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之前被羈押期間因為大腸糜爛出血非常痛苦,想快點交保出去,所以才承認幫白閔傑,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情,我跟我的獄友說我只有幫白玉如買票怎麼又多一個白閔傑,我的獄友跟我說管他的,只要可以交保出去就好了,我才承認幫白閔傑買票,後來我出去很自責,不是白閔傑的助理拿2萬元給我,什麼助理是我自己編出來的,我只有跟白玉如拿錢而已,拿錢給我的是白玉如的助理,移審的時候想早點交保出去,就照著起訴書上面所講的來供述,白閔傑的助理是我照起訴書所編出來的,陳何秀花問我說市長要選誰,我說我個人看法1號候選人不錯,可能是他老了頭腦不好,記成白閔傑,因為王敏光跟白閔傑都是1號,白閔傑那邊沒有人來跟我接洽,拿錢給我的那個人自己說他是白玉如的助理,那個
2 萬元是我自己的錢,白玉如那邊是給我10萬元,議員的部分我是叫陳何秀花投給白玉如,只有向楊賴玉妹說投給姓白的,確實沒有白閔傑的助理交錢給我的事等語。嗣上開案件於100年5月1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準備程序時,林家濟復承前偽證之同一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再虛偽證稱:當時我在訊問的時候,從頭到尾只有講白玉如,後來才發現起訴書有王敏光,我怕被判兩條罪,市長1條、議員1條,所以我才把市長的部分講到白閔傑去,我從頭到尾只有幫白玉如買票而已,因為之前我被羈押很久想交保,才把白玉如部分的說法,編出說我有幫白閔傑買票的事情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筆錄外,下列經引為本案證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證據,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或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做成者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濟(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曾向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買票,且於100年3 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同年5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進行準備程序時,曾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幫白閔傑買票,我是叫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投給白玉如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其本身所涉賄選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遭羈押禁見,該案起訴書認定被告於98年11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交付1 千元予楊賴玉妹,要求楊賴玉妹投票圈選白閔傑,另於98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交付2千元予陳何秀花,要求陳何秀花投票圈選王敏光等,被告於法院以被告身分坦承犯罪,因此獲得交保,是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所為證述,並非無稽。依證人楊賴玉妹於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見被告僅向楊賴玉妹表示投給白姓候選人,並非要求楊賴玉妹投給白姓男性候選人或白閔傑,楊賴玉妹於本案審理時,亦數度稱被告係要伊投給白姓候選人,後始改稱被告要伊投給姓白的、男性候選人,伊係投給白閔傑云云,其於審理時之供述反覆,且作證時距離事發已近2年,是否記憶正確,顯有可疑。又楊賴玉妹於投票前即遭警方查獲而傳訊,倘被告果係向其買票要求支持白閔傑,楊賴玉妹是否仍敢支持白閔傑,亦有可疑。況基於投票秘密制度,楊賴玉妹是否真投給白閔傑,亦無法查證,是證人楊賴玉妹於本案審理時所稱被告要伊投給姓白的男性候選人,伊係投給白閔傑云云,尚難遽信。證人陳何秀花於本案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拿2千元給伊,叫伊支持白閔傑等語,然其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收到被告發放賄選的錢5百元,好像是叫我支持王敏光等語,其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買票支持白閔傑,被告將白閔傑之競選名片及錢放在伊家桌上,倘被告向陳何秀花買票時即有拿白閔傑的競選名片,則陳何秀花應會記憶深刻,不可能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因記憶不清而稱被告要伊支持王敏光,證人陳何秀花證稱被告向伊買票要伊支持白閔傑,尚難遽信。再被告於當選無效事件中具結作證時,法官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雖被告所涉賄選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然被告非不得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被告尚未服刑完畢,有可能於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獲得改判機會,法官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即命被告具結,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不得課以被告偽證罪責,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就98年12月5 日舉行之
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楊賴玉妹、陳何秀花,以約使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日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證物卷第45、55、81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16至117頁),且經證人楊賴玉妹於偵查中、本案審理中(見證物卷第18頁、原審卷第96至103頁反面)及證人陳何秀花於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以下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均簡稱賄選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審理時(見證物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104至111頁)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11月22日搜索楊賴玉妹住處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於98年11月23日搜索陳何秀花住處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公告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縣(市)議員當選人名單、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於99年1月8日以彰市戶字第0990000109號函檢送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第5號投票所(彰化市華陽里)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26至32頁、第108至126頁、第127至136頁)。又被告向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買票而涉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一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證物卷第210頁),並有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書(見偵查卷第51至5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00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就本院100年度選上
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我之前被羈押期間因為大腸糜爛出血非常痛苦,想快點交保出去,所以才承認幫白閔傑,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情,我跟我的獄友說我只有幫白玉如買票怎麼又多一個白閔傑,我的獄友跟我說管他的,只要可以交保出去就好了,我才承認幫白閔傑買票,後來我出去很自責,不是白閔傑的助理拿2萬元給我,什麼助理是我自己編出來的,我只有跟白玉如拿錢而已,拿錢給我的是白玉如的助理,移審的時候想早點交保出去,就照著起訴書上面所講的來供述,白閔傑的助理是我照起訴書所編出來的,陳何秀花問我說市長要選誰,我說我個人看法1號候選人不錯,可能是他老了頭腦不好,記成白閔傑,因為王敏光跟白閔傑都是1號,白閔傑那邊沒有人來跟我接洽,拿錢給我的那個人自己說他是白玉如的助理,那個2萬元是我自己的錢,白玉如那邊是給我10萬元,議員的部分我是叫陳何秀花投給白玉如,只有向楊賴玉妹說投給姓白的,確實沒有白閔傑的助理交錢給我的事等語;嗣上開案件於100年5月10日下午2時
40 分許,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續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復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在訊問的時候,從頭到尾只有講白玉如,後來才發現起訴書有王敏光,我怕被判兩條罪,市長1條、議員1條,所以我才把市長的部分講到白閔傑去,我從頭到尾只有幫白玉如買票而已,因為之前我被羈押很久想交保,才把白玉如部分的說法,編出說我有幫白閔傑買票的事情等語,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81、114頁),並有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於100年3月29日、同年5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當時以證人身分所作之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證物卷第210頁至第212頁反面、第217頁、第228至229頁、第232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另被告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99年1月5日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賄選案件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承認98年11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1之1號5樓,交付賄款1千元予楊賴玉妹,並期約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號選區投票登記第1號候選人白閔傑。我是拜託陳何秀花支持1號白閔傑,因為白玉如的風聲很緊,所以就收起來,而白閔傑也有叫我幫忙拉票,4票2千元的賄選資金是白閔傑的助理給我的,我沒有叫陳何秀花支持王敏光,我有叫他支持白閔傑,我有告訴他1票5百元請他投給白閔傑,而陳何秀花有問我市長要投給誰?我就說投給男性的,那時還沒有抽籤不知道號碼等語(見證物卷第45頁、第49至50頁);又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確實有跟陳何秀花買票,是要她支持白敏傑,與王敏光無關等語,甚至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陳何秀花,待證事實係為了證明被告是請陳何秀花支持白閔傑等情(見證物卷第55至56頁);被告復於該案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於98年11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1之1號5樓,交付賄款1千元予楊賴玉妹,並期約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白閔傑。我沒有叫陳何秀花投給王敏光,我是叫他投票給白閔傑,叫他投票給姓白的男性候選人,縣議員我支持白玉如及白閔傑,這次選舉白玉如的助理說幫她開200票出來,白閔傑的助理說要幫他在華陽里開出基本票40票,白閔傑的助理是男性,我不認識,白閔傑的助理說我的里要開出至少40票,他交付2萬元給我,除了扣案的現金,其它都在我家,我會交出來等語(見證物卷第66頁、第72至73頁、第75頁、第78至81頁),是被告對於彰化縣第
17 屆縣議員選舉時,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約使其2人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事實已供承不諱。
㈣又證人楊賴玉妹於賄選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投票支
持白姓候選人是男的等語(見證物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按照被告的指示去圈選縣議員候選人,我當時是圈選白閔傑,沒有聽被告提過白玉如這個名字,被告應該有說是男的,他講姓白的、男的,所以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投票圈選白閔傑,我投票的時候有找幾個姓白的,當時有2個姓白的,1個男的、1個女的,我就投給男的,因為被告當時有跟我說男的,所以我才找姓白的、男的投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101頁、第103頁及反面),是證人楊賴玉妹已明確稱被告要求其投票支持之候選人姓白,是男的,於投票時亦依指示投給白閔傑。另證人陳何秀花於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賄選案件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叫我要投票支持白閔傑,但在偵訊的時候我一時想不起來等語(見證物卷第6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說要投縣議員,市長的部分沒有買,被告問我家有幾票,我說有4票,被告就拿2千元出來放在桌上,再把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的名片也放在桌上,然後就走了,被告是叫我們投給白閔傑,沒有說到白玉如,不是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是證人陳何秀花亦清楚指出被告要求其投票的對象為白閔傑,買票當時沒有提到白玉如。
㈤至證人陳何秀花於賄選案件98年11月23日偵訊時雖證稱:伊
收到被告發放之選舉賄款,好像是要求伊支持王敏光云云(見證物卷第22頁),惟其於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賄選案件99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戶內有4票,收到被告發放之賄款2千元,1票5百元,要求伊投票支持白閔傑,伊在偵訊中想不起來,就說好像是王敏光還是某某人,筆錄記載王敏光伊也覺得奇怪等語(見證物卷第65頁),與被告於其自身所涉賄選案件中屢次抗辯主張:是叫陳何秀花投票支持白閔傑(見證物卷第49、55、66、81頁)一節相符,證人陳何秀花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亦對此解釋稱:(那妳為何在檢察官那裡說到王敏光?)因為那麼多,突然問我,我不記得是誰,我沒印象,後來才想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被告復自承:陳何秀花有問我市長要投誰,我就說投給男的等語(見證物卷第49至50頁)。再查王敏光為彰化市市長候選人,白閔傑為彰化縣縣議員之候選人(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1月24日以彰選一字第0981250359號公告之候選人名單、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之彰化縣縣議員當選人名單;證物卷第106、113頁),陳何秀花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只有買縣議員的票,沒有買市長,因此被告要求陳何秀花支持的候選人應非王敏光,證人陳何秀花於偵查中因為混淆而記錯,依事理自有可能,是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賄賂陳何秀花,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象應為候選人白閔傑,當無疑義。
㈥再被告雖於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賄選案件於99年1月5日訊問
時供稱:係要求證人楊賴玉妹投票支持候選人白玉如云云(證物卷第49頁),惟證人楊賴玉妹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要求伊投票支持的白姓縣議員候選人「是男的」等語(見證物卷第18頁),參以被告自承其分別承諾候選人白玉如之助理為白玉如開出200票、候選人白閔傑之助理開出40票(見證物卷第79頁被告之供述筆錄),而白閔傑、白玉如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此觀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公告之彰化縣第1選舉區縣議員當選人名單自明(見證物卷第113頁),因被告承諾之買票對象多達240票,恐難逐一記憶明確,是被告究竟是要求楊賴玉妹投票予白閔傑或白玉如,應以證人楊賴玉妹所證較為可採。被告於其賄選案件審理時亦表示:是叫楊賴玉妹支持白閔傑還是姓白的候選人,我也亂了,印象中應該是男性候選人等語(見證物卷第73頁),足認楊賴玉妹部分,被告係為候選人白閔傑買票無誤。復查98年12月5日之選舉為縣市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合一選舉,候選人眾多,被告既受託為他人買票,於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時,理應對其投票權行使之對象說明清楚。佐以被告供稱:過去為了華陽里的南郭溪的建設曾經拜託白鴻森,而白玉如是白鴻森的姪女,白閔傑是白鴻森的兒子,我因為欠白鴻森的人情所以才幫忙等語(見證物卷第80頁),則白閔傑之父白鴻森既有恩於被告,若被告擔心陳何秀花指證其市長部分為王敏光買票,會再多1條罪名,則大可供述係向其他候選人買票,而不致於去指證對其有恩之白鴻森之子白閔傑。且被告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於起訴移審時坦承犯行,但就起訴被告向陳何秀花買票部分,被告於移審時已抗辯是叫陳何秀花投給白閔傑,而非王敏光,益見被告並無為求交保而依照起訴書一概承認之情事。況被告於釋放後,在其所涉賄選案件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甚至上訴後,於二審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亦未抗辯楊賴玉妹、陳何秀花部分,是要求其2人投給白玉如(見證物卷第52至105頁之筆錄內容)。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為白閔傑向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買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於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時,2次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白閔傑之助理是否有拿2萬元給林家濟,林家濟有無為白閔傑向他人買票等涉及白閔傑當選是否無效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為虛偽,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認被告於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所為證述並非無稽,證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指證被告要求其等投票支持白閔傑之證述可疑,亦不足採。
㈦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
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其他親屬等關係之人「恐」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者,即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因此,如證人因證述所涉及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即無恐因陳述而遭刑事訴追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定應告知得拒絕證言之要件不符,自無須告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交付賄賂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被告嗣後於100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同年5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作證時,被告向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行賄之犯行已經判決確定,客觀上並無再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無拒絕證言之權利,法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與法律規定無違。辯護人認被告尚未服刑完畢,有可能於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獲得改判機會,法官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即命被告具結,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一節,並無足採。又刑法第168條所稱「於執行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包括民事、刑事案件之審判,且不以審理期日為限,在審理期日前由受命法官所為之準備程序亦有適用,本件被告雖係於民事當選無效事件進行準備程序時為上開虛偽之證述,亦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100年5月
1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行準備程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其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林家濟在本院審理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
件,於100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同年5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準備程序時,就白閔傑之助理是否有拿2萬元給林家濟,林家濟有無為白閔傑向他人買票等涉及白閔傑當選是否無效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分別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雖2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但因係在同一訴訟事件中作證,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依前揭判例意旨,僅成立一偽證罪。
㈢又被告於100年5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之偽證犯行,雖未據
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於同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之偽證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並審酌被告係為迴護白閔傑而犯此罪,所為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略嫌過重(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謂:⑴證人陳何秀花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要求行使投票權之對象係「王敏光」,而本件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對象為「白敏傑」,有認定事實不符之違誤;⑵被告於99年1月5日移審時供稱行賄要求楊賴玉妹支持之對象為白玉如,並非白敏傑,移審當日之自白及後續於其自身刑案之自白稱係「白敏傑」與事實不符;⑶上開2次準備程序法官均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不得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且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言,有因其陳述或不陳述而遭受偽證之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最高法院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應認被告該2次之具結程序有瑕疵,其具結不生合法效力;⑷依鈞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判決可知,被告在該案件中之證詞並非案情之重要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⑴被告行賄要求陳何秀花行使投票權之對象係白敏傑,而非「王敏光」,此業據證人陳何秀花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見上開理由欄貳、
一、㈤),是不得以陳何秀花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處分書認定被告要求其行使投票權之對象係「王敏光」,即認原審判決該部分之事實認定有違誤。⑵又被告行賄要求楊賴玉妹支持之對象為白敏傑,而非「白玉如」,亦如前述(見上開理由欄貳、一、㈣、㈥),被告該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⑶另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交付賄賂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嗣後於100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同年5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作證時,被告向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行賄之犯行已經判決確定,客觀上並無再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無拒絕證言之權利,法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與法律規定無違,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稱其以證人身分證言,有因陳述或不陳述而遭受偽證之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而援引與本件不同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認上開2次準備程序法官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該2次之具結程序有瑕疵,其具結不生合法效力,其上訴自屬無理由。⑷又被告於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時,2次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白閔傑之助理是否有拿2萬元給林家濟,林家濟有無為白閔傑向他人買票等涉及白閔傑當選是否無效為虛偽之證述,該證述內容自屬與白敏傑上開當選無效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判決雖認被告於該事件中之證述與該案情之認定無涉,惟該判決係因被告於該事件中推翻前供,而認被告上開偽證之內容與白敏傑當選無效之認定無涉,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上開虛偽之證述於另案白敏傑當選無效事件審理之過程中,並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被告偽證犯行是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與偽證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被告該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而否認犯罪,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有投票權人│受賄時間│受賄地點 │戶籍內有投票│受賄金額││ │ │ │ │權之票數 │ │├──┼─────┼────┼─────────┼──────┼────┤│1 │楊賴玉妹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2票 │1,000元 ││ │ │初某日下│華陽街35巷1 之1 號│ │ ││ │ │午7 時許│5 樓 │ │ │├──┼─────┼────┼─────────┼──────┼────┤│2 │陳何秀花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4票 │2,000元 ││ │ │23日前之│南郭路1 段176 號 │ │ ││ │ │某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