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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惟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被 告 林秀梅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黃春滿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曾日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2、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惟凌部分撤銷。

曾惟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

曾惟凌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惟凌係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觀光局觀光推廣課(後改制為觀光處推廣科)之僱佣人員,負責觀光推廣之行政業務,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至同年8 月實際掌理業務包含「2007南投火車好多節─花果列車嘉年華」活動(以下簡稱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二水─車埕火車遊客接駁案、集集站場改善、預售票票務及活動宣傳勞務採購案、臨時交辦案件等業務,且其掌理之業務就「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並因活動結束後之承辦人調至別處室而由南投縣政府指派交辦須負責處理活動結束後之結案文件,而由曾惟凌承辦處理之各項結案文件涉及公共事務且具有公權力者,其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前線形象策略有限公司(下稱最前線公司)係辦理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得標承攬之合作廠商,詹仁斡為最前線公司負責人,林義峰為最前線公司經理,鄭年翔為最前線公司員工,擔任宣傳推廣、廣告製片等工作(詹任斡、林義峰、鄭年翔部分均已認罪,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審結)。

二、緣南投縣政府觀光局於96年1 月間,辦理「2007南投鐵道嘉年華徵求合作廠商」及「2007集集鐵道嘉年華─南投火車好多節預售票票務及活動宣傳勞務採購案」(即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等2項勞務採購,委託廠商辦理該項活動及活動宣傳、售票業務,委辦經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95萬元,由最前線公司得標承攬,該公司負責人詹任斡於訂定上開勞動採購契約後,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爭取活動贊助經費115萬元,依照最前線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內容,最前線公司在上述活動期間須履行「特產啦啦隊」簡訊活動及「家鄉的故事」3G影片下載訊息等12項計價事項,並贈送中華電信公司在南投縣政府提供縣政頻道上播出宣傳廣告(即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1,000檔。嗣於舉辦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結束前後,詹任斡、林義峰為使該活動得以順利結案,乃商請南投縣政府承辦上開活動採購案結案事務之僱佣人員曾惟凌能加以配合該公司結案,並同意補助曾惟凌若干款項,曾惟凌為避免最前線公司事後所交付之補助款遭犯罪偵查機關調查,即請詹任斡、林義峰開立其胞姐曾日虹為受款人之支票,以達掩飾之目的。惟詹任斡、林義峰於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結束後,發現該公司漏未於南投縣縣政頻道播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電視宣傳廣告,為能順利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以領取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115萬元贊助款,竟由原本並無針對曾惟凌辦理之任何特定職務,給予曾惟凌補助款之意思,僅提升為要曾惟凌違背職務擬辦南投縣政府公函偽製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之播出證明,為使第三人即最前線公司方便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之目的,由林義峰於96年5月間商請曾惟凌設法出具南投縣政府公函作為最前線公司曾於上開活動期間在南投縣縣政頻道播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之播出證明,隨即先由詹任斡、林義峰指示鄭年翔以96年5月9日鐵道會字第0005號最前線公司名義之函文,請求主辦單位南投縣政府出具上開廣告播出證明。曾惟凌依其承辦上開活動結案職務而辦理最前線公司前揭來函事務時,明知其於96年

5 月14日簽會該府新聞局(後改制與行政室合併為行政處)時,新聞局技士簡岳隆之會簽意見為南投縣政府委託南投有線電視公司製播之縣政頻道2則CF廣告內容,根本未包括上開「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宣傳廣告內容,然竟由未針對特定職務或事務僅單純收受最前線公司所給予補助款之意思,提升為違背職務以發給最前線公司偽作廣告證明之南投縣政府公函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6年5月16日某時,在南投縣政府附近某處,收受由詹任斡、林義峰指示陳冠名所交付之最前線公司簽發之票載發票日96年5月10日、支票號碼QC0000000號、受款人曾日虹、面額36,000千元之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付款支票乙紙之後,為協助最前線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請領上開贊助款,明知最前線公司前開來函係向南投縣政府索取該公司在縣政頻道上播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之證明,作為該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結案請款之用,而事實上南投縣縣政頻道根本未播出該則廣告,而違背其製作結案文件之職務,於96年5月21日虛偽簽擬內容模糊,稱最前線公司於上開活動提供2則CF廣告,未針對最前線公司來函所要求之就「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究有無播出之問題予以明確回覆,故意隱匿最前線公司實際上並未在南投縣縣政頻道播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之事實,且於內容模糊、虛偽隱匿真實之函稿逐級陳核後,以南投縣政府96年5月22日府觀推字第096010060070號函提供予最前線公司偽作廣告播出證明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驗收請款。

三、詹任斡、林義峰與鄭年翔均明知最前線公司並未提供「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宣傳廣告內容在南投縣政府之縣政頻道上播出,為順利請領中華電信公司之贊助款,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詹任斡、林義峰指示鄭年翔製作96年6月11日最前線字第970611號函之業務文書,登載南投縣政府提供縣政頻道播放火車好多節宣傳廣告千檔實景宣傳篇,含「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宣傳內容之不實事項,連同曾惟凌承辦所發之前開內容模糊且虛偽掩飾該公司未在南投縣縣政頻道播出前揭廣告事實之南投縣政府函文,交予中華電信公司進行驗收,而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中華電信公司行銷處主驗人員涂佩芬於辦理書面審核時陷於錯誤,誤認最前線公司已完成上揭「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之播出,而同意最前線公司得以通過驗收並依約支付115萬元(但事後中華電信公司已說明:最前線公司未履行贈送「南投縣政府提供縣政府頻道1000檔」乙項,並不影響該契約主要權利義務之履行,中華電信公司依內部採購相關規定,經權責主管同意刪減該項後再辦理驗收,於驗收合格後付款等情,故最前線公司收受115萬元部分,非屬不法所得)。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首就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新聞局技士簡岳隆、被告曾惟凌之胞姐曾日虹於調查站訊問時之證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曾惟凌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卷一第2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調查訊問時均已依實證述經歷事實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其次證人簡岳隆與曾日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由各該證人如實陳明,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違反自由意志之情形,被告曾惟凌並同意證人簡岳隆、曾日虹之前揭證言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卷一第208頁),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㈢、證人林義峰、陳冠名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林義峰、陳冠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597他卷卷一第

239 、272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林義峰、陳冠名於原審並經被告曾惟凌之辯護人吳萬春律師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林義峰、陳冠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曾惟凌之辯護人於本審爭執證人陳冠名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難採取。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即雖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但是否真正可信而用以證明其偵查中證述屬實,仍應綜觀全案證據,以資審認),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㈠、㈡、㈢部分外,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其他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除上開㈠、㈡、㈢所示供述證據外,其餘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叁照)。本件對林義峰等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同署96年投檢治勇監(續)字第39、45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見601他卷卷一第54至61頁),屬合法監聽,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等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法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㈥、再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惟凌於偵訊(含調查站筆錄)、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含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後開所引其他證據,均足認被告曾惟凌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有罪之犯罪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曾惟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最前線公司職員陳冠名交付而收得之前揭最前線公司簽發之以曾日虹名義為受款人、面額36,000元之支票1紙,且其確有承辦南投縣政府96年5月22日府觀推字第09601006007 0號函提供予最前線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幫助詐欺等犯行,並辯稱:其係因下班及假日期間均有幫忙最前線公司承辦執行上開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所以最前線公司才以交付上開支票之方式,給與其補貼;又其確實不知所承辦之上開(南投縣政府)公函之目的為何,且關於廣告是否播放一事,並非其權責,僅林義峰有告知是要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結案請款之用;因林義峰告知要以他人名義領取該筆補貼,才用曾日虹名義供最前線公司載入會計帳內,且其已將該筆補貼款3萬6千元贈與給曾日虹云云。惟查:

㈠、首先,被告曾惟凌係南投縣政府觀光局觀光推廣課之僱佣人員,負責觀光推廣之行政業務,且於96年1月至8月間實際掌理業務與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相關者,有二水─車埕火車遊客接駁案、集集站場改善、預售票票務及活動宣傳勞務採購案與以及臨時交辦案件等業務,復於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結束後,因承辦人調至別處室,而由南投縣政府臨時交辦指派其須負責承辦處理活動結束後之結案文件,此有期限自96年1月1日至96年3 月31日以及96年4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南投縣政府僱用人員契約書各1份,與南投縣政府100年5月27日府觀推字第10001093430號函說明欄第三段之(三)部分所載之意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二第245、246頁,卷三第18頁)。雖上開南投縣政府100年5月27日函文說明欄第三段之(三)載以「活動結束後承辦人調至別處室由曾員(即被告曾惟凌)繕打結文件」云云,然被告曾惟凌於調查站訊問時坦認:2007南投火車好多節票務宣傳採購案一開始由陳昇輝科長負責,後來因他調至民政處服務,所以由其接手負責後續結算等業務,且本案結算部分是科長林秀梅要求其協助製作並蓋印其職章完成本案結案等詞(見597他卷卷一第36頁),次就本案相關之最前線公司以96年5月9日96鐵道會字第0005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出示廣告播出證明,該函文確由被告曾惟凌簽具「最前線公司是否於2007 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期間提供如說明二之廣告帶供本府縣政頻道播出,請新聞局查明擲還本局憑辦」之擬辦意見,此有卷附該份最前線公司之函文影本確實有被告曾惟凌於96年5月14日簽具上開擬辦意見,並蓋用其職章附卷可稽(見597他卷卷一第48頁),而且對於最前線公司之上開函文,南投縣政府以96 年5月22日府觀推字第09601006070號函覆予最前線公司,該回覆函稿亦係由被告曾惟凌辦理,有南投縣政府上開覆函之函稿承辦人員被告曾惟凌之職章及函文正本均在卷足憑(見597他卷卷一第46頁之函文正本、第47頁之函稿),足見被告曾惟凌非僅止於繕打結案文件,尚包括實際承辦南投縣政府所收受上開函文之事務甚明。是以南投縣政府100年5月27日函覆原審所載述被告曾惟凌僅係繕打結案文件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核諸被告曾惟凌之供述與上開本案相關函文實際確由被告曾惟凌經辦之事實,南投縣政府100年5月27日覆函原審意旨,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㈡、其次,被告曾惟凌所經辦之南投縣政府回覆最前線公司之上開96年5月22日函,係用以證明南投縣政頻道確有播出最前線公司所提供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是以最前線公司與南投縣政府就上開各函文之法律關係,無非係最前線公司申請南投縣政府出示廣告播出證明,南投縣政府即以上開96年5月22日之函文作為最前線公司之廣告播出證明之用,則該南投縣政府之函文應屬行政法上之確認處分,由南投縣政府以其公權力確認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在縣政頻道播出之事實,因此辦理該函文所涉事務,應屬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性質,被告曾惟凌身為南投縣政府觀光局觀光推廣課之僱佣人員,原不具備公務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惟其依南投縣政府交辦而承辦執行上開具有確認處分性質之函文回覆最前線公司,所從事者係執行具有公權力行使性質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係授權公務員(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仍屬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無訛。

㈢、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於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產與其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具有對價關係者,該等金錢、財物始屬賄賂;而所謂對價關係,須自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各客觀因素加以考量,始足判斷。查:

⒈被告曾惟凌於調查站訊問即供承:其見及新聞局簡岳隆擬具

之意見,已知悉最前線公司提供予縣政頻道播出之2則CF 廣告,並不包括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廣告(見597他卷卷二第37~38頁);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明知新聞局技士簡岳隆之會簽意見為南投縣政府縣政頻道之2則CF廣告內容,並未包括上開「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廣告等詞(見原審卷卷二第41頁)。此與證人林義峰於原審所證:最前線公司實際上並未委託南投縣政府縣政頻道播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廣告,且曾惟凌亦知悉縣政頻道未播出該廣告,所以曾惟凌才在函文上載明只播出2則廣告,而故意不提及實際上未播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廣告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36頁);證人鄭年翔原審證述:係曾惟凌告知伊等,伊才知悉縣政頻道未播出該則廣告(即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且係因伊等之廣告版本太多,所以漏未將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提供予縣政頻道等情均相符(見原審卷卷二第152、155~156頁)。此外,復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新聞局技士簡岳隆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亦先後證稱:其於最前線公司上開來函所擬具之意見即指最前線公司委託縣政頻道播出之2則廣告中,並不包括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廣告甚明(見597他卷卷一第290、297頁)。況經原審函請南投縣政府檢送縣政頻道所播出之上開2則廣告光碟到院,並由原審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確認該光碟之2則廣告內容,一則僅有湯瑪士小火車帶出活動主題,未見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相關內容,另一則以南投縣風景綠色隧道帶出活動,並以火車節之相關活動及設施為廣告內容,除在畫面下端有票務之販售地點為「7-11超商」外,並未見有何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相關內容,此有南投縣政府99年6月9日府觀推字第09901206160號函檢送上開廣告光碟至原審(見原審卷卷一第263頁及第264頁證物袋內之光碟)與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卷四第70~71頁),在在可知南投縣政頻道確實並未於2007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期間播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廣告,且被告曾惟凌亦知悉此情甚明。至被告曾惟凌審理中曾辯稱:不知最前線公司未託播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云云,非但與前開供詞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⒉復觀之最前線公司96年5月9日96鐵道會字第0005號函,該函

文主旨:「請南投縣政府出示『南投火車好多節』廣告播出證明,提供最前線形象策略有限公司結案使用。」足見最前線公司該函文之目的確實在於向南投縣政府索取廣告播出證明。且據函文說明欄:「一、本活動『南投火車好多節─花果列車嘉年華』,活動期間南投縣政府提供憲(應係「縣」字之誤)政頻道檔次,支援宣傳平台。二、廣告內容為20秒實景拍攝廣告,最後結尾為「南投13鄉鎮特產啦啦隊」推廣訊息。三、由於『特產啦啦隊』活動是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贊助,故須提供南投縣政頻道播出證明,提供最前線形象策略有限公司結案使用。」此有卷附最前線公司96年5月9日96鐵道會字第0005號函影本附卷可據(見597他卷卷一第48頁)。則綜觀上開函文主旨及說明欄記載之文義,更明確表示最前線公司係要向南投縣政府索取特定之「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於南投縣政頻道上播出之證明,以作為最前線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陳報結案並請領贊助款之用。再由同上函文中被告曾惟凌擬辦意見載明說明欄第二段之「南投13鄉鎮特產啦啦隊」之廣告帶是否播出請新聞局查明等詞,復經新聞局技士簡岳隆在同函文中擬具:「1、經查該公司於本次活動期間提供2則CF廣告於本府縣政頻道播放。2、其中1則為藉湯瑪士小火車預告活動,另1則為介紹各種活動設施,通通一票玩到底。」等意見,則依最前線公司前揭函文上被告曾惟凌擬辦意見及簡岳隆擬具會簽意見等內容,已得知悉最前線公司真正僅曾提供「湯瑪士火車預告活動」廣告及「各種活動設施通通一票玩到底」廣告各1則,根本並無包括「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廣告。

⒊又據被告曾惟凌(電話:0000000000)與林義峰(電話:00

00000000)、鄭年翔(持用林義峰同上電話)2人同於96年5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中,被告曾惟凌於該通電話中答稱:「就是有關廣告撥出證明那個案子啊,你(即林義峰)公文來(即上開最前線公司索取廣告播出證明之來函),技正說要會新聞局,新聞局說確實你們有提供兩個廣告帶給他們,但是兩則裡面都沒有提到農特產的部分。」「我們會新聞局,他是說兩個廣告帶裡面並沒有提到那個『特產啦啦隊』,什麼農特產品的部分耶。」「我跟你(即鄭年翔)說,你看有沒有空,直接帶兩個(廣告錄影),你有那兩個直接來跟他們說好不好,要不然我根本沒辦法發出去給你」等語,此有卷附上開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可佐(見597他卷卷一第16~17頁),則由被告曾惟凌之上開通話內容,足見被告曾惟凌非但已知悉最前線公司提供予縣政頻道播放之廣告內容中並不包含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廣告,且其當然不得給予最前線公司關於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播出證明之覆函。再由被告曾惟凌(電話:0000000000)再於96年5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與林義峰電話(電話:

0000000000)通話聯繫,其等彼此之通話內容如次(見597他卷卷一第19頁):

被告曾惟凌:怎麼辦?

林義峰:就再處理啊,問看看啊,要不然你就開個證明,說有播廣告,不要說撥哪一支啊。

被告曾惟凌:就一定要出,一定要那個啊,就說你們有播廣告啊。

林義峰:對,這樣就好了啊,妳不要講哪一天、哪一天

就好了啊。有給我們幾檔的廣告就好了啊。不要講哪一天、哪一天啦。

從上開被告曾惟凌與林義峰在96年5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之通話內容,亦見被告曾惟凌固然已明知不得發給最前線公司上開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之播出證明,卻因林義峰之再三懇求,致被告曾惟凌產生以此不書明究係播出何一則廣告,亦不記載是於何日播出等模糊內容之函文,出具前述南投縣政府廣告播出證明之回函予最前線公司之主觀意思,昭然若揭。再者,對於上開最前線公司明白表述向南投縣政府索取「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在縣政頻道播出證明之函文,原本依被告曾惟凌承辦之職務擬辦覆函時,應確實針對來函意旨明確表明南投縣政府縣政頻道並未播出所謂「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廣告,且拒絕給予最前線公司關於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在南投縣政府縣政頻道播出之證明,此乃被告曾惟凌承辦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結案之職務上應為之事,然而,被告曾惟凌竟不為此圖,而在其承辦函覆最前線公司之南投縣政府96年5月22日府觀推字第09601006070號函文中,主旨載述:「貴公司請本府出示『2007南投火車好多節─花果列車嘉年華』活動廣告播出證明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再於同函文說明欄記載:「一、復貴公司96年5 月9日96鐵道會字第0005號函。二、經查貴公司於活動期間提供2則CF廣告於本府縣政頻道播放。」此有前揭南投縣政府函稿及函文影本在卷可證(見597他卷卷一第46、47頁),足見該函文確實係南投縣政府所出具之廣告播出證明,然該公函中完全不提及所播出之2則CF廣告是何內容之廣告,究有無包括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廣告,而以含糊之內容,容由最前線公司得以藉此南投縣政府函文自行詮解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已曾在南投縣政府縣政頻道播出。事實上,最前線公司亦確實以96年6月11日最前線字第970611 號致中華電信公司函文主旨欄載稱:「南投火車好多節,南投縣政府提供縣政頻道播放火車好多節宣傳廣告千檔,提供此文以茲證明。」且於同函說明欄指稱:「廣告播放內容為南投火車好多節實景宣傳篇,含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宣傳內容,與商業電視台播放版本相同。」(見597他卷卷二第11、12頁)顯見最前線公司已憑前述南投縣政府含混內容之公文,自行虛偽詮解為最前線公司於縣政頻道上播放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且明知南投縣政府函文內容中所稱之廣告根本不含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廣告,又偽以該南投縣政府函文為播出證明,此均因被告曾惟凌製作內容含糊之公函,使最前線公司得有虛偽造假之空間,而藉機偽報廣告播放證明。是以被告曾惟凌依其活動結案之職務,不應故意製作該內容模糊之公函,任憑最前線公司得有自行虛偽詮解為已於縣政頻道播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之空間,此係「不應為而為」。又其原本針對最前線公司前揭索取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播出證明之來函,應於其辦理之南投縣政府覆函中明確載示,最前線公司確實未於南投縣政頻道上託播「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無從給與最前線公司將於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播出證明之意旨,然依上開被告曾惟凌回覆最前線公司之通篇函文,竟全未有此意旨,更屬「應為而不為」。是以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曾惟凌對於最前線公司所為之上開覆函,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非僅止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屬明確,公訴意旨認係職務上行為,自有誤會。

㈣、復據最前線公司以96年5月9日96鐵道會字第0005號函向南投縣政府索取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之播出證明,此有最前線公司該函文附卷可參(見597他卷卷一第48頁),而同年5月14日被告曾惟凌簽具擬辦意見,由新聞局查明有無播出來函所示廣告後回覆,且新聞局技士簡岳隆於同年5月15 日簽具會辦意見以本府縣政頻道播放之2則廣告,僅一則為藉湯瑪士小火車預告活動,以及另則為介紹各種活動設施,通通一票玩到底等,並不包括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廣告甚明,此有卷附前揭函文上之被告擬辦意見與會辦意見可憑,已如前述。又林義峰與陳冠名於同年5月14日電話通話之內容係林義峰即交代陳冠名須將上開受款人記載為被告曾惟凌姐姐曾日虹名義、面額36,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曾惟凌,此有該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據(見597他卷卷一第14頁),且證人陳冠名於原審作證時亦確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係其與林義峰之電話通話內容,並坦證有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曾惟凌(見原審卷卷二第106、107頁),而證人林義峰亦在原審證述:有託陳冠名交付前揭支票給被告曾惟凌無訛(見原審卷卷二第137頁),可知林義峰確有託陳冠名交付前揭支票1紙予被告曾惟凌。又,同年月17日上午8時25分許,被告曾惟凌(電話:0000000000)與林秀梅(電話: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容中,被告曾惟凌已明白告知林秀梅,新聞局技士簡岳隆所簽具之會辦意見表示縣政頻道所播出之廣告並不包括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廣告(見597 他卷卷一第15~16頁);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被告曾惟凌(電話:0000000000)又於同一通電話先後與林義峰(電話:0000000000)及鄭年翔(電話:0000000000)通話,並告知林義峰、鄭年翔縣政頻道託播之廣告中並不包含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廣告,且表示無法發出該廣告證明予最前線公司(見97年度他字第597號卷一第16~17頁);同年月17日下午5時21分,被告曾惟凌(電話:0000000000)又與林秀梅(電話:0000000000)電話通話,並告訴林秀梅已與簡岳隆確認最前線公司向縣政頻道託播之廣告確定不包括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廣告在內(見597他卷卷一第18頁);同年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被告曾惟凌(電話:0000000000)與林義峰(電話:0000000000 )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見897他卷卷一第19頁):

被告曾惟凌:怎麼辦?

林義峰:就再處理啊,問看看啊,要不然你就開個證明,說有播廣告,不要說撥哪一支啊。

被告曾惟凌:就一定要出,一定要那個啊,就說你們有播廣告啊。

林義峰:對,這樣就好了啊,妳不要講哪一天、哪一天

就好了啊。有給我們幾檔的廣告就好了啊。不要講哪一天、哪一天啦。

被告曾惟凌:下禮拜一秀梅姐來,我再問一下。

林義峰:好,她今天休假哦?被告曾惟凌:她去高雄上課。

林義峰:好,那陳冠名遇到妳了沒?被告曾惟凌:遇到了啊,禮拜三就遇到了就...。

林義峰:好吧。

被告曾惟凌:如果不行耶?林義峰:再想辦法啊。

被告曾惟凌:好。

林義峰:好,拜拜。

被告曾惟凌於調查站訊問時已坦承:確認上開電話確實係其與林義峰之間之通話,且在電話中林義峰有要其出具(廣告播出)證明,證明內只要函覆播出幾檔廣告就好,不要寫出播出檔次及時間,並問我禮拜三(即96年5月16日)有無遇及陳冠名,其答覆有遇到了,那通電話林義峰有可能是要確認其有無收得陳冠名交付予其之(前述面額36,000元)支票等詞(見97年度他字第597號偵卷卷一第40、42頁),證人林義峰於原審亦結證:上開與被告曾惟凌的電話通話是講交付支票予被告曾惟凌的事,同時並提及要被告曾惟凌製作內容模糊的廣告播出證明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133頁,又上開檢察官詰問時提示予證人林義峰之通訊監察譯文係597他卷卷一第21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此通訊監察譯文與597他卷卷一第1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同一通電話通話之內容),而被告曾惟凌與林義峰於上開同年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通話完畢後,僅隔3日隨即於同年月21日製作南投縣政府府觀推字第09601006070號函稿即上開內容含糊之廣告播出證明公函予最前線公司,該公函之實際發文日期為同年月22日,此有該南投縣政府公函之函稿及函文正本附卷足證(見597他卷卷一第46、47頁)。核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林義峰於96年5月14日交代陳冠名將上開面額36,000千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曾惟凌;而林義峰與被告曾惟凌於96年5月18日電話中,林義峰即主動問及「被告曾惟凌是否有遇到陳冠名」,意在詢問被告曾惟凌有無收受上開36,000元之支票,被告曾惟凌答稱「於禮拜三遇到陳冠名」,意指已於禮拜三遇及陳冠名並收得該面額36,000元之支票。又查96年5月18日該週之週三係同年月16日,適於林義峰與陳冠名96年5 月14日通話要陳冠名交付前揭支票予被告曾惟凌之後,以及林義峰與被告曾惟凌96年5月18日林義峰詢問被告曾惟凌是否收得前揭支票之前,再就被告曾惟凌亦坦供:其係於96 年5月16日由陳冠名之手收得前揭面額36,000元支票等語(見原審院卷卷一第107頁),足認林義峰交待陳冠名交付上開面額36,000千元之支票予被告曾惟凌,陳冠名即於96年5月16日交付該支票予被告曾惟凌屬實。則前揭各事實發生前後順序時點如下:

A96年5月9日最前線公司發函予南投縣政府索取廣告播出證明。

B96年5月14日林義峰交待陳冠名交付上述3萬6千元支票予被告曾惟凌。

C96年5月14、15日被告曾惟凌承辦最前線公司索取廣告播

出證明之函文中,已由知會簡岳隆之過程中,知悉縣政頻道並無播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廣告。

D96年5月16日被告曾惟凌自陳冠名之手收得上述36,000元之支票1紙。

E96年5月17日被告曾惟凌先後致電予科長林秀梅、林義峰

、鄭年翔等人除已確定最前線公司並無委託縣政頻道播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廣告,甚至曾明白表示無法發給該廣告證明之公函。

F96年5月18日被告曾惟凌與林義峰電話通話,林義峰非但

教導被告曾惟凌以製作內容含混之公文作為廣告播出證明,且主動詢問被告曾惟凌是否已收得該36,0 00元之支票,被告曾惟凌亦答稱已收得該支票。

G96年5月21日被告曾惟凌即製作內容含糊之廣告播出證明

函稿,且於96年5月22日正式發文予最前線公司。是以,本院認最前線公司自96年5月9日發函予南投縣政府索取廣告播出證明時起,即積極欲交付36,000元支票予承辦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結案事務之被告曾惟凌,而於同年月14日由林義峰交待陳冠名交付該支票予被告曾惟凌,被告曾惟凌則同時理解到實際上不得發給最前線公司該廣告播出證明,然同年月16日陳冠名即交付該3萬6千元支票予被告曾惟凌,被告曾惟凌雖於同年月17日確定縣政頻道的確未曾播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廣告,且在電話中明白表示不得出具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之播出證明,但同年月18日被告曾惟凌與林義峰上開電話之通話中,林義峰一則指導被告曾惟凌以內容含糊,且不指明未播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之公函充作廣告播出證明,另則再次提醒告知被告曾惟凌已收受最前線公司所交付之前揭面額36,000元支票,由該次被告曾惟凌與林義峰電話通話之內容中顯有以該面額36,000元之支票作為對價而要求被告曾惟凌必須製作上開南投縣政府名義之廣告播出證明之函文甚明。被告曾惟凌嗣於同年月21日依林義峰之指導製作上開模糊內容,且故為隱飾不指明縣政頻道根本未播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事實之函稿,而於同年月22日發函予最前線公司,使最前線公司以該公函假作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之播出證明,致能順利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前述補助款。由上開各事實之前後流程,顯然可見最前線公司及林義峰確實有意以上開交付予被告曾惟凌之支票,促成被告曾惟凌製作上開內容含糊之公函假作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之播出證明,所以在96年5月9日發函索取廣告播出證明,迅即於同年月16日交付該支票予被告曾惟凌,並於同年月18日由林義峰電話中催促被告曾惟凌作成上開南投縣政府之公函,並在同一通電話中提醒告知被告曾惟凌實已收受最前線公司上開支票,該電話內容中將促使被告曾惟凌製辦函文及其已收受支票二事同時告知予被告曾惟凌,確實已使支票財物之交付與被告曾惟凌承辦前揭函文之間建立出對價、關聯性之關係甚明;被告曾惟凌於同年月16日所收受之面額36,000元支票財物1紙,且在同年月18日與林義峰電話通話之後,隨即於同年月21日擬作該公函之函稿,再於同年月22日發文予最前線公司,從時間上之緊接及前述被告曾惟凌與林義峰96年5月18日電話通話之內容,足認林義峰為最前線公司交付予被告曾惟凌之上開支票財物,確屬使被告曾惟凌違背職務之賄賂無疑。

㈤、被告曾日虹因曾惟凌收取36,000元支票,致可獲取所得稅扣繳4,000元之利益部分:

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惟凌除收受最前線公司所交付之面額36,000元支

票1紙,實際上雖亦使其胞姐曾日虹另有獲得全部薪資百分之10即4千元之所得稅扣繳利益之事實,有經被告曾惟凌坦認確實有收受上開36,000元支票1紙在前(見原審卷卷一第

107 頁),已如上述外,並據證人陳冠名、林義峰、詹任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陳冠名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107~108 頁,林義峰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136~137頁,詹任斡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148頁),復有該面額36,000元之支票、最前線公司之轉帳傳票、2007南投火車好多節專案廠商支付憑單與收受支票單據各1紙在卷可證(見597他卷卷一第279 ~282頁),且在上開轉帳傳票與支付憑單上均有載明確有所得稅扣繳百分之10即4,000元無訛,足見被告曾惟凌之胞姐曾日虹確實因此可獲取所得稅扣繳4,000元之利益固甚明確。然查,證人即最前線公司經理林義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申請前揭面額36,000元之支票,受款人寫曾日虹係被告曾惟凌提供給伊之資料,本張支票係要交給曾惟凌……36,000元係要給被告曾惟凌,伊請陳冠名帶去交給被告曾惟凌等語(見597他卷卷一第227、228頁),復於原審證稱:最前線公司有開1張支票給被告曾惟凌,2007年3、4月間例行會議上,公司內部就有決議要給被告曾惟凌此筆錢,申請人係伊,後來被告曾惟凌提供曾日虹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伊才幫她(曾惟凌)請款下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

128、129頁)。證人陳冠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活動結束後,(最前線公司負責人)詹任斡要給被告曾惟凌36,000元,支票係指名曾日虹……此筆款項係要給被告曾惟凌之賄賂,謝謝她之幫忙等語(見597他卷卷一第268頁);復於原審證稱:支票係林義峰交給伊,伊曉的係詹任斡幫被告曾惟凌處理,要給她支票上之款項,伊有拿支票給被告曾惟凌……支票之抬頭係曾日虹,伊知道支票上之款項係要給被告曾惟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核與被告曾惟凌於偵查中供述:「(林義峰是否在96年5月10日請陳冠名拿1張票號QC0000000號、面額36,000千元的支票給你?)有,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應該是96年5月10幾號,是在南投縣政府我的辦公室拿給我的。(陳冠名交給你的那張支票,是否指名給你姊姊曾日虹?)有,是我在承辦南投縣火車好多節這段期間,林義峰到我辦公室跟我說他要給我1筆錢,當時我沒有肯定不確定他會給我,後來陳冠名拿這張支票給我的時候,我才確定他要給我這筆錢,就將那張支票收下來……(林義峰是不是因為你發函協助最前線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贊助而給你這比『36,000元』?)我的認知是我在承辦這活動的過程中間,有幫他們協調溝通處理聯絡一些活動事宜,所以他們才給我『這筆錢』……我並不是為了這36,000元才幫他們發文……(『36,000元』是林義峰送給你的,不需要返還?)是」等語(見597他卷卷一第55至57頁);復於原審供稱:林義峰說要給伊報酬,要補貼給伊,一開始沒提到金額,96年5月16日,在南投縣政府觀光推廣課辦公室旁,陳冠名將「36,000元」之支票給伊……最前線公司給伊之「36,000元」,後來伊用伊姐曾日虹名字,來領取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綜觀被告曾惟凌上開供述,及證人林義峰、陳冠名之證詞,被告曾惟凌雖否認收受賄賂之主觀意思,但對於最前線公司詹任斡等人決定給付被告曾惟凌之金額,及被告曾惟凌自己認知最前線公司給付之金額,均為「36,000元」部分,被告曾惟凌之供述與證人林義峰、陳冠名之證述互核一致。可見,被告曾惟凌主觀上所知收受者,係36,000元之支票(賄賂),並不包括4000元之所得稅扣繳利益(不正利益)甚明,故最前線公司為使被告曾惟凌收受36,000元,致曾日虹受有4000元之利益部分,已超出被告曾惟凌所知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曾惟凌僅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尚不及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曾惟凌尚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曾惟凌收受賄賂罪部分,但就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並未起訴(參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起至第1行止之犯罪事實),所謂代扣所得稅10﹪即「4000元」部分,係記載於檢察官起訴書第3頁第12行起至第23行止,關於同案被告詹任斡、林義峰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事實,故實際上就被告曾惟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本院亦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則無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收受賄賂部分已起訴),是就所得稅扣繳4000元部分,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㈥、另,證人即最前線公司負責人詹任斡供證:最前線公司係於活動結束後,決定給被告曾惟凌40,000元報酬,該筆報酬「實際給予其36,000元」,另含(所得稅)扣繳4,000元等語可證(見原審卷卷二第148頁)。又證人詹任斡於審理中復證述:該公司1個人(即1位員工)之薪資均為40,000元等詞(見原審卷卷二第148頁),可知最前線公司承辦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其員工之薪資亦約40,000元許(該活動期間:96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1日,共計約36天,此有本案活動之南投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書之投標招標及契約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三第151頁反面)。然被告曾惟凌為南投縣政府僱佣人員,以經辦該活動相關事務為職務,僅因其當時懷孕,生活較清苦,與最前線公司互動頻繁,假日、下班有常看到被告曾惟凌至現場幫忙,有於上開活動現場幫忙最前線公司、活動籌備其間幫忙收授物品、協助處理客訴(即顧客抱怨)、幫忙處理顧客抱怨等情,而給與上開報酬,此亦據證人即最前線公司人員陳冠名、林保沅、林義峰、詹任斡等分別於審理時證述綦詳(陳冠名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108頁,林保沅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113~114頁,林義峰部分:

見原審卷卷二第127~128頁,詹任斡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149頁),惟上開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係南投縣政府與最前線公司合辦之活動,南投縣政府人員處理上開活動之事務原係縣府人員應為之本份,被告曾惟凌是南投縣政府僱佣人員,且與該活動之承辦相關,而參與協助該活動之各項事務乙節,亦有證人林保沅、林義峰等在審理時證述明確(林保沅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117頁,林義峰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135頁),又證人林保沅證述:最前線公司並未給予曾惟凌以外之其他公務員任何補貼,而縣政府之其他承辦人員與公司之互動良好,也都蠻幫忙,但最前線公司並未給與任何補貼(見原審卷卷二第114、115頁);證人林義峰更證稱:

被告曾惟凌既係南投縣政府關於上開活動之承辦人員,其參與該活動各項事務之辦理自不得再自合作廠商(即最前線公司)取得任何報酬等詞(見原審卷卷二第135頁)。況依南投縣政府之招標公告與決標公告,招標、決標之案名均載為「2007南投鐵道嘉年華徵求合作廠商」,此有縣府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597他卷卷一第5~8頁),益見南投縣政府確有與最前線公司合辦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自得確定。則南投縣政府既係與最前線公司合辦上開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被告曾惟凌身為南投縣政府之僱佣人員,並係該項活動之承辦人員之一,原本即有義務協助辦理該活動之各項事務,且不得再由合作廠商即最前線公司處獲取任何報酬,更且南投縣政府其他承辦之公務人員即使有協助辦理該等活動之事項,亦未曾自最前線公司獲有任何錢財或利益;又被告曾惟凌竟自最前線公司處取得相當於該公司正式員工之薪資約36,000元(但所得稅扣繳4,000元之利益部分,非其所知,詳前述),且被告曾惟凌於南投縣政府任職僱佣人員每月薪資僅為26,000元,亦據其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甚明(見597他卷卷一第41頁),則最前線公司給與曾惟凌之款項幾已逾其身為縣府僱佣人員一個月所得薪資,是以被告曾惟凌獲取該等財物,自已遠逾一般人友誼往來之饋贈,而屬賄賂及不法利益甚明。至證人即最前線公司人員陳冠名、林保沅、林義峰、詹任斡等人前開所證被告曾惟凌曾現場幫忙、收授物品、處理客訴等情,亦無非基於身既係南投縣政府僱佣人員又為該活動之承辦人員,自應協助該活動各項事務,自不應以此自合作廠商之最前線公司處獲取報酬,更無可能獲得相當於該公司正式員工薪資之同額財物與利益。

㈦、再者,上開面額36,000元之支票1張實際係要交付予被告曾惟凌,卻以被告曾惟凌之姐曾日虹名義領取,此經被告曾惟凌坦認在卷(見原審卷卷一第107頁),且與同案被告曾日虹所供相符(見原審卷卷一第108頁),且曾日虹亦從未於最前線公司之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中工作,並非最前線公司之員工一節,亦據被告曾惟凌在調查站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597他卷卷一第43頁),證人曾日虹亦於調查訊問及偵訊中先後坦承並未於最前線公司之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打工(見597他卷卷一第65~66、77頁),而證人陳冠名、林義峰、詹任斡在原審亦均坦證:曾日虹並未在最前線公司辦理之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中工作,且上開抬頭為曾日虹之支票實際係要交付予被告曾惟凌(陳冠名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109頁,林義峰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128、129、132、135頁,詹任斡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143、148、149頁),復有該支票受款人記載為曾日虹面額36,000元之支票、載為曾日虹薪資之最前線公司轉帳傳票、載有曾日虹郵局帳號之2007南投火車好多節專案廠商支付憑單與載為曾日虹收受支票之收據各1紙在卷可證(見597他卷卷一第279~282頁),以及存入上開支票之曾日虹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見597他卷卷一第28、71頁),堪認被告曾惟凌確有收受上開支票受款人載為曾日虹之面額36,000元支票,而且曾日虹實際上未曾在最前線公司任職,亦無於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工作,根本無由實際獲取該筆36,000元薪資(另所得稅扣繳4,000元所得稅扣繳利益非被告曾惟凌所知,詳如前述)屬實。另,證人林義峰證稱:係因被告曾惟凌身為縣政府承辦參與前開活動,依法不能從合作廠商處取得報酬,所以才要被告曾惟凌提供曾日虹名義作為取得報酬之對象(見原審卷卷二第135頁),證人詹任斡亦證述:被告曾惟凌收受該款有一點怪,而以曾日虹為支票受款人等詞(見原審卷卷三第149頁),且證人陳冠名甚至於檢察官偵訊時逕稱:上開款項係賄賂,且直接指名給曾惟凌怪怪的,所以才指名給她姐姐(即曾日虹)(見597他卷卷一第264、265頁),足見處理交付上開支票予曾惟凌之林義峰、陳冠名均知悉被告曾惟凌不應取得該等報酬,故而假託曾日虹名義領取最前線公司之薪資,證人詹任斡亦知被告曾惟凌收受該款確實不合常理,故以曾日虹為薪資受領人與支票受款人,刻意隱匿實際是要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曾惟凌之事實,則由交付該支票之詹任斡、林義峰、陳冠名以及收受該之被告曾惟凌,雙方均明知而故為此假以曾日虹名義作為薪資受領之名義人及支票受款人,並隱瞞該筆報酬事實上要給與被告曾惟凌之作為,益見最前線公司交付予被告曾惟凌之上開面額36,000元之支票確屬賄賂,又因惟恐收受賄賂行為遭檢調機關查獲而有故意隱瞞被告曾惟凌始為薪資真實受領人之事實,此一隱匿真實之作為,更徵最前線公司給予被告曾惟凌之款項確實賄賂,否則,逕將該款給予被告曾惟凌即可,又何須要求被告曾惟凌另行提供曾日虹之名義受領該筆薪資。至被告曾惟凌辯稱:因曾日虹要養2個孩子,收入較少,故將該36,000元之款項給予曾日虹云云,然此無非被告曾惟凌於取得賄賂之後,贈與其胞姐曾日虹之行為,係事後處理該賄賂之行為,惟此等事後處理之作為,並無解於被告曾惟凌收受賄賂罪之成立。

㈧、對於辯護意旨以最前線公司既於96年3、4月即已決定給予被告曾惟凌上開面額36,000元之支票,係在該公司96年5月9日發函予南投縣政府索取廣告播出證明之前,而推論最前線公司與被告曾惟凌相約給與該筆款項,自與被告曾惟凌製作內容含糊、籠統之公函供最前線公司作為廣告播出證明之作為無涉,不具有對價關係云云,且該辯護意旨有以證人林保沅審理中證述:被告曾惟凌算是(南投縣政府之)承辦人員,與最前線公司互動頻繁,一開始該公司決定接這個案件(合作辦理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時,其與林義峰、詹任斡就有說曾惟凌蠻熱心的,當初就有決定這個案子結束後(即辦理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結束後),要給曾惟凌一些補貼,這是在活動前就決定的,當時曾惟凌懷孕(見原審卷卷二第113、114頁)。證人林義峰於審理時證稱:當初就有決定要給曾惟凌補貼,在活動結束的96年3、4月間例行會議上,公司內容就有決議要給曾惟凌這筆錢,且於公司開會決定給曾惟凌錢之後,曾惟凌才提供曾日虹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上開支票是在3、4月間就已經申請了,實際交付支票之時間在5月(見原審卷卷二第128~129、137頁)。證人詹任斡供證:

是在活動結束後,決定要給曾惟凌4萬元等詞(見原審卷卷二第148頁)。及卷附載有曾日虹郵局帳號之2007南投火車好多節專案廠商支付憑單(見97年度他字第597號偵卷卷一第281頁),係由林義峰於96年3月21日製表申請,該憑單製表日期欄之記載可據,而最前線公司之轉帳傳票亦載明96年4月25日製作傳票,有該轉帳傳票在卷可憑(見597他卷卷一第280頁)。惟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縱使謀議所為者僅屬不當之行為,且行為人在謀議階段原本主觀之意思並不具有任何犯罪之意圖,但於著手行為之際,該等行為之意思已提昇為具有特定犯罪之犯意時,則就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自應以行為著手時,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之犯罪意圖為準,並非以著手之前謀議時之意思,決定是否構成犯罪。而本案被告曾惟凌實際收受上開款項之時間係在96年5月16日,已述明於前,當時適於最前線公司同年月9日發函索取廣告播出證明之後,並在被告曾惟凌同年月21日擬稿發給最前線公司內容模糊公函,同年月22日正式發文之前,已有各該函文述明於前,是以最前線公司實際交付該支票予被告曾惟凌之時間點亦即著手收受賄賂之時(96年5月16日),與被告曾惟凌違背職務簽辦製作前揭內容含糊、籠統公文之時點(96年5月21日)至為相近,並正巧於最前線公司函索該廣告播出證明之後不久,即真正交付該支票予被告曾惟凌而由被告曾惟凌著手收受該支票賄賂之前、後;則能否漠視最前線公司實際交付支票予被告曾惟凌之時點亦即著手收受賄賂時,確實在最前線公司函索廣告證明之後,且於被告曾惟凌違背職務製作含糊內容公文之前,前、後事實與著手收受賄賂之時點相隔既甚相近,則自難謂被告曾惟凌著手收受賄賂與其違背職務製作簽擬前揭內容模擬不明之公函,竟全然無涉。況且,前述同年月18日被告曾惟凌與林義峰彼此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中同時包含林義峰指導被告曾惟凌製作上開內容含混不明之公函充作廣告播出證明,以及林義峰於同一通電話通話中提醒並再度告知被告曾惟凌業已收受最前線公司所給予之前揭面額36,000 元支票,是以在同一通電話通話中同時將被告曾惟凌須製作廣告播出證明之公函及其已收受該公司給予之支票二事聯結向被告曾惟凌指導、告知、提醒,益徵在授、受賄賂雙方之主觀犯意中,交付支票賄賂之林義峰顯有意促使已著手收得該賄賂之被告曾惟凌必須為違背職務擬辦上開假作廣告播出證明之公函,因此更不得忽略在著手交付、收受賄賂之時,彼此之主觀犯意中,被告曾惟凌與林義峰之間對於賄賂之交付、收受,顯然已與被告曾惟凌須違背職務製發上開內容不明之公文之間,加入確實具有關聯性之對價關係存在;再者,被告曾惟凌於偵訊時供述:其於承辦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這段期間林義峰曾至其辦公室說要給與一筆錢,當時其並未肯定不確定林義峰會給與,後來,陳冠名交付其這張支票(即面額36,000元支票)時,其才確定林義峰要給與這筆錢,就將該支票收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97號偵卷卷一第56頁),亦可知被告曾惟凌與林義峰之間之前雖有給與曾惟凌補貼之說詞,然而當時被告曾惟凌對此顯無法確定與林義峰之間是否真正有此約定,益徵被告曾惟凌直到收受賄賂之時,才確知可收得該筆賄款,而收受賄款時最前線公司已在促使被告曾惟凌須辦理上開廣告播出證明之公函,且此應與之前難以認知是否有確立之給與補貼約定無涉。尤其,最前線公司交付予被告曾惟凌之款項數額多達近於該公司正式員工之薪資,而幾已逾被告曾惟凌擔任南投縣政府僱佣人員每月可得之薪酬,該等數額已逾越一般社會常情關於友誼往來饋贈之相當數額,而具有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性質甚明。因此,縱使在96年3、4月間時,最前線公司起初與被告曾惟凌雙方約定給予被告曾惟凌之上開補貼,且該謀議期間,上開補貼並未針對任何特定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此行為或仍屬未當,但難認有何賄賂罪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惟凌有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賄賂罪;然而,自最前線公司函索南投縣政府之前述廣告播出證明,並積極給付該賄賂予被告曾惟凌時起,最前線公司之林義峰與被告曾惟凌之間,即生有違背職務收受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而被告曾惟凌於96年5月16日收得賄賂前後,在前揭與林秀梅之電話內容中,既已明知其應不得辦理廣告播出證明之公函予最前線公司,卻仍然在著手收得賄賂之時,主觀上由原來僅屬收受補貼之不當行為之意思,提昇成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並隨即聽從林義峰之指導,違背職務製辦發給最前線公司上開內容不明之公函,任憑最前線公司將該南投縣政府之公函假充為廣告播出證明,亦有最前線公司96年6月11日最前線字第970611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承辦之上開南投縣政府作為廣告播出證明之公函附卷可考(見597他卷卷二第11、12頁)。是在被告曾惟凌著手收受該等賄賂之時,該賄賂與其違背職務擬辦之前開公文,顯然具有至為密切之關聯及對價關係存在。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縱使在雙方謀議階段,僅有為不當收受補貼行為之意思,然於收受賄賂之行為著手時,既已具備作成違背職務並收受賄賂之犯意,又確已完成該違背職務之行為,即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非僅屬非貪污罪之不當行為而已。

㈨、綜上所述,被告曾惟凌身為南投縣政府僱佣人員,承辦上開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結案之相關公共事務,已屬授權公務員,竟為幫助最前線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贊助款,且於時間相近之5日前收得最前線公司交付之前揭數額非少且偽以曾日虹名義領取之賄賂,即接受最前線公司經理林義峰之指導,違背職務辦理上開內容含糊、籠統南投縣政府公函予最前線公司,任憑最前線公司將該南投縣政府公函假作廣告播出證明提供中華電話公司作為勞務採購契約驗收之用,使最前線公司得以順利取得中華電信公司115萬元之贊助款(非不法所得,詳後論述),是以事證已明,被告曾惟凌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被告曾惟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曾惟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曾惟凌擬具辦理上開內容含糊不明之南投縣政府公函,故意掩飾根本未曾播出上開特定廣告之事實,容由最前線公司偽作廣告播出證明之用,其行為顯已違背職務,且被告曾惟凌因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曾惟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所稱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時間,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尚包括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惟凌於偵查中已坦白承認其收受陳冠名交付36,000元之支票,及簽擬內容模糊,稱最前線公司於上開活動提供2則CF廣告,未針對最前線公司來函所要求之就「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究有無播出之問題予以明確回覆,故意隱匿最前線公司實際上並未在南投縣縣政頻道播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之事實,且於內容模糊、虛偽隱匿真實之函稿逐級陳核後,以南投縣政府96年5月22日府觀推字第096010060070號函提供予最前線公司之事實(見597他卷卷一第54至5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將本案所得財物36000元繳交國庫,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收受之賄賂為36,000元,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復以被告曾惟凌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惟被告曾惟凌在本案中雖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在南投縣政府之身分為僱佣人員(非正式編制公務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品秩不高,且每月薪資所得僅有約25,000元,收入亦屬微薄,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而且所得財物並非鉅額,情節尚輕,是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雖已經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然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再遞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曾惟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最前線公司為交付36,000元之賄賂予被告曾惟凌,致曾日虹受有所得稅扣繳4000元之利益部分,難認被告曾惟凌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參理由欄

壹、二、㈤部分)。原審認該4000元部分,係被告曾惟凌違背職務收受之不正利益,尚有未洽。⒉被告曾惟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6,000元,原審未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同有未合。⒊最前線公司收受中華電信公司贊助款項115萬元部分,並非最前線公司之不法所有,被告曾惟凌縱有擬具內容模糊、虛偽隱匿真實之函稿逐級陳核後,提供南投縣政府前開函文予最前線公司請款,難認符合共同詐欺取財之法定要件(詳後論述),原審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亦有未當。檢察官就被告曾惟凌部分之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當;被告曾惟凌就最前線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並取得贊助款115萬元部分,與詹任斡、林義峰、鄭年翔等人間為詐欺之共同正犯,非原審所認定之幫助犯而已;被告曾惟凌以被告曾日虹名義兌現36,000元之支票,為洗錢行為,原審就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似有誤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告曾惟凌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非可取。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曾惟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惟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身為地方政府之僱佣人員既經授權製辦公函事務,本應謹慎為之,明知所發公函將遭他人誤用作為詐財手段,仍因收受他人小利,而在公函內容上故為含糊、隱飾真實,損及政府機關公函之妥慎及正確,危害政府機關之公信,惟因公函內容雖有隱匿尚難謂全不符實,所生危害並非嚴重,又其犯罪後於雖坦承收受前開支票款項,然仍矢口否認係違背職務而收賄主觀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曾惟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曾惟凌對於本案之客觀情事大致坦承犯行,而係就其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有所辯解,此為其之防禦權行使,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則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再者,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且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8年4月22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僅條文文字配合增訂該條第2項規定而予以修正,內容並無變更,尚無輕重比較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98年4月22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曾惟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最前線公司處收受36,000元之支票,並已兌現,係屬其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且林義峰、詹任斡及最前線公司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犯行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最前線公司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予最前線公司。再按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宣告追繳之適用(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仍須依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本案被告曾惟凌收受之賄賂36000元,自應諭知沒收(本案證人林義峰、詹任斡並非被害人,有如前述,不得諭知發還),且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惟凌以曾日虹名義所獲得所得稅扣繳利益,並非「財物」,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洗錢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惟凌明知最前線公司職員陳冠名所交付之由最前線公司簽發之票載發票日96年5月10日、支票號碼QC0000000號、受款人曾日虹、面額36,000元之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付款之支票乙紙後,係最前線公司欲行賄之款項,竟為掩飾、隱匿該賄款流向,乃於96 年5月16日收受上開36,000元支票,即將該支票寄予曾日虹,委請曾日虹將該支票存入曾日虹之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以票據交換之方式領取該筆款項,以達洗錢之目的;因認被告曾惟凌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㈢、經查:被告曾惟凌假借其姐曾日虹之名義作為其收取前揭賄款支票之受款人,且經由曾日虹之上開郵局帳戶任由曾日虹領取該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此等行為本係被告曾惟凌實施收受賄賂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賄賂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違背職務賄賂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被告曾惟凌實施收受賄賂之犯罪取得財物之後,另為之掩飾、隱匿所取得財物之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最前線公司所簽發之上開作為賄賂之支票確實由被告曾惟凌之姐曾日虹之前揭郵局帳戶兌領等情,亦得明確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確實直接來自於最前線公司,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從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顯然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被告曾惟凌之行為自亦不構成洗錢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惟凌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惟凌有洗錢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被告曾惟凌所犯之收受賄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曾惟凌無罪部分(詐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詹任斡、林義峰及該公司影片製播人鄭年翔等人於上開火車好多節活動結束後,發現該公司並未於南投縣政頻道播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電視宣傳廣告,為能順利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以領取贊助款項,竟與被告曾惟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義峰於96年5月間商請曾惟凌設法出具最前線公司曾於上開活動期間在南投縣政頻道播出「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之播出證明,再由詹任斡、林義峰指示鄭年翔於96年5月9日以最前線公司名義正式發函請主辦單位南投縣政府出具上開廣告播出證明,曾惟凌明知其於96年5月14日就最前線公司來函簽會該府新聞局(後改制與行政室合併為行政處)時,新聞局技士簡岳隆之會簽意見為南投縣政府委託南投有線電視公司製播之縣政頻道2則CF廣告內容,並未包括上開「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宣傳廣告內容,竟因收受最前線公司之賄賂,為協助最前線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請領贊助款,而未直接在公函上載明最前線公司在南投縣政頻道播出之廣告,未包括「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宣傳廣告內容,而簽擬內容模糊,稱最前線公司於上開活動提供2則CF廣告於縣政頻道播放之函稿逐級陳核後,以南投縣政府96年5月22日府觀推字第096010060070號函,提供予最前線公司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驗收請款。詹任斡、林義峰與鄭年翔均明知最前線公司並未提供「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之宣傳廣告內容,在南投縣政頻道播出,為順利請領中華電信公司之贊助款,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詹任斡、林義峰指示鄭年翔製作96年6月11日最前線字第970611號函,登載南投縣政府提供縣政頻道播放火車好多節宣傳廣告千檔實景宣傳篇,含「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宣傳內容之不實事項,連同曾惟凌所發之前開函文,交予中華電信公司進行驗收,而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中華電信公司行銷處主驗人員涂佩芬於辦理書面審核時陷於錯誤,誤認最前線公司已完成上揭「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廣告之播出,而同意驗收並依約支付115萬元,含合約中之「電視廣告」項目9萬元款項。因認被告曾惟凌與詹任斡、林義峰、鄭年翔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中華電信公司與最前線公司於96年2月1日簽定之勞務採購契約,其記載之「委任應辦事項」即計價部分為:人氣公布欄、展售專櫃等12項工作,並分別就上開各應辦事項為計價,各項工作項目金額總計為115萬元。另並於備註欄記載:「記者會1場」、「縣政頻道1000檔(南投縣政府提供)」等5項,該部分贈品並未列記任何經費。付款條件則記載「售方履約完成經驗收合格後,檢具發票及剛關資料辦理請款乙情,有該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按(見1302偵卷第18頁)。

㈡、最前線公司就上開勞務採購契約委任應辦事項12項工作部分,業已全部履行完成,並經中華電信公司於96年6月12日認定驗收合格,且於96年6月14日給付115萬元之款項,亦有中華電信公司之勞務驗收紀錄、請款單等附卷足憑(見597他卷卷二第8、9頁)。是最前線公司係於上開計價應辦事項完成後,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求給付合約款,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最前線公司偽稱縣政頻道1000檔業已播出,固屬實情,然中華電信公司對此情形,係以:「本公司『中華電信特產啦啦隊』宣傳廣告於縣政府頻道之播出,係由南投縣政府贈送提供,並未列入本勞務採購契約之計價項目,惟為了解實際執行情形,南投縣政府即依最前線公司要求出具前開活動廣告播出函文,本公司亦依該函就該向辦理書面驗收程序。茲因該項尚非本勞務採購契約之主體項目,是以提供者如未依約播出前開活動廣告時,仍不影響本勞務採購契約主要權利義務之履行。」「按本契約備註欄非屬契約主體項目,最前線公司如未履行備註欄所載『縣政頻道1000檔(南投縣政府提供)』乙項,並不影響本契約主要權利義務之履行,惟本公司會依內部採購相關規定,經權責主管同意刪減本項後再辦理驗收,於驗收合格後付款」等方式處理,有中華電信公司100年5月5日信行四字第1000000368號函、101年12月14日信人五字第100000148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6頁、本院卷第179頁)。是以,最前線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係本於上開勞務採購契約之主體項目業已全部履行完畢,向中華電信公司依約請款,縱中華電信公司得知最前線公司如未履行備註欄所載「縣政頻道1000檔(南投縣政府提供)」贈送項目,並不影響該契約主要權利義務之履行,則最前線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求給付合約款,自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中華電信公司監驗人員游情連於原審證稱:如果最前線公司未提出縣政頻道1,000檔廣告之播出證明,就根本不能進行本案採購契約之驗收程序,主驗人員不可能進行驗收程序,亦不可能驗收合格,因此,中華電信公司亦不可能依採購契約支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311~312頁),顯與其所屬中華電信公司前開101年12月14日信人五字第1000001489號函文意旨「本公司會依內部採購相關規定,經權責主管同意刪減本項後再辦理驗收,於驗收合格後付款」不合,則游情連所述自難採為對被告曾惟凌不利之認定。

㈣、最前線公司上開請款既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曾惟凌擬具並提供最前線公司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自無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可言。

四、綜上,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惟凌確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曾惟凌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就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以數罪關係起訴(見起訴書第13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2行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曾惟凌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不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曾惟凌幫助詐欺有罪之判決,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惟凌涉犯共同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曾惟凌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林秀梅、黃春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秀梅係南投縣政府觀光處(原稱觀光局)觀光推廣科科長,負責綜理該科業務;被告黃春滿係觀光處企畫科科員,於96年3月15日任職觀光處推廣科期間,負責辦理觀光推廣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南投縣政府觀光處於96年1月間,辦理「2007南投鐵道嘉年華徵求合作廠商」及「2007集集鐵道嘉年華─南投火車好多節預售票票物及活動宣傳勞務採購案」(下稱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等2項勞務採購,委託廠商辦理該項活動及活動宣傳、售票業務,委辦經費分別為3,100萬元、95萬元。被告林秀梅、黃春滿擔任上開勞務採購案之驗收人員,明知依該採購契約約定,南投縣火車好多節活動期間至96年3月11日截止,最前線公司依據契約規定應於90日內(即96年6月11日前)製作成果報告書1000本及會計師簽證資料送交南投縣政府據以辦理驗收結算,逾期則依約按日扣除採購合約金額千分之2之違約款(第3期採購合約金額為1,240萬元,違約金每日為24,800元)。詎被告林秀梅、黃春滿明知最前線公司未能依期限送交活動工作成果報告書及會計師簽證等資料,且並無正當展延期限之理由,應依據合約辦理違約扣款,竟意圖為最前線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南投縣政府之利益,於96年6月15日授意林義峰出具函文稱已將成果報告書初稿送南投縣政府審查,被告林秀梅、黃春滿再依據該公司之函文,以「扣除成果報告審查期間」及「活動場地尚未完成撤場驗收無法出具會計師簽證」等不實理由,簽請將結案日期展延至96年6月27日,使最前線公司免於繳納自96年6月12日至96年6月26日期間之違約金共372,000元,而共同違背其等依採購契約辦理扣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之利益。因認被告林秀梅、黃春滿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秀梅、黃春滿均堅決否認上開犯罪,被告林秀梅、黃春滿均辯稱:因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之活動設施有得以再利用者,而協調各公所單位可各自取走以供再利用,然因此時間有所遷延,使最前線公司無法依時撤場,且因撤場時間遷延,而容由最前線公司亦延至96年6 月27日始提出成果報告,且關於工作成果報告書、會計師簽證資料,是否有逾期交付問題,且縱使逾期交付,是否屬於最前線公司依勞務採購契約第十三條(一)中所規定逾期罰款之處罰事項,原有疑義;又南投縣政府於96年4 月16日會勘案件紀錄與96年4 月27日府觀推字第09600837280 號函,就上開活動後堪用設施及臨時月台處理等撤場事務,准自上開函文發文日期96年4月27日起算2 個月,亦即展延撤場期限至同年6 月27日,因此,並無使最前線公司免於繳納自96年6 月12日至同年6 月26日期間之違約金共37萬2 千元,亦無共同違背其等採購契約辦理扣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利益之情形等詞。經查:

㈠、首先,本案所涉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之各項設施,於活動結束即96年3月11日之後,原本依上開活動案勞務採購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2款之(2)之(C)之約定,與公開評選工作計畫書第七條第(一)項第2款第3目所載,最前線公司須於活動結束後15日內完全撤離,是以撤離之期限計至同年月26日,此有卷附本活動案公開評選工作計畫書可查(見原審卷卷三第154、165頁),然南投縣政府就活動後堪用設施之處理曾於同年月16日召開會議討論,而要各單位於同年月22日前提出堪用設施之需求,再由縣府統計彙整後討論分配,其中園區景觀分配予水里鄉公所,老舊火車車廂分配予文化局、水里鄉公所○○○鎮○○○○路便當館貨櫃分配予文化局、水里鄉公所,台灣鐵路館分配予水里鄉公所,氣球拱門分配予水里鄉公所與名間鄉公所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觀光局96年3月21日簽及活動後堪用設施需求分配處理表、活動堪用設施需求調查表附卷可佐(96年3月21日簽呈見原審卷卷三第6頁,活動堪用設施需求分配處理表見本院卷卷三第9頁,堪用設施需求調查表見原審卷卷三第10~12頁),嗣於同年4月16日由南投縣政府觀光局邀集各需求單位及用地相關單位在活動主展場辦理會勘,而該次會勘結論第一點即載述:各單位需求之堪用設施應於2個月內自行拆遷完畢,且該會勘案件紀錄表均已由縣府主任秘書、副縣長、縣長閱覽並蓋用職章,並無表示任何不同意見,再由南投縣政府以96年4月27日府觀推字第09600837280號函將上開96 年4月16日之會勘案件紀錄表檢送各需求單位及相關單位,且要求各需求單位及相關單位依會勘結論辦理,亦有上開會勘案件紀錄表、與前揭南投縣政府函文附卷足資證明(見原審卷卷三第13、14頁)。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主任秘書陳正昇於審理時證述:南投縣政府96年4月27日之函文是根據會勘紀錄,而函文既是96年4月27日發文,因此各單位拆遷之時間應自同年4月27日起算2個月,計至同年6月27日,而最前線公司則自同年6月27日以後才能決定上開各堪用設施是否仍有拆除之義務等詞(見原審卷卷二第90~91頁),復有卷附南投縣政府96年6月20日府觀推字第09601182230號函文主旨即載示要各需求機關(單位)需自行負擔費用拆遷堪用設施,並依96年4月16日會勘結論盡速於96年6月27日前搬遷完成等詞(見601他卷卷一第99頁)。由是可知,該活動之部分勘用設施因南投縣政府希由各單位予以利用,而容由各需求單位於96年6月27日以前拆遷各該需求之勘用設施,因此,在96年6月27日之前,最前線公司自無可能完成全部活動設施之撤展工作甚明。

㈡、其次,最前線公司依合作廠商勞務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最前線公司須於活動結束次日起算90日曆天內完成結算工作送交機關,且結算報告應包含結算收支明細表、成果報告書及會計師簽證報告等,此有上開採購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三第160頁)。而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係於96年3月11日結束,亦有卷附上開採購契約書封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公開評選工作計畫書等文件履約期限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卷三第150頁、第151頁反面、第164頁反面),則最前線公司於96年3月11日活動結束後之90日曆天即96年6月9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96年6月11日,90日日曆天之計算式:96年3月11日+3月份餘日20日+4月份之30日+5月份之31日+6月份之9日=96年6月9日,但廠商及南投縣政府一向誤以為活動結束後之90日曆天為再加3個月後之「11日(即96年6月11日)」】以前即須提出結算收支明細表、成果報告書及會計師簽證報告。惟依前述南投縣政府容由各需求單位拆遷可供利用之活動設施,其期限已設定至96年6月27日,以致最前線公司於96年6月27日前根本不可能完成全部活動設施之撤展工作;然而,若未完成活動設施之撤展工作,必將使最前線公司無法提出詳確之結算收支明細表、成果報告書及會計師簽證報告,此證人林義峰、詹任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林義峰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122~124頁,詹任斡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146頁),證人林義峰並證稱:於96年4月27日起算2個月之期限內最前線公司亦無法進行設施拆除,而會計師簽證報告包括拆遷、搬運費用均須經會計師簽證,尚未完成拆遷、搬運之前,會計師自無法簽證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22~123、124頁),且可由本項活動徵求合作廠商案之公開評選工作計畫書第七條第(一)項第2款第3目所載(見原審卷卷三第165頁):合作廠商須同時負擔廠商進場日起至活動結束後完全撤離之日(15日內)止,活動期間會場內廠商所使用場地租金、水、電、清潔及通訊等相關費用;設施除相關指定保留外,餘皆應恢復活動前各使用場地及館之原有狀態,即見最前線公司須負責活動設施之撤展工作,回復為活動場地使用前之原有狀態;再據最前線公司所提出之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執行計畫書中所編列之「活動支出概算表」即有場地硬體及展館項目之場地復原費用即使用場域復原費用預估達1百萬元,有該執行計畫書之活動概算表附卷可據(執行計畫書見原審卷卷三第187~296頁,活動支出概算表見同卷第276頁),復卷附依瑞智聯合會計師事務之會計師簽證報告中之「各項活動收支明細表」就場地硬體和展館項下,並包括場地復原費用即使用場域復原費用等情(見原審卷卷三第42頁),是以最前線公司須完成各項活動設施之撤展工作,始得以順利提出結算收支明細表、成果報告書及會計師簽證報告,而南投縣政府既將各需求單位拆遷可供再利用之設施之期限展延至96年6月27日,最前線公司當無可能依原本採購契約之約定於同年6月11日提出結算支出明細表、成果報告及會計師簽證報告,甚且,最前線公司提出結案支出明細表、成果報告及會計師簽證報告等結案文件之期限應延展至96年6月27日之後,始屬合理。則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秀梅、黃春滿未將96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列為最前線公司給付遲延,並計算最前線公司應付之違約金云云,即有誤會。

㈢、至於最前線公司於96年7月13日以最前線字第960713號函於檢送結算收支明細表、成果報告書及會計師簽證報告等結案資料,此有觀光局96年7月18日呈請驗收之簽呈、驗收紀錄、97年1月21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601他卷卷一第315、316、317頁),且依上開會計師簽證報告所載,就最前線公司所承辦之上開活動其「各項收支明細表」僅計至96年6月30日為止,此有瑞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簽證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三第40頁)。然依南投縣政府函送本院之上開活動設施處置情形一覽表所示(見原審卷卷三第5頁):「臨時月台」於96年7月間始由最前線公司拆除,原係集集鎮公所需求之「老舊火車廂」1台由最前線公司於97年1、2月間移除,原係水里鄉公所需求之「鐵路便當館貨櫃」2個亦由最前線公司於97年1月間移除處理,足見最前線公司於會計師簽證報告截止日後,以及呈繳前揭結案資料之後,仍先後於96年7月、97年1、2月間續行處理設施移除搬遷之工作,然因此時結算支出明細表及會計師簽證報告均已完成,是撤除該等設施非但均由最前線公司自行承擔撤除所需之費用,且無從再行作為結算或會計師簽證之依據,此有證人林義峰於審理時供證綦詳(見原審卷卷二第268~269頁),而證人即被告黃春滿於審理時亦證述:當初即要求於需求單位未能搬遷各該需求設施時,仍須由最前線公司拆除處理等詞(見原審卷卷二第207頁),顯見此一處理方式,使最前線公司在搬遷期限經過,且已完成驗收結算資料後,仍須持續承擔費用持續活動設施撤除工作,並無法將之列支為結算及會計師簽證之依據,此對於最前線公司顯然已較屬不利,而最前線公司仍持續完成該等工作,此似難認對於南投縣政府有何造成不利之情事。然而,不能以結算及會計師簽證完成之後,最前線公司仍自行承擔撤展工作之完成,承受對於該公司較不利之事況,反推認定縱使未完成撤展工作,亦無礙於成果報告、結算報告與會計師簽證報告等結案報告之提出。

㈣、又據南投縣政府96年7月6日府觀推字第0960131156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以「前因主展場堪用設施尚有再利用之需求,經會同貴公司(即最前線公司)於(96年)4月16日現場勘查,決議於2個月內拆遷完畢,即(96年)6月27 日前,故貴公司之驗收結算資料亦應於本期限前送交本府(即南投縣政府)」,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601他卷卷一第81頁),該函文正本雖於函末記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惟經辯護人檢陳原審之上開96年7月6日府觀推字第09601311560號函稿(見原審卷卷四第368~369頁),該函稿確已經由南投縣政府主任秘書、副縣長及縣長均審閱後蓋用職章始予決行(惟縣長職章部分係蓋用甲章),並非授權業務主管決行甚明,足見南投縣政府縣長、副縣長主任秘書均應知悉該函文中將活動設施拆遷期限延至96年6月27日之情事,並同意該函文意旨無訛。而南投縣政府對於最前線公司於96年7月13日呈繳前述結案資料,在同年6月27 日之後,即自同年6月28日起算至同年7月13日止,共計遲延16日部分,亦先後經97年1月10日廠商履約事宜會議研討(見597他偵卷卷一第90頁)、驗收紀錄(亦認定第三期款部分逾期16日,見601他卷卷一第316頁)、97年1月21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認定第三期款部分逾期16日,見601他卷卷一第317頁)以及南投縣政府觀光處97年1月17日簽,以最前線公司第三期付款驗收事宜經辦理完畢,認定逾期16日,而該簽呈並經縣長批示同意該項意見(見原審卷卷四第370 ~372頁),可知南投縣政府認定最前線公司呈繳上揭結案資料逾期16日,係指自96年6月27日之翌日起算至同年7月13日呈送結案資料為止,共計16日,是縣府主任秘書、副縣長、縣長、監驗之主計室、帳務檢查課等人員均予同意之意見,並非被告林秀梅、黃春滿獨斷獨行所為,則得否率認被告林秀梅、黃春滿有背信犯行云云,自有疑義。

㈤、就本案之2007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之(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分期付款(C)第3期款:「新台幣1240萬元整(經常費百分之40),廠商於嘉年華舉辦完竣(活動結束後,15日內完成場地撤展,且無未完成履約爭議或廠商招商待解決事項。)並經驗收結算後,檢附相關展覽及活動成果報告、結算報告、會計師簽證報告及發票或領據,經本府核可,廠商繳交應付之回饋金後,完成驗收後撥付。(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同契約書第十二條「驗收」(二)驗收程序:「採書面驗收:驗收時廠商應檢附工作成果報告書乙式10份(包含資料光碟10份),內容應包括:活動辦理情形;各工作執行紀錄;現場照片;宣傳資料;效益評估;改善建議事項。廠商工作項目之各項收支原始憑證應依一般公認會計作業程序辦理並裝訂成冊妥善保管,以備機關或審計單位查核。並於活動結束次日起算90(日)曆天內完成結算工作送交機關。

結算報告及相關收支憑證應委由合格會計師辦理查核及簽證;結算報告應包含結算收支明細表、成果報告書及會計師簽證報告。其後續如分期付款(3)。」此有上開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足憑(上開採購契約第五條及第十二條之約款:見原審卷卷三第153~154、159~160頁),可見最前線公司陳送成果報告、收支明細表及會計師簽證報告等結案報告予南投縣政府,係依上開採購契約第五條之「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與第十二條請求「驗收」等之約款所為,顯係為辦理驗收、請款而陳報之文件,為請求給付價金即本案之第三期款所須具備之約定條件,而非該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至於該勞務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應依上開契約書第二條「履約標的」之約定:「(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如服務建議書」,以及公開評選工作計畫書所載:第二點之標的名稱為「2007南投鐵道嘉年華」活動徵求合作廠商,第四點之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之次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活動暫定於96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1日之間辦理,總計活動期限36天(除夕休園1天),與最前線公司所提出執行計畫書之內容,均有採購契約書、公開評選工作計畫書、執行計畫書等附卷足參(採購契約書第二條:見原審卷卷三第152頁反面,公開評選工作計畫書:見原審卷卷三第164頁反面,執行計畫書:見原審卷卷三第187~296頁),益知履約標的之主給付義務在於96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1日止之2007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之辦理,並非上揭結算收支明細表、成果報告書及會計師簽證報告等結案報告之提出。況參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 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針對類似於本案活動之2008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之勞務採購爭議之訴訟),亦認依據該類型之勞務採購契約之約款,合作廠商縱未檢附相關展覽及活動成果報告、結算報告、會計師簽證報告及發票或領據交付予南投縣政府,亦僅生不能請求給付價金即第三期款而已,尚不因而發生被告依約應負之完成工作之「履約標的」之主給付義務履行遲延責任,此有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卷四第354~361頁)。況就2008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之就承包廠商因會計師簽證送交逾期,南投縣政府行政處(法制行政科)亦簽具意見認僅係債權人(廠商)遲延提出會計師簽證,係債權人(廠商)怠於行使權利,...故南投縣政府如再予以計算違約金似與契約之本旨有違,亦有該便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卷四第348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2008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之履約爭議,亦於調解建議中,以採購契約約定,有關會計師簽證同時規範於付款及驗收(等約款)乙節,而履約標的部分就此並無相關規定,是有關會計師簽證應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非為履約應辦事項。申請人既已完成相關履約工作事項,為他造當事人所不否認,即無逾期履約情事,其後檢附相關會計師簽證不論是否遲延,均屬契約價金給付之條件,要與遲延履約無涉,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及函附之調解建議附卷足據(見原審卷卷四第350~353頁)。由此亦得佐證最前線公司提出結算收支明細表、成果報告書及會計師簽證報告等結案報告,僅屬採購契約中請領價款之條件,並非該採購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是以若未能即時提出上開結案報告,亦僅生最前線公司不能即時請領款項之法律效果,而無給付逾期、遲延之問題。從而,公訴意旨認最前線公司逾期提出上開結案報告,係給付遲延,應繳納違約金云云,依上開契約約款應有之解釋,並參佐民事判決、相關行政機關處理意見,似難謂合。

㈥、至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所指最前線公司依本案之勞務採購契約須依限於96年6月11日前繳交成果報告書1,000本一節;惟所謂成果報告書固於本案勞務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驗收程序所規定(見原審卷卷三第159~160頁),且依該約款僅規定繳交成果報告書10份(包含資料光碟10份),然此與成果專輯並非同一事物,成果專輯部分始要最前線公司繳交1000冊(每冊100頁)一情,業據被告林秀梅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107頁),且證人陳正昇於審理中證稱:成果專輯1,000冊是公開評選工作計畫書所記載的要求,是正式發包前就已經提出這項要求,評選委員會根據評分 ,選出合格廠商,雖然在南投縣政府與最前線公司所訂立之契約中,並無要最前線公司提出成果專輯1,000冊及DVD2片交予南投縣政府,但這仍算是雙方合約範圍內等詞(見原審卷卷二第100頁),復據本案公開評選工作計畫書第七條第(十三)項規定始見廠商即最前線公司須提出成果專輯1,000冊及數位影像DVD2片等事物(見原審卷卷三第166頁反面),而於前揭勞務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款內容中,則並無關於成果專輯1,000冊之約定。是以最前線公司依本案之勞務採購契約於驗收時應提出者,僅係成果報告書10份,並不包括成果專輯1,000冊,而成果專輯1000冊約定於公開評選工作計劃書內,依證人陳正昇前揭所證,該份計畫書固屬該勞務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固係最前線公司依約仍須繳交予南投縣政府之事物,然公開評選工作計劃書並無規定繳交成果專輯之時限,因此成果專輯1,000冊自非此勞務採購契約於驗收時即必須提出者。從而,公訴意旨認最前線公司於96年6月11日須繳送南投縣政府成果報告書1000本,以便辦理驗收結算云云,亦有誤認。

㈦、又關於同案被告林義峰、詹任斡2人之電話通話監聽譯文,雖已顯示最前線公司事實上無法於96年6月11日提出工作成果報告書及會計師簽證等驗收結案報告,見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601他卷卷一第23~52頁)。然撤展期限之延後,係因南投縣政府為使需求單位得以從容處理各項堪用設施,而將撤展期限延展至96年6月27日,且於部分需求單位於96年6月27日期限屆至之後,才又表示放棄原本請求留用之堪用設施,此部分之設施仍由最前線公司進行撤離移除之工作,此一部分自將使最前線公司無法依時完成撤展,更致結算收支明細、成果報告書及會計師簽證報告等結案報告均遲遲未能於原本預定之96年6月11日完成,然此等事由原本即不得歸於最前線公司,更不能以此推論最前線公司未能於96年6月11日提出上開各項結案報告,即負遲延之責;況各項結案報告之提出僅屬本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中最前線公司請求給付價款(即第三期款)應完成之條件,並非最前線公司依約之主給付義務,因此,最前線公司若較遲提出該等結案報告,無非致該公司亦將較遲取得價款,尚難認最前線公司有給付遲延之問題,均如前述,是以縱使最前線公司之相關人員及被告林秀梅、黃春滿均已知悉該公司事實上無法於96年6月11日完成上開各項結案報告,亦無妨於該等遲延責任原不應歸責於最前線公司以及結案報告之提出僅係最前線公司請求給付價款之條件,而非最前線公司依約之給付義務之認定,是以亦不得以被告林秀梅、黃春滿2人與南投縣政府相關人員所認定96年6月27日之後,最前線公司始有遲延違約金計算之問題,既無使最前線公司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亦損害南投縣政府利益,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㈧、綜觀上情,南投縣政府為使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之堪用設施仍由需求單位加以利用,致遲延撤展期限至96年6月27 日,而撤展工作未能完成,致最前線公司事實上無法於南投縣政府與最前線公司所認活動結束後90日曆天之「96年6月11日」提出確實之結算收支明細、成果報告書及會計師簽證報告等結案報告,該等延遲之事由自不得歸責於最前線公司甚明,是以自不得將自96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止之遲延之責,向最前線公司請求違約金。況且,自96年6月27日起計算最前線公司遲延之違約金,係經南投縣政府縣長、副縣長、主任秘書及主計、帳務等各單位人員形成共識而決定,並非被告林秀梅、黃春滿獨斷所為;又結案報告之提出依約應認係最前線公司請求給付價款(即第三期款)之條件,並非最前線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依期舉辦活動始為最前線公司依上開採購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是以南投縣政府以前揭各項結案報告未能依期提出認定廠商應負遲延責任,並請求違約金,是否於法有據,顯屬可疑。從而,被告林秀梅、黃春滿承辦上開南投火車好多節活動之驗收結算事務,以96年6月27日起計算最前線公司遲延之違約金之主張,且確實由最前線公司承擔該等違約金,既未違背其職務上應負之任務,亦無對南投縣政府產生任何損害,更未使最前線公司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在在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論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秀梅、黃春滿有背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林秀梅、黃春滿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曾日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惟凌明知最前線公司所開立受款人為被告曾日虹之上開支票,係最前線公司欲行賄之款項,竟仍於96年5月16日在南投縣某處,自陳冠名之處收受上開36,000元支票,而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曾惟凌為掩飾、隱匿該賄款流向,即將該支票寄予被告曾日虹,委請被告曾日虹將該支票存入曾日虹之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票據交換之方式領取該筆款項,被告曾日虹明知該筆款項係最前線公司向曾惟凌行賄之不法款項,竟基於掩飾曾惟凌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埔里郵局帳戶,供曾惟凌兌領最前線公司行賄之票款,以達洗錢之目的。因認被告曾日虹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依前所述「洗錢行為」必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對於該等所得或利益加以掩飾或隱匿者始屬之;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知悉財物、利益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三、經查:被告曾日虹提供其名義及郵局帳戶供被告曾惟凌作為其前揭薪資受領人,以及收取前揭賄款支票之受款人,且經由被告曾日虹之上開郵局帳戶任由曾日虹領取該款項,此等行為本係被告曾惟凌實施收受賄賂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賄賂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違背職務收賄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被告曾惟凌實施收受賄賂之犯罪,業已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最前線公司所簽發之上開作為賄賂之支票確實經由被告之姐曾日虹之前揭郵局帳戶兌領等情,復有該支票受款人記載為曾日虹面額36,000元之支票、存入上開支票之曾日虹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 份附卷足據(見597他卷卷一第279、28、71頁),是以偵查機關直截由上開支票轉入曾日虹上開郵局帳戶內兌領,即已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確實掌握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顯然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被告曾日虹之行為自亦不構成洗錢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日虹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日虹有洗錢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林秀梅、黃春滿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98年4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曾惟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含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對曾日虹部分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1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2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3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

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4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5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