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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福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福田(下簡稱被告)明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登記其配偶即被害人林阿絨所有,因另被害人林世傑認系爭土地係其外祖父林福壽贈與林阿絨與證人即林世傑之母林美蓉,因法令限制始登記為林阿絨所有,林美蓉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伊,而迭向被告爭執,並於民國97年6月22日下午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237之1號住處,要求簽訂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詎被告竟僅因認不堪其擾,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阿絨之授權,而在該約定系爭土地分管之契約書(下稱分管契約)「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造「林阿絨」之署名1枚,並持林阿絨之印章,盜蓋「林阿絨」之印文1枚,而偽造林阿絨名義製作之分管契約私文書,交付林世傑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阿絨及林世傑對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號、53年臺上字第771號、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林阿絨之證述,及前述約定系爭土地分管之契約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約定系爭土地分管之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書寫「林阿絨」之姓名,並持林阿絨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並表示當時伊在酒醉狀態,且伊確實未經過林阿絨之授權或同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地號2之7號土地(下稱系爭大湳段

土地),原屬林福壽與林福來所共有,林福壽應有部分為2分之1,而林福壽於77年4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大湳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而移轉登記為林阿絨所有,嗣因系爭大湳段土地分割並重測,林阿絨受贈之一部分土地遂改登記○○里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林阿絨另於系爭大湳段土地移轉登記後之78年11月14日,在系爭土地上登○○○鎮○○○段28建號(重測○○○鎮○○段402建號)之農舍,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段237之1號(整編○○○鎮○○里○○路2之1號)等節,○○里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參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315號民事事件卷【下簡稱民事一審卷】第2頁及該頁反面)、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7日埔地一字第0990011130號函暨所○○里鎮○○○段28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參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同所99年11月1日埔地一字第0990013030號函暨所附○○里鎮○○段2之7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參原審卷第143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參民事一審卷第15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系爭大湳段土地林福壽所有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部分,林福

壽本欲將之分別贈與林阿絨及林美蓉各2分之1,嗣因林阿絨欲興建上述農舍,乃要求林福壽將之暫全部移轉為林阿絨所有,惟林福壽為免日後爭議,遂分別於77年6月1日由林福壽、林美蓉書立協議書、於89年3月10日由林福壽書立切結書(承諾書),以表示林福壽前述贈與及暫全部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林美蓉復於96年12月20日將其受贈自林福壽之系爭大湳段土地所有權利,全部贈與林世傑等情,業據林福壽、林美蓉於上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一致(參民事一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民事事件卷【下簡稱民事二審卷】第45頁),及林世傑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屬實(參原審卷第38頁),並有上揭協議書、切結書(承諾書)、贈與契約書(以上參民事一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㈢綜合上述土地變動及所有權歸屬之情形觀之,既然林福壽本

意係要將系爭大湳段土地其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各贈與2分之1與林阿絨、林美蓉,惟因前述原因,乃先登記為林阿絨所有,實際上林阿絨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另2分之1則為林美蓉所信託登記,而在系爭大湳段土地經分割、重測後,其中一部分土地改登記○○里鎮○○○段○○○○號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則就系爭土地,林阿絨、林美蓉仍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而其後自林美蓉處受贈之林世傑亦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應無疑義,是以被告辯稱,林世傑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難認有憑。

㈣97年6月22日下午某時許,林世傑偕同林福壽、證人即林世

傑之兄許志豪、林暄茲前往被告上揭住處,被告有在分管契約上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書寫「林阿絨」之姓名,並持林阿絨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林世傑於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陳述(參民事一審卷第11頁至該頁反面)、原審訊問時及審理時證述(參原審卷第40頁、第114頁至第117頁)、林福壽、許志豪於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參民事一審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及原審訊問時(參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林暄茲於原審訊問時(參原審卷第4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管契約1份存卷足憑(參偵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該等事實足以認定。

㈤本件有關系爭分管契約簽訂時,林阿絨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

在「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書寫「林阿絨」之姓名,並持林阿絨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乙節,茲分述如下:

⑴林世傑於民事事件一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林阿絨在抱

小孩,她有授權被告代簽系爭分管契約,印章是從他們房間拿出來的等語(參民事一審卷第11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分管契約是當場寫的,備註部分是後來契約內容都寫好了,又加註的,我們要去之前,有先與林阿絨聯繫,當時林阿絨有在家,討論分管契約內容時,林阿絨抱著一個小孩,有參與討論,她說旁邊的空地,她們現在在使用,意思是要歸他們,要我們放棄,然後被告說要我們放棄三角畸零地,我們才會在備註再加註內容,林阿絨有全程參與,只有在我們簽名蓋章時,她說她要幫小孩洗澡,叫被告幫她簽名,印章是被告自己到樓上拿下來的,我們在簽名蓋章前,有將契約書拿給大家看,再確認1 次才簽名蓋章,契約書確認的時候,林阿絨還在場,是最後簽名蓋章前,她才離開等語(參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早上10點多我跟林福壽、許志豪、林暄茲一起到林阿絨住處講這件事情,當時她在賣早餐,就叫我們先寫1個大概書面過來,差不多中午1、2點,我跟林福壽、許志豪、林暄茲再到林阿絨住處,當時林阿絨住處有林阿絨、被告及3、4個小朋友,年紀很小,我們到了之後,到談完要簽立的時點,已經過了1、2個小時,過程中林阿絨一直抱著1個小孩在客廳的門口,她在旁邊有聽,也有看契約,林阿絨距離我們很近,大約就是應訊臺到審判長席的距離而已,後來我有招呼林阿絨說「要簽了」,林阿絨說「阿田,我在抱小孩,你幫我簽」,被告就去2樓拿林阿絨的印章下來蓋,被告上去拿印章之時,林阿絨說她要去幫小孩洗澡,到被告下來,要用印前後,林阿絨才離開,帶小孩去洗澡,依此情形,我認為林阿絨應該知悉分管契約的內容,被告看了分管契約以後,說旁邊有1塊三角畸零地,他們花了錢蓋倉庫,所以希望我們放棄該畸零地之權利,所以要先將該畸零地扣除之後,再分管,我們在契約上有備註這一點,因為我跟林阿絨是當事者,所以我就是要找林阿絨簽立,林阿絨當時有說「跟我先生簽也是一樣」,又有說「這事情也都是蔡福田在處理」,這是在下午1、2點,我們剛到林阿絨家的事情,林阿絨說「你幫我簽一下,我在抱小孩」時,被告當時狀況很正常,還在說畸零地我們有蓋建物,花了80萬蓋倉庫,希望我們放棄,當時我沒有發覺被告有喝酒的情形,我們與被告討論土地畸零地的部分,林阿絨有在場,林阿絨沒有說什麼,她在旁邊聽,備註的部分是依照被告的意思加上去的,寫完之後,被告跟林阿絨都有看,備註部分是有考慮到他們上面有建物,他們看到我們寫全部放棄畸零地,他們同意了,才會成為正式契約書的一部分,備註最後一句寫「將來量測由甲方右側第一面牆壁量測起」,是林阿絨跟被告提出,林暄茲寫上去,不然應該是就全部的土地做分割,不是從那個地方開始,所以系爭土地分管之後,不會對林阿絨在系爭土地上原有的建物產生影響,而且邊界是以他們家第一道牆來分,他們分到的地,也是靠近他們自己建物的那部份,意思就是說扣除林阿絨他們在這土地上建物的部分,從第一面牆起算,剩餘土地,一人分2分之1來分管,所以我們分管範圍,林阿絨他們的部分會比較大,我們比較小,因為有建物跟倉庫的部分,我們是放棄,當時是林福壽說可以拿回來就好,不要計較那麼多,我當時告被告偽造文書,是因為被告他們主張分管契約被告沒有經過林阿絨同意而簽名蓋章,所以分管契約無效,我們只好透過司法來認定分管契約到底有沒有效力等語(參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⑵許志豪於民事事件一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分管契約上林阿

絨之簽名、印文都是被告所簽及蓋章,我不知道印章如何來的,分管契約書是林暄茲寫的,分管契約1式2份,林世傑、林阿絨各留1份,當時林阿絨抱著1個約2、3歲的小孩,她也有看,林福壽也有看,就是沒有意見,才簽名蓋章的,當時因為林阿絨抱小孩,她就向被告說請被告幫她簽一下,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是說林阿絨所有之(九芎林段726地號)土地一半要給我們使用,林阿絨表示系爭土地其已經蓋倉庫使用,所以後來才在備註欄載明從何處起算,如果我們面向房子,房子是在土地左邊,而從房子算起第一個柱子往右給我們使用等語(參民事一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簽訂分管契約時,林阿絨抱著一個小孩坐在被告旁邊,林阿絨跟被告說我抱一個小孩沒有空,你幫我簽一下,契約經過被告、林阿絨、林福壽等在場的人看過等語(參偵卷第12頁);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分管契約的內容是林暄茲在林福壽家先寫好,林阿絨與被告們看完之後,沒意見就簽名蓋章,分管契約內容之前就已經與他們討論過了,他們說不然你們回去擬定契約內容,簽約當天我們拿著寫好的分管契約到林阿絨家去簽約,當天林阿絨有在家,分管契約的備註是林阿絨提議的,林暄茲才再寫上去,然後簽名蓋章,林阿絨與蔡福田大略都有看一下分管契約之內容,林阿絨當時抱著一個小孩,對蔡福田說「我抱著小孩沒空,你幫我簽」,印章是林阿絨或蔡福田上去樓上拿的,林阿絨從頭到尾都在場,簽名蓋章林阿絨她也在場等語(參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⑶林暄茲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分管契約是我依照林福壽於

77 年時擬的協議書,然後再根據大家討論過的意見,林阿絨事先就有同意訂契約,分管契約的稿紙是我在林阿絨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買的,簽約當天我在林福壽住處先擬好,然後再帶過去林阿絨家讓她們確認,她們當天就提出畸零地部分要我們放棄,所以才在契約書的最後備註加註內容,簽約當天林阿絨在場,除了最後備註加註放棄畸零地外,都沒有再更改內容,當時林阿絨有抱著一個小孩,她就叫被告幫她代為簽名蓋章,林阿絨一直都在場等語(參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⑷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林世傑、許志豪、林暄茲對於林阿絨於簽訂分管契約過程中,是否全程在場乙節,前後證述內容雖稍有不一,惟均堅指林阿絨及被告有參與討論分管契約之內容,林阿絨並向被告表示請被告代簽系爭分管契約之語;復參以案發當時係林世傑、林福壽、許志豪、林暄茲4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林阿絨亦知悉此情,為林阿絨所不否認(參原審卷第44頁),亦據林世傑、許志豪、林暄茲(詳如前述)、林福壽(參原審卷第37頁、民事二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證述明確,則林阿絨為林福壽之女、為林世傑、許志豪、林暄茲之姨母,彼此間有親近之親屬關係,若彼此互動良好,林阿絨應會詢問林世傑等人所來何事,反之,若彼此已有嫌隙,林阿絨更會究明到底林世傑等人前來目的,是以林阿絨應無可能不知林世傑等人來意之理,則在林阿絨已知悉林世傑等人係為其與被告所居住之址設南投縣○里鎮○○里○○路○段237之1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分管事宜而來,如何分管對其與被告之權益影響甚大,何可能不聞不問,甚至若被告前揭所辯伊當時係在酒醉狀態屬實,林阿絨更不可能逕自離開其住處,任由酒醉之被告與林世傑等人商討系爭土地分管之事;再依系爭分管契約所載,除約定系爭原屬林福壽所有之土地,林美蓉、林阿絨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並就其2人應有部分有土地使用權外,又於備註欄另載明:「甲方(即林阿絨)右側三角畸零地面積因牽涉既成道路無法分割,乙方(即林世傑)願意無條件放棄分割權,將來量測由甲方右側第一面牆壁量測起」等內容(參偵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可見該備註欄原本不在契約之範圍內,且文義上明顯可見是林世傑放棄系爭土地一部分之權利,而屬對於林世傑不利、對林阿絨有利之內容;此外,該備註欄之約定,係考量到系爭土地上已有林阿絨所有之建物,而扣除建物占用之部分土地,其餘土地再由林阿絨與林世傑分管,亦據許志豪於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及林世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是若系爭分管契約是林世傑等人趁被告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所簽立,而在其等心機不正之情況下,根本不會為林阿絨考量系爭土地上面有無建物、分管之後對於建物造成之影響等結果,而另外在備註欄作此等約定;況且林世傑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分管而來,在簽訂分管契約時理應小心謹慎,更無可能任由未獲林阿絨授權之被告擅自簽訂系爭分管契約,而使契約陷於無效之狀態。綜上所陳,林世傑、許志豪、林暄茲前揭證述系爭分管契約是經在場之被告與林阿絨、林世傑等人討論後,由林阿絨委由被告所簽訂,確屬實在,昭然若揭。

⑸林福壽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簽訂分管契約時,林阿絨與

被告都在,契約書內容是林暄茲當場寫的,在寫之前有先討論內容,討論之時,林阿絨已經不在場,本來我們到被告住處時,林阿絨抱著小孩在場,她知道我們是為了要討論土地的事情而來,後來因為小孩在哭,她就抱著小孩出去,說要幫小孩洗澡,林阿絨抱小孩出去之後,沒有再進來,所以分管契約上林阿絨的簽名、蓋章,都是被告所為等語(參原審卷第37頁),惟林福壽於本院民事庭受理之上揭民事上訴事件中則證稱:當時有伊、林世傑、許志豪、林阿絨、蔡福田在場,因為小孩在哭,林阿絨抱小孩出去走走,後來才又回來(後改稱不知道),簽約時林阿絨在場,林阿絨是因為小孩在哭而出去,後來又抱小孩去洗澡,林阿絨出去時,契約還沒簽完。在刑事案件作證時因身體虛弱,記憶不清,無法完全陳述,有時候會說錯,今日作證之內容為正確等語(參民事二審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查林福壽於原審所述雖與林世傑、許志豪、林暄茲3人前揭證述內容不相一致,然其後於本院民事庭證述情節,就林阿絨於系爭分管契約簽訂時是否曾在場則與林世傑、許志豪、林暄茲證述之簽約過程大致相符;且查,依當時情況,林阿絨不可能在不聞不問之情形下即逕自離開現場,俱如前述;而林福壽於本案發生之時,已高齡76歲(參原審卷第32頁之年籍資料),是其記憶力、理解力自有退他之可能,故其所證難免有所遺漏或錯誤,故林福壽於原審所證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法採信。

⑹林阿絨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授權其他人在分管契約上幫

我簽名蓋章,簽訂系爭分管契約時,我不在場,當時我在代書事務所外面等語(參偵卷第11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分管契約上面我的簽名蓋章,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簽訂分管契約當天,我知道林世傑、林福壽、許志豪、林暄茲有到我住處,但他們要做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他們來只說要找被告,我是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當時我是抱著小孩,被告當天去喝喜酒,正在客廳睡覺,他們把被告叫醒,然後我就抱著小孩出去,他們全部的人都在我家的客廳談論,我就出去到隔壁的倉庫幫小孩洗澡,我出去了到他們何時離開,我都不知道此事情,我不知道他們來做什麼事,他們來找被告,所以我就沒有過問,後來小孩洗澡完,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他們找他簽名,我說你沒問什麼,就隨便簽字,當時我沒有問林福壽或林世傑,他們來找被告簽什麼東西,我是到林世傑提起民事訴訟時,我才知道當天被告簽的分管契約內容,他們找被告簽訂分管契約,沒有事先與我們討論系爭土地的事,他們直接找代書跟我說,叫我要將系爭土地一半還給他,他們也沒有事先與我和被告聯絡,一點都不尊重我們云云(參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然而,在簽訂分管契約後之98年5月間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同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林世傑曾委託證人徐建中與林阿絨及被告協調履行系爭分管契約事宜3次,林阿絨及被告沒有否認分管契約之效力,也沒有主張系爭分管契約是未經林阿絨同意擅自訂立乙節,業據證人徐建中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屬實(參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則林阿絨卻於林世傑依據分管契約對其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後及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才以前揭證述否認有授權被告簽訂分管契約,被告則於本案偵查中(參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訊問(參原審卷第

32 頁)、審理(參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審理(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參民事一審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民事二審卷第47頁至48頁),均自承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等目的明顯是藉此方式使分管契約歸於無效,而得免於依照系爭分管契約履行,復與本院前揭⑷部分之認定相反,是以林阿絨前揭證述為附和被告辯解之詞,難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在分管契約上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書寫「林阿絨」之姓名,並持林阿絨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係經林阿絨授權所為,則被告所為,自無從以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亦即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該等犯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揆之首揭法條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