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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駐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駐因懷疑前女友與洪玉唐之子交往,遂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洪玉唐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旁巷道,其明知上開巷道路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為洪玉唐所有,且緊鄰停靠在洪玉川所搭建位於彰化縣○○鎮○○街○○號旁之現未有人所在而供停放車輛之鐵皮屋,該大貨車與鐵皮屋近在咫尺,陳家駐對於上開大貨車若遭大火燒燬,將進而延燒至鐵皮屋之本體應可預見,且亦無違反燒燬該大貨車及鐵皮屋之本意,竟基於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及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持裝有易燃去漬油之飲料玻璃瓶,以自己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起火後,丟向上開大貨車,火勢猛烈燃燒,燒燬該大貨車後,再延燒至緊鄰之鐵皮屋,致鐵皮屋屋內屋頂、南側及西側牆面受延燒波及燻黑,南側牆面之鋁窗框架燒燬、牆面變形,及鐵皮屋內之桌子桌面部分及置物架受燒碳化,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幸因消防隊員據報到場後,火勢隨即被撲滅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陳家駐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裝填去漬油之飲料空瓶及去漬油空瓶各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準此,火災現場之即時勘查對火災原因之調查甚為重要,一旦時隔日久,現場恐遭破壞,即無從為正確之火災原因判斷,故火災發生後,有就火災原因即時鑑定之必要。本件彰化縣消防局係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機關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駐(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因懷疑前女友與洪玉唐之子交往,遂心生不滿,於99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洪玉唐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旁巷道,明知停放於巷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為洪玉唐所有,且該大貨車停放於洪玉川所搭建位於自治街99號之鐵皮屋旁,而持裝有易燃去漬油之飲料玻璃瓶,以打火機點燃起火後,丟向該大貨車,大貨車起火後延燒至在旁之鐵皮屋等情,並對放火燒燬大貨車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辯稱:該大貨車與鐵皮屋間有1個人可以進出的距離,其將裝有去漬油的空瓶點火後丟向大貨車時,並無想要使鐵皮屋燃燒的意思,也沒有想到會因此延燒到鐵皮屋,被告放火燒燬上開大貨車,進而延燒至在旁之鐵皮屋南側及西側牆面行為,僅係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大貨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行為,被告對於延燒至在旁的鐵皮屋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洪玉唐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旁巷道,其明知上開巷道路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為洪玉唐所有,且該大貨車停放於洪玉川所搭建位於自治街99號旁之現未有人所在而供停放車輛之鐵皮屋旁,仍持裝有去漬油之飲料玻璃瓶,以打火機點燃起火後,丟向該大貨車,燒燬該大貨車後再延燒至緊鄰鐵皮屋,致鐵皮屋屋內屋頂、南側及西側牆面受延燒波及燻黑,南側牆面之鋁窗框架燒燬、牆面變形,以及鐵皮屋內之桌子桌面部分及置物架受燒碳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洪玉川、洪玉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偵查卷第55至57、71至72頁),復有彰化縣消防局於99年11月3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相關附件、照片等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7至24頁,偵查卷第11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經查,上開大貨車緊鄰停靠於洪玉川所有之鐵皮屋旁,距離該鐵皮屋南側牆面僅一步之距,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及配置圖(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至35、37、39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持上開裝有去漬油之空瓶點火丟向該大貨車前,有先繞大貨車四周圍噴漆,所以知道鐵皮屋與大貨車間有一個人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顯見被告於著手將裝有去漬油之空瓶點火丟向該大貨車前,業已清楚知悉該大貨車緊鄰停放於洪玉川所有之上開鐵皮屋旁。衡以該大貨車平常由證人康展豪使用(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在常態下油箱內自仍裝有易燃之汽油,而汽油係液態流動之高度易燃物,引燃後容易一發不可收拾,又現今社會亦屢見媒體報導因住處或建築物旁車輛遭縱火而延燒住宅或建築物造成重大損害之憾事等,參以被告自承本身從事汽車修配業(見原審卷第57頁),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持上開裝有去漬油之空瓶點火丟向該大貨車,極易延燒至緊鄰之鐵皮屋,且大貨車起火燃燒後,被告並未做任何初期滅火動作,隨即離開現場(見偵查卷第63頁),放任火苗流竄以致現場火勢延燒更加無法控制,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詎其明知而竟欲為,堪認被告除有放火燒燬上開大貨車之直接故意外,對於火勢縱因而延燒至上開鐵皮屋,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沒有預見到可能會燒到鐵皮屋,放火之目標及目的只是要燒大貨車云云,顯無理由,尚難採信。此外,尚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扣案之裝填去漬油之飲料空瓶及去漬油空瓶各1個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放火燒燬大貨車之故意及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

,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又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遭延燒之鐵皮屋,為鐵皮搭建,並設有窗戶、鐵捲門,其用途為供被害人洪玉川及其家人放置物品及停放車輛等情,業據證人洪玉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51至53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1、24頁)附卷可參;又該鐵皮屋雖與被害人洪玉川所有且供其居住之自治街99號住宅相鄰,惟在構造上並非與住宅緊密相連,且該鐵皮屋設有鐵捲門而有獨立之對外出入口,顯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附之建物平面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足見該鐵皮屋屬獨立之建築物而非住宅之一部分甚明。是該鐵皮屋係供洪玉川及其家人日常生活所用,顯屬刑法第174條所指之建築物無訛。至公訴人認該鐵皮屋與洪玉川所有之住宅有窗戶相通,且該鐵皮屋作為供洪玉川及其家人堆放生活用品及停放3台汽車及3台機車使用,而認該鐵皮屋為洪玉川所有之住宅之一部分,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上開鐵皮屋經燃燒過後,僅屋內屋頂、南側及西側牆面受延燒波及燻黑,南側牆面之鋁窗框架燒燬、牆面變形,及鐵皮屋內之桌子桌面部分及置物架受燒碳化等情,已如前述,且據證人洪玉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鐵皮屋著火後,前面牆面及屋頂的烤漆板部分有更換過,但是C型鋼架並未更換,而鐵捲門沒有燒壞,但有重新油漆,不過鐵捲門的馬達有燒壞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及52頁),堪認該鐵皮屋受燒後,其內部確有因火勢而燻黑,而靠南側之鋁門窗框架變形,惟鐵皮屋之整體結構並未受損而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是就此部分之行為,應屬未遂。至公訴人認鐵皮屋之C型鋼架因受燒而扭曲變形,而認此部分應屬既遂,顯有誤會。再查,被告對前開大貨車所為之放火行為,除使大貨車完全燒燬外,並致緊鄰之鐵皮屋屋內屋頂、南側及西側牆面受延燒波及燻黑,南側牆面之鋁窗框架燒燬、牆面變形,及鐵皮屋內之桌子桌面部分及置物架受燒碳化,顯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大貨車罪。

㈢又被告放火行為延燒至洪玉川所有之鐵皮屋部分,原起訴檢

察官係認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公訴人則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經公訴人變更之起訴法條應依法再予以變更。

㈣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足參)。依上開說明,倘行為人同時放燒燬住宅等以外之數個他人所有物,仍僅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燒燬之物品數,定其罪數。是被告放火延燒至前開鐵皮屋,同時使南側牆面中間鋁門窗燒燬、桌子及置物架等物受燒碳化,仍僅成立一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㈤又按倘若小客車與機車置放係於住宅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

品,則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小客車、機車座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大貨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而依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斷。被告雖辯稱:延燒至上開鐵皮屋屬放火燒燬前開大貨車,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行為,僅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被告對於其放火燒燬大貨車之行為會延燒至緊鄰之鐵皮屋等情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已認定如前述,顯非單純「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所能涵攝,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應無足採。

㈥另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然該建築物未發生燒燬之結果,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原審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影響社會安全甚鉅,與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法定刑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然僅因前女友與洪玉唐之子交往而心生不滿,竟放火燒燬洪玉堂所有之大貨車,進而延燒至洪玉川所有之鐵皮屋未果,造成前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見偵查卷第54、65頁)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6月,惟公訴人求刑之前提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業經變更起訴法條,是認以處上開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不足為採。並說明扣案裝填去漬油之飲料空瓶及去漬油空瓶各1個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謂:⑴被告並無放火燒毀上開鐵皮屋之主觀犯意,被告放火燒燬之標的物客體為上開大貨車,該鐵皮屋係遭火流延燒波及,應屬有認識之過失;⑵被告放火燒燬上開大貨車之行為,而延燒上開鐵皮屋及鐵皮屋內之物,僅生一公共危險,應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一罪,而非論以想像競合云云。惟查:⑴被告著手將裝有去漬油之空瓶點火丟向該大貨車前,已知悉該大貨車緊鄰停放於洪玉川所有之上開鐵皮屋旁,且僅有一個人之距離,而該大貨車在常態下油箱內仍裝有易燃之汽油,引燃後將一發不可收拾,被告持上開裝有去漬油之空瓶點火丟向該大貨車,極易延燒至緊鄰之鐵皮屋,且大貨車起火燃燒後,被告並未做任何滅火動作,隨即離開現場,顯見被告對於火勢縱因而延燒至上開鐵皮屋,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該部分僅屬有認識之過失云云,顯無理由。⑵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大貨車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應從一重而依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斷,亦如前述,是被告該部分之上訴,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而否認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