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子榮選任辯護人 王秀雄律師
潘宏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0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八號,暨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子榮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楊子榮因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委託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辦理將林秀月所有座落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以下仍稱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之臺中縣○里鄉○○路○○○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林秀月並不同意辦理上揭權利移轉登記之手續,楊子榮因恐無法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又因辦理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二百十元係由其繳納,為領回該土地增值稅,竟未經林秀月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林秀月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委由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職員賴陳月玲,填寫「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以上揭土地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為由,申請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利用不知情之賴陳月玲在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申請人(義務人)」欄內偽造「林秀月」之署名一枚後,蓋用其前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向林秀月表示要塗銷上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楊子榮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其對林秀月有五百萬元債權,在林秀月所有上揭土地上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而向林秀月取得之「林秀月」印鑑章(有印文一枚),用以表示林秀月與楊子榮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申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意,而偽造完成該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同日持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豐原分處(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更名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縣市合併後已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以下仍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豐原分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秀月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楊子榮又恐稅捐機關將其繳交之土地增值稅逕退予林秀月,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填寫「切結書」,表明上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二十萬九千二百十元確實由楊子榮繳納無誤,並在該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林秀月」之署名一枚,及蓋用其前開取得之「林秀月」印鑑章(有印文一枚),用以表示林秀月、楊子榮均切結該筆土地增值稅係由楊子榮繳納,而偽造完成該切結書,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同日持以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豐原分處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秀月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秀月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證人即告訴人(以下均稱證人)林秀月之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林秀月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若以之作為爭執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使用,則非法所不許。則證人林秀月於警詢時之陳述,係作為爭執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證人林秀月、黃世孟、黃俊龍、劉俊傑、賴陳月玲、謝河興、黃玉燕、蕭仲豪、粘錫塤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00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方面:(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子榮固不否認前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上「林秀月」之署名,分別係其委託辦理之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職員賴陳月玲及其所簽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秀月原本將臺中縣○里鄉○○路○○○號房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給伊,屆期未還款,伊在九十二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林秀月得知不動產即將被拍賣,因為怕拍賣會低於市價,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所以和伊商量要將該土地過戶給伊,但是在要發權狀之前,林秀月阻撓不讓伊領取權狀,當時過戶還沒辦好,伊為了要領回所繳交的土地增值稅,伊跟林秀月說既然買賣不成立,所繳交的稅金要拿回來,林秀月就叫伊寫一寫再交給她蓋章,伊就寫了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讓她蓋印鑑章,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林秀月名字是伊委託黃聖民代書事務所簽的,另切結書上林秀月的名字是伊簽的,因為林秀月手在痛,但印鑑章都是林秀月親自蓋的,後來稅捐機關通知林秀月去領退還之土地增值稅。伊認為林秀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寫給伊的委託書就是授權伊去處理撤回土地現值申報,伊可以從頭辦到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全國地政機關規定,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並不需要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甚明,林秀月要塗銷抵押權,既不需要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告自不會去要林秀月的印鑑章,足見印鑑章仍在林秀月手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上林秀月印文係林秀月親自蓋印,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秀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林秀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證稱:我可以確定切結書及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書都不是我簽的(名字)等語【見偵續二字第八號卷(二)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證人林秀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領回一筆二十萬元的土地增值稅,是稅捐機關寄通知單給我的等語【見原審一八二七號卷(一)第一二一頁反面】,並有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影本一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八號卷(下稱一八八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切結書影本一張【見一八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縣稅密房字第0982093050號函暨檢送之臺中縣○里鄉○○路○○○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二張【見偵續二字第八號卷(二)第一至三頁】、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后鄉財字第0980021798號函暨檢附之臺中縣○里鄉○○路○○○號房屋買賣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林秀月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見偵續二字第八號卷(二)第五頁至十三頁】、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中縣稅密土字第0993050047號函暨檢附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林秀月)、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林秀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林秀月印鑑證明、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增值稅公庫退稅支票收據、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見偵續二字第八號卷(二)第十四頁至三十一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就前揭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申請人(義務人)」欄內「林秀月」之署名係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職員賴陳月玲書寫;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林秀月」署名係其所簽署乙情,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續二字第八號卷(二)第四十七頁,原審一八二七號卷(一)第三十二頁】,足見證人林秀月上揭所述,應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秀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時,業已指稱: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被告叫伊拿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然後填寫好二本契約書,類似土地買賣契約書的文件,叫伊簽名蓋章,伊不知道內容是寫什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又叫伊拿土地權狀給他,伊對被告說土地權狀在伊先生那裡,被告就叫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遺失,被告載伊去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但服務的小姐說公告一個月後才能去拿;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左右,被告又叫伊拿印鑑章給他,並威脅說如果不拿給他,就要打電話告訴伊家人,伊只好把印鑑拿給他等語明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卷(下稱警卷)第四頁】;證人林秀月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併副本通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載明「台端(即被告)持有本人所有之臺中縣○里鄉○○段○○○○號之所有權狀、本人之印鑑章暨印鑑證明書四紙,乃基於脅迫本人致本人心生恐懼所取得。為免本人權益受損,特此聲明如下:本人與台端就臺中縣○里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課稅房屋座落:臺中縣○里鄉○○村○鄰○○路○○號《應係福音路62號之誤》,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所成立之任何產權移轉法律關係皆係基於台端之脅迫致本人心生畏懼所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本人亦未委託台端或他人辦理上揭不動產產權移轉之手續,且台端所持有本人之原印鑑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完竣...」等語,亦有前揭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中縣稅密土字第0993050047號函檢附之存證信函、臺灣省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林秀月印鑑證明附卷足憑【見偵續二字第八號卷(二)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綜上各情,證人林秀月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已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表示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遭被告脅迫所致,衡諸常情林秀月自無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書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表示與被告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繳納之可能。
2、況觀諸前揭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林秀月印鑑證明上蓋用之林秀月印鑑章【見偵續二字第八號卷(二)第二十四頁】,與被告委託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黃聖民辦理前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林秀月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亦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申請人(義務人)」欄內蓋用之「林秀月」之印文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蓋用之「林秀月」印文,以肉眼辨識,即可看出印鑑章大小、字體有明顯不同【見偵續二字第八號卷(二)第八頁】,足徵證人林秀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確實已向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變更其登記之印鑑,基此,上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申請人(義務人)」欄、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之「林秀月」印文果若均為林秀月親自蓋印,何以其仍使用變更登記前之印鑑章?又林秀月原有印鑑章倘非係由被告持有且拒不返還,證人林秀月又何須向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是被告辯稱:前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上「林秀月」印文是林秀月親自蓋用印鑑章,其未拿取林秀月之印鑑章云云,顯不足採。
3、又依證人賴陳月玲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處理臺中市○里區○○段第一七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的案件,我印象中是被告一人到事務所來叫我們做買賣移轉,後來被告跟我說買賣不成立,原因我不知道,被告要我去辦土地增值稅的退費,我有填寫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面林秀月、楊子榮的名字是我代寫的,還有其他書寫的文字都是我寫的,因為我是代理人,一般我們處理上是可以代寫申請人的名字,但是印章一定要蓋本人的,上面印文的部分是我寫完之後交給被告拿回去蓋,之後被告拿回來交給我,我再拿去稅捐處辦理,最後是稅捐處通知直接退稅。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林秀月,也沒有電話聯絡過,我不認識林秀月,都是被告跟我接洽等語【見原審一八二七號卷(二)第一0六頁反面至一0九頁】,則林秀月倘有同意辦理上揭撤回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何以從頭至尾均未出面辦理?實豈人疑竇,且依上證詞,證人賴陳月玲亦確未親見何秀月蓋用其印鑑章無訛。
4、被告另辯稱:林秀月有簽署委託書委託其辦理上揭撤回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事宜,委託書林秀月親自簽署云云,並提出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委託書一紙以為憑據。惟觀之該委託書內容係記載:「立委託書人林秀月茲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辦理書狀補發及具○○里鄉○○段○○○○號土地相關事宜,特委託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人處理有關該項事務是實。特此委託。委託人:林秀月。受託人:楊子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等語【詳見偵續二字第八號卷(二)第八十六頁】,然該份委託書縱信係林秀月親自簽署,觀其文意,亦僅能證明林秀月有委託被告辦理前揭土地權狀之補發及具領事宜,尚無從遽以推論證人林秀月係委託被告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至被告名下,遑論林秀月係授權被告於前揭土地買賣不成立時辦理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等事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屬無稽。
5、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不需債務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故被告並未因此要求林秀月交付印鑑章云云。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並非人人盡知,未曾辦理過塗銷抵押權登記者,非必有此常識;況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影本附於原審一八二七號卷(一)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五頁】,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係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遞狀同時申請辦理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顯見被告確有取得林秀月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需要,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辨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將本件上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切結書等四件文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林秀月」印文是否相符,以證明林秀月之印鑑章係由林秀月親自保管等情,然以,證人林秀月就上揭四件文書上之「林秀月」印文,係其所有之印鑑章印文並不否認,惟指稱其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遭被告脅迫而將該印鑑章交給被告後,被告迄今未曾返還等語,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本案被告有無為前揭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原審法院認為並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亦屬正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楊子榮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2、有關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且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00倍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其後業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非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楊子榮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揭撤回土地申報現值申請書、切結書上偽造「林秀月」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陳月玲在前揭撤回土地申報現值申請書上偽簽「林秀月」之署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楊子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詳後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恐無法順利完成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為取回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未經徵得告訴人林秀月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文書上偽造林秀月署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林秀月所受損害應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前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切結書雖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豐原分處而予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及認被告於上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申請人(義務人)」欄內、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林秀月」署名各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以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參,是上揭文書上蓋用之「林秀月」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等情。經本院審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本件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詳為記載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量處上開刑度,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以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被告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楊子榮因與告訴人林秀月產生財務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間某時,駕車前往林秀月位於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以開車衝撞林秀月之子黃世孟、黃俊龍及黃世孟友人劉俊傑等危害身體安全之方式,使林秀月、黃世孟、黃俊龍及劉俊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又楊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之一住處,向告訴人謝河興詐稱其經營「紅豆杉」生意,包括外銷紅豆杉樹苗至日本及承攬臺中慈明中學上之萬佛寺八百尊紅豆杉木頭雕塑工程,五個月後可回收數倍等語,邀謝河興投資種植紅豆杉樹苗,使謝河興陷於錯誤,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共投資四十萬元,楊子榮其後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楊子榮就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自無許檢察官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反指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子榮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財犯行,就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人乃以告訴人林秀月、證人黃世孟、黃俊龍、劉俊傑、楊錦藤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就公訴意旨(二)部分,乃以:1、證人即告訴人謝河興、證人黃玉燕於偵訊時之證述;2、告訴人謝河興所提出之被告已收取款項明細單;3、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各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二張,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一張,發票日各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票人均為徐錦浪,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影本二張等件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之被告楊子榮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為下列辯解:就(一)部分辯稱:伊沒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開車衝撞林秀月的兒子,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林秀月還和她姊姊林玉惠及林玉惠的兒子闕文豐一起從臺北開車到臺中出遊,林秀月請伊開伊的車載他們到各地旅遊,並要求伊介紹修配廠整修闕文豐的車,該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修好後,伊與他們一起去牽車,修車費二萬零十元是由伊支付。就(二)部分辯稱:伊陸續向謝河興借四十萬元作為律師費,伊與謝河興只見過二、三次面,不可能邀他投資,伊沒有在做紅豆杉的培育或外銷,也沒有做慈明中學上方萬佛寺的佛雕等語。
五、有關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2、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證人)林秀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駕車衝撞伊孩子時,伊沒有報案,但小孩有去備案。因為伊先生是消防隊員,那天剛好是一月十九日,所以伊確定被告駕車衝撞日期是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等語【見原審一八二七號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確認被告駕車衝撞其子黃俊龍、黃世孟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惟查,證人林秀月指述被告有此部分駕車衝撞黃俊龍、黃世孟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林秀月之前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妨害性自主等告訴,兩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發回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十四號續查時,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始具狀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前往其子黃世孟、黃俊龍位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在住處樓下大聲吵鬧並藉機追撞黃世孟、黃俊龍,藉此威嚇脅迫其須待於家中收取法院送達之文件,並須將收取法院文書交予被告,欲使其不能對被告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等詞,此有證人林秀月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十四號卷(下稱偵續一字第四十四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距其所述該案案發時間已逾六年;再者林秀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其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案件偵訊時曾指稱:九十四年一月時被告在后里伊住家附近,要伊簽四張五百萬元的本票,他說伊一定要簽,不然就要開車撞伊的小孩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三十頁】,然當時證人林秀月並未指述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之前曾駕車衝撞其子黃世孟、黃俊龍之事。則證人林秀月所指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駕車衝撞其子之情倘若屬實,何以其於前揭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偵訊時不予指明,反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始具狀告訴?綜上,則被告究有無於前揭公訴意旨(一)所載之時間駕車衝撞林秀月之子黃世孟、黃俊龍及黃世孟友人劉俊傑,顯屬有疑。
3、本件公訴人所舉欲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直接證據,係證人黃世孟、黃俊龍、劉俊傑、楊錦藤之證詞,均屬人證,而人證因受證人記憶力、表達能力、誠信性等因素影響,證明力原即有較大之不確定性,且其中除證人楊錦藤係告訴人林秀月鄰居外,證人黃世孟、黃俊龍為林秀月之子,與林秀月關係密切;另證人劉俊傑為黃世孟友人,與林秀月一家關係良好,其證詞非無附和黃世孟、黃俊龍之可能,因此對於上揭證人之證詞,自有從嚴檢驗比對,並進一步調查與其他證據是否相符之必要。經查:
(1)證人黃俊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到○○里鄉○○路的住處一次,被告開車要衝撞我和我哥哥黃世孟及黃世孟的朋友劉俊傑。被告先打手機罵我,說他在樓下,要我下來,我下樓拉鐵門走出來,被告從我右手邊撞過來,我閃開,被告撞倒柱子就熄火,黃世孟下來看到熄火要抓被告,被告又發動倒車差點撞到黃世孟及劉俊傑,後來又繞來要撞我們。被告是開深色的箱型車,他有撞到隔壁鄰居的攤架跟我住處騎樓柱子。當天就有附近居民報警,警察有過來,我們隔天才去備案,是大甲分局內埔派出所。被告經常打電話來罵我或騷擾我,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針對我,也不知道被告衝撞的目的是什麼,我猜是因為被告跟我媽媽林秀月有男女關係等語【見偵續二字第八號卷(一)第八十頁至八十一頁】。證人黃俊龍於本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與上開證述大致相同【詳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一一0頁】。
(2)證人黃世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有到○○里鄉○○路的住處一次,那次被告開車撞我弟弟(黃俊龍),被告開箱型車,顏色不清楚,是晚上大概八、九點,好像是一月十九日,我聽我爸講剛好一一九消防隊,年份我忘了。被告打我們家室內電話,說他在樓下,我跟黃俊龍在玩電腦,黃俊龍先下樓,黃俊龍拉開鐵門,被告停在右邊,往左邊衝撞,差點撞到黃俊龍,他又繞幾圈停下來,之後我就過去跟被告說話,他也要倒車撞我,結果他撞到隔壁賣魚的攤架,隔壁的人都跑出來看。當天就有人報案,警察沒有過來,因為被告走後我們有說要報警,我爸好像有報警,我不知道有沒有備案,我沒有去警察局。被告衝撞的目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續二字第八號卷(一)第八十一頁至八十二頁】。
(3)證人劉俊傑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時係證稱:我有見過被告,時間忘記了,那天晚上我剛好在黃世孟家,黃俊龍有接到一通電話,電話內容是對方一直罵三字經,說要約大廟那邊,黃俊龍就叫他來家裡,我們三個(人)就下樓去,我跟黃世孟打開大門,他就開車撞我們,是銀色福斯箱型車,剛開始他前進,但是我們跳開沒有撞到,他又倒車撞到隔壁賣豬肉的攤子,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撞我們,他一直罵三字經,叫我們下去,不然就找人打我們,我們一下去就開車撞我們,他的車子還有撞到電線桿,車牌沒有記,因為他速度很快,車子有熄火,因為熄火我們就跑過去要追他,我才看到被告,我確定是九人座的箱型車。隔天黃俊龍跟他爸爸有去備案,當晚有巡邏車來等語【見偵續二字第八號卷(一)第二六一頁至二六二頁】。
(4)另證人楊錦藤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時係證稱:我是林秀月的隔壁鄰居,我有見過有人開車在林秀月住處附近衝撞,是晚上,時間日期忘記了,開的車子像休旅車,顏色晚上看不清楚,因為撞到隔壁賣魚的攤子很大聲,我是聽到聲音才跑出來,出來時車已經跑掉了,我有開車出去追,他開很快追不到。現場有黃俊龍和黃世孟,我沒有到警局報案,因為只是擦撞到安全桿,衝撞目的我不清楚,事後他們才講黃俊龍跟被告有口角等語【見偵續二字第八號卷(一)第八十二頁至八十三頁】。
(5)經核對證人黃俊龍、黃世孟、劉俊傑、楊錦藤之前揭證詞,可知:1、證人黃俊龍、黃世孟均證稱:係黃俊龍先下樓拉開鐵門,被告駕車朝黃俊龍衝撞後,黃世孟才出現過去找被告等語;然證人劉俊傑則證稱:其與黃世孟、黃俊龍一起下樓,其與黃世孟打開大門,被告就開車撞我們等語,所述顯有不同。2、證人黃俊龍、劉俊傑均證稱:(案發)當天即有警察過來現場,隔天黃俊龍有至警局備案等語;然證人黃世孟則證稱:當天有人報案,警察沒有過來等語,二者亦不相符。3、證人楊錦藤雖證稱:有見過有人開車在林秀月住處附近衝撞,惟亦證稱其係聽到聲音才跑出來,出來時車已經跑掉了等語,依此證詞顯然楊錦藤並未親身見聞衝撞之過程,亦不知駕車者者係何人,是其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車衝撞黃俊龍等人之情形。4、再參以被告駕車究係撞到騎樓柱子或電線桿,或僅擦到安全桿?被告箱型車究係深色或銀色?被告駕車係撞到隔壁賣豬肉或賣魚的攤子?等,上開證人所述亦不一致。
(6)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審誤載為傷害犯,應予更正),既係以前揭證人彼此間之供述互為補強,然上前證人對於案發當時情形之供述有上開明顯而重大歧異之處,已如前述,則渠等之供述即屬可疑,而不可遽信。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依證人黃俊龍所述,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以下仍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臺中縣○里鄉○○路○○○號前空地有無被告或不詳人士開車衝撞黃宅人員之糾紛處理、報案等情,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覆略稱:本分局后里分駐所(前內埔分駐所)查無九十二年一月臺中縣○里鄉○○路○○○號前空地遭被告或不詳人開車衝撞黃宅人員之糾紛處理、報案等相關資料,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甲警偵字第099000663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續二字第八號卷(二)第一四二頁】,並無證人黃俊龍等所述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內埔分駐所備案表示遭被告駕車衝撞之紀錄,自亦無從作為證明告訴人林秀月所指訴被告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補強證據。
六、有關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可參。因此,告訴人交付財物如係出於其他原因,而與行為人之是否施用詐術無關者,或交付財物之原因,非因受行為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者,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2、經查,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謝河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之現金各十萬元;及謝河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匯款十萬元及兌現謝河興所交付發票人為徐錦浪,支票號碼各為CA0000000號、P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合計被告向謝河興收取金額為四十萬元,被告並因此先後簽發票號049132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及票號239631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予謝河興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確有其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二號卷(下稱一八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五頁】,核與告訴人謝河興於偵訊時指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一八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四十九頁,原審一八二七號卷(一)第一七一頁反面至一七三頁】,並有卷附告訴人謝河興所製作被告已收取款項明細單一張【見一八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十萬元)影本一張【見一八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發票人為徐錦浪,支票號碼各為CA0000000號、P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張【見一八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原判決誤載為第三十六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二張【見一八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取告訴人謝河興交付之前揭款項而已。又被告於原審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我沒有收到謝河興交付十萬元現金,我向謝河興借款四十萬元,除謝河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現金十萬元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匯款十萬元外,包括謝河興給我六張徐錦浪所簽發面額各五萬元的本票,我有兌現提領四張云云【見原審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0號卷(下稱原審二六三0號卷)(一)第二十四頁】,惟被告於同日亦供稱:我有簽發四張各十萬元本票給謝河興,發票日是謝河興付錢給我的當天,有借錢時就簽本票,是陸續簽本票等語【見原審二六三0號卷(一)第二十四頁反面】,而卷附謝河興所提出被告簽發之票號049132號本票,發票日即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顯見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應有收取謝河興交付之十萬元款項,況謝河興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未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豈有可能先行簽發該張本票?是以被告於前揭所稱: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未收到謝河興交付十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3、又證人謝河興於一00年一月六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我透過林錦清認識被告,九十四年八、九月在被告博館路一0一號二樓住處,當時有林錦清、黃玉燕及被告的女友或老婆、被告及我在場,被告當時說要我們投資,林錦清因為沒有錢,就找黃玉燕出來,黃玉燕覺得不穩當,黃玉燕沒有投資,後來被告一直遊說叫我投資,被告遊說過我投資紅豆杉好幾次,都是在被告住處吃早餐的時候當面跟伊談,談過很多次,被告邀我投資的事林錦清知道,黃玉燕也知道,每次在談時,林錦清都幾乎在場,黃玉燕有一、二次在場。我拿現金給被告時,用黃色牛皮紙袋裝,好像是在準備吃中餐或是晚餐。被告要我投資他種紅豆杉的生意,說要外銷到日本,被告說投資利潤很多倍,又說大紅豆杉雕塑成佛像交給慈明中學上的佛寺,投資二、三個月可拿回五、六倍利潤。我投資後,被告沒有支付利潤給我,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我向被告詢問利潤情形,被告說正在運作中,利潤還沒回來。從九十四年十二月初開始我每週都追問被告,但是被告都不接電話,也換電話號碼,我就開始懷疑,因為我找不到被告,所以有找蕭仲豪,要蕭仲豪去找被告,我有跟蕭仲豪說是要找被告催討投資紅豆杉的錢等語【見原審一八二七號卷(一)第一七一頁至一七六頁】。然參與投資本有相當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生意,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倘謝河興交予被告之款項係投資款,何以會由被告簽發前揭本票交予謝河興,供作投資保證之擔保?如認此即係被告為詐騙謝河興交付投資款項之手法,然若謝河興持該等本票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並無從免除付款責任,被告果有詐騙謝河興投資之意圖,實無簽發本票交予謝河興之必要;又被告前曾委託證人蕭仲豪將謝河興交付發票人為徐錦浪,支票號碼各為PC0000000號、P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二張退還予謝河興,並由謝河興於取回該二張支票時,在支票影印本上註記「本支票持有人收回。謝河興,另其他支票何時交返。日期:95.3.22」等詞【見一八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此情業經證人蕭仲豪、謝河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一八二七號卷(一)第一五九頁、第一七三頁】,則謝河興所交付徐錦浪所簽發之上揭支票如係作為投資款,何以於支票影印本上註記「另其他支票何時交返」?就此,證人謝河興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註記「另其他支票何時交返」,係指伊交給被告,但被退票的支票都要還給伊,跟投資款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一八二七號卷(一)第一七三頁反面】,然依謝河興於偵訊時所提出其製作之被告已收取款項明細單,除徐錦浪簽發之四張支票(其中二張經兌現,二張經被告委託蕭仲豪退還謝河興)外,被告與謝河興並無其他支票往來,堪見證人謝河興所述,顯有可疑。
4、再證人黃玉燕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偵訊時係證稱:被告曾經邀請我去他們家吃飯,並邀請我投資二十五萬元的紅豆杉生意。被告是打電話要我投資紅豆杉五十萬元,我說五十萬元沒辦法,改二十五萬元,被告邀我去他們家吃飯,就是要跟我拿二十五萬元,後來去被告博館路的家,有林錦清、被告、謝河興跟我,這是第二次跟我要錢,被告問我錢呢?我就當場回答我籌不到錢。被告說紅豆杉苗可以賺很多,但我不清楚可以賺多少,被告只有說錢交給他就OK,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是作紅豆杉生意的,只說他作很多事業,大家都叫他楊董。細節都是他們在討論,林錦清只跟我說是紅豆杉,去被告他們家的時候也有提到紅豆杉。在吃飯時我有聽到謝河興、林錦清、被告在討論萬佛寺八百尊佛雕紅豆杉木頭雕塑工程的事,我當時聽到大家愉快的暢談合作的事。我知道謝河興有投資,但不知道投資多少錢,因為吃飯時,林錦清問我為何錢沒有拿出來,謝河興就問我你當初不是要投資,我說沒有錢,謝河興又問我被告到底可不可靠,我說我(與被告)不熟,在後面幾個月的通話中,我知道謝河興起初是投資幾十萬元,後來可能有一百多萬元,我不知道確切的數字,不知道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在被告家,謝河興有拿黃色的牛皮紙袋給被告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二號卷(下稱偵續字第三六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三頁】;而證人黃玉燕於一00年五月五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熟,見過幾次面,被告說林錦清叫他來找我,所以被告夫妻一起請我去吃飯。之前在被告科博館住處見過一、二次,我去被告家裡的時候,有看到林錦清和謝河興在被告家。那次去被告家,我在廚房幫楊太太端菜,沒有很仔細聽,但是我有聽到他們在談投資紅豆杉苗的事,談得很高興,笑得很大聲,當時我走來走去,沒有仔細聽是誰從事紅豆杉苗的生意,我沒有聽到謝河興在吃飯時說要投資,沒有看到謝河興拿錢或拿票給被告,但有看到謝河興帶一個牛皮紙袋放在他身邊,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謝河興有沒有交給被告,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忘了是被告還是楊太太曾打電話給我,說要投資五十萬元的紅豆杉樹苗,我說我沒有錢,但去吃飯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要拿錢,在被告家吃飯時,都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因為在電話中講的時候,我就直接跟他們說我沒有錢。我只有那一次在被告的住處聽到他們講紅豆苗的事,之後就沒有再見面。是後來謝河興要我來做證人時才說他有投資,謝河興問我是否記得在被告家有談到紅豆杉的事,他說他有投資,但我不知道他投資多少錢,他的意思有點像是說被被告騙了,叫我來做證說有聽到他們談紅豆杉投資的事,我告訴他我並不是很清楚,我只是有聽到紅豆杉的投資而已,謝河興有再跟我說被告不是也有叫我投資嗎?我說我沒答應,因為我沒有錢。我偵查中說我知道謝河興起初投資幾十萬元後來投資一百多萬元,是謝河興要我來當證人時,打電話跟我講的。我真的不知道謝河興有無投資被告的紅豆杉生意,謝河興沒有問過我被告可不可靠,因為我只見過被告最多三次,謝河興不可能問我等語【見原審一八二七號卷(二)第七十四頁至七十六頁】。然依證人黃玉燕上揭所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謝河興等人曾談論投資紅豆杉一事,尚無法證明證人謝河興有投資被告四十萬元之情屬實。
5、另證人蕭仲豪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約九十年間認識被告,被告曾向我借過錢,我也認識謝河興,是九十四年三月時經由被告介紹認識,謝河興在九十四年快年底跟我買過一部車,被告與謝河興都是我的客戶,他們常一起到我公司泡茶。九十四年底謝河興向我買車後,被告曾跟我講過他向謝河興借四十萬元,謝河興也有說過被告欠他四十幾萬元,謝河興說是一些律師費及訴訟費,謝河興沒有跟我說過他有投資被告紅豆杉的生意。九十五年初交車之後,謝河興跟我說過要向被告討錢,我也不知道謝河興為何要跟我講,可能是謝河興找不到被告,而我是被告介紹認識謝河興,謝河興叫我轉達給被告。到九十六年過年前,當時我在廈門,被告打電話給我叫他去幫他聯絡謝河興,說他現在沒有錢要分期,過年前先還謝河興十萬元,剩下的分期,我打電話給謝河興,那時候謝河興才跟我說被告欠他二百萬元,要被告一次還清,他不要十萬元。謝河興好像是說被告如果不還錢,講一些有攻擊性的話,例如要挖他眼睛、讓他進去關,這是謝河興要我轉達的。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有很多官司,要用到一些錢,被告也跟我借過四、五萬元律師費。我沒有聽過謝河興投資被告紅豆杉生意的事,當時我是聽說被告要去大陸投資做生意,但是我不知道是做什麼生意,而且之後也沒有去做,我沒有聽過紅豆杉的生意等語【見原審一八二七號卷(一)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由上可知,證人蕭仲豪之證詞與證人謝河興前揭證述曾向蕭仲豪表示要找被告催討投資紅豆杉款項之內容亦不相符,自亦無從佐證證人謝河興所述屬實。
6、本件有關被告有無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乃以告訴人謝河興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謝河興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詳如前述,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雖被告之抗辯並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憑證,然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未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有如前述,自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以此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甚明。
丙、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上開犯行,則依現存卷證資料,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法院因而就上開部分被告被訴之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註:檢察官、被告僅就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得
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