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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志明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昱廷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727、3100、5980、6047、994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0893、18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童志明、劉昱廷部分均撤銷。

童志明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劉昱廷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綽號「老弟」、「老ㄟ」、「老帝」、「老智」)、王世詮(原名王建誠,綽號「小胖」,其所涉販賣毒品犯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通緝中)及跟隨在王世詮身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為王世詮之手下,係其所收之小弟),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合組販毒集團牟利。其等分工方式為:由王世詮提供整塊海洛因交予童志明,由童志明負責將塊狀海洛因磨成粉末狀並分裝後,再由童志明每日將分裝好的海洛因交予劉昱廷。劉昱廷即與廖明龍搭檔,至定點販賣海洛因。而王世詮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該販毒集團成員內部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要交由劉昱廷與童志明、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嗣欲購買海洛因者,撥打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經該名成年人過濾欲購買海洛因者之身分,確定交易後,即告知劉昱廷、廖明龍當日販賣海洛因之定點位置。並由該名成年人聯絡劉昱廷,通知將有人前去購買海洛因。嗣欲購買海洛因者依該名成年人之指示,至劉昱廷、廖明龍所在地後,即由劉昱廷、廖明龍出面販賣海洛因予欲購買海洛因者,及向購買海洛因者收取價金。而劉昱廷、廖明龍與購買海洛因者之交易方式,或由劉昱廷、廖明龍見前來購買海洛因者並非熟識面孔,劉昱廷、廖明龍即會將應販賣交付之海洛因置於定點,再示意購買海洛因者到該處拿取海洛因,並將價金置於該處,而劉昱廷、廖明龍則在旁監視該購買海洛因者是否確實交付價金,嗣購買海洛因者離去後,隨即上前將價金收下,或由廖明龍、劉昱廷其中 1人出面與購買海洛因者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而另 1人則在旁監視交易海洛因之情形。劉昱廷、廖明龍當日結束在定點販賣海洛因工作後,即由劉昱廷將當日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付予童志明,由童志明轉交予王世詮。而劉昱廷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廖明龍每日獲得2000元及 2包海洛因之報酬(由劉昱廷負責交付廖明龍應獲得之報酬,但因廖明龍尚積欠王世詮金錢,故廖明龍每日可得之現金2000元,由王世詮直接扣除抵銷償務)、童志明每日獲得2500元報酬。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王世詮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於10

0 年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廖明龍與劉昱廷在臺中市○○區○○路17之19號之7-11便利商店前,經警盤查,當場於廖明龍身上扣得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5包(驗前合計淨重2.4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38公克,空包裝總重4.95公克)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另於劉昱廷身上扣得供其與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現金4萬7400元。

二、劉昱廷、廖明龍於100年1月26日遭警查獲後,王世詮、童志明再於100年2月間找陳瑞鑫、楊達献(綽號「天將」、「阿達」)及劉宗啟等人加入,陳瑞鑫、楊達献從事原先劉昱廷、廖明龍於集團中之工作,劉宗啟則擔任把風工作,同時監視楊達献、陳瑞鑫與購買海洛因者之交易情形,惟劉宗啟於100年2月底某日即退出販毒集團。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竟與童志明、王世詮及跟隨在王世詮身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為王世詮之手下,係其所收之小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方式為:由王世詮提供整塊海洛因交予童志明,由童志明負責將該塊狀海洛因磨成粉末狀並分裝後,再由童志明每日將分裝好的海洛因交予陳瑞鑫。陳瑞鑫即與楊達献搭檔,一同至定點販賣海洛因。王世詮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該販毒集團成員內部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嗣欲購買海洛因者,即撥打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經該名成年人過濾欲購買海洛因者之身分,確定交易後,即告知交易地點並通知陳瑞鑫。嗣欲購買海洛因者依該名成年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即由陳瑞鑫出面販賣海洛因予購買海洛因者及向購買海洛因者收取價金,而楊達献則在旁監看交易海洛因情形,而劉宗啟於100年2月底某日退出販毒集團前,則隨同陳瑞鑫、楊達献至定點,在旁把風,同時監視交易情形。而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於一起外出至定點與購買海洛因者交易海洛因,結束當日在定點販賣海洛因工作後,即將當日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付予童志明,再由童志明轉交予王世詮。而陳瑞鑫每日可獲得2000元及

2 包海洛因之報酬,楊達献每日則獲得2500元之報酬,劉宗啟每日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童志明仍獲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童志明、王世詮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三、因劉宗啟於100年2月底某日已退出,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於100年3月6日未至集團工作,當日即100年3月6日遂由陳瑞鑫、楊達献、童志明、王世詮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童志明、王世詮之分工負責之內容仍同上述,楊達献則負責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陳瑞鑫單獨外出至定點,販賣海洛因予購買海洛因者及收取價金。當日即 100年3月6日,欲購買海洛因者係撥打楊達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經楊達献過濾欲購買海洛因者之身分,確定交易後,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瑞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將有欲購買海洛因者前去購買海洛因。嗣欲購買海洛因者依楊達献之指示,至陳瑞鑫所在地,由陳瑞鑫販賣海洛因予購買海洛因者及收取價金。陳瑞鑫依約定每日可獲得2000元及 2包海洛因之報酬,楊達献依約定每日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而童志明依約定可獲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陳瑞鑫、楊達献、童志明及王世詮於100年3月6日,以前揭分工方式,先後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四、嗣於 100年3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產業道路旁,圍捕正在該地點販賣海洛因之陳瑞鑫,陳瑞鑫見狀,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並將王世詮提供予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丟棄,然經警追趕後,仍逮捕陳瑞鑫,且尋獲扣得上開遭丟棄之行動電話 1支(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並於陳瑞鑫身上扣得販賣剩餘之海洛因5包(驗前合計淨重 0.75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7537公克)、包含當日即附表二編號5、6販賣海洛因所得在內之現金 4萬6000元、與本案無關供陳瑞鑫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注射針筒 2支、鏟子2支、夾鏈袋1包。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童志明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世詮提供予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該支行動電話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另1支未插置SI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現金10萬9900元。另於同日下午 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達献位在臺中市○○區○○路1之115號 8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世詮提供予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 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 3支(其中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其餘2支未插置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分別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卷附之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 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所為之鑑定書等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廷,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亦可參照)。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案引用有關上開販毒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2月17日上午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160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均自100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至 100年3月11日上午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264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 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4月1日上午10時止)等件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一第130頁至第135頁、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所為之監聽,自具證據能力。且查,公訴人、被告童志明、劉昱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上訴卷二第 256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原雖有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然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且本案承辦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曾錦祥業已查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製作人,並予以補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7月1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869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三、證人偵訊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證人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陳俊捷、王中強、林

翰昇、陳泯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廖明龍、劉昱廷、陳瑞鑫、楊達献及劉宗啟於檢察官偵查時改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雖未經本案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被告雖未經其他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童志明、劉昱廷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被告童志明、劉昱廷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之必要,復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上訴卷二第 256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即被告劉昱廷及同案被告廖明龍、陳瑞鑫、楊達献及劉宗啟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四、其他審判外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公訴人、被告童志明、劉昱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本案所有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上訴卷二第 2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審判外陳述(含書面陳述)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被告所用之物等,係警方合法搜

索扣押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可佐(偵5980卷一第24至26、65至67頁),再卷附之相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再上開證據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且表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上訴卷二第 25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乃別一問題。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童志明對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劉昱廷對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上訴卷二第239頁),且:

一、被告童志明、劉昱廷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㈠除被告童志明、劉昱廷於本院前揭自白外,並據被告童志明

於原審及證人即被告劉昱廷、同案被告廖明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坦承不諱,且被告童志明、劉昱廷及同案被告廖明龍於原審審理並詳述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王世詮及跟隨在王世詮身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組成販毒集團,集團內部之分工,由王世詮提供整塊海洛因交予被告童志明磨成粉末狀分裝後,由童志明每日將分裝好的海洛因交予劉昱廷,由廖明龍、劉昱廷一同搭檔攜海洛因至定點與購買海洛因者交易及收取價金,由跟隨在王世詮身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接聽欲購買海洛因者之電話、過濾、確認身分及告知交易地點,再俟交易後,由劉昱廷將每日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予童志明,再由童志明交予王世詮,且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僅每日獲取固定報酬等事實在卷;核與證人即購買海洛因之陳慶儒於警詢、偵訊證述(偵6047卷二第1至5、20至22頁)、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偵訊證述(偵6047卷二第55至57、71至73頁)、證人陳志充於偵訊證述(偵6047卷二第49至53頁)、證人陳俊捷於警詢、偵訊證述(偵6047卷二第96至98、111至115頁)其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至被告劉昱廷或廖明龍販賣海洛因之地點,與被告劉昱廷或廖明龍交易海洛因,並交付價金等情節經過大致相符。

㈡並有證人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陳俊捷與上開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偵6047卷二第

6 、70、35、99頁)。而衡諸證人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陳俊捷與被告劉昱廷、童志明及同案被告廖明龍、王世詮之間,並無仇恨怨隙,且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劉昱廷及童志明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必要。再查,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證人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陳俊捷與上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陳俊捷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陳俊捷證述確有向該販毒集團聯絡購買海洛因,嗣後並至定點交易海洛因,取得海洛因及交付價金之真實性。

㈢此外,復有警方於100年1月26日,在同案被告廖明龍身上扣

得之販賣毒品剩餘之白色粉末15包、供被告劉昱廷與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查獲相片可佐。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5包(驗前合計淨重2.4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38公克,空包裝總重4.9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其結果為送驗粉末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100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7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727號卷第39頁)。均足認被告童志明、劉昱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再查,被告童志明、劉昱廷與廖明龍、王世詮、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組販毒集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由王世詮負責提供塊狀海洛因,並由被告童志明將海洛因磨成粉末狀分裝後交予被告劉昱廷,由被告劉昱廷與同案被告廖明龍搭檔至定點販賣海洛因予購買海洛因者,將海洛因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且由被告劉昱廷將當日販毒所得交予被告童志明,再由被告童志明交予王世詮。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負責接聽欲購買海洛者之來電、過濾、確認身分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童志明、劉昱廷與同案被告廖明龍、王世詮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間,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互分工,彼此間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被告童志明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㈠除據被告童志明於本院前揭自白外,並經被告童志明於原審

審理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於偵查、原審審理均證述及坦承不諱。且被告童志明於原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於偵訊及原審均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係由童志明、楊達献、陳瑞鑫、劉宗啟、王世詮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參與,其等內部之分工,由王世詮提供整塊海洛因交予被告童志明磨成粉末狀分裝後,再由被告童志明每日將分裝好的海洛因交予陳瑞鑫,再由陳瑞鑫、楊達献一同搭檔攜海洛因至定點與購買海洛因者交易及收取價金,劉宗啟亦隨陳瑞鑫、楊達献至販賣海洛因之定點,擔任把風工作、監視交易情形,由跟隨在王世詮身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接聽欲購買海洛因者之電話、過濾、確認身分及告知交易地點,再當日結束販賣後即由陳瑞鑫、楊達献將每日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予被告童志明,再由被告童志明轉交予王世詮,而陳瑞鑫、楊達献、童志明、劉宗啟僅每日獲取固定報酬等情證述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購買海洛因者王中強於警詢、偵訊(偵6047卷一第152至156、181至183頁)、證人陳志政於警詢(偵5980卷二第64至66頁)、證人林翰昇於警詢、偵訊(偵6047卷一第212、213、232至235頁)、證人趙國志於警詢、偵訊(偵6047卷一第238、239、253至255頁)所證述其等如何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至交易海洛因地點,交易海洛因並交付價金等情節經過大致相符。

㈡並有證人王中強、陳志政、林翰昇、趙國志與上開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偵6047卷一第

163 頁、偵5980卷二第67頁、偵6047卷一第214、240頁),且附表二編號2至4之現場交易情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偵5980卷二第68至70頁、偵6047卷一第217、241頁)。而衡諸證人王中強、陳志政、林翰昇、趙國志與被告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童志明及王世詮並無仇恨怨隙,且證人王中強、林翰昇、趙國志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童志明、王世詮及同案被告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必要。又衡以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證人王中強、陳志政、林翰昇、趙國志與上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購買海洛因者即證人王中強、陳志政、林翰昇、趙國志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王中強、陳志政、林翰昇、趙國志證述確有向上開販毒集團聯絡購買海洛因,嗣後並至定點交易海洛因,取得海洛因及交付價金之真實性。足認被告童志明就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購毒者係撥打電話與

同案被告楊達献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並經由同案被告楊達献告知交易地點後,前往購買云云,惟查,被告童志明於本院已陳明:附表二編號1至4之共犯有伊、楊達献、陳瑞鑫、王世詮、不詳姓名之人、劉宗啟。不詳姓名之人負責接電話及打電話,負責接購毒者打來要買海洛因的電話。再打電話給陳瑞鑫,通知陳瑞鑫去指定的地點等人等語(上訴卷二第2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達献業已於偵訊證稱:100年 2月17日時的那電話不是伊使用等語在卷(偵5980卷一第83頁),及同案被告陳瑞鑫於偵訊坦承:楊達献於100年2月17日亦有負責收錢,劉宗啟負責把風,伊負責送貨給藥腳;藥腳先用外線跟我們集團的人聯絡,接外線的人再用內線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伊、楊達献及劉宗啟於100年2月17日當日 3人都有出去等語相符(偵5980卷二第53、54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並非撥打電話與同案被告楊達献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爰認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接聽電話,附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童志明與楊達献、陳瑞鑫、劉宗啟、王世詮、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由王世詮及被告童志明邀同案被告楊達献、陳瑞鑫、劉宗啟加入,並由王世詮負責提供塊狀海洛因,並由被告童志明將海洛因磨成粉末狀分裝後交予被告陳瑞鑫,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負責接聽欲購買海洛者之來電、過濾、確認身分,而由陳瑞鑫、楊達献至定點販賣海洛因予購買海洛因者,將海洛因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劉宗啟並隨同同案被告陳瑞鑫、楊達献至定點,擔任把風及監視交易情形之工作,再由同案被告陳瑞鑫、楊達献將當日販毒所得交予被告童志明,再由被告童志明交予王世詮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童志明與同案被告楊達献、陳瑞鑫、劉宗啟、王世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間,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相互分工,彼此間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被告童志明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㈠除據被告童志明於本院前揭坦承不諱外,復據被告童志明於

原審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鑫、楊達献於偵訊證述及原審審理坦承關於其等與童志明、王世詮組成販毒集團,集團內部之分工,由王世詮提供整塊海洛因交予被告童志明磨成粉末狀分裝後,再由被告童志明將分裝好的海洛因交予陳瑞鑫,且 100年3月6日係由楊達献負責接聽欲購買海洛因者之電話,告知陳瑞鑫當日販賣海洛因之地點等情在卷,核與證人即購買海洛因之陳泯瑋(偵6047卷一第 186至

188、206至210頁)、王中強(偵6047卷一第147至156、181至183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其等於100年3月6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達献,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至被告陳瑞鑫販賣海洛因之地點,與被告陳瑞鑫交易海洛因,並交付價金等情節經過大致相符。

㈡並有綽號「老昌」之成年男子於 100年3月6日與同案被告楊

達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980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證人陳泯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6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楊達献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89頁)、證人王中強於 100年3月6日與同案被告楊達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88頁)、同案被告楊達献於100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瑞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將有欲購買海洛因者前往購買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66頁正、反面、偵5980卷二第37頁)。而衡諸證人陳泯瑋、王中強與被告童志明、陳瑞鑫、楊達献及王世詮並無仇恨怨隙,並已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陷陳瑞鑫、楊達献、童志明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必要。又衡以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證人陳泯瑋、王中強與於 100年3月6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楊達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綽號「老昌」之成年男子於 100年3月6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達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購買海洛因者即證人陳泯瑋、王中強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陳泯瑋、王中強證述確有向上開販毒集團聯絡購買海洛因,嗣後並至定點交易海洛因,取得海洛因及交付價金之真實性。

㈢此外,復有警於 100年3月6日,在同案被告陳瑞鑫身上扣得

之販賣毒品剩餘之白色粉末 5包、扣得同案被告陳瑞鑫逃避員警追捕之際丟棄之供與上開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於被告童志明前揭住處扣得王世詮提供予販毒集團內部成員作為販賣海洛因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 1張)、於同案被告楊達献上開住處扣得王世詮提供予販毒集團內部成員作為販賣海洛因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 號之SIM卡各1張)可稽,並有陳瑞鑫遭警方追捕後躲藏棄置手機地點之現場相片(偵5980卷二第16至19頁)可佐,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驗前合計淨重0.75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7537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0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0 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二第 124頁)。綜上,足認被告童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如附表編號5、6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再查,被告童志明與楊達献、陳瑞鑫、王世詮,就犯罪事實

欄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至6,仍由王世詮負責提供塊狀海洛因,並由被告童志明將海洛因磨成粉末狀分裝後交予被告陳瑞鑫,由楊達献負責接聽欲購買海洛者之來電、過濾、確認身分,而由陳瑞鑫至定點販賣海洛因予購買海洛因者,將海洛因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童志明與同案被告楊達献、陳瑞鑫、王世詮間,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相互分工,彼此間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提供塊狀海洛因之王世詮雖未到案,然負責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分別至定點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之同案被告廖明龍、劉昱廷、陳瑞鑫、楊達献均有向前來購買海洛因之上開證人收取現金,業據其等坦承在卷,已如前述,並經如犯罪事實一至三即附表一、二所載之各該購毒者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而被告劉昱廷、陳瑞鑫、楊達献更是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將當天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予被告童志明,由被告童志明轉交予王世詮,均據同案被告劉昱廷、廖明龍、陳瑞鑫、楊達献於偵訊、原審陳明在卷。又各該共同正犯就其等所各別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童志明可按日獲2500元,亦據被告童志明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14頁、上訴卷二第239頁),被告劉昱廷可獲報酬為每日 2千元,亦據被告劉昱廷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77頁);同案被告廖明龍可按日獲得日薪2千元及海洛因2包,其中日薪2千元係抵付積欠王世詮之款項,亦據同案被告廖明龍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32頁);又同案被告陳瑞鑫可獲日薪2千元及海洛因2包之報酬,亦據同案被告陳瑞鑫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36頁);再同案被告楊達献可獲日薪2500元,亦據同案被告楊達献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又同案被告劉宗啟之報酬係獲日薪 1千元,亦據同案被告劉宗啟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而依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性質,若無任何利潤可圖,何須層級管控並為細部分工,且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陳瑞鑫、楊達献及劉宗啟均可就其所參與犯行按日獲取相當報酬,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劉昱廷、童志明及同案被告廖明龍、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及王世詮分別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均具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甚明,至為灼然。

五、被告童志明之辯解並非可採之說明:㈠被告童志明雖辯稱:自己係幫助犯云云。惟按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童志明負責將王世詮提供之塊狀海洛因磨成粉末狀分裝後,被告童志明並就附表一部分,每日將海洛因交予被告劉昱廷,由被告劉昱廷與同案被告廖明龍搭檔至定點販賣海洛因予購買海洛因者,將海洛因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負責接聽欲購買海洛者之來電、過濾、確認身分,且由被告劉昱廷將當日販毒所得交予被告童志明,再由被告童志明交予王世詮;又被告童志明並就附表二,每日將海洛因交予陳瑞鑫,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之人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並由同案被告陳瑞鑫、楊達献等人當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毒所得交予被告童志明等情,均如前述,被告童志明明知如附表一、二之行為,均係從事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仍與附表一、二之各該編號之共犯互有分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童志明係共同正犯甚明,其猶辯稱:伊係幫助犯云云,顯非可採。

㈡再被告童志明之辯護人仍辯稱:被告童志明就附表一、附表

二各只交付一次海洛因給其他被告,其他被告賣幾次,被告童志明並不知道,但要承擔其他被告之販賣結果及次數,對被告童志明不公平;應僅論被告童志明二次犯行云云(上訴卷第 377、378、391頁),惟查,被告童志明每日交付海洛因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同案被告劉昱廷、陳瑞鑫等人進行販賣,業據被告劉昱廷於偵訊(偵6047卷一第47頁)及同案被告陳瑞鑫於警詢、偵訊(偵6047卷一第68、91頁)、楊達献於警詢陳明在卷(偵6047卷一第98頁),被告童志明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各該次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查,各該犯行之同案被告進行販賣交易時,即係被告童志明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成立,被告童志明就犯罪次數自應以附表一、二之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論處,不能以其於分工之情形下,交付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之次數論處,其理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童志明、劉昱廷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童志明如犯罪事實一至三即附表一、二之所為、被告劉昱廷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之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童志明、劉昱廷與同案被告廖明龍、王世詮、跟隨在王世詮身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另被告童志明與同案被告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王世詮、跟隨在王世詮身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另被告童志明與同案被告陳瑞鑫、楊達献、王世詮間,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童志明、劉昱廷就上揭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童志明、劉昱廷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各與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按應論以接續犯之數行為,除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外,並須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之數行為,縱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犯意,所侵害法益並具同質性,且係觸犯同一罪名,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實質上已成立數罪,自非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其於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前,於裁判上固得依連續犯,僅論以一罪,然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其既為實質上數罪,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被告童志明、劉昱廷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100年1月20日而為,就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均係100年1月22日而為,被告童志明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100年2月17日而為、就附表二編號5、6之犯行部分均係 100年3月6日而為,雖係同一日所為,然時間並非同時為之,且販賣之對象不同,時間點均可明確區隔,各次顯均具獨立性,並無將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併此敘明。被告童志明就如附表一、二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劉昱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劉昱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

行,於偵查中(偵3100卷第15至20頁、偵2727卷第14至18頁、偵6047卷一第46至51頁)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卷一第175至179頁、原審卷二第94至 110頁、上訴卷二第244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童志明於偵查中即包括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偵60

47卷一第17至19頁、第38至41頁、偵6047卷二第154、155、163頁、聲羈234卷第6至8頁),對王世詮是否有提供海洛因給其,由其轉交給陳瑞鑫等人販賣,及負責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再轉交給王世詮之事,均否認其事,否認有參與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分工內容,經檢察官告知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均仍未承認有參與本件販賣海洛因之分工,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劉昱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二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係因檢舉人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檢舉其

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小胖」即王世詮購買海洛因,經員警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比對後,發現該門號之通話對象多為具有毒品前科者,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可稽(偵10893 卷第92、93頁)。嗣經檢警通訊監察該門號後,發覺購買海洛因者撥打該門號,多至臺中市○○區○○路○○○區○○路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海洛因,員警並至該等便利商店蒐證攝得交易情形之照片,且於100年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17之19號之7-11便利商店,查獲被告劉昱廷與同案被告廖明龍。而被告劉昱廷於100年1月26日遭員警查獲後,旋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該販毒集團係由王世詮提供海洛因,而集團內除由其與同案被告廖明龍到定點販賣海洛因外,尚有綽號「老智」(即指嗣後遭查獲之被告童志明)之人負責將海洛因磨成粉末狀,交予其及被告廖明龍到定點販賣,並表示遭警查扣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儲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亦均為該販毒集團成員內部聯繫使用等情,並為警製作通聯紀錄表予其確認。經警依被告劉昱廷供述調閱前揭 2門號通聯紀錄,發覺上開 2門號於100年2月3日、4日已無通話紀錄,而研判該販毒集團已未使用該2門號,遂以該2門號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開 2行動電話序號聲請通訊監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60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偵10893卷第90、91頁)。嗣經員警就上開2行動電話序號執行通訊監察後,並經同案被告廖明龍提供之被告童志明住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偵3100卷第29至第35頁)。後經警於 100年3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童志明即住處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並於 100年3月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童志明到案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聲監字第75號、第160號、第26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偵10

893 卷第88至9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等件在卷可稽(見

100 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一第22頁、第34頁)。是檢警依檢舉人之陳述,最初掌握之線索僅為王世詮為販賣海洛因者,但尚不知被告童志明亦為販毒集團之一員,係於查獲被告劉昱廷及同案被告廖明龍後,經被告劉昱廷供承該販毒集團其他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綽號「老智」之人負責將海洛因磨成粉末狀交予伊等情,及同案被告廖明龍供承有看過王世詮身旁之少年仔拿海洛因交給被告劉昱廷,嗣就被告劉昱廷供承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後,由同案被告廖明龍帶同員警至被告童志明經常出入之地點蒐證,後再經警拘提被告童志明到案之事實堪已認定,足見被告童志明之查獲與被告劉昱廷之供述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劉昱廷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犯行,既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童志明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劉昱廷本件未符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之說明:㈠按證人保護法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固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同意鄭OO請求就供出共犯林OO部分,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然檢察官並未據以起訴林OO,鄭OO自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定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劉昱廷於100年1月27日偵查中雖表示:「(檢察官問

:是否願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繼續配合警方提供情資偵查小胖王建誠,爾後若查獲小胖王建誠,得減輕其刑?)願意。」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2727號卷第18頁),然至本件於本院上訴審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止,王世詮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7月25日臺中地檢 100年中檢輝偵謙緝字第2321號通緝中,檢察官尚未查獲、起訴綽號小胖之王世詮(即王建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世詮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訴卷二第321至323頁),從而,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7號判決要旨,被告劉昱廷此部分已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減輕其刑。被告劉昱廷之辯護人猶辯稱:被告劉昱廷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復辯護人所舉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係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前提,始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與本案被告劉昱廷本件因未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而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不同,本案自無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見解之餘地。

六、本件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之說明:㈠被告童志明上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童志明如犯罪事實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童志明就如犯罪事實一至三即附表一、二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童志明各該次販賣之數量、所得非多,均僅為1000、 900、2000元,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各該次犯罪之情狀,認倘對被告童志明如附表一、二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童志明如犯罪事實一至三即附表一、二所犯之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劉昱廷上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昱廷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得減為有期徒刑15 年以上),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得再減至3分之2)結果,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復參酌被告劉昱廷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販賣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行造成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倘各量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劉昱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原審判決對被告童志明、劉昱廷上揭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再原審判決就被告劉昱廷如附表一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特別法;被告劉昱廷雖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不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參見原審判決第26頁第9至11行、第28頁第8至14行),然查,被告劉昱廷本件犯行並不符合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再適用證人保護法14條第1項,並非即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1434號判決均可參照),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均有未洽。

㈡再原審判決就被告劉昱廷如附表一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後,其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已如前述,對被告劉昱廷應無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惟原審判決仍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其判決已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法則不當,尚有未合。

㈢復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劉昱廷當日結束販賣海洛

因工作後,即由劉昱廷將當日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付予童志明,由童志明轉交予王世詮」及「陳瑞鑫、楊達献結束當日在定點販賣海洛因工作後,即由楊達献或陳瑞鑫將當日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付予童志明」等節(參見原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6至8行、原審判決第6頁倒數第2、3行),從而,被告劉昱廷於100年1月26日遭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 4萬7400元,既非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亦據被告童志明、劉昱廷及同案被告廖明龍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二第244、245頁),縱被告劉昱廷曾坦承係本件起訴事實以外之其他販賣毒品所得,自亦不得視為各該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又同案被告陳瑞鑫於 100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併扣得之現金 4萬6000元,既非如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此據被告童志明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二第24

7 頁),自亦不得視為此部分犯行之販賣所得而於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未察,就扣案現金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諭知沒收,已有主文與事實矛盾之情形,亦有未洽。

㈣再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載劉昱庭、廖明龍與購買海

洛因者之交易方式,「有由購買海洛因者,先將價金交付予劉昱廷,劉昱廷收到價金後,即示意同案被告廖明龍將海洛因交付予購買海洛因者」部分(參見原審判決第 4頁第14至16行),及於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載「陳瑞鑫、楊達献與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方式,或由購買海洛因者,先將價金交付予楊達献,楊達献收到價金後,即示意陳瑞鑫將海洛因交付予購買海洛因者」,或「由楊達献出面與購買毒品者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參見原審判決第 6頁第10至13行),惟原審判決所載附表一、二之各該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交易方式均未有上揭交易方式,其事實所載已有矛盾;再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 5部分之記載竟係「老昌於100年3月6日『上午9時11分先以電話』與楊達献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楊達献『再於9時8分』電話聯繫陳瑞鑫,確認老昌將前往購買海洛因」,該認定與常情顯有違背;又原審判決就理由欄貳之三部分(參見第20頁第1至8行),依其記載之內容,無從確認原審究係認定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是否與其他共同正犯就附表二部分具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亦有瑕疵可指。被告童志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志明與同案被告相同,均受老闆王世詮指示而為,且被告童志明未有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向購毒者收取價金、接聽電話等構成要件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童志明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參與,原判決未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復量刑較同案被告為重,亦屬輕重失衡,請撤銷原判云云(上訴卷二第53、55頁),惟被告童志明在附表一、二之各該販賣海洛因犯行中,係負責將王世詮所交付之海洛因磚研磨分裝後,再將海洛因每日交予被告劉昱廷或同案被告楊達献等人前往交易,復負責將前往交易後之劉昱廷、廖明龍或楊達献、陳瑞鑫收取之當日販賣海洛因所得轉交予王世詮,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昱廷、楊達献、陳瑞鑫於偵訊、原審證述、陳明在卷,已如前述,被告童志明與其他如各該犯罪事實所載之共同正犯間就各該犯行分別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猶辯稱:係幫助犯云云,顯非可採,復依被告童志明所負責之工作觀之,其能獲王世詮交付海洛因,並負責研磨分裝,將海洛因交付予出面進行交易之被告劉昱廷、陳瑞鑫等人,再經手販賣所得之交回予王世詮等情,亦據被告童志明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 208頁反面),核與被告劉昱廷、陳瑞鑫、楊達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述大致相符,被告童志明復不負責出面與購毒者聯繫或進行交易,其居於幕後,避免現場查獲之風險,其參與犯行之程度較其他被告劉昱廷、廖明龍、楊達献、陳瑞鑫等人為重,復被告童志明除刑法第59條外,並無其他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等之適用,已如前述,其量刑自應較同案被告劉昱廷、廖明龍、楊達献、陳瑞鑫等人為重,被告童志明猶認原審量刑輕重失衡云云,亦非可採,其上訴均無理由。另被告劉昱廷上訴理由則稱:原審誤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即不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有適用法律顯然錯誤;再被告劉昱廷查獲後配合警方,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次數甚少,所購取僅區區工資,原審未諭知免刑,亦有可議,且被告劉昱廷每日僅賺取 2千元工資,各罪容有獲更輕之刑及執行刑,並請給予緩刑諭知云云(上訴卷二第59、61頁),惟查,被告劉昱廷因未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適用規定,已如前述,再被告劉昱廷本件所犯之 6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個人僅為賺取每日 2千元工資,妄顧毒品對社會之危害,負責直接與購毒者從事販賣交易,其行為絕非可取,考其犯行之危害亦無獲免刑必要,且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已屬不當,再被告劉昱廷各該犯行均經本院量刑度已逾 2年(詳如下述),亦與緩刑規定未合,被告劉昱廷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童志明、劉昱廷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等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一併撤銷。

八、爰審酌被告劉昱廷前於88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本件非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上訴卷二第 159頁),又被告童志明、劉昱廷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而其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工合作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等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嚴為非難,兼衡酌其等於集團中擔任之工作、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劉昱廷於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已見悔意,復考其等所為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而公訴人固以被告童志明為該販毒集團主謀之一,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情,就被告童志明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云云(原審卷一第 8頁)。惟查,被告劉昱廷、同案被告陳瑞鑫係向被告童志明拿取分裝好的海洛因,分別與同案被告廖明龍、楊達献搭檔至地點販賣,並由被告劉昱廷、陳瑞鑫、楊達献將當日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予被告童志明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告劉昱廷、廖明龍、陳瑞鑫及楊達献於偵訊證述及原審供述明確,復經被告童志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均如前述,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童志明亦為上開販毒集團共同正犯,而參諸同案被告陳瑞鑫供述其係由被告童志明介紹,由王世詮面試及告知報酬等語在卷(偵5980卷一第49頁)、同案被告楊達献供稱伊會把販賣海洛因所得交給童志明,有時王世詮會跟童志明一起出現,伊有看到童志明把其繳交的錢直接拿給王世詮,王世詮就離開等情(偵5980卷一第82頁),復被告童志明如犯罪事實一至三即附表一、二之各該犯行之每次販賣海洛因金額均僅 900、1000或2000元,金額非高,再被告童志明雖未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坦承犯行,終知醒悟,衡酌上情,認對被告童志明處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前開對被告童志明所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之刑度,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九、沒收之諭知:㈠扣案之海洛因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

⒉準此,於同案被告廖明龍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5包(驗餘合

計淨重2.38公克,空包裝總重4.9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屬被告劉昱廷、童志明所屬販毒集團持有供附表一編號 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剩餘毒品,業據同案被告廖明龍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 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童志明、劉昱廷在該海洛因於100年1月26日遭查獲前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

9 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而於同案被告陳瑞鑫身上扣得之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

0.7537公克) ,亦係同案被告陳瑞鑫所屬前揭販毒集團持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剩餘毒品,業據同案被告陳瑞鑫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童志明、劉昱廷等人在該海洛因於 100年3月6日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明定。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 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廷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被告童志明、劉昱廷與同案被告廖明龍、王世詮及

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又被告童志明與同案被告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王世詮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亦據被告童志明於本院陳明:被告劉昱廷每天販賣海洛因的所得,係每天晚上交給伊。而 100年3月6日在陳瑞鑫身上查獲的現金,與100年2月17日的販賣海洛因所得(即指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沒有關係,因陳瑞鑫會在當天把當天的販賣所得交給伊等語(上訴卷二第244、247頁),並據被告劉昱廷於本院陳明:當天販賣海洛因的所得,伊每天晚上交給童志明;100年1月26日查獲之現金,不是100年1月20至23日之販賣所得(即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因為 1月20日至23日的販賣所得當天已繳回去,並不是 1月26日扣到的那些等語(上訴卷二第 245頁)及同案被告廖明龍於本院亦陳明:100年1月26日查獲的現金,與100年1月20日至23日的販賣所得沒有關係等語(上訴卷二第 245頁)在卷,足認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賣海洛因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各於被告童志明、劉昱廷上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與各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與各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至被告童志明與同案被告陳瑞鑫、楊達献、王世詮如附表

二編號5、6之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為同案被告陳瑞鑫於 100年3月6日當日遭查獲之現金之一部,業據被告童志明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二第 24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瑞鑫、楊達献於原審陳明販毒所得交付予童志明之情形相符(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41頁反面),足認附表二編號5、6之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因尚未及交付予被告童志明即已遭查獲而扣案,既已扣案,自應於被告童志明如附表二編號5、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與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陳瑞鑫、楊達献、王世詮連帶沒收。

⒋至警方於100年1月26日在被告劉昱廷身上扣得之現金 4萬

7400元,既非附表一之販賣毒品所得,縱被告劉昱廷曾於偵訊坦承係其他即非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偵2727卷第16頁),仍與本案附表一之販賣犯行無關,自不應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 100年3月6日在同案被告陳瑞鑫身上扣得之現金 4萬6000元,其中4000元係附表二編號5、6之販賣毒品所得,已如前述,至其餘之4萬2千元,既無證據證明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賣毒品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童志明住處扣得之現金10萬99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附表一、二編號1至4之販賣毒品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

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張),固分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持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使用之工具,惟均未扣案,而上開 2門號之申請人各為陳漂香、陳文雄,有上開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通聯卷第79頁、第 138頁),皆非本案被告等人或王世詮,且無證據可認其2人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2支行動電話(含 SIM卡)係被告童志明、劉昱廷或共同被告劉昱廷、廖明龍、楊達献、陳瑞鑫、王世詮、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有之物,自難認上開2支行動電話(含前揭2門號SIM卡各1張)為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⒊另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固為供本案被告童志明等人所屬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繫附表二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工具,惟前揭門號之申請人各為黃麗蓉、陳漂香、李國良、馮秋玉、曾昭文,亦有前揭各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原審通聯卷第17頁、第21頁、第41頁、第79頁),並無證據可認上開門號申請人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童志明或附表一、二之各該共同正犯即被告劉昱廷、廖明龍、楊達献、陳瑞鑫、王世詮或劉宗啟或不詳姓名之某成年人所有之物,自難認上開 5支行動電話(含前揭 5門號SIM卡各1張)為本案被告童志明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係同案被告廖明龍私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廖明龍陳明在卷,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又於被告童志明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該支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另1支未插置SI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案被告楊達献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3支(其中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其餘 2支未插置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分別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號),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童志明、楊達献陳明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他扣案物部分:

另於同案被告陳瑞鑫身上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鏟子2支、夾鏈袋 1包,係同案被告陳瑞鑫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瑞鑫供承在卷,顯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

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廷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

┌─┬────┬─┬─────────┬─────────┬──────┐│編│共犯 │購│交易情形 │證人證述及通訊監 │所犯罪名及所││號│ │毒│ │察譯文出處 │處宣告刑(含││ │ │者│ │ │主刑及從刑)│├─┼────┼─┼─────────┼─────────┼──────┤│1 │①廖明龍│陳│陳慶儒於100年1月20│⑴證人陳慶儒之證 │童志明共同販││ │②劉昱廷│慶│日中午12時24分許,│ 述:100年度偵 │賣第一級毒品││ │③童志明│儒│以其持用之門號0989│ 字第6047號卷二 │,處有期徒刑││ │④王世詮│ │364453號行動電話,│ 第1頁至第5頁、 │拾伍年貳月。││ │⑤真實姓│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年│ 第20頁至第22頁 │未扣案之販賣││ │ 名年籍│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持│ 。 │第一級毒品所││ │ 均不詳│ │用之門號0000000000│⑵證人指認被告之 │得新臺幣壹仟││ │ 之某成│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犯罪嫌疑人紀錄 │元,與廖明龍││ │ 年人(│ │易海洛因事宜,經該│ 表:100年度偵字 │、劉昱廷、王││ │ 為王世│ │成年人過濾、確認身│ 第6047卷二第7 │世詮及真實姓││ │ 詮之手│ │分,告以交易地點後│ 頁。 │名年籍均不詳││ │ 下,係│ │。陳慶儒即於前揭通│⑶通訊監察譯文: │之某成年人連││ │ 其所收│ │話結束後約半小時許│ 100年度偵字第6 │帶沒收之,如││ │ 之小弟│ │,至臺中市龍井區中│ 047號卷二第6頁 │全部或一部不││ │ ) │ │央路旁某寺廟,而廖│ │能沒收時,以││ │ │ │明龍、劉昱廷因見陳│ │其與廖明龍、││ │ │ │慶儒並非熟識之購毒│ │劉昱廷、王世││ │ │ │者面孔,遂由廖明龍│ │詮及真實姓名││ │ │ │將欲交付之海洛因1 │ │年籍均不詳之││ │ │ │包(重量不詳)置於│ │某成年人之財││ │ │ │香菸盒內,並將香菸│ │產連帶抵償之││ │ │ │盒放在上開寺廟旁附│ │。 ││ │ │ │近,再以手勢指引陳│ │劉昱廷共同販││ │ │ │慶儒該香菸盒放置處│ │賣第一級毒品││ │ │ │,陳慶儒即自行上前│ │,處有期徒刑││ │ │ │拿取香菸盒內之海洛│ │伍年壹月。未││ │ │ │因,並將現金1000元│ │扣案之販賣第││ │ │ │放入該香菸盒,而廖│ │一級毒品所得││ │ │ │明龍、劉昱廷則在旁│ │新臺幣壹仟元││ │ │ │監視陳慶儒之舉止。│ │,與童志明、││ │ │ │嗣陳慶儒離去後,廖│ │廖明龍、王世││ │ │ │明龍、劉昱廷即將陳│ │詮及真實姓名││ │ │ │慶儒放置之1000元價│ │年籍均不詳之││ │ │ │金收下,以此方式販│ │某成年人連帶││ │ │ │賣海洛因予陳慶儒。│ │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與童志明、廖││ │ │ │ │ │明龍、王世詮││ │ │ │ │ │及真實姓名年││ │ │ │ │ │籍均不詳之某││ │ │ │ │ │成年人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2 │①廖明龍│陳│陳志明於100年1月20│⑴證人陳志明之證 │童志明共同販││ │②劉昱廷│志│日下午4時15分許, │ 述:100年度偵 │賣第一級毒品││ │③童志明│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 字第6047號卷二 │,處有期徒刑││ │④王世詮│ │567620號行動電話,│ 第55頁至第57頁 │拾伍年貳月。││ │⑤真實姓│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年│ 、第71頁至第73 │未扣案之販賣││ │ 名年籍│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持│ 頁。 │第一級毒品所││ │ 均不詳│ │用之門號0000000000│⑵證人指認被告之 │得新臺幣玖佰││ │ 之某成│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犯罪嫌疑人紀錄 │元,與廖明龍││ │ 年人(│ │易海洛因事宜,經該│ 表:100年度偵字 │、劉昱廷、王││ │ 為王世│ │成年人過濾、確認身│ 第6047號卷二第 │世詮及真實姓││ │ 詮之手│ │分,告以交易地點後│ 58頁。 │名年籍均不詳││ │ 下,係│ │。陳志明即於上開通│⑶通訊監察譯文: │之某成年人連││ │ 其所收│ │話結束後約10分鐘許│ 100年度偵字第6 │帶沒收之,如││ │ 之小弟│ │,至臺中市梧棲區中│ 041號卷二第70 │全部或一部不││ │ ) │ │央路之萊爾富便利商│ 頁。 │能沒收時,以││ │ │ │店前,由劉昱廷出面│ │其與廖明龍、││ │ │ │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 │劉昱廷、王世││ │ │ │包(重量不詳)予陳│ │詮及真實姓名││ │ │ │志明,並向陳志明收│ │年籍均不詳之││ │ │ │取現金900元,而完 │ │某成年人之財││ │ │ │成交易。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劉昱廷共同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伍年壹月。未││ │ │ │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玖佰元││ │ │ │ │ │,與童志明、││ │ │ │ │ │廖明龍、王世││ │ │ │ │ │詮及真實姓名││ │ │ │ │ │年籍均不詳之││ │ │ │ │ │某成年人連帶││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與童志明、廖││ │ │ │ │ │明龍、王世詮││ │ │ │ │ │及真實姓名年││ │ │ │ │ │籍均不詳之某││ │ │ │ │ │成年人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3 │①廖明龍│陳│陳志充於100年1月21│⑴證人陳志充之證 │童志明共同販││ │②劉昱廷│志│日上午9時49分許、9│ 述:100年度偵字 │賣第一級毒品││ │③童志明│充│時51分許,以其持用│ 第6047號卷二第 │,處有期徒刑││ │④王世詮│ │之門號0000000000號│ 49頁至第53頁。 │拾伍年貳月。││ │⑤真實姓│ │行動電話,與左揭真│⑵證人指認被告之 │未扣案之販賣││ │ 名年籍│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 │第一級毒品所││ │ 均不詳│ │某成年人持用之門號│ 表:100年度偵字 │得新臺幣壹仟││ │ 之某成│ │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6047卷二第33 │元,與廖明龍││ │ 年人(│ │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 頁。 │、劉昱廷、王││ │ 為王世│ │因事宜,經該成年人│⑶通訊監察譯文: │世詮及真實姓││ │ 詮之手│ │過濾、確認身分,告│ 100年度偵字第6 │名年籍均不詳││ │ 下,係│ │以交易地點後。陳志│ 047號卷二第35 │之某成年人連││ │ 其所收│ │充即於上開最後一通│ 頁。 │帶沒收之,如││ │ 之小弟│ │之通話結束約10分鐘│ │全部或一部不││ │ ) │ │許,至臺中市沙鹿區│ │能沒收時,以││ │ │ │沙田路與天仁街口之│ │其與廖明龍、││ │ │ │7-11便利商店前,由│ │劉昱廷、王世││ │ │ │廖明龍出面販賣並交│ │詮及真實姓名││ │ │ │付海洛因1包(重量 │ │年籍均不詳之││ │ │ │不詳)予陳志充,並│ │某成年人之財││ │ │ │向陳志充收取現金10│ │產連帶抵償之││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劉昱廷共同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伍年壹月。未││ │ │ │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與童志明、││ │ │ │ │ │廖明龍、王世││ │ │ │ │ │詮及真實姓名││ │ │ │ │ │年籍均不詳之││ │ │ │ │ │某成年人連帶││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與童志明、廖││ │ │ │ │ │明龍、王世詮││ │ │ │ │ │及真實姓名年││ │ │ │ │ │籍均不詳之某││ │ │ │ │ │成年人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4 │①廖明龍│陳│陳志明於100年1月22│⑴證人陳志明之證 │童志明共同販││ │②劉昱廷│志│日上午11時9分許, │ 述:100年度偵 │賣第一級毒品││ │③童志明│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 字第6047號卷二 │,處有期徒刑││ │④王世詮│ │567620號行動電話,│ 第55頁至第57頁 │拾伍年貳月。││ │⑤真實姓│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年│ 、第71頁至第73 │未扣案之販賣││ │ 名年籍│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頁。 │第一級毒品所││ │ 均不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⑵證人指認被告之 │得新臺幣玖佰││ │ 之某成│ │13號行動電話,聯繫│ 犯罪嫌疑人紀錄 │元,與廖明龍││ │ 年人(│ │交易海洛因事宜,經│ 表:100年度偵字 │、劉昱廷、王││ │ 為王世│ │該成年人過濾、確認│ 第6047號卷二第 │世詮及真實姓││ │ 詮之手│ │身分,告以交易地點│ 58頁。 │名年籍均不詳││ │ 下,係│ │後。陳志明即於上開│⑶通訊監察譯文: │之某成年人連││ │ 其所收│ │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 100年度偵字第6 │帶沒收之,如││ │ 之小弟│ │許,至臺中市沙鹿區│ 047號卷二第70 │全部或一部不││ │ ) │ │福至路100巷附近之7│ 頁。 │能沒收時,以││ │ │ │-11便利商店前,由 │ │其與廖明龍、││ │ │ │劉昱廷出面販賣並交│ │劉昱廷、王世││ │ │ │付海洛因1包(重量 │ │詮及真實姓名││ │ │ │不詳)予陳志明,並│ │年籍均不詳之││ │ │ │向陳志明收取現金90│ │某成年人之財││ │ │ │0元,而完成交易。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劉昱廷共同級││ │ │ │ │ │毒品,處有期││ │ │ │ │ │徒刑伍年壹月││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玖││ │ │ │ │ │佰元,與童志││ │ │ │ │ │明、廖明龍、││ │ │ │ │ │王世詮及真實││ │ │ │ │ │姓名年籍均不││ │ │ │ │ │詳之某成年人││ │ │ │ │ │連帶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童志明││ │ │ │ │ │、廖明龍、王││ │ │ │ │ │世詮及真實姓││ │ │ │ │ │名年籍均不詳││ │ │ │ │ │之某成年人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5 │①廖明龍│陳│陳俊捷於100年1月22│⑴證人陳俊捷之證 │童志明共同販││ │②劉昱廷│俊│日下午5時42分許, │ 述:100年度偵 │賣第一級毒品││ │③童志明│捷│以其持用之門號0975│ 字第6047號卷二 │,處有期徒刑││ │④王世詮│ │690179號行動電話,│ 第96頁至第98頁 │拾伍年貳月。││ │⑤真實姓│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年│ 、第111頁至第 │未扣案之販賣││ │ 名年籍│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115頁。 │第一級毒品所││ │ 均不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⑵證人指認被告之 │得新臺幣壹仟││ │ 之某成│ │13號行動電話,聯繫│ 犯罪嫌疑人紀錄 │元,與廖明龍││ │ 年人(│ │交易海洛因事宜,經│ 表:100年度偵字 │、劉昱廷、王││ │ 為王世│ │該成年人過濾、確認│ 第6047號卷二第 │世詮及真實姓││ │ 詮之手│ │身分,告以交易地點│ 101頁。 │名年籍均不詳││ │ 下,係│ │後。陳俊捷即於上開│⑶通訊監察譯文: │之某成年人連││ │ 其所收│ │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 100年度偵字第6 │帶沒收之,如││ │ 之小弟│ │許,至臺中市梧棲區│ 047號卷二第99 │全部或一部不││ │ ) │ │中華路附近之萊爾富│ 頁。 │能沒收時,以││ │ │ │便利商店前,由劉昱│ │其與廖明龍、││ │ │ │廷出面販賣並交付海│ │劉昱廷、王世││ │ │ │洛因1包(重量不詳 │ │詮及真實姓名││ │ │ │)予陳俊捷,並向陳│ │年籍均不詳之││ │ │ │俊捷收取現金1000元│ │某成年人之財││ │ │ │,而完成交易。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劉昱廷共同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伍年壹月。未││ │ │ │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與童志明、││ │ │ │ │ │廖明龍、王世││ │ │ │ │ │詮及真實姓名││ │ │ │ │ │年籍均不詳之││ │ │ │ │ │某成年人連帶││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與童志明、廖││ │ │ │ │ │明龍、王世詮││ │ │ │ │ │及真實姓名年││ │ │ │ │ │籍均不詳之某││ │ │ │ │ │成年人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6 │①廖明龍│陳│陳志充於100年1月23│⑴證人陳志充之證 │童志明共同販││ │②劉昱廷│志│日上午8時44分許, │ 述:100年度偵字 │賣第一級毒品││ │③童志明│充│以其持用之門號0916│ 第6047號卷二第 │,處有期徒刑││ │④王世詮│ │949825號行動電話,│ 49頁至第53頁。 │拾伍年貳月。││ │⑤真實姓│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年│⑵證人指認被告之 │扣案之第一級││ │ 名年籍│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犯罪嫌疑人紀錄 │毒品海洛因拾││ │ 均不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表:100年度偵字 │伍包(含包裝││ │ 之某成│ │13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6047號卷二第 │袋裝拾伍個,││ │ 年人(│ │交易海洛因事宜,經│ 33頁。 │海洛因驗餘合││ │ 為王世│ │該成年人過濾、確認│⑶通訊監察譯文: │計淨重貳點叁││ │ 詮之手│ │身分,告以交易地點│ 100年度偵字第6 │捌公克)均沒││ │ 下,係│ │後。陳志充即於上開│ 047號卷二第35 │收銷毀之;未││ │ 其所收│ │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 頁。 │扣案之販賣第││ │ 之小弟│ │許,至臺中市沙鹿區│ │一級毒品所得││ │ ) │ │沙田路與天仁街口之│ │新臺幣壹仟元││ │ │ │7-11便利商店附近,│ │,與廖明龍、││ │ │ │由廖明龍出面販賣並│ │劉昱廷、王世││ │ │ │交付海洛因1包(重 │ │詮及真實姓名││ │ │ │量不詳)予陳志充,│ │年籍均不詳之││ │ │ │並向陳志充收取現金│ │某成年人連帶││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與廖明龍、劉││ │ │ │ │ │昱廷、王世詮││ │ │ │ │ │及真實姓名年││ │ │ │ │ │籍均不詳之某││ │ │ │ │ │成年人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劉昱廷共同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伍年壹月。扣││ │ │ │ │ │案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拾伍││ │ │ │ │ │包(含包裝袋││ │ │ │ │ │裝拾伍個,海││ │ │ │ │ │洛因驗餘合計││ │ │ │ │ │重貳點叁捌公││ │ │ │ │ │克)均沒收銷││ │ │ │ │ │毀之;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與││ │ │ │ │ │童志明、廖明││ │ │ │ │ │龍、王世詮及││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均不詳之某成││ │ │ │ │ │年人連帶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童││ │ │ │ │ │志明、廖明龍││ │ │ │ │ │、王世詮及真││ │ │ │ │ │實姓名年籍均││ │ │ │ │ │不詳之某成年││ │ │ │ │ │人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附表二:

┌─┬────┬─┬─────────┬─────────┬──────┐│編│共犯 │購│交易情形 │證人證述及通訊監 │所犯罪名及所││號│ │毒│ │察譯文出處 │處宣告刑(含││ │ │者│ │ │主刑及從刑)│├─┼────┼─┼─────────┼─────────┼──────┤│ 1│①陳瑞鑫│王│王中強於100年2月17│⑴證人王中強之證 │童志明共同販││ │②楊達献│中│日上午7時30分許, │ 述:100年度偵 │賣第一級毒品││ │③劉宗啟│強│以其持用之門號0975│ 字第6047號卷一 │,處有期徒刑││ │④童志明│ │391545號行動電話撥│ 第152頁至第156 │拾伍年貳月。││ │⑤王世詮│ │打左揭真實姓名年籍│ 頁、第181頁至 │未扣案之販賣││ │⑥真實姓│ │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持│ 第183頁。 │第一級毒品所││ │ 名年籍│ │用之門號0000000000│⑵通訊監察譯文: │得新臺幣壹仟││ │ 均不詳│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100年度偵字第6 │元,與陳瑞鑫││ │ 之某成│ │易海洛因事宜,經該│ 047號卷一第163 │、楊達献、劉││ │ 年人(│ │成年人過濾、確認身│ 頁。 │宗啟、王世詮││ │ 為王世│ │分,告以交易地點後│ │及真實姓名年││ │ 詮手下│ │。王中強於同日時50│ │籍均不詳之某││ │ ,係其│ │分許,再以門號0975│ │成年人連帶沒││ │ 所收之│ │391545號行動電話撥│ │收之,如全部││ │ 小弟)│ │打前開0000000000號│ │或一部不能沒││ │ │ │行動電話告知該成年│ │收時,以其與││ │ │ │人已抵達交易地點。│ │陳瑞鑫、楊達││ │ │ │陳瑞鑫旋在臺中市龍│ │献、劉宗啟、││ │ ○ ○○區○○路龍鑫加油│ │王世詮及真實││ │ │ │站後方產業道路上,│ │姓名年籍均不││ │ │ │出面販賣並交付海洛│ │詳之某成年人││ │ │ │因1包(重量不詳) │ │之財產連帶抵││ │ │ │予王中強,並向王中│ │償之。 ││ │ │ │強收取現金1000元,│ │ ││ │ │ │而完成交易。 │ │ │├─┼────┼─┼─────────┼─────────┼──────┤│ 2│①陳瑞鑫│陳│陳志政委請真實姓名│⑴證人陳志政之證 │童志明共同販││ │②楊達献│志│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於│ 述:100年度偵字 │賣第一級毒品││ │③劉宗啟│政│100年2月17日上午10│ 第5980號卷二第64│,處有期徒刑││ │④童志明│ │時14分許,以門號09│ 至66頁。 │拾伍年參月。││ │⑤王世詮│ │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證人指認被告之 │未扣案之販賣││ │⑥真實姓│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 犯罪嫌疑人紀錄 │第一級毒品所││ │ 名年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 表:100年度偵字 │得新臺幣貳仟││ │ 均不詳│ │人持用之門號093674│ 第5980號卷二第 │元,與陳瑞鑫││ │ 之某成│ │2355號行動電話,聯│ 71頁。 │、楊達献、劉││ │ 年人(│ │繫交易海洛因事宜,│⑶通訊監察譯文: │宗啟、王世詮││ │ 為王世│ │經該成年人過濾、確│ 100年度偵字第5 │及真實姓名年││ │ 詮手下│ │認身分,告以交易地│ 980號卷二第67 │籍均不詳之某││ │ ,係其│ │點後。陳志政請該友│ 頁。 │成年人連帶沒││ │ 所收之│ │人於同日時18分許,│⑷蒐證照片:100 │收之,如全部││ │ 小弟)│ │再以門號0000000000│ 年度偵字第5980 │或一部不能沒││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 號卷二第68頁至 │收時,以其與││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70頁。 │陳瑞鑫、楊達││ │ │ │話告知該成年人已抵│ │献、劉宗啟、││ │ │ │達交易地點。且陳志│ │王世詮及真實││ │ │ │政在該交易地點亦有│ │姓名年籍均不││ │ │ │與已到場把風之劉宗│ │詳之某成年人││ │ │ │啟交談。俟陳瑞鑫到│ │之財產連帶抵││ │ │ │達,旋在臺中市龍井│ │償之。 ││ ○ ○ ○區○○路龍鑫加油站│ │ ││ │ │ │後方產業道路上,出│ │ ││ │ │ │面販賣並交付海洛因│ │ ││ │ │ │2包(重量不詳)予 │ │ ││ │ │ │陳志政,並向陳志政│ │ ││ │ │ │收取現金2000元,而│ │ ││ │ │ │完成交易。 │ │ │├─┼────┼─┼─────────┼─────────┼──────┤│ 3│①陳瑞鑫│林│林翰昇於100年2月17│⑴證人林翰昇之 │童志明共同販││ │②楊達献│翰│日上午10時17分許,│ 證述:100年度 │賣第一級毒品││ │③劉宗啟│昇│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 偵字第6047號卷 │,處有期徒刑││ │④童志明│ │008226號行動電話,│ 一第212頁至第 │拾伍年貳月。││ │⑤王世詮│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年│ 213頁、第232頁 │未扣案之販賣││ │⑥真實姓│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至第235頁。 │第一級毒品所││ │ 名年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⑵證人指認被告之 │得新臺幣壹仟││ │ 均不詳│ │55號行動電話,聯繫│ 犯罪嫌疑人紀錄 │元,與陳瑞鑫││ │ 之某成│ │交易海洛因事宜,經│ 表:100年度偵字 │、楊達献、劉││ │ 年人(│ │該成年人過濾、確認│ 第6047號卷一第 │宗啟、王世詮││ │ 為王世│ │身分,告知交易地點│ 215頁。 │及真實姓名年││ │ 詮手下│ │後。嗣於100年2月17│⑶通訊監察譯文: │籍均不詳之某││ │ ,係其│ │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年度偵字第6 │成年人連帶沒││ │ 所收之│ │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 047號卷一第214 │收之,如全部││ │ 小弟)│ │路龍鑫加油站後方產│ 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業道路上,由陳瑞鑫│⑷蒐證照片:100年 │收時,以其與││ │ │ │出面販賣並交付海洛│ 度偵字第6047號 │陳瑞鑫、楊達││ │ │ │因1包(重量不詳) │ 卷一第217頁。 │献、劉宗啟、││ │ │ │予林翰昇,並向林翰│ │王世詮及真實││ │ │ │昇收取現金1000元,│ │姓名年籍均不││ │ │ │而完成交易。 │ │詳之某成年人││ │ │ │ │ │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4│①陳瑞鑫│趙│趙國志於100年2月17│⑴證人趙國志之證 │童志明共同販││ │②楊達献│國│日下午4時許,以其 │ 述:100年度偵 │賣第一級毒品││ │③劉宗啟│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字第6047號卷一 │,處有期徒刑││ │④童志明│ │85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238頁至第239 │拾伍年貳月。││ │⑤王世詮│ │打左揭真實姓名年籍│ 頁、第253頁至 │未扣案之販賣││ │⑥真實姓│ │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持│ 第255頁。 │第一級毒品所││ │ 名年籍│ │用之門號0000000000│⑵證人指認被告之 │得新臺幣壹仟││ │ 均不詳│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犯罪嫌疑人紀錄 │元,與陳瑞鑫││ │ 之某成│ │易海洛因事宜,經該│ 表:100年度偵字 │、楊達献、劉││ │ 年人(│ │成年人過濾、確認身│ 第6047號卷一第 │宗啟、王世詮││ │ 為王世│ │分,告以交易地點後│ 249頁。 │及真實姓名年││ │ 詮手下│ │。趙國志再於同日時│⑶通訊監察譯文: │籍均不詳之某││ │ ,係其│ │8分許,以其持用之 │ 100年度偵字第6 │成年人連帶沒││ │ 所收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 047號卷一第240 │收之,如全部││ │ 小弟)│ │動電話撥打前開0936│ 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742355號行動電話告│⑷蒐證照片:100年 │收時,以其與││ │ │ │知該成年人已抵達交│ 度偵字第6047號 │陳瑞鑫、楊達││ │ │ │易地點。陳瑞鑫旋在│ 卷一第241頁。 │献、劉宗啟、││ │ │ │臺中市○○區○○路│ │王世詮及真實││ │ │ │龍鑫加油站後方產業│ │姓名年籍均不││ │ │ │道路上,出面販賣並│ │詳之某成年人││ │ │ │交付海洛因1包(重 │ │之財產連帶抵││ │ │ │量不詳)予趙國志,│ │償之。 ││ │ │ │並向趙國志收取現金│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5│①陳瑞鑫│真│綽號「老昌」之成年│⑴證人陳泯瑋之證 │童志明共同販││ │②楊達献│實│男子與陳泯瑋各出資│ 述:100年度偵 │賣第一級毒品││ │③童志明│年│1000元欲購買海洛因│ 字第6047號卷一 │,處有期徒刑││ │④王世詮│籍│,遂於100年3月6日 │ 第186頁至第188 │拾伍年叁月。││ │ │姓│上午8時14分、9時 │ 頁、第206頁至 │扣案之販賣第││ │ │名│11分許,先後由「老│ 第210頁。 │一級毒品所得││ │ │均│昌」以電話號碼0930│⑵證人指認被告之 │新臺幣貳仟元││ │ │不│100964號、(04)26│ 犯罪嫌疑人紀錄 │,與陳瑞鑫、││ │ │詳│398304號公用電話等│ 表:100年度偵字 │楊達献及王世││ │ │,│電話,撥打至楊達献│ 第6047號卷一第 │詮連帶沒收之││ │ │綽│持用之門號00000000│ 198頁。 │。 ││ │ │號│94號行動電話,聯絡│⑶通訊監察譯文: │ ││ │ │「│交易海洛因事宜、確│ 100年度偵字第598│ ││ │ │老│認交易地點為臺中市│ 0號卷一第76、77 │ ││ │ │昌○○○區○○路龍鑫加│ 頁、本院卷二第66│ ││ │ │」│油站後方產業道路。│ 、89頁。 │ ││ │ │之│楊達献則於同日9時8│ │ ││ │ │成│分許以門號00000000│ │ ││ │ │年│92號行動電話,與陳│ │ ││ │ │男│瑞鑫持用之門號0939│ │ ││ │ │子│533632號行動電話聯│ │ ││ │ │、│繫確認「老昌」將前│ │ ││ │ │陳│往購買海洛因。惟「│ │ ││ │ │泯│老昌」於上開通話結│ │ ││ │ │瑋│束後,偕同陳泯瑋到│ │ ││ │ │ │達前揭交易地點,卻│ │ ││ │ │ │未見陳瑞鑫在現場。│ │ ││ │ │ │「老昌」即再於100 │ │ ││ │ │ │年3月6日上午9時32 │ │ ││ │ │ │分許,以陳泯瑋持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撥打楊達│ │ ││ │ │ │献持用之門號098149│ │ ││ │ │ │8894號行動電話確認│ │ ││ │ │ │交易海洛因之地點。│ │ ││ │ │ │楊達献並於同日9時 │ │ ││ │ │ │39分許以門號095414│ │ ││ │ │ │0692號行動電話,與│ │ ││ │ │ │陳瑞鑫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告知「老昌」│ │ ││ │ │ │未在上開交易地點看│ │ ││ │ │ │到陳瑞鑫。嗣於同日│ │ ││ │ │ │上午10時許,由陳瑞│ │ ││ │ │ │鑫在臺中市龍井區工│ │ ││ │ │ │業路與臨海路口,販│ │ ││ │ │ │賣並交付海洛因2包 │ │ ││ │ │ │予「老昌」,並向老│ │ ││ │ │ │昌收取現金2000元。│ │ ││ │ │ │而老昌於取得海洛因│ │ ││ │ │ │2包後,隨即其中1包│ │ ││ │ │ │交予陳泯瑋。 │ │ │├─┼────┼─┼─────────┼─────────┼──────┤│ 6│①陳瑞鑫│王│王中強於100年3月6 │⑴證人王中強之證 │童志明共同販││ │②楊達献│中│日上午11時10分許,│ 述:100年度偵 │賣第一級毒品││ │③童志明│強│以持用之門號097539│ 字第6047號卷一 │,處有期徒刑││ │④王世詮│ │1545號行動電話,撥│ 第147頁至第156 │拾伍年叁月。││ │ │ │打楊達献持用之門號│ 頁、第181頁至 │扣案之第一級││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183 頁。 │毒品海洛因伍││ │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⑵通訊監察譯文: │包(含包裝袋││ │ │ │事宜。楊達献隨即於│ 原審卷二第88頁 │裝伍個,海洛││ │ │ │同日11時18分許以門│ 、偵5980卷二第 │因驗餘合計淨││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37頁。 │重零點柒伍叁││ │ │ │電話撥打陳瑞鑫持用│ │柒公克)均沒││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收銷毀之;扣││ │ │ │行動電話,告知將有│ │案之販賣第一││ │ │ │購毒者前去購買海洛│ │級毒品所得新││ │ │ │因。嗣於100年3月6 │ │臺幣貳仟元,││ │ │ │日上午11時30分許,│ │與陳瑞鑫、楊││ │ │ │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 │達献及王世詮││ │ │ │路產業道路上,由陳│ │連帶沒收之。││ │ │ │瑞鑫販賣交付海洛因│ │ ││ │ │ │2包(重量不詳)予 │ │ ││ │ │ │王中強,並向並向王│ │ ││ │ │ │中強收取現金2000元│ │ ││ │ │ │,而完成交易。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