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國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雪英原名:黃珮.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478、43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1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就同一事實聲請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5號,同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號聲請合併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0號、第492號、第494號、第495號、第497號、第517號、第1378號、第1400號、第1401號、第1402號、第1403號、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黃雪英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國雄於民國98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代碼557號呼叫器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兩種毒品皆有)予范定銘一次、范定祥五次、劉百倉二次、邱一傑一次、蔡秋成一次、季成貴二次、A2一次,合計十三次,價金合計33萬元,得款共計30萬4000元(附表編號1、4、12部分未得款)。嗣經警對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范定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季成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情資後,於99年11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先至苗栗縣通宵鎮通彎里通彎167號,搜索查獲范定祥,並扣得范定祥於附表編號6甫向彭國雄購得之7包海洛因,再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88號大墩遊樂廣場停車場,拘獲彭國雄,並在其同行女友黃雪英之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前開販賣毒品所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1片),員警復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帶同彭國雄至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2樓之3租居處,搜索扣得其販入後販賣予范定祥剩餘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22.91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3.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3.25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2包,供販賣海洛因用之鐵製壓塊器1組。彭國雄並於偵審中自白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8)暨追加起訴(附表編號9-12),檢察官復就附表編號1之同一事實聲請併案辦理,原審法院申股另就附表編號13之事實簽請合併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范定銘、范定祥、劉百倉、邱一傑、季成貴、蔡秋成、A2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彭國雄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范定銘、邱一傑、季成貴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彭國雄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對於被告彭國雄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范定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季成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彭國雄與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提示調查時均未表示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彭國雄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附表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定銘一次部分:⒈被告彭國雄①於100年5月2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認
識范定銘,范定銘說99年10月我○○○鎮○○○路口的7-11便利商店給他1包安非他命,是有這件事,但是幾克我忘了,他跟我說這陣子苦不方便,他跟我說能不能請他,我就拿1小包安非他命,沒有跟他收錢。」等語(參第1635號偵卷第114頁筆錄),②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就被訴之事實均認罪(參原審第341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范定銘①於99年11月24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是於99年
10月間,在後龍鎮臺一線十班坑段陸橋下,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我有取走,但是我是向他欠帳,目前他也沒有來收錢,有交易成功。當天剛好巧遇彭國雄,我就問他有沒有,他就從乘坐之自小客車拿出1包安非他命給我,並說這包約要5000元左右,我回答明天再來家裡收。他就手一揮離開現場。」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185頁筆錄),②於99年11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10月左右,在後龍鎮臺一線十班坑段陸橋下遇到彭國雄,我跟他買了1包5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有拿到安非他命,但錢我欠著,到現在還沒有付,他也一直沒有跟我拿。」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246頁筆錄),③於100年8月2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0月中左右遇到被告,那天我在那個十字路口那個超商那裡,他剛好開車過來,下車,看到他我就很高興,我就用鼻子跟他比一下,他跟我是很好的朋友,他就拿1包這樣給我,他也沒有收5000元。」等語(參原審第341號卷第93頁筆錄)。
⒊此次被告彭國雄雖然尚未向證人范定名收取價金5000元,但
被告彭國雄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告訴證人范定銘這包要5000元,證人范定銘也有叫被告彭國雄明天再來收,足見渠二人之意思係在買賣無訛。
㈡、附表編號2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定祥一次部分:
⒈被告彭國雄①於99年11月24日在警詢中供稱:「我有賣海洛
因給范定祥,交易的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32頁背面筆錄),②於99年11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有賣海洛因給小黑范定祥。」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228頁筆錄),③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就被訴之事實均認罪(參原審第341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范定祥於99年11月24日在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提示之
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於99年10月12日凌晨1時21分49秒,我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意思,當日凌晨時段,是彭國雄帶毒品到我老家(通宵鎮通彎里通彎167號)賣給我,購買量的價值應將近2萬元。」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206頁筆錄)。
⒊證人范定祥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99年10月12日凌晨1時21分49秒與被告彭國雄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證人范定祥)過來呀。B(被告):多少錢。A:過來吧。B:多少錢。A:差不多2萬元。B:好呀。」(參第6414號偵卷第94頁)。
㈢、附表編號3販賣海洛因予范定祥一次部分:⒈被告彭國雄①於99年11月24日在警詢中供稱:「我有賣海洛
因給范定祥,交易的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32頁背面筆錄),②於99年11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有賣海洛因給小黑范定祥。」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228頁筆錄),③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就被訴之事實均認罪(參原審第341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范定祥於99年11月24日在警詢中證稱:「99年10月13
日早上彭國雄有來我老家,有拿2包海洛因給我,1包1錢重,價格2萬8000元,1包半錢重,價格1萬5000元。」(參第6414號偵卷第206頁背面筆錄)。
㈣、附表編號4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定祥一次部分:
⒈被告彭國雄①於99年11月24日在警詢中供稱:「我有賣海洛
因給范定祥,交易的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32頁背面筆錄),②於99年11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有賣海洛因給小黑范定祥。」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228頁筆錄),③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就被訴之事實均認罪(參原審第341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范定祥於99年11月24日在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提示之
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於9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1分54秒,我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是向他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意思,購買的量及金額共計多少我真的忘記了,但至少向他購買1萬5000元,我可以確定我尚欠他1萬5000元的毒品欠款,此次交易的地點,因時間過久我也忘記了。」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207頁筆錄)。
⒊證人范定祥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9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1分54秒與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證人范定祥)喂。B(被告):在家嗎。A:對呀。B:身上多少現金。A:1萬5左右,喂有沒有聽到。B:有啦。A:16號比較齊全。B:好啦。」(參第6414號偵卷第95頁)。
⒋因此次實際交易金額被告及證人范定祥均已忘記,故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至少之1萬5000元為準。
㈤、附表編號5販賣海洛因予范定祥一次部分:⒈被告①於99年11月24日在警詢中供稱:「我有賣海洛因給范定
祥,交易的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32頁背面筆錄),②於99年11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有賣海洛因給小黑范定祥。」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228頁筆錄),③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就被訴之事實均認罪(參原審第341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范定祥於99年11月24日在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提示之
彭國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於99年11月4日18時0分0秒,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他,內容是向他購買海洛因的意思。我這次是於99年11月5日凌晨約1、2時許,在臺中市○○路阿羅哈客運旁的7-11外交易的,因為時間已久,購買的數量、價格我真的忘記了,僅知道是購買海洛因。」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208頁筆錄)。
⒊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99年11月4日18時0分0秒與證人范定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被告)喂。B(證人范定祥):我小黑。A:怎樣。B:你人有沒有上來這邊。A:沒有。B:我晚上下班後去找你喔。A:好。」(參第6414號偵卷第98頁)。
⒋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在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販賣海洛因毒
品最少即為1萬元。」等語(參原審第341號卷第171頁背面-172頁筆錄)。因此次實際交易金額被告及證人范定祥均已忘記,故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至少之1萬元為準。
㈥、附表編號6販賣海洛因予范定祥一次部分:⒈被告①於99年11月24日在警詢中供稱:「(問:警察在范定
祥那邊查獲海洛因,他說是今天凌晨到臺中跟你買的?)是。」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228頁筆錄),②於99年11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范定祥的部分我承認,建國南路那一次是販賣10萬5000元。」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235頁背面筆錄),③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就被訴之事實均認罪(參原審第341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范定祥於99年11月24日在警詢中證稱:「我今天被查扣
之7包海洛因是向綽號阿草之彭國雄買的,我們在2、3天前就有互相聯絡要購買海洛因,然後於今天凌晨零時許我請一位周仔的男子開車載我到臺中,我們到臺中時大約凌晨1、2點左右,我在建國南路的一家鬍鬚張滷肉飯等他,等大約20幾分鐘他才出來與我碰面,我跟他買5錢重的海洛因,分7包裝,花我10萬5000元,有比較便宜。」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204頁筆錄)。
⒊原審蒞庭檢察官起稱:此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以9萬元販
賣海洛因7小包予范定祥,惟范定祥僅支付3萬餘元」,更正為以證人范定祥於警詢所述為準等語(參原審第341號卷第86頁背面筆錄),亦即證人范定祥此次向被告購買7包海洛因之價格係10萬5000元,且已支付。
㈦、附表編號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百倉一次部分:⒈被告①於99年12月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劉百倉我記
得只有一次。」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258頁筆錄),②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就被訴之事實均認罪(參原審第341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劉百倉於99年11月24日在警詢中證稱:「我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撥打彭國雄0000000000門號,約定於99年11月10日22時許,我駕車至臺中市○○路○○道附近,彭國雄駕駛深色自小客車前來,我們見面之後,他坐上我自小客車的右前座,我當面交付2000元給彭國雄收取,他交給我安非他命1小包,後來他下車之後,各自車離開。」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164頁筆錄)。
㈧、附表編號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百倉一次部分:⒈被告①於99年12月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劉百倉我記
得只有一次。」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258頁筆錄),②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就被訴之事實均認罪(參原審第341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劉百倉於99年11月24日在警詢中證稱:「我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撥打彭國雄0000000000門號,約定於99年11月17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道附近,他開車來之後我坐上他的車,至他的租屋處房間內,我當面交給他2000元,他給我1小包,後來他載我回去開車離開。」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164頁筆錄)。
⒊此次起訴書並未記載交易金額,故應以證人劉百倉前揭所述
之2000元為準。雖然原審蒞庭檢察官謂「此部分證人講他實際上是支付1萬5000元,這部分應該就是被告實際所得」(參原審第341號卷第86頁筆錄),被告也概括表示認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劉百倉有講他實際支付1萬5000元,故非能率予認定此部分之交易金額為1萬5000元。
㈨、附表編號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一傑一次部分:⒈被告①於100年6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有賣安非
他命給邱一傑一次,是在後龍火車站交易,是用電話秘書0000000000代碼557交易。」等語(參第2387號偵卷第133-134頁筆錄),②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就被訴之事實均認罪(參原審第341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邱一傑①於99年7月13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開
始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我的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阿草的彭國雄,我是打阿草所有的呼叫器0000000000代碼557,經由電話秘書轉接後,阿草再回電給我。」等語(參第2387號偵卷第22頁筆錄),②於100年5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彭國雄他用BBCALL,我撥BBCALL,他再回電,在後龍火車站交易,我向他買1兩4萬多元。」等語(參第2387號偵卷第88頁筆錄)。
㈩、附表編號10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季成貴一次部分:
⒈被告①於100年4月2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有賣安非
他命給季成貴一次,交易地點在他家。」等語(參第114號偵緝卷第49頁筆錄),②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就被訴之事實均認罪(參原審第341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季成貴於100年1月3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5月
中旬,在我住處(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143-1號)向彭國雄以2萬元購買海洛因3.6公克,以2萬5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7.5公克。」等語(參第1635號偵卷第36-1頁筆錄),②於100年4月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彭國雄聯絡買毒品,是先CALL他的呼叫器,他的呼叫器是0000000000代碼557,他再用沒有顯示號碼的手機打給我,然後就約地方見面,都在我住的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143-1號交易。」等語(參第1635號偵卷第36-1頁筆錄)。
、附表編號11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秋成一次部分:
⒈被告①於100年6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坦承有於
99年11月1日晚上8點,在臺中市○○路賣海洛因9000元、安非他命2萬1000元給蔡秋成一次。」等語(參第2387號偵卷第134頁筆錄),②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就被訴之事實均認罪(參原審第341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蔡秋成於99年11月4日在警詢中證稱:「我的毒品是向
綽號阿草的彭國雄購買,我是打阿草所有的呼叫器0000000000代碼557,經由電話秘書轉接後,他再回電給我,我於99年11月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路向阿草購買半兩安非他命2萬1000元,海洛因半錢9000元。」等語(參第2387號偵卷第44-45頁筆錄)。
、附表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2一次部分:⒈被告①於100年6月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A2的販賣部
分我承認。」等語(參第2387號偵卷第125頁筆錄),②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就被訴之事實均認罪(參原審第341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A2於99年8月24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是用我0000000**
*號電話撥打彭國雄的0000000000呼叫器,他就回電給我,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於99年7月19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交易時,被警當場查獲,我是跟他買4公克,1公克2000元,但買4公克有打折,彭國雄算我6000元,這筆錢我還沒有給他。」等語(參第57號偵卷第28-29頁筆錄)。
、附表編號1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季成貴一次部分:⒈被告①於100年5月2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有賣安非
他命給季成貴一次。」等語(參第1635號偵卷第113頁筆錄),②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就被訴之事實均認罪(參原審第341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筆錄)。
⒉證人季成貴於①於100年2月14日在警詢中證稱:「我以0000
000000號電話與彭國雄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監聽譯文中第三通電話約在苗栗市北勢大橋的全國加油站前交易毒品,於99年9月29日29分左右,彭國雄就開車在加油站前等我,我見到彭國雄,彭國雄就跟我說4公克的安非他命要7000元,我就先拿6000元給他,他就拿1包4公克重的安非他命給我,之後隔1個多月,我有把欠彭國雄的1000元還他。」等語(參第1014號他影卷第2頁筆錄),②於100年2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彭國雄聯絡買毒品,是先CALL他的呼叫器,他的呼叫器是0000000000代碼557,他再回我電話,所提示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於99年9月29日13時20分12秒到同日20時29分37秒四通與彭國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後來約在苗栗市北勢大橋橋頭附近的全國加油站前面,我跟彭國雄買7000元安非他命,共4公克,時間在當晚8點29分左右。」等語(參第1014號他影卷第5-6頁筆錄)。
⒊證人季成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99年9月29日20時28分22秒、20時29分37秒與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證人季成貴)你說去哪裡找你。B(被告):我北勢大橋加油站。A:全國那個嗎。B:對,然後要7張。A:喔,這樣我不夠咧,這樣我不夠。B:差多少啦。A:差1000元。B:1000元就明天補給我啦。A:好。」(參第1014號他影卷第2頁)。
二、此外,本件復有①證人范定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參原審第341號卷第49頁),②扣案之被告販入後販賣予范定祥剩餘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22.91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3.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3.25公克)足憑,且該9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6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9230282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第6414號偵卷第275頁),③范定祥於附表編號6向被告彭國雄購買之7包海洛因扣案可證,④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販賣附表編號5、7、8毒品所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2包,供販賣海洛因用之鐵製壓塊器1組等物可佐。
三、本件被告彭國雄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而無從查知渠等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彭國雄與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等人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理,足認被告彭國雄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國雄之自白堪信為真,其全部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彭國雄所為,①就附表編號2、4、10、11部分,均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就附表編號3、5、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③就附表編號1、7、8、9、12、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①被告彭國雄每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彭國雄就附表編號2、4、10、11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③被告彭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④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起訴,檢察官再聲請併案辦理,因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⑤被告彭國雄於98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彭國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刑罰均應加重其刑。⑥被告彭國雄就全部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⑦本件被告彭國雄就附表編號2、3、
4、5、6、10、11等七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得合計26萬8000元,雖非少數,惟較諸販毒集團尚屬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與此相類之案件,於實務上大多認為如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彭國雄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乃因其自白犯行所獲得之寬典,非能因此認為本件不再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而剝奪被告彭國雄原可如大多數相類案件依刑法第59條獲得酌減之機會,否則自白犯行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未自白犯行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結果相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還能如何起鼓勵自白之作用。本院因認被告彭國雄就前揭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均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難認無可憫恕之處,故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⑧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或遞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被告每次販賣出去之前之持有行為,原應犯持有罪,僅因經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每次販賣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予以敘明不另論罪之理由,卻僅謂「被告彭國雄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罪即附表編號6之罪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參原審判決第8頁),②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只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判決卻記載「彭國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參原審判決第19頁),③附表編號
5、6部分,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判決卻記載「彭國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參原審判決第20頁),④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尚未向范定銘收取價金5000元,尚無所得,原審判決卻諭知「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參原審判決第19頁),⑤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尚未向范定銘收取價金1萬5000元,尚無所得,原審判決卻諭知「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參原審判決第20頁),⑥附表編號6之交易金額為10萬5000元,原審判決竟記載為9萬元,復僅諭知沒收7萬5000元,而未敘明理由,⑦附表編號8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原審判決竟記載為1萬5000元,且交易地點在被告租屋處,原審判決卻記載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中港交流道附近」,⑧原審判決於附表編號12部分,記載被告彭國雄尚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6000元,A2即遭查獲,亦即此次交易毒品,被告尚無所得,原審判決卻諭知「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參原審判決第22頁),⑨原審判決記載「扣案之12萬元均為被告彭國雄歷次販賣毒品累積之所得一部分而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彭國雄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參原審判決第12頁),卻未見於附表何罪項下沒收,⑩原審判決記載扣案被告所有之廠牌為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是被告彭國雄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但於每罪之犯罪事實中,卻未載及與該支行動電話有何關連,⑪原審判決記載扣案被告所有之廠牌為樂金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是被告彭國雄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但除附表編號5、7、8外、於其他各罪之犯罪事實中,卻未載及與該支行動電話有何關連,⑫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范定祥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原審判決卻記載證人范定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 0號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⑬原審判決記載扣案之葡萄糖14包、電動研磨機1個,均係被告彭國雄所有而供販毒所用,併予宣告沒收,但此為被告彭國雄所否認(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筆錄),原審判決卻未敘明如何認定與被告彭國雄本件販毒有關連,即於各罪項下逕予宣告沒收,⑭原審於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中記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毒聯絡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若屬被告彭國雄所有,即應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卻未交代未予沒收之理由,⑮原審判決於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中記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代碼557號之呼叫器供販毒聯絡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該些供犯罪所用之物若屬被告彭國雄所有,即應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卻未交代未予沒收之理由,⑯原審判決於附表編號9、10、11、1 2之犯罪事實中記載,被告使用00000000000代碼557號之呼叫器供販毒聯絡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若屬被告彭國雄所有,即應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卻未交代未予沒收之理由,⑰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除編號1之外,原審均量處被告彭國雄有期徒刑6年,卻就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敘明理由而量處有期徒刑11年,引列刑法第55條前段,⑱原審判決認附表編號2、4、10、11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卻未於適用法條欄引列刑法第55條前段,⑲原審判決認被告彭國雄本件犯罪構成累犯,卻未於適用法條欄引列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而有未合或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前開諸多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國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對全部犯行均自白不諱,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國中肄業(參第6414號偵卷第27頁筆錄),教育及智識程度均較低,惟本件每次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均不低,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十三次,情節不輕,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是以被告除附表編號1、4、12未取得價金而無所得外,其他販賣毒品之所得(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雖未扣案,仍應在所犯各罪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①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彭國雄所有,此經被告彭國雄於本院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7-68頁筆錄),並為供附表編號5、7、8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經本院查證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在所犯各罪下併予宣告沒收,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筆錄),並為供附表編號2、4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經本院查證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在所犯各罪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筆錄),並為供附表編號1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經本院查證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在所犯之罪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未扣案之00000000000代碼557號之呼叫器1個,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8頁筆錄),並為供附表編號9、10、1
1、12、1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經本院查證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在所犯各罪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2包,係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每次販毒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筆錄),並經本院查證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在所犯每罪下併予宣告沒,⑥扣案之鐵製壓塊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每次販毒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筆錄),並經本院查證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在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下併予宣告沒。
㈢、毒品部分:本件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22.91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3.23公克),係被告販入後五次販賣予范定祥所剩餘,此經其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9頁筆錄),應於最後一次販賣予范定祥罪下(即附表編號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3.25公克),係被告販入後二次販賣予范定祥所剩餘,此經其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9頁筆錄),應於最後一次販賣予范定祥罪下(即附表編號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本件在被告彭國雄前揭租居處另扣得葡萄糖14包、電動研磨機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製刮杓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部分:因被告彭國雄陳稱該些物品與本件販毒無關(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筆錄),而被告彭國雄既已自白犯罪,自無就該些物品之用途故為隱瞞之理,且查無該些扣押物與被告彭國雄本件販毒有關之證據,與沒收條件未合,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㈤、本件在被告黃雪英皮包內另扣得現金12萬元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部分:被告彭國雄在本院供稱其中4、5萬元係其所有,打算向他人購毒用,其他為其女友即被告黃雪英所有(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筆錄),而被告黃雪英亦稱其餘的錢是其所有要繳納98年開始之購車貸款用(參本院卷第69頁筆錄),並提出其曾一次繳納6期共5萬5800元貸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80-81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些現金係被告彭國雄哪一次或哪幾次之販毒所得,檢察官將來執行時,或能以之抵償未扣案而應沒收之販毒所得,但非能遽認其即為販毒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該2支行動電話則與本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亦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㈥、本件雖尚扣得證人范定祥向被告彭國雄購買之海洛因7包(即附表編號6)。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是以查該7包海洛因既非被告彭國雄被查獲所扣得之毒品,自非能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肆、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雪英為被告彭國雄之同居女友,被告黃雪英與被告彭國雄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就附表編號1-8部分,每次均由被告黃雪英開車搭載被告彭國雄前往交易,因認被告黃雪英就附表1-8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雪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黃雪英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有幫被告彭國雄分裝毒品,也有駕車搭載被告彭國雄外出販賣毒品,②證人范定銘、范定祥、劉百倉之證述,③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④前開扣案物品等為其全部依據。惟本院訊據被告黃雪英,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彭國雄共為附表編號1-8之販毒行為,辯稱:伊並未開車搭載被告彭國雄前往交易毒品,而伊之前說曾幫被告彭國雄分裝毒品,係針對被告彭國雄自己施用部分等語。
四、經查:
㈠、雖然被告黃雪英於99年11月24日在警詢中,經警提示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6日凌晨1時18分28秒與被告彭國雄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A(被告黃雪英):喂你好。B(被告彭國雄):那個男孩子弄3。A:弄3。B:3克啦。A:嗯。B:女孩子0.25克。A:嗯好。B:一袋一袋這樣子。」,並問該通電話為何意時,回答「是彭國雄叫我在家裡分裝毒品後他會回來拿。」,另稱「「我忘記幫彭國雄分裝過幾次毒品了,我常常在家時,彭國雄就會叫我幫忙他分裝毒品」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120、123頁筆錄),於99年11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有幫彭國雄分裝毒品,是他開口要求我的,剛好我在家,我就幫他忙」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231筆錄)。
㈡、惟被告黃雪英於警詢中另稱:「(問:上記毒品去向?交易時地?數量及金額?)彭國雄回來拿走了,我不清楚。」、「我沒有販賣過毒品。」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123頁筆錄)。足見被告黃雪英之前揭供述非常籠統,且將分裝完之毒品交給被告彭國雄後,也不知被告彭國雄如何處理。而被告黃雪英到底於何時、共幫被告彭國雄分裝過幾次毒品,本件附表編號1-8被告彭國雄所販賣之毒品,是否均或哪幾次係由被告黃雪英所分裝,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證明99年10月16日凌晨1時18分許,被告黃雪英有幫被告彭國雄分裝海洛因(代號女孩子)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號男孩字),然此顯與在此日之前之附表編號1-4之販毒行為無關,而附表編號5-8之販毒時間都在99年11月5日之後,被告彭國雄既與被告黃雪英同居一處,亦顯無急於99年10月16日打電話回家叫被告黃雪英分裝毒品,以供日後之附表編號5-8販賣之理,依常情該通電話應係被告彭國雄當時自己要施用或販賣,而叫被告黃雪英代為分裝毒品,但彭國雄99年10月16日到底有無施用或販賣毒品之行為,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法予以審究。
五、次查:
㈠、被告黃雪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並未供稱其駕車搭載被告彭國雄外出販賣毒品,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
㈡、證人范定銘①於99年11月24日在警詢中證稱:「黃珮喬(即被告黃雪英)我不認識。」等語,且未述及其與被告彭國雄為附表編號1之毒品交易時,被告黃雪英有開車搭載被告彭國雄前來或有在場(參第6414號偵卷第184-185頁筆錄),②於99年11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就附表編號1與被告彭國雄交易毒品之情形,也不曾提及被告黃雪英任何事情(參第6414號偵卷第246頁筆錄),③於100年8月2日在原審作證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的毒品交易,是被告彭國雄開車來,我知道裡面有人,可是裡面是誰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黃珮喬,因為只有被告彭國雄下車。」等語(參原審卷第93頁背面、97頁筆錄)。足見證人范定銘於與被告彭國雄為附表編號1之毒品交易時,並未看到被告黃雪英有開車搭載被告彭國雄到場,或被告黃雪英有陪同被告彭國雄在場。
㈢、證人范定祥①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毒品係向被告彭國雄購買,從未提及其與被告彭國雄交易時,被告黃雪英有搭載或陪同被告彭國雄到場,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②於100年8月16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彭國雄如果去你家的時候,是他自己開車,還是他同居人會開車載他?)不是被告彭國雄開,就是有年輕人會開,有時候他同居人會去,有時候他同居人沒去,我是曾經看到她,有打個招呼這樣,我與彭國雄交易毒品時,她沒有在場,她在車上。」等語(參原審第341號卷第152頁筆錄)。足見證人范定祥係認定其購毒的對象為被告彭國雄,方未於警詢及偵訊中提及有被告黃雪英,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並非被告黃雪英開車搭載被告彭國雄前往販毒,雖然有時被告黃雪英會與被告彭國雄一起前來,但其只是與被告黃雪英打個招呼而已,被告黃雪英是在車內,其並無與被告黃雪英接洽購毒事宜。
㈣、證人劉百倉①於99年11月24日在警詢中,經問「你有無向彭國雄、黃佩喬購買毒品」,其回答「我是向彭國雄購買安非他命」,經問「你與彭國雄、黃佩喬、范定祥之間組織架構為何?」,其回答「彭國雄我叫他阿哥,我只是跟他買毒品而已。」,均未提及被告黃雪英任何事情(參第6414號偵卷第164-165頁筆錄),②於99年11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亦僅證稱「我向彭國雄買過二次毒品,一次是在他臺中的租屋處,一次是在中港交流道靠近朝馬附近。」,並未提及被告黃雪英如何(參第6414號偵卷第164-165頁筆錄)。足見證人劉百倉於與被告彭國雄為附表編號7、8之毒品交易時,並未言及被告黃雪英有開車搭載被告彭國雄到場,或被告黃雪英有陪同被告彭國雄在場。
㈤、證人彭國雄於100年8月2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跟我買毒品的人,我也不曉得他們認不認識黃珮喬,因為我也不可能去介紹,介紹我女朋友給人家認識還是怎樣。我去交易毒品是我自己開車去。黃珮喬,我,要怎麼講,男女朋友嘛,通常一起出去,都一起出去,有時候她也沒有,有時候她有,我也不曉得,她也不曉得我在幹嘛。」等語(參原審第341號卷第99頁背面筆錄)。此核諸證人范定銘、范定祥、劉百倉前揭所述可知:被告彭國雄與證人范定銘、劉百倉交易毒品時,被告黃雪英並未跟去,與證人范定祥交易毒品時,被告黃雪英曾經跟去過,至於是附表編號2-6五次中的哪一次或哪幾次,並無法確定,且被告彭國雄說被告黃雪英不知道他在幹什麼,證人范定祥則說只是跟她打個招呼而已,被告黃雪英是在車內。茲被告黃雪英與被告彭國雄是同居的男女朋友,一起出門應屬常態之事,而被告彭國雄在出門期間,順便為毒品交易,亦屬可能之事,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雪英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施以任何助力,自非能遽論其與被告彭國雄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行係共同正犯,或幫助被告彭國雄販賣毒品。
六、又查:
㈠、雖然證人范定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顯示:於99年10月12日19時6分24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證人范定祥):喂。B(被告黃雪英):喂你好。A:嫂子。B:對。A:跟草哥講剩2萬5喔。B:
剩2萬5而已,好。A:最慢17號就OK了啦。B:好。」(參第6414號偵卷第93頁筆錄),而證人范定祥於99年11月24日在警詢中證稱:「此次是之前跟彭國雄購買毒品所欠他的款項。」等語(參第6414號偵卷第93頁筆錄)。
㈡、惟證人范定祥於100年8月16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這通電話是聯絡在守衛室跟我拿車款,因為彭國雄幫我買一部現代2000的車,好幾萬,我還沒有拿錢給他。」等語(參原審第341號卷第156頁筆錄)。足見證人范定祥對該通電話內容之聯絡目的,前後證述不一。而被告彭國雄販賣附表編號2-6五次毒品給證人范定祥,與該通電話較可能有關者,僅附表編號2之99年10月12日凌晨1時21分許這次,但這次之交易金額為2萬元,與該通電話內容中謂「剩2萬5而已」顯不相當,況該通電話內容若係指毒品交易款項,亦係毒品交易完成後之事後欠款償還問題,與事前或事中幫助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七、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即採一罪一罰原則,本件販毒行為既採一罪一罰,自應就每一次之事實,均證明與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可論罪科刑。而被告黃雪英雖曾幫被告彭國雄分裝毒品,並曾於被告彭國雄與證人范正詳交易毒品時一起前往。但被告黃雪英所分裝之毒品到底是供被告彭國雄自己施用,或供被告彭國雄為附表編號1-8中哪次或哪幾次販毒所用,及被告黃雪英是於哪一次或哪幾次一同前往,其一同前往是否基於與被告彭國雄共同販賣或幫助被告彭國雄販賣之犯意等項,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認定,亦非能包裹式地令被告黃雪英就被告彭國雄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販毒行為共負刑責,否則即有違一罪一罰之原則。
八、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雪英有與被告彭國雄共同販賣或幫助被告彭國雄販賣附表編號1-8之毒品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雪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毒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被告黃雪英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應為被告黃雪英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細勾稽上開證據,遽對被告黃雪英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黃雪英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改判,而均為被告黃雪英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黃雪英是否另涉與被告彭國雄共同販賣毒品或幫助其販賣毒品或幫助其施用毒品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伍、原審訴外裁判部分:被告黃雪英雖就附表編號9-13部分亦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附表編號9-12部分,係檢察官對被告彭國雄部分為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3部分,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申股,就100年度訴字第180號被告彭國雄部分,聲請合併審理,對被告黃雪英而言,附表編號9-13部分,均屬未經起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自不得審判,是以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黃雪英予以審判,並予認罪科刑,顯屬訴外裁判,於法不合,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編│販賣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交易毒│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號│象 │ │ │品種類│品所得│ │刑) │├─┼───┼────┼────┼───┼───┼─────────┼─────────────┤│1 │范定銘│99年10月│苗栗縣後│甲基安│價金賒│范定銘於左列時間,│彭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中旬某日│龍鎮臺一│非他命│欠 │在左列地點,遇見熟│,處有期徒刑陸年。 ││ │ │ │線公路十│ │ │識之彭國雄,即向彭│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夾││ │ │ │班坑天橋│ │ │國雄表示要買甲基安│鏈帶貳包,均沒收。 ││ │ │ │下某超商│ │ │非他命,彭國雄即交│ ││ │ │ │前 │ │ │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范定銘,並告以50│ ││ │ │ │ │ │ │00元,范定銘則說明│ ││ │ │ │ │ │ │天再來我家收,卻迄│ ││ │ │ │ │ │ │未給付該5000元。 │ │├─┼───┼────┼────┼───┼───┼─────────┼─────────────┤│2 │范定祥│99年10月│苗栗縣通│海洛因│2萬元 │范定祥持用00000000│彭國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2日凌晨│宵鎮通彎│甲基安│ │11號行動電話撥打彭│,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1時21分 │里通彎16│非他命│ │國雄所有持用之0912│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 │ │49秒後某│7號 │ │ │16425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貳││ │ │時許 │ │ │ │絡購毒事宜後,彭國│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雄即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往左列地點,同時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 ││ │ │ │ │ │ │他命各1包予范定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並收取范定祥交付│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價金2萬元。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夾││ │ │ │ │ │ │ │鏈帶貳包、鐵製壓塊器壹組,││ │ │ │ │ │ │ │均沒收。 │├─┼───┼────┼────┼───┼───┼─────────┼─────────────┤│3 │范定祥│99年10月│苗栗縣通│海洛因│4萬300│彭國雄於左列時間,│彭國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3日上午│宵鎮通彎│ │0元 │至左列地點,販賣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某時 │里通彎16│ │ │海洛因2包予范定祥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7號 │ │ │,其中1包重約1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叁仟元沒收││ │ │ │ │ │ │2萬8000元,另1包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約半錢,1萬5000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並收取范定祥交付│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夾││ │ │ │ │ │ │之價金4萬3000元。 │鏈帶貳包、鐵製壓塊器壹組,││ │ │ │ │ │ │ │均沒收。 │├─┼───┼────┼────┼───┼───┼─────────┼─────────────┤ ││4 │范定祥│99年10月│苗栗縣某│海洛因│價金賒│范定祥持用00000000│彭國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5日上午│不詳地點│甲基安│欠 │11號行動電話撥打彭│,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10時51分│ │非他命│ │國雄所有持用之091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54秒後某│ │ │ │164250號行動電話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 ││ │ │時許 │ │ │ │絡購毒事宜後,彭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雄即於左列時間,前│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往苗栗縣某不詳地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 │ │ │ │ │ │,同時販賣海洛因及│重合計叁點貳伍公克)沒收銷││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燬之。 ││ │ │ │ │ │ │予范定祥,但尚未收│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夾││ │ │ │ │ │ │取價金1萬5000元。 │鏈帶貳包、鐵製壓塊器壹組,││ │ │ │ │ │ │ │均沒收。 │├─┼───┼────┼────┼───┼───┼─────────┼─────────────┤│5 │范定祥│99年11月│臺中市至│海洛因│1萬元 │范定祥持用00000000│彭國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5日凌晨1│善路阿羅│ │ │41號行動電話撥打彭│,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2時許 │哈客運旁│ │ │國雄所有持用之0989│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之統一超│ │ │812152號行動電話聯│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商 │ │ │絡購毒事宜後,彭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雄即於左列時間,至│財產抵償之。 ││ │ │ │ │ │ │左列地點,販賣海洛│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 │ │ │ │ │ │因1包予范定祥,並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收取范定祥交付之價│片)沒收。 ││ │ │ │ │ │ │金1萬元。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夾││ │ │ │ │ │ │ │鏈帶貳包、鐵製壓塊器壹組,││ │ │ │ │ │ │ │均沒收。 │├─┼───┼────┼────┼───┼───┼─────────┼─────────────┤│6 │范定祥│99年11月│臺中市建│海洛因│10萬50│彭國雄於左列時間,│彭國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4日凌晨│國南路1 │ │00元 │至左列地點,販賣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0時許 │段鬍鬚張│ │ │海洛因7包予范定祥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滷肉飯旁│ │ │,並收取范定祥交付│之財物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 │ │ │ │ │ │之價金10萬5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范定祥取得該7包海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洛因後,旋於當日上│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夾││ │ │ │ │ │ │午6時30分許,在其 │鏈帶貳包、鐵製壓塊器壹組,││ │ │ │ │ │ │住處經警查扣。 │均沒收。 ││ │ │ │ │ │ │ │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 │ │ │ │ │ │ │合計貳拾貳點玖壹公克,空包││ │ │ │ │ │ │ │裝總重合計叁點貳叁公克)沒││ │ │ │ │ │ │ │收銷燬之。 │├─┼───┼────┼────┼───┼───┼─────────┼─────────────┤│7 │劉百倉│99年11月│臺中市國│甲基安│2000元│劉百倉持用00000000│彭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0日22時│道1號高 │非他命│ │51號行動電話撥打彭│,處有期徒刑陸年。 ││ │ │許 │速公路臺│ │ │國雄所有持用之0989│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中港交流│ │ │812152號行動電話聯│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道附近 │ │ │絡購毒事宜後,彭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雄即於左列時間,至│財產抵償之。 ││ │ │ │ │ │ │左列地點,販賣甲基│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劉百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倉,並收取劉百倉交│片)沒收。 ││ │ │ │ │ │ │付之價金2000元。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夾││ │ │ │ │ │ │ │鏈帶貳包,均沒收。 │├─┼───┼────┼────┼───┼───┼─────────┼─────────────┤│8 │劉百倉│99年11月│臺中市建│甲基安│2000元│劉百倉持用00000000│彭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7日22時│國南路1 │非他命│ │51號行動電話撥打彭│,處有期徒刑陸年。 ││ │ │許 │段241號2│ │ │國雄所有持用之0989│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樓之3彭 │ │ │812152號行動電話聯│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國雄租屋│ │ │絡購毒事宜後,彭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處 │ │ │雄即於左列時間,開│財產抵償之。 ││ │ │ │ │ │ │車將劉百倉載至左列│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 │ │ │ │ │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他命1包予劉百倉, │片)沒收。 ││ │ │ │ │ │ │並收取劉百倉交付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夾││ │ │ │ │ │ │價金2000元。 │鏈帶貳包,均沒收。 │├─┼───┼────┼────┼───┼───┼─────────┼─────────────┤│9 │邱一傑│99年間某│苗栗縣後│甲基安│4萬元 │邱一傑以其持用之電│彭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 │龍鎮後龍│非他命│ │話撥打彭國雄所有持│,處有期徒刑陸年。 ││ │ │ │火車站前│ │ │用之0000000000代碼│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557號呼叫器,彭國 │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 │ │ │ │ │ │雄再以不詳號碼之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話回撥與其聯絡購毒│財產抵償之。 ││ │ │ │ │ │ │事宜後,彭國雄即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代碼557 ││ │ │ │ │ │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號呼叫器壹個沒收,如全部或││ │ │ │ │ │ │點,販賣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命1兩予邱一傑,並 │。 ││ │ │ │ │ │ │收取邱一傑交付之價│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 ││ │ │ │ │ │ │金4萬元。 │夾鏈帶貳包,均沒收。 │├─┼───┼────┼────┼───┼───┼─────────┼─────────────┤│10│季成貴│99年5月 │苗栗縣後│海洛因│4萬500│季成貴以其持用之電│彭國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中旬某日│龍鎮新民│甲基安│0元 │話撥打彭國雄所有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 │里143-1 │非他命│ │用之0000000000代碼│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 │ │ │號 │ │ │557號呼叫器,彭國 │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肆││ │ │ │ │ │ │雄再以不詳號碼之電│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話回撥與其聯絡購毒│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事宜後,彭國雄即於│。 ││ │ │ │ │ │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未扣案之0000000000代碼557 ││ │ │ │ │ │ │點,同時販賣海洛因│號呼叫器壹個沒收,如全部或││ │ │ │ │ │ │3.6錢,2萬元,及甲│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 │ │ │ │ │ │,2萬5000元予季成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夾││ │ │ │ │ │ │貴,並收取季成貴交│鏈帶貳包、鐵製壓塊器壹組,││ │ │ │ │ │ │付之價金4萬5000元 │均沒收。 ││ │ │ │ │ │ │。 │ │├─┼───┼────┼────┼───┼───┼─────────┼─────────────┤│11│蔡秋成│99年11月│臺中市河│海洛因│3萬元 │蔡秋成以其持用之電│彭國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日20時 │南路某處│甲基安│ │話撥打彭國雄所有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許 │ │非他命│ │用之0000000000代碼│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 │ │ │ │ │ │557號呼叫器,彭國 │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叁││ │ │ │ │ │ │雄再以不詳號碼之電│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話回撥與其聯絡購毒│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事宜後,彭國雄即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代碼557 ││ │ │ │ │ │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號呼叫器壹個沒收,如全部或││ │ │ │ │ │ │點,同時販賣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半6錢,9000元,及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夾││ │ │ │ │ │ │2萬1000元予蔡秋成 │鏈帶貳包、鐵製壓塊器壹組,││ │ │ │ │ │ │,並收取蔡秋成交付│均沒收。 ││ │ │ │ │ │ │之價金3萬元。 │ │├─┼───┼────┼────┼───┼───┼─────────┼─────────────┤│12│A2 │99年7月1│苗栗線頭│甲基安│尚未收│A2以其持用之098170│彭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9日凌晨2│份鎮民族│非他命│取價金│3***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陸年。 ││ │ │時許 │路511號 │ │ │彭國雄所有持用之02│未扣案之0000000000代碼557 ││ │ │ │ │ │ │00000000代碼557號 │號呼叫器壹個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呼叫器,彭國雄再以│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電話回撥與其聯絡購│。 ││ │ │ │ │ │ │毒事宜後,彭國雄即│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夾││ │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鏈帶貳包,均沒收。 ││ │ │ │ │ │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4公克,6000元 │ ││ │ │ │ │ │ │予A2,惟甫交易完畢│ ││ │ │ │ │ │ │,尚未收取價金,A2│ ││ │ │ │ │ │ │即遭警查獲。 │ │├─┼───┼────┼────┼───┼───┼─────────┼─────────────┤│13│季成貴│99年9月 │苗栗市北│甲基安│7000元│季成貴以其持用之09│彭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9日20時│勢大橋橋│非他命│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陸年。 ││ │ │29分許 │頭附近之│ │ │撥打彭國雄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全國加油│ │ │之0000000000代碼55│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 │ │ │站 │ │ │7號呼叫器,彭國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再以0000000000號行│財產抵償之。 ││ │ │ │ │ │ │動電話回撥與其聯絡│未扣案之0000000000代碼557 ││ │ │ │ │ │ │購毒事宜後,彭國雄│號呼叫器壹個、行動電話機具││ │ │ │ │ │ │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列地點,販賣甲基安│壹片)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非他命4公克予季成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貴,並收取季成貴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夾││ │ │ │ │ │ │付之價金7000元。 │鏈帶貳包,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