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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彥銘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8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彥銘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6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銨達企業有限公司」內,徒手自辦公桌抽屜內竊取其雇主王慶田所管領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STA0000000至STA0000000號、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均尚未填載之空白支票8張。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在上開竊得之支票號碼為STA0000000、STA0000000、STA0000000之空白支票上分別填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2千元、1萬2千元,發票日均為99年7月19日,並於上開3張支票之發票人欄均盜用「銨達企業有限公司」、「王慶田」之印章加蓋印文各2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嗣於99年7月17日,將其中支票號碼為STA0000000、ST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2萬元、1萬2千元之支票2張交付予不知情之葉國華用以清償消費款而行使之,另1張支票號碼為STA0000000號、金額1萬2千元之支票,林彥銘則自行留存。其餘5張空白支票則於林彥銘以支票機偽造上開3張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時損毀,而為林彥銘丟棄於隔壁便利商店之垃圾桶。嗣葉國華將上開2張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曾盈榛(原名曾薇霖)提示付款,因上開支票付款銀行通知王慶田,王慶田始知支票失竊,立即辦理掛失止付而未付款,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彥銘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20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反面、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雇主王慶田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及證人即收受被告所交付支票2張之葉國華、證人即提示上開2張支票之曾盈榛(原名曾薇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9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正本1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交付予葉國華之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各2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此外並有被告偽造後並未提示而當庭提出於原審法院扣押在卷之支票原本1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辯稱:本件係因王慶田積欠其薪資,同意其自行取用支票及簽發支票以抵償薪資,而否認有何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查被告迄本院審理時止,始終未曾提出王慶田積欠其薪資明細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辯更為王慶田於本院當庭否認、指駁。衡諸社會常情,苟王慶田確有積欠被告薪資,而有意簽發支票抵付,自當由本人或指示公司會計人員依雙方會算金額簽發支票,且會留存支票存根聯,註記支票簽發金額、發票日及持票人,以便屆期存入足額款項,以供兌領,俾免支票退票,影響發票人信用。乃本件被告竟一次連同支票存根聯自支票簿拆取8張空白支票,且因不諳支票機之操作方式,於打印發票日期及金額時,造成5張支票損毀而丟棄,此顯與常人使用支票之習慣相違,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供稱其係於99年6月底取得支票當時,即簽發本件支票,並於當天或隔天將其中2張交付葉國華以抵消費款項;而葉國華於警訊中則證稱係同年7月17日始取得支票,與被告所供交付支票時間略有出入。然徵之被告自承係以銨達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之支票機打印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並因而造成另5張支票毀損丟棄),足證其偽造支票之日期應係同年6月底竊取支票之同一日,而於同年7月17日始交付葉國華抵償消費款項,被告事後關於交付支票之時間,應有係有所誤記。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其竊得王慶田所管領,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STA0000000至STA0000000號、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均尚未填載之空白支票8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其擅自開立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銨達企業有限公司」、「王慶田」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所示3張支票後,復將其中編號1、3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其債權人葉國華,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性質上亦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偽造支票號碼為STA0000000、ST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2萬元、1萬2千元之支票2張云云,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規定,審酌被告受僱於王慶田,竟故違對雇主之忠誠義務,偷竊王慶田所經營公司之支票,並擅自開立該竊得之公司支票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行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所竊得之8張空白支票中,其中5張已於偽造過程中損毀,偽造完成之3張支票中,已行使2張交付予債權人,另1張並未提示,為被告自行保管,且已提出於原審法院扣押中;及該已行使之2張支票,其面額分別僅2萬元、1萬2千元,未提示之1張支票,其面額僅1萬2千元,數額均非鉅大;暨其偷竊、偽造支票之張數、金額、對王慶田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得上訴。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付款銀行│ 帳號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 │元) │ │ │ │├──┼─────┼────┼───┼────┼────┼────┤│ 1 │STA0000000│99.7.19 │ 20000│臺中商業│ 0000000│銨達企業││ │ │ │ │銀行西臺│ │有限公司││ │ │ │ │中分行 │ │王慶田 ││ │ │ │ │ │ │ │├──┼─────┼────┼───┼────┼────┼────┤│ 2 │STA0000000│99.7.19 │ 12000│同上 │ 同上 │同上 ││ │ │ │ │ │ │ │├──┼─────┼────┼───┼────┼────┼────┤│ 3 │STA0000000│99.7.19 │ 12000│同上 │ 同上 │同上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