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松年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松年於民國97年10月間起至98年2、3月間止,與簡秋桂交往,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因交往期間所拍攝性愛之不雅照片衍生糾紛,致簡秋桂曾至林松年所任教之學校投訴此事,林松年並因此給付簡秋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為賠償,而心生怨懟。詎林松年可預見利用沾浸汽油類促燃劑之布塊,放火燒燬停放在他人住處前10餘部之汽機車,極易因高溫輻射火流波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然為報復簡秋桂,竟不惜上述後果之發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6日凌晨2時56分許至3時16分許前之短暫時間內,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將沾浸汽油類促燃劑之布塊,放置於停放在上開188巷2號現供人使用之「國泰美村名廈」大樓(下稱國泰美村大樓)南側門口前、黃昱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下方,再點火引燃後,高溫輻射火流即波及該部機車之左右側與四周,包括簡秋桂所有車號為000-000號機車在內,詳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及自小客車(當時上開機車、自小客車停放之相對位置詳如附件一所示),導致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自小客車受有如附表所載之損壞情形(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機車均全毀),致生公共危險。猛烈之火勢並向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國泰美村大樓南側外牆竄燒,高達2層樓以上,幸經該處住戶劉耀文即時發覺,於當日凌晨3時16分許報警,經臺中市消防局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趕往現場後,至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將火勢撲滅,始僅造成水泥外牆燻黑、磁磚剝落,危及外牆裸露之瓦斯管線與其他電線等線路,而未發生燒燬該處住宅之結果。嗣經警方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林松年於火災發生前不久即99年6月6日凌晨2時51分許,曾騎乘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行經火災現場附近之公益路、美村路口而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又發現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至3時9分許之間,僅林松年於國泰美村大樓附近之美村路1段188巷與公正路156巷之巷弄間獨自徒步徘徊(途徑詳如附件二所示),且調查如附表所示汽、機車之車主或使用人後,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簡秋桂於99年8月2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61至163頁),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則依前述說明,證人簡秋桂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至選任辯護人雖指其證詞為臆測之詞,並受誘導,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核其該次證述內容,係就本身之見聞加以陳述,並無推測之情形,檢察官亦無給予任何利誘,使之為特定情節之陳述,故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案發現場及前開汽、機車受燒損毀等照片,雖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但上開照片或係警方依法利用相機採證所拍攝取得,或係被告方面所提出,均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不爭執上開照片取得之合法性,並經本院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故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林松年雖坦承於97年10月間起至98年2、3月間止,
與簡秋桂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亦不否認其有關於簡秋桂之不雅照片,並賠償簡秋桂20萬元,且曾於案發前之上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火災現場附近,及徒步經過國泰美村大樓附近之巷弄間等情節,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與簡秋桂之間並無不雅照片之糾紛,當時係雙方同意拍下此等照片留念,分手則為簡秋桂要求其代償50萬元之借款所致,又案發當天因與網友約在火災現場附近之PUB聚會,為找尋所約定之PUB,始出現在火場附近,然於火災發生時,其早已離開當場,絕無放火燒燬前述他人之物,且案發後亦無再回到火災現場云云。
㈡本院查:
⒈前揭位在臺中市○村路○段○○○巷○號之國泰美村大樓係現供
人使用之地下1層、地上7層鋼筋混凝土構造集合式住宅大樓,而詳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自小客車則分別為該棟大樓住戶與附近住戶即柳素英等人所有或使用之交通工具,然上開停放在188巷2號前公共空間之汽、機車於前述時間發生火災,經消防隊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趕往現場,至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將火勢撲滅,或全部燒毀,或部分燒熔(詳見附表編號1至12之「損壞情形」乙欄所載),致生公共危險,另國泰美村大樓則受本件火災之高溫輻射火流波及,造成其南側水泥外牆受燒燻黑、磁磚剝落,危及外牆裸露之瓦斯管線與其他電線等線路等事實,業據證人賴萬發(該大樓管理員)、黃梅蘭、黃川甫、林珮如、狄清彥、吳錦梅、吳慧珠、江秋萍、黃昱凱、呂瓊玲等人於警詢與簡秋桂、柳素英於偵訊及原審均具結後,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8至19、33至34、37至56頁,偵查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第122頁反面),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火災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5至
88、90至114頁,偵查卷第18至130頁)。⒉又綜觀上開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係認前
開國泰美村大樓南側門前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附近燒損碳化特別嚴重,其後輪胎燒損碳化殘存,前輪胎燒失,腳踏板塑膠燒失,所裸露骨架受燒變色嚴重,下方柏油路地面燒損碳化嚴重,並殘留填塞狀布塊,瀰漫濃郁汽油味;而前方大樓花圃水泥牆面受燒剝落低處,高溫輻射火流並波及緊鄰左右側共9輛機車(如附表編號1至9)與後方(對面)路邊2輛機車(如附表編號10、11)及1部自用小客車(如附表編號12),其中西側起3輛受燒機車(如附表編號1至3)車體均向東側受燒,愈向東側燒失碳化程度愈大;東側起3輛受燒機車(如附表編號7至9)車體均向西側受燒,愈向西側燒失碳化程度愈大,其中6輛機車(如附表編號3至8)受燒全毀,車體外殼及坐墊完全燒失而僅餘骨架,據此推論起火處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下方處。而因其嚴重燒損、燒失跡象與微小火源(如香菸、蚊香等)長期蓄熱悶燒造成受燒物呈點狀向下碳化之燒損跡象不同;且火警案發時係凌晨時段,現場受燒車輛均為熄火狀態停放於路旁,應無引擎過熱、機械摩擦、衝撞或電器火花產生之可能性,故可排除上述原因造成火災之情況。再經警方勘查現場後,發現該部機車腳踏板下方處殘留填塞狀布塊,就該布料燃燒殘餘物及地板採樣取證後,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方式處理後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發現前開證物中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成分。綜此研判,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起火原因以人為使用汽油類促燃劑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以上參見臺中市消防局於99年7月23日以消調字第0990014635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附於偵查卷第18頁至第111頁)。則本件火災顯係遭人為以布塊沾染汽油類促燃劑後,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下方,予以引燃所致。
⒊復參被害人黃昱凱於警詢時陳述:當時他在美村路1段188巷
2號1樓看電視,忽然聽到外面有爆裂聲音,外出察看時,火勢達3層樓高等語(見警卷第53頁),被害人吳慧珠於警詢時亦陳述:當時她在美村路1段188巷6號4樓看電視,聽見外面有東西燃燒及爆炸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47頁),再佐以現場採證照片28張所示景況(見警卷第90至第103頁),足見本件現場火勢確實相當猛烈,核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所載:高溫輻射火流並波及緊鄰左右側共9輛機車及後方(對面)路邊2輛機車及1部自用小客車、大樓花圃水泥牆面受燒剝落低、大樓靠南側受火流波及燻黑、緊鄰北側建築物水泥外牆及磁磚受燒剝落等節,及臺中巿消防局第二大隊中港分隊到達時狀況,見火勢很大約2層樓高火勢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均相符合。而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乃人為使用汽油類促燃劑所引燃,且於起火點之623-BEQ號重型機車兩側及後方附近,停有其他汽、機車10餘部等事實,業經證明屬實,有如前述。從而,因上述車輛之油箱內必有相當存量之汽油,加上國泰美村大樓將瓦斯管線裝設在外牆,且其外牆還其他電線等線路,則若其火勢未經及時撲滅,即可能燒毀該處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此並有國泰美村大樓之住戶即證人劉耀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因大樓瓦斯管裝在外面,即在失火區域內,消防局鑑定小組說若再慢個5分鐘報案,整棟大樓就會全毀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資憑斷。
⒋關於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前開證人劉耀文於原審係證稱其
當時看到窗戶外面整個都是火,就立刻通知其他住戶、警衛,並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而卷附火災案件紀錄表所載最早之報警時間為99年6月6日3時16分,報案人即係劉耀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見警卷第67頁),再佐以上揭經消防局判定本件火災係人為以布塊沾染汽油類促燃劑點燃所致,而與微小火源(如香菸、蚊香等)長期蓄熱悶燒造成受燒物呈點狀向下碳化之燒損跡象不同等情節後,足認本件從起火至火勢遭住戶察覺之時間應屬相當短暫,雖已無法以科學方式還原真正之時間點,惟仍可推知係在證人劉耀文當日凌晨3時16分報警前之短暫時間內。至證人劉耀文固曾於警詢時陳述:發現火災時間為當日3時12分、報案時間為3時13分(見警卷第16頁),於原審又證稱:當天我於凌晨3時許在住處上網,約3時4、5分許進去廚房拿飲料,出來就剛好看到窗戶外面整個都是火(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另被害人吳慧珠則於警詢時陳述其於當日凌晨3時10分聽見外面有東西燃燒及爆炸的聲音,並有人大聲喊叫等語(見警卷第47頁),所言時間均有差異。然時間之認定本即易因各人所使用計時工具之準確與否,及劉耀文、吳慧珠之記憶有無模糊,而有不同;另一方面,消防單位關於火災案件各項時點之紀錄,本即屬其日常之業務,對所使用之計時工具、記錄各項時間之正確性,均有相當之要求。故證人劉耀文、吳慧珠縱使陳述不一,但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既有上述火災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可參,自應以之為是,認係當日凌晨3時16分以前之短暫時間內所發生。
⒌而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即當日凌晨2時51分,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公益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往國泰美村大樓所在之美村路1段188巷方向行駛;嗣於凌晨2時56分許至3時0分間,僅見其1人獨自在國泰美村大樓附近之公正路140巷、美村路1段188巷、公正路156巷、公正路140巷1弄之間繞圈行走,再自公正路140巷1弄繞回公正路156巷前往美村路1段188巷2號之國泰美村大樓;於凌晨3時7分時,始再次返回美村路1段188巷,轉向公正路140巷1弄經公正路156巷前進;於凌晨3時9分許,再由公正路156巷左轉公正路方向往美村路方向離去等事實,不僅有從現場附近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見警卷第70至第73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99年11月4日中分一偵字第0990031930號函附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2張、公益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位置及行進路線繪製圖1張等附卷可證(以上見原審卷第61至79頁),並經證人簡秋桂於偵查中明白結證稱:上述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中之人確係被告無誤(見偵查卷第163頁),復於原審具結證述:依據上開錄影中該名男子之穿著、髮型、身材、叼著煙走路之態樣,此人確係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且已為被告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此外,本件即未再發現尚有他人曾如此接近於火災發生之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
⒍然被告不止於火災發生前不久,曾叼著煙在該址附近來回徘
徊,更於火災案發後之當日上午6點半至7點間,即又在火災現場之國泰美村大樓門口出現,此業據證人劉耀文、柳素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8頁、第122頁反面至124頁),互核相符。而證人劉耀文、柳素英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任何瓜葛,殊不可能均有偽證陷害被告之動機,故其等上開證詞自具憑信性。惟被告住居在臺中市○○區○○○○街82之4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與案發現場之距離不近,竟先於當日凌晨3時餘出現在附近後,隨即再於同日清晨6時餘重返現場,實非尋常,此確與一般經驗法則上,縱火犯會有返回火災現場觀察被害人及民眾對於火災反應之習性,如出一轍。至證人劉耀文於原審所證述:其係當時和其他住戶談論本件火災時,看見簡秋桂自該大樓大門出來,原本簡秋桂似有與其招呼之意,但不知看到什麼,突然就轉身離開,其方下意識地朝四周看一下,而發現被告,且其前於偵查中經警方列印照片使其指認,一看到就想到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7、104頁),雖經原審質諸證人簡秋桂,據簡秋桂證稱沒有印象當天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惟證人簡秋桂尚於原審結證稱:於99年農曆過年時曾因住家大門被破壞之事,導致遭大樓內其他住戶之指指點點而心理壓力甚大,因而罹患憂鬱症並加重為恐慌症;案發當天非常恐懼,那段期間精神狀況很不好,實在不記得火災當天曾否在現場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102頁),核與證人劉耀文於原審證述:在與其他住戶討論機車被燒之事時,有人說可能與大樓5樓住戶跟人家有感情糾紛有關,是沒有提到證人簡小姐,但是只要說5樓的話,大概大家都知道是簡小姐,因為之前也聽說她家門口被人家用乙炔燒了一個洞,住戶們大概就可以特定是何人有感情糾紛,應該就是簡小姐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是證人簡秋桂所證述心理壓力甚大、精神不濟等情節,應堪認定。則證人簡秋桂雖無法肯認曾於火災當天看到被告,然顯係其精神狀況不佳所致,尚無礙於上開證人劉耀文、柳素英所為證詞之可信性,併此敘明。
⒎被告與簡秋桂本為男女朋友,於98年2、3月間因交往期間所
拍攝性愛之不雅照片而生糾紛,簡秋桂遂偕友人與被告協調,最後達成民事賠償之約定,然簡秋桂因認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賠償金額,乃向被告任教之慈明高中告以上情,被告並因此給付20萬元給簡秋桂以為賠償等情節,業經證人簡秋桂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甚明(見偵查卷第162頁,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101頁)。被告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因為我工作的地方,如果有訴訟的事,就會留職停薪,並會影響退職金;她(指簡秋桂)說她要到我工作的地方去鬧,所以我是在不得已的狀況下賠她2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163頁)。再於原審供認已將上開賠償金20萬元匯入證人簡秋桂之帳戶內,且提出其郵局存摺交易內頁明細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136頁)。核其2人所言,尚相符合,被告上開坦認之情節,顯屬事實,得採為證據。從而,因其間於交往時拍攝之不雅照片所生糾紛,使簡秋桂至被告之任教之學校投訴,被告基於工作上之考量,不得已給付20萬元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內心應係相當憤慨,認其因而心生怨懟,萌生報復簡秋桂之動機,洵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⒏另被告原係擔任教職,智識程度絕不亞於常人,就其何以於
本件火災發生前不久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應不難為適當之交代,並提出佐證,或指出相關證據方法之所在以供查證。然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為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人,辯稱:其於99年6月6日晚上11時至凌晨0時間,即已睡覺而未外出云云(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
那天跟網友約在臺中市○村路150幾號附近的PUB,不記得名稱,伊在PUB等,但網友沒有出現云云(見偵查卷第163頁);又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為原審法院訊問時,改稱:伊晚上前往公益路吃宵夜途中經過那邊,至於什麼地點現在說不出來云云(見99年度聲羈字第952號卷第3頁);再於原審供稱當天網友起鬨去美村路附近之PUB附近消費,沒有說哪一家,伊把機車停在美村路,以行走的方式尋找,發現附近有7、8家PUB,伊認為是拉客花招,就離開該地至向上路的麵攤吃麵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不僅前後所言反覆不一,且未見有何事證足資釋明其上開供述可能為真。換言之,除去前述火災之發生外,本件已查無被告何以於深夜在案發地點附近不尋常地徘徊、徒步繞行之其他原因。
⒐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固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即為前揭放火行為之人,惟經歸納上開各項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綜合加以判斷後,可知除被告外,本案並未發現尚有他人比被告更接近於火災發生之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而其確實與證人簡秋桂之間存有上述糾葛,客觀合理可見其有報復之強烈動機,適被燒燬之車輛中即包括證人簡秋桂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在內,且為全燬,尤為重要者,被告非僅於案發前不久出現在火場附近,更於火災發生後約3小時左右,即再度在案發地點出現,而具體顯露一般放火案件中常見之行為人習性,再加上除去前揭所發生之火災外,本件也已查無被告何以竟於深夜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徒步繞圈行走之不尋常原因,則基於以上一切事證,斷定被告即係本件放火行為之人,應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已足使常人均可信至無所懷疑之程度。
⒑證人簡秋桂於原審為證時,證述其係98年間之寒假認識被告
,寒假時,被告就住到她家,就是國泰美村大樓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且被告對於簡秋桂上開證詞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即連被告亦於警詢及原審坦承與證人簡秋桂交往期間,曾去過簡秋桂之住處,知其即住在國泰美村大樓內(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頁),足見被告對於上址即國泰美村大樓之環境並不陌生,存有一定之認識。又參卷附案發前之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明顯可見國泰美村大樓南側門口旁,在機車停放處前方之外牆上,從1樓至2樓間,除裝設有瓦斯管線外,亦有其他電線等線路,並有早餐店之看板橫陳在上方。而本件火災所引起之高溫輻射火流,依證人黃昱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其在現場目睹火勢達3層樓高(見警卷第53頁),即令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中亦記載:消防隊到場時見火勢很大,約2層樓高火勢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如此猛烈之火勢若非經即時發覺,迅予撲滅,恐將燒燬該處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此絕非危言聳聽或憑空臆測之詞,因歷來由於停放在建物騎樓下或前方之汽、機車遭人縱火致引發建物遭到燒燬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履見不鮮,眾所週知,此以被告擔任教職,乃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更無不知之理。雖上揭遭燒燬機車停放處之前方,尚設有一畦長方型之花台,而難認被告於縱火時明知必將燒燬該處有人使用之住宅並有意使其發生,但被告既對該處環境存有一定之認識,且以其智識程度也可預見利用沾浸汽油類促燃劑之布塊,放火燒燬停放在他人住處前整排之汽機車,極易因高溫輻射火流波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顯見倘使上開住宅果真被燒燬,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行為時不僅具有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故意,也同時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要甚明確。
⒒被告雖以其前詞置辯,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⑴依辯
護人實驗點燃乾燥毛巾,不到3分鐘即可燃燒殆盡,而失火時間為3時16分,往前回溯3分鐘(毛巾燒盡之時間)即3時13分,然被告於3時9分已離開現場,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關;⑵根據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顯示,被告態度從容、神色自然,雙手無攜帶任何物品,無從實施放火行為;⑶證人劉耀文對火災發現時間、火災報警時間等陳述反覆不一致,不足採信,況簡秋桂證稱並未發現被告在場,以其曾與被告交往,對被告較為熟悉,應以簡秋桂所言為可採;⑷證人劉耀文雖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惟其係屬「單一指認」,違反正當指認程序,其指認結果、證詞均無證據能力;⑸再查證人劉耀文所述:「...我已經四十多歲了,外面的事情已經看很多,當時會知道報告有關係,就是因為簡小姐的眼神...」等語,為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⑹本案並無直接證據或是間接證據足以讓一般人均毫無懷疑或確信被告果真是本案之行為人,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方屬適當;⑺縱認被告確有放火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而非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因起火點與建築物之間隔1花臺,且機車是停放在建築物外,非緊鄰建築物,復間隔一定距離,則因起火點與建築物間無直接連結物,故客觀第三人無法預見放火行為會延燒到建築物,且該建築物非木造結構,或易燃材質所建造,實不易引燃或延燒,另案發時天色極暗,無法發現有瓦斯管線存在,復有植物遮蔽,更難以發現,行為人於縱火燃燒本案機車時,應無燃燒該建築物之預見可能性。然查:
⑴被告若真係與網友相約在案發地點附近之PUB見面,自無不
能向法院提供其電腦紀錄之資料,或指出如何調查該名網友之相關途徑,然其不此之為,自無從認其前揭辯解可能屬實。
⑵經前揭調查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係直接可認被告於同日凌
晨2時56分至3時9分許之間,在國泰美村大樓附近之美村路1段188巷與公正路156巷之巷弄間,獨自徒步徘徊(途徑詳如附件二所示),並非上述監視錄影畫面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日3時9分後前往何處,故辯護人指被告此時已離開現場,並非可採。
⑶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未見被告手持可疑係供本件放火所
用之物,但本院何以由全部調查所得結果,得出被告有罪之心證,前已逐一敘明,不因上述畫面中未查得直接證據,即可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⑷證人劉耀文報警之時間,本院前已說明所認定之標準,證人
簡秋桂於案發當日清晨未發現被告之原因,亦有如前述,此等細節對於被告即係本件行為人乙節,尚不生影響。又證述被告於事後出現在案發地點者,非僅證人劉耀文1人而已,尚有證人柳素英於原審之證詞可憑,而其2人所言何以可認屬實,其理前已敘明。既此部分事證已明,則證人劉耀文於警方調查時,有無所謂「單一指認」之情事,已可不問。至證人劉耀文於原審所證述其如何在案發地點發現被告之過程,其實相當明確,俱為親身之見聞,應無辯護人所言有何推測之詞,辯護人指無證據能力,亦有誤解。
⑸本案固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前揭犯行,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而本院如何由調查前述各項間接證據,得出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事實之心證,業已析陳於前,辯護人認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尚非可採。
⑹本件火勢猛烈,直竄達2樓以上,國泰美村大樓之水泥外牆
受燒燻黑、磁磚剝落,危及外牆裸露之瓦斯管線與其他電線等線路,乃係不爭之事實。又被告對於是否會燒燬該處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雖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等情,俱有前開各項存卷可考之證據資料可以覆按,辯護人謂被告無預見可能性,亦非可採。
⒓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以一個行為,同時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又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犯行,已足可認定;與其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或非實情,或係其等單方面之看法,均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本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等與同往之其他成年人係共同基於燒燬他人物品及房屋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放火犯行,並造成小客車、遮陽棚、招牌及機車座墊燒燬等情,而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小客車與機車均置放於被害人住宅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上訴人等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小客車、機車座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乃原判決理由欄竟謂上訴人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等判決要旨參)。查本件被告林松年以1個放火行為,燒毀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延燒前開現供人居住之住宅,致該大樓水泥外牆燻黑、磁磚剝落,但尚未達致足以喪失建築物效用之程度;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所有物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放火之行為,但前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尚未失其效用,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遂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報復前女友,竟以沾浸汽油類促燃劑之布塊,引燃眾多倚牆排列之機車(並波及對面停放之自小客車)外,無視可能延燒至國泰美村大樓外牆及附連之瓦斯管線,導致爆炸危害他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並斟酌車輛燒燬之狀態、數量、損失,與國泰美村大樓燒失狀況,及本件幸因及時通報搶救,火勢即遭撲滅,而未釀致巨災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10月,及說明扣案之毛巾2條、乙醇1瓶、去漬油2瓶,雖係被告所有,然不足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諭知沒收,及被告於案發當天所穿著之藍色外套1件、黃色短褲1件、涼鞋1雙,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應予維持。至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矢口否認本件犯行,顯無理由,故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 車主 │車牌號碼及│損壞情形 ││號│ │車種 │ │├─┼───────┼─────┼──────────┤│1 │車主:柳素英 │BAV-415號 │右側車身外殼、座墊碳││ │ │重型機車 │化、燒熔 │├─┼───────┼─────┼──────────┤│2 │車主:李蔚芬 │SXS-505號 │左側車身外殼、油門把││ │使用人:吳錦梅│輕型機車 │手嚴重碳化、燒失 │├─┼───────┼─────┼──────────┤│3 │車主:簡秋桂 │FQ8-026號 │全燬 ││ │ │重型機車 │ │├─┼───────┼─────┼──────────┤│4 │車主:江坤雄 │LBJ-370號 │全燬 ││ │使用人:江秋萍│重型機車 │ │├─┼───────┼─────┼──────────┤│5 │車主:黃昱凱 │623-BEQ號 │全燬 ││ │ │重型機車 │ │├─┼───────┼─────┼──────────┤│6 │車主:黃國政 │RHI-053號 │全燬 ││ │ │輕型機車 │ │├─┼───────┼─────┼──────────┤│7 │車主:狄鉅利 │GFB-271號 │全燬 ││ │使用人:狄青彥│重型機車 │ │├─┼───────┼─────┼──────────┤│8 │車主:吳志容 │TNB-361號 │全燬 ││ │使用人:吳慧珠│輕型機車 │ │├─┼───────┼─────┼──────────┤│9 │車主林佩如 │6GV-281 號│座墊左側輕微燒熔 ││ │ │重型機車 │ │├─┼───────┼─────┼──────────┤│10│車主:蕭金爐 │TBA-671號 │左側車身外殼、座墊變││ │使用人:呂瓊玲│輕型機車 │色、燒熔 │├─┼───────┼─────┼──────────┤│11│車主黃梅蘭 │HL9-302號 │左側車身外殼、座墊變││ │ │重型機車 │色、燒熔 │├─┼───────┼─────┼──────────┤│12│車主:翊興工業│X7-3577號 │左側車身烤漆板金變色││ │有限公司 │自小客車 │、漆面起泡 ││ │使用人:黃川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