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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振輝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振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振輝係址設臺中市○○○路○段122之19號5樓之2之臺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酒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中酒公司之業務經營,為從事中酒公司經營業務之人,明知中酒公司並未於民國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及11時許,在中酒公司會議室,先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亦未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竟與王惠齡(為洪振輝之配偶)、洪安娜(為洪振輝之女兒)、詹益豐及詹王寶嬌(詹益豐、詹王寶嬌2人為夫妻關係,詹王寶嬌並為王惠齡之胞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內之某時,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呂松裕,虛偽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以洪振輝擔任主席、詹益豐擔任紀錄人之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之中酒公司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以洪振輝為主席、洪安娜為紀錄人之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之中酒公司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連同96年7月23日變更申請書、96年7月13日出席董事會簽名單(其上有職稱為董事之洪振輝、詹益豐、王惠齡3人之簽名)、洪振輝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洪振輝、王惠齡、洪安娜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詹王寶嬌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以上均須由立同意書人本人親自簽名)等資料,委由上開會計師呂松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變動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上開96年7月23日變更申請書右下方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6年7月25日之收訖章1枚),期間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知前開董事會簽到簿所載之董事詹益豐,與本次所選董事洪安娜不符,應予究明補正後,乃回函敘明「本公司96年7月23日申請書,因承辦人員疏忽,將欲作廢之董事簽到簿附於書件中,特此補正」等語,而另提出其上載有職稱為董事之洪振輝、洪安娜、王惠齡3人簽名之96年7月13日出席董事會簽名單1份,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於96年8月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中酒公司。

二、案經黃百祿、郭文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洪振輝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王惠齡、詹益豐、詹王寶嬌於98年4月7日之偵訊筆錄,向本院具狀表示前開偵訊筆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9號案件,於101年2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該次偵訊光碟勘驗,其勘驗結果載有該次偵訊之問答內容(其中證人王惠齡對於96年7月13日臨時股東會議係答稱有其與被告洪振輝、詹益豐、詹王寶嬌出席,證人王惠齡未稱洪安娜有出席,偵訊筆錄誤記證人王惠齡證述洪安娜有出席),及檢察官未告知證人王惠齡、詹王寶嬌、詹益豐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等情,並提出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9號一案之101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0-140頁)。本院酌以上開證人王惠齡、詹益豐、詹王寶嬌3人於98年4月7日偵訊之具結程序雖有前開瑕疵存在,惟其等該次偵訊內容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9號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明確,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為證,是證人王惠齡、詹益豐、詹王寶嬌該次偵訊所述自應以前開勘驗結果為準,證人王惠齡、詹益豐、詹王寶嬌前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9號勘驗之偵訊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洪振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1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委由會計師呂松裕製作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96年7月13日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以申請變更登記,並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中酒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陳前總統水扁先生之親家即告發人黃百祿則掌握百分之三十股份,被告可絕對掌控該公司之經營權,且因前總統夫人吳淑珍夫人利用告發人黃百祿名義投資中酒公司,俾將來能取得中國白酒進入台灣市場之龐大利益,遭媒體踢爆之故,告發人黃百祿為向社會大眾釋疑,於94年10月17日命告發人郭文村及其妻吳麗華辭卸董事職務,被告於96年7月13日前與告發人黃百祿並無紛爭,凡此均可認被告並無虛偽製作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紀錄之動機及必要,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文書,具有可信性,96年7月13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被告係因第一次開設公司不諳程序使然,才僅以電話聯絡、未以書面通知召開會議而未符程序,中酒公司前於93年5月14日之股東會亦曾以電話通知召開,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係以96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召開程序不符而判決98年1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認定被告未將開會之事通知股東;又任職合作金庫之證人王惠齡於96年7月13日雖無請假公出之紀錄,然證人王惠齡於偵訊已自承當日並未請假,非於訊問後始經查出,銀行理專猶如業務專員,常須外出接洽客戶,中酒公司本為其客戶,則其偶不假外出,並非反常,自不得作為其未參加股東會之證明;再偽造文書罪須有他人受到損害為其要件,告發人黃百祿、郭文村係自願放棄當選董監事之權利,非被告未通知開會而損其權益,其等未受任何損害至明,且被告為中酒公司負責人,自感並未受到損害,依被告所掌控百分之七十股權,股東再開會百次、千次,結果還是一樣,何來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可言;另本案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與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均未請求詰問證人,惟經數月後,原審逕主動傳訊證人王惠齡、洪安娜、詹益豐、詹王寶嬌等人,此與新制刑事訴訟程序之遂行是否適宜,即有可議之處,且證人可能遺忘先前開會細節,原審判決極盡挑剔之能事而以證人間所述略有齟齬之情形,遽認證人所述有不實之處,有所誤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6年8月6日申請變更登記時,掌控中酒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份,告發人黃百祿、郭文村則以陳微玉等人之名義為股東而出資持股百分之三十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又有關96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方式,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當日股東會,除了郭文村是伊自己打電話通知外,其他的小股東都是叫公司裡的李秋儀打電話通知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一第98頁),然證人李秋儀於偵查中證述:我任職期間沒有口頭打電話通知任何股東參加任何一次股東會,都由總經理通知,因為都是他的親戚,後來有寄開會通知函時,我可能會打電話確認有無收到通知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439卷二第130頁),二者已有不同,且與證人詹益豐、詹王寶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次股東臨時會是被告打電話通知其等參加等語,亦有不符(見原審卷第100頁正面、第108頁正面);再者告發人郭文村、黃百祿斯時投資中酒公司股份高達三成,並未接獲召開股東會之通知而均未出席,業經證人郭文村、黃百祿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一第214、217頁),且如其等果接獲通知得知欲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豈有拒絕而未親自或委由他人參加之理。依上所述,可知被告並無通知股東參加股東臨時會,亦無確實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事。參以被告為中酒公司之董事長,自應知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須以董事會名義為之,且需事先書面通知,其未遵此法定程序為之,而上開股東臨時會事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認定未經董事會決議為之,有前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27頁)。被告辯稱:伊因不諳程序始以電話通知召開96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云云,已難憑採。

(二)又關於中酒公司於96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與會人士及開會情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9號之101年2月1日勘驗筆錄,證人詹益豐於98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當初參與會議的有其與被告、王惠齡、詹王寶嬌,還有洪安娜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王惠齡於該次偵訊則稱:96年7月13日股東會,出席的有我、我先生即被告洪振輝、詹益豐、詹王寶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證人詹王寶嬌於同次偵訊證稱:96年間我有參加臨時股東會,與會還有被告洪振輝、王惠齡、詹益豐及我,洪安娜沒有來,一共是4個人,詹益豐是紀錄,該次臨時股東會主要關於要增資的事情,除了增資之外,就是報告公司制式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證人詹益豐與證人王惠齡、詹王寶嬌對於洪安娜有無出席股東臨時會,已有不同而有可疑。雖證人詹益豐其後於99年5月10日偵訊時又改稱:洪安娜那次股東會沒有到場,後來股東會結束後,我就回台北,在回台北時,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洪安娜沒有參加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有包括洪安娜,她好像有委託被告出席,96年7月13日那天開股東會時,黑板上寫的股東,我記得有被告、王惠齡、我,其他的我記不清楚了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二第11頁、第13頁);證人洪安娜於99年5月10日偵查中亦證稱: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我確定我沒有參加(98年度偵續字第439卷二第10頁),另證人詹益豐、詹王寶嬌、王惠齡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96年7月13日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參與之人士有洪振輝、詹益豐、詹王寶嬌、王惠齡等4人(見原審卷第100頁正面、第103頁正面、第108頁背面),惟證人詹益豐、王惠齡於原審審理均證稱:之前因為偵查中證述不一致,開完庭之後大家有再就參加股東會的事在庭外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第104頁正面、反面),顯見上開證人詹益豐、洪安娜、詹王寶嬌、王惠齡、事後所為相同之證述,顯係於事發經討論勾串所為一致之證述,難以採信。再就中酒公司96年7月13日有無召開董事會一情,雖證人王惠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董事會其有參加(見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一第100頁、原審卷第103頁正面),證人洪安娜於偵查證稱:該次董事會其有參加(見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二第10至第11頁),於原審審理中並證述:該次董事會其有參加,其父親擔任主席,其則擔任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正面)。酌以證人王惠齡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洪安娜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就被告涉訟後,與被告有切身利害關係之事項,難期其等為公正允實之證述,故其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誠屬有疑,且證人王惠齡斯時任職合作金庫銀行擔任理專工作,96年7月13日並無其請假或公出之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99年2月8日合庫西臺中總字第0990000577號函在卷可參(見98偵續439卷一第107頁),則倘當日證人王惠齡確有至中酒公司參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無不假外出之理,此乃情理之常,被告以證人王惠齡係不假外出,且未反常云云而為辯解,尚非可採。參以本案被告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呂松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檢送之96年7月13日董事會簽名單,係列被告、詹益豐、王惠齡為董事並由其3人在其上簽名,後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知前開董事會簽到單上之董事詹益豐,與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所選董事洪安娜不符,應予究明補正後,始回函敘明「本公司96年7月23日申請書,因承辦人員疏忽,將欲作廢之董事簽到簿附於書件中,特此補正」等語,並另行檢送列載被告、洪安娜、王惠齡為董事及由上開3人簽名之董事會簽名單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中酒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且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6年7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632506570號函文、中酒公司96年8月1日以中酒字第09608001號函文各1件及96年7月13日出席董事會簽名單2份(已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52、

153、151、154頁)可資為憑,則倘上開會議確有召開改選,並於同日經出席董事當場簽到,自不可能發生誤送董事會簽名單之情事。基上所述,復徵以前開理由欄二、(一)所載被告辯稱有以電話通知開會一事,已不可採,且證人即以陳微玉等人名義出資而占中酒公司百分之三十持股之告發人黃百祿、郭文村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其等未接獲96年7月13日開會通知、未出席等語,並參以證人詹益豐與王惠齡、洪安娜、詹王寶嬌等人就其等所稱96年7月13日出席參與股東臨時會者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且擔任紀錄人及參與者均為與被告同具利害關係之親屬王惠齡、洪安娜、詹益豐、詹王寶嬌等情,足認被告辯稱96年7月13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云云,均非可信。而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為求發現真實,依上開規定而於審理期日依職權傳訊證人王惠齡、洪安娜、詹益豐、詹王寶嬌,雖未依同法第163條第3項之規定先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見原審第99頁)而稍有微疵,然證人王惠齡、洪安娜、詹益豐、詹王寶嬌前均已曾於偵查中作證,且上開證人與被告均有親誼關係,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傳訊調查上開證人,事先自無不知之理而得以預作詰問之準備,且原審法院依職權訊問調查證人王惠齡、洪安娜、詹益豐、詹王寶嬌後,已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證人及表示對證人證詞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99-109頁),尚難認有礙於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之防禦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原審法院上開依職權調查證人之程序容有可議之處而提起上訴,尚非可據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係針對證據能力(即證據之適格)所為之規定,與證據力(即證據之證明力)之判斷有所不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會議紀錄,因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認具有證據力上之憑信性而為真實,尚有誤會。而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既均未實際召開,被告徵得詹益豐、洪安娜之同意分別擔任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會議之紀錄人,並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呂松裕,虛偽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之中酒公司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如附件二所示以之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之中酒公司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此據被告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連同96年7月23日變更申請書、96年7月13日出席董事會簽名單(其上載有董事即被告洪振輝、詹益豐、王惠齡3人之簽名)、被告洪振輝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被告洪振輝、王惠齡、洪安娜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詹王寶嬌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以上均由立同意書人本人親自簽)等資料,委由上開會計師呂松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變動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期間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知補正後,又提出載有由董事即被告洪振輝、洪安娜、王惠齡簽名之96年7月13日出席董事會簽名單1件,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以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乃據以於96年8月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有本院影印自中酒公司登記案卷而附卷之變更申請書、如附件一所示之96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如附件二所示之96年7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洪振輝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被告、王惠齡、洪安娜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詹王寶嬌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43-150頁)及中酒公司96年8月6日變更登記表1份(見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二第367-369頁)在卷可稽。被告與前開配合不實製作會議紀錄並親自簽寫簽名單或願任同意書之王惠齡、洪安娜、詹益豐、詹王寶嬌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起訴書認被告就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部分,係分別與詹益豐、洪安娜基於犯意聯絡所為,有所未合)。又因前開96年7月23日變更申請書右下方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7月25日之收訖章1枚(見本院卷第143頁),故足認被告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製作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時間,應係在96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內之某時,足以認定。而被告本案既未實際於96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則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呂松裕虛偽製作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不實會議紀錄,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持以行使申請變更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中酒公司甚明,此與被告之持股比例如何、案發前與告發人黃百祿有無紛爭、中酒公司先前於95年間之開會曾否以電話方式通知及告發人黃百祿前於94年間是否有命其妻吳麗華、郭文村辭卸董事職務,核均屬無關,且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在法律上既有不同,則雖身為中酒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主觀上自認中酒公司並未受損害,然被告既係製作中酒公司之不實會議事錄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自無礙於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致生損害於中酒公司之事實。被告辯稱:伊持有中酒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份,無犯本案之動機、必要,且告發人黃百祿之妻吳麗華及郭文村已自願放棄當選董事職位,中酒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登記正確性難認受損害云云,均非可採。

(四)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公司法第183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1條、第18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7條及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中酒公司之董事長,依上開規定,即有召集董事會,擔任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並於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之職,而前開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之主席欄均蓋有被告之印文,足認上開會議紀錄均係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董事、監事、經理人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為中酒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在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欄內蓋印,足認被告代表公司向主管機關出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亦係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罪;起訴書誤認被告係無製作權、偽造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會議事錄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所未洽。

(五)此外,復有中酒公司股東名冊1件(見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一第31頁)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廖來旺、郭文村之部分,嗣業經表明捨棄聲請調查(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第159頁反面),附予敘明】,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填製上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二)又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呂松裕填製前開業務上不實文書而持以行使,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王惠齡、洪安娜、詹益豐、詹王寶嬌間,就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2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不具有業務之特定關係者,因被告具有中酒公司董事長之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同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認應予數罪併罰,有所誤會。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上開罰金刑依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均同為新臺幣,且均提高30倍;惟本院酌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處斷,附為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案被告係與王惠齡、洪安娜、詹益豐、詹王寶嬌共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已敘明如前【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三)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部分,認被告係分別與詹益豐、洪安娜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所為,尚有未合。2、又原審判決於其理由欄雖已敘明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然未就何以於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214 條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於二者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認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情節為重而據此處斷之理由予以說明及為妥適之認定,容有未當。檢察官以被告上揭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應論以起訴法條所載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四)所載,與法尚有未合而非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據前開起訴法條及以原審已斟酌為科刑基礎之被告犯罪後態度等情,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至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三)各項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非可採而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視中酒公司其他股東、董事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身為中酒公司董事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與王惠齡、洪安娜、詹益豐、詹王寶嬌等人共同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呂松裕填製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連同變更申請書、出席董事會簽名單及相關願任同意書等資料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信以為真,誤認中酒公司確有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乃據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犯罪手段、對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中酒公司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倘檢察官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得上訴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