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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上 訴 人 洪承儀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承儀(綽號「牛奶卿」)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非法販售他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模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源2次。

二、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0年3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彰化縣○○鎮○○路○○○號二林消防隊前拘提洪承儀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合法監聽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承儀(下稱被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該次是我和李世源合資向上游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100年2月6日晚上10點多到11點,地點在李世源的店裡面,我打行動電話跟上游聯繫後,上游就到李世源的店裡面,李世源交給我2500元,我自己出2500元,然後我交給上游5000元,上游將2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就給李世源自己選看要哪1包,我們就1個人拿1包;附表一編號二該次李世源有請我幫他帶毒品回來,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沒有跟上游交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模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源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世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0000000000是否是你持用的行動電話?)是。」「(問:提示100年1月14日晚上8時16分許,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洪承儀的對話?)是,我要跟洪承儀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那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洪承儀在電話中有答應我,但最後沒有將毒品跟吸食器拿給我。」「(問:為何前於警詢筆錄中否認曾與洪承儀通過電話?)因為我在開店做生意,我會害怕。」「(問:提示100年2月6日晚上8時48分至10點40分許,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洪承儀的對話?)是的,我們通話後約半小時,洪承儀拿到彰化縣芳苑鄉芳苑村光復巷16號我經營之『世源蚵』在店外,我以2000元價格向洪承儀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洪承儀開車到我經營的上開店址,我即走出與他交易。」「(問:提示100年2月7日凌晨1時30分至下午3點39分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洪承儀的對話?)是,但該次通話沒有交易。」「(問:你在前述譯文中有提到,先前曾向洪承儀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何時地與他交易?)我於99年11月間,以我持用的前述行動電話,與洪承儀持用的行動電話聯繫後,洪承儀單獨駕車來到我經營的餐廳,我在店門口以2500元向他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覺得品質不好。」「(問:警方提示的指認相片中你是否能確實指認出何人為洪承儀?)是,我與他從小就認識,且每次都是他親自出來與我交易,所以我認得他。」(見他字卷第181至183頁)並有證人李世源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166頁)。參以證人李世源於偵、審中證稱,其與被告從小認識並無仇隙等語(見他字卷第18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4頁反面),衡情證人李世源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㈡被告(代號為A)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

話手機及門號,與證人李世源(代號為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警卷所附通訊監察譯文):

1.於100年2月6日晚間8時48分2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卿啊!你剛有打給我?

A:不知何時打的。

B:你在哪?

A:別位。

B:我沒有啦。

A:你要多少? 我順便給你買回來啊。

B:買2千,東西叫他弄多一點。

A:好。

2.於100年2月6日晚間10時40分4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要回來了沒?

A:還沒,我會盡量趕。

B:你是約幾點?

A:差不多11點半,我有拿到了。

B:要多拿2千,分2包,用多一點。

A:好。

3.於100年2月7日凌晨1時30分3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卿耶這批東西就跟上次拿的都一樣。

A:哪有可能。

B:沒藥性啊。

A:我剛自己有試啊,我還用直接的沒過濾,我才拿回來。

B:就跟上次的一樣。

A:先不要過火啦。

B:我等你啊。

A:我先去我朋友那看看再跟你講。

B:你先不要都給他。

A:我知道啦。

4.於100年2月7日下午3時39分2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卿啊,我昨天跟你講的東西沒有拿回去。

A:好啦。

B:真的不行,用了就睡著,吸大口一點就噎到,跟我之前跟你拿2500一樣。

A:你說怎樣?

B:吸大口會噎到,吸了都不會興奮。

A:你留著我去換。

B:你要下來就拿來換,不然拿錢過來啊,賓啊2千拿去了,我的啦。

A:你留著我去換

B:你何時要過來換?等你想到好幾天了。

A:不會啦。

B:不會是多久?

A:不是晚上就是明天。

B:今天沒有你就拿錢給我,我再叫人去拿。

A:我就拿給人家了。

B:我不是打電話跟你講錢不要先給人家。

A:那時我就在那了。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李世源於100年2月6日晚間8時48分23秒許,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人在何處,經被告告知人在外面,李世源即對被告表示其已經沒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施用,被告詢問李世源要買多少,李世源表示要買2000元,隨後,李世源又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40秒許,打電話催促被告,請被告將其所購買之毒品分成2包,毒品的量給多一點,並詢問被告要與其相約幾點碰面交易,被告乃表示已向上手取得毒品,並與李世源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左右碰面交易,之後,李世源於翌日(7日)凌晨1時30分35秒許及下午3時39分21秒許,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告,抱怨此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沒藥性,跟之前其向被告購買之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樣,施用後會想睡,吸大口會噎到,吸了都不會興奮,被告乃承諾要換貨給李世源,李世源催促被告儘快換貨,否則就退還價金。足見被告於100年2月6日之前某日,確曾經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世源,且證人李世源於100年2月6日打電話給被告,係為了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渠等並有依上開電話中所述金額、數量完成毒品交易。徵之證人李世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稱:上開100年2月6日之對話內容,係其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雙方碰面後,其有向被告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共2000元,而上開100年2月7日之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前跟你拿2500」,係指其曾於99年11月間,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在其經營之餐廳門口,其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但其覺得品質不好等情,業如前述。佐以證人李世源於偵訊時,被告並未在場,較無利害關係及人情壓力之考量,彼時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且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清晰,其偵查中之證詞堪信屬實。上開2次毒品交易,證人李世源所聯絡接觸、議定價金、進行交易、事後抱怨要求換貨退款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堪認被告就該2次毒品交易係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而與證人李世源互相聯繫約定交易事宜,且係由被告本人出面與證人李世源進行交易,並非出於便利、助益證人李世源施用而居間仲介或與之合資購買。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SIM卡扣案可證。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模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世源無訛。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所辯及證人李世源於原審所述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源之犯行,先是於原審訊問時辯稱:當天電話聯絡後,我並沒有與李世源碰面,李世源打電話詢問我,我回答李世源我人在外地,我朋友不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辯稱:此次與李世源通話內容,是李世源叫我幫他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幫他買,因為我錢不夠,李世源沒有拿錢給我,李世源在電話裡要我幫他買,先幫他墊錢,但是我錢不夠,當天電話聯絡後,有碰面,我到李世源店內告訴他沒有買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0頁);後改稱:我是與李世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人出2500元,李世源是在下午或傍晚拿錢給我,李世源本來說要買2000元,我後來提議合買半錢,1人出資25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1頁)。然核其歷次所辯,就被告與李世源電話聯絡後有無碰面?李世源有事先無交付金錢予被告?李世源當天有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毒品之金額多少?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歧異甚大,難認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附表一編號一該次是我和李世源合資向上游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100年2月6日晚上10點多到11點,地點在李世源的店裡面,我打行動電話跟上游聯繫後,上游就到李世源的店裡面,李世源交給我2500元,我自己出2500元,然後我交給上游5000元,上游將2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就給李世源自己選看要哪1包,我們就1個人拿1包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與上開於原審歷次所述情節又有差異,顯係為附和證人李世源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詳見後段2.)而再更易其辯詞,以圖推諉卸責,無可採信。

2.證人李世源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100年2月6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一),我們共出資5000元向被告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買來後拿來給我看,但是我看一下說這些東西不行,因為色澤與我知道的甲基安非他命不一樣,所以我跟被告說要退貨,當天我把錢拿給被告,被告拿去給朋友之後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拿進來給我,我嫌品質不好,說要退錢,但是被告說他朋友已經開車走了,我們在電話聯絡時,原本說要買2000元,後來被告到我店裡時,他說1人出2500元,所以我給他2500元,他在我店裡坐沒多久,他的朋友就到了,他的朋友打電話給他,說人在我的店外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核其所述,不僅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辯:當天2人電話聯絡後,並沒有碰面,因為我人在外地,我朋友不在云云大相逕庭;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為李世源沒有拿錢給我,李世源在電話裡要我先墊錢,但我錢不夠,所以沒有買到,我是到李世源店裡告訴李世源沒有買到云云出入甚大;復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2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世源在當天下午或傍晚先拿錢給我云云顯不相符。倘被告與證人李世源間確係合資購毒供己施用而非相互進行毒品交易,何以2人關於有無、如何合資購毒所述情節,竟有如此大之差異。再證人李世源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係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從未提及有何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事(見他字卷第181至18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實在?證人李世源亦明確表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實在(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反面),足見證人李世源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合資購毒一節應屬不實。證人李世源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因為偵訊筆錄做到晚上9點多,其精神狀況不太好,講錯了云云,然查證人李世源於100年3月30日共製作2份偵訊筆錄,第1次偵訊筆錄製作之時間為下午3時52分起至3時59分止,僅7分鐘(此份筆錄詢問之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第2次偵訊筆錄製作之時間為下午6時50分起至7時30分止,共40分鐘,時間並非甚長,亦非如證人李世源於原審所述偵訊筆錄做到晚上9點多,且證人李世源於第2次偵訊,經檢察官詢問其精神狀況時,陳稱其意識清楚,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見他字卷第157、181至182頁),衡以證人李世源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當較審理時清晰,益徵證人李世源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於偵訊時,因精神狀況不佳,講錯了云云,並不實在,要難採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所辯及證人李世源於原審所述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源之犯行,先是於原審訊問時辯稱:當天我與李世源並沒有電話聯絡,是李世源在下午或傍晚直接到我住處,要我去問我朋友是否有回來,因為我朋友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打電話問我朋友,我朋友說他人在員林,並說價格是5000元,我問李世源是否要過去拿,如果要的話一人一半,李世源說好,於是由我開車去拿回甲基安非他命,李世源在他店裡等我,我拿到毒品後,在李世源店裡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李世源,李世源才拿錢給我,2人一起在李世源的店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李世源至我住處找我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李世源店外,向我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辯稱:此次也是合資購買毒品,我與李世源1人出2500元,李世源抱怨品質不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後又改稱:此次是李世源叫我幫他買毒品,我到家時李世源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沒有幫他買,我對李世源說他沒有先付錢,且我身上沒有帶錢,無法幫他購買,後來我有請李世源1小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頁)。然核被告歷次所辯,就當天被告與李世源有無以電話聯絡?被告係在員林鎮或李世源位於芳苑鄉之店外向其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終有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究係向其朋友購入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其中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源,抑或並未向其朋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自行轉讓1小塊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世源?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且歧異甚大,難認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附表一編號二該次李世源有請我幫他帶毒品回來,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沒有跟上游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與上開於原審歷次所述情節又有不同,顯係為附和證人李世源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詳見後段2.)而再更易其辯詞,以圖推諉卸責,無可採信。

2.證人李世源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99年11月這次(即附表一編號二),我請被告幫我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幫我買,只有拿1小塊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叫他幫我買2500元,被告說沒有,但是他那邊有一些,就給我1小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8頁)。而被告於100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聽聞證人李世源上開翻異前詞之證詞後,於100年8月31日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證人李世源前次審理期日之陳述,改稱:此次是李世源叫我幫他買毒品,我到家時李世源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沒有幫他買,我對李世源表示他沒有先付錢,且我身上沒有帶錢,無法幫他購買,後來我有請李世源1小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二該次李世源有請我幫他帶毒品回來,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沒有跟上游交易云云。然依被告與證人李世源於100年2月7日凌晨1時30分35秒許、同日下午3時39分2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李世源向被告抱怨「卿耶這批東西就跟上次拿的都一樣」、「就跟上次的一樣」、「真的不行,用了就睡著,吸大口一點就噎到,跟我之前跟你拿2500一樣」等語,顯示證人李世源在電話中向被告抱怨其於100年2月6日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與其之前向被告拿的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樣,施用後會睡著,吸大口一點會噎到之情形,足證被告確有如證人李世源於偵查中所述之99年11月間,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世源,而非單純無償轉讓1小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世源。況證人李世源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係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包,從未提及被告有何無償轉讓之情事(見他字卷第181至18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實在?證人李世源亦明確表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實在(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反面),而證人李世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偵訊時,因精神狀況不佳,講錯了云云,經核並不實在,理由業如前述,足見證人李世源於原審100年8月10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係屬不實,自無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世源,且證人李世源確實有交付價金予被告,此據證人李世源於偵查中及電話通話時陳述明確,而經調查屬實,足見被告確有從中取得價金之利益,被告與證人李世源非屬至親,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兩度親自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予證人李世源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且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有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及重利等前科,素行非佳,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所為甚不足取,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罪未能坦白認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交易狀況,業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全部販毒對價,該等財物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種類、││ │ │ (民國) │ │次數及價格) │├──┼────┼─────┼─────┼────────────────┤│ 一 │李 世 源│100年2月6 │李世源位於│李世源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 │ │日晚間10時│彰化縣芳苑│電話門號與洪承儀所持用如附表二編││ │ │40分許電話│鄉光復巷16│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 │ │聯絡之後約│號之「世源│聯繫後,洪承儀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 │半小時。 │蚵」店外 │之自小客車至交易地點,以2000元之││ │ │ │ │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2包予李世源,並向李世源收取現 ││ │ │ │ │金2000元得手。 │├──┼────┼─────┼─────┼────────────────┤│ 二 │李 世 源│99年11月間│李世源位於│李世源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 │ │某日 │彰化縣芳苑│電話門號與洪承儀所持用如附表二編││ │ │ │鄉光復巷16│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 │ │ │號之「世源│聯繫後,洪承儀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 │ │蚵」店外 │之自小客車至交易地點,以2500元之││ │ │ │ │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1包予李世源,並向李世源收取現 ││ │ │ │ │金2500元得手。 │└──┴────┴─────┴─────┴────────────────┘附表二:

┌──┬──────────────┬────┬─────────────┐│編號│扣 押 物│所 有 人│備 註│├──┼──────────────┼────┼─────────────┤│ 一 │Sony Ericsson廠牌之手機1支(│洪 承 儀│1.該手機序號之末碼雖記載為││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6」,與通訊監察書及通 ││ │ │ │ 訊監察譯文上所記載之末碼││ │ │ │ 「0」有異,然被告於原審 ││ │ │ │ 100年8月31日審理時明確供││ │ │ │ 稱:伊係以此扣案之手機與││ │ │ │ 證人李世源聯絡等語,且經││ │ │ │ 原審電詢承辦員警即彰化縣││ │ │ │ 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副隊││ │ │ │ 長林世行亦回覆稱:本件係││ │ │ │ 從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之通聯紀錄查悉被告所使用││ │ │ │ 之手機序號並聲請通訊監察││ │ │ │ ,於偵查實務上,行動電話││ │ │ │ 門號通聯紀錄上所顯示之手││ │ │ │ 機序號,經常出現末碼浮動││ │ │ │ 之情形等語,有原審法院公││ │ │ │ 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 │ │ │ ,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 │ │ │ 機與通訊監察之手機為同一││ │ │ │ 支手機,應堪認定。 ││ │ │ │2.供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 │ │ 與李世源聯絡交易毒品之用││ │ │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洪 承 儀│1.插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 │號SIM卡1張。 │ │ 機內。 ││ │ │ │2.供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 │ │ 與李世源聯絡交易毒品之用││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