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素鳳
邱淑玲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00、3964、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素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4、5、附表二編號3、4、6、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邱淑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莊素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
3、4、5、附表二編號3、4、6、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4、5、附表二編號3、4、6、7、8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2、3、4、5、附表二編號3、4、6、7、8所載(詳如附表一編號2、3、4、5、附表二編號3、4、6、7、8「科刑主文」欄所示)。
邱淑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
3、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載(詳如附表一編號2、3、4、5「科刑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莊素鳳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本判決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邱淑玲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素鳳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告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邱淑玲為莊素鳳之弟媳,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斗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告施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莊素鳳、邱淑玲二人仍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分述如下:
㈠莊素鳳與邱淑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交易地點,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先由莊素鳳向陳四子收取價金後,再由邱淑玲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四子(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莊素鳳於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意圖營利,於100年3月26日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莊素鳳與邱淑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莊素鳳及邱淑玲提供以插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買者互相聯絡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高於進價之價格,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家瑜(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㈡莊素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
販賣海洛因,莊素鳳提供以插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購買者互相聯絡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高於進價之價格,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予李藝欣(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莊素鳳於前揭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後,意圖營利,於100年3月19日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莊素鳳與邱淑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莊素鳳及邱淑玲提供以插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購買者互相聯絡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高於進價之價格,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海洛因予陳志清(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莊素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莊素鳳提供以插有如附表二編號3、4、6、7、8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於附表二編號
3、4、6、7、8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二編號3、4、6、7、8所示之購買者互相聯絡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4、6、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高於進價之價格,以如附表二編號
3、4、6、7、8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4、6、7、8所示之海洛因予李藝欣、陳志清(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二編號3、4、
6、7、8所示)。㈢莊素鳳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人(詳細轉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均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㈣邱淑玲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予李藝欣(詳細轉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均如附表三所示)。
二、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據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莊素鳳、邱淑玲各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年4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素鳳、邱淑玲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莊素鳳於100年3月19日、同年3月26日等日買進而販賣剩餘之海洛因74包(鑑定機關拆封後實際算得之數量,驗前合計淨重34.29克,驗餘淨重34.14公克,空包裝總重1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鑑定機關拆封後實際算得之數量,驗前合計淨重35.479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5.3678公克)、莊素鳳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記錄販賣毒品所得之記帳紙條1張、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1個,邱淑玲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2台、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供本案販賣海洛因稀釋使用之葡萄糖1罐等物。
三、案經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人江家瑜、李藝欣、陳志清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素鳳(對被告邱淑玲而言)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人陳四子、江家瑜、李藝欣、陳志清、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素鳳(對被告邱淑玲而言)、邱淑玲(對被告莊素鳳而言)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鑑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為之100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44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35、13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10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6525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76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第58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人等人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係原審法院就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依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核准對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各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此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2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74號及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55號等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號碼附表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11682號警卷第155至160頁、原審卷㈠第120至133頁)。
且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手機、記帳紙條、香菸盒、電子磅秤及葡萄糖等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11682號警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3頁、第122至127頁),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七、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依卷內證據資料所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查扣之結晶物10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44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35、13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6525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51頁)附卷可參,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及證人陳四子、江家瑜於警詢、偵訊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此從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即可得知被告莊素鳳、邱淑玲販售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莊素鳳、邱淑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莊素鳳(下稱被告莊素鳳)部分:
⒈訊據被告莊素鳳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陳四子、江家瑜、陳志清、李藝欣、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以及相關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各該犯罪事實與對應之證據,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依證人陳四子、江家瑜、陳志清、李藝欣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莊素鳳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金額或受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核與被告莊素鳳供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莊素鳳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之證據,是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莊素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認被告莊素鳳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
該2次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㈧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惟查:
⑴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素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係以證人李藝欣之證詞,及證人李藝欣與被告莊素鳳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據。查,證人李藝欣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證稱:100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與莊素鳳之通話,是要向莊素鳳購買海洛因,通完電話之後有在員林鎮大潤發之停車場,向莊素鳳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的海洛因,我是先向莊素鳳拿海洛因,到現在還沒有交付價金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11682號警卷第25頁、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77頁),然證人李藝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抓到時,警察說莊素鳳都已經承認了,要伊配合,伊怕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才說是向莊素鳳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背面、第4頁);另檢察官詰問證人李藝欣有關100年3月30日該次(指附表二編號3該次)與被告莊素鳳通話、見面做何事等情時,證人李藝欣先證稱係被告莊素鳳轉讓海洛因云云,被告莊素鳳聞言隨即表示該次其係販賣海洛因並非轉讓海洛因後,證人李藝欣始證稱該次係向莊素鳳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依此情況觀之,可見證人李藝欣易受訊問時情境之影響而異其供述,足見證人李藝欣之上揭證詞,前後歧異,尚有瑕疵。且衡諸常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在平常未記錄其取得毒品之時間及取得之方式等情形下,則時間一久,加上取得毒品之次數一多,自難鉅細靡遺對何次、何地係購買,何次、何地係無償受讓等情記憶無誤,是證人李藝欣於前揭警詢、偵訊證稱100年3月27日上午,向被告莊素鳳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云云,是否屬實,自有疑問,尚難遽予採信。退一步而言,縱證人李藝欣之證詞均無瑕疵或誣指之情,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起訴書採為佐證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素鳳於電話中僅對證人李藝欣稱:「來大潤發後面的停車場」(見原審卷㈠第125頁),核其內容屬上開證人李藝欣要到何處與被告莊素鳳相約見面之問答家常語,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則證人李藝欣與被告莊素鳳通話之後,是否真有向被告莊素鳳購買毒品海洛因?尚有疑義。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認與證人李藝欣所證關於毒品交易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可為佐證毒品交易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素鳳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係以證人陳志清之證詞,及證人陳志清與被告莊素鳳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據。查,證人陳志清於警詢證稱:我在100年4月2日晚上11時47分許,打電話給莊素鳳說我身上不方便,是否可以讓我先賒欠,之後於4月3日凌晨在彰化縣○○鎮○○路與員鹿路路口之公車站附近,以賒欠1千元之方式跟莊素鳳交易海洛因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11682號警卷第36、37頁),證人陳志清於偵訊時則證稱:100年4月3日凌晨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公車站附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莊素鳳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82頁),觀諸證人陳志清於警詢、偵訊之前揭證述,對於100年4月3日凌晨該次與被告莊素鳳見面,其取得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究係賒欠或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已有供述出入之情形,足見證人陳志清之證詞,前後歧異,尚有瑕疵。且衡諸常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在平常未記錄其取得毒品之時間及取得之方式等情形下,則時間一久,加上取得毒品之次數一多,自難鉅細靡遺對何次、何地係購買,何次、何地係無償受讓等情記憶無誤。縱證人陳志清之證詞均無瑕疵或誣指之情,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起訴書採為佐證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素鳳於電話中與證人陳志清之對答,證人陳志清於電話中稱:「我身上不方便」,繼之對答之內容屬上開證人陳志清要到何處與被告莊素鳳相約見面之問答家常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則證人陳志清與被告莊素鳳通話之後,是否真有向被告莊素鳳購買毒品海洛因?尚有疑義。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認與證人陳志清所證關於毒品交易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可為佐證毒品交易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再參諸證人陳志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3日凌晨與莊素鳳見面後,我說我身上沒錢,看可否先請我,莊素鳳就說請我,我於偵訊中說此次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可能是我記錯日期,此次確實係莊素鳳請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足徵證人陳志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次係向被告莊素鳳購買海洛因一情,應屬記憶錯誤,自難予採信。
⑷證人李藝欣經原審補充訊問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27日上午
8時30分與莊素鳳通話後,在大潤發賣場之停車場與莊素鳳見面該次,伊因身上沒錢,莊素鳳擔心伊沒有錢會去搶,不得已就拿海洛因請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背面),證人陳志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3日凌晨與莊素鳳見面後,我說我身上沒錢,看可否先請我,莊素鳳就說請我,此次確實係莊素鳳請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衡諸販毒行為均係隱密進行,是購毒者能找上特定之販毒者購買毒品,多係透過熟人介紹或原本即認識而具有某種程度之情誼,故販毒者在多次販賣毒品之中,偶有無償轉讓毒品給購毒者施用,乃事所恆有,並不悖於常理。是證人李藝欣於原審證稱:100年3月27日該次,係被告莊素鳳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伊一情,堪予採信,證人陳志清於原審證稱:100年4月3日凌晨該次,係被告莊素鳳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伊一情,應可採信。況被告莊素鳳對於上述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李藝欣、陳志清之原因關係,於偵查中即供稱:「(100年3月27日該次)是李藝欣向我要的,不是向我買的。」、「(100年4月3日凌晨)這次是陳志清向我討的,我也有給他海洛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93、94頁)等語,且被告莊素鳳就本案其餘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除附表二編號3該次,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忘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93頁),而不能認為有自白外,其餘部分其於偵查、審理中則皆已自白,衡情其實無必要刻意就此等部分為否認,致喪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是檢察官認被告莊素鳳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為係屬販賣海洛因等節,尚屬不能證明,應認被告莊素鳳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為係轉讓海洛因。
㈡上訴人即被告邱淑玲(下稱被告邱淑玲)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淑玲對於附表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陳四子、江家瑜、陳志清、李藝欣、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素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以及相關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各該犯罪事實與對應之證據,詳如附表一、三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邱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認被告邱淑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該次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係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罪嫌。惟查,關於100年4月4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清之該次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素鳳於警詢時證稱:伊叫邱淑玲去永興游泳池向陳志清收取海洛因貨款1千元,該次係伊與邱淑玲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11682號警卷第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素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對於與邱淑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有無誣陷邱淑玲?)沒有。」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7號卷第118頁)。衡諸常情,被告邱淑玲為莊素鳳之弟媳,二人關係密切,被告莊素鳳應無構陷被告邱淑玲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素鳳之上開證詞應堪予採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莊素鳳先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志清後,再由被告邱淑玲向證人陳志清收取價金,被告邱淑玲既為「收取價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行為已屬參與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淑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與共同被告莊素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被告邱淑玲所為僅係販賣海洛因之幫助犯,自有未洽。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粉末檢品31包及塊狀檢品43包,
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34.29克,驗餘淨重34.14公克,空包裝總重14.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76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第58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查扣之結晶物10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35.479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5.367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44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35、13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6525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51頁)附卷可參。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莊素鳳、邱淑玲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4、6、7、8所示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僅扣得被告莊素鳳販入後販售剩餘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4、6、7、8所示之人亦不知被告莊素鳳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莊素鳳、邱淑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4、6、7、8所示之買受對象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4、6、7、8所示之買受對象證述其等向被告莊素鳳、邱淑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4、6、7、8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莊素鳳、邱淑玲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4、6、7、8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對方之理,況被告莊素鳳、邱淑玲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約可獲利1、2百元,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利1百元等情,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6頁),被告莊素鳳、邱淑玲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4、6、7、8所示之買受對象,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㈤據上所述,被告莊素鳳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轉
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邱淑玲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莊素鳳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3、4、6、7、8所示之人之所為,被告邱淑玲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莊素鳳、邱淑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莊素鳳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人之所為,被告邱淑玲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係分別為供各次販賣、轉讓之用,則其等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在客
觀上均係以「一方將第一級毒品轉讓予他方」為其行為之重要內涵,二者之差異僅在於轉讓者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暨其轉讓毒品行為是否基於有償(即對價)之關係而已,故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難謂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素鳳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莊素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莊素鳳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李藝欣、陳志清之事實,僅未向李藝欣、陳志清收取價金(即無償轉讓),而構成同條例第8條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因上述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交付毒品之外觀行為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被告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該次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起訴被告邱淑玲,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係共同正犯,其罪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素鳳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不詳數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另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向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入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被告莊素鳳與邱淑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將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後而共同持有之,藉機出售牟利,尚未及售出,即於100年4月15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渠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莊素鳳、邱淑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計54.7公克,經鑑定機關拆封後實際算得之數量為74包,驗前合計淨重34.29克,驗餘淨重34.14公克,空包裝總重1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計37.6公克,經鑑定機關拆封後實際算得之數量為10包,驗前合計淨重35.479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5.3678公克)而扣押之。
就此部分,因認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包括第一
、二、三、四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另行起意販賣毒品營利,而尚未著手實行販賣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前揭於100年4月15日為警
查扣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惟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莊素鳳供稱係分別於100年3月19日及3月26日購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及背面),而檢察官就上開扣案之毒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莊素鳳購入之確切時間,自無從認定係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在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後,另行意圖販賣而購入。是就扣案之海洛因,應認係屬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行為後之剩餘毒品;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應屬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之剩餘毒品。
⒊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既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買受毒品之人亦已交付價金,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又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從而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第一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固可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然其後之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就其犯罪情節另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素鳳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賣出海洛因犯行乃承前販入之意接續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被告莊素鳳就如附表二編號3、4、6、7、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屬既遂,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應數罪併罰,自均無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餘地。又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屬既遂,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賣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承前販入之意接續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自均無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㈤雖僅載明被告莊素鳳於100
年3 月30日與李藝欣會面交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並未於起訴書中敘及被告莊素鳳於100年3月19日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莊素鳳此部分販入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100年3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間,乃屬接續之一行為,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另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載明被告莊素鳳於100年4月2日與江家瑜會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未於起訴書中敘及被告莊素鳳於100年3月26日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莊素鳳此部分販入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100年4 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間,乃屬接續之一行為,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㈤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莊素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3、4、6至8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被告邱淑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莊素鳳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時間無償轉讓海洛因,被告邱淑玲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無償轉讓海洛因,前揭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或轉讓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等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多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莊素鳳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邱淑玲就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莊素鳳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95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告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邱淑玲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斗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告施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莊素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邱淑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被告莊素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
5、附表二編號1、3、4、6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邱淑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被告莊素鳳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該次犯行,被告莊素鳳於偵查中供稱「我忘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93頁),而不能認為於偵查中有自白(詳如附表二編號3證據欄所載),被告莊素鳳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邱淑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就前揭所示之各次犯行等情自白在卷,且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就前開犯行自白坦承(詳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自白證據)。從而,就被告莊素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及就被告邱淑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5 、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3、4、6至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於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3、4、6至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⒊另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復參以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莊素鳳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無償轉讓予證人李藝欣、陳志清之海洛因,被告邱淑玲就附表三所示無償轉讓予證人李藝欣之海洛因,重量均屬不詳,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上開轉讓之海洛因數量有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莊素鳳、邱淑玲轉讓之海洛因數量並未達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並無該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本件被告莊素鳳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3、4、6至8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邱淑玲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莊素鳳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3、4、6至8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均非多,販賣之對象亦僅為2人,被告邱淑玲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均非多,販賣之對象亦僅為1人,足見其等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莊素鳳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3、4、6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邱淑玲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減刑後之重刑(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即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3、4、6至8部分,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輕其刑)。
⒌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按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造成毒品氾濫,有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對國家、社會及個人家庭所生危害不輕,被告莊素鳳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及被告邱淑玲就如附表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惟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被告莊素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5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邱淑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莊素鳳、邱淑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認均依法定刑予以量刑,尚難認其等有情輕法重情形、足可憫恕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故本院認被告莊素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5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邱淑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來源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非僅對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予以寬減以勵其自新,尤重在因被告供出來源,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俾能澈底斷絕毒品,遏止毒品氾濫、蔓延,以貫徹防制毒品之成效,用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素鳳辯稱其於100年5月10日、5月26日,在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人員借提詢問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德」之人及杜松盛而應予減刑云云,然查:
⑴被告莊素鳳所稱之綽號「阿德」之人,真實姓名為蔡明政,
原名為蔡道德,業據證人蘇益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是否根據被告莊素鳳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毒販蔡明政?據該署函覆本院稱:「被告莊素鳳於本署100年度偵字第3600、3964、4129號等案件之偵查中,確曾供述曾向綽號『阿德』之男子購買約100餘萬元之毒品海洛因,惟本署偵辦上開案件時,除被告莊素鳳個人之陳述外,並未有其他諸如渠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或目擊證人等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綽號『阿德』之男子確實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莊素鳳之犯嫌。...『阿德』(真實姓名蔡道德、蔡明政)...關於被告莊素鳳所述之向被告蔡明政購買約100餘萬元毒品海洛因一事,被告蔡明政矢口否認,且本署仍無其他積極證據。」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7日彰檢文平100偵3600字第8824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9頁),且蔡明政迄今並未因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莊素鳳之行為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蔡明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至284頁),足認本件並未因被告莊素鳳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係蔡明政,被告莊素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另就被告莊素鳳所稱之毒品上源杜松盛部分,被告莊素鳳固
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杜松盛等語,惟早在被告莊素鳳供出之前,即為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察覺杜松盛涉有販賣毒品嫌疑,並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自100年3月3日起對杜松盛持用之行動電話合法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0年9月5日雲林機字第1000010774號函檢送之偵詢(調查)筆錄、原審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79、24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2頁、第45至60頁),並經證人蘇益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莊素鳳有無提出另外一個上手杜松盛的部分?)有,但是在杜松盛的部分,其實我們已經先對杜松盛實施通訊監察,因為已經是釐清清楚了。那莊素鳳這部分來講,最主要的是我們為了要鞏固杜松盛的這個販賣事實而讓莊素鳳來做一個指證跟相對的正式釐清。」、「(問:在莊素鳳尚未供出其毒品來源是杜松盛之前,你們是先對杜松盛做通訊監察?)是。」、「(問:根據通訊監察書,你們是從100年3月3日開始對杜松盛實施監聽?)是。」、「(問:本案被告是否於100年4月15日為你們所查獲?)是。」、「(問:從100年3月3日開始,你們對杜松盛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當時是否有聽到被告莊素鳳跟杜松盛之間的毒品交易?)有。當初會對杜松盛實施通訊監察最主要是因為邱淑玲有去杜松盛的住居所疑似做所謂的毒品買賣,所以那時才針對杜松盛這部分做持續的釐清,並實施通訊監察。」、「(問:為何會對杜松盛實施通訊監察?)最主要是,對杜松盛的部分來講,我們在對莊素鳳跟邱淑玲做通訊監察的過程中,我們瞭解,有點慢慢地去釐清,莊素鳳、邱淑玲跟杜松盛彼此間應該是有毒品上的往來跟交易,所以才對杜松盛實施通訊監察。」、「(問:是否在對杜松盛實施通訊監察之前你們就認為、懷疑杜松盛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是不是?)是。」、「(問:你們是否在對莊素鳳實施搜索之前並對莊素鳳訊問之前就懷疑杜松盛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是不是?)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且杜松盛雖因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惟杜松盛迄今並未因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莊素鳳之行為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杜松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至279頁),足認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之查獲杜松盛與被告莊素鳳之指證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杜松盛涉犯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一案,並非依被告莊素鳳供述而查獲,本件並未因被告莊素鳳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係杜松盛,是以,被告莊素鳳雖曾指認杜松盛,然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相符合,自無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莊素鳳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時,有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綽號「阿德」之人及杜松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無從採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莊素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4、5、附表二編號3、4、6、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邱淑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所載,被告莊素鳳係犯有附表一編號3、4、5、附表二編號3、4、6、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邱淑玲係犯有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0年4月13日(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而警方係於100年4月15日9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之住處搜索,並扣得被告莊素鳳所有供販賣之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74包等物。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既在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後,始為警查扣,該持有剩餘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僅為前開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予陳志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能於該次販賣海洛因予陳志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沒收銷燬。原判決卻一併於本件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4、6、7、8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雖敘明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莊素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後所剩餘,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見原判決第17、18頁),惟原判決於附表二編號3「所犯罪名及處罰(主文)」欄並未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致其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且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於理由欄
雖敘明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見原判決第17、18頁),惟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罪名及處罰(主文)」欄漏未諭知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亦有違失。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原判決於理由欄雖敘明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見原判決第17、18頁),惟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5「所犯罪名及處罰(主文)」欄漏未諭知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有未適用法則之違誤。
⒋起訴事實認警方於100年4月15日13時30分許,持搜索票查獲
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持有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因認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而被告莊素鳳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賣出海洛因犯行乃承前販入之意接續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莊素鳳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賣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承前販入之意接續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自無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餘地,此部分應逕論被告莊素鳳、邱淑玲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自無庸就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此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2頁),亦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莊素鳳上訴意旨辯稱:附表二編號3部分,伊在偵訊時
回答「忘記了」,係因伊忘記李藝欣來找伊的日期,此部分亦應依法減刑;伊於警詢、偵查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德」之人及杜松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莊素鳳雖曾指認杜松盛及綽號「阿德」之人(即蔡明政),然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相符合,並無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莊素鳳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足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被告莊素鳳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莊素鳳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該次犯行,經檢察官於偵查終結起訴前之100年5月5日開庭訊問被告莊素鳳,被告莊素鳳並非無自白犯罪而邀獲減輕其刑之機會,惟被告莊素鳳於偵查中供稱「我忘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93頁),堪認被告莊素鳳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莊素鳳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理由。
⒉另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
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判決除就被告莊素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所為以上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⒊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就被告莊素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4、5、附表二編號3、4、6、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邱淑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素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4、5、附表二編號3、4、6、
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邱淑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並審酌被告莊素鳳、邱淑玲犯罪之動機、被告莊素鳳、邱淑玲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等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如後述)。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論告書,對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求為量處有期徒刑10年至無期徒刑不等之刑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求為量處有期徒刑8年、12年(見原審卷㈡第82、83頁),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本院認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較為適當。又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依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莊素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邱淑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莊素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及被告邱淑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供他人施用,另恣意轉讓海洛因,所為均足以擴大毒害;又其等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成癮而影響身、心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於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海洛因等之數量尚非甚多,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莊素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5「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及量處被告邱淑玲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㈡被告莊素鳳上訴意旨辯稱:伊於警詢、偵查時,有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綽號「阿德」之人及杜松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要難採取(詳如前述)。另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莊素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邱淑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方面,被告莊素鳳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邱淑玲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衡及被告莊素鳳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所為以上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認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說明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本件被告莊素鳳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5部分,及被告邱淑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㈢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各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案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依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五、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有多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又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顯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對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均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固有如前述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上開犯罪行為固應予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莊素鳳、邱淑玲雖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本院卷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販賣次數共為11次,數量尚非鉅額,販賣所得現金共28,500元,依該收入金額顯難認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再參諸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之上開前科資料,亦難認有何犯罪之習慣,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由原審及本院分別量處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亦難推認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業,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本院認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粉末檢品31包及塊狀檢品43包,業經鑑定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34.29克,驗餘淨重34.14公克,空包裝總重14.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76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第58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查扣之結晶物10小包,業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35.479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5.367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44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35、13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6525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51頁)附卷可參。扣案之海洛因,係屬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行為後之剩餘毒品,與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確有直接關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之剩餘毒品,與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有直接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5)之主文項下,分別就鑑驗所餘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鑑定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頁);是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依被告莊素鳳、邱淑玲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及證人之證述,應均已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莊素鳳、邱淑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5「科刑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販賣之現金所得,於共犯間應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又被告莊素鳳就附表二編號1、3、4、6、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3、4、6、
7、8所示),依被告莊素鳳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及證人之證述,應均已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莊素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4、6、7、8「科刑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所有,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載,此等物品分別係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供承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意旨)。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㈣至於自被告莊素鳳處所扣得之現金42,500元,因非在被告莊
素鳳販賣毒品之後旋即查扣,且被告莊素鳳又否認與本案有關,而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該筆現金屬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是自不能就該扣案現金宣告沒收。惟日後檢察官在本案確定後,倘從該扣案之現金中直接抵償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以為執行,因該現金屬被告莊素鳳之財產,自屬法所不禁。又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檢察官固請求沒收,然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有直接相關,亦非違禁物,是就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自不能宣告沒收。
㈤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莊素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邱淑玲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按:以下各附表所指警卷,係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11682號警卷)┌──┬──────────┬─────────────┬───────────┐│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科 刑 主 文 │├──┼──────────┼─────────────┼───────────┤│1( │莊素鳳先於99年12月30│1.被告莊素鳳於偵訊時之自白│原審諭知: ││即起│日某時,在彰化縣田中│ (見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 │莊素鳳、邱淑玲共同販賣││○○○鎮○○路上之泰山食品│ 卷第91、92頁)、原審及本│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犯罪│廠附近,向購毒者陳四│ 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原審卷│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事實│子收取價金2萬元,約 │ ㈡第94頁、本院卷第85、24│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一、│妥販賣5錢之甲基安非 │ 8頁)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㈠部│他命予陳四子。嗣於 │2.被告邱淑玲於偵訊時之自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100年1月2日午夜時分 │ (見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 │以莊素鳳、邱淑玲之財產││ │,由莊素鳳駕駛自用小│ 卷第102頁)、原審及本院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客車搭載邱淑玲,至陳│ 審判中之自白(見原審卷㈠│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四子位於南投縣集集鎮│ 第76頁、卷㈡第94頁、本院│收。 ││ │車路巷1號之住處前, │ 卷第85頁背面、第248頁) │本院諭知:上訴駁回。 ││ │推由邱淑玲持5錢之甲 │3.證人陳四子之警詢證述(見│ ││ │基安非他命下車進入陳│ 警卷第5、6頁) │ ││ │四子之上開住處,當面│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 │交付給陳四子,而共同│ 之物品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予陳四子。 │ │ │├──┼──────────┼─────────────┼───────────┤│2( │莊素鳳先於100年4月2 │1.被告莊素鳳於警詢、偵訊之│莊素鳳、邱淑玲共同販賣││即起│日晚間11時34分許,以│ 自白(見警卷第82頁、100 │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訴書│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年度他字第287號卷第118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92號行動電話與江家瑜│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事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白(見原審卷㈡第94頁背面│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妥毒│ 、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24│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㈦部│品交易後,推由邱淑玲│ 8頁背面) │以莊素鳳、邱淑玲之財產││分)│於翌日(3日)凌晨0時│2.被告邱淑玲於偵訊時之自白│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44分許,攜甲基安非他│ (見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 │四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 ││ │命前往交付,於抵達江│ 卷第102頁)、原審及本院 │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及外││ │家瑜位於彰化縣埔心鄉│ 審判中之自白(見原審卷㈡│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 │東門村新興路257號住 │ 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如附表四編號1、2、3、4││ │處外後,邱淑玲旋即以│ 背面、第248頁背面)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3.證人江家瑜之偵訊證述(見│ ││ │76號行動電話致電莊素│ 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 │ ││ │鳳,要其通知江家瑜出│ 71、72頁) │ ││ │門交易,莊素鳳乃即以│4.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 │ ││ │其上開行動電話通知江│ 第17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 │ ││ │家瑜出面,而由邱淑玲│ 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57、 │ ││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58頁)、相關監聽譯文( │ ││ │1包予江家瑜,並向江 │ 見原審卷㈠第132、133頁)│ ││ │家瑜收取價金1千5百元│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 │ ││ │。 │ 、4、5、7所示之物品 │ │├──┼──────────┼─────────────┼───────────┤│3( │莊素鳳先於100年4月4 │1.被告莊素鳳於警詢、偵訊之│莊素鳳、邱淑玲共同販賣││即起│日上午6、7時許,在彰│ 自白(見警卷第83頁、100 │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訴書│化縣埔心鄉魚市場,與│ 年度他字第287號卷第117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犯罪│陳志清約定先交付毒品│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事實│、嗣後再收取價金之方│ 白(見原審卷㈡第95頁、本│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式進行交易,約妥後,│ 院卷第86頁、第248頁背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㈩部│莊素鳳隨即當場先交付│ ) │以莊素鳳、邱淑玲之財產││分)│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毒 │2.被告邱淑玲於警詢之自白(│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品海洛因1包予陳志清 │ 見警卷第100頁)、原審及 │四編號1、2、3、4、6所 ││ │,並於同日下午5時56 │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原審│示之物均沒收。 ││ │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 卷㈡第95頁、本院卷第86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248頁背面) │ ││ │與陳志清持用之門號09│3.證人陳志清之警詢、偵訊證│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述(見警卷第39、40頁、 │ ││ │繫,約定在彰化縣永靖│ 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 │ ○○ ○鄉○○路○段○○號之永│ 83、84頁) │ ││ │興游泳池前會面收取款│4.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 │ ││ │項,莊素鳳隨後於同日│ 第17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 │ ││ │下午6時29分許,以其 │ 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57、 │ ││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邱淑│ 158頁)、相關監聽譯文( │ ││ │玲所有之門號00000000│ 見原審卷㈠第128頁第1至4 │ ││ │76號行動電話,通知邱│ 通) │ ││ │淑玲前往上址,向陳志│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 │ ││ │清收取毒品交易之價金│ 、4、6所示之物 │ ││ │1千元,邱淑玲即前往 │ │ ││ │向陳志清收取價金1千 │ │ ││ │元。 │ │ │├──┼──────────┼─────────────┼───────────┤│4( │莊素鳳先於100年4月7 │1.被告莊素鳳於偵訊時之自白│莊素鳳、邱淑玲共同販賣││即起│日下午5時23分、6時13│ (見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 │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訴書│分、15分、43分許,接│ 卷第96頁)、原審及本院審│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犯罪│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989│ 判中之自白(見原審卷㈡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事實│335292號行動電話與陳│ 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志清持用之門號093817│ 背面、第249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099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被告邱淑玲於偵訊時之自白│以莊素鳳、邱淑玲之財產││分)│,推由邱淑玲於同日晚│ (見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間6時53分許,至彰化 │ 卷第103頁)、原審及本院 │四編號1、2、3、6所示之││ │縣○○鄉○○路上之OK│ 審判中之自白(見原審卷㈡│物均沒收。 ││ │便利商店前,交付毒品│ 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 ││ │海洛因1包予陳志清, │ 背面、第249頁) │ ││ │並向陳志清收取價金1 │3.證人陳志清之警詢、偵訊證│ ││ │千元,而共同販賣第一│ 述(見警卷第42、43頁、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清│ 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 │ ││ │。 │ 83至85頁) │ ││ │ │4.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 │ ││ │ │ 第17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 │ ││ │ │ 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57、 │ ││ │ │ 158頁)、相關監聽譯文( │ ││ │ │ 見原審卷㈠第129頁第4至6 │ ││ │ │ 通、第130頁第1通)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 │ ││ │ │ 、6所示之物 │ │├──┼──────────┼─────────────┼───────────┤│5( │莊素鳳先於100年4月13│1.被告莊素鳳於警詢、偵訊時│莊素鳳、邱淑玲共同販賣││即起│日上午6時4分、9分、 │ 之自白(見警卷第89頁、 │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訴書│25分許,接續以其所有│ 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 │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犯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95、96頁)、原審及本院審│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事實│動電話與陳志清持用之│ 判中之自白(見原審卷㈡第│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95頁背面、第96頁、本院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電話聯繫後,推由邱淑│ 第87頁、第249頁背面) │以莊素鳳、邱淑玲之財產││分)│玲於同日上午6時30分 │2.被告邱淑玲於偵訊時之自白│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許,在其等位於彰化縣│ (見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 │四編號8所示之第一級毒 ││ │永靖鄉浮圳村圳中巷2 │ 卷第103、104頁)、原審及│品海洛因柒拾肆包及外包││ │號之5住處,交付毒品 │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原審│裝袋(空包裝總重拾肆點││ │海洛因1包予陳志清, │ 卷㈡第95頁背面、第96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 │並向陳志清收取價金1 │ 本院卷第87頁、第249頁背 │案如附表四編號1、2、3 ││ │千元,而共同販賣毒品│ 面) │、6所示之物均沒收。 ││ │海洛因予陳志清。 │3.證人陳志清之警詢、偵訊證│ ││ │ │ 述(見警卷第44頁背面、 │ ││ │ │ 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 │ ││ │ │ 85、86頁) │ ││ │ │4.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 │ ││ │ │ 第255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 │ ││ │ │ 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59、 │ ││ │ │ 160頁)、相關監聽譯文( │ ││ │ │ 見原審卷㈠第131頁)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 │ ││ │ │ 、6、8所示之物 │ │└──┴──────────┴─────────────┴───────────┘附表二:被告莊素鳳獨自所犯部分┌──┬──────────┬─────────────┬───────────┐│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科 刑 主 文 │├──┼──────────┼─────────────┼───────────┤│1( │莊素鳳於100年3月12日│1.被告莊素鳳於偵訊時之自白│原審諭知: ││即起│凌晨1時22分許,以其 │ (見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 │莊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訴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卷第92頁)、原審及本院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犯罪│號行動電話與李藝欣持│ 判中之自白(見原審卷㈡第│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事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94頁、本院卷第87頁、第 │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一、│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 249頁背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㈡部│日凌晨1時40分許,在 │2.證人李藝欣於警詢、偵訊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浮│ 證述(見警卷第19、20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 │圳村圳中巷2號之5之住│ 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 │示之物均沒收。 ││ │處,販賣1千元之第一 │ 75、76頁) │本院諭知:上訴駁回。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 │3.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 │ ││ │藝欣。 │ 12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電話│ ││ │ │ 附表(見警卷第155、156頁│ ││ │ │ )、相關監聽譯文(見原審│ ││ │ │ 卷㈠第120頁第3通) │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 ││ │ │ 之物 │ │├──┼──────────┼─────────────┼───────────┤│2( │莊素鳳於100年3月27日│1.被告莊素鳳於偵訊時之自白│原審諭知: ││即起│上午8時30分許,以其 │ (見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 │莊素鳳轉讓第一級毒品,││訴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卷第93頁)、原審及本院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號行動電話與李藝欣持│ 判中之自白(見原審卷㈡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事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94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之物沒收。 ││一、│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 第250頁) │本院諭知:上訴駁回。 ││㈣部│日上午8時40分許,在 │2.證人李藝欣於原審審理中之│ ││分)│彰化縣○○鄉○○路 │ 證述(見原審卷㈡第4頁背 │ ││ │319號大潤發賣場員林 │ 面) │ ││ │店之停車場,轉讓數量│3.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 │ ││ │不詳但淨重未逾5公克 │ 第17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 │ ││ │、價值約1千元之第一 │ 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57、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 │ 158頁)、相關監聽譯文( │ ││ │藝欣。 │ 見原審卷㈠第125頁第2通)│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 ││ │ │ 物 │ │├──┼──────────┼─────────────┼───────────┤│3( │莊素鳳於100年3月30日│1.被告莊素鳳於原審及本院審│莊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凌晨0時16分許,以其 │ 判中之自白(見原審卷㈡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訴書│所有之上開門號098933│ 94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背│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犯罪│5292號行動電話與李藝│ 面、第250頁背面)【按: │毒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事實│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被告莊素鳳就此部分,警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一、│2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時未詢及此事,檢察官訊問│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部│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 │ 時,被告莊素鳳供稱:「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分)│,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 忘了」(見100年度偵字第3│所示之物均沒收。 ││ │鄉浮圳村圳中巷2號之 │ 600號卷第93頁),並未自 │ ││ │5之住處,販賣1千元之│ 白此部分犯行。】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證人李藝欣於警詢、偵訊之│ ││ │予李藝欣。 │ 證述(見警卷第26頁、100 │ ││ │ │ 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77頁│ ││ │ │ ) │ ││ │ │3.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 │ ││ │ │ 第17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 │ ││ │ │ 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57、 │ ││ │ │ 158頁)、相關監聽譯文( │ ││ │ │ 見原審卷㈠第125頁第3通)│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 ││ │ │ 之物 │ │├──┼──────────┼─────────────┼───────────┤│4( │莊素鳳於100年4月1日 │1.被告莊素鳳於偵訊時之自白│莊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上午11時27分許,以其│ (見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訴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卷第94頁)、原審及本院審│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犯罪│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清持│ 判中之自白(見原審卷㈡第│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事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94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一、│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 第250頁背面)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㈥部│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2.證人陳志清之警詢、偵訊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分)│縣彰化市○○○路上之│ 述(見警卷第35頁、100年 │示之物均沒收。 ││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81、82│ ││ │保險局彰化聯絡辦公室│ 頁) │ ││ │大樓前,販賣1千元之 │3.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第17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 │ ││ │予陳志清。 │ 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57、 │ ││ │ │ 158頁)、相關監聽譯文( │ ││ │ │ 見原審卷㈠第129頁第1通)│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 ││ │ │ 之物 │ │├──┼──────────┼─────────────┼───────────┤│5( │莊素鳳於100年4月2日 │1.被告莊素鳳於偵訊時之自白│原審諭知: ││即起│晚間11時47分、4月3日│ (見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 │莊素鳳轉讓第一級毒品,││訴書│凌晨0時2分許,以其所│ 卷第94頁)、原審及本院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判中之自白(見原審卷㈡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事實│行動電話與陳志清持用│ 94頁背面、95頁、本院卷第│之物沒收。 ││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88頁背面、第251頁) │本院諭知:上訴駁回。 ││㈧部│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證人陳志清於原審之證述(│ ││分)│凌晨0時2分許後某時,│ 見原審卷㈡第6頁) │ ││ │在彰化縣○○鎮○○路│3.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 │ ││ │與員鹿路口附近之公車│ 第17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 │ ││ │站,轉讓數量不詳但淨│ 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57、 │ ││ │重未逾5公克、價值約 │ 158頁)、相關監聽譯文( │ ││ │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見原審卷㈠第127頁第1、2 │ ││ │洛因1包予陳志清。 │ 通) │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 ││ │ │ 物 │ │├──┼──────────┼─────────────┼───────────┤│6( │莊素鳳於100年4月3日 │1.被告莊素鳳於偵訊時之自白│莊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下午1時7分、41分、53│ (見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訴書│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 卷第94頁)、原審及本院審│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犯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判中之自白(見原審卷㈡第│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事實│與陳志清持用之門號09│ 95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第251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㈨部│繫後,於同日下午2時 │2.證人陳志清之警詢、偵訊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民│ 述(見警卷第38頁、100年 │示之物均沒收。 ││ │生路與中山路口之OK便│ 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82、83│ ││ │利商店附近,販賣1千 │ 頁)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 │ ││ │1包予陳志清。 │ 第17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 │ ││ │ │ 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57、 │ ││ │ │ 158頁)、相關監聽譯文( │ ││ │ │ 見原審卷㈠第127頁第3、4 │ ││ │ │ 、5通) │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 ││ │ │ 之物 │ │├──┼──────────┼─────────────┼───────────┤│7( │莊素鳳於100年4月5日 │1.被告莊素鳳於偵訊時之自白│莊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上午11時48分、中午12│ (見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訴書│時23分許,以其所有之│ 卷第95頁)、原審及本院審│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判中之自白(見原審卷㈡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事實│電話與陳志清持用之門│ 9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89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251頁背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部│話聯繫後,於同日中午│2.證人陳志清之警詢、偵訊證│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分)│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 述(見警卷第40、41頁、 │物均沒收。 ││ │彰化市○○路○段539 │ 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 │ ││ │巷之蔚藍汽車旅館外,│ 84頁) │ ││ │販賣5百元之第一級毒 │3.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 │ ││ │品海洛因1包予陳志清 │ 第17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 │ ││ │。 │ 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57、 │ ││ │ │ 158頁)、相關監聽譯文( │ ││ │ │ 見原審卷㈠第128頁第5通、│ ││ │ │ 第129頁第1通) │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 ││ │ │ 之物 │ │├──┼──────────┼─────────────┼───────────┤│8( │莊素鳳於100年4月12日│1.被告莊素鳳於偵訊時之自白│莊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晚間9時2分、4分許, │ (見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訴書│以其所有之門號098933│ 卷第95頁)、原審及本院審│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5292號行動電話與陳志│ 判中之自白(見原審卷㈡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事實│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 95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一、│9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第251頁背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部│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 │2.證人陳志清之警詢、偵訊證│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分)│,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 述(見警卷第43、44頁、 │物均沒收。 ││ │鄉浮圳村圳中巷2號之5│ 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 │ ││ │住處,販賣5百元之第 │ 85頁)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3.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 │ ││ │陳志清。 │ 第255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 │ ││ │ │ 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59、 │ ││ │ │ 160頁)、相關監聽譯文( │ ││ │ │ 見原審卷㈠第130頁第3、4 │ ││ │ │ 通) │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 ││ │ │ 之物 │ │└──┴──────────┴─────────────┴───────────┘附表三:被告邱淑玲獨自所犯部分┌──┬──────────┬─────────────┬───────────┐│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科 刑 主 文 │├──┼──────────┼─────────────┼───────────┤│1( │邱淑玲於100年3月17日│1.被告邱淑玲於偵訊時之自白│原審諭知: ││即起│晚間11時47分、58分、│ (見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 │邱淑玲轉讓第一級毒品,││訴書│3月18日凌晨0時1分許 │ 卷第103頁)、原審及本院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以莊素鳳持用之門號│ 審判中之自白(見原審卷㈡│本院諭知:上訴駁回。 ││事實│0000 000000號行動電 │ 第94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 ││一、│話與李藝欣持用之門號│ 、第252頁) │ ││㈢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證人李藝欣之警詢證述(見│ ││分)│聯繫後,於同(18)日│ 警卷第21頁) │ ││ │凌晨0時1分許後某時,│3.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 │ ││ │在彰化縣大村鄉新發現│ 第17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 │ ││ │海釣(蝦)場前,轉讓│ 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57、 │ ││ │數量不詳、但淨重未逾│ 158頁)、相關監聽譯文( │ ││ │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 見原審卷㈠第120頁第4、5 │ ││ │洛因1包予李藝欣。 │ 通、第121頁第1通) │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 ││ │ │ 物 │ │└──┴──────────┴─────────────┴───────────┘附表四:沒收部分┌──┬────────────┬────────────┐│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 │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情形 ││ │ │ │├──┼────────────┼────────────┤│ 1 │記帳紙條1張(莊素鳳所有 │附表一編號1、2、3、4、5 ││ │) │,附表二編號1、3、4、6、││ │ │7、8:記錄販賣毒品所得 │├──┼────────────┼────────────┤│ 2 │電子磅秤2台(邱淑玲所有 │附表一編號1、2、3、4、5 ││ │) │:供販賣毒品秤重使用 │├──┼────────────┼────────────┤│ 3 │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 │附表一編號2、3、4、5,附││ │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表二編號1、2、3、4、5、 ││ │(莊素鳳所有) │6、7、8:供聯絡販賣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或轉││ │ │讓海洛因之物品 │├──┼────────────┼────────────┤│ 4 │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 │附表一編號2、3:供聯絡販││ │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邱淑玲所有) │因之物品 │├──┼────────────┼────────────┤│ 5 │香菸盒1個(莊素鳳所有) │附表一編號2:供盛裝甲基 ││ │ │安非他命之用 │├──┼────────────┼────────────┤│ 6 │葡萄糖1罐(邱淑玲所有) │附表一編號3、4、5:供販 ││ │ │賣海洛因稀釋使用 │├──┼────────────┼────────────┤│ 7 │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合│附表一編號2 ││ │計淨重35.4795公克,驗餘 │ ││ │合計淨重35.3678公克)( │ ││ │莊素鳳所有) │ │├──┼────────────┼────────────┤│ 8 │海洛因74包(驗前合計淨重│ ││ │34.29克,驗餘淨重34.14公│ ││ │克,空包裝總重14.8公克)│ ││ │(莊素鳳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