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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中瑋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維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79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維義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李中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赤鬼」之成年男子、少年陳○仁(綽號「小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許,推由自稱健保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李素佯稱:其健保卡遭歹徒「王美雲」盜用,「王美雲」持該健保卡向臺北長庚醫院騙取開刀費等語,隨即又將電話轉接至集團中另一自稱「劉警官」之成員接聽,接續向李素詐稱:「你名下所有的帳戶都已凍結,怕你沒有錢可以生活,所以要將戶頭裡的錢都提出來,將你的錢放進特別帳戶,會有一位銀行人員「林家雄」來跟你拿錢」云云,見李素信以為真,乃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在不詳地點,繕打製作「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年度存字第481 號)」1 紙,並電話通知「小馬」前往約定地點收錢,嗣乃由李中瑋與「小馬」、「赤鬼」、陳○仁共同前往向李素收取款項,「小馬」並交付詐騙集團所有,供向李素取款時互相聯絡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不詳之SIM 卡)予李中瑋使用,於同日前往收取款項途中,李中瑋先前往拍攝大頭照,取得相片後,交由「小馬」、陳○仁在車上製作識別證,而由陳○仁在空白的2 張識別證上貼上李中瑋之照片,「小馬」則在其中1 張識別證科別欄寫上「監管科」、職稱欄寫上「書記官」、姓名欄寫上「賴恭利」;另1 張識別證科別欄則寫上「監管科」、職稱欄寫上「書記官」、姓名欄寫上「張志嘉」,而同時以「賴恭利」、「張志嘉」之名義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各1 張,並由「小馬」、陳○仁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便利商店接收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所製作,但尚未蓋印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年度存字第481 號)」傳真1 紙,收到該紙傳真後,由陳○仁持該詐騙集團所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1 顆,在上開申請書上蓋用而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2 枚,進而偽造完成「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年度存字第481 號)」公文書1 紙。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39 巷巷口,由李中瑋出面冒充公務員書記官,出示上開偽造之「賴恭利」識別證,向李素表示其為監管科書記官「賴恭利」要來收錢,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年度存字第481 號)」公文書予李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恭利、張志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製作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之職權,致李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26,000 元交付予李中瑋,李中瑋取得款項後,將該筆款項全部交予「小馬」,並於同日晚間,向「小馬」取得此次之報酬5,500 元。

二、張維義於100 年3 月初,透過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李中瑋所屬上開詐騙集團,並交付大頭照相片2 張予「阿義」,而與李中瑋、綽號「小馬」、「阿義」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並行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於取得張維義之大頭照相片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印有張維義照片、印載「梁勝展」年籍、父母、住址資料之「梁勝展」身分證1 張,並於該身分證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貼有張維義照片、記載「梁勝展」年籍、住址資料之「梁勝展」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而偽造完成「梁勝展」之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梁勝展、戶政機關及內政部關於戶籍管理、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於同年3 月8 日某時許,由「阿義」撥打張維義所有之Coolpad 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張維義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路某處見面,準備前往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阿義」並告知張維義,其需負責擔任把風工作及於詐騙得手後,將詐騙所得款項以「梁勝展」之名義存入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將上開偽造之「梁勝展」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予張維義。嗣於

100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推由自稱臺中榮民醫院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金鐘詐稱:有一名「王志成」持你的之身分證暨健保卡要申請診斷證明書云云,陳金鐘表示並未委託「王志成」申請診斷證明書,該名佯裝醫院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金鐘表示將報警處理等語,於同日12時15分許,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自稱臺中市警察局警員之成員,撥打電話向陳金鐘佯稱:你的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冒用,你在臺中市土地銀行內有一筆150 萬元,疑似詐騙集團洗錢帳號,要報請檢察官個案處理,不處理的話要凍結本人所有銀行帳號財產,若要處理,要先拿450,000 元作為保證金,將會派專人持證件及2 張公文到現場處理等語,見陳金鐘不疑有他,乃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不詳地點,繕打「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存字第681 號)」、「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各1 紙,並電話通知「小馬」前往約定地點收錢,嗣乃由李中瑋、張維義與「小馬」、「阿義」等4 人負責前往向受騙民眾陳金鐘收取款項,「小馬」並交付詐騙集團所有、供向陳金鐘取款時聯絡所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李中瑋使用,於同日收取款項途中,先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所製作,尚未蓋印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存字第681 號)」、「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

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各1 紙,收到傳真後,由「小馬」、「阿義」持前揭詐騙集團所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在上開文書上蓋用而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 枚,進而偽造完成「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存字第681 號)」、「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書各

1 紙。於同日下午4 時許,李中瑋、張維義、「小馬」、「阿義」等4 人前往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活動中心,由張維義下車在附近把風,李中瑋則出面冒充公務員書記官,出示前揭於100 年3 月3 日偽造之「張志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向陳金鐘表示其為監管科書記官「張志嘉」要來收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99年度存字第681 號)」、「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書予陳金鐘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志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製作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之職權,然因陳金鐘察覺有異,拒絕將其所提領之450,000 元款項交付予李中瑋,復由自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王清杰」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前揭「小馬」交付予李中瑋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要求李中瑋將行動電話交給陳金鐘接聽而接續向陳金鐘詐稱:需將現金交付予該名書記官,否則要坐牢,並凍結銀行帳戶1 年半等語,嗣因陳金鐘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當場查獲逮捕李中瑋、張維義,綽號「小馬」、「阿義」2 人則隨即逃逸,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及張維義所有,與本案無關之Sony Ericsson 牌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案經李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瑋、張維義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 顆扣案可證,此外㈠犯罪事實欄部分,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6至8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告訴人李素提供給警方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年度存字第481 號)」1 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4至85頁、第89至91頁)及偽造之「賴恭利」、「張志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各

1 張扣案可證。㈡犯罪事實部分,則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鐘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14至16頁)、成員間相互聯絡之電話號碼表1 張、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存字第681 號)」、「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 98613號)」各1 紙(見偵卷第39至41頁)及偽造之「張志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梁勝展」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NOKI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Coolpad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李中瑋、張維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所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年度存字第481 號)」,文書上方係以「法務部」名義製作,下方則蓋用「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所蓋用之印文雖與臺北地檢署的機關全銜不盡相符,但「臺灣省臺北地檢署」此印文顯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臺北地檢署之真正公印文,自屬刑法上所稱偽造之公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法務部、「臺灣省臺北地檢署」之名義製作文書,亦足使一般民眾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核被告李中瑋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筆錄)。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係證明身分之用,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

書,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屬同法第218 條第

1 項之公印文。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再偽造國民身分證,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是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於其上者,自應分別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另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應僅係表示該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製發之一定用意之證明,於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即非偽造公印文,而係偽造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為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所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存字第681 號)」、「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

613 號)」,文書上方表明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或臺中地檢署監管科,雖檢察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又上開文書下方均蓋用「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此名義顯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臺北地檢署之真正公印文,而為偽造之公印文,以該名義製作文書,同樣足使一般民眾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為係偽造之公文書,核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於犯罪事實欄冒用「張志嘉」書記官之身分,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存字第681 號)」、「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書、偽造之「張志嘉」識別證向陳金鐘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梁勝展」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梁勝展」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李中瑋於犯罪事實欄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指偵卷第89頁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年度存字第481 號)之部分行為,偽造該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中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賴恭利」、「張志嘉」的識別證是2 張同時都寫好、貼好,放在塑膠套裡面,都是在車上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堪認犯罪事實欄係同時冒用「賴恭利」、「張志嘉」之名義偽造識別證,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中瑋於犯罪事實欄偽造「張志嘉」、「賴恭利」識別證特種文書後持「賴恭利」之識別證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於犯罪事實欄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

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指偵卷第40頁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存字第681 號)』、第41頁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犯罪事實欄所偽造「梁勝展」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行為,屬其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李中瑋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綽號「小馬」、「

赤鬼」之成年男子、少年陳○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中瑋、張維義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綽號「小馬」、「阿義」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至被告李中瑋於警詢時雖稱:綽號「赤鬼」年紀約17歲云云

(見偵卷第82頁反面);於偵查中稱:只有我跟「小馬」成年,其他人都在唸書云云(見偵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赤鬼」我不確定是否已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另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共犯綽號「阿義」之人,被告李中瑋於原審審理時稱:「阿義」不確定是否已經成年等語;被告張維義稱:我不確定他幾歲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且該綽號「赤鬼」、「阿義」之人均尚未查獲,無法知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綽號「赤鬼」、「阿義」之人均為成年男子;另犯罪事實欄之共同正犯綽號「小毛」之人即為少年陳○仁,業據被告李中瑋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4頁反面、原審卷第75頁),少年陳○仁為00年0 月出生,有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7、99頁),然因被告李中瑋尚未成年(見偵卷第36頁被告李中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因此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㈦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中瑋於犯罪事實欄冒用「賴恭利」書記官之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且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年度存字第481 號)」公文書、偽造之「賴恭利」識別證特種文書之同時均在施行詐術,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於犯罪事實欄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目的,係為使偽造之「梁勝展」身分證與真正之身分證相似,其偽造「梁勝展」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行為,是為了詐得財物後,由被告張維義以「梁勝展」之名義將詐得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用「梁勝展」的名義做一些詐騙集團的事情,此已據被告張維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及反面),且其等於犯罪事實欄冒用「張志嘉」書記官之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存字第68

1 號)」、「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書、偽造之「張志嘉」識別證特種文書,同時均在對被害人陳金鐘施行詐術,因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指偽造之「梁勝展」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指偽造之「張志嘉」識別證)、詐欺取財未遂等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李中瑋所犯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

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第1 行已記載:被告李中瑋「負責假冒書記官向受騙民眾拿錢等語;起訴書第1 頁第17行至第2 頁第2 行記載:先行編造「99年度存字第481 號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1 紙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賴恭利」、「張志嘉」之識別證後等語;第2 頁第5行記載:持上開虛偽文件以及「賴恭利」之識別證向李素行使之等語,堪認就被告李中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已經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欄雖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5行已記載: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梁勝展」之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乙張,並貼用被告張維義之照片等語,堪認就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所涉偽造「梁勝展」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已經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㈩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張維義於100 年3 月8 日

加入被告李中瑋所屬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水二』把風工作以及將騙得之款項以『梁勝展』之名義存入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亦先行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刑事裁定』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上分別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1 枚,以及偽造『梁勝展』之身分證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乙張,並貼用張維義之照片,復於翌日上午11時50分許,李中瑋、張維義與綽號『阿義』(水一)、『哥』(車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居住於彰化縣花壇鄉之民眾陳金鐘,佯稱其為臺中榮民總醫院服務人員,向陳金鐘欺騙有一名自稱「王志成」之男子持陳金鐘之身分證暨健保卡欲申請診斷證明書,陳金鐘接聽後表示並未委託『王志成』申請診斷證明書,佯裝醫院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金鐘表示將報警處理,嗣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即佯裝臺中市警察局警員,致電陳金鐘並表示陳金鐘之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冒用,而該詐騙集團在臺中土地銀行以陳金鐘名義開設一洗錢帳戶,若陳金鐘不即時處理,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將被凍結,因此要求陳金鐘先繳交45萬元保證金云云,然所幸陳金鐘交付款項前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李中瑋、張維義2 人始未既遂」,依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敘及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之「張志嘉」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梁勝展」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本院認為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李中瑋、張維義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之「張志嘉」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梁勝展」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均未起訴,然因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就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原審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158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中瑋、張維義均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投身詐騙集團向民眾詐騙取款,惡性非輕,且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其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嚴重影響社會對於公文書之信賴,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陷於錯誤,造成告訴人李素損失526,

000 元,及被告李中瑋、張維義在該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李中瑋2 次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1 年6 月;對被告張維義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見原審卷第88頁),均尚嫌過重,而就被告李中瑋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對被告張維義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及就附表所示物敘明理由後,予以宣告沒收(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中瑋、張維義上訴意旨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其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查被告張維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分工係擔任把風之角色,涉案之程度較輕微,及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詐得財物;另其現已就讀臺灣體育學院體育學系,有被告張維義於該校之學生證影本及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成績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為被告張維義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其於緩刑期內惕勵言行,徹底改過,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用啟自新。至於被告李中瑋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親自冒用書記官之職銜,出面向被害人騙取金錢,顯係擔任詐騙之重要角色,惡性較為重大,雖與被害人李素、陳金鐘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16頁),然並未依和解之內容按期賠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償還被害人李素2 萬5 千元,此據被害人李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認為對被告李中瑋非予執行刑罰,不足收懲儆之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 顆,為偽

造之印章;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印章在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所犯上開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在被告李中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在被告李中瑋、張維義犯罪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賴恭利」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識別證1 張,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共同正犯「小馬」、陳○仁偽造而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被告李中瑋於犯罪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於被告李中瑋犯罪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⒊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張志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識別證1 張,同樣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共同正犯「小馬」、陳○仁偽造而成,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李中瑋犯罪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且該偽造之「張志嘉」識別證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於犯罪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李中瑋、張維義犯罪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⒋附表編號6 所示之NOKIA 牌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1 支,

為共同正犯「小馬」交付予被告李中瑋使用(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被告李中瑋之供述),堪認屬該詐騙集團所有,供被告李中瑋於犯罪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李中瑋犯罪事實欄及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於犯罪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

⒌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為共同正犯「小馬」於實

施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交付予被告李中瑋使用之物,堪認同屬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李中瑋、張維義犯罪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⒍附表編號8 所示之聯絡電話表,被告李中瑋、張維義均表示

係詐騙集團所有與詐騙行為有關之物(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由電話表上所記載「頭」、「水一」、「水二」之電話號碼可知,應係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所用,屬共犯所有供犯罪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李中瑋、張維義犯罪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⒎附表編號9 所示之Coolpad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張維義所有之物,且被告張維義於100 年3 月8 日即係以此門號行動電話與共犯「阿義」聯絡,屬被告張維義所有供犯罪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李中瑋、張維義犯罪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⒏附表編號10、11所示偽造之「梁勝展」國民身分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係該詐騙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所偽造而成,均係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依被告張維義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扣案之「梁勝展」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詐騙集團的,是「阿義」叫我拿到錢之後,匯到指定帳戶,他要我用「梁勝展」的名義做一些詐騙集團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堪認亦屬於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李中瑋、張維義犯罪事實欄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⒐再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

,係指供實行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其與犯罪有直接關係,惟仍未使用者而言,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者為限。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其事先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白識別證,係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供日後詐騙他人預備之物,已據被告李中瑋、張維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在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所犯上開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

⒑另於犯罪事實欄所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年

度存字第481 號)」及犯罪事實欄所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度存字第681 號)」、「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各1 紙,均已分別提出交付予告訴人李素、被害人陳金鐘收執(見原審卷第79、83頁被告李中瑋之供述筆錄),已非屬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但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沒收,已如前述)。⒒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張維義所有之物,但與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備註 │├──┼──────────────┼───┼──────────────┤│1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 │1顆 │為偽造之印章;無證據可認定係││ │ │ │被告李中瑋、張維義或其所屬詐││ │ │ │騙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 │├──┼──────────────┼───┼──────────────┤│2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2枚 │於「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99││ │公印文 │ │年度存字第481 號)」(見偵卷││ │ │ │第89頁)上蓋2 枚 │├──┼──────────────┼───┼──────────────┤│3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2枚 │於「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印文 │ │(99年度存字第681 號)」、「││ │ │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 │ │ │99年度金字第009861 3號)」(││ │ │ │偵卷第40、41頁)上各蓋1 枚 │├──┼──────────────┼───┼──────────────┤│4 │偽造之「賴恭利」臺灣省法務部│1張 │為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及供犯││ │行政執行署識別證 │ │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張志嘉」臺灣省法務部│1張 │為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及供犯││ │行政執行署識別證 │ │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6 │NOKIA 牌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1支 │供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 │供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8 │聯絡電話表 │1張 │供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9 │Coolpad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供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10 │偽造之「梁勝展」汽車駕駛執照│1張 │為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得及供犯││ │ │ │罪預備之物 │├──┼──────────────┼───┼──────────────┤│11 │偽造之「梁勝展」身分證 │1張 │為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得及供犯││ │ │ │罪預備之物 │├──┼──────────────┼───┼──────────────┤│12 │空白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 │識別證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