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和良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8、5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和良藉端勒索,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其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應發還被害人沈家傳;又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其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其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應發還被害人沈家傳,其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和良於民國(下同)89年經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公開評選錄取為聘用人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約僱人員,應予更正),並於89年2月16日進入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任職,嗣於92年5月1日起調至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6年至97年間,係於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線西污水廠(下稱線西污水廠)擔任三級技術員,負責線西汙水廠污水處理系統機械、儀表設備之維護與財產管理,及線西區廢(污)水管線、人孔等之巡查與維護等業務,並依業務需求提出採購、維修等採購案之申請,於維修案施工中,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及內容,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及請款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柯和良於96年10月間,承辦「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
放管線增設工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4萬5210元,由生茂機械五金行負責人沈家傳代理安翌工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陳美姿,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陳青松,下稱安翌公司)參加競標而得標,再由安翌公司將其中「開挖及回填」、「水泥牆洗孔」、「管線安裝」、「五金零件及耗材」等部分(即將污水管配管埋設在鐵閘門下方,以下俗稱「鐵閘門工程」)分包給沈家傳施作,所施作部分的工程款約8萬2000元,全部工程實際之施工期間自96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契約約定之工期為簽約日即96年10月12日起60個曆天)。然其於該工程施工期間,竟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利用職務上監督該工程施作之機,多次挑剔沈家傳施作之內容,不斷藉故要求沈家傳修改,使沈家傳感受到其刁難之意後,在該工程之工地或2人住家途中,一再向沈家傳索取1萬5000元之款項,經沈家傳討價還價後,承諾給予1萬1500元,柯和良始於96年11月28日認定為完工,經安翌公司於96年12月5日函請線西污水廠驗收,該廠即於96 年12月7日,由包含柯和良之相關人員到場驗收完畢,而於辦理請款日之96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柯和良又電詢沈家傳何時給付勒索之款項,雖沈家傳當時在外地工作,然其擔心柯和良於請款時再藉故拖延,影響整個工程款之請領,即電請其友人陳敬龍代為先給付該款,而於當日接近中午時,請柯和良到彰化縣○○鄉○○路○○號,委由陳敬龍交付現金1萬1500元予柯和良。柯和良得款後,乃於96年12月11日檢附驗收紀錄及結算明細表等上簽辦理該工程之請款作業,使安翌公司得以於96年12月19日領得工程款,安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青松再將沈家傳施作之工程款8萬2000元給付予沈家傳。
㈡柯和良為此食髓知味,復於97年5月間,因線西污水廠電動
大門故障,由其申請檢修,其即找安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青松前來估價、施作時,竟為圖得不法利益,趁負責該檢修工程發包、監督、驗收、請款等業務之機,另行與陳青松(未起訴)共同基於浮報價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電動門檢修所需費用僅約為1萬5160元,竟於97年5月19日前某日,向陳青松索取僅蓋有安翌公司發票章之空白估價單1張後,以不詳方式,在該估價單上虛偽登載檢修項目之金額,將總工程款浮報為2萬0160元,日期載為97年5月15日,之後於97年5月19日,在其線西污水廠之辦公室,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工程請購(修)單(採購案號:097-648號)」上,在品名項目、數目、單價欄等處,依據該內容不實估價單所記載之金額,填具不實之內容,並將總價浮報為2萬0160元後,檢附該紙金額不實之估價單,連同其他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下稱環曄公司),據以向線西污水廠及其主管機關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主管、行政組、會計部門等單位申請檢修電動大門以為行使,致使該管公務員於不知情下,誤以為安翌公司之報價最低而陷於錯誤,致於該請購(修)單上簽名以批示准由安翌公司施作之許可意見後,即由陳青松負責檢修完畢;嗣該工程完工、驗收後,於97年5月28日,在其線西污水廠辦公室為安翌公司辦理請款業務時,由陳青松提供安翌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交由柯和良依上開不實之估價單,在發票上登載各項目及總計不實之金額,並將發票日期載為97年5 月27日,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支出憑證黏存單(清單序號097-648,傳票編號:B331號)」之金額欄填載「20160元」之不實金額,並將上開金額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其後,連同上開項目金額登載不實之工程請購(修)單,持向會計部門辦理請款核銷而行使之,使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在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簽名或蓋印,以示准予請款,其後該中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並於97年6月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支出憑單之公文書上,而於97年6月10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安羿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而核發2萬0160元之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會計核銷之正確性及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利益。數日後,陳青松即自行前往線西汙水廠將上開浮報之工程款項5000元交付給柯和良處理。
㈢嗣沈家傳於98年5月11日提出檢舉,因而查悉上情;柯和良
並於偵查期間之99年3月9日,將犯罪所得財物1萬6500元自動繳交國庫。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沈家傳、陳敬龍、曾洽富、陳青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柯和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沈家傳、陳青松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敬龍、曾洽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辯護人對上開四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四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經濟部工業局100年6月1日工人字第10000609730號函及所附經濟部工業局89年2月10日工(89)五字第0893504135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4日工人字第09203901672號函各1份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7份、經濟部工業局100年9月6日工政字第10000747370號函及所附96年度線西污水處理廠職掌分配暨職務代理人表、97年度彰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職掌表各1份、經濟部工業局100年12月12日工政字第10001167310號函1份、經濟部工業局政風室於99年11月29日以工政室字第09901069950號函1份、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8月29日彰濱工字第1006073132號函及附經濟部工業局採購契約書、彰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契約人力外包勞務工作說明書、汙水廠操作員及化驗人員基本資料名單、保密切結書及證人曾洽富之健保局中區分局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勞工保險卡、履歷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年7月5日調振廉字第10075035050號函1份、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9月19日函及所附電鑽組照片說明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00019818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82948號函1份,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即難謂係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非法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按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3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9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陳敬龍將其受證人沈家傳之託而交付被告1萬1500元之過程以錄音筆錄下後,交給證人沈家傳,嗣證人沈家傳交給證人李鎮權即線西汙水廠環保組組長,嗣證人李鎮權再交付予經濟部工業局政風室,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轉錄為錄音光碟及譯文,經檢察官列為證據,而該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後,確認與上開譯文內容所載相符,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且被告於調查局99年5月20日詢問時,經調查員播放錄音光碟供其聆聽後,亦坦承內容確係其前去證人沈家傳住所拿取1萬1500元時與證人陳敬龍之對話(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3頁),且其於偵查過程中,均未否認所錄得之對話確為其與證人陳敬龍之對話,則依前揭說明,堪認證人陳敬龍錄音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是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線西區污水廠三沈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採購契約書及驗收付款資料(含支出憑單、支出憑證黏存單、請款便簽、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驗收照片、安翌公司申請驗收函等件)及支出憑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安翌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請購(修)單、環曄公司設備維修估價單各1張、98年5月11日檢舉函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維修現場照片8幀、電鑽組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89年經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公開評選錄取為聘用人員,並於89年2月16日進入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任職,嗣於92年5月1日起調至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6年至97年間,係於線西污水廠擔任三級技術員,且確於96年10月間承辦「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之監工、驗收及請款等業務時,於96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中午,在彰化縣○○鄉○○路○○號,自證人陳敬龍處收受被害人即證人沈家傳所託代為交付之1萬1500元,及於97年5月間辦理線西汙水廠電動大門檢修業務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安翌公司發票章之載有不實項目金額及總價之估價單1紙後,將工程款由安翌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青松原本估價之1萬5160元浮報為2萬0160元,而填載金額不實之請購(修)單、證人陳青松所交付安翌公司之空白發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據以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相關承辦公務員行使,使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決定由安翌公司施作,其後並使安翌公司領得2萬0160元後,證人陳青松再將所浮報之500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借端勒索證人沈家傳及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故意,辯稱:沈家傳交付之1萬1500元,係沈家傳為答謝其於上開工程中之協助,其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均係依規定在監督施工,並未刻意藉端刁難沈家傳,且錄音譯文中之第五句「對,11500」、第七句「好,謝謝」,不是其的聲音,該錄音光碟應遭剪接或變造;又其在檢修線西污水廠電動大門時,雖有多報5000元之事實,但其係為替線西污水廠購買電鑽組,以供該廠使用,並未有為自己謀利之不法意圖,且安翌公司之估價單非其填載,發票亦係陳青松交給其,請其代為填寫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聘用人員,不屬於公務員;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屬於公務員,然被告並未負責於施工中,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內容及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請款等業務;且安翌公司於96年12月5日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驗收,被告於96年12月6日即上簽,於96年12月7日會同相關人員辦理驗收完畢,並於96年12月11日辦理請款,使安翌公司得以於96年12月19日領得上開工程款,核其過程,未見有何故意拖延之處,證人沈家傳忽而陳稱係請款時遭被告刁難,於知上開作業程序並未有延冗之處時,忽又改稱係驗收時遭被告刁難,且原於調查筆錄中自稱係約於97年5至8月間交付1萬1500元給被告,與本件工程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顯不相符,是證人沈家傳所證前後出入甚大,其交付該款給被告,應僅係餽贈之意,而非勒索或賄賂;又貪污治罪條例所稱經辦工程浮報價額,應以有為己或他人圖利之意始可構成,被告於電動大門檢修時,雖有浮報工程款5000元之情形,但其目的係為替線西污水廠購買電鑽組以供該廠使用,且該電鑽組直至案發後,仍放置在該廠中,此據證人曾洽富證述明確,是被告並未圖利自己或他人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屬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理由:
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①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而「身分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經濟部頒訂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於91年7月25日發布,嗣於99年9月15日廢止)第2條規定「工業區管理機構之設置,係為管理維護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服務輔導區內興辦工業人及其他使用人,並執行或協助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交辦事項或其他依法令應為之事務。」;第3條規定「本規程所稱工業區管理機構,包括各區工業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區管理處」)、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以下簡稱「環保中心」)、工業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聯合污水處理廠」)。」;第6條規定「服務中心係為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及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於91年7月25日發布,嗣於99年9月15日廢止)第3條亦明文規定管理機構人員不論聘用及僱用人員,其人事管理依公務人員人事管理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顯見各工業區服務中心均隸屬於經濟部工業局。再衡酌本件「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之採購契約,係由經濟部工業局為立契約人(甲方),此有本件之經濟部工業局採購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5至47頁),由此在在顯示線西汙水廠確係經濟部工業局轄下之內部隸屬單位,而為國家政府機關之一部。又被告係於89年經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公開評選錄取為聘用人員,並於89年2月16日進入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任職,嗣於92年5月1日起調至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6年至97年間,係於線西污水廠擔任三級技術員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100年6月1日工人字第10000609730號函及所附經濟部工業局89年2月10日工(89)五字第0893504135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4日工人字第09203901672號函各1份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7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至
87、295至301頁),益徵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自不因其進用方式係屬聘用與否而異其公務員之性質。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應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尚不能採。
3.再依據99年9月15日廢止前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第一項)聘用或約僱人員之聘(僱)期間,以一年一聘(僱)為原則,並於初聘(僱)時發給聘(僱)用通知書,受聘(僱)人員於收到聘(僱)用通知書後十日內應向服務單位報到就職,無故逾期者,即喪失受聘(僱)資格。(第二項)聘用或約僱人員於新聘僱)及續聘(僱)時,應訂立契約,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聘(僱)用期間及報酬。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二、受聘(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四、其他必要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而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依據上開規定,對被告一年一聘,並於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載明「在聘用期間,乙方(指被告)願接受甲方(指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7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工作執掌之依據,是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依廢止前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與被告簽定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予以明文約定「願接受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一切規定」甚明。另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之實際工作執掌,分別為:①甲級廢水專責人員。②線西區汙水廠輪值操作。③月報表之彙整、裝訂與維護(協助鹿港區污水處理廠)。④線西區汙水廠處理設施操作之定期申報及污泥清理申報。⑤線西區汙水廠值班表之制定及教育訓練之彙整。⑥備品及油污之管控。⑦汙水廠污水處理系統機械、儀表設備之維護與財產管理(協助鹿港區污水處理廠)。⑧線西區廢(污)水管線、人孔等之巡查與維護。⑨線西區三廢之審查。⑩單一窗口工作業務。⑪上級臨時交辦事項。⑫維修案之驗收工作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100年9月6日工政字第10000747370號函及所附96年度線西污水處理廠職掌分配暨職務代理人表、97年度彰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職掌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8、190至195頁),且經濟部工業局亦函覆稱:被告於任職期間,確有負責線西汙水廠污水處理系統機械、儀表設備之維護與財產管理,及線西區廢(污)水管線、人孔等之巡查與維護等業務,並依業務需求提出採購、維修等採購案之申請,於維修案施工中,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及內容,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及請款等業務,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0年12月12日工政字第10001167310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況被告於99年5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即供述:其主要是負責線西汙水廠廠內各項設備的維護、檢修、保養等工作,除了簡易修繕由其及其他同事協助處理外,如果設備有其他保養需求、檢修等需要時,若採購金額為10萬元以下,其會先向廠商詢價,並請其附估價單,之後其就填寫請夠單併廠商估價單(或稱報價單)送行政組核定請購需求是否符合採購規定,核定後其即找報價最低的廠商進行施作,若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由行政組辦理發包作業,在工程施作過程中,其也會至現場確定工程進度及內容,並負責拍照存證,本案之96年間的「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是經其提出需求後,由行政室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發包業務,最後由安翌公司得標施作,在工程施作過程中,其有至現場看施作狀況、工作內容及現場拍照,完工後亦由其聯繫辦理現勘、驗收等作業等語無訛(見調查局卷第2頁背面),並於99年3月9日偵訊時坦認:就「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其是負責監督,其是其中一位驗收人員,核銷是其負責整理資料寫簽呈給總務,歧視依據驗收紀錄寫簽呈等語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56頁),益顯被告確有執掌線西汙水廠污水處理系統機械、儀表設備之維護與財產管理,及線西區廢(污)水管線、人孔等之巡查與維護等業務,並依業務需求提出採購、維修等採購案之申請,於維修案施工中,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及內容,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及請款等工作內容無訛。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負責於施工中,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內容及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請款等業務云云,顯與被告依據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約定願接受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上之指派調遣而所為之實際工作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㈡有關被告藉端向證人沈家傳勒索1萬1500元部分
1.證人沈家傳於99年3月5日偵訊時證稱:柯和良有就「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向其要錢,原先向其要1萬5000元,後來跟他討價還價好幾次,變成1萬1500元,後來有一天他打電話要跟其拿錢,其不在家,就叫陳敬龍幫忙拿給他,有錄音等語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48頁),及原審99年10月7日、99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述:
其係向安翌轉包上開鐵閘門部分之工程,於96年11月28日記載完工日前本已施作完成,但遭柯和良一再挑剔、刁難,其只好照柯和良之要求修改,其間,柯和良原向其索討1萬5000元,其因陳青松要求其負責部分須檢驗通過始會給其工程款,其害怕因其之關係,造成安翌公司領不到工程款,始同意給柯和良1萬1500元,並於柯和良送出去請款前幾天,委請陳敬龍代為將款項交付予柯和良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1至57、140至142頁);並經證人陳敬龍於99年3月5日偵訊時證稱:柯和良過來店面問沈家傳在不在,其說不在,他說會進來嗎,其說沈家傳事先交代有個鐵閘門的1萬1500元,其問那是不是這個金額,他說是,其就把1萬1500元拿給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49頁),及於原審99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沈家傳打電話給其,要其代為交付1萬1500元給柯和良,因柯和良向沈家傳索鐵閘門之款項,沈家傳怕鐵閘門之款項請不下來,其當時認為不妥,經與沈家傳商量後,始將交付過程錄音,其與柯和良間之談話內容,就如錄音譯文所示,其有交付1萬1500元給柯和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63頁),互核證人沈家傳、陳敬龍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線西區污水廠三沈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採購契約書及驗收付款資料(含支出憑單、支出憑證黏存單、請款便簽、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驗收照片、安翌公司申請驗收函等件,見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80至121頁)、證人陳敬龍所錄被告收取勒索款之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7頁,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31頁),而被告迭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確有自證人陳敬龍處收受證人沈家傳所委託交付上開鐵閘門工程之1萬1500元的事實(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3頁,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17、145頁,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足認證人沈家傳之指證並非無稽。
2.至於被告雖辯稱:錄音譯文中之第五句「對,11500」、第七句「好,謝謝」,不是其的聲音,該錄音光碟應遭剪接或變造云云。然:
①證人陳敬龍於本院101年2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錄音光
碟所播放的內容「柯:家傳早上去哪裡了?陳:我嘛不知道,沒有說,一大早八點多就出門了。
柯:還會再進來?陳:嘿。他有交代鐵的閘門嘛?11500。
柯:對,11500。
陳:這個給你。
柯:好,謝謝。」,是當時其跟柯和良之間的對話之完整錄音,其與柯和良間的對話只有這樣,其中標註「陳」是其的聲音,標註「柯」是柯和良的聲音,而錄音譯文中之第五句「對,11500」、第七句「好,謝謝」,確實是柯和良講的話,這整段錄音,並無被剪接或變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28頁),並經本院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與卷附錄音譯文內容相符,總時間為34秒,對話的聲音是二名男子的聲音,並無聽出有不同的聲音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審之證人陳敬龍取得上開錄音後,即交付證人沈家傳,而證人沈家傳再交給證人李鎮權,嗣證人李鎮權再交付予經濟部工業局政風室等情,業分別經證人陳敬龍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沈家傳、李鎮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54頁背面至55、59頁背面至60、14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並由經濟部工業局政風室於99年11月29日以工政室字第09901069950號函附錄音光碟1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23至124、277頁),酌以經本院逾101年2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時,證人陳敬龍業已證述所播放錄音光碟內容與其於現場錄音時所聽到的內容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益徵上開錄音光碟縱歷經數次轉交之過程,仍與證人陳敬龍原始錄音之內容相同,當無經過剪接或變造甚明;況被告於99年5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當場播放上開錄音光碟經聆聽後,已坦認「是的,該錄音內容是我與陳敬龍的對話應該沒錯,就是前述我至沈家傳住所拿取1萬1500元現金的錄音」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3頁),則被告事後辯稱:錄音譯文中之第五句「對,11500」、第七句「好,謝謝」,不是其的聲音,該錄音光碟應遭剪接或變造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為採。
②至於證人陳敬龍於本院101年2月16日審理時,就其錄音時
之錄音筆放置位置,雖有先證述「將錄音筆放在手提包裡,手提包是在放在桌上」(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其後補充說明「不確定我的手提包是不是放在抽屜裡面,因為我錄音時,前面那一大段都是空白,因為我不知道柯和良什麼時候會到,所以我就先把錄音筆放在我手提包裡面,是放在桌子上沒錯,可是確切它是在抽屜裡面還是桌子上,我不太能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3頁)之情形;然此乃因事隔已逾4年,致證人陳敬龍無法確切記得於錄音時錄音筆所放位置,並無違常情。然確有證人陳敬龍於受證人沈家傳之託而交付1萬1500元予被告並錄音之事,已詳如前述,此事實尚不會因錄音筆放在何位置而有所改變,是縱證人陳敬龍於本院審理時無法記憶錄音時錄音筆放置之正確位置,仍無礙於本案確有證人陳敬龍於受證人沈家傳之託而交付1萬1500元予被告並錄音之事實認定,附此說明。
③再者,雖經本院將上開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
紋鑑定,然經該局函覆:⑴待鑑錄音內容之對話聲音有過載(overload-過載原因可能為說話者音量過大或錄音器材蒐音訊號太強所致)現象,因此無法鑑定錄音內容是否剪接。⑵錄音內容中之待鑑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00019818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該局函稱:⑴因光碟之錄音檔為數位化格式,具有增刪剪接與編輯修改之特性,目前尚無特定設備可據以判定該數位檔案錄音內容是否係經過剪接。⑵有關語者鑑定,本局係採「本文相關」方式進行比對,比對樣本需「同音同字」之語音,本案送鑑語音樣本,經檢視結果其內容不同,不符前揭「同音同字」之需求,又將光碟內音檔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因待鑑語音品質不佳及可比對字數不足,均不符鑑定需求,故本案未便辦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82948號函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可見依目前鑑定技術及配備,尚無法鑑定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有遭剪接或變造之事,是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3.雖被告辯稱該款係證人沈家傳為表達其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協助之酬謝云云。然證人沈家傳於原審99年10月7日審理時已證稱:「(問:是否因為被告的緣故才承包到這部分工程?)不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被告復未能明確說明其究係給予證人沈家傳何種協助以致證人沈家傳對其萌生酬謝之意;又證人沈家傳於原審99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其與柯和良間只是一般業務往來之關係,並無私交或財物上往來,更未曾欠柯和良人情或經柯和良介紹而獲利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告辯稱證人沈家傳係為酬謝其對施工上之協助云云,顯屬空口無憑。且縱證人沈家傳於施工過程中曾詢問被告工作上之相關問題,以被告係上開工程承辦人員之職務而言,其對證人沈家傳下達工作上之指示,亦屬一般業務上必要之交待事項,衡情而言,尚難認證人沈家傳會為此而特地出資酬謝被告。況證人沈家傳並非本件工程之實際承包人,更無特地出資酬謝被告之立場與必要性,且證人沈家傳若真為酬謝被告而交付上開1萬1500元,其理應出於真誠感謝之意,親自奉上該筆1萬1500元予被告收受,始合乎一般人所認知之禮節,又怎會於交付當日,係由被告先以電話詢問證人沈家傳後,明知證人沈家傳已出門在外之情況下,仍親自前往證人沈家傳所委託之證人陳敬龍處,由證人陳敬龍代為交付該款,其情實與一般為酬謝而饋贈之過程有違,此絲毫未能窺見證人沈家傳有何感謝被告之情誼。再者,從證人沈家傳於託證人陳敬龍交付該款時,業與證人陳敬龍密謀要暗中錄音予以蒐證等情以觀,其不甘且害怕遭受被告迫害之情已溢乎其行,又證人沈家傳事後曾向證人李鎮權表達其遭被告索討款項等情,此據證人李鎮權於原審99年10月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復曾於施工過程中,向證人陳青松表示其遭負責驗收之被告刁難等情,亦經證人陳青松於原審99年12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證人沈家傳甚而於98年5月11日進一步具名書寫檢舉函,向經濟部工業局政風室檢舉被告強索回扣,此有檢舉函1份存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151號卷第4頁),而使被告之犯行曝光,在在顯示證人沈家傳難以容忍被告藉端勒索之惡行。則被告辯稱證人沈家傳交付1萬1500元係為表達對其酬謝之意云云,非但無所憑據,更與上列證人沈家傳實際作為之情形不符,無可採信。
4.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件工程完工後,即依安翌公司之申請辦理驗收、請款作業,並無無故拖延,且證人沈家傳於調查局詢問時所陳述交付1萬1500元給被告之時間及原因,與事後所述前後有所出入,用以彈劾證人沈家傳於原審所述之證明力云云。然:
①證人沈家傳於調查局98年5月11日、98年7月22日、99年1
月22日、99年1月26日詢問時固曾陳稱:因承作「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之「鐵閘門工程」而遭被告藉端勒索的時間,是在97年夏天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151號卷第7、30、36、44頁),然其於調查局99年3月5日詢問時已稱:「經我仔細回想並向李鎮權組長詢問後,前述筆錄我供述之『線西汙水廠旁通管工程』,其正式工程名稱應為『線西區汙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下簡稱:本工程),施作時間應為96年間施作,我之前於98年7月22日、99年1月22日、99年1月26日在貴站所供述本工程是97年施作的,是因為時間久遠我記憶錯誤。我委託陳敬龍將回扣1萬1500元交付與柯和良的時間點,確定是在本工程的驗收完成後、工程款撥款前的這段時間,至於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17頁),嗣證人沈家傳歷於原審99年10月7日、99年12月14日審理時均證述上開工程之施作時間是在96年間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53、141頁),顯見證人沈家傳係因被告藉端勒索之時間距其檢舉之日已有相當時間,致就確實之時間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然被告確有因本件工程收受證人沈家傳託證人陳敬龍交付款項1萬1500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得以證人沈家傳上開關於交付時間前後略有不一,即率爾推翻此事實。
②另證人沈家傳於調查局98年5月11日詢問時陳稱:係工程
驗收時遭柯和良百般刁難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7頁),於98年7月22日、99年1月22日訊問時陳述:於工程完工由柯和良驗收時,柯和良百般刁難,在安翌公司辦理請款時,柯和良又不斷拖延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30頁背面、36至37頁),於99年3月5日偵訊時證稱:要請款時,柯和良遲不幫其請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48頁),於原審99年10月7日審理時證述:於驗收後,柯和良遲未通知請款,其問柯和良可否幫忙送去請款,柯和良說看其要給他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54、56頁);核與證人沈家傳於原審99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到底是何時刁難你的?)事實上,我負責的部分我在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記載完工日期前我就做好了,但是被告一直找麻煩說這裡不合格那裡不合格要我改,我是照著被告的要求去修改,到十一月二十八日他才記載完工。」、「(問: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報完工,十二月五日安翌發文給汙水處理廠說可以檢驗,十二月七日被告他們來檢驗通過,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將本件請款,你到底何時將11500元交給被告?)應該是被告送出去請款前幾天,我託陳敬龍給被告11500元。」、「(問:被告是何時向你索款?)就是我做好,被告感覺不好,又改來改去的那段時間,就是十一月二十八日前被告一直刁難我的那幾天。」、「(問:你之前說被告是在工地或是你家到被告家的路邊向你索款?)都有,在汙水廠或在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所有不同;然審之原審於99年12月14日審理時,係將上開工程施工、完工、報驗、驗收、請款及撥款之時間,依卷內相關資料一一告知證人沈家傳,請證人沈家傳確認後,證人沈家傳始回憶其係在施工過程中遭被告藉故刁難,不得已始承諾給被告1萬1500元,並於驗收後到請款期間中,委請證人陳敬龍將該款交付予被告等情,此雖與證人沈家傳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偵訊及原審99年10月7日審理中所述原因固有不同,但衡酌記憶力會隨時間之經過減退,乃人情之常,自有藉由相關事證之提示,以喚起證人記憶之必要,則證人沈家傳於案發之初,未能及時記起其遭勒索或交付款項之實際原因,乃係事隔1年有餘後,檢舉被告勒索時,記憶有誤,實有可原,自不能因證人沈家傳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及原審99年10月7日審理時,在未有相關證據資料輔助下所為欠缺思考之證言,即遽以推翻被告確有於本件施工期間借端勒索而收受證人沈家傳託證人陳敬龍交付款項1萬1500元之事實。
③綜上,選任辯護人上開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既確有收受證人沈家傳所託證人陳敬龍交付之1萬1500元之事實,且從被告並無收受該款之正當理由,其收受該款之過程難以認定係證人沈家傳出於饋贈之意,又以證人沈家傳於託證人陳敬龍交付該款予被告時,即對被告進行蒐證錄音,並於事後不惜向被告所屬機關具名檢舉被告惡行等情以觀,顯見證人沈家傳並非出於自願交付該款予被告,自非為行賄被告而交付該款,而被告復未能合理交待為何收受該筆款項,則雖證人沈家傳在欠缺相關證據資料輔助之情況下,其陳述之細節與事實稍有不同,仍難因此而排除被告藉端勒索證人沈家傳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藉端勒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㈢有關被告浮報檢修電動大門工程款部分
1.證人陳青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柯和良先向其索取僅蓋安翌公司發票章之空白估價單,經其告知該電動大門檢修費用約1萬5160元後,仍於其檢修完畢後,於其交付安翌公司之空白發票給柯和良,問他要如何開立時,柯和良將發票之金額填載為2萬0160元,並表示其後會有工作讓其施作,但後來工程款下來,柯和良並未交付工作給其,其即將多出來之5000元交給柯和良,本件檢修工程1人1天之工資為2500元,總工數是5個工作天,工資部分即達1萬2500元,剩下的是材料錢,其先前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雖證稱檢修費用為1萬2000元,但事後經其一再回想,確認應為1萬516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至67、136頁背面至140頁),並有支出憑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安翌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請購(修)單、環曄公司設備維修估價單各1張及維修現場之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5至23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利用該工程檢修之申請、請款作業程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安翌公司登載不實項目金額與總價之估價單,明知電動大門之檢修費用僅約1萬5160元,竟於上述時、地,為浮報5000元,而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請購(修)單上,登載不實品名項目之金額及總價,將上開不實之估價單、請購(修)單持以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相關承辦之公務員以為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安翌公司之報價最低而在該請購(修)單簽名以示決定由安翌公司檢修,待檢修完畢後辦理請款作業時,復於上述時、地,在證人陳青松交給其僅蓋有安翌公司發票章之空白發票上(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登載不實維修項目之金額及總價,連同職務上所製作登載不實金額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據以向上開中心相關承辦公務員以為行使,使該管公務員於不知情下陷於錯誤,誤為維修費用確為2萬0160元,而在上開黏存單上簽名或用印,以示同意請款,其後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並因此而在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憑單上登載不實之維修費用,使安翌公司據以領得2萬0160元之不實工程款,其後並收受證人陳青松交付所浮報之5000元等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雖被告辯稱:其並未取得陳青松所交付僅有安翌公司發票章之空白估價單進而為不實之登載云云。惟證人陳青松確有交付僅蓋有安翌公司發票章之空白估價單給被告一節,業據證人陳青松於99年3月5日偵訊中及原審99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138頁),被告雖否認其情,但由其當時確有將該紙金額登載不實之估價單,連同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請購(修)單提出給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相關公務員核示以為行使以觀,可知縱未能證明該紙估價單之內容究係何人登載,仍可認定證人陳青松確有交付未載內容之空白估價單予被告,以供被告以不詳方式登載不實之內容,始為合理,否則被告如何能取得卷附該紙安翌公司之估價單,其理至明。
3.又被告辯以:其係因線西污水廠外派人員曾洽富反映該廠缺電鑽,為購買電鑽供線西污水廠使用,始浮報本件檢修工程之價額云云;選任辯護人對此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有為自己或他人謀利之不法意圖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係「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是以,公務員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所申報之價額、數量有高於原價額、數量時,是否該當於浮報之行為,應以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號、101年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之證人曾洽富為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聘用至線西汙水廠工作,擔任操作維護技術員一節,有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8月29日彰濱工字第1006073132號函及附經濟部工業局採購契約書、彰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契約人力外包勞務工作說明書、汙水廠操作員及化驗人員基本資料名單、保密切結書及證人曾洽富之健保局中區分局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勞工保險卡、履歷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258至278頁);而證人曾洽富分別於99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其在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操作維護技術員,是柯和良拿現金5000元讓其去買電鑽等語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216頁),於原審99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其反應沒有電鑽使用,要向別人借,柯和良拿5000元給其,說可以買電鑽,其就去買電鑽及週邊零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並於本院101年2月16日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間,是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派遣至線西汙水廠,負責水質的操作及機械的保養,因為線西汙水廠沒有電鑽,常常要去借,而人家不可能長時間出借,其有提出需要這個工具,當時由柯和良拿5000元叫其去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對照被告於99年5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其是直接告訴陳青松報價要再多增加5000元,該筆5000元,其想要做為購買電鑽使用,後來工程請款後,陳青松是直接到其辦公室將5000元以現金交付給其收執,其收到後,有告訴曾洽富,並請曾洽富代購1支電鑽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3頁背面、4頁背面),及於99年6月15日偵訊時供述:曾洽富有提出需要電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222頁),暨於原審9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電鑽在財產的規定裡面,是一個非消耗品,需要事先編列預算,因為現場工作比較急迫,所以用不當方法購買,因為其事先沒有編列預算,沒有人准許其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並於原審99年12月14日審理時供稱:陳青松拿錢給其,其就轉交給曾洽富,說需要電鑽的錢下來了,他就去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見被告確係因證人曾洽富提出有使用電鑽之需求,而未依正常程序編列預算採購,即以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之方式,浮報5000元供做證人曾洽富購買電鑽使用無訛,是證人曾洽富因而獲得可以便利使用電鑽之利益,則被告主觀上自有為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至於證人曾洽富採購之上開電鑽組,雖目前仍置於線西汙水廠辦公室,然迄今並未列入汙水廠之財產目錄,且於98年5月18日線西廠李鎮權組長與鹿港廠胡漢強組長互調工作時,亦未移交本項工具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年7月5日調振廉字第10075035050號函1份、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9月19日函及所附電鑽組照片說明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5、176至179頁),顯見證人曾洽富所購買之電鑽組,尚非屬線西污水廠編制內之財產,自不能認定為該廠之財產,而該電鑽組係被告以不法方式取得之浮報價額所買,亦不能因被告將浮報之款項用以購買電鑽放置在線西污水廠後,即因此認被告之不法浮報價額犯行已被漂白而合法化。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有理由。
4.又雖檢察官於起訴時,依證人陳青松在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言(見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32、49頁),而認被告所浮報之金額為8000元(即實際之檢修費用約為1萬2000元),然證人陳青松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實際之檢修費用約1萬5160元,其中工資部分即占1萬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且原審為此會同兩造當事人至現場勘驗該電動大門,發現該電動大門並非規格品,則其檢修之相關零件確需經購買材料後再加工製作,自難加以鑑價一節,製有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29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19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依證人陳青松嗣於原審所證上開之詞為被告浮報價額之認定依據,是被告浮報之價額應僅為5000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8000元。
5.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用以於其經辦公用工程中浮報價額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且: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檢察官雖請求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經證人沈家傳、陳敬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沈家傳係因遭被告藉端勒索始交付款項,並非為行賄被告,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所引法條,容有誤會,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在諭知被告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犯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後繼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為其行使之犯行所吸收。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因估價單乃業務上之文書,發票亦屬會計憑證,已非一般私文書,是檢察官於此部分所引用之法條,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請求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而漏未引用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應予補充。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斷。被告與證人陳青松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證人陳青松並非公務員,且被告亦非安翌公司之負責人,然其2人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仍得論以所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及商業會計法、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調查人犯,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是上開偵查之範圍,自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序在內。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對於收受證人沈家傳所託證人陳敬龍交付1萬1500元及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5000元之構成要件事實,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至5頁,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48至49、56至57、217、222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之99年3月9日,將犯罪所得共1萬6500元自動繳交國庫,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存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58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㈤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借端勒索之財物為1萬1500元,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不法所得為5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借端勒索罪及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雖於犯罪事實內謂被告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見原審判決第1頁),然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認定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已嫌失據。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係「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是以,公務員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所申報之價額、數量有高於原價額、數量時,是否該當於浮報之行為,應以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29號、101年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卻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浮報價額僅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並不以有不法意圖為限(見原審判決第13頁),其見解容有誤會。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斷;原審卻認為被告前揭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乃係為實施其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行,係屬其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行之一部,且浮報價額犯行構要成件之本質,已包含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故僅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一罪即可,其餘則不另論罪,其論罪之理由顯有不當。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予查明,未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未合。㈤又按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並不存在,不必併為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已,但仍須依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5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借端勒索所得之1萬1500元,乃被害人沈家傳所有,遭被告勒索而交付,而被告已就此部分所得財物自動繳交國庫,應發還被害人沈家傳,然原審判決僅於理由中敘明此部分之1萬1500元應發還被害人沈家傳,卻漏未於主文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素行尚稱良好,然其身為公務員,卻不知恪遵官箴,廉潔自持,反藉機向證人沈家傳勒索財物,並利用職務之便,浮報公程款,詐取公款,所為至不可取,然衡酌其犯後已自動繳回所得款項,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所宣告主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五、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於第2項增訂與本案無關之「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並將原第2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列至第3項而修正部分文字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本案有關上開沒收條項之變動及文字之稍作修正,並未有實質之不同,尚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法律變更,自應逕用裁判時法,附為敘明)。又按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並不存在,不必併為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已,但仍須依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5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借端勒索所得之1萬1500元,乃被害人沈家傳所有,遭被告勒索而交付,而被告已就此部分所得財物自動繳交國庫,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浮報所得財物5000元,被告亦已自動繳回國庫,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存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58頁),其情節等同於扣案物,仍須有法院之宣告,始可發還被害人或沒收,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4條規定可知,追繳與沒收為不同之從刑種類,不能同視,故應分別諭知其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1萬1500元應發還被害人沈家傳,其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5000元沒收;且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追繳之諭知,亦無需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浮報之價額為8000元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浮報之價額為8000元云云,係以證人陳青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陳青松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實際之檢修費用約1萬5160元,其中工資部分即占1萬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且原審為此會同兩造當事人至現場勘驗該電動大門,發現該電動大門並非規格品,則其檢修之相關零件確需經購買材料後再加工製作,自難加以鑑價一節,製有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29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19頁);自僅能依證人陳青松嗣於原審所證上開之詞為被告浮報價額之認定依據,是被告浮報之價額應僅為5000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8000元(詳見上開理由
貳、一、㈢、4.所述)。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陳青松之證述,尚無法推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浮報價額有超過5000元之行為,則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浮報價額超過5000元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浮報之價額有超過5000元,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