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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衛玉芳自訴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 告 衛玉琦

王秀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6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即具體主張本件系爭遺囑之代筆見證人張欽昌律師,於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宇第5號民事庭言詞辯論到庭作證時,證稱衛張文秀當時係表達要把她的所有土地、房屋全部留給她兒子一個人繼承云云,然系爭遺囑內容卻未提及衛張文秀繼承其夫即衛恭讓所遺之3筆土地及l筆建物應如何處置,苟衛張文秀於95年1月16日所為本案代筆遺囑作成當時意識清楚,尚無判斷力缺損之情事,而以預立之遺囑交代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分配情形,且其與代筆遺囑見證人張欽昌律師尚就立代筆遺囑乙事,會面二次,理應不會缺漏上開3筆土地及1筆建物而未交代其希望之處置方法,且尚可於代筆人就遺囑宣讀、講解時,具體表達系爭遺囑缺漏上開3筆土地及l筆建物而未交代其希望之處置方法,應將上開3筆土地及1筆建物一併列入遺囑內容中並交代處置方法,始符合其要把所有土地、房屋全部留給兒子即被告衛玉琦一人繼承之意願,惟觀證人張欽昌律師之證詞,衛張文秀均未提出上揭主張之表達,亦足證衛張文秀於遺囑作成時,係對其所有之不動產究有若干筆及如何為財產分配,已不能完全清晰無誤辨識。詎原審判決竟疏未審酌上訴人原審之前述主張,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驟為判決,原審判決自有違誤。㈡本件系爭遺囑之另乙名見證人李思樟律師,於原審99年8月12日到庭作證時,證稱其見證系爭遺囑作成時,並不知情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斯時已罹患失智症(見原審99年8月12日審理筆錄),是證被告二人於本件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中,顯係刻意對三名見證人隱匿衛張文秀業早已罹患嚴重失智症之病情,致使見證人於見證系爭遺囑時,並不知悉衛張文秀於系爭遺囑作成時,係對其所有之不動產究有若干筆及如何為財產分配,已不能完全清晰無誤辨識,始疏未查覺魏張文秀於本件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中,已因判斷力缺損而混淆事實,故亦足證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係遭被告二人利用,另可證被告2人確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㈢被告等共同偽造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受理遺產稅申報之正確性、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登記之正確性及衛張文秀之法定繼承人即自訴人衛玉芳之繼承權。是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此依法聲明上訴,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2人應得之罪,以維法紀,而免遺漏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以:⒈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衛玉芳為衛張文

秀(已於97年5月29日死亡)之生女,被告衛玉琦為衛張文秀之子,被告王秀玲為衛玉琦之配偶。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

88、89年間意外中風,意識即受有影響,於90年間復因言語表達出現問題,行為與情緒出現改變,經樂安醫院醫師診斷係罹患老人癡呆症,至94年間,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失智徵狀日趨嚴重,失去自我照顧能力,且無法聽懂他人說話,亦無法與他人應對談話。查95年1月間,被告衛玉琦將事先已書寫好內容之遺囑,於95年1月16日使已罹患嚴重失智症,記憶力嚴重喪失,並缺乏判斷力及理解力之衛張文秀於其上按捺指印,進而偽造衛張文秀已於95年1月16日預立以張欽昌律師為代筆人暨見證人,李思樟律師與林美雅為見證人之代筆遺囑,將衛張文秀遺有坐落臺中縣○里鄉○○○段第10

6、106之1、106之2、107、109之6、109之7地號土地、臺中縣○里鄉○○段第781地號土地、臺中縣○里鄉○○段第309、310地號土地、臺中縣○里鄉○○段第481建號房屋乙棟、臺中縣○里鄉○○村○村路○○○號房屋乙棟,全數悉由被告衛玉琦一人單獨繼承取得,企圖使他人誤以為上開代筆遺囑之製作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且觀被告衛玉琦於99年3月8日所提刑事準備狀之照片,足認被告衛玉琦之配偶即被告王秀玲於95年1月16日係與被告衛玉琦共同偽造系爭代筆遺囑,為共同偽造文書正犯。嗣衛張文秀於97年5月29日過世之後,被告衛玉琦遂檢具上開代筆遺囑暨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資料文件,申報衛張文秀之遺產稅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代筆遺囑,於取得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後,私持遺囑及遺產完稅證明書戶企圖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衛張文秀名下遺產登記事宜,後經自訴人知悉,即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及陳述意見。次查,自訴人為免被告2人私持係爭遺囑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衛張文秀名下之遺產登記,曾向原審民事庭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業經自訴人撤回),經法院以衛張文秀相關病歷資料,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回函略以:「…二、依據醫理,醫學上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意識清楚,僅代表病人具備簡單的反應能力並不代表病人一定具備完整、正確之判斷事理能力。

三、根據所附衛張文秀於為恭醫院之病歷,尤其是90年08月02日樂安醫院之『精神狀態檢查』之紀錄,記載『冷漠、漠不關心、社會退縮行為、近事記憶障礙、時間障礙、判斷力缺損、無病勢感等』,此種『老年癡呆症』之長期患者,在5年後,應不太可能對於其自己財產之分配能夠完全清晰無誤;不太可能具有正確清楚,立下遺囑之能力。」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⒉原審訊據被告衛玉琦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94間伊母親衛張文秀自我照顧能力還好,意思清楚,當時她知道要製作代筆遺囑,遺囑是委託律師到伊家裡製作的,律師也有跟伊母親交談,有向她解釋、詢問意思等語;被告王秀玲亦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製作遺囑時伊只是站在後面,當場有律師在場,伊知道那天是伊婆婆即衛張文秀要寫遺囑把財產過戶給伊先生,又伊婆婆的身體狀況都是伊所照顧,伊先生也很孝順伊婆婆,且伊婆婆到94年間都還有跟朋友一起出去玩等語;又被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衛張文秀於94年間並無罹患嚴重老人失智症,又縱使有老人失智症,但老人失智症者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應以做成遺囑時之狀態為準。再者,其於作成該遺囑時,是出自衛張文秀親自口述所為,且衛張文秀都是親自按壓指印,被告王秀玲當時只是站在衛張文秀的旁邊,該系爭遺囑內容並非被告2人所代筆或製作,而係出於衛張文秀之意思等語。⒊原審經調查審理,係以:依憑證人即本案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張欽昌律師、證人即本案系爭遺囑見證人李思樟律師及林美雅等人之證述,對於95年1月16日至被告衛玉琦住處所為之本案代筆遺囑方式、過程、細節等情,及被繼承人衛張文秀當時意識、精神狀況、及行動、理解能力,上開證人證詞均互核一致,認定被繼承人衛張文秀當時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遺囑內容,並已確認該代筆遺囑內容所列之財產清單由其子即被告衛玉琦1人繼承,且知悉其所為該遺囑之意義及效力。又依憑證人即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同學、朋友張昭蓮、林玲玉及呂樹蘭等人之證述,及被繼承人衛張文秀94年6月間參與同學會活動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3頁)、被繼承人衛張文秀91至94年間參與同學會之出遊照片8張(見原審卷第241至253頁),暨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92年5月間及94年間9月間就診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顯示,當時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意識清楚,參與出遊過程與一般正常人相同,照片上被繼承人衛張文秀神色自然,表情從容,行為舉止均屬正常,並無異狀,堪認衛張文秀迄至94年6月間之日常生活可自理,甚而其辨識、判斷、理解能力均屬正常,始得獨自出遊處理一般外在事務,進而能與人正常溝通。自訴意旨謂衛張文秀於90年間因言語表達出現問題,至94年間失智徵狀日趨嚴重,業已失去自我照顧能力,且無法聽懂他人說話,亦無法與他人應對談話云云,與證人張昭蓮、林玲玉、呂樹蘭等人證述內容及照片所揭示情形均不符,而無可採。並說明自訴人所提出樂安醫院90年8月2日關於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醫師註記病況表、病歷資料,至本案系爭遺囑95年1月間製作時,已逾4年,被繼承人衛張文秀(原判決誤載為「被告」,不影響判決本旨,予此更正)90年間之病況、精神狀態究竟與其95年間是否相同,甚或更為嚴重,依上開證據無從得知,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8月4日院法字第0980005599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8頁)內容,主要係以上開90年間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病歷資料為評斷,並非直接診斷被繼承人衛張文秀因該病症所引發精神狀況、意識能力,亦無其他當時即95年間病歷資料得以評估患者之病況,其用語僅就該病症之一般長期病患可能處於之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說明,函文內容顯與依前揭事證證明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依當時精神狀況應得以認知其財產分配、處分及本案代筆遺囑行為等情不符,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失智症情況。原審認本案系爭代筆遺囑係出於衛張文秀自由意志,因而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㈢另查,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四、(一)內說明,依據證人

即本案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張欽昌律師、證人即本案系爭遺囑見證人李思樟律師及林美雅等人之證述,已述及關於本案系爭遺囑所列全部由立遺囑人之子衛玉琦單獨繼承取得之不動產項目,係按照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提供交付包含歸戶財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見9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影卷一第129至150頁)所製作,而衛張文秀交付相關資料中,沒有包含衛張文秀繼承衛恭讓遺產的部分,又歸戶財產清單內還有股票,但是當時衛張文秀交代的遺囑內容就只針對不動產的部分去做處理等情節甚為明確,原審以為裁判之根據,並無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疏未審酌或未加說明之違法。自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擷取證人李思樟律師之片段陳述,徒憑己見所為推測之詞,並無足採。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不足執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而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綜上,自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並未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徒執已經原審認定之事證,重為爭辯,難謂係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