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碩學
陳碩任簡月枝陳碩重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常照倫律師徐祐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89號、99年度偵字第3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碩學、陳碩任、簡月枝、陳碩重均係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3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陳顯彬之被繼承人陳禮山所有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正身、編號B南側護龍及編號C之磚造廁所占用上開土地,陳碩學乃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陳顯彬等人拆屋還地,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8年度投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處陳禮山之繼承人即陳顯彬等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陳碩學及其他共有人確定在案。嗣因陳顯彬等人遲未履行,陳碩學乃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然於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預定實施測量尚未定期強制執行之前,陳碩學、陳碩任、陳碩重及簡月枝明知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之建物仍係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陳碩學、陳碩任、簡月枝、陳碩重4人共同合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再由陳碩學、簡月枝及陳碩任不知情之配偶曾舒郁則在旁監督,併指示不知情之廖大壠(原判決未記載其姓名,應予補充)以怪手拆除如附圖編號A2所示建物正身,面積53平方公尺,致令上開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
二、案經陳顯彬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且各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碩學、陳碩任、簡月枝及陳碩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供不諱(參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48頁、本院卷第39、90、91頁),核與告訴人陳顯彬於偵查中指訴(參9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第22、23、26、66、68頁,下稱偵卷)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6幀暨錄影光碟1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8月3日投地二字第099000720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法院98年度投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為憑(參偵卷第12、13頁、第94至99頁、第113至116頁),且有原審法院98年度投訴字第1號拆屋還地案件民事卷宗全卷影本一份可參;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98年11月24日至上開現場測量,並於同年12月29日始定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亦有該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0日投院霞98司執德字第16805號函與98年11月24日投院霞98司執德字第16805號函影本附卷可據(參偵卷第54、56、57頁)。另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805號民事執行卷、98年度投訴字第1號民事卷查閱無訛。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碩學、陳碩任、簡月枝及陳碩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而提出之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中所謂告訴人損害輕微,及被告等已見悔意等情,係屬法官採信被告片面之詞。況被告所毀損之建物,其屋樑係以珍貴之杉木建構而成,且屋內並留存有珍貴、古典並由告訴人先父母所使用過之紅眠床,極具紀念意義,就其實際價值也甚為稀有珍貴,故於被告陳碩學提出民事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即已開始找人處理如何拆除該建物以保留屋樑杉木,並搬遷屋內之紅眠床。詎料被告本以提出民事執行之聲請,民事執行處也來文訂於98年11月24日才要實施測量,告訴人尚有時間餘裕去處理上開事物,被告也明知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並非空屋,竟於98年10月23日僱請重機械,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動作而拆除告訴人所有建物及屋內之物品,致告訴人所有原預期保留之杉木及先父母親使用過且目前極為稀有、珍貴之紅眠床等物毀於一旦,告訴人見此情景極感悲痛,故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就告訴人上揭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之上揭傷害未達成和解,對告訴人之上揭損害未賠償分文,其犯後態度實非良好,於此狀態下原審法院所判處之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並為緩刑之宣告,實不足以懲治被告4人故意毀損告訴人財物之不法,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行徑,原審法院之判決顯有不當,應從重量刑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上揭遭拆除之房屋內僅有一般日據年代略具裝飾物而
釘製於屋內不可移動之通舖,並無珍貴之紅床鋪或古董傢俱業者通稱之「紅眠床」乙節,已據平日有蒐集古董傢俱而於拆除當日到場搜尋之證人林值楷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86至88頁),且經提示告訴人提出之床舖裝飾板照片供其辨識結果,亦稱該照片上所顯示之物品即係其所見之床舖無訛(參本院卷第88頁)。而觀之該照片所顯示之床舖裝飾板材,雖曾經雕刻紋路略作修飾,惟究與一般高價之「紅眠床」等物均係作工精細、雕刻華麗有別,且材質亦難見有何珍貴之處,自難認屬高價值之珍貴床舖。
㈡告訴人上揭遭拆除之房屋於被告等人僱工加以拆除之際,已
是屋頂損壞,荒草漫煙,而無人居住等情,已據證人即拆除工人廖大壠於本院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84至86頁),就此上揭證人林值楷亦證稱,屋頂之杉木已嚴重蛀蝕,而有某程度之危險,且屋內並無任何珍貴物品(參同上卷第88頁),核與被告陳碩學提出屋內坍塌照片(參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提出照片顯示杉木確已有腐朽存在之情形相符(參本院卷第68至70頁),另亦與原審法院98年度投訴字第1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承審法官於97年5月13日會同當事人前往現場履勘之結果(參該卷所附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告訴人提出之97年度9月22日拍攝照片(參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7頁),均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依該房屋損壞情形,並佐以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及各屋況照片以觀,告訴人遭拆除之房屋實難認確屬高價房舍,又其屋內亦難認尚有何高價值之物品存在。
㈢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乃係同一祖父之堂親,此有原審法院98
年度投訴字第1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卷附之分鬮書等可憑,且為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所不爭,而依告訴人提出之房屋拆除翌日拍攝之照片顯示(參本院卷第68頁),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之祖先照片均經完好妥善置放於屋簷之下(證人林值楷亦為同上證述,參本院卷第88頁),又部分完整之櫃體亦置放於未經拆除房屋之庭院前,據此亦堪見,被告等人於拆除前揭房屋之前,確已就具紀念價值及可能有使用或經濟價值之物品加以移出屋內,並非全然不顧先人情感,或告訴人財物損失,即任意拆毀屋舍,則告訴人指摘被告等人任意毀損其置於屋內之財物,是否與真實相符,即堪置疑。
㈣本件告訴人於被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起即未曾居住該遭
拆除之屋舍內,其後歷經訴訟程序、強制執行聲請程序等,前後約1年有餘(97年3月31日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至98年10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協調執行事宜而無結果,以上參上開調閱之民事及強制執行卷宗資料),均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拆除之意願,亦未見其有何自行或僱工卸除貴重杉木之舉。再告訴人所稱其已開始找人處理如何拆除該建物以保留屋樑杉木等節,亦有未見有何證據佐證;且上開屋頂業已傾頹、樑柱杉木蛀蝕腐朽,而不具經濟價值,有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上揭屋內樑柱等物亦棄棄之如敝屣,自難認被告上揭拆屋作為有另損及告訴人屋頂樑柱杉木等財物之可言。
㈤據上,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所為另涉有故意毀損告訴
人財物之不法,檢察官上揭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尚乏依據。
二、核被告陳碩學、陳碩任、簡月枝及陳碩重上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4人就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廖大壠(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載明,應予補充)及不知情之曾舒郁實施本案毀損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頁、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碩學、陳碩任、簡月枝均未有何前科素行;另被告陳碩重雖曾於69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惟自斯時起亦未再涉犯任何犯罪,且其緩刑亦未經撤銷,此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素行尚佳,而此次其等為維護自身權利,竟不顧已取得正當權源,一時情急毀壞他人建築物,實嫌草率,惟就本案告訴人之房屋原屬經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拆除建物,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等人於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陳碩學、陳碩任、簡月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陳碩重前雖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亦未經撤銷,故其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4人為主張個人權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既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就原審蒞庭檢察官請求就緩刑部分,併諭知附加條件部分說明:衡諸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雖屬未當,惟無非思慮未周所致,且被害人前揭房屋原本即已由法院確定之民事判決認應予拆除,且該院民事執行處事後亦定期執行房屋拆除,是以對於告訴人損害至微,而被告等人於審理中又已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自無就被告等之緩刑宣告再加予任何條件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並無過輕之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