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進順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歆讕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766號、98年度訴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進順、謝歆讕二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南投縣○○鎮○○路○○號建築物納稅義務人,及該建物落於臺灣省省有○○○鎮○○段○○○○號土地之承租人,原係告訴人吳范喜妹,其後吳范喜妹授意被告謝歆讕去辦理變更名義人,過戶的資料,包括吳范喜妹印章,及原土地租賃契約書均係吳范喜妹交給被告謝歆讕去辦理,吳范喜妹雖然年紀不小,但仍然耳聰目明,她把印章交給被告謝歆讕那天,已經證實她並沒有住院,不是被告謝歆讕利用她住院竊取。(二)整個變更名義過程被告吳進順均未參與,也不知情。(三)後來被告謝歆讕到調解委員會調解本件紛爭,調解委員未秉公處理,要求我們把名義改成吳范喜妹,被告謝歆讕為了釐清案情,才請檢察官調查,並不是要告他們云云。
三、惟查:
(一)告訴人吳范喜妹並未授意被告謝歆讕、吳進順二人辦理變更前揭土地承租人,及其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吳范喜妹印章亦未交付被告謝歆讕去辦理上開變更名義人等情,業經證人吳范喜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6頁、第98頁),證人吳范喜妹並同時陳述,系爭房屋係大兒子吳筵郎及吳進順出資建造,伊沒有出資等語(原審卷第94頁),核與被告,及證人吳進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系爭房屋係吳筵郎及吳進順出資建造,吳范喜妹沒有出資等情節相同(原審卷第100頁),足見證人吳范喜妹就興建房屋出資情形,尚且未因其未出資興建之不利情形,而為不實之陳述,被告二人並均證稱,證人吳范喜妹目前仍與其二人住在一起,證人吳范喜妹年紀已逾九十歲,其生活起居仍須被告二人照應,且被告二人分別為吳范喜妹之兒子及兒媳,衡情應不至於故作偽證,使被告二人入罪之理,證人吳進賢亦證稱,伊未表示過要將土地承租權過戶給被告吳進順,係已過戶後,吳范喜妹告訴伊後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故證人吳范喜妹證稱未同意變更名義之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吳范喜妹雖於98年2 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伊之印章係放在衣櫃內,之前我跌倒腳受傷,在彰基住院,她(指被告謝歆讕)去衣櫃翻,有一天伊聽到她女兒打電話來說找不到印章,她女兒說印章不拿走的話會被阿伯走等語(他字卷第773號第117頁、第118頁),經原審法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結果,吳范喜妹自88年至90年間,並無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記錄,有該院函覆在卷足稽(原審卷第80頁),惟證人吳范喜妹,僅係懷疑其印章係88年921大地震後被告謝歆讕利用其住院機會取走,並未確切指認為被告謝歆讕取走,本件亦未據此認定被告謝歆讕於該段時間內趁吳范喜妹住院期間取走吳范喜妹之印鑑章,其陳述與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直接關連性,且證人吳范喜妹係8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2月3日作證時已近滿90歲,應係其年老記憶不清而為混淆所致,證人吳范喜妹前揭之陳述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調閱證人吳范喜妹之通聯記錄,證明吳范喜妹雖年紀大但仍然記憶清楚,已無必要,且無關連性,不再調閱。
(二)本件系爭土地承租權人及其上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係告訴人吳范喜妹,嗣於90年1月,及89年12月間分別變更為被告吳進順,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約定申請書,及房屋贈與稅,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足稽(他字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吳進順係變更名義之當事人,雖辦理變更程序係由被告吳進順委由其配偶即另一被告謝歆讕辦理,惟如被告吳進順不知情,豈容被告謝歆讕代理變更?且被告吳進順於原審審理中尚且陳稱,係證人吳范喜妹交付印章及身分證給伊,再交由謝歆讕去辦理等語(原審卷第25頁,嗣後改稱係吳范喜妹直接交給謝歆讕的),被告吳進順辯稱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謝歆讕於97年10月23日以吳筵郎、吳范喜妹、吳進賢等三人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提出刑事告訴狀,並表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為告發犯罪,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第773號他字卷第1頁至第5頁,第17頁至
23 頁),另於97年11月10日再以告訴理由狀,告發吳筵郎、吳范喜妹、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等五人涉嫌偽證、誣告等罪,亦有刑事告訴理由狀在卷足稽(第832號他字卷第1頁至第10頁),其後經承辦檢察官於97年11月19日開偵查庭時,檢察官訊問是否要告吳筵郎、吳范喜妹、吳進賢等人,經被告謝歆讕表示要告其三人侵占、詐欺及誣告,及檢察官另訊問被告謝歆讕「是否確定對調解委員提出告訴,若此告訴不成立,你可能會構成誣告罪,還確定要告?」,被告謝歆讕稱「要告」等情,亦有偵訊筆錄可按(第773號他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嗣經檢察官就被告吳筵郎、吳范喜妹、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等五人以98年度偵字第1691號、第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以98年上聲議字第150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按(第1692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41頁),綜上觀之,被告謝歆讕顯然曾經對吳筵郎、吳范喜妹、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等五人提出刑事告訴甚為明確,被告謝歆讕仍辯稱未有告訴之意思,僅係為釐清案情云云,顯非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二人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其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