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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5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5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沛蓁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40號、第259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18583號,99年度偵字第3138號、第12010號、第13313號、887號、23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3138號、第10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鄒沛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8、50至91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鄒沛蓁原係英商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間,其中部分業務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下仍簡稱保誠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人壽保險、基金投資,收取保險費與基金款項及申請保單質押借款、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款項。然鄒沛蓁因前夫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急需資金供己周轉,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30、32至48、50、51(不包括併辦詐欺取財部分)、53至56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地區,為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30、32至48、50、51(不包括併辦詐欺取財部分)、53至56所示之行為;復基於業務侵占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3、31、52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地區,為附表一編號23、31、52所示之行為;另基於各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業務侵占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7至91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地區,為附表一編號57至91所示之行為。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向保誠人壽詢問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王笠薰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

㈡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王苙薰到庭作證,被

告上訴後,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並多次陳述「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可認其已捨棄對證人王苙薰之反對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王苙薰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言(證人結文見18583號偵卷第54頁),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爭執證人王苙薰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100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尚非可取。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至第158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述附表一證據名稱欄內證人之陳述(證據名稱欄內已不包括辯護人及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在本院審理中所爭執證人林炳坤、陳明杰、鄒桂妹、林靜怡、林敬堂、張桔菖之偵訊中之證詞),雖屬被告鄒沛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案下述相關書面證據並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相關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至48、50至63、65至82、84至9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51其中併辦詐欺取財部分),均據被告鄒沛蓁坦承在卷,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48、50至63、65至82、84至91證據名稱欄內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原審、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附表一編號64、83所示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認偽造附表一編號64、83所示2紙本票,惟辯稱:伊未交付本票正本給方永康,係交付影本給方永康,伊向方永康借錢,但未借到錢云云。證人方永康於100年9月20日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有一次同時拿2紙本票影本給伊,名字伊不認識,被告說說這兩個人(王苙薰、張桔菖)向伊借錢可不可以,伊說可以,伊拿到2紙本票影本後,未借錢給被告。後來伊要找被告找不到,看見該2紙本票,就按照本票上之地址,寄信(用存證信函用紙)給王苙薰、張桔菖,係想到王苙薰、張桔菖可能與被告有聯絡,王苙薰、張桔菖是否可以告訴伊被告去處等語(見100年9月20日本院審理筆錄第74頁背面至176頁),而附和被告在本院之辯詞。然查: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先後於96年5月20日、98年5月19日偽造

附表一編號64、83所示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見601 號原審卷第29頁),而且,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發票人為王苙薰之本票,其票載發票日為「96年6月20日」,如附表一編號83所示,發票人為張桔菖之本票,其票載發票日為「98年5月19日」,有該2紙本票在卷可稽(見18583號偵卷第14頁),二者名顯不同。又,關於上開2紙本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始終未提及有同時偽造,並提出影本交付方永康乙情(見18583號偵卷第52、74、75頁、

601 號原審卷第29頁、160頁背面、167頁),其中98年10月15日偵查中更供稱:伊用張桔菖他們名字開本票,張桔菖、王苙薰都不知情,【開票之日期即伊寫(在)本票之日期(按:96年6月20日、98年5月19日),雖然字跡不一樣,但均係伊寫的】,有1張在家裡寫的,有1張在外面餐廳寫的等語(見18583號偵卷第52頁),顯與被告於本院及證人方永康上開證述:上開2紙本票同時交付方永康乙節,不相吻合。

是被告應係在票載發票日96年6月20日、98年5月19日,前後2次偽造發票人為王苙薰、張桔菖之本票甚明。

㈡99年1月12日偵查中,被告復供稱:張桔菖、王苙薰之身分

證(影本)係伊給的,當時伊要向方永康借2萬元,他要伊開6 萬元之本票,且聲明不能用伊之名字,因方永康上面還有老闆,伊只好找有身分證(影本)在伊手上之人給方永康……98年5月19日向方永康借錢,用張桔菖名義所借2萬元之利息係每月每萬元2千元,或給現金,或用匯款……伊向方永康要本票,方永康說本票還在他老闆處,王苙薰部分伊一直在繳利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4、75頁)。而且,證人方永康確實曾以存信信函用紙,寄信給張桔菖、王苙薰乙節,為證人方永康在本院當庭檢視確認無訛(見100年9月20日審理筆錄第79頁),該2紙信函記載:「鄒沛蓁(即被告)現已離開公司,今後將由我方大哥來為你(按:張桔菖、王苙薰)服務。請打電話到0937******和我連絡,以前是由鄒沛蓁去收款,現在改請各位到郵局去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每次貼補各位100元的匯費,7月份鄒沛蓁不知收了多少錢,她沒有交代清楚,就離開了公司,請各位打電話告知,以免誤收。」等文(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8頁),該信又檢附張桔菖、王苙薰身分證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2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審視該信內容,證人方永康寄發上開信函給張桔菖、王苙薰之用意,在於敦促其等匯款給方永康,此部分核與99年1月12日被告偵查中之供詞吻合,可見被告所供:用張桔菖、王苙薰名義開發2張本票,交付方永康,每1紙本票借得2萬元,並須繳納利息等語,應認屬實,而且,被告確實將上開本票正本交付方永康,故被告有「伊向方永康要本票,方永康說本票還在他老闆處」之詞。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交付本票影本給方永

康,但未借到錢;及證人方永康於本院證稱:被告一次同時拿2紙本票影本給伊,未借錢給被告等詞,係被告卸責及證人方永康迴護之詞,均不足取。被告先後於96年6月20日、98年5月19日偽造王苙薰、張桔菖為發票人之本票之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56(附表一編號49及附表一編號51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除外)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如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㈥至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法律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8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48、50至91所示「所犯法條欄」之罪。就附表一編號11、34、45部分,檢察官以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刑法修正前)牽連關係云云。然本案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無疑義,但其偽造「陳明杰」之要保書後,僅使「陳明杰」獲得投入保險之利益,被告自己尚未實際取得任何有形財物,從而就「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26、28至30、32、34至48

、50、51、53、55至58、61至63、66、67、77、86、87、90所示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均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4、83未經同意偽造「王苙薰」、「張桔菖」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0、71、76、82、84、85所載各該編號內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就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均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8、9、10、12、15、

16、18、19 、20、32、38、43、44、51、53、55、57、62、63、67、86部分,均係以一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同時侵害2被害人之法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90年8月22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先後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16、

17、18、19、20、21、22、24、25、26、28、29、30、32、

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

47、48、50、51、53、55、56)、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4、7、8、10、12、13、14、19、20、21、25、26、27 、

28、29、30、33、35、36、37、38、39、40、41、42、43、

44、46、48、50、54、55、56),及業務侵占(附表一編號

23、31、52)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業務侵占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如附表一編號23、

31、52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與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各罪間,則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併此敘明。

㈣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58、61、62、63、66、67、77

、86、87、9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64、83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係在前述刑法修正後,而牽連犯廢除後,自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被告既係偽以各該要保人名義之文書向保誠人壽詐騙,及以偽簽本票行使以達擔保借款,則被告為達成上開目的之各階段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將之各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7、58、61、62、63、66、67、77、86、87、90各該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皆應予分論併罰,本院認尚有誤會,併此說明。又,如附表一編號64、8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編號1

至22、24至30、32至48、50、51、53至56)、連續業務侵占罪(即指附表一編號23、31、52)、及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9次詐欺取財罪、3次業務侵占罪、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38號(不

包括附表一編號49部分,亦不包括附表一編號5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部分以外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及99年度偵字第10706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分別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一編號1至56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3、31、49、52)〕有牽連犯,及附表一編號60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4、83部分,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書固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與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偽造「王苙薰」「張桔菖」之本票供擔保,向證人方永康各借款2萬元,係利用其保管客戶王苙薰、張桔菖證件影本,以其等名義、身分資料(含身分證字號、住址)簽發本票,嚴重破壞保險客戶對保險業務員之信任關係,原審判決後,雖與張桔菖和解,但張桔菖迄未取得任何賠償款,並據張桔菖在本院陳述已明(見本院437號上訴卷第144頁背面)。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1、34、45部分,檢察官除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刑法修正前)牽連關係。其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固屬不能證明,但此部分也非屬詐欺得利罪,原審認為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洽。

⒉附表一編號23、31、52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與上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各罪(即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22、24至30、32至48、50、53至56)間,則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審竟論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即原審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1、34、45部分)及連續業務侵占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⒊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64、8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犯

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同有不當。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49全部,及附表一編號51其中詐

欺取財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原審仍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也有不妥。

⒌附表一編號60、63所示犯行,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原審予以減刑,同不適當。

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並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為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然仍不能據此導出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原審判決諭知被告1次連續業務侵占、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3次業務侵占、19次詐欺取財及2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宣告刑共計17年7月,然所定應執行刑竟僅4年,惟其所犯各罪,除偽造有價證券罪為2件外,其餘犯罪原審已論以34罪(尚不包括原審誤將其附表一編號1至56論以連續犯一罪部分),然而,被告利用保險業務員身分,涉犯上開罪名,影響保戶權益及其服務保誠人壽保險公司聲譽,影響層面甚廣,危害甚巨,實不宜輕縱,原審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量刑過輕(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部分,因定應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擔任保誠人壽之業務員,竟恣意多次

利用機會,向對其毫無防備之近親客戶詐欺取財,及偽造近親客戶之名義變更保險資料,進而質押借貸,及侵占保險費挪作己用,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時間甚長,金額極鉅,非但使各該保戶及保誠人壽無端蒙受諸多損失,亦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賴關係,且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另為獲得向方永康借款,即偽造有價證券資以擔保;被告雖已有返還部分被害人部分款項,然尚未全部返還,亦因與雇用人間之侵權責任尚未釐清,雖然已與方永康合成立調解(見601號原審卷第94頁),其與被害人張懷瑄、蔡怡珍、王紅秋、張桔菖、王晶琦、王苙鏵、李芬芳、林碧惠、林裕仁、鄒春蘭部分,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見本院437號上訴卷第90頁),被告亦供稱:尚未拿出任何金錢還給蔡怡珍等和解被害人等語(見本院437號上訴卷第85頁背面),至被告雖曾歸還被害人林炳坤200萬元,被害人林炳坤於本院並陳稱:有收到200萬元,但此非和解金,此份金額係被告希望伊不要提出告訴,所歸還之保險金等語(見本院437號上訴卷卷第144頁背面),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外並無被告與其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證據資料。另審酌被告係欲為清償前夫所積欠之地下錢莊債務之動機,及其前尚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31、52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57、58、59、61、62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二編號2至5、7、8所示。又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上一罪,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經判處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要件;及附表一編號60、63所示犯行(原審誤予減刑部分)暨附表一編號64至91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5日(含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本文:「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之要件,均不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㈣附表二編號1、3、4、7、8、9、12、13、23、32、33、36所

示應沒收之物,分別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諭知。另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至文書有書寫他人姓名者,若該所書寫之姓名僅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861號、9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參照。而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其中僅供識別申請書、借款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則各該文件上其餘之姓名,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或蓋印,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附此敘明。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附表一編號64、83所示偽造「王苙薰」、「張桔菖」之本票2紙,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王苙薰」、「張桔菖」署名,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8號併案,就部分

詐欺取財罪嫌退回部分(併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院已併案審理):

一、併辦意旨另以:㈠鄒沛蓁為掩飾未將鄒桂妹於93年9月20日所交付之款項購買

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即利用因曾於89年3月27日,邀約鄒桂妹為其子林敬堂投保保誠人壽之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及於93年9月24日,邀約鄒桂妹為自己及其子女林敬堂、林靜怡投保保誠人壽之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機會,且利用鄒桂妹對其極為信任,不甚過問相關文件之內容機會,於94年9月27日,以投資基金名義,使鄒桂妹在保單號碼①00000000、000000 00、②00000000、③00000000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後,致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准予終止,並於94年10月4日將該保險契約終止之款項512,590元,匯入鄒桂妹臺中水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鄒沛蓁再向鄒桂妹佯稱該匯入之款項,即為1年期基金到期贖回後之本金及獲利(附表一編號49部分)。

㈡鄒沛蓁為掩飾未將鄒桂妹於93年9月20日所交付之款項購買

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即利用因曾於89年3月27日,邀約鄒桂妹為其子林敬堂投保保誠人壽之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於93年9月24日,邀約鄒桂妹為自己及其子女林敬堂、林靜怡投保保誠人壽之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 0號)之機會,未經鄒桂妹及林敬堂同意,於94年10月6日,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鄒桂妹」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林敬堂」之署名各1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款約定書,並持向保誠人壽行使借款544,000元,致生損害於鄒桂妹、林敬堂及保誠人壽對於核放貸款之正確性(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院認定有罪如前)。鄒沛蓁並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借款約定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且將該款項匯入鄒桂妹之臺中水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鄒沛蓁並向鄒桂妹佯稱該匯入之款項,即為1年期基金到期贖回後之本金及獲利(附表一編號51詐欺取財部分)。

㈢檢察官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原判決理由第八項既認定檢察官就上訴人羅○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款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元予被害人,以重利罪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不能證明其犯罪,該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不得予以審判。乃原審就該部分未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竟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亦屬可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上開併案事實,雖認被告:或利用鄒桂妹對其極為信任,不甚過問相關文件之內容機會,使鄒桂妹在上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後,致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准予終止,並於94年10月4日將該保險契約終止之款項512, 590元,匯入鄒桂妹臺中水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9部分);或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鄒桂妹」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林敬堂」之署名各1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款約定書,並持向保誠人壽行使借款544,000元,致生損害於鄒桂妹、林敬堂及保誠人壽對於核放貸款之正確性(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院認定有罪如前),鄒沛蓁並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借款約定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且將該款項匯入鄒桂妹之臺中水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51詐欺取財部分)等詐欺取財之事實。然依該併辦詐欺取財之事實,被告容有使用詐術行為,但是:㈠保險契約終止後,終止契約款項係匯入被害人鄒桂妹帳戶內(附表一編號49部分);㈡以保險單借款後,所借款項亦匯入被害人鄒桂妹帳戶內(附表一編號51其中詐欺取財部分)。均難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併辦詐欺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即與已起訴被告詐欺犯行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219條、第205條、第55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刪除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二編號2、5、6、11、14至22、24至28、30、31、34、35、37所示之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時 間 │ 方 式 │ 證據名稱 │ 所犯法條 │ 備註 ││號│ │ │ │ │ ││ │ │ │ │ │ │├─┼──────┼──────────────┼────────────┼─────┼───┤│1 │90年8月22日 │未經要保人鄒粉妹及被保險人陳│1、證人即被害人鄒粉妹之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皇勇同意,即於保單號碼為5035│ 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 ││ │ │3429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01 8840 號卷第27頁) │0 條之行使│訴字第││ │ │請書」上之要保人欄偽造「鄒粉│2、保誠人壽保單號碼5035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妹」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 3429號保險契約內容變 │罪 │ ││ │ │「陳皇勇」之署名各1 枚後,完│ 更申請書1 紙(見98年 │ │ ││ │ │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 度偵字第18840號卷第3 │ │ ││ │ │持向保誠人壽行使,申請變更收│ 0頁) │ │ ││ │ │費地址為臺中市○區○○街270 │3、被告自白 │ │ ││ │ │號10樓之3 鄒沛蓁住處,使鄒粉│ │ │ ││ │ │妹無法收到保誠人壽寄送之保險│ │ │ ││ │ │資料,致生損害於鄒粉妹、陳皇│ │ │ ││ │ │勇及保誠人壽對於客戶資料管理│ │ │ ││ │ │之正確性 │ │ │ │├─┼──────┼──────────────┼────────────┼─────┼───┤│2 │90年8 月22日│未經要保人陳明杰同意,即於保│1、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①刑法第21│100年 ││ │(起訴書誤載│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保險契│ 書1 紙(見98年度偵字 │6 條、第21│度上訴││ │為90年8 月2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 第25913號卷第15頁) │0 條之行使│字第 ││ │日) │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1 枚後│2、被告自白 │偽造私文書│437號 ││ │ │,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 │罪 │ ││ │ │後,持向保誠人壽行使,申請變│ │ │ ││ │ │更收費地址為臺中市○區○○街│ │ │ ││ │ │270 號10樓之3 鄒沛蓁住處,使│ │ │ ││ │ │陳明杰無法收到保誠人壽寄送之│ │ │ ││ │ │保險資料,致生損害於陳明杰及│ │ │ ││ │ │保誠人壽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 │ │ ││ │ │確性 │ │ │ │├─┼──────┼──────────────┼────────────┼─────┼───┤│3 │90年8月31日 │未經鄒粉妹及陳皇勇同意,即針│1、證人即被害人鄒粉妹之 │①刑法第21│100年 ││ │ │對保單號碼00000000,為壽險保│ 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訴││ │ │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 18 840號卷第27 頁 ) │0 條之行使│字第 ││ │ │請人欄偽造「鄒粉妹」之署名,│2、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及同意人欄偽造「陳皇勇」之署│ /借據1 紙(見98年度 │罪 │ ││ │ │名各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 偵字第18840 號卷第31 │②刑法第33│ ││ │ │質之借款申請書,並持之向保誠│ 頁) │9 條第 1項│ ││ │ │人壽行使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被告自白 │之詐欺取財│ ││ │ │)66,0 00 元,使保誠人壽之承│ │罪 │ ││ │ │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請書係│ │ │ ││ │ │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害於鄒│ │ │ ││ │ │粉妹、陳皇勇及保誠人壽對於核│ │ │ ││ │ │放貸款之正確性 │ │ │ │├─┼──────┼──────────────┼────────────┼─────┼───┤│4 │90年8月31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壽險保險單借款│ /借據1 紙(見98年度 │6 條、第21│度上訴││ │ │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及│ 偵字第25913 號卷第16 │0 條之行使│字第 ││ │ │同意人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 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各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2、被告自白 │罪 │ ││ │ │之借款約定書,並持之向保誠人│ │②刑法第33│ ││ │ │壽行使質押借款66,000元,使保│ │9 條第 1項│ ││ │ │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 │之詐欺取財│ ││ │ │該申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 │罪 │ ││ │ │生損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 │ │ ││ │ │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 │ │ │├─┼──────┼──────────────┼────────────┼─────┼───┤│5 │91年7月2日 │未經鄒粉妹及陳皇勇同意,即針│1、證人即被害人鄒粉妹之 │①刑法第21│100年 ││ │ │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險契│ 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訴││ │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欄│ 18840號卷第27頁) │0 條之行使│字第 ││ │ │偽造「鄒粉妹」之署名,及被保│2、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險人欄偽造「陳皇勇」之署名各│ 書1 紙(見98年度偵字 │罪 │ ││ │ │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 第18840 號卷第32頁) │ │ ││ │ │申請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3、被告自白 │ │ ││ │ │補發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 │ │ ││ │ │險單,致生損害於鄒粉妹、陳皇│ │ │ ││ │ │勇及保誠人壽對於客戶管理資料│ │ │ ││ │ │之正確性 │ │ │ │├─┼──────┼──────────────┼────────────┼─────┼───┤│6 │91年7月2日 │未經要保人陳明杰同意,即於保│1、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①刑法第21│100年 ││ │ │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保險契│ 書1 紙(見98年度偵字 │6 條、第21│度上訴││ │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 第25913 號卷第17頁) │0 條之行使│字第 ││ │ │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1 枚後│2、被告自白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 │罪 │ ││ │ │後,持向保誠人壽行使,並持之│ │ │ ││ │ │向保誠人壽行使補發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 」之保險單,致生損 │ │ │ ││ │ │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客戶│ │ │ ││ │ │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 │ │ │├─┼──────┼──────────────┼────────────┼─────┼───┤│7 │91年8月8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壽險保險單借款│ /借據1 紙(見98年度 │6 條、第21│度上訴││ │ │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及│ 偵字第25913 號卷第18 │0 條之行使│字第 ││ │ │同意人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 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各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2、被告自白 │罪 │ ││ │ │之借款約定書,並持之向保誠人│ │②刑法第33│ ││ │ │壽行使質押借款120,000元,使 │ │9 條第 1項│ ││ │ │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 │之詐欺取財│ ││ │ │信該申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 │罪 │ ││ │ │致生損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 │ │ ││ │ │於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 │ │ │├─┼──────┼──────────────┼────────────┼─────┼───┤│8 │91年8月12日 │未經鄒粉妹及陳皇勇同意,即針│1、證人即被害人鄒粉妹之 │①刑法第21│100年 ││ │ │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壽險保│ 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訴││ │ │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 18 840號卷第27 頁 ) │0 條之行使│字第 ││ │ │請人欄偽造「鄒粉妹」之署名,│2、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及同意人欄偽造「陳皇勇」之署│ /借據1 紙(見98年度 │罪 │ ││ │ │名各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 偵字第18840 號卷第33 │②刑法第33│ ││ │ │質之借款申請書,並持之向保誠│ 頁) │9 條第 1項│ ││ │ │人壽行使質押借款120,000 元,│3、被告自白 │之詐欺取財│ ││ │ │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 │罪 │ ││ │ │誤信該申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 │ │ ││ │ │,致生損害於鄒粉妹、陳皇勇及│ │ │ ││ │ │保誠人壽對於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 │ │├─┼──────┼──────────────┼────────────┼─────┼───┤│9 │91年9月10日 │未經要保人鄒春蘭及被保險人昌│1、證人即被害人鄒春蘭之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綺柔同意,即於保單號碼為5035│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訴││ │ │3448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18 840號卷第28 頁 ) │0 條之行使│字第 ││ │ │請書」上之要保人欄偽造「鄒春│2、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蘭」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 書1 紙(見98年度偵字 │罪 │ ││ │ │「昌綺柔」之署名各1 枚後,完│ 第188 40號卷第56頁) │ │ ││ │ │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3、被告自白 │ │ ││ │ │持向保誠人壽行使,並持之向保│ │ │ ││ │ │誠人壽行使補發保單號碼「5035│ │ │ ││ │ │3448」之保險單,致生損害於鄒│ │ │ ││ │ │春蘭、昌綺柔及保誠人壽對於客│ │ │ ││ │ │戶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 │ │ │├─┼──────┼──────────────┼────────────┼─────┼───┤│10│91年9月17日 │未經要保人鄒春蘭及被保險人昌│1、證人即被害人鄒春蘭之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綺柔同意,即針對保單號碼5035│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訴││ │ │3448,於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18840號卷第28頁) │0 條之行使│字第 ││ │ │/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偽造「鄒│2、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春蘭」之署名,及同意人欄偽造│ /借據(見98年度偵字 │罪 │ ││ │ │「昌綺柔」之署名各1 枚後,完│ 第18840 號卷第57頁) │②刑法第33│ ││ │ │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款申請書│3、被告自白 │9 條第 1項│ ││ │ │,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質押借│ │之詐欺取財│ ││ │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罪 │ ││ │ │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 │ │ ││ │ │誤信該申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 │ │ ││ │ │,致生損害於鄒春蘭、昌綺柔及│ │ │ ││ │ │保誠人壽對於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 │ │├─┼──────┼──────────────┼────────────┼─────┼───┤│11│91年9月25日 │明知陳明杰並無與保誠人壽成立│1、保誠人壽被偽造簽名爭 │①刑法第21│100年 ││ │ │保險契約之意,竟為謀取私利,│ 議性保單資料1 紙(98 │6 條、第21│度上訴││ │ │未經陳明杰同意,同時於2 份人│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卷 │0 條之行使│字第 ││ │ │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上之要│ 第31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2、被告自白 │罪(起訴 │ ││ │ │各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 │刑法第339 │ ││ │ │之要保書,並同時持之向保誠人│ │條第1項之 │ ││ │ │壽辦理投保儲蓄型壽險2 份,致│ │詐欺取財罪│ ││ │ │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 │部分,不另│ ││ │ │信上述資料係真正,而准予投保│ │為無罪之諭│ ││ │ │,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及│ │知) │ ││ │ │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明│ │ │ ││ │ │杰及保誠人壽對於審核投保之正│ │ │ ││ │ │確性 │ │ │ │├─┼──────┼──────────────┼────────────┼─────┼───┤│12│91年12月間某│未經要保人鄒春蘭及被保險人昌│1、證人即被害人鄒春蘭之 │①刑法第21│100年 ││ │日 │綺柔同意,即針對保單號碼5035│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訴││ │ │3448,於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18840號卷第28頁) │0 條之行使│字第 ││ │ │/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偽造「鄒│2、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春蘭」之署名,及同意人欄偽造│ /借據(見98年度偵字 │罪 │ ││ │ │「昌綺柔」之署名各1 枚後,完│ 第18840 號卷第58頁) │②刑法第33│ ││ │ │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款申請書│3、被告自白 │9 條第 1項│ ││ │ │,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質押借│ │之詐欺取財│ ││ │ │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使│ │罪 │ ││ │ │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 │ │ ││ │ │信該申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 │ │ ││ │ │致生損害於鄒春蘭、昌綺柔及保│ │ │ ││ │ │誠人壽對於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 │ │ │├─┼──────┼──────────────┼────────────┼─────┼───┤│13│91年12月3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保誠人壽被偽造簽名爭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 議性保單資料1 紙(98 │6 條、第21│度上訴││ │ │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卷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 第31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質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2、被告自白 │罪 │ ││ │ │告知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 │②刑法第33│ ││ │ │質押借款123,000 元,使保誠人│ │9 條第 1項│ ││ │ │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 │之詐欺取財│ ││ │ │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 │罪 │ ││ │ │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核放│ │ │ ││ │ │貸款之正確性 │ │ │ │├─┼──────┼──────────────┼────────────┼─────┼───┤│14│91年12月3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保誠人壽被偽造簽名爭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 議性保單資料1 紙(98 │6 條、第21│度上訴││ │ │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卷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 第32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質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2、被告自白 │罪 │ ││ │ │告知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 │②刑法第33│ ││ │ │質押借款68,000元,使保誠人壽│ │9 條第 1項│ ││ │ │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請│ │之詐欺取財│ ││ │ │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害│ │罪 │ ││ │ │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核放貸│ │ │ ││ │ │款之正確性 │ │ │ │├─┼──────┼──────────────┼────────────┼─────┼───┤│15│92年5月22日 │未經要保人鄒春蘭及被保險人昌│1、證人即被害人鄒春蘭之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綺柔同意,即於保單號碼為5035│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訴││ │ │3448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18840號卷第28 頁 ) │0 條之行使│字第 ││ │ │請書」上之原要保人欄偽造「鄒│2、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春蘭」之署名,及原被保險人欄│ 書(見98年度偵字第18 │罪 │ ││ │ │偽造「昌綺柔」之署名各1 枚後│ 840 號卷第59頁) │ │ ││ │ │,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3、被告自白 │ │ ││ │ │後,持向保誠人壽行使,申請變│ │ │ ││ │ │更要保人戶籍地址為臺中市西區│ │ │ ││ │ │樂群街270 號10樓之3 鄒沛蓁住│ │ │ ││ │ │處,使鄒春蘭無法收到保誠人壽│ │ │ ││ │ │寄送之保險資料,致生損害於鄒│ │ │ ││ │ │春蘭、昌綺柔及保誠人壽對於客│ │ │ ││ │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16│92年5月22日 │未經鄒粉妹及陳皇勇同意,即針│1、證人即被害人鄒粉妹之 │①刑法第21│100年 ││ │ │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險契│ 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訴││ │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原要保人│ 18 840號卷第27 頁 ) │0 條之行使│字第 ││ │ │欄偽造「鄒粉妹」之署名,及被│2、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保險人欄偽造「陳皇勇」之署名│ 書1 紙(見98年度偵字 │罪 │ ││ │ │各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 第18840 號卷第34頁) │ │ ││ │ │之申請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3、被告自白 │ │ ││ │ │使申請變更要保人地址為臺中市│ │ │ ││ ○ ○○區○○街○○○ 號10樓之3 鄒沛│ │ │ ││ │ │蓁住處,使鄒粉妹無法收到保誠│ │ │ ││ │ │人壽寄送之保險資料,致生損害│ │ │ ││ │ │於鄒粉妹、陳皇勇及保誠人壽對│ │ │ ││ │ │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17│92年5月22日 │未經要保人陳明杰同意,即於保│1、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①刑法第21│100年 ││ │ │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保險契│ 書1 紙(見98年度偵字 │6 條、第21│度上訴││ │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原要保│ 第25913 號卷第19頁) │0 條之行使│字第 ││ │ │人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1 枚│2、被告自白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 │罪 │ ││ │ │書後,持向保誠人壽行使,申請│ │ │ ││ │ │變更要保人戶籍地址為臺中市西│ │ │ │○ ○ ○區○○街○○○ 號10樓之3 鄒沛蓁│ │ │ ││ │ │住處,及電話為00-00000000 ,│ │ │ ││ │ │使陳明杰無法接獲保誠人壽寄送│ │ │ ││ │ │之保險資料,致生損害於陳明杰│ │ │ ││ │ │及保誠人壽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 │ │ ││ │ │正確性 │ │ │ │├─┼──────┼──────────────┼────────────┼─────┼───┤│18│92年6月5日 │未經要保人鄒春蘭及被保險人昌│1、證人即被害人鄒春蘭之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綺柔同意,即於保單號碼為5035│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訴││ │ │3448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18840號卷第28 頁 ) │0 條之行使│字第 ││ │ │請書」上之原要保人欄偽造「鄒│2、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偽造私文書│437 號││ │ │春蘭」之署名,及原被保險人欄│ 書(見98年度偵字第18 │罪 │ ││ │ │偽造「昌綺柔」之署名各1 枚後│ 840 號卷第60頁) │ │ ││ │ │,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3、被告自白 │ │ ││ │ │後,持向保誠人壽行使,申請變│ │ │ ││ │ │更收費電話為00- 00000000,使│ │ │ ││ │ │鄒春蘭無法收到保誠人壽寄送之│ │ │ ││ │ │保險資料,致生損害於鄒春蘭、│ │ │ ││ │ │昌綺柔及保誠人壽對於客戶資料│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19│92年6月11日 │未經要保人鄒春蘭及被保險人昌│1、證人即被害人鄒春蘭之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綺柔同意,即針對保單號碼5035│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訴││ │ │3448,於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18 840號卷第28 頁 ) │0 條之行使│字第 ││ │ │/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偽造「鄒│2、 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偽造私文書│437 號││ │ │春蘭」之署名,及同意人欄偽造│ /借據(見98年度偵字 │罪 │ ││ │ │「昌綺柔」之署名各1 枚後,完│ 第18840 號卷第61頁) │②刑法第33│ ││ │ │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款申請書│3、被告自白 │9 條第 1項│ ││ │ │,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質押借│ │之詐欺取財│ ││ │ │款100, 000元,使保誠人壽之承│ │罪 │ ││ │ │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請書係│ │ │ ││ │ │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害於鄒│ │ │ ││ │ │春蘭、昌綺柔及保誠人壽對於核│ │ │ ││ │ │放貸款之正確性 │ │ │ │├─┼──────┼──────────────┼────────────┼─────┼───┤│20│92年6月11日 │未經鄒粉妹及陳皇勇同意,即針│1、證人即被害人鄒粉妹之 │①刑法第21│100年 ││ │ │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壽險保│ 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訴││ │ │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 18 840號卷第27 頁 ) │0 條之行使│字第 ││ │ │請人欄偽造「鄒粉妹」之署名,│2、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及同意人欄偽造「陳皇勇」之署│ /借據1 紙(見98年度 │罪 │ ││ │ │名各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 偵字第18840 號卷第35 │②刑法第33│ ││ │ │質之借款申請書,並持之向保誠│ 頁) │9 條第 1項│ ││ │ │人壽行使質押借款100,000 元,│3、被告自白 │之詐欺取財│ ││ │ │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 │罪 │ ││ │ │誤信該申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 │ │ ││ │ │,致生損害於鄒粉妹、陳皇勇及│ │ │ ││ │ │保誠人壽對於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 │ │├─┼──────┼──────────────┼────────────┼─────┼───┤│21│92年6月12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壽險保險單借款│ /借據1 紙(見98年度 │6 條、第21│度上訴││ │ │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及│ 偵字第25913 號卷第20 │0 條之行使│字第 ││ │ │同意人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 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各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2、被告自白 │罪 │ ││ │ │之借款約定書,並持之向保誠人│ │②刑法第33│ ││ │ │壽行使質押借款100,000 元,使│ │9 條第 1項│ ││ │ │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 │之詐欺取財│ ││ │ │信該申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 │罪 │ ││ │ │致生損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 │ │ ││ │ │於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 │ │ │├─┼──────┼──────────────┼────────────┼─────┼───┤│22│92年9月3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於保單號碼│1、保誠人壽被偽造簽名爭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為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 議性保單資料1 紙(98 │6 條、第21│度上訴││ │ │變更申請書」上之原要保人欄偽│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卷 │0 條之行使│字第 ││ │ │造「陳明杰」之署名1 枚後,完│ 第31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2、被告自白 │罪 │ ││ │ │持向保誠人壽行使,申請變更要│ │ │ ││ │ │保人戶籍地址為臺中市西區樂群│ │ │ ││ │ │街270 號10樓之3 鄒沛蓁住處,│ │ │ ││ │ │及電話為00-00000000 ,致生損│ │ │ ││ │ │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客戶│ │ │ ││ │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23│92年9月30日 │鄒粉妹經鄒沛蓁邀約,另於89年│1、證人即被害人鄒粉妹之 │刑法第336 │100年 ││ │ │8 月25日,分別以其子陳皇勇及│ 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 │條第2項( │度上訴││ │ │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各投保2 份│ 18 840號卷第27 頁 ) │原審誤載為│字第 ││ │ │保誠人壽之保險產品(陳皇勇之│2、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刑法第336 │437 號││ │ │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 號及27│ 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 │條第1項) │ ││ │ │0000000 號;鄒粉妹之保單號碼│ 約要保書5 份(見98年 │之業務侵占│ ││ │ │各為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 度偵字第18 840號卷第 │罪 │ ││ │ │號),及於89年9 月18日,以其│ 39頁至第47頁) │ │ ││ │ │子陳明杰為被保險人,投保2 份│3、票據號碼JB0000000號之│ │ ││ │ │保誠人壽之保險產品(保單號碼│ 支票1紙(98年度偵字第│ │ ││ │ │各為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 18840號卷第48頁) │ │ ││ │ │號)。鄒粉妹嗣並依鄒沛蓁所述│4、被告自白 │ │ ││ │ │之每年保費金額,開立付款人為│ │ │ ││ │ │誠泰銀行中港分行、發票人為鄒│ │ │ ││ │ │粉妹、付款日為92年9 月30日、│ │ │ ││ │ │票面金額為68,743元、票據號碼│ │ │ ││ │ │為JB0000000 之支票1 紙後,交│ │ │ ││ │ │予鄒沛蓁,鄒沛蓁收受後即予以│ │ │ ││ │ │侵占入己,挪為繳交賴俊卿等其│ │ │ ││ │ │他保戶保費之用 │ │ │ │├─┼──────┼──────────────┼────────────┼─────┼───┤│24│92年10月3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於保單號碼│1、保誠人壽被偽造簽名爭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為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 議性保單資料1 紙(98 │6 條、第21│度上訴││ │ │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欄偽造│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卷 │0 條之行使│字第 ││ │ │「陳明杰」之署名1 枚後,完成│ 第31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持│2、被告自白 │罪 │ ││ │ │向保誠人壽行使,並持之向保誠│ │ │ ││ │ │人壽行使補發保單號碼「539571│ │ │ ││ │ │35」之保險單及更改行動電話號│ │ │ ││ │ │碼,致生損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 │ │ ││ │ │壽對於客戶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 │ │ │├─┼──────┼──────────────┼────────────┼─────┼───┤│25│92年10月6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保誠人壽被偽造簽名爭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 議性保單資料1 紙(98 │6 條、第21│度上訴││ │ │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卷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 第31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質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2、被告自白 │罪 │ ││ │ │告知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 │②刑法第33│ ││ │ │質押借款191,000 元,使保誠人│ │9 條第 1項│ ││ │ │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 │之詐欺取財│ ││ │ │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 │罪 │ ││ │ │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核放│ │ │ ││ │ │貸款之正確性 │ │ │ │├─┼──────┼──────────────┼────────────┼─────┼───┤│26│92年10月6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保誠人壽被偽造簽名爭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 議性保單資料1 紙(98 │6 條、第21│度上訴││ │ │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卷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 第32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質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2、被告自白 │罪 │ ││ │ │告知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 │②刑法第33│ ││ │ │質押借款100,000 元,使保誠人│ │9 條第 1項│ ││ │ │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 │之詐欺取財│ ││ │ │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 │罪 │ ││ │ │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核放│ │ │ ││ │ │貸款之正確性 │ │ │ │├─┼──────┼──────────────┼────────────┼─────┼───┤│27│93年1月16日 │鄒沛蓁於鄒春蘭位於臺中縣神岡│1、證人即被害人鄒春蘭之 │①刑法第33│100年 ││ │ │鄉住處,向鄒春蘭訛稱可以其保│ 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 │9條 第1 項│度上易││ │ │誠人壽員工之名義,替鄒春蘭購│ 2279號卷第26頁至第27 │之詐欺取財│字第 ││ │ │買保誠人壽旗下基金,享有免手│ 頁、第33頁至第34頁) │罪 │306號 ││ │ │續費之優惠,且向鄒春蘭推銷印│2、被告簽立收受款項之收 │ │ ││ │ │度基金、保誠歐洲基金及保誠外│ 據(見99年度他字第 │ │ ││ │ │銷基金,致使鄒春蘭陷於錯誤,│ 2279號卷第42頁) │ │ ││ │ │於其位於臺中縣○○鄉○○路住│3、被告之自白 │ │ ││ │ │處,交付現金300,000 元予鄒沛│ │ │ ││ │ │蓁。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旋│ │ │ ││ │ │持之投資地下基金,而非向保誠│ │ │ ││ │ │人壽購買前揭基金。嗣因鄒沛蓁│ │ │ ││ │ │始終未能提出替鄒春蘭購買之基│ │ │ ││ │ │金憑證,且於98年7 月後均無從│ │ │ ││ │ │聯絡鄒沛蓁,始知遭騙 │ │ │ │├─┼──────┼──────────────┼────────────┼─────┼───┤│28│93年7月5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壽險保險單借款│ /借據1 紙(見98年度 │6 條、第21│度上訴││ │ │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及│ 偵字第25913 號卷第21 │0 條之行使│字第 ││ │ │同意人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 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各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2、被告自白 │罪 │ ││ │ │之借款約定書,並持之向保誠人│ │②刑法第33│ ││ │ │壽行使質押借款80,000元,使保│ │9 條第 1項│ ││ │ │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 │之詐欺取財│ ││ │ │該申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 │罪 │ ││ │ │生損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 │ │ ││ │ │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 │ │ │├─┼──────┼──────────────┼────────────┼─────┼───┤│29│93年7月21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壽險保險單借款│ /借據1 紙(見98年度 │6 條、第21│度上訴││ │ │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偽│ 偵字第25913 號卷第22 │0 條之行使│字第 ││ │ │造「陳明杰」之署名1 枚後,完│ 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款約定書│2、被告自白 │罪 │ ││ │ │,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質押借│ │②刑法第33│ ││ │ │款20,000元,使保誠人壽之承辦│ │9 條第 1項│ ││ │ │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請書係真│ │之詐欺取財│ ││ │ │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害於陳明│ │罪 │ ││ │ │杰及保誠人壽對於核放貸款之正│ │ │ ││ │ │確性 │ │ │ │├─┼──────┼──────────────┼────────────┼─────┼───┤│30│93年8月4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保誠人壽被偽造簽名爭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 議性保單資料1 紙(98 │6 條、第21│度上訴││ │ │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卷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 第32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質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2、被告自白 │罪 │ ││ │ │告知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 │②刑法第33│ ││ │ │質押借款7,000 元,使保誠人壽│ │9 條第 1項│ ││ │ │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請│ │之詐欺取財│ ││ │ │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害│ │罪 │ ││ │ │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核放貸│ │ │ ││ │ │款之正確性 │ │ │ │├─┼──────┼──────────────┼────────────┼─────┼───┤│31│93年8月8日 │鄒粉妹經鄒沛蓁邀約,另於89年│1、證人即被害人鄒粉妹之 │刑法第336 │100年 ││ │ │8 月25日,分別以其子陳皇勇及│ 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 │條第2項( │度上訴││ │ │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各投保2 份│ 18 840號卷第27 頁 ) │原審誤載為│字第 ││ │ │保誠人壽之保險產品(陳皇勇之│2、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刑法第336 │437 號││ │ │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 號及27│ 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 │條第1項) │ ││ │ │0000000 號;鄒粉妹之保單號碼│ 約要保書5 份(見98年 │之業務侵占│ ││ │ │各為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 度偵字第18 840號卷第 │罪 │ ││ │ │號),及於89年9 月18日,以其│ 39頁至第47頁) │ │ ││ │ │子陳明杰為被保險人,投保2 份│3、票據號碼JB0000 000號 │ │ ││ │ │保誠人壽之保險產品(保單號碼│ 之支票1紙(98年度偵字│ │ ││ │ │各為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 第18840號卷第49頁) │ │ ││ │ │號)。鄒粉妹嗣並依鄒沛蓁所述│4、被告自白 │ │ ││ │ │之每年保費金額,開立付款人為│ │ │ ││ │ │誠泰銀行中港分行、發票人為鄒│ │ │ ││ │ │粉妹、付款日為93年8 月8 日、│ │ │ ││ │ │票面金額為62,641元、票據號碼│ │ │ ││ │ │為JB0000000 之支票1 紙後,交│ │ │ ││ │ │予鄒沛蓁,鄒沛蓁收受後即予以│ │ │ ││ │ │侵占入己,挪為繳交賴俊卿等其│ │ │ ││ │ │他保戶保費之用 │ │ │ │├─┼──────┼──────────────┼────────────┼─────┼───┤│32│93年9月16日 │未經要保人鄒春蘭及被保險人昌│1、證人即被害人鄒春蘭之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綺柔同意,即於保單號碼為5035│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訴││ │ │3448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18 840號卷第28 頁 ) │0 條之行使│字第 ││ │ │請書」上之原要保人欄偽造「鄒│2、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春蘭」之署名,及原被保險人欄│ /借據(見98年度偵字 │罪 │ ││ │ │偽造「昌綺柔」之署名各1 枚後│ 第18840 號卷第62頁) │ │ ││ │ │,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3、被告自白 │ │ ││ │ │後,持向保誠人壽行使,申請增│ │ │ ││ │ │加上述保險契約之第二順位身故│ │ │ ││ │ │受益人為鄒桂妹,致生損害於鄒│ │ │ ││ │ │春蘭、昌綺柔及保誠人壽對於客│ │ │ ││ │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33│93年9 月20日│鄒沛蓁向鄒桂妹遊說購買保誠人│1、戶名鄒桂妹、帳號0021 │①刑法第33│99年度││ │前某日至93年│壽之1 年期基金產品,致鄒桂妹│ 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 │9 條第1 項│偵字第││ │9月20日止 │陷於錯誤,於93年9 月20日,交│ 影本1 紙(見99年度偵 │之詐欺取財│3138號││ │ │付現金1,000,000 元予鄒沛蓁。│ 字第3138號卷第18頁背 │罪 │移送併││ │ │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隨即將│ 面) │ │辦意旨││ │ │之投資地下基金,而非依照約定│2、被告自白 │ │ ││ │ │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34│93年10月11日│明知陳明杰並無與保誠人壽成立│1、保誠人壽被偽造簽名爭 │①刑法第21│100年 ││ │ │保險契約之意,竟為謀取私利,│ 議性保單資料1 紙(98 │6 條、第21│度上訴││ │ │未經陳明杰同意,於人壽保險與│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卷 │0 條之行使│字第 ││ │ │附加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欄,│ 第33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偽造「陳明杰」之署名1 枚後,│2、被告自白 │罪(起訴刑│ ││ │ │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要保書,│ │法第339條 │ ││ │ │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辦理投保儲蓄│ │第1項之詐 │ ││ │ │型壽險,致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 │欺取財罪部│ ││ │ │於錯誤,誤信上述資料係真正,│ │分,不另為│ ││ │ │而准予投保,保單號碼則為5997│ │無罪之諭知│ ││ │ │1559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杰及│ │) │ ││ │ │保誠人壽對於審核投保之正確性│ │ │ │├─┼──────┼──────────────┼────────────┼─────┼───┤│35│93年10月15日│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保誠人壽被偽造簽名爭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 議性保單資料1 紙(98 │6 條、第21│度上訴││ │ │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卷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 第31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質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2、被告自白 │罪 │ ││ │ │告知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 │②刑法第33│ ││ │ │質押借款150,000 元,使保誠人│ │9 條第 1項│ ││ │ │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 │之詐欺取財│ ││ │ │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 │罪 │ ││ │ │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核放│ │ │ ││ │ │貸款之正確性 │ │ │ │├─┼──────┼──────────────┼────────────┼─────┼───┤│36│93年10月15日│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保誠人壽被偽造簽名爭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 議性保單資料1 紙(98 │6 條、第21│度上訴││ │ │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卷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 第32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質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2、被告自白 │罪 │ ││ │ │告知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 │②刑法第33│ ││ │ │質押借款80,000元,使保誠人壽│ │9 條第 1項│ ││ │ │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請│ │之詐欺取財│ ││ │ │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害│ │罪 │ ││ │ │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核放貸│ │ │ ││ │ │款之正確性 │ │ │ │├─┼──────┼──────────────┼────────────┼─────┼───┤│37│93年10月26日│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保誠人壽被偽造簽名爭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 議性保單資料1 紙(98 │6 條、第21│度上訴││ │ │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卷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 第33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質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2、被告自白 │罪 │ ││ │ │告知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 │②刑法第33│ ││ │ │質押借款87,000元,使保誠人壽│ │9 條第1 項│ ││ │ │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請│ │之詐欺取財│ ││ │ │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害│ │罪 │ ││ │ │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核放貸│ │ │ ││ │ │款之正確性 │ │ │ │├─┼──────┼──────────────┼────────────┼─────┼───┤│38│94年4 月間某│未經要保人鄒春蘭及被保險人昌│1、證人即被害人鄒春蘭之 │①刑法第21│100年 ││ │日 │綺柔同意,即針對保單號碼5035│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訴││ │ │3448,於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18840號卷第28頁) │0 條之行使│字第 ││ │ │/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偽造「鄒│2、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春蘭」之署名,及同意人欄偽造│ /借據(見98年度偵字 │罪 │ ││ │ │「昌綺柔」之署名各1 枚後,完│ 第18840 號卷第63頁) │②刑法第33│ ││ │ │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款申請書│3、被告自白 │9 條第 1項│ ││ │ │,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質押借│ │之詐欺取財│ ││ │ │款100,000 元,使保誠人壽之承│ │罪 │ ││ │ │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請書係│ │ │ ││ │ │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害於鄒│ │ │ ││ │ │春蘭、昌綺柔及保誠人壽對於核│ │ │ ││ │ │放貸款之正確性 │ │ │ │├─┼──────┼──────────────┼────────────┼─────┼───┤│39│94年4 月間某│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①刑法第21│100年 ││ │日 │碼00000000,於壽險保險單借款│ /借據1 紙(見98年度 │6 條、第21│度上訴││ │ │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及│ 偵字第25913 號卷第23 │0 條之行使│字第 ││ │ │同意人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 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各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2、被告自白 │罪 │ ││ │ │之借款約定書,並持之向保誠人│ │②刑法第33│ ││ │ │壽行使質押借款11,000元,使保│ │9 條第 1項│ ││ │ │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 │之詐欺取財│ ││ │ │該申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 │罪 │ ││ │ │生損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 │ │ ││ │ │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 │ │ │├─┼──────┼──────────────┼────────────┼─────┼───┤│40│94年4月7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保誠人壽被偽造簽名爭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 議性保單資料1 紙(98 │6 條、第21│度上訴││ │ │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卷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 第31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質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2、被告自白 │罪 │ ││ │ │告知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 │②刑法第33│ ││ │ │質押借款3,000 元,使保誠人壽│ │9 條第 1項│ ││ │ │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請│ │之詐欺取財│ ││ │ │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害│ │罪 │ ││ │ │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核放貸│ │ │ ││ │ │款之正確性 │ │ │ │├─┼──────┼──────────────┼────────────┼─────┼───┤│41│94年4月7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保誠人壽被偽造簽名爭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 議性保單資料1 紙(98 │6 條、第21│度上訴││ │ │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卷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 第32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質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2、被告自白 │罪 │ ││ │ │告知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 │②刑法第33│ ││ │ │質押借款5,000 元,使保誠人壽│ │9 條第 1項│ ││ │ │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請│ │之詐欺取財│ ││ │ │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害│ │罪 │ ││ │ │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核放貸│ │ │ ││ │ │款之正確性 │ │ │ │├─┼──────┼──────────────┼────────────┼─────┼───┤│42│94年6月7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紙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 (見98年度偵字第25913│6 條、第21│度上訴││ │ │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 號卷第24頁)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2、被告自白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質之借款約定書,並持之向保誠│ │罪 │ ││ │ │人壽行使質押借款104,000 元,│ │②刑法第33│ ││ │ │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 │9 條第 1項│ ││ │ │誤信該申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 │之詐欺取財│ ││ │ │,致生損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 │罪 │ ││ │ │對於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 │ │ │├─┼──────┼──────────────┼────────────┼─────┼───┤│43│94年7 月間某│未經鄒粉妹及陳皇勇同意,即針│1、證人即被害人鄒粉妹之 │①刑法第21│100年 ││ │日 │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險單│ 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訴││ │ │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鄒│ 18 840號卷第27 頁 )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粉妹」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2、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紙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造「陳皇勇」之署名各1 枚後,│ (見98年度偵字第1884 │罪 │ ││ │ │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款約定│ 0號卷第36頁) │②刑法第33│ ││ │ │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質押│3、被告自白 │9 條第 1項│ ││ │ │借款213,000 元,使保誠人壽之│ │之詐欺取財│ ││ │ │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借款約│ │罪 │ ││ │ │定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 │ │ ││ │ │害於鄒粉妹、陳皇勇及保誠人壽│ │ │ ││ │ │對於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 │ │ │├─┼──────┼──────────────┼────────────┼─────┼───┤│44│94年7月12日 │未經要保人鄒春蘭及被保險人昌│1、證人即被害人鄒春蘭之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綺柔同意,即針對保單號碼5035│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訴││ │ │3448,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 18 840號卷第28 頁 ) │0 條之行使│字第 ││ │ │保人欄及法定代理人欄各偽造「│2、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紙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鄒春蘭」之署名1 枚,及被保險│ (見98年度偵字第18840│罪 │ ││ │ │人欄偽造「昌綺柔」之署名1 枚│ 號卷第64頁) │②刑法第33│ ││ │ │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款│3、被告自白 │9 條第 1項│ ││ │ │申請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 │之詐欺取財│ ││ │ │質押借款110,000 元,使保誠人│ │罪 │ ││ │ │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 │ │ ││ │ │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 │ │ ││ │ │害於鄒春蘭、昌綺柔及保誠人壽│ │ │ ││ │ │對於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 │ │ │├─┼──────┼──────────────┼────────────┼─────┼───┤│45│94年7月25日 │明知陳明杰並無與保誠人壽成立│1、保誠人壽被偽造簽名爭 │①刑法第21│100年 ││ │ │保險契約之意,竟為謀取私利,│ 議性保單資料1 紙(98 │6 條、第21│度上訴││ │ │未經陳明杰同意,於人壽保險與│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卷 │0 條之行使│字第 ││ │ │附加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欄,│ 第33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偽造「陳明杰」之署名1 枚後,│2、被告自白 │罪(起訴刑│ ││ │ │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要保書,│ │法第339條 │ ││ │ │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辦理投保投資│ │第1項之詐 │ ││ │ │型壽險,致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 │欺取財罪部│ ││ │ │於錯誤,誤信上述資料係真正,│ │分,不另為│ ││ │ │而准予投保,保單號碼則為6198│ │無罪之諭知│ ││ │ │9904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杰及│ │) │ ││ │ │保誠人壽對於審核投保之正確性│ │ │ │├─┼──────┼──────────────┼────────────┼─────┼───┤│46│94年8月3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保誠人壽被偽造簽名爭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 議性保單資料1 紙(98 │6 條、第21│度上訴││ │ │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卷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 第33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質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2、被告自白 │罪 │ ││ │ │告知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 │②刑法第33│ ││ │ │質押借款120,071 元,使保誠人│ │9 條第1 項│ ││ │ │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 │之詐欺取財│ ││ │ │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 │罪 │ ││ │ │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核放│ │ │ ││ │ │貸款之正確性 │ │ │ │├─┼──────┼──────────────┼────────────┼─────┼───┤│47│94年9月2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於保單號碼│1、保誠人壽被偽造簽名爭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為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 議性保單資料1 紙(98 │6 條、第21│度上訴││ │ │變更申請書」上之原要保人欄偽│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卷 │0 條之行使│字第 ││ │ │造「陳明杰」之署名1 枚後,完│ 第31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2、被告自白 │罪 │ ││ │ │持向保誠人壽行使,申請取消轉│ │ │ ││ │ │帳授權及自動墊繳,致生損害於│ │ │ ││ │ │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客戶資料│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48│94年9月15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保誠人壽被偽造簽名爭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 議性保單資料1 紙(98 │6 條、第21│度上訴││ │ │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卷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 第33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質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2、被告自白 │罪 │ ││ │ │告知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 │②刑法第33│ ││ │ │質押借款40,069元,使保誠人壽│ │9 條第1 項│ ││ │ │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請│ │之詐欺取財│ ││ │ │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害│ │罪 │ ││ │ │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核放貸│ │ │ ││ │ │款之正確性 │ │ │ │├─┼──────┼──────────────┼────────────┼─────┼───┤│49│94年9月27日 │鄒沛蓁為掩飾未將鄒桂妹於93年│1、保險單號碼000000000 │併辦罪名:│99年度││ │至94年10月4 │9 月20日所交付之款項購買保誠│ 、000000000、00000000│刑法第339 │偵字第││ │日止 │人壽之基金產品,即利用因曾於│ 1、00000000、00000000│條第1項之 │3138號││ │ │89 年3月27日,邀約鄒桂妹為其│ 、00000000、00000000 │詐欺取財罪│移送併││ │ │子林敬堂投保保誠人壽之保險(│ 之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 │。此部分被│辦意旨││ │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 、816000│ 要保書1 份(見98年度 │告犯罪不能│ ││ │ │564 、000000000 號),及於93│ 偵字第3138號卷第4頁 │證明,難認│ ││ │ │年9 月24日,邀約鄒桂妹為自己│ 背面至第5 頁,第6頁 │與已起訴部│ ││ │ │及其子女林敬堂、林靜怡投保保│ 至第7 頁,第7 頁背面 │分有裁判上│ ││ │ │誠人壽之保險(保單號碼為5984│ 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 │一罪關係,│ ││ │ │7839、00000000、00000000及59│ 10頁,第10頁背面至第 │此部分應退│ ││ │ │847348號)之機會,且利用鄒桂│ 11頁) │併辦。 │ ││ │ │妹對其極為信任,不甚過問相關│2、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3 │ │ ││ │ │文件之內容機會,於94年9 月27│ 紙(見99年度偵字第31 │ │ ││ │ │日,以投資基金名義,使鄒桂妹│ 38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 │ │ ││ │ │在保單號碼①00000000、598480│ 15頁背面) │ │ ││ │ │49、②00000000、③00000000之│3、戶名鄒桂妹、帳號0021 │ │ ││ │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後,│ 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 │ │ ││ │ │致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 影本1 紙(見99年度偵 │ │ ││ │ │而准予終止,並於94年10月4 日│ 字第3138號卷第18頁背 │ │ ││ │ │將該保險契約終止之款項512,59│ 面) │ │ ││ │ │0 元,匯入鄒桂妹臺中水湳郵局│4、被告自白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鄒沛蓁│ │ │ ││ │ │再向鄒桂妹佯稱該匯入之款項,│ │ │ ││ │ │即為1 年期基金到期贖回後之本│ │ │ ││ │ │金及獲利。 │ │ │ │├─┼──────┼──────────────┼────────────┼─────┼───┤│50│94年10月6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紙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 (見98年度偵字第25913│6 條、第21│度上訴││ │ │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 號卷第25頁)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2、被告自白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質之借款約定書,並持之向保誠│ │罪 │ ││ │ │人壽行使質押借款130,000 元,│ │②刑法第33│ ││ │ │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 │9 條第 1項│ ││ │ │誤信該申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 │之詐欺取財│ ││ │ │,致生損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 │罪 │ ││ │ │對於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 │ │ │├─┼──────┼──────────────┼────────────┼─────┼───┤│51│94年10月6 日│鄒沛蓁為掩飾未將鄒桂妹於93年│1、保險單號碼000000000、│①刑法第21│99年度││ │至94年10月11│9 月20日所交付之款項購買保誠│ 000000000、000000000 │6 條、第21│偵字第││ │日 │人壽之基金產品,即利用因曾於│ 、00000000、00000000 │0 條之行使│3138號││ │ │89 年3月27日,邀約鄒桂妹為其│ 、00000000、00000000 │偽造私文書│移送併││ │ │子林敬堂投保保誠人壽之保險(│ 之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 │罪(檢察官│辦意旨││ │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 、816000│ 要保書1份(見99年度偵│併辦另認被│ ││ │ │564 、000000000 號),及於93│ 字第3138號卷第4頁背面│告並犯刑法│ ││ │ │年9 月24日,邀約鄒桂妹為自己│ 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339條第1│ ││ │ │及其子女林敬堂、林靜怡投保保│ ,第7頁背面至第8頁, │項之詐欺取│ ││ │ │誠人壽之保險(保單號碼為5984│ 第9頁至第10頁,第10頁│財罪部分,│ ││ │ │7839、00000000、00000000及59│ 背面至第11頁) │此部分被告│ ││ │ │847348號)之機會,未經鄒桂妹│2、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紙 │犯罪不能證│ ││ │ │及林敬堂同意,於94年10月6 日│ (見99年度偵字第3138 │明,難認與│ ││ │ │,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0、816│ 號卷第16頁) │已起訴部分│ ││ │ │000564、000000000 號,於保險│3、戶名鄒桂妹、帳號0021 │有裁判上一│ ││ │ │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欄偽造「│ 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 │罪關係,此│ ││ │ │鄒桂妹」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 影本1 紙(見99年度偵 │部分應退併│ ││ │ │偽造「林敬堂」之署名各1 枚後│ 字第3138號卷第18頁背 │辦) │ ││ │ │,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款約│ 面) │ │ ││ │ │定書,並持向保誠人壽行使借款│4、被告自白 │ │ ││ │ │544,000元,致生損害於鄒桂妹 │ │ │ ││ │ │、林敬堂及保誠人壽對於核放貸│ │ │ ││ │ │款之正確性(以上係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罪有罪部分)。 │ │ │ ││ │ │併辦意旨另以:鄒沛蓁並使保誠│ │ │ ││ │ │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 │ │ ││ │ │借款約定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 │ │ ││ │ │且將該款項匯入鄒桂妹之002127│ │ │ ││ │ │00000000郵局帳戶,鄒沛蓁並向│ │ │ ││ │ │鄒桂妹佯稱該匯入之款項,即為│ │ │ ││ │ │1年期基金到期贖回後之本金及 │ │ │ ││ │ │獲利(此部分併辦詐欺取財犯嫌│ │ │ ││ │ │不能證明,而退併辦)。 │ │ │ │├─┼──────┼──────────────┼────────────┼─────┼───┤│52│94年10月25日│鄒粉妹經鄒沛蓁邀約,另於89年│1、證人即被害人鄒粉妹之 │刑法第336 │100年 ││ │ │8 月25日,分別以其子陳皇勇及│ 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 │條第2項( │度上訴││ │ │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各投保2 份│ 18 840號卷第27 頁 ) │原審誤載為│字第 ││ │ │保誠人壽之保險產品(陳皇勇之│2、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刑法第336 │437 號││ │ │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 號及27│ 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 │條第1項) │ ││ │ │0000000 號;鄒粉妹之保單號碼│ 約要保書5 份(見98年 │之業務侵占│ ││ │ │各為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 度偵字第18 840號卷第 │罪 │ ││ │ │號),及於89年9 月18日,以其│ 39頁至第47頁) │ │ ││ │ │子陳明杰為被保險人,投保2 份│3、票據號碼JB0000000號之│ │ ││ │ │保誠人壽之保險產品(保單號碼│ 支票1紙(98年度偵字第│ │ ││ │ │各為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 18840號卷第50頁) │ │ ││ │ │號)。鄒粉妹嗣並依鄒沛蓁所述│4、被告自白 │ │ ││ │ │之每年保費金額,開立付款人為│ │ │ ││ │ │誠泰銀行中港分行、發票人為鄒│ │ │ ││ │ │粉妹、付款日為94年10月25日、│ │ │ ││ │ │票面金額為68,029元、票據號碼│ │ │ ││ │ │為JB0000000 之支票1 紙後,交│ │ │ ││ │ │予鄒沛蓁,鄒沛蓁收受後即予以│ │ │ ││ │ │侵占入己,挪為繳交賴俊卿等其│ │ │ ││ │ │他保戶保費之用 │ │ │ │├─┼──────┼──────────────┼────────────┼─────┼───┤│53│94年11月30日│未經要保人鄒桂妹及被保險人林│1、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①刑法第21│99年度││ │ │敬堂同意,即於保單號碼為7620│ 書1 紙(見99年度偵字 │6 條、第21│偵字第││ │ │359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3138號卷第16頁) │0 條之行使│3138號││ │ │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2、被告自白 │偽造私文書│移送併││ │ │要保人欄偽造「鄒桂妹」之署名│ │罪 │辦意旨││ │ │,及被保險人欄偽造「林敬堂」│ │ │ ││ │ │之署名各1枚,完成該屬私文書 │ │ │ ││ │ │性質之申請書後,持向保誠人壽│ │ │ ││ │ │行使,申請變更收費地址及要保│ │ │ ││ │ │人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 │ │ ││ │ │270 號10樓之3 鄒沛蓁住處,使│ │ │ ││ │ │鄒桂妹、林敬堂無法收到保誠人│ │ │ ││ │ │壽寄送之保險資料,致生損害於│ │ │ ││ │ │鄒桂妹、林敬堂及保誠人壽對於│ │ │ ││ │ │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54│95年1月26日 │鄒沛蓁於鄒春蘭位於臺中縣神岡│1、證人即被害人鄒春蘭之 │①刑法第33│100年 ││ │ │鄉住處,向鄒春蘭訛稱可以其保│ 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 │9條 第1 項│度上易││ │ │誠人壽員工之名義,替鄒春蘭購│ 2279號卷第26頁至第27 │之詐欺取財│字第 ││ │ │買保誠人壽旗下基金,享有免手│ 頁、第33頁至第34頁) │罪 │306 ││ │ │續費之優惠,且向鄒春蘭推銷印│2、被告簽立收受款項之收 │ │號(原││ │ │度基金、保誠歐洲基金及保誠外│ 據(見99年度他字第 │ │追加起││ │ │銷基金,致使鄒春蘭陷於錯誤,│ 2279號卷第41頁) │ │訴部分││ │ │於其位於臺中縣○○鄉○○路住│3、被告自白 │ │) ││ │ │處,交付現金125,000 元予鄒沛│ │ │ ││ │ │蓁。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旋│ │ │ ││ │ │持之投資地下基金,而非向保誠│ │ │ ││ │ │人壽購買前揭基金。嗣因鄒沛蓁│ │ │ ││ │ │始終未能提出替鄒春蘭購買之基│ │ │ ││ │ │金憑證,且於98年7 月後均無從│ │ │ ││ │ │聯絡鄒沛蓁,始知遭騙 │ │ │ │├─┼──────┼──────────────┼────────────┼─────┼───┤│55│95年6月27日 │未經鄒粉妹及陳皇勇同意,即針│1、證人即被害人鄒粉妹之 │①刑法第21│100年 ││ │ │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險單│ 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訴││ │ │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鄒│ 18840號卷第27 頁 )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粉妹」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2、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紙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造「陳皇勇」之署名各1 枚後,│ (見98年度偵字第188 │罪 │ ││ │ │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款約定│ 40號卷第37頁) │②刑法第33│ ││ │ │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質押│3、被告自白 │9 條第 1項│ ││ │ │借款105,000 元,使保誠人壽之│ │之詐欺取財│ ││ │ │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借款約│ │罪 │ ││ │ │定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 │ │ ││ │ │害於鄒粉妹、陳皇勇及保誠人壽│ │ │ ││ │ │對於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 │ │ │├─┼──────┼──────────────┼────────────┼─────┼───┤│56│95年6月27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紙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 (見98年度偵字第25913│6 條、第21│度上訴││ │ │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 號卷第26頁)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2、被告自白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質之借款約定書,並持之向保誠│ │罪 │ ││ │ │人壽行使質押借款110,000 元,│ │②刑法第33│ ││ │ │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 │9 條第 1項│ ││ │ │誤信該申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 │之詐欺取財│ ││ │ │,致生損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 │罪 │ ││ │ │對於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 │ │ │├─┼──────┼──────────────┼────────────┼─────┼───┤│57│95年7月17日 │未經要保人鄒春蘭及被保險人昌│1、證人即被害人鄒春蘭之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綺柔同意,即針對保單號碼5035│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訴││ │ │3448,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 18840號卷第28頁) │0 條之行使│字第 ││ │ │保人欄及法定代理人欄各偽造「│2、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紙│偽造私文書│437 號││ │ │鄒春蘭」之署名1 枚,及被保險│ (見98年度偵字第18840│罪 │ ││ │ │人欄偽造「昌綺柔」之署名1 枚│ 號卷第65頁) │②刑法第33│ ││ │ │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款│3、被告自白 │9 條第 1項│ ││ │ │申請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 │之詐欺取財│ ││ │ │質押借款107,000 元,使保誠人│ │罪 │ ││ │ │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 │ │ ││ │ │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 │ │ ││ │ │害於鄒春蘭、昌綺柔及保誠人壽│ │ │ ││ │ │對於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 │ │ │├─┼──────┼──────────────┼────────────┼─────┼───┤│58│95年9月25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紙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 (見98年度偵字第25913│6 條、第21│度上訴││ │ │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 號卷第27頁)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2、被告自白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質之借款約定書,並持之向保誠│ │罪 │ ││ │ │人壽行使質押借款500,000 元,│ │②刑法第33│ ││ │ │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 │9 條第 1項│ ││ │ │誤信該申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 │之詐欺取財│ ││ │ │,致生損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 │罪 │ ││ │ │對於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 │ │ │├─┼──────┼──────────────┼────────────┼─────┼───┤│59│95年10月11日│鄒粉妹經鄒沛蓁邀約,另於89年│1、證人即被害人鄒粉妹之 │①刑法第33│100年 ││ │ │8 月25日,分別以其子陳皇勇及│ 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條第2項之│度上訴││ │ │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各投保2 份│ 18 840號卷第27 頁 ) │業務侵占罪│字第 ││ │ │保誠人壽之保險產品(陳皇勇之│2、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437 號││ │ │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 號及27│ 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 │ │ ││ │ │0000000 號;鄒粉妹之保單號碼│ 約要保書5 份(見98年 │ │ ││ │ │各為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 度偵字第18 840號卷第 │ │ ││ │ │號),及於89年9 月18日,以其│ 39頁至第47頁) │ │ ││ │ │子陳明杰為被保險人,投保2 份│3、票據號碼JB0000000號之│ │ ││ │ │保誠人壽之保險產品(保單號碼│ 支票1紙(98年度偵字第│ │ ││ │ │各為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 18840號卷第51頁) │ │ ││ │ │號)。鄒粉妹嗣並依鄒沛蓁所述│4、被告自白 │ │ ││ │ │之每年保費金額,開立付款人為│ │ │ ││ │ │誠泰銀行中港分行、發票人為鄒│ │ │ ││ │ │粉妹、付款日為95年10月11日、│ │ │ ││ │ │票面金額為67,822元、票據號碼│ │ │ ││ │ │為JB0000000 之支票1 紙後,交│ │ │ ││ │ │予鄒沛蓁,鄒沛蓁收受後即予以│ │ │ ││ │ │侵占入己,挪為繳交賴俊卿等其│ │ │ ││ │ │他保戶保費之用 │ │ │ │├─┼──────┼──────────────┼────────────┼─────┼───┤│60│95年11月9 日│鄒沛蓁持保誠人壽宣傳單,向林│1、證人即被害人林碧惠之 │①刑法第33│①100 ││ │前某日起至98│碧惠佯稱:保誠人壽之分析師認│ 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 │9 條第1 項│年度上││ │年6 月23日止│為目前景氣有回升現象,適合加│ 18 840號卷第70 頁 ) │之詐欺取財│訴字第││ │(按:不符合│碼投資云云,致林碧惠陷於錯誤│2、宣傳單1 紙(見98年度 │罪 │437 號││ │減刑要件) │,先後接續於95年11月9 日、96│ 偵字第18 840號卷第81 │ │②99年││ │ │年1 月12日、96年1 月19日、96│ 頁) │ │度偵字││ │ │年2 月5 日各匯入50,000元、20│3、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1紙 │ │第1070││ │ │,000元、100,000 元及50,000元│ (見98年度偵字第18840│ │6號移 ││ │ │至鄒沛蓁前向不知情之陳明杰借│ 號卷第82頁) │ │送併案││ │ │用之帳戶,及於97年11月19日,│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 │意旨書││ │ │匯入100,000 元,至鄒沛蓁前向│ 憑證客戶收執聯2 紙( │ │ ││ │ │不知情之陳明杰及汪國香借用之│ 見98年度偵字第18 840 │ │ ││ │ │帳戶內;及於96年7 月12日、96│ 號卷第83頁) │ │ ││ │ │年8 月20日、97年1月8日、97年│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 │ ││ │ │2 月5 日、97年2 月19日、97年│ 存根12紙(見98年度偵 │ │ ││ │ │4 月11日、97年5 月26日(起訴│ 字第18840 號卷第82頁 │ │ ││ │ │書誤載為98年)、97年7 月15日│ 至第87頁) │ │ ││ │ │、97年8 月13日、97年8 月26日│6、戶名鄒沛蓁、帳號050- │ │ ││ │ │、97年10月8 日、97年11月6 日│ 00-000000-0之國泰世華│ │ ││ │ │、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19日│ 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 │ ││ │ │、98年1 月21日、98年3 月25日│ 份(見99年度他字第228│ │ ││ │ │、98年5 月15日、98年6 月10日│ 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 ││ │ │及98年6 月23日,分別匯款130,│ 第15頁至第21頁) │ │ ││ │ │000 元、50,000元、80,000元、│7、戶名陳明杰、帳號00214│ │ ││ │ │30,000元、70,000元、20,000元│ 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 │ ││ │ │、520,000 元、55,000 元、63,│ 金簿內頁影本1份(見99│ │ ││ │ │000 元、200,000 元、100,000 │ 年度他字第2280號卷第 │ │ ││ │ │元、300,000 元、20,000元、65│ 13頁至第14頁) │ │ ││ │ │,000 元、300,000 元、280,000│8、戶名鄒沛蓁、帳號240- │ │ ││ │ │元、100,000 元、200,000 元及│ 00-000000-0 之國泰世 │ │ ││ │ │10,000元。鄒沛蓁收取上揭款項│ 華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 │ │ ││ │ │後,或將之轉入地下基金,或將│ 本1 份(見99年度他字 │ │ ││ │ │之挪為繳納陳明杰、汪國香保費│ 第2280號卷第22頁) │ │ ││ │ │,或將之償還前夫積欠之款項 │9、被告自白 │ │ │├─┼──────┼──────────────┼────────────┼─────┼───┤│61│95年11月22日│林炳坤係應鄒沛蓁邀約,曾投保│1、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 │①刑法第21│100年 ││ │至95年11月24│保誠人壽保險(保單號碼539578│ 險單1 份(見98年度他 │6 條、第21│度上訴││ │日 │05號),且林炳坤自任被保險人│ 字第5708號卷第13頁至 │0 條之行使│字第 ││ │ │,每年需繳納保險費500,000 元│ 第27頁) │偽造私文書│455 號││ │ │。嗣鄒沛蓁向林炳坤推銷保誠人│2、保單號碼00000000之人 │罪 │(原追││ │ │壽之短期基金產品保證獲利,林│ 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 │②刑法第33│加起訴││ │ │炳坤於95年9 月12日即同意購買│ 書1 份(見98年度他字 │9 條第 1項│部分)││ │ │,並於95年9 月22日,將原本準│ 第5708號卷第36頁背面 │之詐欺取財│ ││ │ │備用來繳納保費之500,000 元,│ 至第37頁) │罪 │ ││ │ │透過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儲│3、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 │ ││ │ │帳戶,匯入保誠人壽帳戶。惟因│ 書1 紙(見98年度他字 │ │ ││ │ │該基金並未獲利,鄒沛蓁為掩飾│ 第5708號卷第38頁) │ │ ││ │ │上情,欲向林炳坤誆稱有基金贖│4、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紙 │ │ ││ │ │回事宜,竟未經林炳坤同意,於│ (見98年度他字第5708 │ │ ││ │ │95年11月22日,針對保單號碼53│ 號卷第38頁背面) │ │ ││ │ │957805,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5、戶名林炳坤、帳號00210│ │ ││ │ │請書之要保人欄偽造「林炳坤」│ 000000000號存摺內頁2 │ │ ││ │ │之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 紙(見98年度他字第570│ │ ││ │ │性質之申請書,並持之向保誠人│ 8號卷第39頁) │ │ ││ │ │壽申請變更收費/通訊地址為臺│6、被告自白 │ │ ││ │ │中市○區○○街○○○ 號10樓之3 │ │ │ ││ │ │鄒沛蓁住處,使林炳坤無法收受│ │ │ ││ │ │保誠人壽所寄發之保險資料,再│ │ │ ││ │ │接續於95年11月24日,未經林炳│ │ │ ││ │ │坤同意,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 │ │ ││ │ │要保人欄偽造「林炳坤」之署名│ │ │ ││ │ │1枚 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 │ │ ││ │ │借款約定書,並持向保誠人壽行│ │ │ ││ │ │使借款500,000 元,使保誠人壽│ │ │ ││ │ │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借款│ │ │ ││ │ │約定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且將│ │ │ ││ │ │該款項匯入林炳坤之上述郵局帳│ │ │ ││ │ │戶,致生損害於林炳坤及保誠人│ │ │ ││ │ │壽對於客戶資料管理及核放貸款│ │ │ ││ │ │之正確性。鄒沛蓁並向林炳坤陳│ │ │ ││ │ │稱前開匯入之款項,即為基金贖│ │ │ ││ │ │回之款項,並於95年12月25日,│ │ │ ││ │ │再度通知林炳坤劃撥繳納保險費│ │ │ │├─┼──────┼──────────────┼────────────┼─────┼───┤│62│96年1月23日 │鄒沛蓁於95年12月11日,邀約鄒│1、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 │①刑法第21│100年 ││ │ │桂妹為其夫林炳坤投保保誠人壽│ 申請書1 紙(見99年度 │6 條、第21│度上訴││ │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偵字第3138號卷第17頁 │0 條之行使│字第 ││ │ │鄒沛蓁並以保誠人壽於95年11月│ ) │偽造私文書│456 號││ │ │24日匯入林炳坤帳戶內之餘額,│2、戶名鄒桂妹、帳號00212│罪 │(原追││ │ │繳納該保險之費用。惟竟未經鄒│ 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②刑法第33│加起訴││ │ │桂妹及林炳坤同意,於96年1 月│ 本1紙(見99年度偵字第│9 條第 1項│部分)││ │ │23日即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 3138號卷第19頁背面) │之詐欺取財│ ││ │ │於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3、被告自白 │罪 │ ││ │ │之要保人欄偽造「鄒桂妹」之署│ │ │ ││ │ │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林炳坤│ │ │ ││ │ │」之署名各1 枚後,持向保誠人│ │ │ ││ │ │壽申請部分終止契約,贖回基本│ │ │ ││ │ │保險費帳戶內90%之印度基金,│ │ │ ││ │ │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 │ │ ││ │ │而准予部分終止,並將所贖回之│ │ │ ││ │ │款項404,379 元,於96年2 月1 │ │ │ ││ │ │日,匯入鄒桂妹00000000000000│ │ │ ││ │ │號郵局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鄒桂│ │ │ ││ │ │妹、林炳坤及保誠人壽對於資料│ │ │ ││ │ │管理之正確性。嗣鄒沛蓁即向鄒│ │ │ ││ │ │桂妹誆稱該筆款項係保誠人壽匯│ │ │ ││ │ │錯帳戶需歸還,鄒桂妹即將該存│ │ │ ││ │ │摺、印章交由鄒沛蓁領取 │ │ │ │├─┼──────┼──────────────┼────────────┼─────┼───┤│63│96年4月19日 │鄒沛蓁於95年12月11日,邀約鄒│1、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 │①刑法第21│100年 ││ │起至96年4月 │桂妹為其夫林炳坤投保保誠人壽│ 申請書1 紙(見99年度 │6 條、第21│度上訴││ │25日止(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偵字第3138號卷第17頁 │0 條之行使│字第 ││ │不符合減刑要│鄒沛蓁並以保誠人壽於95年11月│ 背面) │偽造私文書│456 號││ │件) │24日匯入林炳坤帳戶內之餘額,│2、戶名鄒桂妹、帳號0021 │罪 │(原追││ │ │繳納該保險之費用。惟竟未經鄒│ 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 │②刑法第33│加起訴││ │ │桂妹及林炳坤同意,於96年4 月│ 影本1 紙(見99年度偵 │9 條第 1項│部分)││ │ │19日即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 字第3138號卷第20頁) │之詐欺取財│ ││ │ │於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3、被告自白 │罪 │ ││ │ │之要保人欄偽造「鄒桂妹」之署│ │ │ ││ │ │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林炳坤│ │ │ ││ │ │」之署名各1 枚後,持向保誠人│ │ │ ││ │ │壽申請部分終止契約,贖回基本│ │ │ ││ │ │保險費帳戶內70%之印度基金,│ │ │ ││ │ │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 │ │ ││ │ │而准予部分終止,並將所贖回之│ │ │ ││ │ │款項31,135元,於96年4月25日 │ │ │ ││ │ │匯入鄒桂妹00000000000000號郵│ │ │ ││ │ │局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鄒桂妹、│ │ │ ││ │ │林炳坤及保誠人壽對於資料管理│ │ │ ││ │ │之正確性。嗣鄒沛蓁即向鄒桂妹│ │ │ ││ │ │誆稱該筆款項係保誠人壽匯錯帳│ │ │ ││ │ │戶需歸還,鄒桂妹即將該存摺、│ │ │ ││ │ │印章交由鄒沛蓁領取 │ │ │ │├─┼──────┼──────────────┼────────────┼─────┼───┤│64│96年6月20日 │鄒沛蓁為向方永康借款,基於偽│1、偽造之票號WG0000000 │①刑法第20│100年 ││ │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本票影本1 紙(見98年 │1條第1項偽│度上訴││ │ │推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度偵字第18583 號卷第 │造有價證券│字第 ││ │ │年人,於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 14頁) │罪 │455 號││ │ │本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96年6 │2、證人方永康所寄發之存 │②刑法第33│(原追││ │ │月20日、面額60,000元,並於發│ 證信函1 紙(見98年度 │ 9條第1項 │加起訴││ │ │票人欄偽造「王苙薰」之署名後│ 偵字第18583 號卷第17 │詐欺取財 │部分)││ │ │,完成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 紙,│ 頁至第18頁) │罪 │ ││ │ │並持該偽造完成之本票,連同王│3、被告自白 │ │ ││ │ │苙薰之身分證持向方永康行使擔│ │ │ ││ │ │保借款,據以表彰該票據係由王│ │ │ ││ │ │苙薰所簽發,以此方式偽造有價│ │ │ ││ │ │證券,致方永康陷於錯誤,而應│ │ │ ││ │ │允借款20000元,足生損害於王 │ │ │ ││ │ │苙薰及方永康。迄98年7月30日 │ │ │ ││ │ │,王苙薰收到方永康(以下所涉│ │ │ ││ │ │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 ││ │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用紙並附上前│ │ │ ││ │ │開偽造之本票,方永康並佯稱鄒│ │ │ ││ │ │沛蓁已離職由其交接,要求王苙│ │ │ ││ │ │薰將保費改匯其他帳戶,經王苙│ │ │ ││ │ │薰向保誠人壽查詢非真後,並未│ │ │ ││ │ │受騙匯款 │ │ │ │├─┼──────┼──────────────┼────────────┼─────┼───┤│65│96年6 月間某│鄒沛蓁向保戶蔡怡珍游說辦理增│1、證人即被害人蔡怡珍之 │①刑法第33│100年 ││ │日起至96年6 │額保費200,000 元,以投資該公│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9 條第1 項│度上訴││ │月26日 │司之外銷及歐洲基金,致蔡怡珍│ 18583號卷第58頁) │之詐欺取財│字第 ││ │ │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請,並於96│2、增額保費申請書1紙(見│罪 │455 號││ │ │年6 月26日,交付200,000 元予│ 98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 │(原追││ │ │鄒沛蓁辦理。詎鄒沛蓁收受此部│ 第17頁) │ │加起訴││ │ │分款項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3、報繳憑證1 紙(見98年 │ │部分)││ │ │金,而未辦理增額保險。倘蔡怡│ 度偵字第18583 號卷第 │ │ ││ │ │珍詢問收款證明時,鄒沛蓁則支│ 18頁) │ │ ││ │ │付部分利息以搪塞 │4、被告自白 │ │ │├─┼──────┼──────────────┼────────────┼─────┼───┤│66│96年7月23日 │鄒沛蓁於95年12月11日,邀約鄒│1、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 1 │①刑法第21│100年 ││ │ │桂妹為其夫林炳坤投保保誠人壽│ 紙紙(見99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訴││ │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3138號卷第18頁) │0 條之行使│字第 ││ │ │鄒沛蓁並以保誠人壽於95年11月│2、戶名鄒桂妹、帳號0021 │偽造私文書│456號 ││ │ │24日匯入林炳坤帳戶內之餘額,│ 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 │罪 │(原追││ │ │繳納該保險之費用。惟竟未經鄒│ 影本1 紙(見99年度偵 │②刑法第33│加起訴││ │ │桂妹之同意,於96年7 月23日,│ 字第3138號卷第20頁) │9 條第 1項│部分)││ │ │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險│3、被告自白 │之詐欺取財│ ││ │ │契約終止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 │罪 │ ││ │ │「鄒桂妹」之署名1 枚後,完成│ │ │ ││ │ │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並持│ │ │ ││ │ │向保誠人壽申請終止契約,致保│ │ │ ││ │ │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並將│ │ │ ││ │ │終止款項14,576元,於96年7 月│ │ │ ││ │ │30日匯入鄒桂妹00000000000000│ │ │ ││ │ │號郵局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鄒桂│ │ │ ││ │ │妹及保誠人壽對於資料管理之正│ │ │ ││ │ │確性。嗣鄒沛蓁即向鄒桂妹誆稱│ │ │ ││ │ │該筆款項係保誠人壽匯錯帳戶需│ │ │ ││ │ │歸還,鄒桂妹即將該存摺、印章│ │ │ ││ │ │交由鄒沛蓁領取 │ │ │ │├─┼──────┼──────────────┼────────────┼─────┼───┤│67│96年7 月24日│因鄒沛蓁可向鄒桂妹借得存摺使│1、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 │①刑法第21│100年 ││ │至96年8 月 2│用,為達到冒名貸款之目的,即│ 險單1 份(見98年度他 │6 條、第21│度上訴││ │日 │未經林炳坤及鄒桂妹同意,於96│ 字第5708號卷第13頁至 │0 條之行使│字第 ││ │ │年7 月24日,針對保單號碼5395│ 第27頁) │偽造私文書│455 號││ │ │7805,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2、保單號碼00000000之人 │罪 │(原追││ │ │書之要保人欄偽造「林炳坤」之│ 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 │②刑法第33│加起訴││ │ │署名,及新要保人欄偽造「鄒桂│ 書1 份(見98年度他字 │9 條第 1項│部分)││ │ │妹」之署名各1 枚後,完成該屬│ 第5708號卷第36頁背面 │之詐欺取財│ ││ │ │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並持之向│ 至第37頁) │罪 │ ││ │ │保誠人壽申請變更要保人後,接│3、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 │ ││ │ │續於96年8月2日,於保險單借款│ 書1 紙(見98年度他字 │ │ ││ │ │約定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鄒桂妹│ 第5708號卷第39頁背面 │ │ ││ │ │」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 ) │ │ ││ │ │林炳坤」之署名各1 枚後,完成│4、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紙 │ │ ││ │ │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款約定書,│ (見98年度他字第5708 │ │ ││ │ │並持向保誠人壽行使借款520,00│ 號卷第40頁) │ │ ││ │ │0 元,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5、戶名鄒桂妹(原審誤載 │ │ ││ │ │錯誤,誤信該借款約定書係真正│ 為鄒沛蓁)、帳號0021 │ │ ││ │ │而准予質借,且於96年8 月3 日│ 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 │ ││ │ │將該款項匯入鄒桂妹之00000000│ 2紙(見98年度他字第 │ │ ││ │ │429891郵局帳戶內,致生損害於│ 5708號卷第39 頁) │ │ ││ │ │林炳坤、鄒桂妹及保誠人壽對於│6、被告自白 │ │ ││ │ │客戶資料管理及核放貸款之正確│ │ │ ││ │ │性。鄒沛蓁嗣後即向鄒桂妹誆稱│ │ │ ││ │ │該筆匯入之520,000 元係伊保險│ │ │ ││ │ │佣金及獎金,由鄒桂妹將該筆款│ │ │ ││ │ │項領取交予鄒沛蓁 │ │ │ │├─┼──────┼──────────────┼────────────┼─────┼───┤│68│96年8 月間某│鄒沛蓁向保戶蔡怡珍遊說購買保│1、證人即被害人蔡怡珍之 │①刑法第33│100年 ││ │日起至96年8 │誠人壽之基金產品,致蔡怡珍陷│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9 條第1 項│度上訴││ │月22日止 │於錯誤,同意投資保誠人壽之印│ 18583號卷第58頁) │之詐欺取財│字第 ││ │ │度、外銷基金等產品,於96年8 │2、96年8 月22日收據1 紙 │罪 │455 號││ │ │月22日,交付現金200,000 元予│ (見98年度偵字第1858 │ │(原追││ │ │蔡怡珍。詎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 3號卷第20頁) │ │加起訴││ │ │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3、被告自白 │ │部分)││ │ │非依照約定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 │ │ ││ │ │產品。倘蔡怡珍詢問及索取相關│ │ │ ││ │ │投資單據時,鄒沛蓁則以支付部│ │ │ ││ │ │分搪塞。 │ │ │ │├─┼──────┼──────────────┼────────────┼─────┼───┤│69│96年9 月21日│鄒沛蓁向張桔菖(原名張竣源)│1、被告於96年9 月21日所 │①刑法第33│100年 ││ │前某日起至96│遊說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 出具之收據1 紙(見98 │9 條第1 項│度上訴││ │年9 月21日下│佯稱:舊保戶可增額保險,用增│ 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 │之詐欺取財│字第 ││ │午2時45分止 │額保單方式,則可直接購買基金│ 31頁) │罪 │455 號││ │ │,且保誠人壽首推投資型保單較│2、 切結書1 紙(見98年度│ │(原追││ │ │為有利云云,致張桔菖陷於錯誤│ 他字第5329號卷第32頁 │ │加起訴││ │ │,同意投資保誠泛歐、印度及貝│ ) │ │部分)││ │ │萊德新能源等基金產品,於96年│3、證人即張桔菖之配偶王 │ │ ││ │ │9 月21日下午2 時45分,透過其│ 苙薰(原審誤載為鄒沛 │ │ ││ │ │妻王苙薰(原名王羿璇),交付│ 蓁)之證述(見98年度 │ │ ││ │ │現金150,000 元予鄒沛蓁。鄒沛│ 偵字第18583號卷第51頁│ │ ││ │ │蓁收取前揭款項後,隨即將之投│ ) │ │ ││ │ │資地下基金,而非依照約定購買│4、被告自白 │ │ ││ │ │保誠人壽之基金或辦理增額保險│ │ │ ││ │ │基金。倘張桔菖詢問及索取相關│ │ │ ││ │ │投資單時,鄒沛蓁則以支付部分│ │ │ ││ │ │利息搪塞 │ │ │ │├─┼──────┼──────────────┼────────────┼─────┼───┤│70│96年9 月間某│鄒沛蓁向保戶王苙鏵游說購買基│1、證人即被害人王苙鏵之 │①刑法第33│100年 ││ │日起至96年10│金產品,致王苙鏵陷於錯誤,而│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9 條第1 項│度上訴││ │月15日止 │同意投資保誠人壽之印度及外銷│ 18583號卷第58頁) │之詐欺取財│字第 ││ │ │基金等產品,並先後接續於96年│2、被告手寫明細表1 紙( │罪 │455 號││ │ │9 月20日及96年10月15日,分別│ 見98年度偵字第18583 │ │(原追││ │ │當場交付現金各140,000 元予鄒│ 號卷第33頁) │ │加起訴││ │ │沛蓁辦理。詎鄒沛蓁收受此部分│3、切結書1 紙(見98年度 │ │部分)││ │ │款項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 偵字第18583 號卷第41 │ │ ││ │ │,而未依照約定購買保誠人壽之│ 頁) │ │ ││ │ │基金。倘王苙鏵詢問投資單據時│4、被告自白 │ │ ││ │ │,鄒沛蓁則支付部分利息以搪塞│ │ │ │├─┼──────┼──────────────┼────────────┼─────┼───┤│71│96年10月間某│鄒沛蓁向王晶琦游說購買保誠人│1、被告手寫明細表1 紙( │①刑法第33│100年 ││ │日起至96年10│壽之基金產品,致王晶琦陷於錯│ 見98年度偵字第18583 │9 條第1 項│度上訴││ │月20日止 │誤,而同意投資保誠人壽之印度│ 號卷第33頁) │之詐欺取財│字第 ││ │ │及外銷基金等產品,並先後接續│2、 切結書1 紙(見98年度│罪 │455 號││ │ │於96年10月4 日及96年10月20日│ 偵字第18583 號卷第41 │ │(原追││ │ │,分別當場交付現金180,000 元│ 頁) │ │加起訴││ │ │及280,000 元予鄒沛蓁辦理。詎│3、被告自白 │ │部分)││ │ │鄒沛蓁收受此部分款項後,隨即│ │ │ ││ │ │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未依照約│ │ │ ││ │ │定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倘王苙│ │ │ ││ │ │鏵詢問投資單據時,鄒沛蓁則支│ │ │ ││ │ │付部分利息以搪塞 │ │ │ │├─┼──────┼──────────────┼────────────┼─────┼───┤│72│96年11月25日│鄒粉妹經鄒沛蓁邀約,另於89年│1、證人即被害人鄒粉妹之 │刑法第336 │100年 ││ │ │8 月25日,分別以其子陳皇勇及│ 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 │條第2項( │度上訴││ │ │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各投保2 份│ 18 840號卷第27 頁 ) │原審誤載為│字第 ││ │ │保誠人壽之保險產品(陳皇勇之│2、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杰之 │刑法第33 6│437 號││ │ │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 號及27│ 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 │條第1項) │ ││ │ │0000000 號;鄒粉妹之保單號碼│ 25 913號卷第3頁 至第4│之業務侵占│ ││ │ │各為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 頁) │罪 │ ││ │ │號),及於89年9 月18日,以其│3、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 ││ │ │子陳明杰為被保險人,投保2 份│ 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 │ │ ││ │ │保誠人壽之保險產品(保單號碼│ 約要保書5 份(見98年 │ │ ││ │ │各為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 度偵字第18 840號卷第 │ │ ││ │ │號)。鄒粉妹嗣並依鄒沛蓁所述│ 39頁至第47頁) │ │ ││ │ │之每年保費金額,開立付款人為│4、票據號碼JB0000 000 號│ │ ││ │ │誠泰銀行中港分行、發票人為鄒│ 之支票1 紙(98年度偵 │ │ ││ │ │粉妹、付款日為96年11月25日、│ 字第18840 號卷第52頁 │ │ ││ │ │票面金額為67,000元、票據號碼│ ) │ │ ││ │ │為JB0000000 之支票1 紙後,交│5、被告自白 │ │ ││ │ │予鄒沛蓁,鄒沛蓁收受後即予以│ │ │ ││ │ │侵占入己,挪為繳交賴俊卿等其│ │ │ ││ │ │他保戶保費之用 │ │ │ │├─┼──────┼──────────────┼────────────┼─────┼───┤│73│97年2月5日 │鄒沛蓁於鄒春蘭位於臺中縣神岡│1、證人即被害人鄒春蘭之 │①刑法第33│100年 ││ │ │鄉住處,向鄒春蘭訛稱可以其保│ 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 │9 條第1 項│度上易││ │ │誠人壽員工之名義,替鄒春蘭購│ 2279號卷第26頁至第27 │之詐欺取財│字第 ││ │ │買保誠人壽旗下基金,享有免手│ 頁、第33頁至第34頁) │罪 │306 號││ │ │續費之優惠,且向鄒春蘭推銷印│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原追││ │ │度基金、保誠歐洲基金及保誠外│ 聯影本1 紙(見99年度 │ │加起訴││ │ │銷基金,致使鄒春蘭陷於錯誤,│ 他字第2279號卷第7頁)│ │部分)││ │ │以昌綺筠名義匯款50,000元予鄒│3、被告自白 │ │ ││ │ │沛蓁。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 │ │ ││ │ │旋持之投資地下基金,而非向保│ │ │ ││ │ │誠人壽購買前揭基金。嗣因鄒沛│ │ │ ││ │ │蓁始終未能提出替鄒春蘭購買之│ │ │ ││ │ │基金憑證,且於98年7 月後均無│ │ │ ││ │ │從聯絡鄒沛蓁,始知遭騙 │ │ │ │├─┼──────┼──────────────┼────────────┼─────┼───┤│74│97年2 月15日│鄒沛蓁向張桔菖(原名張竣源)│1、被告於97年2 月15日所 │①刑法第33│100年 ││ │前某日起至97│遊說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 出具之收據1 紙(見98 │9 條第1 項│度上訴││ │年2月15日止 │佯稱:舊保戶可增額保險,用增│ 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 │之詐欺取財│字第 ││ │ │額保單方式,則可直接購買基金│ 31頁) │罪 │455 號││ │ │,且保誠人壽首推投資型保單較│2、 切結書1 紙(見98年度│ │(原追││ │ │為有利云云,致張桔菖陷於錯誤│ 他字第5329號卷第32頁 │ │加起訴││ │ │,同意投資保誠泛歐、印度及貝│ ) │ │部分)││ │ │萊德新能源等基金產品,於97年│3、證人即張桔菖之配偶王 │ │ ││ │ │2月15 日某時,交付現金10,000│ 苙薰(原審誤載為鄒沛 │ │ ││ │ │元予鄒沛蓁。鄒沛蓁收取前揭款│ 蓁)之證述(見98年度 │ │ ││ │ │項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 偵字第18583號卷第51 │ │ ││ │ │而非依照約定購買保誠人壽之基│ 頁) │ │ ││ │ │金或辦理增額保險基金。倘張桔│4、被告自白 │ │ ││ │ │菖詢問及索取相關投資單據時,│ │ │ ││ │ │鄒沛蓁則以支付部分利息搪塞 │ │ │ ││ │ │ │ │ │ │├─┼──────┼──────────────┼────────────┼─────┼───┤│75│97年2月27日 │鄒沛蓁於鄒春蘭位於臺中縣神岡│1、證人即被害人鄒春蘭之 │①刑法第33│100年 ││ │ │鄉住處,向鄒春蘭訛稱可以其保│ 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 │9 條第1 項│度上易││ │ │誠人壽員工之名義,替鄒春蘭購│ 2279號卷第26頁至第27 │之詐欺取財│字第 ││ │ │買保誠人壽旗下基金,享有免手│ 頁、第33頁至第34頁) │罪 │306 號││ │ │續費之優惠,且向鄒春蘭推銷印│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原追││ │ │度基金、保誠歐洲基金及保誠外│ 聯影本1 紙(見99年度 │ │加起訴││ │ │銷基金,致使鄒春蘭陷於錯誤,│ 他字第2279號卷第7頁)│ │部分)││ │ │以昌綺筠名義匯款45,000元予鄒│3、被告自白 │ │ ││ │ │沛蓁。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 │ │ ││ │ │旋持之投資地下基金,而非向保│ │ │ ││ │ │誠人壽購買前揭基金。嗣因鄒沛│ │ │ ││ │ │蓁始終未能提出替鄒春蘭購買之│ │ │ ││ │ │基金憑證,且於98年7 月後均無│ │ │ ││ │ │從聯絡鄒沛蓁,始知遭騙 │ │ │ │├─┼──────┼──────────────┼────────────┼─────┼───┤│76│97年3 月間 │鄒沛蓁向李芬芳游說購買保誠人│1、證人即被害人李芬芳之 │①刑法第33│100年 ││ │ │壽之基金產品,致李芬芳陷於錯│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9 條第1 項│度上訴││ │ │誤,而同意投資保誠人壽之基金│ 18583號卷第58頁) │之詐欺取財│字第 ││ │ │產品,並先後接續於97年3 月27│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04- │罪 │455 號││ │ │日匯款200,000 元,及之後某日│ 00-000000-0 存摺內頁 │ │(原追││ │ │,交付50,000元予鄒沛蓁辦理。│ 影本1 份(見98年度他 │ │加起訴││ │ │詎鄒沛蓁收受此部分款項後,隨│ 字第5329號卷第49頁至 │ │部分)││ │ │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未依照│ 第50頁) │ │ ││ │ │約定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倘李│3、切結書1 紙(見98年度 │ │ ││ │ │芬芳詢問投資單據時,鄒沛蓁則│ 他字第5329號卷第51頁 │ │ ││ │ │支付部分利息以搪塞 │ ) │ │ ││ │ │ │4、被告自白 │ │ │├─┼──────┼──────────────┼────────────┼─────┼───┤│77│97年3月3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紙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 (見98年度偵字第25913│6 條、第21│度上訴││ │ │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 號卷第28頁)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2、被告自白 │偽造私文書│437號 ││ │ │質之借款約定書,並持之向保誠│ │罪 │ ││ │ │人壽行使質押借款15,000元,使│ │②刑法第33│ ││ │ │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 │9 條第 1項│ ││ │ │信該申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 │之詐欺取財│ ││ │ │致生損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 │罪 │ ││ │ │於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 │ │ │├─┼──────┼──────────────┼────────────┼─────┼───┤│78│97年6 月25日│鄒沛蓁向張桔菖(原名張竣源)│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 │①刑法第33│100年 ││ │前某日起至97│遊說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 款項收據1 紙(見98年 │9 條第1 項│度上訴││ │年6月25日止 │佯稱:舊保戶可增額保險,用增│ 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31 │之詐欺取財│字第 ││ │ │額保單方式,則可直接購買基金│ 頁) │罪 │455 號││ │ │,且保誠人壽首推投資型保單較│2、 切結書1 紙(見98年度│ │(原追││ │ │為有利云云,致張桔菖陷於錯誤│ 他字第5329號卷第32頁 │ │加起訴││ │ │,同意投資保誠泛歐、印度及貝│ ) │ │部分)││ │ │萊德新能源等基金產品,於97年│3、證人即張桔菖之配偶王 │ │ ││ │ │6月25 日某時,匯款530,000 元│ 苙薰(原審誤載為鄒沛 │ │ ││ │ │予鄒沛蓁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 蓁)之證述(見98年度 │ │ ││ │ │,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非│ 偵字第18583號卷第51頁│ │ ││ │ │依照約定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或│ ) │ │ ││ │ │辦理增額保險基金。倘張桔菖詢│4、被告自白 │ │ ││ │ │問及索取相關投資單據時,鄒沛│ │ │ ││ │ │蓁則以支付部分利息搪塞 │ │ │ ││ │ │ │ │ │ │├─┼──────┼──────────────┼────────────┼─────┼───┤│79│97年7 月3 日│鄒沛蓁向張桔菖(原名張竣源)│1、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 │①刑法第33│100年 ││ │前某日起至97│遊說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 紙(見98年度他字第53 │9 條第1 項│度上訴││ │年7月3日止 │佯稱:舊保戶可增額保險,用增│ 29號卷第31頁) │之詐欺取財│字第 ││ │ │額保單方式,則可直接購買基金│2、切結書1 紙(見98年度 │罪 │455 號││ │ │,且保誠人壽首推投資型保單較│ 他字第5329號卷第32頁 │ │(原追││ │ │為有利云云,致張桔菖陷於錯誤│ ) │ │加起訴││ │ │,同意投資保誠泛歐、印度及貝│3、證人即張桔菖之配偶王 │ │部分)││ │ │萊德新能源等基金產品,於97年│ 苙薰(原審誤載為鄒沛 │ │ ││ │ │7 月3 日某時,匯款340,000 元│ 蓁)之證述(見98年度 │ │ ││ │ │予鄒沛蓁。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 偵字第18583號卷第51頁│ │ ││ │ │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 ) │ │ ││ │ │非依照約定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4、被告自白 │ │ ││ │ │或辦理增額保險基金。倘張桔菖│ │ │ ││ │ │詢問及索取相關投資單據時,鄒│ │ │ ││ │ │沛蓁則以支付部分利息搪塞。 │ │ │ │├─┼──────┼──────────────┼────────────┼─────┼───┤│80│97年9月25日 │鄒粉妹經鄒沛蓁邀約,另於89年│1、證人即被害人鄒粉妹之 │刑法第336 │100年 ││ │ │8 月25日,分別以其子陳皇勇及│ 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 │條第2項( │度上訴││ │ │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各投保2 份│ 18 840號卷第27 頁 ) │原審誤載為│字第 ││ │ │保誠人壽之保險產品(陳皇勇之│2、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刑法第33 6│437 號││ │ │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 號及27│ 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 │條第1項) │ ││ │ │0000000 號;鄒粉妹之保單號碼│ 約要保書5 份(見98年 │之業務侵占│ ││ │ │各為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 度偵字第18 840號卷第 │罪 │ ││ │ │號),及於89年9 月18日,以其│ 39頁至第47頁) │ │ ││ │ │子陳明杰為被保險人,投保2 份│3、票據號碼JB0000000號之│ │ ││ │ │保誠人壽之保險產品(保單號碼│ 支票1紙(98年度偵字第│ │ ││ │ │各為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 18840號卷第53頁) │ │ ││ │ │號)。鄒粉妹嗣並依鄒沛蓁所述│4、被告自白 │ │ ││ │ │之每年保費金額,開立付款人為│ │ │ ││ │ │誠泰銀行中港分行、發票人為鄒│ │ │ ││ │ │粉妹、付款日為97年9 月25日、│ │ │ ││ │ │票面金額為44,791元、票據號碼│ │ │ ││ │ │為JB0000000 之支票1 紙後,交│ │ │ ││ │ │予鄒沛蓁,鄒沛蓁收受後即予以│ │ │ ││ │ │侵占入己,挪為繳交賴俊卿等其│ │ │ ││ │ │他保戶保費之用 │ │ │ │├─┼──────┼──────────────┼────────────┼─────┼───┤│81│97年9月29日 │鄒沛蓁於鄒春蘭位於臺中縣神岡│1、證人即被害人鄒春蘭之 │①刑法第33│100 年││ │ │鄉住處,向鄒春蘭招攬保誠人壽│ 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 │9 條第1 項│度上易││ │ │投資型保單,並出具單筆增額申│ 2279號卷第26頁至第27 │之詐欺取財│字第 ││ │ │請書以取信鄒春蘭,致鄒春蘭陷│ 頁、第33頁至第34頁) │罪 │306號 ││ │ │於錯誤,誤以為係欲投資保誠人│2、單筆增額保費明細1 紙 │ │(原追││ │ │壽之投資型保單,而交付現金15│ (見99年度他字第2279 │ │加起訴││ │ │0,000 元予鄒沛蓁。嗣因鄒沛蓁│ 號卷第40 頁) │ │部分)││ │ │始終未能提出替鄒春蘭購買之保│3、被告自白 │ │ ││ │ │單憑證,且於98年7 月後均無從│ │ │ ││ │ │聯絡鄒沛蓁,始知遭騙 │ │ │ │├─┼──────┼──────────────┼────────────┼─────┼───┤│82│97年11月4 日│鄒沛蓁向林裕仁陳稱保誠人壽有│1、證人即被害人林裕仁之 │①刑法第33│100年 ││ │至11月21日間│短期投資產品,投資可領回不錯│ 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 │9條 第1 項│度上訴││ │某日起至98年│利息,林裕仁即應允願投資,並│ 18 840號卷第70 頁 ) │之詐欺取財│字第 ││ │1月21日止 │將款項匯入保誠人壽,惟遭保誠│2、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罪 │437 號││ │ │人壽以規定不符退回後,鄒沛蓁│ 書回條共6 紙(見98年 │ │ ││ │ │即向林裕仁佯稱可以其員工名義│ 度偵字第18840 號卷第 │ │ ││ │ │向保誠人壽購買,致林裕仁陷於│ 72頁至第73頁) │ │ ││ │ │錯誤,先後接續於97年11月21日│3、被告自白 │ │ ││ │ │、同年12月1 日及98年1 月21日│ │ │ ││ │ │,分別匯款100,000元、900,000│ │ │ ││ │ │ 元及300,000 元至鄒沛蓁之帳 │ │ │ ││ │ │戶。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旋│ │ │ ││ │ │持之投資地下基金,而非向保誠│ │ │ ││ │ │人壽辦理增額保險及購買基金。│ │ │ │├─┼──────┼──────────────┼────────────┼─────┼───┤│83│98年5月19日 │鄒沛蓁為向方永康借款,基於偽│1、偽造之票號CH115883號 │①刑法第20│100年 ││ │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本票影本1 紙(見98年 │1條第1項偽│度上訴││ │ │於票據號碼CH115883號本票上,│ 度偵字第18583 號卷第 │造有價證券│字第 ││ │ │偽填發票日期為98年5 月19日、│ 14頁) │罪 │455 號││ │ │面額60,000元,並於發票人欄偽│2、證人方永康所寄發之存 │②刑法第 │(原追││ │ │造「張桔菖」之署名後,完成屬│ 證信函1 紙(見98年度 │339條第1項│加起訴││ │ │有價證券之本票1 紙,並持該偽│ 偵字第18583 號卷第15 │詐欺取財罪│部分)││ │ │造完成之本票,連同張桔菖之身│ 頁至第16頁) │ │ ││ │ │分證持向方永康行使擔保借款,│3、被告自白 │ │ ││ │ │據以表彰該票據係由王苙薰所簽│ │ │ ││ │ │發,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且│ │ │ ││ │ │致方永康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 │ │ ││ │ │20000元,足生損害於張桔菖及 │ │ │ ││ │ │方永康。迄98年7月30日,張桔 │ │ │ ││ │ │菖收到方永康(以下所涉詐欺犯│ │ │ ││ │ │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寄發│ │ │ ││ │ │之存證信函用紙並附上前開偽造│ │ │ ││ │ │之本票,方永康並佯稱鄒沛蓁已│ │ │ ││ │ │離職由其交接,要求張桔菖將保│ │ │ ││ │ │費改匯其他帳戶,經張桔菖向保│ │ │ ││ │ │誠人壽查詢非真後,並未受騙匯│ │ │ ││ │ │款 │ │ │ │├─┼──────┼──────────────┼────────────┼─────┼───┤│84│98年5 月間某│鄒沛蓁向張懷暄游說購買保誠人│1、98年6 月10 日收據1 紙│①刑法第33│100年 ││ │日起至98年7 │壽之基金產品,致張懷暄陷於錯│ (見98年度他字第5329 │9 條第1 項│度上訴││ │月16日止 │誤,而同意投資保誠人壽之印度│ 號卷第12頁) │之詐欺取財│字第 ││ │ │基金及外銷基金,並先後接續於│2、98年7 月14日收據1 紙 │罪 │455 號││ │ │98年6 月10日、98年7 月14日、│ (見98年度他字第5329 │ │(原追││ │ │98年7 月16日及期間某不詳時間│ 號卷第12頁) │ │加起訴││ │ │,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各給│3、98年7 月16日郵政跨行 │ │部分)││ │ │付鄒沛蓁100,000 元、100,000 │ 匯款申請書1 紙(見98 │ │ ││ │ │元、100,000 元及50,000元辦理│ 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 │ │ ││ │ │。詎鄒沛蓁收受此部分款項後,│ 13頁) │ │ ││ │ │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未依│4、切結書1 紙(見98年度 │ │ ││ │ │照約定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倘│ 他字第5329號卷第28頁 │ │ ││ │ │李芬芳詢問投資單據時,鄒沛蓁│ ) │ │ ││ │ │則支付部分利息以搪塞 │5、被告自白 │ │ │├─┼──────┼──────────────┼────────────┼─────┼───┤│85│98年5 月間起│鄒沛蓁向王紅秋游說購買保誠人│1、98年7 月17日收據1 紙 │①刑法第33│100年 ││ │至98年7 月17│壽之基金產品,致李芬芳陷於錯│ (見98年度他字第5329 │9 條第1 項│度上訴││ │日止 │誤,而同意投資保誠人壽之印度│ 號卷第25頁) │之詐欺取財│字第 ││ │ │基金,並先後接續於98年5 月22│2、98年5 月22日收據1 紙 │罪 │455 號││ │ │日及同年7 月17,分別交付現金│ (見98年度他字第5329 │ │(原追││ │ │50,000元及100,000 元予鄒沛蓁│ 號卷第26頁) │ │加起訴││ │ │辦理。詎鄒沛蓁收受此部分款項│3、切結書1 紙(見98年度 │ │部分)││ │ │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 他字第5329號卷第28頁 │ │ ││ │ │未依照約定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 ) │ │ ││ │ │。倘李芬芳詢問投資單據時,鄒│4、被告自白 │ │ ││ │ │沛蓁則支付部分利息以搪塞 │ │ │ │├─┼──────┼──────────────┼────────────┼─────┼───┤│86│98年6月16日 │未經鄒粉妹及陳皇勇同意,即針│1、證人即被害人鄒粉妹之 │①刑法第21│100年 ││ │ │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險單│ 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 │6 條、第21│度上訴││ │ │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要│ 18 840號卷第27 頁 ) │0 條之行使│字第 ││ │ │保人欄偽造「鄒粉妹」之署名,│2、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 │偽造私文書│437號 ││ │ │及被保險人欄偽造「陳皇勇」之│ 事項告知書1 紙(見98 │罪 │ ││ │ │署名各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 年度偵字第18840 號卷 │②刑法第33│ ││ │ │性質之告知書,並持之向保誠人│ 第38頁) │9 條第1項 │ ││ │ │壽行使質押借款35,000元,使保│3、被告自白 │詐欺取財罪│ ││ │ │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 │ │ ││ │ │該借款約定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 │ │ ││ │ │,致生損害於鄒粉妹、陳皇勇及│ │ │ ││ │ │保誠人壽對於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 │ │├─┼──────┼──────────────┼────────────┼─────┼───┤│87│98年6月16日 │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1、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 │①刑法第21│100年 ││ │ │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 事項告知書1 紙(見98 │6 條、第21│度上訴││ │ │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卷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 第29頁) │偽造私文書│437 號││ │ │質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2、被告自白 │罪 │ ││ │ │告知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 │②刑法第33│ ││ │ │質押借款22,000元,使保誠人壽│ │9 條第 1項│ ││ │ │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請│ │之詐欺取財│ ││ │ │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致生損害│ │罪 │ ││ │ │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核放貸│ │ │ ││ │ │款之正確性 │ │ │ │├─┼──────┼──────────────┼────────────┼─────┼───┤│88│98年6月21日 │鄒沛蓁於鄒春蘭位於臺中縣神岡│1、證人即被害人鄒春蘭之 │①刑法第33│100 年││ │ │鄉住處,向鄒春蘭訛稱可以其保│ 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 │9 條第1 項│度上易││ │ │誠人壽員工之名義,替鄒春蘭購│ 2279號卷第26頁至第27 │之詐欺取財│字第 ││ │ │買保誠人壽旗下基金,享有免手│ 頁、第33頁至第34頁) │罪 │306號 ││ │ │續費之優惠,且向鄒春蘭推銷印│2、被告簽立收受款項之收 │ │(原追││ │ │度基金、保誠歐洲基金及保誠外│ 據(見99年度他字第 │ │加起訴││ │ │銷基金,致使鄒春蘭陷於錯誤,│ 2279號卷第39頁) │ │部分)││ │ │於其位於臺中縣○○鄉○○路住│3、被告自白 │ │ ││ │ │處,交付現金20,000元予鄒沛蓁│ │ │ ││ │ │。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旋持│ │ │ ││ │ │之投資地下基金,而非向保誠人│ │ │ ││ │ │壽購買前揭基金。嗣因鄒沛蓁始│ │ │ ││ │ │終未能提出替鄒春蘭購買之基金│ │ │ ││ │ │憑證,且於98年7 月後均無從聯│ │ │ ││ │ │絡鄒沛蓁,始知遭騙 │ │ │ │├─┼──────┼──────────────┼────────────┼─────┼───┤│89│98年7月1日 │鄒沛蓁於鄒春蘭位於臺中縣神岡│1、證人即被害人鄒春蘭之 │①刑法第33│100年 ││ │ │鄉住處,向鄒春蘭訛稱可以其保│ 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 │9 條第1 項│度上易││ │ │誠人壽員工之名義,替鄒春蘭購│ 2279號卷第26頁至第27 │之詐欺取財│字第 ││ │ │買保誠人壽旗下基金,享有免手│ 頁、第33頁至第34頁) │罪 │306號 ││ │ │續費之優惠,且向鄒春蘭推銷印│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原追││ │ │度基金、保誠歐洲基金及保誠外│ 聯影本1 紙(見99年度 │ │加起訴││ │ │銷基金,致使鄒春蘭陷於錯誤,│ 他字第2279號卷第7頁)│ │部分)││ │ │以昌綺筠名義匯款90,000元予鄒│3、被告自白 │ │ ││ │ │沛蓁。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 │ │ ││ │ │旋持之投資地下基金,而非向保│ │ │ ││ │ │誠人壽購買前揭基金。嗣因鄒沛│ │ │ ││ │ │蓁始終未能提出替鄒春蘭購買之│ │ │ ││ │ │基金憑證,且於98年7 月後均無│ │ │ ││ │ │從聯絡鄒沛蓁,始知遭騙 │ │ │ │├─┼──────┼──────────────┼────────────┼─────┼───┤│90│98年7 月3 日│鄒沛蓁為掩飾針對保單號碼5395│1、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 │①刑法第21│100年 ││ │至98年7 月10│7805所做之保險內容變更及冒名│ 險單1 份(見98年度他 │6 條、第21│度上訴││ │日 │申貸,且欲取得該保險契約之解│ 字第5708號卷第13頁至 │0 條之行使│字第 ││ │ │約金作為投資地下基金及償還地│ 第27頁) │偽造私文書│455 號││ │ │下錢莊欠款,未經鄒桂妹同意,│2、保單號碼00000000之人 │罪 │(原追││ │ │即於98年7 月3 日,針對保單號│ 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 │②刑法第33│加起訴││ │ │碼00000000,於保險契約終止申│ 書1 份(見98年度他字 │9 條第 1項│部分)││ │ │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鄒桂妹」│ 第5708號卷第36頁背面 │之詐欺取財│ ││ │ │之署名1 枚,完成該屬私文書性│ 至第37頁) │罪 │ ││ │ │質之申請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3、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1 │ │ ││ │ │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致保誠人壽│ 紙(見98年度他字第57 │ │ ││ │ │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付│ 08號卷第44頁) │ │ ││ │ │解約金1,529,540 元,並匯入鄒│4、被告自白 │ │ ││ │ │桂妹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 │ ││ │ │內,致生損害於林炳坤、鄒桂妹│ │ │ ││ │ │及保誠人壽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 │ │ ││ │ │正確性。鄒沛蓁旋於98年7 月8 │ │ │ ││ │ │日向鄒桂妹佯稱:因保誠人壽之│ │ │ ││ │ │經營權已移轉至中國人壽保險公│ │ │ ││ │ │司,結算後有一筆退休金入帳,│ │ │ ││ │ │希望借用鄒桂妹郵局帳戶,遂同│ │ │ ││ │ │意鄒沛蓁取走其所有之前揭郵局│ │ │ ││ │ │存摺及印鑑章。鄒沛蓁旋於98年│ │ │ ││ │ │7月10 日,前往郵局辦理匯出1,│ │ │ ││ │ │179,540 元,並提領現金250,00│ │ │ ││ │ │0 元,尚餘100,000 元未領出 │ │ │ │├─┼──────┼──────────────┼────────────┼─────┼───┤│91│98年7 月間某│鄒沛蓁向保戶蔡怡珍遊說購買保│1、證人即被害人蔡怡珍之 │①刑法第33│100年 ││ │日起至98年 7│誠人壽之基金產品,致蔡怡珍陷│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9 條第1 項│度上訴││ │月14日止 │於錯誤,同意投資保誠人壽之印│ 18583號卷第58頁) │之詐欺取財│字第 ││ │ │度、外銷基金等產品,於98年7 │2、98年7 月14日收據1 紙 │罪 │455 號││ │ │月14日,交付現金200,000 元予│ (見98年度偵字第1858 │ │(原追││ │ │蔡怡珍。詎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 3號卷第20頁) │ │加起訴││ │ │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3、被告自白 │ │部分)││ │ │非依照約定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 │ │ ││ │ │產品。倘蔡怡珍詢問及索取相關│ │ │ ││ │ │投資單據時,鄒沛蓁則以支付部│ │ │ ││ │ │分搪塞 │ │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至22 │鄒沛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 │、24至30、32至48│1至22、24至27、28至30、32、34至48、50、51、53、55、56所示偽造 ││ │、50、51、53至56│之署名計柒拾伍枚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3、31│鄒沛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52 │ │├──┼────────┼───────────────────────────────┤│3 │附表一編號57 │鄒沛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 │ │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偽造之署名計貳枚,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58 │鄒沛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9 │鄒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6 │附表一編號60 │鄒沛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61 │鄒沛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偽造之署名計貳枚,均沒收。 │├──┼────────┼───────────────────────────────┤│8 │附表一編號62 │鄒沛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偽造之署名計貳枚,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63 │鄒沛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一編號63所示偽造之署名計貳枚,均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64 │鄒沛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 │ │編號6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65 │鄒沛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一編號66 │鄒沛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 │ │一編號66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67 │鄒沛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 │ │一編號67 所示偽造之署名計肆枚,均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68 │鄒沛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附表一編號69 │鄒沛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70 │鄒沛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附表一編號71 │鄒沛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附表一編號72 │鄒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附表一編號73 │鄒沛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20 │附表一編號74 │鄒沛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75 │鄒沛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22 │附表一編號76 │鄒沛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附表一編號77 │鄒沛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一編號77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24 │附表一編號78 │鄒沛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附表一編號79 │鄒沛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附表一編號80 │鄒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附表一編號81 │鄒沛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82 │鄒沛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附表一編號83 │鄒沛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 │ │編號8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30 │附表一編號84 │鄒沛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附表一編號85 │鄒沛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附表一編號86 │鄒沛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一編號86所示偽造之署名計貳枚,均沒收。 │├──┼────────┼───────────────────────────────┤│33 │附表一編號87 │鄒沛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一編號87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34 │附表一編號88 │鄒沛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89 │鄒沛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6 │附表一編號90 │鄒沛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 │ │一編號90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37 │附表一編號91 │鄒沛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