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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黃興寧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興寧於民國95年間與李慧滿有合作經營關係,由黃興寧提供其所有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之山區林地、工寮及桑椹、火龍果、樹苗等物並負責整地,李慧滿則幫忙栽種並銷售收成之水果,雙方約定收成所得按一定比例分配。

詎黃興寧明知雙方於96年間合作經營關係結束後,置放於其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山區農場工寮內之大同牌數位影音光碟機(DVD)及EUPA牌高壓幫浦蒸氣咖啡機各1台均為李慧滿所有,係於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由李慧滿偕同鄭朝洋前往上址取回等情,竟意圖使李慧滿、鄭朝洋受刑事處分,於同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向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誣告李慧滿、鄭朝洋涉有竊盜罪嫌。

二、案經李慧滿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興寧(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告訴李慧滿、鄭朝洋涉有竊盜罪嫌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李慧滿於96年7月3日要上山來搬取物品,伊是當天中午11時30分在咖啡園工作完後回到工寮,才發現有東西不見了,且是被破窗而入行竊;伊對李慧滿提告時,並不知悉DVD光碟機、咖啡機是李慧滿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李慧滿、證人呂明宗所述均不實在,被告於派出所報案時,並不知上開DVD光碟機、咖啡機為李慧滿所有,偵查中乃因李慧滿已提出其購買之保證書,被告遂稱係李慧滿所有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李慧滿與鄭朝洋於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位於

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農場工寮內取走物品一事,被告事先有無獲得告知:

1.證人鄭朝洋於99年10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7月2日有應告訴人李慧滿之要求,先撥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約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要到被告的工寮搬東西。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伊與李慧滿進去被告之農場時,被告農場工寮的門都是打開的,伊等在門口的時候有對著裡面喊有沒有人在,然後沒有回應,所以就直接進去,伊有看到工寮後方半山腰有人在工作,伊不確定是否是被告。伊等是在工寮裡面將李慧滿的東西搬走。當時有一些已經打包好的,有一些李慧滿說是她的,打包好的東西放在工寮的桌上、地上,有一些比較貴重的東西就放在桌上,工寮的房間有一個床墊,其他的東西就在客廳。伊等帶走的東西有光碟機及咖啡機。光碟機、咖啡機當時是放在客廳,沒有用袋子裝起來。伊等搬完東西要離開的時候,李慧滿有叫被告,但沒有回應。當天沒有與被告面對面對話。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伊。伊與李慧滿搬完東西就走了。當天晚上被告打了兩通電話給伊,被告問伊說那是好的東西為何要丟在工寮的後面,伊跟被告說伊不知道,那些東西不是伊的。伊之前去過被告農場一、兩次,如果沒有與李慧滿一起去的話,伊不可能單獨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並於100年2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7月2日伊打電話給被告,說第二天要上去搬李慧滿的東西,伊有說李慧滿也要去。96年7月3日伊與李慧滿上去的時候有喊說黃先生在不在,大門一直都是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慧滿於99年10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8、9月開始與被告合夥在農場工作,96年4、5月份,伊向被告表示要結束合夥關係,要結束合夥關係的時候,有跟被告說要搬走放在工寮的東西,當時被告有叫伊去工寮將東西搬走。96年7月3日上午有與鄭朝洋到被告的工寮搬東西,前一天伊有請鄭朝洋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聯絡要去搬東西的事,鄭朝洋在電話中跟被告約好隔天早上10點過去搬,當時伊也在場。伊之前有先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一直不接電話,伊才請鄭朝洋打電話。伊跟鄭朝洋過去的時候,被告農場的大門是開著的,被告的農場總共有兩道門,最外面的那道門是開著的,因為有一個坡度,沒有開著的話,沒有辦法上去,伊等的車子停在第一道門及第二道門中間的半山腰。所有的門都是開的。伊等車子停好,下車以後有看到被告,那天他戴著一頂橘色的帽子,就在工寮的旁邊的咖啡園,伊與鄭朝洋叫他,他都沒有回應。伊叫被告,被告沒有回應,伊等就直接進入工寮內,工寮的門都是開著的,伊進去以後,總共搬走DVD光碟機、咖啡機、床墊、日用品。DVD光碟機、咖啡機都是放在客廳的桌上,其他的日用品是伊之前就已經打包好放在那邊的。伊等搬走的時候,有再去叫被告,但被告還是不理伊等。案發當天晚上,鄭朝洋有告訴伊,被告有打電話給他講咖啡機的事情,伊有兩台咖啡機,另外一台因為很髒了,伊就丟在工寮內的垃圾桶沒有帶走,被告說為何不留給他用而要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

並於100年2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向伊借錢不還,所以一直在躲伊,不接伊的電話,伊才拜託鄭朝洋幫伊打電話聯絡被告。96年7月2日鄭朝洋打電話跟被告說要去山上搬東西,鄭朝洋有跟被告說伊也要去。96年7月3日鄭朝洋開車載伊去山上,車子停在第一道門和第二道門之間的半山腰,農場的門是打開的,伊等從大門進去,伊有在工寮的地方大聲叫被告,但是被告不理會伊。因為伊認為已經電話聯繫好,而且被告先前曾透過朋友跟伊說,要伊快點把東西搬走,所以伊就把DVD光碟機、咖啡機等物品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3.經核證人鄭朝洋、李慧滿經原審隔離訊問後之證言,關於:⑴鄭朝洋於96年7月2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表示隔天要過去搬李慧滿的東西,該電話是李慧滿請鄭朝洋打的;⑵鄭朝洋與李慧滿於96年7月3日有去被告之農場工寮內搬走包括DVD光碟機、咖啡機在內之物;⑶鄭朝洋與李慧滿於96年7月3日當天至被告農場時,農場大門敞開,鄭朝洋與李慧滿有喊問被告在不在,但並未與被告碰面;⑷96年7月3日當晚被告有打電話給鄭朝洋,電話中係提到將另組咖啡機丟棄之事,並未提及失竊之事等主要情節,均相吻合。證人鄭朝洋、李慧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亦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互核相符,證人鄭朝洋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96年7月2日打電話給被告時,有向被告表示隔天李慧滿也會一起上去搬東西等語。且證人鄭朝洋曾於96年7月2日下午撥打2通電話給被告,被告亦於翌(3)日晚間撥打2通電話給證人鄭朝洋等情,有證人鄭朝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44至45頁)。是證人鄭朝洋、李慧滿之證述,應堪採信。

4.被告雖於96年9月13日偵訊時辯稱:96年7月2日鄭朝洋是問伊7月3日早上在不在,他是說他要來山上玩(見96年度偵字第19285號卷第7頁);於96年7月12日警詢時辯稱:

伊有跟鄭朝洋相約於96年7月3日上午10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山區農場見面,沒有與伊約定要拿東西(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9頁);於100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辯稱:96年7月2日鄭朝洋在電話中只有跟伊說他要上山來玩,伊以為他是要帶他的兒子跟妻子上來玩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所辯之情節,與證人鄭朝洋、李慧滿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之情形均不相符,且被告上開所辯:伊於96年7月2日與鄭朝洋通電話時,鄭朝洋說要來山上玩,伊以為鄭朝洋是要帶兒子跟妻子上來玩,伊有與鄭朝洋約好於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農場見面等情,若屬真實,則衡諸常理,被告理應按照約定之時間在農場內等候,即便被告斯時在農場內忙於農事,而未注意證人鄭朝洋是否到來,惟既然事先有與證人鄭朝洋約妥,被告自當以電話向證人鄭朝洋探詢已否前來、何時抵達等情,然被告卻辯稱伊全然不知證人鄭朝洋當日上午有前來農場工寮,伊是在當日中午11時30分回到工寮,才發現東西失竊云云,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證人鄭朝洋、李慧滿前往被告農場之目的,如意在行竊,焉有由證人鄭朝洋先以電話與被告約妥於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農場見面之理?益見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5.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就李慧滿與鄭朝洋於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農場工寮內取走物品一事,事先已獲鄭朝洋電話通知。則李慧滿、鄭朝洋自被告農場取走之物品如確屬李慧滿所有,被告明知而仍向警方指訴李慧滿、鄭朝洋涉嫌行竊,即屬誣告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於96年7月11日向警方報案時,是否知悉李慧滿與

鄭朝洋於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農場工寮內取走之DVD光碟機、咖啡機各1台,係屬於李慧滿所有一節:

1.李慧滿與鄭朝洋於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自被告農場工寮內取走之DVD光碟機、咖啡機各1台,係屬李慧滿所有之事實,有李慧滿所提出大同牌數位影音光碟機、EUPA牌高壓幫浦蒸氣咖啡機之保證書、原廠憑證及說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DVD光碟機、咖啡機均屬李慧滿所有一情,堪以認定。

2.證人呂明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小字第3331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具結證稱:伊幫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李慧滿)搬過,有幫忙搬過冰箱、躺椅等,被告(即本案被告黃興寧)開小貨車到原告家裡,伊有幫忙將東西搬到貨車上,由被告開車載原告上山去。起訴狀後面所附財物明細表上面所載的東西(內含本案之DVD光碟機、咖啡機)都是伊幫忙原告搬上車的東西,伊只知道這些東西是從原告家裡搬到被告的小貨車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7頁所附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依上所述,被告既曾幫忙告訴人李慧滿將上開DVD光碟機、咖啡機載運至其農場,自當知悉該DVD光碟機、咖啡機係屬告訴人李慧滿所有。

3.被告對於李慧滿與鄭朝洋取走之DVD光碟機、咖啡機,究竟屬於何人所有一節,於97年9月30日偵查中供稱:DVD光碟機、咖啡機是告訴人的……伊要還給她,但她沒有上來拿,她有證明來伊就還給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013卷第13頁);於97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小字第3331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陳稱:起訴書之財物明細表所載的咖啡機與DVD光碟機是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李慧滿)的沒有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另案民事審理中均曾自承該DVD光碟機、咖啡機為告訴人李慧滿所有,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供「伊要還給她,但她沒有上來拿」一語,顯可證明被告於李慧滿與鄭朝洋至其農場取走DVD光碟機、咖啡機前,已然知悉該DVD光碟機、咖啡機係屬李慧滿所有。至於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稱:伊倉庫的東西伊不知道是誰的,她(即本案告訴人李慧滿)拿憑證來就還她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17頁);於98年4月28日偵查中供稱:咖啡機及DVD光碟機是朋友送的,時間已經7、8年了,伊忘了是誰送的,不是李慧滿搬去的,之前在97年中小字第3331號案,於開庭時伊有承認咖啡機及DVD光碟機比較小,是李慧滿自己騎機車載到山上的,是因為伊一開始不知道是她拿上來的,後來跟她打官司很累,伊才這樣講,想要全部東西都還給她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675號卷第23頁);核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4.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於96年7月11日向警方報案時,確已知悉李慧滿與鄭朝洋於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農場工寮內取走之DVD光碟機、咖啡機各1台,係屬李慧滿所有之物。

㈢查被告於95年間與告訴人李慧滿有合作經營關係,由被告提

供其所有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之山區林地、工寮及桑椹、火龍果、樹苗等物並負責整地,告訴人李慧滿則幫忙栽種並銷售收成之水果,雙方約定收成所得按一定比例分配,惟嗣有糾葛而終止合作經營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慧滿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與李慧滿共同之友人邱瑞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又被告於96年7月6日因毆打李慧滿,經李慧滿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該局受理,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附卷為憑。本案告訴人李慧滿係於96年7月3日至被告農場工寮內取回物品,被告亦自承係於96年7月3日中午返回工寮即發現有物品遭竊,然被告卻未於發現遭竊當日立即報警處理,反而延至96年7月11日始向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報案,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汴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照片等各1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當時任職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之侯彥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所為有違一般常情,其報案之真正動機為何,實有可疑。佐以證人即當時任職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警員之趙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剛開始打電話給伊是說他家裡有事情,請伊巡邏方便的時候繞過去一下,伊繞過去就問說是什麼事情,被告跟伊表示說他東西不見,伊問說是怎麼樣,被告說就是遭小偷。被告好像知道是什麼人,但是還在溝通的意思,伊說是現在要去報案嗎?被告說不是,還要再等。被告當時好像是心裡知道(是誰去偷的),但是沒有跟伊講,所以跟伊講說先私下……伊去看了之後問被告有沒有什麼意見,被告是說等一個禮拜之後(再決定是否報案),是有這樣的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再參以告訴人李慧滿於99年10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搬完東西之後到96年7月11日被告去報案之前,被告沒有找伊,只是在96年7月6日伊在東光市場與被告見面,見面的時候是談到債務的問題,當時被告並沒有質疑東西失竊的事情,伊是因為債務的問題產生爭執而有對傷害部分對被告提告,在96年7月7日被告透過朋友告訴伊,如果伊不撤回傷害的話,他也可以告伊竊盜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其後,被告即於96年7月11日向警方指訴李慧滿與鄭朝洋涉有竊盜罪嫌。依上開各情以觀,被告與告訴人李慧滿於合作經營關係結束後即有嫌隙,被告自承係於96年7月3日中午「發現有物品遭竊」,然其卻遲至96年7月11日始向警方報案,指訴李慧滿與鄭朝洋行竊,其自有可能係以此不實之告訴為手段,以求達到迫使李慧滿撤回另案傷害告訴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於96年7月3日,係告訴人李慧滿偕同友

人鄭朝洋至其農場工寮取回物品,亦明知告訴人李慧滿所取走之咖啡機、DVD光碟機為告訴人李慧滿所有,竟仍於96年7月11日至警局指稱:「96年7月3日11時30分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工寮發現伊的房子遭人侵入竊取伊所有之錄放影機1台、電動咖啡機1台……被竊之處未遭破壞,竊嫌從窗戶進入從大門離去,門有上鎖窗未上鎖……鄰居有看見一鄭姓男子在該時間出現在伊工寮,伊認識鄭姓男子,只知叫鄭朝洋但不知其年籍資料,伊是我朋友李慧滿的朋友,伊懷疑是李慧滿與鄭朝洋共同至伊工寮行竊」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誣告李慧滿、鄭朝洋2人涉有竊盜罪嫌,其使李慧滿、鄭朝洋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顯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誣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李慧滿間有金錢上之糾紛,及其因傷害案件遭李慧滿提出告訴而受有刑事訴追等情,因而心生不滿,乃報案誣指李慧滿與鄭朝洋涉犯竊盜罪,致李慧滿與鄭朝洋受到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汴頭派出所之約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喚,有遭到刑事訴追之風險,被告之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浪費司法資源,實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