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79、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柿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政義指定辯護人 涂國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子賢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被 告 謝健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70、1056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99年度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柿銪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顆均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顆均沒收。謝健文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顆均沒收。
許政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子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柿銪(綽號「小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998號判決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謝健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許政義(綽號「苦瓜」)前因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柿銪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98年2月25日下午17時30分左右,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3樓5樓「樂活賓館」內查獲,於98年2月27日經法院裁定羈押,迄98年6月18日始經交保釋放(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然其於釋放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再萌生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至桃園縣大溪鎮僑愛新村附近某地點,將其前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狼」之成年男子所收受後,即藏放在該處之西班牙製ASTRA廠A-90型號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14顆、非制式子彈2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取出,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三、溫子賢與王樹枝就其出售CNC機器予王樹枝投資之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綸公司)之交易,曾約定於完成交易及技術移轉後,溫子賢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報酬。
然溫子賢於交付機器並指派許政義至祐綸公司進行技術移轉後,始終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而與王樹枝及祐綸公司發生債務爭執;又溫子賢因係與王樹枝談定上開交易,且王樹枝曾承諾若祐綸公司未付款,其願意承擔等語,乃多次向王樹枝催討,惟王樹枝因認原契約條件尚未完全履行,且其已向祐綸公司表示要退股,而不同意付款。溫子賢雖有意向王樹枝催討,卻又畏懼王樹枝有重罪前科之背景及複雜之朋友關係,乃透過許政義之介紹,與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重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公務、竊盜、妨害風化、逃亡等前科之陳柿銪認識,欲委託陳柿銪為其催討債務。於98年9月間某日,陳柿銪即帶同經常跟隨其旁之謝健文一同南下,至溫子賢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公司與溫子賢、許政義見面,討論如何向王樹枝催討債務之事宜,席間溫子賢表示王樹枝背景複雜,有許多「道上」朋友等語,陳柿銪為使溫子賢、許政義相信其有向王樹枝催討債務之能力,乃取出上揭制式手槍、子彈向溫子賢、許政義及謝健文展示,溫子賢見狀,乃決定委託陳柿銪為其向王樹枝催討上開350萬元之債務,並承諾若催討成功,可由陳柿銪分得150萬元報酬之條件;為遂行債務催討,溫子賢、許政義、陳柿銪、謝健文復共謀由溫子賢負責與王樹枝約定見面以進行談判,再由陳柿銪與謝健文以必要之手段出面向王樹枝索債,而許政義則負責居間聯絡溫子賢及陳柿銪;至此,溫子賢、許政義就與謝健文、陳柿銪共同以必要強制手段向王樹枝催討上開350萬元債務之索債方式,即已完成犯罪決意之聯絡。嗣於98年9月30日前約1星期,溫子賢、許政義、陳柿銪、謝健文、王樹枝及溫子賢之朋友許國錄、王樹枝之朋友趙金忠(綽號「紅中」)、綽號「阿嘉」之人及祐綸公司吳正陽等人,在彰化市八卦山某餐廳就上開機器運作及款項給付爭議進行協調,仍無結果。溫子賢為儘速索回款項,乃於98年9月30日近中午某時,撥打王樹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樹枝聯絡,表示要向王樹枝購買堆高機,並約定於當日晚上某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之彰化交流道附近交貨;隨後溫子賢即撥打許政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許政義上開情事,要許政義聯絡陳柿銪至其公司會面,陳柿銪隨即駕駛不知情之范國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健文自南投縣魚池鄉出發,途中再搭載林永龍(現由檢察官通緝中)上車,一同前往溫子賢之公司,與溫子賢、許政義碰面討論當天向王樹枝討債之事宜。謀議既定,陳柿銪、謝健文、許政義、溫子賢4人,即承上開犯意聯絡,與林永龍共同基於強押、拘禁王樹枝以索討債務之私行拘禁犯意,由溫子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溫雅帆)搭載許政義及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許達曜,前往彰化交流道附近接收王樹枝交付之堆高機。而陳柿銪則與林永龍、謝健文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柿銪將上開范國政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溫子賢之公司內,改駕駛許政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永龍、謝健文,跟隨在溫子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並在車上將1把銀色不詳槍枝(因未扣案,且未於現場擊發,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交付予謝健文,欲利用此持有上開槍、彈之機會強押王樹枝討債。惟迄將堆高機運至鹿港完成卸貨,陳柿銪都未發現王樹枝之行蹤,乃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該電話且與溫子賢同車之許政義聯絡,詢問王樹枝行蹤,適因王樹枝另又與溫子賢約定於當日下午18時在彰化交流道下之果菜市場會面,準備共進晚餐討論債務事宜,溫子賢乃再將該情事告知許政義,許政義旋即離開溫子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改搭乘陳柿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改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柿銪、謝健文與林永龍3人前往溫子賢與王樹約定見面之果菜市場。迄同日下午17時45分左右,許政義、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4人駕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274之12號OK便利商店前時,發現王樹枝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友人陳崇業)停放在該便利商店前,許政義旋即停車,由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3人下車且分別戴上手套,前往王樹枝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查看,適時王樹枝剛在該便利商店完成電話卡儲值,自便利商店走出(陳崇業則尚在便利商店內儲值),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3人見狀,即由陳柿銪持本案槍、彈、謝健文持上開銀色不詳槍枝,往王樹枝方向跑去,欲強押王樹枝上車,林永龍則登上王樹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準備接應,而許政義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達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和許達曜同車之溫子賢聯絡,告知上情。王樹枝發現陳柿銪、謝健文持槍向其靠近,發覺有異,乃奔跑至附近之「昇來燒臘店」內躲避,然陳柿銪、謝健文2人仍跟隨進入欲強押王樹枝,林永龍則將王樹枝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昇來燒臘店門口準備接應,然因王樹枝極力反抗,陳柿銪、謝健文始終未能控制王樹枝行動,林永龍乃下車進入該燒臘店,並接過謝健文所持之銀色不詳槍枝,與陳柿銪繼續共同進行強押王樹枝之行為,而謝健文則至王樹枝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駕車接應;嗣陳柿銪因見王樹枝仍強力抵抗,乃持上開手槍及子彈,朝王樹枝之左腿射擊2槍,致使王樹枝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槍傷,陳柿銪並以腳踹王樹枝頭部,使王樹枝昏倒而無力反抗,陳柿銪、林永龍隨即將王樹枝強行抬上謝健文所駕駛準備接應之自用小客車內,再以衛生紙覆蓋在王樹枝眼睛上且貼上膠布,由謝健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樹枝、陳柿銪、林永龍離開現場。陳柿銪嗣隨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許政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告知許政義上情、向許政義問路、要求許政義購買藥品、繃帶以便為王樹枝止血及約定至溫子賢公司見面等事項之聯絡,而許政義於陳柿銪為上開聯絡後,並前後3次於完成與陳柿銪之通話,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達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和許達曜同車之溫子賢聯絡,將最新之進度及狀況向溫子賢說明,嗣並返回溫子賢公司與強押王樹枝返回溫子賢公司之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見面;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嗣即將王樹枝移至陳柿銪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且要求許政義將王樹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理掉,以避免警方查緝【嗣該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卦山山區尋獲,並經王樹枝領回】。隨後陳柿銪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樹枝、謝健文、林永龍前往其之前透過不知情之黃冠裕(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許昭衍(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之南投縣○○鄉○○村○○街○○○號住處,將王樹枝拘禁在該房屋2樓房間內。因王樹枝受有槍傷,謝健文乃撥打電話請不知情之李玠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忙購買藥物及食物至該住處,由陳柿銪幫王樹枝傷口敷藥,王樹枝乃趁此機會詢問陳柿銪為何將其強押拘禁至此,陳柿銪遂告知是要為溫子賢催討350萬元之債務之情,並要求王樹枝聯絡家人籌款還債,王樹枝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同居女友詹銀妹聯絡,表示其當時平安,要詹銀妹趕快籌款等語;另因王樹枝所穿衣褲均染有槍傷血跡,且陳柿銪發現王樹枝身上帶有15萬元之現金(1捆10萬元、1捆5萬元),陳柿銪乃向王樹枝詢稱是否同意由其拿取該15萬元以購買衣褲更換並用以抵償其中15萬元債務等語,並於王樹枝表示同意後逕行拿取該15萬元現金(嗣已購買衣褲供王樹枝更換)。而李玠旺將藥物及食物送至上址時,因發現王樹枝遭拘禁在該處,即將其所見過程告知許昭衍,許昭衍聽聞後乃立即撥打電話予黃冠裕並告知黃冠裕:「你立即叫阿虎將人帶走,這個地方讓你朋友住,不是讓你朋友用來犯案的。」等語,黃冠裕隨即前往上開房屋,要求陳柿銪等人儘速離開。陳柿銪等人乃於翌日(10 月1日)下午15時左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樹枝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碧湖旁某處桃子園工寮拘禁,迄當日晚上21時左右,陳柿銪復在該工寮內要求王樹枝簽立發票人均為王樹枝、發票日期均為98年8月1日、到期日均為98年7月10日,面額分別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共3張(票據號碼分別為CH259652、259653、259654號)作為上揭350萬元債務清償之擔保,而使王樹枝行無義務之事。另於拘禁期間,陳柿銪並要求王樹枝數次撥打電話予詹銀妹籌錢還款,王樹枝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同居女友詹銀妹聯絡,通話中並提及陳柿銪亦認識「聰敏大仔」(臺語),要詹銀妹聯絡「聰敏大仔」,且要詹銀妹避開警方辦案人員,要單純一點解決本次事件,另請詹銀妹趕快籌錢,差一點錢沒關係,可以改天再跟對方處理等語;惟因詹銀妹一時無法籌足350萬元之款項,經王樹枝與陳柿銪協調,匯款金額遂從350萬降至150萬,再降至85萬元。迄98年10月2日上午7時前某時,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再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樹枝離開上開工寮,自霧社下山,另陳柿銪並以上開電話與許政義聯絡,要求許政義駕車出來與其等會合,以搭載謝健文返回新竹;許政義接獲陳柿銪之通知,即駕車外出至約定地點與陳柿銪等人會合,並搭載謝健文返回新竹。而陳柿銪與林永龍則繼續駕車搭載王樹枝至臺中縣沙鹿鎮某寺廟停留、泡茶,期間陳柿銪並向不知情之李湘華、江美鳳姊妹(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不知情之江厚法所有之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要求王樹枝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迄同日上午8時40分左右,王樹枝再依陳柿銪要求,以上開電話與詹銀妹聯絡,告知匯款帳號及確認匯款金額為85萬元等事;嗣詹銀妹即依王樹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2分44秒,將85萬元匯入上開江厚法所有之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中,而於遭陳柿銪等人拘禁期間,受迫接續行無義務之事。殆至同日上午9時17分左右,王樹枝再以上開電話與詹銀妹聯絡確認已完成匯款後,陳柿銪即請李湘華、江美鳳姊妹前往郵局確認該85萬元是否已匯入,並於確認款項已匯入後,與林永龍一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樹枝前往臺中縣(現為臺中市)大甲火車站前,於同日上午9時50分左右,將王樹枝帶上其所呼叫,由不知情之李孫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而加以釋放,嗣李孫僖即依王樹枝指示搭載王樹枝回彰化縣溪湖鎮。王樹枝因此遭陳柿銪等人拘禁達1日又15小時;而上開匯入江厚法帳戶內之款項,除10萬元遭李湘華、江美鳳姊妹於98年10月2日上午10時9分17秒,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更寮腳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取外,餘均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承辦員警傳真發文凍結,始未遭領取。
四、嗣於98年11月3日下午17時30分左右,陳柿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變造前之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ANZ000000000,該車原為李玉琴所有,於96年12月21日上午9時左右,在臺北縣○○鎮○○街○○○號遭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竊取,係屬贓車,由陳柿銪向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此部分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搭載謝健文,行經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丸山30-2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在陳柿銪身上扣得其所有且非法持有,並供上開私行拘禁王樹枝犯罪所用之西班牙製ASTRA廠9-90型號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9mm制式子彈12顆(送鑑定經試射9顆,僅餘彈殼9個)、非制式子彈2顆(送鑑定經試射1顆,僅餘彈殼1個)、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陳柿銪本案私行拘禁犯罪所得之本票3張(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張、編號259652、259653號;面額150萬元1張、編號259654號),以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之彈簧刀1支;另在謝健文身上扣得其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之折疊刀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該車未扣於本案)。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柿銪、證人王樹枝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法院審理中之陳述,經核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溫子賢之辯護人亦指稱證人陳柿銪、王樹枝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故證人陳柿銪、王樹枝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詹銀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溫子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詹銀妹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溫子賢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柿銪、謝健文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柿銪、謝健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柿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亦直承不諱,互核與其等各自以證人身分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樹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證人李湘華、江美鳳(提領贓款者)、李玠旺、許昭衍、黃冠裕、詹銀妹、陳葦嬬(現場目擊者)、張雅萍(現場目擊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崇業(被害人王樹枝遭強押前,與被害人王樹枝一起至OK便利商店之友人)、謝建陣(載運堆高機之板車司機)、李孫僖(計程車司機)、范國政於警詢中,就渠等目擊及經歷之過程分別證述明確;另被告溫子賢、許政義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原審就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受託向被害人討債及案發當日到案發現場押走被害人王樹枝等過程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6951-SL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彰化市○○路與水尾二路87巷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車輛照片、彰化市○○路與彰草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車輛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郵局監視器錄影翻拍提款人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及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含槍擊案現場及被害人王樹枝受傷照片)、彰化縣警察局00000000及00000000-0號刑案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001717號函(編號24091及20592兩座基地臺雙向通聯紀錄)【以上見98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第16、21至22、36至39、74至75、100、139至
140、110、172至214、216至226頁】、江厚法郵局帳戶最近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王樹枝委託陳崇業載運堆高機交易之處所照片、大甲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翻拍被害人王樹枝經釋放後改搭計程車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80140918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警方在南投縣○○鄉○○村○○街○○○號囚禁被害人王樹枝處勘察扣得之源和藥局藥袋上,採得編號B3之指紋,與被告謝健文左食指指紋相符)、98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980140899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警方勘察時採自南投縣○○鄉○○村○○街○○○號1樓進門左側牆壁、2樓沙發之血跡檢體,與採自被害人王樹枝口腔之棉棒檢體,兩者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預估為
9.29×10的負22次方)、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照片)、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彰化縣警察局98年12月16日彰警刑一字第098006834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67626號函【以上見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30至32、42、77、93、97、105至108、144至156、169、182、188、199至202、322至
323、367、36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7月2日彰警分偵字第099002159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案發現場週遭環境照片及堆高機載運路線圖(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卷一第183至194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3號通聯紀錄卷)、98年度聲監字第55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柯忠誠資料與通聯紀錄(9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70至73頁)、許國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第77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本票3紙(票號CH259652、CH259653號、CH259654號,金額分別為100萬、100萬及150萬元,發票人均為王樹枝)扣案可佐(附於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129頁)。而扣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5顆(原持有子彈為17顆,但2顆已在昇來燒臘店射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西班牙ASTRA廠A-90型,送鑑時槍號遭變造為E3928,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顆,其中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8015525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365至366頁)。可徵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就上揭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應屬相符,堪予採信,其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政義、溫子賢之犯行:訊據被告許政義固不否認介紹被告陳柿銪與被告溫子賢認識,由被告陳柿銪出面為被告溫子賢向被害人王樹枝討債,及案發當天經被告溫子賢告知將與被害人王樹枝見面,乃聯絡被告陳柿銪等人前來彰化市被告溫子賢之公司,後來並與被告溫子賢、陳柿銪、謝健文、共犯林永龍前往下堆高機地點,又於知悉被告溫子賢與被害人王樹枝另約於彰化交流道下果菜市場會合後,再駕車搭載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共犯林永龍往彰化交流道下果菜市場方向行駛,而於行至上揭OK便利商店外發現被害人王樹枝後,即停車讓被告陳柿銪等人下車去找王樹枝;再於被告陳柿銪槍傷並押走被害人王樹枝後,依被告陳柿銪聯絡,回到被告溫子賢公司與其等會面,之後又依被告陳柿銪聯絡,搭載拘禁被害人王樹枝後之被告謝健文返回新竹之事實。另被告溫子賢亦不否認委託被告陳柿銪等人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及案發當天被告陳柿銪等人有先到其公司與其會面,並隨其外出至下堆高機地點之事實。但其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之犯行,被告許政義辯稱:其不知道被告陳柿銪等人要押走拘禁被害人王樹枝,充其量其只是幫助被告陳柿銪為被告溫子賢索討債務,不知道被告陳柿銪等人是以持槍押人之方式處理云云;被告溫子賢辯稱:其對被害人王樹枝有350萬元之債權無法要回,才會委託被告陳柿銪索討,但對於被告陳柿銪採取之方式全無所知,也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政義、溫子賢於原審99年11月10日審理時,均表示就私行拘禁罪為認罪之表示(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3頁背面、第4頁),其等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案發前,被告陳柿銪、謝健文與共犯林永龍,有先至被告溫子賢位在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公司與被告溫子賢、許政義見面之事實。且被告許政義、陳柿銪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供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陳柿銪、謝健文與共犯林永龍,係因被告陳柿銪接獲被告許政義之電話,表示被告溫子賢於當日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定見面,請被告陳柿銪到彰化一趟,其3人始一同至被告溫子賢上開公司;又在被告溫子賢公司時,被告溫子賢與被告陳柿銪曾討論要追討350萬元債務,及其中150萬元可由被告陳柿銪全權決定如何處理之事。又案發當天自被告溫子賢公司出來,要前往彰化交流道下接運堆高機時,被告許政義、溫子賢均是搭乘被告溫子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車尚有被告溫子賢公司員工許達曜),而被告陳柿銪、謝健文與共犯林永龍則駕駛被告許政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並將其等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溫子賢公司;嗣於鹿港鎮下完堆高機後,被告許政義即改與被告陳柿銪等人共乘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等情(見99年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5頁、第22頁背面、第25頁、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15頁)。再者:①被告溫子賢於原審供稱:「我有委託陳柿銪他們去處理我與
王樹枝間的債務糾紛,陳柿銪說他們是討債公司,我有告訴他我跟王樹枝之間沒有書面的資料,他們說他們會處理...我與陳柿銪見面時,是許政義帶來的,許政義說陳柿銪是討債的,我跟陳柿銪講說我跟王樹枝有1個350萬的債務糾紛,案發當天我跟王樹枝要買堆高機,陳柿銪他們也有過來我的工廠,我就跟許政義及許達曜下去堆高機,陳柿銪他們就跟我們出去...許政義在下完堆高機之後就跟陳柿銪他們走了,他們沒有說要去哪裡,他們知道我跟王樹枝約說要見面,也知道要在哪裡見面」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25頁背面)。
②被告許政義於原審供稱:「(溫子賢)他跟我說與王樹枝有債
務的問題,陳柿銪以前有跟我講說他在討債,所以我就介紹陳柿銪跟溫子賢...案發當天溫子賢說他有向王樹枝要買堆高機,叫我幫他開去客戶那邊,而且溫子賢說要跟王樹枝談債務的事情,叫我問陳柿銪可不可以過來,所以我就跟陳柿銪聯絡,叫陳柿銪過來,案發當天下午陳柿銪就跟謝健文、林永龍先到溫子賢的工廠與我們會合,溫子賢就跟陳柿銪談論要如何處理,我聽到的是說,溫子賢跟陳柿銪說350萬元債務糾紛,其中150萬元的部分就由陳柿銪以自己的名義去要,要回來再跟溫子賢分,至於溫子賢200萬元的部分就不要要了,溫子賢知道王樹枝背景複雜,怕以自己的名義向王樹枝要債,會有一些後遺症,所以就讓陳柿銪用150萬是他取得的權利去要。...陳柿銪說他有在討債,他會處理。...(當時知道王樹枝被他們綁回去嗎?)當時陳柿銪他們都在車上,我在車子駕駛座的旁邊跟他們講話,我知道王樹枝被他們綁在車上...(如果討到錢你有何利益?)陳柿銪有說要包紅包給我。...陳柿銪綁到王樹枝之後有打電話給我,約在溫子賢的工廠見面,他們是開王樹枝的車回來,當時我有看到王樹枝被綁在車上」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第25頁背面)。
③共同被告陳柿銪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透過溫子賢才知
道他的行蹤...(本件討債的事情,王樹枝的行蹤是由溫子賢、許政義負責提供?)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260、404頁),於原審供稱:「溫子賢不知道我要押王樹枝,是我決定要押的,溫子賢只有通知我說王樹枝在哪裡而已。...(溫子賢與王樹枝有債務,為何會由你來處理?)是許政義介紹溫子賢給我認識,溫子賢委託我來處理。(你當天要去押王樹枝是如何跟溫子賢講?)我跟他講說我去處理就好了。...(溫子賢如何跟你講王樹枝欠錢的事?)我們跟溫子賢、許政義吃飯,溫子賢說他跟王樹枝合夥開設工廠,王樹枝應該要給他350萬,但是都沒有給也不跟他談。...(謝健文在什麼時候離開?)我們在霧社就分開了,只有我與林永龍去押王樹枝,我打電話給許政義,叫他幫我買盥洗的衣服及手機,許政義拿到霧社給我,謝健文再與許政義一起下山,溫子賢當時沒有上去霧社。」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39頁至40頁),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你在99年1月28日警詢時,...供述許政義邀你強押王樹枝跟王樹枝的吳姓業務員,溫子賢及許政義負責提供你王樹枝的行蹤是否實在?)押王樹枝部分實在,...當天去溫子賢的工廠,我們4個被告都在場,王樹枝打電話來給溫子賢,所以我們知道約定的地點,分開以後從工廠出去,王樹枝沒有到約定的地點,之後王樹枝的行蹤,是由許政義跟溫子賢與我們聯繫,是我打電話問他們。(你剛剛說跟不到,而打電話給許政義及溫子賢,是打誰的電話?)我是打許政義的電話,我問他為什麼沒有看到王樹枝。(那天王樹枝的行蹤是否是許政義及溫子賢提供給你?)是。我們當時跟許政義同車,許政義說約在果菜市場,我們要到果菜市場時會經過OK便利商店。...(你在警察局講說你在車上把槍交給謝健文是否實在?)我是用包包裝著槍,交給後面的人。...(案發當天,你的行動電話從98年9月30日的下午4點35分,一直到6時48分,跟許政義在該期間通了有15通的電話,你們綁王樹枝的時間是在99年9月30日下午5時45分,你們在押走王樹枝的過程中,在過程前跟過程中、過程後,為何密集的跟許政義通話?)因為王樹枝有受傷,那時候想先叫許政義買藥幫忙止血。至於在押到王樹枝前,與許政義的通聯,是在問為何會沒有看到王樹枝,許政義在電話中怎麼講我忘了,是最後我問許政義人在哪裡,我去載他,他才告訴我說他們(台語)約在果菜市場,他們(台語)應該是指溫子賢跟王樹枝,所以我們就往果菜市場方向行駛,在OK便利商店,看到王樹枝,我就叫說停車,我們就去找王樹枝。...(許政義在你們討債的過程中擔任什麼角色?)介紹、債務談判的通知、案發當天的聯絡、押到人後拿東西給我們。」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4頁背面至8頁)。
④共同被告謝健文於偵查中證稱:「(為何決定98年9月30日要
押王樹枝?)是陳柿銪臨時決定,但王樹枝的行蹤是溫子賢提供的,是溫子賢打電話給苦瓜,苦瓜再打電話陳柿銪的...堆高機已經放好了,許政義接到電話約在那邊碰面,碰面的時候,溫子賢有在場,當時許政義已經知道我們決定要押王樹枝」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421至422頁),於原審供稱:「(當天是何人決定要押王樹枝?)陳柿銪決定的,他是在要去找王樹枝的路上在車上講的,他說先把王樹枝押走。...(押到王樹枝後,載到何處?)我們先去溫子賢的工廠換車,我沒看到溫子賢,只有看到許政義,就跟許政義換車,就載到魚池那邊。」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42頁),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請你詳述溫子賢是透過什麼方式透露王樹枝的行蹤給許政義,許政義再告訴陳柿銪?)是溫子賢打電話給許政義,許政義再打電話給陳柿銪,就是透過電話聯繫,有些部分我不記得了,我一個人在工廠,有人開車來接我。(你怎麼知道王樹枝的行蹤是溫子賢打電話給許政義,許政義再告訴陳柿銪的?)那時候已經從溫子賢的工廠出去,在陳柿銪車上看到陳柿銪跟溫子賢他們在聯絡。...當天到工廠以後,只有留我1個人在工廠,溫子賢、許政義、陳柿銪、林永龍出去看現場。(為什麼溫子賢、許政義、陳柿銪、林永龍要先出去看現場?)去找王樹枝吧。...(你講說在押王樹枝時,許政義當時已經知道你們要押王樹枝,許政義也知道你們有槍,許政義得知你們要去押王樹枝,而且有帶槍,這部分所講是否實在?)實在。...( 許政義怎麼知道你們決定要去押王樹枝?)因為當時陳柿銪叫許政義開車載我們去。(從哪邊開車載你們去?)從工廠載我們去。(陳柿銪叫許政義載你們去,那時候就已經知道要押王樹枝了嗎?)我都是跟陳柿銪在一起,許政義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14頁至15頁)。
⑤證人王樹枝於原審證稱:「陳柿銪當時有幫我把眼罩拿掉,
他跟我說不可能告訴我是誰,我還繼續問他到底是仇恨還是要錢,最後他才說是不是有欠溫子賢錢,是溫子賢叫他來押我的...(當時溫子賢有問你說你在哪裡嗎?)沒有問我在哪裡,我只跟他說我會提早到約定的地點。(你什麼時候跟什麼人在98年9月30日在彰化市○○道的果菜市場見面?)時間我不確定,我有約溫子賢、許國祿。(在什麼時候約?)當天約的確實時間我已經沒有辦法講清楚,應該是下午過後,是跟溫子賢、許國祿用電話約的。(什麼人知道你跟溫子賢要約98年9月30日下午6時在果菜市場見面?)就是溫子賢、許國祿知道。(除了溫子賢、許國祿有沒有其他人知道你當天下午六點要在果菜市場?)沒有。...(你剛剛也說小虎說是溫子賢叫他來的,也有說是溫子賢叫小虎來押你,小虎是如何跟你講?)我問什麼事情,他說是溫子賢叫他來的。」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133至134頁、第136頁背面)。
(二)又核被告陳柿銪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自98年9月30日下午16時至同日下午19時之通聯記錄(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通聯紀錄卷內之通聯紀錄):
①被告陳柿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於該
日下午(以下日期均同)17時4分0秒與17時18分2秒,2次撥打與和被告溫子賢同車之被告許政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按:該門號為黃健豐所申請供被告許政義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黃健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395頁、99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第46頁、99年度重訴字第3號通聯紀錄卷第5頁】)聯絡,被告許政義復於17時21分44秒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陳柿銪上開電話聯絡,該3通通聯之地點依基地臺位置,均在彰化縣鹿港鎮地區(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通聯紀錄卷第96、162頁),即被告溫子賢等人下堆高機之地方。以此互核被告陳柿銪於原審結證稱:在鹿港下完堆高機後,因沒有看到被害人王樹枝,就打電話給被告許政義問王樹枝行蹤,後來就接被告許政義上車,被告許政義便表示已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好在果菜市場見面等語;及被告許政義於原審證稱:其在下堆高機的地方,聽到被告溫子賢與被害人王樹枝電話聯絡要約吃飯,被告溫子賢並告知已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好晚上要吃飯,之後其就將該訊息告知被告陳柿銪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4、5、22、23頁)相符,可徵被告陳柿銪、許政義上揭有關相互聯絡詢問被害人王樹枝行蹤之證述,應堪採信。
②被告許政義於17時34分21秒、17時45分50秒、18時4分11秒
、18時18分47秒、18時27分55秒,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與被告溫子賢同車之許達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5次,又於17時56分9秒、18時2分58秒、18時7分11秒、18時13分23秒、18時17分52秒、18時19分51秒、18時26分43秒、18時34分55秒、18時39分3秒、18時48分25秒共10次接獲被告陳柿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來電(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通聯紀錄卷第11至12頁、96至97頁、162至163頁)。其中17時34分21秒之通話時間,其甫離開被告溫子賢之自用小客車不久,正與被告陳柿銪等人共駕一車前往被告溫子賢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定見面之果菜市場途中;而17時45分50秒之通話時間,恰為被告陳柿銪等人下車去強押被害人王樹枝之時間;至於18時4分11秒、18時18分47秒、18時27分55秒與證人許達曜所持上開電話之通聯,則恰均在其接獲被告陳柿銪上揭來電後(於接獲18時56分及18時2分《6時3分結束對話》之來電後,隨即於18時4分撥電話予許達曜之電話;於接獲18時7、13、17分《18時18分結束對話》之來電後,隨即於18時18分撥電話予許達曜之電話;於接獲18時19、26分《18時26分結束對話》之來電後,隨即於18時27分撥電話予許達曜之電話);此等通話時間又恰在被告陳柿銪等人成功強押被害人王樹枝上車,準備返回被告溫子賢公司之途中。則以上揭被告許政義於甫搭上被告陳柿銪等人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陳柿銪等人下車強押被害人王樹枝時、及被告陳柿銪等人成功強押被害人王樹枝上車並與其聯絡後,即多次與和被告溫子賢同車之許達曜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之客觀事實觀之,許達曜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上開通話時間之實際通話使用人應非許達曜,而是與許達曜同車之被告溫子賢。
③參酌被告許政義、證人許達曜於原審供(證)述時,均稱不記
得當時為何會有如此密集之通聯,也不記得當時係聯絡何事等語。以此等密集之通聯,及當時時間之特殊性(被告陳柿銪等人甫下車強押被害人,及已成功押得被害人並聯絡被告許政義),其等供稱不記得通話內容及原因,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許政義於原審開庭時,經法院訊之當時究竟是與許達曜或被告溫子賢通話時,陷入沉默、思考,並於轉頭看被告溫子賢後,始答稱「我突然想不起來了」等語,動作反應顯不尋常。而被告許政義供稱其與許達曜並無共同之興趣、活動、業務往來等語,證人許達曜亦證稱其不知被告許政義之綽號,亦無何特定事務要與被告許政義聯絡等語,顯見兩人雖然認識,但並不熟絡。且被告許政義與許達曜之上揭行動電話間,除上揭密集通聯外,於其他時間並無聯絡之紀錄(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127-128、130頁、99年度重訴字第3號通聯記錄卷第85至97頁),益徵其等之供述,係避重就輕之語,無從採信。
(三)被告溫子賢雖坦承其案發當日有告知被告許政義有關其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定交付堆高機,並要被告許政義到其公司之事,但否認於案發日要被告許政義聯絡被告陳柿銪到其公司見面,及在公司內與被告陳柿銪討論追討債務之事,辯稱:當日在公司內僅向被告陳柿銪提到其向被害人王樹枝購買堆高機之事云云。然本院審酌:⑴被告許政義當時不但已非被告溫子賢公司員工,更自陳另有工作,案發當天仍需上班,卻於被告溫子賢通知後,即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柿銪,要被告陳柿銪到被告溫子賢公司會面,自己亦專程前往被告溫子賢公司與被告溫子賢、陳柿銪等人會面,顯有要事待處理。⑵被告溫子賢雖辯稱其要被告許政義至其公司,是要被告許政義幫忙開堆高機云云,然其案發當日實際上仍帶同其公司另一員工許達曜一同前去接運堆高機,且其亦供稱會帶同許達曜一起去,是要許達曜幫忙開堆高機等語。當日既僅要接收一輛堆高機,何需兩名駕駛?其所辯顯有違常理。⑶被告溫子賢於案發前已委託被告陳柿銪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案發當天被告陳柿銪又依被告許政義通知,專程帶同被告謝健文、共犯林永龍南下彰化,並在被告溫子賢公司與其等見面,而被告溫子賢當天即要前去收受被害人王樹枝交付之堆高機,竟完全未提及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之事,亦與常情有違。⑷被告許政義於與被告溫子賢同車前去接收堆高機過程,多次以電話與被告陳柿銪聯絡,待下完堆高機,改駕駛自己車輛搭載被告陳柿銪等人後,又多次與和溫子賢同車之許達曜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絡如上述,顯見案發當天被告溫子賢、許政義及陳柿銪等人於離開被告溫子賢公司後,彼此間有相當密切之聯絡等情(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23頁、第36、42頁背面及99年度重訴字第3號通聯紀錄卷第96、97頁通聯紀錄),認被告溫子賢有於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定交付堆高機後,即要求被告許政義聯絡被告陳柿銪等人至其公司會面,並與被告陳柿銪等人討論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等事項之事實。
(四)又被告陳柿銪於原審作證時,就何以多次與被告許政義之通聯係聯絡何事一節,先證稱:當天押到被害人王樹枝後,因王樹枝受有槍傷,故其打電話給被告許政義,請被告許政義買藥要幫忙止血等語;嗣復供稱:當時除要被告許政義購買藥品、繃帶外,在電話中還有跟被告許政義問路,以及約定回被告溫子賢之公司見面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
6、45頁背面)。被告許政義就被告陳柿銪上開證述與供述,雖僅承認被告陳柿銪向其問路及約在被告溫子賢公司見面之情,而否認被告陳柿銪有要其購買藥物、繃帶之事,惟本院審酌:⑴被告許政義、陳柿銪、謝健文均不否認被告陳柿銪等人係由被告許政義駕車搭載行至上開OK便利商店時,見被害人王樹枝之自用小客車停在道路旁,被告許政義乃停車讓被告陳柿銪等人下車去找被害人王樹枝,隨後即駕車離開(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98、99頁、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26頁)。則以被告許政義毫不擔心被告陳柿銪等人找到被害人王樹枝後將如何離開,及被告陳柿銪、謝健文與共犯林永龍下車後,即先走到被害人王樹枝之自用小客車旁查看,之後便由被告陳柿銪、謝健文2人前去追被害人王樹枝、林永龍負責駕駛被害人王樹枝之自用小客車至昇來燒臘店外等候之情形觀之,被告許政義對被告陳柿銪等人要強押被害人王樹枝,並利用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乙節,顯非毫不知情。⑵被告許政義承認被告陳柿銪撥入之電話多次是要問路,嗣並約定至被告溫子賢公司見面等情,然其卻未懷疑、詢問被告陳柿銪何來車輛可返回被告溫子賢公司,可徵其當時應已知被告陳柿銪係駕駛被害人王樹枝之自用小客車押著被害人王樹枝。故被告陳柿銪證稱:其打電話給被告許政義,請被告許政義買藥要幫忙止血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合而可採信,被告許政義應知悉被害人王樹枝已遭被告陳柿銪等人挾持拘禁。
(五)再被告許政義於被告陳柿銪等人將被害人王樹枝押至南投縣魚池鄉拘禁後,仍與被告陳柿銪有電話聯絡,並於被告陳柿銪等人釋放被害人王樹枝當天,依被告陳柿銪之通知,駕車將被告謝健文接送回新竹;以及嗣後被告許政義、溫子賢曾專程北上至桃園與被告陳柿銪、謝健文見面,談及強押拘禁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之事等情,業經被告溫子賢、許政義供認不諱,並共同被告即證人謝健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
99 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第70頁、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
421 、422頁、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15頁),則被告溫子賢、許政義於被告陳柿銪等人將被害人王樹枝拘禁、迫使被害人王樹枝簽立本票及匯款後,仍與被告陳柿銪、謝健文有聯絡見面、談及本案案情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被告溫子賢雖辯稱:其不知被告陳柿銪等人為何會駕車跟隨其至鹿港,其亦未告知被告陳柿銪有關其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定在果菜市場見面之事,否則其當天已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定見面協調債務,何須再與被告陳柿銪等人共同犯下強押被害人王樹枝之犯行云云。惟被告溫子賢此項辯解,適足以說明其所辯之不足採信,蓋:被告溫子賢與被害人王樹枝間之350萬元債權債務糾紛已持續一段時間,被告溫子賢還為此特別委託被告陳柿銪、謝健文代為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雙方還曾為處理債務,在彰化市八卦山某餐廳進行協調。則倘案發當天被告溫子賢與被害人王樹枝確有見面討論該等債務之真意,當時被告陳柿銪等人既已專程南下彰化,並至其公司與其討論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之事,被告溫子賢豈有不於被害人王樹枝與其約定在果菜市場見面時,即直接告知被告陳柿銪該情,請被告陳柿銪等人與其一同至果菜市場會面以協助協調債務,反而任由被告陳柿銪等人另行駕車跟隨其後至鹿港下堆高機,並於下完堆高機後,任由原與其同車之被告許政義,前去搭乘被告陳柿銪等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果菜市場找尋被害人王樹枝,而其自己則再另行獨自駕車搭載許達曜前去果菜市場等候被害人王樹枝之理?是被告溫子賢辯稱其對被告陳柿銪當天為何南下彰化、為何尾隨其後到鹿港、嗣為何前去找被害人王樹枝等事均不知情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易言之,被告溫子賢在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定見面協調債務後,仍任由被告許政義、陳柿銪等人先行前去果菜市場尋找被害人王樹枝,而未要求其等與其一同前往,實乃被告許政義、陳柿銪等人之行動,本在被告溫子賢與其等共謀之行動計畫內;亦即,被告溫子賢向被害人王樹枝購買堆高機及嗣後約定見面,均伴隨要由被告陳柿銪等人另行動手押走被害人王樹枝以索債之行動計畫,如此方能合理說明「為何被告溫子賢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定見面討論債務問題後,始終未請求被告陳柿銪等人一同前往」之不合理情況。故被告溫子賢上揭辯解之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溫子賢之認定。
(七)又被告陳柿銪供稱被告溫子賢找其向被害人王樹枝討債時,曾向其表示被害人王樹枝這個人很皮,說話顛三倒四,且還認識一些道上的人等語;另被告許政義亦供稱被告溫子賢知道被害人王樹枝背景複雜,怕以自己名義向王樹枝討債會有後遺症,所以讓被告陳柿銪去催討等語。而被害人王樹枝有殺人、槍砲等重罪前科,本案發生時尚在假釋中,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徵被告陳柿銪、許政義上揭供述非屬虛妄。再參酌被告溫子賢許以被告陳柿銪於成功催討後,得分得150萬元之報酬等情,益徵被告溫子賢確須被告陳柿銪以特殊方式(即押人拘禁之手段)處理上揭債務,否則當無許以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是被告溫子賢因債務人王樹枝背景複雜,無法追討債務,乃透過被告許政義介紹認識亦有殺人、重傷、槍砲前科之被告陳柿銪,欲藉被告陳柿銪「道上背景」之身分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29年上字第336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本件除被告許政義、溫子賢於原審審理時就私行拘禁罪為認罪之表示外,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其等與共同被告陳柿銪、謝健文等人就私行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之犯行有明示之合意存在,然本院綜合被告溫子賢透過許政義委託共同被告陳柿銪等人向被害人王樹枝討債,共同被告謝健文於偵查中證述其等碰面時,被告許政義已經知道他們決定要押王樹枝,被告溫子賢當時也在場等語,證人王樹枝於原審證稱係共同被告陳柿銪告以是被告溫子賢叫他來押其的等語,及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不尋常之多次通聯紀錄,本諸上開推理之結果,認被告許政義、溫子賢雖未直接參與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之行動,然被告許政義於案發當日被害人王樹枝遭強押前後,居間就被告溫子賢與被害人王樹枝約定見面地點、被告陳柿銪等人強押被害人王樹枝之行動進度等事項,雙向與被告溫子賢、陳柿銪為聯絡,以利彼此間進行本案強押被害人王樹枝之犯行,被告溫子賢、許政義顯然就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強押、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並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匯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堪無疑。被告溫子賢、許政義所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憑採,其2人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柿銪辯稱其係因受被告溫子賢委託向被害人王樹枝索討買賣CNC機器之350萬元款項,始持槍強押、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並迫使被害人王樹枝簽發本票、匯款85萬元,及於被害人同意下拿取被害人身上之現金15萬元,並無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意等語;被告溫子賢辯稱其雖有委託被告陳柿銪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但其與被害人王樹枝間確有因買賣CNC機器及技術移轉所發生之350萬元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被告謝健文辯稱其只是與被告陳柿銪一起受託處理被害人王樹枝欠被告溫子賢之債務等語;被告許政義亦辯稱介紹被告陳柿銪給被告溫子賢,目的是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欠被告溫子賢之債務,案發當天被告陳柿銪等人去找被害人王樹枝之目的在催討債務,並非擄人勒贖等語。經查:
(一)被告4人均辯稱於案發前約1周,其等曾在彰化市八卦山某餐廳與被害人王樹枝、祐綸公司吳先生(吳正陽)、許國祿、趙金忠(綽號「紅中」)、綽號「阿嘉」之人等人,討論協調被告溫子賢出賣CNC機器予被害人王樹枝安裝在祐綸公司後,機器電腦疑遭被告許政義拔除而無法運作及機器款項尚未給付之糾紛等語,核與證人趙金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350至352頁)、證人許國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第62至64頁、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61至6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害人王樹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作證時所不爭執(見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295、298、299頁、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55至60頁),此一事實應堪確定。
(二)至證人即被害人王樹枝雖復證稱:其曾有投資祐綸公司,但已於98年6月間退股,被告溫子賢係出售機器給祐綸公司,應付款之人為祐綸公司,其只是介紹被告溫子賢與祐綸公司陳先生、吳正陽認識交易;會在八卦山餐廳進行協調,是因為祐綸公司吳正陽表示被告溫子賢將機器電腦的重要零件拔走,無法運作,才由其出面安排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299頁、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55頁),惟其於原審作證時又證稱:其投資祐綸公司期間,並負責處理公司事務,也曾為祐綸公司接洽處理CNC機器買賣事宜,是透過許國祿介紹向被告溫子賢購買的,被告溫子賢出賣機器給祐綸公司,並需派人到臺北祐綸公司指導機器操作,是由被告許政義去祐綸公司指導機器操作的,其曾在祐綸公司看到被告許政義超過20次以上;在八卦山餐廳協調時,祐綸公司應付給被告溫子賢的錢尚未付清,當天主要就是談機器使用及款項支付問題;其於餐會前確曾向被告溫子賢表示若出賣CNC機器的款項未收到,其會負責給付,且於餐會上其亦有提到若祐綸公司未付款,其會承擔之語;被告溫子賢所稱350萬元是購買5臺CNC機器的價格,但後來祐綸公司只進了2臺,故其只叫吳正陽先付60萬元給被告溫子賢,在餐會時確實有談到350萬元的事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57頁背面至59頁背面)。另證人許國祿於偵查中先證稱:本來王樹枝是帶他公司1個陳經理來要買機器,因價格要500多萬元,王樹枝付不出錢來而作罷,改表示要買中古機器,當時剛好溫子賢到其公司,其就叫溫子賢與王樹枝自己談,但最後他們談成的交易條件其不清楚;後來在八卦山餐廳,其到的時候有看到許政義與王樹枝在爭吵機器電控故障之問題,之後王樹枝又和溫子賢討論有關合夥金錢之問題,但不久其就離開了,不知結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第6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會去八卦山餐廳,是因許政義將機器裡的「按浦」拔掉,導致機器電腦不能作業,王樹枝請其去了解;當天王樹枝與溫子賢他們有談到錢的事,並提到公司技術移轉後,有300萬到350萬元佣金須由王樹枝支付之事;當時其聽到他們講350萬元是要機器安裝好且技術移轉後就要付。但要如何付,因其有客人來找,就沒有聽到了;其確定溫子賢已交付4臺機器給祐綸公司,因機器是其公司派人去安裝的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61至62頁)。互核證人許國祿上開證述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樹枝於本院證述之內容雖非全部相符,但就被告溫子賢、許政義與被害人王樹枝在八卦山餐廳時,曾就被告溫子賢出售予祐綸公司之機器操作爭議及被害人王樹枝是否應給付被告溫子賢350萬元之問題有所爭執等情,則為相同之證述,可徵被告4人辯稱被告溫子賢與被害人王樹枝有350萬元之債務糾紛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害人王樹枝雖仍一再證稱欠被告溫子賢款項之人為祐綸公司等語,但其此部分證詞,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害人王樹枝就其與被告溫子賢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執,應無礙被告溫子賢確實有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之事實認定。
(三)又證人王樹枝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被押走拘禁期間,被告陳柿銪曾幫其換藥,其一再問被告陳柿銪為何要將其拘禁,被告陳柿銪才答稱因其欠被告溫子賢錢,被告溫子賢請他來處理要錢,並叫其簽立3張共350萬元之本票,說是欠被告溫子賢的錢,形式上要簽一簽本票;隨後又要其聯絡家人籌錢,經其與老婆(按:應指同居女友)詹銀妹聯絡,因無法籌到350萬元,被告陳柿銪乃同意將匯款金額降為150萬元,後再降為85萬元;至於交付現金16萬元(被告陳柿銪僅承認拿取15萬元。《按:因證人王樹枝無法證明交付之金額為16萬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於被告承認之範圍內認定交付金額為15萬元》),是因被告陳柿銪表示其受傷,要為其買藥,其才同意被告陳柿銪拿取,是其自願同意交付的等語(見99年度重訴第3號卷二第133至136、138頁)。可知被告陳柿銪押走拘禁被害人王樹枝,迫使其簽立本案3紙本票及聯絡家人匯款時,已明白表示係索討被害人王樹枝積欠被告溫子賢上揭350萬元之債務;至證人王樹枝就交付現金15萬元部分之證述,雖未述及被告陳柿銪當時有告知該15萬元並用以抵償15萬元之債務等語,但就被告陳柿銪於拿取現金時有告知要購藥為其敷藥,且係經其同意始拿取乙節,則明確證述,核與被告陳柿銪辯稱:當時因被害人王樹枝受有槍傷,衣褲沾有大量血跡,需要敷藥及買衣褲更換,剛好被害人王樹枝身上有一捆10萬元、一捆5萬元之現金,才向被害人王樹枝拿取該等現金購買衣褲及藥物,當時並向被害人王樹枝表示該15萬元用以抵償15萬元之債務等語大致相符,可徵被告陳柿銪上揭辯詞應非虛構。況本院審酌:⑴以被害人王樹枝當時遭拘禁之情況,被告陳柿銪倘有強盜其身上現金之不法意圖,只需動手拿取即可,根本無須再告知被害人王樹枝需用現金原因,更無須徵求被害人王樹枝之同意;⑵被告陳柿銪強押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之目的既在催討350萬元之債務,且過程中就迫使被害人王樹枝簽立本票、聯絡家人匯款,亦確在索討350萬元之欠款,則其辯稱當時已告知被害人王樹枝欲將該15萬元現金抵償15萬元債務等語,與常情尚無不符等情,認被告陳柿銪辯稱拿取現金當時已告知被害人王樹枝欲以之抵償15萬元債務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陳柿銪等人拘禁被害人王樹枝期間,係基於為被告溫子賢索討350 萬元債務之目的,始迫使被害人王樹枝簽立本票、聯絡家人匯款,及係於被害人同意下始拿取現金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陳柿銪等人共同強押拘禁被害人王樹枝,目的在迫使被害人償還上開積欠被告溫子賢之債務,被告等人主觀上均確信被害人王樹枝應償還被告溫子賢上開債務,則被告4人主觀上既無以強暴使人無法抗拒而強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分別認被告陳柿銪、謝健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被告溫子賢、許政義則係犯同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惟被告4人強押、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之目的在催討債務,其等主觀上並無以強暴使人無法抗拒而強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之意圖,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四、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砲刀械,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柿銪、謝健文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等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各論以一罪。又其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之行為,僅成立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查被告陳柿銪於98年6月18日另案停止羈押出所後,即起意持有本案之槍、彈,當時尚未受被告溫子賢委託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而係於同年9月經被告許政義介紹與被告溫子賢認識後,始另行起意持本案槍、彈強押、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以索債;至被告謝健文原本並未持有本案槍、彈,是因與被告陳柿銪共犯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就被告陳柿銪持本案槍、彈犯罪有犯意聯絡,始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可認其與被告陳柿銪共同持有槍、彈之目的,即在遂行本案私行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以討債之犯行。是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陳柿銪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而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私行拘禁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謝健文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本即在犯本案之私行拘禁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私行拘禁罪3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公訴人認被告謝健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私行拘禁罪(起訴書雖記載為強盜擄人勒贖罪,但已經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至被告許政義、溫子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溫子賢、許政義雖未全程參與強押、拘禁被害人王樹枝及逼使被害人王樹枝開立本票、聯絡其同居女友詹銀妹匯款85萬元,以及拿取被害人王樹枝身上現金15萬元之全部行為,但其等與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共犯林永龍就本案由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及共犯林永龍押人以討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於犯罪過程分別分擔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溫子賢、許政義與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共犯林永龍5人間,就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均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六、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陳柿銪為將被害人王樹枝押走,開槍射擊被害人王樹枝之左腿成傷,目的在使被害人就範以順利押走被害人,被害人雖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然此乃被告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另有傷害故意,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押走被害人並將之拘禁之目的,本即在迫使被害人清償債務糾紛之款項,是被告陳柿銪於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之過程中,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3紙、聯絡同居女友詹銀妹匯款85萬元,及拿取被害人身上之現金15萬元,雖亦該當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然依上揭說明,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不另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七、第查被告陳柿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998號判決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謝健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許政義前因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末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柿銪於上訴理由狀雖以其坦承不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本院認被告陳柿銪所持有者為制式手槍、子彈,並於強押被害人王樹枝之過程中公然開槍傷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被告陳柿銪主張其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等情,依前揭說明,上揭事項乃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又起訴書雖曾請求就被告許政義部分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認被告許政義並未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九、原審法院以被告陳柿銪等4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陳柿銪於與被告謝健文等人共犯強押被害人王樹枝犯行前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僅係個人持有,並未與他人共同持有,原審竟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⑵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政義、溫子賢有與被告陳柿銪、謝健文等人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詳後述),原審竟均論以共同持有槍、彈罪,亦有未當;⑶再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扣案之本票,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王樹枝所簽發之3張本票予被告供擔保,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扣案之3張本票不得予以沒收,原判決竟宣告沒收,顯有違誤。是被告陳柿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許政義、溫子賢上訴意旨否認犯有私行拘禁罪,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經核雖均無理由,惟被告許政義、溫子賢上訴意旨否認有共同持有槍、彈部分,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沒收本票部分不當部分,即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1)被告陳柿銪前有竊盜、殺人未遂、槍砲、重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且於本案犯罪時間,仍有槍砲與強盜案件、槍砲與傷害案件等兩案件正在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素行極為不佳,竟仍不思悔改,不但於前案交保獲釋後,旋另行起意取出本案槍彈加以持有,又為獲取鉅額報酬,接受被告溫子賢委託向被害人王樹枝討債,再以當眾槍傷被害人加以強押、拘禁之方式,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匯款,拘禁被害人期間達1日15小時之久,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及健康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及破壞,亦嚴重損及被害人身體及精神健康,再參酌其犯罪後尚能自承犯行,但就共犯犯罪情節並未全然據實供述之犯後態度,及於拘禁被害人期間不但未再傷害被害人,並為被害人槍傷敷藥等一切情狀;(2)被告謝健文有竊盜、傷害、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亦非良好,本次實際參與持槍強押被害人及拘禁被害人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民眾安全及傷害被害人身體與精神甚鉅,再參酌雖全程參與犯罪,但主要係聽從被告陳柿銪之指揮,僅屬附隨之角色,又未獲得實際利益,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3)被告溫子賢雖僅有傷害之前科,素行尚非惡劣,且本次未實際執行強押被害人及拘禁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為本案發生之始作俑者,本案之發生,始於其找來具「道上背景」之被告陳柿銪向被害人討債,且其於案發日實際負責佯與被害人王樹枝約見面,再由被告陳柿銪動手押人之工作,並全程透過電話了解押人進度,又為避免遭查獲,特意借用同車員工許達曜之電話聯絡,謀劃細膩,可非難性更甚於實際參與押人行為之被告謝健文,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應嚴予重懲,惟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賠償現金20萬元予被害人王樹枝(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13頁),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4人等一切情狀;(4)被告許政義雖前僅有賭博前科,素行尚可,且本次未實際執行強押被害人及拘禁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為介紹被告陳柿銪與被告溫子賢介紹之人,且全程參與強押、拘禁被害人之計畫、及居間聯絡之分工,卻於本案遭查獲後,一再為虛偽不實之供述,圖以卸責,完全不知悔悟自省,自應嚴予懲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被告陳柿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陳柿銪、謝健文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許政義、溫子賢部分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
(一)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陳柿銪、謝健文所處罪刑下宣告沒收。至於送鑑定時已擊發,僅剩彈殼之制式子彈彈殼9顆、非制式子彈1顆,因此部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原扣案子彈共15顆,除上開14顆外,餘1顆經送鑑定,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8015525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顯非違禁物,又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陳柿銪原所持有,但於本案強押被害人王樹枝時已擊發之子彈2顆,因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均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且經被告等棄置在案發現場,亦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被告謝健文強押被害人王樹枝時所持有之銀色不詳槍枝1支,因未於現場擊發,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難認屬於違禁物,其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本票共3紙,雖為被告陳柿銪犯罪所得之物,然依上開說明,仍屬被害人王樹枝所有,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陳柿銪處所扣得之彈簧刀1支;在被告謝健文處扣得之折疊刀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等物,既非違禁物,又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政義、溫子賢於98年9月30日,在共同被告陳柿銪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與共同被告謝健文南下至彰化縣彰化市被告溫子賢所有工廠,就洽談如何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相關財物並如何分配所取得相關款項之金額,與共同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及事後到場之林永龍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槍枝、子彈等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等3人,彰化市○○路274之12號OK便利商店前,持上開槍枝、子彈對被害人王樹枝開槍並載至南投縣○○鄉○○村○○街○○○號拘禁,因認被告許政義、溫子賢2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許政義、溫子賢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陳柿銪、謝健文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為其提起此部分公訴之證據。惟訊之被告許政義、溫子賢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被告許政義辯稱:其不知被告陳柿銪等人有攜帶槍、彈等語;被告溫子賢辯稱:其對於被告陳柿銪採取之方式全無所知,也未參與等語,並不知被告陳柿銪等人以持槍押人之方式向被害人王樹枝討債,此等行為已超出被告溫子賢委託討債之意思範圍,不能僅因其有委託討債之行為,即認其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政義於原審供稱:「(在溫子賢那邊的時候,陳柿銪有提到他有帶槍要去找王樹枝討債嗎?)沒有。...(陳柿銪下車時,他們有拿槍嗎?)我不知道,他們下車我就走了,我沒有看到。...(他們在車上看到王樹枝有拿槍出來嗎?)我沒有看到拿槍出來。(他們下車後,你在做什麼?)我就走了。(他們下車後有掏槍出來嗎?)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15頁、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12頁),又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前壹個禮拜,你跟陳柿銪、謝健文、溫子賢在工廠內,有沒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沒有。(有沒有人告訴人說陳柿銪或是謝健文身上有槍?)沒有。(案發當天,陳柿銪、謝健文身上有沒有槍?)我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溫子賢有自己問過你陳柿銪有沒有槍這件事嗎?)沒有。(溫子賢是不知道陳柿銪有槍,且會用持槍方式討債?)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陳柿銪於偵查中證稱:「(許政義、溫子賢是何時知道你身上有槍?)在押王樹枝之前,我有在車上把槍交給謝健文、林永龍,但許政義有無注意到,我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第21頁),於原審證稱:「(許政義可不可以看到你身上的一把槍?)看不到。(你們下車要押人時,許政義在哪裡?)就在OK便利商店的馬路旁,到昇來燒臘店有一段距離。(你們押人時,你們有叫許政義做什麼配合的行為嗎?)沒有。...(你們押人的過程中,許政義有在現場嗎?) 沒有,他什麼時候走的我不知道。...(你跟溫子賢討論時身上有沒有帶槍?)有時候有帶,有時候沒帶。(溫子賢是否知道?)他不知道,我沒有拿出來。...(你能不能確定,所有跟溫子賢碰面過程中,都沒有亮槍出來?)確定沒有。... ( 為什麼謝健文說在押王樹枝前1個星期,在溫子賢的工廠你有拿出槍來?)可能是我在溫子賢的電腦桌時,有清槍,有誰看到我不知道。(你怎麼會在溫子賢的工廠內的辦公桌清槍?)槍很久沒用,所以拿出來清理一下。(那次去溫子賢工廠要做什麼?)當天討論處理王樹枝債務的問題,討論債務的時候謝健文、許政義、溫子賢都有在場。...(你們要押王樹枝時,在哪裡拔槍?)下車靠近王樹枝時,要到昇來燒臘店門口時才掏的槍。...(你案發前在溫子賢工廠碰面時,你有沒有在辦公室亮槍?)沒有。」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8頁背面至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開始討論討債到報酬過程,有沒有人提到槍的問題?)沒有。...(溫子賢他會知道你平時有帶槍的習慣嗎?)不知道。...(當天你要到在堆高機現場時,溫子賢知道你有帶槍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證人王樹枝於原審證稱:「(你說有3個人朝你衝過來,為何你覺得他們是針對你過來?)因為3個人已經衝到離我距離很近的地方,而且有人往背後掏槍,所以我知道是針對我,他們靠近我時沒有講話。(他們靠近你的時候,有聽到他們有交談嗎?)沒有。(你怎麼知道他們往背後掏槍?)我有看到槍,而且他手伸到腰際作掏槍的動作,所以我知道他要掏槍,而且進來燒肉店的兩個人都有掏槍。...(在燒臘店你是看到陳柿銪等人從哪裡掏出槍?)腰側,槍是插在腰帶,他是邊跑邊拔槍。...」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135 頁背面至13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被告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等人係在下車並朝被害人王樹枝逼近時,始從背後掏槍出來,被告陳柿銪雖在車上已將銀色槍枝交給被告謝健文,但不清楚被告許政義是否知情,且被告許政義在被告陳柿銪等人下車後即將車駛離,自難證明被告許政義、溫子賢就被告陳柿銪等人下車押人之際,就被告陳柿銪等人持有槍、彈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健文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許政義當時也知道我們身上有槍,我們在案發前的那個禮拜第1次下來溫子賢的工廠,許政義就知道我們身上有槍,小虎有拿槍給他看,當時溫子賢有知道我們身上有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422頁),惟其於原審業已改證稱:「(你說許政義知道你們身上有槍,為何知道?)不清楚。(許政義是否當時知道你們身上有槍?)不曉得。(你當時在檢察官那裡說許政義知道你們身上有槍是否實在?)實在。(你說小虎有拿槍出來給許政義看,是否實在?)實在。(如何拿出來給許政義看?)怎麼拿我忘記了,我確定陳柿銪有拿槍出來給許政義及溫子賢看,而且他們兩個也知道陳柿銪平常就有帶槍的習慣。(許政義及溫子賢怎麼知道陳柿銪平常有帶槍的習慣?)我不清楚。...(為什麼你在偵查中說許政義知道你們有帶槍?)我猜測的。...(案發當天的前一個禮拜,你跟陳柿銪在溫子賢的工廠裡面,你有沒有拿槍出來?)沒有。(陳柿銪有沒有拿槍出來給許政義或溫子賢看?)沒有。(案發當天,你們要從工廠出來之前,你有沒有拿槍給許政義或是溫子賢看?)沒有。(陳柿銪有沒有掏槍出來給溫子賢或許政義看?)沒有。(你或是陳柿銪有沒有告訴許政義或溫子賢你們身上有槍?)沒有。(你怎麼在檢察官那邊說案發前一個禮拜及案發當天,溫子賢、許政義知道你們身上有槍,小虎有拿槍給他們看?)陳柿銪平常身上就隨身帶一把槍,因為之前第一次去工廠時,陳柿銪就有亮槍,所以他們就有看到。(陳柿銪第一次去工廠,陳柿銪有亮槍,在場的人有誰?)一些員工,我不認識。其他還有誰我不知道。(有沒有許政義?)我不清楚。(有沒有溫子賢?)我不確定。(你有看到陳柿銪亮槍?)有。但我不確定同時還有誰在場。(所以你不確定許政義、溫子賢有在場?)是的。(你說有亮槍是指案發前一個禮拜,押人的那天,陳柿銪有沒有亮槍?)沒有。(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溫子賢知道你們身上有槍,是你讓他們看到槍,還是你直覺認為陳柿銪平常有槍,所以他們應該知道陳柿銪身上有槍?)第一次去工廠他們就看過了,所以我認為案發當天,他們也應該知道陳柿銪有槍。(第一次去工廠他們就看到,你有沒有親眼看到溫子賢看到槍?)我不確定。(不確定嗎?)不確定。(你不確定溫子賢有沒有看到陳柿銪亮槍,為何你說溫子賢第一次就看過了?)第一次去的時候蠻多人的,我不知道有誰看到。」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15至18頁),可知證人謝健文之證述有前後不全然一致之情形,本院認證人謝健文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謝健文雖就被告陳柿銪於第1次至被告溫子賢公司談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之事時,即在辦公室內出示槍枝之證述始終一致,惟證人謝健文亦證稱其不確定被告溫子賢、許政義是否看到被告陳柿銪展示之槍枝,因為當時辦公室有很多人,而認在場之人應該都有看到等語,是其所述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此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不得作為證據。況且,被告陳柿銪如欲對被害人王樹枝為押人私行拘禁之犯行,有時以行為舉止即足以恫嚇或矇騙被害人,或持刀器、木棍等凶器脅持亦可為之,未必要使用到開槍傷人之手段。被告陳柿銪縱有於第1次至被告溫子賢公司商談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之事時有亮出槍枝,表明其有催討債務實力之舉動,而讓被告溫子賢、許政義見聞,惟被告陳柿銪既有多種討債之手法可施,則其在和被告溫子賢、許政義等人商談時亮槍,亦不足以據以推論被告溫子賢、許政義2人於被告陳柿銪對被害人王樹枝押人拘禁時,就被告陳柿銪會持槍犯案一節有犯意之聯絡存在。再者,案發當天被告陳柿銪未於被告溫子賢公司再次出示槍、彈,且被告溫子賢、許政義從頭至尾均未實際持有本案槍、彈,自無從認被告溫子賢、許政義與被告陳柿銪、謝健文係共謀由被告陳柿銪、謝健文持本案槍、彈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而就持有槍、彈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謝健文前後不一之證述之外,尚乏其它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溫子賢、許政義有與共同被告陳柿銪、謝健文犯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溫子賢、許政義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係擄人勒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謝健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溫子賢、許政義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詰問被告謝健文,以明被告溫子賢、許政義有無共同持有手槍部分,因證人謝健文業經本院依法傳喚並囑託拘提無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3日桃檢朝知100助552字第052151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且本院既認被告溫子賢、許政義2人並不成立共同持有槍、彈犯行如上,故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