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20、423、4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雁琴

劉桂宏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3、2993、356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3、3896、4651、8919、9023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85、18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桂宏(綽號「神經」)前於民國93、94年間犯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2年確定後,再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於97年4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劉桂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先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單獨為下列(一)、(三)至(五)(5-1)、(七)、(八)所示之犯行;劉桂宏又與同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為下列(二)所示之犯行:劉桂宏又另與同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傅雁琴(約自98年12月中旬至99年1月中旬間某日起,與劉桂宏成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共同為下列(五)(5-2)、(六)(6-1)(6-2)所示之犯行(劉桂宏另涉轉讓禁藥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一)於98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25日間某三日,劉桂宏均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張有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每次均在臺中市大甲區(原臺中縣大甲鎮,改制如上,下同)甲后路附近某處,由劉桂宏各販賣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有志收受,張有志於第1、2次交易時均各有交付3,000元價金予劉桂宏收受,惟第3次交易之價金尚未交付予劉桂宏,而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有志3次。

(二)於98年12月7日6時30分許、同日18時30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性接聽劉桂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正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指定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小、文昌國小旁交易後,再通知劉桂宏前往該處,由劉桂宏各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正專收受,陳正專均交付500元價金予劉桂宏收受,而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正專2次。

(三)於98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劉桂宏均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洪靜誼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第1、2次交易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第3、4次交易在臺中市大甲區頂店加油站,由劉桂宏各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靜誼收受,洪靜誼均各交付500元價金予劉桂宏收受,而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靜誼4次。

(四)於99年1月2日、同年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同年月26日至30日間某時,劉桂宏均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韋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每次均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由劉桂宏各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2,000元、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韋仁收受,陳韋仁於第1次交易時交付1,000元價金予劉桂宏收受,惟第2次交易之價金2,000元、第3次交易之價金1,000元均尚未交付予劉桂宏,而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仁3次。

(五)(5-1)於99年1月28日夜間10時許,劉桂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杜永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99年1月29日夜間9、10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原臺中縣梧棲鎮,改制如上,下同)某處,由劉桂宏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杜永豪收受,杜永豪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劉桂宏收受。

(5-2)於99年1月30日,由傅雁琴使用劉桂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杜永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面事宜後,在臺中市○○○○道附近某處,由劉桂宏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杜永豪收受,杜永豪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劉桂宏收受。

(六)(6-1)於99年2月2日,由傅雁琴使用劉桂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清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劉桂宏即駕車搭載傅雁琴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原臺中縣后里鄉,改制如上,下同)某處之交易地點,由傅雁琴將其持有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劉桂宏後,再由劉桂宏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清池收受,陳清池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劉桂宏收受。

(6-2)於99年2月3日14時許,由傅雁琴使用劉桂宏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清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劉桂宏即駕車搭載傅雁琴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附近某處之交易地點,由傅雁琴將其持有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劉桂宏後,再由劉桂宏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清池收受,陳清池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劉桂宏收受。

(七)於99年2月3日,劉桂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紀金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臺中市梧棲區某保齡球館附近,由劉桂宏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紀金全收受,紀金全嗣於同年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再將1,000元價金交付予劉桂宏收受。

(八)於99年2月5日18時許,劉桂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洪志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特獎遊戲場」外,由劉桂宏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志奉收受,洪志奉則交付1,000元現金予劉桂宏收受。

二、劉桂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8年11、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蓮霧」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三、劉桂宏於99年2月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租用)搭載傅雁琴,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特獎遊戲場」附近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員警等公務員依法執行拘提,而以懸掛警示燈之車輛包圍,並由穿著刑警背心之員警喝令其下車,矧劉桂宏拒不下車,竟駕車衝撞警方車輛,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經警開槍示警並射擊車輛輪胎後,始制伏劉桂宏(劉桂宏此部分所涉妨害公務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案查獲經過:

(一)於98年12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劉桂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為警察盤查,並經劉桂宏同意搜索後,在劉桂宏身上及所駕駛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於99年1月下旬,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156號對包括劉桂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再經警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地點拘提劉桂宏,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下原均隸屬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如上,下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依據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與檢察官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上訴人即被告劉桂宏、傅雁琴(下稱被告劉桂宏、傅雁琴)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2人,並予被告2人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2人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毒品鑑定報告及槍彈鑑定報告等,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鑑定書及槍彈鑑定書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為警針對被告劉桂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156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參0000000000號警卷第75至77頁),且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檢察官、被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證人陳正專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惟證人陳正專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劉桂宏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陳正專於警詢所為證述之時點,距被告劉桂宏販賣毒品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劉桂宏並未在場,自無人情壓力,且無與被告劉桂宏串證之虞,況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陳正專警詢時之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證人劉桂宏之警詢陳述,自得為證據。

五、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下列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各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屬於各該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行動電話門號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臺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該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八、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此外,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於徵得受搜索人即被告劉桂宏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查扣(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7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3至47頁、第50至59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而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劉桂宏、傅雁琴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劉桂宏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所為認罪之表示(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二第3至8頁、99年度偵字第8919號卷第33至38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7頁之99年3月25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二第132至135頁之99年3月26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聲字第189號卷第14至15頁之99年4月2日訊問筆錄;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28至29頁之99年4月21日偵訊筆錄;98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60頁之99年5月6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13至117頁之99年5月14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42至144頁之99年5月21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46至148頁、99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第34至36頁之99年5月21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66至167頁之99年6月4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112至115頁之99年6月4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72至176頁之99年6月11日偵訊筆錄;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卷內之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5日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0頁背面、207至209頁)。

(二)被告傅雁琴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所為認罪之表示(參99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第9至12頁、99年度偵字第389 6號卷一第9至12頁之99年2月7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08至117頁之99年5月14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42至144頁之99年5月21日偵訊筆錄;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卷內之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1月24日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0頁背面、207至209頁)。

(三)證人張有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8至19頁、第30頁之99年4月21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46至148頁、99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第34至36頁之99年5月2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33、134頁);證人陳正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99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影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查陳正專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僅向被告劉桂宏購買1次海洛因,惟依其警詢所述內容及後述㈣陳正專與被告劉桂宏間之通聯紀錄顯示,其等於98年12月7日當日上、下午各有5次、10次之通聯紀錄,且於6時21分、18時29分即各停止電話聯絡,而其通聯紀錄所顯示電話基地臺位置均停留在原臺中市○○區○○路○○○○○號7樓樓頂,鄰近陳正專所證述之購毒地點順天國小、文昌國小,足見其等上、下午各1次之交易行為均係先行密集聯絡交易地點,其後始見面交易,核與陳正專警詢時所描述之交易方法相符,陳正專不無因事過境遷而不復記憶之情,本院認因其接受員警詢問時較接近購毒時點,且無被告在場之壓力,應較為可信,是其警詢所述毒品交易過程等應為可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僅購買乙次毒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證人洪靜誼於警、偵訊之證述(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02至103頁、99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105至108頁之99年3月28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12至117頁之99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證人陳韋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二第60至66頁、99年度偵字第8919號卷第98至104頁、第0000000 000號警卷第205至211頁之99年3月2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389 6號卷一第182至184頁之99年3月24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47至148頁、99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第34至36頁之99年5月2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35、136頁);證人杜永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二第79至82頁、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62至6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3至316頁之99年3月2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41至144頁之99年5月2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26、12 7頁);證人陳清池於警、偵訊之證述(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二第45至48頁、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35至38頁、99年度偵字第8919號卷第82至85頁、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235至238頁之99年3月2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164至165頁之99年3月24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12至117頁之99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證人紀金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11至117頁之99年5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28、129頁);證人洪志奉及本院審理時於偵訊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72至176頁之99年6月1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31、132頁)。

(四)被告劉桂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張有志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44頁);與證人陳正專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參99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36正反面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73號第261至2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99年3月16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01145號函檢附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證人洪靜誼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42頁)。被告劉桂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陳韋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參上揭偵卷第57頁、第70頁);與證人杜永豪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參上揭偵卷第58至59頁、第64至65頁);與證人陳清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參上揭偵卷第51至52頁、第66至67頁);與證人紀金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參上揭偵卷第60至61頁);與證人洪志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參上揭偵卷第53至54頁);另有被告傅雁琴於99年1月30日使用被告劉桂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杜永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29號卷第96頁)。

(五)本案先經警於98年12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對被告劉桂宏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法執行搜索後,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為警於99年2月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特獎遊戲場」附近,對被告劉桂宏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法執行搜索後,查獲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之物,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7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3至47頁、第50至59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9所示之物,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實均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90010821號鑑定書(參99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4230號鑑定書(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99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400071號鑑定書(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208至209頁)存卷可憑。

(六)就被告傅雁琴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五)(5-2)、(六)(6-1)(6-2)所示3次犯行部分,查被告傅雁琴係約自98年12月中旬至99年1月中旬某時起,與被告劉桂宏成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若被告劉桂宏正在開車時,被告傅雁琴會依被告劉桂宏指示接聽購毒者來電並居中傳達購毒交易之約定,被告劉桂宏於交付毒品時,若係駕車搭載被告傅雁琴一同前往交易地點,裝放欲交易毒品之包包即由被告傅雁琴保管,待抵達交易地點,由被告傅雁琴將所交易毒品交給被告劉桂宏後,再由被告劉桂宏交付予購毒者等情,業據被告傅雁琴供承:「由劉桂宏開車,我負責講話,我只負責傳話,監聽有好幾秒空白,當時就是我在傳話」(參99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第9至12頁、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9至12頁之99年2月7日偵訊筆錄)、「劉桂宏都用0981那支電話跟人聯絡,我有幫他接電話,因為他開車叫我幫他聽,我都照他意思講...(交易時)是劉桂宏叫我拿(毒品出來)的,我都是從劉桂宏的包包拿出來...毒品都是從劉桂宏的包包拿出來,他已經分好,跟我講要大包小包」(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08至117頁之99年5月14日偵訊筆錄)等語綦詳。復經被告劉桂宏於原審法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傅雁琴有幫我接他人向我洽購毒品的電話,因為有時候我開車是由傅雁琴幫我接電話,她會依我指示的內容與來電的人通話」(參99年度偵聲字第189號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供稱:

「因為我在開車,我東西(陳清池欲購買的海洛因)藏著叫傅雁琴幫我拿出來」(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13至117頁之99年5月14日偵訊筆錄)、「我叫傅雁琴打給阿豪(杜永豪)那次(99年1月30日),後來有改地點」(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42至144頁之99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叫傅雁琴接聽(購毒者)來電,開車去交易時,伊會把毒品放在包包裡面,包包放在副駕駛座,到了交易現場,再由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傅雁琴將放有毒品的包包拿給伊等情在卷(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卷第159頁)。復經證人杜永豪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所出示99年1月30日7時26分51秒由00000000 00門號(代號A)撥打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代號B)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供我檢視:

『A:喂,阿豪,你今天要上班嗎?B:嗯。A:我們等一下要去哪裡找你?B:北屯路跟中山路這邊,再打給我。A:好。』,這是我與0000000000號持用人綽號『神經女友』(即被告傅雁琴)通話」等語在卷(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二第79至82頁、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62至6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3至316頁之99年3月24日調查筆錄),並有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月30日7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參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29號卷第96頁)。

且經證人陳清池於警、偵訊時證稱:「每次我約神經(劉桂宏)出面交易海洛因時,傅雁琴都會在旁邊,因為神經的海洛因都放在傅雁琴身上,神經向傅雁琴拿取海洛因後再與我交易...我每次打神經電話0000000000號時,都是神經的女朋友接聽的」(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二第45至48頁、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35至38頁、99年度偵字第8919號卷第82至8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5至238頁之99年3月24日調查筆錄)、「我是跟他(劉桂宏)買海洛因,我都用我0000000000號手機跟他聯絡,他都跟他女友(傅雁琴)一起來,毒品是從他女友口袋拿出來給劉桂宏,我錢是拿給劉桂宏...打電話給劉桂宏都是他女友先聽,再拿給劉桂宏聽」(參99年度偵字第3896 號卷一第164至165頁之99年3月24日偵訊筆錄)等語明確。是綜合上開證據交相以觀,被告傅雁琴於犯罪事實一、(五)(5-2)該次犯行業已實際參與交易聯繫之過程,而於犯罪事實一、(六)(6- 1)(6-2)所示2次犯行部分,則實際參與交易聯繫及交付毒品等過程,均堪認定。

(七)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劉桂宏、傅雁琴與前揭證人即毒品交易對象既均非至親舊故之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被告2人於上開交易毒品過程中,與購毒者間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之事實,業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2人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所列各次犯行均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劉桂宏、傅雁琴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為自白,經核與前揭所列各項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所證情節相符,堪認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均堪採信。是被告劉桂宏、傅雁琴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罪證明確,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桂宏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99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第9至12頁、99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第13至16頁、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

13 至16頁之99年2月7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聲字第189號卷第14至15頁之99年4月2日訊問筆錄;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卷內之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5日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207至20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槍彈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附卷可稽(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至74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至74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4至82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7、18、19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2支均係改造手槍,分別係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2顆均非制式子彈,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且均認有殺傷力;以上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90025275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參99年度偵字第

37 23號卷第17至18頁)。據此,堪認被告劉桂宏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劉桂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事證要屬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與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效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應特定其施行日期,若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無特別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雖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022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18日為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結論,認本次修正仍適用該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該條例第36條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立法理由為:(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亦即該條例第36條關於生效施行日期之規定,顯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法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6個月之緩衝期,故法務部之函示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結論為本院所不採,故本院認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98年5月22日修正生效施行,故被告劉桂宏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於98年11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有志部分,既在98年5月22日之後,故就該等犯行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劉桂宏如犯罪事實一、(二)(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其如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七)(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核被告傅雁琴如犯罪事實一、(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如犯罪事實一、(五)(5-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被告劉桂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桂宏與被告傅雁琴就犯罪事實一、(五)(5-2)、(六)(6-1)(6-2)所示之3次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次販賣前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桂宏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劉桂宏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傅雁琴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間,亦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劉桂宏前於93、94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2年確定後,再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於97年4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劉桂宏、傅雁琴就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各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桂宏部分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逕予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則均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予減輕之,被告傅雁琴部分則均逕予減輕其刑。又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3723號、99年度偵字第3896號、99年度偵字第4651號、99年度偵字第8919號、99年度偵字第9023號)第4頁第19至20列雖載有「劉桂宏並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等文字,然查,被告劉桂宏雖於警、偵訊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蓮霧」之人及名為「韋金龍」之人,惟經警著手調查後,並未查獲被告劉桂宏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共犯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99年12月15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3873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卷第248至249頁),是本案尚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詳參行政院97年9月22日院臺法字第0970090699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交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院審酌被告劉桂宏、傅雁琴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須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劉桂宏、傅雁琴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各次販賣所得非多,販賣之數量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渠等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2人犯案情節觀之,倘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均仍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渠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予遞減之,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則依前揭事由加重、減輕後再予以遞減之。至於被告劉桂宏、傅雁琴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衡以立法目的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認為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故本案關於被告2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亦予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劉桂宏所犯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被告劉桂宏轉讓禁藥及妨害公務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因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已告確定),暨被告傅雁琴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認渠等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劉桂宏、傅雁琴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使購買或取得施用者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劉桂宏於98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後,竟不知警惕,無視檢警查緝販賣、轉讓毒品之執法,隨即自99年1月2日起又犯如犯罪事實一、(四)(五)(六)(七)(八)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該等行為之惡性顯較其如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為重,而其2人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各次犯罪所得介於數千元、數百元、尚未取得價金或分文未取,不一而足,渠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劉桂宏高職肄業、被告傅雁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劉桂宏業商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傅雁琴無業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職業欄),被告傅雁琴現有年僅5歲、2歲之稚兒二名尚待扶養照顧(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卷第176至177頁之戶籍謄本),以及被告傅雁琴係受被告劉桂宏指示接聽購毒者電話、轉知交易訊息及陪同前往交易現場等,參與犯罪情節顯然較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再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94年1月26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即近年來黑槍氾濫,社會秩序惡化,非嚴格查禁非法槍砲彈藥,不足以維護社會治安,且依據目前實務經驗,發現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手槍,由此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有修正加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並爰審酌被告劉桂宏無視法律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2顆,且於交易毒品時幾乎隨身攜帶,其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尚未查有因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而滋生其它犯罪實害,即已為警查獲,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惡重,暨前述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傅雁琴所犯各罪,合併定其如附表二「應執行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沒收部分以:

1.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確含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而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被告劉桂宏如犯罪事實一、(一)(三)販賣予證人張有志、洪靜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同批購入而販賣所餘;又附表三編號8、9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被告劉桂宏第2次為警查獲時(99年2月6日)因販賣毒品所剩餘等情,均據被告劉桂宏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卷第168頁、第171頁背面、第235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劉桂宏於偵訊時供述係自98年11月間起至同年聖誕節這中間有販賣予證人張有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48頁),足見被告劉桂宏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有志之時間,應距離聖誕節(12月25日)甚為接近,而在被告劉桂宏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靜誼之時間之後;故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有志)、附表一編號6(2)與附表二編號2(2)(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8(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各次販賣毒品主刑項下,分別就鑑驗所餘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頁);是包裹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被告2人所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現金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若有共犯之部分,即應與共犯連帶沒收及抵償之。另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劉桂宏第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有志部分,被告劉桂宏始終堅稱未收得該次價款等情(參98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

60 頁之被告劉桂宏99年5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張有志於偵訊時亦證述最後1次應該未交付價金給被告劉桂宏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30頁之99年4月21日偵訊筆錄),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即認定被告劉桂宏此次交易並未收得價款;就犯罪事實一、(四)所載被告劉桂宏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韋仁部分,被告劉桂宏與證人陳韋仁均始終供稱、證稱均尚未交付、收取價款等情在卷(參99年度偵字第3896 號卷三第146至148頁之99年5月21日偵訊筆錄),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亦認定被告劉桂宏此2次交易並未收得價款;就犯罪事實一、(七)所載被告劉桂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金全部分,證人紀金全於偵訊證述時無法確定交易款項究竟為1,000元或2,000元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交易之金額究為1,000元或2,000元,則稱購買1包價金1,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是被告劉桂宏雖供稱交易款項可能為1,800元或2,000元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第113至117頁之99年5月14日偵訊筆錄),然證人紀金全已明確證述其交易金額為1,000元,爰認定被告劉桂宏此次交易收取價金為1,000元。

3.被告劉桂宏所使用已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劉桂宏本人所申請(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卷第149之1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而被告劉桂宏、傅雁琴所使用已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則非被告2人(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73 號卷第69頁之申請人資料),然各該門號SIM卡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均為被告劉桂宏所有,業據被告劉桂宏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 73號卷第168頁),且分別作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聯絡使用之物,有上開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按,而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及門號SIM卡均已扣案,顯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是應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主刑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機,被告劉桂宏於同次審理時供稱為其母親所有,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機確屬被告劉桂宏所有,即不得逕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6、7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桂宏所有,供其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桂宏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卷第16 8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13、14、15、16所示之物,亦為被告劉桂宏所有,供其分別為犯罪事實一、(四)至(八)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亦據被告劉桂宏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卷第168頁),是應於各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劉桂宏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鑑定後,雖認為均具殺傷力,惟鑑驗完畢所餘彈殼已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記明。此外,起訴書雖認同時為警查獲之砂輪機為維修上開改造手槍之犯案工具(詳起訴書第10頁證據清單編號24),然訊據被告劉桂宏於原審審理時係稱:扣案砂輪機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卷第168頁),而於本院則稱係磨去槍枝外表油漆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核非修理上開改造手槍之用,且查諸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砂輪機有何供被告劉桂宏維修上開改造手槍使用之事實,是扣案之砂輪機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記明。

5.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中所扣得之其餘扣案物,核諸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核原判決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一)原審雖認定被告劉桂宏於99年1月29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杜永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由劉桂宏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杜永豪收受,證人杜永豪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被告劉桂宏收受等情。然證人杜永豪於99年5月21日偵訊時證稱:應該是99年1月28日第1次跟被告劉桂宏聯絡,99年1月29日拿到毒品等語。

再參以被告劉桂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杜永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8晚間10時5分、同年月29日晚間9時24分、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均有通聯紀錄,堪認被告劉桂宏與證人杜永豪確於99年1月28 日聯絡好毒品之數量後,於99年1月29日晚間9、10時許交易完成。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之證據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審就被告劉桂宏、傅雁琴之犯行,各判處如判決書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度,被告劉桂宏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被告傅雁琴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雖非無見。然被告劉桂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達4次,另兼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傅雁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亦兼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遭查獲時又扣得大量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葡萄糖、稀釋海洛因用不明粉末等如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顯見其均以販賣毒品營生。而被告劉桂宏持有槍彈數量非少,擁槍自重,隨身攜帶目的係為毒品交易防身之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難認其犯罪手段平和,且其於98年12月27日遭查獲交保後,仍不知悔改,繼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於99年2月6日再次遭查獲之際,甚且有衝撞警車之拒捕行為,已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惡性重大;另被告傅雁琴參與被告劉桂宏之販毒犯行,情節非輕,原審未審酌檢察官就具體求刑之刑度,僅量處上開刑度,量刑輕重顯然失衡,實屬過輕,自難令人甘服,亦與公平正義未合,難認妥適。

(三)扣案之砂輪機1臺係員警於99年2月6日,在被告劉桂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與附表三編號17 -19之槍、彈一併查獲。參以被告劉桂宏於警詢時亦供稱:砂輪機是伊的,是要磨槍管上的黑漆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足見該砂輪機應係被告劉桂宏所有,作為維修扣案槍枝之犯案工具,應可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依被告劉桂宏事後翻異前詞之辯詞,未審酌上開事證,亦未將上開扣案之砂輪機1臺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以釐清該砂輪機之用途,是否可作為被告劉桂宏於警詢所稱維修扣案槍枝之用等情,即遽然採信被告劉桂宏所辯,即不無調查未盡、不適用沒收法則與理由不備之可議。

五、然查:

(一)就上揭上訴意旨1部分,原判決雖就被告劉桂宏與證人杜永豪於99年1月28日聯絡好毒品之數量後,始於99年1月29日晚間9、10時許交易完成等未詳予描述,然其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劉桂宏販賣毒品與杜永豪之構成要件,即交易毒品時地、數量、種類及交易金額等,核已無礙於被告劉桂宏上揭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及論罪科刑,又本院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補正如上揭事實欄所載,是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2部分,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對被告2人科刑之理由,且被告2人對其等犯行,於偵審過程中均一再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自無就被告2人再予加重刑責之必要,原判決量,刑核無過輕之不當情形。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砂輪機1臺,雖被告劉桂宏陳稱其係以之磨去扣案改造手槍外表油漆之用,惟究與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自難認係被告劉桂宏持以供犯罪所用,原判決已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要無違誤。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宏另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認被告劉桂宏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傅雁琴另涉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認被告傅雁琴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供參)。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若檢察官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尚不得反指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65號判決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桂宏、傅雁琴另分別涉犯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各罪,係以被告2人之自白、證人張有志、洪靜誼、柯松榮、陳韋仁、杜永豪、紀金全、洪志奉之證述,以及前揭各項書證及扣案物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桂宏、傅雁琴雖分別自白該等犯行在卷,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桂宏、傅雁琴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仍不得逕依被告及共犯之自白內容,逕行認定被訴之各次犯罪事實確屬實在。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於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供參)。

四、本院查:

(一)附表四編號1部分:

1.查證人張有志前於98年9月25日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證人張有志遂於98年9月25日警詢及其後99年3月17日偵訊時均證稱:伊分別於98年8月底、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8日,均在臺中市○○區○○○○路旁,各向被告劉桂宏購得2,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至38頁、99年度偵字第8919 號卷第70至73頁;98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8至9頁)。惟查,證人張有志另於99年2月9日再度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則係於99年2月10日警詢時證稱:「每次都向綽號『神經』(即被告劉桂宏)3,0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98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77頁背面);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已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7、8個月,我自98年10月份開始向劉桂宏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第17至19頁、98年度他字第5028號卷第81頁之99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又於99年4月21日偵訊時明確證稱:「(問:在98年8、9月間到底有無跟劉桂宏買?)應該是我時間搞錯。」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30頁之99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再於99年10月8日偵訊時證稱:「(98年9月25日為警查獲伊所持有之)那10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阿發』買的,是否向劉桂宏購買,我忘記了」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18533號卷第20頁);卻又於99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於98年8月底、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8日)給劉桂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沒有給足,好像都只給他1,000元而已」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18533號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跟劉桂宏買過毒品?)有。(購買的詳情為何?)忘記了。(買何種毒品?)安非他命。(每次都買多少錢?)忘記了,我在檢察官那邊都有交代過。(你是否有在98年9月25日在警察局,99年3月17日、4月21日在偵查中說98年8月底、9月5日、9月12日、9月18日這4次有跟劉桂宏買過安非他命?)我忘記了,應該是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才是比較正確。(提示偵卷三第18、19頁,27、31 頁,檢察官問你98年8、9月間有無跟劉桂宏買過毒品,你上午說有,下午說沒有,為何如此?)應該是時間點記錯,我比較有印象是3次而已。我知道我有跟他買3次。我有1次時間點說錯,那次我就被判10個月。(99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98年11、12月間向劉桂宏買3次,又稱98年8、9月開始購買?)不記得。我總共跟他買3次,時間點是何時我不記得了。(99年2月10日警詢供稱及偵查中偽證稱於99年2月5日向被告劉桂宏購買毒品,經起訴後於99年9 月17日法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並於99年10月21日經認罪協商判決10月確定,有無此事?)是。(所以2月5日這次沒有買?)因為我跟他有仇,所以我被警察抓到時都說是跟他買的,實際上我沒有跟他買這麼多次。後來檢察官問我時我也有承認,我也因此被判了10個月。(偽證案你已認罪,之後10月8日開庭時檢察官問你時,你還是否認98年8、9月間有跟劉桂宏買過毒品,是否如此?)可能是時間記錯,我只知道總共買3次,到底是8、9月還是11、12月我就忘記,總共3次,第4次那次我就被判偽證10月。(98年8月、9月間你究竟有無向劉桂宏買過毒品?)我不記得,應該是11、12月,到底幾月份我已經不記得。(劉桂宏最後在偵查中就8、9月份部分認罪,為何跟你陳述不一致?)因為我時間點不記得,我知道的就那3次,我總共被抓到4次,我就說跟他買4次,其中1次我就被判了10個月。(98年9月25日你被抓到時,那時你有在施用毒品,你當時的毒品從何而來?)不記得。(9月25日被抓到之前及之後有無再跟劉桂宏買?)不記得,時間很久。我只有跟劉桂宏買而已。只買3次而已。(所以98年9月25日你被警察抓到時,該次你所被查到的毒品是否是跟劉桂宏買的?)應該是,時間我記不清楚。(是否有跟他人買過毒品?)沒有。(為何根據劉桂宏所述,他是從11月才開始販毒,為何你跟他供述不一致?)可能是他記錯時間,也可能是我記錯。」等語(參本院卷第133、134頁)。經交相比對證人張有志歷次所為之證述,其對於被告劉桂宏究竟有無於98年8、9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一事,前後竟有完全相悖之證述內容,而對於被告劉桂宏於98年8、9間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價錢,前後亦有完全不同之三種說法,則證人張有志就被告劉桂宏如附表四編號1犯行所為之證述,可否逕作為不利於被告劉桂宏認定之依據,顯非毫無所疑。

2.查證人張有志係於99年2月9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村○○路○○○○巷○號前,再度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明知上開毒品並非於99年2月5日向被告劉桂宏所購得,竟因與被告劉桂宏之私怨,於99年2月10日20時2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其遭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9年2月5日以3,000元向被告劉桂宏所購買云云,嗣於99年5月21日為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在被告劉桂宏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尚未起訴前,證人張有志始自白此部分證詞不實,而查悉其偽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後認為事證明確,而就證人張有志偽證犯行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在案,現已確定,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卷第108頁);而核諸證人張有志於偵查中確已坦言:「因為98年時劉桂宏曾在外打我,他四處跟人說我欠錢,我跟他結仇,我純粹是報復」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46至148頁之99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則證人張有志就被告劉桂宏如附表四編號1犯行所為之證述,可否逕作為不利於被告劉桂宏認定之依據,更非無疑。

3.核諸被告劉桂宏歷次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均就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98年11、1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有志之3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始終坦承不諱,然對於附表四編號1部分,則始終堅決否認。被告劉桂宏各次具體答辯內容如下:於99年2月6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10月份開始販賣毒品」等語(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4頁、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二第18至21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29號卷第35至36頁);於99年2月7日警詢時供稱:「根據張有志於筆錄指證我於98年8月開始至98年9月間共犯賣4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吸食,沒有此事」等語(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11頁、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二第22至28頁);於99年3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

張有志說他跟你買總共4次,第1次是98年8月底買2,000元安非他命,第2次98年9月5日買2,000元安非他命,第3次是98年9月12日買4,000元,98年9月18日買4,000元只付1,000元欠3,000元,地點都在外埔馬路旁邊?)他講的跟事實不一樣...我記得是98年11月開始賣他」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二第132至135頁);於99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問:98年8、9月間,是否有與張有志往來?)我只記得98年8、9月間張有志一直躲我...(問:張有志說98年8月曾向你買過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應該是98年11、12月間向我買的,不是8、9月份,當時我還沒開始賣毒品,只是開始施用毒品。」等語(參98年度他字第50 28號卷第60至61頁);於99年10月8日偵訊時供稱:

「(問:張有志說在98年8、9月間向你買過安非他命,你卻說是98年11、12月間,時間究竟為何?)時間是在98年

11、12月間。」、「(問:98年9月間,你與張有志有密集聯絡,張有志說有向你買安非他命?)當時還沒賣安非他命,但是張有志曾在我家做業務人員,所以會經常聯絡」、「98年8、9月當時的事情,張有志應該是講錯了,如果是向我買的,他已經(於98年9月25日)被查獲了,之後我怎麼可能還會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是在98年11、12月間才開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18533號卷第18至19頁)。其後,被告劉桂宏其餘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73號、99年度訴字第2993號審理中,並先後於99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同年11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劉桂宏乃於99年11月4日偵訊時突然一反前詞改口供稱:「在98年8月28日、9月5日、9月12日、9月18日共4次,地點在甲后路與大馬路附近的便利商店外,第1次給張有志的毒品量是2,000元,但張有志只有拿1,000元給我,所以後來他要買2,000元的毒品,我都只給他1,000元的量」等語在卷(參

99 年度偵字第18533號卷第33頁),且數度遞狀請求就此案(99年度偵字第18533號)與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3 號、99年度訴字第2993號併予審理。雖其於99年11月4日偵訊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然本院核諸其歷次所為之供述內容均係否認答辯,卻何以於近一年後,突然改口承認犯罪,甚且能清楚記憶各次犯罪細節,並積極遞狀聲請合併審理,其該次自白之犯罪事實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核情並非毫無所疑。

4.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雖列有「被告劉桂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1份」,待證事實為「被告劉桂宏與證人張有志所使用之上開電話於98年9月18日當天確實有所聯絡,且其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大甲區及外埔區,與被告及證人所供述之毒品交易地點相吻合」(參99年度偵字第18533號追加起訴書第2頁),然經查閱全卷,並未見此份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嗣原審法院籲請移送單位及檢察官補具該份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3567號卷第17頁),乃經當時承辦員警函覆無法提供該份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卷第219頁偵查報告),而因此追加起訴部分距離被告劉桂宏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時間已隔1年有餘,依現行各家電信業者實務上及技術上均僅能提供6個月內之雙向通聯紀錄,故本院已無從調取該部分雙向通聯紀錄;故本案即無被告劉桂宏與證人張有志間於98年8、9月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其等自白、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5.綜上所述,證人張有志之證述既存有上開明顯瑕疵,可信性顯有疑問,本案復無任何其餘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桂宏於99年11月4日偵訊時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故此部分即不得逕依被告劉桂宏之自白內容,率爾認定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確屬實在。

(二)附表四編號2部分:

1.查證人洪靜誼僅於99年3月28日及99年5月4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其固於99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第1次向被告劉桂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8年12月10日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02至103頁、99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105至108頁);然證人洪靜誼嗣於99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而供前具結後,則係明確證稱:「有跟劉桂宏買過毒品。買安非他命,我都打他的手機,我買過4次,都是98年12月中旬。」、「(問:根據你們的通聯紀錄妳從98年12月10日到24日跟他有多通聯絡是何事?)他叫我幫他辦預付卡,還叫我幫他找人,我10日才認識劉桂宏,11日才開始找他買毒品,11、12、14日連買3次,12月18日還買,交易在大甲中山路一段的大同醫院門口,是在路邊,他開車來,他1個人來,我都買500元的量。」、「(問:到底是交易安非他命幾次?)4次(即12月11、12、14、18日)。」等語綦詳(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12至117頁),是證人洪靜誼於警詢時所證稱被告劉桂宏另於98年12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靜誼一節,是否屬實,非無疑問。而證人洪靜誼經本院2 次職權傳喚均未到庭,本院亦無從再對證人加以詰問以查明事實。

2.惟核諸被告劉桂宏與證人洪靜誼於99年5月14日上開偵訊時,經檢察官(原偵查起訴檢察官)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提示雙向通聯紀錄供證人洪靜誼辨認,並命被告劉桂宏與證人洪靜誼對質究竟交易次數為4次或5次,被告劉桂宏與證人洪靜誼分別明確供稱、證稱交易次數應為4次(即

98 年12月11、12、14、18日)等情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12至117頁);嗣被告劉桂宏於99年6月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檢察官)詢以究竟有無另於98年12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靜誼時,被告劉桂宏仍係明確供稱:伊記得賣給證人洪靜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即12月11、12、14、18日)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113頁),故被告劉桂宏是否另於98年12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靜誼,確非無疑。故綜合上情以觀,雖被告劉桂宏於99年6月4日偵訊時,有籠統供稱:伊承認販賣毒品給洪靜誼,希望可以把案子併案審理(意指就如附表四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與業經繫屬原審法院之99年度訴字第2473 號併予審理)等語(參原審99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113 頁),復於原審院審理時供稱: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等語(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卷第171頁、第235 頁背面),然本院認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既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桂宏之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故即不得逕依被告劉桂宏之自白,率爾認定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確屬實在。

(三)附表四編號3部分:查被告劉桂宏固於99年6月4日偵訊時供稱:「(問:本案所查扣到的安非他命毛重27.7公克〈即附表三編號1〉,電子磅秤、分裝袋,做何用?)是我要販賣安非他命分裝用的,是在被查獲當天凌晨1、2點的時候,在二高接國道六號,在埔裡附近1個交流道下去,往魚池方向,我只知道大概是在南投縣魚池鄉。我是用公用電話打給『阿龍』,我按照他的指示一直開,他有找人出來,那次我買了扣案的安非他命,我都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了,『阿龍』的真實姓名是韋金龍,那次向他買了5萬元,都是他先拿毒品給我,我再付現金給他。(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買的安非他命還沒有賣出去,就被警察查獲了?)是的。」等語在卷(參99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112至115頁)。然查,被告劉桂宏於98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當天警詢及偵訊時,均堅決否認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於98年12月27日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6頁;99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7至10頁);並於原審9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5日審理時答辯稱:「這是我先前販賣毒品所剩,並不是我在12月27日所買的,是在我被查獲前3、4個星期前買的,是我在香山交流道向綽號蓮霧的人買的,我是99年1月以後,也就是我跟被告傅雁琴在一起之後,才改向韋金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蓮霧已遭查獲羈押。我在98年

11、1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有志、洪靜誼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扣案的這幾包同時向蓮霧購買的。」、「(問:你之前為何要供述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你於98年12月27日向韋金龍買的?)當時我記錯了。」、「(問:你於99年6月4日偵訊時已坦承向韋金龍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買來要賣出去的等語,你偵查中業已坦承,你在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是否仍要爭執,或是願意認罪?)我當時那樣說是不正確的。我當時那樣說真的是記錯了,我有做的我都有承認,我不需要特別否認這個部分。」(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卷第171頁背面、第233頁、第235頁背面)。於本院100年3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這些毒品是12月27日被抓到,身上的毒品那段時間就有在賣,賣剩下的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基上所述,本院核諸全案證據資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僅有被告劉桂宏先後相異之各次供述,而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劉桂宏另基於販賣意圖而於98年12月27日所購入,且參諸被告劉桂宏確自98年11月初起即有陸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劉桂宏之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故即不得逕依被告劉桂宏之自白,率爾認定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確屬實在。

(四)附表四編號4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固據被告劉桂宏於99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有賣價錢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松榮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二第6頁);復於99年3月26日偵訊時供稱: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柯松榮1次,有拿錢5,000元,在后里「黑仔」呂杰昇他家,那天伊有來地檢署幫宋文傑交保(經核對宋文傑之供述及其在監在押紀錄,應係指99年2月2日),伊與證人柯松榮於99年1月29日22時49分許、99年1月30日凌晨0時20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柯松榮要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北上時間趕不及,伊沒有在證人柯松榮家交易過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3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及於本院表示記得賣1,000元部分,5,000元部分無印象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

2.惟查,證人柯松榮係於99年3月24日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該日警詢時係供稱:「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劉桂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劉桂宏交易1次,時間是99年1月30日凌晨2時左右,地點在臺中市外埔區(原臺中縣外埔鄉,改制如上,下同)六分里六分路七支巷26號前(即柯松榮住處前)由劉桂宏交給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易金額為1,000元。我知道說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可減刑。」、「警方於99年3月24日6時20分持法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村○○路七支巷26號我的房間內右邊床頭櫃第2個抽屜內搜出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淨重0.4公克),是我最後1次跟劉桂宏在

99 年1月30日凌晨2時左右購買所剩下的。」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二第53至55頁、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122至124頁、99年度偵字第89 19號卷第89至9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8至180頁)。證人柯松榮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扣案之安非他命何來?)之前跟劉桂宏拿的,我知道他出事了就放在家裡,放很久,警察查到的安非他命是跟劉桂宏拿的,在99年1月底拿的。

劉桂宏拿到我家給我,安非他命1,000元,他開車去我家,他開一臺黑色的camry轎車。」、「(檢察官提示被告劉桂宏與證人柯松榮於99年1月29日22時49分許、同年1月

30 日凌晨1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剛才我跟你講那次交易毒品的事,他後來是拿毒品到我家給我。這次他約凌晨快二點到。除了這次以外沒有跟劉桂宏買過。拿完這次他就出事了。」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174至176頁);另證人柯松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向被告劉桂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購入?如何交易?數量金額?)不太記得。(你自己於警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對。(你們的交易時間是否在一月底?)電話聯絡過後隔幾天才交易,隔幾天不記得。(向被告劉桂宏購買毒品之過程中,是否曾與被告傅雁琴有所接觸?)沒有。(電話中是否有女子接聽過電話?)沒有。(你在拿毒品或付錢過程中,有無看過傅雁琴?)只知道車上有坐人而已。(對方是男是女你是否知情?)看不清楚。(請庭上提示被告傅雁琴99年5月14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她是否認識柯松榮,她回答「他有跟劉桂宏買過毒品」等語,她所述是否正確?【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因為她在車上。我們沒有在車上交易。去的時候她都在車上,我沒有看到。(你們是否是在車上交易?)沒有。(他說你們交易兩三次是否正確?)沒有,只有1次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

130、131頁)。

3.然經交相比對證人柯松榮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劉桂宏之自白內容,其2人所述本次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均顯不相同,再經核對被告劉桂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29號卷第87至10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亦查無被告劉桂宏與證人柯松榮間有何於99年2月2日交易毒品有關之通話內容,故本院核諸全案證據資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非但被告劉桂宏與證人柯松榮之供述與證述彼此歧異,更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桂宏之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故即不得逕依被告劉桂宏之自白,率爾認定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確屬實在。

4.本件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0000000000號自99年1月

25 日至2月23日之監聽譯文,經覆以:本案係於99年2月6日即查獲劉、傅二嫌到案,並查扣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及SIM卡,遂無99年2月6日以後之譯文資料,另99年2月2日監察門號因未發現可疑犯罪之通話內容,故未製作相關譯文資料,此有該局100年3月17日中市警刑字第1000006167號函暨所附全部監察譯文資料可憑(參本院卷第151至175頁)。是本件顯無此部分之監聽譯文,自難佐證公訴意旨所指其2人間確曾於99年2月2日交易毒品之情形。

(四)附表五編號1至5部分:

1.訊據被告傅雁琴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就其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傅雁琴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記得了等語,被告傅雁琴僅均籠統供承對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然始終未曾就伊於各次犯罪事實之具體參與情節供述在卷。又查被告劉桂宏固曾供述:傅雁琴有幫伊接聽他人向伊洽購毒品的電話,因為有時候伊開車是由傅雁琴幫伊接電話,被告傅雁琴會依伊指示的內容與來電的人通話;開車去交易時,伊會把毒品放在包包裡面,包包放在副駕駛座,到了交易現場,再由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傅雁琴將放有毒品的包包拿給伊等情在卷(參99年度偵聲字第189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卷第159頁),然查諸被告劉桂宏歷次關於被告傅雁琴涉案情節之供述內容,僅就前揭業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五)(5-2)、(六)(6-1)(6-2)等3次犯行有具體供述被告傅雁琴參與分工之情節。基上所述,本院認為就被告傅雁琴究竟有無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而分擔如附表五編號1至5各次犯罪行為,尚不得僅以被告傅雁琴籠統含糊之自白及被告劉桂宏未見具體明確之供述,即率爾認定之,仍應就各項證據逐一檢視認定之。

2.經核對被告劉桂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29號卷第87至103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均查無與附表五編號1、3、4、5所示各該次交易有關之通話內容,而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被告劉桂宏與證人杜永豪間之通話內容,故被告傅雁琴於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中,是否均有檢察官所指:由被告傅雁琴使用接聽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與各該購毒者通話聯繫交易細節等情,即非無疑。次查,證人陳韋仁(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二第60至66頁之99年3月24日調查筆錄;99 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182至184頁之99年3月24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47至148頁之99年5月2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之10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杜永豪(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二第79至82頁之99年3月2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389 6號卷三第141至144頁之99年5月2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之10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紀金全(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11至117頁之99年5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之10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洪志奉(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72至176頁之99年6月1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之10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各次交易過程時,均未證稱各次交易係與被告傅雁琴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毒品細節,亦未證稱被告傅雁琴有隨同被告劉桂宏前往交易地點之事實或有何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過程;證人陳韋仁更明確證稱:伊係與被告劉桂宏電話聯繫交易事宜,伊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劉桂宏之女友(即被告傅雁琴),交易毒品時,都是被告劉桂宏1個人開車前來交易等語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二第60至66頁;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182至184頁、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證人杜永豪亦明確證稱:在梧棲交易那次,伊打對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男生接電話,對方開車1個人過來交易,好像沒有人與劉桂宏同行等語綦詳(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三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證人洪志奉於偵訊時則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傅雁琴有無在被告劉桂宏車上,與劉桂宏交易時傅雁琴沒有在場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三第172至173頁,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故被告傅雁琴於附表五編號1、2、4、5所示之各次犯行中,是否均有檢察官所指:由被告傅雁琴共同前往交易現場或負責保管欲販賣之毒品等情,亦非無疑。至於證人柯松榮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傅雁琴有與被告劉桂宏一同前往交易現場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一第174至17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交易毒品過程中未與傅雁琴有所接觸,亦無女子接電話,過程中只知道車上有坐人而已,是男是女則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130頁正、背面),經交相比對證人柯松榮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劉桂宏之自白內容,其2人所述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等,均顯不相同,且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桂宏、傅雁琴關於如附表四編號4(即附表五編號3)之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業如前述,故被告傅雁琴有無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劉桂宏共同為附表五編號3之犯行,更非無疑。

3.綜上所述,本院核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傅雁琴之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故即不得僅依被告傅雁琴之自白,逕行認定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各犯罪事實確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四編號1至5及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各犯罪事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桂宏、傅雁琴確有各次被訴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劉桂宏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以及被告傅雁琴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即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被告劉桂宏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以及被告傅雁琴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部分,均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附表一(被告劉桂宏有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1 │如犯罪事│(1)劉桂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劉桂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劉桂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2、3、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備註:此次販賣尚未收得價金) │├──┼────┼──────────────────────────┤│ 2 │如犯罪事│(1)劉桂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實欄一、│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5、6、7所示之物 ││ │(二)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共犯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 │(2)劉桂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5、6、7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共犯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3 │如犯罪事│(1)劉桂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劉桂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劉桂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劉桂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如犯罪事│(1)劉桂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2、13、14所示之物均 ││ │(四)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劉桂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2、13、14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備註:此次販賣尚未收得價金) ││ │ │(3)劉桂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2、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備註:此次販賣尚未收得價金) │├──┼────┼──────────────────────────┤│ 5 │如犯罪事│(1)劉桂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2、13、14所示之物均 ││ │(五)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劉桂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2、13、14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壹仟元與共犯傅雁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6 │如犯罪事│(1)劉桂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實欄一、│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2、13、14、15、 ││ │(六)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傅雁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劉桂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10、11、12、13、14、15、16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共犯傅雁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7 │如犯罪事│劉桂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實欄一、│如附表三編號10、11、12、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七)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如犯罪事│劉桂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實欄一、│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 ││ │(八) │、11、12、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9 │如犯罪事│劉桂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 │實欄三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罰││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傅雁琴有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1 │如犯罪事│傅雁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11、12、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五)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劉桂宏連帶沒││ │(5-2)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2 │如犯罪事│(1)傅雁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2、13、14、15、16所示 ││ │(六)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壹仟元與共犯劉桂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傅雁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10、11、12、13、14、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共犯劉桂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 ││ 應執行刑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參仟元與共││ │犯劉桂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 │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應沒收(銷燬)之物及數量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包裝││ │袋;驗前總毛重27.7公克,驗前總淨重24│袋,驗餘總淨重貳拾肆點參貳公克)。 ││ │.48公克,驗餘總淨重24.32公克)。 │ │├──┼──────────────────┼──────────────────┤│ 2 │空心鋁棒壹支。 │同左。 ││ │(備註:供藏放毒品之用) │ │├──┼──────────────────┼──────────────────┤│ 3 │MOTOROLA廠牌W362型號之行動電話機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 ││ │(序號A00000000AECD15、顏色紅銀相間 │ ││ │、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 ││ │壹枚)。 │ │├──┼──────────────────┼──────────────────┤│ 4 │葡萄糖壹包(毛重2.3公克)。 │同左。 │├──┼──────────────────┼──────────────────┤│ 5 │分裝袋(小)柒拾個。 │同左。 │├──┼──────────────────┼──────────────────┤│ 6 │分裝袋(大)拾貳個。 │同左。 │├──┼──────────────────┼──────────────────┤│ 7 │電子磅秤壹個。 │同左。 │├──┼──────────────────┼──────────────────┤│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2.9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貳點││ │公克,驗前總淨重0.85公克,驗餘總淨重│玖捌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捌肆公克)。││ │0.84公克)。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各為0.7860公克、0.672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捌壹柒公克、零點││ │、0.7025公克、0.2412公克、0.4277公克│陸柒壹陸公克、零點柒零零貳公克、零點││ │、0.9950公克、0.5640公克、0.7450公克│貳肆零陸公克、零點肆貳柒零公克、零點││ │;驗餘淨重各為0.7817公克、0.6716公克│玖玖肆貳公克、零點伍陸貳貳公克、零點││ │、0.7002公克、0.2406公克、0.4270公克│柒肆壹捌公克)。 ││ │、0.9942公克、0.5622公克、0.7418公克│ ││ │)。 │ │├──┼──────────────────┼──────────────────┤│ 10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序號35171│同左。 ││ │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門號SIM卡壹枚)。 │ │├──┼──────────────────┼──────────────────┤│ 11 │吸管杓子貳支。 │同左。 │├──┼──────────────────┼──────────────────┤│ 12 │塑膠杓子貳支。 │同左。 │├──┼──────────────────┼──────────────────┤│ 13 │電子磅秤壹臺。 │同左。 │├──┼──────────────────┼──────────────────┤│ 14 │塑膠分裝袋貳包。 │同左。 │├──┼──────────────────┼──────────────────┤│ 15 │葡萄糖拾玖包。 │同左。 │├──┼──────────────────┼──────────────────┤│ 16 │稀釋海洛因用之不明粉末壹包(毛重肆點│同左。 ││ │柒公克)。 │ │├──┼──────────────────┼──────────────────┤│ 17 │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同左。 ││ │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 ││ │00000000)壹枝。 │ │├──┼──────────────────┼──────────────────┤│ 18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 │同左。 ││ │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3│ ││ │6379)壹枝。 │ │├──┼──────────────────┼──────────────────┤│ 19 │非制式子彈(直徑8.9mm)貳顆(均經鑑 │(無)。 ││ │驗擊發用罄)。 │ │├──┼──────────────────┴──────────────────┤│備註│1、編號1至7係為警於98年12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及被││ │ 告劉桂宏所駕駛DM-5598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 │2、編號8至19係為警於99年2月6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及被告 ││ │ 劉桂宏所駕駛之1639-TZ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附表四(被告劉桂宏無罪部分)┌──┬───────────────────────────┬─────────┐│編號│ 被告劉桂宏被訴犯罪事實 │ 被訴法條 │├──┼───────────────────────────┼─────────┤│ 1 │劉桂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由張有志以門號│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桂宏聯繫後,分別於98年8月28日 │級毒品罪,共肆罪。││ │、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9月18日,在臺中市外埔區│ ││ │甲后路與大馬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給張有志。除第1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 ││ │,其餘均為1,000元。 │ ││ │(即99年度偵字第18533號追加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 │├──┼───────────────────────────┼─────────┤│ 2 │劉桂宏於98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同醫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對面,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持用門號092708│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3472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洪靜誼,並向洪靜誼│級毒品罪,共壹罪。││ │收取價金500元。 │ ││ │(即99年度偵字第1885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二)) │ │├──┼───────────────────────────┼─────────┤│ 3 │劉桂宏於98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處,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圖販賣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韋金龍」成年男子販入第二│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4.48公克(驗餘淨重24.32公克;即│級毒品罪,共壹罪。││ │上開附表三編號1),並當場交付價金5萬元予「韋金龍」。 │ ││ │(即99年度偵字第1885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三)) │ │├──┼───────────────────────────┼─────────┤│ 4 │劉桂宏與傅雁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對外以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由傅雁琴協助接聽│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手機及保管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則用以供二人生活所需,│級毒品罪,共壹罪。││ │於99年2月2日,在劉桂宏友人呂杰昇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村│ ││ │南村路319之1號之住處內,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松榮(綽號「松榮」,使用0000000000號│ ││ │手機)。 │ ││ │(即原起訴犯罪事實一、(二)、4) │ │└──┴───────────────────────────┴─────────┘附表五(被告傅雁琴無罪部分)┌──┬───────────────────────────┬─────────┐│編號│ 被告傅雁琴被訴犯罪事實 │ 被訴法條 │├──┼───────────────────────────┼─────────┤│ 1 │傅雁琴與劉桂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對外以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由傅雁琴協助接聽│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手機及保管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則用以供二人生活所需,│級毒品罪,共參罪。││ │於99年1月2日至30日間,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每次│ ││ │1,000元或2,000元之價格,先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予陳韋仁(綽號「黑豬」、「偉人」,使用0000000000號│ ││ │手機)。 │ ││ │(即原起訴犯罪事實一、(二)、2) │ │├──┼───────────────────────────┼─────────┤│ 2 │傅雁琴與劉桂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對外以上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由傅雁琴協助接聽手機及保│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管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則用以供二人生活所需,於99年1 │級毒品罪,共壹罪。││ │月29日,在臺中市梧棲區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永豪(綽號「阿豪」,使用 │ ││ │0000000000 號手機)。 │ ││ │(即原起訴犯罪事實一、(二)、3前半段) │ │├──┼───────────────────────────┼─────────┤│ 3 │傅雁琴與劉桂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對外以上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由傅雁琴協助接聽手機及保│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管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則用以供二人生活所需,於99年2 │級毒品罪,共壹罪。││ │月2日,在劉桂宏友人呂杰昇位於臺中市○里區○○村○村路 │ ││ │319之1號之住處內,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予柯松榮(綽號「松榮」,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 ││ │。(即原起訴犯罪事實一、(二)、4) │ │├──┼───────────────────────────┼─────────┤│ 4 │傅雁琴與劉桂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對外以上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由傅雁琴協助接聽手機及保│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管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則用以供二人生活所需,於99年2 │級毒品罪,共壹罪。││ │月3日,在臺中市梧棲區某保齡球館附近,以約2,000元之價格│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金全(使用0000000000號│ ││ │手機)。 │ ││ │(即原起訴犯罪事實一、(二)、5) │ │├──┼───────────────────────────┼─────────┤│ 5 │傅雁琴與劉桂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對外以上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由傅雁琴協助接聽手機及保│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管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則用以供二人生活所需,於99年2 │級毒品罪,共壹罪。││ │月5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特獎遊戲 │ ││ │場」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洪志奉(綽號「紅猴」,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 │ ││ │(即原起訴犯罪事實一、(二)、6)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