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啟陽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啟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附表一所示陳國正簽名署押共計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啟陽係臺中市「巨茂昇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以下簡稱為巨茂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正意係蔡啟陽之女友,亦係巨茂昇公司之股東。緣蔡啟陽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設立巨茂昇公司,但因其個人之信用不佳,乃徵得受其僱用擔任送貨員工作之陳國正之同意,以陳國正之名義登記為巨茂昇公司之負責人(即名義負責人)。陳國正為讓蔡啟陽得以實際經營巨茂昇公司,並以「巨茂昇公司負責人陳國正」之名義調度資金營業或簽發公司支票給付貨款,乃將「巨茂昇公司」之印章、及其為授權蔡啟陽經營公司所刻之「陳國正」印章各一枚,均交予蔡啟陽與王正意(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保管使用。嗣於97年9月底某日,有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陳玉麟因簽發信用狀事宜前往巨茂昇公司拜訪,蔡啟陽乃出示印載「巨茂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正」等字樣之名片,令陳玉麟誤認其為該公司負責人「陳國正」。不知情之陳玉麟隨後向蔡啟陽建議巨茂昇公司先在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存款帳戶,以便將來巨茂昇公司與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往來款項得直接匯入該帳戶內,經蔡啟陽同意,並於97年9月28日之第一銀行印鑑卡上蓋用「巨茂昇公司」及「陳國正」之印文,另於同日期之帳戶設立申請書上以「巨茂昇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陳國正」之身分簽名及蓋章之後,隨即將上開印鑑卡與帳戶設立申請書交給陳玉麟,嗣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即於同年10月6日核准巨茂昇公司開設該行戶名「巨茂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
二、詎蔡啟陽與王正意均明知陳國正未曾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擔任巨茂昇公司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知若不以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陳國正個人為連帶保證人,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不會核准貸款,詎其等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巨茂昇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蔡啟陽於98年3月5日在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文書名稱」欄內所記載之保證書、印鑑卡及約定書上,偽造「陳國正」之簽名及盜蓋其印文(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之枚數,均如附表所示),據以偽造陳國正個人同意擔任「巨茂昇公司」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以內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隨後並持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行使,使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陷於錯誤;其後再於98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或由蔡啟陽接續在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附表一編號四、五所記載之「陳國正」簽名,及盜蓋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陳國正」印文;或推由王正意接續在附表一編號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記載之「陳國正」簽名,另並交付「陳國正」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成年行員盜蓋附表所示之「陳國正」印文;均據以偽造陳國正分別同意擔任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完成,並均交付給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而為行使,亦使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陷於錯誤;並均足生損害於陳國正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三、嗣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即先後核撥上開借款,並以簽發信用狀及將款項撥入前揭帳戶之方式給付借款合計499萬2600元。後因巨茂昇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積欠款項合計461萬2456元,第一銀行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巨茂昇公司及陳國正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1820號核發支付命令,陳國正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陳國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啟陽(以下簡稱為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主張或釋明證人陳國正、陳玉麟、許玉霖、王正意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上開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情形。又其中證人陳國正、陳玉麟、王正意等人均業於法院審理時賦予被告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至於證人許玉霖部分,被告則未請求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情形,自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採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為適當,爰依據上開規定,亦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固坦承巨茂昇公司確有於前開時間,持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行使,且經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先後核撥借款,並以簽發信用狀及將款項撥入前揭帳戶之方式給付借款合計499萬2600元,嗣後因為巨茂昇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積欠款項合計461萬2456元,第一銀行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巨茂昇公司」及告訴人陳國正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1820號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情事,並為下列之辯解:
(一)巨茂昇公司係陳國正於94年9月間以一人股東方式創立,該公司於96年1月辦理增資時,伊始以伊之女友王正意及案外人許玉霖名義加入成為股東,陳國正指稱其係擔任此公司人頭負責人,恐言過其實。
(二)巨茂昇公司以經營五金百貨為業,經常需要大量現金以供買貨週轉,故伊於96年間入股後,基於營業需要,陸續向各往來銀行洽簽借款額度以供使用,其中包括聯邦銀行、京城銀行、三信商銀,相關借款均以公司名義辦理,並分別由公司負責人陳國正及股東王正意或許玉霖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借款均由陳國正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親自辦理對保。嗣於98年3月間巨茂昇公司基於週轉及開狀需要,向第一銀行申請授信額度500萬元,而第一銀行經辦人陳玉麟容或出於誤認,一直將伊當作是公司負責人陳國正,且於98年3月5日前來公司辦理對保時,適陳國正外出送貨,始由伊代簽陳國正之姓名於印鑑卡、保證書、約定書等文件,以完成對保手續。
(三)巨茂昇公司對於銀行借款,原由陳國正以董事身分負責辦理,前開對於聯邦銀行、京城銀行、三信商銀等借款案件即為其例,本件向第一銀行借款,於正常情況下亦會委由陳國正出面辦理,僅因對保當天陳國正恰巧不在公司,且銀行未要求核對身分證件,故伊才將錯就錯,代為簽署陳國正姓名,便宜行事而已,絕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意圖或犯意。
(四)陳國正擔任巨茂昇公司董事,依歷來公司運作慣例,即由陳國正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以個人名義及其他股東1至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本件僅係基於一時便宜行事,由伊代簽陳國正姓名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應認並不違反陳國正之本意。蓋前開向聯邦銀行、京城銀行、三信商銀等借款合計高達800萬元,均係由陳國正親自出面向銀行辦理,本件向第一銀行借款,陳國正為公司負責人身分,斷無拒絕配合之理。而陳國正事後否認其有同意本件第一銀行借款,容係事後公司週轉不靈,發生倒帳之故,如公司仍處於正常運作並按時繳息狀態下,當不致有此案件。
(五)陳國正應係為否認第一銀行所申請支付命令之效力,始提出本件告訴,且陳國正於警、偵訊均證稱其對於第一銀行借款一事不知情,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證稱事先知情,但不同意,是其證述先後不一,不足採信。況本件借款係以巨茂昇公司負責人名義向第一銀行洽借,伊並未對第一銀行施詐術,且借款之後有正常繳納本息,因後來週轉不靈才未繼續清償,並未涉嫌詐欺云云。
三、然查:證人即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陳玉麟前往巨茂昇公司拜訪時,被告確係出示記載「巨茂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正」等字樣之名片,令證人陳玉麟誤認被告係該公司之負責人「陳國正」,之後巨茂昇公司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開戶、借款及對保等事宜,均係由被告及證人王正意出面與證人陳玉麟接洽,且被告與證人王正意從未主動表明被告蔡啟陽並非巨茂昇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陳國正」,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陳玉麟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其證詞內容如下:
(一)證人陳玉麟於99年4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現職?)伊目前擔任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之收息人員,之前是擔任業務招攬人員」、「(提示貸款資料,是否於98年3月5日承辦巨茂昇有限公司貸款之人員?)當時去巨茂昇公司辦理對保之人是我,簽立貸放合約是在我面前簽署的,經辦人員是吳俊偉,因為我們銀行規定由我們業務人員去寫契約及對保,等書寫完畢之後再呈請主管核准,決定要貸放之後再把資料拿給吳俊偉,所以吳俊偉並非實際與客戶簽立契約及辦理對保之人,本件確實是我在98年3月5日前往巨茂昇公司簽立契約及對保之人員」、「(提示告訴人及被告影像照片,當時自稱陳國正之人為何人?)是這個(手舉蔡啟陽之照片)」、「(當時貸放之經過?有何人在場?)我及銀行副理,對方是一位會計小姐王正意及蔡啟陽均在場,簽署文件是由蔡啟陽在簽署,蔡啟陽並未稱自己是何人。我描述我們接洽過程,當時是王正意於98年農曆過年前打電話到我們銀行說要辦理貸款,當時就是由我承辦,我就跟她說約個時間,我與我的副理到他們公司拜訪,我們於3月5日之前就有先去做前置作業,與蔡啟陽談貸款額度多少,蔡啟陽並沒有跟我說他是誰,我直接稱他為陳董他也沒有反駁,後來我們決定好了就約在3月5日辦理,後來在3月5日當天我們就帶貸放契約、借據、約定書、印鑑卡去給他們書寫,當時在場之人有蔡啟陽與王正意,他們公司裡還有誰在場伊不確定,跟我寫契約書上陳國正三字均是由蔡啟陽書寫」、「(有無核對身分證件?)因為我們在97年10月去招攬的時候,蔡啟陽就有拿陳國正的名片,如庭呈之名片跟我交換,所以一直以為蔡啟陽就是陳國正,因為我們去的時候都是蔡啟陽跟我們接觸,且一直都在主管辦公室,對保時我們沒有核對身分證件,因為我們一直認為蔡啟陽就是陳國正,...且當時3月5日之前我有帶我們銀行其他人員去,蔡啟陽也都是拿這張名片給我們同事交換」、「(開戶時間?)他們在97年10月間就有辦理開戶,當時開戶之人也是蔡啟陽,他用陳國正名義辦理開戶,當時他有提供陳國正之身分證影本給伊核對,因為身分證上相片很模糊,所以我都不能確定相片上之人是否為蔡啟陽,因為辦理開戶時我們都會上經濟部網站查詢公司負責人為何,且在那個氛圍之下,我會認為蔡啟陽就是陳國正」、「(提示陳國正照片,有無見過此人?)我只有在他們公司門口有看到這個人,單純看到而已沒有接觸,我以為他只是巨茂昇公司的員工」、「(在你們洽談貸款及辦理開戶事宜時,陳國正有出現過?)均沒有」、「(開戶戶名為何?)巨茂昇公司」、「(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在拜訪時曾有一次蔡啟陽與王正意在辦公室,王正意在叫蔡啟陽阿興或阿音,伊就問王正意為何這樣叫,王正意就跟我說都是叫他的小名,我認為王正意與蔡啟陽有營造這種氣氛讓我認為蔡啟陽就是陳國正」等語(見偵卷第40至42頁)。
(二)證人陳玉麟於99年11月3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再證稱:「(你現職為何?)我目前是在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99年6月21日之前在大雅分行」、「((提示偵查卷內保證書、約定書,問:98年3月5日關於巨茂昇公司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五百萬元案件,此案件是否由你去對保?)是的,當時還有一位分行副理與我一起去,我們當時是○○○鄉○○路的巨茂昇公司實際營業場所」、「(你辦理對保的時候,在場有何人?)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和證人王正意小姐」、「(在庭證人陳國正當時有無在場?)沒有」、「(請詳細說明,為何本件巨茂昇公司貸款案件,是由你去對保?是否是由你去招攬?)當時在九十七年十月份時,我們銀行北部分行有開一張國內信用狀給巨茂昇公司,在那之前,我們北部分行會有壹張查訪單,要我們臨近的分行去查訪,而巨茂昇公司離大雅分行較近,所以我們就去查訪。當時就由我和分行副理去巨茂昇公司查訪,查訪的時候是由被告蔡啟陽和證人王正意小姐和我們談,我們先過去拜訪,瞭解他們的營業項目及營業狀況,這些營業項目和營業狀況都是由被告蔡啟陽和證人王正意說明,我們當時去拜訪的時候有交換名片,被告蔡啟陽是拿出陳國正的名片」、「(提示偵卷第45頁名片,問:你當時拿到的名片是否就是這張?)是的,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97年10月份以後」、「(被告拿名片給你看,之後發生何事?)為了爭取客戶,且我們分行離他們公司比較近,希望他們和我們分行往來。後來北部分行信用狀才發下來,我們就再去找巨茂昇公司,希望他們到我們分行開帳戶,等巨茂昇公司確定要押匯,我們就可以直接匯款到他們帳戶」、「(提示警卷大雅分行函送放款資料及偵卷開戶資料,問:第二次請去巨茂昇公司,請他們向你們分行開戶是何時?)一般我們銀行作業,都會先存款往來一陣子,之後才考慮要不要放款,所以放款開戶資料上面是寫3月5日,但是之前應該會有存款開戶資料」、「(你們查訪一次後,就請他們在你們分行開存款戶?)是的,這當中我至少有去巨茂昇公司二次到三次,一開始拜訪一次,北部分行信用狀開下來寄給巨茂昇公司後,我們有再去一次,請他們直接和我們分行往來,這中間也有去為了爭取客戶去拜訪巨茂昇公司」、「(你去的三次裡面有無看到在場證人陳國正先生與你談業務往來的事情?)都沒有」、「(都是誰和你談這些業務往來的事情?)我每次都是和我們副理一起去,被告蔡啟陽在公司辦公室裡面還泡茶和我們聊天。我們去的第一次,被告就說他們會考慮到我們分行開戶,但沒有直接答應」、「(第一次查訪的時候,被告拿陳國正名片給你,第二次、第三次你去的時候,你如何稱呼被告?)因為當初我拿名片是陳國正,所以我就稱呼被告「陳董」」、「(被告有無說他不是姓陳嗎?)都沒有講。聊天的過程我都稱呼他陳董,但被告都沒有說他不姓陳。」、「(你們聊天的時候,證人王正意是否在場?)不一定,有時候他會出去辦事情不在,有時候則在場」、「(你有無印象你稱呼被告陳董的時候,王正意有無出面說被告不是陳董?)王正意沒有出面說被告不是陳董」、「(據你瞭解,證人王正意是在巨茂昇公司擔任何職務?)財務方面的職務」、「(你剛才所看到3月5日放款的約定書,那是巨茂昇公司和你們公司第一次放款的往來?)是的,98年3月那時候是農曆過完年,我記得在98年農曆過年前,王正意就有打電話給我們分行,跟我說他們要和我們分行辦理貸款」、「(當時王正意有說要貸款多少錢嗎?)沒有」、「(你們分行提供的資料,3月2日有一筆兩百萬,3月5日你們簽立的約定書是伍佰萬,中間的差別為何?)3月5日我們簽立的保證書是伍佰萬,但我們實際是先貸款兩百萬,後來參佰萬我們要看往來的情形陸續再放貸,五百萬元是最高的限額」、「(兩百萬的部分,按照申請書所載,是信用借款?)是的」、「(通常你們銀行辦理公司信用借款要幾位連帶保證人?)公司負責人一定要當連帶保證人,原則上還要再找公司股東當連帶保證人」、「(你剛才說,你們3月5日是到巨茂昇公司營業處所對保,你們之前有和對方聯繫說3月5日要去他們公司嗎?)有,我之前就有先和證人王正意聯絡約定好3月5日,因為大部分都是和證人王正意接洽,後來到3月5日早上約十點半或十一點時我們就去巨茂昇公司對保」、「(你當時有無和王正意說對保需要何資料?)有,我有告訴王正意對保需要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身分證影本提供給分行附入資料」、「(通常你們在銀行裡面對保的時候,銀行有影印機將客戶的身分證影本,那麼你們去巨茂昇公司對保時,身分證影本是由何人提供?)我記得身分證影本,是事先就已經影印好了,並不是我們看過正本後才去影印的」、「(在對保的時候,證人王正意與被告,是否有拿身分證正本讓你核對身分?)沒有」、「(為什麼沒有按照身分證核對身分?)在當時要開存款戶的時候,我就沒有詳細核對身分,之後拜訪幾次我一直稱呼被告陳董,就以為被告就是陳國正,所以3月5日對保的時候,雖然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我,但我就沒有再去核對身分證正本」、「(3月5日該份保證書、約定書,上面陳國正的簽名是由何人所簽?)是被告蔡啟陽所簽的」、「((提示偵卷第50頁印鑑卡)你3月5日當天除了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外,是否也有簽立印鑑卡?)是,都是3月5日當天簽立,印鑑卡上面董事陳國正也是被告蔡啟陽所簽」、「(如果被告跟你說,我不是陳國正,但有經過陳國正授權簽名,你們三月五日是否會讓他簽名對保?)如果有這樣的情形,我們要再詳加考慮要不要貸款,因為如果按照我所講的過程裡面,在3月5日我所以為的陳國正並不是實際負責人,而是蔡啟陽才是實際負責人,我會懷疑放款有風險,我們必須重新評估是否要放款」等情(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
(三)經核證人陳玉麟上開證述內容,已詳細描述其承辦本件開戶、借款、對保等過程,且其先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關於其前往巨茂昇公司拜訪時,被告確係出示「陳國正」名片,令其誤認被告蔡啟陽即為該公司負責人「陳國正」一節,與卷附名片記載「巨茂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正」等字樣,亦互核一致。再者,證人王正意係於96年1月26日經登記為巨茂昇公司董事一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證人王正意於原審法院99年11月3日審判期日,亦證稱對保當是伊跟被告還有陳玉麟在場。此外,被告除於偵、審中亦均是認本案上開開戶、借款、對保等事宜均係由伊與證人王正意出面和銀行人員接洽,告訴人陳國正未曾與銀行人員接觸等情;足認證人陳玉麟就此部分之證詞內容確屬實在。是證人陳玉麟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認證人陳玉麟前往巨茂昇公司拜訪時,被告蔡啟陽乃出示印載「巨茂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正」等字樣之名片,令證人陳玉麟誤認其為該公司負責人「陳國正」,之後巨茂昇公司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開戶、借款及對保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蔡啟陽與證人王正意出面與證人陳玉麟接洽,且被告蔡啟陽與證人王正意從未主動表明被告蔡啟陽並非巨茂昇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陳國正」。被告嗣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拿印載「巨茂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正」等字樣之名片給證人陳玉麟,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上開證人陳玉麟證述內容提及其係於97年10月間前往巨茂昇公司拜訪一節。觀諸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印鑑卡」之客戶簽章」欄後所載日期為「97年9月28日」,而其上「啟用日期」欄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日期章所載日期均為「97年10月6日」,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後所載日期亦為「97年9月28日」,足見被告蔡啟陽應係於97年9月2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印鑑卡」、「申請書」各一紙交予證人陳玉麟,進而於同年10月6日轉交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至上開證人陳玉麟證述內容提及其係於97年10月間前往巨茂昇公司拜訪一節,應係誤認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收文及印鑑啟用日期之故,併此敘明。
四、次查,證人陳國正雖係巨茂昇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然實際上其僅擔任該公司之送貨員,被告才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證人陳國正為讓被告得以實際經營巨茂昇公司,乃將「巨茂昇公司」之印章、及其授權被告為經營公司所刻之「陳國正」印章各一枚,均交予被告與證人王正意保管使用,但其未曾同意擔任上開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與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洽談借款及對保等事宜,以上各情業經證人陳國正於警、偵、審中指證明確,其證詞內容如下:
(一)證人陳國正於98年10月2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係陳稱:「(你於何時發現遭蔡啟陽以你名義冒用身分借款?)我是98年10月1日接獲臺中地院支付命令,才確知蔡啟陽以公司及我名義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台中縣○○鄉○○路○段○○號)借款461萬2456元未還。」、「(巨茂昇有限公司有無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巨茂昇有限公司有無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我不知道,是蔡啟陽以公司及我身份名義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你如何知道蔡啟陽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是他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後,於98年7月初某日17時許在公司裡向我說的,但當時我想說借款需要我本人親自簽名及身分證正本才可以向銀行借款(因為之前他曾以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都是銀行要我親自簽名才能借款),所以當時我才未予理會他。」、「(你本人有無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或親與蔡啟陽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我本人從未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過,也未與蔡啟陽一同前往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巨茂昇有限公司於何時成立?負責人為何人?資本額為多少?)巨茂昇有限公司於95年底成立,負責人為我本人,實際經營人為蔡啟陽,我不知道該公司資本額,該公司資本額及實際營運係蔡啟陽在操作。」、「(你因何會擔任巨茂昇有限公司負責人?你有無股東?)我與蔡啟陽於95年初原均任職於巨茂昇五金百貨為同事關係。蔡啟陽成立巨茂昇有限公司時向我告稱:「我信用不好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叫我當他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並在公司擔任送貨員。」我當時想說他是正當生意人,並不知道其中利害關係,所以才會答應讓他以我的名義做負責人,實際經營人為蔡啟陽,我並沒有出資加入該公司股東。」、「(你實際在巨茂昇有限公司擔任何職?每日工作時間?薪資為何?)我在該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日早上10點上班,18時下班,每月薪資3萬元整」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
(二)證人陳國正於99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犯罪事實為何?)我在95年底時蔡啟陽跟我說他的信用不好,要我的名義當巨茂昇公司的負責人,我有同意,我實際上也有在巨茂昇公司工作,任送貨員,薪水每月三萬元是送貨員的薪水。公司送貨員除我之外另有一人賴立維,他是五十九年次,住柳川西路,薪水也是拿三萬元。我從95年做到98年7月。薪水是以現金支領。我會告偽造文書是因為蔡啟陽用我的名字向第一銀行借錢,我不知道他是以我私人的名字或巨茂昇公司的名義貸款,是銀行通知我要還四百六十幾萬我才知道。」、「(是否銀行通知你還款才知貸款乙事?)是。」、「(公司印章何人保管?)蔡啟陽,因為這樣比較方便他工作。」、「(公司負責人印章何人保管?)王正意保管。」、「(有無配合申請支票帳戶?)有,票也是王正意保管。」、「(為何認定蔡啟陽有偽造文書?)因為他借錢時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當時銀行人員有無與你對保?)我沒有在場,我也沒有看過任何銀行人員。」、「(目前款項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銀行有查封我的財產,因票據有跳票。」、「(銀行有無此筆貸款而查封你的財產?)我不知道。」、「(有何人可以證明你是人頭負責人?)因為廠商都是跟蔡啟陽做生意不是跟我做生意。我庭呈98年偵字第27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做證明。」等情(見偵卷第6、7頁)。
(三)證人陳國正於99年11月3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證稱:「(提示偵卷第158 頁巨茂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問:你是否是巨茂昇公司董事?)是,但是和公司往來的所有銀行我都不認識」、「(你是董事,公司是否是你設立?)不是我設立的。在巨茂昇公司成立之前,我是在斗南保齡球館裡面工作,後來經過朋友介紹,我才認識被告蔡啟陽,被告告訴我他信用不好,要用我的名義成立公司,做五金百貨的中盤商,當時被告蔡啟陽說我在那邊工作,如果公司有賺錢要給我紅利,可是我一個月只領三萬元薪水,是擔任送貨員。」、「(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你出資參佰萬,是否確有此事?)我沒有出資,我沒有錢。」、「(在巨茂昇公司公司,你就只有擔任送貨?)是,公司的營業我都沒有在管,客戶也都是被告在接洽。」、「(要賣何物品、價額、公司營運資金都是何人處理?)都是王正意和被告處理,公司甲、乙存的存摺、大小章都是王正意保管,我每個月的薪水也都是向王正意領取。」、「(就你所知道,你有去蓋章借款的銀行有哪幾家?)聯邦、三信、台中銀行和京城銀行。」、「(為何你要去幫公司借款?)因為被告說公司欠錢要借錢。」、「(本件第一商業銀行借款,被告有無告知你?)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是跳票之前一晚,被告才告訴我有用我的名字向第一銀行借款,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後改稱:借款我知道」、「(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的事情,你事前到底是否知道?)知道,我有看過第一銀行的人到公司來拜訪,但我沒有接觸,到底有無要借款我不知道,是之後才知道。」、「(有無和第一銀行的人談話?)我忘記了。」、「(你什麼時候才知道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的事情?)去年10月9日的時候我有去第一銀行問他們我何時有向他們借款,我要他們提供資料,我要提起訴訟,但是銀行不給我資料。」、「(到底公司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貸款的事情你事先完全不知情、還是被告曾經跟你說過要用你的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但是你拒絕?)被告曾經說要用我的名義去借款,但我不同意。」、「(被告是何時跟你說的?)被告應該是在98年2月份農曆過年後告訴我要用我的名義向一銀借款,但沒有說要借多少錢,我拒絕了」、「(為何你掛名當公司負責人,之前辦理三信、聯邦、台中商銀、京城銀行貸款,你都有去蓋章借款,何以本件第一商銀你拒絕?)被告他說要用我的名義借款」、「(提示偵卷三信銀行借款資料)為何當初三信借款用你的名義,你就同意?)借到的錢我都沒有拿,因為被告說公司欠錢。」、「(公司欠錢所以要借款,為何本件向一銀貸款你就不同意?) 因為我覺得已經借很多了。」、「(你剛剛說大小章由王正意保管,公司到底有幾組大小章?)被告叫我去刻我就去刻,有公司大印和我名字的小印。」、「(你總共刻了幾組?)有好幾組,刻了以後就交給證人王正意保管。」、「(為什麼你刻完的印章要交給王正意?)因為王正意說公司是做五金百貨的中盤,和客戶貨款是月結,放在他那邊他要開支票比較方便」、「(你們是中盤商,你送貨都是送給下游的小店嗎?)是,都是送貨給小賣場」等語(見原審卷宗第46至47頁)
(四)觀諸證人陳國正之上開證詞內容,其已詳述:其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登記為巨茂昇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上其僅擔任該公司之送貨員,被告才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其曾依被告之要求刻好數組該公司印章及其本人印章,並將之交予被告與證人王正意保管,用以簽發支票給付該公司貨款之用,以及其並未曾同意擔任巨茂昇公司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亦未曾與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洽談借款連帶保證或進行對保等情。雖然依據證人陳國正之上開指證內容,似謂被告以「巨茂昇公司代表人陳國正」之身分,並以巨茂昇公司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借款部分,未經其同意,亦非其同意擔任巨茂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將印章交給被告使用之授權範圍。惟本案證人陳國正既已同意擔任巨茂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將印章交給被告,其目的無非是要讓被告得以「巨茂昇公司負責人陳國正」之名義,使用上開印章實際經營巨茂昇公司。而巨茂昇公司經營五金百貨中盤商之業務,其買賣均屬民事契約行為,而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就此部分,依據證人陳國正之證詞內容,顯然被告如以「巨茂昇公司代表人陳國正」之名義為此部分之法律行為,應已獲得證人陳國正之授權,而不須事事均要再徵求證人陳國正之同意。再者,證人陳國正交付印章給被告之授權範圍,尚包括以「巨茂昇公司代表人陳國正」之名義簽發支票;而以支票調借資金週轉,亦屬公司經營之常態。而以「巨茂昇公司負責人陳國正」之名義從事五金百貨之買賣,以及以「巨茂昇公司負責人陳國正」之名義簽發支票,其買賣或支票金額未必小於個別之借貸金額;則若證人陳國正與被告當初並無除外之特別約定,實無認為以「巨茂昇公司代表人陳國正」之名義,並以巨茂昇公司為借款人之借貸部分,係未在證人陳國正之授權範圍之內之理。否則,即有可能認為借貸未獲授權,但又認為為借貸所簽發之支票有獲得授權;或如本案以巨茂昇公司為借款人之借貸部分,認蓋用巨茂昇公司之印文有獲授權,而認在巨茂昇公司之代表人欄下蓋用陳國正之印文係未獲授權之認定歧異情形。再徵之證人陳國正於偵、審中,一再指證之內容係謂:被告要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而遭其拒絕等語;而被告倘以巨茂昇公司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借款,其債務人係巨茂昇公司而非被告,此與被告係以證人陳國正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有別;故證人陳國正於偵、審中,實有因為不知法律關係而為誤證之虞。經本院再傳喚證人陳國正,依其在本院證述之情形,亦可堪認定其確不知以「巨茂昇公司代表人陳國正」之名義為巨茂昇公司向銀行借款,及以「陳國正」個人之名義向銀行借款之區別。其後證人陳國正知悉其區別之後,已向本院證述:被告以巨茂昇公司及其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部分,是在授權範圍之內,但以其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並非在授權範圍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以「巨茂昇公司代表人陳國正」之身分,並以巨茂昇公司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借款部分(即如附表二部分),應屬證人陳國正同意擔任巨茂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將印章交給被告使用之授權範圍。至於證人陳國正究否知悉巨茂昇公司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借款一節,證人陳國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詳加說明,表示被告雖曾告知將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但遭其拒絕後,因其未曾與第一銀行人員洽談借款事宜,故不清楚巨茂昇公司終究有無向第一銀行借款等情,尚無不合理之處。
五、被告雖又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犯罪。惟證人即巨茂昇公司登記名義股東許玉霖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已證稱:「(是否曾在巨茂昇公司上班過?)是,從97年起至98年7月止,目前在外面找工作,他們倒了之後,有成立一家新啟陽公司,老闆是蔡啟陽」、「(巨茂昇公司負責人為何?)蔡啟陽與他女友王正意負責,我也是股東之一,我沒有出資」、「(為何未出資可以任股東?)因為當初陳國正要借錢,蔡啟陽找我當陳國正保人,我看公司還可以,所以於98年間加入公司任股東時間我忘記了」、「(陳國正在公司內任何職?)他也是在裡面幫忙」、「(是否為公司負責人?)他是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沒有權力」、「(公司決策要聽何人?)蔡啟陽」、「(陳國正事實上與蔡啟陽係平等或隸屬關係?)陳國正事實上要聽蔡啟陽指示,我也要聽蔡啟陽指示,老闆就蔡啟陽一個人」、「(公司大小章何人保管?)蔡啟陽與王正意保管,開票都是王正意在開的,廠商如要請款都是去找王正意開票,不會透過我們」、「(陳國正公司內任何職務?)幫忙送貨,我是管倉庫,他是送貨司機。我薪資1個月2萬8000元,陳國正1個月3萬元。老闆薪資我不清楚。」、「(公司有無分紅?)沒有。」、「(是否純當陳國正的保人才在蔡啟陽遊說下加入公司?)是。」、「(擔保款項是何筆借款?)京城銀行的貸款300萬元,京城有找我追款,目前是蔡啟陽跟銀行談,沒有再找我。」、「(陳國正向第一銀行借款事宜是否清楚?)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講。」、「(陳國正是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是,他只是幫公司借錢。」、「(蔡啟陽用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時,是否會徵得陳國正同意?)不會,但都會直接叫我們過去。」、「(叫你們過去對保嗎?)是。」、「(印象中借款銀行有哪幾家?)印象中有聯邦、京城、三信,這三家我都是保證人,蔡啟陽都沒有當保證人,王正意好像有當三信的保證人。」、「(這三家銀行對保時陳國正是否都有在場?)陳國正都在場,他有親自簽名,公司大小章是王正意拿出來蓋的,不是從陳國正處拿出來蓋的,陳國正只有簽名及對保,蔡啟陽都沒有去。」、「(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借款事宜,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是公司倒了陳國正跟我講,我才知道。」、「(陳國正如何說的?)陳國正收到銀行的單子他才知道有向第一銀行借錢,他說公司幫他偷貸。」、「(目前公司大小章在何處?)我不清楚。」、「(你與陳國正同時出現是向聯邦、三信、京城銀行借款?)是,第一銀行借款時,我沒有出現,也沒有擔任保證人,也沒有聽他們提」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依據證人許玉霖之上開證詞內容,其亦明確證稱證人陳國正僅是巨茂昇公司之送貨員,被告才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陳國正證稱:其未曾與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洽談借款或進行對保等情,亦與證人陳玉麟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案外人湧鈞有限公司前以證人陳國正係巨茂昇公司負責人,於98年4月25日至5月11日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公司購買商品,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認證人陳國正涉嫌侵占該公司商品而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623號受理在案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陳國正係巨茂昇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於98年12月23日對證人陳國正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是證人陳國正與許玉霖之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認證人陳國正雖係巨茂昇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然實際上其僅擔任該公司之送貨員,被告才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辯稱證人陳國正亦為公司股東,並非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顯難採信。再者,證人陳國正既非巨茂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股東,則若無明確之證據可資認定其有同意,否則自難認定其會甘任巨茂昇公司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巨茂昇公司先前向聯邦銀行、京城銀行、三信商銀借貸部分,有事先獲得證人陳國正之同意,並由銀行人員向證人陳國正辦理對保,此情既為被告所是認。而本案被告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上開借款,證人陳國正並未參與此事,且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亦未向證人陳國正辦理對保,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於證人陳玉麟前往巨茂昇公司拜訪時,已出示印載「巨茂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正」等字樣之名片,令證人陳玉麟誤認其為該公司負責人「陳國正」,之後自無再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向證人陳國正辦理對保之可能;則被告顯不能以巨茂昇公司先前向聯邦銀行、京城銀行、三信商銀辦理借貸之例,據以辯稱巨茂昇公司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辦之上開借款,證人陳國正亦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為本院所採信。被告辯稱係因對保當天證人陳國正恰巧不在公司,且銀行未要求核對身分證件,故伊才將錯就錯,代為簽署陳國正姓名,以便宜行事云云,亦非可信。
六、至證人王正意雖於警詢時證稱:陳國正係巨茂昇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蔡啟陽僅為公司業務經理,巨茂昇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對保人員到公司辦理對保,陳國正與伊均在場辦理對保時,陳國正與伊本人均在場用印,公司印鑑均由陳國正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又於偵訊時證稱:巨茂昇公司係由伊與蔡啟陽、陳國正共同經營,向第一銀行借款的文件上簽名係由蔡啟陽簽署,因銀行人員到公司辦理對保時,陳國正不在場故授權蔡啟陽,所以對保係由一銀人員跟蔡啟陽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嗣又於原審法院院審理時證稱:巨茂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蔡啟陽,印章原本在陳國正那邊,但3月5日那陣子剛好是廠商要來請款的日子,伊要開支票,所以陳國正出去時印章會交給伊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但觀諸上開證人王正意先後證述內容,關於巨茂昇公司由何人實際負責經營,其先後證述顯然不一;又關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於98年3月5日進行對保時,證人陳國正究否在場親自用印一節,其先於警詢時證稱其與陳國正均在場用印,後於偵訊時卻改稱陳國正不在場而授權蔡啟陽,其此部分之前後證述內容亦有所歧異。證人王正意之上開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七、又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文書名稱」欄內所記載之保證書、印鑑卡及約定書上面之「陳國正」簽名係被告所簽,「陳國正」之印文是被告所蓋,此情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之「陳國正」簽名亦是被告所簽,「陳國正」印文亦是被告所蓋,此情亦據證人陳玉麟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宗第41頁)。此外,附表一編號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之「陳國正」簽名,是證人王正意所簽,印文部分,應係證人王正意交付「陳國正」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成年行員所蓋,此情亦據證人王正意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證人陳國正並未同意擔任「巨茂昇公司」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與證人王正意分別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偽造「陳國正」簽名及盜蓋「陳國正」印文,據以偽造上開私文書完成,並持以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行使,自足使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經辦上開貸款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陳國正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再者,巨茂昇公司若不以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陳國正個人為連帶保證人,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即不會核准貸款,此情業據證人陳玉麟證述在卷。此亦為公司行號向銀行申辦借款之常情,被告與證人王正意均不可能推稱不知。其等明知此情而偽造陳國正個人願意擔任借貸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此部分所為除堪認定同屬詐術之實施之外,亦堪認定其等同有為巨茂昇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以簽發信用狀及將款項撥入戶名「巨茂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方式,給付借款合計499萬2600元,嗣因巨茂昇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積欠款項合計461萬2456元,第一銀行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巨茂昇公司及陳國正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1820號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支付命令、信用狀等影本及上開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29至31頁及原審法院卷第243、24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影本在卷可佐。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私文書並交予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借款,使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誤信而核撥借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偽造簽名、盜蓋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私文書後,進而交付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99年12月29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原審法院及本院亦均已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程序,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為順利取得偽以陳國正擔任連帶保證人500萬元之範圍以內之借款,利用保管巨茂昇公司印章及陳國正印章各一枚之機會,在此500萬元範圍內,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私文書並交予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人員行使之,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所為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應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同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施詐術,使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陷於錯誤而核撥借款,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與王正意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均為共同正犯。又王正意利用不知情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成年行員盜蓋印文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文件部分,因此部分與附表一所示其餘文件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一所示文件雖因均已交予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之承辦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陳國正」之簽名署押共計十六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盜蓋之印文十九枚並非偽造之印文,且各該文件均已屬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肆、不另為被告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又指訴被告亦有偽造並行使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
二、惟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關於「陳國正」之簽名署押及印文部分,性質上均係屬於「巨茂昇公司負責人陳國正」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就此部分,被告應有獲得證人陳國正之授權,此部分理由已如上所述。既有獲得授權,即無偽造可言。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就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部分,被告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又就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究係由何人偽造,原判決未予認定,且王正意利用不知情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成年行員盜蓋印文係屬間接正犯部分,原判決亦未認定,又原判決誤認盜蓋之印文即係偽造之印文,以上均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詐欺取得之財物有499萬2600元,僅清償部分款項,此對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所造成之危害,以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原審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偽造之附表一所示陳國正簽名署押共計十六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附表一:
┌───┬─────┬────────────────┬────┐│ 編號 │ 文書名稱 │ 偽 造 簽 名 及 印 文 數 量 │備 註│├───┼─────┼────────────────┼────┤│ 一 │98年3月│於「對保簽章」欄偽造「陳國正」簽│見原審法││ │5日之保證│名一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一枚,│院卷第1││ │書 │及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89頁 ││ │ │」簽名一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一│ ││ │ │枚。 │ │├───┼─────┼────────────────┼────┤│ 二 │98年3月│於「印鑑式樣」欄盜蓋「陳國正」印│見原審法││ │6日啟用之│文一枚,及於「簽章處」欄偽造「陳│院卷第1││ │印鑑卡 │國正」簽名二枚並盜蓋「陳國正」印│91頁 ││ │ │文一枚。 │ │├───┼─────┼────────────────┼────┤│ 三 │98年3月│於「立約人簽名或蓋章」欄盜蓋「陳│見原審法││ │5日之約定│國正」印文一枚,及於「對保親簽及│院卷第1││ │書 │蓋章」欄偽造「陳國正」簽名一枚並│96頁背││ │ │盜蓋「陳國正」印文一枚,以及於「│面 ││ │ │立約定書人」欄偽造「陳國正」簽名│ ││ │ │一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一枚。 │ │├───┼─────┼────────────────┼────┤│ 四 │98年3月│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見原審法││ │6日之借據│簽名一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一枚│院卷第2││ │ │。 │05頁(││ │ │ │98年3││ │ │ │月6日借││ │ │ │款40萬││ │ │ │元) │├───┼─────┼────────────────┼────┤│ 五 │98年3月│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見原審法││ │6日之借據│簽名一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一枚│院卷第2││ │ │。 │08頁(││ │ │ │98年3││ │ │ │月6日借││ │ │ │款160││ │ │ │萬元) │├───┼─────┼────────────────┼────┤│ 六 │98年5月│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見原審法││ │18日之借│簽名一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一枚│院卷第1││ │據 │。 │99頁(││ │ │ │98年5││ │ │ │月18日││ │ │ │借款10││ │ │ │萬584││ │ │ │0元) │├───┼─────┼────────────────┼────┤│ 七 │98年5月│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見原審法││ │18日之借│簽名一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一枚│院卷第2││ │據 │。 │02頁(││ │ │ │98年5││ │ │ │月18日││ │ │ │借款42││ │ │ │萬336││ │ │ │0元) │├───┼─────┼────────────────┼────┤│ 八 │98年5月│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見原審法││ │25日之借│簽名一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一枚│院卷第2││ │據 │。 │00頁(││ │ │ │98年5││ │ │ │月25日││ │ │ │借款17││ │ │ │萬268││ │ │ │0元) ││ │ │ │ │├───┼─────┼────────────────┼────┤│ 九 │98年5月│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見原審法││ │25日之借│簽名一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一枚│卷第20││ │據 │。 │3頁(9││ │ │ │8年5月││ │ │ │25日借││ │ │ │款69萬││ │ │ │720元││ │ │ │) │├───┼─────┼────────────────┼────┤│ 十 │98年5月│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見原審法││ │27日之借│簽名一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一枚│院卷第2││ │據 │。 │06頁(││ │ │ │98年5││ │ │ │月27日││ │ │ │借款10││ │ │ │萬元) │├───┼─────┼────────────────┼────┤│ 十一│98年5月│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見原審法││ │27日之借│簽名一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一枚│卷第20││ │據 │。 │7頁(9││ │ │ │8年5月││ │ │ │27日借││ │ │ │款90萬││ │ │ │元) │├───┼─────┼────────────────┼────┤│ 十二│98年6月│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見原審法││ │1日之借據│簽名一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二枚│院卷第2││ │ │。 │01頁(││ │ │ │98年6││ │ │ │月1日借││ │ │ │款12萬││ │ │ │元) │├───┼─────┼────────────────┼────┤│ 十三│98年6月│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國正」│見原審法││ │1日之借據│簽名一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二枚│院卷第2││ │ │。 │04頁(││ │ │ │98年6││ │ │ │月1日借││ │ │ │款48萬││ │ │ │元) │├───┴─────┼────────────────┴────┤│ 合 計 │偽造「陳國正」簽名共計十六枚 ││ │盜蓋「陳國正」印文共計十九枚 │└─────────┴─────────────────────┘附表二(原判決認係偽造之私文書,但本院認非偽造部分):
┌───┬─────┬────────────────┬────┐│ 編號 │ 文書名稱 │原判決認係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數量 │備 註│├───┼─────┼────────────────┼────┤│ 一 │97年9月│於「印鑑樣式(一)」欄蓋用「陳國│見原審法││ │28日之印│正」印文一枚,及於「客戶簽章」欄│院卷第1││ │鑑卡 │簽署「陳國正」簽名一枚並蓋用「陳│80頁 ││ │ │國正」印文一枚。 │ │├───┼─────┼────────────────┼────┤│ 二 │97年9月│於「申請人」欄簽署「陳國正」簽名│見原審法││ │28日之申│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文一枚。 │院卷第1││ │請書 │ │84頁 │├───┼─────┼────────────────┼────┤│ 三 │98年3月│於「申請人代表人」欄蓋用「陳國正│見警卷第││ │2日之借款│」印文壹枚。 │54頁 ││ │申請書 │ │ │├───┼─────┼────────────────┼────┤│ 四 │98年3月│於「印鑑式樣」欄蓋用「陳國正」印│見原審法││ │6日啟用之│文一枚,及於「簽章處」欄簽署「陳│院卷第1││ │印鑑卡 │國正」簽名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90頁 ││ │ │文一枚。 │ │├───┼─────┼────────────────┼────┤│ 五 │98年3月│於「立約人簽名或蓋章」欄蓋用「陳│見原審法││ │5日之約定│國正」印文一枚,及於「對保親簽及│院卷第1││ │書 │蓋章」欄簽署「陳國正」簽名一枚並│94頁背││ │ │蓋用「陳國正」印文一枚,以及於「│面 ││ │ │立約定書人」欄簽署「陳國正」簽名│ ││ │ │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文壹枚。 │ ││ │ │ │ │├───┼─────┼────────────────┼────┤│ 六 │98年3月│於「借款人」欄內簽署「陳國正」簽│見原審法││ │6日之借據│名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文一枚。│卷第20││ │ │ │5頁(9││ │ │ │8年3月││ │ │ │6日借款││ │ │ │40萬元││ │ │ │) │├───┼─────┼────────────────┼────┤│ 七 │98年3月│於「借款人」欄內簽署「陳國正」簽│見同上編││ │6日之承諾│名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文一枚。│號六 ││ │書 │ │ │├───┼─────┼────────────────┼────┤│ 八 │98年3月│於「借款人」欄內簽署「陳國正」簽│見原審法││ │6日之借據│名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文一枚。│院卷第2││ │ │ │08頁(││ │ │ │98年3││ │ │ │月6日借││ │ │ │款160││ │ │ │萬元) ││ │ │ │ │├───┼─────┼────────────────┼────┤│ 九 │98年3月│於「借款人」欄內簽署「陳國正」簽│見同上編││ │6日之承諾│名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文一枚。│號八 ││ │書 │ │ │├───┼─────┼────────────────┼────┤│ 十 │98年5月│於「申請人代表人」欄簽署「陳國正│見警卷第││ │15日之借│」簽名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文一│56頁 ││ │款申請書 │枚。 │ │├───┼─────┼────────────────┼────┤│ 十一│98年5月│於「借款人」欄內簽署「陳國正」簽│見原審法││ │18日之借│名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文一枚。│院卷第1││ │據 │ │99頁(││ │ │ │98年5││ │ │ │月18日││ │ │ │借款10││ │ │ │萬584││ │ │ │0元) │├───┼─────┼────────────────┼────┤│ 十二│98年5月│於「借款人」欄內簽署「陳國正」簽│見原審法││ │18日之借│名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文一枚。│院卷第2││ │據 │ │02頁(││ │ │ │98年5││ │ │ │月18日││ │ │ │借款42││ │ │ │萬336││ │ │ │0元) │├───┼─────┼────────────────┼────┤│ 十三│98年5月│於「申請人代表人」欄簽署「陳國正│見警卷第││ │19日之借│」簽名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文一│55頁 ││ │款申請書 │枚。 │ │├───┼─────┼────────────────┼────┤│ 十四│98年5月│於「借款人」欄內簽署「陳國正」簽│見原審法││ │25日之借│名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文一枚。│院卷第2││ │據 │ │00頁(││ │ │ │98年5││ │ │ │月25日││ │ │ │借款17││ │ │ │萬268││ │ │ │0元) │├───┼─────┼────────────────┼────┤│ 十五│98年5月│於「借款人」欄內簽署「陳國正」簽│見原審法││ │25日之借│名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文一枚。│院卷第2││ │據 │ │03頁(││ │ │ │98年5││ │ │ │月25日││ │ │ │借款69││ │ │ │萬720││ │ │ │元) │├───┼─────┼────────────────┼────┤│ 十六│98年5月│於「申請人代表人」欄簽署「陳國正│見警卷第││ │11日之借│」簽名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文一│58頁 ││ │款申請書 │枚。 │ │├───┼─────┼────────────────┼────┤│ 十七│98年5月│於「借款人」欄內簽署「陳國正」簽│見原審法││ │27日之借│名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文一枚。│院卷第2││ │據 │ │06頁(││ │ │ │98年5││ │ │ │月27日││ │ │ │借款10││ │ │ │萬元) │├───┼─────┼────────────────┼────┤│ 十八│98年5月│於「借款人」欄內簽署「陳國正」簽│見同上編││ │27日之承│名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文一枚。│號十七 ││ │諾書 │ │ │├───┼─────┼────────────────┼────┤│ 十九│98年5月│於「借款人」欄內偽造「陳國正」簽│見原審法││ │27日之借│名一枚並盜蓋「陳國正」印文一枚。│院卷第2││ │據 │ │07頁(││ │ │ │98年5││ │ │ │月27日││ │ │ │借款90││ │ │ │萬元) │├───┼─────┼────────────────┼────┤│ 二○│98年5月│於「借款人」欄內簽署「陳國正」簽│見同上編││ │27日之承│名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文一枚。│號十九 ││ │諾書 │ │ │├───┼─────┼────────────────┼────┤│ 二一│98年5月│於「申請人代表人」欄簽署「陳國正│見警卷第││ │25日之借│」簽名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文一│57頁 ││ │款申請書 │枚。 │ │├───┼─────┼────────────────┼────┤│ 二二│98年6月│於「借款人」欄內簽署「陳國正」簽│見原審法││ │1日之借據│名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文一枚。│院卷第2││ │ │ │01頁(││ │ │ │98年6││ │ │ │月1日借││ │ │ │款12萬││ │ │ │元) │├───┼─────┼────────────────┼────┤│ 二三│98年6月│於「借款人」欄內簽署「陳國正」簽│見原審法││ │1日之借據│名一枚並蓋用「陳國正」印文一枚。│院卷第2││ │ │ │04頁(││ │ │ │98年6││ │ │ │月1日借││ │ │ │款48萬││ │ │ │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