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銘欽
林克仰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克仰部分,撤銷。
林克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吳銘欽部分)。
事 實
一、吳銘欽為林克仰之妻舅,吳銘欽前出資興建日月潭潭頭水域編號70號船屋(下稱70號船屋),登記於具有日月潭漁會會員身分之黃勝南名下,吳銘欽則為該70號船屋之實際所有人,並購買水上摩托車、俗稱「甜甜圈」之拖曳浮胎等水上遊樂設施,推由林克仰在現場負責管理70號船屋,提供遊客住宿船屋及在船屋旁水域從事如水上摩托車、「甜甜圈」等水上活動,與林克仰共同經營70號船屋,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銘欽與林克仰本應注意日月潭水域業經公告不得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不得違背水域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而非法從事未經許可之水上遊憩活動,並應注意經營從事以水上摩托車拖曳「甜甜圈」而使遊客翻落水中之水上遊樂方式,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須有合格之救生員在場,以利及時有效救援,保護遊客之人身、生命安全,且依客觀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在上開屬經公告禁止從事水上摩托車等相關水上活動之日月潭潭頭水域之船屋,非法經營水上遊憩活動,且於未有合格救生員在場之情況下,提供住宿船屋之遊客簡郁樵等人在上開水域從事水上摩托車及「甜甜圈」等遊樂活動,於同日13時許,由林克仰騎乘水上摩托車拖曳「甜甜圈」(浮胎),依序搭載陳名宏等遊客,以將「甜甜圈」拖曳至潭面上,再以速度及轉彎之方式,故意使「甜甜圈」翻覆後,遊客再拉著「甜甜圈」邊緣,由林克仰以水上摩托車將「甜甜圈」及遊客一同拖回船屋之方式遊玩,適輪到簡郁樵遊玩「甜甜圈」時,待林克仰以速度及轉彎讓搭載簡郁樵之「甜甜圈」翻覆後,林克仰即騎乘水上摩托車至簡郁樵落水處,要簡郁樵拉著「甜甜圈」邊緣,由林克仰以水上摩托車將簡郁樵及「甜甜圈」一起拉回船屋,惟原患有氣喘之簡郁樵因於翻落水中時造成其吸入潭水(蝶竇存在4cc之水量),隨後觸發氣管收縮,影響呼吸功能,乃於拖拉過程中自「甜甜圈」滑落而溺水,林克仰因拖曳「甜甜圈」之重量改變,發覺有異,始發現簡郁樵落水而前往救援,並呼叫簡郁樵之友人幫忙將簡郁樵拉上船屋,及由林克仰之女友王華琪以電話報警請求救援,旋簡郁樵經救護車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然於到院前已因溺斃而死亡。嗣林克仰於同日下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業務過失犯罪之前,自動向前往前開船屋之處理員警曹國隆供承上開事件之經過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復因林克仰於警詢供述上開由其管理之船屋係由吳銘欽經營等語,始為警查悉吳銘欽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呂丞凱、陳名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吳銘欽、林克仰2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相驗照片、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吳銘欽、林克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銘欽固坦承70號船屋係其出資設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自81年間興建70號船屋至今,期間從未對外營業,並未於船屋上經營任何業務,70號船屋平日僅供自己及朋友遊憩使用,其對於被告林克仰於97年12月14日當天,有帶簡郁樵等人去70號船屋遊玩一事,並不知情云云;質之被告林克仰雖坦認因其過失而造成被害人簡郁樵死亡之結果,惟仍辯稱:伊與陳名宏是舊識,當天是在70號船屋接待朋友遊玩,並應友人要求,提供水上活動遊玩,從事水上活動並非其業務云云。惟查:
(一)於97年12月14日,遊客陳名宏、呂丞凱、余宗霖、蔡昕怡、莊玉祥、蔡明君、龍磐儀及被害人簡郁樵等人,以5000元為代價,在70號船屋旁水域從事水上活動,並由被告林克仰拖曳其等依序從事「甜甜圈」之水上活動,輪到被害人簡郁樵時,即由被告林克仰駕駛水上摩托車拖曳其上有被害人簡郁樵之「甜甜圈」,並由被告林克仰騎乘水上摩托車以速度及轉彎之方式,使「甜甜圈」翻覆致被害人簡郁樵落入水中,於被告林克仰騎乘水上摩托車至被害人簡郁樵身旁,要被害人簡郁樵抓住「甜甜圈」邊緣,再由被告林克仰以水上摩托車將「甜甜圈」及被害人簡郁樵一起拖回船屋之途中,被害人簡郁樵滑落水中,被告林克仰因拖曳之「甜甜圈」重量不同,始發覺有異而發現被害人簡郁樵落水,乃前往救援並呼叫被害人簡郁樵之其他同學幫忙將被害人簡郁樵拉回70號船屋等情,業據被告林克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相字卷第44至45、56至57頁、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呂丞凱、陳名宏、余宗霖、蔡昕怡、莊玉祥、龍磐儀、蔡明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4至15、17至18、19至20、23、26、32、34至35頁),並與證人陳名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呂丞凱於偵訊證述之內容相符(見相字卷第49至49頁背面、50頁背面至52頁、原審卷第91頁),均足採信。
(二)又被害人簡郁樵確係因於前開案發時間,在「甜甜圈」(浮胎)上,由被告林克仰騎乘水上摩托車拖曳至潭面上,再以速度及轉彎之方式,故意使「甜甜圈」翻覆後,因於翻落水中時造成吸入潭水,觸發氣管收縮,影響呼吸功能,乃於被告林克仰將其拖拉回船屋之過程中,自「甜甜圈」滑落而溺水,並於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到院前,因溺斃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於「死亡地點及場所」欄載有「埔里基督教醫院到院前死亡」等語,見相字卷第76頁)在卷可憑,並有相驗照片21幀(見相字卷第82-88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簡郁樵之蝶竇存在4cc之水,為有吸入水之證據,且因其於翻落水中先行吸入水後,觸發氣管收縮,影響呼吸功能併心律不整猝死,被害人簡郁樵主要死因為翻落水中吸入水所造成,其死亡之主要原因為溺斃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89-97頁)在卷可資為憑。
(三)有關前開70號船屋係被告吳銘欽出資經營,且由被告林克仰在現場負責管理之事證:
1、前開70號船屋係被告吳銘欽出資建造,登記於具有日月潭漁會會員身分之黃勝南名下一節,業據被告吳銘欽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黃勝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38頁),被告吳銘欽於警詢時復供述:
其是70號船屋之實際使用人,70號船屋上物品包括水上摩托車、救生衣及「甜甜圈」等設施均為伊所有等語(見相字卷第41頁),被告林克仰於警詢時陳稱:70號船屋係伊姊夫吳銘欽所經營,由伊負責管理,該船屋有對外營業,提供遊客釣魚、烤肉、住宿等水上活動,每人收取600元至800元之清潔費等語(見相字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被告林克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吳銘欽係70號船屋之實際使用人,70號船屋上的2台水上摩托車、「甜甜圈」、救生衣約2、30件都是被告吳銘欽所有,接駁船屋與岸邊的接駁船、舢舨也是被告吳銘欽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102至103頁),是依被告吳銘欽之供述,其為70號船屋之實際所有使用人,船屋上所有物品均為被告吳銘欽出資購置,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克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均為可採。
2、又被告吳銘欽於偵查中供稱:70號船屋都是其在使用,水上摩托車、「甜甜圈」等設施均係其所購買,被告林克仰並無70號船屋之鑰匙,被告林克仰如有需要使用船屋,會向其拿取鑰匙等語(見相字卷第57至5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林克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向到日月潭編號70號船屋住宿的人收取費用,是否需要交給吳銘欽?)我會補貼一些電費、瓦斯費給吳銘欽。」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依上開被告吳銘欽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林克仰之證述,被告林克仰使用70號船屋時,均需向被告吳銘欽取得鑰匙,始可使用被告吳銘欽所有之接駁船及其他船屋設施,被告林克仰亦有將伊向遊客收取之部分款項分由被告吳銘欽取得,堪以認定。
3、被告吳銘欽固辯稱:70號船屋係用來招待朋友,並無對外營業,97年12月14日當天陳名宏一行人前往70號船屋遊玩,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查,依上開被告吳銘欽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林克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吳銘欽既為70號船屋之實際使用人,70號船屋上所有設施,包括水上摩托車、「甜甜圈」及2、30件救生衣,及到達船屋所必須要搭乘之接駁船等,均為被告吳銘欽所有,倘該船屋僅單純供被告吳銘欽接待友人使用,何以需要2、30件之救生衣?是被告吳銘欽辯稱該船屋僅係用來接待友人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4、依上開證據以觀,被告吳銘欽既為70號船屋之實際所有使用人,70號船屋之水上摩托車、「甜甜圈」等水上活動設施,及到達船屋必須搭乘之接駁船均為被告吳銘欽所有,被告林克仰如有使用船屋,亦需向被告吳銘欽拿取鑰匙,尚難認被告吳銘欽對於被告林克仰使用70號船屋為營業行為俱不知情。又被告林克仰有使用70號船屋為上揭營業行為,並有於網路上登載招攬遊客至70號船屋遊玩之訊息【詳見下列理由欄(四)、2所載】,衡情被告林克仰並無可能未經該船屋所有人即被告吳銘欽之同意,即於網路上常態性招攬遊客及為上揭營業行為,是70號船屋係由被告吳銘欽經營,由被告林克仰管理,足以認定。至證人林克仰於原審審理空言改為證述:被告吳銘欽未請伊代為照顧看管70號船屋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顯係事後維護被告吳銘欽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吳銘欽、林克仰係從事業務之人之說明: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64號、41年臺上字第82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75號、83年臺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銘欽雖辯稱:70號船屋並未對外開放營業云云,然被告林克仰於警詢時供稱:70號船屋有對外營業,提供客人釣魚、烤肉、住宿等水上活動,每人並收費600元至800元之清潔費等語(見相字卷第45頁)。是被告林克仰於警詢中坦承70號船屋有對外營業,提供遊客住宿、水上活動等服務,並有收取費用。又證人呂丞凱於警詢時亦證述:其得知70號船屋有提供過夜及水上活動,收費方式為過夜1人600元,水上活動1次5000元,由有玩水上活動的10個人平均分攤等語(見相字卷第15至16頁)。證人陳名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等一行人係於97年12月13日到70號船屋遊玩,有收費,住宿是1人600元,水上活動總共5000元等語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8、48頁);證人陳名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介紹70號船屋的資料,網頁有介紹活動項目及留下聯絡資訊,聯絡電話即是被告林克仰的手機號碼,收費方式是要打電話後才問到的,通常是結束後才費用給被告林克仰,其總共去70號船屋3次,第1次係在96年8月,第2次大約是同年9月或10月,於97年12月14日是第3次,其是到70號船屋遊玩才認識被告林克仰,第1次是聽朋友說及在網路上看到70號船屋有對外開放的資料,3次都是被告林克仰負責接待,3次均有收費,前2次收費多少伊忘記了,97年12月14日這1次住宿費用是每個人600元,水上活動被告林克仰有事先講好是付5000元,可以玩全部的水上設施,前2次去也都有玩水上摩托車、「甜甜圈」及香蕉船等水上活動,水上活動的老闆都是被告林克仰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4、97 至98頁)。是依上開證人呂丞凱、陳名宏之證述,渠等係從網路上得知70號船屋有提供住宿及玩水上活動,並有收取費用,足認被告吳銘欽、林克仰有於網路上刊登有關70號船屋遊玩訊息,並以此招攬遊客而為營業之業務行為。復參以證人陳名宏此次係第3次前往70號船屋遊玩,每次亦均有支付費用,足認被告吳銘欽、林克仰確有常態性將70號船屋對外提供遊客住宿及從事水上活動並收取相當之費用,則被告吳銘欽、林克仰於接待簡郁樵等人遊玩「甜甜圈」之活動,自屬被告吳銘欽、林克仰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行為甚明。
3、雖被告林克仰辯稱:伊跟陳名宏是舊識,才招待他們到船屋遊玩,該船屋並無對外營業云云。惟查,70號船屋有於網路上招攬遊客遊玩之資訊,提供遊客住宿及從事水上活動,並有收取相關費用一情,業據證人呂丞凱於警詢及證人陳名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據證人陳名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這次是第幾次去住日月潭70號船屋?)第三次。」、「(問:前二次去日月潭70號船屋,老闆是否也是林克仰?)是的。」、「(問:
前二次去住日月潭70號船屋,當時水上活動的老闆是誰?)林克仰。」、「(問:你與林克仰是否是朋友關係?)我跟他是去過日月潭編號70號船屋後,才認識他的。」、「(問:第一次如何知道日月潭編號70號船屋,有對外開放?)有聽朋友說過,上網也有看過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足認證人陳名宏係於第1次到70號船屋遊玩後,始認識被告林克仰,而被告林克仰係以經營者身分提供證人陳名宏有關住宿70號船屋及遊玩水上活動之服務,被告林克仰辯稱與證人陳名宏係舊識,70號船屋係提供朋友遊玩並無營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至被告吳銘欽雖曾以其係從事殯葬業而否認係以經營70號船屋開放遊客住宿及從事水上活動為業云云,且前開70號船屋係非法從事經營之水上活動,惟依上開理由欄二、(四)、1所揭示之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及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之意旨,被告吳銘欽上揭所辯,自無可採。被告吳銘欽出資興建前開70號船屋,並購買水上摩托車、「甜甜圈」之拖曳浮胎等水上遊樂設施,並由被告林克仰在現場負責管理70號船屋,提供遊客住宿船屋及在船屋旁水域從事如水上摩托車、「甜甜圈」等水上活動,而反覆上開同種類之社會活動,均屬業務之行為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足以認定。被告吳銘欽於本院聲請傳喚近期曾到70號船屋之不詳姓名人員(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被告吳銘欽並未陳報上開所聲請傳喚者之姓名,且稱尚在查證中),以證明上開70號船屋並無營利之業務行為云云,本院認被告吳銘欽確從事業務之人,依上事證,已足認定,且被告吳銘欽並未向本院陳報上開人員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本院亦無從予以調查,附予敘明。
(五)按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水域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時,應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於94年9月13日以觀潭管字第0940004728號函公告日月潭水域全面禁止從事「滑水板、拖曳傘、潛水、水上摩托車、香蕉船」活動,此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8年1月8日觀潭管字第0980300012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頁),足認日月潭水域業經公告全面禁止從事水上活動,又登記在黃勝南名下之被告吳銘欽所有之漁筏,依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會員舢舨漁筏作業管理要點第2條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漁筏」係指以各種材質建造專供漁業經營用未具船型之浮具(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非法變相經營遊憩之水上活動,被告吳銘欽、林克仰明知日月潭水域經公告不得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本應注意不得違背水域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而非法從事未經許可之水上遊憩活動,並應注意如經營從事水上活動,須有合格之救生員在場,以利及時有效救援,保護遊客之人身、生命安全,尤以水上摩托車拖曳「甜甜圈」而使遊客翻落水中之水上遊樂方式,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當須有合格之救生員在場,且依客觀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規定而非法在上開禁止遊憩之水域,非法經營從事水上活動,且未設置合格救生人員在場,而於97年12月14日,有償提供住宿船屋之遊客即被害人簡郁樵在上開水域從事水上摩托車及「甜甜圈」等遊樂活動,由被告林克仰騎乘水上摩托車拖曳其上有被害人簡郁樵之「甜甜圈」,致被害人簡郁樵因於翻落水中時造成其吸入潭水,隨後觸發氣管收縮,影響呼吸功能,乃於被告林克仰將「甜甜圈」拖回船屋之過程中,自「甜甜圈」滑落而溺水,且無合格之救生員得以在場及時救援【此據被告林克仰於偵訊時供稱:陳名宏等一行人玩水時,並無救生員在場等語(見相字卷第56頁背面);證人陳名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在玩「甜甜圈」的時候,除了被告林克仰及其女友在場外,沒有其他的救生人員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足認被告吳銘欽、林克仰未依法設置合格救生員在場】,使被害人簡郁樵因而溺斃死亡,被告吳銘欽、林克仰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郁樵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六)被告林克仰於案發後託請王華琪以電話報警時,雖未委由王華琪向警方自首【此據被告林克仰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考】,然被告林克仰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業務過失犯罪之前,自動向前往上開船屋現場處理之員警曹國隆供承本案事件之經過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林克仰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且經證人曹國隆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被告林克仰係自首一情,足以認定。此外,復有證人簡俊能(即被害人簡郁樵之父親,見相字卷第11-13頁)、王華琪(見相字卷第28-30頁)、巧潘峻(即日月潭消防分隊之救護人員,見相字卷第71-7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案發地點照片6幀(見相字卷第8-1
0 頁)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銘欽、林克仰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吳銘欽、林克仰經營70號船屋,反覆提供70號船屋供人住宿休息及從事水上活動,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人因上開業經上之過失致被害人簡郁樵死亡,核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林克仰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業務過失犯罪之前,自動向前往上開船屋現場之處理員警曹國隆供承本案事件之經過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敘明如前,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吳銘欽係過失犯,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起訴書誤載被告吳銘欽本案係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銘欽之部分):原審法院以被告吳銘欽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尚不構成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應予撤銷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之,併為敘明),並審酌被告吳銘欽明知日月潭水域公告禁止水上活動,竟仍為牟利而對外經營70號船屋,供遊客前往住宿及遊玩水上活動,並因業務過失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罔顧遊客生命、身體安全,及其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吳銘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核原審法院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銘欽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其因認自己並無過失,故無意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吳銘欽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依上揭理由欄二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經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克仰之部分):
原審法院以被告林克仰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克仰係自首一情,除據被告林克仰供明在卷外,並據證人曹國隆警員於本院證述為真【詳見上開理由欄二、(六)之說明】;原審判決疏未調查認定被告林克仰有自首之情形,乃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林克仰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林克仰上訴意旨否認伊係執行業務之人云云,依前開理由欄二、(四)之事證及論述,固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存在,自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林克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克仰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相字卷第43頁之被告林克仰警詢筆錄所載)、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公告之禁令,非法經營從事未經許可之水上遊憩活動以營利,且疏未注意經營從事上開具危險性之拖曳「甜甜圈」而使遊客翻落水中之水上遊樂方式,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須有合格之救生員在場,以保護遊客之人身安全,僅為圖私人之利益,收費而以水上摩托車拖曳其上有被害人簡郁樵之「甜甜圈」,並以駕駛水上摩拖車之速度及轉彎方式而使被害人簡郁樵翻落水中,致被害人簡郁樵吸入水,因溺斃而死亡之業務過失程度、造成正值青春年華、正就讀大學而前途尚大有可為之被害人簡郁樵死亡之無可彌補之後果,及其雖自首並坦認有過失,然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