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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兼 被 告 葉子民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上 訴 人兼 被 告 戴清添選任辯護人 莊惠祺律師

劉憲璋律師張績寶律師上 訴 人兼 被 告 陳晏崇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治和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王正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治彬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 訴 人兼 被 告 林建甫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瑞峰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何永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德昌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億昌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王永芳被 告 鄭光治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74、4586、5558、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林建甫、張瑞峰、林德昌、林億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戴清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

葉子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晏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治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21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編號10至2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治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21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編號10至2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甫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張瑞峰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

林德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

2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億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臺中市大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甲鎮)農會(以下簡稱大甲農會)自民國96年1月至98年5月間與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中區分署訂有「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及「委託辦理搗碎糙米合約」,前開農會因而接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而戴清添自89年10月9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擔任大甲農會供銷業務頂店倉庫管理員(即廠長),並自96年1月10日迄今擔任該農會供銷部主任,負責管理供銷業務及其他交辦事項(包括督導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葉子民則於96年1月10日起承接戴清添職務擔任大甲農會頂店倉庫管理員(即廠長),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陳晏崇係自90年7 月2日起擔任大甲農會頂店倉庫之雇員,平時聽從時任廠長之戴清添、葉子民之指示辦理前述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王永芳及鄭光治則分別於76年10月16日及83 年6月間起亦擔任大甲農會頂店倉庫之雇員,平時聽從戴清添、葉子民之指示辦理前述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其等5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員,且因上開業務關係而管理、持有屬農糧署所有之公糧。林治和及林治彬2人為設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復源碾米廠」(名義負責人為林治彬之妻陳清玉)、設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繹源農產品加工廠」(名義負責人為林治和之妻卓彩美)之實際共同負責人;林建甫則於85年間成立穗豐碾米廠並擔任負責人,嗣於92年間成立穗豐釀酒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洪雪清);卓竹雄(已歿,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於97年間擔任信義豐碾米廠之負責人;張瑞峰為瑞豐米店之實際負責人。

二、詎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葉子民於96 年3月間,主動向林治和表示農糧署中區分署有委託大甲農會辦理工業用米及飼料米加工及撥售事宜,並詢問林治和有無意願將先前合法申購之切碎白米運回該農會頂店倉庫,再將農糧署中區分署所撥售之原料糙米(當時為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運出販售,每次依載入之切碎白米重量計算,每公斤需交付葉子民2元(含戴清添部分)之利潤,林治和聞訊後,其與林治彬為賺取市場上加工米(即切碎白米)及食用米(即未切碎米)鉅額價差,增加前述碾米廠之營業收入即應允之,並由林治和及林治彬2人自96年3月間至98年4月9日止,以「復源碾米廠」及「繹源農產品加工廠」名義合法向農糧署申購加工米(即切碎白米)後,未全數加工製成稻米粉並販售予下游廠商(此關於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億昌涉嫌偽造不實加工稻米粉之銷售流向表之行為,見後之事實六、所載),而與葉子民、戴清添、陳晏崇等人先後基於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所預留之切碎白米供作以下列各次套換方式而共同侵占葉子民、戴清添、陳晏崇等人業務上持有之公糧之用,之後,由葉子民在下列各次時間與林治和聯繫,告知可以前述合法申購之加工米(即切碎白米)運往該農會頂店倉庫套換公糧(即原料糙米)之時機及數量,林治和獲悉後即先後通知不知情之蔡志明或王志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及426-HK之貨車前往復源碾米廠或繹源農產品加工廠載運前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購尚庫存之加工米(即切碎白米)前往大甲農會頂店倉庫向葉子民等人套換公糧後,葉子民再與林治和、林治彬連繫、會算後,由林治和前往與葉子民約定之地點,以現金方式將應支付予戴清添、葉子民之利潤交付予葉子民,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自96年3 月間起至98年3 月初,林治和獲悉上情後,利用非

上班時間,推由不知情之蔡志明或王志家駕駛前述貨車分批並先後將1117公噸781公斤之切碎白米運往頂店倉庫後,葉子民均推由陳晏崇協助並指示蔡志明或王志家先將載運之加工米載往特定地點卸貨後,再指示蔡志明或王志家將貨車駛往儲米桶下方,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該農會加工本欲碾製成切碎白米(即加工米)之公糧(尚未切碎,當時為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共計重達1315公噸36公斤(1117公噸781公斤除以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增加部分為米糠重量)均直接洩至貨車上,並載運離開共同侵占該公糧。而王永芳、鄭光治均知悉其等以套換方式侵占公糧,王永芳竟在農糧署中區分署監碾人員巡視檢查公糧有無依規定切碎時,負責通知鄭光治使其配合為機器運作之實質碾碎白米工作,如無監碾人員時,則使機器為空轉,以保留公糧之整粒米完整性,就其等侵占公糧行為提供助力。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林治和等人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其後,葉子民陸續將林治和應交付之利潤數額寫成會帳單後,傳真至復源碾米廠(傳真電話:00-00000 00)供林治和及林治彬閱覽無訛後,林治和乃自行籌備或由林治彬提供現金後,由林治和前往葉子民指定之大甲鎮農會附近之加油站,先後將各次計算出之利潤當場交付予葉子民,利潤共計為2,235,562元,其後葉子民再與戴清添分配該利潤。

⒉於上揭98年3 月初後某日至98年3 月13日傳真會帳日之間某

日,林治和再度接到葉子民之訊息後,推由不知情司機蔡志明或王志家駕駛前述貨車將重達100 公噸之加工米(即切碎白米)運往頂店倉庫後,並以同上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重達

117 公噸647公斤(100公噸除以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公糧(其中米糠重達17647公斤)直接洩至貨車上,並載運離開共同侵占該公糧。而王永芳、鄭光治均知悉其等以套換方式侵占公糧,王永芳竟在農糧署監碾人員巡視檢查公糧有無依規定切碎時,負責通知鄭光治使其配合為機器運作之實質碾碎白米工作,如無監碾人員時,則使機器為空轉,以保留公糧之整粒米完整性,就其等侵占公糧行為提供助力。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林治和等人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日後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葉子民就此部分利潤於98年3月13日寫成會帳單後,傳真至復源碾米廠(傳真電話:00-0000000)供林治和及林治彬閱覽無訛後,由林治和與葉子民約在大甲農會附近之加油站,將36萬2352元現金【20萬元利潤,及162,352元之米糠款(米糠重量為17,647公斤乘以每公斤9.2元,該部分款項已繳回農糧署中區分署)】當場交付予葉子民,而後葉子民再將一部分利潤交予戴清添。

⒊於98年3 月13日後至98年3 月18日傳真會帳日之間某日,林

治和又接獲葉子民訊息後,推由不知情司機蔡志明或王志家駕駛前述貨車將重達100公噸之加工米(即切碎白米)運往頂店倉庫後,並以同上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重達117公噸647公斤(100公噸除以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公糧(其中米糠重達17,647公斤)直接洩至貨車上,並載運離開共同侵占該公糧。而王永芳、鄭光治均知悉其等以套換方式侵占公糧,王永芳竟在農糧署監碾人員巡視檢查公糧有無依規定切碎時,負責通知鄭光治使其配合為機器運作之實質碾碎白米工作,如無監碾人員時,則使機器為空轉,以保留公糧之整粒米完整性,就其等侵占公糧行為提供助力。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林治和等人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日後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葉子民就此部分利潤於98年3月18日寫成會帳單後,傳真至復源碾米廠(傳真電話:00-0000000)供林治和及林治彬閱覽無訛後,即由林治和與葉子民約在大甲農會附近之加油站,將29萬9994元現金【20萬元利潤,及99,994元之米糠款(米糠重量為17647公斤乘以每公斤8.5元,該部分款項已繳回農糧署中區分署)】當場交付予葉子民,之後再由葉子民將其中利潤交予戴清添。

⒋於98年3 月18日後至98年3 月21日傳真會帳日之間某日,林

治和再接獲葉子民提供之訊息後,即推由不知情司機蔡志明或王志家駕駛前述貨車將190公噸241公斤之加工米(即切碎白米)運往頂店倉庫後,並以同前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重達223噸813公斤(190公噸241公斤除以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公糧(其中米糠重達33,572公斤)直接洩至貨車上,並載運離開共同侵占該公糧。而王永芳、鄭光治均知悉其等以套換方式侵占公糧,王永芳竟在農糧署監碾人員巡視檢查公糧有無依規定切碎時,負責通知鄭光治使其配合為機器運作之實質碾碎白米工作,如無監碾人員時,則使機器為空轉,以保留公糧之整粒米完整性,就其等侵占公糧行為提供助力。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林治和等人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日後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葉子民將此部分利潤於98年3月21日將林治和應交付之利潤寫成會帳單後,傳真至復源碾米廠(傳真電話:00-00000

00)供林治和及林治彬閱覽無訛後,即由林治和與葉子民約在大甲農會附近之加油站,將66萬5844元現金【38萬482元利潤,及28萬5362元之米糠款(米糠重量為33572 公斤乘以每公斤8.5元,該部分款項已繳回農糧署中區分署)】當場交付予葉子民,葉子民再與戴清添分配上揭利潤。

⒌於98年3 月21日後至98年4 月1 日傳真會帳日之間某日,林

治和再獲悉葉子民提供之訊息後,推由不知情司機蔡志明或王志家駕駛前述貨車將72公噸573 公斤之加工米(即切碎白米)運往頂店倉庫後,以同上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重達85公噸380公斤(72公噸573公斤除以0.85)之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公糧直接洩至貨車上,並載運離開共同侵占該公糧。而王永芳、鄭光治均知悉其等以套換方式侵占公糧,王永芳竟在農糧署監碾人員巡視檢查公糧有無依規定切碎時,負責通知鄭光治使其配合為機器運作之實質碾碎白米工作,如無監碾人員時,則使機器為空轉,以保留公糧之整粒米完整性,就其等侵占公糧行為提供助力。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林治和等人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日後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葉子民將此部分利潤於98年4月1日將林治和應交付之利潤寫成會帳單後,傳真至復源碾米廠(傳真電話:00-0000000)供林治和及林治彬閱覽無訛後,即由林治和與葉子民約在大甲鎮農會附近之加油站,將24萬7602元現金【14萬5146元利潤及10萬2456元之米糠款(米糠重量為12807 公斤乘以每公斤8元,該部分款項已繳回農糧署中區分署)】當場交付予葉子民,並由葉子民將該利潤會算後分配予戴清添。

⒍於98年4 月1 日後至98年4 月9 日傳真會帳日之間某日,林

治和獲悉葉子民之訊息後,推由不知情司機蔡志明或王志家駕駛前述貨車將64公噸466 公斤之加工米(即切碎白米)運往頂店倉庫後,並以同上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重達75公噸

842 公斤(64公噸466公斤除以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公糧(其中米糠重達11376公斤)直接洩至貨車上,並載運離開共同侵占該公糧。而王永芳、鄭光治均知悉其等以套換方式侵占公糧,王永芳竟在農糧署監碾人員巡視檢查公糧有無依規定切碎時,負責通知鄭光治使其配合為機器運作之實質碾碎白米工作,如無監碾人員時,則使機器為空轉,以保留公糧之整粒米完整性,就其等侵占公糧行為提供助力。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林治和等人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日後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葉子民將此部分利潤於98年4月9日將林治和應交付之利潤寫成會帳單後,傳真至復源碾米廠(傳真電話:00-0000000)供林治和及林治彬閱覽無訛後,即由林治和再與葉子民約在大甲農會附近之加油站,將23萬3390元現金【12萬8932元利潤,及9萬1008元之米糠款(米糠重量為11376公斤乘以每公斤8元,該部分款項已繳回農糧署中區分署)】當場交付予葉子民,而後葉子民將該利潤會算後分配予戴清添。

⒎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等人共同以上揭

方式侵占美國加州進口中長米之公糧共計1935公噸365 公斤,而王永芳、鄭光治就上揭侵占公糧行為均以如上方式提供助力。

三、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葉子民於97年初,在某不詳地點,主動向林建甫表示農糧署中區分署有委託大甲農會辦理工業用米及飼料米加工及撥售事宜,並詢問林建甫有無意願將自市面上收購之切碎白米運回該農會頂店倉庫,再將農糧署中區分署所撥付加工之原料糙米(尚未切碎)套換運出販售,並依載入之切碎白米重量計算,每公斤支付2 元之利潤。林建甫聞訊後,認有利可圖(切碎白米市價每公斤約22元,而糙米每公斤約25.5元,可賺取兩者間之價差)即應允之,明知上開公糧係葉子民等人業務上持有之公糧,竟與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基於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間起至98年2月底止之某日,由葉子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可以將自市面上購買之加工米運往該農會頂店倉庫套換原料糙米公糧之時機及數量,林建甫接獲電話後即通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自市面上以每公斤22元收購,總重約150公噸之切碎白米運往頂店倉庫後,葉子民即推由陳晏崇協助並指示林建甫所僱請之司機先將載運之切碎白米載往特定地點卸貨後,再指示該司機將貨車駛往儲米桶下方,將業務上所持有農糧署委託該農會加工欲碾製成加工米重達176公噸471公斤之公糧(150公噸除以0.85,小數增加部分為米糠重量,公糧尚未切碎,當時為糙米)直接洩至貨車上,並載運離開共同侵占該公糧。而王永芳、鄭光治均知悉其等以套換方式侵占公糧,王永芳竟在農糧署監碾人員巡視檢查公糧有無依規定切碎時,負責通知鄭光治使其配合為機器運作之實質碾碎白米工作,如無監碾人員時,則使機器為空轉,以保留公糧之整粒米完整性,就其等侵占公糧行為提供助力。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林建甫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日後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之後,葉子民即主動與林建甫聯繫約在大甲農會碾米工廠外面,葉子民將彙算之金額記載在便條紙上供林建甫閱覽無訛後,林建甫即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予葉子民,葉子民再與戴清添分配該利潤。

四、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葉子民於97年3月間,在某不詳地點,主動向卓竹雄表示農糧署中區分署有委託大甲農會辦理工業用米及飼料米加工及撥售事宜,並詢問卓竹雄有無意願將自市面上收購之飼料米或切碎白米運回該農會頂店倉庫,再將農糧署中區分署所撥付加工之原料糙米運出販售,每次依載入之切碎白米重量計算,每公斤需交付葉子民2元之利潤。卓竹雄聞訊後,認其間有利可圖即應允,明知上開公糧係葉子民等人業務上持有之公糧,竟與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基於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中旬之某日,葉子民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卓竹雄持用之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可以自市面上購買之加工米運往該農會頂店倉庫套換公糧(即原料糙米)之時機及數量,卓竹雄獲悉後即通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自市面上以每公斤17.5元收購,500包之切碎白米(每包50 公斤,總重約25公噸)運往頂店倉庫後,葉子民即推由陳晏崇協助並指示卓竹雄所僱請之司機先將載運之500包切碎白米載往特定地點卸貨後,再指示該司機將貨車駛往儲米桶下方,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該農會加工欲碾製成加工米或飼料米之公糧重達29公噸412公斤(25公噸除以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增加部分為米糠重量)直接洩至貨車上,並載運離開共同侵占該公糧。而王永芳、鄭光治均知悉其等以套換方式侵占公糧,王永芳竟在農糧署監碾人員巡視檢查公糧有無依規定切碎時,負責通知鄭光治使其配合為機器運作之實質碾碎白米工作,如無監碾人員時,則使機器為空轉,以保留公糧之整粒米完整性,就其等侵占公糧行為提供助力。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卓竹雄運入之該批500包切碎白米,將之前農糧署人員檢驗過並蓋有戳章之舊封籤拆下後,再換上空白之封籤,以供日後農糧署檢驗人員檢驗後,在前述空白封籤上蓋章。嗣後葉子民主動與卓竹雄聯繫約在大甲農會附近,葉子民將彙算之金額記載在便條紙上供卓竹雄閱覽無訛後,卓竹雄即當場交付5萬元現金予葉子民,之後葉子民再與戴清添共同分配該利潤。

五、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葉子民於於98年間,在某不詳地點,主動向張瑞峰表示農糧署中區分署有委託大甲農會辦理工業用米及飼料米加工及撥售事宜,並詢問張瑞峰有無意願將自市面上收購之切碎白米運回該農會頂店倉庫,再將農糧署所撥付加工之原料糙米運出販售,每次依載入之切碎白米重量計算,每公斤需交付葉子民2元之利潤(而米糠部分則依當時市價另行收取後報繳回農糧署)。張瑞峰聞訊後,認其間有利可圖(切碎白米市價每公斤約22至25元,而糙米每公斤約26元,可賺取兩者間之價差)即應允之。明知上開公糧係葉子民等人業務上持有之公糧,竟與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基於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自98年3月9日至同年5月6日間之某日,葉子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瑞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可以自市面上購買之加工米運往該農會頂店倉庫套換公糧(即原料糙米)之時機及數量,張瑞峰獲悉後即先尋得有意購買該批公糧之糧商後,即通知不知情之劉昌福或任職瑞金貨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自市面上以每公斤22至25元收購,總重約328公噸644公斤之切碎白米先後運往頂店倉庫後,葉子民即推由陳晏崇協助並指示貨車司機先將載運之切碎白米載往特定地點卸貨後,再指示該司機將貨車駛往儲米桶下方,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該農會加工欲碾製成加工米之公糧重達386公噸640公斤(328公噸644公斤除以0.85,增加部分為米糠重量)直接洩至貨車上,並載運離開共同侵占該公糧。而王永芳、鄭光治均知悉其等以套換方式侵占公糧,王永芳竟在農糧署監碾人員巡視檢查公糧有無依規定切碎時,負責通知鄭光治使其配合為機器運作之實質碾碎白米工作,如無監碾人員時,則使機器為空轉,以保留公糧之整粒米完整性,就其等侵占公糧行為提供助力。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張瑞峰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日後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葉子民嗣主動與張瑞峰聯繫告以須給付之利潤,張瑞峰則先前往以其名義申設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提領或自所經營之瑞豐米店現金收入領出後,依約前往大甲農會內及鐵鉆山附近與葉子民見面,葉子民將欲收取之利潤計算方式寫給張瑞峰觀看無訛後,張瑞峰即當場交付現金77萬3280元予葉子民,葉子民再與戴清添分配該利潤。

六、林德昌及林億昌2 人為兄弟關係,為設在台南縣○○鄉○○村○○鄰○○路○ 段○○○ 巷○○號「穀豐碾米廠」(名義負責人為林德昌及林億昌之父林治中)之實際共同負責人。而林治和、林治彬與其等為叔侄關係。另不知情之吳中榮、蘇順基、黃月鍾、簡基煌、簡文德、楊世吉、黃明發、張仁美、蔡輝雄及曾垙賢(以下簡稱吳中榮等10人)則係購買「復源碾米廠」及「繹源農產品加工廠」向農糧署申購加工米(即切碎白米)再加工為稻米粉之下游廠商。林治和及林治彬2 人明知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購加工米(即切碎白米)除支付價款外,尚須繳交保證金,且與農糧署中區分署簽訂之申購加工米契約中復規定需檢附再加工稻米粉之銷售流向,農糧署中區分署會派員稽查其等所加工稻米粉之流向及數量,符合規定者方可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請領回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竟自97年9月間至98年4月間,預留以前述碾米廠名義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購之部分加工米,未將前向農糧署中區分署所申購之加工米悉數製成稻米粉販售予吳中榮等11人,為順利領回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竟另與林德昌、林億昌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1所示之時間內推由林億昌及林德昌2人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繹源農產加工廠申購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表」或「復源碾米工廠申購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表」等文書後,並持以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請退還前所繳交之保證金以行使之。且林治和及林治彬2人為避免農糧署等訪查人員察知其等將販售予吳中榮等11人之稻米粉數量浮報,即推由林治和教導不知情之吳中榮、蘇順基、黃月鍾、簡基煌、簡文德、楊世吉、黃明發、簡文德及曾垙賢等9人於農糧署中區分署訪查人員前往調查時,謊稱向其等購買稻米粉的數量,致使農糧署中區分署不知情之訪查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未調查出前情而先後交付(退還)前所收取之保證金12次(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1所示,以「復源碾米廠」之名義申請退還保證金7次;以「繹源農產品加工廠」之名義申請退還保證金5次),總計金額為10,709,250元。

七、嗣於98年5 月18日上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彰化縣警察局等單位,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戴清添等人住處搜索,並傳喚葉子民等人到案說明,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治和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及被告林建甫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葉子民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該等證人於調查站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其等到院,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對於被告林治和言,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對被告林建甫言,證人葉子民於調查站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葉子民、陳晏崇、鄭光治、王永芳、蔡志明、林德昌、林億昌、張瑞峰、林建甫、簡基煌、黃月鐘、黃明發、蔡輝雄、吳中榮、蘇順基、簡文德、曾垙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各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經核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係在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如誘導、施壓)取供,或有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情形下所為,是渠等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揭證據外,本件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察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葉子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治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治彬持用門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被告林治和及林治彬2人使用之傳真00-00000 00號(置在復源碾米廠)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實施,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見調查站卷宗、偵查卷宗),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清添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伊沒參與套換公糧,也不知情,且未收到錢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子民坦承上開套換公糧,並向林治和、林建甫、卓竹雄、張瑞峰收取上開金錢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晏崇對於上開套換公糧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接受戴清添及葉子民之指示,伊並沒有收受金錢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治和坦承上開套換公糧及交付金錢予葉子民等情,然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流向表所列之客戶,確實有向其購買稻米粉,客戶不知到批次,所以我跟客戶講其購買之批次,並沒有請客戶謊稱數量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治彬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套換公糧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建甫固坦承上開其以切碎白米套換糙米,並貼每公斤2元予葉子民等人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是公糧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瑞峰否認犯罪,辯稱伊與大甲農會買賣,而非套換,係補差價,伊不知道是公糧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德昌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繕打資料,不知道客戶銷售情形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億昌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只是聽其叔叔的指示幫忙繕打資料而已云云。被告戴清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葉子民稱套換數據寫紙條給戴清添看,戴清添亦再寫一張給葉子民,此部分說謊。葉子民供稱米糠款都是戴清添入帳也不是事實。葉子民稱陳晏崇套換是延續過去亦不是事實,戴清添當廠長時沒有負責切碎白米的加工。原判決所引用之第1、2段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譯文)提及葉子民向被告戴清添報告卓竹雄購買米糧一事,實係自營白米之買賣,係正常生意往來又譯文中提及星期一加工,即在上班時間內拆包加工並重新包裝,亦可證該段所言係自營白米之買賣。第3段譯文中提及被告搭載之人,實係農糧署之監碾人員吳碧美並非張瑞峰。第4段譯文則係有關穀豐碾米廠與復源碾米廠向農糧署購買切碎米,司機持復源碾米廠的單據要領穀豐碾米廠申請的切碎米,戴清添因此撥打電話向葉子民確認。第5段譯文係因被告與葉子民打牌,互相借貸,故交付或返還金錢予他方。第6段譯文實際情形係被告將大甲農會每個月需送予農糧署之報表於用印並修改錯誤後,放在葉子民辦公桌上,要求葉子民更正等語。被告葉子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鄭光治、王永芳、陳晏崇、張瑞峰等人之供詞,被告戴清添否認犯行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陳晏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晏崇自始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僅配合廠商,其性質非直接構成侵占犯罪事實,僅助成其犯罪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為當。陳晏崇並無犯罪所得,僅葉子民給予200元,其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林治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所謂公糧,其所有權應屬於大甲鎮農會私有,且林治和以等值之東西換取相等值之東西,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侵占公糧罪。賄賂罪在犯罪結構的屬性,屬於對向犯之類型,本件林治和與大甲鎮農會換糧,係立於對向之立場,無犯意聯絡之問題,不成立共同正犯。顧客流向表係購買切碎白米時之檢報書表,並非天天須做之業務書表,難認為係業務上之文書。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係動產質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申請領回自己所有之物,無詐欺取財之問題。且依民法第897條規定,農糧署中區分署已將保證金返還,相關債務自然消滅。且林治和既將切碎白米回流至農糧署所委託之農會,農糧署應無損失,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林治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治和對外接洽買賣,均由負責財務之林治彬領取交付,不能因此認為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且共同被告林億昌、林德昌於偵查中亦供述係林治和要他們做的,原審以林治彬知情且有提款給林治和,遽認為共犯與法有違。本案廠商確實有交付白米及米糠款,農糧署應該沒有損失,廠商與農糧署交易無不法意圖,不能該當侵占之構成要件。稻米粉客戶流向表,是向農糧署申請退還保證金時才須製作之文書,不能認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履約保證金性質為質權之一種,廠商繳交履約保證金,農糧署固取得質權,其對保證金僅取得占有,並未取得所有權,廠商取回自己所有之保證金能成立詐欺罪等語。被告林建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大甲鎮農會於收到農糧署加工命令後,會自己將糙米部分加工成切碎白米,但因農會之加工機器速度慢,無法達成合約要求數量,遂以糙米與外面糧商直接換成切碎白米,為職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謂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農會人員將糙米與被告向市面收購之切碎白米交換,就數量、品質而言,農糧署均無損減,並如數取得糙米加工後之米糠價款,益徵被告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林建甫無與農會職員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共謀侵占之犯意聯絡,被告為一糧商,只管交換而來之米是否符合利潤,至於農會交付之糙米是農會本身所有之自營糧或農糧署所有公糧,因均為散裝實無法分辨,且無知悉該糙米來源之必要。且葉子民與被告林建甫之通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子民間有談及碎白米、糙米交易問題,並未能證明被告林建甫即知道所談之糙米即為農糧署之公糧等語。被告固於偵查時曾稱所調換之糙米為公糧,然自白實係檢調人員先入為主以公糧提問,始以「公糧」回答,但不知當初所交易者為公糧,事實上被告交換當時不知公糧,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合,自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張瑞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葉子民與被告張瑞峰私下套換公糧與切碎白米賺取差價利潤,其行為雖值非議,惟套換後交付農糧署之數量及品質均符合契約要求,並無造成農糧署或他人受有損害,即難認有何法益侵害可言。事實上,被告張瑞峰並不知道所取得之糙米係屬公糧,且張瑞峰向葉子民取得之糙米、切碎白米,均符合當時之市價,未偏離市場行情。依農糧署與大甲鎮農會之契約關係,農糧署所託付保管之糙米,一經交付於大甲鎮農會,其所有權即應歸屬大甲鎮農會,顯見葉子民所交付予張瑞峰之糙米,其所有權非屬農糧署,張瑞峰自不該當侵占公糧之要件等語。被告林德昌、林億昌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林治和、林治彬領回之保證金,其性質應屬擔保契約執行之動產質權,農糧署僅取得保證金之占有,並未取得所有權,若果有不當應僅屬民事糾葛,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林德昌、林億昌係受委託製作稻米粉客戶流向表,並非林德昌、林億昌2人本於業務上之行為所製作之文書,不該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林德昌、林億昌2人僅單純受林治和之委託,代為製作系爭稻米流向表,且流向表內所載可戶均為實際交易對象,並無不實。保證金申請退還期限長達一年,若有數量短少,林治和將於隔月補足,仍在一年期限內,是系爭流向表所載林治和、林治彬銷售米製品之數量,係於得領取保證金之期間內,銷售給各該客戶,無浮報或不實。農糧署受理林治和、林治彬領回保證金之申請,依農糧署中區分署專員江添旺之證詞,可知農糧署有實際查核之權力,需抽查確實後方能歸還,故農糧署中區分署應無陷於錯誤而退還保證金之情形。林德昌、林億昌係依林治和之指示,代為繕打系爭流向表,其等並不知實際銷售情形及數量,亦不知是否有不實或浮報之情形,主觀上欠缺犯罪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具有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身分,認被告等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而提起公訴。是本件首應探究上開被告是否具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1)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前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前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之機關,所委託承辦者,固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並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謂公共事務,亦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但政府「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糧食管理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3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糧食管理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達到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等行政目的,自應儲備安全存量之稻米等糧食,而此等政府所有之公糧,其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主管機關以簽訂公糧業務委託契約方式,委託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辦理,該等委託倉庫因而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自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與糧政管理有關之公共事務,非單純之私法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大甲農會自96年1月至98年5月間與農糧署中區分署訂有「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及「委託辦理搗碎糙米合約」,而接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此有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委託辦理搗碎糙米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其關於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事項,既屬與糧政主管機關權限有關之業務,自應由農糧署依法授與其權限。而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經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否則不生授與權限之效力(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6號判決可資參照)。然農糧署就上開委託事項並未依法予以公告,此由農糧署中區分署101年1月11日農糧中(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本院卷四第25頁)、102年2月26日農糧中(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本院卷四第297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16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本院卷六第38頁)觀之即明,自不生授與其權限之效力。則大甲農會所屬辦理上開委託事項即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之員工,自難認具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準此,被告戴清添自89年10月9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擔任大甲鎮農會供銷業務頂店倉庫管理員(即廠長),並自

96 年1月10日迄今擔任該農會供銷部主任,負責督導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被告葉子民則於96年1月10日起承接戴清添職務擔任大甲鎮農會頂店倉庫管理員(即廠長),業務範圍包括受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被告陳晏崇係自90年7月2日起擔任大甲鎮農會頂店倉庫之雇員,平時聽從時任廠長之戴清添、葉子民之指示辦理前述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王永芳及鄭光治則分別於76年

10 月16日及83年6月間起亦擔任大甲鎮農會頂店倉庫之雇員,平時聽從戴清添、葉子民之指示辦理前述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為其等所自承,且有卷附大甲鎮農會

98 年5月22日大鎮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之服務證明書(98偵4574號偵查卷二第54-57頁)、大甲鎮農會98年7月20日大鎮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王永芳、鄭光治之服務證明書(98偵4574 號偵查卷五第91-93頁)在卷可佐,其等5人雖辦理農糧署上開委託事項,亦難認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稱其不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應屬可採。是上開被告縱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亦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論罪科刑之餘地。

㈡再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對於公糧經收流程為:①公告

稻穀申報、補申報期限及地點(收購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②審核收購標準(收購作業要點第5點)。③核定收購數量及編造收購清冊,並以公告通知委託倉庫作為實際收購農戶稻穀之依據(收購作業要點第7點)。④指定公糧委託倉庫辦理公糧收購業務(收購作業要點第8點)。⑤農戶在核定收購數量範圍內,繳售品質合格之稻穀,公糧委託倉庫應開立收購稻穀聯單交農戶收執,作為收據之用(收購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⑥各區糧管處依據各委託倉庫實際收購數量,匯撥價款轉入售穀農戶帳戶中(收購作業要點第8點第3款)。⑦核付收購稻穀手續予各委託倉庫(收購作業要點第12點)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附卷可稽(原審農糧署函文及附件卷第37-40頁),依上揭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農戶係依農糧署各分署所核定之數量,依清冊指示交至各分署之委託倉庫,而農戶所受領之稻穀價款係由農糧署各分署撥付委託倉庫所設之資金帳戶撥付,則農戶所交付稻穀之買受人,應係農糧署各分署,亦即本件公糧係為農糧署中區分署所有。另依農糧署與大甲農會訂定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大甲農會)在保管公糧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侵占、盜賣,.....,如有上述情事發生,致公糧變質或短少,使甲方(即農糧署)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168頁)。益徵大甲農會受農糧署委託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之公糧屬農糧署所有。被告林治和、張瑞峰之辯護人各辯稱大甲農會受託保管之公糧屬大甲農會所有云云,均不足採,而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王永芳、鄭光治等人各於大甲農會任職,辦理有關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相關業務,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並因辦理上開業務而保管持有屬農糧署所有之公糧無訛。

㈢被告葉子民、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張瑞峰、林建甫、

林德昌及林億昌於原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79頁正、背面)。

㈣另⒈被告葉子民與被告戴清添、陳晏崇間之通話內容:

①97年12月19日10時05分22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戴清添(指B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指00-00000000 號卓竹雄要用散裝車裝5 噸500包到農會):「A :500 包車包仔來我們把他改成ㄊㄢˋ仔?不知道可不可以?B: 這樣不會剛好呀。A :怎麼會不剛好,拜一不是要去你那裡,拜一不要再碾了,就拿那500 ,中午碾碾再挪過去那裡就好了,數字他知道,我們這樣弄下去也是出來。B :你這樣可以嗎?A :我看是這樣比較好,叫陳仔不要再碾,他只看500 包而已嘛,…。B :你擺在那裡要怎麼那個?A :放在別的地方,空的那間。B :那一間?

A :…掛袋子來,來了以後反正拜六下午沒人上班,就這樣。B :如果全部解開放在外面放一桶呢?A :這樣沒辦法湊數字呀。B :你那邊不要混到,明天你全部挪出來。A :好啊,…(談移新舊米)。」(見調查站卷一第91頁)。

②97年12月19日10時10分03秒由葉子民(指A)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給陳晏崇(指B)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他要用包仔進來,叫阿吉仔用桶仔改就好了…你要注意哦,若有人來你要快開下去,不要說沒有在碾怎麼會有米出來,改天會被人那個。B:好。」(見調查卷一第91頁)③98年03月09日16時30分31秒由戴清添(指B)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主任。。B阿民啊,那個回去了啦,我載他回去了。A:誰?B:裡面那個啦。A:哦?B:你再跟他聯絡一下。」(參照前後譯文,為張瑞峰,見調查卷一第98 -99頁)④98年03月11日13時22分53秒由戴清添(指B)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主任。B:阿民啊,志明要來拖那個是穀豐的嗎?單子他拿來了嗎?A:穀豐啦,阿和他們復源的單子還沒到,穀豐的到了。B:復源的拿來了。A:我讓他簽穀豐沒關係啦,反正都是阿和的…。」(見調查卷一第104 頁)⑤98年03月13日17時16分47秒由戴清添(指B)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輸1萬多,沒錢了,沒…怎麼可以?A:我拿下去給你…先給你啦…。」(見調查卷一第107頁)⑥98年03月21日14時04分33秒由戴清添(指B)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主任,你看過了嗎?。B:看過了,我夾在你桌上了,有大概跟你那個,你再對對看。A:好。」(見調查卷一第116頁)⑦細譯該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戴清添就葉子民與廠商間聯絡套

換公糧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葉子民會算並共同分配廠商所交付之利潤,被告葉子民供稱伊係接被告戴清添舊有業務而與廠商配合套換公糧,應屬事實。被告戴清添辯稱:伊負責督導,每天巡視的地方很多,現場作什麼伊不知情,亦未參與套換公糧,未收取廠商給予之金錢云云,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各段通訊監察譯文以前詞為辯,均不足採信。

⑧再佐以截錄電信門號00-0000000號之傳真資料,⑴98年3月

13 日傳真內容略為100公噸加工米(標示「粉」)除以0.85為117公噸647公斤(標示「河」)之糙米(見98偵4574偵查卷一第207頁);⑵98年3月18日傳真內容略為100公噸加工米除以0.85為117公噸647公斤(標示「河」)之糙米(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08頁);⑶98年3月21日傳真內容略為會算前次100公噸加工米之利潤,並記載會算前有190公噸241公斤加工米(標示「粉」除以0.85為223公噸813公斤之糙米(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09頁);⑷98年4月1日傳真內容略為72公噸573公斤加工米(標示「粉」)除以0.85為85公噸380公斤(標示「河」)之糙米(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10頁);⑸98年4月9日傳真內容略為64公噸466公斤加工米(標示「粉」)除以0.85為75公噸840公斤(標示「河」)之糙米(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11頁)。再參以證人葉子民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3月21日傳真單是我寫的粉是切碎白米,河是林治和,糙是糙米,用切碎白米190241套換原料糙米223813,他這次給我補貼380482元,是他拿現金來給我,我跟主任對半分,98年4月1日傳真單,23569是切碎白米進7257 3,套換85380 糙米,他給我145146元,我跟主任一樣對半分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91-192頁);伊自96年3月間即開始套換,除傳真紙之最後5次外,尚與林治和自96年3月至98年3月初,以總重1117公噸781公斤之切碎白米套換(見同上偵查卷四第362-363頁)。核與證人林治和於偵查時就如事實⒈至⒍所載之6次套換公糧而予以侵占行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18- 220頁、偵查卷五第13-1 4頁),又參以被告林治彬於偵訊供承其對於林治和以切碎白米套換原料糙米之事均知情,且林治和會將此情形告訴伊(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52頁),並於原審法院聲押庭時供承:伊知道我們的切碎白米被載運到大甲鎮農會換取糙米回來,給葉子民的錢應該是我由林治和及我的帳戶提領出來,都是交現金給林治和,再由林治和轉交給葉子民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5頁)。復參酌被告陳晏崇係聽從葉子民之指示實際從事套換公糧行為,被告戴清添依上揭監聽譯文可知係指示葉子民與廠商為接洽並分配所得利潤,又依被告葉子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數量1117公噸781公斤部分是給我看加工命令,再依比例算出來,跟林治和、林治彬的米廠套換時間是96年3月至98年3月沒錯,我們是每一批做完後,就直接傳真給林治和;96年林治和要來談套換公糧時,戴清添也在場,因為我是管倉庫的,我一定要在場,戴清添以前交接下來就是這樣做,所以大家坐下來談該批如何做,跟廠商收的利潤全部交給戴清添,再由戴清添分給我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45-4 7頁),由此可知,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等五人確實有事實欄二、⒈至⒍所載之6次共同以切碎白米套換公糧之行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林治和於原審另供稱係自97年9、10月間開始至98年4月間為套換行為(見原審卷五第38頁反面),屬無所據,不足採信。另證人林治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伊自己跟葉子民套換公糧的,林治彬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因為這些錢都是伊調度的,事情都是伊處理的..等語,顯係迴護被告林治彬之詞,亦無可採。

⑨另查上開公糧係被告戴清添等人業務上持有屬農糧署所有,

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等五人以套換之方式將該公糧據為己有,自屬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是渠等間就上開侵占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⑩被告林治和之辯護人辯稱林治和以等值之東西換取等值之東

西,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侵占公糧罪云云,被告林治彬之辯護人亦辯稱廠商確實有交付白米及米糠款,農糧署應該沒有損失,被告應無不法意圖,不能該當侵占之構成要件云云。然廠商所謀求者係利潤,其以切碎白米及米糠款套換公糧之糙米後,再行變賣賺取價差,必經其事先核算有利潤可圖始為之,況被告林治和確交付一部分利潤予被告葉子民等人分配,準此,難認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上開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⑪被告林治彬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林治彬未參與套換公糧行為

之實行,應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云云。然查復源碾米廠及繹源農產品加工廠係被告林治和、林治彬兄弟二人共同經營,參以被告林治和、林治彬上開供述,渠等對於套換公糧均知情,且被告林治彬將應交付被告戴清添等人之金錢交予被告林治和轉交予被告葉子民,則對於其等派遣不知情之司機載運切碎白米至大甲農會進行套換公糧,亦應有得其同意,據此,自難認其未參與套換公糧之行為。是被告林治彬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⒉被告葉子民與被告林建甫間之部分通話內容:

①97年11月25日12時01分06秒由葉子民(指A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撥打給林建甫(指B )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 :…仔…我聽說有要加一個2005年白的切仔啦,你那邊有貨嗎?你若06下去抵也是可以啊,你先去找看有沒有啦,我聽說也1000多噸咧。B :好啊。」(見調查卷一第85頁)②97年11月28日08時59分50秒由林建甫(指B)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林仔,那個後來有嗎?B:那種的嗎,我現在有一個是說他還有200噸啦,但是可能不要按那麼多。A:不要緊啦,你若有大概下個禮拜一、二就要給我呢。B :下個禮拜一、二就要進去?A:嘿,下個禮拜就要碾了,我開始慢慢弄…」(見調查卷一第85頁)③97年11月30日10時24分19秒由葉子民(指A)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給林建甫(指B)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你那個什麼時候開始做?A:沒關係,看你什麼時候有。B:我現在這樣,我就排明天進去一台,那你明天什麼時候比較適合?A:不要緊,明天隨時都可以,明天我這邊還沒開始動咧,可以晚一點,我還要等他原料進來咧…。B:他跟我講他是有400啦,400我按100多而已…。A:

沒關係,我慢慢的…你的份我會留給你啦,你聽得懂嗎…我這邊要碾得很久…0000000多…。」(見調查卷一第85頁)④97年11月30日12時13分04秒由林建甫(指B)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我那個後天下午再過去,車子沒協調好。A:

好,不要緊。」(見調查卷一第85頁)⑤97年12月02日10時30分01秒由林建甫(指B)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我林仔,我散裝的疊好了,那如果11點到,方不方便?A:差不多啦,大概可以,你若要進來要再打個電話給我。B:好,我叫司機打給你。」(見調查卷一第85頁)⑥97年12月02日11時43分07秒由葉子民(指A)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給林建甫(指B)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怎麼不弄粗一點的,這個太幼了啦。B:這樣哦。A:粗一點啦。B:好。…卸好走了嗎?A:還沒,我再弄便當給他吃就好了。」(見調查卷一第85-86頁)⑦97年12月03日12時00分49秒由葉子民(指A)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給林建甫(指B)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林仔,他有通知要碾了,明天糙米會進來,要入糙米拖100多噸來。B:好,我明天再去。A:嘿你明天去,不過你要等通知碾才能那個哦。B:沒,我東西要先去給他看。A:哦,好啦,你明天進來再拿糙米去給他看。」(見調查卷一第86頁)⑧97年12月03日16時18分55秒由葉子民(指A)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給林建甫(指B)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林仔,我葉仔啦,通知我星期一啦。B:哦,要改星期一?A:沒啦,入的歸入的啦,星期一要碾啦,這樣你聽懂嗎?B:好好。A:那你那個東西要再準備一下哦B:好。」(見調查卷一第86頁)⑨97年12月04日09時31分41秒由葉子民(指A)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給林建甫(指B)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林仔,你人在那裡?B:我在工廠。A:原料來啊,你要進來一下,我跟你講一下再出去,你順便來拿一下原料,我跟你講一講再出去。B:好。」(見調查卷一第86頁)⑩97年12月08日12時41分33秒由林建甫(指B)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我林仔,方便講話嗎?A:嘿。B:我晚一點會再一台進去啦。A:嘿呀,照這樣啊。B:你好再打電話給我。」(見調查卷一第85頁)………⑪由上述葉子民與林建甫間之對話內容可知林建甫並非單純與

大甲鎮農會為買賣稻穀關係,而與葉子民約定適當時機運入切碎白米再套換糙米運出,被告林建甫辯稱伊不知那是公糧而為單純買賣行為,純屬無據,難以採信。

⑫另參以證人葉子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建甫套換的有30

萬元這次,是切碎白米,不是飼料米,30萬元這次我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頁),核與被告林建甫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150噸之套換,並給予30萬元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3-44頁)等情節相符,且林建甫於偵查時結證稱:97年10月至98年2月間,我配合葉子民調換之公糧數量約150公噸,每公斤我收購之白碎米約22元,而我調換之公糧(即糙米)市價每公斤約25.5元,價差約3.5元;我於97年10月間,配合葉子民調換前述公糧時,在大甲鎮農會碾米工廠外面,他要求應交付調換糙米每公斤2元價差利潤,故我每次交易完畢,過2、3日就結算,將每公斤2元價差利潤算給他,迄今交易調換的糙米約150公噸,價差利潤約30萬元,都是以現金在碾米工廠外面給他,因為是不法所得,我並未將前述交付的金額記載在帳本及相關簿冊內,每次均係由葉子民將彙算的金額載記在便條紙上,供我觀覽後,我即依其上所記載的金額,以現金交付給葉子民;而陳晏崇是聽從葉子民的指示,現場協助我,將調換的公糧運走,故我沒有交付陳晏崇任何利益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8-19頁)。再佐以戴清添與葉子民前揭監聽譯文通話內容就載運切碎白米套換及利潤核算,及陳晏崇之參與行為,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建甫等4人就事實欄三、所載之176公噸471公斤(150公噸除以0.85,150000公斤乘以2元為30萬元)公糧確有共同以運載150公噸切碎白米為套換以進行侵占之行為。

渠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建甫於本院改口辯稱伊不知道所套換者係公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於葉子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偵查中說你跟林建甫換米是150噸,這個150噸有沒有包括之前的買賣的數量?)因為他平常的時候也有在做自營米也在做那個,所以都混在一起,我沒有辦法去分」、「(你說林建甫是收

150 公噸,你怎麼去確定是150噸?)這個我沒有辦法確定」、「(你跟林建甫在換米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他這個米的來源嗎?)因為生意人大家都這樣,我沒有辦法一一去跟他們講」等語,核係事後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⑬被告林建甫之辯護人亦辯稱農會人員以糙米與被告向市面收

購之切碎白米交換,就數量及品質言,農糧署均無損減,並取得糙米加工後之米糠款,被告應無不法意圖,不能該當侵占之構成要件云云。然廠商所謀求者係利潤,其以切碎白米及米糠款套換公糧之糙米後,再行變賣賺取價差,必經其事先核算有利潤可圖始為之,況被告林建甫確交付一部分利潤予被告葉子民等人分配,準此,難認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建甫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葉子民與被告卓竹雄間,或與被告戴清添、林晏崇間之部分通話內容:

①97年12月13日16時57分24秒由葉子民(指A)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給卓竹雄(指B)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卓董仔,那個就飼料米搗,那個不要啦,我跟你講啦,那個異議的我先排給他領啦,人家單子都出來了,我下個禮拜還會叫他驗,我先排去給你拖啦。B:好啊,他驗一驗會先一台給我拖?A:不要緊,你要兩台我也給你。B:我現在拖一台就好。A:啊那個不要啦,那個現在…又…。B:好。」(見調查卷一第89頁)②97年12月16日08時42分32秒由葉子民(指A)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給卓竹雄(指B)住家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下午好了,等會兒聽說阿欽要過來。B:啊?A:說阿欽要過來啦,下午好了。B:…不留?A:

你現在,若阿欽剛好來給他看要就死。B:好,現在不要過去,下午再過去漏。A:我再電話給你。」(見調查卷一第89頁)③97年12月16日16時05分05秒由卓竹雄(指B)以住家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好啊。B:現在拉進去哦?A:好。

」(見調查卷一第90頁)④97年12月19日10時05分22秒由葉子民(指A)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給戴清添(指B)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指00-00000000號卓竹雄要用散裝車裝5噸500 包到農會):「A:500包車包仔來我們把他改成ㄊㄢˋ仔?不知道可不可以?B:這樣不會剛好呀。A:怎麼會不剛好,拜一不是要去你那裡,拜一不要再碾了,就拿那500,中午碾碾再挪過去那裡就好了,數字他知道,我們這樣弄下去也是出來。B:你這樣可以嗎?A:我看是這樣比較好,叫陳仔不要再碾,他只看500包而已嘛,…。B:你擺在那裡要怎麼那個?

A:放在別的地方,空的那間。B:那一間?A:…掛袋子來,來了以後反正拜六下午沒人上班,就這樣。B:如果全部解開放在外面放一桶呢?A:這樣沒辦法湊數字呀。B:你那邊不要混到,明天你全部挪出來。A:好啊,…(談移新舊米)。」(見調查卷一第91頁)。

⑤97年12月19日10時10分03秒由葉子民(指A)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給陳晏崇(指B)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他要用包仔進來,叫阿吉仔用桶仔改就好了…你要注意哦,若有人來你要快開下去,不要說沒有在碾怎麼會有米出來,改天會被人那個。B:好。」(見調查卷一第91頁)⑥97年12月19日10時11分46秒由葉子民(指A)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給卓竹雄(指B)住家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你現在要叫他那時候進來。B:明天啦。A:用包仔啦。B:好,我叫他拖500包起來。A :你叫他用“原封包”來…這樣要決定哦,這批我湊給你看湊不湊得出來,…。B:好。A:明天早一點,約8點到。B:好。」(見調查卷一第92頁)⑦97年12月20日11時20分54秒由卓竹雄(指B)以住家電話門

號00 -00000000號撥打給葉子民(指A)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拜一下午進去可以嗎。A:好。B:有30噸,29噸多抓30噸。」(見調查卷一第92頁)⑧觀之上述葉子民與卓竹雄通話內容,可知卓竹雄載運之500

包切碎米(不要搗碎飼料米)尚得挑選監碾人員不在場時,方得載運,被告卓竹雄辯稱係單純買賣自無足採。再參酌證人葉子民於偵查時結證稱:97年12月19日10時11分46秒、10時5分22秒、10時10分3秒這是我與卓竹雄的監聽譯文,那500包的切碎米是卓竹雄運進來的,替換25公噸除以0.85的糙米出去,我1公斤跟卓竹雄收2元,總共是5萬元,不知道是我去跟他拿還是他拿給我,我忘記了,但是是拿現金,地點是在台中大甲,詳細地點忘記了等語(詳見98偵4574號偵查卷第191頁),及被告卓竹雄於調查站時明確表示知悉該糙米是公糧(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一第143頁),由此可知被告卓竹雄確實套換25公噸除以0.85的糙米(換算後為29公噸412公斤,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事實欄四、所載)而與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共同侵占其等業務上持有之29公噸412公斤公糧,洵屬明確。

⑨又證人葉子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跟卓竹雄套換500包切

碎白米,是97年12月,收了5萬元,是加工命令給農會後,卓竹雄自己來找我及戴清添的(見原審卷三第43-46頁),核與被告卓竹雄供承確有運500包切碎白米換500包糙米出來,再給5萬元予葉子民等情節相符。至於其辯稱係合法買賣,惟查被告卓竹雄於偵查時供稱切碎白米是伊叫人去南部買的,平均價格約為18元,而糙米價格平均為26元,買回來的糙米是分次以28-30元之價格賣給自助餐(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一第149-150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收購市面上淘汰碎米為每公斤12、13元,賣給葉子民是14元,再加上運費沒賺葉子民多少錢(見原審卷五第164頁反面),則該500包之重量為25000公斤,每公斤支付2元之利潤予葉子民,其賣給葉子民之切碎白米或市面上淘汰碎米,如以14元或18元再加上2元給葉子民之利潤(為5萬元),該運出之糙米銷售市場以被告卓竹雄所述平均26元計算,其一進一出之替換,尚有每公斤6元之利潤,其稱係單純買賣,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⒋被告葉子民與被告張瑞峰、陳晏崇間之部分通話內容:

①98年03月09日15時42分06秒由張瑞峰(指B )以門號0000-0

00000 號(林光美)撥打葉子民(指A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 :葉先生在嗎?A :嘿,我咧。B:我嘉義張仔啦。A :哦,按那?B :我『菜單』等會兒拿過去給你,我人進去一下,跟你講一下,順便『菜單』那些跟你算一算。A :好啦。」(見調查卷一第99 頁 )②98年03月10日09時49分17秒由葉子民(指A)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張瑞峰(指B)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你好,我大甲,我姓葉。B:哦,你好。A :你那個司機別搞那個,我昨天給你弄得差一點嗆煙。B:是怎樣了?A:人家吊東西來,什麼叫人直接搬到他的車子,我給你搞一次我就嗆煙啊。B:怎樣會這樣?A:你們那個司機換人啦,不然不要了啦,我一定死的啦,讓那個回去講出去會能聽嗎?B:你們裡面的人沒跟他講?A:講咧講,你們那個司機就叫人直接吊過去他車子裡啊,你要換別個啦,你要是再弄這個,做到這邊就結束啦。…唉,弄到大家知道了…一次就死了…我怎麼不知道你叫這個,之前就曾跟你拖飼料、拖別人的…。B:好啦,我叫別台。」(見調查卷一第100頁)③98年03月10日10時18分57秒由葉子民(指A)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張瑞峰(指B)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我跟你講哦,你叫那個車子進來不要停在倉庫邊哦,停遠一點。B:我了解。A:等我的電話你才能那個哦。B:我跟你講哦,今天我人會過去,我會去看一下。A:你要晚一點,我安排好你再入哦,不要人直接進來哦。B:好,你人等一下哦,我會過去跟你講話,我五點半會過去。A:好。」(見調查卷一第101頁)④98年03月10日14時16分21秒由張瑞峰(指B)以門號0000-0

00000(林光美)號撥打葉子民(指A)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我在農會。B:我進去好嗎?A :好。」(見調查卷一第102頁)⑤98年03月10日16時50分10秒由張瑞峰(指B)以門號0000-0

00000(林光美)號撥打葉子民(指A)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葉大哥,我張仔啦,我人在那邊等了,若可以過去,就跟我講一下。A:好好,快要好了,我會馬上打給你。」(見調查卷一第102頁)⑥98年03月10日17時31分03秒由葉子民(指A)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張瑞峰(指B)門號0000-000000(林光美)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喂,還沒…。A:還沒好啦,好我會打給你啦。B:抱歉。」(見調查卷一第102頁)⑦98年03月10日19時21分53秒由葉子民(指A)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陳晏崇(指B)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陳仔。B:廠仔。A:他那台進去了嗎。B :現在在入糙米了。A:那台把它弄好,董仔有到嗎?B:哦,張先生哦?A:嘿。B:有啊。A:別理他…A:他那個粉咧,入的怎麼樣?B:28多。A:好啦,你就那台把它處理一下,粒仔再給他載1台就結束了,他現在入嗎?B:嘿呀,在入。A:你讓在那裡?B:…直接從桶子漏…」(見調查卷一第102頁)……⑧98年03月11日19時05分01秒由葉子民(指A)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張瑞峰(指B)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張先生,不是啦,你那個東西不要拿來我家裡,我就跟你可以就跟你配合,你就不需要再走這個…。B :

那個也不是什麼東西啊…。A:你那個運輸的過程就是不要再那個啦,出去聲音人家就一定反應給我的嘛。B:我就把他停掉了…。A:你進去了嗎?B:等會就進去了…。A :你就惦惦就好,我會跟你處理好…。B:最好以後我就將出、入都分開,出、入都分開這樣子…我的意思是說,把出、入都分開,這樣更清楚…。」(見調查卷一第104頁)⑨98年03月20日10時43分17秒由張瑞峰(指B)以門號00000-

000000號(林光美)撥打葉子民(指A)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大哥,張仔,我後面還有2個什麼時候要給我領,星期一還是什麼時候?A:對對對,星期一,司機我有跟他講了,他今早要拖你的嘛。B:哦,今天有驗?A:沒,要星期一才有驗了。B:他早上還下午來驗。A:我叫他早上來驗,看你下午能不能出完。B:好,我星期作一次出喔。A:好。B:啊你要拿『茶米』是什麼時候要拿,明天還是星期一?A:可以的話明天拿一拿啊…最好是來得及,我星期一早上就要處理了啊…。B:好好。」(見調查卷一第115頁)⑩98年03月21日11時53分49秒由葉子民(指A)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張瑞峰(指B)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張先生,我看晚一點好不好?B:我快到了呢。

A:還是我跟你講,你跟主任那個就好了,主任在那裡,我有事情人在外面…還是星期一再那個…。B:我都配合啦…。A:我星期一也有一些事情跟你那個…你星期一也會來過來嗎?B:會啦…我完全配合你…那我回去了哦。A:好啦,星期一再來…。」(見調查卷一第116頁)……⑪由上揭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張瑞峰與被告葉子民聯繫套

換公糧事宜,並酌以被告張瑞峰於偵查時結證稱:已發還扣押物編號19-18銷貨、進貨記錄l冊其內編號第38頁中標記「甲明」、「甲仙」即是我與葉子民套換糙米之記錄及數量,經我詳細核算總重量為386,640公斤,從98年3月9日開始套換,其中「銷貨金額」欄所記載的數字即是我載入大甲農會之碎米數量,「收入金額」欄記載我自大甲農會套換之糙米數量,我並於該帳冊中之「傳票號數」欄註記「入」字樣,(詳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二第115-119頁影印扣案部分附卷,及第124頁之偵訊筆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葉子民有告訴他可以這樣套換(見原審卷五第45頁反面),並酌以被告葉子民與被告戴清添就前揭譯文中討論運入部分要以散裝,而不要以袋裝,與陳晏崇討論要如何配合廠商之運入切碎白米及運出糙米等情,由此足知,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及張瑞峰等人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386公噸640公斤公糧之侵占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瑞峰改口辯稱伊是與大甲農會買賣,不是套換,是補差價,伊不知道是公糧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⑫被告張瑞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套換後交付農糧署之數量及品

質均符合契約要求,並無造成農糧署或他人受有損害,而難認有何法益之侵害云云。然被告張瑞峰與被告戴清添等人以套換公糧之方式共同侵占被告戴清添等人業務上持有屬農糧署之公糧,即係侵害農糧署之財產法益,而被告張瑞峰套換公糧可賺取利潤,適足以證明公糧價值較其用以套換之切碎白米高,故謂農糧署未受損害,誠屬無稽。是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⒌關於被告王永芳、鄭光治之行為部分:

依證人即被告葉子民於調查站時稱:除我及戴清添協議套換原料糙米事宜外,還有頂店倉庫人員陳晏崇負責白米切碎之套換部分、鄭光治是負責糙米搗碎之套換部分、王永芳負責現場巡視把風,…他們都知情並參與,但只有我及戴清添平分套換費用,其他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只有領取下班後及假日加班的費用(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二第99頁),及證人即被告陳晏崇於調查站時稱:我負責大甲鎮農會供銷部倉庫白米加工工作,主要業務內容包括公糧加工碾製、稻米乾燥機保養維護、協助自營加工,其中公糧加工碾製工作,我主要負責將公糧白米切碎及協助公糧碾製成學午糧或救濟糧,因為公糧碾製成學午糧,救濟糧與自營糧加工操作方式相同且需要較多人力,所以我會先與鄭光治、王國翔等同事一起作業或包裝,至於公糧白米切碎由我獨立負責操作碾米機,完成切碎後由王永芳負責包裝(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一第92頁);於偵查時結證稱:葉子民與戴清添商議如何套換公糧,葉子民是先跟廠商聯繫,在進出貨時會委託我與廠商聯絡切碎白米幾點可以進來,王永芳負責現場工作即包裝切碎白米及把風時站在乾糙區看到監察人員過來會立即通知我將精米機打開加工,鄭光治負責搗碎糙米的加工,即是負責廠商運進來飼料米由運送機運送到包裝桶,我負責切碎白米套換裝袋部分等語(詳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一第101頁),並細譯上揭內容,再參酌被告王永芳、鄭光治2人之供述情節【王永芳於調查站及偵查時均供承其負責之工作係農糧署監碾人員、倉庫查核員或政風人員前來倉庫稽查時,要事先告訴葉子民及戴清添等語;而鄭光治供承其係負責倉庫環境清潔,且在農會久了,他們套換公糧的過程都親眼目賭,也在戴清添、葉子民的指示下使機器空轉以應付監碾人員,現場準備待碾公糧約一成倒進特定預備桶中,在監碾人員未進場時讓打碎機及碾米機空轉,俟監碾人員從辦公室至現場作業途中,王永芳即通知我將待碾公糧倒入以應付監碾人員抽查,等到監碾人員離開再讓機器空轉等語】,可知被告王永芳負責現場工作即包裝切碎白米及把風時站在乾燥區看到監察人員過來會立即通知將碾米機打開加工,及被告鄭光治負責搗碎糙米的加工,並使機器空轉以應付監碾人員,應屬事實。復酌以被告王永芳自77年8月11日起服務於大甲鎮農會之工作性質為「供銷業務協助白米日工」、被告鄭光治自83年6月起之工作性質為「供銷業務雇工」,有大甲鎮農會98年7月20日大鎮農會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檢附王永芳、鄭光治之服務證明書(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五第91-93頁)在卷供參,由此更可知被告王永芳、鄭光治2人係聽命上級主管,其等所為僅係就「侵占公糧」行為提供「把風通報監碾人員來臨」、「讓機器空轉偽裝有實際將公糧切碎」或「包裝廠商送來之切碎白米」等助力行為,與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當無犯意聯絡之情,且其2人亦未實際參與「侵占公糧」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僅論以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

⒍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億昌間之詐領保證金行為:

①證人即被告林德昌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負責幫忙繕打資料,

是林治和跟我說這些人的交易資料,由我繕打,如果他沒有特別指定交易的數量,我就自己在農糧署規定範圍內繕打數量,我沒有拿到單據做為輸入資料的憑據,我從去年中開始配合林治和輸入資料製作表格作為請領退還加工米保證金的申請表,林治和告訴我,必須事先串通安排特定人在提供給農糧署人員查訪名單內,並且事先告訴被選中的人員,在農糧署人員查訪時必須告訴林治和與他們的交易數量,以使他們可以回答,通過查訪等語(98偵4574號偵查卷一第235-236頁),及證人即被告林億昌於偵查結證稱:林治和與我及林德昌協議,委託我或林德昌挑選吳中榮、蘇順基、黃月鍾、簡基煌、陳錦榮、吳建明、楊世吉、黃明發、簡文德及曾垙賢等人,並事先告訴被選中的人員林治和與他們的交易數量,以使他們在農糧署人員查訪時可以回答,通過農糧署人員查訪白切仔(即切碎白米)之流向稽查,這是林治和叫我或我弟林德昌做報表的時候,將這些人員收購的白切仔的成品數量美化,實際上有的部份並沒有實際去加工磨成粉狀,但是我們將報表製作成符合農糧署要求的數量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一第72頁),核與被告林治和於偵訊中供稱伊以「復源碾米廠」、「繹源農產品加工廠」之名義申購加工米後,製作客戶流向表中,有浮報銷售數量;伊有教客戶於農糧署稽查人員前往調查時,需表示曾向伊購買前述浮報之數量等語(98偵4574號偵查卷五第14頁),及證人吳中榮、簡文德、蘇順基、簡基煌、黃明發、黃月鐘、曾垙賢均於偵訊中證稱林治和教渠等於農糧署人員調查時,配合表示購買浮報數量之稻米粉等情(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相符,並參以證人即被告林治和、林治彬就偽填申購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表及詐領保證金等行為供承不諱,復有農糧署於98年7月7日以農糧中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檢送之「繹源農產加工廠97年9月至98年4月間申請退還保證金次數及數額表」、「復源碾米工廠97年9月至98年4月間申請退還保證金次數及數額表」、「繹源農產加工廠申購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表」5張、「復源碾米工廠申購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表」7張(98偵4574號偵查卷四第373-39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102年3月12日農糧中(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已退還履約保證金明細(本院卷四第348頁至第350頁)等供參,且復源碾米廠及繹源農產品加工廠係被告林治和、林治彬兄弟二人共同經營,被告林治彬負責管理財務,即非不管事之合夥人,而申請農糧署返還保證金關涉其等米糧事業之經營及財務之調度,被告林治彬對於系爭客戶流向表之不實登載及詐領保證金等情,自不可能事先不知情而未予同意,是堪認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億昌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時間內填載12次之不實申購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表,並以繹源農產加工廠名義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請5次而持以行使共詐領306萬3900元,另以復源碾米工廠名義申請7次並持以行使共詐領764萬5350元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其責。被告林德昌、林億昌以前詞置辯,及渠等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渠等不知是否有不實或浮報之情形,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云云,均顯無足採。

②另被告林治和之辯護人及被告林治彬之辯護人均辯稱客戶流

向表係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時始製作之文書,故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云云。然按刑法第215條規定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林治和、林治彬共同經營上開碾米廠及農產品加工廠,從事米糧(包括加工稻米粉)之買賣業務,則渠等就稻米粉販售之流向製成客戶流向表,自屬本於其業務行為關係作成之文書,應認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訛。是上開辯護人所辯尚非的論而不可採。又被告林德昌、林億昌之共同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德昌、林億昌係受委託製作稻米粉客戶流向表,並非渠等本於業務上之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故不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林德昌、林億昌與被告林治和、林治彬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則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渠等縱係受被告林治和之託製作上開客戶流向表,亦堪認係共犯間相互利用實施犯罪行為之情形。準此,自難排除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是被告林德昌、林億昌之共同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③又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億昌、林德昌等人之辯護人均辯

稱履約保證金性質屬動產質權,農糧署僅取得其占有,該保證金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故渠等取回保證金,縱有不當,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按動產質權,係由債權人占有質物以擔保其債權受清償。故質物僅移轉占有予債權人,其所有權並未同時移轉予債權人,應屬特定物,然債權人於債務屆期未受清償時,得就質物優先受償。而履約保證金係債務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將特定金額之金錢交付並移轉所有權於受領人即債權人,其債權人就此項金錢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而其停止條件為交付保證金之債務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完畢,亦即債務人債務履行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其對受領保證金之債權人所享有之返還請求權發生效力而得對之請求返還,而債權人僅須返還同額之金錢,不必返還原物。反之,債權人在自己之債權未全部受清償前則無返還之義務,且就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得就保證金抵充之,如有餘額再返還之,依此受領保證金之債權人即可能因他債權人對於尚未生效之返還請求權不能亦無從請求強制執行而達受優先清償之目的。足見履約保證金與質權之性質不符,而非民法上之質權至明。則本案履約保證金應屬農糧署所有,而被告以不實內容之客戶流向表申請農糧署返還履約保證金,自屬侵害農糧署之財產法益,而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從而,上開辯護人關於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④被告林德昌、林億昌之共同辯護人辯稱保證金申請退還期限

長達一年,若有數量短少,林治和將於隔月補足仍在一年期限內,是系爭流向表所載林治和、林治彬銷售米製品數量,係於得領取保證金之期間內,銷售給各該客戶,無浮報或不實云云。然系爭客戶流向表確有浮報銷售數量,被告林治和亦有教客戶於農糧署稽查人員前往調查時,需表示曾向伊購買浮報之數量等情,業據被告林治和、林德昌、林億昌及證人吳中榮、簡文德、蘇順基、簡基煌、黃明發、黃月鐘、曾垙賢供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倘各該客戶確有購買流向表所載之銷售數量,被告林治和自無要求客戶於農糧署人員稽查時,配合謊報銷售數量必要。是上開辯護人所辯亦係為被告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另農糧署受理被告林治和、林治彬領回保證金之申請後,派員進行稽查,雖實質核查後始退還保證金,然因被告林治和等人之不實登載客戶流向表及其等教唆客戶為不實之陳述,致使農糧署稽查人員誤認系爭客戶流向表所載銷售數量即為被告林治彬、林治和實際銷售數量,而准予退還保證金。是被告林德昌、林億昌之共同辯護人辯稱農糧署有實際查核之權力,需抽查確實後方能歸還保證金,故農糧署中區分署應無陷於錯誤而退還保證金之情形云云,尚非事實,自無可採。至於卷附農糧署中區分署辦理撥售米製品加工成品流向抽查情形表固記載訪查情形均為「受訪者表示確有購買稻米粉」,未見記載購買數量(本院卷六第84頁至第103頁),然被告林治和、林治彬申請返還保證金所檢附之系爭客戶流向表既需記載銷售數量,及被告林治和亦要求表列客戶於農糧署人員稽查時配合浮報銷售數量,已如上述,足見稻米粉之銷售數量亦係農糧署人員稽查之重要事項之一,否則,被告林治和無須如此大費周章請求上開客戶配合浮報數量,是上開抽查情形表之記載,應係農糧署稽查人員簡要記載,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林治和等人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否認犯罪所為上開辯詞,

核均無可採。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將所經收、保管之公糧予以套換圖利,要屬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無疑。至於被告戴清添、葉子民收受廠商即被告林治和、林建甫、卓竹雄、張瑞峰等人交付之金錢,應認係事後贓物變賣所得之分配,為其等共犯業務侵占罪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而被告王永芳、鄭光治所為並非侵占公糧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屬幫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犯罪之從犯。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建甫、張瑞峰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治和、林治彬與被告林德昌、林億昌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領保證金等罪,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林建甫

、張瑞峰等人就事實欄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案被告王永芳、鄭光治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億昌等4人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就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之以切碎白米套

換公糧並取得每公斤2 元利潤之行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就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建甫、卓竹雄、張瑞峰等廠商之行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似有未合。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農糧署委託大甲農會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被告戴清添等人各於大甲農會擔任上開職務,負責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而各於上開時間聯合糧商即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建甫、卓竹雄及張瑞峰等人以切碎白米套換公糧,並收取糧商交付之金錢等情,此等事實核與上開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相同,且該基本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均辯稱侵占罪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罪名(即違背職務受賄罪、行賄罪)之犯罪事實不同,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罪科刑云云,亦有未洽,而不可採。又共同被告王永芳、鄭光治部分,依被告王永芳、鄭光治參與行為之程度及擔任職務內容等情,認應僅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與其主管間有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渠等係與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共犯,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就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業務侵

占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治和、林治彬就事實欄二、⒈至⒍;被告林建甫就事實欄三、;被告張瑞峰就事實欄五、等行為,分別與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共犯上揭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另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億昌就事實欄六、(即附表一編號10至21)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與林治和、林治彬利用不知情

之司機蔡志明、王志家;又分別與林建甫、卓竹雄均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另與張瑞峰利用不知情之劉昌福或任職瑞金貨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將切碎白米運入頂店倉庫,套換公糧後再運出,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公糧,其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億昌等人所為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係於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各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而達詐領保證金之取財目的,其行為部分重疊,故應認各係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就上揭業務

侵占各罪(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均有9次;林治和、林治彬均有6次),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億昌就前揭詐欺取財之各罪間(即事實欄六所載之12次),亦均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㈦至於公訴人認就廠商即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於96年3 月至98

年3 月間之行賄行為有10次,另就廠商即被告張瑞峰之行賄行為為14次,惟依被告張瑞峰表示該14次係車次,而關於林治和、林治彬部分依葉子民表示該10次並非真正、正確的數字,係以大約來說(見原審卷三第41頁),惟依卷內相關證據實無法推知其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就廠商即被告林治和、林治彬、張瑞峰真正之侵占公糧次數,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均各論以一次,併此說明。

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陳晏崇自90年7 月2 日始擔任頂店工廠之雇工,有大甲鎮農會98年7 月20日大鎮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服務證明書(98偵4574號偵查卷二第57頁)。其服務於大甲農會,為基層工作人員,聽命於上級葉子民或戴清添之指示而行為,且被告陳晏崇就上揭侵占公糧部分並無所得,僅有被告葉子民給予之2000元飲料費,業經被告葉子民供明在卷(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一第190頁),其犯罪情節顯屬較輕,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林建甫、張瑞峰等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未詳予調查,率認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而就渠等與糧商即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建甫、卓竹雄、張瑞峰等人共同套換公糧之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即有違誤。②原判決理由既認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億昌等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系爭客戶流向表,詐領得農糧署中區分署返還之保證金,然於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得財物」欄卻均記載尚未領回保證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③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致亦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則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詐欺取財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等所犯之侵占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原判決未察,非僅未就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亦有違誤。④原判決就被告林德昌、林億昌部分宣告緩刑,惟未敘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戴清添、陳晏崇、林治彬、林建甫、張瑞峰、林德昌、林億昌等人上訴均否認犯罪、被告林治和上訴則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胾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再者被告葉子民上訴辯稱伊無公務員身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戴清添、葉子民因一時利益薰心,竟分別與廠商即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建甫、卓竹雄、張瑞峰等人,共同以舊有切碎白米或另行收購之碎米,套換公糧,使領售公糧之單位食用較無保障所套換之米糧,被告陳晏崇貪圖加班費,聽命於上級之戴清添、葉子民,被告林德昌、林億昌因與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有叔侄關係竟罔顧律法而配合不實登載並詐領保證金,其等所為均屬不當,及其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被告陳晏崇、林德昌、林億昌部分、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所犯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晏崇、林德昌、林億昌、林治和、林治彬等人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嗣並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改列同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故本件此部分應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並就戴清添、葉子民各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及被告林治和、林治彬各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就被告陳晏崇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億昌各所犯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所示),以資儆懲。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爰不諭知沒收。而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99號之帳冊係被告張瑞峰所有,惟依其內容之記載僅係套換公糧證據之呈現,並非供犯罪所用,公訴人認應予宣告沒收,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林德昌、林億昌二人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渠等一時失慮,受被告林治和等人之委託繕打系爭內容不實之客戶流向表,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請退還保證金,致罹刑章,應係偶然初犯。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4年,然應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勵自新。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建甫自97年初起至97年10月止,因被告戴清添、葉子

民在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大甲鎮農會辦理切碎白米之加工及撥售過程中,由被告葉子民在適當時機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建甫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可以自市面上購買之加工米運往該農會頂店倉庫套換公糧(即原料糙米)之時機及數量,被告林建甫獲悉後即先後通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自市面上以每公斤22元收購,總重約372 噸593公斤之切碎白米陸續運往頂店倉庫後,被告葉子民即推由被告陳晏崇協助並指示林建甫所僱請之司機先將載運之切碎白米載往特定地點卸貨後,再指示該司機將貨車駛往儲米桶下方,將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該農會加工欲碾製成切碎白米之公糧直接洩至貨車上,期間被告王永芳負責在現場乾燥區觀看、把風,以確認作業過程中有無農糧署之監察人員過來,如察覺有監察人員前來即通知陳晏崇。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林建甫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日後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俟葉子民將該批重達438 噸345 公斤(372 噸593 公斤除以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增加部分為米糠重量)之公糧套換予林建甫後,葉子民即先後主動與林建甫連繫約在大甲鎮農會碾米工廠外面,葉子民將彙算之金額記載在便條紙上供林建甫閱覽無訛後,林建甫即當場交付賄款745,18

6 元予葉子民。總計林建甫以前述方式先後行賄葉子民3 次,而葉子民違背前述職務後,因而收受賄款745,186 元。

㈡被告卓竹雄於97年3 月間至97年12月中旬,因被告戴清添、

葉子民在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大甲鎮農會辦理搗碎糙米(即飼料米)加工及撥售過程中,由被告葉子民在適當時機均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卓竹雄持用之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可以自市面上購買之飼料米運往該農會頂店倉庫套換公糧(即原料糙米)之時機及數量,被告卓竹雄獲悉後即通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先後將自市面上收購,重達403 公噸239 公斤之飼料米運往頂店倉庫後,葉子民即推由被告鄭光治協助並指示卓竹雄所僱請之司機先將載運之飼料米載往特定地點卸貨後,再指示該司機將貨車駛往儲米桶下方,將農糧署委託該農會加工欲碾製成飼料米之公糧直接洩至貨車上,期間被告王永芳負責在現場乾燥區觀看、把風,以確認作業過程中有無農糧署之監察人員過來,如察覺有監察人員前來即通知鄭光治。另不知情之康清吉、何元章及卓明坤則負責將卓竹雄運入之散裝切碎白米,包裝成每包50公斤,日後供農糧署人員檢驗後即讓其他申購廠商領回。俟葉子民將該批重達44

8 噸43公斤(403 公噸239 公斤除以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增加之重量為加計碾製過程中之損耗率)之公糧套換予卓竹雄後,葉子民即先後主動與卓竹雄連繫約在大甲鎮農會附近,葉子民將彙算之金額記載在便條紙上供卓竹雄閱覽無訛後,卓竹雄即當場交付賄款806,478 元予葉子民。而葉子民違背前述職務後,因而收受賄款806,478 元。㈢因認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王永芳、鄭光治等人另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認被告林建甫係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建甫、葉子民、戴清添、陳晏崇、鄭光治、王永芳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四、經查:㈠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鄭光治及王永芳等人並不具

有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相繩。亦無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被告林建甫以違背職務行賄罪之餘地。

㈡再者,被告林建甫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並未提及有上述438噸

345 公斤公糧套換行為(見98偵4574號偵查卷一第9-15頁、第16-2 0頁;被告卓竹雄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亦未提及有上述448公噸43公斤公糧之套換行為(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37-144頁、第147-152頁)。而被告葉子民於偵查時結證稱:只記得卓竹雄大概是500包即25公噸,林建甫大概是150公噸左右(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33頁),但其於另次偵查時卻結證稱:「(提示農糧署中區分署統計之大甲鎮農會96年至98年皮搗碎飼料米及內銷加工米總數明細,依你於前於偵查中之供述,飼料米部分,以委託加工公糧中,由養豬協會及豬聯社申購重量4成計算為403,239公斤;加工米部分,則以委託加工公糧重量6成計算為2,521,298公斤,有無意見?)答:沒有。(前開飼料米部分是否僅套換給卓竹雄?)答:是的。(加工米部分是否僅套換給林治和、林建甫、卓竹雄及張瑞峰?)答:是的,其中林治和及林建甫套換公糧比例約為3比1。(提示農糧署中區分署統計之大甲鎮農會96年至98 年搗碎飼料米及內銷加工米總數明細,因該明細中計算基礎均係以切碎米及搗碎飼料米重量為準,如欲換算成所套換出的公糧,應如何計算?)答:切碎米部分應該以2,52 1,298公斤除以0.85後為2,966,233公斤,搗碎飼料米部分應該為403,239公斤除以0.9後為448,043公斤,因為切碎米除以0.85是因為需扣除米糠的重量,而搗碎飼料米需除以0. 9是因為需計算損耗率。(以你上開供述林治和除前於偵查中所供承套換公糧之數量外,尚曾以1,117,781公斤的切碎白米向你套換公糧,而林建甫除前於偵查中所供承套換公糧之數量外,尚曾以372,593公斤的切碎米向你套換公糧,有無意見?)答:沒有。………(你前開供述林建甫曾以37 2, 593公斤的切碎白米向你套換公糧,次數最少為何?)答:大約為3次。(你前開供述卓竹雄曾以403,239公斤的搗碎飼料米向你套換公糧,次數最少為何?)答:除我前述供承卓竹雄曾以500包切碎白米,與我套換公糧之外,次數大約還有3次。」(見同上偵查卷四第362-36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就林建甫之372公噸593公斤部分是用湊出來的,如林建甫所述農糧署那段期間沒有加工,事後請加工單出來才知道那段時間沒加工,所以正確數量、時間、次數我真的不知道,卓竹雄的403公噸239公斤也是湊出來的,除了卓竹雄的500包換白米外,有無換搗碎飼料米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43頁),細繹證人葉子民前後證述顯有不一,且無法精確說明就林建甫有上揭372公噸593公斤(公糧數為438公噸345公斤)、卓竹雄有上揭40 3公噸239公斤(公糧數為448公噸043公斤)之犯行,該部分亦為被告林建甫、卓竹雄所否認,又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葉子民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與被告林建甫、卓竹雄等廠商確有此部分共同套換公糧而為業務侵占犯行。從而,遑論被告王永芳、鄭光治有提供助力,或有何為犯意聯絡之行為,洵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王永芳、鄭光治等人另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林建甫、另涉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既有如上之瑕疵,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王永芳、鄭光治、林建甫等人犯罪,而諭知上開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未補充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供調查審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全部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罰 │ 備 註 │├──┼────────────┼─────────────┼────┤│ 1 │如事實欄二、1.所示部分 │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 ││ │ │治和、林治彬共同犯業務侵占│ ││ │ │罪,戴清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葉子民處有期徒刑壹年参│ ││ │ │月;陳晏崇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林治和、林治彬各│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如事實欄二、2.所示部分 │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 ││ │ │治和、林治彬共同犯業務侵占│ ││ │ │罪,戴清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葉子民處有期徒刑拾月;陳│ ││ │ │晏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林治和、林治彬各處有期│ ││ │ │徒刑玖月。 │ │├──┼────────────┼─────────────┼────┤│ 3 │如事實欄二、3.所示部分 │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 ││ │ │治和、林治彬共同犯業務侵占│ ││ │ │罪,戴清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葉子民處有期徒刑拾月;陳│ ││ │ │晏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林治和、林治彬各處有期│ ││ │ │徒刑玖月。 │ │├──┼────────────┼─────────────┼────┤│ 4 │如事實欄二、4.所示部分 │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 ││ │ │治和、林治彬共同犯業務侵占│ ││ │ │罪,戴清添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葉子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陳│ ││ │ │晏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林治和、林治彬各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5 │如事實欄二、5.所示部分 │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 ││ │ │治和、林治彬共同犯業務侵占│ ││ │ │罪,戴清添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葉子民處有期徒刑玖月;陳晏│ ││ │ │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治和、林治彬各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6 │如事實欄二、6.所示部分 │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 ││ │ │治和、林治彬共同犯業務侵占│ ││ │ │罪,戴清添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葉子民各處有期徒刑玖月;陳│ ││ │ │晏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林治和、林治彬各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7 │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林│ ││ │ │建甫共同犯業務侵占罪,戴清│ ││ │ │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葉子民│ ││ │ │處有期徒刑拾月;陳晏崇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建│ ││ │ │甫處有期徒刑玖月。 │ │├──┼────────────┼─────────────┼────┤│ 8 │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共同│ ││ │ │犯業務侵占罪,戴清添處有期│ ││ │ │徒刑拾月;葉子民處有期徒刑│ ││ │ │玖月;陳晏崇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9 │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張│ ││ │ │瑞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戴清│ ││ │ │添處有期徒刑壹年;葉子民處│ ││ │ │有期徒刑拾壹月;陳晏崇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瑞│ ││ │ │峰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0 │97年10│繹源農產加工廠申│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已領回保││ │月29日│請保證金退還,即│億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證金額 ││ │ │事實欄六、所示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925,200 ││ │ │分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 │├──┼───┼────────┼─────────────┼────┤│ 11 │97年12│繹源農產加工廠申│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已領回保││ │月24日│請保證金退還,即│億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證金額 ││ │ │事實欄六、所示部│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521,250 ││ │ │分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 │├──┼───┼────────┼─────────────┼────┤│ 12 │98年01│繹源農產加工廠申│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已領回保││ │月19日│請保證金退還,即│億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證金額 ││ │ │事實欄六、所示部│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536,100 ││ │ │分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 │├──┼───┼────────┼─────────────┼────┤│ 13 │98年02│繹源農產加工廠申│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已領回保││ │月25日│請保證金退還,即│億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證金額 ││ │ │事實欄六、所示部│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543,000 ││ │ │分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 │├──┼───┼────────┼─────────────┼────┤│ 14 │98年04│繹源農產加工廠申│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已領回保││ │月08日│請保證金退還,即│億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證金額 ││ │ │事實欄六、所示部│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538,350 ││ │ │分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 │├──┼───┼────────┼─────────────┼────┤│ 15 │97年09│復源碾米工廠申請│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已領回保││ │月15日│保證金退還,即事│億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證金額 ││ │ │實欄六、所示部分│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811,40││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元。 │├──┼───┼────────┼─────────────┼────┤│ 16 │97年10│復源碾米工廠申請│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已領回保││ │月09日│保證金退還,即事│億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證金額 ││ │ │實欄六、所示部分│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843,80││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元。 │├──┼───┼────────┼─────────────┼────┤│ 17 │97年11│復源碾米工廠申請│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已領回保││ │月04日│保證金退還,即事│億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證金額 ││ │ │實欄六、所示部分│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850,40││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元。 │├──┼───┼────────┼─────────────┼────┤│ 18 │98年01│復源碾米工廠申請│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已領回保││ │月06日│保證金退還,即事│億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證金額 ││ │ │實欄六、所示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518,850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 │├──┼───┼────────┼─────────────┼────┤│ 19 │98年02│復源碾米工廠申請│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已領回保││ │月09日│保證金退還,即事│億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證金額 ││ │ │實欄六、所示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539,250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 │├──┼───┼────────┼─────────────┼────┤│ 20 │98年03│復源碾米工廠申請│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已領回保││ │月02日│保證金退還,即事│億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證金額 ││ │ │實欄六、所示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543,150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 │├──┼───┼────────┼─────────────┼────┤│ 21 │98年04│復源碾米工廠申請│林治和、林治彬、林德昌、林│已領回保││ │月08日│保證金退還,即事│億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證金額 ││ │ │實欄六、所示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538,500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 │└──┴───┴────────┴─────────────┴────┘附表二(扣案物明細):

┌───┬──────────────────┬──┬────┬─────┐│編號 │ 證 物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1 │農糧署公文(一)(96至97年1 月份給復│1份 │林治彬 │1-1-1 ││ │源碾米場、繹源農產品加工廠公文) │ │ │ │├───┼──────────────────┼──┼────┼─────┤│2 │農糧署公文(二)(94至98年度給復源碾│1份 │林治彬 │1-1-2 ││ │米廠公文) │ │ │ │├───┼──────────────────┼──┼────┼─────┤│3 │農糧署公文(三)(94、95、97年度給復│1份 │林治彬 │1-1-3 ││ │源碾米廠公文) │ │ │ │├───┼──────────────────┼──┼────┼─────┤│4 │農糧署公文(四)(95至97年度給復源碾│1份 │林治彬 │1-1-4 ││ │米廠公文) │ │ │ │├───┼──────────────────┼──┼────┼─────┤│5 │農糧署公文(五)(95、97年度給復源碾│1份 │林治彬 │1-1-5 ││ │米廠公文) │ │ │ │├───┼──────────────────┼──┼────┼─────┤│6 │農糧署公文(六)(95至97年度給復源碾│1份 │林治彬 │1-1-6 ││ │米廠公文) │ │ │ │├───┼──────────────────┼──┼────┼─────┤│7 │農糧署公文(七)(95年5-6 月、97年1 │1份 │林治彬 │1-1-7 ││ │月給復源碾米廠公文) │ │ │ │├───┼──────────────────┼──┼────┼─────┤│8 │農糧署公文(八)(95、97年度給復源碾│1份 │林治彬 │1-1-8 ││ │米廠公文) │ │ │ │├───┼──────────────────┼──┼────┼─────┤│9 │農糧署公文(九)(94、96-97 年度給繹│1份 │林治彬 │1-1-9 ││ │源農產品加工廠公文) │ │ │ │├───┼──────────────────┼──┼────┼─────┤│10 │農糧署公文(十)(94-98 年度給繹源農│1份 │林治彬 │1-1-10 ││ │產品加工廠公文) │ │ │ │├───┼──────────────────┼──┼────┼─────┤│11 │農糧署公文(十一)(94、97年度給繹源│1份 │林治彬 │1-1-11 ││ │農產品加工廠公文) │ │ │ │├───┼──────────────────┼──┼────┼─────┤│12 │農糧署公文(十二)(94年度給復源碾米│1份 │林治彬 │1-1-12 ││ │廠公文) │ │ │ │├───┼──────────────────┼──┼────┼─────┤│13 │農糧署公文(十三)(94-97 年度給繹源│1份 │林治彬 │1-1-13 ││ │農產品加工廠公文) │ │ │ │├───┼──────────────────┼──┼────┼─────┤│14 │農糧署公文(十四)(94年11月至95年1 │1份 │林治彬 │1-1-14 ││ │月、97年度給復源碾米廠公文) │ │ │ │├───┼──────────────────┼──┼────┼─────┤│1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 │1份 │林治彬 │1-2-1 │├───┼──────────────────┼──┼────┼─────┤│1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 │1份 │林治彬 │1-2-2 │├───┼──────────────────┼──┼────┼─────┤│17 │97年度作業要點 │1份 │林治彬 │1-3 │├───┼──────────────────┼──┼────┼─────┤│18 │支票存根(97年底至98年1月) │1份 │林治彬 │1-4 │├───┼──────────────────┼──┼────┼─────┤│19 │林治彬等人存摺 │1本 │林治彬 │1-5 │├───┼──────────────────┼──┼────┼─────┤│20 │林治和等人存摺 │1本 │林治彬 │1-6 │├───┼──────────────────┼──┼────┼─────┤│21 │申請書等資料(一)(97年度之復源碾米│1冊 │林治彬 │1-7-1 ││ │廠資料) │ │ │ │├───┼──────────────────┼──┼────┼─────┤│22 │申請書等資料(一)(98年2 至4 月之復│1冊 │林治彬 │1-7-2 ││ │源碾米廠資料) │ │ │ │├───┼──────────────────┼──┼────┼─────┤│23 │申請書等資料(一)(98年1 月10日至16│1冊 │林治彬 │1-7-3 ││ │日之繹源碾米廠資料) │ │ │ │├───┼──────────────────┼──┼────┼─────┤│24 │申請書等資料(一)(97年12月12日至12│1冊 │林治彬 │1-7-4 ││ │月19日之繹源碾米廠資料) │ │ │ │├───┼──────────────────┼──┼────┼─────┤│25 │申請書等資料(一)(97年9 月30日至10│1冊 │林治彬 │1-7-5 ││ │月27日之復源碾米廠資料) │ │ │ │├───┼──────────────────┼──┼────┼─────┤│26 │申請書等資料(一)(98年2 月2 日至2 │1冊 │林治彬 │1-7-6 ││ │月16日之復源碾米廠資料) │ │ │ │├───┼──────────────────┼──┼────┼─────┤│27 │申請書等資料(一)(97年12月24日至12│1冊 │林治彬 │1-7-7 ││ │月29日之復源碾米廠資料) │ │ │ │├───┼──────────────────┼──┼────┼─────┤│28 │申請書等資料(一)(97年9 月27日至10│1冊 │林治彬 │1-7-8 ││ │月16日之繹源碾米廠資料) │ │ │ │├───┼──────────────────┼──┼────┼─────┤│29 │申請書等資料(一)(98年2 月14日至2 │1冊 │林治彬 │1-7-9 ││ │月23日、3 月25日至4 月3 日之繹源碾米│ │ │ ││ │廠資料) │ │ │ │├───┼──────────────────┼──┼────┼─────┤│30 │申請書等資料(一)(97年度之復源碾米│1冊 │林治彬 │1-7-10 ││ │廠資料) │ │ │ │├───┼──────────────────┼──┼────┼─────┤│31 │昌鎮、太源等車輛糧食加工進出登記簿(│1冊 │林治彬 │1-8 ││ │92-94 年度) │ │ │ │├───┼──────────────────┼──┼────┼─────┤│32 │下游廠商銷售統計表(92-94 年度) │1冊 │林治彬 │1-9 │├───┼──────────────────┼──┼────┼─────┤│33 │繹源碾米廠原料用米到貨明細登記簿(94│1冊 │林治彬 │1-10 ││ │年度) │ │ │ │├───┼──────────────────┼──┼────┼─────┤│34 │昌鎮、太源等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1冊 │林治彬 │1-11 ││ │記簿 │ │ │ │├───┼──────────────────┼──┼────┼─────┤│35 │繹源碾米廠95年度米製品原料用米到貨明│1冊 │林治彬 │1-12 ││ │細登記簿 │ │ │ │├───┼──────────────────┼──┼────┼─────┤│36 │標售表等資料(98年度) │1冊 │林治彬 │1-13 │├───┼──────────────────┼──┼────┼─────┤│37 │筆記本(96年度) │1冊 │林治彬 │1-14 │├───┼──────────────────┼──┼────┼─────┤│38 │進出登記簿(一)(94年10月至98年1 月│1冊 │林治彬 │1-15-1 ││ │) │ │ │ │├───┼──────────────────┼──┼────┼─────┤│39 │進出登記簿(一)(98年1 、2 月) │1冊 │林治彬 │1-15-2 │├───┼──────────────────┼──┼────┼─────┤│40 │流向客戶表等資料(一)(97年5 月10 │1冊 │林治彬 │1-16-1 ││ │日至5 月30日) │ │ │ │├───┼──────────────────┼──┼────┼─────┤│41 │流向客戶表等資料(二)(免用統一發票│1冊 │林治彬 │1-16-2 ││ │收據) │ │ │ │├───┼──────────────────┼──┼────┼─────┤│42 │核定表等資料(94年度、復源碾米廠) │1冊 │林治彬 │1-17 │├───┼──────────────────┼──┼────┼─────┤│43 │撥售合約書(繹源農產品加工廠,97年1 │1冊 │林治彬 │1-18 ││ │月1 日至12月31日有效) │ │ │ │├───┼──────────────────┼──┼────┼─────┤│44 │公糧合約(97年4月15日簽定) │1冊 │林治彬 │1-19 │├───┼──────────────────┼──┼────┼─────┤│45 │出倉單資料 │1冊 │林治彬 │1-20 │├───┼──────────────────┼──┼────┼─────┤│46 │履約保證金等資料(一)(繹源農產品加│1冊 │林治彬 │1-21-1 ││ │工廠之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免用統│ │ │ ││ │一發票等) │ │ │ │├───┼──────────────────┼──┼────┼─────┤│47 │履約保證金等資料(二)(復源碾米廠,│1冊 │林治彬 │1-21-2 ││ │97年3 月1 日至3 月10日) │ │ │ │├───┼──────────────────┼──┼────┼─────┤│48 │雜記資料(一) │1冊 │林治彬 │1-22-1 │├───┼──────────────────┼──┼────┼─────┤│49 │雜記資料(二) │1冊 │林治彬 │1-22-2 │├───┼──────────────────┼──┼────┼─────┤│50 │帳戶明細表資料(國泰市○○○○路交易│1冊 │林治彬 │1-23 ││ │回條) │ │ │ │├───┼──────────────────┼──┼────┼─────┤│51 │到貨明細登記簿(98年1 月、2 月) │1冊 │林治彬 │1-24 │├───┼──────────────────┼──┼────┼─────┤│52 │筆記本 │1本 │陳炯同 │4-1 │├───┼──────────────────┼──┼────┼─────┤│53 │記事本 │1本 │陳炯同 │4-2 │├───┼──────────────────┼──┼────┼─────┤│54 │公函資料 │1份 │陳炯同 │4-3 │├───┼──────────────────┼──┼────┼─────┤│55 │地磅傳票等資料(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1份 │陳炯同 │4-4 ││ │公司、復源碾米廠) │ │ │ │├───┼──────────────────┼──┼────┼─────┤│56 │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購書及加工進出登│1紙 │陳炯同 │4-5 ││ │記簿(99年度第4 批、廠商- 繹源農產加│ │ │ ││ │工廠) │ │ │ │├───┼──────────────────┼──┼────┼─────┤│57 │榖豐合約書(94年5 月1 日簽定,委託辦│1份 │林治中 │5-1 ││ │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 │ │ │├───┼──────────────────┼──┼────┼─────┤│58 │匯款資料(94-98年度) │1冊 │林治中 │5-2 │├───┼──────────────────┼──┼────┼─────┤│59 │筆記本(一)(工資、米類進貨、加工數│1冊 │林治中 │5-3 ││ │量、銷貨名單) │ │ │ │├───┼──────────────────┼──┼────┼─────┤│60 │米帳(一) │1冊 │林治中 │5-4 │├───┼──────────────────┼──┼────┼─────┤│61 │米帳(二)(94-98年度臺南... │1冊 │林治中 │5-5 ││ │等各農會米商銷貨明細、運輸明細) │ │ │ │├───┼──────────────────┼──┼────┼─────┤│62 │米帳(三)(北北基... 等地各商行進出│1冊 │林治中 │5-6 ││ │明細) │ │ │ │├───┼──────────────────┼──┼────┼─────┤│63 │米帳(四)(94-97 年度銷貨給桃竹苗等│1冊 │林治中 │5-7 ││ │各地碾米廠、商行資料) │ │ │ │├───┼──────────────────┼──┼────┼─────┤│64 │帳冊(一)(需求零售客戶名單、日常費│1冊 │林治中 │5-8 ││ │用、稅金、工廠支出等) │ │ │ │├───┼──────────────────┼──┼────┼─────┤│65 │糧食出倉單(91-95年) │1冊 │林治中 │5-9 │├───┼──────────────────┼──┼────┼─────┤│66 │匯款單(97年度) │1冊 │林治中 │5-10 │├───┼──────────────────┼──┼────┼─────┤│67 │匯款單(98年度) │1袋 │林治中 │5-11 │├───┼──────────────────┼──┼────┼─────┤│68 │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記簿(90年6 月至│1冊 │林治中 │5-12 ││ │97年7 月) │ │ │ │├───┼──────────────────┼──┼────┼─────┤│69 │倉庫收購稻穀付款憑證(一)(97年度)│1冊 │林治中 │5-13 │├───┼──────────────────┼──┼────┼─────┤│70 │倉庫收購稻穀付款憑證(一)(96年度)│1冊 │林治中 │5-14 │├───┼──────────────────┼──┼────┼─────┤│71 │倉庫收購稻穀付款憑證集計表 │1冊 │林治中 │5-15 ││ │(三)(95年度) │ │ │ │├───┼──────────────────┼──┼────┼─────┤│72 │糧食清查數量報告表(89-98 年度) │1冊 │林治中 │5-16 │├───┼──────────────────┼──┼────┼─────┤│73 │收購農民稻穀清冊總計表(一) │1冊 │林治中 │5-17 │├───┼──────────────────┼──┼────┼─────┤│74 │公糧委託倉庫銷售糧食旬報表(91-98 年│1冊 │林治中 │5-18 ││ │度出倉單) │ │ │ │├───┼──────────────────┼──┼────┼─────┤│75 │收購農民稻穀清冊總計表(二)(95年1 │1冊 │林治中 │5-19 ││ │期) │ │ │ │├───┼──────────────────┼──┼────┼─────┤│76 │白米加工費領款明細表(一)(96年9 月│1冊 │林治中 │5-20 ││ │至98年4 月) │ │ │ │├───┼──────────────────┼──┼────┼─────┤│77 │白米加工費領款明細表(二)(90年1 月│1冊 │林治中 │5-21 ││ │至96年8 月) │ │ │ │├───┼──────────────────┼──┼────┼─────┤│78 │總表(89年1 月至98年5 月臺灣省政府糧│1冊 │林治中 │5-22 ││ │食局倉庫及撥存糧食旬報總表) │ │ │ │├───┼──────────────────┼──┼────┼─────┤│79 │倉庫別存倉糧食月報表(82年1 月至98 │1冊 │林治中 │5-23 ││ │年2 月) │ │ │ │├───┼──────────────────┼──┼────┼─────┤│80 │公糧委託倉庫稻米加工報表(89年1 月至│1冊 │林治中 │5-24 ││ │98年4 月) │ │ │ │├───┼──────────────────┼──┼────┼─────┤│81 │食米裝具收撥存倉旬報表(89年1 月至98│1冊 │林治中 │5-25 ││ │年5 月) │ │ │ │├───┼──────────────────┼──┼────┼─────┤│82 │收購農民稻穀清冊總計表(三)(95年2 │1冊 │林治中 │5-26 ││ │期) │ │ │ │├───┼──────────────────┼──┼────┼─────┤│83 │收購農民稻穀清冊總計表(四)(97年2 │1冊 │林治中 │5-27 ││ │期) │ │ │ │├───┼──────────────────┼──┼────┼─────┤│84 │糧食進出登記簿(93-98年) │1冊 │林治中 │5-28 │├───┼──────────────────┼──┼────┼─────┤│85 │收購農民稻穀清冊總計表(五)(94年)│1冊 │林治中 │5-29 │├───┼──────────────────┼──┼────┼─────┤│86 │旬報(90年1 月至98年5 月期別表) │1冊 │林治中 │5-30 │├───┼──────────────────┼──┼────┼─────┤│87 │倉庫間糧食收撥旬報表(交接單)( │1冊 │林治中 │5-31 ││ │82-98 年) │ │ │ │├───┼──────────────────┼──┼────┼─────┤│88 │合約書 │1冊 │賴炘佢 │6-1 (已發││ │ │ │ │還) │├───┼──────────────────┼──┼────┼─────┤│89 │搗碎米日報表 │1冊 │賴炘佢 │6-2 (已發││ │ │ │ │還) │├───┼──────────────────┼──┼────┼─────┤│90 │原料米到貨登記簿 │1冊 │賴炘佢 │6-3 (已發││ │ │ │ │還) │├───┼──────────────────┼──┼────┼─────┤│91 │搗碎糙米提貨明細登記簿 │1冊 │賴炘佢 │6-4 (已發││ │ │ │ │還) │├───┼──────────────────┼──┼────┼─────┤│92 │米製品原料用米提貨明細登記簿 │1冊 │賴炘佢 │6-5 (已發││ │ │ │ │還) │├───┼──────────────────┼──┼────┼─────┤│93 │飼料用碎米提貨單(1) │1冊 │賴炘佢 │6-6 (已發││ │ │ │ │還) │├───┼──────────────────┼──┼────┼─────┤│94 │飼料用碎米提貨單(2) │1冊 │賴炘佢 │6-7 (已發││ │ │ │ │還) │├───┼──────────────────┼──┼────┼─────┤│95 │切碎白米日報表 │1冊 │賴炘佢 │6-8 (已發││ │ │ │ │還) │├───┼──────────────────┼──┼────┼─────┤│96 │發送到達肥料登記簿(現場登記簿) │1冊 │賴炘佢 │6-9-1 (已││ │ │ │ │發還) │├───┼──────────────────┼──┼────┼─────┤│97 │發送到達肥料登記簿(現場登記簿) │1冊 │賴炘佢 │6-9-2 (已││ │ │ │ │發還) │├───┼──────────────────┼──┼────┼─────┤│98 │內銷加工米糧食出倉單 │1冊 │賴炘佢 │6-10(已發││ │ │ │ │還) │├───┼──────────────────┼──┼────┼─────┤│99 │飼料用米糧食出倉單 │1冊 │賴炘佢 │6-11(已發││ │ │ │ │還) │├───┼──────────────────┼──┼────┼─────┤│100 │米製品加工用米糧食出倉單 │1冊 │賴炘佢 │6-12(已發││ │ │ │ │還) │├───┼──────────────────┼──┼────┼─────┤│101 │糧食交接單 │1冊 │賴炘佢 │6-13(已發││ │ │ │ │還) │├───┼──────────────────┼──┼────┼─────┤│102 │飼料米加工標籤登記簿 │1冊 │賴炘佢 │6-14(已發││ │ │ │ │還) │├───┼──────────────────┼──┼────┼─────┤│103 │糧食進出登記簿 │1冊 │賴炘佢 │6-15(已發││ │ │ │ │還) │├───┼──────────────────┼──┼────┼─────┤│104 │原料米入庫登記簿(94年3 月4 日-94 年│1冊 │林順來 │8-1 ││ │7 月29日,孝威倉庫) │ │ │ │├───┼──────────────────┼──┼────┼─────┤│105 │原料米入庫登記簿共5 本(94、96-9 8 │1冊 │林順來 │8-2 ││ │年,孝威倉庫) │ │ │ │├───┼──────────────────┼──┼────┼─────┤│106 │存摺(五結鄉農會存摺27本) │1本 │林順來 │8-3 │├───┼──────────────────┼──┼────┼─────┤│107 │飼料米提貨明細 │1冊 │林順來 │8-4 │├───┼──────────────────┼──┼────┼─────┤│108 │通知單、驗收證、出倉單、日報表 │1袋 │林順來 │8-5 │├───┼──────────────────┼──┼────┼─────┤│109 │91-95 年資糧委託倉庫pp袋收撥存量旬報│1份 │葉子民 │10-1 ││ │表等資料(91年1 月至95年12月) │ │ │ │├───┼──────────────────┼──┼────┼─────┤│110 │96-98 年資糧委託倉庫pp袋收撥存量旬報│1份 │葉子民 │10-2 ││ │表等資料(96年1 月至98年5 月) │ │ │ │├───┼──────────────────┼──┼────┼─────┤│111 │96年收撥存糧食旬報總表(96年1 月至12│1份 │葉子民 │10-3 ││ │月) │ │ │ │├───┼──────────────────┼──┼────┼─────┤│112 │公糧稻穀旬報表(一)(96年12月至97年│1份 │葉子民 │10-4 ││ │12月) │ │ │ │├───┼──────────────────┼──┼────┼─────┤│113 │公糧稻穀旬報表(二)(96年6 月至97 │1份 │葉子民 │10-5 ││ │年12月) │ │ │ │├───┼──────────────────┼──┼────┼─────┤│114 │公糧稻穀旬報表(三)(98年1 月上旬至│1份 │葉子民 │10-6 ││ │4 月) │ │ │ │├───┼──────────────────┼──┼────┼─────┤│115 │公糧稻穀旬報表(四)(98年1 月至5月 │1份 │葉子民 │10-7 ││ │) │ │ │ │├───┼──────────────────┼──┼────┼─────┤│116 │公糧食米驗收資料(一)(96年1 月至4 │1份 │葉子民 │10-8 ││ │月) │ │ │ │├───┼──────────────────┼──┼────┼─────┤│117 │公糧食米驗收資料(二)(96年4 月至6 │1份 │葉子民 │10-9 ││ │月) │ │ │ │├───┼──────────────────┼──┼────┼─────┤│118 │公糧食米驗收資料(三)(96年7 月至10│1份 │葉子民 │10-10 ││ │月) │ │ │ │├───┼──────────────────┼──┼────┼─────┤│119 │公糧食米驗收資料(四)(96年10月至12│1份 │葉子民 │10-11 ││ │月) │ │ │ │├───┼──────────────────┼──┼────┼─────┤│120 │公糧食米驗收資料(五)(97年1 月至3 │1份 │葉子民 │10-12 ││ │月) │ │ │ │├───┼──────────────────┼──┼────┼─────┤│121 │公糧食米驗收資料(六)(97年4 月至6 │1份 │葉子民 │10-13 ││ │月) │ │ │ │├───┼──────────────────┼──┼────┼─────┤│122 │公糧食米驗收資料(七)(97年5 月至12│1份 │葉子民 │10-14 ││ │月) │ │ │ │├───┼──────────────────┼──┼────┼─────┤│123 │公糧食米驗收資料(八)(98年1 月至3 │1份 │葉子民 │10-15 ││ │月) │ │ │ │├───┼──────────────────┼──┼────┼─────┤│124 │公糧食米驗收資料(九)(98年4 月、5 │1份 │葉子民 │10-16 ││ │月) │ │ │ │├───┼──────────────────┼──┼────┼─────┤│125 │稻穀清倉表(88-98年) │1份 │葉子民 │10-17 │├───┼──────────────────┼──┼────┼─────┤│126 │傳真及雜記等資料(戴清添)(96、97年│1份 │葉子民 │10-18 ││ │度) │ │ │ │├───┼──────────────────┼──┼────┼─────┤│127 │飼料用碎米提貨單(96、97年度) │1冊 │葉子民 │10-19 │├───┼──────────────────┼──┼────┼─────┤│128 │米製品原料用米提貨明細登記簿(94-97 │1冊 │葉子民 │10-20 ││ │年度) │ │ │ │├───┼──────────────────┼──┼────┼─────┤│129 │大甲鎮農會搗碎糙米日報表(一)(94 │1冊 │葉子民 │10-21 ││ │年9 月至12月) │ │ │ │├───┼──────────────────┼──┼────┼─────┤│130 │大甲鎮農會搗碎糙米日報表(二)(96 │1冊 │葉子民 │10-22 ││ │年1 月至12月) │ │ │ │├───┼──────────────────┼──┼────┼─────┤│131 │大甲鎮農會搗碎糙米日報表(三)(97 │1冊 │葉子民 │10-23 ││ │年1 月至5 月) │ │ │ │├───┼──────────────────┼──┼────┼─────┤│132 │白米加工命令(一)(96年1 月1 日至8 │1冊 │葉子民 │10-24 ││ │月15日) │ │ │ │├───┼──────────────────┼──┼────┼─────┤│133 │白米加工命令(二)(95年1 月1 日至12│1冊 │葉子民 │10-25 ││ │月20日) │ │ │ │├───┼──────────────────┼──┼────┼─────┤│134 │白米加工命令(三)(94年1 月2 日至11│1冊 │葉子民 │10-26 ││ │月29日) │ │ │ │├───┼──────────────────┼──┼────┼─────┤│135 │公糧稻米檢驗報告表(95-97 年度) │1冊 │葉子民 │10-27 │├───┼──────────────────┼──┼────┼─────┤│136 │公糧稻米檢驗報告表(白米、95 -97年度│1冊 │葉子民 │10-28 ││ │) │ │ │ │├───┼──────────────────┼──┼────┼─────┤│137 │雜記資料(葉子民)(一)(匯款資料、│1份 │葉子民 │10-29 ││ │手寫雜記) │ │ │ │├───┼──────────────────┼──┼────┼─────┤│138 │雜記資料(葉子民)(二)(聯絡電話 │1份 │葉子民 │10-30 ││ │... 等) │ │ │ │├───┼──────────────────┼──┼────┼─────┤│139 │碎白米出貨登記(97年9 月至98年5 月)│1冊 │葉子民 │10-31 │├───┼──────────────────┼──┼────┼─────┤│140 │切碎白米日報表(97-98年1月) │1冊 │葉子民 │10-32 │├───┼──────────────────┼──┼────┼─────┤│141 │糧食加工進出登記簿(92-93 、96年) │1冊 │葉子民 │10-33 │├───┼──────────────────┼──┼────┼─────┤│142 │原料進貨登記(內銷米製品)(94年8 月│1冊 │葉子民 │10-34 ││ │至98年5 月) │ │ │ │├───┼──────────────────┼──┼────┼─────┤│143 │委託辦理切碎米加工業務合約(98年4 月│1冊 │葉子民 │10-35 ││ │1 日簽定,委託大甲鎮農會) │ │ │ │├───┼──────────────────┼──┼────┼─────┤│144 │稻米驗收申請暨路管報告單(97-98 年1 │1冊 │葉子民 │10-36 ││ │月5 日) │ │ │ │├───┼──────────────────┼──┼────┼─────┤│145 │農糧署撥售搗碎飼料米提貨明細登記簿(│1份 │葉子民 │10-37 ││ │97年4 月29日至5 月8 日) │ │ │ │├───┼──────────────────┼──┼────┼─────┤│146 │搗碎飼料用米標籤登記簿(91年2 月19 │1冊 │葉子民 │10-38 ││ │日至97年5 月7 日) │ │ │ │├───┼──────────────────┼──┼────┼─────┤│147 │飼料米出貨登記(供貨農會:大甲鎮農會│1冊 │葉子民 │10-39 ││ │,97年5月明細) │ │ │ │├───┼──────────────────┼──┼────┼─────┤│148 │進出倉糧食登記卡(95、及97年1 、2 期│1冊 │葉子民 │10-40 ││ │,96年1 期) │ │ │ │├───┼──────────────────┼──┼────┼─────┤│149 │白米庫存出入明細表(98年1 月6 日至98│1冊 │葉子民 │10-41 ││ │年5 月15日) │ │ │ │├───┼──────────────────┼──┼────┼─────┤│150 │稻米加工廠工作日誌(95年1 月2 日至96│1本 │葉子民 │10-42 ││ │年4 月14日) │ │ │ │├───┼──────────────────┼──┼────┼─────┤│151 │95年度安全防護工作日誌(一) │1本 │葉子民 │10-43 │├───┼──────────────────┼──┼────┼─────┤│152 │96年度安全防護工作日誌(二) │1本 │葉子民 │10-44 │├───┼──────────────────┼──┼────┼─────┤│153 │97年度安全防護工作日誌(一) │1本 │葉子民 │10-45 │├───┼──────────────────┼──┼────┼─────┤│154 │98年度安全防護工作日誌(一) │1本 │葉子民 │10-46 │├───┼──────────────────┼──┼────┼─────┤│155 │米糧數量清查登記筆記本(戴清添, │1本 │葉子民 │10-47 ││ │89-92 年度) │ │ │ │├───┼──────────────────┼──┼────┼─────┤│156 │糧食進出登記簿(88-98年度) │1本 │葉子民 │10-48 │├───┼──────────────────┼──┼────┼─────┤│157 │米糧統計筆記本 │1本 │葉子民 │10-49 │├───┼──────────────────┼──┼────┼─────┤│158 │雇工簿 │1本 │葉子民 │10-50 │├───┼──────────────────┼──┼────┼─────┤│159 │名片簿 │1冊 │葉子民 │10-51 │├───┼──────────────────┼──┼────┼─────┤│160 │2009筆記本 │1本 │葉子民 │10-52 │├───┼──────────────────┼──┼────┼─────┤│161 │2007桌曆(一) │1冊 │葉子民 │10-53 │├───┼──────────────────┼──┼────┼─────┤│162 │2008桌曆(二) │1冊 │葉子民 │10-54 │├───┼──────────────────┼──┼────┼─────┤│163 │2009桌曆(三) │1冊 │葉子民 │10-55 │├───┼──────────────────┼──┼────┼─────┤│164 │96年1期收購證明單(一) │1冊 │葉子民 │10-56 │├───┼──────────────────┼──┼────┼─────┤│165 │96年2期收購證明單(二) │1冊 │葉子民 │10-57 │├───┼──────────────────┼──┼────┼─────┤│166 │97年1期收購證明單(三) │1冊 │葉子民 │10-58 │├───┼──────────────────┼──┼────┼─────┤│167 │97年2期收購證明單(四) │1冊 │葉子民 │10-59 │├───┼──────────────────┼──┼────┼─────┤│168 │96年1期過磅單(一) │1冊 │葉子民 │10-60 │├───┼──────────────────┼──┼────┼─────┤│169 │96年2期過磅單(二) │1冊 │葉子民 │10-61 │├───┼──────────────────┼──┼────┼─────┤│170 │97年1期過磅單(三) │1冊 │葉子民 │10-62 │├───┼──────────────────┼──┼────┼─────┤│171 │97年2期過磅單(四) │1冊 │葉子民 │10-63 │├───┼──────────────────┼──┼────┼─────┤│172 │稻米磐碾通知單(一) │1份 │葉子民 │10-64 │├───┼──────────────────┼──┼────┼─────┤│173 │稻米磐碾通知單(二) │1份 │葉子民 │10-65 │├───┼──────────────────┼──┼────┼─────┤│174 │稻米磐碾通知單(三) │1份 │葉子民 │10-66 │├───┼──────────────────┼──┼────┼─────┤│175 │地磅過磅單(97年5-11月) │1份 │葉子民 │10-67 │├───┼──────────────────┼──┼────┼─────┤│176 │李滄堯大甲鎮農會存摺(90年度) │1本 │葉子民 │10-68 │├───┼──────────────────┼──┼────┼─────┤│177 │戴清添使用磁片 │1片 │葉子民 │10-69 │├───┼──────────────────┼──┼────┼─────┤│178 │存摺 │3冊 │陳妟崇 │12-1 │├───┼──────────────────┼──┼────┼─────┤│179 │客戶簽貨單 │9張 │陳妟崇 │12-1 │├───┼──────────────────┼──┼────┼─────┤│180 │農糧署合約書(98年4 月1 日簽定,委託│1份 │卓竹雄 │14-1 ││ │信義豐碾米場) │ │ │ │├───┼──────────────────┼──┼────┼─────┤│181 │帳冊(96年11月13日至11月25日) │1冊 │卓竹雄 │14-2 │├───┼──────────────────┼──┼────┼─────┤│182 │農糧署公文及公糧加工合約書(94年4 月│1份 │卓竹雄 │14-3 ││ │29日簽定,委託信義豐碾米場) │ │ │ │├───┼──────────────────┼──┼────┼─────┤│183 │97年1 月至98年4 月份日記帳(每月1本 │16本│卓竹雄 │14-4 ││ │共16本,物證緘封袋裝著) │ │ │ │├───┼──────────────────┼──┼────┼─────┤│184 │單據(97年9月至98年5月) │11張│卓竹雄 │14-5 │├───┼──────────────────┼──┼────┼─────┤│185 │單據(97年11月至98年5月) │31張│卓竹雄 │14-6 │├───┼──────────────────┼──┼────┼─────┤│186 │單據(98年1月至5月) │29張│卓竹雄 │14-7 │├───┼──────────────────┼──┼────┼─────┤│187 │支票登記簿(2003年) │1本 │卓竹雄 │14-8 │├───┼──────────────────┼──┼────┼─────┤│188 │地磅紀錄單 │3張 │林建甫 │17-1 │├───┼──────────────────┼──┼────┼─────┤│189 │2006記事本 │1本 │林建甫 │17-2 │├───┼──────────────────┼──┼────┼─────┤│190 │2007記事本 │1本 │林建甫 │17-3 │├───┼──────────────────┼──┼────┼─────┤│191 │2008記事本 │1本 │林建甫 │17-4 │├───┼──────────────────┼──┼────┼─────┤│192 │2009記事本 │1本 │林建甫 │17-5 │├───┼──────────────────┼──┼────┼─────┤│193 │張瑞峰華南銀行存摺 │1冊 │張瑞峰 │19-1(已發││ │ │ │ │還) │├───┼──────────────────┼──┼────┼─────┤│194 │出貨單 │1冊 │張瑞峰 │19-2(已發││ │ │ │ │還) │├───┼──────────────────┼──┼────┼─────┤│195 │雜記(1) │1冊 │張瑞峰 │19-3(已發││ │ │ │ │還) │├───┼──────────────────┼──┼────┼─────┤│196 │雜記(2) │7張 │張瑞峰 │19-4(已發││ │ │ │ │還) │├───┼──────────────────┼──┼────┼─────┤│197 │地磅、對帳單(1) │1冊 │張瑞峰 │19-5(已發││ │ │ │ │還) │├───┼──────────────────┼──┼────┼─────┤│198 │地磅、對帳單(2) │1冊 │張瑞峰 │19-6(已發││ │ │ │ │還) │├───┼──────────────────┼──┼────┼─────┤│199 │銷貨、進貨紀錄 │1冊 │張瑞峰 │19-7 │├───┼──────────────────┼──┼────┼─────┤│200 │銷貨、進貨紀錄 │1冊 │張瑞峰 │19-8(已發││ │ │ │ │還) │├───┼──────────────────┼──┼────┼─────┤│201 │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9(已發││ │ │ │ │還) │├───┼──────────────────┼──┼────┼─────┤│202 │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0 (已││ │ │ │ │發還) │├───┼──────────────────┼──┼────┼─────┤│203 │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1 (已││ │ │ │ │發還) │├───┼──────────────────┼──┼────┼─────┤│204 │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2 (已││ │ │ │ │發還) │├───┼──────────────────┼──┼────┼─────┤│205 │00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3 (已││ │ │ │ │發還) │├───┼──────────────────┼──┼────┼─────┤│206 │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4 (已││ │ │ │ │發還) │├───┼──────────────────┼──┼────┼─────┤│207 │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5 (已││ │ │ │ │發還) │├───┼──────────────────┼──┼────┼─────┤│208 │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6 (已││ │ │ │ │發還) │├───┼──────────────────┼──┼────┼─────┤│209 │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7 (已││ │ │ │ │發還) │├───┼──────────────────┼──┼────┼─────┤│210 │00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8 (已││ │ │ │ │發還) │├───┼──────────────────┼──┼────┼─────┤│211 │000000-0000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19 (已││ │ │ │ │發還) │├───┼──────────────────┼──┼────┼─────┤│212 │980505-迄今銷貨明細 │1冊 │張瑞峰 │19-20 (已││ │ │ │ │發還) │├───┼──────────────────┼──┼────┼─────┤│213 │97年以前存款單副根 │1冊 │張瑞峰 │19-21 (已││ │ │ │ │發還) │├───┼──────────────────┼──┼────┼─────┤│214 │98年元月匯款回條 │1冊 │張瑞峰 │19-22 (已││ │ │ │ │發還) │├───┼──────────────────┼──┼────┼─────┤│215 │98年2月匯款回條 │1冊 │張瑞峰 │19-23 (已││ │ │ │ │發還) │├───┼──────────────────┼──┼────┼─────┤│216 │匯款回條(98年3月) │1冊 │張瑞峰 │19-24 (已││ │ │ │ │發還) │├───┼──────────────────┼──┼────┼─────┤│217 │匯款回條(98年4月) │1冊 │張瑞峰 │19-25 (已││ │ │ │ │發還) │├───┼──────────────────┼──┼────┼─────┤│218 │匯款回條(98年5月) │1冊 │張瑞峰 │19-25 (已││ │ │ │ │發還) │├───┼──────────────────┼──┼────┼─────┤│219 │匯款回條(97年11、12月) │1冊 │張瑞峰 │19-27 (已││ │ │ │ │發還) │├───┼──────────────────┼──┼────┼─────┤│220 │匯款回條(97年10月以前) │1冊 │張瑞峰 │19-28 (已││ │ │ │ │發還)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