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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附表一編號25(即本判決附表四)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俊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即本判決附表四)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玖伍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合計淨重陸點陸陸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興(綽號「阿牛」、「黑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前開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5罪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7月、3月、2月,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於97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俊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黃俊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之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黃俊興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聯繫電話,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四)黃俊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聯繫電話,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但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之海洛因淨重超過5公克)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嗣於99年9月15日凌晨0時26分許,為警方在上址拘提黃俊興到案,經黃俊興同意搜索後,在上址住處內,扣得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而含有微量成分之海洛因3包(即檢驗編號4、5、6)、供如附表一編號2販賣後所剩之海洛因5包(即檢驗編號1、2、3、7、8)、供如附表一編號27販賣未遂後所剩甲基安非他命6包,以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以及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復經黃俊興同意採集尿液送往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始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一岸巡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之證人吳振基、洪宜秀、黃立興、吳依珊、王志全、王秀玲、傅政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興(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9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2至66頁)。且被告所涉犯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刑訴第159條之5),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在場現譯)、其所屬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一岸巡大隊)及製作之公務員(組員張翔宗),但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由製作人簽名,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上開有關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製作組員張翔宗補正等情,有該名公務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文書程式不備處業經補正,並予敘明。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月20日鑑定書各1份,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人吳振基、洪宜秀、黃立興、吳依珊、王志全、王秀玲、傅政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99年9月15日凌晨0時26分許,在上開被告住處拘提被告到案,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上址住處內搜索而扣押,有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存卷可按(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4006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67至74、83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168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即檢驗編號4、5、6),檢出微量之海洛因成分,驗餘重量合計為1.77 59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月20日鑑定書1份在卷足證(見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165至166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部分是供其自己施用的,其餘之海洛因則是要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亦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足佐。據此,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意旨,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對其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白,經查:

1、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吳振基、洪宜秀、黃立興、吳依珊、王志全、王秀玲、傅政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47至49、59至61、64至

66、80至84、86至88、102至104、106至109、122至125、127至129、136至139、149至152、160至161、27至28頁、警卷一第9至11頁)。又司法警察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告與前述證人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詳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即檢驗編號1、2、3、7、8),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重量合計為1.1769公克;又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合計為6.6694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月20日鑑定書1份在卷足證(見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165至167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之其他海洛因,是要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

68 頁、第23頁背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2、至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之時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99年7月26日當天是黃立興與吳振權一起來,其把海洛因交給吳振權,黃立興是站在旁邊,第二天吳振權才交付4900元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認為該次販賣之時間為99年7月26日。惟證人黃立興於99年9月16日偵訊時證稱:99年7月25日晚上綽號「黑牛」之被告到吳振權即吳振基哥哥家,在晚上11、12時許,其在吳振權南投縣國姓鄉的住處,跟被告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吳振權買了4000元的海洛因,其等都先欠被告,隔天其到臺中要還被告5000元,但是吳振權少100元,他只有3900元,其在中投公路下去盡頭第一個十字路口左轉的幼稚園前面,其將49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102、103頁),可認證人黃立興與吳振權是於99年7月25日晚間11、12時許與被告交易,於翌日再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4900元。再參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證人黃立興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於99年7月26日20時4分、同日23時46分,由證人黃立興與被告聯絡交付金錢之事,證人黃立興之證言與該2通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證應以證人黃立興所述較與事實相符,故本院認定該次之交易時間應為99年7月25日23時至24時間始為正確,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尚有錯誤,應予更正。

3、有關附表一編號3、23之販賣地點,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是「巧虎遊藝場」,然附表一編號18之販賣地點,則認為是「雅虎遊藝場」,而依附表一編號3、18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均是提及「雅虎遊藝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應是雅虎遊藝場,它在臺中縣○○鄉○○路上,其與本案購毒者相約在霧峰鄉的遊藝場見面的,都是指雅虎遊藝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另依附表一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雖有提及「巧虎遊藝場」,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中縣○○鄉○○路上僅有「雅虎遊藝場」,這個應該是警察聽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僅係販賣細節部分,對被告罪名之成立並無影響,核情被告應無隱瞞之必要,是應認被告之供述為事實,附表一編號3、23之販賣地點均應更正為「雅虎遊藝場」。再者,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一編號

5、6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宜秀部分;附表一編號14、15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依珊部分;附表一編號16、17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依珊部分,均是其先拿海洛因給該證人,該證人沒有錢,於該日晚間或翌日再打電話請其去拿錢,故該6次應僅有3次販賣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然其後復又表示就此部分認罪不爭執,應係各別販賣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附表一編號5、6,編號14、15,編號16、17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附表編號6、15、17部分,均有再重新提到毒品數量、金額之用語,例如「一樣的小一喔」、「小半,就是半啊」、「起碼你要先給一半」、「一樣」等語,足見此與附表編號5、14、16部分並無關連,而係另行起意之販賣行為,併予敘明。

4、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親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予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無誤。

(三)被告對其有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白,核與證人吳振基、洪宜秀、吳依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47至49、59至61、60至66、80至84、106至109、122至125頁)。又司法警察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被告與前述證人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詳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而足而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洵堪堪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販賣、轉讓。是核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關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未遂)、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二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所述其數量均甚輕微,甚至附表二編號5、6部分,亦僅足注射1次或摻入1根香菸之量,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到該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之淨重5公克以上情形,尚不得因此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二)被告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5罪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7月、3月、2月,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於97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但未生將毒品交付予證人王秀玲、傅政文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偵查時,雖經檢察官訊問時,僅坦承有經訊問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則完全未接受訊問,惟被告於99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只要有譯文的,其都認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46

1 號卷第32頁),而依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記載之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依各證人與被告之通聯記錄整理後,由檢察官加以起訴,故本院認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偵訊時亦已坦承本案附表一、二之全部犯行,故就犯表一、二之各次行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遞減(附表一編號26部分)其刑。

(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7人(含共同購買者)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雖不可取,惟其上開各次販賣所得、數量非多,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白承認,公訴人論告時亦認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相較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除編號26部分外)之犯罪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部分,本院則認尚無前述之情輕法重情形,故不再予以酌減。

(六)被告之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就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就附表一編號2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罪,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撤銷之說明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當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鉅,暨審酌其施用、販賣毒品之時間久暫及次數多寡,惟念及被告每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不多,數量亦非鉅,手段平和,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敘明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令其於刑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表示其一直有工作,且本案販賣毒品對象非眾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故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1、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其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出上手為綽號「卓仔」、蔡介雄、鍾建榮等人(見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32至33頁),惟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上開被告供述人,或無法繼續追查而報請結案,或因被告未提供門號而無法為有效查緝,均查無被告所供出之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30日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審理期間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經該署回覆:就上開被告供述之人,於簽結後並未有另啟偵查或分他案處理之情形,亦有該署100年3月30日函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第74頁),是被告雖曾供出其之毒品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另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參酌下述2之說明,原審量刑為妥適,亦應屬無理由。

2、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涉判決書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遞減輕刑度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至八年,就被告所涉判決書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遞減或減輕其刑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至二年,就被告所涉判決書附表二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刑度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至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所為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輕,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販賣、轉讓毒品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之上開審酌事由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院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均為數千元,金額非屬鉅大,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避免司法資源無謂虛擲之效,原審量刑要屬妥適。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不分案件類型、個案情節,均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後再略予減輕,致違我國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精神,尤其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而擴大一罪一罰之適用時,對於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更應體認上開立法目的,與其他相同罪質之犯罪相較,以免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亦包括後述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原審就各罪之量刑應屬適當,且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在中度量刑之範圍內,是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輕之情形,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並無違背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顯屬過輕云云,尚有誤會。

3、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二)原審認為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凡屬義務沒收者,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只是相對義務者沒收者,須以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三編號6之物〕、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各次使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為被告所有之物(詳如後述),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又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時亦有使用上開物品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經扣案,是依上述說明,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沒收,但原審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未就被告於各案所供犯罪之上開物品,於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法律適用亦顯有不當。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被告竟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施用,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轉讓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各次轉讓之數量尚微,再參酌其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卷一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4441號、98年臺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海洛因8包,其中3包(即檢驗編號4、5、6)內含微量海洛因部分,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剩餘毒品,應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海洛因5包(即檢驗編號1、2、3、7、8)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部分,分別係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各應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後一次)及編號26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後一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均殘留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與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所用,而附表三編號

4、5之物,則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68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各應於該次犯罪時宣告沒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罪名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係供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一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又上該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所有權,於電信公司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是以上揭行動電話機具內之SIM卡,既已移歸被告取得使用,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應認係被告所有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除編號22外)所載各次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附表一編號22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抵充價金1千元之SIM卡1張,亦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4、至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有關;又附表三編號8雖查扣到43000元,惟該金錢係被告向其姐姐黃麗珠所借,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誤外,亦據證人黃麗珠到庭證述無誤,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秀玲之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經查,有關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秀玲部分,檢察官係以證人王秀玲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9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與被告約在其當時居住之百姓公廟那邊,那時很晚了,其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其有付現金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第160至161頁)為據。然證人王秀玲為施用毒品之人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證言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為低,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卷內固然有99年9月8日23時7分、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見附表一編號25之第1、2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與99年9月9日0時1分及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見附表一編號25之第3、4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對照,該99年9月9日0時之2通電話應屬99年9月8日23時2通電話之延續,該4通電話應屬同一次毒品交易之聯絡電話,證人王秀玲與被告在99年9月8日23時間以2通電話聯絡取得毒品之地點及到達時間,再於99年9月9日0時間以2通電話告知到達後停留之地點,則證人王秀玲上開於偵查中證言,即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甚且與之相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四及附表一編號25部分之關連性,亦供稱:當天證人王秀玲打電話給其,碰面後她說錢不夠要積欠,但其不同意,所以僅賣她1千元,她在99年9月9日0時1分打電話給其說在廟這邊,但於同時6分就慢慢走到其五權南路居處附近之檳榔攤,在該處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與上述之說明相符。是以,起訴意旨核係將應屬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誤認係販賣二次,應有誤會。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瑞屘犯罪。從而,本案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能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此部分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編│販賣│交易時間│交易毒品│ │ │ ││ │對象│及地點 │及所得利│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販 賣 毒 品 過 程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益(元)│ │ │(含主刑及從刑)│├─┼──┼────┼────┼──────────────┼──────────┼────────┤│1 │吳 │99年8月 │海洛因;│99年8月19日19時19分通訊監察 │吳振基以其使用之門號│黃俊興販賣第一級││ │振 │19日20時│5000元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累犯,處有││ │基 │39分通話│ │卷第51頁;A:被告;B:吳振基│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9│期徒刑捌年;扣案││ │ │後之稍後│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附表三編號1至3所││ │ │某時(原│ │B:我過去找你好不好? │先行聯絡,雙方約定購│示之物沒收;未扣││ │ │審誤載為│ │A:好阿。 │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案行動電話壹支(││ │ │20時至21│ │B:我帶一個朋友過去,我們見 │被告前往交易成功。 │內含門號00000000││ │ │時許間)│ │ 面再講。 │ │61號SIM卡壹張)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臺中市美│ │99年8月19日19時47分通訊監察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村南路附│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近路旁 │ │卷第51頁;A:被告;B:吳振基│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A:什麼樣的?四尺一還是什麼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B:我就一樣的阿。 │ │抵償之。 ││ │ │ │ │A:四尺一的這樣喔? │ │ ││ │ │ │ │……. │ │ ││ │ │ │ │B:嘿啦嘿啦。 │ │ ││ │ │ │ │A:好。 │ │ ││ │ │ │ │B:北港六尺四再來就四尺一這 │ │ ││ │ │ │ │ 樣喔? │ │ ││ │ │ │ │A:嗯。 │ │ ││ │ │ │ │B:好啦!我們見面再說…。 │ │ ││ │ │ │ │A:好。 │ │ ││ │ │ │ ├──────────────┤ │ ││ │ │ │ │99年8月19日20時19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51頁背面;A:被告;B : │ │ ││ │ │ │ │吳振基) │ │ ││ │ │ │ │A:喂!到了嗎? │ │ ││ │ │ │ │B:美村路跟南屯路。 │ │ ││ │ │ │ │A:跟什麼路? │ │ ││ │ │ │ │B:南屯路!7-11對面…。 │ │ ││ │ │ │ ├──────────────┤ │ ││ │ │ │ │99年8月19日20時24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51頁;A:被告;B:吳振基│ │ ││ │ │ │ │) │ │ ││ │ │ │ │A:再五分鐘到!五分鐘!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99年8月19日20時39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51頁;A:被告;B:吳振基│ │ ││ │ │ │ │)…… │ │ ││ │ │ │ │B:…往五權南路這一邊有沒有 │ │ ││ │ │ │ │ 。 │ │ ││ │ │ │ │A:嘿。 │ │ ││ │ │ │ │B:右手邊!我停在路邊。 │ │ ││ │ │ │ │A:喔!我有看到! │ │ ││ │ │ │ │B:好好。 │ │ │├─┼──┼────┼────┼──────────────┼──────────┼────────┤│2 │吳 │99年9月1│海洛因(│99年9月1日17時50分通訊監察譯│吳振基以其使用之門號│黃俊興販賣第一級││ │振 │日19時13│重量約1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 號卷│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累犯,處有││ │基 │分通話後│公克);│第53頁;A:被告;B:吳振基)│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之稍後某│4500元 │B:我喬4500出去好嗎?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之第一級毒││ │ │時(原審│ │A:怎樣?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品海洛因伍包(含││ │ │誤載為21│ │B:我喬45出去啦。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被│外包裝袋伍個,其││ │ │時許間)│ │A:好啦。 │告前往交易成功。 │中海洛因驗餘合計││ │ │; │ │B:那你用4之1給我先讓我只一 │ │淨重壹點壹柒陸玖││ │ │臺中市之│ │ 下。 │ │公克)均沒收銷燬││ │ │青年中學│ │A:拜託,我這很硬耶,你都不 │ │之;扣案附表三編││ │ │附近 │ │ 知道,你都沒有聽怡秀再說 │ │號1至3及6所示之 ││ │ │ │ │ 喔。 │ │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B:對啦,我也是想說到時候這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邊也都沒有再用阿。 │ │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A:我就儘量算比較那個給你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這樣啦。B:好啦,那就在│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麻煩你用漂亮一點。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99年9月1日19時08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 │ │ ││ │ │ │ │第54頁背面;A:被告;B:吳振│ │ ││ │ │ │ │基) │ │ ││ │ │ │ │B:你說4到50公尺,然後這裡地│ │ ││ │ │ │ │ 很廣、這裡可以停車。 │ │ ││ │ │ │ │A:嘿嘿。 │ │ ││ │ │ │ │B:有三角窗。 │ │ ││ │ │ │ │A:嘿嘿。 │ │ ││ │ │ │ │B:這裡等你。 │ │ ││ │ │ │ ├──────────────┤ │ ││ │ │ │ │99年9月1日19時13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 號卷│ │ ││ │ │ │ │第54頁背面;A:被告;B :吳 │ │ ││ │ │ │ │振基) │ │ ││ │ │ │ │A:我到了。 │ │ │├─┼──┼────┼────┼──────────────┼──────────┼────────┤│3 │洪 │99年7月 │海洛因;│99年7月28日01時31分通訊監察 │洪宜秀向黃立興借用門│黃俊興販賣第一級││ │宜 │28日凌晨│1500元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 │秀 │4時56分 │ │卷第68頁;A:被告;B:洪宜秀│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捌月;││ │ │通話後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稍後某時│ │B:阿兄,現在過去找你會不會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至3及6所示之物沒││ │ │(原審誤│ │ 太晚?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被│收;未扣案販賣毒││ │ │載為凌晨│ │A:不會阿。 │告前往交易成功。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4時至5時│ │……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許間);│ │A:…你們到霧峰就好。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中縣霧│ │B:霧峰喔。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峰鄉之雅│ │…… │ │之。 ││ │ │虎遊藝場│ │A:雅虎阿,你就一直走會看到 │ │ ││ │ │(起訴書│ │ 右手邊有一間7-11,到7-11 │ │ ││ │ │及原審均│ │ 那邊之後你就注意看你就會 │ │ ││ │ │誤載為巧│ │ 看到雅虎遊藝場了。 │ │ ││ │ │虎遊藝場│ │B:好,那我等等再打給你。 │ │ ││ │ │) │ │A:好。 │ │ ││ │ │ │ ├──────────────┤ │ ││ │ │ │ │99年7月28日04時56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68頁背面;A:被告;B:洪│ │ ││ │ │ │ │宜秀) │ │ ││ │ │ │ │B:我到了喔。 │ │ ││ │ │ │ │A:好。 │ │ ││ │ │ │ │B:在7-11。 │ │ ││ │ │ │ ├──────────────┤ │ ││ │ │ │ │99年7月28日4時56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 │ │ ││ │ │ │ │第68頁背面;A:被告;B:洪宜│ │ ││ │ │ │ │秀) │ │ ││ │ │ │ │A:在五分鐘到喔。 │ │ ││ │ │ │ │B:阿兄你說的7-11是在電動遊 │ │ ││ │ │ │ │ 藝場旁邊這裡喔。 │ │ ││ │ │ │ │A:嗯,對。 │ │ ││ │ │ │ │B:好。 │ │ │├─┼──┼────┼────┼──────────────┼──────────┼────────┤│4 │洪 │99年7月 │海洛因;│99年7月29日18時4分通訊監察譯│洪宜秀向黃立興借用門│黃俊興販賣第一級││ │宜 │29日19時│3000元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 │秀 │3分通話 │ │第68頁背面;A:被告;B:洪宜│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拾月;││ │ │後之稍後│ │秀)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某時(原│ │B:阿兄,你在哪裡?我要去哪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至3及6所示之物沒││ │ │審誤載為│ │ 裡找你?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被│收;未扣案販賣毒││ │ │19時至20│ │A:第一次那邊。 │告前往交易成功。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時許間)│ │B:在哪?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A:中投完之後那裡。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臺中縣大│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里市(原│ ├──────────────┤ │ ││ │ │審誤載為│ │99年7月29日18時50分通訊監察 │ │ ││ │ │大裡市)│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之佳佳遊│ │卷第69頁;A:被告;B:洪宜秀│ │ ││ │ │藝場 │ │)…… │ │ ││ │ │ │ │A:那你德芳路一直開,開到那 │ │ ││ │ │ │ │ 裡有間佳佳。 │ │ ││ │ │ │ │B:佳佳什麼? │ │ ││ │ │ │ │A:那是珠仔間。 │ │ ││ │ │ │ │B:好,我注意看就知道了。 │ │ ││ │ │ │ │A:嗯,你到那邊再打給我。 │ │ ││ │ │ │ │B:好。 │ │ ││ │ │ │ ├──────────────┤ │ ││ │ │ │ │99年7月29日19時3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 │ │ ││ │ │ │ │第69頁;A:被告;B:洪宜秀)│ │ ││ │ │ │ │B:阿兄我們到了喔。 │ │ ││ │ │ │ │A:你們到佳佳了喔。 │ │ ││ │ │ │ │B:在大門口,那是我要進去停 │ │ ││ │ │ │ │ 車場還是在大門口就好了。 │ │ ││ │ │ │ │A:你在大門口等我就好。 │ │ ││ │ │ │ │B:好。 │ │ │├─┼──┼────┼────┼──────────────┼──────────┼────────┤│5 │洪 │99年8月 │海洛因;│99年8月12日12時54分通訊監察 │洪宜秀向黃立興借用門│黃俊興販賣第一級││ │宜 │12日13時│1500元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 │秀 │31分通話│ │卷第71頁;A:被告;B:洪宜秀│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捌月;││ │ │後通話後│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之稍後某│ │A:喂。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至3及6所示之物沒││ │ │時(原審│ │B:阿兄!我到了!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被│收;未扣案販賣毒││ │ │誤載為13│ │A:好。 │告前往交易成功。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時至14時│ │B:昨天那裡喔。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許間);│ │A:好。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中市美│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村路附近│ │99年8月12日13時31分通訊監察 │ │之。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71頁;A:被告;B:洪宜秀│ │ ││ │ │ │ │) │ │ ││ │ │ │ │A:好!到了!到了! │ │ ││ │ │ │ │B:好好。 │ │ │├─┼──┼────┼────┼──────────────┼──────────┼────────┤│6 │洪 │99年8月 │海洛因;│99年8月12日20時5分通訊監察譯│洪宜秀向黃立興借用門│黃俊興販賣第一級││ │宜 │12日22時│2500元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 │秀 │19分通話│ │第71頁背面;A:被告;B:洪宜│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玖月;││ │ │後之稍後│ │秀)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某時(原│ │A:你的多少阿?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審誤載為│ │B:我自己喔?我自己要給你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被│;未扣案行動電話││ │ │22時至23│ │ 的他有啦。可能等下在多個 │告前往交易成功。 │壹支(內含門號09││ │ │時許間)│ │ 兩千塊而已。 │ │00000000號SIM卡 ││ │ │; │ │A:對啦!你不就要說你的那邊 │ │壹張)沒收之,如││ │ │南投縣草│ │ 有多少?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屯鎮碧興│ │B:啥? │ │收時,應追徵其價││ │ │路上之某│ │A:你的部分阿!自己的阿? │ │額;未扣案販賣毒││ │ │烤鴨店前│ │B:我的喔?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A:要給我的。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B:我總共三五而已。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B:等他回來我在帶他去跟你拿 │ │之。 ││ │ │ │ │ 藥就好了。 │ │ ││ │ │ │ │A:好。 │ │ ││ │ │ │ ├──────────────┤ │ ││ │ │ │ │99年8月12日22時16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72頁;A:被告;B:洪宜秀│ │ ││ │ │ │ │) │ │ ││ │ │ │ │A:在哪裡? │ │ ││ │ │ │ │B:有嗎?在那個7-11阿。 │ │ ││ │ │ │ │A:我在烤鴨這邊。 │ │ ││ │ │ │ │B:烤鴨那邊喔? │ │ ││ │ │ │ │A:嘿。 │ │ ││ │ │ │ ├──────────────┤ │ ││ │ │ │ │99年8月12日22時19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72頁;A:被告;B:洪宜秀│ │ ││ │ │ │ │) │ │ ││ │ │ │ │A:我車子在旁邊這邊在閃你沒 │ │ ││ │ │ │ │ 有看到? │ │ ││ │ │ │ │B:在哪裡閃? │ │ ││ │ │ │ │A:在烤鴨的旁邊阿。 │ │ ││ │ │ │ │…… │ │ ││ │ │ │ │B:喔!好好!必行路那邊嗎? │ │ ││ │ │ │ │A:好啦。 │ │ │├─┼──┼────┼────┼──────────────┼──────────┼────────┤│7 │洪 │99年8月 │海洛因;│99年8月16日10時58分通訊監察 │洪宜秀向黃立興借用門│黃俊興販賣第一級││ │宜 │16日13時│2000元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 │秀 │6分通話 │ │卷第72頁背面;A:被告;B:洪│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玖月;││ │ │後之稍後│ │宜秀)……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某時(原│ │B:那這樣要在那邊找你?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審誤載為│ │A:這樣就中投下來附近就好了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被│;未扣案行動電話││ │ │13時至14│ │ 。 │告前往交易成功。 │壹支(內含門號09││ │ │時許間)│ │…… │ │00000000號SIM卡 ││ │ │; │ ├──────────────┤ │壹張)沒收之,如││ │ │臺中縣大│ │99年8月16日10時58分通訊監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里市(原│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審誤載為│ │卷第72頁背面;A:被告;B:洪│ │;未扣案販賣毒品││ │ │大裡市)│ │宜秀)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之佳佳遊│ │A:你等一下出來喔!從佳佳那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藝場 │ │ 邊過去。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B:哪裡?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A:佳佳。 │ │ ││ │ │ │ │B:佳佳喔? │ │ ││ │ │ │ │A:嘿!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8月16日12時52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72頁背面;A:被告;B : │ │ ││ │ │ │ │洪宜秀) │ │ ││ │ │ │ │A:3分鐘到。 │ │ ││ │ │ │ ├──────────────┤ │ ││ │ │ │ │99年8月16日13時6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 │ │ ││ │ │ │ │第73頁;A:被告;B:洪宜秀)│ │ ││ │ │ │ │A:到了! │ │ ││ │ │ │ │B:好啦好。 │ │ │├─┼──┼────┼────┼──────────────┼──────────┼────────┤│8 │洪 │99年8月 │海洛因;│99年8月16日19時10分通訊監察 │洪宜秀向黃立興借用門│黃俊興販賣第一級││ │宜 │16日23時│1000元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 │秀 │20分通話│ │卷第73頁背面;A:被告;B:洪│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捌月;││ │ │後之稍後│ │宜秀)……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某時(原│ │B:兄!要不然我先過去找你再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審誤載為│ │ 說好了。 │毒品之時間地點,由洪│;未扣案行動電話││ │ │23時至24│ │A:啥? │宜秀賒欠1000元之方式│壹支(內含門號09││ │ │時許間)│ │B:我先過去找你啦。 │,向被告購得海洛因。│00000000號SIM卡 ││ │ │; │ │A:好。 │ │壹張)沒收之,如││ │ │南投縣草│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屯鎮之波│ │99年8月16日20時47分通訊監察 │ │收時,應追徵其價││ │ │林頓汽車│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額;未扣案販賣毒││ │ │旅館外 │ │卷第74頁背面;A:被告;B: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宜秀)……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A:這樣我跟你說明天我再補給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你。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B:嘿啊!現在像今天兩次真的 │ │ ││ │ │ │ │ 。 │ │ ││ │ │ │ │A:你給我處理到哪裡? │ │ ││ │ │ │ │B:0.5而已。 │ │ ││ │ │ │ │A:點五這樣喔。 │ │ ││ │ │ │ │B:嗯。 │ │ ││ │ │ │ │A:那個起來的時候我再弄一 │ │ ││ │ │ │ │ 點點給你啦,弄一點補給你 │ │ ││ │ │ │ │ 的。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8月16日23時14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75頁;A:被告;B:洪宜秀│ │ ││ │ │ │ │) │ │ ││ │ │ │ │A:到了喔? │ │ ││ │ │ │ │B:兄!他是說哪裡? │ │ ││ │ │ │ │A:波林頓阿。 │ │ ││ │ │ │ │B:喔!波林頓喔。 │ │ ││ │ │ │ │A:嘿。 │ │ ││ │ │ │ │B:我沒有看到你們。 │ │ ││ │ │ │ │A:波林頓阿!我們在裡面阿。 │ │ ││ │ │ │ ├──────────────┤ │ ││ │ │ │ │99年8月16日23時20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75頁;A:被告;B:洪宜秀│ │ ││ │ │ │ │) │ │ ││ │ │ │ │A:嘿!剛剛不是到了? │ │ ││ │ │ │ │B:剩下這包不知道要怎麼那個 │ │ ││ │ │ │ │ 啦…。 │ │ │├─┼──┼────┼────┼──────────────┼──────────┼────────┤│9 │洪 │99年8月 │海洛因;│99年8月17日20時42分通訊監察 │洪宜秀向黃立興借用門│黃俊興販賣第一級││ │宜 │17日20時│1500元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 │秀 │42分通話│ │卷第75頁背面;A:被告;B:洪│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捌月;││ │ │後之稍後│ │宜秀)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某時(原│ │A:你有要上來嗎?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審誤載為│ │B:要阿。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被│;未扣案行動電話││ │ │20時許後│ │A:如果你有要上來,就來佳佳 │告前往交易成功。 │壹支(內含門號09││ │ │之某時)│ │ 這裡,我在佳佳這裡。 │ │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 │ │臺中縣大│ │A:…你要怎麼那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里市(原│ │B:等一下再你跟說,等一下看 │ │時,追徵其價額;││ │ │審誤載為│ │ 我朋友再跟你說。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大裡市)│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之佳佳遊│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藝場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10│洪 │99年8月 │海洛因;│99年8月24日14時34分通訊監察 │洪宜秀向黃立興借用門│黃俊興販賣第一級││ │宜 │24日15時│2500元(│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 │秀 │許後; │起訴書誤│卷第77頁;A:被告;B:洪宜秀│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玖月;││ │ │臺中市美│為15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村路與南│) │B:這樣我要去哪裡找你?我人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至3及6所示之物沒││ │ │平路之某│ │ 已經在臺中了。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被│收;未扣案販賣毒││ │ │停車場旁│ │…… │告前往交易成功。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原審誤│ │A:這樣你過來7-11那邊。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載為美村│ │B:哪一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路之某停│ │A:停車場阿。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車場旁)│ │B:美村路那個嗎? │ │之。 ││ │ │ │ │A:對。 │ │ ││ │ │ │ │B:喔,你是說2個電話筒那邊。│ │ ││ │ │ │ │A:對。 │ │ ││ │ │ │ │B:美村路跟什麼路?… │ │ ││ │ │ │ │A:南平路阿。 │ │ ││ │ │ │ ├──────────────┤ │ ││ │ │ │ │99年8月24日14時42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77頁背面;A:被告;B:洪│ │ ││ │ │ │ │宜秀) │ │ ││ │ │ │ │B:我到了喔,你在倆? │ │ ││ │ │ │ │A:到了喔,好,我等等馬上到 │ │ ││ │ │ │ │ ,那怎樣?要幾個? │ │ ││ │ │ │ │B:小4阿。 │ │ ││ │ │ │ │…… │ │ ││ │ │ │ │B:那我在電話筒等你。 │ │ ││ │ │ │ │A:嗯,在停車場那邊。 │ │ ││ │ │ │ │B:好。 │ │ │├─┼──┼────┼────┼──────────────┼──────────┼────────┤│11│洪 │99年8月 │海洛因;│99年8月26日9時34分通訊監察譯│洪宜秀向黃立興借用門│黃俊興販賣第一級││ │宜 │26日13時│1000元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 號卷│號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 │秀 │左右(原│ │第77頁背面;A:被告;B :洪 │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捌月;││ │ │審誤載為│ │宜秀)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中午12時│ │B:阿兄,要去哪你找你?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至3及6所示之物沒││ │ │至13時許│ │A:在早上那裡阿。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被│收;未扣案販賣毒││ │ │間); │ │B:直接去那邊找你喔。 │告前往交易成功。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臺中市美│ │A:對阿。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村路之某│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停車場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9年8月26日10時08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77頁背面;A:被告;B:洪│ │ ││ │ │ │ │宜秀)…… │ │ ││ │ │ │ │A:你們現在在哪裡? │ │ ││ │ │ │ │B:佳佳阿。 │ │ ││ │ │ │ │A:好,那你在那邊等我我馬上 │ │ ││ │ │ │ │ 過去。 │ │ ││ │ │ │ │B:好。 │ │ ││ │ │ │ ├──────────────┤ │ ││ │ │ │ │99年8月26日12時20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77頁背面;A:被告;B:洪│ │ ││ │ │ │ │宜秀) │ │ ││ │ │ │ │A:怎樣? │ │ ││ │ │ │ │B:…你要快一點喔。 │ │ ││ │ │ │ │A:好。 │ │ │├─┼──┼────┼────┼──────────────┼──────────┼────────┤│12│黃 │99年7月 │海洛因;│99年7月26日20時46分通訊監察 │黃立興、吳振權於吳振│黃俊興販賣第一級││ │立 │25日23時│4900元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權之住處,共同向被告│毒品,累犯,處有││ │興 │至24時許│ │卷第90頁;A:被告;B:黃立興│購買毒品海洛因0.9公 │期徒刑捌年;扣案││ │及 │間(起訴│ │) │克,第2天黃立興再以 │附表三編號1至3及││ │吳 │書誤為99│ │A:阿興阿。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6所示之物沒收; ││ │振 │年7月26 │ │B:嗯。 │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權 │日23時至│ │A:你等一下上來的時候,你拿 │用之門號0000-000000 │得新臺幣肆仟玖佰││ │(起│24時許間│ │ 幾顆鳳梨起來好嗎?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元沒收,如全部或││ │訴書│); │ │B:鳳梨喔,好。 │約定交付價金之時間地│一部不能沒收時,││ │誤為│吳振權在│ │…… │點後,被告前往取得價│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立│南投縣國│ ├──────────────┤金4900元。 │ ││ │興)│姓鄉之住│ │99年7月26日23時46分通訊監察 │ │ ││ │ │處(起訴│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書誤為臺│ │卷第90頁;A:被告;B:黃立興│ │ ││ │ │中縣之中│ │) │ │ ││ │ │投公路下│ │B:剛剛那個裡面有一張一千的 │ │ ││ │ │附近) │ │ 。 │ │ ││ │ │ │ │A:裡面喔。 │ │ ││ │ │ │ │B:對,他跟我說4900,我想 │ │ ││ │ │ │ │ 奇怪,所以他有跟我說裡面 │ │ ││ │ │ │ │ 有一張一千的。 │ │ ││ │ │ │ │A:恩。 │ │ ││ │ │ │ │B:這樣我把他算做500好了。 │ │ ││ │ │ │ │A:是喔,好。 │ │ ││ │ │ │ │B:你看看一下。 │ │ ││ │ │ │ │A:好。 │ │ │├─┼──┼────┼────┼──────────────┼──────────┼────────┤│13│吳 │99年7月 │海洛因(│99年7月28日5時18分通訊監察譯│吳依珊以持用之門號 │黃俊興販賣第一級││ │依 │28日凌晨│重量約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累犯,處有││ │珊 │5時24分 │0.45公克│28號卷第71頁;A:被告;B:吳│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期徒刑柒年拾月;││ │(綽│通話後之│); │依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號「│稍後某時│3000元 │B:兄仔你現在人在哪裡阿?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至3所示之物沒收 ││ │小隻│(原審誤│ │A:我喔。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被│;未扣案行動電話││ │仔」│載為凌晨│ │B:對阿,我要過去找你。 │告前往交易成功。 │壹支(內含門號09││ │) │5時至6時│ │A:你是誰?小隻仔喔。 │ │00000000號SIM卡 ││ │ │許間);│ │B:對啦。 │ │壹張)沒收,如全││ │ │臺中市(│ │A:喔,我現在在霧峰這邊要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原審誤載│ │ 去了。 │ │時,追徵其價額;││ │ │為臺中縣│ │B:喔,那要約在哪裡?…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之中投│ │A:…那在我們第一次見面的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公路下附│ │ 地方好嗎?十字路口那裡。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近之不明│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檳榔攤 │ │A:那你要幾個? │ │財產抵償之。 ││ │ │ │ │B:3個就好了,其他見面再說。│ │ ││ │ │ │ │A:好。 │ │ ││ │ │ │ ├──────────────┤ │ ││ │ │ │ │99年7月28日5時24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卷第71頁;A:被告;B:吳│ │ ││ │ │ │ │依珊)…… │ │ ││ │ │ │ │A:你去快速道路下面那裡等我 │ │ ││ │ │ │ │ 。 │ │ ││ │ │ │ │B:快速道路下面。 │ │ ││ │ │ │ │…… │ │ ││ │ │ │ │A:五權南路阿,高院大門口那 │ │ ││ │ │ │ │ 一條阿。 │ │ ││ │ │ │ │B:嗯。 │ │ ││ │ │ │ │A:那一條就是阿,從五權南路 │ │ ││ │ │ │ │ …。 │ │ ││ │ │ │ │B:是中投下面喔? │ │ ││ │ │ │ │A:對,你在下面等我就好, │ │ ││ │ │ │ │ 我現在走中投喔,等等下去 │ │ ││ │ │ │ │ 的時候,你在出口那裡等我 │ │ ││ │ │ │ │ 就好。 │ │ ││ │ │ │ │B:你要從中投出來就對了。 │ │ ││ │ │ │ │A:對,我現在會從那裡下去。 │ │ ││ │ │ │ │B:你是會從中投走到底喔。 │ │ ││ │ │ │ │A:對,你就在盡頭等我就好。 │ │ ││ │ │ │ │B:好。 │ │ │├─┼──┼────┼────┼──────────────┼──────────┼────────┤│14│吳 │99年7月 │海洛因(│99年7月29日5時24分通訊監察譯│吳依珊以持用之門號 │黃俊興販賣第一級││ │依 │29日5時 │重量約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累犯,處有││ │珊 │49分通話│0.45公克│28號卷第71頁背面;A:被告; │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期徒刑柒年拾月;││ │ │後之稍後│); │B:吳依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某時(原│3000元 │A:怎樣?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審誤載為│ │B:上次那個喔,豬條的巷子底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被│;未扣案行動電話││ │ │凌晨5時 │ │ 阿。 │告前往交易成功。 │壹支(內含門號09││ │ │至6時許 │ │A:嗯,怎樣? │ │00000000號SIM卡 ││ │ │間); │ │B:我回來豬條阿。 │ │壹張)沒收,如全││ │ │臺中市西│ │A:好啦。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區五權八│ │B:我在巷子底這邊。 │ │時,追徵其價額;││ │ │街巷口(│ │A:好。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原審誤載│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為臺中市│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西區之某│ │99年7月29日5時33分通訊監察譯│ │不能沒收時,以其││ │ │巷子內)│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財產抵償之。 ││ │ │ │ │28號卷第71頁背面;A:被告; │ │ ││ │ │ │ │B:吳依珊) │ │ ││ │ │ │ │B:我跟你說,那巷子你轉進來 │ │ ││ │ │ │ │ 之後,你從7-11那裡轉過來 │ │ ││ │ │ │ │ ,是不是繞進來有巷子。 │ │ ││ │ │ │ │A:嗯。 │ │ ││ │ │ │ │B:你巷子進來繞進來之後你看 │ │ ││ │ │ │ │ 左手邊,我鐵門拉上來,我 │ │ ││ │ │ │ │ 在裡面等你…。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7月29日5時49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卷第71頁背面;A:被告; │ │ ││ │ │ │ │B:吳依珊) │ │ ││ │ │ │ │A:在巷子口了。 │ │ ││ │ │ │ │B:我都站到快暈倒啦。 │ │ ││ │ │ │ │A:到了啦。 │ │ ││ │ │ │ │B:好。 │ │ │├─┼──┼────┼────┼──────────────┼──────────┼────────┤│15│吳 │99年7月 │海洛因(│99年7月30日20時46分通訊監察 │吳依珊以持用之門號 │黃俊興販賣第一級││ │依 │30日20時│重量約 │譯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累犯,處有││ │珊 │46分通話│0.45公克│4428號卷第72頁;A:被告;B:│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期徒刑柒年拾月。││ │ │後之稍後│);3000│吳依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某時(原│元 │B:你12點來公司!而我現在先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至3所示之物沒收││ │ │審誤載為│ │ 過去找你,你先拿一點給我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由│收;未扣案行動電││ │ │21時至22│ │ !我撐到12點再拿給你。 │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話壹支(內含門號││ │ │時許間)│ │A:不行啦!我跟你說啦!起碼 │之男子前往交易成功。│0000000000號SIM ││ │ │; │ │ 你要先給一半啦;你要先一 │ │卡壹張)沒收,如││ │ │臺中市美│ │ 半我才會拿給你啦。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村路及五│ │B:一半?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權西路口│ │A:嘿啊!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之附近巷│ │B:我沒有要全部都給你拿走。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子內(原│ │A:我知道阿!對阿!你起碼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審誤載為│ │ 要先拿一半的那個給我阿,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臺中市美│ │ 對吧! │ │其財產抵償之。 ││ │ │村路附近│ │B:多少? │ │ ││ │ │之巷子內│ │…… │ │ ││ │ │) │ │A:我就跟你說你現在要那個對 │ │ ││ │ │ │ │ 吧?你就先湊湊看有沒有三 │ │ ││ │ │ │ │ 的時候,你再拿給我。 │ │ ││ │ │ │ │B:嘿!我再打電話問問看。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7月30日20時52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 │ ││ │ │ │ │4428號卷第72頁;A:被告;B:│ │ ││ │ │ │ │吳依珊) │ │ ││ │ │ │ │A:怎樣? │ │ ││ │ │ │ │B:…我先一半給你啦。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7月30日21時1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卷第72頁背面;A:被告; │ │ ││ │ │ │ │B:吳依珊)…… │ │ ││ │ │ │ │A:…你有辦法騎到靠近你住的 │ │ ││ │ │ │ │ 地方那邊嗎? │ │ ││ │ │ │ │B:嘿啊。 │ │ ││ │ │ │ │A:五權西路跟美村路好嗎? │ │ ││ │ │ │ │B:五權西路跟美村喔? │ │ ││ │ │ │ │A:嘿啊。 │ │ ││ │ │ │ │B:好阿。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7月30日21時3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卷第72頁背面;A :被告;│ │ ││ │ │ │ │B:吳依珊)…… │ │ ││ │ │ │ │B:我這幾天是沒有辦法接電話 │ │ ││ │ │ │ │ 。 │ │ ││ │ │ │ │A:嘿啊!那你今天晚上呢?你 │ │ ││ │ │ │ │ 晚上幾點還要給我? │ │ ││ │ │ │ │B:下班的時候! │ │ ││ │ │ │ │A:下班那邊喔? │ │ ││ │ │ │ │B:嘿啊!下班的時候再跟你取 │ │ ││ │ │ │ │ 。 │ │ ││ │ │ │ │A:啥? │ │ ││ │ │ │ │B:那邊應該都會拿回來了。 │ │ ││ │ │ │ │A:好啦好。 │ │ ││ │ │ │ ├──────────────┤ │ ││ │ │ │ │99年7月30日21時24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 │ ││ │ │ │ │4428號卷第72頁背面;A:被告 │ │ ││ │ │ │ │;B:吳依珊) │ │ ││ │ │ │ │A:要到了阿!再三分鐘就到了 │ │ ││ │ │ │ │ …。 │ │ │├─┼──┼────┼────┼──────────────┼──────────┼────────┤│16│吳 │99年8月3│海洛因(│99年8月3日21時07分通訊監察譯│吳依珊以持用之門號 │黃俊興販賣第一級││ │依 │日21時35│重量約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累犯,處有││ │珊 │分通話後│0.4公克 │28號卷第73頁背面;A:被告; │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期徒刑柒年拾月。││ │ │之稍後某│); │B:吳依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時(原審│3000元 │B:你用三千一下!快一點我現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至3所示之物沒收││ │ │誤載為21│ │ 在要趕著出門。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由│收;未扣案行動電││ │ │時至22時│ │A:好。 │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話壹支(內含門號││ │ │許間);│ │B:客人要來了。 │之男子前往交易成功。│0000000000號SIM ││ │ │臺中市西│ │A:好。 │ │卡壹張)沒收,如││ │ │區五權八│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街之吳依│ │B:人家說這樣你就不再用拿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珊住處樓│ │ 捏的幫我倒的、你就把他倒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下之統一│ │ 半這樣。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超商對面│ │A:嗯。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騎樓 │ │B:就把他剖成一半。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A:對阿。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B:足重。 │ │ ││ │ │ │ │…… │ │ ││ │ │ │ │A:結果那一半拿去了…。 │ │ ││ │ │ │ │B:我真的是難過成這樣子! │ │ ││ │ │ │ │ 都沒有人要救我嗎?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8月3日21時25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卷第73頁背面;A:被告; │ │ ││ │ │ │ │B:吳依珊) │ │ ││ │ │ │ │A:趕快下來!人家已經等很久 │ │ ││ │ │ │ │ 了! │ │ ││ │ │ │ ├──────────────┤ │ ││ │ │ │ │99年8月3日21時35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卷第74頁;A:被告;B:吳│ │ ││ │ │ │ │依珊) │ │ ││ │ │ │ │A:他在你家下面的7-11下面等 │ │ ││ │ │ │ │ 了半個小時了。 │ │ ││ │ │ │ │…… │ │ ││ │ │ │ │B:停過來停車場這一邊啦。 │ │ ││ │ │ │ │A:什麼停車場那一邊!他現在 │ │ ││ │ │ │ │ 就在你家樓下那邊了。 │ │ ││ │ │ │ │…… │ │ ││ │ │ │ │B:好啦!馬上出現。 │ │ │├─┼──┼────┼────┼──────────────┼──────────┼────────┤│17│吳 │99年8月5│海洛因;│99年8月5日21時25分通訊監察譯│吳依珊以持用之門號 │黃俊興販賣第一級││ │依 │日22時1 │3000元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累犯,處有││ │珊 │分通話後│ │28號卷第74頁;A:被告;B:吳│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期徒刑柒年拾月。││ │ │之稍後某│ │依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時(原審│ │A:你在哪裡?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至3所示之物沒收││ │ │誤載為)│ │B:在家裡啦?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被│收;未扣案行動電││ │ │22時許)│ │A:你怎麼要死了!再幹嘛? │告前往交易成功。 │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B:嗯。 │ │0000000000號SIM ││ │ │臺中市五│ │A:好啦!我馬上過去,要幾個 │ │卡壹張)沒收,如││ │ │權八街之│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吳依珊住│ │B:一樣。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處樓下之│ │A:好啦。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統一超商│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99年8月5日21時40分通訊監察譯│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28號卷第74頁;A:被告;B:吳│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依珊) │ │ ││ │ │ │ │B:要到了嗎? │ │ ││ │ │ │ │A:要快去了!你可以下來了。 │ │ ││ │ │ │ │B:啥? │ │ ││ │ │ │ │A:你差不多五分鐘後可以下來 │ │ ││ │ │ │ │ 了。 │ │ ││ │ │ │ │B:好。 │ │ ││ │ │ │ ├──────────────┤ │ ││ │ │ │ │99年8月5日21時49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卷第74頁;A:被告;B:吳│ │ ││ │ │ │ │依珊) │ │ ││ │ │ │ │A:要到了。 │ │ ││ │ │ │ ├──────────────┤ │ ││ │ │ │ │99年8月5日21時55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卷第74頁;A:被告;B:吳│ │ ││ │ │ │ │依珊)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五分鐘到!我在買袋子。 │ │ ││ │ │ │ ├──────────────┤ │ ││ │ │ │ │99年8月5日22時01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卷第74頁;A:被告;B:吳│ │ ││ │ │ │ │依珊) │ │ ││ │ │ │ │B:你是在哪裡? │ │ ││ │ │ │ │…… │ │ ││ │ │ │ │A:我馬上出來,我在外面了。 │ │ │├─┼──┼────┼────┼──────────────┼──────────┼────────┤│18│吳 │99年8月6│海洛因(│99年8月6日23時01分通訊監察譯│吳依珊以持用之門號 │黃俊興販賣第一級││ │依 │日23時59│重量約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累犯,處有││ │珊 │分之稍後│0.45公克│28號卷第74頁背面;A:被告; │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期徒刑柒年拾月。││ │ │某時(原│); │B:吳依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審誤載為│3000元 │B:我等一下要過去哪裡找你?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至3所示之物沒收││ │ │99年8月7│ │……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被│收;未扣案行動電││ │ │日凌晨0 │ │A:大里霧峰這裡還是什麼。 │告前往交易成功。 │話壹支(內含門號││ │ │時許);│ │B:…我沒有車的時候你才叫我 │ │0000000000號SIM ││ │ │臺中縣霧│ │ 到那麼遠…。 │ │卡壹張)沒收,如││ │ │峰鄉雅虎│ │A:我現在剛好來到霧峰這裡阿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遊藝場之│ │ ,在那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旁邊巷子│ │B:那個了喔!…。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原審誤│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載為臺中│ │99年8月6日23時28分通訊監察譯│ │沒收,如全部或一││ │ │縣霧峰鄉│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以││ │ │雅虎電子│ │28號卷第74頁背面;A:被告; │ │其財產抵償之。 ││ │ │遊藝場)│ │B:吳依珊) │ │ ││ │ │ │ │B:你好了嗎? │ │ ││ │ │ │ │A:還沒阿。 │ │ ││ │ │ │ │B:還有要多久? │ │ ││ │ │ │ │A:你從霧峰這邊過來的喔? │ │ ││ │ │ │ │B:不是啦! │ │ ││ │ │ │ │A:就是草湖這邊而已阿。 │ │ ││ │ │ │ │…… │ │ ││ │ │ │ │B:要走道哪邊? │ │ ││ │ │ │ │A:走到快接近霧峰街道這邊。 │ │ ││ │ │ │ │B:嘿!這麼遠喔? │ │ ││ │ │ │ │A:你騎到這邊!騎摩托車還 │ │ ││ │ │ │ │ 滿快的,你騎到這邊他這 │ │ ││ │ │ │ │ 一邊有一間雅虎你知道嗎?│ │ ││ │ │ │ │B:嘿。 │ │ ││ │ │ │ │A:雅虎的檯仔間,你到的時候 │ │ ││ │ │ │ │ 再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8月6日23時48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卷第74頁背面;A:被告; │ │ ││ │ │ │ │B:吳依珊) │ │ ││ │ │ │ │B:你說你在哪裡? │ │ ││ │ │ │ │A:雅虎。 │ │ ││ │ │ │ │B:雅虎。 │ │ ││ │ │ │ │A:嘿!你就順著國光路一直騎 │ │ ││ │ │ │ │ 過來就好了!都不用轉彎。 │ │ ││ │ │ │ │B:嘿。 │ │ ││ │ │ │ │A:你就直直騎你看見左手邊就 │ │ ││ │ │ │ │ 會看到了。 │ │ ││ │ │ │ │B:左手邊!好再見。 │ │ ││ │ │ │ ├──────────────┤ │ ││ │ │ │ │99年8月6日23時56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卷第75頁;A:被告;B:吳│ │ ││ │ │ │ │依珊)…… │ │ ││ │ │ │ │B:你說在哪裡啦?是不是在那 │ │ ││ │ │ │ │ 個? │ │ ││ │ │ │ │A:巧虎阿,B:那邊到底是多遠│ │ ││ │ │ │ │啦? │ │ ││ │ │ │ │A:沒有多遠啦!你就看左手邊 │ │ ││ │ │ │ │ 你就會看到了…。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8月6日23時59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卷第75頁;A:被告;B:吳│ │ ││ │ │ │ │依珊) │ │ ││ │ │ │ │A:喂!怎樣? │ │ ││ │ │ │ │B:你那個是雅電?還是雅虎? │ │ ││ │ │ │ │ 雅電吧。 │ │ ││ │ │ │ │A:雅虎啦。 │ │ ││ │ │ │ │B:怎麼那邊是寫雅電? │ │ ││ │ │ │ │A:雅虎啦。 │ │ ││ │ │ │ │B:這樣再走吧。 │ │ ││ │ │ │ │A:雅虎快到了吧!旁邊有一間 │ │ ││ │ │ │ │ 7-11。 │ │ ││ │ │ │ │B:嘿啊!這邊有一間7-11阿, │ │ ││ │ │ │ │ 但是那個招牌。 │ │ ││ │ │ │ │A:這樣就對了啦…。 │ │ ││ │ │ │ │…… │ │ │├─┼──┼────┼────┼──────────────┼──────────┼────────┤│19│王 │99年7月 │甲基安非│99年7月31日21時07分通訊監察 │王志全以持用之門號 │黃俊興販賣第二級││ │志 │31日21時│他命; │譯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累犯,處有││ │全 │59分通話│1500元 │4428號卷第84頁;A:被告;B:│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期徒刑壹年拾月。││ │ │後之稍後│ │王志全)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某時(原│ │B:我自己要條半。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至3及6所示之物││ │ │審誤載為│ │A:嗯。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由│沒收;未扣案販賣││ │ │22時至23│ │B:可以弄多一點給我嗎? │被告或被告指示之姓名│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時許間)│ │A:這樣還不夠喔? │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交易│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B:沒阿。 │成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南│ │A:我平常都已經有多給了耶。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平路之某│ │…… │ │償之。 ││ │ │停車場附│ ├──────────────┤ │ ││ │ │近(四育│ │99年7月31日21時59分通訊監察 │ │ ││ │ │國中旁)│ │譯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 │ ││ │ │ │ │4428號卷第84頁;A:被告;B:│ │ ││ │ │ │ │王志全) │ │ ││ │ │ │ │A:在你們下面了。 │ │ ││ │ │ │ │B:好。 │ │ │├─┼──┼────┼────┼──────────────┼──────────┼────────┤│20│王 │99年8月2│甲基安非│99年8月2日21時44分通訊監察譯│王志全以持用之門號 │黃俊興販賣第二級││ │志 │日23時18│他命;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累犯,處有││ │全 │分通話後│1500元(│28號卷第84頁背面;A:被告;B│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期徒刑壹年拾月。││ │ │之稍後某│起訴書誤│:王志全)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時(原審│為2000元│B:你有辦法送菸過來嗎?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至3及6所示之物││ │ │誤載為23│) │……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由│沒收;未扣案販賣││ │ │時至24時│ │A:幾條啦? │被告前往交易。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許間);│ │B:條半。 │ │仟伍佰元沒收,如││ │ │臺中市南│ │A:才條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平路之某│ │B:啥?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停車場附│ │A:條半喔? │ │償之。 ││ │ │近(四育│ │B:嘿!條半! │ │ ││ │ │國中旁)│ │A:哪有常常弄這種的…。 │ │ ││ │ │ │ │B:我也有跟他說阿!看能不能 │ │ ││ │ │ │ │ 弄個兩條,他說不夠啦!差 │ │ ││ │ │ │ │ 了一百多塊剩下一千八五而 │ │ ││ │ │ │ │ 已…。 │ │ ││ │ │ │ │…… │ │ ││ │ │ │ │A:要等一下。 │ │ ││ │ │ │ ├──────────────┤ │ ││ │ │ │ │99年8月2日23時18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卷第84頁背面;A:被告; │ │ ││ │ │ │ │B:王志全) │ │ ││ │ │ │ │A:到了在那邊了。 │ │ ││ │ │ │ │B:好。 │ │ │├─┼──┼────┼────┼──────────────┼──────────┼────────┤│21│王 │99年8月5│甲基安非│99年8月5日10時12分通訊監察譯│王志全以持用之門號 │黃俊興販賣第二級││ │志 │日中午12│他命;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累犯,處有││ │全 │時5分通 │2000元 │28號卷第84頁背面;A:被告; │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話後之稍│ │B:王志全)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 │ │後某時(│ │B:等一下再送兩條半過來啦。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1至3及6所示之││ │ │原審誤載│ │A:你過來中興大學這邊。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由│物沒收;未扣案販││ │ │為12時至│ │B:哪裡? │被告前往交易成功。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13時許間│ │A:中興大學這裡!在那個大 │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里大買家你知道嗎?大買家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中市大│ │ 後面停車場這邊。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里市(原│ │…… │ │之。 ││ │ │審誤載為│ ├──────────────┤ │ ││ │ │大裡市)│ │99年8月5日11時30分通訊監察譯│ │ ││ │ │國光路大│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買家後方│ │28號卷第84頁背面;A:被告; │ │ ││ │ │停車場 │ │B:王志全) │ │ ││ │ │ │ │B:大仔!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A:國光路那個大買家旁邊有沒 │ │ ││ │ │ │ │ 有。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8月5日11時42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卷第84頁背面;A:被告; │ │ ││ │ │ │ │B:王志全) │ │ ││ │ │ │ │B:大仔!我在大買家對面。 │ │ ││ │ │ │ │A:好! │ │ ││ │ │ │ ├──────────────┤ │ ││ │ │ │ │99年8月5日11時42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卷第84頁背面;A:被告; │ │ ││ │ │ │ │B:王志全) │ │ ││ │ │ │ │B:大仔!兩條而已,兩張而已 │ │ ││ │ │ │ │ 我忘記跟你說。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99年8月5日11時53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卷第84頁背面;A:被告; │ │ ││ │ │ │ │B:王志全) │ │ ││ │ │ │ │B:我怎麼沒有看到你? │ │ ││ │ │ │ │A:好啦!我馬上要到了…。 │ │ ││ │ │ │ ├──────────────┤ │ ││ │ │ │ │99年8月5日12時5分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卷第84頁背面;A:被告; │ │ ││ │ │ │ │B:王志全) │ │ ││ │ │ │ │A:到了!到了! │ │ │├─┼──┼────┼────┼──────────────┼──────────┼────────┤│22│王 │99年8月 │甲基安非│99年8月16日11時41分通訊監察 │王志全以持用之門號 │黃俊興販賣第二級││ │志 │16日14時│他命; │譯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累犯,處有││ │全 │00分通後│以SIM卡1│4428號卷第85頁;A:被告;B:│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期徒刑壹年拾月。││ │ │之後稍後│張抵1000│王志全)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某時(原│元 │B:大仔喔!要過來拿片子嗎?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至3所示之物沒收││ │ │審誤載為│ │……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由│;未扣案行動電話││ │ │14時至15│ │A:等一下你就可以拿過來了。 │被告前往交易,被告交│壹支(內含門號09││ │ │時許間)│ │B:好啦!… │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SIM卡 ││ │ │; │ ├──────────────┤命予王志全,王志全則│壹張)及犯罪所得││ │ │臺中市大│ │99年8月5日12時12分通訊監察譯│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里市(原│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SIM卡壹張以抵充價金 │之,如全部或一部││ │ │審誤載為│ │28號卷第85頁;A:被告;B:王│ │不能沒收時,均追││ │ │大裡市)│ │志全) │ │徵其價額。 ││ │ │德芳路之│ │A:你往佳佳這邊過來。 │ │ ││ │ │佳佳遊藝│ │B:佳佳? │ │ ││ │ │場 │ │A:德芳路遊藝場。 │ │ ││ │ │ │ │B:喔喔。 │ │ ││ │ │ │ ├──────────────┤ │ ││ │ │ │ │99年8月5日13時47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卷第85頁;A:被告;B:王│ │ ││ │ │ │ │志全) │ │ ││ │ │ │ │B:德芳路喔? │ │ ││ │ │ │ │A:德芳路跟佳佳。 │ │ ││ │ │ │ │B:哪裡? │ │ ││ │ │ │ │A:佳佳那邊。 │ │ ││ │ │ │ │B:好!到的時候打給你…。 │ │ ││ │ │ │ ├──────────────┤ │ ││ │ │ │ │99年8月5日14時00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卷第85頁;A:被告;B:王│ │ ││ │ │ │ │志全) │ │ ││ │ │ │ │B:我在門口。 │ │ ││ │ │ │ │…… │ │ ││ │ │ │ │A:好啦!你們在門口等我。 │ │ │├─┼──┼────┼────┼──────────────┼──────────┼────────┤│23│王 │99年8月 │甲基安非│99年8月18日3時20分通訊監察譯│王志全以持用之門號 │黃俊興販賣第二級││ │志 │18日凌晨│他命;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累犯,處有││ │全 │4時1分通│2000元 │28號卷第85頁;A:被告;B: │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話後之稍│ │王志全)……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 │ │後某時(│ │B:我要去哪裡找你?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1至3所示之物沒││ │ │原審誤載│ │A:我在霧峰阿,那裡有沒有。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由│收;未扣案行動電││ │ │為凌晨4 │ │B:霧峰是之前那裡喔? │被告前往交易成功。 │話壹支(內含門號││ │ │時許);│ │A:嘿啊!巧虎阿。(按:被告 │ │0000000000號SIM ││ │ │臺中縣霧│ │ 辯稱:其於電話中是說「雅 │ │卡壹張)沒收,如││ │ │峰鄉之雅│ │ 虎」,巧虎是警方聽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虎遊藝場│ │B:如果從那邊進去算是在左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起訴書│ │ 邊那一邊喔?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及原審均│ │A:嘿啊。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誤載為巧│ │B:好!我到的時候在打給你。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虎遊藝場│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99年8月18日4時1分通訊監察譯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4428號卷第85頁;A:被告;B:│ │ ││ │ │ │ │王志全) │ │ ││ │ │ │ │B:外面阿。 │ │ ││ │ │ │ │A:好阿。 │ │ │├─┼──┼────┼────┼──────────────┼──────────┼────────┤│24│王 │99年8月 │甲基安非│99年8月26日19時22分通訊監察 │王志全以持用之門號 │黃俊興販賣第二級││ │志 │26日19時│他命; │譯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累犯,處有││ │全 │22分通話│2000元 │4428號卷第85頁;A:被告;B:│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後之稍後│ │王志全)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附表三編號││ │ │某時(原│ │B:大仔,你現在還在消防隊那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1至3及6所示之││ │ │審誤載為│ │ 邊喔?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由│物沒收;未扣案販││ │ │19時後之│ │A:對阿。 │被告前往交易成功。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某時許)│ │B:…那我等一下過去的時候到 │ │貳仟元沒收,如全││ │ │;臺中縣│ │ 那裡再打給你。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大里市(│ │A:到消防隊那邊阿。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原審誤載│ │B:你要接喔。 │ │之。 ││ │ │為大裡市│ │A:好。 │ │ ││ │ │)之消防│ │ │ │ ││ │ │隊附近 │ │ │ │ │├─┼──┼────┼────┼──────────────┼──────────┼────────┤│25│王 │99年9月9│甲基安非│99年9月8日23時7分通訊監察譯 │王秀玲向林傳傑借用門│黃俊興販賣第二級││ │秀 │日00時06│他命;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 │號0000-000000、0954-│毒品,累犯,處有││ │玲 │分通話後│1000元 │第153背面頁;A:被告;B:王 │149698號行動電話與被│期徒刑壹年拾月。││ │(綽│之稍後某│ │秀玲)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扣案附表三編號1││ │號「│時(原審│ │A:喂。 │280號行動電話聯繫, │至3及6所示之物││ │阿玲│誤載為99│ │B:你等一下。 │雙方約定購買毒品之時│沒收;未扣案販賣││ │」)│年9月8日│ │…… │間地點後,被告前往交│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23時至24│ │A:你現在在哪裡? │易成功。 │仟元沒收,如全部││ │ │時許間)│ │阿吉:我在我們這裡。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A:廟阿喔?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臺中市南│ │阿吉:嘿。 │ │。 ││ │ │區五權南│ │A:這樣等我一下那個再打給你 │ │ ││ │ │路上之某│ │ 還是怎樣? │ │ ││ │ │檳榔攤附│ │阿吉:好阿…。 │ │ ││ │ │近 │ ├──────────────┤ │ ││ │ │ │ │99年9月8日23時44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 號卷│ │ ││ │ │ │ │第153背面頁;A:被告;B:王 │ │ ││ │ │ │ │秀玲) │ │ ││ │ │ │ │A:再五分鐘!到了! │ │ ││ │ │ │ │B:好啦好! │ │ ││ │ │ │ ├──────────────┤ │ ││ │ │ │ │99年9月9日00時1分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 │ │ ││ │ │ │ │第153背面頁;A:被告;B:王 │ │ ││ │ │ │ │秀玲) │ │ ││ │ │ │ │A:你們在哪裡? │ │ ││ │ │ │ │B:廟阿這邊。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9月9日00時6分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 │ │ ││ │ │ │ │第153背面頁;A:被告;B:王 │ │ ││ │ │ │ │秀玲)…… │ │ ││ │ │ │ │A:門口等我阿。嘿啊。 │ │ ││ │ │ │ │B:恩。 │ │ ││ │ │ │ │A:到了。 │ │ ││ │ │ │ │B:下來就好了。 │ │ ││ │ │ │ │A:你們有帶嗎? │ │ │├─┼──┼────┼────┼──────────────┼──────────┼────────┤│26│王 │99年9月 │甲基安非│99年9月14日20時01分通訊監察 │王秀玲與傅政文欲合資│黃俊興販賣第二級││ │秀 │14日20時│他命;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毒品未遂,累犯,││ │玲 │46分通話│(未遂)│卷第154頁;A:被告;B:王秀 │命1錢,並由王秀玲向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後之稍後│ │玲) │林傳傑借用門號0954-0│月。扣案之第二級││ │傅 │某時; │ │A:…怎樣? │66180號行動電話與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政 │臺中市南│ │B:要找你阿,跟朋友那個阿!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陸包(含外包裝袋││ │文 │區五權南│ │A:喔! │280號行動電話聯繫, │陸個,其中甲基安││ │ │路767號 │ │B:嘿啊!一樣阿。 │雙方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非他命驗餘合計淨││ │ │前 │ │A:好啦。 │間地點後,被告駕車前│重陸點陸陸玖肆公││ │ │ │ │B:你在哪裡?要不然我現在叫 │往交易,傅政文騎機車│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他過來阿。 │搭載王秀玲,到達與被│,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A:來的時候叫他在那一天檳榔 │告約定之地點後,由王│1至3及6所示之││ │ │ │ │ 攤那邊啦。 │秀玲坐上被告所駕駛之│物沒收。 ││ │ │ │ │B:要在哪裡等? │車上欲交易時,為當場│ ││ │ │ │ │A:檳榔攤那邊啦。 │埋伏之警員逮捕傅政文│ ││ │ │ │ │…… │,另被告則駕車搭載王│ ││ │ │ │ ├──────────────┤秀玲逃逸,俟因被告欲│ ││ │ │ │ │99年9月14日20時46分通訊監察 │以1錢7000元之價格出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購甲基安非他命,王秀│ ││ │ │ │ │卷第154頁;A:被告;B:王秀 │玲身上僅有6500元,雙│ ││ │ │ │ │玲) │方遂未交易成功。 │ ││ │ │ │ │B:我到了喔。 │ │ │└─┴──┴────┴────┴──────────────┴──────────┴────────┘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 轉讓 │ 轉讓時間 │轉讓毒│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轉 讓 毒 品 過 程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對象 │ 及地點 │品種類│ │ │(含主刑及從刑)│├─┼───┼──────┼───┼──────────────┼──────────┼────────┤│1 │吳振基│99年8月21日 │價值約│99年8月21日16時52分通訊監察 │吳振基以其使用之門號│黃俊興轉讓第一級││ │ │18時1分通話 │500元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0000-000000號(起訴 │毒品,累犯,處有││ │ │後之稍後某時│之海洛│卷第51頁背面;A:被告;B:吳│書誤為0000-000000號 │期徒刑捌月。扣案││ │ │(原審誤載為│因 │振基)…… │)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3││ │ │17時至18時許│ │B:等一下方便我過去找你好不 │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及6所示之物沒收││ │ │); │ │ 好? │行動電雙方原約定時間│。 ││ │ │臺中縣大里市│ │A:好阿。 │地點,由被告攜帶海洛│ ││ │ │(原審誤載為│ │B:不過!到現在現金有三百喔 │因前往交易,詎到場後│ ││ │ │大裡市)之某│ │ ,沒關係啦喔。 │,吳振基坐上被告之車│ ││ │ │85度C附近之 │ │A:怎樣? │輛,向被告表明身上沒│ ││ │ │被告車上 │ │B:還是見面再說啦。 │有錢買,被告遂以將海│ ││ │ │ │ │…… │洛因摻入香菸內,無償│ ││ │ │ │ │A:好啦!到那個德芳路你知道 │讓與被告。 │ ││ │ │ │ │ 嗎?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8月21日17時22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51頁背面;A:被告;B:吳│ │ ││ │ │ │ │振基)…… │ │ ││ │ │ │ │B:你不是說德芳南路那一邊有 │ │ ││ │ │ │ │ 一個85度C? │ │ ││ │ │ │ │A:在大里街仔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 │ │B:對阿!那個十字路阿,德芳 │ │ ││ │ │ │ │ 南路跟國光路阿。 │ │ ││ │ │ │ │…… │ │ ││ │ │ │ │A:這樣喔!好你等一下。 │ │ ││ │ │ │ │B:好好。 │ │ ││ │ │ │ │A:我十分鐘。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99年8月21日17時37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51頁背面;A:被告;B:吳│ │ ││ │ │ │ │振基) │ │ ││ │ │ │ │A:我五分鐘到!五分鐘到嘿。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99年8月21日17時48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51頁背面;A:被告;B:吳│ │ ││ │ │ │ │振基)…… │ │ ││ │ │ │ │B:你還要多久會到? │ │ ││ │ │ │ │A:我在跟你說我在3分鐘就到了│ │ ││ │ │ │ │ …。 │ │ ││ │ │ │ │B:好啦,那一樣在85度C阿。 │ │ ││ │ │ │ │A:他在哪裡? │ │ ││ │ │ │ │B:85度C阿。 │ │ ││ │ │ │ │A:好。 │ │ ││ │ │ │ ├──────────────┤ │ ││ │ │ │ │99年8月21日18時1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 │ │ ││ │ │ │ │第52頁;A:被告;B:吳振基)│ │ ││ │ │ │ │A:你到底在哪裡? │ │ ││ │ │ │ │B:85度C阿。 │ │ ││ │ │ │ │A:我就在這大門口阿。 │ │ ││ │ │ │ │B:你的車牌是000喔。 │ │ ││ │ │ │ │A:對阿。 │ │ ││ │ │ │ │B:好啦。 │ │ │├─┼───┼──────┼───┼──────────────┼──────────┼────────┤│2 │吳振基│99月9月1日16│價值 │99年9月1日12時6分通訊監察譯 │吳振基以其使用之門號│黃俊興轉讓第一級││ │ │時10分通話後│1000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 │0000 -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 │ │之稍後某時(│元之海│第52頁;A:被告;B:吳振基)│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期徒刑玖月。扣案││ │ │原審誤載為16│洛因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附表三編號1至3││ │ │時許); │ │B:…那我下午有空在過去找你 │雙方原約定時間地點後│及6所示之物沒收││ │ │臺中市美村南│ │ ? │吳振基與姓名年籍不詳│。 ││ │ │路與忠明南路│ │A:好。 │綽號「阿妹」之女子,│ ││ │ │口之某加油站│ ├──────────────┤,共同前往,由被告將│ ││ │ │廁所內垃圾桶│ │99年9月1日12時06分通訊監察譯│海洛因1包裝入555牌香│ ││ │ │後 │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 │菸盒內,放置在臺中市│ ││ │ │ │ │第52頁;A:被告;B:吳振基)│美村路與忠明南路口之│ ││ │ │ │ │…… │某加油站廁所垃圾桶後│ ││ │ │ │ │A:那是要說哪一種的? │,再由吳振基自行前往│ ││ │ │ │ │B:先跟你周轉這樣好嗎? │拿取。 │ ││ │ │ │ │A:怎樣? │ │ ││ │ │ │ │B:先跟你周轉啦,一個禮拜後 │ │ ││ │ │ │ │ 給你。 │ │ ││ │ │ │ │A:那一種的我哪有辦法,你又 │ │ ││ │ │ │ │ 不是不知道。 │ │ ││ │ │ │ │B:對阿,我是想說不要逼阿, │ │ ││ │ │ │ │ 先只一下這樣阿…。 │ │ ││ │ │ │ │…… │ │ ││ │ │ │ │A:要等一下啦。 │ │ ││ │ │ │ │B:好阿。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9月1日14時16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 號卷│ │ ││ │ │ │ │第52頁;A:被告;B:吳振基)│ │ ││ │ │ │ │…… │ │ ││ │ │ │ │B:…那見面在說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99年9月1日15時49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 號卷│ │ ││ │ │ │ │第52頁背面;A:被告;B :吳 │ │ ││ │ │ │ │振基) │ │ ││ │ │ │ │A:你們去那個喔,你們走美村 │ │ ││ │ │ │ │ 南路喔,一直走到忠明南路 ├──────────┼────────┤│ │ │ │ │ 那邊,那十字路口那邊有一 │ │ ││ │ │ │ │ 間加油站。 │ │ ││ │ │ │ │B:嗯。 │ │ ││ │ │ │ │A:廁所垃圾桶後面那裡。 │ │ ││ │ │ │ │B:好,那在打給你。 │ │ ││ │ │ │ │A:好。 │ │ ││ │ │ │ ├──────────────┤ │ ││ │ │ │ │99年9月1日15時54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 號卷│ │ ││ │ │ │ │第52頁背面;A:被告;B :吳 │ │ ││ │ │ │ │振基)…… │ │ ││ │ │ │ │A:在忠明南路跟美村路十字 │ │ ││ │ │ │ │ 路口那邊有一間加油站,加 │ │ ││ │ │ │ │ 油站的廁所垃圾桶後面那裡 │ │ ││ │ │ │ │ …那加油站對面剛好是健康 │ │ ││ │ │ │ │ 派出所。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9月1日16時8分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 │ │ ││ │ │ │ │第52頁背面;A:被告;B:吳振│ │ ││ │ │ │ │基)…… │ │ ││ │ │ │ │B:到了,但是我們還沒進去阿 │ │ ││ │ │ │ │ ,是不是中油加油站。 │ │ ││ │ │ │ │A:對阿。 │ │ ││ │ │ │ │…… │ │ ││ │ │ │ │A:垃圾桶後面。 │ │ ││ │ │ │ │B:男的垃圾桶,好,如果好了 │ │ ││ │ │ │ │ 在打給你。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9月1日16時10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 號卷│ │ ││ │ │ │ │第52頁背面;A:被告;B :吳 │ │ ││ │ │ │ │振基) │ │ ││ │ │ │ │B:有啦,拿到了,謝謝啦, │ │ ││ │ │ │ │ 用35裝的(註:香菸盒)。 │ │ ││ │ │ │ │A:嗯…。 │ │ │├─┼───┼──────┼───┼──────────────┼──────────┼────────┤│3 │洪宜秀│99年7月28日 │價值約│99年7月28日22時21分通訊監察 │洪宜秀向黃立興借用門│黃俊興轉讓第一級││ │ │23時18分通話│500元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號0000 -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 │後之稍後某時│海洛因│卷第68頁背面;A:被告;B:洪│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期徒刑捌月。扣案││ │ │(原審誤載為│ │宜秀)……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附表三編號1至3││ │ │23時至24時許│ │B:那要去哪裡找你? │話聯繫後,雙方到達約│及6所示之物沒收││ │ │間); │ │A:復興路跟美村路這邊。 │定地點,由被告無償轉│。 ││ │ │臺中市○○路│ │B:好,那我到那邊再打給你。 │讓價值約500元之海洛 │ ││ │ │與美村路口 │ │A:好。 │因供洪宜秀施用。 │ ││ │ │ │ ├──────────────┤ │ ││ │ │ │ │99年7月28日22時34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68頁背面;A:被告;B:洪│ │ ││ │ │ │ │宜秀) │ │ ││ │ │ │ │B:阿兄喔,我已經到了耶。 │ │ ││ │ │ │ │A:你到了喔,好。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7月28日22時51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68頁背面;A:被告;B:洪│ │ ││ │ │ │ │宜秀) │ │ ││ │ │ │ │B:阿兄你出來了嗎? │ │ ││ │ │ │ │A:5分鐘到。 │ │ ││ │ │ │ │B:好。 │ │ ││ │ │ │ ├──────────────┤ │ ││ │ │ │ │99年7月28日23時18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68頁背面;A:被告;B:洪│ │ ││ │ │ │ │宜秀) │ │ ││ │ │ │ │A:你們現在在哪裡? │ │ ││ │ │ │ │B:我現在在十字路口阿。 │ │ ││ │ │ │ │A:在外面喔,好,我3分鐘到。│ │ ││ │ │ │ │B:好。 │ │ │├─┼───┼──────┼───┼──────────────┼──────────┼────────┤│4 │洪宜秀│99年8月22日 │價值約│99年8月22日10時39分通訊監察 │洪宜秀向黃立興借用門│黃俊興轉讓第一級││ │ │13時46分通話│500元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累犯,處有││ │ │後之稍後某時│之海洛│卷第76頁背面;A:被告;B:洪│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期徒刑捌月。扣案││ │ │(原審誤載為│因 │宜秀)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附表三編號1至3││ │ │13時至14時許│ │B:我要死了,我去找你好嗎? │話聯繫後,由被告將海│所示之物沒收;未││ │ │間); │ │A:什麼? │洛因裝入菸盒內,再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臺中市○村路│ │B:我去找你好嗎?我很難過。 │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內含門號098162││ │ │之某停車場旁│ │A:好阿,過來阿。 │上開菸盒放置在臺中市│0461號SIM卡壹張 ││ │ │2個公用電話 │ │B:那要在哪? │美村路之某停車場旁2 │)沒收,如全部或││ │ │亭中間角落(│ │A:中投下面阿,幼稚園那邊阿 │用電話亭中間角落,由│一部不能沒收時,││ │ │原審誤載為臺│ │ 。 │洪宜秀自行前往拿取,│追徵其價額。 ││ │ │中市○村路之│ │…… │而為無償轉讓價值約 │ ││ │ │某停車場旁公│ ├──────────────┤500元之海洛因供洪宜 │ ││ │ │用電話亭中間│ │99年8月22日13時22分通訊監察 │秀施用。 │ ││ │ │角落)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76頁背面;A:被告;B:洪│ │ ││ │ │ │ │宜秀) │ │ ││ │ │ │ │B:我們到了,在幼稚園這邊那 │ │ ││ │ │ │ │ 。 │ │ ││ │ │ │ │A:好,你等一下,我現在人在 │ │ ││ │ │ │ │ 大肚這邊。 │ │ ││ │ │ │ │B:你在大肚那邊喔。 │ │ ││ │ │ │ │A:恩,你要等一下,你就要搞 │ │ ││ │ │ │ │ 到現在才下來。 │ │ ││ │ │ │ │B:那要等多久? │ │ ││ │ │ │ │A:10幾20分鐘吧。 │ │ ││ │ │ │ │B:好。 │ │ ││ │ │ │ ├──────────────┤ │ ││ │ │ │ │99年8月22日13時46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99年度偵字第21461號 │ │ ││ │ │ │ │卷第76頁背面;A:被告;B:洪│ │ ││ │ │ │ │宜秀) │ │ ││ │ │ │ │B:你好了嗎? │ │ ││ │ │ │ │A:我等一下叫我朋友拿過去 │ │ ││ │ │ │ │ ,他們放好了的時候你們再 │ │ ││ │ │ │ │ 過去那邊跟他拿就好。 │ │ ││ │ │ │ │B:在哪? │ │ ││ │ │ │ │……B:好,那要去哪裡拿? │ │ ││ │ │ │ │A:等一下我在問他阿,看他放 │ │ ││ │ │ │ │ 在哪裡阿。 │ │ ││ │ │ │ │B:好。 │ │ │├─┼───┼──────┼───┼──────────────┼──────────┼────────┤│5 │吳依珊│99年8月6日22│海洛因│99年8月6日22時40分通訊監察譯│吳依珊以持用之門號 │黃俊興轉讓第一級││ │ │時43分通話後│(約注│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累犯,處有││ │ │之稍後某時(│射1次 │28號卷第74頁背面;A:被告; │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期徒刑柒月。扣案││ │ │原審誤載為22│之量)│B:吳依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附表三編號1至3││ │ │時許); │ │A:快一點啦!下來幫我開門一 │話聯繫後,由被告駕車│所示之物沒收;未││ │ │臺中市五權八│ │ 下。 │進入吳依珊住處地下停│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街之吳依珊住│ │B:…好啦!我現在馬上 回去 │車場,被告與吳依珊共│(內含門號098162││ │ │處地下停車場│ │ 啦,我拿到錢馬上回去幫你 │同在被告之車上施打海│0461號SIM卡壹張 ││ │ │ │ │ 開。 │洛因,而由被告無償轉│)沒收,如全部或││ │ │ │ │A:叫你哪一個先幫我開一下啦 │讓吳依珊注射1次海洛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因之量。 │追徵其價額。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99年8月6日22時43分通訊監察譯│ │ ││ │ │ │ │文:(中縣烏警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74頁背面;A │ │ ││ │ │ │ │:被告;B:吳依珊)A:喂。 │ │ ││ │ │ │ │B:我那一個。 │ │ ││ │ │ │ │A:剛剛有人開了。 │ │ ││ │ │ │ │…… │ │ │├─┼───┼──────┼───┼──────────────┼──────────┼────────┤│6 │吳依珊│99年8月12日 │海洛因│99年8月12日10時14分通訊監察 │吳依珊以持用之門號 │黃俊興轉讓第一級││ │ │上午11時29分│(約摻│譯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累犯,處有││ │ │通話後之稍後│入1根 │4428號卷第75頁;A:被告;B:│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期徒刑柒月。扣案││ │ │某時(原審誤│香菸之│吳依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附表三編號1至3││ │ │載為11時至12│量) │B:過去找你,要去哪裡找? │話聯繫後,由被告駕車│所示之物沒收;未││ │ │時許間); │ │…… │前往臺中市○○路上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臺中市○○路│ │A:…在美村路跟復興路那邊就 │某黃昏市場旁萊爾富超│(內含門號098162││ │ │之某黃昏市場│ │ 好了。 │商附近,吳依珊進入被│0461號SIM卡壹張 ││ │ │旁萊爾富超商│ │B:嘿啊!就美村路那邊再過去 │告車上後,被告無償轉│)沒收,如全部或││ │ │附近 │ │ 不是有一個在賣盆栽? │讓吳依珊摻有海洛因之│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A:嘿嘿!喔!那裡喔,好。 │香菸1根。 │追徵其價額。 ││ │ │ │ │B:嘿啦!我要去那裡買水果。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 │99年8月12日10時38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 │ ││ │ │ │ │4428號卷第75頁;A:被告;B:│ │ ││ │ │ │ │吳依珊) │ │ ││ │ │ │ │B:你是到了嗎? │ │ ││ │ │ │ │A:我馬上就到了,我在旁邊買 │ │ ││ │ │ │ │ 飼料等一下就好。 │ │ ││ │ │ │ │B:快一點啦!我在市仔口這邊 │ │ ││ │ │ │ │ ,買鳳梨這裡。 │ │ ││ │ │ │ │A:好。 │ │ ││ │ │ │ ├──────────────┤ │ ││ │ │ │ │99年8月12日10時46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 │ ││ │ │ │ │4428號卷第75頁;A:被告;B:│ │ ││ │ │ │ │吳依珊)…… │ │ ││ │ │ │ │B:…你就跟我說你在哪裡,我 │ │ ││ │ │ │ │ 一邊過去。 │ │ ││ │ │ │ │A:在那個臺中高工跟文心路這 │ │ ││ │ │ │ │ 邊。 │ │ ││ │ │ │ │B:高工路跟文心路口喔? │ │ ││ │ │ │ │A:嘿啊! │ │ ││ │ │ │ │B:在市仔那邊喔? │ │ ││ │ │ │ │A:你要過來喔?嘿啊!黃昏市 │ │ ││ │ │ │ │ 場那邊。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99年8月12日10時51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 │ ││ │ │ │ │4428號卷第75頁;A:被告;B:│ │ ││ │ │ │ │吳依珊) │ │ ││ │ │ │ │A:喂!你到了嗎? │ │ ││ │ │ │ │B:我在黃昏市場。 │ │ ││ │ │ │ │A:啥? │ │ ││ │ │ │ │B:我在市仔口這邊。 │ │ ││ │ │ │ │A:市仔口這邊!你看對面有沒 │ │ ││ │ │ │ │ 有萊爾富? │ │ ││ │ │ │ │B:對面萊爾富。 │ │ ││ │ │ │ │A:要不然你在那邊等啦!我馬 │ │ ││ │ │ │ │ 上過去載你。 │ │ ││ │ │ │ ├──────────────┤ │ ││ │ │ │ │99年8月12日10時52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 │ ││ │ │ │ │4428號卷第75頁;A:被告;B:│ │ ││ │ │ │ │吳依珊) │ │ ││ │ │ │ │B:我在萊爾富啦。 │ │ ││ │ │ │ │A:好。 │ │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電子磅秤1台 │├──┼─────────────────────┤│2 │夾鏈袋1包 │├──┼─────────────────────┤│3 │研磨機2台 │├──┼─────────────────────┤│4 │吸食器1組 │├──┼─────────────────────┤│5 │注射針筒4支 │├──┼─────────────────────┤│6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 │) │├──┼─────────────────────┤│7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 │) │├──┼─────────────────────┤│8 │現金新臺幣43000元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 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及│交易毒品及所│ 起訴之販賣毒品過程 │ 原審之論罪及宣告刑 ││ │ │地點 │得利益(元)│ │ │├───┼────┼─────┼──────┼──────────┼──────────┤│ 1 │王秀玲 │99年9月8日│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向林傳傑借用門│黃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審│ │23時至24時│;25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判決及│ │許間; │ │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 ││起訴書│ │臺中縣大里│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至3及6所示之物沒收;││為附表│ │市○○路27│ │話聯繫,雙方約定購買│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一編號│ │2號之百姓 │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被│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25) │ │公廟 │ │告前往交易成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