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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必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0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9、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必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必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土造金屬槍機壹個均沒收。

其餘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與上訴駁回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土造金屬槍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必忠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手槍、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先後為下列之寄藏、持有行為:

㈠於93年中某日,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在臺中縣太平市(已更為臺中市太平區)境內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忠(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彈匣1個)、編號2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6顆(於下述94年1月28日擊發一顆)及編號4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編號5之土造金屬槍機1個等物(含附表二所列其餘物品,槍枝管制編號及改造手槍、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之鑑定結果,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2、

4、5所載),旋未經許可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等攜回其台中市住處藏放。於94年1 月28日另行起意持編號1之改造手槍及編號2之其中3顆子彈參與剝奪施俊芳之行動自由,在大坑山區擊發1顆子彈(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親親戲院附近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忠孝街83號1樓),以禮盒裝載前述改造手槍、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及附表二所示其餘物品,經由不知情之友人林以婷交由知情之李振碩代為保管(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李振碩則將之攜回,藏置於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已更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住處廚房電腦桌下方。

㈡於96年初某日,基於持有改造長槍之犯意,在臺中縣新社鄉

(已更為臺中市新社區)境內某處,收受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原住民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含附表一所示其餘物品,槍枝管制編號及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旋未經許可持有該土造長槍。嗣再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東勢鎮(已更為臺中市○○區○○○○路旁處(起訴書誤載為忠孝街83號1樓),將前述土造長槍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品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託友人李振碩代管,李振碩並將之攜回藏置於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已更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住處書桌下方。

嗣因李振碩於96年12月15日晚間9時40 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廚房電腦桌下方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獲黃必忠前揭㈠所示之犯行。又李振碩經警方帶回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接受警詢時,在其上開寄藏土造長槍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支援辦案之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鄭文東等警員自首該寄藏土造長槍之犯行,並於翌日中午12時8分許,主動帶同鄭文東等警員至其前址住處內,自書桌下方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始再循線查獲黃必忠前揭㈡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同局第三、四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關於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李振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證人李振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即等同於認為證人李振碩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李振碩偵查筆錄提示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證人李振碩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4日刑鑑字第0960191175號槍彈鑑定書、9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59725號函送之子彈鑑定書,係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別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業經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改造長槍等物及附表二所示之改造PIETRO

BERETTA手槍(槍枝管制標號第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槍機等物,係警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查扣( 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李振碩自首後帶同警察持搜索票前往查扣),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咸未爭執有何非法取得情事,本院於審理中並已依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有罪部分其餘所援引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㈠按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7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裁判要旨參照)。⑵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彭海忠、趙傳德、周建輝、黃浚彰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除證人趙傳德傳拘未到外,均經傳訊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核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均經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本院審理中且提示證人趙傳德組織犯罪條例之筆錄調查,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或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96年7月11 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1日施行前之95年7月1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被告黃必忠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96年8月2日15時52分6 秒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黃浚彰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中檢輝禮聲監續字第001002號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警務正莊恆權根據錄音予以翻譯製作而成,嗣並經製作人莊恆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原譯文上補正製作時間及其所屬機關並蓋職章檢送本院(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一字第1000067184號函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並提示上開監聽錄音譯文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無罪部分其餘所援引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同有證據能力。

㈣按報紙刊載之訊息,既非由證人在有偵查或審判職權之人員

面前,以言詞陳述,又不能由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訴訟當事人復無從對之行使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證人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解釋理由參照 ),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6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所引之97年5月20日蘋果日報A8版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必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振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93 號案中證述、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長槍、編號2所示之鋼珠1罐,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①送鑑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鋼珠1罐,認分係金屬彈丸、口徑0.27 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另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3 所示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①送鑑PIETRO BERETTA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第一次採樣15顆試射,剩餘30顆於第2次試射完畢 );③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欠缺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4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9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59725號函在卷可憑。又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管及編號5所示之槍機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認係屬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9年1月15 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127號、100年5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250號函在卷可稽。另被告亦坦承於94年1月28日下午持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手槍及編號2之子彈3顆參與剝奪施俊芳之行動自由時,在大坑山區擊發其中1 顆子彈,核與證人施俊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5號案審理中證述相符,該顆子彈既係大胖忠與附表二編號2 之其他具殺傷力之子彈同時交付被告寄藏且能擊發,自有殺傷力。核被告黃必忠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必忠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㈡核被告黃必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第8 條就本項未變更)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法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第8條就本項未變更)。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黃必忠係受案外人「大胖忠」之託而代為寄藏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非為自己持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且公訴人本即就被告黃必忠係以一行為同時受寄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由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在卷可資對照,是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寄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部分,公訴人顯係起訴「寄藏」行為無疑,僅於起訴書引用法條時誤為「持有」而已,核僅係單純之誤載,且係同一條款,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黃必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觸犯前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同時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機及另一顆子彈(94年1月28日射擊 )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判罪之其他部分間分別有實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黃必忠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就被告一、㈠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就被告同時受託寄藏之土造金屬槍機及另1顆子彈併予審理,則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及其寄藏之時間、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 含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彈匣1個)、編號4、5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土造金屬槍機一個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經被告射擊(1發)及試射鑑定(45發)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2之子彈46顆,僅餘彈殼45顆,已失去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另附表二編號3、5(土造金屬槍機除外)、7至9部分所示之物品,非違禁物,係大胖忠同時交付被告寄藏,非被告所有,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再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亦非違禁物,同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土造長槍係違禁物,附表一其餘物品則係被告黃必忠所有供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使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土造金屬槍機壹個均沒收。

二、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竹聯幫係成立於44年間,設有幫規、分堂堂

主等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高層幹部(大哥)、分堂堂主(或隊長)、組長及成員等,其幫主係由幫中高層幹部及各分堂堂主共同推選產生,係一具有嚴密組織之集團,且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及刑事案件多起,該幫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不良幫派列管,而該幫成員所從事之犯罪活動以傷害、恐嚇取財、槍砲、麻藥、煙毒、走私、盜匪、妨害自由、重利、圍標等案件較多,其中尤以圍標工程對國家經濟發展最鉅,是竹聯幫係為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海忠綽號「小賴」、「賴董」;同案被告江瑞麟綽號「江頭」;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周建輝綽號「胖哥」,均明知竹聯幫係從事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竟仍分別於70幾年間,加入竹聯幫(忠堂),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海忠並於80年間,擔任「竹聯幫忠堂堂主」;綽號「必忠」之被告黃必忠、綽號「阿麟仔」之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黃浚彰亦均明知竹聯幫係從事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分別於93年間,加入竹聯幫忠堂,跟隨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海忠、周建輝、原同案被告江瑞麟行事。如渠等在臺中地區有與人發生衝突、債務糾紛或者從事不法犯罪、聚會活動時,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海忠、周建輝、黃浚彰、同案被告江瑞麟及被告黃必忠均會調派相互間之幫眾互相支援,且經常以幫眾人多勢眾之氣勢威嚇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就範,渠等糾眾欺壓善良、擁槍自重。因認被告黃必忠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黃必忠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黃必忠之供述、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海忠、黃浚彰、周建輝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94 號判決所引內政部警政署曾於86年7月1日以(86)警署刑檢字第56369號函稱竹聯幫係屬犯罪組織,97年5月20日蘋果日報A8版之報導等為據,訊據被告黃必忠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辯稱:伊並未加入竹聯幫,對外宣稱只是要保護自己,騙人的,中彰會並沒有會員等語。

(四)經查:⑴竹聯幫係成立於44年間,設有幫規、分堂堂主等組織架構,

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高層幹部(大哥)、分堂堂主(或隊長)、組長及成員等,其幫主係由幫中高層幹部及各分堂堂主共同推選產生,係一具有嚴密組織之集團,且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及刑事案件多起,該幫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不良幫派列管,而該幫成員所從事之犯罪活動以傷害、恐嚇取財、槍砲、麻藥、煙毒、走私、盜匪、妨害自由、重利、圍標等案件較多,其中尤以圍標工程對國家經濟發展最鉅之事實,為眾所周知,並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得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158條之規定本無庸舉證,就此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94 號判決詳載內政部警政署曾於86年7月1日以(86)警署刑檢字第56369 號函稱竹聯幫係屬犯罪組織及內政部100年6月2日內授警字第100010292

7 號函覆竹聯幫係依不良幫派組合調查處理實施要點列管之幫派組織在卷可稽。

⑵被告黃必忠於偵查中雖供陳:伊是竹聯幫忠堂成員,擔任中

彰會會長,黃浚彰係副會長,聽人講彭海忠係老堂主,江瑞麟係竹聯幫哥哥級的,周建輝資格很老了,彭海忠、江瑞麟、黃浚彰等都是忠堂成員等語,另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黃浚彰於偵訊中證稱:伊曾對外自稱係竹聯幫忠堂成員,伊最早認識黃必忠,黃必忠帶伊去認識周建輝,黃必忠自己講是竹聯幫的,在一、二年前的公祭認識彭海忠、江瑞麟,後來江瑞麟常叫伊與黃必忠帶他去處理事情,就伊所知,黃必忠、彭海忠、江瑞麟、周建輝都是竹聯幫忠堂的人等語;另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周建輝於偵訊中證稱:伊、江瑞麟是竹聯幫之老成員,彭海忠以前係竹聯幫「忠堂」堂主,後來去大陸,伊二十幾歲在台北當兵,認識一些竹聯幫忠堂的朋友,飯後伊才酒興說加入竹聯幫,認識黃必忠、黃浚彰及他們周遭的小弟,後來他們知道伊是竹聯幫的,就說他們是小朋友沒有人領導,伊以竹聯幫忠堂的身份來帶他們,因當時台中沒有忠堂分會,伊就成立一個中彰會,黃必忠係忠堂中彰會會長、黃浚彰係該會副會長等語;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海忠於偵訊中結稱:伊於70幾年間加入竹聯幫,周建輝、江瑞麟、黃浚彰、黃必忠對外自稱係竹聯幫忠堂成員,因為伊年紀較大,他們才叫伊堂主等語;另被告黃必忠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2日15時52分6秒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黃浚彰討論有人冒用「忠堂」名義之事宜,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經核被告黃必忠、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黃浚彰、彭海忠、周建輝上開供證及通訊監察內容,雖足以證明其等有以竹聯幫忠堂或所屬中彰會成員之身分互稱,對外以此名義行事,然此均僅係其等間相互或對外之稱謂,或對於本身身分之自我認定而已,並不能排除其等係以此名義對外宣稱,圖壯聲勢,此觀被告黃必忠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黃浚彰於電話中提及尚有他人以竹聯幫忠堂名義行事可徵,另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黃浚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警訊中所述不知竹聯幫之組織架構,中彰會會長是黃必忠,伊是副會長,沒有成員,中彰會沒有堂口,沒有制服,平常都是幫忙公祭,不知聚會活動在那裡等語屬實,亦與卷附證據所示中彰會確無其他成員相符,況被告黃必忠、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周建輝、黃浚彰等嗣於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竹聯幫」之情事( 原同案被告江瑞麟於審理中亦否認有加入竹聯幫),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海忠亦堅稱早就未再參與幫內活動,並為與其等上開偵查中供證不一之陳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上開偵查中供證確屬實,殊難以其等上開偵查中之供證,為不利被告黃必忠之認定。另證人陳歆茹於本院證述:在處理施俊芳債務期間,呂芳德曾說他及周建輝、黃必忠、黃浚彰都是竹聯幫的份子,伊並未看過彭海忠、江瑞麟等語,證人張哲鳴於本院證述:伊不清楚黃必忠、黃浚彰、江瑞麟是否確係竹聯幫的份子,是喝酒聊天聽他們口頭講的等語,證人趙傳德於偵查證述:伊平常很少與彭海忠、江瑞麟來往,但看到他們二人時都會有看到綽號必忠(黃必忠)及阿麟(黃浚彰)的人等語,均未能確認被告黃必忠、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周建輝、黃浚彰、彭海忠、原同案被告江瑞麟等確係竹聯幫份子,咸不足為不利被告黃必忠等之認定。至公訴人所引97年5月20日蘋果日報A8版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如上述。

⑶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2年1月24日著成釋字第556號解釋

,明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68號解釋前段:『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係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所為之釋示,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司法院其他解釋(院字第667號、釋字第129號解釋),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裁判要旨載明「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等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以後,有如何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之證據及理由,加以載明,仍引用上開釋字第68號解釋,謂參加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一經參加即屬成立,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仍應認為繼續參加,論處上訴人等應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不無違誤」。本件公訴人主張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海忠、原同案被告江瑞麟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周建輝,先後於70幾年加入竹聯幫,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黃浚彰因隨其三人行事,亦同屬該幫之成員。然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周建輝於偵查中自承於70 幾年間加入竹聯幫一事,僅有其等單一之供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不足採信如上述。縱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周建輝確曾於70幾年間加入竹聯幫,惟此既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8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之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就其二人或同案被告江瑞麟於該條例施行之後,是否有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亦即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自應另以積極證據補充證明,尚不得以其等自承曾於70幾年間加入竹聯幫一節,遽推定其等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之後,仍繼續參與竹聯幫。本件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海忠、周建輝及同案被告江瑞麟於上開條例施行後,有繼續參與竹聯幫之情事,其中,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海忠於85年4月19日因案入監執行至86年8月2日始假釋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間更不可能繼續參與犯罪組織,另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海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警訊時所述伊於86年出獄後即忙著自己的餐飲生意,跟竹聯幫其他成員就很少接觸,偵查原審中證陳早就未過問竹聯幫的事,亦未參與幫內活動等語實在,核與卷附96年11月5日下午21時24分20秒某男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海忠之通聯譯文所示某男問其竹聯幫有沒有一個叫小平的,常在台中榮總的四季紅泡沫紅茶店那邊,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海忠答稱沒有去呀,沒有辦法問等語相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無從認定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海忠、周建輝、原同案被告江瑞麟,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被告黃必忠及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黃浚彰縱與其三人相識或共事,亦不能以此即認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⑷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黃必忠、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海忠、周建輝、黃浚彰、原同案被告江瑞麟於審理中均稱彼此間僅係鄰居、朋友或曾有僱傭(周建輝與黃必忠、黃浚彰間)關係,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併查無其等有何上下服從、階級領導之情事,尚無從認其等有何集團性之組織特徵。至被告黃必忠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周建輝、黃浚彰及另案被告郭隆偉等共犯剝奪施俊芳之行動自由罪行(均已判刑),係被告郭隆偉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周建輝接洽,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周建輝再邀集被告黃必忠及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黃浚彰等參與,是以被告郭隆偉嗣後將報酬新台幣六十萬元交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周建輝,再由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周建輝分與被告黃必忠及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黃浚彰等人,與常情相符,且僅此單一事件,尚難據此即認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周建輝對被告黃必忠及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黃浚彰係基於領導地位,另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之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周建輝於96年8月4日2時57分44秒與被告黃必忠之通聯譯文措詞尚屬平和,亦難據此即認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周建輝對被告黃必忠及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黃浚彰有領導從屬之關係。此外,被告黃必忠與證人即原同案周建輝、黃浚彰雖有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另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海忠與原同案被告江瑞麟亦有另案收受贓物罪刑之事實,惟經核該二案犯罪時間相差達2年8月多,共犯結構、犯罪因由、手法亦不相同,顯係各自獨立之案件,無從因此認定其五人係為實施暴力犯罪而糾合成眾,再經逐一核對被告黃必忠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海忠、周建輝、黃浚彰、原同案被告江瑞麟五人之前案資料,除本案同時起訴之上開二案件,並未發覺其等間有何共同實施、或為相互關連之犯罪,亦無從認其等係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之團體。

⑸再喪禮告別式,係生者為追思、弔念逝者,併撫慰家屬身心

所舉辦之儀式,為我國社會習俗之一,更為社會上一般人所重視,任何人均有機會參與或成為追思對象,徵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認識,喪禮告別式者顯非犯罪組織之活動,參與者猶不可視之係參與犯罪組織。本件被告黃必忠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黃浚彰、周建輝、原同案被告江瑞麟縱有參與竹聯幫故幫主陳啟禮之喪禮告別式,惟其等就此均稱係基於人情義理而參加等語,核與社會上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違,自足採信,故公訴人併舉其等曾參與竹聯幫故幫主陳啟禮之喪禮告別式一節,而認被告黃必忠係竹聯幫成員,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必忠涉有參與犯罪組織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以產生確信之心證,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必忠犯此部分罪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黃必忠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黃必忠就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扣 押 物 品 內 容 │數量│鑑定書文號及鑑定結果│ 卷 頁 出 處 │├──┼───────────┼──┼──────────┼────────┤│ 1. │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 │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4│96年度警聲搜字第││ │第0000000000號、97槍保│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5480號卷三第103 ││ │14號) │ │號槍彈鑑定書:認係土│頁、97年度偵字第││ ├───────────┤ │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1309號卷第30至37││ │96年12月16日查獲 │ │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87頁 ││ │ │ │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 │ │ │0.27吋建築工業用彈(│ ││ │ │ │作為發射動力),用以│ ││ │ │ │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2. │鋼珠 │1罐 │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4│96年度警聲搜字第││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5480號卷三第103 ││ │ │ │號槍彈鑑定書:認係金│頁、97年度偵字第││ │ │ │屬彈丸、口徑0.27吋之│1309號卷第30至37││ │ │ │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87頁 ││ │ │ │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 ││ │ │ │力。 │ │├──┼───────────┼──┼──────────┼────────┤│ 3. │喜德釘 │1罐 │無。 │96年度警聲搜字第││ │ │ │ │5480號卷三第103 ││ │ │ │ │頁、97年度偵字第││ │ │ │ │1309號卷第30至37││ │ │ │ │、87頁 │├──┼───────────┼──┼──────────┼────────┤│ 4. │紅外線瞄準器 │2個 │無。 │96年度警聲搜字第││ │ │ │ │5480號卷三第103 ││ │ │ │ │頁、97年度偵字第││ │ │ │ │1309號卷第30至37││ │ │ │ │、87頁 │├──┼───────────┼──┼──────────┼────────┤│ 5. │通槍條 │2枝 │無。 │96年度警聲搜字第││ │ │ │ │5480號卷三第103 ││ │ │ │ │頁、97年度偵字第││ │ │ │ │1309號卷第30至37││ │ │ │ │、87頁 │└──┴───────────┴──┴──────────┴────────┘附表二:

┌──┬───────────┬──┬──────────┬────────┐│編號│扣 押 物 品 內 容 │數量│鑑定書文號及鑑定結果│ 卷 頁 出 處 │├──┼───────────┼──┼──────────┼────────┤│ 1. │PIETRO BERETTA手槍(槍│1枝 │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4│96年度警聲搜字第││ │枝管制標號第0000000000│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5480號卷三第99頁││ │號、97槍保14號) │ │號槍彈鑑定書 │、97年度偵字第13││ ├───────────┤ ├──────────┤09號卷第30至37、││ │96年12月15日查獲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87頁 ││ │ │ │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 │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 │ │├──┼───────────┼──┼──────────┼────────┤│ 2. │子彈(97彈保15號) │46顆│㈠內政部警政署97年1 │96年度警聲搜字第││ │ │(已 │ 月4日刑鑑字第09601│5480號卷三第99頁││ ├───────────┤於94│ 91175 號槍彈鑑定書│、97年度偵字第13││ │96年12月15日查獲 │年1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09號卷第30至37、││ │ │月28│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86頁、本院卷一第││ │ │日擊│ 徑8.8 ±0.5mm金屬 │130頁 ││ │ │發一│ 彈頭而成,採樣壹拾│ ││ │ │顆,│ 伍顆試射,可擊發,│ ││ │ │剩45│ 認具殺傷力。 │ ││ │ │顆扣│㈡內政部警政署98年12│ ││ │ │案) │ 月16日刑鑑字第0980│ ││ │ │ │ 159725號函:送鑑子│ ││ │ │ │ 彈52顆,其中未經試│ ││ │ │ │ 射子彈34顆(一)30│ ││ │ │ │ 顆(該局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槍彈鑑定│ ││ │ │ │ 書鑑驗結果五(一)│ ││ │ │ │ ),均經試射,可擊 │ ││ │ │ │ 發,認均具殺傷力。│ │├──┼───────────┼──┼──────────┼────────┤│ 3. │子彈(97彈保15號) │2顆 │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4│96年度警聲搜字第││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5480號卷三第99頁││ ├───────────┤ │號槍彈鑑定書 │、97年度偵字第13││ │96年12月15日查獲 │ ├──────────┤09號卷第30至37、││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86頁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檢視均欠缺底火、│ ││ │ │ │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 ││ │ │ │。 │ │├──┼───────────┼──┼──────────┼────────┤│ 4. │槍管(97槍保14號) │1枝 │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4│96年度警聲搜字第││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5480號卷三第99頁││ │ │ │號槍彈鑑定書 │、97年度偵字第13││ │ │ │內政部99年1月15日授 │09號卷第30至37、││ │ │ │警字第0990870127號函│87頁 ││ ├───────────┤ │ │ ││ │96年12月15日查獲 │ ├──────────┤ ││ │ │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係│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5. │槍枝零件(含⑴土造金屬 │1批 │①內政部警政署100年5│96年度警聲搜字第││ │槍機一個、⑵金屬滑套固│ │ 月16日刑鑑字第1000│5480號卷三第99頁││ │定鈕、⑶金屬復進簧桿、│ │ 045361槍枝零件鑑定│97年度偵字第1093││ │⑷金屬抓子鉤、⑸土造金│ │ 書 │號卷第87頁 ││ │屬抓子鉤)。 │ │②內政部100年5月31日│ ││ │ │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 ││ │96年12月15日查獲 │ │ 50號函 │ ││ │ │ │③認土造金屬槍機一個│ ││ │ │ │ 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6. │彈匣 │1個 │無。 │96年度警聲搜字第││ ├───────────┤ │ │5480號卷三第99頁││ │96年12月15日查獲 │ │ │、97年度偵字第13││ │ │ │ │09號卷第87頁 │├──┼───────────┼──┼──────────┼────────┤│ 7. │彈簧 │20枝│無。 │96年度警聲搜字第││ │ │ │ │5480號卷三第99頁││ │ │ │ │、97年度偵字第13││ │ │ │ │09號卷第87頁 │├──┼───────────┼──┼──────────┼────────┤│ 8. │維修工具 │1批 │無。 │96年度警聲搜字第││ │ │ │ │5480號卷三第99頁││ │ │ │ │、97年度偵字第13││ │ │ │ │09號卷第87頁 │├──┼───────────┼──┼──────────┼────────┤│ 9. │擦槍工具 │1盒 │無。 │96年度警聲搜字第││ │ │ │ │5480號卷三第99頁││ │ │ │ │、97年度偵字第13││ │ │ │ │09號卷第87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