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3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儀與陳俊男(另案通緝中)是兄弟,紀雅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為被告之前配偶,被告與陳俊男均明知紀雅薰任職於政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鈺公司,址設臺中縣○○鎮○○路○段○○○巷○○號),擔任會計職務,並兼負責處理政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樹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業務,負責政鈺公司之出納、提領帳戶內存款、保管所提領之現金、繳費(包括繳交公司負責人許嘉熹之信用卡消費帳款)、製作轉帳傳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主辦會計之人員。詎:
(一)被告與陳俊男2人,竟於紀雅薰任職上揭會計業務期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話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先後共同為下述行為:
1、推由紀雅薰趁處理會計職務之便,連續將其所負責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號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供被告、陳俊男花用(各次犯罪時間、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號所示)。其間且推由紀雅薰於95年5月18日,在上址政鈺公司內填製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以資掩飾,避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
2、推由紀雅薰利用負責處理繳交政鈺公司負責人許嘉熹信用卡費用業務之機會,連續將所負責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五號、三七號及三九至四四號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供被告、陳俊男花用,其間於各次侵占得逞後,除推由紀雅薰連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五號、三七號及三九至四四號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外,並推由紀雅薰連續①將許嘉熹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新臺幣(下同)「500元」變造為「54502元」;②許嘉熹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61679元」變造為「161679元」;③許嘉熹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124820元」變造為「174820元」;④將許嘉熹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56992元」變造為「156992元」;⑤將許嘉熹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64594元」變造為「164594元」;⑥將許嘉熹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60315元」變造為「90315元」;⑦將許嘉熹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59114元」變造為「159114元」;⑧將許嘉熹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4423元」變造為「54423元」;⑨將許嘉熹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6900元」變造為「26900元」(以上詳參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五、十九、二七、三○、四○、四一、四
二、四四號所示),而變造該等私文書後,並連續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政鈺公司人員,以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足以生損害於政鈺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
3、推由紀雅薰利用負責處理繳交政鈺公司負責人許嘉熹信用卡費用業務之機會,先在上址政鈺公司內,將許嘉熹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73140元」變造為「173140元」(參如附表二編號三六號),而變造該份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由政鈺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並填妥金額為17萬3140元之政鈺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單,交由紀雅薰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17萬3140元,紀雅薰旋並僅繳交實際應繳交之7萬3140元之信用卡消費帳款,而從中詐得10萬元供被告、陳俊男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政鈺公司。且推由紀雅薰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三六號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以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
4、推由紀雅薰利用負責處理繳交政鈺公司負責人許嘉熹信用卡費用業務之機會,先在上址政鈺公司內,接續將許嘉熹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12667元」變造為「32667元」;及將許嘉熹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27244元」變造為「672447元」(參附表二編號三八號),而接續變造該二份私文書後,再同時持以行使交由政鈺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並填妥金額為9萬9911元(32667+672447=99911元)之政鈺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單,交由紀雅薰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9萬9911元,紀雅薰旋並僅繳交應繳交之3萬9911元之信用卡帳戶,而從中詐得6萬元供被告、陳俊男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政鈺公司。且推由紀雅薰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八號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以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
(二)紀雅薰復於任職上揭會計業務期間,先後再各與陳俊男、陳俊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均推由紀雅薰趁處理上揭會計職務之便,先後將其所負責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二一號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八號所示款項,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供被告、陳俊男花用(各次犯罪時間、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二一號及附表二編號四八號所示)。其間且於侵占得逞後,再推由紀雅薰將許嘉熹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0元」變造為「81899元」(參附表二編號四八號所示),而變造該份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交予政鈺公司人員,以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足以生損害於政鈺公司及台新銀行。復另再分別推由紀雅薰於附表一編號十二號、十六號、十七號、十八號及附表二編號四八號所示時間,均在上址政鈺公司內填製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號、十六號、十七號、十八號及附表二編號四八號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以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
(三)紀雅薰復於任職上揭會計業務期間,再與被告、陳俊儀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紀雅薰利用負責處理繳交政鈺公司負責人許嘉熹信用卡費用業務之機會,先在上址政鈺公司內,將許嘉熹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款收據上應繳金額欄「146759元」變造為「196759元」(參附表二編號四九號),而變造該份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由政鈺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並填妥金額為19萬6759元之政鈺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單,交由紀雅薰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19萬6759元,紀雅薰旋並僅繳交應繳交之14萬6759元之信用卡帳戶,而從中詐得5萬元供被告、陳俊男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政鈺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嗣並推由紀雅薰於同日在上址政鈺公司內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四九號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以免政鈺公司發現上情。
(四)因認被告如一(一)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如一(一)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如一(一)3、4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如一(二)所為,①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16至18號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②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及19至21號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③如附表二編號48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如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有證人紀雅薰、陳姝詠、林翠玲、洪菊芬之證述、轉帳傳票、存摺影本、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書及收據、日記簿、臺灣企業銀行存摺、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中國國際商銀行存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信用卡帳單、繳款書、切結書、和解書、票據影本、明細分類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為其論據,並參以:被告與紀雅薰於案發時為夫妻,就紀雅薰之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殊無不知紀雅薰持有之款項,不是紀雅薰所有之理等情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指使紀雅薰為侵占政鈺公司款項等行為,確無與紀雅薰共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伊於婚後第2年即85年即與紀雅薰感情不好、很少講話,家裡的事都是紀雅薰在處理,其要用錢也要向管錢的紀雅薰拿,但拿錢時不知紀雅薰有侵占政鈺公司款項之事,因其兄陳俊男有向紀雅薰借錢,伊才陪同陳俊男前往與政鈺公司商談和解,當時政鈺公司老闆娘說如果其與陳俊男願意替紀雅薰還錢,公司就不告她,考慮給她一個自新的機會,其思及小孩還小,才會答應出名幫紀雅薰賠償,伊確未與紀雅薰共同為上開公訴人指述之犯行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俊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查:
(一)公訴人所舉之證人紀雅薰自白其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核與證人陳姝詠、林翠玲、洪菊芬等人分別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9號(該案被告為紀雅薰)一案之證述相符,並有轉帳傳票、存摺影本、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書及收據、臺灣企業銀行存摺、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中國國際商銀行存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信用卡帳單、繳款書、切結書、票據影本、明細分類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紀雅薰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至於被告是否與之共犯,尚難僅因被告與證人紀雅薰為夫妻關係及有使用到證人紀雅薰因上開犯行而侵占政鈺公司之款項,即遽以論斷被告與紀雅薰就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共犯之成立,欲使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具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紀雅薰所涉之犯行,是否應負共犯之責,自應探討被告就前開紀雅薰所涉之犯行,事先是否與紀雅薰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紀雅薰負責下手實施,始足當之。
(二)證人紀雅薰於95年11月20日警詢時已證稱:「(你侵占公司款項是否受人指使?)沒有。」、「(公司表示你於95年9月21日,和公司協調時有向公司表示,是受你先生陳俊儀及大伯陳俊男指使,是否有此事?)他們有向我表示因公司需要錢向我借,我表示我手上有現金可借他,所以我有拿錢借他們(金額不詳)但他們有還我一些(金額不詳),他們沒有脅迫我,只表明要向我借錢。」等語明確(見清水分局警卷第3頁)。雖證人紀雅薰其後於96年3月23日偵查時陳稱:「(警訊所言是否實在?)當時出於自由陳述。但除我之外還有別人,是我拿的錢,但是錢是陳俊儀及陳俊男用的,他們知道是公司的錢。」、「(你得來的錢如何分?)錢全部都不是我花的,都是陳俊儀及陳俊男拿走,他們知道我身邊有現金,向我借,說會還我,結果都沒有還,所以我只好做假帳,他們沒有教我如何做假帳。」(見95年度偵字第28908號偵查卷第7、8頁);於96年7月3日偵查中證稱:「(你拿到的錢不是全部你花的,是陳俊儀及陳俊男拿走有何證據?)我有借據,我放在姐姐那裏。」、「(陳俊儀及陳俊男是否知道你錢的來源?)知道。而且我有錢如果沒有給他們,他們就打我,我是因為家暴案件離婚的。」、「(你說你拿公司的錢陳俊儀及陳俊男知道?)他們知道。」、「(你如何拿錢給他們?)公司的現金是我保管。」(見9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偵查卷第8、9頁);於99年5月25日偵查時證稱:「(是否有侵占政鈺公司等款項?)是。」、「(這些款項?)有一部分是陳俊儀、陳俊男拿去用,有一部分是我拿去用。究竟他們拿多少我也記不清楚。」、「(他們是否知道你這些錢如何來的?)他們二人知道。他們說叫我先借給他們用,時間到了會還給我,但是時間到了,我們有家暴的問題。他們知道這些錢是公司的錢。我說的他們包括陳俊儀、陳俊男。」、「(他們知道你用作假帳的方式把帳彌補?)我有跟他們提過一次。但是是在他們喝酒的時候、爭吵的時候說的。我有跟他們說這些錢是公司的。我那些錢都是零用金,因為我管理公司的零用金,我的零用金都會帶回去。」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858號第35、36頁)。然證人紀雅薰前開證述已與其於警詢所述有顯然之不同,堪以質疑,且證人紀雅薰上開其後反於警詢所述之內容,固稱被告知道向其取用的錢是政鈺公司的,但證人紀雅薰或稱被告知其身邊有現金;或稱其有錢如果沒有給他們,他們就打伊;或稱他們叫其先借錢給他們用,時間到了會還錢等語。但究竟被告是否於紀雅薰侵占政鈺公司款項「之前」,即與紀雅薰有犯意聯絡而推由紀雅薰著手為侵占行為,或被告於紀雅薰為侵占等犯行之前,係於何時、地、如何指示或要求紀雅薰以何方法取用政鈺公司何項名目之多少金額款項而與之事前有犯意聯絡之具體情節等情,證人紀雅薰則均未證及,證人紀雅薰所稱其所侵占之款項,部分係交由被告及陳俊男使用,僅就其所為侵占等犯行後之款項用途予以說明。況證人紀雅薰亦證稱:被告借錢時,有說會還我,結果都沒有還,所以我只好做假帳,他們沒有教我如何做假帳等語,則如何認定被告於向證人紀雅薰借錢時,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指示證人紀雅薰為上開犯行,實有疑義,自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三)證人紀雅薰於原審法院100年1月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用何名義跟你借錢?)被告只有跟我說需要錢而已。汽車零件的生意,可能是被告後來才介入的,這我不清楚。」「(你這些錢何來?)是我侵占政鈺公司的款項而來的。」、「(被告及陳俊男知道這些錢是你侵占政鈺公司的公款而來的?)之前他們不知情,是到後來我覺得公司的缺口愈來愈大,約在九十五年初,他們要跟我調度的錢愈來愈大,我就告訴他們說錢都是公司的,當時他們晚上喝了酒,我告訴他們這件事情,然後就與他們起口角。」「(你侵占政鈺公司的錢有多少是你給被告及陳俊男調度資金之用,有多少是你自己使用?)我自己使用的部分我沒有在記,被告與陳俊男他們借的部分就是本票的部分。」、「(你到底何時向被告及陳俊男說你拿給它們的錢是公司的公款?)是後來公司遭我挪用的缺口愈來愈大,我才跟被告及陳俊男講,但是他們都已經喝了酒。」、「(那麼你跟他們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他們可以理解嗎?)我覺得他們聽的懂,但是後來起爭執的時候,好像他們又不懂,所以我也不太清楚。」、「(你共侵占政鈺公司多少錢?)四百多萬元,後來還了十五萬,約有三百多萬沒有還。」、「(為何你會需要侵占這麼多錢?用途何在?)這些錢都是用在我、被告及陳俊男三人身上,我會侵占這些錢都是因為個人的慾望太多。」、「(被告在跟你借錢的時候,他有無問你說你錢的來源?)他從來不問,他只關心有沒有錢。」、「(你當時嫁給被告的時候,你娘家有沒有錢?)被告知道我娘家有錢。」、「(被告或陳俊男知不知道你在政鈺擔任何職務,其職務的性質?)他們知道我擔任會計,至於我擔任會計的職務內容,他們是否知道,我就不清楚了。」、「(陳俊男或被告有無跟你說你可以把公司的錢拿出來借給他們?)陳俊男沒有這樣跟我說過,被告是曾經有跟我說過我包包裡面的錢可以先借他,但是我告訴被告這些錢在一定期限內要幫公司繳納款項使用,但是被告告訴我他會在期限內還我錢,所以我之所以會侵占政鈺公司的錢,是因為被告沒有在期限內還給我。」、「(被告沒有在期限內還給你的時候,你有無告訴被告你就會再從公司拿錢出來?)沒有,因為被告在期限內沒有把錢還給我,公司這方面的資金缺口我就要自己想辦法,所以就在帳目上做手腳,但這部分我沒有告訴他。」、「(被告沒有在期限內還給你錢的情形有幾次?)我沒有算,因為公司的錢與我娘家的錢,有太多次因為這樣,所以我也搞不清楚。」、「【(提示96偵緝2008號卷第89頁並告以要旨)你說被告與陳俊男知道你給他們錢的來源,如果錢沒有給他們,他們就會打我,所以被告知道你的錢是從公司來的,如果你沒有給被告,被告就會打你?】我的意思是被告在晚上回來,都是在八、九點那時候,那時候被告也喝了酒,所以我都是在這個時候討論錢的時候,包括錢是公司的事情,就是因為前帳未清,後帳又來,所以就常常為了錢的事情吵架。」等語。就證人紀雅薰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向證人紀雅薰借錢時,並未問及金錢來源,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證人紀雅薰之工作細節,而證人紀雅薰有被告提及金錢來源時,仍係證人紀雅薰於95年初政鈺公司遭其挪用的缺口愈來愈大,被告、陳俊男未準時還錢,其始向被告及陳俊男告以該等金錢來源,此情亦與證人陳俊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紀雅薰有說有一次你在與被告喝酒的時候,有跟你們提過給你們的錢都是公司的零用金,有無此事?)那是九十五年三、四月間的事情,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就沒有再跟紀雅薰借錢。」、「(為何紀雅薰會跟你們提到這件事情?)因為我跟紀雅薰借的錢,沒有辦法即時還給他,紀雅薰就找我要。」等語相符。可見,證人紀雅薰所稱之被告知道該等款項是政鈺公司的錢,係在95年年初之此等狀態下。又,證人紀雅薰既係於被告、陳俊男2人在喝酒、互相爭吵之狀態下,告以金錢來源,固為證人陳俊男所確認,亦經被告於本院陳稱有此情事(見本院卷第24頁),惟上情僅足以證明紀雅薰係將所侵占政鈺公司之款項交由被告、政鈺公司使用後,為向被告及陳俊男索還,於其個人侵占後,始告知被告與陳俊男所交付款項之來源,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於事前即有與紀雅薰有犯意聯絡之事證;再參以證人紀雅薰對此情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你告知被告及陳俊男這些錢是公司的公款之後,他們有繼續向你調度錢?)很少,調了幾次我已經記不得了,因為那時我已經不會去算這個數字了等語,則證人紀雅薰已無法完全確認被告、陳俊男於其後到底有無再向其調借款項等詳情,且縱依證人紀雅薰前開所述,被告、陳俊男其後曾再向紀雅薰調借款項數次,惟證人紀雅薰並未證稱被告就此之後再為調借之款項,是否其侵占自政鈺公司之金錢及被告事前有無與紀雅薰有侵占等犯行之犯意聯絡予以說明,況其時證人紀雅薰已知被告、陳俊男根本無法還其款項,且前所借數額已不少,政鈺公司遭其挪用的缺口已無法支應,其是否仍可再支借予被告,更有可疑,又證人紀雅薰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知道其娘家有錢,有說要其向娘家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則紀雅薰既亦有向其娘家取得款項來源之管道,於尚乏被告事後知悉紀雅薰有侵占政鈺公司款項一事後,有何明示、默示或指示證人紀雅薰為侵占等不法犯行之積極事證下,公訴人依證人紀雅薰前後不
一、且具有諸多瑕疵之證言,遽論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遽斷。再被告於本院雖坦承伊曾經由紀雅薰之同意,自其皮包內拿取零用錢,然堅決否認紀雅薰當時有告知其皮包內之款項係在一定期限內要幫公司繳費之款項一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證人紀雅薰於證述其曾告知被告皮包內之款項係於一定期限內要幫政鈺公司繳交款項等語時,並未就其皮包內的錢是否為政鈺公司所有、抑或其已先行侵占政鈺公司款項,故欲以該皮包內自己所有之款項為政鈺公司繳款填補,以防被發現而為說明、亦未就被告自其皮包內拿取金錢之時間、金額、是否與本案有關或係與本案之何時、何筆款項有關等情而為證述,且證人紀雅薰於原審審理時並稱:其已無法辨明被告調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是證人紀雅薰前揭概略不明之證述,實無法作為被告於本案有與紀雅薰共犯之積極明確事證。
(四)雖證人紀雅薰以被告身分於97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即97年度訴字第1495號)準備程序時稱:是被告陳俊儀逼迫她去侵占公司的錢云云。然紀雅薰於上開準備程序同時亦陳稱:「我被陳俊儀長期逼迫,他對我家暴」、「(問:陳俊儀如何逼你?)拳頭相向,沒有什麼。(問:陳俊儀打你就是逼你侵占?)他打我就是向我要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9號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似係指所稱之逼迫係被告向其索要金錢,其不得已始侵占公司款項,而於該案法官再予訊明其意時,始又稱:「(問:你不侵占公司的錢,他就打你,還是你不給他錢,他就打你?)二個情形都有」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9號卷第17頁反面)。
惟證人紀雅薰就上開情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以:「(提示97訴1495號卷97年4月23日筆錄並告以要旨)我的意思是說被告晚上回來,我跟他講錢的事情,因為前帳未清,後帳又來,被告並沒有逼我侵占,反正我們就是為了錢起口角、打架,那時小孩有看到。我是承認有侵占,之前我說我沒有花到錢,後來我有承認我有花到,我只是說被告有因為錢的事情打我,但我並沒有說被告有逼我侵占錢。」等語而據證人紀雅薰予以澄清,復衡以被告辯稱伊與紀雅薰婚後第2年即感情不睦等語,核與證人紀雅薰於原審法院證稱:其與被告婚後二人感情即不佳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相合,且證人紀雅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1281號一案之95年10月31日警詢時亦表示:其平日經常與被告為了錢的事發生爭吵,今日係因其詢問被告之前向其借錢未還的事,被告未予理睬,其叫被告起來說清楚,被告生氣便出手毆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紀雅薰與被告婚後之平日感情已未融洽,紀雅薰於侵占政鈺公司款項之前,是否會就其侵占及如何隱匿侵占犯行之作帳方式等細節,於事前與被告先行商議討論,已有可疑,且如被告果有與紀雅薰於事前已共同商討作帳侵占政鈺公司款項之事,則被告、陳俊男應無就其等與紀雅薰共同犯罪所得之部分,猶簽發本票交付紀雅薰收執之可能【被告、陳俊男向紀雅薰借款後,有簽發本票交與紀雅薰一節,已據證人紀雅薰於原審法院證述為真(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堪認證人紀雅薰於原審法院證稱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9號一案所稱其遭被告逼迫侵占云云,實則被告並未逼迫其侵占,被告只是因為錢的事對其毆打等語為真,足以採信;證人紀雅薰就上開被告向其索錢不得予以毆打之情感上壓迫,認係被告逼迫其為侵占等犯行之動機,尚與法律所稱因具有犯意聯絡而指使犯罪之情形有別。而被告與紀雅薰平時感情非篤,已如前述,證人紀雅薰亦無於原審故為迴護被告而偽證之必要。至被告簽發本票予紀雅薰之部分,證人紀雅薰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向其借的款借(比對紀雅薰所提出之本票被告所簽發之數額約一百多萬元,見9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第31-42頁)中之八十萬元,是其與被告於買房子時,向紀雅薰的姐姐所借,被告是要簽發給其姐姐的等語(見原審卷100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20頁),則扣除該數額,被告向證人紀雅薰借款之金額約幾十萬元而已,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明示、默示或指示證人紀雅薰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反觀前述一般共同為財產犯罪之人,所取得之款項既為共同犯罪所得,非屬共犯一人個人所有之款項,則應無由一方簽發本票交付與另一方作為憑證之必要,益徵被告簽發本票交付與紀雅薰,主觀上確認其係向紀雅薰借款,而非侵占,否則自無簽發本票交付紀雅薰之可能。
(五)又證人紀雅薰侵占政鈺公司之款項,被告固有於95年12月4日以債務人之身分與政鈺公司簽訂和解書並簽發本票(見95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第155、156頁),且證人即政鈺公司人員林翠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發現紀雅薰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後,曾詢問紀雅薰是怎麼一回事,紀雅薰稱是被告與陳俊男要她這麼做的,紀雅薰說她先生缺錢時,剛好紀雅薰手上有一筆錢,她就先挪用了,是紀雅薰請被告及陳俊男到公司說明,但被告、陳俊男並未坦承或提到其2人有與紀雅薰共同侵占的情事,被告與陳俊男到場後沒有問什麼事就簽本票了,其覺得他們應該心理有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惟證人紀雅薰指證係被告指使其犯本案云云,並無可採,已詳述如前,則證人林翠玲轉述紀雅薰之說詞,自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又證人林翠玲於本院審理同時亦稱:「紀雅薰說她先生缺錢時,剛好紀雅薰手上有一筆錢,『她』就先挪用了」等語,所證述仍係指挪用侵占者為紀雅薰個人,僅紀雅薰侵占之動機係因被告缺款之故,難認被告於紀雅薰侵占前,已與紀雅薰有犯意聯絡;再證人紀雅薰就被告簽寫本票之狀況證稱:被告沒有問什麼,就簽本票了云云,核與一般雙方商洽和解時,須先行確認彼此相互間可資取得或讓步之條件,有所相違,且證人林翠玲於本院證稱其覺得被告沒有說什麼,就簽本票,應該是心理有數云云,僅係出於證人林翠玲之主觀臆測,未可憑採;復參以證人林翠玲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紀雅薰遭公司發現侵占款項後,沒有出面向公司說明經過或提到解決方案,都是被告與陳俊男出面與公司提出解決方案,被告、陳俊男與政鈺公司之前商談解決方案時,其並不在場,不知其等與公司如何談,被告、陳俊男在簽立和解書及本票時,並未承認或提到有用到紀雅薰侵占的錢,後來公司因又發現紀雅薰原所稱侵占之金額又多出很多,才又對紀雅薰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紀雅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政鈺公司有請你、被告及陳俊男到公司談和解的事情?有簽立和解書?)有簽立,但是他們二人不是完全很知道公司帳內的事情。」、「(為何在和解書上會把被告及陳俊男列為債務人?)這是政鈺公司的法務人員要他們這樣用的,這我不清楚。」等語,是紀雅薰於事發後既多未出面,則被告、陳俊男於事後得知取自紀雅薰之錢,有由紀雅薰侵占自政鈺公司之部分,基於其等與紀雅薰間之親屬情誼,而幫紀雅薰出面商討解決方案,以避免紀雅薰遭追訴而無法照護家庭、小孩,亦尚無違於一般經驗法則,尚難因被告曾簽寫前開和解書及本票,即率認被告於事前有與紀雅薰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況證人即政鈺公司經理陳姝詠於警詢時僅代理該公司對紀雅薰一人提出侵占等罪嫌之告訴,並未一併對被告而為告訴(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50041150號卷第5、6頁),又證人林翠玲、政鈺公司負責人許嘉熹及該公司會計洪菊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9號案件於97年10月9日審理作證時,亦均未提及被告就紀雅薰前開侵占等犯行有何指使或參與之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9號卷第92-95頁、第105-110頁),則政鈺公司倘如證人林翠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於被告在95年12月4日書寫上開和解書及本票時,即已掌握被告指使紀雅薰為侵占等犯行之事證,當無可能於其後在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9號案件審理證述時,未提及被告為紀雅薰之共犯等相關情節之理,是亦尚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以被告與紀雅薰原為夫妻關係、經濟狀況未佳,被告就紀雅薰身上之大筆錢財係挪用自政鈺公司款項一事是否全然不知,已非無疑。又證人紀雅薰曾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他們追錢的時候,事後他們有無跟你拿錢?)事後還是有,而且公司、娘家的錢都有拿。」、「(問:你有無跟他們說這是公司的錢,還是娘家的錢?)我原則上會跟娘家借錢,如果借不到的話,我會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說你包包不是有錢,我說這是公司的錢,他們還是會拿……」(99年度偵緝字第858號卷第36頁)、「(問:被告及陳俊男知道這些錢是你侵占政鈺公司的公款而來的?)之前他們不知情,是到後來我覺得公司的缺口愈來愈大,約在九十五年初,他們要跟我調度的錢愈來愈大,我就告訴他們說錢都是公司的,當時他們晚上喝了酒,我告訴他們這件事情,然後就與他們起口角。」、「(問:你在之前作證的時候說你與被告說你沒有錢,被告回你說你包包不是有錢,你說這是公司的錢,但是他們會拿,說錢會如期還你,是否有這段對話?時間為何?)是有這段對話,但是時間為何我不記得。」,自證人之上述證詞可知,至遲於95年初,證人紀雅薰即已明確告知被告陳俊儀其所取用之款項為政鈺公司之公款,惟被告嗣後仍依然故我;則被告至少自彼時起,在已確知證人錢包內之款項為證人服務公司之款項之情況下,仍執意從中拿取錢財,則其主觀上自有與證人紀雅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故意。雖證人紀雅薰亦曾為被告陳俊儀多次開脫稱其告知被告此事時被告有喝酒,所以伊不確定被告是否理解此事云云。惟證人紀雅薰亦曾明確證稱其因告知被告此事而與被告起口角爭執;則倘被告彼時已陷於泥醉狀態而完全無法理解證人言談之內容,豈可能因此與證人起口角?蓋被告能理解證人所言之內容方可能據以與證人起爭執。再者證人紀雅薰與被告前為夫妻,且甘冒刑事侵占罪責亦要侵吞公款以供被告花用,足見雙方雖嗣後離婚,然夫妻間之情份猶在。是證人紀雅薰於原審法院100年1月3日審理程序中有利被告之證詞得否遽信,已非無疑。復觀證人前於偵訊暨另案(97年度訴字第1495號)準備程序中等被告不在場之場合,均能就被告之涉案情節坦然供稱:「是被告陳俊儀逼迫她去侵占公司的錢。」等語,益證證人紀雅薰於本件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應係因被告在場、考量利害關係、過往情份之情況下所為之迴護之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設若被告全然不知其所取用之款項係證人紀雅薰服務公司之公款,僅係單純向證人紀雅薰告貸,自無庸替證人紀雅薰承擔此一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然被告及其兄陳俊男均於案發後與政鈺公司進行協調並談妥賠償事宜,可見渠等與本案並非全然無涉等語,爭執被告應為紀雅薰前開犯行之共犯,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案首應予釐清之重點,厥在於縱被告有使用紀雅薰侵占自政鈺公司之款項,然被告於紀雅薰為侵占政鈺公司財物等犯行之前,是否有與紀雅薰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紀雅薰金錢之來源,既尚有其工作收入、娘家提供(此據前開上訴意旨引用證人紀雅薰之證詞明確)等管道來源,則當無法單以被告與紀雅薰原為夫妻關係及家中經濟狀況,即認被告當然知悉紀雅薰有挪用政鈺公司款項之情事,且被告知悉紀雅薰有挪用政鈺公司財物,亦不足以逕推論被告即有與紀雅薰具有侵占等犯行之犯意聯絡,二者當不能等同視之。又檢察官前開所引證人紀雅薰之陳述、被告事後出面幫紀雅薰處理和解事宜等情,及證人林翠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如何均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均已詳論如前,檢察官猶執陳詞再為爭執,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書聲請調查證人即政鈺公司人員陳姝詠,以欲證明被告與政鈺公司進行協商和解賠償,可見被告與本案非全然無涉之部分,因被告與政鈺公司洽談和解及簽立本票一情,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詳論如前,且證人陳姝詠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其並不瞭解本案之情節,故僅委由林翠玲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院認已無再行調查證人陳姝詠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揭公訴人所指與紀雅薰具有前開侵占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切心證,被告辯稱伊未與紀雅薰共犯前開侵占等犯行等語,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與紀雅薰共同為上開罪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被告經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 日期 │有無轉帳傳票 (詳參本院卷75│金額(新臺幣)│備註 ││ │ │頁陳報狀) │ │ │├───┼────┼─────────────┼───────┼──────┤│ 一 │93.05.31│無 │ 100000元 │編號一至五作│├───┼────┼─────────────┼───────┤廢 ││ 二 │93.07.21│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 100000元 │ ││ │ │度訴字第1495號第18頁正面) │ │ │├───┼────┼─────────────┼───────┤ ││ 三 │93.09.15│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 150000元 │ ││ │ │度訴字第1495號第79頁正面、│ │ ││ │ │背面) │ │ │├───┼────┼─────────────┼───────┤ ││ 四 │93.10.11│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 150000元 │ ││ │ │度訴字第1495號第79頁正面、│ │ ││ │ │背面) │ │ │├───┼────┼─────────────┼───────┤ ││ 五 │93.11.01│無 │ 150000元 │ │├───┼────┼─────────────┼───────┼──────┤│ 六 │94.01.10│無 │ 91870元 │ │├───┼────┼─────────────┼───────┼──────┤│ 七 │94.03.31│無 │ 42416元 │ │├───┼────┼─────────────┼───────┤ ││ 八 │94.04.11│無 │ 38557元 │ │├───┼────┼─────────────┼───────┤ ││ 九 │94.05.10│無 │ 38475元 │ │├───┼────┼─────────────┼───────┤ ││ 十 │94.06.10│無 │ 38057元 │ │├───┼────┼─────────────┼───────┼──────┤│ 十一 │95.05.18│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 32210元 │ ││ │ │度訴字第1495號卷第81、82頁│ │ ││ │ │) │ │ │├───┼────┼─────────────┼───────┼──────┤│十二 │95.9.1 │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34769元 │ ││ │ │度訴字第1495號卷第82頁背面│ │ ││ │ │、83 頁) │ │ │├───┼────┼─────────────┼───────┼──────┤│ 十三 │95.08.11│無 │ 104840元 │ │├───┼────┼─────────────┼───────┼──────┤│ 十四 │95.08.23│無 │ 58900元 │ │├───┼────┼─────────────┼───────┼──────┤│ 十五 │95.08.31│無 │ 54598元 │ │├───┼────┼─────────────┼───────┼──────┤│ 十六 │95.09.08│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133832元 (起訴│ ││ │ │度訴字第1495號卷第83頁背面│書附表一編號十│ ││ │ │) │六誤載為13383 │ ││ │ │ │元) │ │├───┼────┼─────────────┼───────┼──────┤│ 十七 │95.09.14│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 104675元 │ ││ │ │度訴字第1495號第87頁) │ │ │├───┼────┼─────────────┼───────┼──────┤│ 十八 │95.09.20│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 97662元 │ ││ │ │度訴字第1495號卷第84頁背至│ │ ││ │ │86頁) │ │ │├───┼────┼─────────────┼───────┼──────┤│ 十九 │95.05 │無 │ 230000元 │ │├───┼────┼─────────────┼───────┤ ││ 二十 │95.08 │無 │ 230000元 │ │├───┼────┼─────────────┼───────┼──────┤│二十一│95.08.31│無 │ 18612元 │ ││ │ │ │ │ │├───┴────┴─────────────┴───────┴──────┤│編號六至二一號計為134萬9473元 │└─────────────────────────────────────┘
附表二┌───┬────┬───────┬─────────────────┬───────┬───────┬───────┬───────┬───────┬─────┐│編 號│ 部門 │ 傳票號碼 │ 摘要 │ 傳票金額 │ 繳交金額 │ 侵占金額 │ 備註一 │備註二 (轉帳傳│備註三 (變││ │ │(前6碼代表年月│ │ │ │ │ │票影本位置) │造之信用卡││ │ │日,例編號1前6│ │ │ │ │ │ │繳款收據本││ │ │碼940112代表94│ │ │ │ │ │ │位置) ││ │ │年1月12日) │ │ │ │ │ │ │ │├───┴────┴───────┴─────────────────┴───────┴───────┴───────┴───────┴───────┼─────┤│科目編號:6111.6124.5205 科目名稱:營-交際費 .雜費 │ │├───┬────┬───────┬─────────────────┬───────┬───────┬───────┬───────┬───────┼─────┤│ 一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安信信用卡 │ 141,735. │ 41,735. │ 100,000. │參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 │├───┼────┼───────┼─────────────────┼───────┼───────┼───────┼───────┼───────┼─────┤│ 二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信用卡 │ 89,055. │ 19,055. │ 70,000. │ │31 │ │├───┼────┼───────┼─────────────────┼───────┼───────┼───────┼───────┼───────┼─────┤│ 三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企信用卡 │ 141,531. │ 41,531. │ 100,000. │ │33 │ │├───┼────┼───────┼─────────────────┼───────┼───────┼───────┼───────┼───────┼─────┤│ 四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ICBC信用卡 │ 166,151. │ 66,151. │ 100,000. │ 28540+37611 │36 │ │├───┼────┼───────┼─────────────────┼───────┼───────┼───────┼───────┼───────┼─────┤│ 五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43,870. │ 3,870. │ 40,000. │ │40 │ │├───┼────┼───────┼─────────────────┼───────┼───────┼───────┼───────┼───────┼─────┤│ 六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41,140. │ 1,140. │ 40,000. │ │42 │ │├───┼────┼───────┼─────────────────┼───────┼───────┼───────┼───────┼───────┼─────┤│ 七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企信用卡 │ 82,431. │ 32,431. │ 50,000. │ │45 │ │├───┼────┼───────┼─────────────────┼───────┼───────┼───────┼───────┼───────┼─────┤│ 八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費 │ 64,824. │ 0. │ 64,824. │ │48 │ │├───┼────┼───────┼─────────────────┼───────┼───────┼───────┼───────┼───────┼─────┤│ 九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96,038. │ 28,838. │ 67,200. │ │49 │ │├───┼────┼───────┼─────────────────┼───────┼───────┼───────┼───────┼───────┼─────┤│ 十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費、臺企信用卡 │ 254,736. │ 134,736. │ 120,000. │ 71138+63598 │51 │ │├───┼────┼───────┼─────────────────┼───────┼───────┼───────┼───────┼───────┼─────┤│ 十一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54,502. │ 500. │ 54,002. │ │55 │9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8908號 ││ │ │ │ │ │ │ │ │ │偵查卷122 ││ │ │ │ │ │ │ │ │ │頁 │├───┼────┼───────┼─────────────────┼───────┼───────┼───────┼───────┼───────┼─────┤│ 十二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信用卡 │ 41,490. │ 0. │ 41,490. │ │61 │ │├───┼────┼───────┼─────────────────┼───────┼───────┼───────┼───────┼───────┼─────┤│ 十三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144,059. │ 44,059. │ 100,000. │ │62 │ │├───┼────┼───────┼─────────────────┼───────┼───────┼───────┼───────┼───────┼─────┤│ 十四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臺企信用卡 │ 80,318. │ 50,318. │ 30,000. │ 10374+39944 │64 │ │├───┼────┼───────┼─────────────────┼───────┼───────┼───────┼───────┼───────┼─────┤│ 十五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臺新信用卡 │ 243,179. │ 143,179. │ 100,000. │ 61679+81500 │68 │臺灣臺中地││ │ │ │ │ │ │ │ │ │方法院96訴││ │ │ │ │ │ │ │ │ │2812號 ││ │ │ │ │ │ │ │ │ │民事卷第6 ││ │ │ │ │ │ │ │ │ │頁 │├───┼────┼───────┼─────────────────┼───────┼───────┼───────┼───────┼───────┼─────┤│ 十六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信用卡 │ 72,389. │ 42,389. │ 30,000. │ │70背 │ │├───┼────┼───────┼─────────────────┼───────┼───────┼───────┼───────┼───────┼─────┤│ 十七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77,901. │ 17,901. │ 60,000. │ │72 │ │├───┼────┼───────┼─────────────────┼───────┼───────┼───────┼───────┼───────┼─────┤│ 十八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信用卡 │ 106,136. │ 66,136. │ 40,000. │ │73 │ │├───┼────┼───────┼─────────────────┼───────┼───────┼───────┼───────┼───────┼─────┤│ 十九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174,820. │ 124,820. │ 50,000. │ │95年度核退字第│95年度偵字││ │ │ │ │ │ │ │ │3057偵查卷第14│第28908號 ││ │ │ │ │ │ │ │ │頁 │偵查卷120 ││ │ │ │ │ │ │ │ │ │頁 │├───┼────┼───────┼─────────────────┼───────┼───────┼───────┼───────┼───────┼─────┤│ 二十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127,370. │ 27,378. │ 99,992. │ │臺灣臺中地方法│ │├───┼────┼───────┼─────────────────┼───────┼───────┼───────┼───────┼───────┼─────┤│二十一│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91,899. │ 51,899. │ 40,000. │ │76 │ │├───┼────┼───────┼─────────────────┼───────┼───────┼───────┼───────┼───────┼─────┤│二十二│ 總公司 │ 0000000000 │ ICBC信用卡-黃俊雄 │ 104,326. │ 84,326. │ 20,000. │參臺灣臺中地方│77 │ │├───┼────┼───────┼─────────────────┼───────┼───────┼───────┼───────┼───────┼─────┤│二十三│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177,162. │ 117,162. │ 60,000. │ │78 │ │├───┼────┼───────┼─────────────────┼───────┼───────┼───────┼───────┼───────┼─────┤│二十四│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12,135. │ 2,135. │ 10,000. │ │79 │ │├───┼────┼───────┼─────────────────┼───────┼───────┼───────┼───────┼───────┼─────┤│二十五│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98,850. │ 18,850. │ 80,000. │ │80 │ │├───┼────┼───────┼─────────────────┼───────┼───────┼───────┼───────┼───────┼─────┤│二十六│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80,565. │ 50,565. │ 30,000. │ │81 │ │├───┼────┼───────┼─────────────────┼───────┼───────┼───────┼───────┼───────┼─────┤│二十七│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156,992. │ 56,992. │ 100,000. │ │82背面 │9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8908號 ││ │ │ │ │ │ │ │ │ │偵查卷126 ││ │ │ │ │ │ │ │ │ │頁 │├───┼────┼───────┼─────────────────┼───────┼───────┼───────┼───────┼───────┼─────┤│二十八│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164,630. │ 124,630. │ 40,000. │ │83背面 │ │├───┼────┼───────┼─────────────────┼───────┼───────┼───────┼───────┼───────┼─────┤│二十九│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72,329. │ 12,329. │ 60,000. │ │85 │ │├───┼────┼───────┼─────────────────┼───────┼───────┼───────┼───────┼───────┼─────┤│ 三十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164,594. │ 64,594. │ 100,000. │ │85背面 │9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8908號 ││ │ │ │ │ │ │ │ │ │偵查卷128 ││ │ │ │ │ │ │ │ │ │頁 │├───┼────┼───────┼─────────────────┼───────┼───────┼───────┼───────┼───────┼─────┤│三十一│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80,555. │ 30,555. │ 50,000. │ │87背面 │ │├───┼────┼───────┼─────────────────┼───────┼───────┼───────┼───────┼───────┼─────┤│三十二│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信用卡 │ 164,328. │ 104,328. │ 60,000. │ │88背面 │ │├───┼────┼───────┼─────────────────┼───────┼───────┼───────┼───────┼───────┼─────┤│三十三│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77,604. │ 17,604. │ 60,000. │ │89背面 │ │├───┼────┼───────┼─────────────────┼───────┼───────┼───────┼───────┼───────┼─────┤│三十四│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臺新信用卡 │ 131,545. │ 41,545. │ 90,000. │ 31630+9915 │91 │ │├───┼────┼───────┼─────────────────┼───────┼───────┼───────┼───────┼───────┼─────┤│三十五│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54,635. │ 4,635. │ 50,000. │ │93 │ │├───┼────┼───────┼─────────────────┼───────┼───────┼───────┼───────┼───────┼─────┤│三十六│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信用卡 │ 173,140. │ 73,140. │ 100,000. │參臺灣臺中地方│94 │95年度偵字││ │ │ │ │ │ │ │法院卷148頁交 │ │第28908號 ││ │ │ │ │ │ │ │易明細 │ │偵查卷131 ││ │ │ │ │ │ │ │ │ │頁 │├───┼────┼───────┼─────────────────┼───────┼───────┼───────┼───────┼───────┼─────┤│三十七│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信用卡 │ 41,490. │ 690. │ 40,800. │ │95 │ │├───┼────┼───────┼─────────────────┼───────┼───────┼───────┼───────┼───────┼─────┤│三十八│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臺新信用卡 │ 99,911. │ 39,911. │ 60,000. │ 27244+12667 │96背面 │95年度核退││ │ │ │ │ │ │ │ │ │字第3057號││ │ │ │ │ │ │ │參臺灣臺中地方│ │偵查卷18頁││ │ │ │ │ │ │ │法院卷149頁交 │ │背面 │├───┼────┼───────┼─────────────────┼───────┼───────┼───────┼───────┼───────┼─────┤│三十九│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ICBC信用卡 │ 52,505. │ 22,505. │ 30,000. │ 7160+15345 │98背面 │ │├───┼────┼───────┼─────────────────┼───────┼───────┼───────┼───────┼───────┼─────┤│ 四十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90,315. │ 60,315. │ 30,000. │ │100 │9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8908號 ││ │ │ │ │ │ │ │ │ │偵查卷138 ││ │ │ │ │ │ │ │ │ │頁 │├───┼────┼───────┼─────────────────┼───────┼───────┼───────┼───────┼───────┼─────┤│四十一│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信用卡 │ 159,114. │ 59,114. │ 100,000. │ │101 │9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8908號 ││ │ │ │ │ │ │ │ │ │偵查卷116 ││ │ │ │ │ │ │ │ │ │頁 │├───┼────┼───────┼─────────────────┼───────┼───────┼───────┼───────┼───────┼─────┤│四十二│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54,423. │ 4,423. │ 50,000. │ │102背面 │95年度核退││ │ │ │ │ │ │ │ │ │字第3057號││ │ │ │ │ │ │ │ │ │偵查卷27頁│├───┼────┼───────┼─────────────────┼───────┼───────┼───────┼───────┼───────┼─────┤│四十三│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35,504. │ 5,504. │ 30,000. │ │103背面 │ │├───┼────┼───────┼─────────────────┼───────┼───────┼───────┼───────┼───────┼─────┤│四十四│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26,900. │ 6,900. │ 20,000. │ │104背面 │95年度核退││ │ │ │ │ │ │ │ │ │字第3057號││ │ │ │ │ │ │ │ │ │偵查卷30頁│├───┼────┼───────┼─────────────────┼───────┼───────┼───────┼───────┼───────┼─────┤│四十五│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富邦信用卡 │ 73,358. │ 0. │ 73,358. │ │105背面 │ │├───┼────┼───────┼─────────────────┼───────┼───────┼───────┼───────┼───────┼─────┤│四十六│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信用卡 │ 49,248. │ 19,248. │ 30,000. │參臺灣臺中地方│106背面 │ │├───┼────┼───────┼─────────────────┼───────┼───────┼───────┼───────┼───────┼─────┤│四十七│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ICBC信用卡 │ 14,040. │ 4,040. │ 10,000. │ │108 │ │├───┼────┼───────┼─────────────────┼───────┼───────┼───────┼───────┼───────┼─────┤│四十八│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臺新信用卡 │ 81,899. │ 0. │ 81,899. │參臺灣臺中地方│109 │95年度偵字││ │ │ │ │ │ │ │法院卷168頁交 │ │第28908號 ││ │ │ │ │ │ │ │易明細 │ │偵查卷141 ││ │ │ │ │ │ │ │ │ │頁 │├───┼────┼───────┼─────────────────┼───────┼───────┼───────┼───────┼───────┼─────┤│四十九│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信用卡 │ 196,759. │ 146,759. │ 50,000. │參臺灣臺中地方│110 │95年度偵字││ │ │ │ │ │ │ │法院卷168頁交 │ │第28908號 ││ │ │ │ │ │ │ │易明細 │ │偵查卷113 ││ │ │ │ │ │ │ │ │ │頁 │├───┼────┼───────┼─────────────────┼───────┼───────┼───────┼───────┼───────┼─────┤│ 五十 │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信用卡 │ 69,839. │ 39,839. │ 30,000. │ │111 │ │├───┼────┼───────┼─────────────────┼───────┼───────┼───────┼───────┼───────┼─────┤│五十一│ 總公司 │ 0000000000 │ 許嘉熹信用卡 │ 46,575. │ 26,575. │ 20,000. │ │112 │ │├───┴────┼───────┼─────────────────┼───────┼───────┼───────┼───────┼───────┼─────┤│小計 │ │ │ 5,140,844. │ 2,177,279. │ 2,963,565. │ │ │ │├────────┴───────┴─────────────────┴───────┴───────┴───────┴───────┴───────┴─────┤│扣除未經起訴之編號四五至四七號、五○至五一號金額(000000元)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