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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27、539、5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鈺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2079、216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45、39

06、559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7628、8600、8920、9447、1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鈺欣部分撤銷。

王鈺欣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王鈺欣(綽號小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單獨或與劉惠娟(綽號「小琪」、「姐仔」)或與劉建佑(綽號「阿佑」)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王鈺欣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⒈康進文於98年11月16日19時44分、20時25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接獲康進文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康進文,並收取價款。

⒉康進文於98年11月17日13時36分、14時 2分、14時32分,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00元。王鈺欣接獲康進文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市○○街孔廟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康進文,惟康進文僅交付300元予王鈺欣,尚餘700元迄未交付(起訴書誤載為已收取價款 1,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⒊康進文於98年11月20日14時許,以所有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00元。王鈺欣接獲康進文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1,000元價格售予康進文,並收取價款。

⒋許明祥於98年11月12日18時59分、19時34分、19時47分,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00元,嗣經許明祥表示僅有400元後,王鈺欣仍願將原欲以500元價格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400元價格售予許明祥。王鈺欣接獲許明祥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提供已分裝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400元價格售予許明祥,並收取價款(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及劉惠娟係以 5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明祥,且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5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⒌許明祥於98年11月13日10時38分、10時59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嗣經許明祥表示僅有400 元後,王鈺欣仍願將原欲以500 元價格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400 元價格售予許明祥。

王鈺欣接獲許明祥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提供已分裝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400 元價格售予許明祥,並收取價款。

⒍許明祥於98年11月16日15時45分、16時24分、16時33分、20

時22分、20時44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接獲許明祥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 元價格售予許明祥,惟許明祥當場僅交付700元予王鈺欣,尚餘300元迄未交付(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已收取 1,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⒎許明祥於98年11月23日14時49分、18時6 分、18時22分,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王鈺欣接獲許明祥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500元價格售予許明祥,惟許明祥當場僅交付300元予王鈺欣,尚餘200元迄未交付(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已收取5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⒏許明祥於98年12月2日9時7分、9時22分、11時41分,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00元。王鈺欣接獲許明祥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已好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300元價格售予許明祥。許明祥則交付價值300元之遠傳電信儲值卡予王鈺欣,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收取現金3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⒐連淑芳於98年11月22日20時5 分、22時43分、23時14分,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00元,嗣經連淑芳表示僅有370元後,王鈺欣仍願將原欲以1,000元價格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370元價格售予連淑芳。王鈺欣接獲連淑芳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370元價格售予連淑芳,並收取價款(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及劉惠娟係以 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連淑芳,且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1,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⒑連淑芳於98年11月30日9 時20分、12時54分、12時57分、13

時36分、13時46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接獲連淑芳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屠宰場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連淑芳。連淑芳則交付價值1,000元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予王鈺欣,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收取現金 1,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⒒連淑芳先於98年12月1日8時1分、9時8分,以其所有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00元。王鈺欣接獲連淑芳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王鈺欣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 元價格售予連淑芳,並收取價款。

⒓林慰泰於98年11月11日22時29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王鈺欣接獲林慰泰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放在王鈺欣住處附近旁麵攤空地之掃把旁邊。林慰泰自行至該處取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迄未將500 交付王鈺欣(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已收取5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⒔林慰泰於98年12月12日13時1分、13時33分、14時2分、14時

12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至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推由劉惠娟接聽,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00元。劉惠娟接獲林慰泰來電購毒後,與王鈺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起訴書誤載為劉惠娟)於同日,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500元價格售予林慰泰,並收取價款。⒕洪展瑋於98年11月 8日18時58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王鈺欣接獲洪展瑋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河堤邊,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洪展瑋,惟洪展瑋當場僅交付800元予王鈺欣,王鈺欣遂當場決定將該包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800元價格售予洪展瑋,而完成交易。

⒖洪展瑋先於98年11月11日14時7 分、14時20分、14時40分,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王鈺欣接獲洪展瑋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王鈺欣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洪展瑋,惟洪展瑋當場僅交付 700元予王鈺欣,王鈺欣遂當場決定將該包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700元價格售予洪展瑋,而完成交易。

⒗洪展瑋於98年11月13日15時58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王鈺欣接獲洪展瑋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市監理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洪展瑋,惟洪展瑋當場並未將500 元交付王鈺欣,且王鈺欣迄今仍未取得毒品買賣價金(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已收取 5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王鈺欣與劉建佑、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四部分):

⒈康進文於98年12月 4日17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00元。王鈺欣接獲康進文來電後,與劉惠娟及劉建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鈺欣於98年12月4日17時23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建佑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劉建佑持劉惠娟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在臺中市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康進文,並收取價款。

⒉康進文於98年12月7日19時2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其友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00元。王鈺欣、劉建佑及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經王鈺欣以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劉建佑於同日19時28分通聯後,指示劉建佑持劉惠娟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小包,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小包販賣予康進文,惟康進文當場僅交付 400元予劉建佑,劉建佑當場決定將該2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400元價格售予康進文,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劉惠娟及劉建佑以7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康進文及收取7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⒊康進文於98年12月9日13時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王鈺

欣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與劉建佑、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

5 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建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康進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並指示劉建佑持劉惠娟已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中市太平市一江橋附近交易。康進文於同日14時1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次確認買賣之金額及地點後,劉建佑即在臺中市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康進文,惟康進文當場僅交付500 元予劉建佑,劉建佑當場決定將該包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500 元價格售予康進文,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劉建佑及劉惠娟係以1,000 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康進文及收取1,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王鈺欣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六部分):

⒈邱通永於98年11月28日11時55分、19時35分、20時0 分,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王鈺欣接獲邱通永來電購毒,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1,500 元價格售予邱通永,並收取價款。

⒉邱通永於98年12月2日8時44分、8時54分,以其所有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王鈺欣接獲邱通永來電購毒,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以1,500元價格售予邱通永,並收取價款。

⒊邱通永於98年12月6 日21時15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王鈺欣接獲邱通永來電購毒後,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惠娟將分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鈺欣,由王鈺欣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交付邱通永,惟邱通永當場僅交付800 元予王鈺欣,王鈺欣當場決定將該包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800 元價格售予邱通永,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及劉惠娟係以1,500 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通永及收取1,5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㈣劉建佑、王鈺欣與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八部分):

⒈邱通永於98年12月8 日15時23分、15時28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劉建佑於98年12月8 日15時33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鈺欣、劉建佑及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王鈺欣將邱通永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000 元一事告知劉建佑後,指示劉建佑持劉惠娟已分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 元價格售予邱通永,惟邱通永當場並未交付任何價金予劉建佑,而係於同日某時許,僅交付500元予王鈺欣,尚餘500元迄未交付(起訴書誤載為劉建佑已收取1,000元)。

⒉邱通永於98年12月10日18時43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王鈺欣、劉建佑及劉惠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王鈺欣將邱通永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

0 元一事告知劉建佑,指示劉建佑持劉惠娟已分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3,0

00 元價格售予邱通永。惟邱通永當場並未將3,000元交予劉建佑,係於同日某時許,將1,000元交付劉惠娟,尚餘2,000元迄未交付(起訴書誤載為邱通永已交付 3,000元毒品買賣價金,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㈤王鈺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各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十一、

十二、99年度偵字第13338號追加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762

8、8600、8920、9447 號追加起訴書與99年度蒞字第8256號補充理由書㈠部分):

⒈洪展瑋先於98年11月 7日20時1分至同日21時34分共5通,以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林金樹代為與王鈺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00元,王鈺欣同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展瑋並收取價款。

⒉王鈺欣於98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不詳門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與董偉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王鈺欣於同日,告知董偉智該包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在臺中市○區○○路○○○ 巷口變電箱後方。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董偉智取得該包毒品海洛因後,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逮捕董偉智。董偉智則因當場遭逮捕,迄未將1,000 元交付王鈺欣(起訴書誤載為王鈺欣收取價款1,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⒊王鈺欣於99年1月1日11時32分許,持用其友人張秉家(綽號

「阿嘉」)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適連淑芳以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至張秉家使用之前揭電話欲與張秉家聯繫毒品海洛因買賣事宜,王鈺欣接聽電話後,辨識係友人連淑芳之聲音,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連淑芳約定交易地點,並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連淑芳,並收取價款。

⒋蘇秀文於99年1月26日8時11分02秒、8時28分44秒、8時33分

56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建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王鈺欣接聽後(尚無事證證明劉建佑對此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蘇秀文向王鈺欣表示欲購買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王鈺欣表示僅有 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雙方即約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某加水機附近交易。王鈺欣於同日 8時40分許,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以衛生紙包裹後,放置該加水機旁之花盆內,由蘇秀文逕行自該處拿取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蘇秀文迄未將該次毒品買賣價金500元交付王鈺欣。

㈥劉建佑與王鈺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99年度偵字第7628、8600、8920、9447號及99年度蒞字第8256號補充理由書㈥部分):

蔡宸詠先於99年1月19日17時1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建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王鈺欣接聽後,即向王鈺欣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於同日19時28分及19時51分許,再度撥打前揭電話,由劉建佑接聽後,雙方即約臺中縣太平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巷子,推由王鈺欣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以500元價格售予蔡宸詠,蔡宸詠則將500元交付王鈺欣。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2月3日9時許、同日10時20分許,指揮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王鈺欣與劉建佑居住之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及在劉惠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另於同年月 5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黎傳成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搜索,並扣得LG廠牌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判決另敘明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刑事訟訴法第 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470號判決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6

28、8600、8920、944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9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 2頁)追加被告王鈺欣與同案被告劉建佑於99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及甲基安非他命 3次予蘇秀文;於98年11月下旬起至99年 1月16日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予張峻華;於98年12月30日、31日、99年1月19日、2月3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予蔡宸詠。因認被告王鈺欣此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 2項等罪嫌,併與本件被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45、3906、559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惟公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99年度聲撤字第22號撤回起訴書,就被告王鈺欣被訴如99年度蒞字第8256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本判決事實㈤⒋、㈥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均撤回起訴,有補充理由書及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68至72頁),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公訴人就此部分撤回起訴,即生撤回之效力,原審就被告王鈺欣被訴如99年度蒞字第8256號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前揭事實㈤⒋、㈥部分)外之其他犯行,自無庸裁判,先予敘明。

㈡本案監聽譯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王鈺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249號及98年度聲監續字第

987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同案被告劉惠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455號及99年度聲監續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同案被告劉建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540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案外人張秉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53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98年度聲監字第1249、1455、1540、1533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 987號、99年度聲監字第7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刑偵字第990013014號卷,下稱警卷㈢,第1至15頁;中縣烏警偵字第990002386號卷,下稱警卷㈣,第3至 5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復本件監聽譯文均符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由製作譯文之公務員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等情,亦有本件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上訴527卷㈠第405、543、553、571、617、65

3 頁)。又本件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王鈺欣及同案被告劉惠娟、劉建佑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審判外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王鈺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鈺欣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上訴 527卷㈡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㈣本案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載物品及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

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物係臺中市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 381號搜索票,至被告王鈺欣與同案被告劉建佑居住之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住處、同案被告劉惠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住處及案外人黎傳成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搜索而扣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刑偵三字第 990009743號卷,下稱警卷㈠,第52至57頁;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 990004515號卷,下稱警卷㈦第71、82至85頁),既係合法搜索扣押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鈺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劉惠娟、劉建佑於原審所述、證人董偉智、許明祥、洪展瑋、康進文、邱通永、連淑芳、林慰泰、蘇秀文、蔡震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249、1455、1540、1533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987號、99年度聲監字第7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

3 號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現場蒐證照片、地圖、臺中縣警察局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4號、附表三編號1、5號及案外人黎傳成使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鈺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就上開事實㈣⒈部分,同案被告劉惠娟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錢是我收到,邱通永只給 500元」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 262頁)。然查,同案被告劉建佑於警詢供稱:「(我)拿 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瓦斯),在太平市一江橋附近」等語(見警卷㈠第 5頁);復於偵訊供稱:「我有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瓦斯」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3545卷,下稱偵卷㈢,第19頁),經核被告王鈺欣於偵訊供稱:「我叫劉建佑去一江橋」等語相符(見偵卷㈡第 11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52頁,偵卷㈡第125頁)。參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可知證人邱通永於98年12月 8日15時23分及15時2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王鈺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並催促被告王鈺欣儘速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同案被告劉建佑則於同日15時3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王鈺欣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後,由被告王鈺欣告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何處及交付地點,同案被告劉建佑即持同案被告劉惠娟已分裝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指定地點將該包毒品交予證人邱通永。依此,證人邱通永於98年12月 8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由同案被告劉建佑外出交付毒品,而非被告王鈺欣。被告王鈺欣及同案被告劉惠娟及劉建佑均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是王鈺欣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卷,下稱原審卷㈠,第 128頁),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非可採。

又關於毒品買賣價金係由何人收取一節,同案被告劉建佑先於偵訊供稱:「錢是邱通永跟王鈺欣算的」等語甚詳(見偵卷㈢第19頁),經核與同案被告劉惠娟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天邱通永有交500元給王鈺欣,但還有欠500元未給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 128頁)。是同案被告劉建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邱通永後,並未立即向證人邱通永收取價金,而係證人邱通永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許,將500元交付被告王鈺欣,且尚餘500元未給付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同案被告劉建佑於警詢供稱:「1,000 元應該是王鈺欣已先收」云云(見警卷㈠第 5頁),則屬個人之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鈺欣於同案被告劉建佑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邱通永前,即已收取價金之證據。另證人邱通永於警詢供稱:「98年12月 8日15時左右,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我當場拿 1,000元給她(即王鈺欣),她當場拿 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我」云云(見警卷㈠第 129頁),惟證人邱通永上開證述關於何人出面交付毒品一節,已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則其證稱當場將毒品買賣價金 1,000元交付被告王鈺欣之情節,自無從採信。是證人邱通永上開警詢證述,除就曾向被告王鈺欣、同案被告劉惠娟及劉建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堪採信外,其餘就何人交付毒品及有無交付價金等情,均與前揭事證不符,此部分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鈺欣與同案被告劉惠娟及劉建佑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三、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王鈺欣上揭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王鈺欣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再將毒品送往對方住處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王鈺欣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與事實㈠至㈣、㈥之各該犯行之共同被告,或其就事實㈤部分,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鈺欣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王鈺欣如事實㈠、㈡、㈤、㈥所載共計24次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鈺欣如事實㈢、㈣所載 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鈺欣前揭各次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鈺欣與同案被告劉惠娟就上開事實㈠、㈢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鈺欣與同案被告劉惠娟、與劉建佑就上開事實㈡、㈣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被告王鈺欣與同案被告劉建佑就上開事實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 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王鈺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本件各該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65頁、原審卷㈡第60至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4卷,下稱原審卷㈢第23頁、上訴 527卷㈡第18至34頁),復於警詢、偵訊坦承事實㈠⒈、⒉、⒋至⒐、⒒、⒓、⒕至⒗、㈡至㈣、㈤⒈犯行不諱(警卷㈠第48、49、40頁、偵卷㈡第110至119、141至145、194、195頁);且查,被告雖未就事實㈠⒊、⒑、⒔、㈤⒉至⒋及㈥之犯行於偵訊坦承犯行,惟此部分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是被告無從於偵訊之偵查階段對此部分為自白供述,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於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自白,應即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從而,被告如事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是否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海洛因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海洛因後,持該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海洛因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亦採同旨)。

㈡查被告如事實㈠⒈、⒉及事實㈡犯行部分,警方依此部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購毒者康進文於99年2月3日之警詢證述及同案被告劉建佑於99年2月4日偵詢供述,僅能知悉被告如事實⒈、⒉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佑共犯事實一㈡販賣毒品之事實,尚無從知悉同案被告劉惠娟係提供被告此部分毒品來源之人,亦無從知悉同案被告劉惠娟亦係此部分之共同正犯,係經被告之99年 4月23日偵詢供述始知悉被告此部分之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劉惠娟所提供及同案被告劉惠娟亦係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等情,亦經本院比對此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 108、59、65頁、警卷㈡第69頁)、證人康進文之警詢陳述(警卷㈠第96、97頁)、同案被告劉建佑於99年2月4日偵訊供述(偵卷㈢第19頁)及被告於99年 4月23日偵詢筆錄(偵卷㈡第116至118頁)可稽;且查,檢察官並因之而查獲並起訴同案被告劉惠娟,亦有本件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再查被告如事實㈠⒊犯行部分,檢警依被告於98年11月20

日與購毒者康進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對話中提及此部分之毒品係綽號「姐仔」、「小琪」即同案被告劉惠娟所有之物,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㈠第 115頁),而警方至遲於同案被告劉惠娟於99年2月3日之警詢供述亦知其綽號為「小琪」(警卷㈠第 1頁),警方顯已查知同案被告劉惠娟係被告之毒品來源,且同案被告劉惠娟亦涉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明,而被告於99年 4月23日偵詢始供稱此部分海洛因來源係向同案被告劉惠娟所拿取等語(偵卷㈡第 1頁),既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劉惠娟為事實㈠⒊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如事實㈠⒋至⒏犯行部分,警方依此部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證人即購毒者許明祥於99年2月6日警詢、偵詢之證述,僅能知悉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尚無從知悉同案被告劉惠娟亦係此部分之共同正犯,係經被告之99年 4月23日偵詢筆錄始知悉被告此部分之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劉惠娟所提供及同案被告劉惠娟亦係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等情,亦經本院比對此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㈢第 309頁)、證人許明祥99年2月6日警詢、偵詢陳述(警卷㈢第306頁;99年度偵字第3906卷第一宗,下稱偵卷㈠,第259頁)及被告於99年 4月23日偵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3906號卷第二宗,下稱偵卷㈡,第 120頁)可稽;且查,檢察官並因被告於99年 4月23日偵詢供述而查獲並起訴同案被告劉惠娟,亦有本件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再查被告如事實㈠⒐至⒒犯行部分,檢警依證人連淑芳於

99年 3月16日之偵詢已提及王鈺欣的毒品來源係向小琪拿的等情,有證人連淑芳99年 3月16日之偵詢筆錄可佐(偵卷㈡第46頁),且同案被告劉惠娟之綽號為「小琪」或「姐仔」,亦有被告於99年2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㈠第15頁)、同案被告劉惠娟之99年2月3日警詢供述可佐(警卷㈠第 1頁),檢警顯早已查知同案被告劉惠娟係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劉惠娟亦涉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明,而被告於99年5月6日偵詢始供稱此部分海洛因來源係向同案被告劉惠娟所拿取等語,亦有被告偵詢筆錄可佐(偵卷㈡第14

4 頁),既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劉惠娟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如事實㈠⒓犯行部分,警方依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即購毒者林慰泰於99年2月3日警詢之證述,僅能知悉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尚無從知悉同案被告劉惠娟亦係此部分之共同正犯,係經被告之99年5月6日偵詢筆錄始知悉被告此部分之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劉惠娟所提供及同案被告劉惠娟亦係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等情,亦經本院比對此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 191頁)、證人林慰泰99年2月3日警詢陳述(警卷㈠第 183頁)及被告於99年5月6日偵詢筆錄(偵卷㈡第 144頁)可稽;且查,檢察官確有因被告上揭偵詢供述而查獲並起訴同案被告劉惠娟,亦有本件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再查被告如事實㈠⒔犯行部分,檢警依同案被告劉惠娟(

即綽號姐仔)接聽王鈺欣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且由同案被告劉惠娟於98年11月11日以上開門號與購毒者林慰泰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約定地點、購買毒品種類及金額,已察知同案被告劉惠娟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等情,亦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㈠第191、197頁),警方顯已查知同案被告劉惠娟共犯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明;而被告於99年5月6日偵詢始供稱此部分電話係由劉惠娟接聽等語(偵卷㈡第 144頁),從而,此部分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劉惠娟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來源及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被告如事實㈠⒕至⒗犯行部分,檢警依此部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證人即購毒者洪展瑋之警詢證述,僅能知悉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尚無從知悉同案被告劉惠娟亦係此部分之共同正犯,係經被告之99年5月6日偵詢供述始知悉被告此部分之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劉惠娟所提供及同案被告劉惠娟亦係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等情,亦經本院比對此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 212頁)、證人洪展瑋之偵訊證述(偵卷㈠第112至114頁)、被告於99年5月6日偵詢供述(偵卷㈡第145、146頁)及同案被告劉惠娟99年 5月27日偵訊供述(偵卷㈡第197、198頁)可稽;且查,檢察官因之而而查獲並起訴同案被告劉惠娟,亦有本件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㈨被告如事實㈢⒈犯行部分,檢警依被告於98年11月28日與

購毒者邱通永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邱通永抱怨毒品份量越來越少,被告則回應「那個都是姐仔用的」,邱通永再表示「都是她用的?」,被告答稱「是,你沒看到都封起來。我明天會跟她講」,意指此部分之毒品量係由綽號「姐仔」即同案被告劉惠娟所處理決定,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㈠第149至150頁),及證人邱通永於99年2月3日偵訊證述亦提及同案被告劉惠娟曾回應其抱怨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份量越來越少之事(偵卷㈠第 200頁),警方顯已查知同案被告劉惠娟係被告之毒品來源及同案被告劉惠娟亦涉此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明;而被告於99年 4月23日偵詢始供稱此部分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劉惠娟等語,亦有被告偵詢筆錄可佐(偵卷㈡第 118頁),既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劉惠娟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被告如事實㈢⒉、⒊及事實㈣犯行部分,檢警依此部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即購毒者邱通永之警詢、偵訊證述,僅能知悉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實,尚無從知悉同案被告劉惠娟亦係此部分之共同正犯。係經被告之99年 4月23日偵詢供述始知悉被告事實㈢⒉、⒊之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劉惠娟所提供及同案被告劉惠娟亦係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經被告之99年2月3日警詢供述始知悉同案被告劉惠娟亦係事實㈣⒈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經被告之99年 5月27日偵訊供述始知悉同案被告劉惠娟亦係事實㈣⒉之共同正犯等情,亦經本院逐一比對此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152、153頁)、證人邱通永之警詢、偵訊證述(警卷㈠第129頁、偵卷㈠第200頁)、被告於99年 4月23日偵詢關於事實㈢⒉、⒊之供述(偵卷㈡第 119頁)、被告於99年2月3日警詢關於事實㈣⒈之供述(警卷㈠第

41 頁)、被告於99年5月27日15時27分之偵訊關於事實㈣⒉部分係邱通永與劉惠娟確認交易價錢、數量之供述(偵卷㈡第195、196頁)可稽;且查,檢察官因而查獲並起訴同案被告劉惠娟,亦有本件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被告如事實㈤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詳予供述此部分販賣

海洛因之來源,並未因被告任何供述而為檢警查獲此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如事實㈥犯行部分,檢警依此部分被告、同案被告劉

建佑於99年 1月1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蔡宸永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蔡宸永於99年2月5日警詢供述,已察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佑此部分共犯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等情,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990005820號卷,下稱警卷㈤,第27頁)及證人蔡宸永於99年2月5日警詢證述可佐(警卷㈤第16頁),足認檢警並非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劉建佑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再查,被告雖有於99年 3月23日警詢供述: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琪」之劉惠娟所購買云云(中縣豐警偵字第 990004458號卷,警卷㈥第19頁),惟此部分並未陳述取得事實㈥之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復檢警亦未因之查獲而起訴同案被告劉惠娟此部分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是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再查,被告王鈺欣雖於99年3月2日偵訊供稱:「(你是否有

另外的毒品上手未供出?)還有一個強哥,但是他是小琪,就是劉惠娟的上手」、「(為何你知道強哥就是劉惠娟的上手?)因為我曾經跟強哥碰過一次面,時間大概是98年11月的時候,劉惠娟開車載我去某一個交流道附近」、「我問劉惠娟『強哥』是誰,他跟我說他的綽號是『強哥』」云云,又於本院改稱:伊本件被訴之販賣毒品來源,大部分都是從強哥那裡買的,向強哥購買之時間、地點及各次購買金額,伊已經記不得了;有人打電話向伊購買毒品,伊就打電話向強哥購買;伊本件被訴之販賣毒品來源,並非由劉惠娟所提供云云(上訴 527卷㈡第103、104頁),所述不一,亦與被告於前揭偵詢、偵訊所述販賣的毒品係向劉惠娟拿取的等語(參見理由欄參之三之㈠至所載之被告之偵詢、偵訊所述),及被告於本院證稱:伊在王田交流道見過強哥一次。後來都是在劉惠娟住處,劉惠娟與強哥交易完後,伊才過去,等伊過去的時候,強哥已經走了等語(上訴527卷㈡第175、

176 頁)並非相符;再參以被告所述劉惠娟之上手係強哥乙節,依其此部分於99年3月2日偵訊陳述內容觀之,其僅稱強哥係同案被告劉惠娟之上手,甚且依其上揭陳述內容,對曾與強哥見面之該次同案被告劉惠娟是否有向強哥購入何種毒品、價額為何均未提及,復對同案被告劉惠娟其餘係於何時地向強哥購得何種類、何價量之毒品其均未在場,均不知悉,實難認被告有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已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相符;且查,被告王鈺欣亦未能陳明「強哥」之真實姓名、地址供警追查,復查同案被告劉惠娟已先於99年2月4日警詢供稱:「我都是跟上游綽號『強哥』之男子所購買」、「(強哥)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於99年2月2日晚上約 9點多,在我家內交易,安非他命3.7公克(不含袋重)以6,000元購得」、「99年 1月30日左右晚上 2點多,約在我家,我賣海洛因3.75公克(不含袋重)價格 2萬3至2萬5」等語(見警卷㈠第4頁);復於99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提示陳祐振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是否認識此人?你如何稱呼他?)認識,他就是強哥」、「(強哥使用)0631 -WH、TOYOTA車、深色系車輛」等語(見偵卷㈠第93、97頁),由同案被告劉惠娟99年2月4日上揭警詢陳述,已提供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強哥之人之線索。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依據其上開供述內容,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 9月11日,循線查獲綽號「強哥」之陳祐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2898、23404、25000號起訴書列印本及案外人陳祐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41頁),此部分顯係因同案被告劉惠娟之供述,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強哥」陳祐振,亦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遑論,依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9 8、23404、25000號起訴書內容觀之,亦非起訴陳祐振販賣毒品予被告王鈺欣或同案被告劉惠娟之事,被告自不能因其曾於偵訊所為「強哥係劉惠娟之上手」之語焉不詳之陳述,遽即認被告就本件所有販賣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甚明。

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㈠⒈、⒉、⒋至⒏、⒓、⒕至、㈡之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因均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參以被告雖係小額販賣,然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所販賣之販賣之海洛因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犯行擴散毒品危害,惡性重大,依其犯罪情狀,宣告上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再被告所為如事實㈠⒊、⒐至⒒、⒔、㈤、㈥之販賣海洛

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此部分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參諸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各次交易金額均在1000元以下,其僅係小額買賣,並非大盤買賣,倘科以有期徒刑15年,實嫌過重,情堪憫恕,認此部分均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再被告所為如事實㈢、㈣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被告本件所為 5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即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復其中事實㈢⒉、⒊、㈣部分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遞減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即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倘各量處3年6月以上或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被告王鈺欣所犯上開24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5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對被告王鈺欣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事實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誤認被告具「供出毒品來源即『強哥』陳祐振,因而查獲陳祐振」之情形,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顯係有誤,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參之三之之說明),尚有未合。㈡再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於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達有期徒刑 5年之情形,仍認此部分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仍嫌過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非妥適。被告上訴理由猶指摘:被告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二種減刑,卻仍重判15年 6月,被告實屬難平,請從輕量刑使被告早日返鄉與子團聚云云,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再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誤,其各該犯行之量刑之基礎已失,被告猶認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王鈺欣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紀錄,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王鈺欣素行非佳,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及被告王鈺欣就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除所為之單獨販賣毒品犯行外,若係同案被告劉惠娟等3人或2人共犯之案件,多由被告王鈺欣或同案被告劉惠娟提供予同案被告劉建佑外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且同案被告劉建佑未能掌控毒品來源,堪認被告王鈺欣於彼此間之分工模式中,其犯罪階層尚高於同案被告劉建佑,暨考量被告王鈺欣各該犯行所交易毒品之價值及被告王鈺欣犯後均尚知醒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參諸被告王鈺欣各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暨被告本件共計販賣海洛因24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5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王鈺欣與同案被告劉惠娟所犯上揭事實㈠⒈至⒎、⒐

、⒒、⒔至⒖、㈢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㈠⒓、⒗並無實際所得)。

⒉被告王鈺欣與同案被告劉惠娟所犯上揭事實㈠⒏、⒑所示

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各為價額300元之儲值卡及1,000元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王鈺欣與同案被告劉建佑、劉惠娟就前揭事實㈡、㈣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被告王鈺欣就前揭犯罪事實㈤⒈、⒊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㈤⒉、⒋並無實際所得)。

⒌被告王鈺欣與同案被告劉建佑所犯上揭犯罪事實㈥所示之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他人主張權利,應係其所有之物),為其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聯絡之用,既經原判決認定無訛,雖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陳稱:該電話「目前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但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上引規定宣告沒收,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000號SIM卡)係同案被告劉建佑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王鈺欣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號是劉建佑申請使用」等語甚詳(見警卷㈠第37頁),經核與同案被告劉建佑於警詢供稱:

「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使用」等語相符(見警卷㈠第 2頁),且係供事實㈡、㈣⒈、㈥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2臺,係同案被告劉惠娟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劉惠娟於警詢供稱:磅秤是我用來量毒品用的等語(見警卷㈠第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電子磅秤2臺)都是伊的,本案伊所參與的販賣毒品犯行都有使用這 2臺電子磅秤甚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52頁),足認係供事實㈠、㈡、㈢、㈣犯行所用之物。從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5之物,分別就所供使用之各該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押,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至於被告王鈺欣於事實㈤⒊所載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部分,係持案外人張秉家所有不詳廠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連淑芳聯絡毒品買賣事宜,惟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 M卡)非屬被告王鈺欣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秉家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一位朋友提供給我使用的,因為是易付卡,所以我需補充儲值才能繼續使用。我不知道登記在何人名下」、「(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大約一個月,就沒有使用了,那一張SIM卡所隨意丟棄在朋友小龍的住家,我也不知道那一張SIM卡目前是何人在使用」等語(見警卷㈣第18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均屬有間,爰不在事實㈤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⒊另被告王鈺欣於事實㈤⒋所載犯行中,使用同案被告劉建

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秀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該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劉建佑所有,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劉建佑有參與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王鈺欣已取得該行動電話及 SIM卡之所有權,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均屬有間,爰不在事實㈤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⒋至於被告王鈺欣於事實㈠、㈡、㈢、㈣、㈤⒈、⒉所載犯

行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非屬被告王鈺欣所有,業據被告王鈺欣於警詢供稱:「(門號0000000000係何人申請,使用?)不知道何人申請,是我自98年11月份使用至今」等語(見警卷㈠第39、4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朋友借我使用的。現在門號已經還給朋友了。98年10月我就沒有手機,一直使用到我被警方查獲前。我在警局時雖然說從98年11月使用至今。但在99年2月3日製作筆錄前,已經將手機及SI

M 卡均還給朋友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63、264頁),縱被告王鈺欣曾使用該行動電話機具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惟尚無證據證明可認被告王鈺欣已合法取得該物所有權,又非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均屬有間,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⒌至其餘扣案物,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王鈺欣上揭犯行有關,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見各該附表二、三備註欄所載)。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號所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係同案被告劉惠娟於施用後所餘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惠娟於警詢供稱:「毒品是我要吸食用的」等語(見警卷㈠第 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 252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鈺欣本件上揭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附表一:被告王鈺欣方面┌──┬────┬────────────────────────────┐│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01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之 ││ │㈠⒈所│與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載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02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與││ │㈠⒉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03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與││ │㈠⒊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04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與││ │㈠⒋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05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與││ │㈠⒌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06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與││ │㈠⒍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07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與││ │㈠⒎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08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與││ │㈠⒏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遠傳電信儲值卡壹張,與劉惠娟連帶沒││ │載所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惠娟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09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與││ │㈠⒐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載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10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與││ │㈠⒑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與劉惠娟連帶││ │載所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惠娟連帶追徵其價額。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11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與││ │㈠⒒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12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㈠⒓所│號5之磅秤貳臺沒收。 ││ │載所 │ │├──┼────┼────────────────────────────┤│ 13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與││ │㈠⒔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14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與││ │㈠⒕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15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與││ │㈠⒖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16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㈠⒗所│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載所 │ │├──┼────┼────────────────────────────┤│ 17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與││ │㈡⒈所│劉惠娟、劉建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惠娟、劉││ │載所 │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劉建││ │ │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 │ │0000000號SIM卡)及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 │ │├──┼────┼────────────────────────────┤│ 18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與││ │㈡⒉所│劉惠娟、劉建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劉惠娟、劉││ │載所 │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劉建││ │ │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 │ │0000000號SIM卡)及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19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與││ │㈡⒊所│劉惠娟、劉建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劉惠娟、劉││ │載所 │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劉建││ │ │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 │ │0000000號SIM卡)及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20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與││ │㈢⒈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載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21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與││ │㈢⒉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 │載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22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與││ │㈢⒊所│劉惠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劉惠娟連帶沒收,如││ │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23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與││ │㈣⒈所│劉惠娟、劉建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劉惠娟、劉││ │載所 │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劉建││ │ │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 │ │0000000號SIM卡)及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24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與││ │㈣⒉所│劉惠娟、劉建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惠娟、劉││ │載所 │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惠娟、劉建││ │ │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 │。 │├──┼────┼────────────────────────────┤│ 25 │詳如事實│王鈺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㈤⒈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載所 │產抵償之。 │├──┼────┼────────────────────────────┤│ 26 │詳如事實│王鈺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㈤⒉所│ ││ │載所 │ │├──┼────┼────────────────────────────┤│ 27 │詳如事實│王鈺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㈤⒊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載所 │產抵償之。 │├──┼────┼────────────────────────────┤│ 28 │詳如事實│王鈺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㈤⒋所│ ││ │載所 │ │├──┼────┼────────────────────────────┤│ 29 │詳如事實│王鈺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與││ │㈥所載│劉建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劉建佑連帶沒收,如││ │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建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附表二: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2月3日9時許,在劉建

佑及王鈺欣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扣得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01 │MOTOROLLA 廠牌│扣案之MOTOROLL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95118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同案被告劉建佑所││ │序號:00000000│有,業據被告王鈺欣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號是劉建││ │0000000 號,含│佑申請使用」等語甚詳(見警卷㈠第37、38頁),經核與││ │0000000000號SI│同案被告劉建佑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使││ │M 卡) │用」等語相符(見警卷㈠第2頁),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 │ │王鈺欣本案上揭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 02 │CKT 廠牌行動電│被告王鈺欣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號是我朋友留下來││ │話1 支(序號:│我還未使用」、「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使用」、「0989││ │00000000000000│990574號是我朋友留下來我還未使用」等語(見警卷㈠第││ │8號,含0000000│37、38頁)。是以,左揭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屬被告││ │043 號SIM 卡)│王鈺欣所有,惟未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03 │GPLUS 廠牌銀色│ ││ │雙卡行動電話1 │ ││ │支(序號:3541│ ││ │0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00│ ││ │647 號,含0932│ ││ │367476號及0989│ ││ │990574 號SIM卡│ ││ │) │ │├──┼───────┼─────────────────────────┤│ 04 │ANYCALL 廠牌行│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不詳,含00000000││ │動電話1 支(序│32號SIM卡),係同案被告劉建佑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王 ││ │號不詳,含0980│鈺欣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號是劉建佑申請使用」等││ │993332號SI │語甚詳(見警卷㈠第37頁),經核與同案被告劉建佑於警││ │M卡) │詢供稱:「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使用」等語相符(見警││ │ │卷㈠第2頁),係供如事實㈡、㈣⒈、㈥所載犯行所用 ││ │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 ││ │ │沒收。 │├──┼───────┼─────────────────────────┤│ 05 │SIM卡13張 │被告王鈺欣於警詢供稱:「SIM卡13張均是我及劉建佑之 ││ │ │前申請使用的」等語甚詳(見警卷㈠第38頁),經核與同││ │ │案被告劉建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這是我與王鈺欣共有││ │ │的。是以前辦的SIM卡,現在已經停用,都是廢卡,也沒 ││ │ │有準備要拿來聯絡販毒使用,也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 │ │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53頁),是無從認定與本案販賣 ││ │ │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06 │塑膠分裝袋1 包│被告王鈺欣於警詢供稱:「這是之前就放在房間內沒有特││ │ │定用途」等語(見警卷㈠第38頁),無從認定與本案販賣││ │ │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07 │電子磅秤1臺 │被告王鈺欣於警詢供稱:「這是之前就放在房間內沒有特││ │ │定用途」等語(見警卷㈠第3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 │:「這是10幾年前的,已經壞掉,且本次販毒均未使用此││ │ │臺電子磅秤來秤重及分裝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 ││ │ │頁),是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 │告沒收。 │├──┼───────┼─────────────────────────┤│ 08 │甲基安非他命吸│被告王鈺欣於警詢供稱:「是我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 │食器1組 │食器」等語(見警卷㈠第38頁),是此等物品係供被告王││ │ │鈺欣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 │ │關,不予宣告沒收。 │├──┼───────┼─────────────────────────┤│ 09 │注射針筒3支 │被告王鈺欣於警詢供稱:「是我施用毒品海洛因時注射用││ │ │」等語(見警卷㈠第38頁),是此等物品係供被告王鈺欣││ │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 │不予宣告沒收。 │├──┼───────┼─────────────────────────┤│ 10 │記事本4本 │扣案之記事本4 本,未見有以該等物品紀錄販賣毒品之事││ │ │證,無從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 │ │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2月3日10時20分許,在

被告劉惠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 弄○ 號住處扣得之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01 │SONY廠牌行動電│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話1 支(序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同案被告劉惠娟所有,業據 ││ │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劉惠娟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我是從98年11││ │,含0000000000│月底使用至今。我不知道是誰申請的,我都是向人購買的││ │號SIM卡) │」等語甚詳(見警卷㈠第5頁),惟無證據證明有供被告 ││ │ │王鈺欣本件各該犯行所用,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 │ │告沒收。 │├──┼───────┼─────────────────────────┤│ 02 │PANASONIC 廠牌│同案被告劉惠娟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號是我的」、││ │行動電話1 支(│「00 00000000號是吳貞慧的」等語(見警卷㈠第4頁),││ │序號:00000000│是以,左揭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屬同案被告劉惠娟及 ││ │176300,含0983│案外人吳貞慧所有,惟未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 │854280號SIM卡 │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03 │NOKIA 廠牌行動│ ││ │電話1 支(序號│ ││ │:000000000000│ ││ │3CA ,含098277│ ││ │8627號SIM 卡)│ │├──┼───────┼─────────────────────────┤│ 04 │第一級毒品海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為0.5881公克││ │因2 包(合計驗│、0.05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 │餘淨重0.6448公│重各為0.02公克、0.0578公克、0.0917公克、0.4155公克││ │克)及第二級毒│、3.4424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為:「檢出海洛因及甲基││ │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 月5 日草││ │5 包(合計驗餘│療鑑字第0990300020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㈡第225 、22││ │淨重4.0274公克│6頁)。而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同案被告 ││ │) │劉惠娟於施用後所餘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惠娟於警詢││ │ │供稱:「毒品是我要吸食用的」等語(見警卷㈠第4頁) ││ │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 │ │我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52頁), ││ │ │是扣案之上揭毒品,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 │ │品與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關,││ │ │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05 │電子磅秤2臺 │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係同案被告劉惠娟所有之物,業據 ││ │ │同案被告劉惠娟於警詢供稱:磅秤是我用來量毒品用的等││ │ │語(見警卷㈠第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電子磅 ││ │ │秤2臺)都是我的,本案所有的販賣毒品犯行都有使用這2││ │ │臺電子磅秤甚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頁),且係供本 ││ │ │件事實㈠、㈡、㈢、㈣犯行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 06 │分裝袋5個 │同案被告劉惠娟於警詢供稱:分裝袋5個是我的等語(見 ││ │ │警卷㈠第4頁),無從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 ││ │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07 │記事本3本 │扣案之記事本3 本,未見有以該等物品紀錄販賣毒品之事││ │ │證,無從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 │ │予宣告沒收。 │├──┼───────┼─────────────────────────┤│ 08 │注射針筒4 支(│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注射用││ │已使用) │水1盒,雖均為同案被告劉惠娟所有之物,惟均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此經同案被告劉惠娟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 09 │注射針筒1 支(│是我的」等語(見警卷㈠第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 │未使用) │:「扣案之針筒及吸食器都是供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52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同 ││ 10 │(甲基)安非他│案被告劉惠娟所犯販賣毒品罪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併為沒││ │命吸食器1 組 │收之諭知,亦併敘明。 │├──┼───────┤ ││ 11 │注射用水1盒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