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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敏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水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楊三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45、29477號、99年度偵字第2641、4218、4474、6970、7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敏雄、吳水源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楊三民部分均撤銷。

吳敏雄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

吳水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

楊三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黃圳卿」署押、偽造之「黃圳卿」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吳敏雄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黃桐安」、「黃圳卿」署押及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偽造之「黃圳卿」印章壹枚,均沒收。

吳水源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黃桐安」署押及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敏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吳水源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吳敏雄平日以土地仲介為業,明知黃桐安、黃東榮及黃圳卿三兄弟所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南湖段土地),洪耀南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丁台小段501之26地號土地(於98年11月11日因土地重測改編○○○鄉○○○段○○○○○號,以下簡稱丁台段土地),均未委託其銷售,其亦無購買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敏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4年7月間

某日,向蔡元祥謊稱南湖段土地地主委託其以每坪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低價出售,欲仲介蔡元祥購買,並可代為處理過戶事宜云云,致使蔡元祥誤信為真,同意以125萬7,410元購買土地,而於94年7月28日與吳敏雄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自該日起至98年10月2日止,吳敏雄接續佯以需交付土地訂金、手續費及土地官司處理費等土地相關事由,詐騙蔡元祥金錢,且為取信蔡元祥,於每次取款時均簽付同額本票予蔡元祥供作擔保,致使蔡元祥陷於錯誤,接續交付45萬元、30萬元、24萬元、12萬元、5萬元、32萬元、48萬8000元、12萬元、3萬元、12萬元、20萬元、5萬元、20萬元、1萬7,200元、36萬4千元、6萬元、24萬8千元,共計337萬7,200元予吳敏雄,嗣因土地遲未過戶,蔡元祥始知受騙。

㈡吳敏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間某日,至蕭碧珠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向蕭碧珠謊稱:

南湖段土地地主欲出售土地云云,並遊說蕭碧珠與其合資購買,致使蕭碧珠陷於錯誤,於98年6月19日與吳敏雄簽定合夥契約且交付4萬元定金予吳敏雄,並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劉玉娟撰寫「定金收據」(按金額6萬元,其中2萬元由吳敏雄支付)交予吳敏雄轉交予地主簽收。詎吳敏雄為取信於蕭碧珠,竟與友人吳水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98年6月21日至吳水源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182號5樓之2住處內,由吳水源在上開「定金收據」上偽造「黃桐安」簽名1枚,再由吳敏雄偽造「黃桐安」指印1枚,完成偽造之「定金收據」(即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後,於數日後持交予蕭碧珠收執而行使之,表示地主黃桐安已收受6萬元訂金,足生損害於黃桐安本人及蕭碧珠。吳敏雄、吳水源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8年6月22日,在吳水源上址住處,吳敏雄要求吳水源撰寫內容為黃桐安已收到土地款14萬元等詞語之收據(下稱14萬元收據),並在收款人欄偽造「黃桐安」簽名1枚,再由吳敏雄偽造「黃桐安」指印1枚,完成表示黃桐安已收受14萬元土地款之收據(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後,吳敏雄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8年7月1日,至蕭碧珠上址住處,向蕭碧珠謊稱:因其購買他筆土地資金不足欲退夥,由蕭碧珠單獨購買,其先前因地主母親過世先給地主14萬元支付喪葬費及所交付之2萬元訂金部分,應由蕭碧珠返還云云,並持交上開偽造之14萬元收據予蕭碧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桐安本人及蕭碧珠,並使蕭碧珠不疑有他,當場交付14萬元土地款及2萬元訂金予吳敏雄並簽定退夥契約書。

嗣因吳敏雄經多次催告仍未依約履行,蕭碧珠向地主黃桐安查證,始知被詐騙20萬元(即4萬元、14萬元、2萬元,共計20萬元)。

㈢吳敏雄另與吳水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於98年9月22日晚間,在吳水源上址住處,吳敏雄將其委託不知情之楊三民所擬定之收款意願書交予吳水源,由吳水源在所有權人代表欄上偽造「黃桐安」簽名1枚後,再由吳敏雄偽造「黃桐安」指印1枚,完成內容為「黃桐安」已收受吳敏雄預付土地訂金30萬元之偽造收款意願書(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後,再由吳敏雄於98年9月24日,在臺中縣大里市青年中學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林柏江誆稱地主黃桐安已允諾以每坪3,200元之價格出售南湖段土地,遊說林柏江合資購買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收款意願書予林柏江而行使之,以取信林柏江,足生損害於黃桐安本人及林柏江,致使林柏江不疑有他,而於當日與吳敏雄簽訂土地合作購買契約書,並交付15萬元予吳敏雄,而吳敏雄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8年10月間,接續向林柏江佯稱需支付土地雜項費用云云,致使林柏江誤信為真,接續交付3萬元及5千元予吳敏雄,前後共計交付18萬5千元。嗣因吳敏雄經多次催告仍未依約履行,林柏江始知受騙。

㈣吳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

縣大里市○○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盧坤煌、洪木昆謊稱:其已交付定金予上開丁台段土地地主並已簽約,惟於過戶前願將丁台段土地轉賣他人云云,致使盧坤煌、洪木昆二人誤信為真,同意合資向吳敏雄購買,而於98年10月16日與吳敏雄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並由洪木昆交付15萬元予吳敏雄。嗣因吳敏雄經多次催告仍未依約履行,盧坤煌及洪木昆始知受騙,後洪木昆將吳敏雄電話交由羅世貴處理,羅世貴方面又委託詹燿榔處理,經詹燿榔多次催討,吳敏雄方於98年12月1日返還定金及違約金共29萬元予詹耀榔。㈤吳敏雄於9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仁堤公

園內,以其已向南湖段土地地主定購土地,需擬具土地預付款同意書拿取訂金為由,要求楊三民撰擬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並在其上收款人欄簽寫地主黃圳卿之署名,楊三民即與吳敏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三民擬定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並在收款人欄偽造「黃圳卿」之簽名,再由吳敏雄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之「黃圳卿」印章蓋印其上,完成偽造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詳附表編號三所示)後,吳敏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經由不知情之陳鐵瑛介紹,於98年11月28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陽光美饌」餐廳內,向陳俊成謊稱:已向地主購買南湖段土地,欲轉售陳俊成云云,並持交上開偽造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予陳俊成而行使之,以取信陳俊成,致使陳俊成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30日與吳敏雄簽訂讓渡書,並交付30萬元予吳敏雄,足以生損害於「黃圳卿」本人及陳俊成。嗣因吳敏雄經多次催告仍未依約履行,陳俊成始知受騙。

㈥吳敏雄意圖供己行使之用,夥同吳水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2日,在吳水源上址住處,由吳水源冒用黃桐安之名義,偽造發票日98年3月12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048258號之本票1紙(詳附表編號四所示),交由吳敏雄按捺指印並保管以伺機行使。嗣於99年1月25日,經警前往吳敏雄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本票,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俊成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及蕭碧珠、盧坤煌、林柏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黃桐安、蕭碧珠、劉玉娟、林柏江、蔡元祥、洪木昆、洪耀南、盧坤煌、詹燿榔、陳俊成、黃顧玉瓶、黃圳卿,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水源、吳敏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蕭碧珠、洪木昆、陳俊成、林柏江,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敏雄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俊成、黃圳卿、陳鐵瑛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惟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本票1紙(票號048258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發

票日98年3月12日,發票人「黃桐安」),為查扣之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本票係被告吳敏雄於偵查中同意搜索(見98年度偵字第26745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帶同被告吳敏雄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有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見偵卷第93至95頁),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敏雄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水源亦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楊三民固坦承擬定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並在所有權人代表人欄上簽寫「黃圳卿」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是好意幫忙,是被情形下代筆,寫同意書時並未講到蓋印的事云云(見偵卷第196頁),復辯稱:當天早上11點多,吳敏雄說要拿此土地預付同意書向他女兒拿錢要跟人訂購土地,去向他女兒拿錢去訂購土地,他不會寫土地預付款同意書,要其幫忙寫,並說黃圳卿是地主之一,其基於同情心才幫吳敏雄寫的,並沒有偽造私文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2頁),繼辯稱:其僅是無心之過,因吳敏雄不識字,委請其代為書寫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其承認有幫吳敏雄書寫,但其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經查:㈠被告吳敏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

坦承不諱,另被告吳水源亦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㈥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而臺中縣大里市○○段1109 地號土地地主黃桐安、黃圳卿及黃東榮三兄弟均未委託被告吳敏雄出售該土地,被告吳敏雄亦未曾交付訂金予黃桐安兄弟訂購土地,且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收據、收款意願書上「黃桐安」之簽名、指印及偽造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上「黃圳卿」之簽名、指印均非黃桐安、黃圳卿本人所簽署、按捺,其兄弟母親黃顧玉瓶亦未曾在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上蓋印「黃圳卿」之印文,而坐落臺中縣霧峰鄉坐落臺中縣○○鄉○○段丁台小段501之26地號土地地主洪耀南亦未委託被告吳敏雄出售土地,也未向被告吳敏雄收取訂金等情,業據證人黃桐安、黃圳卿、黃顧玉瓶及洪耀南於偵查中、黃東榮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6745號卷【下稱偵卷】第21、58、110、111、129至130頁、132頁、原審卷二第14頁),並有上開南湖段土地及丁台段土地之地籍謄本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吳敏雄佯以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㈤之事由,且持交

其與被告吳水源共同偽造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及與被告楊三民共同偽造之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蕭碧珠、林柏江及陳俊成而行使,用以詐騙土地訂金或預付款之事實,及被告吳敏雄佯以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之事由,向被害人蔡元祥及告訴人盧坤煌、洪木昆詐騙土地款、手續費、訂金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鐵瑛於警詢中、證人蔡元祥、盧坤煌、劉玉娟代書於偵查中及證人蕭碧珠、林柏江、洪木昆及陳俊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32、59、110頁、原審一卷第68至70頁),且被告吳水源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等情,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敏雄於原審審理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119頁),復有證人蔡元祥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17張(見偵卷第26至29頁、37至44頁),蕭碧珠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偽造之訂金收據(金額6萬元)、偽造之收據(金額14萬元)及退夥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至14頁),林柏江提出土地合作購買意願書及偽造之收款意願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81 至82頁)、買賣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641卷第1至5頁),盧坤煌提出之臺中縣○○鄉○○段丁台小段501-26號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協意書、承諾書(見98年度偵字第24977卷第1至7頁)、臺中縣○○鄉○○段丁台小段501-26地號土地重測地號(見偵查卷第68至72頁),陳俊成提出之讓渡書、偽造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99年度他字第333卷第8至10頁)附卷足憑。

㈢又被告吳敏雄意圖供己行使之用,而夥同被告吳水源共同偽

造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除據被告吳水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本票內容是吳敏雄決定要其寫的,其問吳敏雄寫這本票做什麼,吳敏雄說要拿給別人看,其有說不能隨便用,後來吳敏雄也沒有用,其是在臺中市○區○○路4段182號5樓之2住處填寫等語(見偵卷第194頁、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至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敏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跟吳水源說黃桐安欠錢要賣地,要吳水源幫忙以黃桐安名義簽發本票給要買的人看,吳水源經其勸說後才願意,本票上指印是其蓋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扣案可憑。被告吳水源於原審供稱:吳敏雄前後要求其多次以黃桐安名字書立,每次都說是要拿給別人看,沒有說要給誰看及為何要簽那麼多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正反面),被告吳敏雄於偵查中供稱:偽造有價證券動機係為換票即調錢等語(見偵卷第177、178頁),而被告吳敏雄既已告知吳水源該本票內容要拿給別人看,且被告吳水源多次應被告吳敏雄之邀以「黃桐安」名義書立文件,被告吳水源既知係書立黃桐安名義而非被告吳敏雄,足見被告吳水源明知被告吳敏雄並非該本票發票人,並欲就該本票及其他書立之文書用以出示他人而有一定使用目的。且被告吳水源亦供承:其自己有使用票據之經驗,有使用支票,亦用過本票,其知悉本票可對外流通等語,亦可知被告吳水源對書立本票之法律效力為何知悉甚明,竟仍應被告吳敏雄之託代為冒名書立以供使用,被告吳敏雄意圖供己行使之用,而與被告吳水源共同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至為明確。

㈣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除所有權人代表欄

「黃圳卿」之印文,係被告吳敏雄所蓋印外,其餘文書內容及所有權人代表欄「黃圳卿」之簽名,均係被告楊三民應被告吳敏雄委託所撰寫及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敏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第80頁),並有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10頁)。被告楊三民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楊三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吳敏雄說寫土地預付款同意書是要去向他女兒拿錢向地主下訂金,並說錢給地主後,地主會開收據,其才幫忙寫,其幫吳敏雄寫好後有強調這不可以讓第三者拿到,不能做其他用途,因其有專業知識,知道這樣不可以,吳敏雄並沒有說地主黃圳卿有同意他們在預付款同意書上簽寫黃圳卿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足見被告楊三民已知悉固可代他人撰寫定土地預付款同意書內容,然亦明知未經黃圳卿本人同意或授權應不得擅自在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上所權有人代表欄擅自簽寫「黃圳卿」簽名。再以被告楊三民自承:附表編號二之收款意願書係其於98年9月22日在臺中縣大里市仁堤公園內,應吳敏雄要求代為撰寫;他說要給地主簽,其不肯幫他簽,因為簽下去就是違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則當時被告楊三民猶知悉若在另紙收款意願書上所有權人代表欄上簽寫所有人姓名係屬違法行為,並明確拒絕吳敏雄代為簽名之要求,其豈有不知在本件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上所有權人代表欄上簽寫「黃圳卿」署名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未予拒絕之理。足見被告楊三民前開辯解,不足採信。而告楊三民復辯稱:土地預付款同意書是要給吳敏雄親人看,要向親人調錢,其向吳敏雄表示絕不可對外人看,我幫你忙,你絕不可害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足見被告楊三民主觀認知被告吳敏雄係持該以「黃圳卿」名義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向被告吳敏雄之親人借款,即確知被告吳敏雄欲該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縱其主觀上認知行使之對象係被告吳敏雄之親人,惟此可知被告吳楊三民已知悉被告吳敏雄意在行使「黃圳卿」名義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惟仍執意應被告吳敏雄之邀冒名書立上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一節,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敏雄、吳水源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另被告楊三民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敏雄、吳水源、楊三民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吳敏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券罪。核被告吳水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同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核被告楊三民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吳敏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

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被告吳水源間,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被告楊三民間,各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水源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吳水源並不知被告吳敏雄欲其書寫之文書本票用以於不法用途前提下而代為書寫,被告吳敏雄以此詐騙數百萬元之鉅,如被告吳水源知其用於犯罪行為,豈有分文未取之理,被告吳水源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係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查本件有關被告吳水源應被告吳敏雄之託偽簽「黃桐安」簽名於定金收據、14萬元收據、收款意願書及本票,均由被告吳水源書立偽簽姓名,顯參與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吳水源於原審供稱:吳敏雄前後要求其多次以黃桐安名字書立,每次都說是要拿給別人看,沒有說要給誰看及為何要簽那麼多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正反面),亦可知被告吳水源於各該文書偽簽姓名時即知被告吳敏雄意在行使,縱認未能確知被告吳敏雄持以各該文書詐騙,至多僅認被告吳水源並非被告吳敏雄所為詐欺犯行共犯,尚難認被告吳水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幫助犯。

㈢被告吳敏雄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圳卿」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被告吳敏雄與吳水源偽造「黃桐安」之簽名、指印;及被告吳敏雄與楊三民偽造「黃圳卿」簽名、偽造「黃圳卿」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罪;又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敏雄係佯以仲介被害人蔡元祥向上開南湖段土地地主購地,需支付訂金等購地相關事由詐騙被害人蔡元祥,及佯以與告訴人蕭碧珠合夥向地主黃桐安購買南湖段土地及資金不足欲退夥取回訂金等相關事由詐騙蕭碧珠,致使蔡元祥、蕭碧珠先後多次交付金錢及被告吳敏雄與吳水源先後2次冒用「黃桐安」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附表編號一所示2份私文書,再由被告吳敏雄持交予告訴人蕭碧珠收執而行使之行為,各均時間、地點密接,且各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再被告吳敏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㈤部分,為取信蕭碧珠、林柏江、陳俊成而分別持交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蕭碧珠、林柏江、陳俊成收執而行使,向其三人詐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吳敏雄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及1次偽造有價券犯行間;及被告吳水源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吳敏雄及吳水源意圖供吳敏雄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之犯行,固為可議,然渠等2人偽造之本票並未流通於金融市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其犯罪所生實害尚非重大,被告吳敏雄及吳水源既僅因一時誤念而罹此重典,本院考量前揭犯罪情節後,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被告吳敏雄及吳水源犯罪情狀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2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酌減其刑。

㈥原審就被告吳敏雄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漏引刑法第28條,應予補充),另被告吳水源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漏引刑法第28條,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吳敏雄前有贓物、詐欺等前科,被告吳水源前有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素行不佳,被告吳敏雄因缺錢花用,竟詐騙被害人蔡元祥337萬7,200元及告訴人蕭碧珠20萬元、林柏江18萬5千元、盧坤煌及洪木昆15萬元、陳俊成30萬元,除就告訴人盧坤煌及洪木昆部分業已返還29萬元予詹燿榔外,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蔡元祥、蕭碧珠、林柏江、陳俊成任何款項,致蔡元祥等4人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吳水源與吳敏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可議,被告吳敏雄、吳水源犯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敏雄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㈤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5月、4 月、7月,另被告吳水源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另就起訴被告吳水源與吳敏雄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由被告吳敏雄佯以合購土地云云,持交予告訴人蕭碧珠、林柏江行使,使其二人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20萬元及18萬5千元予被告吳敏雄,因認被告吳水源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復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偽造署押及印章於各該犯行宣告刑下宣告沒收(均詳後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吳敏雄、吳水源量刑過輕,另被告吳敏雄、吳水源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審係本於被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亦已如前述,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上開量刑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㈦原審關於被告吳敏雄、吳水源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定應

執行之刑,及被告楊三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吳敏雄、吳水源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認情輕

法重,犯罪情狀可憫恕而酌減其刑,惟均未引用刑法第59條為依據,已有未合。

⑵又被告吳敏雄部分,原審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㈢行使偽造私文書、㈣詐欺取財、㈤行使偽造私文書、㈥偽造有價證券等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5月、4月、7月、1年8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其中㈠、㈤、㈥之宣告刑已有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即與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不合,原審於定執行刑時併諭知易科罰金,顯屬違誤。

⑶另被告楊三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署押係「黃

圳卿」,惟原審判決誤為「黃桐安」,於主文諭知沒收「黃桐安」之署押,亦屬有誤。

檢察上訴認原審就被告吳敏雄、吳水源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與被告楊三民部分宣告刑及執行刑量刑過輕云云,另被告吳敏雄、吳水源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如前述。查被告吳敏雄、吳水源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渠等偽造本票僅1張,數量甚少,亦未持以行使,尚未使該票據於市面流通,自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其犯罪所生實害尚非重大,以渠等犯罪情節,認對渠等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爰審酌被告吳敏雄前有贓物、詐欺等前科,被告吳水源前有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素行不佳,被告吳水源與吳敏雄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可議,被告吳敏雄、吳水源犯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論罪科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吳敏雄、吳水源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量刑過輕,及被告楊三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刑過輕為由,被告吳敏雄、吳水源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係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吳敏雄、吳水源各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楊三民尚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吳敏雄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基於主導首要地位,被告吳水源僅受託冒名書立署名,就其行為並無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另被告楊三民參與偽造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以供被告吳敏雄行使,而被告吳敏雄、吳水源偽造有價證券尚未行使,此部分所生危害尚輕,及被告吳敏雄、吳水源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吳水源患有鼻咽癌等疾病,被告楊三民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敏雄、吳水源上開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詳後述)。另被告吳水源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吳水源並前科,自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次刑事追訴後,被告後悔不已,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本院已就被告吳水源有關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第59條酌減,且原審及本院亦認被告吳水源並未涉犯詐欺犯行,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而被告吳水源所為偽造文書犯行造成被害人黃桐安、蕭碧珠、林柏江損害非輕,亦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其於90年間已有偽造文書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5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本院仍認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黃桐安」簽

名及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黃圳卿」簽名及印文,另與偽造之「黃圳卿」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吳敏雄、吳水源、楊三民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吳敏雄分別持交予告訴人蕭碧珠、林柏江及陳俊成收執,應屬告訴人蕭碧珠等3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吳敏雄及吳水源所犯有價證券罪刑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黃桐安」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自無庸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為被告吳水源及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水源與吳敏雄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由被告吳敏雄佯以合購土地云云,持交予告訴人蕭碧珠、林柏江行使,使其二人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20萬元及18萬5千元予被告吳敏雄;被告楊三民與吳敏雄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三所示私文書,由被告吳敏雄佯以讓渡土地云云,持交予告訴人陳俊成行使,使陳俊成不疑有他,而交付30萬元訂金予被告吳敏雄,因認被告吳水源及楊三民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水源及楊三民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蕭碧珠、林柏江及陳俊成之證述,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私文書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吳水源、楊三民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水源辯稱:吳敏雄要伊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簽寫「黃桐安」姓名時,只說是要拿給別人看,其不知道吳敏雄是要拿去騙取金錢等語;被告楊三民則辯稱:吳敏雄要伊簽寫土地預付款同意書時,只說是要拿去給他女兒看,要向他女兒拿錢去訂購土地,伊不知道吳敏雄會拿去詐騙金錢等語。

四、經查,被告吳水源及楊三民固分別偽造「黃桐安」及「黃圳卿」簽名,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私文書並交予被告吳敏雄行使,惟被告吳敏雄僅拜託被告吳水源、楊三民簽寫「黃桐安」、「黃圳卿」署名,並告知係有購買土地欲拿給別人看,並未告知係欲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蕭碧珠、林柏江及陳俊成詐騙金錢等情,業據證人吳敏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8、80頁),且告訴人蕭碧珠、林柏江、陳俊成均係誤信被告吳敏雄欲合夥購買土地或讓渡土地而交付前述現金予被告吳敏雄個人等情,業據證人蕭碧珠、林柏江、陳俊成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被告吳水源及楊三民分別與被告吳敏雄有共同偽造附表編號

一、二及三所示之私文書,即遽認渠等2人就被告吳敏雄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參被告吳敏雄先係向告訴人蕭碧珠謊稱:欲合夥購買土地,蕭碧珠出資4萬定金,其出資2萬元訂金云云,向蕭碧珠詐得4萬元訂金後,在蕭碧珠要求下,吳敏雄才將劉玉娟代書所撰寫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定金收據(金額6萬元)持交予被告吳水源偽造「黃桐安」簽名等情,亦據證人蕭碧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吳水源並不知悉被告吳敏雄係以偽造之定金收據等文書向吳碧珠詐取金錢無訛。復佐以被告吳敏雄係於98年11月26日上午,臨時前往仁堤公園內,表示其不認識字,請求常在公園內聚會認識之人幫忙撰寫,而被告楊三民係在被告吳敏雄及其他在場之人請求下,才同意替被告吳敏雄撰寫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及簽寫「黃圳卿」署名,而非被告楊三民主動要求撰寫、簽名等情,亦據在場證人林水潭、黃清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一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可見被告楊三民在偽造附表編號三之土地預付款同意書之前確不知悉被告吳敏雄欲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陳俊成詐騙金錢,而係臨時受被告吳敏雄所託。又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水源、楊三民分別與被告吳敏雄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如何在事前即有何犯意聯絡,或就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分擔,是自難僅憑據被告吳水源及楊三民有與被告吳敏雄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私文書,由被告吳敏雄持以行使,即遽認渠等2人就被告吳敏雄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事前知情,復進而認渠等2人與被告吳敏雄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認渠二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吳水源及楊三民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刑,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內容及偽造署押所在│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 註 ││ │文件 ├────┬────┤ ││ │ │應沒收之│應沒收之│ ││ │ │署名數量│指印、印│ ││ │ │ │文數量 │ │├──┼─────────────┼────┼────┼────┤│ 一 │1.定金收據(表示已付訂金6 │共計貳枚│共計貳枚│見98年度││ │ 萬元予「黃桐安」收執)賣│ │ │偵字第 ││ │ 方欄上「黃桐安」之簽名及│ │ │26745號 ││ │ 指印各壹枚。 │ │ │卷第10、││ │2.收據(表示「黃桐安」已收│ │ │11頁。 ││ │ 到吳敏雄支付之土地款新臺│ │ │ ││ │ 幣14萬元)收款人欄上偽造│ │ │ ││ │ 之「黃桐安」簽名及指印各│ │ │ ││ │ 壹枚。 │ │ │ │├──┼─────────────┼────┼────┼────┤│ 二 │收款意願書(表示「黃桐安」│壹枚 │ 壹枚 │見同上偵││ │同意出售土地並收受吳敏雄交│ │ │查卷第81││ │付之新臺幣30萬元)所有權人│ │ │-1 頁。 ││ │代表欄上偽造之「黃桐安」簽│ │ │ ││ │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 三 │土地預付款同意書(表示吳敏│壹枚 │貳枚 │99年度他││ │雄已支付新臺幣30萬元予「黃│ │ │字第333 ││ │圳卿」收執)所有權人代表欄│ │ │卷第10頁││ │上偽造之「黃圳卿」簽名壹枚│ │ │ ││ │及印文貳枚。 │ │ │ ││ │ │ │ │ │├──┼─────────────┼────┼────┼────┤│ 四 │票號048258號、票面金額新臺│ │ │整張本票││ │幣30萬元、發票日98年3月12 │ │ │沒收,見││ │日、發票人「黃桐安」之偽造│ │ │98年度偵││ │本票壹張。 │ │ │字第2674││ │ │ │ │5號卷第 ││ │ │ │ │139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