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8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添發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被 告 黃國濱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黃銘巖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廢弛職務致釀成災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添發係坐落南投縣○○鄉○○村○○段810、811、612-1號國有林地之使用人,自民國82年間起,在其上以種植葡萄為生,且自92年起,在上址,改種蓮霧,係以種植蓮霧為其業務之人,並為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種植蓮霧之面積廣達0.5767公頃,種植之數量高達1百餘株,其種植蓮霧時原應注意:⑴蓮霧係屬熱帶水果,性喜生長在略帶鹽分之砂質土壤,在南投山區並不適合種植蓮霧,除溫度之因素無法克服外,在土壤上便不得不使土壤鹹化、施以重肥、噴灌、全園浸水等方式,加以克服。⑵上開豐丘村豐丘段810、811號地段,均屬斜坡型之台地,平均坡度均為30至40度,而其斜坡下方係緊鄰同段809號之邊坡,其平均坡度更超過55度,屬土石流重災危險區,每有颱風,極易釀成土石崩塌之災害,在其上方因開墾種植蓮霧,需大量灌溉、浸水,如未能做好良善之排水系統,遇雨水直流傾洩而下,自易造成崩塌成災。⑶同段809號之邊坡最下方處所,係緊臨省道台21線,該路段來往人車頻繁,如該地段發生土石崩塌,極易發生危及來往人車之安全。為此,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下稱信義工務段)早於89年間即已函文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將該路段列為「土石流危險區,需儘速保護邊坡以維交通安全」,並於89年5、6月及於95年間,分別於省道台21線95K+450至95K+800與台21線95K+100(嗣後均已修正為21線91K+600)即同段809號之邊坡處所,二度從事上邊坡修復之工程,大量設置型框植生、立體網植生護坡及厚噴凝土等,並加錨固型岩釘,並分別於90年4月23日及96年9月25日竣工,工程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32萬元及756萬元。嗣因該路段崩塌之危險性及發生坍方之頻率過高,信義工務段為徹底解決該問題,乃於96年7月8日開工,興建「臺21縣豐丘明隧道段改建橋樑工程」(下稱高架橋樑工程、預定98年3月11日完工),以維人車通行該路段之安全。孫添發明知上情,原應注意上開氣候及地形,均不適宜種植蓮霧,竟貿然種植,且其種植蓮霧之面積廣達

0.5767公頃,於種植蓮霧整坡作業之初,復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於種植過程,亦未施作完善之排水系統及做好妥善之水土保持工作,以防土石坍方危險之發生,仍執意種植,僅將蓮霧果園之排水讓其自然流入下方之野溪。嗣於97年9月中旬辛樂克颱風來臨,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終引發在臺21線91K+600公尺處之上邊坡肇生土石大量坍塌滑動,其中最上方之蓮霧園邊緣土石先行滑落,塌沒處面積共計0.0619公頃(其中810地號塌沒處面積0.0477公頃,811地號塌沒處面積0.0142公頃),另估計上邊坡坍塌坡面範圍高約100公尺,寬約80公尺,坍塌滑動覆蓋範圍長約100公尺,寬約130公尺,高約3至5公尺,概估土方數量約52000立方公尺,而坍塌土石並將上開高架橋樑工程之施工臨時便道淹沒覆蓋,適有金添福、董振斌、王淑美、司美芳、司淑英、蔡玉桃及陳金豐等7人行車欲通過上開臨時便道之際,慘遭瞬間大量滑落之土石活埋死亡。而黃國濱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科之科長,黃銘巖則係同上科負責信義地區水土保持工作之科員,其2人均負有監督及管理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之責,於其職務上自應重視可能程度上危害最鉅、時間上也最急迫之上情,主動前往現場了解孫添發種植蓮霧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並應依水土保持法有關監督及管理之規定,監督孫添發做好妥善、有效之排水系統,必要時應中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用資預防及遏止土石滑落、土石流失所可能造成台21線人車通行之危害,詎其2人於職務上應為上開預防或遏止,竟廢弛其職務而不為,放任孫添發擅自種植危害水土保持極劇之蓮霧在先,絲毫未做出積極之預防或遏止之措施於後,僅消極、被動地等待民眾提出檢舉或水土保持義務人提出上開水土保持計畫,終致釀成上開金添福等7人,於上開時地,慘遭大量土石滑落活埋死亡及人員受傷、車輛遭掩埋之重大災害。因認被告孫添發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黃國濱、黃銘巖則涉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孫添發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黃國濱、黃銘巖涉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無非以:⑴被害人金添福、董振斌、王淑美、司美芳、司淑英、蔡玉桃及陳金豐等7人於上開時地,慘遭大量土石滑落掩埋而死亡,⑵孫添發之蓮霧園塌沒處中810地號塌沒處面積0.0477公頃、811地號塌沒處面積0.0142公頃,另估計上邊坡坍塌坡面範圍高約100公尺,寬約80公尺,坍塌滑動覆蓋範圍長約100公尺,寬約130公尺,高約3至5公尺,概估土方數量約52000立方公尺等情,有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致災報告書及照片等可憑,⑶被告孫添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做好完善排水系統,不但使用大量之灑水設備,且僅將蓮霧果園之排水讓其自然流入園內下方之野溪,⑷被告黃國濱、黃銘巖有水土保持法所規定應負水土保持「監督及管理」之職務,卻否認有何水土保持法第4章「監督及管理」規定之職務,復未曾主動從事任何有關水土保持之監督及管理等作為,均已廢弛其等應有之職務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添發、黃國濱、黃銘巖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孫添發辯稱:伊並不了解該處被列為土石流危險區,以前該處崩塌都只崩塌一點點,而且沒有種蓮霧的地方也是會崩塌,跟伊種蓮霧沒有關係,伊種蓮霧的所在園區是平坦的農牧用地,是合法使用土地,伊種蓮霧的方式也不是像起訴書所寫的那種方式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種植蓮霧對水土保持是有利的,孫添發所為與業務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黃國濱辯稱:孫添發那塊土地是農牧用地,可以種植蓮霧,而且有全園植草,又設有草溝,把水導到自然的坑溝,那塊土地的使用合乎規定,依照水保法的相關規定,孫添發種植蓮霧人工開挖、植穴這部分,免擬具水保計劃申請,所種植的蓮霧是屬於深根,對於山坡地的水土保持是有利的,能夠涵養水土,鞏固土壤,全園植草可以截流,可以防止沖蝕,都對水土保持有利,伊沒有廢弛職務等語;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函查南投縣政府結果並沒有違規查報之資料,故縣政府無法看出危險性或阻止民眾種植,而蓮霧是深根性的植物,有助於水土保持,且證人林振農也證稱鹹化是引海水才會有此問題,而孫添發所種植的蓮霧並無此問題等語;被告黃銘巖辯稱:本件的崩塌就水土保持的專業而言是隨機性的,目前科技上無法預料何時會崩塌,從現場看高陡邊坡不時都有地下水滲出,歷經約一年半,仍然有地下水滲出,孫添發在本件土地既無開挖、整地,沒有必要擬具水保計劃申請,農委會水保局有請專家學者去做認定,認定結果是孫添發的果園植生、覆蓋良好,無水土保持相關缺失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孫添發已說明崩塌地以外的蓮霧都沒有倒下,顯示抓地很好,98 年10月23日去現場勘查,所謂土顏色比較深的部分距離崩塌的地方大概有10到50公尺左右,因孫添發在勘查前,沒有再照顧蓮霧園,沒有噴水,而事隔一年之後再到現場看還有地下水滲出,且逢甲大學去鑑定時,也有地下水滲出,所以顏色比較深的部分是地下水滲出造成,與孫添發無關,而豐丘明隧道的部分,跟黃銘巖的職務無關,那是公路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來決定是否施作,也不會去知會縣政府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案相驗卷卷一第80頁聯合知識庫「蓮霧殺人事件」報導1篇(該篇報導所引述者,乃不知名之屏東農友意見)及同卷第167至184頁之剪報資料,均係新聞報導;又檢察官所引用之網路資料,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致災報告書(詳相驗卷卷一第3至26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均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應均予排除,合先敘明。

㈡孫添發部分:

⑴坐落南投縣○○鄉○○村○○段810、811、612-1號土地,

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區分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中810號土地之地目:林,另811、612-1號土地之地目:旱,而811及612之1號土地承租人係登記孫添發之配偶莊麗瓊名義,另810號土地係登記案外人全萬善名義,經轉讓度予張阿員、孫仁即孫添發之父(上開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自92年起,即由被告孫添發在上開土地上種植蓮霧等情,為被告孫添發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鄉○○村○○段811、612-1號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見相驗卷卷一第32至35頁)、臺灣省南投縣○○鄉○○段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1份(同上卷第36頁)、土地管理權讓渡證2紙及地籍圖2紙(同上卷第37至42頁)、土地標示詳細資訊2紙(同上卷第43至4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同上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⑵於97年9月中旬時,因辛樂克颱風過境臺灣,於同年9月15日

17時許,在臺21線91K+600公尺處之上邊坡發生土石大量坍塌滑動,其中上方之系爭土地蓮霧園邊緣土石先行滑落,塌沒處面積共計0.0619公頃(其中810地號塌沒處面積0.0477公頃,811地號塌沒處面積0.0142公頃),另估計上邊坡坍塌坡面範圍高約100公尺,寬約80公尺,坍塌滑動覆蓋範圍長約100公尺,寬約130公尺,高約3至5公尺,概估土方數量約52000立方公尺,而坍塌土石並將前述高架橋樑工程之施工臨時便道淹沒覆蓋,適有金添福、董振斌、王淑美、司美芳、司淑英、蔡玉桃及陳金豐等7人行車欲通過上開臨時便道之際,慘遭瞬間大量滑落之土石活埋,均當場死亡一節,亦有上開被害人金添福等7人之報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檢察官97年9月17日勘驗筆錄1份、97年10月3日現場會勘照片28張、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亦屬實在。

⑶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已如前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可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故被告孫添發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蓮霧,並無違反法令情事。雖檢察官認「蓮霧係屬熱帶水果,喜歡生長在略帶鹽分之砂質土壤,在南投山區,因溫度及土壤之關係,並不適合種植蓮霧,除溫度之因素無法克服外,在土壤上便不得不使土壤鹹化、施以重肥、噴灌、全園浸水等方式,加以克服,此為週知之事實,並觀本省蓮霧多出產在南部熱帶屏東縣之東港、林邊、佳冬等海邊鄉鎮自明」等語;又主張「被告孫添發於種植蓮霧之初,原應注意種植蓮霧,需使土壤鹹化,並施以重肥、噴灌、全園浸水,而其園內之坡度為30至40,且種植面積復廣達0.5767公頃,亦非極度平坦之園地,且種植蓮霧樹顆數高達1百餘顆,其數量及面積均非少數,顯非單純以人力所能進行整坡作業,加上該區係土石流重災區,多次發生土石坍塌,嚴重危及緊鄰下方之臺21號省道人車來往之安全,是以該處之氣候、地形等條件,均不適宜種植蓮霧樹」等語。惟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農會蓮霧推廣班班長林振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信義鄉農會何時開始推廣蓮霧的種植?)在85年上下開始。(南投縣○○鄉○○村○○段地質、氣候是否適合蓮霧的種植?)夏、秋二季很適合蓮霧的生長,比屏東那邊還好。(你有無到過孫添發種植蓮霧的系爭810、811地號的蓮霧園?)有,我去幫孫添發看蓮霧。……(孫添發開始種植蓮霧之初,是否需要開挖、整地其農地?)孫添發的地原本是葡萄園,所以種蓮霧時,葡萄還沒有弄掉,機器不能進去,故一定是用人工的扦插法來種植。(南投縣○○鄉○○村○○段,包括孫添發的蓮霧園,其在種植的蓮霧,是用何方法來調節其產期?)是用環刻法。(在這地區有無使用全區浸水的方法?)沒有,這是山坡地,沒有任何輔導單位來教導我們使用全區浸水法,這地區水源不足,一般用全區浸水法都是在水圳旁,它所需要的水量極大,這裡是山坡地,沒有這樣的條件。……(孫添發種植的蓮霧,其灌溉的方式為何?)是用噴灌的方式,這是很省水的灌溉法。○○○鄉○○村○○段含孫添發的蓮霧園是否要使土壤鹹化才能種植?)只有種在海邊的地質才有這個問題,山坡地沒有這個問題。……(蓮霧從樹苗到可採收的時間為何?)在山坡地大概要三、四年。(蓮霧是深根還是淺根?)蓮霧應該算是深根類,因為它是喬木的,樹幹可以長到20到25公尺高。(現場蓮霧大概是種植幾年的蓮霧?)約

6、7年。(種植蓮霧的時候,旁邊的植物是否一定要清空,只剩草皮?)蓮霧剛栽植的時候,不需要將旁邊的植物清空,因為我的班園大部分在種的時候,也是『間作』,所謂『間作』就是二種不同作物同時種植,等到蓮霧長到第三年的時候,才將旁邊的植物清空。(在種植蓮霧園時,你們要重視水土保持的排水設施嗎?)一般我們都會照原來地面的排水系統去配合。(孫添發的蓮霧園有無做相關的排水措施?)孫添發的地滿整齊的,只有在蓮霧的最旁邊處才有水溝。(以孫添發長得六、七年的蓮霧樹,它的根是深的還是淺的?)我們的經驗是蓮霧樹長多高,它的根就長多深。(現場有水塔跟管線照片,為何每顆蓮霧樹旁都有二個噴頭?)那是我們的省水噴頭,一顆蓮霧樹要裝二顆噴頭。……一般夏季水都夠,不需要噴水,但冬季比較缺水,就需要用噴頭去噴水。(像本案在山坡的頂端種蓮霧園,是否有突然崩掉的危險?)我們農民是沒有辦法研究到山坡地是否會崩落,但孫添發這塊地是有留草皮保護,這是一般農政單位教導我們在地上植草,避免土壤流失,留有草皮會使得表土不易流失,這是我們農民一般對水土保持的作法。(孫添發還有無用其他的方式來調節蓮霧產期或增加甜度?)孫添發只有用環刻的方式來調節蓮霧的產期,沒有用其他的方法調節產期或增加甜度,這是我上去看的結果,這是我與孫添發交流時所知道他的種植方式。(孫添發有無做好水土保持是否需要跟你們報告?)果樹產銷第九班員會互相交流,但沒有說特別去要求,因為政府沒有建立一個聯絡系統,一般我會建議他們做草生栽培。(縣政府有無派人去看你們產銷班水土保持的事情?)果園裡面的水土保持,縣政府人員可能沒有管到這邊來,應該是有災害的時候,縣府人員才會派人來管,但如果是河流旁邊,縣政府人員會做駁崁來維護水土。……(南投縣○○鄉○○村○○段有多少面積在種植蓮霧?)大概

2、3甲地,整個信義鄉大約有30甲地。(就你所知道,辛樂克颱風來的時候,有無其他蓮霧園有發生崩塌的情形?)辛樂克颱風那次應該很少,只有孫添發的地發生這種情況,其他的沒有聽說」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14至120頁),依上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之地質、氣候並無不適宜種植蓮霧之情形,亦無須克服溫度及土壤之因素,此亦為當地一般農民所熟知之事,否則信義鄉農會自無推廣當地農民種植蓮霧,且種植之面積廣達三十甲地之理。且因本件蓮霧係種植在山坡地,而山區水源不足,農民並非以全區浸水之方式來調節蓮霧產期,而係以環刻法為之,又系爭土地原本是葡萄園,故被告孫添發種稙蓮霧時,因採「間作」方式,需等到蓮霧長到第三年的時候,才將旁邊的植物清空,在葡萄樹還沒有剷除前,農用機械難以入園,故係用人工開挖、植穴的扦插法來種植。再者,被告孫添發在系爭土地全園植草,以避免土壤流失,此為其對水土保持的作法。再參以原審於98年10月23日至現場勘驗,在部分蓮霧樹之根部上方發現有環刻痕跡,而果園內雖有一座水塔,經當場測量,水塔圓周14.4公尺、高約3.5公尺;另每棵蓮霧樹之兩旁均有噴水噴頭,果園內土地上均全園植草,果園內坡度尚屬和緩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82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至60頁),是以該園區內水塔之儲水容量,縱使在一日內全部噴灑於園區內,平均噴水量亦僅足以覆蓋全園約1公分高,自無在系爭土地上實施全園浸水之可能,而確與證人林振農所述「植草作水土保持、以環刻法調節產期、山區水源不足,而以省水噴頭噴灌之方式來灌溉」等語相符,足見檢察官前揭論據,純屬臆斷,實乏所據,且與經驗法則及當地一般農民之認知有違,尚非事實。

⑷依原審於98年10月23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現場地勢東北

高西南低,果園西南邊有邊坡(小土丘)作為排水之用,果園之水會順著地勢排至果園最西南角下方之草溝內,而崩塌地點則在果園西邊,即果園中段較靠北側處,以其果園排水情形,如被告孫添發在果園內種植蓮霧係土石崩塌之肇因,應在最低處即西南角排水處崩塌才符合水流情形,然本案崩塌地點卻為果園西邊中段靠北側處,故實難認為系爭土地之崩塌係因被告孫添發在該處上方種植蓮霧所致。況原審委請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系爭土地崩塌原因」,依該校鑑定結果認:「山巒起伏、溪河密佈等特殊的地理景觀使得河岸高陡坡局部脆性破裂坡段頻繁的出現,而地震會使局部脆性破裂程度持續增加,河岸高陡坡局部不穩定性因而持續增加,乃至於在滑動力大於剪力抵抗強度時,局部脆性破裂之河岸高陡坡即可能在地震時出現滑動破壞現象。地震後,一些尚未滑動破壞之河岸高陡坡在局部脆性破裂程度增加後,水更容易沿著局部脆性破裂帶滲流,乃至於在豪雨時更易於在浸水、分解及軟化後,局部脆性破裂之河岸高陡坡因滑動力大於軟化後之剪力抵抗強度而產生滑動破壞現象。無論平時、大地震中或豪雨時,整個台灣都是動態的。而相鄰二點間若存在相對位移或相對方向變化時,地盤即出現抬升、錯動或開裂等現象,乃至於脆性破裂的斷層岩石潛藏於台地、坡地、高山及深谷之介面間。當泉水乃由海拔較高、地形雨較多之山區河谷沿著局部脆性破裂帶入滲後,隨即游走於局部脆性破裂帶構成之網路,除提供山區植物所需水源外,亦直接造成坡地表層脆性破裂岩石在浸水後持續分解、軟化,乃至於在剪力抵抗強度低於滑動力時,邊坡隨即出現滑動破壞。颱風來襲時○○○區○○道路為鄰之高陡坡,在降雨延時過長及降雨量過大的情況下,大幅助長局部脆性破裂岩石之分解與軟化,進而造成許多河岸道路高陡坡之滑動破壞。事實顯示,沙里仙溪南北兩側河岸公路高陡坡均屬於不穩定的邊坡;沙里仙溪北側河岸公路高陡坡之不穩定範圍涵蓋整個豐丘明隧道之上邊坡,而沙里仙溪南側河岸公路高陡坡之不穩定範圍約略與豐丘明隧道之長度相等。綜合前述之研判,豐丘地區地滑之專業災因為:地震中斷層岩石持續脆性破裂,之後在地下水中或豪大雨中分解、軟化、沖蝕後,只要脆性破裂岩石之剪力抵抗強度過低、或分解、軟化、沖蝕後脆性破裂岩石之剪力抵抗強度過低,均會造成豐丘地區之地滑」等語,亦認本件災害係屬天災,並非人為因素所造成。足認被告孫添發在系爭土地種植蓮霧,並非本件土石崩塌之原因甚明。至於檢察官提及被告孫添發曾阻隢公路總局施工部分,難認與本案土石之崩塌有何直接關聯,尚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⑸至原審於98年10月23日至系爭土地勘驗之勘驗筆錄所載:「

……崩塌處有部分土石顏色較深」乙情之原因,據上開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危及邊坡穩定的水源為何?觀察災變一個月後滑動破壞邊坡的坡頂,似已未在園區噴水進行灌溉,災變後一個月亦均未下雨,然而由災變後一個月拍攝之滑動破壞面及全景均顯示滑動破壞面之中段仍然有局部性的泉水持續流出。根據判斷,這些泉水乃由海拔較高、地形雨較多之山區河谷沿著局部脆性破裂帶入滲後,隨即游走於局部脆性破裂帶構成之網路,除提供山區植物所需水源外,亦直接造成坡地表層脆性破裂岩石在浸水後持續分解、軟化,乃至於在剪力抵抗強度低於滑動力時,邊坡隨即出現滑動破壞」(見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足見造成崩塌處有部分土石顏色較深係源自山區河谷之地下水,與被告孫添發栽種蓮霧於非雨季之乾旱期以噴頭灑水之行為無涉,公訴及上訴意旨以此即推測被告孫添發係以全園浸水之方式栽種蓮霧,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原本是葡萄園,故被告孫添發改種稙蓮霧時,係採「間作」方式,以人工開挖、植穴的扦插法來種植,並在系爭土地全園植草,已如前述,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故蓮霧園倘僅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又於坡地上全園植草覆蓋,應即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核,公訴意旨仍認被告孫添發種稙蓮霧之初,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機關核定,致生本件人員傷亡之重大災害為有過失等語,亦無依據。

⑹綜上以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添發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蓮霧係造成本件土地崩塌之原因,且其亦不曾在其蓮霧園採取所謂「使土壤鹹化、施以全園浸水等方式,而影響該處水土保持」情事,被告孫添發所辯,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足以採信。

㈢黃國濱、黃銘巖部分:

⑴被告黃國濱於97年1月4日至97年10月12日,係擔任南投縣政

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科長,故本案發生時,其係任上開科長職務,其職務內容包括:水土保持計畫之監督及審核、山坡地違規查報取締業務初核等;被告黃銘巖於97年1月4日至97年10月13日,係擔任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技士,故本案發生時,其係任上開科技士職務,其職務內容包括:水土保持計畫之監督及審核、山坡地違規查報取締業務、土石流災害防救業務等,此有南投縣政府98年11月9日及所附職務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0頁),且為上開被告2人所自認,自屬實在。至於起訴書所載「黃國濱於案發時任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科之科長,黃銘巖則係同上科負責信義地區水土保持工作之科員」等語,容有誤會。

⑵本件前述山坡地因土石崩塌造成多人死亡災變等情,固屬事

實,惟刑法第130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若不合於所列要件,即難謂應構成該條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98號判例可資參照。細繹上開判例意旨,刑法第130條釀成災害罪之構成,須具備以下三要件始告成立,即⒈公務員須有預防或遏止某種特定災害之職責;⒉於應作為之時,廢弛職務,而不為預防或遏止作為;⒊因不作為與釀成災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廢弛職務必須公務員對於職務內容有所認識,而決意不為之,至於所廢弛者,則係指公務員之「法定職務」而言。被告黃國濱於本案發生時,係擔任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科長,其法定職務內容包括:水土保持計畫之監督及審核、山坡地違規查報取締業務初核等;被告黃銘巖則係擔任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技士,法定職務內容包括:水土保持計畫之監督及審核、山坡地違規查報取締業務、土石流災害防救業務等,前已論及,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亦如前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可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故被告孫添發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蓮霧,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情事,業經認定如前。而南投縣信義鄉鄉公所亦函復稱:「本案豐丘段810及811號土地編定類別查定為農牧用地,另查豐丘段612- 1地號土地使用編定類別查定為林業用地,近10年期間上開土地並無發現超限利用之違規情事,故本所並無查報縣府違規在案資料」等語,有該所98年10月9日信鄉農字第098001717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亦函復稱:「關於南投縣○○鄉○○段

810、811、612-1號土地自91年至98年9月底止,僅於97年度第6次監測影像有變異點資料,經鄉公所派員現場勘查回覆為自然祼露狀況,並無違規情況發生」等語,有該局98年10月28日水保監字第0981851591號函及附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4頁),是被告黃國濱、黃銘巖2人之法定職務內容固均包括山坡地違規查報取締業務,惟依上調查結果,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違規使用或濫墾濫伐情事,難認被告黃國濱、黃銘巖2人就此部分有何廢弛職務行為。

⑶被告黃銘巖之法定職務內容雖包括土石流災害防救等業務,

而檢察官亦提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程段早於89年間即已函文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將該路段列為【土石流危險區,需儘速保護邊坡以維交通安全】,並於89年5、6月及於95年間,分別於省道台21線95K+450至95K+800與台21線95K+100(嗣後均已修正為21線91K+600)即同段809號之邊坡處所,二度從事上邊坡修復之工程,大量設置型框植生、立體網植生護坡及厚噴凝土等,並加錨固型岩釘,並分別於90年4月23日及96年9月25日竣工,……嗣因該路段崩塌之危險性及發生坍方之頻率過高,信義工務段為徹底解決該問題,乃於96年7月8日開工,興建【臺21縣豐丘明隧道段改建橋樑工程】,一勞永逸,以維人車通行該路段之安全」等語,然其所引之信義工務段89年公文,該函之受文者及正本收受者均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足見並未發函予南投縣政府,被告黃國濱、黃銘巖為南投縣政府之人員,自無從知悉上情。再者,豐丘段809地號邊坡,係臺21線省道旁邊坡,乃由公路總局信義工務段負責治理與維護,此由公路總局信義工務段上開公文亦可得而知;是在信義鄉公所從未發現系爭土地有違規紀錄及超限利用情事,且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每年6次之衛星變異點影像資料,亦未發現系爭土地處有何異狀之情形下,被告黃銘巖自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之邊坡最下方處路段係【土石流危險區,需儘速保護邊坡以維交通安全】,而有廢弛職務,疏於土石流災害防止情形。

⑷況依前揭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認為「豐丘地區地滑之專業

災因為:地震中斷層岩石持續脆性破裂,之後在地下水中或豪大雨中分解、軟化、沖蝕後,只要脆性破裂岩石之剪力抵抗強度過低、或分解、軟化、沖蝕後脆性破裂岩石之剪力抵抗強度過低,均會造成豐丘地區之地滑」等語,故本件災變原因,應係適逢辛樂克颱風過境,帶來豪雨,加上豐丘地區因地震中斷層岩石持續脆性破裂,遇豪雨而分解、軟化、沖蝕所致,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國濱、黃銘巖有明知應作為而故意不作為之情事。且上開鑑定報告中亦提及「目前人們只知道局部脆性破裂之高陡坡將持續出現局部脫層滑動破壞現象,但對於特定之高陡坡而言,即使存在三至五個長期不穩定因子,目前人們仍無法準確預料其將於何時滑動破壞」等語(詳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8頁),是被告黃國濱、黃銘巖實無法預測何處邊坡何時會崩塌,自無法對縣內廣大面積之山坡地逐一並親自主動前往瞭解,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黃國濱、黃銘巖有廢弛職務情事。

⑸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臺21線豐丘明隧道坍方造成7人不幸罹難事件,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罹難者家屬達成國家賠償協議,並經行政院同意照辦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及行政院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61、68頁),足見本件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該處道路邊坡之設置或管理有所缺失,而與被告2人服務之南投縣政府無關,併予敘明。

五、由以上情節來看,檢察官所持論點及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孫添發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蓮霧係造成本件山坡地崩塌之原因,而被告黃國濱、黃銘巖亦無對於災害有預防或遏止之職務,廢弛其職務而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為應維持原審宣告孫添發、黃國濱、黃銘巖無罪的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