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秀被 告 王碧莉被 告 陳淑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沙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文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臺中看守所停車場內,見黃美雯獨自一人,陳文秀要求黃美雯處理債務糾紛,並表示不會讓黃美雯離開;黃美雯見陳文秀、陳淑珍、王碧莉共三人,心生恐懼,立即撥打行動電話求救;陳文秀與陳淑珍、王碧莉見狀,即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秀出手強拉黃美雯上車,王碧莉則控制黃美雯,不讓黃美雯撥打行動電話,陳文秀、王碧莉隨即架住黃美雯雙手,陳淑珍則在後阻擋,強行將黃美雯架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由王碧莉與陳淑珍於黃美雯左右控制黃美雯,陳文秀則駕車行駛於臺中市區道路,以此方式剝奪黃美雯之行動自由。車行之間,陳文秀即要求黃美雯持陳文秀之行動電話撥打邀人出面解決債務,黃美雯因喪失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遂依陳文秀指示撥打電話。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崇寧宮前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秀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妨害自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黃美雯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被告陳文秀、王碧莉及陳淑珍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而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係規定:「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0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則本件被告陳文秀等三人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依上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原審不查,遽以告訴人黃美雯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