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倫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家倫部分撤銷。
張家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家倫於民國98年8月2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裡樂田巷2之46號與友人飲酒時,聽聞在場之何永源表示豐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境公司,負責人為邱譓隆)預定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惟尚有地上物之所有人何建奇未同意拆遷而無法順利進行,邱譓隆委託該土地所在之楓樹裡里長陳志通出面協調,仍未能達成協定,陳志通轉而委託何永源繼續與何建奇協調亦未果等情,遂當場表示願代為處理,何永源應允如順利處理完畢,將給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張家倫為取得報酬,乃思以妨害何建奇自由,逼迫其同意之方式達其目的,遂由張家倫聯絡陳尚瑋,再由陳尚瑋聯絡張棍圍,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分由張棍圍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尚瑋駕駛搭載張家倫與張棍圍,於同年月29日某時,在何建奇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裡永春東二路85號住處附近等候,同日20時40分許,張家倫發現何建奇搭乘友人陳清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即指示陳尚瑋駕車尾隨,行經臺中市○○區○○○○路南向近楓樹北街路段時,陳尚瑋駕車自陳清漢之車左側超車至其車左前方,再將車頭斜向擋在陳清漢之車前,以此方式迫使陳清漢停車,陳清漢見車前方突有車輛阻擋,遂而停車,而防害陳清漢、何建奇行車之權利,張家倫隨即下車手持不明物品行至陳清漢之車右前座車門旁,要求何建奇下車,並自行開啟該側車門及拉何建奇之手,何建奇見張家倫手持不明物品,遂依張家倫之指示下車,並被迫坐上陳尚瑋駕駛之車後座,再由張棍圍坐左後座、張家倫坐右後座之方式,將何建奇包夾其中,陳尚瑋即開車前行,繼之,張家倫在車上並以手強將何建奇之頭部壓低在前座2座椅間之空隙,及令陳尚瑋取出預立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契約書」(一式3份),逼令何建奇簽名及書寫住址、身份證字號與電話號碼,何建奇因遭拘束自由,迫不得已,依張家倫之指示簽名書寫,張家倫並要求何建奇提出駕駛執照,並指揮陳尚瑋核對何建奇所書寫資料之正確性,確認後,張家倫即交付豐境公司負責人邱譓隆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1紙(帳號為0000000號,支票號碼K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月24日,金額31萬2720元,受款人記載何建奇)予何建奇收執,且未歸還何建奇駕駛執照(尚無從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何建奇之行動自由,嗣張家倫達其目的後,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三路口,始令何建奇下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張家倫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何建奇於警詢之證詞(本院卷第28頁背面),依前揭說明,公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陳明依其等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證人何建奇所述部分,亦因其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失卻其必要性,是證人何建奇之警詢供述部分,自應從原則之規定,對前揭爭執之被告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何建奇、陳清漢業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而被告張家倫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本其訴訟之處分權並未聲請詰問其他共同被告(原審卷第86頁反面、88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是前揭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法院訊問、審理所為之陳述,業已給予各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被告張家倫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於本院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其等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家倫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就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家倫(下稱被告張家倫)於原審僅坦承於前揭時、地受何永源之請託及約以報酬後,與張棍圍、陳尚瑋跟隨何建奇車輛,並令陳尚瑋將車輛斜擋車前及令何建奇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未拉何建奇的手,何建奇係自己要上車談前揭搬遷事宜並簽立文件云云;然於上訴本院後,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云云(本院卷第27頁背面),迨至本院審判期日始改口表示認罪(本院卷第39頁背面)。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建奇於檢察官偵訊(98年度2168
9號卷第41至44頁)及原審(原審卷第77至82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清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與告訴人共乘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遭另1輛自用小客車自左手邊超擋停下等語(同上偵卷第44至46頁)相符,又證人何永源(同上偵卷第26至28頁)、陳志通(同上偵卷第28、29頁)、邱譓隆(同上偵卷第58至6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明確關於前揭邱譓隆委託陳志通處理告訴人所有地上物之拆遷事宜,陳志通委託何永源處理,何永源再委託被告張家倫處理等情;此外,並有佔用房舍侵占房舍地上權房舍拆遷合約書(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第30、31頁)、委託協議書(警卷第32頁)、地上物拆遷補償契約書(同前偵卷第33、34頁)、支票影本(警卷第34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何建奇與被告張家倫、同案被告陳尚瑋、張棍圍既素不相識,於前揭夜間遭被告張家倫等以車輛攔停後令其上車,並以前揭方式將何建奇包夾其中,令何建奇簽署相關文件等脅迫方式,及由張家倫在車上強將何建奇之頭部壓低在前座2座椅間空隙之強暴方式,核其自係屬以非法之方法,共同剝奪何建奇之行動自由。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等所駕駛之車輛僅係一般自小客車,車輛空間狹小,又何建奇遭前揭繼續剝奪行動自由持續相當之時間,衡情苟非被告被告張家倫與同案被告陳尚瑋、張棍圍前已有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家倫要無於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尚瑋、張棍圍前突然而為前揭強制行為之可能;又證人何建奇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只說你上車就對了,走到白色車,接著被他推上他們的車,坐在後座的中間,下車那人坐在我右邊」、「(問:車裡除了你共有幾人?)我左右各有1個人,開車1個」、「(問:什麼人叫你簽的?)叫我下車的那個人,然後駕駛就拿出文件來。我左邊那人一直沒有說話。」、「答:那個情形下,我左右都有人,被挾在中間,不能跑走,我不得不簽,我當時心裡很害怕」、「有說要看我的證件確認我簽的對不對,所以我把我的汽車駕駛執照拿給我右邊的人,他拿到之後把3張文件及我的證件給駕駛核對,看我寫在上面的名字、身分證號碼、地址是否正確」、「((問:他們有沒有拿什麼給你?)之後駕駛拿出一張三信商銀支票的正本及影印本、兩張是訂在一起,他拔掉釘書針,把正本給我,影印本收起來,當時我沒有細看支票的內容,他沒有叫我簽收」等語(同前偵卷第41、42、43卷),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在檢察官那裡提到駕駛座的人拿文件給你簽,且坐你右邊的人還有要求你拿駕照,並把駕照拿給駕駛核對,有無此事?)有此事,後來駕照也沒有還我,我不知道駕照現在在何處」、「(問:你正要上對方車輛時,後座左邊的人是否已經上車並坐在那邊?)是,當時他已坐在左邊」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張家倫、同案被告張棍圍、陳尚瑋於何建奇上車後分係坐於何建奇右側、左側及駕駛車輛,業據被告張家倫等3人於原審供明,是均足見同案被告張棍圍確有與被告張家倫分坐後座左右,而將何建奇包夾其中之行為,又同案被告陳尚瑋亦確有駕駛車輛並於被告張家倫令何建奇簽署相關文件時遞收相關文件之行為,被告張家倫與同案被告陳尚瑋、張棍圍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等均屬共同正犯,自應就共同正犯相互間所實施之全部行為負責。
㈢被告張家倫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曾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何建
奇於案發時有飲酒,且於偵查中證稱在場之人有4人,其指述顯有瑕疵,又證人陳清漢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拉扯的動作等語,足認被告張家倫並未拉扯何建奇,再被告張家倫係因向何建奇表示除原搬遷費31餘萬外尚另有15萬之搬遷費用,故何建奇始因利之所在,而同意簽署上開文件,又依其飲用量已超過得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標準,神智難謂清醒,是亦可能受酒精影響率爾同意,且其未於第一時間報案,故或係待酒力消退始而反悔等語。另同案被告陳尚瑋、張棍圍於原審之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證人何建奇就被告等有無恐嚇要把其推下海一節前後所述不符,且證人何建奇既上車即遭壓制頭部,何以得知悉前揭駕駛座等人之動態。惟查:⒈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
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於身心他人實力壓制之情況下,部分細節供述不符,更屬常見。查被告張棍圍於本院供承:伊於何建奇上車行駛後,嗣又自後座換至前座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是證人何建奇或因此有誤認車上人數之可能,又證人何建奇突遭他人剝奪行動自由,於驚恐情形下就部分記憶模糊,亦難認與事理有違,是要難以證人何建奇前揭供述瑕疵,即認其供述全不可採。
⒉案發現場之各項情節,每因各別在場人關注之焦點不同,
甚或因記憶淡忘、混淆等,而有差異,又證人關於消極事實之供述,諸如沒看到、沒聽到等,亦並不當然足以為該等事實確係不存在之證明。查前揭案發時間係屬夜間,而何建奇遭攔停後隨即另乘坐被告張家倫等人車輛,則證人陳清漢突然遭遇此情況,其就諸如被告張家倫有無拉何建奇手等細節,自非必能當場目睹,亦難期詳為記憶,質諸證人陳清漢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前稱對方叫何建奇下車,他的手沒有要摸何建奇,但要走近他們車子時才有,之後辯護人問你對方有無強拉、推何建奇,你說沒有,之後檢察官問你,你到底有無看清楚對方的動作,你又說在車裡沒有辦法看到,而你之前在檢察官偵查時說對方有牽一下何建奇的手,何建奇就下車了(提示偵卷第8頁),到底你有無看到那個人有無摸、碰、拉何建奇的手?還是你根本什麼都沒有看到?)我都沒有看到,都看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86頁),證人陳清漢顯未能區別「沒有此事實發生」與「沒有看到此事實」之不同,是執證人陳清漢此部分供述出入,尚難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憑斷,即應無證據上之價值。
⒊被告張家倫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前揭攔停證人何
建奇車輛之事實(警卷第2頁,針對被告張家倫辯解部分,無前揭證據能力之問題<下同>,原審卷第69頁反面),苟被告張家倫係為對何建奇誘之以利,何需以此方式而為;又被告張家倫於警詢亦僅提及交付證人何建奇前揭31餘萬支票一事(警卷第3頁),並無何另15萬搬遷費之情,是被告張家倫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另有15萬搬遷費一節並無所據,亦與前揭支票面額不符,自為從遽採。
⒋酒精對人之影響因人之體質、代謝情形等而有差異,又證
人陳清漢並未能於原審明確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先、後之數量(原審卷第84頁反面),且衡諸常情,友人間彼此飲酒亦無精確計算對方飲酒量之必要,是執證人何建奇飲酒量等情,難為其證詞不實之證明。
⒌證人何建奇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叫我下車的人叫我把
頭趴下在前座的縫隙那裡」等語(同前偵卷第42頁),於原審證稱;「我一上車拉我那個人就把我頭壓低趴著不能動,之後車就開走了,...開一段路後車子停下來,就拿紙叫我簽名,那時候我的頭被放開,我頭抬起來,我問要簽什麼,我要看,他不讓我看,說叫我簽就對了」等語(原審卷第78頁),是證人何建奇既坐於後座中間,且頭部係約略遭壓制於前座中央處,復於簽署文件時亦遭解除頭部之壓制,則證人何建奇得留意、目睹駕駛座行為人之舉止,即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㈣另就證人何建奇於原審證稱:被告張家倫在車上,強令伊在
「地上物拆遷補償契約書」簽名及書寫住址、身份證字號與電話號碼時,張家倫並要求伊提出駕駛執照以供同案被告陳尚瑋核對,之後駕照並未還伊乙節(其於本院仍稱沒有還駕照,見本院卷第43頁),因徵諸證人何建奇於警詢已供稱歹徒檢視其駕照,以確認其身分等語(警卷第20頁),其於偵查中復證稱:歹徒有說要看伊的證件確認伊簽的對不對,所以伊把駕照交給坐在伊右邊的人等語(偵查卷第6頁),且參以駕駛執照乃係具個人屬性之物,對只是欲強制被害人何建奇接受同意拆遷之被告張家倫等人而言,何建奇之駕照並非係其等妨害自由犯罪所欲獲取之標的,衡情被告張家倫等人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實益,由此被害人證述告張家倫係為核對確認其身分而強命其交付身分證自明,足見被告張家倫等人並非係為強盜該駕照而命被害人何建奇交出,而係整個妨害自由犯罪行為中出於強制手段之一部分舉動,被告張家倫等人就此之強制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家倫與同案被告陳尚瑋、
張棍圍前此於原審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張家倫確有與同案被告陳尚瑋、張棍圍為妨害自由犯行,要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被告張家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家倫與共同被告陳尚瑋、張棍圍3人就前揭以車輛強制陳清漢、何建奇車輛前進之一強制行為,侵害2人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犯罪情節較重即對被害人何建奇所犯者論以一強制罪,惟該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家倫與共同被告陳尚瑋、張棍圍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張家倫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增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無之「被告張家
倫等人未歸還何建奇駕駛執照」之認定,然對被告張家倫等人未歸還何建奇駕駛執照之舉動,在本件整個犯罪行為過程,是否合於相關罪責之刑法評價,未予認定及說明其理由,自有未合。
⒉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張家倫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其於上訴本院後辯論終結前已改為認罪之表示,則審酌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不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能坦然面對犯罪,自有不足。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至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因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陳明其起意本件犯罪之原由,且其妨害自由之行徑視法治如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淺,仍以適度接受國家刑罰制裁為宜,以維法紀,所請自非有理由,併予敘明。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家倫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係由被告張家倫為主,且係由
張家倫聯絡同案被告陳尚瑋,再由陳尚瑋聯絡同案被告張棍圍,被告張家倫等3人就犯行分擔,以被告張家倫為重,其3人為圖報酬即率爾公然為前揭犯行,其等犯罪型態屬暴力犯罪,被告張家倫與同案被告陳尚瑋、張棍圍俱應有強烈之違法性認識,卻仍為違法之行為,被害人與被告張家倫等3人素無怨仇,被告張家倫等人行為之強制手段,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又被害人並無接受被告和解條件之義務,被告張家倫等人實不宜輕縱;再國家刑罰之實施,固欲輔導、矯治行為人,惟亦有其制裁、威嚇行為人之目的,針對類如本案為金錢目的所為之暴力犯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質,司法作為社會秩序最後之防線,被告張家倫為本案主要犯行分擔者,自應較同案被告陳尚瑋、張棍圍處以較長之刑期以為矯治,用以保護良善,並回應社會對類此暴力犯罪之期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