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名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名(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坦承犯行,並指出上手,亦有出庭作證,請法官重新調查,以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除對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而為爭執外,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關於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原審於審理中業經向查獲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據承辦偵查佐於100年1月13日出具職務報告記載: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前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為偵辦綽號阿南之王棟樑及綽號阿弟或阿華之蔡季宏等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案件,自97年11月起至98年2月止,既已依通訊監察法對上述犯嫌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暨現譯追縱。嗣於98年2月10 日依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及現譯台反應,於臺中縣○○鎮○○路當場查獲犯嫌陳威名持有第一級毒品,另於次日(2月11 日)起依法院、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拘票,將王棟樑及蔡季宏等人查獲到案,該案件雖非因犯嫌陳威名所舉發而破獲,惟陳嫌於98年2月10日19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到案後,於警詢筆錄中確有自白,並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弟或阿華之蔡季宏所購得,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有該等函文及職務報告附於原審卷可考(原審卷第16、28頁),原審復於100年1月17日之審判期日提示調查並告知被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並經被告表明無意見,亦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4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業經原審依法調查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甚明。又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本案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重量:0.1767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