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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文豐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裕東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文豐、莊裕東共同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文豐、莊裕東與莊景雯、莊維錝為兄弟,因渠等之父莊聰鍊生前經營「隆谷養菌場」(未經商業登記),嗣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25日死亡後,遂由渠等之母莊何秋雲、渠等4人與另2名兄弟莊維岳、莊維銘,共同繼承「隆谷養菌場」,並以合夥方式繼續經營該養菌場。莊文豐平日在「隆谷養菌場」內負責出納、財務管理及帳冊資料保管等事項,而「隆谷養菌場」之支票簿則由莊裕東保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莊聰鍊(起訴書誤載為洪聰鍊)於80年間向洪水來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1 00萬元,尚未及返還即於81年11月25日死亡,而洪水來嗣亦於84年9月2日死亡。莊文豐、莊裕東均知前情,且未為清償欠款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3月起,陸續指示甫到「隆谷養菌場」任職而不知情之會計胡小玲,在如附表所示91年至93年間之帳冊資料科目上,虛列清償洪水來借款之事項,而連續侵占「隆谷養菌場」資金達390萬元(91年計120萬元、92年計180萬元、93年計90萬元)。嗣經莊景雯、莊維錝因發現莊文豐、莊裕東所提供之「隆谷養菌場」帳目有異,懷疑莊文豐、莊裕東二人有侵占犯行,遂於94年5月4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莊景雯、莊維錝委由詹漢山、謝英吉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辯稱:按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親屬間之業務侵占罪,須為告訴乃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

然告訴人等於93年間即知悉「隆谷養菌場」之帳目資金異常,卻遲至94年5 月4 日始提出告訴,應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刑

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告訴人莊何秋雲為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之母,告訴人莊景

雯、莊維錝與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為親兄弟,渠等對此均無異議。是以告訴人莊何秋雲與被告莊文豐、莊裕東間為直系血親關係,告訴人莊景雯、莊維錝與被告莊文豐、莊裕東間為二親等血親關係。則依前開法條說明,被告二人所涉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為須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人莊景雯於99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洪水來借款的部分是何時發現?)隆谷養菌場的正式會計帳冊是民國90年開始,我要求隆谷養菌場的會計胡小玲從90年開始製作,胡小玲作帳是從90年1月份做到94年1月份,不過胡小玲是在92年2月份來隆谷養菌場工作,且胡小玲做帳是回溯到90年開始做,她是在93年5-6月才交給我等語(詳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卷二第356頁);另告訴人莊維錝亦於99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洪水來借款的部分是何時發現?)在93年1月份整個事情爆發出來,我請隆谷養菌場的會計胡小玲將隆谷養菌場帳冊交給我,時間約是民國93年2月間交給我,拿到帳冊後,我們開始查閱帳冊,才發現洪水來那筆帳是有問題等語(詳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卷二第357頁),證人胡小玲於原審證稱:帳冊是九十三年七月的帳冊,我是九十三年八月交給他們(按指告訴人莊景雯、莊維錝等人)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07頁),可知,告訴人莊景雯、莊維錝至遲於93年8月自證人胡小玲取得帳冊。又依告訴人莊景雯於上開偵訊另證稱:那時候找洪登隆的目的,是要確認莊裕東、莊文豐是否有還他錢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357頁),告訴人莊維錝於該次偵訊亦證稱:拿到帳冊後,我們開始查閱帳冊,才發現洪水來那筆帳是有問題。...因為我們一開始的證據不足,像洪登隆是94年時我們才找到他,所以我們才提告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357頁),亦見告訴人等取得帳冊查閱後,僅發現關於清償洪水來借款之記載有問題,惟究有無清償之事實仍需待查證。至於告訴人何時向洪水來之子洪登隆查證而知悉上開借款並無清償之事實?依證人即告訴人莊景雯於本院證稱:「九十四年看公司帳冊才去查洪水來,洪登隆住址,我二哥莊維錝去找才知道」、「是我二哥去找洪登隆的,我沒有去」、「是後來跟洪登隆見面的時候,大概是九十四年三月,才講說他父親(洪水來)八十幾年過世,拿了一些本票、支票拿出來,我才知道被告二人沒有還錢,洪登隆也很生氣」、「好像是在地檢署和洪登隆見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莊維錝於本院亦證稱:「九十四年看到帳冊我懷疑沒有還這筆錢,我才會想去找洪水來」、「九十四年看到帳冊之後問洪登隆才確定被告二人並沒有還錢給洪水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而證人洪登隆於本院證稱:「(你看一下坐在你後面最左邊的莊維錝,你在第一次到臺中地檢署開庭前,有沒有看過他或跟他講過電話?)在法院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6-3頁),而證人洪登隆係於96年3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接受第一次偵訊,告訴人等於該次偵訊亦均在場,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詳見95年度偵字第298號卷一第126頁),由此可見,告訴人等迨至96年3月30日與證人洪登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始相遇見面,而確知被告二人並未償還洪水來借款之事實,易言之,告訴人至此始確知被告二人之侵占等犯行,則告訴人於94年5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收狀章可憑,無非基於懷疑被告有侵占犯行而為告訴,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應屬合法。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業務侵占罪部分之告訴,告訴人等於93年間查公司帳時即已發現資金異常減少一情,卻遲至94年5月4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莊何秋雲、莊景雯、莊維錝及證人

莊維岳、胡小玲、洪登隆、莊維銘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二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供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據為本案事實判斷之依據為適當,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固不否認渠等之父親莊聰鍊確有向洪水來借款,及曾指示會計胡小玲於「隆谷養菌場」之帳冊資料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會計資料,並據此自「隆谷養菌場」之財務款項內,取得如附表所示帳冊資料科目「短期借款」上登載之金額(91年及92年分別為120 萬元、180 萬元,93年為90萬元,總計390萬元)一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莊景雯、莊維錝並非「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人,另公訴意旨僅憑渠等於帳冊資料登載如附表所示之帳目資料,即認有業務侵占之事實,卻未說明被害人「隆谷養菌場」究有如何之資金遭到渠等侵占,亦無任何有關銀行存款或現金授受之實據可憑云云。經查:

㈠「隆谷養菌場」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及告訴人莊維岳、莊

景雯、莊維錝、莊維銘、莊何秋雲所合夥經營,非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所獨資一情,有如下事證可憑:

⒈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與案外人莊維岳、莊維銘於94年1月10

日委託張富慶、張績寶、常照倫律師發函告訴人莊維錝、莊景雯,於94年1月13日在臺中市○○路○段○○○號18樓「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舉行「隆谷養菌場」家族會議,且作成會議紀錄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復有律師函及「隆谷養菌場」家族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而觀該紀錄之記載,其中「乙、會議內容:首先確認92年7月11日下午2點,莊維岳、莊維錝、莊維銘、莊裕東、莊景雯兄弟共6人共同召開會議紀錄及簽名。結論:經六人逐一審閱會議記錄及簽名後,均表示確實無誤。就隆谷養菌場之廠務運作有何問題,提出意見充份討論,有提議者,討論後再行多數決議:…提議㈡(莊文豐提議)…其餘五兄弟不可介入廠務運作。決議:未通過」。提議㈢(莊裕東提議):為避免各別兄弟干涉廠務運作之嫌疑,造成工廠運作失序,提議1人擔當廠務執行長,其職務為:⒈執行6位股東決議事項。⒉協助莊文豐對於廠務之管理。決議:通過。…提議㈤(莊維錝提議):為求工廠財務透明,避免兄弟之疑慮,提議老四莊裕東保管工廠支票及帳簿,由老五莊文豐保管印章。廠務財務、原料支出款項,每月擇日公開,由各兄弟閱覽。決議:通過。閱覽時間、地點如下:1.時間:每月20日下午2點(未到場視同棄權)2.地點:隆谷養菌場會議室。」等語,可知被告莊裕東既提議6兄弟委由1人擔當廠務執行長,並執行6位股東即6兄弟決議事項,足認被告莊裕東業已承認「隆谷養菌場」為一合夥事業,且告訴人莊景雯、莊維錝均為「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人之事實。又告訴人莊維錝所提議:「為求工廠財務透明,避免兄弟之疑慮,提議被告莊裕東保管工廠支票及帳簿,由被告莊文豐保管印章。廠務財務、原物料支出款項,每月擇日公開,由各兄弟閱覽」乙節,亦經6兄弟決議:通過,甚且決議閱覽時間、地點如下:「1.時間:每月20日下午2點(未到場視同棄權)2.地點:「隆谷養菌場」會議室」。

被告2人就此決議事項亦無表示反對意見。再參諸該會議紀錄中尚討論決議有關紅利分派及聘僱甘大衛為廠務執行長等情,足證告訴人莊景雯、莊維錝確有參與「隆谷養菌場」之廠務運作,並為隆谷養菌場之股東無訛。

⒉另依附卷之「隆谷養菌場」93年度帳冊科目「預付款」記載

:「93/1/10,92年12月份莊維岳等6人預付紅利360, 000元、92年12月份媽媽預付紅利30,000元」、「93/2/1 0,1月份莊維岳等6人預付紅利360,000元、1月份媽媽預付紅利30,000元」、「93/2/14,媽媽紅利支出30,0 00元」、「93/2/28,維銘2月份預付紅利60,000元」、「93/3/10,2月份莊維岳等5人預付紅利300,000元」、「93/4/10,3月份莊維岳等6人預付紅利360,000元、3月份媽媽預付紅利30,000 元」、「93/5/6,媽媽預付紅利30,000元」、「93/5/10,4月份莊維岳等6人預付紅利360,000元」、「93/5/23,預付維銘5月份預付紅利60,000元」、「93/6/10,景雯5月份預付紅利60,000元;5月份莊維岳等4人預付紅利240,000元;5月份媽媽預付紅利30,000元」、「93/7/15,景雯6月份預付紅利60,000元;6月份莊維岳等5人預付紅利300,000元;6月份媽媽預付紅利30,000元」等語明確。再參諸證人即「隆谷養菌場」之會計胡小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64號告訴人莊景雯被控涉犯侵占案件中,於94年5 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問:「隆谷養菌場」發薪水不管兄弟或員工,是不是有一定薪水?)那是預付紅利型,他們兄弟每一個都是6萬元,包括告訴人莊景雯在內,薪水部分只有莊文豐每個月6萬元。」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續字第530號卷第19至23頁)。而證人胡小玲於96年3月22日偵訊中亦證述:我從92年3月起,在隆谷養菌場擔任會計,莊文豐、莊裕東、莊維岳叫我整理之前的帳,隆谷養菌場我來時,莊文豐、莊裕東、莊維岳叫我寫利得的部分是「紅利」,91年「紅利」莊文豐、莊裕東、莊維岳、莊維錝、莊景雯、莊維銘每人每月是3萬元,莊何秋雲也是分3萬,後來同一年調到4萬元也是這六人領,莊何秋雲還是領3萬元,這是我整理先前資料,再根據莊文豐、莊裕東、莊維岳口述紀錄的,到了我接管的92、93年變成6萬元也是六人領,這時莊何秋雲有時每月領5萬,有時領3萬元,不太一定,到現在還是這樣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8號卷㈠第114至115頁),足以證明「隆谷養菌場」確屬合夥之家族企業,且告訴人莊維錝、莊景雯均為合夥人。

⒊又關於「隆谷養菌場」確屬合夥之家族企業,且告訴人莊維

錝、莊景雯均為合夥人一情,亦迭據偵、審認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94 號處分書(見96年度偵續字第530號卷第24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72號裁定(見95年度偵字第298號卷㈠第149-1至153頁背面)、95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書(見95年度偵字第298號卷㈠第43至48頁)、本院95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書(見95年度偵字第298號卷㈠第178至187頁)、96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見96年度偵續字第530號卷第19至23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8號民事裁定書(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卷第38至39頁)、96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書(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卷第53至5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5月5日及97年6月24日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卷第40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莊景雯、莊維錝確為「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人,堪予認定,被告二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於92年3月起,以陸續指示「隆谷養

菌場」會計胡小玲,在如附表所示91年至93年間之帳冊資料科目上登載如附表所示帳目支出金額,並因而領取「隆谷養菌場」資金共計390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隆谷養菌場」帳冊1份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98號卷㈡第12至459頁),證人即曾任隆谷養菌場之會計胡小玲於偵訊中證稱:(洪水來短借600萬元之事否為你製作?)我是根據莊文豐、莊裕東、莊維岳的口述紀錄,因這發生在我任職前,他們3人叫我記我就記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8號卷一第115頁),於原審亦證稱:(審判長提示94發查1667卷p58、67、76,短期借款部分是否是你當出製作的?)是的,都是由我本人製作。(你製作洪水來收入、支出部分是何人指示的?)這些帳是我來之前就有了,整個洪水來的帳都是之前的,我來的時候只有莊文豐在,是他跟我講隆谷養菌場有跟洪水來借款且有按年還款。(如此登載的憑據為何?有無提示單據?)沒有單據,是口頭講的,負責的人有莊文豐、莊裕東,我是聽他們的指示。(所謂的600萬、180萬、90萬等數字都是莊文豐、莊裕東告訴你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於本院證稱:(你知不知道這些錢是不是實際上有清償的情形?)我不知道,我沒有涉及到金錢。(是不是有確實清償洪水來的實際情形,你知不知道?)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頁),顯然證人胡小玲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之指示而於帳冊上為上開記載。被告2人雖辯稱係因之前代為向洪水來清償借款,才以此方式陸續向「隆谷養菌場」取回代墊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洪水來之子洪登隆於96年3月30日及97年6月2日偵查

中均具結證稱:我有去隆谷養菌場,但是他們沒有回應及給我錢,我只是去隆谷養菌場瞭解一下,因之前我父親生病時有交代我去拿這筆錢,所以我確定隆谷養菌場尚未償還這筆債務。確實有莊聰鍊簽發之支票,我父親還有寄存證信函給他們。我自己有去「隆谷養菌場」催討這些債務,他們語氣對我不太友善,我才先離開,我確定他們有1100 萬元沒有還,我父親以前的習慣,就我所知,錢還給他,他就會返還本票等語明確(詳見95偵字第298號卷一第126 至129頁、96偵續字第530卷第155至156頁),並提出莊聰鍊所開具之支票影本7紙(面額各:360萬元、350萬元、300萬元、71300元、72000元、63000元、71300元)、本票影本1紙(面額為:60萬元)及載有「莊聰鍊」之票根影本1張(面額為250663元),及洪水來於82年11月19日以莊維岳、莊維錝2人為收件人所寄發之臺中28支第603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見96年度偵續字第530號卷第66至71頁)。依上開支票、本票及票根所載金額合計為1122萬8263元,與證人洪登隆所證述被告之父親尚積欠1100萬元相近,且上開存證信函明載「茲因台端之父親莊聰鍊先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不幸病逝,其生前經營之隆谷香菇菌場因擴建及資金周轉需要,向本人借款計新台幣壹千壹佰萬元整(共計支票六張為證),上項借款支票因發票人過世而停用,而工場經營管理權由台端莊維岳莊維錝等兄弟繼承,並由台端等兄弟繼續繳納利息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元整(共計支票六張)在案。本人顧念多年交情,上項借款利息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謹按企業銀行放款利率為準與台端會算利息,且上項借款均由本人向合作社借貸轉借與台端的,盼請念及多年世交友誼而能早日歸還,以上如有違誤請儘速通知,.....」等語,而遍查卷內並無被告及告訴人等兄弟對上開存證信函所述借款金額,有對洪水來表示異議之證據,足認「隆谷養菌場」在莊聰鍊獨資經營時期,確曾向洪水來借款,迄其於死亡時尚積欠大約1100萬元之債務,則此筆借款債務自應由包括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及告訴人等共同繼承人繼承並負責償還本利。

⒉又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等自82年間起已陸續返還洪水來600萬

元,有給他簽收,但簽收單據已找不到了云云。然據證人洪水來之子洪登隆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隆谷養菌場」積欠1100萬元債務,尚未歸還等語,且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被告等人迄至82年底尚未清償洪水來任何本金,並參以被告二人之父莊聰鍊於借款之初,係以簽發支票7張及本票1張交洪水來收執供擔保,而被告二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亦非未曾收受、使用支票之人,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二人果有清償返還本利,當會要求洪水來或其子女交還莊聰鍊簽發交付供擔保之票據,豈有要求其另立收據而已。況如倘被告有清償洪水來600萬元借款,並要求其簽立收據,則該收據為清償證明,乃至為重要文件而勢必收藏妥當為憑,參以被告於本院仍可提出其洪水來簽收4萬5千元支票之字據及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等資料,又豈有令上開收據流失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渠等已陸續返還洪水來600萬元,有給他簽收,但簽收單據已找不到了云云,違反常理,尚非可採。而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莊聰鍊所簽發供擔保之票據,既尚為洪水來之子女所收執,並未交還被告二人或渠等兄弟,而被告二人復未能提出任何還款之證明以供查證,堪認被告二人並未清償洪水來或其繼承人任何借款,則被告二人辯稱已償還600萬元之借款與洪水來一情,難以採信。⒊另訊據被告莊文豐於①95年7月26日偵查中陳稱:(何人把

錢還給洪水來?)我跟莊裕東還600萬元。(問:跟莊裕東是分開還是一起還?)一起還,本來我父親是欠1100萬元,但我們經營有困難只能還600萬元。(問:600萬元是一次還或分開還?)約1、2年,每次都是從10萬到20萬元,都是他到工廠找我們拿現金給他。(問:是你拿或莊裕東拿?)都是找我拿,有時莊裕東會在旁邊。(問:每次還錢是否有簽收?)我都有寫便條紙給他簽收,每次簽一張。(問:簽單有無留下?)沒有留,時間是83年,離現在約13年,他過世就沒有來了。②97年6月2日偵查中陳稱:(問:是你本人把600萬元還給洪水來?)是我跟莊維岳。(問:如何還錢?)每個月洪水來都會到工廠來,我們都現金給他,一次1、20萬元。(問:還錢時莊裕東是否在場?)我沒什麼印象,不過他都知道。③98年12月22日偵查中陳稱:(問:何人何時償還莊聰鍊積欠洪水來的600萬元?有何證據?)莊聰鍊確實有在82年間有欠洪水來600萬元,後來我、莊維岳、莊裕東,從民國82年到85年止,逐月償還15萬元到20萬元給洪水來,我們錢都是直接交給洪水來,而且都是給洪水來現金,而這些現金的來源都是賣菇所得的現金,都沒有透過銀行的存提款。後來在92年間隆谷養菌場有分別還我跟莊文豐300萬元,帳冊就分別記載「向洪水來短期借款」、「還洪水來短借」,這個是我叫我的會計在帳冊上這樣寫。至於隆谷養菌場沒有還錢給莊維岳,因為莊維岳有在82年到86年間有跟我和莊裕東借錢,借了500多萬元,所以隆谷養菌場就沒有再還莊維岳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8卷《一》第

36 頁、96年度偵續字第530卷第156、188頁)。其先後供述明顯不一。復參以被告莊裕東於①95年7月26日偵訊中供陳:(問:跟莊文豐是分開還或一起還給洪水來?)我委託我大哥莊維岳處理帳的事,我本人沒有。(問:有無親眼看到還錢給洪水來?)沒有。(問:知還錢方式?)帳冊都是我大哥在處理,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我不管帳冊。(問:知600萬是一次還或分開還?)印象中分很多次。(問:

還多久?)我不知道。(問:每次還多少錢?)我不知道。(問:有無看過何人拿現金還給洪水來?)沒有看過。(問:知每次還錢是否有簽收?)都是我大哥在處理,我父親過世後洪水來,我不知道。(問:還錢是莊維岳或莊文豐處理?)我父親剛過世時帳冊是我大哥在處理,到7、8年前我大哥交由莊文豐處理,我印象中是莊維岳在處理,但我沒有親眼看到莊文豐處理。②96年3 月30日偵查中陳稱:(問:有關帳款的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都是莊文豐、莊維岳在處理的。③97年6月2日偵查中陳稱:(問:洪水來還錢時,你有在場?)我很少在場,我都在工作,我不管帳的。大部分都是莊維岳、莊文豐在處理。(問:就你所知,你父親有跟洪水來借多少錢?)我聽我父親說是600萬元。(問:一次還他多少錢?)我不清楚,大概10多萬、2、30萬元。(問:總共還多少錢?)有還清,詳細的次數我不記得。(問:你有看到任何人拿錢給洪水來?)好像有,次數我不清楚,工作時經過有看見他們在算錢。(問:(提示筆錄)為何之前說沒有看過?)之前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我聽不清楚,我不敢亂講話,不敢隨便答覆,所以說沒有。(問:還錢時有無簽簽單?)我不是經營者,我不瞭解,管帳的是莊維岳、莊文豐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8卷一第36至37頁、第129頁、96年度偵續字第157頁)。足見被告二人對於由何人負責處理償還積欠洪水來之債務,被告莊裕東是否在場、知情,還款方式等之供述,先後供述顯相互矛盾、不一,益徵渠等所辯已陸續清償洪水來600萬元云云,係狡卸之詞,難以信憑。

⒋又證人莊維岳雖於99年1月5日偵查中雖證述:(問:莊聰鍊

向洪水來借款的600萬元,你們是如何攤還?)我、莊文豐跟莊裕東,從82年起,每月還10萬元到20萬元現金給洪水來,約用2年時間還清,我們是用隆谷養菌場的收入來還,…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卷㈠第87頁)。惟其於93年3月22日偵查中證稱:(問:後來如何清償?)我父親過世後,洪水來過幾個月有來我們家跟我提起這件事,後來我們從82年每月10、20萬元償還,沒有計算利息,都是用現金償還,是洪水來到隆谷養菌場跟我們拿的,有時是我有時是莊文豐拿給他的,錢給他後有給他簽收,但簽收單據已經找不到了,且洪水來已經死亡了。(問:莊裕東有無給洪水來錢過?)沒有。大部分是我跟莊文豐給的。(問:償還多久才完畢?)大約兩年左右。(問:《提示發查卷第58頁》為何借款這筆錢,到了91年才編列在帳冊裡面記載為借款收入,從91年4月15日到91年8月5日登載為償還支出分期償還完畢?)90年之前都是流水帳,都沒有保存起來,後來為了讓會計便於作帳,所以才寫上去,跟洪水來借錢償還的事都是莊文豐、莊裕東以他們的利得分紅償還,因之前我要移民要比較多錢,所以沒有將我的利得分紅用於償還洪水來債務,所以91年4月15日編列的支出償還是回補莊文豐、莊裕東先前還債支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8號卷㈠第113至114頁),證人莊維岳既先證稱我們是用隆谷養菌場的收入來還洪水來,嗣則證稱跟洪水來借錢償還的事都是莊文豐、莊裕東以他們的利得分紅償還,前後所述不一致,已堪質疑,且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洪水來於82年11月19日以前僅收取莊聰鍊之繼承人所給付之利息,此後仍以企業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顯然證人莊維岳所證述沒有計算利息,與事實不符,證人莊維岳所證述給他(指洪水來)錢後有給他簽收,簽收單據已經找不到云云,亦與常理有違,如前所述,足見莊維岳於偵查中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2人之說詞,自難採信。況依證人莊維岳於96年3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偵查中亦均證述:洪水來我認識,我父親過世前有跟他借過錢,借款時間及金額我不清楚,我父親有無開借據給他我就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借據及支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8卷一第113頁、第12 9頁),可知,證人莊維岳對於其父莊聰鍊向洪水來之借款金額多寡、借據等借貸重要事項,既均不清楚,且依其證述亦未見其曾向洪水來查證、詢問尚欠借款為何、有無借據、票據借款憑證等事項,即逕為償還借款之行為,顯與一般債務人處理債務之常理有違;況借款金額茍如其所述高達600萬元並非小數,且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及證人莊維岳均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有經營「隆谷養菌場」之經驗,豈會不知於繼承渠父莊聰鍊之債務後,應當應先行查證,再為還款之理?此益徵證人莊維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非事實,而難以採信。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洪登榮以證明被告等償還洪水來之借款債務之事實,惟此待證事實業據證人即洪水來之長子且曾依父囑追討債務之洪登隆迭於偵審到庭證述明確,自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隆谷養菌場」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與包含告

訴人莊維錝、莊景雯在內之其他莊聰鍊繼承人合夥之家族事業,被告2人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自該養菌場以返還洪水來之事由,取得共計390萬元,但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返還洪水來借款之事實,則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胡小玲在隆谷養菌場帳冊內,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帳目,從而其等以此方式,自91年至93年間,連續侵占「隆谷養菌場如附表所示計390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2人辯稱因之前代為向洪水來清償借款,才以此方式陸續向隆谷養菌場取回代墊款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處。再者,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行「從舊從輕」原則。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是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應依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較有於被告之規定,不得就其中部分事項,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48 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 3號、9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新舊法規定之相關事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說明如次:

㈠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既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論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案適用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

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及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牽連及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牽連犯及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論以牽連犯,及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㈤末查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第53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既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因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即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等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莊文豐管理隆谷養菌場之出納、財務,被告莊裕東保管

該養菌場之支票簿,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業務上掌管財務之機會,虛列渠等已清償洪水來之借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渠等與告訴人等合夥經營之上開養菌場之資金回補之,顯然各係侵占其等業務上保管之養菌場合夥人之款項,是核係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㈡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胡小玲,在如附表所示91年至93年間之帳冊資料科目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清償洪水來借款之事項,而連續侵占「隆谷養菌場」資金達390萬元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入帳冊罪嫌等語。

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辯稱:渠等只是自營農作生產之人,非從事業務之人,相關帳冊記載僅供內部參考,且「隆谷養菌場」僅是用於對外使用之名稱,從未辦理商業登記,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標明如不屬於該法所稱之商業,即無該法之適用,縱然其會計憑證、文件等資料,有不實記載之情形,除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例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無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6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帳簿,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又按商業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酌察各省(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擬報行政院核定之,(舊法)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79條(現為第82條)定均定有明文。又商業登記法第4條(現為第5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被告所經營上開手工代工裁剪電線業係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3款之家庭手工業者,依上開規定,自不適用商業會計法,檢察官對被告論以該法第71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即有不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行為客體應為行為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易言之,從事業務之人須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始足當之。

⒉查本件「隆谷養菌場」經原審向臺中縣政府(改制前)函詢

結果,該府電腦資料登記檔案並無該商號申請核准登記資料一節,此有臺中縣政府99年9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90 294414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又依上開所述,「隆谷養菌場」既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莊景雯、莊維錝及其他親屬莊維銘、莊維岳、莊何秋雲所合夥經營,即屬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2款之小規模之家庭農業合夥,且該「隆谷養菌場」於本案犯罪時間,既尚未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亦未依法於使用前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復遲至

94 年1月28日始以「隆谷農產行」名義設立登記,此有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6日府建商字第0990314049號函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從而,本案被告莊文豐、莊裕東2人所為前開於帳冊資料上為不實之記載犯行,自不在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列,而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公訴人對被告2人論以該法第71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

⒊另證人胡小玲於本院證稱伊自92年3月到隆谷養菌場從事會

計工作,其擔任會計負責一般流水帳、菇類出貨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頁),可見,附表所示帳冊應係證人胡小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非被告二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二人自無從各自單獨成立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證人胡小玲縱為上開不實登載,然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已如前述,則證人胡小玲應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可言。且其既與被告二人無犯意聯絡,則被告二人亦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二人既親自為不實登載者,並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可能,更無從利用不知情之人犯之而為該罪之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應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之犯

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胡小玲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保管之帳冊,而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即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等侵占金額高達390萬元,危害程度非輕,原判決所處被告等之刑,易科罰金換算結果與所侵占金額不成比例,顯屬過輕,且被告等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核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莊文豐、莊裕東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2人係「隆谷養菌場」之經營者,負責掌理出納、支票簿保管、財務管理及帳冊資料保管等事項,本應基於合夥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如實登載帳冊及資金財務之控管,詎渠等竟為貪圖己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於帳冊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從中獲取利益,侵占合夥財產,已然侵害合夥之信任關係,破壞親屬間情誼,實不可取,且犯罪之時間甚長,而所侵占之金額達390萬元,犯後迄今復未將所侵占之金額返還「隆谷養菌場」之全體合夥人,犯後態度欠佳,未見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茲因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查無不合於減刑條件之情事,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告訴意旨另稱:隆谷養菌場於92年間欲擴大營業,便推由告訴人莊維錝出面與鄰地地主商談購買土地事宜,經洽商後地主同意出○○○鄉○○段金星面小段96之33、97、97之3、97之4、97之5、97之6、97之7、97之3、97之9、97之10、97之11、97之12、97之13、97之14、97之15、97之16、97之17、97之18、97之19、97之20、97之21、97之22、97之23、97之24、97之25、97之26、97之27、97之30、97之31、97之32、97之33、97之34等地號共32筆土地(以下統稱石岡段金星面小段97地號土地),並交由負責財務之被告莊文豐辦理買賣價金支付及土地過戶事宜。然被告莊文豐以「隆谷養菌場」之資金支付土地價款後,竟夥同被告莊裕東擅自將上揭32筆土地於92年11月7日,分別登記予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及莊文豐之配偶陳麗美等3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嫌。經查: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與告訴人莊維錝、莊景雯為兄弟,而依刑法第338條之規定,業務侵占罪於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

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之「隆谷養菌場」係屬被告、告訴人等之合夥事業,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從而,被告等以「隆谷養菌場」購買前述之32筆土地,卻登記在被告等名下,其所侵占之「隆谷養菌場」資金,亦屬被告、告訴人等所公同共有,被告等之侵占犯行,自屬告訴乃論而應在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而告訴人莊景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93年2 月份到地政事務所查資料時,就發現這32筆土地被登記在被告等名下;之所以沒有馬上提出告訴,是因為渠等先和被告等談條件,而且談了很多次最後沒有談攏,所以才提出告訴等語。告訴人莊維錝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92年12月或93年1月,就是被告把伊之母親莊何秋雲之土地偷過戶到自己身上時,伊去請代書查詢相關資料,才發現這32筆土地被登記在被告等之外下;伊發現後,並未馬上提出告訴,因為被告等是伊最疼愛的2個弟弟,所以伊先找被告等反應這件事;但被告等沒有誠意解決,後來才委託律師提出告訴等語。由此足見,告訴人等均於93年2月前即知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卻遲至94年5月4日方提出告訴,業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告訴人等於該次庭期後,雖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陳稱庭訊時記錯時間,並提出94年2月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之資料為證。然告訴人等此舉顯為迴避逾越告訴期間始提告之不利益始翻異前詞,且渠等所提出之地政事務所查詢資料,亦非附於告訴狀中之資料,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等知悉被告等犯行之時間。且告訴人莊維錝於偵訊中明確表明:「就是被告把伊之母親莊何秋雲之土地偷過戶到自己身上時」,即係92年12月、93年1月間無訛。且告訴人等均證稱:沒有立刻提出告訴的原因,是因為先和被告等協解很多次所致。足信當以告訴人等於偵訊中所述為準。是此部分既逾告訴期間,則難再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上開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加以審判。檢察官上訴稱被告等就此部分所侵占者乃隆谷養菌場之資金,而非告訴人個人資金,故非告訴乃論罪。告訴人之告訴應屬合法,而此部分與本案判決連續侵占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卻未一併審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336 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附表:

┌──┬────┬────┬────┬─────────────────┬───────┬───────┐│年度│科目名稱│時 間│傳票號數│摘要 │收入(新台幣)│支出(新台幣)│├──┼────┼────┼────┼─────────────────┼───────┼───────┤│91年│短期借款│91/4/15 │C04006 │向洪水來短借91/5/25至94/4/25 │6,000,000元 │ ││ │ ├────┼────┼─────────────────┼───────┼───────┤│ │ │91/12/25│ │還洪水來短借91/5-12月 │ │1,200,000元 ││ ├────┼────┼────┼─────────────────┼───────┼───────┤│ │利息支出│91/5/15 │C05015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91/6/15 │C06019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91/7/15 │C07018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91/8/5 │C08001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91/9/15 │C09019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91/10/15│C10022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91/11/15│C11014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91/12/15│C12023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應付票據│91/4/15 │C04006 │洪水來NO.0000000-0/25 │ │600,000元 ││ │ ├────┼────┼─────────────────┼───────┼───────┤│ │ │91/5/15 │C05015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91/6/15 │C06019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91/7/15 │C07018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91/8/15 │C08019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91/9/15 │C09019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91/10/15│C10022 │洪水來NO.0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91/11/15│C11014 │洪水來NO.0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91/12/15│C12023 │洪水來NO.0000000-00/25 │ │150,000元 │├──┼────┼────┼────┼─────────────────┼───────┼───────┤│92年│短期借款│92/12/25│C12020 │洪水來短借-還款 │ │1,800,000元 ││ ├────┼────┼────┼─────────────────┼───────┼───────┤│ │利息支出│92/1/15 │C01019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92/2/15 │C02022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92/3/15 │C03009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92/4/25 │C04018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92/5/15 │C05010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92/6/15 │C06005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92/7/15 │C07008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92/8/25 │B08029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92/9/25 │B09036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92/10/15│C10013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92/11/25│C11037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92/12/25│C12037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應付票據│92/1/15 │C01019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92/2/15 │C02022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92/3/15 │C03009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92/4/25 │C04018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92/5/15 │C05010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92/6/15 │C06005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92/7/15 │C07008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92/10/15│C10013 │洪水來NO.0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92/11/25│C11037 │洪水來NO.0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92/12/25│C12037 │洪水來NO.0000000-00/25 │ │150,000元 │├──┼────┼────┼────┼─────────────────┼───────┼───────┤│93年│短期借款│93/6/30 │C06032 │還洪水來短借93/1-6月 │ │900,0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5